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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相关规章制度

公司相关规章制度

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规章制度;建设;规范;执行力)

中图分类号:F425 文献标识码:A

规章制度建设是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长期的基础管理工作之一。加强规划、有序推进、逐步完善是建立科学化、规范化规章制度体系的重要措施,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对进一步提高油田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现状

(一)制度管理情况

2008年初大庆油田上市与未上市部分实行重组整合后,为了加快推进一体化管理进程,实现规章制度统一管理,通过出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明确了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的基本原则、制定权限与管理层级;确定了业务管理机构及职责;规范了制度内容的要素、文本格式和管理程序,从制度上保证了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的统一、有序管理。

(二)当前油田公司制度建设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油田公司实行规章制度集中统一管理以来,围绕制度的清理、整合和制修订等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由于油田公司现存的规章制度总量大、内容多、范围广,时间跨度长,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制度层级多、数量多的问题有待改进;二是油田重组整合后,上市与未上市制度一体化建设工作有待深化;三是制度立项过程缺乏统一规划;四是制度审查环节有待进一步完善与加强。针对上述问题,结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提出的基础管理建设工程要求和当前大庆油田制度管理工作实际,油田公司将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有序开展规章制度优化完善工作。

二、规章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及原则

(一)指导思想

规章制度建设应当确立“以大力推进制度创新,逐步优化制度体系,逐步提高油田规章制度规范化水平为目标,重点完善核心业务管理制度,强化制度执行力,为油田公司可持续发展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的指导思想。

(二)工作原则

油田公司总部规章制度建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层次审查”,即:由油田公司企管法规部组织对规章制度实行统一规划、合规审查;主责部门组织专业协调性审查。具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规范性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严格履行管理程序,保证规章制度的立项、起草、、执行、更新维护及监督检查等符合管理标准和业务要求,保证规章制度合法合规。

1、系统性原则。通过对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的系统整合,消除规章制度之间的交叉、重叠、矛盾、冲突等问题,保证规章制度体系优化、内容完整、程序简约,各项业务管理相互配套、有序衔接。

2、时效性原则。根据国家法律、环境和业务发展变化,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补充制定、修订或废止规章制度,保证规章制度符合业务发展需要。

3、可操作性原则。结合油田生产经营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业务管理内容、管理机构与管理职责、管理程序和管理标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规章制度执行力。

三、规章制度建设的目标与程序

(一)工作目标

规章制度建设应以现行规章制度体系为基础,重点建立与完善油田生产与管理领域的核心制度,为创建一体化、简约化、持续改进的油田公司制度管理平台创造条件,保障油田公司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有序与高效运行。

(二)审查程序

依据《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规章制度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如下制度管理主体程序,即:“有关部门制度立项-立项部门按职能范围起草制度―制度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专业性和冲突性审查―油田公司企管法规部进行结构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审查―油田公司规章制度分管领导确认审定方式―油田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或由相关业务分管领导组织集中审议)―油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按照行文程序予以”。

四、规章制度建设的具体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机构与人员责任

在制度建设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作为规划任务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保证制度建设工作顺利完成。同时,规章制度体系建设应当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油田公司企业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工作中还要严格落实业务人员责任,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

(二)突出重点,推进油田规范化、一体化管理

制度建设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大庆油田可持续发展纲要》的战略部署,围绕“原油持续稳产、整体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矿区”三大战略任务和挖潜增效、拓展市场、扭亏解困等重点工作,认真分析本部门、本系统在履行职责方面的工作缺失或薄弱环节,通过优化与完善相应规章制度的内容,进一步强化规范管理,其中,重组整合前对同一业务重复规定的两个制度,除两个法人经营上的特殊需要外,原则上都要整合为一个制度,重新行文,过时制度要及时予以废止,以加快推进大庆油田上市与未上市业务一体化管理的进程。

(三)积极宣贯,增强规章制度的执行力

公司机关各部、室应当针对本部门负责解释的新规章制度,就需要注意的问题对制度执行者及管理对象进行培训。对于综合性较强的制度,重点做好相关部门间的职能协调;对专业性较强的制度,要在本系统内开展培训活动,保证各级执行者全面掌握新的规章制度。

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公司章程 章程自治 强制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由出资人依法制定的,对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有约束力,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自治规则。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论探讨,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契约说、宪章说和自治法说。

(一)契约说

契约说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契约说认为,章程是基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的共同意思形成的一种协议,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具有“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契约。契约说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其合理性。公司章程强调授权性规范,忽视强制性规范。私法上的缔约各方的同意公司的合法性,公司章程成为个人权利交易的书面契约。

(二)宪章说

契约说强调当事人自治和市场功能,没有国家强制性规范,公司被控制股东利用,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损失。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应该在基于合理分析的情况下,加大对公司条款的强制性规范,缩小股东制定和修改章程的权限,弥补契约说的缺陷。公司章程具有最高效力,是公司内部的根本法。但是宪章说过分强调国家强制干预,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

(三)自治法说

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认识。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或者发起人,而且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等不能与章程想抵触,否则无效。该说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兼顾章程的法规性质,而且建立了保护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等公司参与人利益的机制。

笔者赞同自治法说。自治法说强调公司章程自治,对于当下的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意义。新公司法修改后,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的内容,更加注重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尊重和保障股东的权利。强调公司章程自治,有利于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

二、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

公司章程不是绝对自治的,同时受到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规制。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取决于在公司法范围内享有多大程度的任意性,公司章程应该在公司法范围内实现自治,所以章程自治的边界是多视角全方位的。

(一)对公司法规则体系分类界定

1.爱森伯格三分法

爱森伯格在其文章《公司法的结构》中将公司法规则分为三类:赋权型规则指公司参与者可以自由设定规则,依照特定方式采纳这些规则,即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型规则或任意性规则指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否则这些规则当然地具有效力。强制型规则是指不容许公司参与者以任何方式变更的规则。

依据规则调整的对象,爱森伯格将规则分为三类:结构性规则是指调整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和公司机关的人之间的配置、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机关和人控制权的配置,以及有关公司机关和公司人行为之间信息流动等事项的规则。分配性规则是指调整对股东资产分配等事项的规则。信义性规则:指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义务的规则。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

在这些概念的基础上,爱森伯格进一步表明了对公司规则类型的观点:

(1)在闭锁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且大多直接参与管理,监督公司经营,因此,结构性和分配性规则应当以赋权型和补充型规则为主,体现章程自治性,信义性规则应以强制型规则为主,体现公司法强制性。

(2)在公开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多,大多不直接参与管理和公司经营,在股东与管理层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时,信义性规则和结构性规则应以强行性规则为主,体现公司法强制性,分配性规则应以赋权性规则为主,体现公司章程自治性。

2.汤欣二分法

汤欣在《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或任意法》中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两类:普通规则是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基本规则是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在上述概念基础上,汤欣进一步对公司规则类型标明观点:

(1)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法应尊重股东的合意,在公司组织等具体制度方面遵循普通规则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原则。为了保护股东的预期利益,在基本规则方面,应以强制性规则为主。

(2)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决策层和管理层分离,在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基本规则和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中,应当以强制性规则为主。有关利润分配的普通规则,允许公司自行决定,以任意性规范为主。

(二)从公司章程所处阶段界定

1.公司章程制定阶段

公司章程制定往往处于公司设立阶段,在闭锁公司中,公司的股东由于合意设立公司,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应该视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在公开公司中,公司章程是在创立大会中通过,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而是多数表决通过即可。为了市场机制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在公司章程制定阶段应以赋权型和推定型规则为主,赋予股东和公司更多的权利。

2.公司章程修改阶段

为了公司高效运营,公司章程需要修改。相对于初始的公司章程,后续公司章程修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决定的。公司控股股东和管理层修改的章程更倾向于维护自身的利益,侵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在公司章程修改阶段,公司法应该设立强制性条款更多的限制修改公司章程的自由,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章程修该阶段的章程自治应该小于章程公司制定阶段的章程自治。

(三)从公司事务性质界定

1.公司内部事务

公司的内部事务主要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关于公司内部事务的章程中,应该以任意性规则为主。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对公司事务直接参与,对公司利益保护通过公司和股东意思自治来实现的。任意性规则主要是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愿和合意,规范公司的运行。若在对章程中的公司内部事务加以过多的限制,会导致效率低下,公司自治性降低,而且在公司运行中增加成本,市场功能作用低下,耗费过多的社会成本。因此,在公司内部事务中,公司法应该设定授权性和任意性条款扩大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提高公司运行效率。

2.公司外部事务

公司的外部事务主要是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在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其他利益的相关者无法参与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缺少制约公司行为和保护自身的渠道。在关于公司外部事务的章程中,应该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强制性规则主要是对公司行为的硬性规制和约束,保护在交易活动中的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为了避免第三人和其他利益的相关者被动的接受公司的行为,因此,在公司外部事务中,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限制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最大程度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失。

三、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必要性

虽然公司法增加了任意性规范,但是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也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对公司章程的规范非常重要。

首先,公司章程自治自身有缺陷。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合意,容易导致公司内部自治失灵。尤其是控股股东和管理人员为了自身利益,通过修改章程控制公司,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章程具有过大的自治空间会导致少数股东控制公司,所以公司章程自治要有界限,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对公司章程自治进行干预可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公司章程自治能够保证公司效率最大化,但是没有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就不能兼顾公平。赋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使公司章程自治空间过大,如果立法要满足公平的目标,则需要制定强制性规范直接制约公司的行为,促使公司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来保证目标的实现。

四、公司章程是自治与强制融合的产物

(一)公司章程绝对适用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章程是以公司法为前提制定和修改的,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当然地适用于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导致公司章程绝对无效。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内部组织成立及相互关系都有明确规定,对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必须绝对适用,否则导致公司章程无效。比如说,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依法经过批准,体现了国家强制性。

(二)公司章程可以变更或排除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

首先,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是为了公司股东高效治理公司,可以通过制定章程变动;其次,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与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章程规定。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股东的合意,发挥章程的自治性,制定适合公司自身发展的个性化章程。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过多的限制公司章程自治会导致公司运营效率低下,成本大幅度增加公司股东意志得不到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发挥不大。

(三)公司章程完善和补充公司法

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的法律地位,赋予公司法人资格。而且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到消灭过程中的各种活动和法律关系作出规定,保护公司的运营发展。但是市场是千变万化的,每个公司都是个例,不可能完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规范,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制定适合公司的章程,能够作为公司法的补充,扩大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体现公司的特点。

(四)公司章程细化公司法

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坚持依法治企,使国家电网公司规章制度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备案工作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质量,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电网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网公司本部各部门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种规章制度。

第三条规章制度指公司各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根据电网公司实际,以国家电网公司名义起草颁发的有关公司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包括规定、措施、办法、制度及相关指导意见等。

第四条规章灼度按适用范围,分为公司本部适用的规章制度和公司系统各有关单位适用的业务管理规章灼度。

第五条规章灼度的编制工作要按照起草、修改、审核、签发、备案程序办理。

第六条规章制度的编制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贯彻党与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的原则;

(二)坚持实事求是从公司实际出发的原则;

(三)坚持政企分开,有利于公司的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

(四)坚持公司规章制度衔接一致,互不冲突原则。

第二章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公司各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章制度应有形成制度体系的整体规划,每年应有年度具体规章制度的实施工作计划。

第八条规划、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制度的名称;

(二)编制目的;

(三)主要内容;

(四)起草或承办部门;

(五)审核和的部门;

(六)进度安排和的时间等。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实施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公司各部门根据制定的规章制度年度计划,组织规章制度草案的起草工作。规章制度的内容涉及两个部门及以上业务工作范围的,应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参加起草。

起草工作必须明确起草承办单位、参加单位、完成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除技术规程规范外,规章制度格式可根据内容多少分章(节)、条、款、项、目结构表达,内容单一的也可直接以条的方式表达。

第十二条规章制度中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三条规章制度的文字表达应当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用词准确、文字简明、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四条规章制度的草案应对起草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十五条新起草的规章制度必须注意与公司现行的有关规章制度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它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规定,要在上报时说明理由并注明按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起草规章制度,承办部门在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要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在报送规章制度草案时应予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新的规章制度代替原有规章制度应在草案中写明自本规章制度生效后原规定废止的内容。

第四章规章制度的报送与审核

第十八条规章制度起草完成后,经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及有关部门会签后,由承办单位负责将草案送法律事务部审查并会签。再由承办单位报送公司分管领导签发后。

第十九条对于业务范围涉及公司全局性工作,须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批的重要规章制度草案,由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并送法律事务部和总经理工作部审查会签后,由总经理工作部负责安排。

法律事务部或总经理工作部认为是重要的规章制度草案,也可向承办单位建议上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

第二十条需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的重要规章制度草案,由承办人将规章制度草案并附关于制订该规章制度的简要说明或相关背景材料,按需要数量送总经理工作部。

第二十一条本章所称“重要的规章制度”是指涉及公司发展、稳定、安全等全局性规章制度或社会影响较大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法律事务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制度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三)是否与现行规章相冲突、重复;

(四)格式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五)是否存在实施后的法律风险;

(六)其他应当符合的条件。

第五章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核(批)的规章制度,由总经理工作部统一编号后送总经理签署并以公司文或总经理令形式。重要的规章制度可以由承办部门在《中国电力报》或信息中心国家电网公司内部主页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其他规章制度,除必要报请总经理签发的以外,根据公司领导职责分工由分管领导签发后以公司文件形式。

第二十五条经公司领导签发的规章制度,应注明生效时间,以“自之日起执行”或“现予,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自规章制度后10日内,承办单位送法律事务部一份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已生效规章制度的修改工作适用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一、我国有关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在经济运行方面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这种经济管理体制决定在很长时间内,企业的形式仅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公有制形式,而关于公司制度的实践和理论长期处于空白状态。随着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在中国的经济体制中,以多数投资主体为主要特征的公司制度开始发展起来,并且越来越成为经济体制中的主力军。当然,我们要建立现代成熟的公司管理制度,就必须制订一套完整科学的公司法制度来规范公司制度的发展。现实的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公司法制度的建立决定着我们必须对公司法理论展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使这种理论反过来指导和服务于现实的公司法的建设中去。但由于受到这种现实的国情的限制,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公司法的制定从一开始就有一种先天不足的感觉,这决定着我国公司法在对包括公司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的规范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甚至给人一种含混羞涩的感觉。而关于公司知情权规定的不足导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解决股东对公司知情的相关问题缺乏有效的措施。

(一)我国目前有关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的情况。

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中,关于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是由公司法来予以规范的。严格意义上讲,根据公司法的立法渊源,公司法应当从两个层次上去理解。第一个层次即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公司法的界定标准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3年制定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个层次即为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层次是从广义上来界定公司法的范围的,即凡是有关公司制度的设立、规范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证券法》;国务院制定的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等;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部门规章,如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司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上述列举的相关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知情权都有一些规定。如《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地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第1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公告财务会计报告。《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对上市公司的持续性信息的公开作出了规定,如上市公司有义务公开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相关人员等与股东权益相关的信息。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也对公司知情权作出了一些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0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的一些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真实诚信的披露相关应当公开的信息,否则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公司知情权明确列为一种独立的股东权利。

(二)我国法律对公司知情权规定存在的不足。

上述介绍了目前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方面的立法状况。我们认识到,由于中国公司法理论发展的滞后和公司法立法技术上的不成熟,导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缺乏规范的逻辑体系,同时对公司知情权的设置、内涵、分类、保护等方面均缺乏相关制度方面的建设,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具体阐述如下:

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商业银行风险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其自身的财产或信用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旧公司法只有第六十条第三款涉及到公司担保的问题,由于对决策主体、担保对象和担保数额等规定不明确,该款的含义倍受争议。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担保特别是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制度,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但这一制度的细化也给银行在办理担保贷款时带来了一些经营性风险,商业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时要细化审查程序,以防范风险和损失的发生,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及《通知》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主要分三种情况:

1、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而,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只能依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其他任何机构、任何个人不能擅自作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

3、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根据《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并且规定以下事项(但不限于此)只能由股东大会决议:①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②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O%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③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④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方式原则上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般分为两类: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是对公司一般事项所作的决议,一般只须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是特别事项所作的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依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一百零四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并非法定特别决议事项,一般情况下,只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但公司法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了排除,即当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我国《公司法》、《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决策程序,并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要参照执行。

首先,上市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即该项内容为上市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

其次,《通知》规定了应有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并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该项决议为股东大会的一般决议。

第三,公司章程规定为董事会审批的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即该决议为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另外,根据《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作出对外担保决议后,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决议内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担保总额、对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总额等。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也应通过上市公司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

IH(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将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等责任。而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则取消了公司不得以其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而是把对外担保对象的选择权赋予了公司,依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本公司股东、其他个人及单位都可以成为公司担保的对象。

(四)公司对外担保的额度限制

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并没有做出具体限制性规定,但依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最高数额做出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后再交股东大会审批。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风险及防范

公司是当今经济发展中重要的市场主体,其与银行的信贷关系甚为密切。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市场主体通过公司的对外担保手段向银行融资的数额将大量增加,公司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将使该担保无效,会给银行业的经营带来极大的风险,因而银行必须采取切实措施,防范经营风险。笔者认为银行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做好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审查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它将公司法律未能明确规定的事项予以细化,或在公司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情况对公司的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效力相当广泛,被称为公司。【2J(P12)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做出规定的广泛权利,如若公司提供外担保时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将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而必须予以重视。首先,银行必须要求公司提供最新且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其次,要审查担保人提供材料中的公司对外担保决策主体是否与公司章程中的记载相一致;再次,要审查公司章程有没有关于对外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最高数额的限制,若有限制,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应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限制规定;最后,还要审查章程中有关公司决策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以防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而被人民法院应股东的要求而撤销,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二)要对担保对象及参与表决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而首先要对担保对象进行审查,看其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或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却是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其次要审查这些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参与了公司该事项的表决。

(三)要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进行进一步审查

对于上市公司的x~~l-担保公司法上虽然没有特别的规定,但在《通知》上有较一般公司更为严格的规定,因而应予以特别注意。首先应审查上市公司章程把对外担保的决议权赋予给了哪个公司机构,权限是什么,其决议是否与其权限相符合;其次应审查该x~#l-担保是否为《通知》或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第三,要审查应有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是否经过了董事会的预先审查通过;第四,由董事会决议事项,是否决议由出席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决议通过;第五,应审查是否对该担保决议按规定进行了信息披露。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银行应审查它是否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若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则其对外担保应根据《通知》的要求,按照上市公司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