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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范文第1篇

实施意见涵盖辽宁省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七大重点领域的相关政策和具体措施。

在建立补偿资金稳定投入机制方面,辽宁省将积极争取中央各类生态补偿资金支持,在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基础上,加大生态保护补偿力度。

在完善重点生态区域补偿机制方面,辽宁省将加大东部山区水源涵养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脆弱区补偿力度,统筹各类补偿资金,探索综合性补偿办法。

在推进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方面,辽宁省将推动受益方(地区)和保护生态地区通过协商方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辽宁省还将健全配套制度体系:加快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不同领域、不同类型地区特点,以生态产品产出能力为基础,完善测算方法,分别制定补偿标准。创新政策协同机制:研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产品市场交易与生态保护补偿协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新机制。结合生态保护补偿推进精准脱贫:在生存条件差、生态系统重要、需要保护修复的地区,结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探索生态脱贫新路子。加快推进生态保护补偿法制建设:密切关注国家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制定情况,根据条例精神,研究制定辽宁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范文第2篇

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第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统称为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xx]381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持续深化林改建设海西现代林业的意见》(闽委[20xx]4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闽政文[20xx]35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通知》(闽政文[20xx]417号)等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省级财政补偿基金和省政府实施的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用于省级以上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各市、县(区)政府应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相应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部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20xx]214号)和《福建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实施细则》认定的、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其脆弱的部级和省级公益林林地。

第四条 省级公益林和部级公益林实行相同的补偿标准。

省级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含省政府实施的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下同)为每年每亩12元。

部级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2元。其中:中央财政每年每亩补助10元和省级财政每年每亩补助2元。

第五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省政府实施的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支出分为两部分,其中:11.75元用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的补偿性支出(包含每亩0.3元用于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森林综合保险保费支出,0.25元用于公共管护支出。

(一)补偿性支出使用范围包括:重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费、直接管护费、村级组织监管费。对重点公益林无林地的补偿性支出应全部用于造林、抚育支出。根据重点公益林不同权属,补偿性支出执行以下标准:

1.国有单位管理的重点公益林

⑴山权、林权同属于国有的,补偿性支出全部用于国有单位重点公益林的管护支出;

(2)山权属村集体、林权属国有的,国有单位应将不低于30%的补偿性支出支付给山权所有者,作为林地所有者的补偿费,其余不高于70%用于国有单位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

(3)山权、林权都属于村集体的,国有单位应将不低于70%的补偿性支出支付给山权、林权所有者,作为林地林木所有者的补偿费,其余不高于30%部分用于国有单位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

村集体取得的林地、林木补偿费,要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全体村民共享。

2.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

根据创新重点公益林管护机制落实主体、维护权益、强化保护、科学利用的总体要求,将重点公益林管护的责任与补偿收益权有机结合起来,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基本要求,建立主体落实、监管到位、补偿合理的责权利相统一的补偿机制。补偿性支出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可分为所有者补偿费、村集体组织监管费和直接管护费。

所有者补偿费是指对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的补偿。所有者补偿费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一般不低于65%,具体比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并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全体村民共享。

村集体组织监管费是指拨给村集体,用于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宣传、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监管护林员、管护质量检查及造林补植抚育等支出,该项费用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般不高于15%。

直接管护费是指用于直接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护林员(管护主体)工资。该项费用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般不高于20%,具体标准应视当地公益林管护难易程度和农民平均收入情况而定,并在当年《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中给予明确。

村集体重点公益林面积较小(500亩以下)、重点公益林分布情况复杂或管护难度较大的,所有者补偿费、村集体组织监管费和直接管护费之间的具体比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

3.个人所有的公益林

林权属于个人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全部支付给个人,由个人承担森林防火、林业病虫害防治、补植、抚育和护林等责任。经林权所有者同意,由村委会聘请护林员统一管护的,应将不低于65%的补偿性支出用于林权所有者补偿费,护林员直接管护费不高于20%,村级集体组织监管费不高于15%。

(二)公共管护支出用于省级以上重点公益林监测、管护情况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与监测等开支, 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 设区市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厅直属有关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联合向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报送中央和省级公益林资金申请报告(包括补偿性支出计划和公共管护支出计划)、上年度工作总结(包括补偿基金使用情况、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和补偿基金使用检查报告)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情况。

第七条 补偿基金年度预算确定后,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根据各设区市重点公益林面积和平均标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下达。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等方式拨付,补偿性支出具体分配方案需在所在的村进行公示,确保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乡(镇)、村集体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对各级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相应设立部级公益林补偿基金和省级公益林补偿基金明细会计科目,及时准确反映补偿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村集体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书。国有林业单位应与护林员、集体应与个人签订管护合同。

村集体护林员应由村委会统一组织招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录用,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自行择优确定护林员,自然保护区优先选聘当地村民为护林员。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补偿基金。

()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直接支付给村集体和护林员。补偿性支出中的所有者补偿费和直接管护费,有条件的地方应通过银行折卡将所有者补偿费和直接管护费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在支付补偿性支出时,需提供按照《村民组织法》程序经村民代表通过的补偿性支出使用方案和当期的补偿性支出公示情况。经县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支付。

(二)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直接拨付给国有单位。国有单位应及时将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村集体应按照法定程序支付给村民。直接管护费由国有林业单位根据护林员管护效果按月支付。

(三)个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直接支付给个人或委托村集体。

第十二条 管护执行满年时,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或乡(镇)林业工作站要对管护情况进行考核,对符合管护责任书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直接管护费,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管护责任书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直接管护费并终止合同,所扣的资金用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先进单位(村)或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村集体应将补偿费、直接管护费和村集体组织监管费的分配情况和管护落实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必须建立补偿基金认领签收制度,并将认领签收情况造册登记、录入档案。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设区市上报的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情况,调减相应设区市的补偿基金。国家林业局和省林业厅对重点公益林征占用林地情况适时抽查。

第十六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福建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本办法和国家、省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规定,对重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乱砍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发生与控制和重点公益林征占用林地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在各县(市、区)核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和处分。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相关违法违规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省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安排有关设区市当年的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

(一)违反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偿基金使用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问题严重的;

1.补偿基金不能及时足额兑观的。

2.挤占、滞留中央和省级补偿基金,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

3.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重点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未按规定建立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区,监管不力、建设效果不明显、达不到阶段性建设成效的。

(二)上报征占用重点公益林等资源变化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上报资金申请、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检查报告,或报送的资金申请、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检查报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经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认定需调减资金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林业局,省国有林场管理局和武夷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抄报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20xx年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补偿基金仍按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农[20xx]119号)执行,届时,闽财农[20xx]119号文件自动终止。

森林生态效益价值补偿的意义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指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基金的补偿范围为国家林业局公布的重点公益林林地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灌丛地。20xx年中央政府将先期拿出20亿元人民币,对全国4亿亩的重点公益林进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长期以来,人们对森林价值的认识较为片面。大多认为只有采伐木材和生产林产品,森林才有价值。没有认识到森林其他方面的价值。即便认识到了森林系统的生态价值,也因无法测量而得不到社会认可。这使得全社会无偿使用森林生态服务成为理所当然。森林所有者和经营者无法得到应有的回报。

尽管有关专家表示森林生态服务功能的评估涉及学科面广,问题复杂,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评估方法也将不断改进,但这一评估结果还是让人们对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效益不敢小觑。而通过相关研究,使我国森林系统生态价值变得可测度、可描述、可计量,进而使社会认可,不仅会对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还会促进相应政策和制度体系的形成。

以生态效益补偿机制为例。近年,当整个社会在发展与保护之间左奔右突寻不到平衡点、生态问题日渐严峻时,建立健全此机制的呼声不断。但无论江河流域还是森林草原,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建立,都离不开对其生态效益和生态服务价值的认识和评估。

专家指出,本次评估,初步揭示了森林生态效益的价值量,将深化人们对森林多功能、多效益全方位的认识。不仅可促进全社会对森林生态效益有偿使用观念的形成,也将促进森林生态效益市场交易等相应政策和制度体系的形成。

应对气候变化这个全球大背景,也使相关研究更具紧迫性。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林科院资源信息研究所研究员唐守正表示,关于碳的收支和它对气候变化的影响,是目前国际上的一个研究热点。我们国家要在这里有发言权,必须有自己权威的数字。这是我国参与国际碳循环和国际气候变化研究的一个具体行动。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一、民生政策项目基本情况

为保护公益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xx〕9号),各级政府按照事权划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二、补助对象

承担部级或省、市级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

三、补助标准

国有的部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4.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部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0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9.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市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4元,公共管护支出1元。管护补助支出中的管护人员劳务费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其余管护补助支出由国有单位、集体或个人使用。

四、资金申请及办理程序

各区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联合正式行文向市财政局、市林业局报送当年部级、省级和市级公益林补偿基金申请报告。市财政局、市林业局于每年3月15日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厅报送当年部级、省级和市级公益林补偿基金申请报告。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县级生态公益林(以下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国家和省重点生态公益林范围的,以及对我市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休憩林、国防林、母树林以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等。

第三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级负责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对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达到生态公益林建设要求的森林资源、林木投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生态公益林界定,应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九条生态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主要交通要道,江河两岸一、二重山,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的集水区,城镇周边等重要生态区域以及除已划入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之外的重要地段。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市、县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三)其它以阔叶林、针阔混交林为主的,郁闭度0.5以上生态效益优良的林地。

第十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界定原则组织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和申报工作;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采取“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更新的方式,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四条县、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工作,落实管护人员,全面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防火林带,加强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确保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不超过市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或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第十六条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局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因国家或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因国家或省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生态公益林林木更新采伐的年限:人工松林40年以上,其它阔叶林及针阔叶混交林50年以上。复层林更新应实行择伐,不准皆伐,择伐后的植被覆盖度不低于70%。生态公益林内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应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二十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原则上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市、县级政府对界定的生态公益林参照省级生态公益林进行补偿,自2008年起至2012年每年每亩补偿10元,2012年以后根据省生态公益补偿标准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生态公益林的效益补偿、管护等所需经费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由市、县区按2∶8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分为损失性补偿和管护、管理经费两部分。

(一)损失性补偿:主要用于补偿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经济损失,按《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直接发放到补偿对象手中。

(二)管护、管理经费:包括管护人员经费和管理经费。管护人员经费包括管护人员工资、管护工具的购置费用等。管理经费包括生态公益林宣传培训、协调管理、检查验收及林业生态县创建工作费用等。

(三)资金分配:

1.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总额(包括市、县级财政支出)的75%专项用于损失性补偿。

2.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县级财政支出部分的18%专项用于补助管护人员经费。7%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县、镇、村分别按4.5%、1.5%、1%的比例分配)。

3.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市级财政支出部分的18%专项用于市属林场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及表彰、奖励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先进单位及个人等。7%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市、县、镇、村分别按3%、1.5%、1.5%、1%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三条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年度分配计划,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市林业局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各县财政局应按照2∶8比例配套相应资金并会同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下达。损失性补偿资金,必须在本年度9月份前拨付到补偿对象。年度资金分配计划一经下达,各级财政和林业部门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如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需报市财政局、市林业局联合批准。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生态补偿;生态系统服务;科斯定理;激励机制;条件性

中图分类号 F06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2)02-0001-07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02.001

随着全球生态系统的退化及其提供有用生态服务的丧失和减少,生态补偿作为一种处理世界环境问题的政策工具集出现了[1]。近年来,已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实施了几百个补偿协议,生态补偿理论研究也取得了很大进展,但目前的主流生态补偿框架理论性太强,实践者往往无法模仿主流理论构建的假定运行条件,致使实践者在实施中面临诸多困难,为了促进生态补偿从理论走向实践[2],需要进一步将生态补偿理论与实践观点一致起来。最近几年,国际上对生态补偿概念[3-6]、理论框架[3,5,7-9]、执行中面临的限制因素与挑战[5,7,10]等进行了反思与研究,提出了一些更宽泛的生态补偿框架[5,7]。本文立足于国际上最新的生态补偿理论与实践经验,系统总结了生态补偿科斯概念在实践中面临的挑战,分析了生态补偿的核心标准,提出了生态补偿应关注的关键问题,旨在更好地响应这种环境政策工具集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同时为我国的生态补偿理论研究与实践提供借鉴。

1 生态补偿的科斯概念

生态补偿是当前生态经济学界的热点问题之一。国内外对生态补偿有不少定义,但由于侧重点不同及生态补偿本身的复杂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早期的生态补偿是对生态环境破坏者的惩罚性措施,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经济刺激手段[11];随着生态建设实践的需求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生态补偿的内涵发生了拓展,由单纯针对生态环境破坏者的收费,拓展到对生态服务提供者(或生态环境保护者)给与补贴,激励这些提供者(或保护者)主提供优良的生态服务[4]。

1.1 生态补偿的科斯概念

迄今为止,生态补偿的主流思想基础仍是科斯经济学。科斯定理表明,无论资产的初始产权配置如何,社会最佳状态都可以通过讨价还价来实现。就环境问题来说,只要交易成本足够低、产权界定清晰,个体、社团甚至超级国家实体都可以交易他们的权利,直到环境物品和服务实现帕累托最优供给[5]。因此,建立生态服务交易市场成为解决因市场失灵引起的生态服务供给不足的有效方案。

基于科斯经济学的基本理论,wunder等[6]提出“生态补偿是一种自愿交易、具有明确的生态系统服务或能保障这种服务的土地利用、至少有一个生态系统服务购买者和一个生态系统服务提供者、当且仅当服务提供者能够保障服务的供给(有条件的)”。目前,该概念在生态补偿文献中占主导地位,它认为理想的生态补偿项目应该把生态系统服务整合到市场中,生态补偿应该尽力实行科斯定理[12],一个“真正”的生态补偿项目至少要具备三个条件:①必须清楚被提倡的土地利用类型与生态系统服务供给之间的关系;②利益相关者必须有终止合同关系的可能性;③监督系统必须与干预相伴,以确保生态系统服务供给。为此,在生态补偿项目设计中,科斯方法把重点放在减少交易成本、产权分配、建立生态服务提供者与购买者之间的交易过程等方面。

1.2 生态补偿的核心标准

生态补偿作为一种将外在的、非市场环境价值转化为当地参与者提供生态服务的激励机制,目的在于把正面激励转让给生态服务提供者,而且生态服务的供给是有条件的。

1.2.1 积极激励

激励是影响决策者参与行机的因素,生态补偿目的就在于建立一种把个体和/或集体的土地利用决策与自然资源管理的社会利益连接在一起的激励[5]。根据决策者的感知,可将其分为积极激励和消极激励。积极激励是生态补偿的核心,一方面积极激励可以改变生态系统服务供给决策,通常情况下生态系统服务由个人或集体供给,通过积极激励可以改变个人或集体的土地利用决策,从而改变生态系统服务供给,例如中国的退耕还林项目;另一方面,积极激励还可以影响对规章或法律效力的态度,例如哥斯达黎加PSA项目,因与反砍伐法案一致,而使其得到了社会支持[13]。积极激励的贡献并不意味着消极激励的缺失,消极激励常以强制参与或罚款与惩罚等形式出现在生态补偿中。但是,在实践中积极激励的权重应超过消极激励,而且应该尽可能把积极激励转让给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个人[7]。

1.2.2 条件性

条件性是激励生态系统服务供给的核心方法,究竟以生态系统服务物理量还是以服务提供者采取的行作为激励条件对项目设计至关重要[14],在实践中选择何种方法取决于技术和监督成本。由于测量生态系统服务变化很困难,因此,常以与生态系统服务供给有假定关系的生态指示器作为激励条件,而不是基于生态系统服务流量,例如,利用栖息地变化的卫星监测结果来估计碳服务供给[15];此外,由于生态补偿干预力求改变行者的行为,也常以生态系统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行作为激励条件,例如欧洲农业环境生物多样性补偿就是基于行(种植灌木绿篱)与生态系统服务(生物多样)供给之间的假定关系。这种以行为基础的协议虽然增加了农户与决策者行为的确定性,但也增加了生态结果的不确定性。在生态补偿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对是否满足激励条件进行监督,但恰当的监督不仅依赖于观测服务以及服务供给者努力程度的能力,而且依赖于服务供给者的行与服务供给之间关系的强度与一致性。

2 生态补偿科斯概念面临的挑战

基于科斯定理的生态补偿概念虽然构建了生态补偿的理论框架,但理论性太强,实践者无法模仿其构建的严格假定运行条件(例如,明确的产权、完全信息以及竞争),在实践中不太容易推广和实施。从当前国际生态补偿实践来看,大多数生态补偿项目不能严格遵守Wunder提出的这些标准[6]。

2.1 自愿性难以完全满足

生态补偿实际上是各种规模的集体组织(从小组织到国家政府)之间的谈判,受其干预影响的人们是否愿意自愿参与,依赖于他们能否有效地对服务收益施加控制以及能否处在谈判位置上。然而,现实中有些社团成员处于不利地位,他们的观点经常被忽视,这些成员往往是因为高压才参与生态补偿项目的,例如哥斯达黎加的PSA项目和中国的退耕还林项目。Vatn指出目前大量的生态补偿案例严重依赖于政府和社团参与[16],有些政府操作的生态补偿项目并不是利用政府的财政收入筹集资金,而是通过向生态系统服务使用者强制收费实现的,因此,至少从购买者的观点出发,不能被看作是自愿的市场交易。有时,即使私人交易发生了,自愿性也不一定能够满足,例如在流域生态补偿项目中,上游土地管理者因改善土地利用实践而得到补偿,但下游用水户并没有意识到他们是因生态补偿项目而支付了较高水费,他们虽然付费了但未必是自愿的。Farley等也指出为了提供充足资源或确保付费公平分摊常常需要采用非自愿方法,例如税收或强制服务费[17]。

2.2 生态系统服务难以完全界定

生态系统服务与生态系统的结构与过程有关,依赖于具体的生态系统,而且受不同区域的地理、生态、气候以及人类活动等的影响[18]。由于目前对生态系统结构与服务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生态过程与服务发挥与保育之间的联系缺乏科学解释[19-20],致使生态系统服务物理量评价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在生态补偿实践中大多采用土地利用变化替代生态系统服务。但事实上,由于土地利用与所提供生态系统服务之间的生物物理联系非常复杂,生态系统服务往往难以完全界定,生态补偿科斯概念采用的完全信息假设在实践中几乎很难遇到;而且,模拟土地用途与生态系统服务供给之间的因果关系所需的技术信息成本非常昂贵,致使交易成本增加。因此,大多数生态补偿项目是以不完全信息为特征的,实践者常常根据所提倡的土地用途对生态系统服务供给产生影响的假设进行决策,例如世界上开展的很多生态补偿项目都假设森林可以提供几乎所有期望的生态系统服务[2]。

2.3 条件性难以完全遵守

很多发展中国家的生态补偿案例都不符合条件性标准,Wunder指出“许多项目要么被松散地监控,要么根本就没有监控。补偿是出于善意的给予,而不是取决于生态系统服务供给状况。通常,监控仅限于检查合同要求的土地利用实践是否遵守,而不是检查生态系统服务实际供给是否改变”[5]。为此,Joshua Farley 等提出严格的条件性并不太合适[17],首先,执行起来非常昂贵,交易成本会持续增加;其次,有条件的货币补偿有可能通过“挤出效应”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13]。研究显示[15],如果对人们必须做的事情进行补偿,那么一旦补偿不足,人们就不会好好干;一旦补偿停止了,人们就有可能停止干。可是,假如把补偿看作期望活动所需成本的公平分摊,基于互惠原则,受益者会认为自己有回报的内在义务,即使不监控,他们也会自觉参与社会期望的活动(例如,植树造林),有时严格的监控(对于条件性是必要的)反而会降低积极性和绩效。因此,许多生态补偿项目都是以互惠为基础的[21]。

2.4 效率和公平的分离

生态补偿的科斯概念将效率放在首位,认为生态补偿首先应该改善自然资源管理效率,不一定要减缓贫困[21]。基于这种愿景,缓解贫困被看作是生态补偿的积极“副效应”。但在实践中,尤其在政府主导的生态补偿项目中,为了赢得政治上的支持,减少贫困常常被当成另一个目标[12],尤其在发展中国家政策领域常常把生态补偿看作是保护环境与缓解贫困的双赢机制。

基于市场竞争标准,生态补偿科斯概念认为应优先补偿那些对环境额外性贡献最大且受偿意愿最低的人。通常情况下,贫困程度与所要求的补偿相反,如果按照受偿意愿确定生态系统服务供给者,那么穷人就会成为生态补偿项目的主要受益人,这虽然有可能实现效率与公平双赢,但会引发重要的伦理问题,一是穷人是否都自愿参与生态补偿项目,或在这种自愿协议背后,是否存在穷人因为他们的身份而不能拒绝补偿的情况;二是由于穷人的绝对机会成本较低,致使“环境保护责任”不相称地落在穷人身上,使得穷人选择可替代土地用途的自由度较低,这有可能引起生产性锁定,使贫穷的土地所有者以低价格专门生产生态系统服务,长期以往将限制穷人的发展能力[5]。

3 生态补偿研究需关注的关键问题

生态补偿作为资源在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一种转让,它是嵌入在社会关系、价值观与社会感知中的[7],因此,在实践中应考虑生态补偿执行的复杂性与约束性,关注生态系统服务的形成和供给机制、生态补偿的融资机制与支付机制、补偿对象的空间定位、激励方式选择、公平与效率的权衡、泄露、额外性与不正当激励以及中介机构的影响力等关键问题。

3.1 生态系统服务形成和供给机制

全面认识和理解生态系统服务的形成与供给机制是进行生态补偿的前提。然而,当前的生态经济学知识不足以精确刻画大多数生态系统服务的特征与机理,尤其我国的生态系统服务研究大多数建立在相对不完全的具体生态系统研究基础上,没有对生态系统的结构、生态过程与服务功能的关系进行深入分析,而且多数地区缺乏必要的生态监测数据以支持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及其变化的评价[18],这使得当前的生态系统服务物理量评价缺乏可靠的生态学基础,仅有少数生态系统服务能够明确测量,因此,在生态补偿实践中通常用土地利用变化来代替生态系统服务供给,虽然已有学者提出土地利用变化是通过改变生境、改变生物多样性、改变生态系统过程等途径影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22],IGBP 和IHDP 相联合的Global Land Project也将土地利用及管理影响下的生态系统特征和功能及由此而引起的对生态系统服务供给和人类福祉的影响作为核心问题,但目前这方面定量研究较少,仅有部分学者利用生态水文模型模拟生态系统服务的产生[23],土地利用与生态系统服务供给之间的关系尚不明确,这可能会导致一些错误的决策[10],也会使生态补偿绩效评价很困难。因此,当前急需揭示生态系统结构-过程-服务的相互关系、明确生态系统服务形成和供给机制[21],为生态补偿提供科学基础。

3.2 生态补偿的融资机制与支付机制

恰当的生态补偿机制必须能够有效地募捐与支出资金。充足的可持续资金是实施有效生态补偿项目的先决条件,一个理想的融资机制应该符合三个标准[17]:第一,每个出资人的边际支付至少应该与其所接受的收益或造成的损害成比例;第二,应该有一个反馈环,通过它,随着对生态系统服务威胁的变化而增加或降低收缴的费用;第三,交易成本应该最小化。目前,生态补偿资金的筹集主要包括国际组织或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的贷款或捐助、政府转移支付和补贴、受益者支付等三种途径,一般而言,国际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发起的生态补偿项目能够提供充足的项目启动经费,但后续资金往往缺乏保障,而受益者支付较能够建立一条持久的资金供给渠道[24]。然而,我国生态补偿仍以政府投资或政府主导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为主,尽管也探索了一些基于市场机制的生态补偿手段(如水资源交易模式),但市场交易和自愿协商机制尚未全面建立,随着生态补偿的广泛开展,市场化途径应成为我国生态补偿的有效手段。

有效的生态补偿项目必须具备一个有效率的支付机制,科学合理地核算补偿标准是建立有效支付机制的关键。目前,常用的补偿标准核算方法包括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法、机会成本法、意愿调查法、市场法等。其中,机会成本法是根据各种环境保护措施所导致的收益损失来确定补偿标准,然后再根据不同地区的资源环境条件等因素制定出有差别的区域补偿标准,我国退耕还林工程、美国的环境激励项目等采用该方法;市场法将生态系统服务看成一种商品,按均衡价格确定补偿标准,该方法主要用于水资源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项目,Guabas河流域水资源交易、阿根廷GTZ的碳折扣项目等采用该方法;意愿调查法通过调查补偿者和受偿者的意愿确定补偿标准,Kabarta 湿地生态补偿、水资源生态补偿等采用该方法。然而,由于尚未形成统一的补偿标准核算方法体系,故各种方法的研究结论难以比较,未来应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标准确定方法,探索并明确影响生态补偿标准确定的关键因子、通过寻找到一个或几个特定参数确定补偿标准[25]。

3.3 补偿对象的空间定位

由于不同区域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以及农户的经济行为都存在空间异质性,而且生态补偿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三类无效率问题,因而,为了提高生态补偿效率,需要在众多的潜在生态服务提供者中,选择最有效的生态服务供给者。Babcock等将参与者空间选择的研究工具和方法分为三种:福利法;成本法;福利成本比例法[26]。Powell采用效益标准定位原则,利用GAP分析法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优先保护区域[27];Chomitz等采用成本法选择参与者的案例,发现成本和生物多样性间存在负相关关系,提出了低成本高收益的最终解决方案[28]; Ferraro[29]等采用成本福利比率标准,确定了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流域保护的优先区域;AlixGarcia等在成本效益定位法基础上考虑了森林采伐风险,并检验了方案的效率,发现每美元所购买的生态系统服务高出统一标准方案的四倍[30]; Wunscher进一步融合了生态系统服务的多目标性,将环境服务损失的风险做为一个空间变量,集成了微观水平的参与成本,以生态补偿项目对环境服务的贡献程度为标准选择补偿区域,发现选择方案成倍提高了森林保护项目的资金效率[31]。

3.4 激励方式的选择

生态补偿实际上是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一种资源转让,主要目标就是激励社会行动者产生保护生态系统服务的动机,从而改变个人或集体破坏生态系统或过度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然而,由于生态系统服务通常是环境公共产品,不同行动者具有不同的保护或破坏生态系统服务的动机,因此,需要选择恰当的激励方式。

在许多情况下,经济激励可以“挤出”地方规则与社会规范,影响环境保护行为的“内在动机”[32]。例如,一些小额补偿有可能损害(或侮辱)参与者,不仅可能降低个体参与动机,也可能“挤出”其他已有的动机(例如利他主义),Koellner发现生态系统服务付费设定动机中中位数最高的是内在动机(人类福利和生态责任),最低的是直接财政收益[33]。事实上,个体很难成为纯粹的利益最大化者,社会合作、地方规范、影响着个体行为。Gong等[34]也指出社会资本是生态补偿成功的关键因素,因为只有高水平的社会资本才能为集体行动提供潜力,才能确保集体成员不参与引起环境恶化的私人活动,而利益相关者的不信任将会阻碍环境目标的实现。Vatn则更详细地阐述了这些思想,提出生态补偿构成了一种不同行动者通过合作重新决策土地利用管理的机制,该过程受财产权、法律框架、社会认知与价值观等现有制度的影响[16]。因此,生态补偿应选择更为灵活的方式来实施,除了经济激励外,还可以发挥其他激励手段的作用,例如产业扶持、技术交流、人员培训、生态标志产品的“绿色”销售通道等方式。

3.5 效率与公平的权衡

生态补偿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生态补偿缓解贫困的证据也是混合的,尼加拉瓜的贫穷土地所有者通过参与生物多样性实践而受益[35],但GriegGran发现有些生态补偿项目排斥贫穷的小土地所有者[36],Corbera发现拥有有限土地禀赋的家庭难以参与南墨西哥碳森林工程[37]。在实践中,如果一个生态补偿项目会造成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收益和成本分配不公平,那么它很少能被有关机构接受,生态补偿更多地被赋予了社会和谐与公正的责任,Nicolas Kosoy指出生态补偿是实现环境改进和乡村发展的双赢策略[38];粟晏等提出生态补偿是社会矛盾、利益差别、认识分歧的整合器[39];秦艳红等指出合理的补偿可使生态系统服务提供者获得足够的动力和能力来改变原有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从而加速地区经济发展[24]。但是,如果生态补偿项目不受效率约束,仅考虑公平与公正,将会阻碍生态补偿项目的长期可行性。因此,在生态补偿项目设计时,需要权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生态补偿应被明确地看做是农村发展计划和项目的一部分,应充分考虑到弱势群体的生计对生态环境的依赖作用,充分考虑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权利,而不是仅仅其作为一种以最有效的方式保护环境的经济工具,应将其作为多元目标的政策工具来构架。

3.6 泄露、额外性与不正当激励

假如生态系统服务供给改善是以其他地方的环境破坏活动增加为代价,就会产生 “泄漏”。如果存在泄露,生态补偿带来的福利就有被高估的可能。泄露可能是直接发生的,例如土地所有者在生态补偿项目的支持下保护了自己的森林,但将破坏活动转移到了其他地方;也可能是通过市场机制间接发生的,例如在生态补偿中为保护森林征收的土地可能会导致林产品或农产品价格上涨,从而鼓励了其它区域的森林向农业转化[10]。泄露问题除了与生态系统服务类型有关外,主要与项目规模有关,如果规模小,一般不太可能造成间接泄漏影响,但规模大,确有可能造成间接泄露。在实践中,泄漏很难进行可靠的计算,如果合同设计审慎并进行适当的监测,可以降低局部泄露的风险,但间接泄漏仍难以评估。目前,只是直观评价泄露,大多数项目都对此都缺乏具体研究。

额外性是指实施生态补偿项目后新增加的生态系统服务量,它常常作为生态补偿效率的指示器,但由于基线评价、服务测量以及识别渗漏的方法与实践方面的原因,额外性的证明非常困难,许多案例都是定性估计额外性的,今后应加强额外性的定量研究,而且应在项目设计阶段就在空间和时间尺度上考虑额外性[7]。此外,生态补偿项目设计不当将引发不恰当的激励,例如潜在的申请人为了参与生态补偿项目而故意砍伐森林,因此,为了避免引发不恰当的激励,需要设计谨慎的合同,例如为了避免诱发森林砍伐,可以规定一定年份前砍伐的地区才有资格参加生态补偿项目。

3.7 中介机构的影响力

在理解生态补偿项目绩效时,中介机构的作用非常关键。在使用者付费项目中,生态系统服务购买者通常会自己选出中介机构来进行管理,例如法国东部的Vittel流域保护项目由Agrivair实施,Agrivair是一个由购买者创建的农业组织,它在当地有很好的基础,深受农民信任,该组织建议农民采用对水质影响小的方式发展奶牛业,包括不使用农用化学品,采用动物堆肥,减少牲畜数目;玻利维亚Los Negros项目和厄瓜多尔Pimampiro项目都由NGO组织实施;厄瓜多尔PROFAFOR项目则由购买者组织的PROFAFOR来组织实施。Vatn[16]、Kosoy与Corbre[40]都指出中介机构常常成为生态补偿的“主导机构”,它界定了所要交易的生态系统服务,在买卖双方之间设定了条件、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交易的价格。分析中介机构对购买者与供给者之间资源转让的控制能力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但目前尚未引起足够重视,未来的生态补偿理论研究与实践中应予以关注。

4 结 语

生态补偿作为一种解决世界各地环境问题的政策工具集,日益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在实践中生态补偿的执行面临着复杂性与约束性,因此,有必要对生态补偿科斯概念进行修订,使生态补偿理论与实践观点一致起来。这就需要建立能够处理复杂性与多样性、能够把生态补偿整合在已有的农村发展制度和其他环境保护中的制度框架。然而,这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不仅需要关注生态系统服务供应的不确定性、资源使用的不平等性、中介机构的影响力、制度与文化影响等问题,而且需要在理论研究者与实践者之间建立更包容的对话机制,在二者之间搭建良好的交流平台,同时将各利益相关者吸收进来,共同讨论生态补偿理论研究与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使理论研究者更深入地了解生态补偿实践中面临的困难,为解决现实问题提供真正的帮助。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Kelsey J B, Kousky C, Sims K R E. Designing Payments for Ecosystem Services: Lessons From Previous Experience with Incentivebased Mechanisms[J].PNAS, 2008, 105 (28): 9465-9470.

[2]Pagiola S, Platais G G. 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 From Theory to Practice[R]. World Bank,Washinton, 2007.

[3]万军,张惠远,王金南,等.中国生态补偿政策评估与框架初探.环境科学研究,2005, 18(2):1-7.[WAN Jun, Zhang Huiyuan, Wang Jinnan, et al . A Primary Study on Policy and Framework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in China [J]. Research of Environment Sciences, 2005, 18 (2):1-7]

[4]毛显强,钟瑜,张胜.生态补偿的理论探讨[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2, 12 (4):38-41.[Mao Xianqiang,Zhong Yu,Zhang Sheng.Conception,Theory and Mechanism of Ecocompensation[J].China Population,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2002,12(4):38-41.]

[5]Muradian R, Corbera E, Pascual U,et al. Reconciling Theory and Practice: An Alternative Conceptual Framework for Understanding 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J]. Ecological Economics,2010,69(6):1202-1208.

[6]Wunder S. 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 Some Nuts and Bolts[R]. Occasional Paper No. 42. 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Forestry Research, Nairobi, Kenya, 2005.

[7]Sommerville M M, Jones J P G,et al.A Revised Conceptual Framework for 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J]. Ecology and Society,2009,14(2):34-47.

[8]金正庆,孙泽生.生态系统服务付费机制构建的一个分析框架:兼以流域污染治理为例[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8,(1):54-58. [Jin Zhengqin,Sun zesheng.On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Mechanism: A Perspective of Supervisory Incentive[J]. Journal of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 2008,(1):54-58.]

[9]赵雪雁,徐中民.生态系统服务付费的研究框架与应用进展[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19(4):112-118.[Zhao Xueyan,Xu Zhongmin. Analysis Framework and Applications Prospect of 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J]. China Population,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2009,19(4):112-118.]

[10]Farley J, Costanza R. Payments for Ecosystem Services: From Local to Global[J]. Ecological Economics,2010,(xxx):3697-3705.

[11]陆新元,汪冬青,凌云, 等. 关于我国生态环境补偿收费政策的构想. 环境科学研究, 1994, 7 (1): 61-63.[Lu Xinyuan,Wang Dongqin,Ling Yun,et al. Policy Design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Compensation. Research of Environmental Sciences, 1994, (7): 61-63.]

[12]Wunder S, Engel S, Pagiola S. Taking Stock: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 Programs in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J]. Ecological Economics, 2008,65:834-852.

[13]Kemkes R J. Policy Tool Choice for Ecosystem Service Provision: Payments and Public Information[D]. University of Vermont, Burlington, 2008.

[14]Frey B S, Jegen R. Motivation Crowding Ttheory[J]. Journal of Economic Surveys, 2001,15:589-611.

[15]Ariely D, Bracha A, Meier S. Doing Good or Doing Well? Image Motivation and Monetary Incentives in Behaving Prosocially [J].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2009,99: 544-555.

[16]Vatn A. An Institutional Analysis of 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J]. Ecological Economics, 2010,69(6):1245-1252.

[17]Farley J A, Aquino A, Daniels A, et al. Global Mechanisms for Sustaining and Enhancing PES Schemes[J]. Ecological Economics,2010,(xxx):3608-3617.

[18]李文华,张彪,谢高地.中国生态系统服务研究的回顾与展望[J].自然资源学报,2009, 24(1):3037-3046.[Li Wenhua, Zhang Biao, Xie Gaodi. Research on Ecosystem Services in China:Progress and Perspectives[J]. Journal of Natural Resources,2009, 24(1):3037-3046.]

[19]谢高地,肖玉,鲁春霞.生态系统服务研究: 进展、局限和基本范式[J].植物生态学报, 2006,30 (2):191-199.[Xie Gaodi, Xiao Yu, Lu Chunxia. Study on Ecosystem Services: Progress, Limitation and Basic Paradigm[J]. Journal of Plant Ecology, 2006,30 (2):191-199.]

[20]傅伯杰.我国生态系统研究的发展趋势与优先领域[J].地理研究,2010,29 (3):383-396.[Fu Bojie. Trends and Priority Areas in Ecosystem Research of China[J]. Geography Research, 2010,29 (3):383-396.]

[21]Porras I, GriegGran M, Neves N. All That Glitters: A Review of Payments for Watershed Service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R]. 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London, 2008.

[22]欧阳志云, 郑华. 生态系统服务的生态学机制研究进展[J].生态学报,2009,29(11): 6183-6188.[Ouyang Zhiyun, Zheng Hua. Ecological Mechanisms of Ecosystem services[J]. Acta Ecologica Sinic, 2009,29(11): 6183-6188.]

[23]Immerzeel W, Stoorvogel J, Antle J. Can Payments for Ecosystem Services Secure the Water Tower of Tibet?[J].Agricultural Systems,2008,96(1-3):52-63.

[24]秦艳红,康慕谊. 国内外生态补偿现状及其完善措施[J].自然资源学报,2007,22(4): 557-567. [Qin Yanhong, Kang Muyi. A Review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and Its Improvement Measures. Journal of Natural Resources, 2007,22(4):557-567.]

[25]李晓光,苗鸿,郑华.生态补偿标准确定的主要方法及其应用[J].生态学报,2009, 29(8):4431-4440.[Li Xiaoguang, Miao Hong, Zheng Hua,et al. Main Methods for Setting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tandard and Their Application[J]. Acta Ecologica Sinic, 2009, 29(8):4431-4440.]

[26]Babcock B A, Lakshminarayan P G, Wu J, et al. Targeting Tools for the Purchase of Environmental Amenities[J]. Land Economics, 1997, 73(3): 325-339.

[27]Powell G V N, Barborak J, Rodriguez M. Assessing Representativeness of Protected Natural Areas in Costa Rica for Protecting Biodiversity: A Preliminary Gab Analysis[J]. Biological Conservation, 2000, 93:35-41.

[28]Chomitz K M, Da Fonseca G A B, Alger K, et al. Viable Reserve Networks Arise from Individual Landholder Responses to Conservation Incentives[J]. Ecology and Society, 2006, 11(2):40.

[29]Ferraro P J. Conservation Contracting in Heterogeneous Landscapes: An Application to Watershed Protection with Threshold Constraints[J]. Agricultural and Resource Economics Review, 2003, 32(1):53-64.

[30]Alix G J, de Janvry A, Sadoulet E. The Role of Risk in Targeting 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J].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Network (SSRN), 2005.

[31]Wünscher T, Engel S, Wunder S. Spatial Targeting of 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 A Tool for Boosting Conservation Benefits[J]. Ecological Economics, 2008, 65:822-833.

[32]Clements T, John A, Nielsen K, Dara A, Setha T, MilnerGulland E J. Payments for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in the Context of Weak Institutions: Comparison of Three Programs from Cambodia[J]. Ecological Economics, 2010,69 (6), 1283-1291.

[33]Koellner T. Why and How Much are Firms Willing to Invest in Ecosystem Services from Tropical Forests? A Comparison of International and Costa Rican Firms[J]. Ecological Economics, 2010,(xxx):3618-3627.

[34]Gong Y, Bull G, Baylis K. Participation in the Worlds First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Forest Project: The Role of Property Rights, Social Capital and Contractual rules[J]. Ecological Economics, 2010, 69 (6):1292-1302.

[35]Pagiola S, Rios A, Arcenas A. Can the Poor Participate in 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 Lessons from the Silvo Pastoral Project in Nicaragua[J].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Economics, 2008, 13 (3): 299-325.

[36]GriegGran M, Porras I, Moreno M L. The Social Impacts of 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 in Costa Rica[R]. A Quantitative Field Survey and Analysis of the Virilla Watershed.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IIED), London , 2003.

[37]Corbera E, Kosoy N, MartínezTuna M. Equity Implications of Marketing Ecosystem Services in Protected Areas and Rural Communities: Case Studies from MesoAmerica[J]. Global Environmental Change , 2007,17 (34):365-380.

[38]Kosoy N, MartinezTuna M, Muradian R, MartinezAlier J. 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 in Watersheds: Insights from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ree Cases in Central America[J]. Ecological Economics, 2007, 61:446-455.

[39]粟晏,赖庆奎.国外社区参与生态补偿的实践及经验[J].林业与社会,2005,13(4): 40-44.[Su YAN,Lai Qinkui. Practice and Experience of Community Participation in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in Other Countries. Forestry and Society, 2005, 13 (4):40-44.]

[40]Kosoy N, Corbera E. Payments for Ecosystem Services as Commodity Fetishism[J]. Ecological Economics, 2010,69 (6):1228-1236.

Several Key Issues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Research

ZHAO Xueyan1 LI Wei1 WANG Xueliang2

(1.The College of Geography and Environment Science, Northwest Normal University, Lanzhou Gansu 730070, China;

2.Department of Geography and Tourism Management, Chuxiong Normal University, Kunming Yunnan 675000,China)

Abstract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内蒙古;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富集,是我们国家战略级的矿产资源大省,储存量十分丰富,在已经探明的120多种矿藏资源中,其中有40多种矿储量居我国前10位,20多种居前三,7种矿产资源储量居我国首位。全区明确的矿产开采约2000多处,中大型开采处占据了大多数。随着我区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源支撑经济的作用日益增强,资源开发企业规模和数量逐年扩大,其环境承载力已经不堪负荷。环境与经济如何能够协调可持续的健康发展、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如何能够安全平衡俨然成为内蒙古所面临的一大严峻问题。因此,建立健全适合我区的生态补偿机制,依靠制度解决我区矿产资源开采中产生的严重环境污染问题及社会经济问题,保护生态环境与合理开采利用不可再生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一、内蒙古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发展现状

生态补偿机制在国外尤其是欧洲和北美地区开展很早,近年来,生态补偿机制在我国也已经从原先的理论开始了实践并趋于不断向前发展,内蒙古自治区由于矿产资源开发趋于全国领先,其在生态补偿领域开展了很多窥探与尝试,针对本区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草原植被破坏、地表地面沦陷、沙地化严重等生态环境问题,尤其是严重危害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及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从中央到地方政府,都积极编治应对方案,缓解相关矛盾。

1.关于生态补偿的主体

从公共物品理论出发,受益范围可以从国家层面与地方层面来分解,其生态补偿主体从这个角度来讲主要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中央政府对于公共物品的资源支配受益权,地方各级政府对历史遗留矿产资源生态问题的补偿,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当地生态环境破坏与污染及治理的补偿。当然,生态补偿的承载主体可能还会牵涉到部门利益的各方,比如会涉及具体的农业相关部门、国土资源相关机构、环保机关等多个职能部门,这些职能部门既是生态补偿政策的参与者及制定人,同时会作为生态补偿的直接间接管理者,还是生态补偿金的筹集及使用者,目前,我区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主体也大致从属于此。

2.关于生态补偿的标准

在2005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的意见》文件中,对内蒙古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煤炭企业做出了具体要求,要求其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对当地居民所造成的物质经济和潜在发展机会等损失方面,要进行适度的金钱与物资等补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区资源开采质量和环境因素确定,每吨矿产要计取1.5元-2.5元不等的补偿费用,这些费用收取主要用于对矿产资源开发区的居民所造成的利益损失补偿及对于环境破坏进行整治治理的综合费用补偿。例如,鄂尔多斯、准格尔旗、达拉特旗、伊金霍洛旗等地制定了《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暂行办法》、《矿产资源开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等方针措施,对矿产资源开发所带来的草原植被破坏、土地坍塌裂缝、地表建筑等损坏的补偿,同时还包括在开发中有可能会带来的生态移民。

3.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作为高效能的矿产资源开发大省,其面临的生态环境破坏与经济效益问题矛盾凸显严重,政府为了解决相关矛盾,协调各方利益,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中央政府出台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及相关条例中,在中央政府对我区政府下达的指导意见下,从2000年以后,内蒙古自治区先后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施方案》、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自治区实情,编制了关于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矿产资源规划、整治治理等文件文要,许多盟市,也开始制定较为适合本地区的计划纲要及规划文件。

二、内蒙古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

在开展生态补偿机制实践的过程中,内蒙古探索并总结出来许多行之有效的政策方针以及技巧方法,从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各方矛盾诉求及凸显出来的问题,但是,实践结果依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都制约并影响着我区经济与环境之间的平衡协调可持续。

1.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职责界定模糊

由于资源具备公共产品的属性,其非排它性与非竞争性从受益范围来看已经俨然成为全国性质的公共产品。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所涉及到的具体职能部门之间很大程度上作为生态补偿的承载主体存在职责实施不清、责任分担不明确。中央政府应该更多是体现出统筹兼顾,总揽大局,而地方政府则是表现出政策指导与实施,二者之间的关系其实应当是是“掌舵”与“划桨”的协调关系,但是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由于生态补偿机制的不完善,补偿主体的责任不明确,补偿管理体制的错综复杂,使得多级政府与众部门机构之间主导的生态补偿机制,无法拧成生态补偿的综合凝聚力。政府的管辖范围与管理权限以行政区域为标准,指的是在本级政府内的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管辖权内开展资源的开发与环境治理、生态补偿等工作的实施,使得各部门的管理工作侧重点不一,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不容易发挥出最大化效益,从而导致资源开发过度,而环境保护与治理滞后,只重视开发规模与数量,偏重经济效益而忽略生态效益,资源浪费严重,综合利用率低下。

2.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标准尚未形成体系

我们国家自从开展生态补偿机制以来,生态补偿标准就一直是一个争论的问题。这涉及到利益的既得者、筹集者、补偿主体三者的制衡。内蒙古作为最大的资源战略基地之一,补偿标准普遍存在不均衡和偏差等问题,尚未形成系统的体制。比如,自治区政府所设定的资源保证金制度还没有统一的标准,矿产资源开发的补偿标准还应当与实际衡量指标相符,按照面积核算或者是依据产量核算,核算方式应当统一科学。目前,我区矿产资源征收标准普遍偏低,大大低于国际上发达国家标准,导致资源本身的经济价值未能真正得以体现,所征收的费用远远滞后于经济效益与环境治理的综合成本。另外,依据我省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还需要考虑到资源开发企业的效益与污染物排放、环境的勘察、数据的统计以及税费比率计算等具体指标,同时还要考虑到不同地区补偿主体及补偿对象的具体情况,这些因素都直接或间接的制约着统一补偿标准体系的形成,未形成强有力的制度支撑。通常来讲,对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性的补偿方式;另一种是非物质性的补偿,更多的偏重于前者。目前,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标准基本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在整个地区不同的矿产资源开发区中,矿产资源分布情况不均、人口居住生产情况不一等现实情况下,未能有针对性、有计划性、有目的性、适时地去建立与调整不同矿产资源开发地区的补偿标准,使得补偿标准过于单一化,补偿方法存在不科学,缺乏严谨性与合理性。

3.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章制度很多,无论是从国家层面还是政府层面,探究其中,更多的是偏重于宏观的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补偿法规,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了一定的随意性。内蒙古自治区自2003年以来就先后出台了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但是却一直未能制定并实施出具体的指导性法律法规,比如涉及到细节的补偿标准、相关的评价指标、实施过程中的细则、相应的技术性方法、费用征收、使用、监督的体系标准、职能部门间行为主体的行为准则,这些都容易造成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与补偿机制之间的执行依据缺失,无据不依、多据乱依甚至是有据不依等情况发生。并且,立法相对滞后,混乱了执法秩序,造成环境管理上的困难与不治。

三、完善内蒙古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构想与思路

1.分步骤完善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立法

构建与完善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问题包括许多层面和众多领域,总体说来,我区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较为薄弱,对各利益既得者相关者权利义务责任的厘清、对生态补偿的具体内容、核算标准及方式方法的界定含糊。生态补偿机制本质上涉及到生态补偿资金再分配和政府财政再分配的问题,没有具体可行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作为支撑,开展生态补偿工作无异于难上加难。目前,我们国家出台了《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保护条例》、《矿山环境保护条例》等等,但是缺乏一整套行之有效、严密可行的实施细则,依据北美、欧洲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必须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法规的建设。针对内蒙古自治区的十分薄弱的生态环境及社会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实情,有计划、分步骤地建立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自然资源单行条例和地方法规,并对内蒙古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清晰界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责任、职权、职能、范围、实施原则、重要措施、补偿标准、法律责任等作出细致的规定。还可以针对内蒙古地区具有代表性特殊的地区,例如根据鄂尔多斯、锡林郭勒、赤峰等地区的地域特征和生态环境特点,可以分细则对内蒙古的各个矿产资源开发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政策上的特别规定,做到有区别、分层次的建立健全法律规则。

2.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的建设

对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性的补偿方式;另一种是非物质性的补偿,更多的偏重于前者,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一的物质补偿方式未必能够很好的适应市场机制的表现力,完善市场化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减少政府对资源价格形成的行政干预。进一步建立科学的矿产资源的成本核算体系,使资源价格能反映出资源的成本和环境的成本。可以参照欧盟普遍使用的“机会成本法”,依照环境保护过程中所导致的收益和损耗制定补偿标准,再根据我区不同地区的环境条件和现实因素等条件制定出补偿区域等级、分级核算补偿标准。通过科学的预测与评估技巧,适时地动态调节补偿标准,使之形成科学而严密的体系。

3.明确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主体的职能与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是一项复杂的过程,会涉及到土壤、地质、大气、植被、森林、水质、人群等方方面面的内容,所以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不是一触而蹴的工程。从现代管理层面来分析,它与现代社会中许多职能部门业务息息相关,包括环境保护机关、国土资源部门、规划局、林业部门、水利机构、农业机关等等国家单位,同时,还会与企事业单位建立相关联系,部门机构之间业务职能交叉,关系错综复杂。从政府层面来讲,中央政府延续到地方级政府,政府之间表现出很强的层级性。明确各级政府间的职能与权限,做好掌舵与划桨的关系,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间步骤协调统一。各个部门之间职能、权力、责任明确,实行领导负责制,明确协调与落实部门交叉业务隶属关系,避免业务推诿、责任纠缠不清的状况出现。作为中央政府领导下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各级主管部门需要分工明确,可以把矿产资源管理权力、土地使用管理权、环境保护与治理权、执法监督管理权与矿产资源开发恢复整治、生态补偿与修复、生态移民的搬迁安置与基层新农村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并在职能分工明确的基础上,积极促进各部门之间的行政协调,保证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补偿工作有序进行。同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这一补偿主体而言,需要给予更多的政策性指导意见,相关技术部门还需要配合指导其采取科学的方式方法,监督部门需要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总之,内蒙古自治区的地质地理条件总体恶劣,自然环境及经济条件与其它地区有着明显差异,东部、中部、西部地区资源禀赋各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不同,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必须考虑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此外,还需要与时俱进,加强对管理水平的评估检验,不断锻造与增强组织管理能力,多管齐下,促使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执行实施铿锵有力。

参考文献:

[1]李文龙,林海英等.内蒙古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研究[J].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2015(1):5-8.

[2]田艳丽.建立草原生态补偿机制的探讨--以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为例[J].农业现代化研究,2010(3):171-174.

[3]王欧.退牧还草地区生态补偿机制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4):33-38.

[4]李玉新,魏同洋等.牧民对草原生态补偿政策评价及其影响因素研究--以内蒙古四子王旗为例[J].资源科学,2014(11):2442-2449.

[5]张复明,景普秋.矿产开发的资源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6]颜智华.贵州省矿山主要环境问题及环境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构建[D].贵阳:贵州大学,2009.

[7]宋丽弘,唐孝辉.我国草原生态补偿制度探析[J].理论与现代化,2012(2):6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