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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企业规章制度

工贸企业规章制度

工贸企业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取消该企业配额申请资格,对私自更改或伪造纺织品入口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纺织品入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外经贸部并可扣罚该企业的配额数量。

第二条定义

纺织品主动配额(以下简称"纺织品配额"指受进口国限制的棉、毛、化学纤维、丝麻及其他植物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入口数量限额。纺织品配额分类和计量单位以有关协议规定为准。

设限国家指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涉及中国的纺织品配额限制的国家(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欧盟、土耳其。

欧盟委员会在每年度结束前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供一份欧盟局部加工商和生产商的名单,工业家和工业家配额依照中国和欧盟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的内容。名单上的企业即为下年度的"欧盟工业家"

输欧2类和3类在协议年度开始后115天内,依照规定。及5类、6类、7类、8类、15类和26类在配额年度开始后180天内,各类别协议配额数量中保留一部分,即"欧盟工业家配额"

双方专门为执行在欧洲博览会上签定的合同而设立的独立于正常输欧被动配额的纺织品主动配额。欧洲博览会配额依照中国和欧盟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的内容。

入口企业指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纺织品服装贸易的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

按入口业绩进行规则化分配的配额。业绩配额指不实行招标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管理。

各配额类别项下纺织品在设限国家实际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数量。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入口业绩指对设限国家受限纺织品的入口业绩和对全球非受限纺织品的入口业绩。对设限国家受限纺织品入口业绩指在一定时期内。各配额类别项下产品对该类产品不受配额限制国家和地区出口的金额。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以设限国家海关统计为准,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以中国海关统计为准。

入口证书指对设限国家入口受限纺织品所需纺织品入口许可证、丝麻制品许可证、手工制品证书、产地证书。

签证率指某一配额类别入口许可证签发配额数量占该类别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配额总数量的比例(分全国、地方及企业)

清关率(使用率)指某一配额类别在设限国海关实际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数量占该类别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配额总数量的比例(分全国、地方及企业)

第三条配额管理机关及职责

对设限国家纺织品配额实行分级管理。

负责与设限国家磋商、签订并执行有关多边贸易体制规则;制定纺织品配额管理规章制度;负责纺织品配额的分配;监督和指导纺织品入口证书签发及纺织品实际入口情况。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为纺织品配额的行政管理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八省会城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为所在地区纺织品配额的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依照本方法负责外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分配和管理,并向外经贸部反馈外地区配额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和检查外地区入口企业配额使用和实际入口情况。

第四条签证机关及证书电子数据传输部门职责

系纺织品配额签证机关。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经外经贸部授权。

证书号码段的分配,许可证局在纺织品配额方面的职责为:1统一负责纺织品入口证书的印制、发放和核查。以及纺织品入口证书、签证人员签字和号码段的对外备案工作;2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签证机关进行管理,核查各签证机关是否按下达的配额数量签发许可证,每月向外经贸部提供各签证机关签证核查情况;3负责内部核查各签证机关纺织品入口许可证签证数据及国内、国外海关清关数据,查处假证、伪证,定期向外经贸部反馈核查情况。

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外地区企业纺织品入口证书的签发和管理。受许可证局委托。

负责纺织品入口证书签证统计及与设限国家纺织品入口证书电子数据的交换工作。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电子商务中心"经外经贸部授权。

第五条配额分配方式

并可根据当年配额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纺织品配额采取招标、自主申领和业绩分配三种分配方式。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配额使用情况于每年前公布下一年度实行招标、自主申领和业绩分配的配额类别清单。

第二章入口许可制度

第六条对设限国家入口纺织品。由海关监管,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检验。

第七条入口证书由许可证局及其委托的地方签证机关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数量和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分配数量签发。海关凭入口证书验放。对法定检验的入口纺织品和需经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入口纺织品目录所列商品.

第八条入口证书所列年度应与货物出运年度相一致。

逾期海关不予受理报关放行。入口证书项下货物的出运报关不得迟于配额年度当年。

第九条入口证书实行"一批一证"且不得转让。如需更改,重新换发出口证书。

第十条出口证书的申领及签发工作依照纺织品主动配额有关签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配额的招标

第十一条外经贸部根据"效益、公正、公开、公平竞争"原则。

第十二条配额招标按《入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法》和《纺织品主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章配额的自主申领

第十三条自主申领配额类别的确定

由入口企业自主申领出口证书。外经贸部对配额年度当年配额清关率和上年清关率均在40%以下的纺织品配额类别在下一年度配额实行总量控制管理。

并在当年前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外经贸部在当年月公布下一年度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类别清单。

第十四条自主申领配额的分配

中央企业的数量下达给许可证局,外经贸部于每年前将相当于各地方各自主申领类别当年清关反馈数量不少于两倍的下一年度配额数量下达各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并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公布具体数量。对于没有当年清关反馈数量的地方,外经贸部按各地方反馈数量中的最低量下达。

签证机关将保管其相当于业绩数量的配额优先使用权半年。各签证机关负责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总量范围内向所负责地区入口企业签发入口证书。对于上年度有清关业绩的企业。

第十五条自主申领配额的使用

应在签订外销合同前,入口企业在入口自主申领类别配额项下纺织品时。先行向所在地区签证机关或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查询有关配额类别配额剩余数量。确认有剩余数量后,方可对外签约。签约后,应立即凭外销合同向所在地区签证机关申领出口证书。

须在审核企业的外销合同,签证机关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并核实有关类别外地区配额剩余数量后,方可为企业签发入口证书。

第十六条自主申领配额数量的调整

可向外经贸部提出追加配额申请。中央企业在许可证局某自主申领类别签证率达100%后,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在外地区某自主申领类别签证率达90%后。可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追加配额申请。

决定是否批准及批准的数量。外经贸部根据提出申请的地方和中央企业有关类别的清关率。

第十七条自主申领配额的核查

外经贸部将视情况取消该企业局部或所有自主申领类别配额的自主申领资格。对纵容企业有意抢占配额的签证机关,外经贸部将不定期抽查使用自主申领类别配额的入口企业相应的经海关验讫的入口报关单和入口许可证海关核退联。对有意抢占自主申领类别配额而未实际出口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入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对该签证机关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自主申领配额类别的调整

后因使用率提高而不再实行自主申领类别的配额,对于原实行自主申领。外经贸部按各地方、各中央企业上一配额年度相应的入口业绩(包括各类企业入口业绩)按业绩配额的分配原则分配。

第五章业绩配额的管理

第十九条业绩配额按各地方和中央企业上一配额年度纺织品入口业绩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

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实行三次分配:第一次预分、第二次预分和决分。

依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第一次预分应于配额年度上一年度的月进行。

依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第二次预分应在上一年度月进行。

依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全年对设限地区入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全年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决分应于配额年度当年进行。以截止配额年度当年底的统计数据为准。

各企业可依照预分数量对外成交。配额年度全年对设限国家配额项下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以决分数量为准。决分下达之前。

第二十一条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

应分别于配额年度当年的进行。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实行两次分配。

外经贸部对向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达到一定金额的地方和中央企业,根据本方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后,确定其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的数量,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的入口业绩按中国海关统计的一般贸易(含边境贸易)项下纺织品入口金额的100%与进料加工项下纺织品入口金额的30%相加之和计:

某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总量X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金额系数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金额系数=

地方(中央企业)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

全国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

并凭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参与本方法第十七条确定的配额的分配。各类企业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均计入业绩统计。

外经贸部可视具体情况,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分配中。将一些类别配额数量的一定比例用于鼓励在开拓国产名牌产品入口方面效果突出的企业,或用于其它政策目标。

第二十二条业绩配额的来源

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的来源为: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规定的配额数量。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的来源为:

1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规定的年增长率配额数量;

2外经贸部根据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的规定和配额的使用情况。

3地方、中央企业上交的配额数量;

4根据本方法第八章罚没的配额数量;

5未使用的工业家配额。

第六章工业家配额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的资格入口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签有通报规定的工业家配额类纺织品入口合同后。

第二十四条申请程序

将名单下发给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外经贸部在收到欧盟委员会提供的工业家配额名单后。

将经合同双方签字和加盖公司章的合同正本报企业属地的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在依照上述规定审核合同无误后,国内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依照实际业务需要签定合同后。将合同正本于每月统一汇总,与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申请演讲一起于每月日至月底期间报送至外经贸部。对于2类配额和3类配额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需于配额年度开始后115天内提交至外经贸部;对于其他工业家配额类别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需于配额年度开始后180天内提交至外经贸部。迟于上述期限的申请为无效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配额分配方法

并于下一个月的头10个工作日内将配额分配下达给中央企业,外经贸部在每年份的每月底汇总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及中央企业上报的申请。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地方企业。

外经贸部将全额满足各企业对该类别的配额申请;如已逾越截至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每月汇总的某工业家类别的配额申请总量如未逾越截至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依照当月该类别各企业申请总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管理方式

如遇欧盟工业家签定的合同无法履行,企业获得的工业家配额不得转成正常配额使用。企业应将工业家配额及时上交。

一律依照配额分配下达前本年度该类别配额协议招标价格收取工业家配额协议中标金。配额下达之日起30日内,凡工业家配额中的招标类别。获得工业家配额的中方入口企业必需将占工业家配额中标金30%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账户。对于逾期不交保证金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收回相应的工业家配额,并取消企业之后二年内工业家配额的申请资格。

涉及招标类别配额的使用依照《纺织品主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规定操持。

第七章欧洲博览会配额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配额使用要求

欧洲博览会配额仅能在每年月德国柏林召开的柏林进步伙伴展览会(以下简称"展览会"上签定合同和在下一年度执行该合同时使用。根据欧盟管理顺序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参与博览会配额分配企业的资格

1连续两年参与柏林展览会并有经营业绩的企业;

2正常输欧纺织品类别业绩突出的申请企业。

第二十九条配额分配原则

外经贸部根据配额年度底各参展企业各类别签证率参照全国平均签证率确定下年度配额分配方案:

1对于某类别签证率高于全国平均签证率的企业。

2签证率低于全国平均签证率的企业。

3各类别剩余数量。以及正常输欧纺织品类别业绩突出的新申请参展企业;

4对于正常类别实行自主申领的欧洲博览会配额类别放宽分配规范。

第三十条分配程序

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地方企业,外经贸部于每年月份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柏林展览会前将下年度配额预分配方案下达给各中央企业。作为参展企业在柏林展览会上签定合同的依据,并不作为签证机关的签证依据。

外经贸部根据柏林展览会合同数量,柏林展览会结束后。参照柏林展览会前分配方案,有关统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的下一年度欧洲博览会配额分配方案下达给各有关中央企业,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有关地方企业。该方案为签证机关的签证依据。

柏林展览会结束前由外经贸部选定有意向的企业签约。对于在柏林展览会前未能确定的和在柏林展览会中未能签定的配额数量。

第三十一条招标类别的使用费

欧洲博览会配额中涉及招标类别的使用费由外经贸部参照当年该类别协议标价格另行通知。

第三十二条参展方式

外经贸部负责与德国有关柏林展览会主管当局协调相关事宜。获得欧洲博览会配额的企业即可参与当年的柏林展览会。外经贸部委托有关企业组织相关企业参展。

第八章配额的上交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配额的上交

中央企业直接上交外经贸部。地方企业未使用的配额(含欧盟工业家配额)应当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上交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向外经贸部上额的时间应不迟于配额年度当年

由外经贸部负责收回另行分配。对于后未上交且未申领相关纺织品入口许可证的配额。

如果已签发的许可证仍无设限国清关反馈数据(发空证)将取消相关公司该许可证配额数量的配额业绩。截止到配额年度第二年

第三十四条配额的转让

给配额不足的企业提供获得配额的渠道,为提高配额整体使用率。鼓励配额向真正有经营能力企业的流动,外经贸部允许除工业家配额和欧洲博览会配额以外的配额按规定的顺序转让。招标类别配额的转让依照《入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法》和《纺织品主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执行。

配额的转让分为地区内转让和地区间转让。

向电子商务中心报送企业间配额调整电子数据,地区内转让指地方企业在外地区内的配额转让。地区内的配额转让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配额转受让申请。电子商务中心主机接收后自动处理,不需外经贸部批准。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转受让申请书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数据,并将转受让结果通知转受让企业。

并将转受让结果通知许可证局、有关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地区间转让指跨地区或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中央企业之间的配额转让。地区间的配额转让由配额转出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凭书面转受让申请向外经贸部料理登记。外经贸部在收到转受让申请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子商务中心进行登记。

第九章核查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对设限国入口协议项下纺织品.

第三十六条在纺织品入口实现国内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网管理之前。

外经贸部凭电子商务中心提供的签证数据、海关提供的出运数据和设限国的清关数据对配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具体核查方法另行制定。实现国内联网管理之后。

第十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对设限国家入口受限纺织品,须符合设限国家纺织品原产地规则。禁止将原产于中国的产品避开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的规定。禁止使用中国的配额将原产于第三国或地区的产品转口至设限国家。

非法利用第三国(地区)入口许可证、产地证或标签转口属我国原产的纺织品至设限国家的外经贸部可相应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该有关企业非法转口的类别或相关类别的配额数量。非法转口涉及货物金额少于500万美元的暂停有关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6个月;非法转口涉及货物金额等于或超过500万美元的取消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对违反进口国原产地规定.

工贸企业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一、《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修改为: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同时删除《办法》第三条第十二项。

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三、《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四、删除《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五、《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八条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工贸企业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八条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工贸企业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论文论文关键词:外贸经营权;个人外贸公司;发展策略 论文论文摘要:中国新颁布的《对外贸易法》已于2011年7月1号起正式实施,“外贸经营权”已完全“松绑”。随着外贸经营权的下放,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对外贸易之中。个人参与对外贸易面对的门槛虽然降低,却依然存在不少阻碍。就我国个人外贸企业的发展方向和策略做了一系列探讨。  1 我国外贸经营主体变化的回顾 1.1 第一阶段(1949-1978年):高度垄断时期 改革开放前,中国基本上属于封闭内向型经济。外贸经营主体是国营(国有)对外贸易企业——专业外贸总公司,一切对外贸易活动均处于国家集中领导和统一管理之下。外贸经营主体一元化主要表现在企业所有制形式单一化,所有对外贸易企业均为单一国家所有制企业,从而保证了国家对对外贸易统治的彻底性。在具体业务实践中,各个专业外贸总公司负责统一对外谈判、签约、落实货源、组织运输以及交货等所有环节。出口采用收购制(买断制),进口采用调拨制。 1.2 第二阶段(1979-1991年):适应改革时期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初步放开经营,打破原有经营体制的基础上,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工贸结合试点,组织了一些以生产企业和企业联合体为经营实体的试点。随后在一些工业部门成立外贸公司,试图解决外贸同生产的问题。然而实践证明,这只是外贸公司隶属关系的改变,并没有使外贸公司同生产企业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联合起来。此后,又探索外贸企业向生产企业投资参股,或实行其他形式的工贸联营,批准一些有条件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这样,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在共同利益基础上联合,在局部范围内解决了工贸(技贸、农贸)之间结合的问题,外贸出口企业的队伍也因此得到壮大。 1.3 第三阶段(1992年-2001年):深化改革时期 从1992年开始,中国贸易政策体系的改革已经不限于贸易权和外贸企业等内容。在1992年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允许国有生产性企业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第一次打破外贸专营这一传统的经营体制。1994年12月31日,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成为国务院批准的首家综合商社试点。1999年1月1日开始执行《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正式授予私营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私营企业开始登上外贸舞台。在1999年1月4日,20家私营生产企业首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标志着我国外贸经营权全方位开放的格局己基本形成。 1.4 第四阶段(2002年至今):完全开放时期 入世后我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一章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个人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成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贸易”。这表明个人可以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或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针对新外贸法各个领域的配套措施将新贸易法构建成完整的体系:自然人和中小企业在从事外贸工作当中融资小额贷款、公共关系发展、培训、咨询等方面的问题,政府部门都提供了服务和帮助。我国外贸经营主体的日益多元化,形成国有、集体、外资、私营企业多种所有制成分共同发展的局面。 2 个人外贸企业面临的问题 新《对外贸易法》取消对个人从事外贸的限制,意味着外贸已经从一个“特殊行业”变为“普通行业”。新《对外贸易法》的实施使个人进入外贸领域的门槛越来越低,但也面临着许多风险和挑战。 2.1 财产风险 在我国2000年1月1日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一章第二条和1987年1月1日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十九条中都有关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要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如果合同条款选择不当、责任承担过大,一旦经营失败,不但个人的经营财产有损失,而且家庭财产也会负连带责任。面对如此规定很多人宁愿注册一家公司,以外贸公司的形式从事外贸经营活动,承担有限责任,或挂靠在有外贸经营权的专业外贸公司。 2.2 政策风险 新的《外贸法》确定的只是大的方向和原则,相关的问题尚在计划之中。例如,第八条规定如果以个人身份从事对外贸易,需要首先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 ,但怎样注册、需要哪些手续等一些具体问题,尚未明确规定。2011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处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或者“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也就是说,如达不到上述条件,就无法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因此,他们不得不通过大外贸公司,这不仅凭空增加了一道环节,也增加了他的成本(1%的手续费)。而且,外贸还要在出口退税上“分掉一杯羹”。 2.3 信用风险 个人信誉是自然人从事外贸活动的一个门槛。国际贸易中,很容易产生商业欺诈行为,稍有不慎,就会上当受骗,甚至使经营者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个人做外贸不需要设备,也没有固定办公地点,一旦发生了变故,很可能连人也找不到,外商对个人的信用问题存在质疑,因此仅凭个人信誉和专业外贸公司进行竞争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具备自营进出口资格的生产企业越来越多,其对产品和技术的熟悉程度往往是个人不能比的。 3 个人外贸公司发展的对策 新《对外贸易法》的出台及其配套《办法》的实施,是我国对外贸易之路上一个里程碑。然而在为之欢呼时,我们还应清楚地看到,是否选择个人外贸之路,个人外贸路平不平坦以及个人外贸能否赢利,最终还得取决于个人的理性投资选择,以及国内相关配套措施制度的完善和到位。 3.1 寻找合适的个人外贸项目,制定适宜的发展战略 2011年7月1号开始实施《对外贸易法》中允许个人从事外贸,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受到限制。所以大家不能一哄而上,应根据自身的优势和特点,进行市场定位,找准自己的位置。当然,外贸公司还应结合公司的内外环境和发展趋势,制定适宜的发展战略,针对公司的核心能力做出恰当的定位。 3.2 积极参与网络贸易,加强对外开放 信息技术的发展深刻影响国际贸易的交易方式。由于个人外贸公司资源短缺、人员有限、资金贫乏等原因,在推出新产品、创立品牌、开发市场等方面受到制约,网络贸易就可弥补这一不足。近年来,以国际互联网络为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正在全球范围逐渐兴起,发达国家中电子商务的发展尤为迅猛。因此,应加快实现国内和国外、政府和企业的联网,为企业提供广泛的外经贸政策法规信息、商情信息和投资环境信息,做到信息资源最大限度的共享、共用,积极运用国际电子商务开展外经贸活动,增强外经贸发展的国际竞争力。 3.3 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个人外贸公司应以服务来赢取市场,通过娴熟的业务技巧以及熟悉国家对外贸易各项程序等优势,为客户拓展国内外市场提供各种服务。

工贸企业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保护商贸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营秩序,使商贸物流园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贸物流园内企业必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章设立

第三条商贸企业经工商及相关部门批准方可设立。注册资本超过50万元人民币。经营除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经营外的项目。

第四条申报商贸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

(二)所有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备用名称2-3个。

(四)法人代表个人简历。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在申办人提供相关必需材料后,由镇商贸物流园招商办公室负责从名称核准到申领税务登记证的全程服务。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商贸物流园设立招商管理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镇分管领导兼任,下设副主任一人,具体负责商贸物流园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管理办公室是商贸物流园的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商贸物流园内管理、工作人员守则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协调处理商贸物流园建设和运行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和部门之间的关系。

(三)决定商贸物流园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八条管理办公室根据情况定期召开会议,商量和决定相关事项。

第四章房屋、场地租赁

第九条商贸物流园向入园企业提供办公用房,每间面积20㎡左右,年租金5000元。

第十条企业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用房申请,由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办公室用房并与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第十一条办公用房采用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办法,年租金一次性付清。

第五章财务

第十二条入园企业根据需要可配备专职财务人员从事开票、记帐等相关事务。

第十三条不配备专职财务人员的企业,其财务活动可由商贸物流园会计服务站,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收取。

第十四条会计服务站由管理办公室与税务部门共同设立。

第六章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管理办公室对新进商贸物流园的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

(一)管理办公室根据其交纳增值税的多少给予新进园企业分段奖励:增值税交纳100万元/年以下的,给予交纳增值税部分6%的奖励;增值税交纳100万元一1000万元/年的,给予交纳增值税部分7%的奖励;增值税交纳1000万元/年以上的(含1000万),给予交纳增值税部分8%的奖励。

(二)管理办公室给予新办进园企业交纳所得税200万以下,给予20%的奖励;交纳所得税200万以上(含200万),给予25%的奖励。

(三)新办进园企业享受地方综合费免交5年的待遇,期满后视情况再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