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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是指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非法侵害或容忍他人非法侵害农民集体财产时,符合法定条件的集体成员有权为农民集体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有关侵害人责任的诉讼制度。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理论可行性和独特功能性。建构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制度,除应明确制度建构的指导思想外,还应该对原告资格、原告的权利与责任、被告的范围、先诉请求、诉讼费用担保等予以关注。
导言
“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关键是农民权利的确认和保障问题。《物权法》显然贯彻了上述论断。《物权法》第63条中“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表述以及其他相关条款中对各种具体集体成员权益的肯认标志着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得以正式确立。此外,《物权法》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突出了农民集体成员的权利主体地位,凸显了农民集体成员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内在联系,拓展了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内容与体系,强化了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司法救济机制,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订版)第39项专门设置了“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由,该案由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采纳和适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上述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无疑对保护农民集体成员权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是,无论是《物权法》中规定的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物权法》第63条第2款)[1]的行使,还是司法实践中“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的司法适用,均须以直接侵害农民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然而,现实生活中却大量存在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非法侵害农民集体所有财产或容忍他人侵害农民集体所有财产,而最终致使农民集体成员权间接受到侵害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农民集体成员却因不是农民集体财产被侵害的直接受害人而难以提起诉讼。于是现实生活中就出现了农民集体成员权受到间接侵害却不能获得及时司法救济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保护与救济,也背离了立法的原始目标。解决这一现实社会问题的基本思路就是法律制度创新。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公司诉讼中的派生诉讼制度建构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制度,进而对间接侵害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情形提供司法救济。本文拟对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合理性与制度建构进行试探性研究,以期达致抛砖引玉之目的。
一、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内涵
探讨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内涵需要追溯到公司法上的派生诉讼制度。派生诉讼是相对于直接诉讼而言的,在直接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人是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在派生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人则是为了维护所在团体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在派生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人的诉权是派生于公司诉权的,故称为派生诉讼。派生诉讼理论起源于公司法领域内的股东派生理论,在我国目前立法中也仅限于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一般认为,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人的侵害而公司懈怠于追究相关侵权人的责任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的法律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时也被称为衍生诉讼制度、代表诉讼制度或代位诉讼制度等,该制度是在19世纪发展起来的,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免于被公司中居于管理地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外部第三人的侵害。目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已经为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和采纳,我国《公司法》第152条也引进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属于公司法律制度的重大创新,与传统公司法原理及诉讼制度相比具有较多不同。公司派生诉讼的独特制度设计和运作机理是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派生诉讼制度在降低成本方面具有一定作用。派生诉讼能够降低成本,当:(1)强制执行董事的义务(传统的观点);(2)通过责任规则调整管理者的利益的方式遏制管理层的不法行为(可以说是最主要的益处);(3)以金钱或者金钱价值补偿公司所受到的损害(一个有争议的观点);以及(4)通过司法裁决的形式界定可允许的行为的范围(在英国起到较为有限的作用)。”{1}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原理为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私法救济的司法诉讼程序保障提供了重要理论参考和实践指导。
根据上述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理论,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内涵大致可以概括为: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是指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非法侵害或容忍他人非法侵害农民集体财产时,符合法定条件的集体成员有权为农民集体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有关侵害人责任的诉讼制度。理解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内涵,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由农民集体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启动。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制度,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非法侵害农民集体财产或容忍他人侵害农民集体财产时,此时应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代表农民集体成员提起诉讼。但是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非法侵害农民集体财产的情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他们当然不会主动去维护集体财产的权益。但是,在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中,农民集体的诉讼权利得以派生给农民集体成员,农民集体成员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农民集体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起诉讼的权利。
其二,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提起需要具备法定条件方可。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毕竟属于非常态的制度设计,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提起会影响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正常运转,甚至会影响到基层农村的社会稳定,故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提起在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的具体情形、前置程序等方面均需要符合法定条件,以避免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滥用。
其三,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直接保护的仍是集体财产权益,但最终保护的是农民集体成员的成员权。在农民集体成员撤销诉讼中,受侵害的农民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时,是因为这些决定侵害了农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因此农民集体成员撤销诉讼保护的直接目标就是农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即农民集体成员权。而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所直接保护的仍是农民集体财产权益,而非直接保护农民集体成员的成员权。但是,毕竟农民集体财产所带来的利益最终会落实到每个农民集体成员身上(正如《物权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故在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中赋予农民集体成员以启动派生诉讼的权利,以防患于未然,从这个角度而言,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农民集体成员权保护与救济的预防机制。
可见,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实为借鉴派生诉讼制度,特别是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一个新的制度尝试,其具有不同于一般诉讼制度的独特机理。值得关注的是,王利明教授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曾专门设计条文对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作了规定。该建议稿第766条规定:“集体组织的负责人非法侵害集体财产或容忍他人侵害集体财产,集体组织过半数的成员有权以集体的名义在法院起诉,要求对集体财产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其立法理由是:“为了防止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害集体财产,或者玩忽职守容忍他人侵害集体财产,本条仿照现代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赋予了集体组织成员以派生诉讼的权利。即当集体组织的负责人非法侵害集体财产或容忍他人侵害集体财产,集体组织过半数的成员有权以集体的名义在法院起诉,要求对集体财产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2}163因此,从理论上探讨确立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合理性与可行性之法理,并设计出其制度建构框架应是法学理论研究者的重要任务。
二、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合理性
(一)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农民集体财产[2]是农民集体所有权所针对的对象,而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本质上属于农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故农民集体成员个体成员权益的行使与实现最终要落实到农民集体财产上,可见农民集体财产的保护力度直接影响到农民集体成员的成员权益能否得以切实保障。从目前来看,健全对农民集体财产保护的诉讼机制,在立法中确立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制度是农民集体成员权得以切实保障的客观需要。
一方面,目前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侵害农民集体财产以及容忍他人侵害集体财产,进而侵犯农民集体成员个体成员权益的情形。“现实中,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为政不勤、不是尽职尽责地为集体办事,而是以权谋私。挥霍浪费,造成了集体财产巨大的损失,损害了广大集体成员的权益。”{3}14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侵害农民集体财产最主要体现在集体土地方面。“由于在大多数地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解体或者名存实亡,农民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和程序,有些甚至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动机,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成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乡、村干部利用土地牟取私利和利用土地支配权欺压农民的现象屡见不鲜。”{4}96还有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为了私利,对于外部侵害农民集体财产的行为视而不见,不当容忍,极大地损害了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和农民集体成员权。
另一方面,现行立法并不能充分实现保护农民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以及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客观需要。据我国《宪法》以及《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集体财产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重要公共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民集体财产的保护当然可以运用于集体所有权保护的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等予以救济。《物权法》第60条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代表行使机制[3]。但是,一个关键障碍是现实生活中侵害农民集体财产的往往是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以及这些主体的利害关系人。在上述主体侵害农民集体财产时,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功能往往会失灵,它们要么是自己参与了侵害集体财产的行为,要么对侵害集体财产的行为表示不当容忍。这种现象的原因最终归结于农民集体与其代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晰,制约机制的失灵造成代表人实施以权谋私、背信弃义行为的出现。故此时不能够将保护农民集体财产不受侵害的重担仅仅寄希望于农民集体财产的行使代表人,应该允许农民集体成员为农民集体利益(当然最终也是为了作为农民集体成员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启动派生诉讼程序,以实现对自己在农民集体中的成员权的预防性救济和事实上救济。
关键词:诵读;经典;提高;语文素养
新课标提出的“全面提高学生的语文素养”的理念,为我们的教学任务观奠定了依据。只完成“教”的教学,不能算是完成教学任务。只教教材,只教知识,只教理解、分析,这是语文教学的现状,它会导致我们的学生在烦琐的分析中淹没了情感体验,在孤独的传道中失去了自我。教学任务的完成与否最终要看学生学得怎样,自身素养提高得怎么样,能否将课堂上自己的所得应用到新文本的阅读中去,运用到语言交际的实践中去,能否独立地提出一些问题,自主地解决一些问题,达到乐读文,会交流,善交流,乐交流。因此教师应致力于在语文教学实践中指导学生掌握诵读的方法,厚积薄发,最终达到提升学生综合素质的目的。
一、积累与语文学习
积累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基本义项是:逐渐聚集。“不积跬步,无以致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所有的成功不是一蹴而就的,都是一个逐渐聚集的过程。事实上,学习就是一个不断积累,形成技能的过程。在语文学习中,积累就是不断丰富语言,形成语感和读写技能的过程。积累在语文学习中,不可或缺。古人云“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唐·杜甫)”“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作诗也会吟(清·孙洙)”,说的就是不断积累,形成熟练技能的道理。当代作家叶文玲在谈到第一次写作成功的体验时说:“我深深明白:假如不是读过几百部真正的小说,我决不可能写出那800个字……”这些话说出了阅读积累在写作中的至关重要性。
二、积累与生活实际
从新的《语文课程标准》的目标阐述来看,积累的来源有有两个方面:书本(课内外阅读)与生活实际。但大部分教师在指导学生形成积累时偏重甚至囿于书本,而忽略了生活这个渠道。事实上,读懂“生活”,从生活实际中积累语言,更加不可偏废。从文艺理论上说,生活是文学创作的唯一源泉,作家们更注重的是阅读“社会人生”。事实上,生活中每天发生的、媒体报道的新人新事、新风新貌永远是学生写作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源泉;生活中极其口语化、大众化的鲜活灵动的语言,又是学生写作克服“学生腔”,做到语言生动贴切的最好实例。
三、积累的具体途径
1.在阅读中积累。阅读古今中外的文化名著,是学生提高积累、丰富语言的有效途径。新的《语文课程标准》在学生阅读方面作了量的规范:义务教育阶段课外阅读总量应在400万字以上(总目标),课外阅读总量不少于260万字,每年阅读两三部名著(7-9年级阶段目标);并在附录的“关于课外读物的建议”中列出了推荐书目。在具体的指导时,教师还应从阅读内容的选择、阅读计划的制订(学期计划、学年计划、假期计划等)、阅读效果的物化管理(摘抄、概括、心得)等方面规范学生课外阅读行为。
2.在诵读中积累。诵读文质兼美的优秀诗文,是学生汲取人类优秀营养、积累语言、提高文化品位和审美情趣的重要途径。新的《语文课程标准》中要求义教阶段学生背诵古今优秀诗文240篇(段),并在附录中推荐古诗文120篇(段)。教师应根据教科书进度对优秀诗文的诵读作系统指导,让学生形成习惯,并定期举行诵读辅导讲座,对学生难以把握的语调和句读、难以理解的作品、难以领悟的艺术境界进行解答,帮助学生消化理解,不断提高诵读水平和艺术品味能力,最终形成积累。
3.在搜集中积累。搜集功能在信息社会体现得无处不在,新的《语文课程标准》也规定“(义教阶段学生)初步具有搜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搜集也是学生积累语言的重要手段。
4.在交流中积累。以交流为主要手段的合作学习是新的学习方式的主要内容之一。交流之于积累的作用尤为重要,因为学生的阅读和生活体验是极具个性化的行为,俗话说“一千个读者眼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交流能沟通个体偏狭的理解,使语言的积累达到融会贯通。另外,交流活动带来的彼此认同和成功感受,又是语言积累以外的另一层妙处了。交流的形式多种多样,可采用课堂讨论、辩论会、积累成果展示(如摘抄笔记、心得体会)等形式展开。
5.在运用中积累。语言积累是为了运用,即最终形成读写技能。不会运用,积累得再多,也只能算个“两脚书柜”;在运用中形成的积累更具深沉厚重。
总之,在语文学习中,我们只有“积跬步”——不断地积累,才能“致千里”——形成良好的语言素养。
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制度构建
法国最先创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公益诉讼,法国的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在美国,总检察长是美国政府、各州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机构及立法机关的法律顾问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日本,检察官代表国家维护秩序及善良风俗,他们不仅可以对个人所犯公罪提起国家公诉,而且可以参加到民事诉讼当中。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内涵。
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市场缺陷,监督行政失职行为。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一)侵犯国有财产案件。侵害国有财产主要有:在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在国有资产拍卖、变卖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主要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明显增多,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的现实需要,针对环境污染提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
(三)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并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形成了不少行业垄断部门,如医药、电信、供电、铁路等。经济转型后,由于利益驱动,这些垄断行业常借助于其自身实力,人为地分割市场,任意操纵商品价格,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甚至是制定一些“霸王条款”,恣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如行政不作为案件,在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对企业忽视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恶化的问题置之不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一)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确认属实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使该行为的后果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首起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城县工商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局和汤卫东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就是这种方式。
(二)支持公益诉讼方式。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持慎重态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支持者的身份参与诉讼,不失为切实有效的可行之举。在2010年12月,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以昆明市环保局为原告,昆明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的环境污染案件采取了这样的做法。检察机关与本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参与进来。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一)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其它诉讼一样,检察机关认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可以自行立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发现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现象,可以通知检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其它机关、个人发现相关线索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
(二)立案。在立案阶段有二个问题要注意:一是立案标准。
对于立案标准,目前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状况采用不尽相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些基本的原则:比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诉案件,适合进行公益诉讼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二是立案程序。检察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初查之后,决定立案的,应制做《立案决定书》启动诉讼程序。
(三)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可根据自己开展公益诉讼的方式,采用单独调取证据或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的方法进行,查清问题,调查证据就会层次清楚,脉络清晰,从而有的放矢,把握调查取证的主动权。
(四)审查起诉。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极为重要的阶段,审查结束后应制作审查结论,对应提起诉讼的,可依职权向法院起诉。目前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国家对防止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程序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五)出庭支持诉讼。在法院接受起诉,启动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在庭审中要充分运用已掌握的证据,适时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认真质证;并积极参加法庭辩论,做到有理有利有节,确保胜诉。判决生效后,还要密切关注执行情况。
(六)判决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那么在公益诉讼中就存在一个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被代表成员有约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集团成员也有约束力;不仅对未参加诉讼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因此,对公益诉讼进行审判而作出的判决就能有效的反映当前社会大众所普遍关注的利益,能确认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何勤华。检察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徐安住。司法创新———从个案到法理的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4]陈桂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权力配置———介入公益诉讼:民事检察工作的新任务。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3)。
[5]江伟,杨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10)。
[6]廖中洪。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3,(3)。
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制度构建
法国最先创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公益诉讼,法国的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在美国,总检察长是美国政府、各州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机构及立法机关的法律顾问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日本,检察官代表国家维护秩序及善良风俗,他们不仅可以对个人所犯公罪提起国家公诉,而且可以参加到民事诉讼当中。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内涵。
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市场缺陷,监督行政失职行为。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一)侵犯国有财产案件。侵害国有财产主要有:在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在国有资产拍卖、变卖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主要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明显增多,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的现实需要,针对环境污染提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
(三)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并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形成了不少行业垄断部门,如医药、电信、供电、铁路等。经济转型后,由于利益驱动,这些垄断行业常借助于其自身实力,人为地分割市场,任意操纵商品价格,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甚至是制定一些“霸王条款”,恣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如行政不作为案件,在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对企业忽视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恶化的问题置之不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一)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确认属实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使该行为的后果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首起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城县工商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局和汤卫东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就是这种方式。
(二)支持公益诉讼方式。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持慎重态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支持者的身份参与诉讼,不失为切实有效的可行之举。在2010年12月,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以昆明市环保局为原告,昆明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的环境污染案件采取了这样的做法。检察机关与本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参与进来。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一)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其它诉讼一样,检察机关认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可以自行立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发现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现象,可以通知检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其它机关、个人发现相关线索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
(二)立案。在立案阶段有二个问题要注意:一是立案标准。
对于立案标准,目前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状况采用不尽相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些基本的原则:比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诉案件,适合进行公益诉讼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二是立案程序。检察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初查之后,决定立案的,应制做《立案决定书》启动诉讼程序。
(三)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可根据自己开展公益诉讼的方式,采用单独调取证据或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的方法进行,查清问题,调查证据就会层次清楚,脉络清晰,从而有的放矢,把握调查取证的主动权。
(四)审查起诉。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极为重要的阶段,审查结束后应制作审查结论,对应提起诉讼的,可依职权向法院起诉。目前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国家对防止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程序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五)出庭支持诉讼。在法院接受起诉,启动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在庭审中要充分运用已掌握的证据,适时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认真质证;并积极参加法庭辩论,做到有理有利有节,确保胜诉。判决生效后,还要密切关注执行情况。
(六)判决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那么在公益诉讼中就存在一个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被代表成员有约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集团成员也有约束力;不仅对未参加诉讼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因此,对公益诉讼进行审判而作出的判决就能有效的反映当前社会大众所普遍关注的利益,能确认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何勤华。检察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徐安住。司法创新———从个案到法理的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4]陈桂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权力配置———介入公益诉讼:民事检察工作的新任务。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3)。
[5]江伟,杨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10)。
[6]廖中洪。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3,(3)。
集体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在我国称之为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版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自1991年起实施至今,适用该条法律并胜诉的案例凤毛麟角,甚至根据该条法律得以立案的也是少之又少。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法律本身缺乏操作强制性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本身看,其只是一般原则性规定,从立法的角度对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的权利予以肯定。但这在诉讼的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彼此不相识且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如何推选代表人、人费用以及代表人巨大的时间成本都是问题。因此,该条款仅为代表人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缺乏使适合集体诉讼的案件推进的动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于推选不出代表人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与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但这只是为推举代表人提供了一个选项,法院并不是必须为之。从法条来看,推举代表人只是人民法院的权利,而并非义务。所以,此条规定仍然不具备将代表人诉讼推进下去的动力。该条款还考虑到法院与当事人协商失败的可能性,赋予了法院指定代表人的权利。但是,这仍然只是法院的权利,不是义务,所以仍然缺乏将集体诉讼推进下去的动力。二、诉讼参与人缺乏动力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确实解决了从无到有的问题。但从法条本身看,可能造成的代表人难产只是问题的表面,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缺乏把诉讼推动下去的内部和外部动力才是根本。1.法官。代表人诉讼制度从法律条文上看,没有对法官有任何强制性的要求。对于适用集体诉讼的案例,法官不是必须促成集体诉讼。这造成了制度上的外部动力缺失。2.当事人。作为受害者的当事人,看似是最有动力推进集体诉讼的利益攸关者。但是,动力的大小直接取决于受害的程度。对于受到侵害严重的个人,可能除了通过诉讼得到救济之外已别无他法。但是,对于受害程度很轻、经济损失数额较小的情况,消费者或者受害人可能觉得得不偿失,得过且过,忍气吞声。3.人。作为诉讼人,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获得劳动所得,无论胜诉与败诉。但是,案件胜诉或败诉在多数情况下会影响人的收入。集体诉讼耗时耗力,且胜诉的可能性小,甚至得到立案的机会都不大。人又带领着一群可能来自各行各业、形形,甚至连共同目标都没有的人。但是,面对的往往是有强大的资本做后盾的企业。所以,人此类案件费时费力却胜诉机会渺茫,风险与潜在的收益严重不成比例,缺乏承接此类案件的动力是必然的。
对比美国集体诉讼制度
相较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屡屡碰壁,逐渐沦为“鸡肋”,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无疑相对成熟,且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广泛,尤其是大规模侵权和证券领域。从法律适用条件上看,美国集体诉讼的规定相比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规定要细致得多,有着更高的可操作性。对于适用集体诉讼或者代表人诉讼的案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的几乎是充要条件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则只是对必要条件进行了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满足所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条件,也未必就能作为集体诉讼得以立案。对于是否以集体诉讼立案,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优越性不仅体现在条件的清晰上,也体现在对于法官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上。其第23条C款规定,一旦有人要求启动集体诉讼程序,法院应尽快就是否同意进行集体诉讼作出裁定。法院的裁定可以是附加条件的,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法院可以变更或修改该裁定。如有必要,法院也有权把一个集团诉讼拆分成更小的集团,分别作为集体诉讼处理。有了适法的充要条件,有了法院对集体诉讼所负有的责任和义务,该法的实际可操作性自然大大提高,同时也为诉讼参与人施加了必要的外部动力。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实践中都遇到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那就是讼诉讼费用的问题。美国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其办法就是实行胜诉酬金,即打官司不花钱。如果败诉,律师不收取任何费用;胜诉的话,律师会拿走赔偿金的1/3。由于集体诉讼赔偿总额巨大,在巨大的总额基础上抽走1/3是一个巨大的利益诱惑。这在很大程度上调动了律师的积极性,以至于美国的一些律所甚至专门从事此种诉讼,集体诉讼变成了律师事务所和被诉企业之间的较量。在利益面前,律师或者律所的强大内在动力不言而喻,他们会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把集体诉讼推进到底;而对于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来说,不需要付出金钱乃至时间成本,官司打赢了获得赔偿,输了官司也不损失什么;对于法官和法院来说,一方面法律规定适用集体诉讼的条件非常明确;另一方面,集体诉讼是社会关注度很高的案件,主审这样的案件,会大大提高自身的知名度,所以内在和外在的动力均具备。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中,诉讼参与人各方均有动力把集体诉讼推进下去。
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