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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

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

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范文第1篇

【关 键 词】宏观经济/宏观调控/宏观经济调控法……

宏观经济调控法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核心。在贯彻宪法关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以来,我国的宏观调控立法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目前尚缺少一部统率各层次和各门类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因而无法从法律上确认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宏观经济调控权”,无法集中规定宏观经济的调控原则、调控主体、调控客体、调控程序、调控责任和宏观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等基本问题。为使我国现行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系统化,确保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和持续增长,迫切需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经济调控法》(以下简称《宏观调控法》)。

一、《宏观调控法》是实现宏观经济政策的基本法

法是贯彻和实现政策的有效手段。从各国的实践看,每项重大的宏观经济政策都有法律作后盾。

货币政策是宏观调控的重大宏观经济政策。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为了保障其货币政策的实施,大都制定了反映该国政策的金融法规。如美国1913制定了《美国联邦储备法》(即中央银行法);英国1979年制定《英格兰银行法》;日本1942年制定《日本银行法》;德国1957年制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法》;新加坡1970年制定《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等。

财政政策包括财政支出政策和财政收入政策。国家通过扩张性或紧缩性财政政策的不同影响,作用于经济运行,起着某种自动抑制社会总需求过分扩张或收缩,促进社会经济稳定的基本功能。世界各国普遍重视财政法的宏观调控作用,都制定有预算法、税法等,有的国家还制定了《财政法》法典。

此外,各国还通过制定产业规划法和价格法等贯彻相应的宏观经济政策。

在我国,近年来国家制定的《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即中央银行法)、《税收征管法》、《价格法》等各单项宏观调控法律,在贯彻和保障宏观经济政策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仅靠各单项宏观调控法律还不能处理和保障各项宏观经济政策之间的相互配合问题,难以克服政策之间的相互矛盾,难以避免“一脚踩油门、一脚踩刹车”的自我较劲现象。因此必须有统领各单项宏观经济法律的《宏观调控法》。

二、《宏观调控法》是处理重大经济关系的法律依据

同志关于《正确处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若干重大关系》一文中,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搞现代化建设所遇到的涉及全局性的新矛盾和新问题,明确提出必须处理好的带有全局性的12项重大关系。如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速度和效益的关系、第一、二、三产业之间的关系;经济建设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等,都是涉及到全局性的新矛盾和新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的解决,迫切需要制定《宏观调控法》。这样,在处理重大经济关系就有了法律依据。

三、《宏观调控法》是解决部门、地区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准绳

中国国情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地区差异大,经济发展不平衡。1995年9月,中国政府明确提出“坚持区域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地区发展差距”的方针。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全国经济发展与地区经济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建立区域经济与发挥各省区市场积极性的关系,正确处理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关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是当前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所以说区域经济协调关系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政府在解决部门、地区之间利益冲突中制定了一些单项法规,如《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等,对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促进产业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这些单项法规的权威性比较低,各法规之间也不够协调统一,亟待出台《宏观调控法》。

四、《宏观调控法》是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法律保障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的重点是,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能够综合协调宏观经济政策和正确运用经济杠杆的机制。计划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财力、物力可能,合理确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目标,并通过实施产业政策及投资政策,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因此可以肯定的说,国家的计划是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的特征。但是,完善宏观调控体系、使用计划调控手段,必须更新计划观念,健全计划机制。

健全计划机制,就必须重视计划决策、管理、调控的制度化、法律化。善于采用法律形式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和实现。采用法律形式,主要在于使法定计划能够尊重经济规律、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规律,使计划和市场两种经济手段在法的规范作用下结合起来。更新传统的计划观念,就不能把所有国有企业的经济活动统统纳入国家计划体系。在法的调整下,使计划关系成为一种计划法律关系,使计划活动成为一种计划法律行为。为此,就必须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法》,确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计划原则,建立各项具体的计划法律制度。

运用法律保障政府计划的实现,也是某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措施。例如,法国是采用计划指导经济较早的国家。1946年1月3日法国政府正式颁布了实施中期计划的法令。以法律形式推行“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计划”。日本在宏观调控方面也使用所谓的“法令性计划”指导市场经济活动。在计划调控的具体措施上,在如何通过经济法律手段实现政府计划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济,以完善我国的宏观调控体系。

与此同时,为了协调计划调节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调节的关系,发挥各种调节手段的综合力量,制定一部统领包括《计划法》在内的所有宏观经济调控单项法律的《宏观调控法》也是非常必要的。

五、《宏观调控法》是确认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法律地位的需要

笔者认为,国家和国家授权的机关始终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即调控主体)。而国家的经济职能包括宏观调控职能主要是通过政府的行为实现的。因此,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在我国的宏观调控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宏观经济调控权应当明确,这项任务必须由《宏观调控法》来承担。

国家通过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在当前“政府要集中精力搞好宏观经济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不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减少对经济事务的行政性审批。”①我国制定的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远景目标之一,是“宏观调控制度和手段比较健全,对经济总量和结构的调控较为灵活有效。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②要健全宏观调控制度,使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就必须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明确政府在宏观经济调控活动中的法律地位,赋予政府应有的宏观调控权,确定其可以采取的调控手段,以及所应遵循的程序,才能确保政府作为法定的调控主体依法调控,约束政府必需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宏观调控权,防范和制止“政府失灵”、行政性垄断等现象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危害。因此,《宏观调控法》是政府实施合法有效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律依据。

六、《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内容和结构体系框架

(一)《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层次和名称。从宏观调控法的实质意义上看,它是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但从立法体系上分析,宏观调控法体系又是由《宏观调控法》统帅下的《计划法》、《预算法》、《税收基本法》、《固定资产投资法》、《中央银行法》、《金融监管法》、《外汇管理法》、《产业结构与规划法》、《对外经贸法》、《特别区域开发法》、《高新技术产业振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构成的。因此从《宏观调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的立法层次上看,它是国家宏观经济领域内的基本法。法律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经济调控法》为好:一是因为“宏观经济调控”在经济学中有确切的定义;二是在社会经济生活实践中已广泛运用;三是在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已经使用;四是运用其他名词,如“国民经济管理”、“经济稳定增长”、“宏观经济”等均不能确切反映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二)《宏观调控法》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我国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对国民经济运行实施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调整对象范围主要包括:计划关系、财政关系、金融关系、收入分配关系、价格管理关系、产业关系、固定资产投资关系、区域经济协调关系、对外宏观经济关系等。在制定《宏观调控法》时应当确认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平衡优化原则。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所谓经济总量的平衡,就是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价值总量的平衡,是社会经济运行保持协调状态的前提条件。经济结构是指国民经济诸组成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内在形式和方式。经济结构的内容非常广泛,如产业结构、投资结构、市场结构等都是经济结构的内容。经济总量的平衡是经济结构赖以实现的基础,经济结构优化是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实质内容。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是宏观调控的目标和重要原则。《宏观调控法》必须确认平衡与优化的原则,从而调动宏观经济调控法的一切调整手段,发挥宏观调控法各项法律制度的功能,促进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

2.有限干预原则。理论和实践都已证明、国家干预已经成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力量。宏观经济调控法应确认的国家干预原则,即有限干预原则。所谓有限干预原则,其内涵有三层意思:一是政府的干预不得冲击和削弱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相反应当促进和保护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发挥;二是政府的干预必须尊重客观经济规律,依法进行干预;三是政府一般不得直接干预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

3.宏观效益原则。对宏观经济的调控涉及的经济利益是全局性的、总合单位的利益,如生产者全体或消费者全体的利益,或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单个消费者或某个独立的企业的直接利益。因此,宏观调控的着眼点是如何提高宏观经济效益,而不直接过问某个企业的经济效益。为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确定促进宏观经济效益的提高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使宏观经济主体的一切经济行为有利于宏观经济效益的增长。

4.统分结合原则。统分结合原则,即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要实现经济调控的目标,宏观经济调控权(包括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必须集中在中央政府手中,实现集中统一。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宏观管理要体现在中央说话能够算数”。但是,国民经济运行存在不同的环节和层次,而且国家大、情况复杂,要处理好重大经济问题,必须发挥地方积极性,必须实行分级管理,赋予地方和部门必要的调控权,促进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的发展。统分结合的原则反映了宏观调控体系内部结构的客观实际,具有科学性。《宏观调控法》确认这一原则,从法律上保障合理分权,既能使整个国民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优化和全国市场的统一得到切实的保证,又能充分调动地方、部门的积极性。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结构体系框架:应设总则、宏观调控机构、宏观调控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效力、宏观调控基本制度、宏观经济监测预警基本指标体系、法律责任、争端解决机制、附则共八章。

【参考文献】

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范文第2篇

一、调控龙头:国家发改委

在我国目前的宏观调控体系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的地位是最为重要的,居于宏观调控权力体系的核心,其独一无二的定位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在中央的机构改革及官方文件中多次显示出发改委稳居中央部委宏观调控权力序列的“头把交椅”。多次机构改革方案中与相关文件中,在“三部门”或“四部门”时期,关于宏观调控部门的论述都明确的指明了发改委(包括其前身计委)的“领头羊”身份。在2008年最新一次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中央提出要合理配置宏观调控部门职能,其中无论是在各宏观调控部门的改革方向上,还是在核心宏观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文件都将发改委列为宏观调控部门的排序之首。更加说明问题的是,即使在央行和财政部各自的“三定”方案中关于宏观调控部门的“健全协调机制”部分,都一致性地将发改委列在第一位。这既源于一直延续下来的“计划”在我国各种调控手段中一贯的独特地位,也源于央行和财政部对中央“语调”的高度服从,无论如何在中央部委这一层面,发改委强有力的权力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发改委的职权范围决定了其在宏观调控体系中充当“领头羊”。发改委以下三项职责最体现其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其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其二,承担重大建设项目和生产力布局等重要规划的责任。其三,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组织拟订综合性产业政策,负责协调平衡工作。可见,发改委的职权范围涵盖了极其重要的规划、投资管理与产业政策三方面,这些方面构成事关我国目前宏观调控方向、总量与结构等方面最为关键的领域,经济发展目标、路径以及多项经济指标与其都密不可分;发改委还在价格、重要商品总量平衡、节能减排等方面拥有强大的话语权。

第三,发改委的特殊功能注定使其在当下我国处于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的“风口浪尖”。相对于央行和财政部,发改委具有二者不可替代的作用。央行与财政部分别通过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影响宏观经济的总量和结构,二者对于经济的介入作用同样具有跨地区、跨产业的“宏观”效应,但与发改委比较,后者还有一种超越一般性宏观作用的“增值”作用,表现在:其一,发改委的规划职能相对于财政手段和货币工具而言更具引导性,财政与货币两只手都是围绕既定的规划与目标进行实施与落实的;其二,发改委具有协调的功能,既有产业上的协调,也有区域上的协调;既协调改革,又协调发展;既有整体目标的协调,又有针对具体问题的协调,可以说在发改委各项职能的表述中都可以找到“协调”的字眼。引导功能使发改委在宏观调控中具有更基础性的作用,而协调功能则赋予了发改委的综合性角色;二者中的任一方面都足以将发改委推向经济、改革与宏观调控场景的最前台。

二、调控的“钱袋子”:财政部

财政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国家财政收支,并主管财税政策和实施财政监督的职能性部门。由于享有财政政策介入宏观经济的工具性优势,财政部我国实施宏观调控的核心部门之一,在我国宏观调控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

通过对财政部各项现有职能逐一检索分析,与宏观调控直接相关的大致有:宏观职能法律文本、中央财政的收支、税收、财政管理等工作。而财政部的内设机构从更微观的角度体现了在财政部的宏观调控职能特色,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财政部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特有定位:

第一,宏观调控职能的综合性强。从各内设机构中可知,与拟订与实施财政政策直接相关的机构有综合司、条法司、税政司、关税司、预算司、国库司,这几个机构的设置与职能尤其体现了财政部在调控中明显的综合性特征。

第二,可用的财政政策手段多样。针对不同的宏观经济形势与特殊领域,财政部可以运用多元化的财政手段进行专门性调控。

第三,财政政策受众面广泛。除去综合性强的内设机构外,财政部还针对不同的对象设置了专门性机构,这些机构涉及了经济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教科文卫、企业、金融、国防等方面,几乎涵盖了对宏观经济总量和结构所有的关键领域。

综上,财政部自成立以来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一直占据重要地位,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宏观调控职能愈发显性,财政部在宏观调控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前述分析揭示,职能上,财政部拥有多种具体财政工具;机构设置上,财政部的绝大部分内设机构都与宏观调控有关联,并且分工明确。这些信息明晰地表明财政部的主要权力都指涉宏观经济的多个方面,在宏观调控体系中提供财政政策,对我国的宏观经济形成积极与有利作用,就是财政部的主要目标与准确定位。

三、货币政策调控: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货币政策最终目标为“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的增长。”为实现这一目标,中国人民银行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的手段包括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尤其是货币政策工具是央行介入我国宏观经济的重要方式。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后,其目标定位已经比较明确,即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与提供金融服务,并一直延续至今。在2008年的国务院机构改革中,中国人民银行的新“三定”方案并未改变这种格局,但透露出一些新的信号与趋势。在职能调整方面,央行要“进一步健全货币政策体系,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统筹协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并且,要“加强综合协调并推进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研究、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重大问题的职责。”新方案还增加了央行“制定和实施宏观信贷指导政策”的职能,金融稳定局被赋予了新职能――“负责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机构设置方面,新“三定”方案在内设机构中新设立了汇率司,并赋予其“跟踪监测全球金融市场汇率变化;研究、监测国际资本流动”等职责。外部关系方面,新方案明确了金融政策及监管政策的协调。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应与发改委、财政部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协调机制以提高宏观调控的水平。

根据2003年和2008年两次机构改革,中国人民银行的角色已经明朗化:第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宏观调控部门,主要通过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增长。第二,货币政策职能更强化,汇率将更多的成为我国央行的调控工具,这源于经济的跨国性日益突出。第三,“协调”成为央行的重要作业,除央行内部货币政策工具之间,如汇率政策与利率政策需要协调外,货币政策与信贷政策之间的协调,央行的金融政策与财政部门的财税政策的配合,包括央行货币调控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之间的协同等,都是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应有之义。

四、商务介入宏观经济:商务部

商务部前身是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成立时整合了三方面的权力,分别是原国家经贸委的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权,国家计委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职权。商务部是主管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按照一般思维,商务部所辖范围更多是流通领域,与宏观调控无涉。但从不同角度深入分析商务部在现实中的功能与,可以发现其与宏观调控有着以下联结点:

第一,从商务部职责范围来看,其主管事项与投资、产业、消费、价格、进出口等重要宏观经济指标都有联系,其中投资、消费、出口拉动经济的“三驾马车”之需求几乎与商务部每一项工作都紧密相关。

第二,在行使权力的方式上,商务部可以通过拟订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战略、政策,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拟订国内贸易发展规划等方式在宏观调控中发挥一定的作用。

第三,从近年商务部的对外资的政策文件来看,23号文、50号文、171号文都是针对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是整个房地产调控政策中的组成部分,而《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涉及宏观调控审核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54号)更是积极配合国家宏观调控工作的表现。

五、土地调控:国土资源部

随着我国经济出现的众多诘难与新形势,国土资源部的微观管理职能逐渐显示出宏观化的趋势,其政策标志是国务院于2004年、2006年分别公布的两个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6] 31 号)。从新“三定”方案中反映出,国土部参与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有所增强。将土地纳入宏观调控中考量的背景有三:其一,当下我国面临诸多现实问题,如房价过快增长、盲目投资情况严重、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等等,由于我国市场化程度不够等原因,传统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对我国相关领域调控的效果并不充分;其二,土地具有资源和资产的双重属性,尤其是近年来土地要素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力越来越大,土地供应对劳动力、资金、能源等方面的投入量和投入方向有能力施加一定程度的影响力;其三,现代经济的复杂性以及我国的具体国情,使对经济领域的调控往往需要多重政策的合力,在我国土地公有的前提下,土地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系统的手段是一个国家介入经济的有效抓手。

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范文第3篇

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或称经济稳定增长法,是综合运用各种法律化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来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由于各种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需要通过蕴含于其中的计划以及外在于其上的计划加以连接和协调,因而经济稳定增长法通常被认为是计划法的一个部门法。

一般说来,正确认识经济稳定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保障物价的基本稳定和经济的适度增长,以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是保持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重要条件,对此,各国殆无异议。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经济稳定增长法才得以应运而生。

经济稳定增长法作为计划法的重要部门法,在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宏观调控法包括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和计划法等几个部门法,而计划法则包括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法、宏观经济协调法、产业结构法和经济稳定增长法等,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新经济法理论”的一般观点,也是对中外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进行实然与应然方面的研究所得出的结论。由于计划法是更高层次的宏观调控法,因而在经济稳定与增长法中体现着法律化的财政、税收、金融与计划手段的协调和综合运用[1].

经济稳定增长法一般包括如下方面的规定: (1)规定把通过法律的调整来达到总体经济的平衡和实现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作为立法宗旨,它们同时也是各项经济政策的总方针,是该法的最核心条款。 (2)规定协调宏观经济政策和稳定经济发展的重大目标和措施,由此涉及到各类相关计划的衔接以及各种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 (3)规定发生大的经济波动或经济衰退时应采取的对策和治理措施,即含有危机对策法或不景气对策法的规范,由此还涉及到经济波动状态的确定等问题。 (4)规定关于经济储备制度方面的内容,包括重要物资、资金等方面的储备比重、负责机构,工作程序等。 (5)规定法律的执行机构及其职责。(6)规定相关立体的法律责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的稳定增长是至为重要的。为了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加强宏观调控,尤其是加强经济稳定增长法的法律调整是十分必要的。在这方面,德国的立法及法律实践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故下面拟对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予以简略介绍和述评,以期加深人们对经济稳定增长法的认识,从而推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

二、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的立法背景

一战以后,作为新自由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艾哈德在原联邦德国力倡并创建了独具特色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从而极大地推动了经济的腾飞和社会的发展,这是人所共知的。但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运作,离不开法律的保障,《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便是为了巩固和保障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运作而制定的一个基本法律。

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及与之相应的经济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1)1948—1958年,是经济恢复和“社会市场经济休制”建立时期; (2)1959——1973年,是实现充分就业,加强宏观调控时期; (3)1974年至今,是结构调整时期。在上述第一阶段,立法侧重子·保护竞争,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恢复和重建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较为重要的有 1957年联邦议院颁布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在第二阶段,为了解决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滞胀等问题,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大大加强了。1961年联邦议院颁布了《对外贸易法》和《信贷法》,1967年又颁布了《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同时还进行了大量的社会立法。这一时期的立法重点是以《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为核心的宏观调控方面的立法,即所谓的国民经济的“总体调节”,而《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是与其他相关的法律的调整分不开的。即它是以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前提条件的,其调整必须在上述其他法律共同调整的大背景之下,因为它是更高层次的宏观调控法。

然而,法律的规定又是以经济、社会的发展为基础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的出台同样也有其具体的原因和背景,现略述如下:

在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第二阶段,原联邦德国的失业率一直都控制在3%以下,基本上实现了充分就业。但是,战后第一次全面的经济危机(1966- 1967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西德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国民经济各地区和各部门的发展愈加失衡;同时,六十年代“福利国家”政策的推行,使社会福利支出急骤膨胀并超过了同期GNP的增长速度,从而不仅给国家预算带来了很大压力,而且也导致了社会公共福利税和其他税负的增加,使西德面临着通货膨胀的威胁。为此,艾哈德政府于互966年夏制定了一项反通货膨胀政策计划,提出了许多旨在消除经济“过热”的紧缩政策。但由于政府在同年更迭,基督教民主联盟 (CDU)和社会(SPD)的联合政府成立以后,即对上述计划作了较大修改,并由社会党经济部长席勒

鉴于上述的经济与社会问题以及国家对经济与社会发展目标的认识;联邦议院于1967年颁布了《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以下简称《稳定增长法》)。该法以实现上述的四大目标为立法宗旨,提出了一系列对国民经济进行总体调节的设想和措施,如制定中期财政经济计划,执行短期行情调节措施,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强化反危机措施等,这些方面都标志着凯恩斯主义“需求学派”开始对西德产生影响,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开始加强,从而使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第二个发展阶段成为“宏观调控时期”。

可见,《稳定增长法》作为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第二阶段的核心法律,其问世是有其自身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背景的,同时,经济政策和人们认识的转变与深化,也是它得以出台的重要原因。了解它的立法背景,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其主要内容,也有助于加以借鉴,为我所用。·

三、德国《稳定增长法》的主要内容

德国的《稳定增长法》由原西德联邦议院于1967年6月8日通过,同年6月13日公布并施行。该法于1975年作最新修订,全文共计32条。该法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在立法宗旨方面,该法开宗明义,规定联邦和各州应当通过各种经济的和财政的措施以达到总体经济的平衡;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促使经济持续地适当地增长,同时保持物价稳定,高度就业和外资平衡。可见,该法是把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作为经济政策的总方针和立法宗旨,这与计划法的宗旨是一致的:同时,该立法宗旨也是该法一切其他条款的核心。

物价水平稳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是至为重要的,艾哈德认为,经济繁荣同物价稳定可以并行不悖,物价水平必须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持稳定,通货稳定和物价稳定是社会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因此必须要反对通货膨胀。较高的就业水平在广义上是指生产要素的最充分利用,在狭义上则仅指劳动力的充分就业程度。联邦劳动局认为,充分就业是指所有在国内居住,具有劳动能力并愿意参加工作者,都能得到与其愿望和要求相适应的工作。对外贸易平衡是指国际收支各项目的平衡,包括商品、劳务、非贸易收支,转移收支及长,短期资本往来等项目的平衡。上述三项目标的实现,能够为经济增长创造稳定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因而它们是经济长期持续增长的前提和基础,所谓经济的适度增长是指经济增长不应 “过热”,而应以经济与社会的稳定为前提。德国的经济学家们认为,经济增长的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富裕程度,增加全民福祉,因此从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角度来说,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实现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是十分重要的。但是,没有法律加以协调和规制,四大目标便只能是“魔术四角‘,实现甚难。正因如此,经济稳定增长法必须把四大目标的实现作为立法宗旨,以求在法律的保障下,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

2.在指导方针方面,当出现危及上述立法宗旨的情况时,政府有义务立即制定“指导方针,使各级地方政府、各同业公会以及企业联合会采取同时互相配合的一致行动,以尽快实现立法目的。此外,这种政府的指导方针还应对在特定形势下的整个经济的各方面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特别说明。可见,指导方针同样具有宏观协调的作用。

3.在财政计划方面,该法要求根据立法宗旨条款中规定的宏观经济目标的需求来安排财政支出的规模和构成以及决定是否准许将某种负担列入下一财政年度作为债务;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超计划的支出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

此外,联邦财政应建立在财政五年计划的基础之上,在计划中应列出预计的各种支出的规模与构成,以及由预计的整个经济的生产能力的发展而决定的抵偿各种支出的可能性,必要时还应列出选择性的核算方案。另外,财政计划应由财政部长提出并加以说明,计划由联邦政府通过后,还应提交联邦议院与联邦参议院。

4.在投资规划方面,联邦政府应规定各部作出投资规划的范围,各部的部长应提出在该部业务范围内的多年的投资规划作为财政计划的说明材料,连同其他必要的估算材料,一并送交财政部长。投资规划应按急迫程度和年度加以划分,规定在最近数年内应实施的投资行为。在每一年度内应列出应继续实施的和新的投资行为以及分摊到该年度的部分投资额。

5.在贷款计划方面,为了防止整个国民经济的平衡遭受破坏,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以法律性命令,对于联邦,州等政府性质的主体在法定借款权限范围内以信贷方式筹集货币资金的行为加以限制,并可将各部门在一定时期内所取得的贷款限制在一个最高额之内;同时,还可对特定种类或特定数额的贷款,限制其仅能依二定的时间计划或仅能在一定借贷条件下接受,尤其是长期贷款或者债券贷款,更是如此。上述联邦政府的法律性命令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并且,若联邦议院在该命令公布后六周内要求废除之,则该命令应立即废除。

此外,,依该法成立的国家信贷特别小组应根据资本市场的情况,最长以每三个月为期,定期制定时间计划。计划应确定上述法律性命令规定的贷款的顺序和数额,以及贷款的条件等。这种时间计划可因联邦财政部长的宣布而具有拘束力。与此同时,各州应保证自身及其所辖各政府性主体通过贷款方式取得的货币资金保持在依该法规定的限制范围内。

6.在经济储备方面,该法规定在预算中应列入当需求扩大超过国民经济的支付能力时,由德意志联邦银行补充偿付的债务资金以及设置经济协调储备金的资金。为了防止对整个国民经济平衡的破坏,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后,可以法律性的命令,指示联邦和各州为它们各自的经济协调储备金提供资金。经济协调储备金由德意志联邦银行(即德国的中央银行)储存。

此外,在执行联邦财政计划方面,如何运用经济协调储备金中的资金,由联邦政府决定;同时,在联邦财政计划中应设立一个备用项目,在此项目下从经济协调储备金所作的支出,必须得到联邦议院的批准;与此相适应,还应再设一个备用项目,以记入经济协调储备金方面的收入。

7.在税收方面,与经济协调储备金的筹集相联系,联邦和各州应提供的储备金总额,在一个财政年度内不得超过联邦和各州在前一个财政年度的税收收入的百分之三。同时,为与财政计划相协调,还应兼顾各州之间的财政平衡和平衡分配、平衡负担。此外,如果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依《所得税法》和《法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而提高,则联邦和各州应根据提高后的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的征税收入,向其各自的经济协调储备金相应地提供补助资金。

8.在外贸方面,如果外贸活动对整体经济的平衡有所干扰,并且仅以国内经济方面的措施不能排除这种干扰,或者虽能排除但却会影响到宏观经济目标,那么,联邦政府应尽一切可能谋求国际经济方面的协作;如果即使如此仍未能奏效,则联邦政府应采取为维持外贸平衡而可以采取的各种经济政策—上的手段。

9.在经济波动的对策方面,联邦政府可以决定,在全国普遍的经济衰退危及到立法宗旨条款中所规定的宏观经济目标时,拨出补的支出。为此,应首先从经济协调储备金中拨出必要的资金,联邦财政部长和联邦经济部长亦应提出必要的措施。补的支出仅能用于财改计划中预定的目的,或者作为财政补助,用于各州和各乡镇(县)为防止对整个国民经济平衡的破坏的投资,联邦财政部长为此也有权超出《财政法》所授予的借款权限,依该法可以接受五十亿德国马克以下的贷款。此外,在发生危及宏观经济目标的一般经济衰退时,投资行为亦可作适当提前,以使其在短期内实施。

10.在机构设置方面,该法规定,成立以联邦经济部长为主席的国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其成员包括财政部长、每州代表一人、乡镇与县的代表四人,联邦银行亦有权参加其会议。该委员会按照联邦经济部长制定的《围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议事规程》定期开会,主要讨论为达到该法的目的所必需的—切经济平衡发展措施以及填补财政上信贷需要的各种办法。此外,该委员会还设立以联邦财政部长为主席的国家信贷特别小组,该小组应根据资本市场的情况,最长每三个月制定一个时间计划,当小组意见不一致时,联邦财政部长也可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而自行制定一个时间计划。国家信贷特别小组依据联邦财政部长制定的议事规程进行开会讨论。

11.在法律实施的协调与协助方面,对于法律规定的各项任务,应注意联邦、州与乡镇间责任平等的原则;在履行州的任务与地方任务的同时,对于柏林州、不来梅州和汉堡州特殊情况应予考虑。此外,各州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使乡镇和县的财政管理符合于经济平衡发展政策的要求,并保证该州与其所辖乡镇、县和县际临时组合通过贷款方式取得的货币资金保持在依本法规定的限制范围之内。另外,联邦与各州相互之间还应提供为贯彻经济平衡发展的财政管理以及制定各自财政计划所必要的情报;同时,州的高级主管机关在接到要求时,应向联邦财政部长通报关于州,乡镇、县和县际临时组合的信贷需求情况。

除上述保障宏观经济四大目标实现的各方面的措施外,为了进一步保障立法宗旨的实观,该法规定联邦政府每年一月应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提交年度经济报告,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依法对专家委员会的年度意见书提出政府意见; (2)说明联邦政府在本年内要致力争取的经济上和财政上的目标(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采用对国民经济进行全面核算的方法和形式; (3)对本年内计划中的经济政策和财政政策加以说明。

通过上述对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的主要内容的简略介绍,不难得见,该法规定得是十分全面的,它不仅包括了一般的经济稳定增长法应当包括的内容,而且还依本国情而有所创新。该法的核心是其立法宗旨,即保障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的实现,该法的其他一切条款都是围绕此核心而加以规定的。为了实现立法宗旨,该法全面地规定了计划,财政、税收、金融、投资、外贸等各方面的经济政策及其经济手段的配合;规定了经济协调储备金制度和发生经济波动的对策;规定了各级政府的职权,义务和责任;还规定了设立国家的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作为宏观协调机构,以通过该机构对上述各种经济政策及其手段进行综合运用和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从而实现总休经济的平衡,实现宏观经济的目标。这些方面内容的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是值得各市场经济国家在经济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加以借鉴的。

四、德国《稳定增长法》的现实意义

现代市场经济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任何一个国家在其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都需要进行宏观调控,这是从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中自然能够得出的结论。其实,即使是经济自由主义者也并非都反对一切国家干预。如艾哈德就认为,国家作为掌握着比赛规则的裁判员,其责任仅在于保证比赛规则的遵守;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裁判员当然要管。因此他并不是一般地反对国家干预,而只是反对包罗万象的国家干预。事实上,在六十年代中期艾哈德离职以前,西德一直实行的是以新自由主义为指导的社会市场经济,在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方面,更侧重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国家干预较少。而在此后至八十年代初的社民党执政时期,则更多地强调宏观调控和“总体调节”,主张制定中期财政计划和经济计划。在基督教民主联盟执政的现阶段,经济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潮和经济政策再度抬头,但即使如此,也并非要排除国家必要的宏观调控。制定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第二阶段的《稳定增长法》体现了加强宏观凋控的思想,强调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各种经济政策及其手段的综合运用,这对于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德国的《稳定增长法》虽然没能彻底解决德国经济运行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但这并不能归咎于该法本身;它实际上对德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巩固和发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至今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应当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持经济的稳定增长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增长的稳定是低层次的,而没有稳定的增长也是不会长久的。为此,必须努力实现在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的宏观经济四大目标,而要实现这些目标,则必须采取各种有益的措施,尤其应注意财政、税收、金融、计划等各种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以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此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经济波动或曰经济危机、景气变动是极有可能的,为了保证经济和社会的稳定,还应建立经济储备制度,并应采取其他反危机措施。但无论是运用各种经济政策及其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还是保障反危机措施的有效施行,都需要有一个在更高层次上进行宏观协调的机构,因而还必须设立协调和保障整体经济平衡的机构及专家咨询机构来作为宏观调控的主体,而这些内容都需要稳定增长法加以规定。

由此可见,在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阶段,通过法律的形式把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及其实现手段确立下来,制定一部《经济稳定增长法》也是十分必要的,它将在很大的程度上有助于国家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而在立法方面,德国的《稳定增长法》在许多方面都是可资借鉴的,因而它对于加强中国的经济法制建设和经济法的法学研究,同样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参见拙文《经济法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中国“新经济法理论”要论》,载于《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

[2]参见蔡东兴等主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宏观经济管理》,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7页以下。

[3]参见谢怀轼译,[联邦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载于《法学译丛》1989年第1期。

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产业政策是一个国家为实现其经济发展目标、促进与限制某些产业、规范产业组织、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产业技术等制定的政策体系,产业政策法则是产业政策的法律化,它由产业结构政策法、产业组织政策法、产业技术政策法、产业布置政策法、产业国际化政策法、产业循环化政策法几部分组成,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

关于产业政策及其法律,经济学界、经济法学界和商法学界都有较多的讨论,笔者虽从总体意见上是支持制定产业政策规划与产业政策法的,但还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即中国需要产业政策法吗?

产业政策规划被法学界解读为产业政策法的前置,而且希望尽早出台一部专门的产业政策法。笔者认为,中国目前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迈进的过程当中,中央的产业政策规划以及相应的宏观调控,或者说法学界所说的产业政策法应该越少越好,我们不应该去制定一部强化产业政策规划或宏观调控措施合法性的产业政策法。之所以这样说,有以下六点理由。

第一,产业政策规划实际上是计划经济在今天的变通。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曾有过许许多多的规划。笔者在参与制定“十一五”规划与十大产业政策规划讨论的时候就提出过批评意见,认为这样发动全民来讨论,最后通过的“十一五”规划,实际上它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也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但是我们制定“十一五”、“十二五”规划的程序,类似于宪法制定的程序,全民参与、几上几下、最后全国人大通过。但是到今天,制定出的“十一五”规划,又由谁来为不落实“十一五”规划承担责任呢?“十一五”规划落实到每年就是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且基本上每年都在变。中央政府制定十大产业政策规划,笔者认为所谓的产业政策规划实际上是一种计划经济的变种,就是利用传统中央政府掌控的资源,对经济发展产生影响。这与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背道而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计划经济的手段应该运用的越来越少,越少越好。

第二,目前所谓的宏观调控措施,包括一些重大产业政策的出台,是没有任何程序规定的。2008年在我们去参加G20峰会之前很短的几天时间内,就达成了一项要增加投资4万亿的决策。这个决策出台以后,所有的部门都去论证这个决策是多么的正确,多么的重要,但为什么是4万亿,而不是3万亿、5万亿呢?这样的决策具有科学性吗?我们的产业政策法能够让这样的决策产生正当性么?或者说我们能不能有这么一种法律让我们的4万亿决策不出来?笔者认为,实际上我们一些重要的宏观调控的产业政策决策是做不到程序公正的。目前许多宏观政策没有论证就出台的现象已经有很多年了,所以,学者们关于希望产业政策规划上升为产业政策法,以使政府决策合乎程序的想法似乎过于理想化。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做不到的,这与我们在作出产业政策决策时候的战略性思考的缺乏相关。

第三,在目前国有经济为主导的格局下,更多的产业政策规划与法律就是更多地强化国有经济,打压民营经济。我们每一次宏观调控都会有国进民退现象,特别是目前国有经济竞争力在减弱,效率比较差的时候,每一次的产业政策规划,都让那些竞争力不强、应该退出竞争市场、竞争领域的国有企业得到了苟延残喘的机会,而那些应该予以鼓励、扶持的中小民营企业却受到了打压与排挤,“晋煤整合”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个案。

第四,产业政策规划对公共财政预算有极大的影响。笔者理解现在中央许多产业政策规划与宏观调控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要在有些领域要更多的投人,有些领域要退出甚至打压,有些领域要采取一些优惠的措施,主要是税收优惠。我们知道,这种税收减免的优惠手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很多施加于一些国有经济领域,对于在这些领域之外的民营经济,这实际上就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税收优惠手段的使用,对公民乃至于整个社会的财政收人会有比较大的影响,也是对于财政收人支出的一种重新分配。这样一种重新分配、没有经过宪法程序、没有税收基本法的规定,通过所谓的产业政策的手段作出,对公共财政预算与国民财富分配影响比较大。

第五,产业政策规划对竞争结构有很大的影响。我们可以看到,产业政策规划实际上是对有些领域、特别是资源垄断性领域进行的强化,它通过有计划、有组织的方式对某些产业、某些企业、某些产品进行重点支持与纳税人的投人,这对于市场形成一个基于市场资源自动调配产生的竞争结构是非常不利的。产业政策会改变市场的竞争结构,会打压完全依靠创新和富有竞争力的那些市场自发的力量。

第六,产业政策规划实际上是扭曲的责任机制,无人来承担不当的产业政策及投入带来的损失。产业政策规划落实不了或执行时打折扣,也找不到责任主体;大量的政策措施有大量的财政投人,这些投人最后的损失没有人来追究责任。而最大的问题是,产业政策规划与产业政策法即便制定出来也不具有可执行性与可诉性,不能算是一部真正的法律。

基于以上六点理由,笔者认为中央的产业政策规划应该越少越好,应该更多地依靠市场的方式与手段来发展繁荣经济。因此,对于产业政策法需不需要搞,笔者是持怀疑态度的。

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范文第5篇

关键词: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优化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3) 12-0000-01

发展循环经济是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符合我国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国策,循环经济的发展需要市场、企业、国家以及公众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其中,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为循环经济提供的是制度上的支撑,是循环经济发展中非常重要的支持。本文从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体系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意义、当前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体系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体系三个方面展开探讨。

一、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体系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意义

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发展循环经济,循环经济强调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废弃物的最少排放,是各个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许多国家利用财政、税收、法律等手段大力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建立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体系的重要意义。首先,发展循环经济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面临着严峻的资源和环境形势。经济的发展是以资源消耗为支撑的粗放型的发展模式,这种自杀式的发展已经给我们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和严峻的资源形势,我们面临的生态建设任务因环境压力在不断地加大,这些问题是关系到我们生存的大问题。

我国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的特点有:有限性、强化性、弥补性、调节性与控制性。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的设计原则有:针对性、可执行性、可持续性、涉及内容的广泛性以及政策目标的层次性等。

二、我国当前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存在的问题

宏观调控政策主要有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以及区域经济政策等,下面就从这几个方面说明一下当前我国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存在的问题。

财政政策方面的局限性。在当前的财政政策中的确有不少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定,主要涉及是三类,按执行部门的不同进行划分,由综合管理部门执行的政策、由产业部门执行的政策以及由环保部门执行的政策。政策看起来是很多,但是真正的财政支出并没有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足够的支持,不能支撑企业的发展。税收政策的不合理也没有对环境的保护和资源的优化配置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这是当前财政政策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金融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这一方面,虽然国家为了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资金问题已经将循环经济列入国债投资重点,以支持资源能源项目和循环经济技术支撑项目。但是,目前循环经济的发展依然面临严重的筹资问题。国家并没有具体的支持循环经济的信贷优惠政策,另外,银行迫于绩效为高能耗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加重了资源和环境形势。

产业政策方面的局限性。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环境和资源的重要性以及我们面临的严峻的资源与环境形势,在产业政策上也正在给予资源和环境更多的关注。虽然我国的产业结构正在想合理化的方向转变,但是,从总体上来讲,我国的产业结构依然是不合理的,依然是以高能耗的重工业、制造业为主,第三产业的比重久久得不到提高,这就导致了环境和资源问题,产业政策对循环经济的倡导的力度明显不够,另外,循环经济的产业政策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诸多问题,是我国的资源和环境形势依然严峻。

区域经济政策方面的局限性。区域经济政策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目前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区域政策制定方面几乎是空白。应该根据区域能源状况和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符合该区域循环经济发展的区域经济政策,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三、如何完善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体系

从整个社会层面上看,要建立健全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从法律上给予循环经济支持,同时倡导与循环经济相适应的生产、消费、流通等理念;制定专门的指导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划,明确重点和目标,重点整合高能耗的行业;建立宏观调控政策咨询、社会服务、技术服务、信息系统,转变政府职能,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全方位的指导和支持;建立循环经济的行业标准,对发展循环经济的企业进行各项指标的考核,进行合理评价,确保循环经济各个环节的良好发展。

从区域层面上看,建立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并进行整体规划与设计,完善基础设施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园区企业的合作,合理划分上下游,最大限度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废弃物排放;促进产业集群,建立科学合理的产业链,根据区域经济的产业结构、经济发展状况等对产业结构进行调整和升级改造,促进循环经济和产业链条的形成和发展;建立循环型城市社区,进行科学合理的城市整体规划,对小区废弃物进行处理,提高循环利用率,倡导绿色的生产、消费理念,培养循环经济意识。

从企业层面上就上看,建立与循环经济相适应的激励约束政策、责任延伸政策、产品回收利用政策以及创建与循环经济相适应的企业文化等等,总之,企业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主体,企业应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总结

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体系是指政府机构为推进资源的优化利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法制定的激励和约束政府、企业、居民行为的一系列准则。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体系分为不同的层次,各个层次之间彼此关联、彼此协调、彼此促进,共同推动着我国循环经济的健康发展。发展循环经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而建立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体系能够有效地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其次,循环经济的发展需要国家政策的支持和引导,在循环经济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一些地区、一些企业对循环经济的认识还存在不足,使得循环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面临一些困难,因此,需要国家以政策的形式对企业行为加以引导,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政策支持。

参考文献:

[1]肖明辉,彭亮.完善我国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政策的思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2,01(04):3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