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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论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论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范文第1篇

关键词:行政法;法治行政;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展行政法研究以来,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名称就有30余种不同提法[1](P107-108)。但这些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制度层面,侧重从制度层面构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强调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法的制定、实施与运用方面的功能,而没有上升到价值层面展开探讨[2].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判定标准的差异所致,这种差异表现为下列六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具备法律性、特殊性、涵盖性和适用性[3](P46);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考虑原则的特殊性、普遍性、层次性、法律意义和表述上的规范性[4](P46);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标准必须是国家行政活动的所有环节遵循的原则,并且符合宪法原则和一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还要反映出一国行政法发展的历史过程和对行政法作用的基本认识[5](P31);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具体考虑它是否确实贯穿于行政组织规范、行政行为规范和监督行政行为规范之中,是否贯穿于每个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是判断行政权行使是否合法与合理、检验执法和适法的标准[6](P53-54);第五种观点认为,在贯穿性、指导性的基础上增加三项标准:即反映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法的基本要求,体现出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揭示出行政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唯一性[7];第六种观点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有四项,即应当融入现代宪政精神,应当体现法律的基本价值,应当反映行政法的目的,应当是行政法中最高层次的规则[2]。

笔者认为,确立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标准应从理论的高度来探讨。既要强调其特殊性,又要考虑其宪政背景和法律价值;既要从制度层面上去提炼,又要从价值层面上去探究。确立标准应有三条: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法的基本价值和现代宪政精神。自由、平等、民主、正义、理性、秩序等都是法的基本价值。行政法有其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制度内容,但其价值追求并没有特殊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充分体现法的基本价值,并将其融入到行政法律制度之中。

宪法与行政法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现代行政法是各国宪法的具体化,是动态宪法,是宪法实施的关键与保障。现代宪政是现代行政法生存与延续的基础,现代宪政精神也直接影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综观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无不以其本国的宪政原则为基础。

我们在探讨行政法基本原则时不能忽视行政法与宪法的关联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虽然不能完全照搬宪法原则,但行政法是在近现代宪政基础上生长起来的,失去了宪法基础,行政法就无法存在。行政法存在的目的也就是为了将宪政精神在行政领域具体化。作为行政法精髓所在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最大可能地反映现代宪政精神。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反映行政法的历史使命。现代行政法的历史使命,是通过对社会权利的合理分配(偏于控权)以实现平衡,这真实反映出现代行政法——尤其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8].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历史使命与具体制度之间的桥梁,将对行政法的各个环节、各项行政法律制度的建立起指导作用,而这些行政法律制度又直接影响到行政法历史使命的实现。因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充分反映行政法的历史使命。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涵盖整个行政法体系的最高层次的规则。行政法应遵循的原则很多,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普遍性、涵盖性和统帅性。即使当今世界还没有一个国家将行政法律规范法典化,但这并不能否定行政法体系存在着具有普遍性、涵盖性和统帅性的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行政法基本原则既是隐藏在法律规范之后的思想浓缩,也是一条主线支撑着法律规范的整个体系”[9].因而,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行政法规中最高层次的规则。这种规则无论是已为法律所规定,还是深藏于法律条文之中,作为行政法最基本的原理都将对行政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根据以上标准,笔者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应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法整个体系以及全部运行机构中,统帅和指导具体行政规范的最稳定的核心,调整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最根本的准则,它体现了行政法的精髓,决定着行政法的根本性质、发展方向和社会效果等。

二、法治行政原则的基本含义

法治思想在各国行政中都是一个共同的理论源头。英国是最早制定近代宪法的国家,在19世纪确立了“法的支配”即“法治”(Ruleoflaw)原理。英国法学家A.V、戴西在《英宪精义》中阐述了法治原则的三个含义,即正式的法绝对优于专横权力;一切等级平等地服从司法法院形成或运用的普通法;宪法规范应通过普通法来实现个人的权利。在英国行政法上的法治原则一般具有以下涵义:政府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治原则不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具备有一定内容;法治原则表示法律的保护平等;法治原则表示法律在政府和公民之间无所偏袒。其在英国行政法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就是“越权无效”。美国受英国法治原则的影响,认为法治是美国行政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在美国,法治原则一般称为法律最高原则,也称“法律至上”原则,具体包含下列几个因素:(1)基本权利。法治原则要求在宪法中必须规定公民享有某些基本的权利,作为一切立法必须遵循的标准和政府权力行使的限制。(2)正当的法律程序。为了保护公民的利益不受政府和官员不正当的侵犯,必须在程序方面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3)保障法律权威的机构。广大的司法审查权力,是美国法治的核心内容,它使法律上的法治成为实际中的法治,包括反对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力,要求法律本身必须受到审查,必须符合一个更高的标准[10].德国行政法理论与法治具有密切的关系。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是德国资产阶级宪政运动的产物,意思是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即国家依法实现法治,所以也称“法治行政”或“法治政府”(governmentbylaw),后来发展为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合法性原则,包括法律至上和法律要件;二是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在合法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11](P185-186)。“法治行政”是日本行政法的原则和基础。具体包含三项原则:一是法律保留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政府的行政活动必须有国会制定的法律依据。二是法律优先原则,其基本内容是, 法高于行政,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在事实上废止、变更法律。三是司法救济原则,其基本内容是,一切司法权归属于法院,法院具有行政纠纷的终裁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时,享有不可剥夺的获得法治救济的权利[11](P237-238)。

各国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历史的原因而表述不同,但却表现出一些共同特点,一是都体现了“法治主义”的精神,二是从“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向“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发展,尤以德国传统行政法和日本明治宪法下的法治原则逐渐向“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转化表现突出。法治主义事实上是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而得以发展,唯有“法治行政”才真正揭示了法治主义的实质,唯有实质主义法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主义。

法治作为治国的方略,是与人治相对而言的,其要义是以人民权力(利)制约、抗衡政府权力,而绝非相反。法治与“人治底下的法治”在本质上是殊异的,后者重视法制(LegalSysteen)而不讲RuleofLaw——实质上也仅是人治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我国在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之前,客观地说并无完整的法治理论,更无法治行政的实践。所以在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属于思想范围,是学者们在借鉴国外法治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法治走向的理性选择。

法治原则在建立法治国家中显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但其含义从各国来看不很确定。法治的形式和含义随各种法律而不同,但行政法是适用法治原则最主要的领域。作为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原则,法治行政原则应包括以下四方面含义:即政府行政行为应有组织法上的依据;政府行政行为应有行为法上的依据;政府遵守之法应为合乎理性之法;政府违法行政应负法律责任。

三、法治行政原则的理论基础

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即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综观行政法史,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发展脉络大致是: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立足于本土资源,笔者认为,法治行政原则应以“控权—平衡论”为其理论基础。

控制与平衡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但社会现代化为二者在行政法内部的连结提供了共同基础。行政法应始终保持控权功能,有两个基本缘由:第一,权力的运行规律告诉我们需要对它进行控制。用孟德斯鸠的话来说即“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现代行政虽然发生了许多变化,但是作为权力运行的规律是不会改变的。第二,权利的实现规律告诉我们需要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权力是实现权利不可或缺的,但它非常容易直接影响甚至侵害公民权利,况且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强度差异悬殊,所以需要对权力进行控制[12].社会权利包括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具体到行政法领域,则是行政权力与相对方权利;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社会权利是社会利益的外观形式。行政法领域内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因各自扩张倾向导致的矛盾,外化为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之间的冲突。从根本上说,公共利益以个体利益为基础,实质上是个体利益社会标准下的有机组合,二者的同质性与同源性决定了二者必然体现为一种均衡。控权的视角与均衡的视角聚合便产生了控权—平衡论。即在认识现代行政权扩张的必要性、客观性与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又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背离法治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在行政法主体内合理分配社会权利,以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均至最大值的平衡状态。控权—平衡论为现代行政法提供了方法论与价值观,即控权是实现平衡的手段,控权是平衡指导下的控权;平衡是控权的目标,平衡只有通过控权才能实现[8].控权—平衡论作为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兼容了法治行政原则的内涵,旨在揭示行政法的历史使命并推动其实现,是法治行政原则建立的基础。

四、法治行政原则的特点

行政法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各自提出了不同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其内涵包括职权法定、法律优先、法律保留、依据法律、职权与职责的统一五个方面[13](P42-50)。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包括四项:即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14](P44)。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并分解为三项原则:即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6](P54-55)。二十年来我国行政法学者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提出过30余条行政法基本原则,从目前来看,大多数学者接受了依法行政或行政法治原则。

笔者认为,法治行政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最为确切的表述,其有别于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的原则,如职权法定、法律至上、对行政自由裁量的法律限制,职能分离,权责统一,遵循法定程序等,一般只强调了依照或根据法律,而法律本身的性质、内容是否民主、是否合理,在此不得而知。从“实质意义上的法治”来讲,单讲“依法行政”已不适应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要求。法治行政包含了“依法行政”的诸原则与内容,并以之为基础,但其精神实质与价值追求,则比依法行政有了更高的理念与更现代化的内容。从实质上讲,“依法行政”与“法治行政”代表了两种法治主义。用“法治行政”代表“依法行政”,其表面意义在于防止顾名思义的理解的产生,一则防止以法治理老百姓的曲解;二则防止超越法律位级的无效行政;三则防止作为口号式的滥用,如由“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类推下来的“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镇)”、“依法治村”、“依法治厂”,还有“依法治水”、“依法治税”等等。其实质意义在于正确揭示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即“法治”而非“法制”。从“依法行政”过渡到“法治行政”,是行政法治史上的一个飞跃,是人们对政府法治的要求从形式走向实质的标志。“依法行政”与“法治行政”之争,实质上是“法制”与“法治”论战的延续。退一步来讲,如果说“依法行政”可以是行政管理的一个原则,那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只能是“法治行政”,而不能与行政管理的原则相混淆。

至于将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开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与法治原则并列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开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是实现法治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包含在法治行政原则之中的应有之义,不是同一个层面的原则,即使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也不能与法治原则并列同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行政法治原则,狭义的理解与依法行政原则一致,广义上的理解与法治行政原则相同。笔者认为,作为思想范畴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用“法治行政”来表述最为确切。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与目标下,“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行政”,也应是国家建立“法治政府”的方略与目标,怎样实现法治行政,是建立我国行政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和终极目标之所在。

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法治行政原则也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历史使命和时代特点。

(一)法治行政原则更可体现行政关系主体平等的特点。从法律地位来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括行政权力行使者。依法执法与服法、守法是平等的,任何人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尤其是现代行政除了权力行政外,还逐渐强化了行政服务、行政指导、行政合同,在法律地位上双方都是平等的。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人员只能当被告,作为原告的公民或法人与其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从行政关系主体的地位看,依法行政强调的主要是行政机关单方的职能行使。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它所涵盖的应是包括行政关系主体双方权力和权利的行使和地位的体现。所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治行政原则不是依法行政原则。

(二)法治行政原则可以体现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实现的特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是公民的合法权利,现代行政权来源于公民权利,从根本目的上也服务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行政权力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基础。行政权力在设定、目的及运行上充分实现这些权利,是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至少主要有六项:即评判权、抵抗权、竞争权、选择权、知情权、协商权[15].行政相对人上述权利的实现应得到法律的保障,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涵盖此内容,体现其精神。法治行政原则则体现了保障行政权力得到行使的同时,也要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实现。

(三)法治行政原则可以体现出现代国家权力交融与合作的特点。在我国,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提案权,可以说是享有部分立法程序性权力。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分别有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这在形式上虽仍属行政权范畴,实质上则是立法行为,立法权渗入行政权,是行政法的大势所趋。在我国司法权渗入行政权,表现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仲裁法,对某些行政纠纷加以裁决,带有准司法性质的职能。这样,分权由原来控制行政权力的主导思想,又注入了分工合作的因素,“依法行政”已不能涵盖权力交融与合作的特点,但其可以由“法治行政”体现出来。

(四)法治行政原则可以体现出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多元化趋势的特点。现代行政权实际上在实行着既扩权又消权、放权,既限权、控权又参权、分权、还权的复杂演变[16].为了减轻政府的权力负担,充分运用非官方或半官方组织所拥有的雄厚的社会资源,把原本属于政府的部分行政权分给非政府组织去行使,这样使部分国家权力向社会权力过渡。为了体现现代法治行政的民主性,表示对行政的支持,公民和行政相对人直接“参政”,参与行政决策、行政立法、行政的某些具体决定。同时,将政府所“吞食”的社会权力与权利“还归”于社会。如把原本属于社会的权力归还社会中介组织行使。部分行政权还原为社会权力与权利,体现了现代行政权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即国家行政机关已不是惟一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其行政权部分地还归社会主体。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依法行政”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行政主体学方面的要求,是行政管理的一项原则,是以前“依法办事”的翻版和延续,而在当代社会行政权多元化趋势下,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法治行政原则是非常重要的,这也是当代行政法的历史使命。

总之,在建立法治国家历程中,展望行政法的发展趋势,可谓任重道远。作为贯穿行政法全部、体现行政法内在要求的基本原则,应该从根本上摈弃“人治”观念,这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首要问题。从目前的研究来看,用“法治行政”来表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比较妥切的,且它对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论研究和实践将有着重大意义,并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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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范文第2篇

报载这样一个案例:(注:参见2001年6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某市规划局为华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华达公司将其临沿江大道的二层楼房改建为三层楼房。

其后华达公司又申请增建两层,但未获批准。一年后,华达公司建成五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华达商厦。规划局察知,即向华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认定:华达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华达商厦,属违法建设;商厦所在沿江大道是历史名街,该市城市总体规划对沿江大道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商厦第4 -5层遮挡了沿江大道的典型景观武陵阁,严重影响了沿江大道的完美风貌。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限华达商厦60日内整体拆除商厦的第4-5层。华达公司复议请求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华达商厦第4-5屋确属违法建设,市规划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4)项、《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华达商厦4-5层的遮挡武陵阁的部分,对违法建设的其余部分处以罚款若干。宣判后,双方均服。

二、评判:本案判决理由论证上的不足

应该说,本案在实体处理(即判决结果)方面是很妥当的,争讼双方均服判息诉就是明证。然而,笔者认为,本案判决理由的论证上尚存在不足之处,值得我们冷静地思考和理性地评判。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让我们对上述判决理由的因果逻辑深入分析一下: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合理性判断的范畴,上述判案理由旨在说明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但不合理。然而,该判决理由中使用的一个相当模糊的表述——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却使判案理由显得不够缜密、周详。基于上述表述,人们不禁会追问:

“限度”在本案中意指什么,何为“必要的”限度?如何判断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应把握什么样的限度?有没有一个基本的标准,等等。这些可能遇到的诘问,在本案的判决理由中并未给予明确的阐释和解答。如果仅凭主观上认定“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就认为“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话,则这一论证是不够有力的,也是牵强的。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并非是纯粹自由、变动不居的权力,而是有一定之规的、遵循一定法律原则的权力。(注:胡肖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本案中,在没有阐明为什么“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就是“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之前,就判定本案的实体处理结论,存在判决理由论证上的不足,是无法令人充分信服的。

由此可见,依照本案现行判决理由的因果逻辑,是难以得出“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这一结论的。要使理由更充分,还需要寻找更有说明力的理论依据。我们认为,真正的理由在于法院对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的自觉感受和不自觉的运用。

三、分析:本案应当适用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受到两大基本原则支配,即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注: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1期。)比例原则始于德国,它由司法判例所确立,后被明文规定于法律条文,并为现时的葡萄牙、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接受,在其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适用。

比例原则强调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通常认为,比例原则中还包含有三个次级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如某公司长期假冒他人专利产品,当地工商部门只定期收取罚款,而不禁止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工商部门采取的罚款方式实已沦为变相收费,无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目的之实现。第二,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小损害原则)。意指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如税务部门有权扣押欠税者财产,若其可在扣押产品与扣押设备之间选择,则一般应选择前者,因为这对欠税者的损害相对较小。第三,相当性原则。行政权关采取的方法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否则即违反相当性原则。如警察使用枪支的目的在于制服犯人,若警察鸣枪示警后,犯人已畏服,则行政目的即已达到。此时,若警察仍向犯人射击致其伤亡,则该侵害与行政目的不存在均衡关系,从而违背相当性原则。

从法律期望的角度看,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亦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在充分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适用比例原则来解决争讼,兼顾衡平行政目标和相对人权益,在确保行政目标前提下,使相对人权益受到最小的损害。

上述案例本是司法审查中适用比例原则的典型案例,可惜在判决理由的论证上,即在本案中对比例原则的适用上功亏一篑。该案中,市规划局采取的手段是责令拆除华达商厦第4-5层;行政目的是保护沿江大道的整体景观,维护城市规划;华达公司受到的损害是商厦的第4 -5层被拆除。若以比例原则衡量该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符合适当性原则

市规划局决定将华达商厦第4-5层全部拆除,无疑能充分满足沿江大道景观和维护城市规划之目的,即采取的手段有助于行政目标之实现。因此该处罚决定符合适当性原则。

2.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违反必要性原则

市规划局只需要求华达公司拆除华达商厦第4-5层的一小部分就可避免遮挡武陵阁,满足行政目的,但规划局却要求将第4-5层整体拆除。规划局在给华达公司造成较小损害就可以达到执法目的的情况下,却非要选择给华达公司造成较大损害的方法。故该处罚决定违反了必要性原则。

3.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违反了相当性原则

本案中,相对人损害与行政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是:拆除华达商厦第4-5层一小部分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规划局决定将华达商厦第4-5层整体拆除则打破了这种均衡的比例关系,因此该处罚决定违反了相当性原则。

4.综上,规划局的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比例原则,法院依法应予变更。

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带给华达公司的损失将远远超出最小损害,该处罚决定违反必要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达到了非常明显的程度,严重违反了比例原则,构成了《行政诉讼法》第5 4条(4)项规定的“显失公正”,根据该规定,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变更。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不运用比例原则,本案的推理不能圆满完成。本案中,若在判决理由中加上“规划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必须同时兼顾行政目标与相对人权益,在确保实现行政目标的前提下,应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这样一句话,本案判决理由的因果逻辑就清晰明了而且论证充分了。

四、探讨:比例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上述案例,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目前学界对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理论阐述的不足,以及法学理论(行政法原则)与司法实践(对行政法原则的适用)的脱节。基于此一现状,笔者在抽丝剥茧地分析了上述个案之后,还想就比例原则适用中的两个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比例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1.为什么要适用比例原则?在笔者看来,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比例原则来自权利的基本性质。现代法治以人民权利为本位,人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应当得到国家最大限度的尊重,这是权利的基本性质。这种性质对于行政权的运作具有内在的支配作用,这种支配作用就体现为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比例关系。其次,比例原则是公平正义的具体化。正如古希腊先哲所言,“公正,就是合比例;不公正,就是破坏比例。”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比例实际上就是公平正义观念的量化体现。再次,依比例行政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依法行政不仅限于依“法律条文”行政,还包括依“法律原则和精神”行政。比例原则源自权利的基本性质,体现公平正义的观念,属于行政法原则和精神的基本内容之一,域外学界甚至将比例原则称之为是“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注:参见[台]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6页。)因此,行政行为遵循比例原则也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而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比例原则有助于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为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其要求行政机关在选择执法的方式、方法和范围、幅度时,必须注意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如果行政机关无视比例原则的要求,仅凭执法者的任意发挥,滥用职权现象就必然会出现。如果司法审查中不应用比例原则,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就难以有效纠正,因此,为了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允许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比例原则。

2.那么,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如何适用比例原则,审查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法院适用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标准应是基本合理标准。也就是说,法院只能纠正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违反比例原则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滥用职权或显失公平,否则就只是一般的不合理。如行政机关可以在两种手段中进行选择时,没有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而此时若两种手段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差别不大,则属于一般的不合理;若差别明显,则属于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另一方面,从司法实务角度看,若求全责备,将违反比例原则程度轻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予以撤销或变更,实际益处并不大,却相反会对行政效率产生很大的消极影响。在违反比例原则这个问题上,重要的可能不是违法必究,而是法院在处理这个问题上裁量的准确性和恰当性,因此,对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标准只能定位在基本合理的水平上。

五、反思:当代中国行政法官的使命

从上述案例,我们还可以看到,该案本来应当是法院运用比例原则的理由判案并由此确立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好契机,法院的判决理由距比例原则仅一步之遥却失之交臂,实属遗憾。由此联系到我国学界目前鲜有论及比例原则的现状,也少有教科书提及比例原则的事实,(注:就笔者所见,目前学界论及比例原则的文章仅见范剑虹的《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内涵、渊源、适用与在中国的借鉴》(《浙江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以及黄学贤的《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载《苏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而教科书中提及比例原则者,尚属罕见,仅在介绍和翻译的外国行政法著作中略有述及。)我们是否应该反躬自问:行政法教科书除了陈列大堆的概念和泛泛而谈的原理之外,究竟为法官判案提供了多少理论资源,行政法学研究在多大程度上追随了法律生活的逻辑,面对并解决着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

同时,通过本案我们还可以看到,中国的行政法官们不缺乏根据公平的信念对案件进行衡平的圆通,但是,法官在公开而直白地运用法律原则判案上还有欠缺。由此来看,如何科学阐释并自觉适用法律原则来推动行政法制的发展,应是当代中国行政法官的重要使命之一。

论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范文第3篇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的本质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进而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和发展人权,维护行政秩序,从而达到依法治国和长治久安的目的。而我国行政立法的发展与整个国家人民法制化进程尚有一定的差距。目前,中国行政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主要困惑在于:缺少一部行政程序法通则或法典,出现了司法审查没有相关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而运用基本基本原则判决案件的情况,典型的案例有:例一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不服退学处理决定案。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第一学年学习过程中,受到学校的退学处理,但是其后两年田永一直以该学校学生的身份在学校学习生活,并参加了毕业考试。最终毕业时,学校认为两年前就已经做出对田永的退学决定,因此拒绝颁发毕业证。田永诉至法院,当时的北京法院,在没有任何法条依据的情况下,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听取原告田永申辩,也没有向原告本人宣布和送达为由,认定被告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开创了我国在行政判决中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案件的首例[1].例二2004年,在上海,汪某诉黄浦区公安分局不服治安警告行政处罚案件。起因是一起普通的治安处罚案件,但是由于被告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处罚决定行政行为时,笔录记录上时间显示了两个行为发生时间的年月日,是在同一天,但没有注明行为发生的时点分点。原告汪某及其人认为处罚告知行为发生在处罚决定作出行为之前,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上海的一二审法院形成不同观点,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在没有任何实体法律条文依据的情况下,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依法撤消了一审判决,同时也撤消了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2].笔者认为该案意义十分重大,当前司法审查关于行政程序的标准,一般是合法性审查,也就是硬性审查,合理性标准一般不涉及或较少。而例二,就是法院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行政案件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不仅是程序正当,而且程序也要符合合理性。上述两个案例,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都运用到了法律基本原则来判决行政诉讼案件。一般而言,我国行政诉讼中判决案件依据的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98条解释》,而对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样的基本法律原则来审判案件没有作出任何的成文法上的规定。本文针对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上的盲区情况,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着眼点,试图来解决在行政诉讼中运用法律基本原则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二、正当法律程序基本原则的概念(一)行政法的基本法律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目前的行政法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不同法学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的行政法基础理论,就会形成不同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我国学者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将行政法基本原则表述为民主集中制原则、人民群众参与原则、民族平等原则、效率原则、法制统一和依法办事原则等数项。而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大多数学者将行政法基本原则归纳为两项,即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3].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过于原则,过于概括,应予以适当具体化。从外国法律思想中移植而来的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基本行政法原则尚未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接受,更谈不上运用和发展了[4].行政法基本法律原则,目前是多种学说争鸣,出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二元论之说,限权力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责任行政原则三元论之说,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越权无效原则等多元论之说等多家学说。但总得来说,笔者认为,行政法基本法律原则是效力贯穿于行政法始终的行政法根本规则,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虽然在当前我国行政法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规范[5],但是借鉴外国行政法的先进法律理念,既是司法审判工作的现实需要,也有利于行政法的发展,更有利于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6].在西方国家,对行政行为特别要求程序公正,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是它们行政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西方理论界对其包含的内容分二元说和三元说。二元说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括两项规则[7]: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在受到处罚和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意见的机会。本文采纳了北大法学院教授姜明安的三元说观点,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括三项规则。其一,自己不应成为自己的法官。所谓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时,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在西方国家,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首要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不仅行政官员在处理有关事务或裁决有关纠纷时,如涉及其本身或亲属利益要予以回避,而且行政机关还应设置相对独立的机构(如行政裁判所、行政法官等)裁决涉及行政管理的有关争议;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提出指控的机构不能直接作出处理裁决,而要提请与之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裁决。否则,亦构成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行政违法,违反任何人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虽然没有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的直接表述,但其法律精神是相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由实施相应行政行为以外的机关处理行政争议,避免行为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其二,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定保密的要求,都必须说明理由。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和规章,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出版的刊物说明理由;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法律文书(或口头)直接向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说明理由。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要求。

其三,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必须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做出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还应依相对人的申请或依法主动举行听证,通过相对人与执法人员当庭质证、辩论,审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要求。三、法律程序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司法统计2000年—2005年以来,笔者所在法院,共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来判决行政案件5件,占所有审结案件的0.6%,涉及案件的主要类型有两大类,一是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二是程序的合理性问题。(一)是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行政法中的行政程序,是指作出某种决定或实施某种行政行为的过程,它通常是由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四要素构成的,一般而言包括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形成文书、送达等步骤构成的。由于没有一部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可借鉴的《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程序的规定也只限于行政处罚程序,而且规定的也比较粗。因此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所指得“法”,不仅仅是法律、法规、规章,而且还包括法律基本原则。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审判案件,主要遇到的程序合法性的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送达程序。主要是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对法律文书送达采用的方式、送达的人员、送达的时间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受理的行政拆迁争议应当在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书,但是没有规定裁决书应当在什么时间段内送达。参照司法理论与实践,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文书做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给当事人,超过期限视为程序违法。2、告知程序。告知程序与处罚程序两个行政行为之间,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间隔的合理的时间段,是三天还是一天还是几个钟头。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在同一天既作出处罚前的事先告知行为,又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但在工作笔录中一般只注明当天工作的年月日,对时分并不注明,告知行为与处罚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从笔录上难以辨别,不能证明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履行了事先告知和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程序也应当是认定违法的。

3、内部程序。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往往将自认为其不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部分,列为内部程序,认为是不受司法审查的。在诉讼过程中,也不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而这所谓的内部程序,主要是行政首长的审批、决定文书。笔者的观点,行政行为一般是由工作人员的调查与行政首长的审批相结合而成的,缺一不可。从行政行为的过程来看,最终对当事人产生实体影响的决定正是在内部程序形成的。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该内部程序的不举证,应当视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二)是行政程序的合理性问题。程序的合理性不仅仅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从实体角度看是合理的、符合实体正义的,而且更主要的是指一个法律程序产生该结果的过程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以及程序参与者之间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的过程。对行政程序而言,程序理性的中心问题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限制自由裁量权,尽可能的保证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化。对程序正义的实现来说,需要决定的制作者为自己所做的决定说明理由,对程序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种理性的控制,促使人们建立起对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的信心,同时法律程序应当反映形式理性的要求,即程序的操作应体现职业主义原则,程序的展开符合理性推理的一般规律——程序步骤先后的合理性、通过程序而产生的决定符合形式逻辑的一般要求。法律程序可以满足理性化的基本要求[8].举例而言,在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行政机关事先告知处罚行为是在行政处罚行为前的哪个时间段,行政处罚法没有具体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就是一种自由裁量权。但其时间的长短,足以促使人们对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形成自己的判断。类似于本文的例二的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中,就存在行政治安处罚决定与事先告知书仅仅相隔二十分钟,使得行政相对人有对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经过相关审批程序还是事先已经形成了处罚书作出合理的怀疑。四、几点法律思考笔者所在法院,行政诉讼中,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过程中,最终能够认定行政程序违法、判决撤消行政行为的案件仅为20%,其余80%都采用了在判决主文部分指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也不撤消被告行政行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方式,出现这种尴尬情况,笔者分析:我国的法律传统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奉行“结果好使一切都好”的实用哲学理论,认为法律程序只是附属于实体的工具。随着法治化的发展,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中行政程序的现实价值和作用日益突出,中国的立法对于行政程序化有了一定的强调。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方面的里程碑,从形式上第一次系统完整的规定了某一类行为的程序,确立了行政处罚中的公开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体现正当程序的制度。但是,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毕竟尚在制定过程中,现代程序制度在全国行政立法中还未系统、全面、普遍确立起来,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法规没有在成文法中承认正当法律程序基本原则,这就导致了行政诉讼中的法官慎重和谨慎的运用法律原则来判决案件。“法理或者学说在推论中被运用来论证正当理由,在我国并不缺乏实例,只是被我们所疏忽罢了”,但是“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9],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案件从根本上来说,也是司法实践对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程序正当的追求。因此,笔者建议:1、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列入法条之中,使得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做到行政程序审查,有法可依。2、尽早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严格规范行政权,体现法制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这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科学合理与否,是衡量一国行政法制程度的重要标志,在程序法的内容上,应当具体规定到:(1)立案制度,在作出一项涉及到相对人利益的决定前通知有关的利益关系人;(2)听证制度,保证相对人均享有听证的权利;(3)陈述、申辩制度,当事人享有辩解、质证的机会和权利,包括当事人自己辩解和质证以及委托人辩解和质证;(4)回避制度,行政主体公正无私,不与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该行政行为;(5)集体讨论制度,行政决定的过程必须是行政机关两个以上工作人员集体理性推论形成的;(6)审批制度,自由裁量必须有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7)时效制度,行政效率应当从相对人方面进行考虑,对行政行为应当设定时间范围;(8)送达制度,对送达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人员、方式、时间等(9)无效制度,明确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无效。

[1]参见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行政法丛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参见吴偕林,《行政处罚程序之不合理运用及其效力认定》,《上海审判实践》。[3]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4]参见姜明安,《行政法基本原则新探》,《湖南社会科学》[5]参见王锡锌,《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法商研究》[6]参见王明扬,《美国行政法》、《英国行政法》[7]参见李剑兰、张敏,《行政法基本原则以及其与基础理论的关系》,《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8]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9]参见沈宗灵,《法理学》

论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范文第4篇

刚才,。。。就开展这次述职评议工作作了重要讲话,。。就全面正确理解述职评议工作的重要性,虚心接受人大评议,认真做好整改工作,讲了很好的意见。下面,我再强调三点:

一、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高度,深刻认识开展评议工作的重要意义

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有着其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实行依法治国,让人民充分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搞好述职评议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第一、搞好述职评议有益于坚持依法治国,推进民主政治建设。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不可少的保障。没有法制,市场就会无序,没有民主,市场就会无力。更进一步说,没有法制,社会主义民主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实现,更不可能得到健康的发展。为此,必须在全社会大力营造一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良好氛围。特别是在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中,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肩负的职责有其特殊性,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运用手中的权力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更应受到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制约。而开展述职评议工作,将监督制约与支持促进统一起来,是近年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履行监督职能的实践中探索出的一种好形式、好方法,对于促进各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进一步学习、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都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二,搞好述职评议有益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人大监督职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它既保证人民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又对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进行监督和制约。人大及常委会作为人民的代言人,拥有管理国家事务权力,代表人民赋予政府组成人员以执行权,并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既是法律要求,也是人民意愿,更是自身不可推御的责任。为此,要求授任者向人大常委会述职并接受评议和监督,既是为了更好地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使好人民赋予的权力,也是对每个授任者的基本要求。人大用开展述职评议的方式对每个授任者实施监督,用法律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既是人事任免权的延续,也是人大工作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约束国家行政机关准确行使国家权力,促进被任命的干部更好的树立公仆意识、法律观念,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通过述职评议,把对“人”的监督与对“事”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使人大的依法监督工作更具针对性、现实性和有效性,使人大和人大代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得到更好的体现和落实。

第三、搞好述职评议有益于推进干部队伍建设。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任免干部并对其任命的干部进行监督管理二者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推进干部队伍建设,都是对人民负责。现在人大对其任命的干部开展述职评议,进行任后监督,这既是党管干部的延伸,又是人大对党和人民的负责,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人大对自己任命的干部,定期考核他们依法行政、勤政廉政等方面的情况,广泛听取各方面的反映,对干部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既有利于督促干部认真检查自己的工作,查找存在的问题,切实改进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又为党委及时掌握干部任职情况,正确选拨任用干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强化干部管理工作,提供了可贵的一手资料和重要的依据。

二、突出重点,扎实工作,认真负责地搞好评议

述职评议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人大一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突出重点,扎实工作,努力做到实事求是,要继续坚持和完善近几年在开展述职评议中已积累的一些比较好的经验和做法,认认真真地搞好这次评议工作。对此,我再提几点要求:

一要突出评议重点。在这次述职评议中,要坚持把被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作为评议的重点。一是看依法行政和落实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二是看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人大的决定决议情况;三是看是否具有较强的公仆意识、法律意识和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四是看能否勤政廉政、求真务实,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二要讲求评议方式。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评议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应该说都是为了保证述职评议真正起到支持和促进政府工作的作用,起到促进被评议人员改进工作,减少失误的作用,起到强化监督的作用。因此,评议工作要把权力机关、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被评人的监督有机的结合起来,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评议的基本标准,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广开言路,拓宽知情渠道,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人大代表、发放问卷、民主测评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干部群众对述职对象的意见,并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力求客观、公正、准确。

三要以实事求是的精神,认真搞好评议。在述职评议中,无论是被评者,还是参评人员,都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作为被评议者,认识要正确,态度要端正,一方面要实事求是,客观实在的向人大常委会陈述自己履行职责的情况,既讲成绩和经验,又讲问题和教训,要多作自我剖析,敢于直面自己的缺点和问题,勇于进行自我批评;另一方面要虚心听取评议意见,自觉接受评议监督,认真对待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对参评人员来说,也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本着对党和人民的事业高度负责,对同志高度负责的态度,向被评议人员客观准确的提出意见,做到言之有理、言之有物、言之有据。在评议中要防止出现或只评功摆好,掩饰问题,或过分苛求,全盘否定的倾向,要克服泛泛而谈、轻描淡写的现象,摒弃“怕得罪人”的好人主义思想,在肯定工作成绩的同时,敢于打破情面,一针见血的指出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突出整改工作,注重跟踪监督,务求述职评议收到实效

开展述职评议,最为重要的是要讲求实效。被评议人员能不能针对人大常委会在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切合实际的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是述职评议工作能否收到实效的关键。为此,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归纳汇总评议意见,及时向被评议者反馈在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并积极提出解决和改进工作的建设性意见,帮助述职者制定整改措施和办法。同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对整改期限分别提出具体要求,以增强评议工作的权威性。被评议的单位和个人,要把整改工作放在突出位置,高度重视,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深刻认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和症结,有针对性的提出整改措施和努力方向,下功夫抓好整改措施的落实。人大常委会要重视和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督促述职对象在人大规定的时限内抓紧抓好整改工作。

同志们,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对组织的这次述职评议工作非常重视,希望大家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述职评议工作的具体安排,认真扎实的搞好述职评议每一阶段的工作,并以述职评议为契机,进一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增强公仆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为促进全县经济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在述职评议大会上的讲话

赵瑞霖

同志们:

今天在这里召开大会,听取万勇同志的述职报告,并对其进行民主测评,这是整个述职评议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全面了解述评对象基本情况的重要途径。在这里,我就如何开展好述职评议工作讲几点意见;版权所有

一、充分认识开展述职评议工作的重要意义

依法加强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述职评议是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精神,遵循坚持党的领导、实事求是、依法评议和讲求实效等原则,以执法为重点,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运用各种有效形式,听取任命干部的述职报告并进行评议,提出问题建议、督促整改的一项履职活动和工作制度,是近年来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深化和强化人事监督工作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一种有效形式。实践证明,通过评议,把评人和评事有机结合起来,可以有效增强人大监督的深度、广度和力度,提高监督工作的整体水平,增强人大选举、任命干部的法制意识、人大意识和公仆意识,从而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进一步畅通民主渠道,密切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同时,这也是党委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与管理的有益补充。

从当前我区情况来看,要加快我区经济发展,关键是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实施项目带动战略,搞好投资环境建设,特别是要抓好软环境建设。在这方面,最紧迫的是要转变政府职能,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提高办事效率。经区人大常委会研究,确定这次接受述职评议的是区交通局局长万勇同志。区交通局担负着全区城乡道路建设、交通运输管理等重要职责,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交通管理职能作用发挥的好坏,对全区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对区交通局局长进行述职评议,并借此推动各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是十分必要的,既是接受监督做好工作的职责所在,也是加快我区发展的客观需要。无论是被评议的同志还是今天参与评议的与会人员,对此都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同时,这次没有列入述职评议对象的其它政府组成人员和两院审判、检察人员也要以这次会议为契机,认真审视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对照检查,积极改进,将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得更好。

二、依法评议,务求实效,认真扎实的搞好述职评议工作

这次述职评议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紧紧围绕××××年全区重点工作,抓住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和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结合区交通局工作的职责任务,以依法行政为重点,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力求通过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述职评议对象作出客观公正、准确全面的评价,从而进一步强化监督工作,规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班子团结,强化宗旨意识,推进政府的执法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对此我提几点要求:

一要突出重点,坚持依法评议。依法行政是这次述职评议工作的重点。对此,无论是参评者或是被评议者,都要正确认识。作为评议者,一方面在评议中的一切环节都要严格依法进行;另一方面评议的重点要放在被评议者的执法和工作情况上来。作为被评议者,要认真按照自己所执行的各项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全面对照检查,深入分析寻找差距,切实整改解决问题,从而使评议真正达到推动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的目的。

二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述职评议组在整个评议过程中,要始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指出不足,提出中肯的整改意见和建议。在具体工作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评议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注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反映,广泛进行调研,全面了解情况,并要将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及时向被评议对象进行反馈,督促其进一步修改述职报告,为在今后的常委会议上的评议提供准确、全面、客观的依据。同时,要以创新精神不断改进和完善评议方法,提高评议效果,不图形式,不走过场。

三要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被评议对象一定要全面、正确的理解述职评议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端正态度,认真准备。要虚心、广泛的听取班子成员、本部门、本系统干部群众的意见,全面的回顾任职以来的工作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客观实在的向人大和社会汇报自己的工作。述职报告既不能掩饰问题,又不能夸大成绩,内容要翔实客观,条理要清晰明朗。述职后,要诚恳的接受人大评议组的评议,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对区人大评议组的工作,各单位要积极支持,大力配合。有述职任务的单位,要妥善安排好本单位工作,努力做到述职和工作两不误。

四要正确对待,积极进行整改。述职评议是手段,推动工作才是目的。因此,整改是述职评议的关键。整改阶段的工作做好了,述职评议才能取得实际效果。不搞好整改,就无法巩固评议成果,整个述职评议也就失去了意义和作用。因此要把整改贯穿于述职评议的全过程。评议中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往往是工作不到位和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对此评议对象要虚心听取,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积极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的,一定要按期改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要搞好协调,拿出可行的综合整改方案,决不能一推或一拖了之。要把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转变职能,依法行政,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办事效率,作为整改的一个重点。整改要动真格的,要注重落实,务求实效,决不能不痛不痒,应付了事。

同志们,我们的责任是向人民负责,我们的工作必须做到使人民群众满意和拥护。因此,希望大家认真对待这次评议工作,通过评议和整改,进一步增强自身的公仆意识、勤政廉政意识、法律意识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努力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做好“三个代表”的忠实实践者。

同志们:版权所有

刚才,。。。就开展这次述职评议工作作了重要讲话,。。就全面正确理解述职评议工作的重要性,虚心接受人大评议,认真做好整改工作,讲了很好的意见。下面,我再强调三点:

一、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高度,深刻认识开展评议工作的重要意义

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有着其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实行依法治国,让人民充分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搞好述职评议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第一、搞好述职评议有益于坚持依法治国,推进民主政治建设。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不可少的保障。没有法制,市场就会无序,没有民主,市场就会无力。更进一步说,没有法制,社会主义民主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实现,更不可能得到健康的发展。为此,必须在全社会大力营造一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良好氛围。特别是在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中,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肩负的职责有其特殊性,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运用手中的权力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更应受到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制约。而开展述职评议工作,将监督制约与支持促进统一起来,是近年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履行监督职能的实践中探索出的一种好形式、好方法,对于促进各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进一步学习、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都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二,搞好述职评议有益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人大监督职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它既保证人民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又对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进行监督和制约。人大及常委会作为人民的代言人,拥有管理国家事务权力,代表人民赋予政府组成人员以执行权,并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既是法律要求,也是人民意愿,更是自身不可推御的责任。为此,要求授任者向人大常委会述职并接受评议和监督,既是为了更好地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使好人民赋予的权力,也是对每个授任者的基本要求。人大用开展述职评议的方式对每个授任者实施监督,用法律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既是人事任免权的延续,也是人大工作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约束国家行政机关准确行使国家权力,促进被任命的干部更好的树立公仆意识、法律观念,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通过述职评议,把对“人”的监督与对“事”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使人大的依法监督工作更具针对性、现实性和有效性,使人大和人大代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得到更好的体现和落实。

第三、搞好述职评议有益于推进干部队伍建设。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任免干部并对其任命的干部进行监督管理二者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推进干部队伍建设,都是对人民负责。现在人大对其任命的干部开展述职评议,进行任后监督,这既是党管干部的延伸,又是人大对党和人民的负责,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人大对自己任命的干部,定期考核他们依法行政、勤政廉政等方面的情况,广泛听取各方面的反映,对干部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既有利于督促干部认真检查自己的工作,查找存在的问题,切实改进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又为党委及时掌握干部任职情况,正确选拨任用干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强化干部管理工作,提供了可贵的一手资料和重要的依据。

二、突出重点,扎实工作,认真负责地搞好评议

述职评议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人大一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突出重点,扎实工作,努力做到实事求是,要继续坚持和完善近几年在开展述职评议中已积累的一些比较好的经验和做法,认认真真地搞好这次评议工作。对此,我再提几点要求:

一要突出评议重点。在这次述职评议中,要坚持把被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作为评议的重点。一是看依法行政和落实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二是看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人大的决定决议情况;三是看是否具有较强的公仆意识、法律意识和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四是看能否勤政廉政、求真务实,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二要讲求评议方式。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评议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应该说都是为了保证述职评议真正起到支持和促进政府工作的作用,起到促进被评议人员改进工作,减少失误的作用,起到强化监督的作用。因此,评议工作要把权力机关、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被评人的监督有机的结合起来,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评议的基本标准,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广开言路,拓宽知情渠道,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人大代表、发放问卷、民主测评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干部群众对述职对象的意见,并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力求客观、公正、准确。

三要以实事求是的精神,认真搞好评议。在述职评议中,无论是被评者,还是参评人员,都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作为被评议者,认识要正确,态度要端正,一方面要实事求是,客观实在的向人大常委会陈述自己履行职责的情况,既讲成绩和经验,又讲问题和教训,要多作自我剖析,敢于直面自己的缺点和问题,勇于进行自我批评;另一方面要虚心听取评议意见,自觉接受评议监督,认真对待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对参评人员来说,也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本着对党和人民的事业高度负责,对同志高度负责的态度,向被评议人员客观准确的提出意见,做到言之有理、言之有物、言之有据。在评议中要防止出现或只评功摆好,掩饰问题,或过分苛求,全盘否定的倾向,要克服泛泛而谈、轻描淡写的现象,摒弃“怕得罪人”的好人主义思想,在肯定工作成绩的同时,敢于打破情面,一针见血的指出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突出整改工作,注重跟踪监督,务求述职评议收到实效

开展述职评议,最为重要的是要讲求实效。被评议人员能不能针对人大常委会在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切合实际的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是述职评议工作能否收到实效的关键。为此,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归纳汇总评议意见,及时向被评议者反馈在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并积极提出解决和改进工作的建设性意见,帮助述职者制定整改措施和办法。同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对整改期限分别提出具体要求,以增强评议工作的权威性。被评议的单位和个人,要把整改工作放在突出位置,高度重视,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深刻认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和症结,有针对性的提出整改措施和努力方向,下功夫抓好整改措施的落实。人大常委会要重视和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督促述职对象在人大规定的时限内抓紧抓好整改工作。

同志们,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对组织的这次述职评议工作非常重视,希望大家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述职评议工作的具体安排,认真扎实的搞好述职评议每一阶段的工作,并以述职评议为契机,进一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增强公仆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为促进全县经济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在述职评议大会上的讲话

赵瑞霖

同志们:

今天在这里召开大会,听取万勇同志的述职报告,并对其进行民主测评,这是整个述职评议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全面了解述评对象基本情况的重要途径。在这里,我就如何开展好述职评议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述职评议工作的重要意义

依法加强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述职评议是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精神,遵循坚持党的领导、实事求是、依法评议和讲求实效等原则,以执法为重点,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运用各种有效形式,听取任命干部的述职报告并进行评议,提出问题建议、督促整改的一项履职活动和工作制度,是近年来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深化和强化人事监督工作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一种有效形式。实践证明,通过评议,把评人和评事有机结合起来,可以有效增强人大监督的深度、广度和力度,提高监督工作的整体水平,增强人大选举、任命干部的法制意识、人大意识和公仆意识,从而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进一步畅通民主渠道,密切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同时,这也是党委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与管理的有益补充。

从当前我区情况来看,要加快我区经济发展,关键是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实施项目带动战略,搞好投资环境建设,特别是要抓好软环境建设。在这方面,最紧迫的是要转变政府职能,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提高办事效率。经区人大常委会研究,确定这次接受述职评议的是区交通局局长万勇同志。区交通局担负着全区城乡道路建设、交通运输管理等重要职责,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交通管理职能作用发挥的好坏,对全区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对区交通局局长进行述职评议,并借此推动各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是十分必要的,既是接受监督做好工作的职责所在,也是加快我区发展的客观需要。无论是被评议的同志还是今天参与评议的与会人员,对此都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同时,这次没有列入述职评议对象的其它政府组成人员和两院审判、检察人员也要以这次会议为契机,认真审视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对照检查,积极改进,将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得更好。

二、依法评议,务求实效,认真扎实的搞好述职评议工作

这次述职评议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紧紧围绕××××年全区重点工作,抓住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和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结合区交通局工作的职责任务,以依法行政为重点,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力求通过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述职评议对象作出客观公正、准确全面的评价,从而进一步强化监督工作,规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班子团结,强化宗旨意识,推进政府的执法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对此我提几点要求:

一要突出重点,坚持依法评议。依法行政是这次述职评议工作的重点。对此,无论是参评者或是被评议者,都要正确认识。作为评议者,一方面在评议中的一切环节都要严格依法进行;另一方面评议的重点要放在被评议者的执法和工作情况上来。作为被评议者,要认真按照自己所执行的各项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全面对照检查,深入分析寻找差距,切实整改解决问题,从而使评议真正达到推动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的目的。

二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述职评议组在整个评议过程中,要始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指出不足,提出中肯的整改意见和建议。在具体工作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评议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注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反映,广泛进行调研,全面了解情况,并要将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及时向被评议对象进行反馈,督促其进一步修改述职报告,为在今后的常委会议上的评议提供准确、全面、客观的依据。同时,要以创新精神不断改进和完善评议方法,提高评议效果,不图形式,不走过场。

三要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被评议对象一定要全面、正确的理解述职评议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端正态度,认真准备。要虚心、广泛的听取班子成员、本部门、本系统干部群众的意见,全面的回顾任职以来的工作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客观实在的向人大和社会汇报自己的工作。述职报告既不能掩饰问题,又不能夸大成绩,内容要翔实客观,条理要清晰明朗。述职后,要诚恳的接受人大评议组的评议,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对区人大评议组的工作,各单位要积极支持,大力配合。有述职任务的单位,要妥善安排好本单位工作,努力做到述职和工作两不误。

论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文书,制作

主文

行政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解决行政争议并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的书面决定。众所周知,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法官素质的直接载体。因而,制作出高质量的行政裁判文书,是时代和社会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是人民法官义不容辞的神圣职责。

一、当前行政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的弊端

行政审判的实践标明,当前在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存在着明显的弊端,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行政诉讼的特点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就拿同民事诉讼比较而言,行政诉讼与之有着显而易见的区别,比如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分配、全面审查等是行政诉讼的突出特点和适用原则。在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中,法官应特别强调这些方面。然而,在行政裁判文书制作的实践中,有不少法官却忽略了这些本不应忽略的问题。笔者认为,所以出现如此疏忽,与这些法官至今对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够明确不无关系。须知,“法律的目的,不仅是法院解释法律的标准,也是评价和判断法院判决是否妥当的标准”。①因此,首先,必须明确立法目的所在。就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看,它是为了实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和谐统一,并力求使双方在行政程序中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平等在行政诉讼中得以适当平衡。因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主体作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国情,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上述的限制和原则恰恰体现了行政诉讼有别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突出特征。但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往往出现法官运用审理民事案件的方式审理行政案件,致使重点旁落,将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变为审理原告行为的违法性,并人为地将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定原则变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酌定裁量,把本应由原告胜诉的案件,却因法官制造的“举证不力”而以败诉告终。在行政诉讼法已实施十余年后仍如此审理行政案件,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在于主审法官至今尚未把握行政诉讼的实质特征,至于出于故意“枉法”裁判者,只是个别现象。

(二)轻视程序性叙述及论理

司法公正的实质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也就是说,只有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实体公正才能真正体现法治意义下的实体公正。当前为数可观的行政裁判文书中均存在忽视程序叙述方面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忽视程序性表述。如不表述或不全面表述自立案至开庭阶段的详细过程;二是忽视程序性论理。不讲为什么适用或不适用相关程序。主审法官的这种怠于作为的做法,其结果恰恰导致了剥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案件审理的知情权,甚至人为地造成部分当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识,错过诉权行使的法定时限,而出现胜诉权的不当丧失情况。

轻视程序叙述及论理的原因,除受现行司法体制的影响外,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法官个人认识方面的问题。因为某些法官并不理解:司法活动的真正使命,并不在于追求客观真实本身,而是通过正当程序形成当事人各方都能接受的程序事实和证据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判。②换言之,程序公正的价值是至关重要的,绝不可轻易省略,尤其是不陈缘由的恣意舍弃。程序正义的要旨就在于: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慎用自由裁量权,且在审理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参与机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随意变更其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尽力保障案件审理的公开、公正、公平。

(三)归纳焦点不准确,阐述理由不充分

在审判实践中,不少的行政裁判文书在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时,没能抓住重点,集中归纳,造成所归纳焦点较分散,不突出,甚至偏离方向,直接导致证据分析不力,主次不分,层次混乱,叙述缺乏逻辑性,乃至认定事实失误。

与此同时,某些行政裁判文书(尤其判决书)对裁判理由的叙述过分简略,且多是事理的直陈,很少法理的阐释,更少论及如何针对个案的具体案情去运用证据规则推导案件事实,怎样运用法律认定案件性质,在作出裁判结论时,要么不予论证,要么简单从事,“高度概括”,分析不明,论理不透,令当事人看后不得其解,疑团丛生。

笔者认为,新世纪新阶段的行政裁判文书,不仅要大力彰显司法公正与文明,还要充分体现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为此,要求主审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理由部分时,主要靠事理分析论断与裁判理由的精辟阐述来具体体现。一份优秀的行政裁判文书的论理,是该裁判文书的精华和灵魂,是将推定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和桥梁,通过法官令人折服的论理,“达到活的、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版固定的法条之间的沟通”。③沿用演绎推理和思维定式说理时,力求做到具备针对性、逻辑性、完整性、客观性、公平性等整合的特点,既符合规范又具有个性。作为一名合格的职业化法官,不仅应具有系统、扎实的 法学理论基础,娴熟的裁判技能和宽厚的人文素养,还应具有逻辑学(尤其形式逻辑),语法修辞(主要是积极修辞)、写作基本知识以及熟练驾驭文字的基本功底。倘若缺乏良好的综合素质,则很难充分把握“公正与效率”司法主题的真谛,也无法胜任职业法官的神圣职责。

(四)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

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诉讼中法官采取合法的手段于合理的范围和适当的幅度内对具体案件酌情作出裁判的权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立法的滞后和粗疏,是成文法国家无法克服的通病,丰富而多变的司法实践总是让制定法显得乏力和被动。④面对成文法的空白和行政争议与纠纷的客观存在,法官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条件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已是不争的事实。在个案审理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对现行法律的正确理解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展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和公平处理案件。而表现在裁判文书中,自由裁量权则体现的是法官对责任的衡量和尺度的把握。包括对法律原则、精神的准确理解和对客观事实的准确叙述。同时,自由裁量权的启动应有一个最起码的标准,那就是:只有在“法无具体规定”的前提下,法官才应根据个人对立法宗旨的把握力度和职业道德要求,运用自由裁量权对采取的相关措施做出尽可能合理的选择,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十分慎重,以防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具体的行政裁判文书制作中,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主要表现是:

1、随意扩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某些法官(尤其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全然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即“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动辄就要自作主张“依职权”主动为被告“补充”证据。如此露骨的枉法取证,难脱“官审相护”之虞。作出的裁判文书又如何能保证起码的公正进而取信于民呢?

2、具有实体观点的二审裁定。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行政裁定书的内容越来越丰富,突出了说理性,这本无可非议。然而,某些“发回重审”的裁定书的内容要素已大大超出了“纯程序”的范畴,不仅详陈发还理由,而且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也作出预断。此种做法的本身会直接影响一审法院的审判权,这也许是出于好心的二审主审法官所始料不及的。

3、对诉讼费收取及负担轻率处置。某些行政裁判文书中显示出法官对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与负担问题随意进行处置,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格格不入。其具体表现是:不按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任意裁断当事人的负担比例,尤其对不便讲明的收费名堂,便含糊其辞地统统称作“其他诉讼费”或“其他费用”以及“实际支出费”。

(五)不符合规范化制作要求

作为行政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化,是指行政裁判文书在形式上必须达到格式规范,在内容上必须做到要素齐备,同时符合适用法律正确、结构严谨、逻辑缜密的基本特征。可是,从当前行政裁判文书制作的实际情况看,不符合规范化要求现象比比皆是,其具体表现在:(1)格式不标准,从当事人称谓到案由确定以及阿拉伯数字与汉字的用法等较为混乱;(2)内容要素不完整,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随意取舍,遗漏当事人以及漏判现象时有发生;(3)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脱离案情另起炉灶,文不对题,并与判决主文相脱节;(4)将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变为审查原告行为的违法性;(5)将案件事实部分与理由部分混淆,在理由部分认定事实;(6)在事实的认定中仅仅以事实的罗列代替说理;(7)在适用法律时,引法不全面、不完整、不具体,轻视引用具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二审改判案件只引程序法不引实体法;(8)判决主文中所列内容不明确,不写履行期限,不便执行;(9)文书结构分散,逻辑混乱,文理不通,使用方言土语,乱点标点符号,等等。

二、行政裁判文书规范化制作初探

笔者认为,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力求符合规范化要求,要紧紧围绕突出行政诉讼的特点和程序正义,并在准确把握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和裁判理由分析论证方面下功夫,使人民法院制作的行政裁判文书真正成为令当事人与社会公众认可和信赖的彰显人民法院公正、文明司法的重要平台。初步设想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突出行政诉讼的特点

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行政裁判文书应重点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予以制作并展开叙事论理。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1)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只要涉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的问题,都在审查之列;(2)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且不得在诉讼阶段擅自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无正当理由,违反了《证据规定》的要求,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因行政裁判方式(尤其行政判决)具有多样化特点,故对不同的裁判方式在叙事论理上要有所侧重等。从上述的主要特点不难看出,行政诉讼中,法官的主要职责是以“监督”促“保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作为个案的行政裁判文书中应突显法官的监督职能,具体体现是:

1、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除按一般要求必须审查行政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职权外,还要根据个案特点,重点审查:(1)对照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超越职权、等情形,如系越超职权,是属于地域超越,还是级别超越,抑或是部门超越?如属是系执法的目的动机违背了立法的宗旨、精神,还是出于对法律的曲解?(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如有,是属于先裁决后取证,还是剥夺了相对人陈述、申诉、听证权,抑或是执法人员应回避未回避?(3)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行政赔偿是否存在赔偿的事实和根据?(4)确认案件是属确认合法还是违法,是否涉及采取补救措施情形?(5)履行职责案件,是否具备责令限期履行的条件,等等,对上述情况的审查结果,都应在裁判文书中交待清楚。

2、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的相关要求,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包括在法定期限内举出全部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把紧允许在一审中“补充”证据的有限范围、提供证据(含新证据)的相关要求,以及推定规则的适用情况等。

3、突显由于被告的怠于告知(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超期”的救济措施,即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及期限之日起的期限延伸和其各自计算方法,并予立案受理问题。

强调在裁判文书中突出上述特点,核心问题是为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践行司法为民宗旨。

(二)增强程序性表述及论理

为充分体现行政案件审理的公开性与透明度,赋予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全面的知情权,主审法官应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件由来与审判经过部分详列立案时间、诉讼风险告知、举证时限、庭前证据交换、合议庭成员变更、当事人变更及追加、委托人权限、开庭时间及庭审次数、回避申请处理、管辖权异议处置、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强制措施适用、超审限及审批以及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的情况及理由等。这不是在记流水帐,因为上述事项直接关涉当事人的诉权问题。诉权对当事人而言,是其进行行 政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基本权利,丧失了诉权就意味着输了官司,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因而,全方位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是人民法官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既然行政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乃至社会展示司法公正的直接载体,那么,如实地表述上述程序性事项就是十分必要的,尤其对那些虽然有理但文化素质较低,缺乏法律知识,且因经济拮据请不起人的弱势群体来讲,有着更为深切的含义。他们急需法律援助,渴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凡涉及弱势群体的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时,法官应对他们多一份关爱,多一份耐心和诚心,要多尽释明义务,万万不可怕麻烦怕费力,动辄就要以“经传唤未到庭”而冠冕堂皇,且轻而易举地作出“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绝情裁判。人民法官必须强化程序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谨防“公正败在了法官告知权的懈怠之中”。⑤

在进行程序性说理时应注意有针对性,不可面面俱到,重点应放在当事人有争议的程序性问题上,如对回避申请及管辖权异议的驳回、简易程序的适用、保全及强制措施的采取、当事人的变更及追加、按撤诉处理及缺席判决等。在论述时,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讲事理、讲法理。在论理时要注意仅对程序性问题阐释,防止涉及实体事项,既不能就最终实体性结果作出预断,也不宜流露出对实体裁判的观点或态度。⑥同时,作为程序性说理,要做到短小精悍,言简意赅,简明扼要。

(三)注重案件事实的叙述与说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92式诉讼文书样本的要求,行政裁判文书先要叙述经查明的事实后列举证据予以证明。如此规定,有违事物正常的发展规律,不乏“先斩后奏”的味道儿。通常情况下,裁判文书制作的正常逻辑结构应当是先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论断,尔后才能推导出案件事实(指法律事实),换句话说,将认定事实(即结论)置于证据列举及经法庭质证、认证之后,更符合裁判文书制作的正常规律。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各地法院制作的行政裁判文书对事实部分的写法多有创新,较之92式样本的模式更符合逻辑性要求,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某些方面仍不尽人意。笔者认为,行政裁判文书事实部分的写法应遵循以下思路设计为宜:(1)要在准确、完整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分析论断。在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时要力求做到突出针对性,以使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之间具有衔接性。法官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既是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所作的总结,也是对他们举证时应予遵循的目标,它能起到引导作用。因此,所归纳的焦点既要体现诉讼各方争议的关键问题,也要代表他们主张的重要事项,既不得偏离方向,更不可断章取义。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主审法官应在对一方当事人举出的同类型证据归纳出证明目的后,再令对方当事人质异辩驳,尔后再由他方举证。主审法官通过从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分析论证,到是否采信进行论理,尤其对当事人争执较强烈的证据,更应作为分析论证的重点对象,最终由作为可定案依据的证据推演出待定案件事实。如此举证、质证、认证,更能清楚、具体地体现《证据规定》的基本要求并符合规范化,同时使合议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所采信的证据紧密联系在一起,以显示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的一致性。(2)要表明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优势规则、推定规则、经验法则等)及其理由。在合议庭认证过程中,要针对具体案情,对选择适用相关证据规则作出分析判断,并讲明理由。同时,对当事人所举瑕疵证据也应作出分析评断,并确定相关瑕疵证据能否作为可定案的依据且叙明理由。对于当庭认定的证据应记录在合议庭笔录中。(3)要注意事实认定的顺序。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应首先表述对被诉行政主体有否法定职权的审查结果,即该行政主体是否具有该项行政管理职权,以便于确认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是否合法。此外,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认定,但合议庭因证据瑕疵而未予认定的事实,也应作出相应论述。(4)要注意适当综合。尤其对案情复杂的案件,应在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加以概括叙述的前提下,着重对有争议事实进行详细分析论述,力争做到繁简适当,条理清晰,逻辑严谨,个性突出。

与此同时,对于当事人之间有争议且自身无力举证证明的事实,法官应当充分行使职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做出调查。决不能明知案件事实不清、有疑问,而消极地放任冤假错案的发生。作为人民法官,有责任和义务力求案件事实(特指客观事实)清楚。不应以当事人举证不力为由将案件错判出去,只要有可能,法官就应当将案件查个水落石出。⑦要象“铁案法官”李增亮那样,“视公正司法为生命,把每一件案子都办成铁案,”要以“通过自身的劳作把法律价值转化为当事人的幸福企盼”做为“人生最大的快乐”。

(四)深化对裁判理由的分析论证

裁判理由是行政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灵魂,是充分展现法官办案思路,适用法律规定及原则、精神,以及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乃至职业道德,按照证据规则阐释证据的过程,它涉及对案件性质的确定,涉及对当事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确认,涉及当事人行政责任有无的界定以及大小与负担比例的裁量等诸多方面。因而,书写好本部分相关内容至关重要。笔者认为,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行政裁判理由部分的书写应是重点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以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其诉辩理由展开分析论述。同时,因为行政裁判方式与民事诉讼有着明显的不同,所以在制作个案的裁判文书说理时,应各有千秋。具体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1、说理要注重客观性。要在事实部分事理分析的基础上重点作好法理分析,以中立的立场和公正的态度,使用中性、公允的语言,分析论断案件的性质,客观地评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包括行政主体有无法定职权,所采取的行政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含合法的规章及其以下规范性文件规定),如涉及行政处罚,是否属于显失公正的情况;如系确认判决,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有不可撤销的理由,而应采取补救措施;如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指出违法的具体表现及确认违法的理由。同时,应进一步明确行政主体或者相对人各自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绝不可强词夺理,既不夸大,也不缩小,实事求是,以理服人。

2、说理要注重针对性。要紧紧围绕当事人之间对法律适用及责任认定与承担的争点进行论述,并在论述过程中结合个案特点(主要指裁判方式)予以说理。如系变更判决,应在肯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大前提下,重点论述“不合理”的理由(畸轻或畸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基本合理”的衡平意见,明确表态支持原告的诉辩理由及其根据。以便使得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做到规范化与个性化的有机结合。

3、说理要注重全面性。行政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表述应当做到全面、完整,尤其对法理的阐释不得出现任何疏漏。在引用法条时要做到既全面、具体,又“对号入座”,即针对个案性质,既引用相关实体法也引用相关的程序法,既引用法律、法规,也引用司法解释和合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且穷尽到条、款、项、目。同时,对当事人在个案中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具体比例,也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做出客观、公正的明确裁断,使其由以往的隐形变为显形,以防在裁判主文部分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此外,对诉讼费的收取与负担也应在本部分作出全面(包括收费项目、标准以及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份额等)表述,令当事人明白“官 司费”的来龙去脉,避免引起他们对法官审判的合理怀疑。

4、说理要注重逻辑性。行政裁判文书在说理时,务必做到使推定的案件事实与解释的法律以及做出的裁判结论(即判决主文)之间具有缜密的逻辑关系。针对当前大多数行政裁判文书仅注重法律推理,论证多为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而缺乏逻辑推理运用的内容(即未对裁判结果的惟一性和必然性予以逻辑分析与充分论证),导致说理不透彻、不深刻、力度差的弊端,笔者建议在裁判理由部分强化逻辑推理的运用。所谓逻辑推理,是指法官根据形式逻辑的相关理论,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加以演绎、归纳、类比等推理,从而得出有说服力的客观案情结论的方法。紧密联系案件的证据,运用逻辑思维与推理,同法律推理相结合,能够做到充分论证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关联性,从而避免了空洞理论说教,使所制作的裁判文书具有了较强的说服力。同时,要着重分析论断当事人之间应按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法律后果的应然性及合理性,做到与裁判结论的有机衔接。

5、说理要注重法律解释与评断。通过行政审判实践不难看出,虽然成文法具有相对的既定性和明确性,但鉴于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法律条款的僵硬性及其不断变动性,尤其行政法律规范,政出多门,效力层次各异,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难免出现法律冲突,同时,法律概念、原则规定,笼统抽象,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容易产生歧义,往往令适用者深感困惑。上述情况的客观存在,这便赋予了主审法官解释法律的难辞之责。解释法律的含义就在于,依照已确定的案件事实,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当法律概念或术语、法律条文或规则呈现模糊状态或者笼统抽象易产生歧义时,法官基于对法律的逻辑分析和立法目的、精神的深刻理解,抑或法律价值的充分判断,以及社会经验、职业道德的衡量等诸多因素的整合,对其作出尽可能公正合理的裁判。

与此同时,在具体运用时还应结合个案的情况,注意以下几点:(1)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尤其涉及填补法律空白的有关规定时,应根据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原则、精神予以阐述,并对该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作出必要的诠释;(2)对参照规章及其以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评断,应比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及相关解释,并结合个案事实及合理性因素,加以客观地评述,以确定能否作为裁判依据使用;(3)对法律概念或法律术语进行必要的解释,以推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要求等,以使当事人(尤其行政相对人)能够充分理解法官适用法律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从而增强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6、说理要注重法理情理并重。讲法理是法官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惯用的方法,即在准确地反映立法本意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运用法律语言解读法律和阐释法理;而讲情理则是以情感做依托,讲世间常理和社会公理。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之中。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经验知识,作出既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⑧实践标明,在讲事理、讲法理的基础上,法官苦口婆心、深入浅出、情真意切、丝丝入扣的情理阐释较之空洞乏味的苦燥说教,更易于被当事人所理解和接受。不言而喻,寓情于法作出裁判,必将使行政裁判文书的社会价值得以更加充分的发挥。

(五)完善裁判主文的写作内容

针对部分行政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存在的诸如行文繁琐,判非所请,主文表述不完整不具体,缺乏履行期限等问题,笔者认为,在裁判主文部分写作时,务必做到:

1、在行文时,要使用法律语言,并应准确无误,简洁明了,以防产生歧义;

2、裁判主文必须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吻合,不得扩大或缩小,也不得随意变更;

3、裁判主文表述力求完整具体,不得断章取义,任意取舍;

4、务必标明履行期限,以便被申请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时,申请人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裁判主文部分的当事人必须用全称,以体现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并力戒因简称不当而引起误解。

参考文献

①梁慧星著:《法律的目的性》,《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27日。

②尤海东、王清坤著:《程序公正的优先性》,《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0日。

③王利明、姚辉著:《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研究》,《法律适用》1998年第5期第7页。

④贺小荣著:《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6日。

⑤戴俊勇著:《民事裁判文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2日。

⑥汪少华、徐英荣著:《程序性说理在裁判文书改革中的意义》,《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