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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申请书

强制申请书

强制申请书范文第1篇

(1)标题。应当居中写明“强制执行申请书”。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写法与一般文书大体相同。

(3)申请事由。主要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文书标题、制作日期和编号,并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2.正文。正文主要应当写明事实与理由以及请求事项。在事实部分,应当概括叙述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或公证机关以何种法律文书确认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被申请人应尽的义务,以及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不履行法律文书中规定义务的事实情况。在理由部分,应从事实上、法律上阐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不履行法定义务是错误的,积极执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是应尽的职责。说理要有理有据,合理合法。在请求事项部分,应具体明确地提出申请执行的事项。

3.尾部。尾部包括结尾和附项。结尾主要应当写明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注明年月日。律师代书的,可写明代书律师的姓名和职务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附项主要应当写明生效文书的份数、被申请人执行财产所在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I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均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则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强制执行申请书必须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提出。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于--年--月--日作出( )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或裁决、调解),被申请人拒不遵守判决(或裁决调解)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事 实 与 理 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写明各种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主文部分涉及到的财产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当给付

事项的种类、范围、数量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情况,写明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

法律文书中指定义务的情况。)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附:生效判决书(裁定、调解书) XXX 份。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强制执行申请书

被申请人:XXXX市XXXX厂

地址:XXXX市XX区XX街道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 职务:厂长

电话:XXXXXXXX 邮编:XXXXXX

申请事项和理由: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

强制申请书范文第2篇

住所地:______

负责人:___职务:经理电话:________

被执行人:______

住所地:____x.

法定代表人:____职务: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请求事项

1.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北京市顺义人民法院二oo七年九月三日作出的(XX)顺民初字第67__号民事判决书,立即给付申请人货款五万九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

2.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3.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作出(XX)顺民初字第67__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五万九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此致

__法院

申请人:

______北京分公司

强制申请书范文第3篇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采取的强制措施。

    事实与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因涉嫌__________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时始被________采取________的强制措施,现已超过法定期限。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委托的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特提出申请。请予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

    此致

    ________公安局(或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强制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买卖民事判决书的成因

(一)民事判决书的“纸上权利”兑现受阻

这原因是导致判决书被“买卖”或者转让的最原始的原因。从此角度观察,买卖判决书不外是当事人实现其特定“纸上权利”的行为选择与行为方式。我们知道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对权利人而言抽象的表现为一种请求权,而请求权只是纸上的权利而已。它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多种因素,因此其请求权的实现便可能遭遇诸多的障碍。处于利益的考虑,权利人便将买卖判决书作为一种变通的选择。

(二)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不力

“执行难”是当下突出显现的问题,并且越来越普遍。生效判决得不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中有地方保护、司法腐败或法院漠视当事人权利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因此,权利人出卖或转让判决书以实现自己的权益是一个当然选择。关于某些学者所称“出卖判决书作为一种对法院执行工作不满的另类抗议,是挑战法院的司法权威的方式”,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篇幅所限此不赘述。

(三)当事人规避不利的投机心理

众所周知,通过正常程序实现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需要花费当事人的人力、财力与时间,并且程序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当事人便通过出让判决书中的债权而换取相应的对价,可以实现一定的效益,从而实现自己判决书中的利益。这也是一个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在市场经济要求效率的背景下我们不难理解这样的做法。

二、买卖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

探讨民事判决书买卖的合法性,必须弄清楚此买卖的标的到底是什么,不然就会产生关于“挑战司法权威”的质疑。其实,民事判决书就那么薄薄的几张纸,并不值得买卖,更何况中国的民事判决书也没有什么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利益而言。买卖双方着眼的是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其中的债权才是买卖的标的。从《合同法》角度看,第79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3)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一条款并没有规定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在私法领域有句法谚叫“法不禁止即自由”,所以转让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得到尊重,我们更不能说因为一个债权得到了司法判决的确认而获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便失去了其私法的性质,因此,合法的转让该债权当然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那些恶意的买卖或转让以侵害债务人利益的排除在外。

三、买受人申请执行权的产生基础

在确认了判决书买卖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之后,买受人当然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第一,便是通过私立手段实现,比如讨债方式;第二,便是通过像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种方式在此不谈,仅仅讨论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行性。正如文章开始提到的一般,买受人是否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然没有确切的答案。笔者试图通过以下以下论述给出买受人申请执行权的产生基础。

一般认为,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后,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由他人继受,该他人就有权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由于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形成的。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权利主体变更引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从理论上看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可能的。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2)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继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

显然,债权人是可以变更的,但是以上的观点未免有些局限,仅仅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之下,当然对于法人的债权继受的情形用法定继承定义有失偏颇。笔者认为,通过买卖行为合法继受债权的当事人显然可以成为执行申请人。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买卖判决书应当是合法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而判决书就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并不因为判决书在谁的手里而有所区别,因为执行权是司法权利,不是因当事人而产生的而是法院执行机构固有的权利。并且,从民法的角度来观察,继承人继受债权与通过买卖继受债权只是实现债权转移的方式不同而已,前者是事实行为而后者是法律行为,但是两者产生的权利并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将申请执行人的范围扩大到买受人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所述,一般人可以善意受让判决书中的债权,依据法理,受让人当然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范围。并且基于申请执行权是一种因法院审判而获得的期待权利,作为一种已决债权的程序性保障手段,其目的是使债权实现,因此是可以转让和继受的。所以判决书买受人便有了获得申请执行权的基础。

四、结论

强制申请书范文第5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该条规定填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制度的遗漏,形成了一项新的保全制度----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下称执前财产保全)。本文拟从设置该制度的必要性、保全申请的提出、保全申请的审查、保全向执行程序的转化等四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阐述。

一、设立执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前保全、诉讼中保全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其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在诉讼前、诉讼中和执行阶段,能够申请法院对相关财产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兑现债权。但是,当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在债权人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前,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而且债务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在债权人不能有效、及时控制该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当债权人发现债务人转移财产时,债权人可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后,应立即对该财产采取控制措施。笔者不能苟同,其理由是:第一,法院“大立案”的管理模式决定了“立执分离”,这意味执行局在启动执行程序、对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必须经过立案庭的立案审查。经审查,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立案庭应予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立案庭的审查期限为7日。立案庭移送执行局后,根据《执行规定》第24条的规定,执行局应当在3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此时间上的拖延、案卷在法院内部两个职能部门之间周转,根本无法满足债权人因情况紧急立即控制债务人财产的请求,只会错失保全良机。第二,法院启动执行程序时,原则上不能立即控制债务人的财产,应提前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程序相比,不能起到迅速控制财产的“突袭”效果。因此,《查封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前保全和诉讼中保全,规定执前财产保全制度确有必要。

二、执前财产保全申请的提出

债权人的执前财产保全申请应向立案庭还是执行局提出?《查封规定》没有明确,司法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少争议。有人认为,财产保全贵在迅速,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及时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保全申请以直接向执行局提出为宜。但笔者认为,保全申请应直接向立案庭提出,由立案庭审查、实施。其理由是:第一,执前财产保全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前财产保全均是在情况紧急时,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由立案庭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实施。因此执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样交由立案庭审查、实施,在操作实务上并无问题。第二,由执行局直接受理保全申请,与“大立案”的管理思路相违背,没有实现“立执分离”,保全案件没有得到有效的立案监督。因此建议执前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一样,均由立案庭受理、审查、实施。

关于执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申请费和执行费的收费标准,《查封规定》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执行费的收取,分歧不大,倾向性的意见是,无论是执前财产保全还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均应向法院预交实际支出的执行费。至于申请费的收取,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执前财产保全的实质是,原应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情况紧急提前到申请执行前实施,故执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申请费应按执行案件申请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不再重复收取申请费;第二种意见认为,执前财产保全的法律性质是财产保全,故应按保全案件申请费的收费标准收取。由于执前财产保全与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相同,均为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不能因债权人的同一请求重复收取申请费;第三种意见认为,《查封规定》已明确规定,针对执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因此执前财产保全属于保全的范围,其申请费自然应参照保全案件申请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启动的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该程序独立于执前财产保全,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法院自然也有权按执行案件申请费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费。正如诉讼前保全与一审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债权人不能因为在诉讼前保全程序中预交了申请费,而在一审程序中拒绝向法院预交受理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执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

债权人申请执前财产保全时,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因此与诉讼前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相比,立案庭对执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相对要简单,但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受理法院要有管辖权。

根据《查封规定》,判断法院对执前财产保全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标准是,该法院应对确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执行权,而不应以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管辖依据“财产所在地”为标准。即只要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执行权,该法院就可以根据债权人的执前财产保全申请,对债务人在异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如广州某法院对深圳A公司诉上海B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因上海B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深圳A公司着手调查上海B公司的财产,发现上海B公司在上海浦东有一处房产,上海B公司正计划低价转让第三人。因情况紧急,深圳A公司有权在申请执行前,申请广州某法院保全该套房产,上海B公司关于房产所在地位于上海、保全应由上海法院受理的主张,应予驳回。理由是广州某法院对上述民事判决的执行具有管辖权,而上海法院无权执行该判决。

(二)确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人申请执前财产保全,其前提之一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生效。如果案件在上诉期间,债权人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属于诉讼中保全。当事人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审法院应制作保全裁定,同样属于诉讼中保全。

(三)债权人不需要为执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视案情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在执前财产保全中,债权人不需要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

(四)执前财产保全的财产范围包括债务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根据《查封规定》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法院执前保全的应是债务人的财产。如何理解债务人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执前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贵在迅速、及时。因此法院只能先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财产的权属,不能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后再实施保全行为,错失保全良机。《查封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值得借鉴。在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的动产由其自身占有,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登记在自身名下。法院依据这一极具操作性的标准进行保全,一般不会造成大量保全案外人财产的情况。应引起注意的是,依据上述标准,我们只能推定该财产属债务人所有,并非最终的确权,因为所有权人的动产由其他人占有,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登记在其他人名下的例外情况也存在。这些例外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法院保全案外人的财产。此时,案外人可通过提出异议进行救济。当债务人、案外人在保全现场提出异议时,法官应当场审查。异议成立的,当场解除保全。证据复杂、一时难以认定的,法官可以先行保全后再审查处理。可见,上述标准既有利于法院迅速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又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四、执前财产保全向执行程序的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