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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保护规定

女职工保护规定

女职工保护规定范文第1篇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用女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全面执行《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和本规定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逐步建设女职工卫生、保健、托幼等设施。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休息时间,不得安排从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夜班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 个月)的汽车、天车及各种客货运输车辆的女司机、女售票员、纺织挡车女工,应当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 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 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满4 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 女职工哺乳(包括人工喂养)1周岁以内婴儿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安排其哺乳时间。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一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的,哺乳期可以延长1个月至2个月。

第八条 女职工在休产假和哺乳假期间影响工资晋级的,在产假、哺乳假期满后,经单位考核并试工合格的,应当予以晋级,补足晋级工资;经单位考核或试工不合格的,由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保留原工资等级。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生理卫生保健制度,并与医务部门联系,定期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女职工患痛经,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生产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以在经期休息1天,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经县以上医务部门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一条 女职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奖励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予处罚的,其怀孕、生育期间的待遇,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规定》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女职工保护规定范文第2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革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

(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  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空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子痫、产后出血(多于五百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开具证明,享受难产待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健康档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对从事有毒作业的女职工还要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其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公司、局或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保护规定范文第3篇

女职工是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女职工的利益和权力包含在所有工人的整体利益和权力之中,女职工工作包含在整个工会工作之中;但女职工工作又有不同于一般工会工作之处,即有广泛性又有独立性,她的独立性体现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工作领域,这是由女职工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以及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客观形成的特殊处境所决定的。正是这种特殊性快定了女职工在生产、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必然具有特殊的要求。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一部具有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来,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生产和劳动中因生理特点和心理特点造成的特殊问题、困难和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自此之后我国又相继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越来越全面的形成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施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4年后,由于外部环境不断发生的变化,从而为了适应改革开发中不断变化中的情况,国务院与2012年5月颁布了新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什么是女职工劳动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是针对女职工的生理及心理特点而进行的一种特殊性保护。女性最大的一个生理特点就是承担着人再生产的使命,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正是源于生育这一特点及其带来的其他生理特点。

女职工劳动保护主要是研究生产过程中劳动条件对女职工身体健康的影响,防止职业有害因素对女性生理机能的影响,即能保护女职工能够健康持久地从事生产劳动,又能保护育龄女职工能够孕育初健康的子女。

那么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具有那些十分重要的意义呢?

第一:充分的并全面的表现了党和国家关爱女职工的政策,坚持了以民为重、以人为本的概念。

第二:进一步增强了对广大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特殊性的保护,对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健康,保护了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相当大的现实意义。

第三:有利于保护女职工在就业方面的平等性、在就业过程的安全性和健康性,对于进一步激励女职工参加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四:以法律法规的角度进一步促使企业强行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条件和卫生条件,既增强女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又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全社会各行各业都离不开女职工的参与。女职工是我国职工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各项要求和工会的各项群众工作任务,同样都必须在女职工中落实。

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具体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在保持原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上,进行了更适应当今社会现状的修改和完善。主要改善的内容有:

第一、扩大了适用范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增加了更多的社会组织,其中有个体经济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全面覆盖了用人单位及女职工,还包括了女农民工。

第二、修正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纳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中还特别列示,比1990年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由规章制度提高到行政法规,并从事实出发对相关内容作了适当修正,授权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正。

第三、是对保护标准的完善:

1、新规定对“三期”女职工不得降低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更严谨更合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禁止用人单位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用词过于死板。然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于“三期”女职工,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新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规定不得因女职工三期而降低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更具合理性。至于“三期”女职工的解雇保护问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等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新规定将旧规定中的“基本工资”改为“工资”。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的变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施行的时候,还是国有企业的天下,普遍施行基本工资制度。另一方面,将“基本工资”改为“工资”,也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钻空子。明确规定不得降低工资,而不是不得降低“基本工资”。

但是,用词上的变化,也会带来新的问题。比如,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导致其工作绩效降低,从而影响其绩效工资,是否属于“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

3、特别增加了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性骚扰的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这是我国劳动法领域首次明确了用人单位防止职场性骚扰的雇主责任,用人单位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使女职工因工作遭受性骚扰。但是,如何界定职场性骚扰,以及单位应当采取哪些措施,以及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第四、实现与生育保险制度的衔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了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问题,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依据机构改革监督管理体制的新变化,以及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的新调整,对监督管理部门的权责做了相应调整和完善,明确了执法主体,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女职工保护规定范文第4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施行以后,一些单位来函询问有关问题。经研究,对带普遍性的几个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1.集体企、事业单位应否执行本规定?

答:应执行本规定。《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全民、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2.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本规定?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一个行政性的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3.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本规定?

答: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本规定。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答: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5.如何理解“矿山井下作业”?

答: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6.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答: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Ⅰ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若需了解某工种劳动强度的大小,可请当地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地测量和计算。

7.什么是夜班劳动?

答:夜班劳动系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时间从事劳动或工作。

8.如何理解“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答:一般都应执行本规定。对于女职工比较集中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的要求。

9.如何理解“孕妇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答: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10.如何理解产前休假十五天的规定?

答: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所谓产前假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11.休产假能否提前或推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是否能延长寒暑假休假时间?

答:国家规定产假九十天,是为了能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的时期,则由主管部门确定。

12.按原规定休五十六天产假的女职工,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还在休产假者,如何计算产假?

答:应按本规定休产假九十天计算。

13.女职工流产应休息多长时间?

答:女职工流产休假按劳险字〔1988〕2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二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14.本规定前哺乳期有十个月的,也有十八个月的,是否都应按本规定执行?

答: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应按本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可适当延长哺乳期。

15.哺乳期满,有的婴儿身体特别虚弱,或正值夏季,可否适当延长哺乳期?

答: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二个月。

16.如何理解劳动部门对执行本规定的权力?

答:各级劳动部门对本规定的实施有监督检查权。当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部门应受理女职工的申诉。

女职工保护规定范文第5篇

一、基本现状

我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意识逐步提高,政府部门管理日趋完善,监督规范职能进一步加强,具体体现在:

1、工会组织的逐步健全为女职工劳动保护提供了保障

受调查的企业,100%建立了工会,90%成立了女工组织或有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95%以上的国有企业工会代表女职工与企业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多数工会、女工组织较好地维护了女职工劳动权益,基本做到定期对女职工安全生产、四期保护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有效地维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缓解了劳资双方矛盾,促进了企业的发展。

2、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为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奠定了基础

调查显示,绝大多数企业利用报刊、电视、广播、板报、专刊、幻灯、知识竟赛、学习班等形式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市总工会与市劳动局先后两次举办大中型企业领导和女工干部法律学习班,据统计,各企业举办女职工劳动保护学习班35期,培训人员1860名。多数企业女工组织负责人对《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比较熟悉,对企业应当承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女职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有一定了解。被调查企业的领导法律意识也较强,92%以上与女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有关内容列入合同条款,有的企业还将部分法律、法规条款列入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过程中涉及有毒有害流程的企业基本能对女职工进行相关卫生知识教育,并配备屏障、空气流通、调节等设施,所调查企业毒尘、有毒气体等的危害程度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3、政府监督职能不断加强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坚强后盾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管理等行政部门对企业劳动用工、合同签订、卫生标准等的管理、监督意识和检查力度逐年加强。如卫生防疫站对涉及有毒有害流程企业的毒害情况坚持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劳动部门每年联合工会、妇联进行执法检查,对非法用工、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等现象进行集中整治。人大、政协也非常关注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经常听取汇报、进行监督。政府职能部门管理力度的加强,规范了企业生产经营、有效遏制了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行为的发生。

4、劳资双方关系逐步改善为女职工营造了良好的环境

各企业领导逐步改善对职工的管理,采取“以人为本”的先进管理方法,关心职工生活,注意改善企业生产环境,收到了较好效果。女职工对企业能够及时发放工资比较满意,有的女职工认为企业在管理上也比较有“人情味”。如有的企业在职工加班或结婚时发个红包,生日时送上一份祝福,这些“人性化”的管理和一定程度的感情投资,增强了企业凝聚力,拉近了企业领导和职工的关系,营造了轻松和谐的企业氛围。

5、“四期”措施的落实使女职工身心健康得到保护

95%以上的国有企业、40%的非公有制企业能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对她们实行“四期”保护,做到在“四期”内不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不延长劳动时间,不减工资,不解除劳动合同。100%的公有制企业能保证女职工产假在90天以上,90%以上的国有企业、20%的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能调离一线工作,并不安排夜班作业;85%的国有企业女职工怀孕后能定期进行检查,检查费用企业全部报销,有80%的公有制企业和6%的非公有制企业能为女职工的生育费用报销100%;95%的国有企业和30%的非公有制企业能给予女职工哺乳时间;75%的国有企业允许女职工请1——3年产假,工资发放90%——70%,均不影响再次复岗;90%的国有企业和30%的非公有制企业发放了1.5元——20元的卫生费和经期用品;95%的国有企业和10%的非公有制企业能认真贯彻执行女职工妇科检查制度,做到1——2年检查一次,对较严重的妇科病能及时发现及时治疗,使妇科病发病率逐年下降。

二、存在问题

尽管女职工劳动保护受到各方关注,但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现象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

1、领导认识不到位。目前,仍有少数企业领导对女职工生理特点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意义缺乏了解,导致了行动上的不力。有的只管生产,不管保护。有的企业领导说:“凡男职工有的待遇都给了女职工,从来没有两样对待。”可见这些领导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在认识上还有距离。

2、女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差。调查中我们了解到不少女职工法制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特别是乡镇企业的女职工,对自已的劳动权益一概不知,为了保住这份工作,有问题也不敢反映、申诉。

3、部分亏损国有转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呈滑坡趋势。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因受经济效益下滑的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水平下降。出现了削减女职工劳动保护费用;劳动防护用品不能得到保障;女职工卫生费多年没有发放;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被取消或改作他用;女职工劳动权利不同程度的受到侵害;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能得到及时改善;女职工的生育费用不能全额报销;产假工资等费用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等。一些亏损严重的企业,连职工的工资都不能按时发放,更无力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落到实处。

4、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突出。一是劳动用工制度不规范。如企业经营者任意设置试用期,有意避开生育期或不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既使签了合同也没有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条款;对孕、产、哺乳期女职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有些企业规定女工在聘用期间不准怀孕、生育等。二是女职工“四期”保护得不到落实。有85%的企业女职工产假时间达不到规定标准,不少企业只给予45天产假,产假工资减发甚至不发,生育费用不能报销或给予200——300元的包干;100%的企业没有设立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绝大多数的企业妇科检查从未进行;95%的企业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生育保险;三是女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得不到保障,加班加点现象较为普遍。有的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劳动定额偏高,即使按时完成定额,月收入也只有200元左右,追使女职工只能靠加班来增加收入。在这些企业中,法定节假日、休假难以保证,加班费也难以兑现。四是劳动卫生条件差,职业安全难以得到保障。

5、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普遍匮乏。《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对企业建立女职工卫生冲洗、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浴室等都有明确的要求。而我市在92年以前凡有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都按规定建立了孕妇休息室、哺乳室、女职工冲洗室,可近几年随着企业改革改制,不少企业效益滑坡、严重亏损,原来设置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大都被关闭或改作他用。特别是女工卫生冲冼室,由于设备老化,企业无投入,加上管理不善,使用的人越来越少,绝大多数企业的冲洗室逐步废置。据调查,全市原有54个冲洗室现在仅有一个在使用。

6、《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落实难。一是目前实行的定额拨付基金的方式不尽合理,出现了支付水平偏低和基金结余过多的现象,加重了企业和生育女职工的负担,影响了参保单位的积极性。二是企业参保率低,参保单位主要是国有、集体企业。中央部属企业、行业参加地方统筹的极少。三是由于企业效益差,生育保险又缺乏强制性,使生育保险基金收缴困难。

7、现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滞后于经济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企业用工分配、社会保险、医疗等各项改革的进一步强化,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内容和措施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在执行上有一定难度。

三、几点建议

1、进一步强化宣传力度。要大力加强《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切实增强企业领导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意识,提高他们贯彻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同时,要在女职工中开展学法、用法活动,使他们知法、懂法、守法,并能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提高女职工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2、完善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工会、妇联、人大、劳动、监察部门应经常开展劳动执法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完善处罚措施和监督检查制度,对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保护的行为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落到实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