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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中出

强制中出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 强制出庭作证 问题措施

在刑事诉讼的审判活动过程中, 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困扰我国审判系统的一大难题。对此难题,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大多数都认为应该出台一部强制证人出庭的法律法规。 殊不知,这就走进“法律万能论”的迷途怪圈,甚至把法律就定义为社会的工具,“如果一个人不愿作证,天老爷也拿他(她) 没办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一开始就具有乌托邦的色彩,没有考虑具体的操作问题,这与‘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在心态上完全一致, 甚至动机也是一致的。 ” 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在目前的中国是没有理论根据的, 也是不大可能实现的。具体理由下面详述之。

一、出庭作证有违中国人的一般生活原则

假设证人在被强制出庭的情况下能够尽到如实作证的义务,其实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也很简单:大不了由立法机关开个会,制定一部《强制证人出庭法》就完事了。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②而且证人出庭作证有可能给证人本人或者证人的近亲属带来一定的人身安全隐患。WWw.133229.coM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有违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

中国文化可称之为 “和” 文化, 中国社会则是典型的熟人社会而非移民社会。“万事和为贵”、“和气生财”、“人和家和万事和”是我们固有的传统美德。我们在自觉不自觉中形成了一种畸形的“中庸”之道,我们信仰明哲保身、 隐忍退让,多 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而打官司、出庭作证必然会损害“和合和睦、与人为善”的人际交往,对稳固社会秩序、良好人际关系造成冲击和破坏。

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有违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假设出庭作证时证人的一项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那么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在哪呢? 因此,应该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赋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权等。 但我国的现状呢?

第一, 对证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不力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但是, 证人的范围以及需要保护证人的案件的范围不明确,证人保护的机构不明确,保护证人的具体实施程序及措施等没有详尽的规定。

第二,对证人财产损失补偿措施的不完善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意味着其直接或间接的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国家公权力机关为其提供必要的旅途、食宿等费用和条件,并且对因其耽误正常工作而给予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四、相关思考

第一,无论是专家还是学者, 在对待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个问题上,主要是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即一切制度最根本的基础是人,是一个社会长久以来形成的社会基本伦理和道德,只有遵循甚是顺从了一般人的天性或者日常活动准则,并与一般的社会伦理和社会道德相吻合,它才有可能成功实施。

第二,我们试想一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让他真心实意在与己无关的诉讼活动中作证,并且在庭审作证时可能要与被告方发生直接的对立和冲突,并需接受控辩双方的对质和询问,这有点不大可能。几千年来,中国人大都生活在用各种“人情”织成的网中。 如果不顾国家现有的民族情感和主流社会心理, 不管人们对强制出庭作证的反抗心理有多强而一味强制公民出庭作证, 那么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这样的尴尬:“在用法律创建社会秩序的同时,实际上是在用法律破坏社会的和谐与凝聚力。”③依笔者之见, 文化与文化传统没有优劣之分, 中国的这种不愿出庭作证的文化氛围就一定比西方那种个人主义至上的文化氛围差吗?并不见得。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我们在制定某项法律制度时一定要对该制度的社会伦理基础予以充分的考虑和关照,一定要追问制度本身的道德合理性。因为法律秩序的最终实现要靠社会个体自觉的遵循,而所谓自觉自愿,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出自个体道德价值观上对法律的认同,很难想像,一个在道德上遭排斥的法律,会得到人民的普遍遵循。”④

第三,在民法中我们强调一个基本的原则,即法不强人所难。虽然民刑两大法代表了两种典型的法律制度,但是作为法律,甚至是作为社会制度, 其基本理念应该是相通的,在这里,基本的理念就是法律不能抹杀人性,而不是简单的去追求一个历史上不会重演的判决书。一切科学,以人学为基础。

第四, 也许有些学者会说,别的国家可以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为什么我们不可以呢?我们就是要改造我们的公民!其实, 西方国家之所以如此规定, 是因为人民信仰法律, 就如同他们信仰上帝和安拉一样,这不是简简单单的几年、几十年甚至是几百年就可以养成的, 这是一个民族的精神内核,无可复制,只能遗传。苏格拉底会为法律而死,类似这样的事情在西方发生着,在演绎着西方民族的法律精神,又在塑造着民族的法律精神。

参考文献:

(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社.2000. 167.

(2)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2-103.

强制中出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 强制出庭作证 问题措施

在刑事诉讼的审判活动过程中, 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困扰我国审判系统的一大难题。对此难题,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大多数都认为应该出台一部强制证人出庭的法律法规。 殊不知,这就走进“法律万能论”的迷途怪圈,甚至把法律就定义为社会的工具,“如果一个人不愿作证,天老爷也拿他(她) 没办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一开始就具有乌托邦的色彩,没有考虑具体的操作问题,这与‘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在心态上完全一致, 甚至动机也是一致的。 ” 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在目前的中国是没有理论根据的, 也是不大可能实现的。具体理由下面详述之。

一、出庭作证有违中国人的一般生活原则

假设证人在被强制出庭的情况下能够尽到如实作证的义务,其实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也很简单:大不了由立法机关开个会,制定一部《强制证人出庭法》就完事了。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②而且证人出庭作证有可能给证人本人或者证人的近亲属带来一定的人身安全隐患。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有违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

中国文化可称之为 “和” 文化, 中国社会则是典型的熟人社会而非移民社会。“万事和为贵”、“和气生财”、“人和家和万事和”是我们固有的传统美德。我们在自觉不自觉中形成了一种畸形的“中庸”之道,我们信仰明哲保身、 隐忍退让,多 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而打官司、出庭作证必然会损害“和合和睦、与人为善”的人际交往,对稳固社会秩序、良好人际关系造成冲击和破坏。

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有违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假设出庭作证时证人的一项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那么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在哪呢? 因此,应该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赋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权等。 但我国的现状呢?

第一, 对证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不力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但是, 证人的范围以及需要保护证人的案件的范围不明确,证人保护的机构不明确,保护证人的具体实施程序及措施等没有详尽的规定。

第二,对证人财产损失补偿措施的不完善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意味着其直接或间接的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国家公权力机关为其提供必要的旅途、食宿等费用和条件,并且对因其耽误正常工作而给予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四、相关思考

第一,无论是专家还是学者, 在对待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个问题上,主要是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即一切制度最根本的基础是人,是一个社会长久以来形成的社会基本伦理和道德,只有遵循甚是顺从了一般人的天性或者日常活动准则,并与一般的社会伦理和社会道德相吻合,它才有可能成功实施。

第二,我们试想一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让他真心实意在与己无关的诉讼活动中作证,并且在庭审作证时可能要与被告方发生直接的对立和冲突,并需接受控辩双方的对质和询问,这有点不大可能。几千年来,中国人大都生活在用各种“人情”织成的网中。 如果不顾国家现有的民族情感和主流社会心理, 不管人们对强制出庭作证的反抗心理有多强而一味强制公民出庭作证, 那么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这样的尴尬:“在用法律创建社会秩序的同时,实际上是在用法律破坏社会的和谐与凝聚力。”③依笔者之见, 文化与文化传统没有优劣之分, 中国的这种不愿出庭作证的文化氛围就一定比西方那种个人主义至上的文化氛围差吗?并不见得。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我们在制定某项法律制度时一定要对该制度的社会伦理基础予以充分的考虑和关照,一定要追问制度本身的道德合理性。因为法律秩序的最终实现要靠社会个体自觉的遵循,而所谓自觉自愿,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出自个体道德价值观上对法律的认同,很难想像,一个在道德上遭排斥的法律,会得到人民的普遍遵循。”④

第三,在民法中我们强调一个基本的原则,即法不强人所难。虽然民刑两大法代表了两种典型的法律制度,但是作为法律,甚至是作为社会制度, 其基本理念应该是相通的,在这里,基本的理念就是法律不能抹杀人性,而不是简单的去追求一个历史上不会重演的判决书。一切科学,以

人学为基础。

第四, 也许有些学者会说,别的国家可以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为什么我们不可以呢?我们就是要改造我们的公民!其实, 西方国家之所以如此规定, 是因为人民信仰法律, 就如同他们信仰上帝和一样,这不是简简单单的几年、几十年甚至是几百年就可以养成的, 这是一个民族的精神内核,无可复制,只能遗传。苏格拉底会为法律而死,类似这样的事情在西方发生着,在演绎着西方民族的法律精神,又在塑造着民族的法律精神。

参考文献:

(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社.2000. 167.

(2)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2-103.

(3)信春鹰.法治的局限.读书书.1999(1).

强制中出范文第3篇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1)09-0028-02

行政强制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处分,直接执行或者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上的义务。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始于1999年,经过漫长的12年,五次提请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部旨在推进依法行政、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益的单行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后的行政法“三部曲”中的最后一部。每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有其特定的历史使命和立法精神。《行政强制法》出台前,我国行政强制领域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最突出的是行政强制“乱”和“软”。“乱”,包括“乱”设行政强制和“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软”,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行政强制是预防危害事件发生、实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重要管理手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另一方面依靠国家强制力直接影响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一旦实施不当,就会造成严重伤害。可以说,行政强制是一把“双刃剑”。所以,《行政强制法》通过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从实体到程序的规定,有效的从法律角度解决了上述现实问题。

一、行政强制法立法的亮点

(一)结构合理

《行政强制法》共分7章71条,分别为总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责任、附则。从上述结构来看,本法是典型的行政法律部门当中的单行法。本法的章节数比较适中,篇幅不大,但是各章所要表述的内容紧扣行政强制的各个方面且兼顾了从实体到程序、从总则到分则、从行政机关实施到申请法院实施行政强制等特点,层次感强。从各个章节的标题,可以很容易看出立法的逻辑性和脉络,便于实践操作。

(二)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

行政强制到底由谁来设定?这是本法制定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在本法出台之前,行政强制措施到底由哪一级立法机关设定或者由什么级别的法律文件设定一直比较散、乱。浙江大学有关课题组的调查表明,截止1999年,我国314件法律中,有33件规定了行政强制,1584件行政法规中,有71件规定了行政强制,8469件部门规章中,有145件规定了行政强制。此外,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调查,河南制定和批准的329件地方性法规,有65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四川出台的155件地方性法规,有32件规定了行政强制;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五百多件规章中,有26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对于人身的强制应当由法律设定似乎没有过多的异议,但是对于财产权的强制是否可以“因地制宜”一直存在着争论和博弈。因此,我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9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9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简言之,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设定。有条件的赋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一定的设定权,有助于健全法律规定不详尽或填补立法空白。而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则收归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享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本法出台后,之前的大量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也将随之失效。笔者认为将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上升为法律便于广大法律从业人员理解和适用相关的规定,消除由于各部法律、法规规定交叉、效力等级不一引起的适用混乱。

(三)行政强制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不得委托。本条绝对可以说是本法的一大亮点,其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主体为行政机关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这条显然是针对多年以来社会上由非行政机关或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行使行政强制的“乱象”而制定的。,雇佣的“协管员”、“执法队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已经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并且为老百姓所诟病,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形象,也必然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本条规定从法律的高度严厉禁止了“委托执法”及非公务员执法,有利于肃清行政强制中的混乱现象。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催告程序

本法第35条至第37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催告程序。立法设计此催告程序,笔者认为应当视为一种事先的强制准备行为,此种设计的目的是让行政相对人知晓违法或被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形即将出现,敦促其履行义务避免行政强制执行的发生。催告程序本身有助于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避免行政相对人由于受到行政强制执行而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积极履行法律义务。所以催告程序也是《行政强制法》创新性的体现。

(五)禁止断水、断电、断气等强制手段

《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媒体反映最强烈的就是第43条,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用老百姓的话来说就是行政强制,不能通过“断水断电堵被窝”的方式来实施了。立法是根据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来进行的,在各地行政强制执法过程中,群众反映最强烈,对切身利益损害最大的就是“断水断电堵被窝”,采取这种措施显然也有损于政府机关的严肃性,造成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对立,所以在本法讨论稿中就开始加入了禁止夜间、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也不允许采取断水、断电、断热、断气等“强制执行”方式。这是社会文明的体现也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所以该条一出立即引起了媒体和百姓的热烈反响和一致好评。

二、行政强制法立法的不足

(一)行政强制原则不尽完善

《行政强制法》在第4条至第8条规定了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平衡原则等。其中比例原则也称适当性原则,即行政强制不是迫使公民服从行政决定的手段,而是强调自觉自愿,强制趋零,也就是能不采取强制的尽量不采取强制,能采取轻微强制措施的不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但是第5条的比例原则只规定了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笔者认为应该增加能采取较轻措施的不采取严重措施,这样更能体现比例原则的内涵。第8条规定了公民的陈述权、申辩权,但是没有配套规定行政机关如何对陈述和申辩进行回应的内容。如果公民的陈述或申辩确有证据证明并有法律支持,是否可以导致停止实施行政强制尚不明确。

(二)行政强制类型设定不全

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分别规定于该法的第9条和第12条。不难看出该两条已经包含了大部分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强制执行的类型,并且分别在最末项中设置了“兜底”条款。但是,笔者认为,实践中典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类型如:《食品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单行法规定的进入住宅和场所进行检查却没有规定在《行政强制法》当中。且有学者认为,“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过于宽泛。实践中的强制拆迁是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但是也未见规定在该部法律当中,不免有行政强制设定类型涵盖不全之虞。

(三)法律评价制度规定模糊

本法的第15条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机关的定期评价、实施机关适时评价、行政相对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制度。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是通过行政强制的设定机构自查、实施机构适时评价、人民群众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来修正和完善行政强制行为或法律规定。但是在各个主体实施评价的制度设定上存在模糊的问题,如设定机构定期评价,但是多长时间为定期没有规定;实施机构适时评价,什么情况下为“适时”,如何向设定机关报告,报告后多长时间反馈、以什么形式反馈没有规定;人民群众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但是什么是适当方式,在多长时间内需要反馈,是不是必须反馈,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模糊的规定必然导致法律规定被架空的结果,原因是没有可操作性。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法院强制执行裁定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没有赋予公民提出异议的权利;二是法律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决的期限,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方式和组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法律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人民法院如何执行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规定遵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强制中出范文第4篇

为体现尊重和有效保障人权的精神,我国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首次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⑴的强制医疗这一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重大问题纳入诉讼程序,由法院进行裁决,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体现了“只有法院或法官才能决定剥夺公民自由”的现代司法精神,可谓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项重大进步。但是,经过一年多的实施,从目前实践执行情况看,由于新刑诉法只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了框架性规定(只有5个条文),有关司法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也较为原则,许多程序性问题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执行中遇到许多问题,检察机关也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影响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贯彻执行,导致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及检察机关相应的法律监督制度,对于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有效执行,切实保障人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是对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首要程序,也是保障人权的关键程序。我国刑诉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可以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体来说,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公安机关移送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即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从而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 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可见,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实施了暴力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杀人、伤人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二,行为人为精神病人。即经过司法鉴定行为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三,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即根据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其仍具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后,对于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二是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从而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三是法院自行决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自行决定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由于刑事强制医疗是对犯罪精神病人以约束医疗为目的的社会性强制预防措施,因而不宜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公安司法机关以移送、申请、决定的方式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更能体现刑事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和社会安全的双重关切。

为了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活动,检察机关应当进行法律监督。但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和法律监督遇到以下几方面的突出问题:第一,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目的存在不同认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目的决定着整个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以及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因而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根本。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目的,目前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由于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的对象是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加以刑罚是无意义的,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目的不是对精神病人已实施危害行为的惩罚,而是预防其重新犯罪,更重要的是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改善其精神状况、使其回归社会,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也有的人认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其目的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一样,在于惩罚犯罪(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因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仅可以防止涉案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而且可以对其进行治疗,保护其合法权利,即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二者同等重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医疗精神病人与保卫社会安全的地位大致相同。⑵还有的人认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兼具保卫社会安全和治疗精神病人的双重目的,但更侧重于保卫社会安全,因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规定得比较简单,这使得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很少受到真正的挑战,从而可以快速地将精神病人从社会中隔离出去;同时,以“对社会和他人构成危险”的精神病人作为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而不包括可能自杀、自残的精神病人,以“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作为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条件,更体现了该程序以保卫社会安全为重心。⑶由于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目的存在不同认为,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甚至出现“假精神病”和“被精神病”等现象。⑷

第二,对刑事强制医疗适用条件和对象存在不同理解。在实践中,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是否有

“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一条件,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往往造成检法两家认识不一,导致检察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只适用于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但对于大案不犯,小案不断,或者实施轻伤害、抢夺等其它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秩序等但没有造成死亡、重伤结果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刑事强制医疗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有人认为,我国新刑诉法规定得太严格,没有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人,纳入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显然是不合理的。⑸ 第三,是否应当撤销原案件或者对原案件作出裁判不明确。公安机关和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时,存在如何将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问题,即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是否应当撤销原刑事案件;法院将审理的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是否需要对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检察机关对此也无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四,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有关内容不明确。临时保护性措施是公安机关在法院决定刑事强制医疗之前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约束措施,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3、334条对此作了规定,但对临时保护性措施的具体内容、执行责任等却缺乏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执行中做法不一。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将涉案精神病人交由医院或精神病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交由看守所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⑹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只进行看管和约束,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采取类似拘留措施,如带手铐、关禁闭等,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交由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关于执行临时保护性措施的责任,有的地方主要由公安机关承担责任,有的地方由医院或精神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有的地方则由公安机关和医院或精神病医院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责任不清,实践中有的地方出现公安机关已启动临时保护性措施,将涉案精神病人交由医院执行,但涉案精神病人家属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自行与医院协商就将精神病人带离出院的现象,检察机关对此应当如何进行法律监督也于法无据。

为了有效规范公安机关和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活动,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有关的启动程序和法律监督制度:

首先,应当明确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为了保证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得以正确启动,应当明确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我们认为,我国设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二者同等重要。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诉讼程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也必然应当贯彻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虽然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适用对象、条件和具体程序等方面,但其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诉讼程序,都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一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9条明确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基本问题上与刑事普通程序一样,没有其特殊性。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之一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体现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保卫社会安全的目的,同时法律还规定,具备上述条件的,不是必须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强制医疗,而是“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即对行为人是否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对其进行刑事强制医疗,还要考虑精神病人及其家庭情况等因素,这体现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保障人权的目的。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体现了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为了保证实践中能够正确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作出明确的解释,比如精神病人家庭有条件且愿意对其进行治疗,又得到案件被害人原谅的,可以不对其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等。关于法律监督制度,我们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启动程序进行监督的重点。从目前实践看,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是否仅限于保卫社会安全而忽视人权保障,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仅出于保卫社会安全的目的,对不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人员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或者进行强制医疗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不向法院提出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以有效防止 “假精神病”和“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

其次,应当细化和明确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和对象。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一有争议的条件作出明确解释,同时对“实施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具体罪名作出明确规定,并对“严重”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便实践操作。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我们认为,刑事强制医疗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在适用上必须审慎,毕竟医疗性强制方法不是刑罚方法,而是一种同限制公民自由有关的国家强制方法。因此,新刑诉法在表达上用了“可以”一词,而非“必须”,这意味着即使是符合条件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并非当然地进行强制医疗。如果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实施一般犯罪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等也纳入刑事强制医疗的范围,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和强制医疗机构将难以承受,⑺也会将应当由病人家属或监护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社会。此外,由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新程序刚刚实施,有关程序尚不完善,且缺乏实践经验,如果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放宽,难免会出现“被精神病”的现象,甚至会使少数犯罪嫌疑人因此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条件,新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合理的,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移送和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的刑事强制医疗案件进行监督时,应当严格监督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法律监督制度,建议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法律监督,重点应当监督以下内容:一是刑事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犯罪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二是刑事强制医疗的医学条件,即行为人是否经过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应附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书。其中,应当特别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精神病鉴定的资质,是否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是否接受了公安机关的正式委托、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鉴定意见是否有合理依据等。三是刑事强制医疗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如果经过初步治疗已经有效控制其行为的,则不必进行刑事强制医疗。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强制医疗必须是唯一、最适合的选择,不允许有其他更好的选择。

再次,应当明确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前应当撤销原刑事案件或者对原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应当以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为基础,即行为人应当是精神病人。但要确定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则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在精神病鉴定确定以前,行为人是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旦鉴定确定行为人为精神病人,公安机关或法院就应当将普通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这时就应当对原普通刑事案件作出结束处理。否则,公安机关或法院就不能按照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处理案件。因此,我们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前,应当先决定撤销原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法院决定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前,应当先对原案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和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公安机关在没有撤销原刑事案件或法院没有对原被告人作出判决的情

况下,任意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约束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及时获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情况,对公安机关采取的约束措施以及久拖不决的办案活动无法进行监督,因而建议公安机关在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后,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以便其进行法律监督。同时,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最后,应当明确临时保护性措施的具体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才能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了保证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正确适用,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对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有关内容和执行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执行主体,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自行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涉案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并应当对“必要时”作出明确解释,主要包括涉案精神病人受伤需要及时进行治疗或者急需药物控制情绪的一些情况。关于临时保护性措施的内容,应当包括必要的看管措施、防护性约束措施和临时性治疗措施。为了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实施暴力行为危害社会,对其采取必要的看管和防护性约束措施为各国通例,主要分为一般性强制措施和留置鉴定措施。前者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相同,如逮捕、拘留、监视居住等;后者则是将涉案精神病人送人专门的精神病医院或适当处所,以对其精神状态和身体情况进行观察。⑻关于执行责任,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共同承担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执行责任,精神病医院承担具体执行责任,公安机关承担监管责任。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临时性治疗措施是否合适。保护性约束措施不是强制措施和强制医疗,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不能以强制措施、强制医疗代替保护性约束措施,更不能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体罚、虐待和滥用药物等,检察机关一旦发现类似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包括治疗措施)而未采取的,应当建议其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

二、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是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并决定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我国刑诉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上述规定,刑事强制医疗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并要经过审理程序才能作出。虽然刑事强制医疗不是刑罚,但由于刑事强制医疗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其与刑罚的强制程度无异,甚至比刑罚的强制程度更为严厉,因而在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上确定由法院通过合议庭审理的方式,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也可以有效防止公权的恣意滥用,特别是可以防止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强制医疗模式所存在的诸多弊端,正如凯尔森所言: “法院的实际组织和程序提供了比行政机关的组织和程序更强的合法性保证。这无疑是为什么人们认为有必要将那些与行政职能联系的司法职能交付法院的理由。”⑼虽然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但为了体现与行政审批程序的不同,我国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遵守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基本原则,如直接言词原则、强制辩护原则、平等参与原则、比例原则、司法救济原则等,以实现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公正的目的。

但从目前实践来看,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决定程序在执行中主要遇到以下问题:第一,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是否公开审理。我国刑诉法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也可以不公开审理。但是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是否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无章可循,出现执法不统一的现象,检察机关也无法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应当参与该案件的审理活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活动是确定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需要对其采取刑事强制医疗的关键程序,应当有诉讼双方当事人参与法院的审理活动,但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人可以参与法庭审理活动,对于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能够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以及他们是否可以委托诉讼人参与诉讼,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检察机关无法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允许被害人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的地方则要求被害人等在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后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四,鉴定人和医学专家是否应当参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活动。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人及其律师,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涉案精神病人的精神病鉴定往往没有异议,庭审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刑事强制医疗的必要性”问题上。这是一个专业问题,需要医学专家进行判断,是否应当要求鉴定人和医学专家出庭,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检察机关也无法进行法律监督。

为了保证法院能够正确地作出刑事强制医疗决定,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和相关的法律监督制度:

首先,明确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从实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涉案精神病人及其亲属对患精神病往往会有较强的病耻感,一般不愿意让他人知道,担心会影响患者的就学、就业及婚姻家庭生活等,甚至可能遭到社会的歧视,因而这是一个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应当认为患精神病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个人隐私的范围。为了有效保护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请求公开审理的,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法院违反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其次,明确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参与该案件的审理活动。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涉及到查明犯罪事实、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需要对其采

取刑事强制医疗等问题。如果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参与审理活动,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法院作出正确的决定,即使法院作出正确的决定,也可能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甚至会出现反复申诉或过激行为,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从及时正确处理案件、有效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建议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参与诉讼,充分听取其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法院没有及时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再次,明确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实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是由行为人犯罪行为引起的一种特殊案件,通常是由普通刑事案件转化而来,作为受同一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无论是在普通刑事诉讼活动中,还是在类似于刑事诉讼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都应当有权提起赔偿请求。因此,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审查、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享有该项权利。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法院没有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没有及时通知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参与审理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最后,明确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或医学专家参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活动。为了有效帮助法院审查涉案精神病人的精神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存在 “刑事强制医疗的必要性”,从而作出正确的决定,应当有精神病方面的专家参与审理活动,为此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法院也可以邀请精神病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经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的申请,法院也可以要求有关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当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违反程序规定或者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三、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是对被刑事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刑事强制医疗以及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我国刑诉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根据该条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主要由强制医疗机构和人民法院负责。其中,强制医疗机构负责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强制医疗和强制管束。由于被刑事强制医疗人患有严重的精神性疾病,导致大脑功能失调而出现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的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的障碍,⑽对这种丧失理智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刑事强制医疗的目的就是在有效监管、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同时,积极对其病情加以治疗和控制,继而恢复其理性神智,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包括药物治疗和强制管束两方面内容。人民法院负责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交付执行和解除对其的刑事强制医疗,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被刑事强制医疗人交付给强制医疗机构予以执行;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刑事强制医疗的,在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或者有关人员申请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是否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

从目前实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并不理想,主要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刑事强制医疗机构不明确且数量不足。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是有权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进行强制医疗的专门机构,法律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但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的混乱。有安康医院⑾的地方,一般将刑事强制医疗交由安康医院执行;没有安康医院的地方,有的将刑事强制医疗交由精神病医院执行,有的则交由普通医院执行,或者分别交由精神病医院和普通医院执行。对于这些不同的做法,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法律监督。由于执行刑事强制医疗需要专门的地方、设备和专业人员,而安康医院长期投入与建设不足,精神病医院和普通医院也没有足够的病房和专业人员,其收容与治疗能力都十分有限,难以有效执行刑事强制医疗,导致一些刑事精神病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难以实现刑事强制医疗的目的。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经费难以解决。由于我国目前肇事的精神病人较多,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又需要较长的时间,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费用通常很高。刑事强制医疗的费用一般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医药费和诊断费,这些费用由谁承担,法律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难以解决。从实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的费用通常先由医院垫付,然后医院从精神病人医保途径报销一部分刑事强制医疗费用,如果精神病人符合民政救助条件的,医院可以再从救助金途径报销一部分刑事强制医疗费用,剩余的费用则只能由医院承担。有的地方公安机关也支付部分刑事强制医疗费用,有的地方则要求精神病人家属支付部分刑事强制医疗费用(一般是精神病人家属要求较好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等。由于刑事强制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影响了精神病医院和普通医院收治刑事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积极性,造成对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不及时和不充分,甚至缺乏必要的治疗。对于这些情况,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程序不统一。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结束刑事强制医疗的必有程序,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提出和申请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主体、条件、时间等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对于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刑事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是,对于法院如何组成合议庭、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有的法院则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有的法院采取书面审查,有的法院则采取开庭的方式进行审查!等。

为了保证刑事强制医疗决定的及时有效执行,切实保障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和相关的法律监督制度:

首先,明确并扩建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是负责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专门机构,其数量多少和医治水平高低直接影响着刑事强制医疗的效果,进而影响着法院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多少。要解决目前刑事强制医疗机构不明确和数量不足的问题,建议我国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机构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目前可以将安康医院和部分精神疾病医院(专门的精神病医院和普通的精神病医院)作为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刑事精神病人病情的严重程度及其造成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分别决定送往安康医院、专业的精神病医院或者普通的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和管护。为了保证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统一收治,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康医院的建设,争取在不远的将来每一个地级市都有一家安康医院,这时可以只规定安康医院为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同时,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负责对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和刑事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是否及时交付执行、是否按照规定将被刑事强制医疗人交由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执行、交付执行时是否有法院生效的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刑事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

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刑事强制医疗机构⑿执行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收治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即被刑事强制医疗人入院是否有法院生效的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刑事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是否是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上所载明的被刑事强制医疗人(即姓名、性别等身份基本情况是否相符),是否携带违禁或、管制物品入院,是否有公安机关移送的送达文书及签名,是否进行入院登记并分配住院区和医治医生,是否存在拒绝收治的情形等。二是治疗和监管活动是否适当。即是否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采取了适当的医学治疗,技术是否规范,是否使用了安全有效的药物,是否实施了法律禁止使用的治疗方法,是否对被刑事强制医疗的人开展医学试验性临床医疗或非人道性治疗,是否非经批准对其实施精神外科手术或电震疗法,是否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采取体罚、虐待、侮辱、歧视性措施或手段,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采取的约束、隔离等措施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或对其人身造成伤害,是否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防止被刑事强制医疗人自杀、自残或脱管、逃跑,是否充分保障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日常生活需要,是否尊重其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并如实将治疗情况告知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是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评估报告是否经医院精神病医生委员会同意并及时长期归档保存等。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其次,明确由谁来承担刑事强制医疗经费。为了切实解决实践中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难的问题,保证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得到及时有效执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对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强制医疗决定是由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一种强制决定。由此可见,对精神病人进行刑事强制医疗是国家的一种强制行为,其费用应当由国家来承担。因此,建议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由国家负担。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具体落实上,各级政府应当单独编制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预算,同时也可以鼓励社会统筹,各地政府应当对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实行统一拨付、分级管理,确保刑事强制医疗经费足额及时到位,以保障刑事强制医疗救治措施得到及时实施,使被刑事强制医疗人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同时,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国家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得到正确合理的使用。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强制医疗经费是否及时足额拨付。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情况看,国家有能力为刑事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负担满足基本刑事强制医疗的经费,为此国家应当通过调研和财政预算,确定每年的刑事强制医疗费用,对此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的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和拨付,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数量,定期向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拨付足额的刑事强制医疗费用。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公安机关是否及时足额向强制医疗机构拨付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没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刑事强制医疗经费是否正确合理使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是医治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根本保证,是国家的经费,必须正确合理使用。为此建议我国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对于国家拨给的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必须正确合理使用,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机构是否正确合理使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或者挪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向被刑事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家属“强行”索要刑事强制医疗费用。一般来说,国家只能拨付满足基本治疗的刑事强制医疗费用,实践中如果精神病人家属自愿要求更好的治疗,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满足其要求,但其费用应当由精神病人家属负担。强制医疗机构不能对此提出强行要求,更不能将基本治疗当作更好的治疗,要求精神病人家属负担有关费用。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强行”要求精神病人家属支付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以切实保护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

强制中出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公民 合法权益 设计原则

我国现阶段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偶尔还出现强制措施滥用的情况,使得实际执法过程中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到了公民心目中的警察形象。因此,为了公安机关的合法执法,利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蓝图,规范其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意义重大,但这也同样是一大难题,需要执法部门、理论界甚至全体社会人员的共同努力。正当程序能够有效预防控制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本文结合了当前我国的公安执法的实际情况,分析并介绍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应用现状、设计原则及完善措施。

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

强制措施根据违法行为或者危害时间的不同的紧急程度可划分为两种不同的程序:一般性的强制措施,即时强制措施;它们之间的程序又存在区别,详细情况如下:

(一)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1.决定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在执行前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相关负责人的批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必须先存在一个确切的行政决定才能对相对人科以义务或者设定权力。公安机关执行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可能未经过受案便确立了,当然一般强制措施的决定都是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的批准的,但即时强制除外。

2.表明身份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对行政人或者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时应该在最初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时候就向相对人表明身份,表现为出示相关证件、展示其公务标志、口头或者佩戴说明,用以向相对人证明行政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或拥有特殊执法权力并表示即将或者正在行使此权力的相关程序规则。行使公安行政的强制措施时,民警应该及时出示其工作证件以表明身份,其目的不仅是为了性对人能够明确人民警查的身份,而且也利于执法相对人配合和监督民警的工作。

3.告诫

这个程序指的是公安机关需将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的缘由、途径、依据及相对人的法定权力明确告知相对人。告诫是整个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不仅体现了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人权的足够尊重,而且在降低相对人对于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对抗情绪方面也有很大帮助,利于提升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的可接受性和实效性。

4.实施

行政人员和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告诫过后,公安行政的强制决定便立即生效,具备执行力,正式进入强制措施的实施和执行阶段。当然,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需遵守对行政相对人的最低损伤原则,行政相对人也必须依法履行必要的容忍义务,不能和公安机关相对抗。强制措施实施时,需由两名及以上民警执行,如果行政相对人在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非常自觉的履行其义务,对行政目的没有影响的情况下应该暂停强制措施。

(二)公安即时强制的程序

即时强制对于一般性的强制措施来说具有不可避免性和紧急性的特点,也使得它不能像一般性的强制措施那样进行执行,否则不仅难以达到发质的目的,而且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执行即时强制时不需拘束于一般性的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但是也不能不受任何程序限制恣意执行和实施。即时强制措施需在严格规定的实施条件下执行,且需受控于事后的救济程序。因此,即时强制措施的步骤可以总结为先表明身份,再执行即时强制措施。

二、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实施现状

我国目前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中长期缺乏正当的程序,也就是说我国目前不论在理论研究的方面,还是在法律制度有关方面都不够成熟,尤其在实际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方面欠缺科学性和统一性

1.缺乏统一、规范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公安机关方面的行政强制程序方面,已经出现了许多有关法律规定,但是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的法律法规,常出现在一些单独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中,许多公安机关相关的强制措施执行办法体现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一些其他的规范性的文件内,但是非常分散且缺乏操作性。

2.程序规定时欠缺科学性。比如告诫制度在国外发达国家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立法中为其基础与核心,然而在我国的强制措施相关程序规定中却难觅踪迹。即时强制措施的实施相关规定虽然有所涉及,但是标准和实施条件却涉及不多,强制措施实施后的救济保障措施也不够充分。

3.种类虽多但是有关程序规定较少。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和种类繁多,这些强制措施的有关规范大多非常注重实体方面的规定,而忽略了程序规定。

(二)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程序的理论研究较为薄弱

我国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理论研究较为薄弱,难以满足社会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需求。国内外相关学者还未专门对强制措施的程序立法进行深刻研究,将一般原则当作当然原则来处理,而无视强制措施的程序与一般的行政程序的区别。对于我国的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相关理论研究跟不上实践需要,还应该加强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司法审核、违法救济方面的研究。

(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遵守欠缺严格性

目前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缺乏有效的规范。即便存在有关规定,但是因为程序规范的本身欠缺科学性,同时人民警察自身的素质和法律意识不够等等因素的影响,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在实践过程中随意性较大且遵守状况不容乐观。

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设计原则

若期望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更加规范,能够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公安部门及立法机关在其制定及实施中,应该遵循以下几条基本的程序设计原则:

(一)正当性的原则

这原则指的是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程序需以最大程度的增加相对人的可接受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1)以合法性作为前提,如果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连合法性都达不到,正当性便失去了其存在基础。(2)正当性的原则也表示了尽管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表现为强制性的行为,但是仍然需要以理服人。强制措施的程序需为强制措施的实施提供说理过程,以使相对人能够最大程度的接受这种强制行为。(3)正当性的原则可以约束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为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且只有正当的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才能确保行政人的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二)利益衡量的原则

法律的存在便是处于对不同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的目的。从根本性质来说,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便是相对人需要履行但是不予以或难以即时履行其利益限制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来予以实现,以保障相对人自身利益或者社会及他人的公共权益。也就是体现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间,局部与整体利益间的调整关系。合理且切实可行的强制措施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和权力享有及对不同的各种利益之间关系的调整来说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二)应急性的原则

强制性措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大多为即时强制,表明了行政执法权的应急性特点。因此,公安部门及执法部门不能将一般性的强制措施应用于紧急情况下的行政强制措施,否则民警将丧失处理应急情况的最佳时机,而使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或相对人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四)效率性的原则

在遵纪守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该尽可能的应用最便捷高效的方式执法,尽量缩短时限和减少步骤,进而提升强制措施的实施效率。效率性的原则指的是在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量提高办事、执法效率。例如民警不能以提高行政效率作为理由而减少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时间。

四、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完善

详细分析了目前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用现状后,可以看出在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中存在许多问题的原因就是没有统一性的法律规定。因而,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及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本文将完善措施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从立法上对强制措施程序进行统一规定

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出台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一般规定,且有望成为法律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也对其做出了特殊规定。在我国法律还未统一规定强制措施程序时,公安机关可以在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一般性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机器精神,与我国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相结合的,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枪口下,对强制措施的实施做出操作性强、明确、具体、合理、科学的程序规定,利于执法主体的应用与理解,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即便在即时强制过程中,不能详细的规定事先程序,也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事后监督和审查程序。

(二)加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理论研究

理论研究如果太过滞后,将严重影响到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立法的顺利发展。公安行政强制的理论研究中,强制措施程序的相关研究方面更为薄弱。针对公安机关在实际中执行强制措施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和现象,可以看出加强强制措施的有关理论探索和理论研究很有必要。例如公安行政有关的强制执行程序与强制措施程序相比较来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及其程序设计,一般性和即时性的强制程序的区别于比较,都是值得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三)建立完善的程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