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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范论文:公司强制性规范思索

强制性规范论文:公司强制性规范思索

本文作者:刘元涛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关于公司内部管理的公平与效益的考量

公平和效益是司法上讨论较多的问题,人们往往把公平看成法律的同义语,“法律也被称之为公平之宫”。在公司内部管理中,鉴于大股东出资多,当然拥有更大的表决权,这也是一种公平的体现。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忽略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在同股同权的情况下,在某些重大事项的表决,公司法可以规定需要更高的表决权才能通过。如,公司章程的修订,注册资本的变更等事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同时,在市场瞬息万变的情况下,我们也需要做出有效率的决策。因此,有学者甚至提出了“在法律体系中要确立效率优先的价值观。”并进而推出“效率居先—现代法的精神之价值取向。”尽管,这种价值取向值得商榷,但是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为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及时有效地做出决策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管理做了相关规定,同时规定章程或股东可以做出例外规定的条款的理解

对于此种规范,公司法往往做出一个倡导性或者说宣示性的规范。同时也允许章程或者股东做出例外的约定。章程或者全体股东没有做出例外的约定,就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为准。以公司内部的分红制度为例来讲。分红是股东最大的目的,最直接的利益,红利分配请求权是《公司法》保障股东的最主要权利。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原来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都只能按照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出资额来分红。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5条,股东按照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时,也允许全体股东做出例外的约定。例如三个人每人平均出资额是33%,但前五年甲一人分80%,因为他对公司的创办、公司的经营、项目来源都做了最大的贡献,另外两个股东分20%。然后到了第六年,甲的比例可以降低到40%或回到原来即按出资比例或低于出资比例来分红。这个协议是没有问题的,可以允许股东对分红制度做出约定。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股,只能根据确权证明上登记的股东来分红,没有其他办法。《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时就把约定分红制度写进去了。如果没有这种特别约定,当然按出资比例来分配。所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表述在多次出现在现有的公司法里,体现了公司自治。但是,有的规定中没有说公司章程规定除外,那些不允许公司章程做出特别规定、相反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与此并不一致,那么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了,据此将以如下条款做具体的分析。

关于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管理做了规定,同时,没有规定章程或者股东另有约定除外的规范的理解

如果某个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里规定“本公司有关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事项,经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做出有效决议”。后来,确实要增加注册资本,但是只有半数同意,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规定。这时,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提出该增资决议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实体违法,要求确认决议无效。对于该增资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判定了。比如说,当公司资金从五百万增加到八百万,且增资要完成了,那些不同意增资的股东不增资,增资后其相应的持股比例就减少,而追加出资的股东持股比例会相应增加。于是,那些没有追加出资的股东会要求认定决议无效,而且整个增资行为都是无效,应当回到原来的状态进行变更登记。如果某个股东提起这个诉讼,理由肯定是增资行为违法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可是,作为被告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会提出,公司章程中有规定“增资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就可以”,诉方作为股东也在公司章程上签了字,当时也同意了,为何现在又出尔反尔了。另外,我们来探究,就《公司法》而言,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法定强制性规定有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能追求一种形式上的股权平等。但从另一方面来说,投资本身就是资本多数决的问题,谁投资多谁说话算数,符合营利性行为的规则。从另一反面来说,公司怎么完善自己的内部治理结构、达成治理网络、怎么分配,为什么在法律这种倡导性的规范下不能做出变更,而必须理解为不能变更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是不是可以进一步说《公司法》没有必要规定,什么都按照章程或者股东的约定来,这当然是否定的。比如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设立程序的规定、股东名称、变更登记等,就必须依据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公司内部管理一个关于某些事项的议事规则的问题,为什么必须是强制性规定而不允许公司自己的约定了。如前文已经做分析,采用绝对多数决,住要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若是某些小股东总是反对,如致使某些重大事项的表决达不到三分之二,那么就有可能发生由少数股东来恶意控制公司,或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再回头来说,一方面出资时对公司章程就同意了,章程上也已经签了字,难道是被胁迫的。事实上,即便真因为胁迫,受胁迫股东也很难举证的。因为在实务中主张因胁迫签合同的极少,《公司法》中举证就更加困难。这种内部管理性规定如此的强硬是否真有必要。我们是否可以考虑一下如下两条路径。第一条路径,对于重大事项《公司法》做出示范性、倡导性规范,但仍然允许公司章程做出其他规定。第二条路径,如果不想采用这种模式,还是要求达到三分之二,那么主张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股东要求认定决议无效时,必须能举证证明这种决议的做出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如果没有损害股东利益,决议仍是有效的。采取绝对多数决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多数股东欺负少数股东,但实际上并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也没有损害股东或公司的利益,有的甚至情况相反,这个决议事实证明非常英明,如果当时不做增资,公司就会损失很大商机。可是有少数股东看不到这点,不懂经营,看不到市场,认为增资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其股东利益也会受损。那么,就可以用结果来证明是否应该按照多数决。同时也应当考虑到,有的股东就是为了反对而存在,我们不能因为这样的一部分人而使公司很难做出有效决定。同时,我们需要注意到公司作为营利性商事主体的特性,市场瞬息万变,机不可失失不再来。一方面需要民主,保护各方面的利益。公司关键是营利,如股东不能选择高效的决策机制,公司就很难形成有效的决议进而抓住商机,最后损害全体股民的利益,包括小股东。如果能证明作决议当时就恶意,也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比例,最后也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则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既照顾到了持反对意见股东的利益,又照顾到了公司自治、章程自治。所以说,针对该四十四条是否可以做如下调整。一种模式是:这些事项原则上应当达到三分之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种模式也可以规定:如果未达到三分之二,同时又不损害不同意股东的利益,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而不是认定无效。撤销的权利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这样做会更好一些。《民法通则》中规定胁迫、欺诈都是无效民事行为,但是到了《合同法》都变成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初受胁迫、欺诈但可能最后得了利,而对方聪明反被聪明误,法律为什么一定要强制性规定无效呢。有效继续履行可能更有利,所以把这个权利交给受害人,由他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无论如何,本人认为这两种模式都比现在的规定更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