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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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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土地管理法

城乡土地管理法范文第1篇

一、严格依法管理,规范城乡结合部公路两侧用地行为。城乡结合部公路沿线用地必须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开发强度进行建设。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城乡结合部公路沿线用地的规划、审批和开发利用等行为的监管。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要在项目规划选址中严格按照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拟用土地用途、位置、容积率、建筑密度、开工及竣工时限等规划使用条件,并实时监督检查,对未提供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改变批准用途和容积率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办理规划许可变更。国土资源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的规划条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没有规划手续和土地使用手续的,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没有国土部门的核验意见,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二、统筹城乡发展,严格集体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审批。按照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严格规划审批,城乡结合部公路沿线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要经过市规划委员会严格审查。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适用、风格各异、布局合理的要求和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科学制定村庄建设规划,做到近郊村对接城市,偏远村相对集中。农民宅基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尽量使用空闲地、老宅基地和废弃地,严禁在城乡结合部公路沿线控制范围内违法修庄建院。

三、加大查处力度,遏制城乡结合部公路沿线土地规划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监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执法监管的职责,开展对城乡结合部公路沿线土地规划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用地。对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设密度、开工及竣工时限等规划、建设、土地使用条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批先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未按照批准的规划条件和控制性指标开发利用的违法建设行为,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职能部门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依法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对监管不力的乡镇和部门,市上将严格按照《市土地管理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进行问责,对擅自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条件的部门,监察部门要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规定追究违法违规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乡土地管理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地管理法;小产权房;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

人们对小产权房问题的关注并没有因金融危机和政府不断抑制房价上涨的举措而有所降温,近年来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工作又时刻牵动社会各界关注小产权房的神经。长期以来小产权房建设和交易屡禁不止,带来的各种纠纷已经成为一大社会隐患,现行制度障碍致使相关部门无法有效治理小产权房,目前《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仅关系中国未来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力度,也关系小产权房未来可能的治理机制和命运。应以《土地管理法》修改为契机,治理小产权房,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构建和谐社会。

1 小产权房的现行法律地位

“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并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的住宅房屋。依据占地性质不同,小产权房分为三种类型:建设在农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宅基地之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并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的住宅房屋,既包括农民对外转让的自住住宅,也包括投资方在宅基地上建设并对外销售的商品住宅。小产权房的典型形态是以销售为目的在集体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不同类型小产权房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同。建设在农用地上的小产权房,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也严重威胁耕地保护目标实现,有关部门往往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宅基地上小产权房的法律性质则较为复杂。涉及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定有《宪法》第10条第4款,《物权法》第151~153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59~63条。从这些规定来看,既未禁止农民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亦未对受让对象做出限制。但自1999年以来,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代表的一系列政策性规定,则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住房的转让做出超出法律范围的限制,从不同角度将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的取得和使用对象限定为本集体成员之内的农民,禁止将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应如何看待这些政策性规定呢?首先,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如果将该条理解为授权性规定,则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使得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受到了包括上述国家政策性规定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限制,那么,上述政策性规定虽然不是法律,但其对宅基地使用权这一基本民事权利部分进行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关于农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对此并未做出特别限制,应当认为农民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4项权能在内的完整所有权,农民可以对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自由处分。但由于房屋和宅基地的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房屋的可流转性与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可流转性就产生矛盾。在这种情形下,是迁就并维护农民对房屋的所有权而牺牲国家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上的利益?还是相反的价值取向?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上述政策性规定选择了后者。但农民的房屋所有权无疑是公民享有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民事权利,上述政策性规定对农民的房屋所有权做出限制显然是不合适的。尽管如此,这些规定却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为转让给非本集体成员的农民宅基地和房屋发放产权证。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此种转让行为持否定态度。由此可见,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上房屋,农民用于自住可以取得合法产权证,但一旦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成员,则成为不受国家保护的小产权房,转让合同不被法律认可,受让者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取得产权证,从而无法取得受让房地产的物权。

2 小产权房治理与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治理小产权房要双管齐下,一方面从源头上遏制小产权房的开发销售,另一方面要妥善处理已有小产权房,这均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城乡土地使用不平等和城市房地产市场扭曲的状况为前提。

2.1 推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构建城乡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

传统的征地供给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改革征地模式已经迫在眉睫。从政治上看,近些年来因征地引发的大量甚至是激烈的社会矛盾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扮演的“土地投机商”的角色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从经济上看,目前的城乡二元结构已经严重制约了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通过征地模式为城市发展提供廉价土地和资金的发展模式必须得到扭转。

2.2 允许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建设,打破城镇居民住宅用地的政府垄断

从立法上禁止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完全没有必要,明智之举是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法律规制。此外,应当将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房开发纳入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的轨道,从开发到销售到物业管理都实行与国有土地上商品房开发一样的管理,最终打破城乡住房二元化态势,实现城乡统一的商品房市场。

城乡土地管理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小产权房 城乡二元土地制度 土地流转

中图分类号:D910 文献标识码:A

一、“小产权房”的界定

“小产权房”是与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商品房相区别的一类房屋,其并非是一个确切的法律概念。建设部在《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中将“小产权房”定义为:“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经规划,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而向集体组织以外的居民销售,并且其产权证不是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的。”一言以蔽之,“小产权房”是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购房者无法获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很难得到法律保护的。

二、“小产权房”问题产生的背景探析

“小产权房”的诞生,自有其背景及原因,具体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城市房价居高不下是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小产权房”产生的主要原因。

随着房地产市场发展,全国各城市房价涨幅远远超过居民收入涨幅,大城市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尤为突出。一方面,高昂的房价使中低收入者望而却步;另一方面,政府提供的廉租房与经济适用房又供应紧缺,无法满足人们的住房需求。在此情况下,一部人只好无奈选择价格较低的“小产权房”作为安居之所。购买“小产权房”尽管存在着风险,但相对商品房而言低廉得多的价格和居住的保障使许多人冒险选择“小产权房”。

(二)城乡二元土地制度造成土地流转受限是“小产权房”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

依据《宪法》第10条规定,我国土地所有制分为两类,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归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归集体所有。同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3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在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结构之下,国家所有的城市土地的流转可以在市场上自由进行,没有限制;而农村土地的流转则只能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进行,并且受到诸多限制。要对农村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只能通过国家征收后将土地转化为国有才可。此规定的初衷在于防止农村房屋转让可能造成的侵犯农民生存权和侵占耕地的后果,但却使农民的房产成为“死产”,限制了农村建设用地利用水平,阻碍投资进入农村地区,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

(三)法律规制的缺失使销售“小产权房”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宪法》和《民法通则》并没有对“小产权房”问题作出规定,《物权法》则是在第153条中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授权立法从而规避了这一问题。至于《土地管理法》也没有对此问题作出系统明确的处理,只有在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然而,对买卖“小产权房”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该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个关键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在法律规定含糊而存有空白的情况下,尽管政府有关部门已频频提出警告禁止“小产权房”,仍有许多购房者抱着侥幸和从众的心理选择“小产权房”。在缺少法律的指引和必要的违法成本的规制之下,政府清理“小产权房”的效果自然不甚理想。

三、“小产权房”带来的社会问题

正是因为现行法律尚未就“小产权房”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购房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往往容易产生多种法律纠纷,形成各种社会问题,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

首先,出售“小产权房”所带来的巨大利益可能诱使乡镇政府、村委会及农民将房屋建造于耕地之上,而耕地面积缩小将引发土地资源不足产生的粮食危机,其后果危及国家及社会稳定。

其次,“小产权房”的出现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破坏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此外,农民未经批准建造的“小产权房”无疑将影响城市美观和整体规划布局。

再次,“小产权房”的购房者维权道路艰难。由于缺少国家承认的产权证,一旦当事人之间就房屋权属问题诉诸法院,购房者因无法提出有效的证明文件而难以得到法律保护,这对购房者甚为不利,如“北京宋庄画家村农民与画家之间的房屋纠纷”一案,购房者画家败诉不失为一个很好的例证。另一方面,倘若购房者出于融资需要对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或者做财产证明时,“小产权房”尴尬的法律地位使其无法进行相关操作,在遗产继承和国家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等方面亦是如此。

最后,“小产权房”的质量问题和物业管理很难得到保证。“小产权房”建设多数未经规划批准,也没有严格的质量标准进行监督,购房者往往在不知觉中购买到豆腐渣房屋,居住在这种房屋其安全和健康可想而知,一旦发生质量纠纷,只能由购房者承担。除此之外,“小产权房”缺少物业管理,其混乱无序的周边环境与配套的社会生活设施欠缺给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也不利于居住者的财产安全,居住者面对财产被盗亦只能自认倒霉。

四、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法律对策

由上文分析可知,“小产权房”问题涉及多个领域,对此不能简单的“一刀切”,而仅仅采用粗暴的取缔措施,应该视不同情况,对“小产权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时协调政府各部门对此进行综合治理。

(一)按照“小产权房”的各个类型加以区别处理。

2012年2月26日,国土部公布关于处理“小产权房”的对策:先清理后治理。与此同时,“小产权房”处理的试点也成为国土部的一项重点工作,不过具体试点以及相关处理措施的确定仍在行动中。这体现了政府各职能部门已经逐步加强对“小产权房”问题的重视,加大“小产权房”的监管力度。

就已建成的“小产权房”而言,按照集体土地用于房屋建设的类型,具体分为三类:(1)建造于耕地上的房屋;(2)建造于宅基地上的房屋;(3)建造于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首先,对于第一类占用耕地建房的,应该尽量还耕,以保护耕地资源和粮食安全,至于由此产生的损失则由建设方、购买方和乡镇政府共同承担。同时还有必要对违规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以儆效尤。其次,对于其他两类“小产权房”,没有必要采取严格取缔的措施,在核实土地用途和房屋建筑质量之后,可以责令相关人员通过程序完成房产登记手续,使“小产权房”转换为合法的商品房或者经济适用房,以保障购房者的权益,并满足城市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就筹划或正在建造中的“小产权房”而言,应当禁止其出售,对主要负责人不顾国家明令而“顶风作案”,依法严肃处理。

(二)改革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完善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虽然《宪法》和《物权法》将城乡土地分为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不过就土地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权上并没有作出区分。也就是说,国有土地所用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地位在形式上是平等的。可是《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却对农村土地流传进行限制,二者在实质上却是不平等的,体现了矛盾之处。对于现存的“小产权房”及其造成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制定或者修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立法改革现有的城乡二元土地制度,逐步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

首先,依据平等保护物权的基本原则,修改《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在法定条件下允许集体土地正常流转,从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用权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广东省已在2006年《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中就此提出,广东省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进行市场交易。这对处理“小产权房”问题无疑是一个有益尝试,值得借鉴。

其次,完善土地征收制度,保障农民利益。《物权法》第42条并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给实践操作中公权力滥用以进行土地征收打开了一个缺口;而且现有法律对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不够合理,对农民而言显失公平。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政府可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借口征收农民的土地,再高价卖给房地产开发商赚取巨额收益,而农民取得的补偿款与之相比却少得可怜,这种反差无疑是相当不公平的,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也使三农问题得不到解决,无形中加剧了农民贫困和城乡对立,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有必要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解释,明确规定土地征收的条件,以此杜绝可能发生的政府违法征地现象,制定一个经由行政听证程序而获得广大公众尤其是利益相关人共同参与和认可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进而实现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统一。

(三)推进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设,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

我国长期以来就存在着“居者有其屋”的传统观念,在此影响下住房问题成为不可忽视的重大民生问题。调查显示,“小产权房”的购买主体主要集中为中低收入人群。这些人之所以选择“小产权房”与我国现行的住房保障制度不够完善不无关联。住房保障制度主要由住房公积金制度,经济适用房制度和廉租房制度三部分构成,其中经济适用房与廉租房的覆盖范围便是中低收入人群。然而,资金来源不足,供应数量短缺,政府分配管理不到位等诸多问题导致许多中低收入者仍无法申请取得经济适用房或者廉租房,使他们不得不选择“小产权房”来满足住房需求。由此可知,想要妥善处理好“小产权房”问题离不开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国家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建立收入评估制度以甄别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人群,扩大经济适用房与廉租房的供应数量,最终实现保障性住房分配公平和中低收入人群“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五、结论

“小产权房”问题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问题,该问题的产生有其市场经济、法律规制、社会制度等多方面原因。妥善处理“小产权房”问题一方面需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小产权房”进行分类处理,而不是简单的采取强行拆除的办法;对违规建于耕地上的“小产权房”以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小产权房”采取坚决取缔的措施,同时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员。另一方面,需要国家采取各种宏观调控的手段进行统筹管理,立法完善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以配合城乡二元土地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我国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综合各个方面在满足城市中低收入者住房需求的同时,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最终解决好“小产权房”问题,使百姓安居乐业,达到和谐社会的根本目的。

(作者: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法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参考文献:

[1]李长健,卞小伟,孙舟燕.“小产权”房的法律问题探究.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

[2]王雅娟.农村“小产权房”问题的法律思考.探求,2009,(2):46.

[3]肖彬.浅议小产权房的规制措施.法制与社会,2008,(8)

[4]房秀娟.完善我国住房社会保障制度的几点思考.中国房地产,2005,(5)

城乡土地管理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基层土地整理;施工现场;管理方法

基层土地整理工程周期性较强、过程繁琐。在现场施工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员要不断完善基层土地整理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的具体措施,促进高标准、高程序化、操作性强的施工规范和及管理标准,严格按照工程的设计进行项目的现场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还要不断加强环境管理。除此之外,管理人员还要对工程的施工周期进行控制,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

1 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方法

1.1 合同管理

对于项目工程的施工来说,工程管理的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是项目合同。在基层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的施工中,要严格按照项目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包括对各种设备仪器的具体操作、规定的工期、施工人员的工作环境、工程所有的材料等等,从根本上保证工程项目的质量。对于施工现场存在的各种问题,施工单位要及时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整改,及时有效地处理问题,避免工期延误导致的成本损失。

1.2 环境管理

通常,基层土地整理对于环境的要求比较高,因此,在工程的施工中,施工单位要格外加强对环境问题的控制,避免因不必要的因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有效的管理和限制工程施工中出现持续性或暂时性的的阻碍因素,要从根本上降低影响工程质量的环境因素的作用。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法:第一,在施工工程中,对各种机械设备进行消音处理。保证施工人员都带有防护口罩等;第二,在工程交接阶段,要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各种环境问题进行清除,比如施工现场的清理。

1.3 材料质量管理

任何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材料的质量都是工程质量的前提保证,基层土地整理工程也不例外。在工程材料的选材中,项目工程的多数材料多有当地私人的砂石厂生产,材料的质量优劣不一,甚至部分工厂原材的质量不能保证。因此,在选材的时候,工程的材料选购人员应该对工程现场所购买砂、石的料场进行考察,必要时还要提取原材料的样本。对各种样本进行实验分析后,根据分析报告选择原料的供应厂家,保证原材料的质量。

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水质量的优劣对工程质量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在部分盐碱化比较严重的地区,经过工程人员的抽样取证,发现工程施工现场的水质不佳。所以,在盐碱化严重的基层土地整理工程施工现场,施工人员应该构建一个蓄水池,同时还要在蓄水池的周围用砂浆拌合混凝土进行涂抹,避免饮用水源的渗漏,

1.4 施工质量

在工程施工的现场管理中,控制施工工程的质量主要包括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竣工这几个阶段。一般可以采用下列几种方法:

(1)施工人员的工作素质对工程项目的质量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提高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质量的第一要务是改善工程的管理手段,控制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各阶段的施工行为;(2)做好工程建设过程中各阶段工程设备的控制,进一步提高工程的质量;(3)一般来说,科学有效的施工技术和正确的施工计划的编制,能够有效地保证工程质量的提高;

1.5 施工安全

在基层土地整理工程的现场施工中,工程的安全管理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决定性因素。工程现场的安全管理问题主要包括劳动保护和安全技术管理。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第一,在施工中,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安全规定进行施工,保证各种安全制度、政策、规程和条例落到实处,使其能够切实规范工程现场的各种施工行为,从根本上保证工程财产安全和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第二,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应该对工程施工中的各种问题做好提前预防,有效避免各种伤亡事故的出现,做好劳动方法和劳动对象的有效管理,进一步消除对施工人员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因素,保证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1.6 项目工期控制

就目前来说,多数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以为工期是工程承建单位的责任。其实,根据实际的情况,只有在各个参建单位的共同努力之下,工程项目的工期才能得到保证。监理应及时签发开工指令,主动与业主沟通、协调。设计及时提供设计服务,对重大技术问题、工程变更问题提出技术性建议。小区业主应树立为施工、监理服务的思想,创造条件做好环境协调等工作。保证工程项目高质量按时完成。

一般来说,影响基层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工期的因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主观因素。主要涉及到工程施工过程与参与施工的工作人员;第二,客观因素。主要包括施工的具体地点、周围环境和施工的实际时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尽可能地改变影响工程施工过的各种因素。对于不能改变的额客观原因,可以尽可能减少其不利因素,保证工程建设的效率,缩短工程施工的时间。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土地整理主要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人类借由一定的手段采取各种手段对土地利用问题进行处理的过程,属于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范畴。在基层土地整理工程的施工中,要着重加强施工质量的管理,控制整个工程施工的周期,及时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从根本上保证工程现场施工的质量。

参考文献

城乡土地管理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加强农村 土地管理

中图分类号: F30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增强土地管理意识。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将面临土地产权制度建设和土地市场建设的双重任务。这就要求切实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依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让农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土地流转的形式和对象,依法培育和发展农地流转市场。同时,必须通过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细则,配套完善地方法规,因地制宜地完善土地流转、保有和利用的政府调控机制;通过平田整地、地块归并、废弃地复垦、闲散地利用、未利用地开发、公地发包等,优先为可能失去基本生活保障的个别农民提供社会救助和土地保障。

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必须对进入农业的公司、企业的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审查和严格规范,正确引导进入农业的公司、企业因地制宜地选择土地资源配置方式。可以通过“公司+农户+基地”的方式组织生产经营和配置土地的,就可以不搞土地租赁或土地转让;适宜与农民签定产品合约的,就可以不签定土地要素合约;适宜短期土地租赁的,就可不签定长期土地租约。当然,对于那些需要进行大量专用性实物投资和很高的专用性技术投入的特质农产品的加工和土地资源依赖性很强的农产品的加工,以及那些农户无力投资、必须由公司、企业进行投资的农产品生产,如名、优、特、稀、新农产品的加工和生产,在土地资源配置上对公司、企业提出的土地受让、租赁等要求必须予以政策上的特别许可和法律上的保护。但是,不管怎样,政府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用途管制、土地保有量限制、土地交易许可等方面的公共管理政策是明确而稳定的,并得到严格执行,不能对农民一套,对农业经营公司、企业又是一套。

目前,保护好土地资源,减少对耕地的挤占,在广大农村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要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宣传土地管理法,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自觉地依法办事,保证各行各业的建设用地,包括一些重点项目或领导直接主管的建设项目的用地,都尽可能地节约土地资源,并坚持先批后用,杜绝以权代法,自批自用,少批多用或者化整为零越权审批的行为。要坚决克服目前一些地方在城乡建设中,搞形式主义的“花架子”,大手大脚,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同时,制止干部利用职权多占地建私房,把依法管好土地作为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严格进行土地管理。

1、整顿土地管理秩序,依法严格管理各项建设用地。对新开工项目用地,要按照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产业政策的要求,严格审批程序;对停、缓建项目尚未使用的土地,要通过清理,及时利用,不得荒芜。坚持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切实加强城乡结合部的土地管理;分期分批搞好城乡建设用地的申报登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发放工作。城区改造凡涉及土地面积、界址或权属变更的,各用地单位要办理用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土地使用证书。要清理城市各类房产开发公司的用地,依法加强管理。

2、不断加强和完善对国家、集体和农民建房三项建设的用地管理。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用地计划指标,并严格执行。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抓紧制订并完善城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严格按用地计划指标和规划方案审批用地。目前一些地方的乡镇企业,不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必须依法纠正。凡未经批准而违法用地的,计划部门不批项目,建设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经营执照,银行不予贷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也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立用地报批制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守住基本农田这条红线。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等价有偿和用途管制等原则,通过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流转;通过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不得私自改变用途。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收益,其中50%左右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安排,剩余的50%左右,一部分留于集体发展村集体经济,大部分仍应分配给农民。对于私自交易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要严加查处,防止和避免国家、集体土地资产的流失。

按法律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用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同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地规范和完善土地批租市场,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

三、加强土地管理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土地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随着土地管理事业的发展,农村和城镇进行地籍调查、动态监测、土地评价及城乡地籍档案建设等所需经费,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年编制经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安排。土地管理经费,包括各地按规定筹集的一部分土地管理费,要切实管好用好,杜绝不合理开支,以保证土地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市、县土地管理局是同级政府主管土地管理的工作部门,要本着强化、精干的原则,配备必要的行政编制。已定编而没有配足的要尽快配备,编制人员过少而影响工作的要适当增加。为了加强城市和郊区尤其是城乡毗邻地区的土地管理,各辖区可设立精干的土地管理机构,其人员的聘用、录用必须经严格的推选和审查批准制度。

农垦、劳改、矿务等用地较多的部门,要有专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另一方面,还要抓紧培训土地管理人员,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要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抓好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

四、重视执法监察工作。

在具体的工作中,要认真纠正土地管理中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坚决刹住违法占地、乱占滥用耕地和浪费土地资源的歪风,特别要认真解决乡镇、村办企业乱占滥用耕地和干部利用职权多占地建私房的问题。对于违法用地行为,尤其是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典型案件,要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处理结果予以通报,以儆效尤。

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土地监察工作,加强监察队伍的建设。要支持、鼓励群众对违法用地案件进行举报。并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舆论监督的作用,宣传、纪检、监察、司法、公安和计划、财税等部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保护土地和纠正违法批地、用地要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土地审计制度,对土地管理做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保护不力,违法批地、用地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违法的要依法查处。对任期内不完成土地保护责任制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