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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条文监理审批意见

强制性条文监理审批意见

强制性条文监理审批意见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水利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水利行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实现国家新时期水利工作的总体目标,建立并完善水利技术标准体系,编制并实施水利技术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以及开展水利标准化专题工作。

水利技术标准包括水利国家标准、水利行业标准、水利地方标准和水利企业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水利部组织编制的水利国家标准和水利行业标准的管理,水利地方标准和水利企业标准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编制水利技术标准:

(一)水文、水资源、水环境、防洪抗旱、供水节水、灌溉排水、水土保持、移民、农村水电及电气化等的技术要求;

(二)水利工程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安装、监理、验收、运行、维护和管理等的技术要求;

(三)水利产品的设计、生产、标识、包装、贮存、运输、安装、使用和维修等的技术要求;

(四)水利工程和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境和劳动保护等的技术要求;

(五)水利工程和产品的术语、符号、型号命名、制图方法和有关编制规定等的技术要求;

(六)水利工程和产品的试验、检测以及仪器设备的计量检定、校(检)验方法等的技术要求;

(七)高新技术应用与水利信息化等的技术要求。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水利技术要求,应制定水利国家标准。没有水利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水利技术要求,应制定水利行业标准。

第五条水利技术标准应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实施。

现行有效的水利技术标准中直接涉及国家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其他公众利益以及有关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内容,必须强制执行。

第六条开展水利标准化工作,应及时收集和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结合我国水利行业实际适时吸收或采用。应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其活动。

第七条鼓励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学会协会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企业以及各方面人员参加水利标准化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参加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业绩,应作为有关资质评定的条件之一。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是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水利部有关业务司、局是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主持机构(以下简称主持机构)。承担水利技术标准编制主要任务的单位是主编单位。

第九条主管机构标准化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组织制定水利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并完善水利技术标准体系,组织编制《水利技术标准体系表》(以下简称《体系表》);

(三)组织水利技术标准的立项工作;

(四)负责标准化工作合同的管理;

(五)组织标准中强制执行内容的编制;

(六)负责水利国家标准的报批及水利行业标准的编号和,对水利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七)受理水利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备案;

(八)负责水利技术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指导并协调水利标准化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主持机构标准化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提交主管机构审核;

(二)确定主编单位;

(三)组织实施标准化工作合同;

(四)主持标准"编制工作大纲"和送审稿的审查;

(五)负责标准的解释和复审;

(六)组织标准的宣传贯彻。

第十一条主编单位负责组建标准编制组,按照本办法及标准化工作合同要求,对标准编制的质量和进度全面负责;承办标准解释、实施情况的收集与整理等工作。

第三章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二条水利技术标准的立项工作包括编制与审批项目建议书(格式见附件一)、年度计划和项目任务书等。

第十三条标准项目的立项应以《体系表》为依据。

对未纳入《体系表》但却是当前工作急需的水利技术标准项目,可由主持机构提出建议,经主管机构审核,报部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各主持机构于每年6月30日前审查汇总项目建议书,提出下年度标准编制计划建议。主管机构及时组织专家评审,并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水利标准化工作年度计划建议,报部审定。水利国家标准的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列入年度计划的标准编制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具有成熟的工程建设或产品生产实践经验;

(二)拟纳入标准中的科技成果已经过验收或验证,且已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三)与现行有效的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第十六条主持机构依据经批准的项目任务书,确定主编单位时,应依照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引入竞争机制,择优确定。

第十七条主编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承担过与所主编标准内容相关的水利工程建设科研、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安装、试验、监理、验收、运行、维护和管理或产品研发、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等工作,并在相应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

第十八条标准的主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专业理论水平、较丰富的水利工程建设或产品研制开发的实践经验,能组织解决水利技术标准编制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

(二)高级技术职称,严谨的科学态度,良好的职业道德,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应参加由主管机构或主持机构组织的标准编制培训,掌握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主持机构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编制相关项目任务书,报部审批。

第二十条鼓励并积极引导多渠道、多方式筹措水利标准化工作资金。

第二十一条水利部标准化工作补助经费的重点是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技术标准的编制及相关专题工作。

第二十二条水利部标准化工作补助经费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持机构对补助经费的使用负总责。

(二)主编单位要加强经费管理,对资金使用、工作进度以及工作质量等情况要定期报告。

(三)根据工作进度,补助经费可跨年度使用。

(四)标准编制工作结束后,主编单位对于经费使用情况要提出内部审计报告。

第四章标准的编制

第二十三条标准编制工作(含制定、修订和局部修订)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格式见附件二)。主管机构、主持机构以及主编单位分别依照合同的规定,实施标准编制的有关工作。主编单位不得单方面变更合同。

如因特殊原因需调整项目的,由主持机构提出,经主管机构审定后,报部领导批准;调整进度的,由主编单位提出,由主持机构审核,报主管机构批准。

因调整项目或调整进度而发生的其他有关事宜,由合同各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编制水利技术标准的程序可分为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四个阶段。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时,可采用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三个阶段。标准的局部修订可采用审查和批准二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在起草阶段,主编单位应编写标准"编制工作大纲",报主持机构审查。"编制工作大纲"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编制的目的和必要性,适用范围,编制依据和国内外相关标准,标准章、节和附录的主要内容,工作进度,必要的专题项目、测试验证,经费预算安排,编制组人员组成及工作分工。

第二十六条征求意见阶段应完成下列工作内容:

(一)主编单位按照审定的"编制工作大纲"的框架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包括正文、附录、必要的条文说明),编制工作报告(包括编制工作简况、编制原则、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经费使用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措施等)和必要的专题报告等;

(二)征求意见稿应发送与标准技术内容相关的、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抄报主管机构和主持机构,征求意见单位和专家不宜少于50个,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两个月;

(三)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专家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的按无异议处理。对重要技术指标有异议时,应说明必要的理由;

(四)对有争议的重大技术问题,由主持机构组织专题会议研究确定;

(五)将征求的意见逐条归纳整理,提出征求意见阶段意见处理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三)。

第二十七条审查阶段应完成下列工作内容:

(一)主编单位根据意见处理汇总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包括正文、附录和必要的条文说明)。送审文件由送审稿、编制工作说明、意见处理汇总表和必要的专题报告等组成。标准中强制执行的内容应特别注明;

(二)送审稿应采用会议方式审查,审查会议通知应会签主管机构。当主持机构即主编单位时,审查会议由主管机构组织;

(三)主编单位应在不晚于审查会议召开前15天,将送审文件报送主管机构、主持机构和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专家;

(四)审查会议实行审查专家负责制,重要的技术标准宜成立会议领导小组。审查专家应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总人数不宜少于10人。其中标准使用单位的专家不得少于4人;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的专家不应超过3人,且不得担任审查负责人;编制组成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五)对标准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标准的适用范围与技术内容是否协调一致,标准技术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安全、经济、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政策,是否准确反映水利工程建设或水利产品生产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无可靠依据,与相关标准是否协调一致,以及标准的体例是否符合标准的编写规定;

(六)审查会议应遵照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充分讨论和协商,并做出结论性意见。如需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审查专家同意方为通过;

(七)审查会议纪要应做出明确的结论,附审查专家签名单,并由主持机构行文有关单位和专家。

第二十八条批准阶段应完成下列工作内容:

(一)主编单位根据审查会议纪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包括正文、附录、强制执行的内容和必要的条文说明)。报批文件包括报批公文、报批稿、审查会议纪要、审查阶段意见处理汇总表、编制工作报告和必要的专题报告等;

(二)主编单位将报批文件纸质文档一式六份及电子文档一份报送主持机构。主持机构应征询审查负责人意见,负责对报批稿进行技术审核;主管机构负责进行体例格式复核;

(三)主编单位根据技术审核意见和体例格式复核意见,修订报批文件。修订的报批文件由主持机构正式提交主管机构;

(四)主管机构负责标准的编号和报批。

第五章标准的、出版与发行

第二十九条水利行业标准由水利部批准,涉及其他行业的由水利部与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批准。水利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利行业标准的编号为SLAAA-BBBB,其中SL为水利行业标准代号,AAA为标准顺序号,BBBB为标准年号。

第三十条水利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社出版。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构的授权许可,不得从事水利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活动。

第三十一条水利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实行合同管理。

第六章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二条水利技术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三条复审由主持机构组织。复审机构提出复审结论及理由,并签署复审意见,报主持机构。复审格式见附件四。

第三十四条主持机构应将复审结论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报主管机构。

第三十五条经复审的标准按下列复审结论分别处理:

(一)继续有效不需修订的标准,再版时注明"××××年确认有效";

(二)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填报项目建议书;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予以废止。

第七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水利技术标准的实施与监督主要工作内容为:标准的宣传培训,贯彻实施,以及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强制执行内容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和产品生产的单位应按相应的标准进行生产,接受水利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经主持机构授权,各部门和各单位应积极开展水利技术标准的宣传、推广应用、咨询和业务交流等活动。

标准中强制执行内容的宣传贯彻活动实行计划管理,由主持机构向主管机构提交年度计划,经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可采取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主管机构应将结果及时公告。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产品生产的技术人员是否熟悉和掌握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产品生产中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和劳动保护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四)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产品生产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条在依法处理重大责任事故时,应邀请有关标准化方面的专家参加。事故处理报告应包括事故是否违反标准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的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八章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四十二条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仍处于发展过程中的水利工程建设和产品生产技术,所提供的可供参考使用的标准文件。

第四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暂时不能制定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技术标准阶段性成果的项目;

(三)采用国际标准阶段性成果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制与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利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SL/Z。

(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确定是否继续有效或转化为水利技术标准或撤销;

(三)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得被水利技术标准引用。

第九章附则

强制性条文监理审批意见范文第2篇

一、科学拟定立法计划,加强制度研究工作

1.科学制定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机制研究,科学制定立法规划,采取公开征询、科学论证、深入调研的办法,建立广泛征求意见的立法工作机制。认真研究2010年及未来一段时期的质检立法发展规划,重点突出事关质检工作全局的具有基础性、紧迫性的立法项目,坚持急需先立、逐步完善的工作原则,科学拟定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确保重点立法任务落实到位。

2.进一步做好前瞻性研究工作。加强战略性软课题研究,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条件下质检工作发展趋势和法制工作规律,结合现阶段质检工作实际需要和法制建设进程,积极开展现行法规制度和拟设置法规制度的科学性研究。认真梳理有助加强质检工作有效性的制度框架,找准推动工作发展的关键环节和关键制度。重点探索完善应急工作机制,研究防范和化解质检工作行政风险,确保质检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健全质检法规体系

3.进一步做好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结合工作实际,加强立法论证和调研工作,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网上征求意见、实地调查等多种方式,深入了解工作实际情况,掌握立法相关方的意见。注重借用外脑,适当依托相关法学专家、行政管理专家参与立法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4.全力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立法工作。结合当前计量监管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加大对计量法有关问题的研究,增强计量法规制度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提升计量监管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集中全力,进一步加大与国务院法制办的沟通协调工作力度,积极主动做好部门间意见协调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和外部环境,大力加快计量法修订工作进程。

5.扎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工作。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加快推动标准化法修订工作。着力解决立法工作中有关问题,完善标准化工作体制机制。进一步加大与国务院法制办的联系沟通力度,配合做好有关协调工作,推动尽早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6.着力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工作。借鉴应对甲流工作的经验做法,紧密联系国境卫生检疫实际工作,完善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等各项工作制度。进一步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加大与国务院法制办的沟通力度,继续推进该法修订工作。

7.积极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立法工作。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工作,建立健全从源头督导企业采取召回措施的法规制度,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认真组织研究各单位反馈意见,加强研究工作,力争尽早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8.加快推进《设备监理管理条例》立法工作。主动协助国务院法制办开展设备监理立法专题调研工作。积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加强对设备监理有关法规制度的研究,理清设备监理管理工作思路,加大部门间协调力度,积极推动立法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9.继续推进《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立法工作。根据当前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倡理性消费的现实需要,把握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立法工作的良好契机,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条例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工作,建立健全商品合理包装规范,积极引导生产企业节约资源,规范包装行业。

10.稳步推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立法工作。根据立法工作计划,认真做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质量奖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地理标志保护条例》、《消费品安全法》、《质量振兴促进法》、《实验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工作,继续加强《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立法研究,进一步建立健全法规体系,夯实质检工作法制基础。

11.不断完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规章。认真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及从业人员核准管理办法》、《进出境旅客携带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口工业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等立法项目的制修订工作,加快检验检疫退运、销毁以及国外食品安全监管等制度的研究步伐,进一步完善出入境检验检疫法规制度。

12.大力加快涉及质量监管工作的部门规章立法进程。围绕质检中心工作,积极开展有关落实产品责任、完善监管制度、提升质量水平的部门规章立法工作,确保有符合监管工作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规章制度可依,全力加快《消费类电子电气产品召回管理办法》、《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能效标识管理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制修订进程。

13.着力加强食品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部门规章建设。针对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加快法规体系建设,保障食品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认真做好《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安全监察规定》等规章制修订工作,重点做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食品安全配套规章立法工作。

14.认真做好标准化、计量和认证认可部门规章制修订工作。加大对质检基础性工作的立法力度,切实发挥标准化、计量和认证认可的技术支撑作用,满足质检工作实际需要,进一步做好《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商品包装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认证人员执业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立法工作。

三、建立健全立法协调机制,切实维护质检职能

15.认真做好法律法规立法协调工作。加强对有关部门制定的与质检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研究,密切跟踪《粮食法》、《能源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出入境管理法》、《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立法进程,及时对相关草案提出修改意见,认真做好立法协调工作。

16.加大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力度。积极建立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之间良好的工作联络机制和意见协商渠道,灵活采取多种有效方式,进一步加大意见反馈和异议协商工作力度,共同探索解决问题和形成监管合力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为立法和监管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17.加强系统内部法制工作信息通报。建立质检法制工作信息通报机制,对于地方人大、政府法制办开展的与质检工作相关的重要立法项目及其协调修改意见,及时通报上级质检部门,实现上下联动,确保在工作中维护和落实质检系统监管职能。进一步加强质检法制工作的统计分析建设。

四、切合实际工作需要,做好评估、清理、释义和相关指导工作

18.加大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总结以往立法后评估所取得的成功经验,组织开展有关部门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着重就立法内容的针对性、制度设计的合理性、规定条款的可操作性以及法制施行的有效性等问题进行评估,全面、准确地掌握规章的实际执行状况,以便及时启动相关法规制修订工作。

19.认真清理质检法律法规。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新形势对质检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并依据有关立法后评估结果,及时开展实施效果研究工作,做好法规制度的“立、改、废”工作。重点抓好修订与废止工作,保证法规制度的统一性、实效性和可行性。统一现行有效法规梳理工作,探索建立检验检疫执法依据数据库。

20.加强质检法规条文释义工作。根据质检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即将生效的重要的法律法规,或者业已生效但各地方反映强烈、问题集中的法律法规,及时组织制定实施意见,做好或者配合做好相关释义和解释工作,帮助各地质检部门正确理解有关规定,统一对有关法规的认识和适用。

21.组织做好法规英文稿审定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及时组织开展对质检有关法律法规和重要部门规章的英文翻译及审定工作。规范翻译和审定工作程序,组建专业人才库,为质检系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提供智力支持。

22.加大对地方立法的指导工作力度。加强对地方立法及立法课题研究的指导。高度重视各地开展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立法工作,组织有关具有共性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搭建各地小作坊立法交流沟通平台,帮助地方质检部门在立法中赢得主动。各地要注意统筹协调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立法项目,着力保持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23.扎实做好质检执法指导工作。认真研究各地质检部门执法请示,及时、准确回复有关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意见,加强对在全国范围内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规适用问题和意见的研究,统一各地对法律规范的认识,强化对各地质检行政执法的指导力度。

五、完善制度规范,做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

24.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加快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建立规范性文件监督审查制度,清晰界定各相关主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与责任,防止制定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制度,确保制度规范的协调统一。

25.加严把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严格依照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切实规范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工作,进一步完善对设定或者细化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力争杜绝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推动提高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26.畅通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反馈渠道。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效果反馈制度,着重就规范性文件之间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以及规范性文件本身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开展评估。根据效果反馈结果,对应当废止或者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依法予以处理。积极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制修订工作责任制。

六、继续深化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27.继续清理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际联席会的统一部署,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进一步清理和减少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审批权限,做好保留项目的最后确认工作。积极探索建立行政许可动态评估机制,定期评估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情况,对于没有必要再继续审批的,通过市场机制、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或者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应当及时予以取消或调整。

28.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对保留的项目,要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实施行政许可,规范各类审批主体,执行行政许可“八公开”,规范公示内容。凡涉及许可申请条件、工作流程等修改事项必须经过法制部门审核。要进一步优化流程设计和办事制度,切实做好行政许可便民服务措施,提高审批效率。要强化“谁审批、谁负责”的责任制和“一把手”负责制。

29.加强行政许可的监督与管理。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建立健全后续监管制度,制定配套措施,防止取消审批后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的现象。对下放审批权限的,要真正下放权力。强化事中检查,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制约。防止“重许可、轻监管”,对许可后的监管要制定具体措施,加强事后稽查。

30.加快网上审批工作进程。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批准、办结和告知等环节实行网络全程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与不当的审批行为。要改变观念,转变工作方式,从原有的书面审批工作模式逐渐转变为“网上审批”的无纸化工作模式。加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完善“一门受理、统筹协调、规范审批、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落实“金质工程”(一期)行政许可业务管理系统的试运行,在全国质检系统推行实施。

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31.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总结质检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经验,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要通过划分责任岗位,明确行政执法责任目标,把质检法律法规的各项具体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明确执法主体,确定执法标准,完善考核体系,落实执法责任。将以往行政执法管理“事后追究”的模式转变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的全过程管理模式。

32.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修订案件审理规则,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统一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完善行政案件办理程序,制定行政处罚档案整理规则,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33.建立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基准制度。认真总结长江三角地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区域试点的经验,推动试行区域统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为在全国推广积累经验、创造条件。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34.加强听证制度规范化。大力规范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许可过程中的有效实施,进一步细化听证制度,明确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确认听证效力,确保行政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

35.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结合总局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科学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组织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法制工作人员以及档案工作人员组成案卷评查小组开展评查工作,并通报评查结果。通过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提升办案质量,规范执法行为。

36.开展依法行政大检查。组织各地两局开展自查、互查,检查各地执行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重大行政决策法制审核、行政执法档案规范情况、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情况,梳理依法行政的重点、难点问题,评价检查结果,推荐评选在依法行政工作中表现优异的集体与个人,指导督促进一步做好依法行政工作。

八、完善复议应诉工作机制,增强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

37.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要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大力加强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行政争议。改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研究建立行政争议和解调解、实地调查、专家咨询等行政复议工作新机制,完善具体程序和配套制度,提出确保工作质量的措施。对复议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共性违法行为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及时制发意见书或建议书,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38.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要建立完善行政应诉制度。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要认真进行答辩,并按规定提交被诉行政行为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背景材料;指派参与被诉行政行为调查、决定的工作人员积极出庭应诉,重大案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亲自出庭应诉;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

九、完成“五五”普法规划任务,提升普法工作成效

39.继续推进领导干部、执法人员等重点对象的学习培训工作。坚持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党组中心组学法制度,推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考核和任职资格制度,组织开展领导干部分级分批法律培训,着力提高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水平。组织开展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学习培训,进一步落实学法考试考核制度,强化依法行政意识。

40.强化技术机构学法用法意识。针对质检工作技术性强的特点,及时组织开展技术机构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系统内技术机构相关人员法律学习培训,强化责任意识、风险意识,确保依法施检、程序规范、数据准确。

41.做好新颁布的法规宣贯工作。针对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领导干部、执法人员和企业负责人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宣贯工作,利用举办培训班、网上答疑、知识竞赛等多种方式,向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企业以及社会各界普及质检法规知识,促使全系统做到准确理解、融会贯通,督促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法规要求。

42.认真做好普法验收工作。总局将制定下发有关验收意见及标准。各地两局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总结验收方案,认真回顾本单位普法工作开展情况,科学评估取得的成绩和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做好档案材料归档整理,迎接上级部门检查验收。

43.开展普法评比表彰工作。开展“五五”普法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比表彰工作,着重研究建立、完善和落实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检查督促、工作激励等制度。组织召开经验交流会,加强区域普法交流与合作,取长补短,互相促进,为“六五”普法规划的实施做好准备。

十、加强法制机构建设,提高队伍素质

强制性条文监理审批意见范文第3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是推进“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环节,是实现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对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高投资效益、实现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地促进作用。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行完全告知承诺制,是政府职能管理方式的一种创新,简政放权的具体体现,可以有效推进审批速度,实现建设工程项目早落地、早开工、让建设单位早获得便利。此次审批制度改革改变了原先重审批、轻监管的审批模式,形成了宽进严管、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新管理模式。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诺

制的基本概念完全告知承诺制,是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按照相关管理部门公开、提前规定告知的许可条件和所要提交资料,书面形式承诺其遵守告知事项要求,达到许可条件,并且承诺其所提交资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承担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与后果,在有限时间内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诺制就是建设单位采用完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诺制的依据

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9}11号)。③《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分类管理和落地便利化改革实施方案》(粤府{2018}127号)。④《广东省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粤府{2019}49号)。⑤《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市府{2019}57号)。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诺制的适用范围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诺制主要适用于工业、仓储物流、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环卫、市政工程等各类项目中的房建类的工程,特殊工程除外,不包括新型产业M0、三类工业用地M3、危险品仓库用地W2以及其他特珠类型与领域(交通、水利、能源、线性城市基础设施)的工程等。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诺制的遵守原则

完全告知承诺制遵循守法、诚信、公正、及时的原则。①审批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诺制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②申请人严格按照遵守告知承诺的各项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设计规范、面积指标真实性和设计资料图文一致性作出承诺。能够满足审批管理部门告知的条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及由此造成的后果。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诺制审批事项告知内容

①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关管理部门法规、本地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方案编制要求、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办公建筑设计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中小学校设计规范》、《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等)及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件、图纸、资料(控规性详细规划、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等)。②应达到符合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满足以上第一条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要求。③需提交材料的方式与要求。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与设计文件,应符合本地办事指南要求,保证所提交的材料、设计文件和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统一性,所有提交的资料都一致,不应出现错漏、不符的地方。④未履行承诺或作出不实承诺的处理方法与法律后果。⑤审批管理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所填写承诺书承诺内容

①对完全告知承诺制告知内容知晓,所提交申请材料与设计文件真实、准确、一致性等做出承诺。②对满足审批管理部门告知的全部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等做出承诺。③对愿意承担不实承诺、不履行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做出承诺。④对同意审批管理部门公开承诺书内容等做出承诺。⑤对在约定期限内提交需符合要求的相关材料并接受事中事后监管等做出承诺。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诺

制办理流程图申请人申请——窗口受理——业务科室审核——批准。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诺制方案审查方式

采用网上审报,按完全告知承诺制审批事项告知书内容要求,采信申请人按要求所填写承诺书承诺内容,不再对所申报材料和设计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经形式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诺

制办理时限法定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承诺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

诺制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放管服”改革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宽进严出”:一方面“敞开入口”,降低准入条件;另一方面“看好出口”,通过严格监管进行纠偏,未来行政管理的主战场将从许可审批移至事中事后监管。2019年9月6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构建新型监管体系提出要求,应落实和强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中事后监管责任,细化实化监管措施,确保“放得开、管得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是在许可过程中和许可后,对建设单位实施许可、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则会严肃查处,依法追究其责任。审批管理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规划设计指标作出行政决定,不代表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的全部认可。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审批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对采用完全告知承诺制的项目进行检查,加强完全告知承诺制的建设工程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具体采取如下措施。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审批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对所审批项目开展批后检查复核工作。②批后检查工作完成后,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后检查报告,批后检查报告实行评分排名制,按照设计质量得分情况进行排名;若批后检查报告得分大于90分的设计单位及该单位负责本工程的注册建筑师,列入批后管理部门城乡规划诚信单位推荐名单;批后检查报告得分低于60分的,设计单位及注册建筑师须纳入审批管理部门城乡规划行为诚信黑名单进行管理,实行在两年内不得准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办理且城乡规划行为诚信黑名单依法在自然资源官方网站公开。同时发现申请人承诺不实的,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整改。申请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③申请人超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条件要求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若出现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的严重后果的,会将申请人不诚信行为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对申请人主要采取以下的处理措施:①取消原已享受的便利优势措施。②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检查力度、提高检查频率。③从严实施项目相关事项审批。④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定可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因申请人不实承诺、不履行承诺、违反承诺所造成经济损失或责任事故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关的经济损失。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经规划条件核实发现违反规划条件情况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11结语

在“放管服”改革、国土空间规划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节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诺制对于提高行政管理效能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压缩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办理时间,改进了城市规划管理模式,增强了城市发展活力,优化了营商环境,真正做到“放得开、管得住”。审批放宽的同时监管需要到位,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建立匹配这种审批制度改革的监管体系是保障。这是一项做减法、增效率、重自律的改革,需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规范,以更好地推动下一步的改革,达到预期成果。

参考文献:

[1]粤建改办【2019】3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2]东自然资【2020】370号关于实施东莞市产业和公共设施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告知承诺制的通知.

[3]姚爱国.“放管服”改革背景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重构[J].规划师,2020,36(14):33-39.

[4]王淼.告知承诺何以受青睐[J].中国信用,2020(11):3.

强制性条文监理审批意见范文第4篇

【关键词】审批权;内容;性质;改革

【正文】

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批权。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应当提交国家权利机关审批通过,方可生效。预算草案经审批生效,就成为正式的国家预算并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1]《预算法》规定,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人大尤其是市县人大,许多没有设立预算委员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预算工作委员会只有20个人,很难审查上万亿的中央预算资金。预算审批权的行使状况并不能让人们满意,预算审批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预算制度的建立,是民主政治的体现。政府对于公共资金的每一分支出,都应该事先制定详尽的预算,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后方可支出。审批权作为高度政治性的议题,预算审批权的授予在不同的政府体制与政治文化传统下会有不同,但是,不论是怎样的国家制度,预算审批权总是包含着三个方面。这些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是立法机关的收入保障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及调整有关税法、国债法及金融货币法等法律文件,行使在税收、国债和金融领域中的财政权,起到控制政府收入、稳定国家财政金融活动的作用。其次是立法机关的支出控制权,指由议会通过授权法、拨款法、委员会决议及各种非正式立法的方式,对政府的开支项目及其支出预算进行控制,为政府的活动提供相应的物质保证。再次是立法机关的账目审核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其内部设立的有关组织及相对独立的监督部门,对政府的财务项目进行审计,从而监督行政部门的活动是否按授权与拨款法案的要求进行[2]。审批权的内容分为实质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审批权似乎仅只包含了程序方面的审议和批准,而就审议和批准程序本身也已经简化到走形式的程度。

中国预算法只规定了预算草案由行政部门编制,由人大审批,但对人大是否享有预算草案的修正权,以及政府是否享有对预算审批的制衡权则未明确。这其实正是对审批权内容不明确的表现。显然,审批不同于备案,也不能只是批或不批,审批的重点在于审议然后决定是否批准,而审议则不能止于程序的审查,而应该更多地关注草案的内容。审批权应该包括预算草案调整权。由干预算草案编制的粗糙,以及人大会期制度本身方面的原因,目前人大事实上很难判断预算支出的合理与否。人大拥有调整修正权,一方面可以加大权力机关的预算职责,另一方面对明显不合理的预算开支也多了一条制约途径。[3]

各级人大在审批政府预算时一般都会确认政府预算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预算审批权的性质是什么呢?从现有著述的观点来看,主要有立法权说、监督权说、决定权说和独立权说。[4]预算的审批是对开支机构的事前赋权,事后确认的过程,而监督权是保障性和控制性的权力。审查批准预算案并不具有监督权这种事后性、保障性的特点。决定权具有自创性和实体规定性,而审批权一般不具有创建性,只是对既有事项的表态、宣告与确认。决定权和审批权在实体内容和运用程序上都存在着差别。预算虽然不具有实质性法律的抽象性要求,但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年度预算都具有款、项、目、节的法条架构,都经由一般立法程序成立,并以条例或者法案的形式公之于众。预算既然是法,立法机关是以法律的形态来通过国家预算审批的。那么应该可以得出预算审批权即立法权的结论,确立这一点对于预算审批制度的改革是非常重要的。很多法治发达的国家都赋予预算审批非常重要的地位,英美等不少国家甚至直接将立法程序适用于预算审批的过程,通过的预算即成为法案,与议会通过的其他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既然审批权是立法权,那么上文所提到的调整权则是应有之意。而我们面临的下一个问题是,人大是否有能力对预算草案做出调整。

预算审批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技术性都非常强的工作。人大不仅没有充分的时间也不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没有专门机构的辅助,人大的各项活动很可能陷入表面化。而无论是在实行一院制议会国家,还是实行两院制议会的国家,预算的具体审核都是由议院的各种常设委员会与其属下的各种小组委员会负责进行,最后才由议会大会审议表决。如美国国会设有预算局,参、众两院都设有预算委员会。国会预算局负责在经济形势预测和财政收入估计方面给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供技术上的帮助,预算委员会则具体组织对预算草案的审核。除此之外,参、众两院的拨款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实际上也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预算审核权。[6]这给我们以很大的启发。预算委员会可以充分利用预算信息管理系统,审查各预算部门收入支出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还可以建立专门小组,与预算支出的各个部门相对应,负责对该部门收支预算的专门审查。预算委员会一方面对预算编制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中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内容在说明理由的前提下建议予以修改,另一方面建议审批机关对预算草案中不合法或不合理、但预算编制部门拒绝修改的内容予以否决。这就避免了因为缺乏信息和专业知识技能而做出不科学的调整。这样,不仅对部门也对审批机关有着双重的制约。

另外,目前预算草案粗略的风格,对人大代表而言都只能是“外行看不懂,内行看不清”。人大审查中不可能对预算方案提出一些实质性的意见,客观上形成流于形式的程序性监督。提交人大的政府预算编制应从粗略到细致,这样人大才有可能真正行使审批权。这样人大在预算委员会的协助下,在各部门的配合下,审批权才具有实际意义。

以上是从权力机关的角度来讨论的,而我们还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免费派发政府预算报告给公众,民意机构可以对政府预算安排和实施过程跟踪、问责,甚至可以要求听证。这不仅是保证政府预算支出的合理性、公共性的要求,也是杜绝以官员意志代替公众意志,防止暗箱操作和腐败的根本措施,更是建设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要义所在。[7]

预算审批制度的改革,首先应正确认识审批权的内容和性质,为审批权的实现创造条件,不仅从认识上明确审批制度的实质和核心,也从客观条件上提供了审批权实现的可能性。同时,也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阳光预算”,从而更好地保证预算审批制度的完善。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强制性条文监理审批意见范文第5篇

一、深入调研,营造改革氛围。

对编办来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陌生的工作,为了尽快切入工作,我们组织开展了专题调研活动。通过对79家企业进行调查随访、与县乡政府负责人和市县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座谈、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分析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深化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形成了《放权还需动真格―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调研报告》,呈报市委、市政府,引起了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市委书记于晓明结合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分不同层级、群体、行业、部门先后召开8次座谈会,对调研报告中反映的问题进行剖析,对相关部门压担子、交任务。市长孙爱军多次召开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会议,对改革中存在的问题逐单位点评。根据于晓明书记的指示,常务副市长段伯汉亲自安排由市政府再成立三个调研组,针对调研报告反映的问题深化调研。由于领导重视,部门协调配合、积极参与,营造了良好的工作氛围,我市行政审批改革工作迅速启动。

二、健全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

一是建立了“三位一体”的组织体系。以常务副市长为召集人,建立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编办。今年1月,经市编委研究,报省编办同意,在市编办设立了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充实配备了5名工作人员。从社会各界遴选26名有相应工作经历、责任心强和一定专业特长的人员,成立菏泽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咨询委员会。各县区及时跟进,均建立了相应的组织体系,成立了工作机构,配备了工作人员。二是建立了“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市审改办创新工作方法,建立了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工作台账制度。月调度、周安排,将平时工作以日志的形式记录下来。规范档案管理,创建了与纸质档对应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按部门单位分别建立了专项工作档案。对日常工作实行目标化管理,建立了台账、日志、档案“三位一体”综合管理的工作运行模式。

三、突出重点,集中力量编制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根据省部署要求,市编委印发文件、召开会议,部署核查清理和目录编制工作。一是摸底核查。按照“依法规范、全面真实、翻箱倒柜、应挖尽挖”的要求,对现有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排查清理,53个部门、单位核查上报行政审批事项443项。二是严格审核。确定了“四个对照”原则,即:严格对照行政许可法,防止不合法项目的存在;严格对照国务院、省政府保留的文件,防止新设定项目的遗漏;严格对照省政府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防止将已下放的项目承接不到位、已取消的继续保留;严格对照各部门的项目,防止同一项目在不同部门的重复设立。通过“三上三下”的方式,对部门、单位上报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分组审核、逐部门对接、逐项核对、集体讨论、分类定性。对刻意压缩、合并的项目重新梳理,对存在异议的事项反复沟通研究,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到各单位。6月份形成了《菏泽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送审稿),报省编办进行了审核。三是网络公示。在省审改办指导下,对所有项目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比对,与各部门单位再次进行沟通对接,最后形成网络版公示稿。共核实保留行政审批项目364项,其中行政许可28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84项。8月1日,在“菏泽市人民政府网”、“菏泽市机构编制网”进行了公示,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了《关于公开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部门在10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开本部门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自觉接受各界监督。

在编制目录工作中,突出了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核查清理范围横到边、纵到底、全覆盖。考虑到中央和省垂直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审批的相对方是地方的市场主体和个人,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我们将中央和省垂直管理部门纳入了这次核查清理的范围,这些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并纳入市级目录管理,并予以公示。二是公示内容应有尽有。为便于社会监督和方便群众办事,我们在编制公示项目目录时,在以往公布的事项内容之外,又增加了审批条件、申请材料、承办人及电话、责任人及电话、收费依据、审批流程,目录事项要素更齐全,群众一目了然。三是市县共享网络统一公示平台。为督促县区审改工作,减少重复投资和重复劳动,我们提前谋划,组织人员研究开发了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统一公示平台,市县共同使用。

四、发挥牵头作用,协调推进改革。

市编办积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对相关部门和政务服务中心工作调度,及时掌握工作情况。一是督促相关部门做好省政府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落实承接工作。与涉及承接事项的21个市直部门、单位逐个沟通,对照部门上报的审批事项清单,认真核对,逐项落实120余项省下放项目。二是清理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结合编制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对非行政许可进行清理登记,对“红头文件”设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部取消,对保留的84项非行政许可纳入审批目录予以公示。三是优化审批流程,明确审批责任。协同法制部门健全完善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将审批事项办理时限在现有承诺时限基础上再压缩30%。对每个审批项目,严格落实审批责任,明确了责任人、承办人、联系电话,方便群众监督和责任追究。四是开展集中审批和联合审批。制定印发《关于2014年度市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各部门职责任务分工。认真落实“两集中、两到位”,进一步整合各单位内部科室行政审批职能,市政务服务中心和部门办事大厅既受理又能办理的审批事项达到了95%。制定印发《菏泽市行政审批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规范建设工程、企业登记项目联合审批程序、收费项目,优化了办事程序,提高了办事效率。五是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为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水平,防止监管“缺位”,制定印发《关于加强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对每个审批事项明确监管部门。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制定印发《市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存在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重点解决行政审批改革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活动自6月中旬开始至8月底结束,分动员部署、查摆问题、整改推进、建章立制、检查验收5个阶段实施。目前,各单位正针对存在的问题突出抓好整改,对应每个审批项目建立配套工作制度,报市审改办备案。

五、改革中遇到的问题。

(一)改革中的法律问题。1、关于行政许可初审转报问题。我们在清理编制审批目录时,查出的初审转报事项共98项。这些审批事项实际存在两个批准行为,将两级机关都作为许可批准机关才符合权责统一原则。对这类项目,我们按照省编办指导意见,一并纳入市级审批目录管理。2、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界定问题。在一些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界定上,法律法规依据不够清晰,需要仔细甄别。如:“工伤认定”是国务院条例设定,不少地方认定为行政许可,但严格对照行政许可法规定不具备设立行政许可的条件,故我们将其纳入非行政许可项目。有的审批项目,虽然法律法规设定了许可,但未明确许可主体,相关部门行文自行设定为实施主体。如:“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批”,《安全生产法》有设定依据,但没有明确实施机关。国家安监总局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规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以上许可设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规定,属于自己给自己授权。这些项目给改革带来了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造成编制目录时各地不能规范统一。3、正确区分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权力。许可与备案、撤销、注销、确认、登记等区别问题,是编制目录中遇见的普遍问题,需要深入学习和研究《行政许可法》,准确把握好行政许可的法律界限,才能科学解决实际问题。如:婚姻登记、机动车登记、房产登记、残疾人证核发等,不同的地方认定的类别不一样,有的放在行政许可、有的放在非行政许可,有的按行政确认对待。但是,企业登记很明确就是典型的行政许可。4、“空壳条款”和“僵尸条款”问题。有的审批项目只有设定依据,而对相关人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及流程没有规定。如:菏泽市国税局“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及“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审批”,对具体审批程序国家、省均未出台细则,项目不具备可操作性,无法实施。同一个审批项目,不同地方在审批流程上存在很大差异,个别出现人为设障设卡现象,导致一些项目审批条件过于苛刻、申请材料过多。在这些审批项目中,有的申请材料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条件中延伸出来的,有的是根据实际工作经验总结出来的,还有少数是“祖辈流传”式审批,说不清具体审批程序的依据及由来。个别项目自设立以来没有发生过审批业务,占用了行政审批资源,但市级又无权取消。如市宗教局承担的“设立其他宗教固定场所审批”,没有发生过审批业务;市体育局“经营高危性体育项目许可”项目,无人申请。

(二)审批项目数量及规范统一问题。在编制行政审批目录中,个别地方还存在过分注重“数字效应”的现象,试图通过一次次削减项目而实现审批的精简化,这在客观上是将行政审批改革工作简单化、形式化。有的单纯为了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片面追求数字效应,刻意压缩、合并审批事项,拿行政审批事项的削减数量和比例作为改革力度和成败的指标。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解决的不单单是取消下放审批项目的数量问题,而是如何合理确定政府与市场、社会的边界线,如何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在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各地项目数量相差很大,甚至同一事项,名称不一致,定性也不同,编制的目录千差万别。从我们的实践来看,通过努力,各地同一层级保留的行政审批数量应当大体一致,项目名称尽量做到规范一致。

(三)审批执行的监督问题。“凡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这是硬性规定。具体执行起来究竟硬不硬,超范围审批、越权审批怎么办,如何监督处罚等,都需要认真研究解决。目前,还存在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权力机关监督缺位或不到位、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不力或失衡、社会监督体系也不健全,行政审批“事前无监督、事中无监管、事后无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