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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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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

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范文第1篇

(一)非上市股份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风险。首先是股权稀释风险,对于拟上市的公司而言,如果股权激励计划对大股东的股份大量稀释的话,就可能造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更,进而影响公司的上市主体资格。即使公司不打算上市,但是如果激励方案设计不合理,也可能导致公司陷入僵局,股东无法做出有效的决策。其次是股权纠纷风险,因为股权激励计划与公司员工绩效和经营状况相关联,而我国大部分民营非上市公司的财务很不规范,可能会造成绩效考核造假,导致员工与公司之间的矛盾。再次是股权激励方案不科学引发纠纷,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如果对公司组织机构变化、实际控制人变更、员工职位变化、退休、离职、死亡等各种情况缺乏事先约定,可能达不到长期的激励效果,还会引起各种矛盾。最后是股权激励不规范,许多公司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当员工离职时,通过私下转让来解决股权回购。当股权激励对象数量较大时,公司高管或其他雇员集合资金注册新公司,由新公司向目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受让公司股权,这种方式一旦操作不当,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

(二)非上市股份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建议。对非上市公司而言,其完全可依据上市公司的四种主要股权激励模式来实施自己的股权激励计划。与上市公司相比,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模式更加灵活多样,可以运用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等,也可以运用虚拟股票计划、业绩股票等现金结算模式,还可以运用股票增值权、长期福利计划等模式。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股票来源主要有三种:一是转让股权,原股东通过向公司转让或赠予股份,然后由公司将股份授予被激励人;二是新增股权,公司向被激励人定向增发;三是回购股权,公司通过股市回购股份,并在一年内转让给被激励人。由于非上市股份公司不能公开发行股份,因此股权激励的股票有三种来源,分别是股东转让,公司向股东回购,以及公司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从股权激励的效果方而来看,上市公司被激励人所持股票可以在股市上变现,而非上市公司由于股权流通性比较差,被激励人所持股票不能在公开的证券交易市场上流通。但日后非上市公司一旦拟上市并成功,其所持股票上市后会迅速升值,激励前景广阔。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是股权,口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无明确的税收优惠。参考国际经验,尤其是美国对股权激励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我们很有借鉴意义。美国的税收优惠针对公司方,对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减免一定的所得税,一方而降低公司的税收负担,另一方而帮助推动公司积极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此外,个人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也应该享受优惠,例如降低股权激励获得的分红税率。和上市公司不同的是,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所用的资金来源不允许借用公司的资金,避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影响到公司的运营。

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示范价值

从理论上讲,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由股东或与股东有密切联系的人来经营管理。在关注人力资源要素、追求公司发展对公司利润增长的贡献、对高管层、重要岗位员工实行激励与约束的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几乎相同。作为一种有效的、并且在上市公司中广泛实施的股权激励机制,也有必要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施。

实施股权激励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股票来源问题。一般来说,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时的股票来源包括控股股东转让的股份、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公司回购的股份等等。那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施股权激励时,作为激励标的的股权从何而来呢?

首先是新股发行。新股发行是指以筹集资金为口的而发行新股。实际说来就是让股东以外的人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一种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新股,但也并未禁}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非通过股权转让的方法成为公司新股东,更何况这作为一种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手段,也是公司法所鼓励的。

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范文第2篇

一、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进一步优化董事会决策机制

由于家族企业通常是通过控制董事会来实现家族意志,因此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对家族企业显得尤为重要。这就意味着要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增加其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影响和监督。由于目前家族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而《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所以这些公司制的家族企业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独立董事制度的条款(如选拔条件、任职年限、责任和义务等),甚至在特殊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章程赋予独立董事以人事任免、战略投资的特殊权利。这也是作为一项公司制度将来应当在《公司法》中加以明确的内容。同时,家族企业还应该根据《公司法》的精神,针对企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立相对合理的董事会决策制度,即在明确了股权占有以后,在议事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现代企业董事会议事的通行做法,逐步减少家长专断或家族为主论资排辈的现象。

二、引进外部监事制度,强化企业监督功能

处于发展阶段的家族企业不论是否上市公司,不仅需要有完善的内部监督、制衡、激励机制,同时也需要有良好的外部监督机制,以市场的力量对公司及其经营者的行为加以制衡和规范。实践中,一方面大多数家族企业监事会成员来自家族内部或管理层,监事会形同虚设,这就需要通过建立和引进外部监事制度,改变家族企业监事会的构成,真正发挥监事会对家族企业经营者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尽管家族企业治理在一定程度上还保持着其在企业治理中的优势,但是,家族企业发展中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特别是如同国有股表现出来的“一股独大”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一样,家族企业的发展也应当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强化企业监督功能。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但是,由于职工代表在家族企业中的身份所限,使其不可能真正发挥监督者的作用,因此,在监事会中有必要引进外部专业人士,并在将来修订《公司法》时有所体现。

三、建造科学的股权结构模式,实现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有效分离

目前股权集中是中国家族式企业治理的典型特征之一,而股权多元化、公众化就会克服这种因股权高度集中所带来的弊端,使企业在适当的时机走向资本市场,拓宽融资渠道,迅速壮大和扩张,同时形成持有人之间的既相互监督又相互支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并避免董事长个人过分作为和决策上的随意性,增加决策的合理性、有效性、科学性,从而做到吸引人才,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另外,在企业实行股权多元化、公众化的同时,还需要有控股股东,使董事会的治理活动在最大程度上体现股东的意志和利益,使监控作用真正得到有效发挥,以防止企业偏离利润最大化和长期稳定发展的目标。所以,《公司法》在将来的修改中也应当对此予以明确。但是,对于已经具有一定规模的家族企业来说,过于集中的产权制度有可能导致决策的盲目性,再好的制衡机制也发挥不了作用。因此,家族制企业在迈向公司制的过程中,应做好股权的逐步分散化。

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是现代企业的重要特征。目前,许多家族企业遇到了分权的难题,一方面,企业的发展需要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因为创业者自身的管理能力已经跟不上企业的发展,急需优秀的专业管理人员进入企业;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缺乏竞争性的外部市场以有效地监督经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和懈怠,相当多的经理人员并没有给企业带来较之于创业者自己经营更高的效率,因此,一些家族企业在大失所望后,又重新合并二权,如沈阳飞龙集团。即便在已经上市的50个家族性公司中,有16%的企业两职仍然完全兼任,总经理也是公司的董事长;66%的企业两职部分分离,即总经理在董事会担任副董事长或董事职务,参与公司的决策过程;另外18%的企业两职完全分离,总经理没有在董事会担任任何职务。但是,家族企业不能因为两权分离后所带来的高昂的监督成本和激励成本,而改变管理模式变革的方向。家族企业应该认识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是企业发展的潮流。两权分离意味着企业的决策功能和风险承担功能事实上发生了分离,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增加或在专门的立法中制定对经理人员的监督制约措施以及激励措施,促使经理人员能够做出既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又符合所有者目标的选择,从而使中国家族企业在进行有效的两权分离时树立足够的信心。

四、建立股票期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对职业经理人的激励约束机制

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范文第3篇

××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年度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

甲方:

××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

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住所:

根据《××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年度股权激励计划》、《××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甲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有关决议,就乙方参与甲方

年度股权激励计划订立如下协议:

一、资格

乙方自

日起在甲方服务,现担任

一职,经甲方薪酬管理委员会按照甲方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定,确认乙方具有参与该计划的资格。

二、激励基金的授予

在本协议签署时,甲方授予乙方××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基金,总额(Fi):

元。乙方税后实得激励基金(FAT)数:

元。

其中激励基金(FAT)中转化为股票的激励基金

元,若乙方为高管人员,则以个人名义购买股票并依法锁定,若乙方为非高管人员,则购买股票并约定一段时间后逐步兑现。

三、持股管理

3.1

若乙方为高管人员:

(1)

高管人员获得激励基金后,应在年报公布后的90日内用激励基金择机从二级市场购买公司股票。高管人员购买公司的股票必须依法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并锁定,并向薪酬管理委员会递交《购买激励股票说明书》(见附件5),说明股票购买时间、购买价格、购买数量。

(2)

由于股票购买的最小单位是1手,会有资金余额,资金余额归激励对象。

(3)

高管人员购买股票后,自行处理分红、送红股、配股等事项,并向薪酬管理委员会递交《激励股票分红说明书》(见附件6)、《激励股票送股说明书》(见附件7)、《激励股票配股说明书》(见附件8),说明有关分红、送红股、配股等情况。

(4)

高管人员用激励基金购买公司股票涉及的申报、锁定、信息披露、流通等事项应当遵守《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3.2

若乙方为非高管人员:

(1)

非高管人员获得激励基金后,应在年报公布后的90日内用激励基金择机从二级市场购买公司股票。并向薪酬管理委员会递交《购买激励股票说明书》,说明股票购买时间、购买价格、购买数量。

(2)

非高管人员购买公司的股票必须锁定2年以后才能兑现。

(3)

非高管人员购买股票后,自行处理分红、送红股、配股等事项,并向薪酬管理委员会递交《激励股票分红说明书》、《激励股票送股说明书》、《激励股票配股说明书》,说明有关分红、送红股、配股等情况。

四、信息通报及记录

4.1

薪酬管理委员会工作小组在《股权激励计划参与者名册》中为乙方记录有关激励基金、股票、红利、红股、配股及其变动等信息。

五、特殊情况下股权激励制度的管理

5.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转化为股票的激励基金仍可按照既定的限制性条款运作。

(1)

劳动合同期未满,乙方申请离职,公司同意时;

(2)

劳动合同期未满,乙方因公司裁员而解聘时;

(3)

劳动合同期满,若公司提出不再签约时;

(4)

乙方退休时;

(5)

乙方因工作需要调离公司时。

5.2

乙方在任期内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时,薪酬管理委员会工作小组在《股权激励计划参与者名册》上作相应记录,乙方持有的激励股票可立即兑现,乙方的人、监护人或其继承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处理。

5.3

当公司被并购时处理原则如下:

(1)

公司新的股东大会同意承担本计划,则本计划将按照原有的程序和时间表进行;

(2)

公司新的股东大会不同意承担本计划,非高管人员锁定的激励股票立即解除限制,高管人员激励股票的流通应当遵守《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六、股权激励计划的终止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董事会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乙方激励计划的终止,并按《实施细则》对相关事项做出处理。

(1)

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终止的情况;

(2)

因经营亏损导致停牌、破产或解散;

(3)

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停止实施股权激励制度。

七、聘用关系

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协议不构成甲方对乙方聘用关系的承诺,甲方对乙方的聘用关系仍按照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

八、承诺

8.1

甲方对于授予乙方的股权激励基金数量将恪守承诺,除非出现本协议书和《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情况,不得无故中途取消或减少乙方所得的激励基金数量,不得中途中止或终止本协议。

8.2

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有关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和有关规章制度。乙方承诺,了解甲方关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规章制度,包括但是不限于《实施细则》等。

8.3

乙方承诺,依法承担因激励基金授予、激励股票的买卖产生的纳税义务。

8.4

乙方承诺,在本协议规定时间内,将激励基金购买本公司股票并及时如实向甲方薪酬管理委员会报告持股情况。

8.5

乙方承诺,在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中,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均真实有效,并对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九、协议的终止

9.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

(1)

协议到期;

(2)

协议当事人协商同意;

(3)

乙方死亡时;

(4)

乙方丧失行为能力时。

9.2

乙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违反甲方关于股权激励计划的规章制度,或者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要求甲方停止股权激励制度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通知乙方终止本协议而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

乙方出现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而又违背激励基金的激励目的及《实施细则》时,则由薪酬管理委员会确定最终处理方法。

双方发生其他争议,在本协议中规定的从本决议,本协议未约定的按照甲方关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解决。未涉及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公平合理地解决。

甲、乙双方对于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十一、其他

11.1

乙方在遵守本协议的同时,也要遵守《实施细则》中的相关条款。

11.2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可以增加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为本协议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1.3

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制定的新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协议,乙方应该遵照执行。

11.4

乙方如有任何关于股权激励基金管理方面的问题,可查阅《实施细则》或咨询甲方薪酬管理委员会。

11.5

本协议有效期为

年,自

日始,至

日止。

11.6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7

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

(盖章)

(签名)

授权代表:

律师鉴证:

(签名)

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股权激励 信托 员工持股

一、研究背景及文献回顾

股权激励是指职业经理人通过一定形式获取公司一部分股权的长期性激励制度,起源于公司制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产生的委托问题,目的是使经理人能够以站在股东的视角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

股权激励制度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在美国开始流行,20世纪90年代初引入我国并得到推广。作为改善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股权激励在我国发展迅速,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健全。2006年1月1日,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实施,2月中捷股份成为首家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激励公司。从此,我国拉开了股权激励的序幕。2008年证监会颁布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文件规定,高管在行权期内上市公司业绩不得亏损,监事不能参与股权激励,其次,对于股权的预留也有新规定:如无特殊原因,原则上不得预留股份;确有需要预留股份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10%。目前我国企业股权激励的实践情况,从行业分布来看,我国的股权激励制度大多存在于急需高级人才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激励模式上看,股票期权是主流,而且相似度很高。

由于我国股权激励机制起步较晚,资本市场的发展也不成熟,我国股权激励机制还存在激励指标选取不当、行权价格设置不合理、效率低下、上市公司高管操纵股权激励、利用股权激励“快速造富”以及股东赠予的股权激励费用在会计处理上尚无规定等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学者进行研究。国内的研究发现,高管年龄和公司接受股权激励的可能性存在很强的正相关。然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例越高,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相关性越差。李增泉(2000)的研究发现,经理人员持股比例与企业净资产收益率之间无显著相关关系,因而认为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经理人员的持股比例都比较低,难以发挥应有的激励作用。向朝进和谢明(2003)分析发现,经营者股权对企业价值不存在显著影响。刘英华、陈守东和那铭洋(2003)研究发现,经营者股权与企业绩效既不存在相关关系,也不存在区间效应。顾斌和周立烨(2007)研究发现,实行股权激励后,大部分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在排除了行业因素后,业绩都没有得到显著的提升,这说明实行股权激励是基本无效的。

从实践来看,我国的股权激励发展也并不太理想。从2006 年至2010 年底沪深两市有186 家上市公司,曾经先后提出过股权激励草案,但是付诸实施的并不多,分别只占到沪深两市全部上市公司的9.62%、4.5%,可见我国上市公司对于股权激励制度的使用程度并不高,而且在实施股权激励的88 家上市公司中,股权激励的总股数占当时总股本的比例在5%以上的只有34 家,不到样本公司的一半,而激励水平在1%以下的就有14 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在的股权激励水平并不高。

由于我国在股权激励上正处于起步阶段,现行的股权激励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使其无法达到股权激励员工为公司多做贡献的目的,上市公司的监事也无法享受股权激励的好处,降低了监事维护公司利益的动力。这些问题严重制约着股权激励对于员工的激励作用。因而,运用信托来弥补现行制度缺陷是一个选择。但是,我国信托业在股权激励方面的经验并不丰富,因此本文进行相关股权激励信托的探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股权激励机制的不完善带来诸多问题

股权激励有激励员工的作用,有效利用股权激励,能调动员工积极性,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但在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时,却存在着诸多问题和障碍,影响着股权激励积极作用的发挥。目前市场采用股权激励的方式有很多,如公司回购股份、员工代持股、工会持股、设立持股公司等。公司回购股份显然无法满足股权激励计划的长期性要求;工会持股最大的问题在于工会是一个非营利性组织,由其代为持股与工会的非营利性目标相冲突;我国目前尚不允许设立类似于美国投资公司那样操作简便的壳公司,采用股份公司代持股的形式在实践中也没有多大可操作性。本文通过对股权激励的深入研究发现如下问题:

1.税收无优惠。我国目前对于股权激励并无特殊的税收优惠措施,加上对激励对象持有的股票有禁售期等限制,从税收成本看,股权激励并不比工资收入更具有吸引力,股权激励税收政策的不合理降低了股权激励的吸引力。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激励对象在出资购买股票时已经付出了巨大的资金成本,在行权时又缴纳高额的个人所得税,必然给其带来双重资金的成本压力;(2)由于在行权环节激励对象并未获得实现的现金收益,如果公司股票一路下跌,不仅要承担股票价格下跌所造成的损失,还必须承担由于股票下跌带来的多缴个人所得税的损失;(3)激励对象如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同时要遵守每年转让不得超过25%的规定,这样导致激励对象很长时间难以收回成本,在实践中很多激励对象行权资金往往是都过借贷筹集的,这样进一步增加了激励对象的资金成本。

2.备忘录出台引发监事辞职。备忘录出台以后引发了不少公司的监事辞职。“备忘录2”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此备忘录出台后,部分拟推行或已推出股权激励草案的公司出现公司监事辞职现象。金智科技(002090)一监事于2008 年3 月27 提出辞职。上市公司监事主要是对公司财务、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等行使监督职能,“备忘录2”的出台使上市公司监事出现变动,使监事的监督职能无法正常行使。

3.预留部分的授予对象对于广泛。在备忘录出台之前,一般公司都有部分预留股份,以备新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才及技术人才之用,备忘录出台之后,公司为响应备忘录号召,一般将预留股份取消,将这部分股份明确到个人。备忘录 2号规定:公司如无特殊原因,原则上不得预留股份。从部分公司修改后股权激励预案来看,不少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人技术(业务)人员成为了激励对象。如公司仅因为符合备忘录要求而使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成为了激励对象,无法体现股权激励的激励作用。

4.股权激励与重大事件间隔期较长。现有的股权激励机制中重大事件的间隔期较长。备忘录 2 号规定:上市公司发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期及履行信息义务完毕后30 日内,不得推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而所谓的“重大事件”一般为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等事项,此等事项从开始筹划到办理完毕,一般历时较长,有不少公司因与股权激励预案推出时间冲突,不得不取消股权激励预案,使公司缺乏应有的激励机制,无法吸引高级管理人才及技术人才。

三、股权激励信托对当前股权激励机制的改进

员工持股股权激励信托(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Encourage Trust,ESOET)是指将员工买入的本公司股票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和运用,退休后享受信托收益的信托安排,交给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一部分来自于员工的工资,另一部分由企业以奖金形式资助员工购买本公司股票。 企业员工持股信托的观念与定期小额信托类似,其不同之处在于企业员工持股信托的投资标的为所服务公司股票,且员工可额外享受公司所相对提拨的奖励金,但是员工一旦加入持股会,除退休、离职或经持股会同意,不得将所购入的股票领回。

股权激励信托的一般运作模式为(如图1):

①第一步:目标公司员工以不同的方式,将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②第二步:信托投资公司以股东的身份,将信托资金注入目标公司;③第三步:信托公司依据与委托人事先约定的条款,代表受益人(或委托人)行使股东权利,并依法获取公司红利;④第四步:员工从信托公司领取信托收益。(若存在借贷合同,信托公司会用股权收益先用于清偿信托借贷。)

当然,根据不同的企业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目的,又可以设计出不同的利用信托工具来解决员工持股的方案。托法

ESOET流程图

图片来源:根据资料自己整理绘图。

股权激励信托方式能够解决当前股权激励

1.合理避税或减税。针对当前股权激励中存在的税收问题,可以采用信托方式来解决:企业可聘请信托公司操作股权激励方案,规定激励对象授权公司委托信托机构所管理的信托财产将独立开户和独立核算,每一年度股票激励计划作为一个独立的信托计划,依该年度计划提取的激励基金所购入的股票将分设独立的股票账户,信托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将本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过户至激励对象个人名下,其中股票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归入激励对象个人账户。

信托具有风险隔离的作用,其信托受益转到个人账户,可以达到合法避税的效果,同时,股票也不增收资本利得税,所以股票增值部分本身是可免税的。我们可以将激励基金设计为一种信托产品,通过信托产品购买股票,获得收益,只要不变成直接收入,都可以根据要求设计避税方法。这样,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方案只需要交纳信托管理费用,而达到合法避税的效果。

2.避免或减少监事辞职。因为在“备忘录2”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因此对公司监事直接进行股权激励是行不通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借助信托公司,以该信托公司的名义而非该公司的名义,将股权激励所得过户到该公司监事的个人账户中,这样在对公司监事进行有效股权激励的同时,避免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3.缩小预留部分的授予对象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运用信托,将预留股份转移到信托受托人手上,就可以不受此规定限制,将股份预留以备激励新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才及技术人才之用,从根本上避免了预留部分的授予对象对于广泛的问题。

4.缩短股权激励与重大事件间隔期。针对股权激励与重大事件间隔期较长的问题,可以通过信托来解决,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这样就可以避免限制,由受托人来很好的帮助委托人处理股权激励预案。信托财产的股票在归属后计入激励对象个人账户的股份属个人持股,享有股东应享有的一切法定权益。

四、信托持股的优势

我国的《信托法》从200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信托法》界定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具有两个重要的法律特征,一是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二是信托财产相对独立,既区别于委托人的其它财产,亦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独具的法律特征,才使信托工具在解决员工持股遇到的主要障碍与问题上有独到的价值。

1.信托参与解决持股主体法律障碍问题。通过资金信托的形式,委托人将所有权让渡于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集中投资,突破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从而解决了持股主体人数限制的问题。运用信托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信托公司是以自身的名义对外进行投资,从而解决了一般性公司持股模式受净资产规模限制问题。同时,也规避了一般性公司持股模式面临的持续经营问题。

2.信托杠杆解决融资渠道与风险问题。ESOET模式,实质上是在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员工之间设立了两层关系,一层是由信托公司将资金借贷给目标公司员工,订立资金借贷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目的在于解决目标公司员工资金不足的问题;一层是目标公司员工将借贷资金连同自有资金一并委托信托公司管理,订立资金信托合同形成信托关系,解决了融资风险与收益不对应问题,降低了资金借贷的风险。

3.信托屏蔽作用降低操作风险。信托关系是私法领域民事关系,信托关系是保密的,信托公司成为ESOET中的法律主体,实际受益主体的员工可以不被披露出来,这样使目标公司在实施ESOET过程中回避了不少来自政策、道德、经济上的风险。如果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员工之间设立了资金借贷与信托两个合同,员工就把股权收益权保留在信托公司用于清偿借款,这样又比较简单地解决了双重纳税的问题。

4.优化目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信托公司介入优化目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信托持股有助于解决员工双重角色所造成管理上的困惑,企业与员工股东不直接发生关系,改由信托公司专业人员代行表决权,有利于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有助于优化目标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5.信托合约化解受益人变更手续复杂问题。由于受托人是统一的权益代表,因此受益人的转让完全可以依据信托合同规定的内部协议,内部完成受益人的变更,从而减少了股东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繁杂手续,以及与《公司法》和现行有关法规的冲突。委托人与收益人分离,还可以很好解决股权转赠、继承问题。

五、股权激励信托前景展望

自2006年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实施以来,据目前有限的资料来看,我国市场仅有莱茵置业与阿里巴巴两家公司实施了股权激励信托计划。股权激励信托方案的提出可以很好地解决税收问题、备忘录出台引发监事辞职、股权激励与重大事件间隔期较长、预留部分的授予对象对于广泛等其他方案中常出现的重大问题,并且具有利用信托杠杆解决融资渠道与风险问题、解决持股主体法律障碍问题、隔离降低操作风险、优化目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简化信托合约化解受益人变更手续等各方面的优势,因此,信托是解决我国股权激励问题最优的可行办法。

参考文献:

[1]王淑敏,齐佩金. 金融信托与租赁(第二版)[M].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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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范文第5篇

目前,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处理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税总局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按照规定,激励对象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为行权时,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现行股权激励和税收法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不仅必须在行权时即纳税,而且通常使用最高税率。纳税义务时间早、税率高,已成为股权激励对象的两座大山,于是直接催生出借钱行权这一A股股权激励中最常见的现象。但因借钱的利息成本太高,不是每个人都能拿来使用的。相较于借钱,也有不少上市公司高管为达到行权要求,不得不选择出售股票筹集资金来缴税。

在上述问题的限制下,“市场先生”发明了一种“曲线股权激励”方法。过往经典案例如三特索道、康缘药业等公司,通过向特定的公司高管进行定增的方式,达到获得股权行使股权激励的目的,也不失为一种聪明的办法。

若上述办法都无法满意,比较极端的案例就是离职走人。一些上市公司规定,离职后若干时间内即可将手中股票全部套现,此种办法看似实属无奈,却总比一步步按照股权激励的要求减持,来得快一些。综合来讲,这种办法对高管来说获益空间更大。

今年以来,两市近百家上市公司都推出了以股票、期权为主的股权激励预案,激励方式各异,主要有定向发行股票、授予期权、提取激励基金买入流通A股和股票增值权等。激励数量最多的为南玻A,股票激励数量高达9000万份。但是,“金手铐”仍旧难掩离职潮尴尬。除了业绩压力外,有不少是为了减持股票做铺垫。

人是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这一点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身上体现的最为明显。在深交所挂牌的科技型上市公司数量不少,这类企业不依赖于固定资产投入盈利,而严重依赖于人力资源等无形资产。为吸引和留住人才,这些科技类上市公司对实施股权激励机制有着强力的需求。

但迄今为止,除公司主观因素和市场因素外,税负高企问题无疑是影响当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的重要原因,这种制度性的安排看似合理却不合情,严重影响着股权激励的效果。如股权激励对象为缴纳税款,甚至不得不故意压低行权日股价套现,这就违背了股权激励政策的长期激励目的。从这点来讲,股权激励短期化的弊端开始凸显,监管层推行的股权激励的效果仍待进一步观察。

美国、英国、日本等成熟资本市场国家,目前采用的均是延后股权激励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节点,在实际变现后再缴税的模式。国际成熟的资本市场国家都在采用类似规定,可以给A股的股权激励机制提供借鉴和参考。

变现再缴税是完善当前股权激励政策是一个良策。一方面,可以缓解上市公司激励对象的行权压力难题,有助于股权激励发挥出长期效应。另一方面,让资本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将纳税标准和二级市场价格变化相结合,解决按照个人所得税政策造成税负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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