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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的特征

专利制度的特征

专利制度的特征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等同原则 专利侵权 适用

    一、等同原则概述

    等同原则不是相同原则,相同原则指专利侵权审判中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人提供的针对专利产品的技术书中规定的产品相同的技术特征,若侵权人只对技术做些许的该改变,在法律上行为人并无侵权行为,但该技术本质上仍归属专利权人,这样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无从保护。等同原则指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专利技术具有与权利要求人申请判定的技术在某个技术特点上存在差异,但该技术特性是在同样的方式,实现了同样的功能,产生效果基本相同,则该专利权应该得到保护,行为人构成侵权。例如,采取部件移位、等同代替、分解货合并的方式完成专利发明或积极成效,和专利技术比较存在功能、成效、目标上大致相同或完全一样,则被控侵权方法受法律的保护,是种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较易被侵权的是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在侵权审判中,原告通常采取等同原则与相同原则相结合的方式保护自身权利。所以,可以说等同行原则是相同原则一定程度的补充,可对原告的合法权利做更加有效的保护。

    等同原则可对侵权人通过对专利技术或产品的非实质性变更做有效的规避,通过权利的保障提倡技术创新,若行为人仅以同等性形式改变专利特征代替技术创新,则这种改动等同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另外,等同原则可促进社会发展与技术的交流应用。等同原则的出现可以说是民法体系中公平原则的结果,在对专利权保护的同时,对以等同改变行为盗取专利的行为做侵权认定,同时鼓励公众创新。

    美国是等同原则的发源地,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发展该原则。在美国威南斯诉讼案中,登米德被美国法院认定为侵权。虽该原则受到批评甚至暂用但后来终被支持,并提出方法、功能与效果的详细检验标准阐述。在1997年,等同原则被美国最高院确认使用任何一项技术要求特征,防止了权利范围扩大。在日本,等同原则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其产生之初受到各种非议。在1998年,等同原则被确立,并做了适用条件的详细论述,标志着在日本,等同原则完全确立。等同原则被各国法学界接收并以立法形式确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到后来,该原则在世界上有着公认的地位;科技的发展推动者等同原则的确立,等同原则同样以权力人保护方式激励着科技的创新;通过对相同原则缺陷的完善,等同原则有效的保护了权利人权益。我国法学界也应该积极研究世界各国先进经验,做好优秀成果的引进,去粗取精,以立法形式对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体系完善。

    在2001年,最高院了适用专利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该规定对等同原则做了概念明确。被看做是专利侵权的判定准则,以技术特征等同排除技术整体等同,对等同特征的认定做了条件性规定。虽然该项司法解释较原则化,但也是我国认可等同原则的标志性法规。等同原则通过将专利保护延伸到等同的范围,对权利做了充分实质性保障,有利于个人与社会利益间的均衡。

    二、等同原则之专利侵权适用分析

    (一)侵权时间的判定界限

    德、美、英关于侵权时间的判定界限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规定为优先权日或申请专利日,美国则是侵权日,英国是公开专利日。我国法律中并无时间标准规定,但学界倾向于侵权行为时间标准,即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其一,专利保护期为20年,该期限内一定会产生在专利公开或申请时未明确的等价方式,若以专利申请日替代侵权日,若等价手段出现,仿造者就可能逃避侵权认定。比如,电子放大器件——电子管在原来是独有的器件。在做专利申请时,不管是出于审查员目的或申请人自身原因,很可能对电子管做出限定。随着技术的进步,晶体管出现,晶体管几乎对放大电子管做了根本替代,此种现实下,若否定电子管与晶体管间的等价,则保护期限内的电子管电路发明则不受保护,这显然不公平。其二,等同原则的确定是对专利申请时侵权形态列举的限制的补充,将虽存在与记载事项有所差异但技术具有实质等同性做侵权认定。所以,从其目的看,即使技术出现在专利申请后,但被人们知晓,成为代替技术可能性也较大。另外,从基本专利衍生的从属专利若未经许可利用从属专利也构成侵权。相反,若以简单替换替明创造被认定合法,是一种欠均衡与不公平现象。其三,WIPO中也有关于专利侵权日为等同时间界限的规定。最高院也倾向于侵权日标准,如解释“普通技术人员”时规定“衡量标准”是发生侵权时“该领域的知识平均水平”。

    (二)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多余制定原则是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时,将技术特征划分成必要与非必要技术特征,在对多余特征(非必要技术特征)忽略的前提下,专利保护范围的明确依据必要技术特征决定,对侵权客体权利保护认定。

    我国法学界对多余制定原则的认识有所差异,其一,对于某项技术特征被写入独立权利,则看做必要的技术特征,即使该特征有十分重要的发明效果,但该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表现,以“全面覆盖”理论,则不是侵权行为;至于非必要技术特征在申请专利时的误写,审判时对失误也不能照顾迁就;对第三人的执法统一与法律稳定是专利审判首要面对的。其二,在我国,发明人应尽快申请专利。但权力要求书的撰写具有法律性与技术性,很难把握产品的关键技术特征。所以,以多余限定方式缩小专利保护空间。授予专利后,第三人对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研究,可略去非必要的技术特征实施技术,以公平原则为指导被告行为为侵权。

    在我国,对多余制定原则的适用应综合考虑实际。专利制度在我国实施时间并不长,对专利法的陌生,专利人水平的限制以及申请人自行对申请文件进行撰写导致拟定权利要求不当情况时有发生。若对非必要技术特征全部排出,太过严厉。但简单的以多余制定替代某种技术特征有碍于申请书撰写水准的提高,使得确定专利保护空间太灵活。因此,要制定可行标准,做判断时对多余技术特征的认定避免由法院主动认定,而要依靠申请人对该项技术特征进行陈述并说明要求为独立权利的缘由,也要保证被告的陈述权利。在原告提供了充足的理由过后,且被告的反对无效(技术层面做的反对),方可做非必要技术特征的忽略。合理的限度是非必要技术特征忽略的前提。

    (三)判断等同物的标准

    专利的实现目标应与替换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和要求的相应权利特征比较时相结合。比如螺钉与柳钉是机械部件,若发明目的在于部件的可拆卸连接,那么柳钉具有与螺钉不同的发明目的,等价手段不同。若发明目的是部件的可连接,那么拆卸不重要,只是优缺点上的差异,则螺钉与柳钉的等价手段相同。全部技术特征准则的遵守,即遵守“专利要求内容是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即侵权判定以全部技术特征为依据,必要技术特征不可忽略;以被控客体之技术特点与权力要求之对应技术特点做分析,只有证明比较后技术特征存在每项的等同,则视为等同;注重测试数据,不可人为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比如比较物存在工作方式、功能实质、效果实质等同或不同,那么二者存在或不存在等同替代。要以证据证明等同是否存在,这也是认定的基础。例如,权利人申请被控方法(产品)与申请方法(产品)具有相同性,那么原告则应举出被控客体在工作方式、功效等实质上的等同证明,被告做辩护,也进行举证。证据可是测试数据,也可为证人证言。

    三、关于等同原则的限制问题

    等同原则适用于专利侵权的判定实际上是扩大了权利人的权利,肯定了文字以外的权利。但是,应该注意到,不应该使等同原则无限制的适用,对不应当得到的基本权利要做限制。也就是说,技术内容包含公有领域或权利人言明放弃,那么不适用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指在审批、撤销或对专利权宣告无效时,为了保证专利具有创造性,权利人以修改文件或书面声明的形式,做放弃部分保护或限制权利的活动,由而获得专利权。则在以后的专利侵权审判时,针对放弃或排除的权利是不能适用等同原则的。在专利侵权审判中,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禁止反悔原则。该原则有效地的避免了权利人的背离行为,即为获得专利在审批时暂时做部分权力的放弃或限制,但在诉讼时却想做限制的取消,或做技术特征不重要性的强调,以此双赢。在审判中,权利人时常变成其权力的放弃在于当时的审批压力,因此,希望法院做当时情形的考虑。但法院审判依据的是权力放弃或者修改成立的法律事实。所以,权力人做权力修改时不应“违心”,而应采取法定的法律救济措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力。

    另外,还存在自由的公认技术抗辩原则。该原则指在专利判定时,若申请权利与专利技术记载权利存在方案相同,自由公知技术与被控的侵权物也存在相似或相同,那么不构成侵权。其依据在于技术权利应该是权利人独立创造,不应对已有技术或公认技术做模仿。也就是说自身权利的行使不应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对于被控的权利技术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可否以该原则作为抗辩的理由,学界观点尚未统一。另外,在审理专利侵权以及效力案件由相同法院审判的国家可避免争议的发生。其通常采取专利效力审理先于侵权审理,这使得实践中的自由公认技术抗辩的形式不常见,但在我国存在由不同的法院审判两种纠纷,所以,该原则就有必要存在。

专利制度的特征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机械;创新;制造业

一、机械产品创新设计的原则

(一)经济效益最好原则

设计的机械零件既要功能满足客户要求,又要成本低廉。考虑经济最佳性必须从设计和制造两个方面上入手。设计上保证合理的原理方案,选用正确的材料;制造上考虑零件的加工工艺性和装配工艺性。

(二)生态效益最好原则

不论是在产品制造过程中,还是在产品使用过程中,都要求产品对周围环境“零污染”。这就要求在设计过程中尽量选择低污染的材料及零部件,避免选用有毒、有害和有辐射性的材料。

(三)安全可靠原则

安全可靠是机械产品品质的保证,必须确定零件在强度、刚度、耐磨性、稳定性及热平衡性上满足设计要求。对于重型机械,一般要求有自锁装置和保险装置,以确保操作员人身安全。

二、机械产品创新设计方法研究

(一)创新技术主题的确定与分类

搜集的专利可以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提供了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必要时会作一定的简要说明。在专利局专利分类方法的基础上,结合一般产品的特点,提出了一般产品创新技术主题的确定与分类方法。创新技术主题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为主,并适当结合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以权利要求书为主确定技术主题,应当完整地掌握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如以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技术主题时,则应当将其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和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起来确定。下面以钻夹头为例,确定创新技术主题的方法有:

(1)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一般情况下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主,将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看作是对前序部分的限定。例:一种新型锁紧式钻夹头,其特征在于:空心钻体的前端开有一截面为三角形的环形沟槽,所述前套的前端与该沟槽卡接。创新技术主题:以前套与丝母套之间的沟槽卡接为特征的锁紧式钻夹头。

(2)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特殊情况,即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所描述的对象在分类表中没有确切位置的,以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主,将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看作是对特征部分的限定。例:一种钻夹头,包括有一前套、一后套、一空心钻体和一丝母,在所述空心钻体中部台阶面与所述丝母后端面之间安装有一组滚珠,其特征在于:所述丝母为一整体结构件。创新技术主题:钻夹头的丝母为一整体结构件。

(二)基于专利的产品创新设计过程

创新的途径很多但它们都需要大量的已有知识和经验的支持。实践证明,除了基本的科学技术知识外,专利信息已经成为实现创新的最有效的知识来源之一。作为前人创新成果的结晶,相对其他知识,专利更富有创新性,技术含量高,可用性强因此,基于专利实现创新,就像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实现创新,使创新开始就处于一个较高的基础上,大大提高创新效率和创新质量。通过将创新设计系统与制造行业PDM的集成,提出了基于专利和PDM的创新设计方法,其创新设计过程(如图1所示)。

产品配置是产品创新设计中的一项重点工作,根据制造企业的实际需求,采用三个层次的机械产品配置设计方法,分别是:基于零部件数据库的交互设计、基于历史的产品嫁接设计、基于规则的产品配置设计。

经过对相关制造企业的深入调查和分析,提出了基于专利技术和PDM的产品创新设计方法。该方法支持一般产品的开发创新和快速变型设计,提高零部件和生产过程标准化。通过将基于专利的产品创新设计方法和生产管理技术引入企业,必将增强企业的产品创新能力、有助于企业快速响应客户需求、提升管理水平,提高企业在市场中的综合竞争能力。

参考文献

专利制度的特征范文第3篇

【正文】

一、税收专管员制度的历史考察

建国以来,随着 政治 经济 形势的 发展 ,我国税制经历了持续变革的过程,但税收专管员制度一直长期、稳定地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为今天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提供了历史借鉴。

(一)税收专管员制度产生的背景和意义

税收专管员制度在我国税收历史上早已出现。新中国成立以后,税收专管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对当时的经济和 社会 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首先,税收专管员制度的产生,有效加强了税源管理,增加了财政收入。

税收专管员制度始于50年代初期。当时百废待兴,中央政府急需筹资用于经济改造和恢复。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围绕《要则》精神,全国许多地方展开了税收专管工作,迅速查清了税源状况,切实增加了政府的财政收入,为国民经济恢复和社会主义建设积累了资金。

其次,税收专管员制度的实行,使税收工作更好地协助完成了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社会主义改造工作复杂,任务艰巨,需要大量细致的工作。利用税收引导资本主义工商业朝社会主义方向发展,是改造工作的重要部分。在税收专管员的努力下,税收工作配合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发挥了利用、限制、改造资本主义工商业的作用。

此外,税收专管员制度适应了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力支持了社会主义建设。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我国实行了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经济成分较为单一,税收政策法规和税收征管环节较少,这就为税收专管员制度提供了发挥特长的舞台。税收管理员制度行政动员能力强,税收征管效率高,便于税务部门快捷高效完成税收计划任务,因而适应了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推动了社会主义建设的迅速发展。

(二)税收专管员制度的主要特点

税收专管员制度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动态分类的税源普查办法。

对纳税户进行普查,按地段和行业归类整理纳税卡片,在此基础上建立专管户的征稽手册。对专管员的基本工作要求是:把辖区内纳税户的开业、歇业、迁移等情况和工商户的纳税情况记入稽征手册;对纳税户内部组织、经营方式和护税人员名单等资料,均分门别类登入稽征手册。除此之外,税务专管员还要传达税政法令,组织工商业者 学习 税法, 教育 财会人员忠实记帐与申报纳税,联系职工店员协助税收,帮助业户建帐、建票;组织领导纳税小组长审查申报表,督促工商业者按期缴税;搜集资料,掌握情况,检查业户,堵塞偷漏。对专管行业的人员还要求了解行业经营情况,掌握行业发展 规律 、营业利润情况、季节性变化等;组织与掌握所管行业的民主评议。

其次,社会化分工协作的税收管理体系。

税收专管员除了分区监管所有纳税户之外,还建立纳税小组,实行工商户集体报缴工商税的制度;另外,分区专责管理的基础上,还由专责区与有关区分局的专管人员组成专业小组,并由专责区专管人员担任组长。其任务是:代表专责区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对工商界进行税务协商;系统汇集和研究行业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总结交流管理经验,制订行业税收征管工作规划等。早期的这些措施,实现了对税源的有效控管。

第三,税收 经济 思想。

早期的税收专管员制度也提出了朴素的税收经济的思想,指出“从经济到财政”,把财政收入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税务专管员把征管与促进生产相结合。由专业活动扩展到各项财税工作,包括税利检查和财务检查等工作,从供、产、销等各个环节上,抓住重点,帮助 企业 “比指标、找差距、挖潜力、赶先进”,以促进企业生产的 发展 。

(三)对税收专管员制度的 历史 评价

历史地看,税收专管员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税收管理办法。从建国之初开始,在整个国民经济改造、恢复和重建时期,公有制占绝对优势的经济制度、计划管理的经济体制和严格的意识形态和 社会 主义道德 教育 ,国家动员能力强,使纳税人的纳税标准比较统一,纳税积极性和遵从度比较高,便于税务专管员集中、统一、高效征收税款。实践证明,税收专管员制度在当时历史背景下是效率高,成本低的较好的选择。同时,政策法规比较简洁,使推行税务专管员制度成为一种好的选择。

需要指出的是,几十年来,国家税收管理思路的变革始终以基层税收专管员制度为依托。每一次税制改革,无论是强调税收征管权的集中还是重视税收征管权的分散,最终都通过税收专管员制度得到落实。税收专管员制度能够长盛不衰固然与客观的历史条件有关,但也与它本身的运转高效的特点和优点分不开。其中最大的优点是对税源的管控直接有效。

但是,税务专管员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弱点,突出表现为缺乏有效自我约束机制。虽然,随着专管员制度的推行,不少地方都颁布了税务专管员纪律、工作条例和守则,但是这些条例和守则强制力不够,而且缺乏有效的贯彻落实机制,因而不能有效滥用权力的现象。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税收专管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 问题 引起了争议。

虽然,税收专管员制度因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落伍,但它遗留下来的税收分类管理思想和有效的税源监控办法,以及朴素的税收经济思想为今天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提供的宝贵的经验。在此种意义上可以说,税务专管员制度是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前身。

二、税收管理制度的现状与前景 分析

1978年(特别是1987年)以后,对外开放和经济改革对专管员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税收专管员的权力制约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权力滥用的现象越来越多地受到批评,并且被归咎于制度本身。税收专管员制度由此一度衰微,取而代之的是以职能划分为基础的、保证征、管、查相分离的集中征管模式。

以集中征收为特色的现行征管模式,简单地说就是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办税服务厅,实行税收宣传与咨询、税务登记、票证发票、纳税申报、税款入库、资料存储等一条龙作业与服务,实现集中征收,在此基础上调整基层税务机构,转变职能,规范税收征管业务流程。

应该说,现行征管模式较好地防止了专管员管户时的执法不严、为税不廉、责任不清等可能出现的问题。集中管理也便利了信息化技术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的运用,大大提高了管理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税收的成本,改善了税收服务。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它固有的一些弱点也逐渐暴露出来。

首先,“重管事,轻管户”,税源不清。集中管理模式实现了由“管户制”向“管事制”的转变,将重点放在集中征收和重点稽查上。税源管理的职能虽然落实在管理部门,各地也相应成立了各类管理机构,但由于始终处于变动磨合的状态,未达到统一和规范,税源管理的职能严重“缺位”,管户与管事相脱节。按照现行的征管流程,征收人员在办税服务厅只是就表审表,就票审票,不能自动收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税源变动情况,对未申报、非正常户、停歇业户、零散流动税源的管理更是鞭长莫及。税源管理也由过去的专管员下厂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变成了远离企业、坐看报表的静态管理方式,大户管不细、小户漏管多,对税源控管力度明显减弱,“疏于管理、责任淡化”的问题凸现。

其次,体制僵化,被动管理,应变能力差。随着时间的推移,集中管理的模式表现出了难以克服的制度惰性,跟不上征管改革的要求。特别是随着工商注册等制度的改革,一些必要的税源信息来源减少了。以前与工商部门协作,可以从工商部门获知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和应税税种。当前随着工商部门的工作改革,纳税人有了更大的自由经营权,这就增加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有效税源监控的难度。

再次,偏重计划管理,基层管理税源的积极性受挫。在许多地方,税收计划的完成情况是考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主要指标。税基较窄,税率相对较高的现实情况下,少数纳税大户对基层税务机关能否完成任务起决定性作用,因而吸引了税务机关主要的注意力。在许多情况下,基层税务组织并不需要清楚了解辖区的全部税源情况,就能够完成上级制定的计划收入任务。

以上种种 问题 造成了税收工作的停滞不前,突出地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辖区内纳税人的户数不清,缺少与纳税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对那些个体流动业户、专业市场经营者、新兴行业经营者,更显得鞭长莫及,使之成为漏管、漏征户。二是对纳税人的从业 内容 和和生产经营状况不了解或了解不清,造成征税对象不清。三是对纳税人的税源底子、税收潜力不清,心中无数。税收任务紧了,就反复对纳税人检查。四是对纳税人申报情况不清,造成部分纳税人申报纳税质量不高,不申报、不按期申报和虚假申报的问题比较严重。

随着 经济 全球化和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进一步确立,税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从公共管理的角度看,税收管理工作既要为国聚财,还要为纳税人服务,为经济的可持续 发展 服务。现有“征、管、查”三权分离的机构设置模式,和近似“足不出户”的管理办法,既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不同的税种要重复申报),也使税务机关远离了税源。而税源的管理状况,决定税收管理职能的发挥程度。当前的税源管理问题和税务机关的组织现状表明,我们必须探索一种既不同于税务专管员制度和“重管事、轻管户”的办法,又要吸收两者优势的新的税收管理制度。这就是税收管理员制度。

三、税收管理员制度的优点

当前,全国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都在试行税收管理员制度。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税收管理员是基层税务机关分片(行业)管理税源的工作人员。税收管理员制度是保证税收管理员实现有效的分片管理,使税收管理达到“管理到户、责任到人、人户对应”目标的相关规章和管理体系。税收管理员制度在实践中表现出了一些特点和优点。

1、借鉴税收专管员的经验,调动了税务人员税源管理的积极性和能动性。

税务专管制度之所以能够长期发挥积极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调动了税务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动性和责任感。长期以来,税务战线上出现许多优秀工作者的典型。他们既没有完备的 法律 法规保障,也没有先进高效的 计算 机 网络 支撑,仍然实现了对税源的较为有效的管理。其中的经验,最重要的就是税源管理责任明确,税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被调动起来。这一点,正是税收管理员制度着重借鉴和引进的。

当前的实践表明,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先进的技术手段不但不能自发调动人的积极性,相反会使人产生盲目的依赖。我国的许多透漏税现象,既不是因为法律的缺陷,也不是由于技术落后,而是税务人员的积极性不够,对计算机和报表信息过于依赖致使工作出现了漏洞造成的。要从根本上改变透漏税的局面,就要充分调动税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借助专管的办法,税收管理员制度能使税收管理人员的责任与纳税人一一对应,推动税收管理员对税源的积极管理,采集全面的、动态的一手税源资料,减少了税源漏管的可能性。

2、吸取集中征收的教训,利用信息化网络,实现“管事”与“管户”相结合,提高工作效率和行政效力,改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关系。

税收管理工作既要重视管理的效率,这一点主要借助于 现代 化信息技术手段实现;也要重视管理的有效性或质量,这一点从根本上要有准确的税源信息来保障。

集中征收的办法在 理论 上是要调动纳税人的自觉纳税意识,减轻税务机关“管户”的压力,使之集中精力“管事”,提高征管工作效率。由于种种原因,实践的结果并不理想。虽然就票审票、就表审表的办法确实提高了工作效率(efficiency),但是,税务机关管理的有效性(effectiveness)令人怀疑。纳税人提供的原始数据是有效管理的起点。在现实中,大量的纳税人或者有意(偷漏税)、或者无意(缺少相关知识和技能)提供了扭曲的涉税信息。这些信息一旦被 计算 机系统采用,就会得出错误的信息处理结果。计算机信息平台的使用,加剧了错误数据的 影响 。结果是数据处理的效率越高,税收预测和计划的盲目性越大,管理的有效性就越差。

税收管理员制度借助于现代化手段,建立起了涵盖广泛、反应灵敏的动态的税源管理体系。它是与市场 经济 发展 相适应的税源管理制度,把管户与管事有效结合起来,实现管理的效率和有效性并重。一方面,税收管理员按照规定与纳税人保持制度化的联系,提供专业的纳税服务和指导,帮助纳税人及时准确申报纳税,保证税务管理工作的高效率。另一方面,通过税收管理员的实地调查报告,税务机关能够掌握税源户籍、财务核算、资金周转和流转额等关键的涉税信息,从而提供针对性的、有效的税收管理,充分发挥税收在经济和 社会 发展中的作用。

四、需要厘清的两个认识

1、税收管理员制度是税收专管员制度的翻版。

从两者税源管理的 内容 对比,不难看出收管理员和税收专管员制度的雷同之处。但是,税收管理员制度的以下几个方面决定了它与税收专管员制度的本质区别:

信息化背景 税收专管员的工作主要靠手工完成,实行粗放式管理,效率较低,且管理质量难以保证,比较适合纳税户数少,税制简单,税收目标单一的情况。在人类社会迈向信息化的今天,信息化技术正在改变着税收管理的方式。一是传统粗放式的税收管理体制和方式被信息和 网络 技术改造了,大大提高了税收管理效率,使税收管理员从大量重复性的人工操作中解脱出来,使税源管理和精细化成为可能。二是利用信息化和网络技术强化了税收信息采集、处理、存储和使用,提高税收执法和税务行政管理的水平;三是利用信息和网络技术使税收管理方式发生根本性变革,使国家税收的职能作用发挥得更充分,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进步。

法制化背景 税收专管员所遵循的政策法规在 法律 体系中处于较低层次,约束力和稳定性都比较差,难以规范专管员权力的使用。 目前 ,我国的税法体系正在完善,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基本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初步建立起一个以法律、法规为主体,规章制度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配套,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税法框架,构成对行政权力有效制约,支持合法权力的行使,防止滥用权力的出现,既解决了税收工作面临的一些难题,也有力地支持了新时期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在税收管理员制度下,法律和一系列的制度保障措施已经构成了对税收管理员权力滥用的屏障,使税收管理员不致重蹈税收专管员的覆辙。

经济市场化背景 所有制结构变化,非公有经济的位日益重要,而且有发展的趋势。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多样化是影响新形势下税收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经济成分基本上是单一的公有制经济,1978年国内生产总值中由公有制经济创造的占99%。税制比较单一,税收在纳税人之间不会引起较大的利益分歧。相应地,专管员的税收工作以实现“照章纳税”为目标,能够做到“一人进厂,各税统管”,集“征、管、查”于一身,既裁判,又执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十五大以后,我国所有制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非公有制经济成为经济发展中增长速度最快的经济成分。所有制结构调整,彻底打破了传统经济体制下单一的公有制格局,形成了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商等不同经济成分在市场竞争中共同发展的局面。目前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已达25%。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形成了不同的利益群体,对税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在的税收管理员,不但要掌握相关的税收实体法,对各个税种的征收管理标准有清楚的认识,而且还要按照程序法的要求,约束自身的行政行为,实现税收征管程序的正义,以调节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同时,税源的急剧扩大和税源状况的复杂性,是专管员制度下的“单兵作战”无法胜任的。税收管理员的管理建立在专业分工、集中管理、信息化和法制化的基础上的,它能有效发挥税务机关的整体优势,应对复杂的税源情势。

新征纳关系 税收专管员时期的税款征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税收任务以政府的政策和指令性计划的方式下达。税收管理员制度下的征收却是一种协作管理的行为。征纳双方都在 法律 的范围内履行自身的义务,合作促成税法的落实。因此,纳税人的法制观念和依法纳税观念增强了,较好地排除了税务人员个人意志的干扰,重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的服务观念增强了,以服务促征管。在税收管理员制度下,纳税服务是税收管理员的重要职责。

对比可见,税收管理员的工作 内容 更加庞杂,目标更加明确,工作要求更加细致,工作手段更加先进,而权力的行使得到制约。面对新形势下复杂的税源管理要求,传统的专管员制度是无法满足需要的。这就表明了税收管理员制度与税收专管员制度的区别。

2、税收管理员制度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当前税收征管中的 问题 。

需要强调的是,税收管理员制度是我国征管工作经验继承和 发展 的成果,它不是教条的、僵化的模式,更不是包医百病的“良药”。它本身尚在探索和发展,需要与实际相结合,虽然基本原则一致,但在不同的背景条件下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所以,建立一个全新的模型非但不必要,而且不可行。实际上,任何一个论证完备的单一模式都很难解决税源流失问题。对税收管理员制度和税收管理员本身期望过高都是不 科学 的。

对待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正确态度应当坚持以下几点:一是坚持把税收管理员制度作为一个主体目标,同时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办法,为它充实新的内容,辅助它的运行,使之得以完善;二是坚持从实际出发,既不能因循守旧,也不能脱离实际贸然前进,既要借鉴外国经脸,也要结合我国初级阶段和转轨时期的国情,对古今中外的征管经验,既不能盲目排斥,也不能完全照搬,而应当坚持洋为中用、古为今用,抽取精华、剔除糟粕,推陈出新;三是坚持把是否有利于税源管理作为检验具体的税收管理员制度设计的标准,凡是有利于税源管理的措施都应当被吸收利用。

有鉴于此,结合当前实际。专管员制度有可资借鉴之处。在专管员制度下,专管员管户,税务人员与税源直接结合,对税源进行动态管理。现行的集中征管模式也有不少优点,值得吸收。

【 参考 资料】

    1.刘剑文:《税收征管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版。

2.上海财政税务志编委会:《上海财政税务志》,上海 社会 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6月版。

3.张忠诚:《抓住机遇 积极推进新一轮税制改革》,《税务 研究 》2004年第7期。

4.安体富等:《新一轮税制改革:性质、 理论 与政策(上、下)》,《税务研究》2004年第5期和第6期。

5.taxation and tax reform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illustrations from sub-saharan africa, chr. michelsen institute 2003.

专利制度的特征范文第4篇

【关键词】等同原则;现状;建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用两个步骤来判定专利侵权:即相同侵权判定和等同侵权判定。相同侵权原则又称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客体(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就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以说等同侵权原则是对相同侵权原则的补充。

一、我国等同原则的现状及相关理论

在我国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等同原则虽然已经得以运用,但其具体的适用并没有在专利法中得以明确规定。法官们一般认为等同原则是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体现,因此,法官在判定专利侵权时会适用这一原则,他们一般也只是仅凭个人对等同原则的理解来适用。在适用等同原则的过程中,会碰到这样的一种问题:被控侵权发明中缺少一个或多个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此时,能否判定等同侵权的成立?也就是说,在适用等同原则时,能否忽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就这个问题,目前我国出现了“非必要技术特征”和“多余指定”理论。

“多余指定”原则,或者“非必要技术特征”理论认为,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有时难免会将不应当写入独立要求中的非必要或多余的技术特征写入其中,从而过分限制对其保护的范围,如果不采取这种宽恕政策,在一些情况下会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不过有的学者认为,多余指定原则令法院走进了追求事实真实的误区,牺牲了程序公正和效率,并且因追求个案的真实而带来新的不公平,同时法律是严肃的,如果是专利权人应当对自己的失误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看起来对专利权人是合理了,但是却损害了公众和社会的利益。为了确保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对专利权人提供有效保护不能以牺牲公众利益作为代价。

二、我国专利法等同原则的建构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出等同原则。作为法律确定性的需求和我国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应该在我国的专利法中明确地将等同原则作为一个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判定原则,对等同原则的内涵、应用条件、方式、标准及限制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法官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时有明确的依据;同时,也为公众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对潜在的专利等同侵权行为起到一个一般的预防作用。在此基础上,我国专利法上等同原则的适用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明确适用等同原则的主体标准。进行等同侵权判断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准,而不是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专家的专业知识水平为准。因为那样可能会把不等同的技术特征看成是等同的,实际上扩大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谓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假想的知晓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具有该技术领域的技术知识能力的“人”,其知识水平随着实践的不同而不同。

2.把有无创造性定位为判断等同替换的标准。判断代替手段与被代替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存在等同替换的关系,关键在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专利产品或方法相比有无创造性。由于创造性比较抽象化,应当以相关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比较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来衡量,如果其代替手段形成了新的发明,就可以被认为具有创造性,有创造性即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无等效性,因而就不构成侵权。

3.以侵权时为判断等同的时间点。以“侵权时”为认定时间标准,可使专利权在专利的有效期内获得适时的保护,进一步扩大了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激励了他们发明创造的动机。

4.谨慎适用“侵权人主观上必须出于营利目的”。这样规定将增强等同原则适用的客观性,降低其适用成本,提高该原则的可操作性。当然我们可以利用民法的一些制度来弥补主观要件方面的“冷漠性”,比如不当得利制度。

5.灵活利用限制适用等同原则的相关制度。在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要件的规定中,应当把对等同原则构成抗辩作用的相关原则吸收进来。例如可以把“已知公知技术抗辩”、“禁止反悔原则”作为适用等同原则的构成要件,赋予法院对适用抗辩事实取证的主动权。另外,等同原则的适用也不得与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制度相冲突。

等同原则是判断是否存在专利侵权的一个准则,它是现阶段我国司法界面临的重要而又亟待解决的课题。本文从等同原则的现状、相关理论和制度建构上对我国专利法中的等同原则进行了分析,力图将我国专利法中等同原则的适用阐述清晰。

参考文献:

[1]刘国伟.质疑多余指定原则.专利法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132.

[2]张乃根.美国专利法判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04.

[3]张辉.等同判定容易混淆的几个问题.专利侵权判定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92.

专利制度的特征范文第5篇

一、案例呈现:放弃范围界定的实践分歧

案例一:原告慈溪密封材料厂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将权利要求表述为:“在该辅助材料的表面浸渍与原辅材料都相适应的有机类粘接剂”。审查员在专利授权程序中认为“有机类粘接剂”涵盖的范围过大,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针对审查意见书,原告将权利要求修改为“在该辅助材料的表面浸渍与原辅材料都相适应的有机类粘接剂丁晴、氯丁、醋酸乙烯酯的一种”。被告萧山密封材料厂的产品使用的是丙烯醋酸水溶性聚合物。审理法院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范围虽然不能覆盖所有的有机粘接剂,但并非排除了“丁晴、氯丁、醋酸乙烯酯”以外的所有有机粘接剂,因而不能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侵权。

案例二:原告中誉公司具有名称为“一种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权,该专利权利要求将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作为直线型电位器的导流条明确限定为“条形的银膜”,并且“条形的银膜”属于为维持专利权有效而在权利要求中增加的技术特征。被告九鹰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区别之一是,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印制在驱动电路板上的“镀金铜条”。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放弃了除“银膜”外以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不能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镀金铜条”与原告专利中的“银膜”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而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

以上两个案件中,权利人都对权利要求进行了限缩性修改,法院对因修改而导致放弃的范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权利人只是放弃了部分中间技术方案,对修改后的技术特征可以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特征作等同比较;在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权利人放弃了全部中间技术方案,不能对修改后的技术特征主张等同物。上述判决思路反映出司法实践对限缩性修改中权利人放弃范围认定的差异。

二、理性思考:两种规则的利弊分析与现实选择

主张“部分放弃”的人认为,权利人本无意将所有中间技术方案排除在外,其放弃的内容视具体情况而定,禁止反悔的适用并非绝对排除等同的适用。而“全部放弃”的逻辑在于,无论权利人出于什么原因做出了缩小专利保护范围的表示,都应当认为是对其专利保护范围的一种限制,等同原则再无适用余地。两种规则在实践中都有其利弊。

(一)“部分放弃”的弹性与代价

“部分放弃”体现了对发明人主观意思的充分尊重,赋予权利人较为广阔的争辩空间,如在案例一中,审理法院充分认可了“部分放弃”规则。在案例二中,如果根据“部分放弃”规则,并不能简单认定权利人放弃了包含“镀金铜条”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这种规则无疑有利于制止竞争者简单的模仿与抄袭,激发权利人的创新热情。

“部分放弃”的问题在于侵权诉讼中,难以确定权利人在申请过程中放弃范围的界限在何处,导致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由于竞争者无法准确地预测专利保护范围,只能冒着侵权的风险对产品进行回避设计,这给竞争者的模仿开发带来了较大的负担。

(二)“全部放弃”的刚性与损害

在“全部放弃”规则之下,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限定在修改后的字面含义,法院无需考虑权利人放弃了哪些技术方案,哪些技术方案依然属于权利人的等同范围,这无疑提高了审判效率。公众能够通过公示的授权文件确定专利保护的准确范围,其从事产品开发设计时只要避开此保护范围,就不会有构成侵权的风险。

与此同时,“全部放弃”弱化了专利权所能提供的保护,导致抄袭者做出与发明实质相同的产品仍能轻易地逃避侵权指控。专利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其商业价值将大幅降低,从而发明人进行自主创新的动力就会减弱。

(三)两种规则比较下的现实选择

尽管“部分放弃”存在放弃范围难以查明的缺陷,然而,为了追求审判效率而牺牲权利人应得的权利是不合理的。基于以下的理由,“部分放弃”应当是适用禁止反悔的较优选择。

1、权利要求修改的难以避免

由于存在“讨价还价”的专利审查程序,申请人总是试图提出一个尽可能宽范围的权利要求,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审查员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通常会提出异议,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多数专利,特别是发明专利,在授权之前都修改过权利要求。指望权利人一开始就提交一个范围刚刚好、不需要修改的权利要求是很困难的。另一方面,语言常常无法精确地表达发明的概念,尤其是发展快速的技术,在早期阶段更难以用文字确实地撰写出发明内容。因此,权利要求常需在申请过程中修改才能恰当地表达所欲请求的权利。

2、两种情形的公平考量

在案例二中假设出现这样的情形:权利人在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中直接使用“条形的银膜”作为技术特征,而并非在无效程序中才增加此技术特征,那么,在侵权纠纷中,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镀金铜条”为等同特征?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在案例二实际和假设的两种情形中,最后授权并向社会公示的权利要求并没有任何区别,区别仅在于前者有一个修改的过程。由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完全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因而第一种行为并不应当受到“惩罚”。

3、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导向

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并不在于为私权保护而保护,而在于实现知识创新、社会进步的政策目标。显然,“完全放弃”挫伤了权利人对专利制度的信心。如果简单的技术替换能轻易地避开侵权,则没有人愿意为了获得专利权投入经济成本,去抢占设计研发制高点。对专利权的弱保护,表面看来可以带来一时的好处,使知识的传播成本降低,却会动摇专利制度的根基。“部分放弃”的确抑制了竞争者简单模仿的冲动,但并不妨碍竞争者独立的开发和高水平的创新。因而,“部分放弃”相较于“完全放弃”,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体的自主创新。

三、理清界限:“部分放弃”规则下放弃范围的认定路径

“完全放弃”对放弃范围的僵化界定引起权利人与公众利益的失衡,而“部分放弃”自身适度的弹性使之能够担负起调节双方利益平衡的任务。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在“部分放弃”规则之下厘清放弃的范围,从而使专利保护范围具有可预测性。本文提出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权利人放弃的范围。

(一)放弃的前提条件:区分权利人修改的原因

若规定权利要求修改的所有情形都产生禁止反悔,虽然有利于司法操作的便利,但过度限制了专利保护范围。权利人并非为了使专利符合授权的实质条件所作的修改,例如为了消除其与审查员的理解差异,而对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所作的澄清性修改,并没有改变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适用禁止反悔。禁止反悔只应当适用于权利人为了使专利符合授权的实质条件而修改的情形,这些实质条件包括: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发明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等。

(二)放弃的外观表示:权利人有明确的放弃行为

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有放弃的意图很难确定。有学者认为,一律以内心的效果意思为准,则相对人难免蒙受不测之损害,应以表示行为作为本体,采取客观的判定标准,即判断放弃要看是否有明确的放弃行为。例如,在解某诉海尔公司专利侵权案中,解某在专利授权阶段明确声称“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法院根据这种明确的放弃适用了禁止反悔。在优他公司与万高公司等专利侵权案中,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明确地描述为“煎煮2次”,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权利人放弃了“煎煮3次”的技术方案。

明确的放弃行为不仅包括明示,还包括默示。这种默示形式是根据权利人的某种行为,按照逻辑推理或者生活习惯推断出权利人的内在意思。在午时药业提审案中,专利修改前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并未出现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权利人放弃了前述技术方案。这种放弃就是基于权利人对前述具体的技术方案弃而不用,根据逻辑、习惯推断其已经放弃,类似于专利法中的“捐献”规则。所不同的是,“捐献”规则中权利人丧失的是“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

(三)放弃的内在要求:竞争者对放弃内容的合理信赖

合理信赖是适用禁止反悔的必要条件。专利法与侵权法中的禁止反悔的显著区别在于,专利法中的禁止反悔并不需要特定的当事人证明自己基于被告的陈述实际产生了有害自己权益的信赖,相反,当事人只要证明一个客观的竞争者将会产生合理的信赖,就可以主张禁止反悔的保护。这种相对宽松的条件设置,要求竞争者的合理信赖必须建立在确切的事实基础之上,即竞争者确实能够基于权利人明确的放弃行为获知其放弃的意思表示。同时,禁止反悔的适用受专利法中其他明确并且同等重要的规定的限制,这些因素应当予以综合考虑。如《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赋予了权利人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竞争者应该预见到专利申请文件有可能被申请人修改过,其产生的信赖应当是适度的。在限缩式修改中,竞争者信赖的内容应该是权利人放弃了修改前的较大权利范围,而没有理由信赖权利人放弃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等同物。

(四)放弃的逻辑程序:排除与现有技术的关联

美国最高法院在Festo案中认为禁止反悔并不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当专利文件修改的原因无法确定时,法院推定权利人放弃了修改前和修改后之间的技术方案,权利人亦可以凭借三种方法此项推定:一是证明与修改后的技术特征等同的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是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时所不可预见的;二是证明审查期间修改专利的原因与被控侵权物并无实质的直接相关;三是证明存在其他不可归责于权利人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前述三种情形并不容易证明:对于第一种情形,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内容大多是专利申请时就已经存在的技术,很少是“不可预见的”,第二种情形则过于抽象不利于操控,第三种情形则较为少见。本文认为,限缩式修改往往是针对审查员提出申请文件相对于引证的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创造性等问题进行的,故修改原因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关性,可以理解成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物的关联性。借鉴Festo案提出的直接相关性规则,应用“部分放弃”规则判断是否侵权的逻辑程序包括:

步骤一: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若相同或等同,则认为权利人放弃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若不相同或不等同,则进入步骤二。

步骤二: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修改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若相同或等同则构成侵权,否则不构成。

如在案例二中,被控侵权人可以主张“镀金铜条”技术特征与某项现有技术相同或等同,若相同或等同,则认为权利人放弃了包含“镀金铜条”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若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或主张不成立,权利人可以就“条形银膜”与“镀金铜条”作等同比较,由法院认定二者是否等同从而做出侵权与否的判决。

上述步骤意在让被控侵权方获得优先主张与现有技术等同的权利,在完全排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关联后,再审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等同关系。由此,放弃范围判断的重心放在等同的运用上,使等同原则平衡利益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权利人放弃的内容被划定在现有技术及其等同物的范围内,竞争者可以在调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预测权利人放弃的范围。另一方面,这种划分也符合放弃的客观标准,即权利人客观上不可能将现有技术及其等同物纳入保护范围之内。当权利人的创新获得了恰如其分的回报时,就能达到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传播的双重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