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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

(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八)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持证船员,应当经过港航监督机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应当经过港航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组织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方准上岗操作。

第九条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当班船员擅离职守;

(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超越航线驾船;

(四)抢航、抢漕、抢档;

(五)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

(八)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

(十)酒后作业;

(十一)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船舶和设施

第十条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必须由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具有《船舶设计证书》和《船舶修造证书》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

第十一条船舶、设施的产权变更、抵押、光船租赁和灭失,均应当在港航监督机构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二条船舶、设施的租赁或承包,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航行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文书;

(二)营运船舶必须持有效的营运证或证明文件;

(三)船舶主机、舵机、锚机、船体等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齐全,按规定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四)按规定配备的当班船员全部在岗。

第十四条船舶、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配备防污设施设备,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水域污染。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其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港航监督机构的特别规定。

未经港航监督机构特别许可,禁止船舶、设施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八条在长江和其他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

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游览船除外)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

禁止单机船舶在长江干线和流速在每秒三点五米以上急流航段从事客运和渡口运输。

第十九条船舶拖带航行应遵守以下规定: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七十三点五千瓦以上;在其他河流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二十九点四千瓦以上;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库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十四点七千瓦以上。

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船舶,不得采用吊拖编队方式。

第二十条高速客船应遵守交通部《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安全航速、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事故,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

禁止高速客船夜航。

高速客船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报港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滚装船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在指定的专用码头装卸作业。

第二十二条江河、水库、湖泊等水域的游览船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由持证船员驾驶,在规定的水域、水位航行。

第二十三条船舶应按规定停泊。船舶、设施进入港区、锚地和停泊区域内停泊,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管理,并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进行各种作业,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自身和作业安全,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通航水域

第二十五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加强航道的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损坏,应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航道、习惯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水生物。在其他通航河流设置各种养鱼网箱不得碍航。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在通航河流禁止人工放排,在控制河段禁止拖排。

第二十八条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按规定向港航监督机构申报有关资料,经港航监督机构核准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在通航水域组织水上体育活动及水上漂流,应报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港航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强制措施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擅自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三十二条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囤船、构筑固定设施、采集砂、石等,应当事先报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必须向港航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由港航监督机构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封航封渡水位由主管部门根据辖区航道变化情况,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第六章渡口

第三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二)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渡船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三十五条城镇和乡村渡口的设置、撤销或迁移,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港航监督机构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设置、撤消或迁移,由各方政府协商解决。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消或迁移渡口。

第三十六条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他船航行、乘客上下船安全的地方。渡口两岸应设置坚固的系泊设施,设立《渡口守则》碑牌。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作业、仓储区域或其他禁止停泊区域设置渡口。

第三十七条公路渡口应遵守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其安全管理工作,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船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过往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参与抢救,并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统一救助指挥。

第三十九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港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事故情况。

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在调查事故期间,未经港航监督机构同意或提供担保,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

第四十一条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处理需要,港航监督机构可指定当事人的一方或各方预付部分费用。

第四十二条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其他经济赔偿能力,可依法拍卖其船舶,拍卖收入优先用于事故赔偿。

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冲滩、破坏性打捞等保障安全的强制性措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四十四条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和责任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发生死亡九人以下水上交通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死亡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死亡五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行船的;

(二)到期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四)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五)发生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事故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出港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抢档、抢漕、抢靠码头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行驶的;

(四)客渡船违反规定随意停靠的;

(五)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或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六)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七)违反规定,人、畜混装的;

(八)酒后作业的;

(九)渔船在通航水域捕捞作业妨碍航行安全的;

(十)不按规定拖带船舶的;

(十一)违反船舶航行吨位规定或单机船舶载客运输规定的;

(十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当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擅自在航道内设置碍航物的;

(四)在通航水域设置养鱼网箱碍航的;

(五)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

(六)擅自移动或损坏助航标志的;

(七)擅自在航道内打捞漂流物、沉没物的;

(八)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不服从港航监督机构指挥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高速客船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夜航的;

(二)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紧迫他船造成危险的;

(三)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或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

(四)危险品船运输危险货物未按规定申报的。

第四十九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设施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的;

(四)人力船擅自装机投入运输的;

(五)滚装船、危险品船未在指定码头装卸作业的;

(六)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的;

(七)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八)擅自设置囤船、渡口或构筑固定设施的;

(九)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十)擅自在通航河流组织体育活动和漂流活动的;

(十一)在通航河流进行人工放排和在控制河段拖排运输的;

(十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或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五十条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职务适任证书十八个月以上直至吊销其证书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一条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一般事故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

(二)大事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

(三)重大事故给予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特别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解除动力、拆解、销毁等措施予以取缔,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港航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害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航行、作业,或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的;

(五)擅自使用扣押财物的;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水上交通 完善制度 排查隐患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现状

全国水上干线和重要港口、水道的公用航标约2000座,内河航标5000多座,建成沿海无线电、差分全球定位系统(RBN/DGPS)20个台站,为进出我国口岸的中外籍船舶提供了可靠的助航保障。但航标配置需进一步规范,视觉航标需要调整与完善,航标器材质量需要优化,航标器材设备的维修能力需要加强,航标应急反应能力有待提高。

内河航道11.9万KM通航里程中,1000T级以上和500T级以上航道分别占通航总里程的6.9696和11.5296,水深不足LM的航道高达5096,水运主航道中5396的航道未达到规划通航标准。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已在沿海和长江下游港口建成交管系统14个,交管中心16个,雷达站43个,覆盖37%沿海主要港口和水域及3096的长江干线水域。但是交管系统的深度功能开发不足,干线水域的覆盖面仍显不足。水运通信已形成覆盖所有航行水域的全球性通通信网络,开放了电报、电话数据移动通信业务,可以利用海事卫星、中波、短波、甚高频等多种通信方式实行船岸通信,建成了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及18个海岸电台数字选择性呼叫(DSC)值班台。

全国水上安全监督巡航船艇1300多艘。专业救助打捞船舶170多艘,其中远洋救助拖轮53艘,最大功率达15300KW,2500KW全回转救助拖轮3艘,最大起吊能力2500T起重船6艘,其他辅助船舶100多艘。但是专业救助船舶远不能满足应急搜救的实际需要,特别是还没有专用救助飞机,也没有安全管理巡航飞机。

目前,虽然各级领导都非常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也确实得到明显加强,但现实工作中,安全培训、安全教育形式主义、走过场的现象仍然存在,少数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遇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能力跟不上,这是安全工作的本质问题。

对策

作为地方交通行业安全管理部门,海事部门应当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依法行使好地方交通行业安全管理职责。在具体工作中,要根据实际,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发展思路和发展要求,加强交通行业安全管理工作,针对管辖范围内的交通行业安全大事故,认真进行工作调研,认真制定本部门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工作报告等,认真组织安全管理干部对重点单位、要害部门进行督查,支持和督促企业采取有力措施抓好安全工作,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因此抓安全工作必须采取强硬的手段、扎实的措施,有效地控制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防范安全事故必须着力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完善的责任落实制度

安全责任是安全生产的灵魂。安全生产必须明确责任,落实责任。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涉及到各级政府和多个相关部门,以及水运企业单位和人员。因此必须在运输生产各环节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做到人人有责任、事事有责任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达到责权利统一,强化监督,严格责任追究。建立完善一整套责任制考核办法,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政绩,企业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作为评价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加强监督考核,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2、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把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的宣传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向群众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及常识,采用以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方式来大力弘扬水上交通安全文化,以此来全面提高群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从而营造出全社会关注和重视水上交通安全的良好氛围。我国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应建立水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定期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水运企业也应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3、建立完善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机制

水上交通运输生产与安全基础条件、安全法律法规密切相关,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基础条件,健全完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为各级政府、管理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地方交通行业安全管理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促进行业安全管理的健康发展,更应刻不容缓地、积极主动地用科学发展观研究新形势下安全生产面临的新情况,探索交通行业安全管理的新办法,努力走出一条能够确有成效地遏制重、特大事故的新路子。

4、 深挖细排事故隐患

要在加大安全检查频率的同时,采取更有效的检查方式,变一般检查为专业检查、现场检查、动态检查和跟踪检查。通过细致入微的检查,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防止出现盲区死角和“灯下黑”。要坚持每月组织一次内部安全的自查、互查和随机抽查,切实推行一岗双责和当班职工对事故隐患“谁在岗,谁检查;谁发现,谁报告”的自查责任制,随时掌控安全状况的实情。

4.1增强预控、监控能力

要针对交通安全监管重点,突出抓好对安全危险点的预控监控,全面建立安全监控体系,对安全防范的关节点和控制点要明确监控等级、监控要求、监控措施和监控责任,落实专人实施监护,要继续发挥在安全监控中群防群治的主体作用,形成对事故隐患的多点监控和网络化监控。

4.2立足整改一着不让

对事故隐患要坚持检查、教育,处罚、纠正同时并举,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彻底地加以整改。隐患整改要实行按级督查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要挂牌督办整改,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要坚决停产整改,整改措施要由专人制定、部门把关、领导审核,整改结束要组织验收,予以认可。要统一实行两级隐患整改签字制度。以此作为安全考核、再次督查和落实责任的依据。要加大隐患整改的投入,把钱花在刀刃上,决不能因小失大、养痈为患,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按照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安全管理创新安全工作要与时俱进。要特别重视对新形势下安全生产管理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分析,掌握交通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的新特点和新规律,强化安全管理必须提升科技含量的意识,紧跟时代步伐,迅速从传统的经验型管理转变到依靠科学方法管理和采用先进的新方法、新途径。大力推进安全科技进步,全力提高安全管理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安全管理的水平。

5、要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综合管理机制

要进一步健全强有力的安全组织、安全制度和安全监督三大保障体系,使安全生产管理真正具有严密的组织、严格的制度和严实的监督。形成上下一条心、党政工团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交通安全管理多层次、网络化的局面。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把安全指标、安全责任分解到每一个层面、每一个环节、每一个职工。当前,交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普遍存在过于原则、不利执行的问题,要因事制宜、因岗制宜、因人制宜,对相关制度进行修改、充实和细化,使其更具包容性、适应性和可操作性。要制定教育、处罚、处理的事故责任追究制,并严格执行。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标准》,使安全检查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客运企业、货运企业、水运企业、工程施工企业、客运站以及渡口、船闸码头等分门分类制定相应的规范的《安全检查表》。检查表应包括安全检查的内容、方法、结果、评价与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要求等,经专家评审形成《安全检查标准》,明确检查人如果走过场检查不到位是失职,被检查人对检查出的问题不整改是渎职。同时,推行事故隐患举报有奖制度,鼓励职工为安全找疵点、查漏洞、堵缺口,通过标准化的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因素,真正做到预防在先,从而使交通远离影响大的安全事故。

参考文献:

[1]王宜祥.立足长效管理确保水上安全D对息烽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思考[J].珠江水运,2014(3):38-39

[2]赵金钟.常抓不懈警钟长鸣[J].中国水运,2014(3):68-70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范文第3篇

受省政府委托,我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强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我省水运资源丰富,沿海航道四通八达,最高可通航30万吨级船舶,内河航道密布,通航里程达9762公里,拥有高等级航道1432公里,主干航道日均流量超过1000艘次。2014年全省水路运力达到2430万吨,其中拥有特种船舶和万吨级船舶1873万吨;全省完成水路客运量3581万人、水路货运量7.3亿吨,上述指标均处于全国领先位置。全省沿海港口货物吞吐量10.8亿吨、集装箱吞吐量首次突破2000万标箱,达到2136万标箱。其中宁波―舟山港完成货物吞吐量8.7亿吨,连续六年位居世界第一,集装箱吞吐量达到1945万标箱,增速居全国前列,世界排名升到第五位。目前我省95%的外贸物资由水路运输,浙北内河航运一直承担着全社会60%以上的货运量。水运低碳、节能、高效的优势在我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日益突显,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的发展意见》的出台、《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的正式批复,我省水运迎来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目前,我省沿海正在大力开展大宗散货战略储备基地、港口物流基地、大宗商品交易基地等三大基地建设,内河则开展复兴行动,舟山正在建设江海联运服务中心,沿海远洋特种船舶、内河集装箱船舶发展迅速,行驶在水路上的船舶日益增多,但由此带来的安全监管压力也与日俱增。近年来,我省通航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沿海船舶和兄弟省市群死群伤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2012年4月,苏州太湖快艇事故造成4名大学生遇难;12月,湖南益阳渡船倾覆造成9人死亡;12月,广东汕尾货船与渔船碰撞导致9人失踪;2013年3月19日,我省海船涉及江苏启东沿海碰撞事故,导致3人死亡、5人失踪。为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使人民群众实现便捷安全的水路出行,急需出台与之相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二是完善现有法规体系的需要。目前,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已相对滞后,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2002年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为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具体针对性往往不足,与我省水上交通运输业现状有不适之处。首先,现有法规对涉水各部门安全监管职权界限规定不够清晰,对农(林)生产自用船舶、城市园林等水域船舶的安全监管,易出现错位、越位、缺位等情形。其次,目前我省水上安全救助能力(尤其是内河事故应急救助能力)薄弱,应急救助力量分布不均、非水网地区水上应急救助能力严重不足,越来越不能满足我省水运快速发展的需要。上述情况,使得我省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实际中大量存在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为提高水上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水上应急救助能力,使之与我省水运经济发展相适应,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符合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三是水上交通依法监管的需要。我省水上交通现场执法具有通航里程长、水域环境复杂多变、执法对象种类多等特点。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对水上交通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执法要求,也加大了水上交通行政执法的风险。一些经实践证明有利于确保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执法管理措施,如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等,不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就难以施行。

综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和消除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自2005年5月起,省交通运输厅就已经着手为制定条例开展调研准备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的立法计划中将条例确定为一类预备立法项目后,省交通运输厅积极开展调研起草论证工作。一是会同省人大法委、财经委和省法制办有关人员及专家,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小组,广泛收集资料,编印了《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参考资料汇编》,制定了《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起草工作方案》。二是通过走访、座谈和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调研,在综合各级政府及其涉水相关部门、水运企业等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明晰条例需要解决的问题,完善内容和框架,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三是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反复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和有关县(市、区)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正式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

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4年7月份报省政府后,省法制办按照地方立法程序办理,即发函征求省级相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赴杭州、宁波、湖州、嘉兴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由政府相关部门和水运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召开了由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和由法律与航运方面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并在省法制办网站上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省法制办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上报的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已经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说明

制定条例的主要上位法依据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2002年6月28日的国务院第3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条例草案共7章50条。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本条例调整从事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的安全,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例如通航保障等。船舶的设计建造属于工业领域的范畴;船舶的交易则属于市场流通范畴。两个上位法均未将这些内容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立法的调整范围,有关事项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因此,条例草案未将这些内容纳入调整范围。

关于水上餐饮管理。在我省,从2012年1月1日《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生效开始,已经明文禁止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包括湖泊)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活动,且其本身也不属于“交通”的范畴。因此,条例草案也未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第二条)

(二)关于政府、部门以及企业安全责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水运企业多方联动和齐抓共管才能落到实处,为明确各方职责,条例草案第四条至第十一条分别对各方应负的安全责任作了明确列举式的规定,以资各方遵循。其中政府有关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划分主要是依据两个上位法有关规定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以及我省编办的实施意见(浙编〔2005〕65号)。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管辖范围主要是作如下划分:海上的交通安全管理和我省甬江、椒江、瓯江水系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监管,除前述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内河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一般与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合署,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负责监管。(第四条至第十一条)

(三)关于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管理。当前,我省农(林)生产自用船舶数量庞大,据不完全统计,我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有近4万艘。农(林)生产自用船舶普遍存在船舶状况差、缺乏管理、一船多用、违法载客等情况,安全隐患大。近五年来,非运输船舶交通事故在我省内河交通事故中所占比例高达51.9%,事故责任主体除了少量渔船外,大都是农(林)生产自用船舶。我省湖州市从2008年10月开始推行“一中心六站”的监管模式,在乡镇建立公共安全管理中心,下设六站,其中一站为交通安全管理站,负责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的编号造册和安全管理。该管理模式成效显著,实施以来,该类船舶的事故率下降了三分之二。湖州对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的监管模式值得上升为法规,在全省推广。此外,安徽、重庆、四川等兄弟省市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也明确将该类船舶列入乡镇管理范围。因此,条例草案将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的监管权明确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根据我省实际创设了一些制度。根据我省水运行业发展实际和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特点,条例草案在上位法允许的范围内创设了一些制度如禁止遮挡、污损或者伪造船名牌等船舶标识、标牌,要求船舶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鼓励船舶保险,要求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等(第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条)。

(五)关于船员管理。由于国务院已制定有专门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仅在第十六条中对有关内容作了概要性规定,着重对船长的职责以及禁止行为作了补充性规定;根据国家海事局、农业部(渔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公安机关陆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效做法,规定了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第十六、十七、十八条)

(六)关于技术监控。近年来,我省交通运输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创新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模式,船舶动态监管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非现场执法系统逐步推广应用并取得良好效果。条例草案对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中应用技术监控手段作出了规定,既为新技术、新手段在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中进一步推广使用提供了依据,也规范了技术监控的使用。(第二十五条)

(七)关于规范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我省东部地处沿海,夏、秋季强热带气旋多发;西部地处山区及半山区,大小水库较多,各地水闸遍布。水利、水电管理部门经常要通过水库蓄水或者开闸放水来调节河道水位,往往会影响水上交通安全。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在进行蓄水或者开闸放水等水力调度时,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考虑保持航道的最低通航设计水位,确保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减少触碰、搁浅等事故发生;二是在因防洪等特殊情况需要必须采取紧急开闸放水等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措施时,相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海事管理机构,以便海事管理机构及时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此外,我省内河时常发生堵航事件,一旦发生航道堵塞,除海事管理机构到现场抓紧疏通外,船舶有序航行、停泊非常重要。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了在航道通航密度过大甚至堵塞等情况下,可以实行水上交通管制,船舶航行、停泊应当服从海事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条)

(八)关于水上搜救与事故处理。由于上位法对水上搜救仅有原则性的笼统规定,而搜救任务却越来越繁重。因此,条例草案专门用了一章的篇幅具体规定了水上搜救机构确定,遇到事故自救与社会力量搜救、搜救值班、搜救报告、搜救指令下达、搜救、医疗保障、搜救信息等事项。至于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我省已制定有专门的《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系省政府规章),因此,对这一块内容作了转致性处理。(第三十条至第四十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范文第4篇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减少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创建平安和谐****,根据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分工,全面落实监管职责

交通(海事)部门负责通航水域内(含通航水域内的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船舶(含渡口渡船)、浮动设施以及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渔船的安全监管。具体负责对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浮动设施进行登记和检验,对船员进行培训、考试和发证;对县级政府设置和撤销渡口提出意见;维护通航水域水上交通秩序,对通航水域进行认定并予以公布;依法查处无证船舶、无证船员、违章作业等行为,对不符合条件的船舶,依法予以处罚;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组织演练和实施。

农业(渔政)部门负责渔船及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管。具体负责对渔业船舶登记备案并标明用途,对从事渔业捕捞、养殖渔船以及渔业辅助船进行检验、登记及进出渔港签证、船员考试发证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非通航水域的采挖砂石船、其他采矿船、工程船和用于与运输无关的其他经营行为的浮动设施等乡镇非运输船舶,由县级交通(海事)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参照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非通航水域内的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库库区等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发、谁负责”的原则,按照隶属关系,由负责经营项目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执行安全责任追究,全面实施安全管理。具体划分为:非通航水域内的城市公园、广场、小游园等城市园林,以及非通航水域内风景名胜区内水域及船舶的安全监管,由建设部门负责;非通航水域内的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水域及船舶的安全监管,由林业部门负责;非通航水域内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水域以及船舶的安全监管,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非通航水域内的水库库区及其船舶的安全监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林业、农业(渔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行政区域内游览船舶(含人工划船、脚踏船、碰碰船、水上自行车、水上摩托、快艇、漂流船、气垫船等)、水上游览设施(含水上餐厅、水上跳伞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到交通(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和船员培训、登记、考试工作;监督经营人或所有人落实水域及游览船舶、水上游览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开展安全检查。

体育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的水上竞赛项目训练和竞赛中运动船(艇)的安全监管。

国防科工部门负责船舶建造质量安全监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综合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二、理顺关系,尽快完善体系建设

交通(海事)部门要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统一监管,负责牵头建立信息通报及沟通协调机制。农业(渔政)部门要配合交通(海事)部门打击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渔船。建设、林业、农业(渔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交通(海事)部门做好通航水域内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林业部门要落实通航水域内对木材、木筏、木排、竹材、竹筏的运输审批责任制,并将有关信息事先向交通(海事)部门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在通航水域举办大型群众性体育活动,须事先听取具有水域管辖权的交通(海事)部门意见,并制定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体育部门在通航水域开展体育训练及比赛活动,须报具有水域管辖权的交通(海事)部门批准,并制定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国防科工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船舶建造质量监管法规、标准及相关制度,在州、市、县(市、区)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加强对船舶建造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规范我省船舶建造市场,对没有合法经营资格,不具备基本技术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以及不按照现行船舶建造标准和规范进行船舶生产的非法造船厂(点),要坚决进行清理整顿。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海事)部门的意见;对蓄水、泄洪等影响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事项,要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事先向交通(海事)部门进行通报。质监部门要负责对水上大型游乐设施、码头起点机械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改造、维修、检验实施全面的安全监察和资质认可,配合交通(海事)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禁运条款之外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压力容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各部门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并依法对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范文第5篇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严监管、除隐患、防事故、保安全”为主线,以“注重预防、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以开展“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为契机,加大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力度,深化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查处和纠正船舶违法违章行为,规范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水上安全长效管理机制,保持我县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的良好局面。

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全面排查、清理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隐患,全面摸清辖区管理薄弱环节,明确行业管理职责及责任,确保安全管理不留死角,安全管理及隐患排查全覆盖。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创新监管方式,夯实安全基础,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坚决防止较大及以上水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发生,全面完成省政府、州政府安全目标任务。

为保证水上安全专项整治的有序开展,成立县水上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督促全县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交通局,孔祥华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冯时富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成员从县安监局、县交通局、县农业局、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县教育局等抽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本次专项整治活动,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整治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联系电话::6212210,13985098469;联系人:冯时富(县交通局地方海事处处长)。

领导小组下设两个督查组:

第一督查组:

组 长:张 甲 县农业局副局长

副组长:冯时富 县交通局地方海事处处长

成 员:从安监、公安、交通、水务、农业、供电等部门抽人组成,负责开展渔船、养殖网箱、水上休闲垂钓棚(含网箱上管理棚)等整治督查检查。

第二督查组:

组 长:孔祥华 县交通局副局长

副组长:潘和华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

成 员:从安监、公安、交通、文体广电旅游局、市监、工科等部门抽人组成,负责开展客货运输船舶、乡镇渡口渡船、乡镇自用船舶、水上餐饮、加油站点等整治督查检查。

(一)整治重点

专项整治要突出渔船、养殖网箱、水上休闲垂钓棚(含养殖网箱上的管理棚)、客货运输船舶、乡镇渡口渡船、乡镇自用船等重点船舶、水上设施的隐患排查和治理,明确管理职责,开展“打非治违”,消除事故隐患。

(二)主要内容

1.渔船、养殖网箱、水上休闲垂钓棚(含养殖网箱上的管理棚)整治

渔政部门负责渔船、养殖网箱、航道水域外水上休闲垂钓棚的行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航道水域内水上休闲垂钓棚的管理。整治工作由渔政管理部门牵头,安监、交通(海事)、公安等部门配合,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督促检查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打击渔业船舶非法从事水上运输行为、渔船无证作业行为、非法捕捞行为;按照水产养殖

规划商交通(海事航务航道)部门划定水产养殖区,清理取缔非法设置及碍航的网箱网具;对水上休闲垂钓棚(含养殖网箱上的管理棚)进行检丈登记发证;加强渔业港口水域安全管理等。2.客货运输船舶、乡镇渡口渡船、乡镇自用船舶整治

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安监、公安、水务、市监、文体广电旅游、工科等部门配合,负责清理整治打击水路运输市场非法违法违规规章行为,做好水运企业及港口码头源头安全管理等。重点查处自用船、渔船、货船等非客船非法载客航行,客、货运输船舶的违法超员超载、人畜混载航行;低质量船舶无证航行、违规运输危货行为;船舶未持有有效证书、配员不足航行行为;夜航、超禁(航)水位、恶劣气候等冒险航行行为;私设渡口渡运的行为;企业(业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作业规程不完善,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及现场管理混乱、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从事水上超市、水上餐厅等的水上设施进行检验登记发证。对非法从事船舶、水上设施建造的厂(点),由市监局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次专项整治从即日起至8月31日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阶段。即日起至4月20日。制定整治方案,开展专项整治宣传发动,主要宣传整治工作的意义、整治要求、整治对象等。各涉水乡镇(街道)、县直有关部门于4月20日前将整治实施方案报县专项整治办公室。

(二)开展整治阶段。4月21日起至7月31日。对清理整治内容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发证,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技术条件的予以取缔。

(三)总结提高阶段。从8月1日至31日。总结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查找不足并全面完成专项整治工作,将整治内容纳入日常安全管理,确保全县水上交通安全持续稳定。

各涉水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制定细化本辖区本行业整治方案,明确部门工作任务、职责及措施。交通(海事)、安监、公安、市监、农业(渔政)、水务、文体广电旅游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结合各自职能职责,共同推进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整治结束后要及时对活动进行总结,将整治内容纳入日常安全管理,形成水上安全监管机制常态化,保障库区水域各种安全要素“有人管、管得住、管得好”,确保全县水上安全的持续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