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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产权;厂办大集体;改革
一、集体经济发展和厂办大集体溯源
(一)我国集体经济的发展
我国集体经济最早在社会主义改造初期建立,从当时的历史背景来看: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有组织地从一人一户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称为合作经济。1954年《宪法》第七条将合作经济定义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
1982年《宪法》第八条:“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2004年修正的《宪法》第八条中,继续沿用了1982年宪法中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经济形式的定义。
至此,对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合作经济,是否完全等同,业界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对于“劳动者集体所有”这种描述应理解为“抽象的单独体所有”,还是“具体的复数人所有”。就个人观点而言,两者差别主要还在于是否以财产私有制为基础。合作经济若是建立在私有财产基础上,真正体现了“共同共有”,应理解为“具体的复数人所有”。而我国集体企业的“劳动者集体所有”,大多渗透着大量公有经济成分,应理解为“抽象的单独体所有”,产权是虚化的。而这一认识将直接影响集体企业资产量化、分配的问题。
(二)厂办大集体企业
本文要重点认识和讨论的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有集体所制经济体,称之为厂办大集体。
20世纪70年代末,大批城市知识青年陆续返城,给全社会带来了空前的就业压力。 据统计:1980~1985年,全国城镇需要就业的人数约为3700万人,而当时实际在职职工已经超过1亿人,且冗员严重。因此,多渠道、多种方式妥善解决就业问题成为当时的主要工作。
1980年全国劳动就业会议肯定了当时已出现的“国营企业利用自己的条件,采取全民办集体的形式,解决职工子女就业问题”的方式,指出这类企业借助于国营企业的技术和领导力量,利用了工厂的物质基础,增加了商品供应,改进了生活服务,成为解决回城知识青年和职工子女就业的主要渠道。之后,“在国营企业扶植下,创办集体企业”,也就是厂办大集体的发展模式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二、厂办大集体产权分析
现在谈到厂办大集体企业,总免不了开篇立论的几句话:产权不清、机制不活、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竞争……那么应该如何分析和理解产权不清的问题?
产权清晰是资本所有者维护自身利益的前提条件。但厂办大集体投资主体模糊,大量占用国有资产,公有经济与个人投资产权交叉。因此各种观点和认知林林种种。
第一,经常有人说“集体企业是集体投资”,但具体地考察,就会发现厂办大集体企业的集体投资尤其虚幻,有主办厂投入、有职工集资、企业贷款,当然还包括企业自己的积累等,因此根本找不到确切的集体投资人,没有哪一位集体企业职工能够说出企业的资产到底来源于哪里。
第二,相当一部份人认定为“主办企业投资”,若按此观点,主办企业应该对该企业的投资收益以及所形成的资产债务有所关联。但事实上厂办大集体企业从诞生之日起就自主经营,其利润与负债与主办企业没有交集。
第三,严重资不抵债的集体企业,其产权界定更加困难。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一家集体企业,资产负债率已超过350%,属严重资不抵债,但企业依然照常生产经营。从经济层面上分析,是债权人支撑这类企业的运营,有人说债权人才是这家企业的“幕后老板”,但在理论界,这样的认知几乎没有可行性。
第四,企业产权交叉情况严重。集体企业长期无偿占有大量的国有资产,包括:生产场地、厂房、设备等,虽主办企业当初的扶持资金无法追溯,但也造成了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有所体现。另一方面,大集体企业资产被主办企业平调、挪用、侵占的现象也存在。近年来,各种改革创新又催生了集体企业中有职工个人或社会投资的部分。
第五,国务院“18号文件”第14条、15条明确说明:厂办大集体净资产如有剩余,剩余部分作为主办国有企业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也可向员工和外部投资者转让,转让收益归主办国有企业所有;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主办国有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由此,集体企业的剩余净资产是归属主办企业的,若集体企业亏损,则由主办企业托底。
分析厂办大集体企业的产权发现,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于经营的成果或者造成的损失,是不归属于集体企业自己的。造成集体企业“不积累”的短期行为,也是导致其经营陷入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
通过对厂办大集体企业产权的分析,可以对前文职工关心的问题作以下回答:集体企业职工不是企业的产权人,将集体企业净资产量化给集体企业职工是没有依据的。
三、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有企业经历了一系列改革历程,包括政策性关闭破产、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主辅分离、兼并重组、债转股等,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取得重要成果。但在这一阶段的改革政策都没有触及到厂办大集体企业。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中,厂办大集体企业,在没有任何准备、没有任何扶持政策的情况下,就被抛向了市场。不到10年的时间,关停企业超过60%,再就业问题突出,社保、医保等欠费严重,已引起了大范围的社会矛盾。
2003年10月,国务院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振兴战略中,首次提出了“妥善解决厂办大集体问题”的改革要求。从2005年之后的5年多,经过东北试点改革探索,2011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正式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法〔2011〕18号),以妥善安置职工,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目标,揭开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了厂办大集体改革的序幕。
四、探索厂办大集体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明晰产权的原则
对于厂办大集体的资产,由于其来源复杂多样,造成产权关系模糊不清。目前,在追溯国企主办厂当年建立和后续对厂办集体企业的扶持方式上,总结了两种方式:一种是行政性扶持,另一种是经济性扶持。本文作出这样的认定:凡是主办厂实施的社会行政性扶持行为,包括减免的债务、给予的配套产品资格及优惠的利润空间,贷款担保,技术和人员支持等,均不界定为投资行为。对由此产生的经济积累,不作为产权范畴。对经济性扶持行为则是要做具体分析:例如援建的道路、厂房等基础设施、受灾捐赠等,凡不属投资行为的资产则不享有产权。对于交叉重叠,确实难以准确界定的资产,应从是否立足于企业的长远发展来认识。对于集体企业占用、改造主办企业生产线,实施批量产品制造,是利润主要来源的,虽然难以准确界定资产归属,但不能排除主办企业拥有这项固定资产的产权。
除此之外的债务、职工集资款、所欠职工的各项费用,都不应理解为享有集体企业资产的产权。
(二)加强政府的监管和服务
国务院“18号文件”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在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中的要求:改革方案由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审批,报财政部备案。重庆市206号文件也明确指出:中央在渝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的改革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由市经济信息委指导,报国务院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审批,财政部备案。由此,可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政府各部委的职能与作用。
厂办大集体企业多数都面临关闭破产,政府应尽可能多地承担改革成本,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社会保障政策,对于关闭、破产的厂办大集体,无法通过资产变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欠费用的,应为支持核销提供渠道。对企业欠职工费用,政府应优先帮助企业清偿,维护改革稳定。对企业外债,引导债权人采取债务打折、债转股等办法加以解决,帮助企业更快完成改革。
需要指出的是,对相当一部份大年龄的职工,建议参照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条件,在现有政策上有所突破,尽可能地将更多的职工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这一点,目前没有政策支持,职工反响较大)。
(三)主办企业加强引导
在与厂办集体企业的交谈中,将主办企业戏噱的称为“无冕监护人”,从当年集体企业创立审批、初期厂长(经理)任命、党群组织的管理,到目前改革阶段方案草拟、审核、组织监督集体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向政府部门上报各项改革方案等都是主办企业必须做好的工作。
1. 改革方式选择如表1所示,除此之外,还可考虑人员规模,技术、市场等多方面因素。
2. 组织团队研究政策,开展培训,做好调研基础工作。选择和聘请咨询、评估、审计、法律等中介机构。作好改革前的准备工作。
3. 匡算改革成本,编制或审核改革方案、人员安置方案、资产和债务处置方案。方案必须以政策和法律为依据,不可单纯为提高集体企业职工利益而突破政策和法律的界限。
4. 方案沟通,组织监督集体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特别做好沟通工作,包括与中介机构、债权人、潜在的投资人、工会和职工代表、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沟通工作是提高改革成功率的重要保障。
5. 方案报批,实施。正式方案要按主办企业的管理权属逐级上报审批。实施工作包括向职工兑现补偿,集体企业注销或改制变更登记,退休人员社会化移交等等。
6. 申报财政补贴,国有企业权益核销。
(四)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在破产关闭和改制重组过程中,一定要严防集体资产流失,在具体操作层面,应重点做好集体资产清查、评估、交易。
1. 要坚持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资产评估所、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来从事这一工作。
2. 在资产的清查与核实中要防止出现资产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现象。资产清查要求做到账物相符。资产评估要防止漏评、低评,尤其不能忽略无形资产的价值。
3. 是要建立集体资产运营与监督管理机制,所有资产的交易均应进入政府的联交所,按流程完成,交易过程主办企业、集体企业职工代表、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共同参与。形成政府、社会和群众共同监督的体系。
(五)多渠道筹集改制资金
目前重庆市国有央企的厂办大集体改革仍处于停滞状态,究其原因,主要是改革资金缺乏。“18号文件”虽然明确了中央财政的改革补贴费用,但集体企业和主办国有企业仍然面临高额的经济补偿金,其中较大部份资金仍需集体企业或主办企业先行支付。特别对主办企业而言,大量的抽调资金,将影响主办企业自身的经营发展。
当然,在近年来的工作中,也积累了一些经验。
1. 充分利用好土地资源,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利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平台,对土地进行收储;对地处城市中心地段的集体企业采取“退城进园,整体搬迁”的策略,以空间换资金。
2. 借鉴国企化解金融债务的经验,对厂办大集体企业金融债务进行打包回购或债务打折的方式,降低企业债务,吸引社会投资者和资金参与企业改革。
3.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采取向银行借款的办法,短期补充改革成本缺口。
4. 应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以获得尽可能多的收入,弥补改革资金的不足。
五、结语
用国企业改革的经验来审视厂办大集体改革,一是全面理解和把握厂办大集体改革的目标,新的法人实体必须是“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 的市场主体,与主办国有企业彻底分离。二是坚持因企制宜,多形式改制的原则。根据不同企业的不同情况,选择合适的改制形式,不搞一步走,一刀切。有的企业集团提出“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儿”,这也是合理的。三是树立边改革、边完善、边规范的意识。改革措施不可能一步到位,改革不能一劳永逸,对改制企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不断地进行规范和完善,保证企业改革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振奎.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集体经济济,2005(05).
[2]张春凤,贾婧唯.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的难点及解决思路[J].经济纵横,2009(03).
一、独立供电区电网资产移交范围
我县独立供电区电网资产移交范围为全县6个独立供电区电网资产。一是县烹坝乡电站供区电网。包括:县烹坝乡8个村和泸桥镇咱里村一、二、四组区域内农村电网。二是县田坝乡电站供区电网。包括:县田坝乡9个村和杵坭乡松林村区域内农村电网。三是县杵坭乡联合电站供区电网。包括:县杵坭乡联合村和邓油房村区域内农村电网。四是县加郡乡明源电站供区电网。包括:县加郡乡12个村和德威乡下河坝村等(除沙坝村外)13个村区域内农村电网。五是县得妥乡电站供区电网。包括:县得妥乡17个村和德威乡沙坝村区域农村电网。六是县祥和电站供区电网。包括县得妥乡发旺村区域内农村电网。
二、独立供电区电网资产移交情况
(一)移交电网资产清产核资及评估情况
我县6个独立供区总计有139台变压器、439.42公里输电线路,评估价值为18,390,206元的输电线路资产将全部移交国家电网公司经营管理。其中:
烹坝电站供区的变压器共23台,包含80kva、100kva、125kva、200kva等多种规格型号,输电线路为10kv线路17.5公里、0.2kv线路18.15公里,主要完工于2002年,部分变压器及电线电杆等设施状况较老旧,评估价值1,625,276元;目前正在正常使用中。
田坝电站供区的变压器共24台,包含30kva—315kva等多种规格型号,输电线路为10kv线路29.44公里、0.4kv线路66公里,主要完工于2008年,部分变压器及电线电杆等设施状况较老旧,评估价值4,524,208元;目前正在正常使用中。
杵坭乡联合电站供区的变压器共4台,包含80kva、100kva等规格型号,输电线路为10kv线路7公里、0.4kv线路9公里、0.2kv线路10公里,主要完工于2006年,部分变压器及电线电杆等设施状况较老旧,评估价值989,082元;目前正在正常使用中。
明源电站供区的变压器共47台,包含30kva—315kva等多种规格型号,输电线路为10kv线路77公里、0.4kv线路25公里,主要完工于2004年和1990年,部分变压器及电线电杆等设施状况较老旧,评估价值5,794,075元;目前正在正常使用中。
得妥湾东电站供区的变压器共33台,包含30kva—250kva等多种规格型号,输电线路为10kv线路58.33公里、0.4kv线路40公里、0.2kv线路70公里,主要完工于2001年至2003年,部分变压器及电线电杆等设施状况较老旧,评估价值5,130,981元;目前正在正常使用中。
得妥祥和电站供区的变压器共8台,包含30kva、80kva、125kva、400kva等规格型号,输电线路为0.2kv线路12公里,主要完工于2006年,部分变压器及电线电杆等设施状况较老旧,评估价值326,584元。目前正在正常使用中。
(二)移交电网资产权属情况
根据天健华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情况,我县移交电网资产权属情况如下:
我县6个独立供区总计变压器139台,输电线路439.42公里,评估价值为18,390,206元的资产将全部移交国家电网公司经营管理。其中:国有资产(农网改造部分)变压器62台,原值1,231,200元,净值643,922元;输电线路243.62公里,原值25,496,350元,净值12,957,393元。集体资产变压器76台,原值1,172,600元,净值518,227元;输电线路195.8公里,原值9,905,500元,净值4,269,160元。个人资产变压器1台,原值18,800元,净值1,504元。各供区具体情况是:
1、烹坝电站供区:变压器共23台,包含80kva、100kva、125kva、200kva等多种规格型号,输电线路为10kv线路17.5公里、0.2kv线路18.15公里,主要完工于2002年,部分变压器和输电线路的状况较老旧。评估资产净值为1,625,276元,其中:国有农网资产1,553,196元;集体资产72,080元。
2、田坝电站供区:变压器共24台,包含30kva—315kva等多种规格型号,输电线路为10kv线路29.44公里、0.4kv线路66公里,主要完工于2008年,部分变压器和输电线路的状况较老旧。评估资产净值为4,524,208元,其中:国有农网资产2,372,724元;集体资产2,151,484元。
3、杵坭乡联合电站供区:变压器共4台,包含80kva、100kva等规格型号,输电线路为10kv线路7公里、0.4kv线路9公里、0.2kv线路10公里,主要完工于2006年,部分变压器和输电线路的状况较老旧。评估资产净值为989,082元,其中:国有农网资产450,002元;集体资产539,080元。
4、加郡明源电站供区:变压器共47台,包含30kva—315kva等多种规格型号,输电线路为10kv线路77公里、0.4kv线路25公里,主要完工于2004年和1990年,部分变压器和输电线路的状况较差。评估资产净值为5,794,075元,其中:国有农网资产5,708,589元;集体资产83,982元;个人资产1,504元。
5、得妥湾东电站供区变压器共33台,包含30kva、250kva等多种规格型号,输电线路为10kv线路58.33公里、0.4kv线路40公里、0.2kv线路70公里,主要完工于2001年至2003年,部分变压器和输电线路的状况较老旧。评估资产净值为5,130,981元,其中:国有农网资产3,516,804元;集体资产1,614,177元。
6、得妥祥和电站供区:变压器共8台,包含30kva、80kva、125kva、400kva等规格型号,输电线路为0.2kv线路12公里,主要完工于2006年,目前状况良好。评估资产净值为326,584元,全部为集体资产。
(三)移交电网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1、烹坝乡供区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县烹坝乡有2个电站,装机容量750千瓦时,属乡集体电站,资产属乡集体所有,有7.5公里堰渠及厂房为全乡群众投工投劳形成的资产,电站目前没有债务。电站债权的处置,按照烹坝乡的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由乡集体进行处置。
2、田坝乡电站供区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县田坝乡有2个电站,装机容量1570千瓦时,属乡集体电站,资产属乡集体所有。现有债务情况是:
1997年1月20日以合同形式借支农业发展专项资金10万元;1994年在财政借支农周转金35万元;共计45万元。以上债务由剥离电网后的电站自行承担。
3、杵坭乡联合电站供区债权债务解决方案。杵坭乡联合电站供区涉及2个电站,装机容量1,195千瓦时,其中:150千瓦装机属联合村和邓油房村集体所有。电站目前没有债务,电站债权的处置,按杵坭乡的电力体制改革方案,对集体所有的资产进行改革,改革后由2个村集体协商进行处置。
4、原得妥乡湾东电站供区债权债务解决方案。得妥乡电站目前没有债权。债务情况如下:
(1)截止2015年4月欠电力公司电费165万元。
(2)2009年农网改造缺口资金25.9万元。其中:得妥乡人民政府借支2万元,湾东电站贷款23.9万元。
(3)欠职工养老保险款17.7万元(由职工垫支企业应缴部分)。
(4)该电站当时由全乡18个村组投工投劳及垫资建设,目前各村组以及人大代表已多次向乡人民政府反映,如果电站不复建,怎么分配补偿资金的问题,此问题涉及群众多,利益关系复杂,是此次电力体制改革中困难最大的问题。初步预计需161.788万元资金才能解决全乡18个村7791人投劳折资的问题。
(5)t接电力公司电源,增加真空油开关3台及24台电压器总表垫支7.5万元。
(6)因2003年电站实行七个片区承包管理,共购买高压计量箱7台,计2.562万元。当时由于电站长期处于亏损状况,无资金购买,由湾东电站贷款解决。
(7)因2010年发旺村实施泥石流灾后重建,t接祥和电站电源,增设35千伏变10千伏变压器一台,及电缆、开关、避雷器、电杆等材料共垫支10.45万元。
以上债务共计390.9万元,由得妥乡政府协调解决。
三、独立供电区用户情况
县独立供电区有用户8,562户、人口29,115人。其中:烹坝乡电站供区涉及农户1,818户、6,654人;田坝乡电站供区涉及农户1,828户、5,341人;杵坭乡电站供区涉及农户249户、834人;加郡乡电站供区涉及农户2,317户、8,241人;得妥乡电站供区农户2,107户、7,011人;得妥乡祥和电站供区涉及农户243户、1,034人。
四、意愿调查情况
1、独立供电区用电户自愿参与改革情况
我县独立供区电力体制改革意愿调查工作以各涉及乡镇为主体,组织各村通过“村民自治”和“一事一议”的方式,就是否将本村纳入国家电网统一供电和统一电价充分征求群众意愿。其中:各电站职工及电网所有权人的意愿调查通过各电站及电网负责人组织进行;供区群众的意愿调查由各乡镇和村组组织进行。全县意愿调查工作自2014年2月启动,现已全面完成,根据州电力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要求,要纳本次电力体制改革,必须达到供区群众100%的满意,为确保广大群众用上安全电,高质量的电,也维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组干部的大力宣传下,争取到了全县独立供区群众的大力支持,各供区群众现均同意进行电力体制改革。经意愿调查摸底,我县10个独立供区电站及105名电站职工均同意或愿意进行“发供分开”的电力体制改革。除石棉县涉及的8户50人未调查外,我县独立供区内的65个村8562户用电群众均同意进行改革
2、独立供电区用电户自愿执行全州统一电价情况
通过民意调查,电力体制改革后,该供区电价统一按照《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州电价改革和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执行。
3、独立供电区电站参与改革情况
我县存在6个独立供电网,涉及大小电站10座,电站职工105人。其中:烹坝乡电站供区涉及电站2座,电站职工16人。田坝乡电站供区涉及电站2座,电站职工27人。杵坭乡电站供区涉及电站2座,电站职工10人。加郡乡电站供区涉及电站2座,电站职工29人。得妥乡湾东电站供区涉及电站1座(已冲毁),电站职工18人。得妥乡祥和电站供区涉及电站1座,电站职工5人。经意愿调查,我县10个独立供区电站及105名电站职工均同意或愿意进行“发供分开”的电力体制改革。
五、改革后电站管理和报废电站的处理
一是烹坝乡电站管理由乡集体决定,按照烹坝乡电力体制改革方案进行改制;改制后的电站管理由电站经营者自主决定。二是田坝乡电站仍然属于乡集体所有,管理由乡集体决定,实行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是杵坭乡联合电站管理由村集体决定,按照杵坭乡电力体制改革方案,对集体部分资产进行改革;改革后的电站管理由电站经营者自主决定。四是加郡乡2个电站仍然保留原有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电站管理由乡集体决定,电站经营者具体落实相关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五是得妥乡湾东电站已冲毁,电站不再恢复建设,不存在电站管理工作。六是祥和电站,电站管理经营者自主决定。
六、人员安置情况
一是烹坝乡电站供区涉及2座电站,职工共计16人;其中:线路工6人。根据烹坝乡改革方案,拟对电站资产进行处置,电站现有职工全部由处置后的电站进行安置。
二是田坝乡电站供区涉及2座电站,职工共计26人;其中:线路工6人。根据田坝乡改革方案,电站的所有制不变,管理由乡集休自主管理,电站现有职工全部由现有电站进行安置。
三是杵坭乡联合电站供区有涉及2座电站,职工共计16人;其中:线路工3人。根据杵坭乡改革方案,拟对属于村集体的电站资产进行处置,电站现有职工全部由处置后的电站进行安置。
四是加郡乡电站供区涉及2座电站,职工共计23人;其中:线路工5人。根据加郡乡改革方案,电站仍然保留原有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电站现有职工全部由电站进行安置并逐步消化。
关键词:集体所有权主体;集体成员资格;成员权
从集体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出发,构造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制度,就是解决将土地资源和其他财产归属于集体,集体如何有效行使所有权的问题。土地资源是自然生成或自然存在的资源,是为人类提供生存、发展、享受的自然物质与自然条件。土地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资料具有有限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其所有权应当为社会成员公平地享有,而不得为少数人所垄断。因此集体所有权在本质上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就是将农村土地等财产归属于集体成员的集体,任何个人都不得在集体范围排除其他成员在集体中的所有。农民集体是按照农村的一定社区划分的,社区以地域为基础,由于土地的自然存在和不可移动,因而社区具有天然性和固定性。以该社区的土地为联系,以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在该社区生存的人们组成的密切联系的利益群体就是社区集体。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各个社区集体,完成其主体制度的构造就是要明确社区集体的法律地位,这主要涉及社区集体成员与社区集体的关系,即社区成员如何组成社区集体。包括这样几个法律问题:社区集体成员的资格(包括社区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成员集体化的形式、集体团体中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
由于集体所有权在本质上是集体公有制的反映,在所有权的主体构成上不像私人所有权那样简单。在只有私人所有权观念的理解中,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最大诟病莫过于指责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明,并进而提出将农民集体所有私有化或国有化的主张;即使在坚持保留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意见中,也认为只有将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改造为法人,才能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因此集体所有权主体构造以及通过构造达到其明确性,是关乎集体所有权存在的重大问题。我国物权法第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实际上已经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之所以有很多人指责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是因为人们判断所有权主体明确性的标准只有私人所有权标准,对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的判断不能依据私有制的私人所有权标准判断,应当从集体所有权的特点出发作出判断。只要明确了特定的农民集体的集体成员资格谁是集体成员、明确了成员集体的团体性及其形式(何为成员集体、明确了集体所有权行使中的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成员集体如何行使所有权),就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一、社区集体成员的资格
(一)集体成员资格的依据集体成员资格的依据,即社区成员依据什么标准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成员组成的成员集体,成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排除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个人、其他集体、社团对本集体土地和财产的所有。对此,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现实可以看出,国家的基本土地政策就是将农村的土地归属于农村居民集体所有。农村社区集体是按照农村的一定地域即村组边界划分的,村组边界范围内的土地是集体的地域基础,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决定了生活在村组地域范围依靠村组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基本生存保障的居民都是所在村(组)集体的成员,他们世代生存于集体地域,依靠村组)土地作为基本社会保障,天然地具有村组集体成员的资格,以其出生的事实加入村(组)集体。在土地集体公有制的条件下定居于特定社区的居民,在第一代人通过合作化加入集体后,其后代随着出生当然地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其取得集体成员的依据就是集体成员后代的身份,也就是说其父母为集体成员者子女当然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只要其取得了集体成员的资格,其配偶和子女也因其身份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可见,在社会主义的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条件下,农村社区的居民成为社区土地集体所有的集体成员是其天赋的权利,他们一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即具有了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这种资格建立在依靠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社会保障的基础上。所谓集体土地是集体成员的基本社会保障,就是由集体社会提供给他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正是由于集体能够为成员提供生存和发展条件,成员的资格才有意义,也正是因为成员需要依靠集体所提供的条件作为生存和发展的保障,集体所有权才有价值,因此集体所有土地是集体成员的基本的社会保障权。集体成员的资格就产生于依赖集体所有的土地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但这种需要不是以任一社会成员的个人需要赋予的,而是在特定社会结构安排下的个人需要。这种社会结构安排就是农村与城市、农业与工业和其他产业的区分。社会需要一部分成员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提供城市发展和工业及其他产业发展的基础。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定居者,需要的就是土地。因此社会就控制了农村的土地资源,而对农村土地的社会控制是按照地域和人口划分的社区集体所有的方式控制的,这种集体的社会控制区别于私人控制和国家控制。集体的社会控制就是将土地归属于农村一定社区的成员集体所有。因此历史的定居于农村特定社区的事实就成为社区成员需要依靠社区集体土地生存和发展的依据。这是排除城市人对农村土地的需要的结构性安排。
按照这种结构安排,农村的土地公有化于各个农民集体,排除任何个人的私有,排除城市人对农村土地的所有。农村居民个人对土地的需求只能通过参加集体,由集体公平地将土地配置于个人的需要,而并不采取市场的和交易的配置,土地所有权在私人或者集体或者私人与集体之间都是禁止交易的。这就确保了土地属于社会,由社会公平地配置于社会成员。社会对社会成员的土地需要的满足并不是按照任何一个社会成员的个人需要安排的,而是按照社会的分工需要安排的。比如一个城市职工尽管他个人认为需要土地,甚至愿意回到农村去,除非特定的集体愿意接纳其作为成员,否则他也不能取得集体成员资格,集体不会提供给他土地,在客观上市民不是需要依靠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社会保障的人。城市的市民在城市就业,并享受市民的社会保障。这种城乡二元的结构安排是农村居民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政策。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确保了农村居民人人拥有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的保障下生存和发展,排除了一部分人拥有土地而另一部分人无有寸土的两极分化的可能,实现了基本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另一方面也为工业的发展和城市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当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工业积累的完成,社会经济发展到工业反哺农业的阶段,国家有能力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时候,农村土地对农民的保障作用仍然不可改变。因为社会保障的建立只是对农民的养老和医疗提供了保障,并不能为农民提供在城市就业的条件,而且一个国家再发展也不可以没有农村,不可以没有农业,总要有一部分社会成员被安排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业和农村是工业和城市发展的保障,无论市民生活必需品的提供,还是工业原料,或者生态环境,都离不开农村和农业。因此,社会应当对农村和农业提供基本的保障,同政法论坛年时也确保农村的土地实现公共利益。由于农业天然的弱质产业的特性,对农业生产者应当给予保护,其中一个最基本的保护就是社会为其提供土地生产资料。这就需要将土地保持在农村社区集体,由从事农业生产的成员集体享有所有权。在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保障下,农业生产者可以进行合作的生产,也可以从事个体的生产,例如家庭承包制,也可以是个体与合作社的结合。即使在个体生产的条件下,由于土地的集体所有也不会因为自然灾害或者市场风险导致农民倾家荡产。即使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也不得认为农民就不再需要土地作为基本社会保障了,从而改变集体所有制。而应当继续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把农村土地作为集体成员的基本社会保障。保障农民从事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基础地位,保障农村的进步和繁荣。因此集体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就是对集体土地保障的依赖,但这是极为抽象的标准。我们还应当研究、判定需要依赖集体土地保障其生存发展的具体标准。具体来讲只要其定居于农村社区,为社区所认同,其家庭以农业为其基本职业的,就应当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定居于农村社区就是自然人以家庭为单位稳定的居住生活于特定的社区,例如一定的村或者村民小组。为社区所认同就是依据社区的习惯,社区成员认同其为本社区成员。例如,到社区成员家中暂住的人不是稳定的居住于社区的人,就不能取得社区成员资格。城市退休返乡的人虽然稳定的居住于本社区,但社区成员并不认同其为本社区成员。社区成员子女的出生、成员婚嫁配偶身份的取得,都会得到社区成员的认同。
家庭以农业为基本职业,就是指家庭以社区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没有非农化。但并不是说不可以从事其他职业,只是说家庭要以农业为最基本职业,在从事农业的同时家庭成员可以从事手工业、运输业、修理业等其他职业,但总要有农业。即使进城打工,但也没有完全脱离农业。一部分家庭成员进城打工,一部分在家务农,或全部家庭成员在一段时间进城打工,但一段时间又回乡务农,总之只要没有永久脱离农业,仍然以农业为其基本保障的乡村社区的居民就具有集体成员的资格。依据社区认同的男婚女嫁的习惯法则,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从而取得男方家庭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独女户的女儿的丈夫或者多女无儿户,只有一个女儿的丈夫落户女方家庭所在集体就可以取得其集体成员资格。按照这样的标准判断,定居于本集体社区,为社区成员所认同,家庭成员以农业为基本职业的自然人为本集体成员。本集体成员的子女,出生后即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养子女因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时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本集体成员的配偶依据当地的社会习惯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
(二)集体成员资格的特点
其一,集体成员资格享有的依据,是农民集体成员依赖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作为其基本的社会保障。
其二,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是一种社会分配。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下的市民与农民的不同社会身份就是对市民和农民资格的分配,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就来自于这样的社会分配。只有农村居民才可以成为农民集体成员,市民不可以取得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城市人回乡或者下乡当农民只有被农民集体接纳,才可以成为集体成员。
其三,集体成员的资格具有惟一性。一个农民只能在一个特定的集体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不可能同时在多个集体拥有集体成员资格。一个农民拥有某个村民小组集体的成员资格,就可以同时拥有该村民小组所在的村集体的成员资格,以及该村所在的乡镇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但不能再有其他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集体以及乡镇集体的成员资格。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惟一性是因为集体公有制是对集体成员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是由社会通过集体提供给成员个人的,一个人只能在一个特定集体享有。这与社会成员取得其他社会组织资格是不同的,例如一个人可以同时投资多个公司具有多个公司股东的资格。
其四,集体成员资格具有可变动性。农民集体成员的资格是惟一的,但不是不变的,目前在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集体成员集体虽然还远远不是自由人的联合,但也不是绝对的人身依附,集体成员具有相对的自由,他可以在符合政策、法律甚至习惯的情况下,变动其集体成员的资格。变动有两种情况:一种第期韩松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是集体成员“跳农门”成为市民,从而丧失集体成员资格。另一种情况是集体成员的资格在不同的农民集体间的变动,即由甲集体的成员成为乙集体的成员。
其五,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是无偿的,其丧失也无偿的,不存在顶替、继承、分产等情况。例如,张三退出甲集体时,提出其空出的成员资格由李四顶替;或者张三退出甲集体时要求分割集体所有的财产,或者其死亡时其继承人要求继承他对集体财产的利益,都是不能允许的。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上述特点都是由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公有制的性质决定的。
(三)集体成员资格的变动
集体土地作为社会保障性的财产,由集体成员集体拥有,它属于公有制的财产,在社区的地域不变的情况下,集体是稳定存在的,但成员个人的变化是经常发生的,这就涉及集体成员资格的变动问题。
1.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
自然人因加入本集体而取得本集体成员的资格。自然人加入集体主要有以下情况:
(1)本集体成员子女的出生或者本集体成员依法收养子女,其子女当然就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子女因父母再婚随母或随父而加入继父母所在集体取得成员资格。
目前在农村,集体成员结婚后其夫妇双方的户口在一个集体所在地,就是同一集体的成员,其子女当然就与其父母所在集体是同一的;如果当户籍与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分离的情况下,夫妻也可以成为不同集体的成员。例如,甲村男是独生子,乙村女也是独女,二人结婚后男在乙村与女共同生活,但其保留着甲村的集体成员身份,在甲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妻女具有乙村的集体成员身份并有承包地。在这种情况下,其子女取得甲村或者乙村的集体成员身份,应当由其监护人选择,随父随母均可。
(2)本集体成员因婚姻成立,其配偶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依照各地农村都遵守的习惯法,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取得男方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独女户的上门女婿或者多女户的一个上门女婿可以取得女方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寡妇招夫的其丈夫可以取得妻方所在集体成员资格。
(3)由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或者重大自然灾害发生的向集体社区的移民。在这种情况下,由国家给集体社区一定的安置费,将移民安置在社区集体,移民即取得移入社区集体成员资格。
(4)其他经本集体成员民主决议同意的成员加入。这种情况一般是自由移民式的加入。例如,有的男性成员年轻时入赘他乡,中年后又带妻子儿女返回原籍集体,经本集体成员同意后可以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有的自然人向本集体移居入籍,向本集体缴纳一定费用或者履行一定义务作为入籍条件,经本集体成员同意接纳其为本集体成员。有的是因为长期参加本集体经济活动对本集体经济有贡献,集体将其接纳为本集体成员。例如,在河南省漯河市的,对在连续工作满年的外村职工享受与本村村民同样的福利待遇[1]。
(5)集体社区合并。由于集体社区合并,被并入社区的成员取得并入社区的成员资格。例如,甲村民组并入乙村民组,甲村民组的成员即取得乙村民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原来的甲村民组不再存在。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富村兼并穷村的过程中,例如,江苏省张家港市永联村是年由名村民在长江滩涂围垦了0.平方公里的土地建起的集体村庄。1984年村委会举债办起了钢厂,先后将周围的个临近村并入,到年时全村面积达到平方公里,人口突破了万人,年人均收入达到了多元[2]。
在以上第一、二、三种情况下的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属于法定的强制取得。只要取得人有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的要求,本集体不得拒绝其成员资格的取得。如果本集体拒绝符合上述条件的成员取得资格的,从司法上可直接依法认定其集体成员资格。在第四种情况下,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则属于集体自愿取得。取得人只有经本集体同意的,才可以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第五种情况则要依据集体社政法论坛年区合并发生的原因而区别对待。如果集体社区的合并是被并入者与接受者自愿协商合并的则要经过本集体的同意,被并入的社区集体才能取得本集体成员的资格。如果合并,是由于统一的行政区划调整,则也属于强制性的合并,被并入者和接受者都必须接受合并,被并入者强制的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
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是集体成员农民身份在特定集体中的确立,只要确立集体成员的身份,不论其是否在集体从事农业劳动,都是集体成员。例如,集体内的未成年人因出生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其在上学期间并不从事农业劳动,但他是集体成员。集体成员进城打工者也并不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下岗或者退休的城市职工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但他们都保留着城市职工的身份,就不是农民集体成员。
2.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常见的就是集体成员的死亡,但本文着重研究集体成员非死亡情况下其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问题。集体成员资格取得的依据是其对集体土地保障的依赖,因此只有其完全不依靠所在集体土地作为生存和发展保障时才脱退集体,丧失集体成员资格。这里实际上讲了两种情况,前一种情况主要指因婚嫁或者收养等加入其他集体,成为其他集体的成员;后一种情况则是指农民集体成员的非农民化。
(1)因婚姻或者收养而永久性地成为其他集体的成员
因婚姻或者收养成为其他集体成员,就应当丧失原集体成员资格。由于其他集体同样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一个特定自然人的集体成员资格具有惟一性,因而一个自然人只要取得其他集体成员的资格,同时也就丧失了原集体成员的资格。而一个自然人能否加入其他集体而取得其成员资格,一般取决于农村社会所遵从的习惯法。尽管我国婚姻法依据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的原则,规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但恰恰传统观念上存在着歧视赘婿的问题,正是针对这一问题,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男子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但婚姻法只是规定男子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并没有规定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所在集体的成员,因此,如果不属于独女无儿户招婿或者多女无儿户只招一个女婿的情况下,男方要想成为女方家庭所在集体的成员就会受到该集体的阻止。与此联系的问题是不仅男方进入受到集体的阻止,而且本来属于本集体成员的女方也应在结婚后退出本集体而加入男方所在集体,她如果不退出也会受到本集体的强烈拒绝。对这一问题,一直是受习惯法调整的,而且这一民事习惯在全国各地基本一致。
本来对这一问题依靠民事习惯法基本就调整好了,多年来没有什么突出的问题,只是在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制的推行和农村土地被大量征收后的征地款分配,使这一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土地承包制的初期,由于各地普遍按照人口变化对土地承包每年或者每隔几年就要调整,因此这一问题也并不突出。只是到后来过分强调土地经营权的稳定,提出承包经营权年不变的政策,这样就使农村一部分人失去了获得承包地的机会,特别是女方出嫁后担心到了夫家所在集体分不到土地,因此就不迁出户口,企图继续占有在其娘家所在集体的承包地。姑娘出嫁不退地,娶进的媳妇就分不到地。媳妇分不到地就可以不退娘家集体的土地,从而形成恶性循环,使得社区居民与社区集体成员的身份不能同步变化。另一方面的原因就是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后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诱使已经出嫁的女子将户口留在娘家所在集体而不迁入夫家所在集体,有的出嫁女不仅自己不迁出户口,而且将其丈夫的户口也要迁入娘家所在集体。在这两种情况下,就必然涉及对出嫁女或者结婚而不出的女子的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本来对集体成员资格并不难认定,但由于没有法律关于集体成员资格的明确规定,以及在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上采取户籍标准的做法,从而使问题复杂化了。因为单以户籍在集体就认定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这造成本该将户口迁出集体的成员不将户口迁出的情况大量出现,这不仅违背了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上的习惯法原则,而且也造成了户籍管理的混乱。因为户籍管理采居住地管理,女子出嫁后随夫家居住生活就应当将户口迁入夫家所在地,如果其拒不迁出户口就造成居住地与户籍地的不一致,导致户籍管理混乱。如果仅仅因为其未迁出户口就承认其集体成员资格,使其享有所有者成员权第期韩松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益,就违背了其他集体成员的集体意志和利益,与集体所有权的公有制本质是违背的。在近些年处理的集体征地款分配纠纷中,集体分配的原则是女子出嫁后就应当成为夫家所在集体的成员,其不迁出户口者也不能享有分配权益。而法院判决一般依据户口在原集体就认定原告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判决被告集体应当给原告分配征地款。这是目前对于征地款分配纠纷处理中集体与司法的尖锐对立。法院的判决往往得不到集体的服判和执行,群众的对立情绪很大,对于同一原告和同一被告的集体也要法院一次又一次的判决和强制执行。这个问题所反映的,就是我国对于集体所有这样一个重大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没有关于集体成员资格的规定。因此,重构集体所有权主体制度首先要界定,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的资格。对于因婚姻关系所引起的集体成员资格的变动应当由法律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非有两种选择:一是依据集体所有权的社区性和男婚女嫁的习惯法则,除例外情况外,强制地消灭出嫁女的原集体成员资格。遵循男婚女嫁的习惯法则,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即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从而取得男方家庭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丧失其娘家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例外的情况是独女无儿户的女子结婚后可以不丧失本集体成员资格,同时其丈夫可以取得女方所在集体成员资格多女户只能有一女结婚后,可以保留本集体成员资格,其夫可以取得女方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这是目前全国大多数农民集体普遍的做法。法律对此做出认可,符合农民集体大多数人对集体所有成员资格的理解。目前的问题是虽然采取这样的习惯法则,但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有时会受到具有利益冲突的个别成员的抵制,或者被单纯以户籍作为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实践所否定。如果由法律采用统一处理原则,那么在各个集体之间,女子成员的嫁出与嫁入与成员资格的取得与消灭同步,从而达到利益的平衡。
另一种选择则是将集体成员的婚姻家庭生活与其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资格分开,即集体成员的资格不因婚姻关系而被强制改变。农村社区的女性居民结婚后不取得夫家所在集体成员资格的,不丧失本集体的成员资格,但其丈夫能否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从当地社会习惯。农村社区女性居民结婚后依照习惯取得夫家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的,夫家所在集体不得拒绝,这是依照习惯法必须接受的,具有强制性但如果女子结婚后不愿意离开娘家所在集体的,则不得强制丧失其集体成员资格。这是考虑到,随着农村社会的进步,女子有其独立的社会主体身份,其婚姻家庭生活与其集体成员的社会经济生活是可以分开的。特别是在目前的农村土地的经营体制结构下,女子即使出嫁,也不影响其在原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行使其所有者成员权益。例如她保留在娘家所在集体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娘家的父母或者兄弟代耕,也可以按照农事、农时的需要回娘家劳动。随着农村交通的便捷,在一个县域内或者临近的县域的各个集体社区,出嫁的女子回娘家所在社区耕作其承包的土地也是完全可行的。
上述第一种选择比较符合农民社区集体的传统和现实,但与农民社区集体的发展趋势不完全吻合。传统的农民社区集体,是以居住地域内成员的农业生产为基础的封闭社区,在社区内居住生活与从事农业生产一致,其成员身份是惟一的和确定的。而现在的农村社区随着人口结构变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村户籍制度、用工制度的改革,特定社区的生活功能与生产功能则有可能分离。例如,由于一胎化或者双女户的计划生育政策,一对农民夫妻可能只有一个男孩或者只有两个女儿,如果孩子成年后谈婚论嫁,一律实行传统的男婚女嫁的模式就有可能行不通,因此,作为新一代的农民结婚后,无论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或者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甚至他们互为对方家庭成员,都有加入居住地集体成为集体成员,或者保留原居住地的集体成员资格的权利。如果某个人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居住于对方所在地但又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者的成员资格,这就会发生居住地居民身份与集体所有者的集体成员身份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甲村的女嫁给乙村的男,A女与男居住于乙村,虽然将其户口由甲村迁至乙村,但女并没有向乙村申请取得承包地,也没有退回其在甲村承包的土地。因此,A女虽然可以成为乙村的村民但并没有当然地取得乙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资格,她也没有当然地丧失甲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资格。如果女在将户口转入到乙村的同时申请取得乙村的承包土政法论坛年地,乙村向其发包了土地则女取得乙村集体所有权主体之集体成员的资格,同时丧失原在甲村的集体所有权主体资格。因此,一个人能否因婚姻关系取得对方所在集体的所有者集体的成员资格,取决于其是否申请并且已经加入了对方所在集体。其取得对方所在集体成员资格的条件是一是本人已经将户口转入对方所在集体,二是向对方所在集体提出成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的申请例如向对方所在集体申请取得承包地或者申请取得集体资产股份),三是对方所在集体已经满足了其成为集体所有权主体之集体的成员的申请请求,例如向其发包了承包地或者授予其集体资产股份或者福利分配股份。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在这里户籍只是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的一个前提,并非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的惟一要素,并非只要转入了户口,就当然的取得了集体成员资格,也并非只要户籍转出即丧失集体成员资格。户籍在一般情况下与集体成员资格、与村民资格是一致的,但在因婚姻取得对方所在集体成员资格和丧失本人原集体成员资格问题上可以分离,集体成员资格的得丧,应当依据当事人申请加入集体和集体接纳其加入并赋予其资格的事实确定。当有人申请加入集体,集体同意其加入并给予其集体成员资格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当有人因婚姻关系申请加入集体取得成员资格时集体能否拒绝集体成员因与本集体外的人结婚是否就丧失本集体成员资格对此,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但并没有规定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所在集体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所在集体的成员,因此,虽然在一般情况下,结婚后的男女双方在取得对方家庭成员资格的同时,也就取得了对方所在的集体的成员资格,但这只是习惯,从法律规定上并没有依据。如果男女结婚后,一方成为了对方的家庭成员后,对方所在集体如果拒绝其成为本集体的成员,其原所在集体又取消其集体成员资格的,该当事人就难以提出法律依据,而集体成员资格对于农民来讲是关乎其生存保障的重大利益,同时其加入或者退出对其他集体成员以及农村的社会生活秩序都有重大影响,因此法律应当做出规定。
笔者认为法律不得单方面规定:集体是否可以拒绝或者必须接收本集体成员的配偶成为本集体成员,而是应当从集体成员结婚后其集体成员资格是否变动作出规定,即从对方所在集体是否加入与从原集体是否退出综合考虑,而且应当将该集体成员对原所在集体的是否退出作为规定的重点。将集体成员结婚后是否退出本集体的权利交由集体成员本人,在集体成员本人没有明确申请退出原集体,或者已经申请退出本集体申请加入对方集体,但没有取得对方集体成员资格以前,原集体不得以集体成员已经结婚出嫁即取消其集体成员资格即使已经将户口转入对方所在集体,但不打算取得或者没有取得对方集体成员资格的,就不得以其结婚出嫁为由取消其本集体成员资格。在规定原集体不得主动取消本集体成员资格,对其资格基本保障的前提下,应当规定集体成员在其结婚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有申请加入对方集体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的权利,同时赋予对方所在集体依据当地习惯法决定是否接纳该成员为本集体成员的权利。如果符合当地习惯法,集体就应当接纳提出申请的本集体成员的配偶成为本集体成员如果不符合当地的习惯法,集体对其加入申请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完全取决于集体的意志。对于因婚姻关系引起的集体成员的资格变动,全国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男婚女嫁,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后即取得男方家庭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独女户所招的上门女婿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和女方所在集体的成员多女户可以有一个女子的配偶成为女方家庭及其所在集体的成员。如果从一个农户的单位考虑,女子出嫁保留了集体成员资格的,该户娶进的媳妇申请加入集体的也可以拒绝,以达到利益平衡。这样,既有利于保护有女无儿户的独女户、双女户的利益,也防止只进不出,多分多占,使多子女户与其他户的利益得以平衡。除此之外,因婚姻而变动集体成员资格的则取决于集体对于加入者的是否接纳。这样,即使因婚姻而申请加入集体的申请被集体所拒绝,但其原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并不丧失。在这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农民集体成员权益案件最多的,就是出嫁女参加集体征地补偿款分配和出嫁女的承包地收回纠纷。出嫁女为了参与娘家所在集体的征地款分配,在其结婚后并不将户口迁出,以其仍是集体成员要求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但其娘家所在集体认为既然出嫁了就应当将户口转第期韩松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入婆家所在集体,其拒不转移户口,也应当丧失了本集体的成员资格,因而,拒绝其参与征地款的分配。出嫁女出嫁后,在婆家所在集体尚未分得承包地,其娘家所在集体就将其承包地收回。这类纠纷处理起来没有法律依据,难度很大。如果从立法上能够将结婚与集体成员资格的变动分开处理,将有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
为了防止某些集体成员结婚后首先保留原所在集体成员资格,取得征地补偿款分配等重大利益后,又以成为配偶对方的家庭成员为由,申请加入对方所在集体,成为对方集体成员,可以规定对方集体在一定的年限内有权拒绝其加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该成员已经在原集体获得了与其补偿利益相当年限的未来社会保障利益,其不应该再从其他集体取得集体的社会保障利益。例如,甲村女嫁给了乙村男,结婚后,A女不申请加入乙集体,保留了甲村集体成员资格,在甲村分得了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后,又提出申请加入乙村集体要求取得承包地,在这种情况下,A女就可能多获得来自集体公有制的社会保障利益,因此,乙村有权拒绝其加入,例如年内不允许其加入本集体。
总之,集体成员结婚成为配偶对方的家庭成员后,在原集体的成员资格并不当然丧失,而是经本人申请,加入对方集体,并经对方接纳取得对方集体成员资格后才能丧失。
(2)因农民集体成员的身份的非农化丧失集体成员资格
所谓的农民集体成员身份的非农化,是指原来是农民的集体成员不再是农民,完全取得了非农社会成员身份。这里的非农化是指身份的非农化而不仅是职业的非农化。例如,迁入城市,永久性取得非农职业,享有稳定的城市社会保障。例如,原集体成员入伍参军,在军队提干或者上了军校,不再复员回村;集体成员的子女上完大学后成为公务员或者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农民集体成员进城工作将全家户口迁入城市,该户成员即不再是农民;作为集体成员的出嫁女嫁给了城市市民,即成为城市的社区居民,享有了市民的社会保障,取得市民资格。在这些情况下原集体成员就不再具有农民身份,就应当丧失原集体成员的资格。因为集体所有权作为公有制性质的财产权利,是对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权利,原农民集体成员随其身份的转化不再是农民的,就不再依赖集体所有权作为其基本的社会保障,而是取得了市民的社会保障。因此,当发生农民集体成员身份非农民化的事实时,其集体成员的资格即丧失。但是要注意农民集体成员身份非农化的事实,必须是确定的、永久地非农化的事实。如果只是一时性的从事非农职业或者离开农村生活,都不属于其身份的非农化。例如农民集体成员进城打工或者经商期间未完全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集体成员服兵役期间;集体成员在受义务教育和大学教育期间集体成员因犯罪服刑期间集体成员下落不明而尚未死亡宣告期间。
城乡二元化社会结构安排是一种历史的过程,其发展趋势将走向城乡一体,在这个过程中将有大量的农业人口转移出农村,走向城市,完全取得市民的资格,从而丧失农民集体成员的资格。但是现代社会的发展,也还是要有农村和农业,总有一部分社会成员还要在农村从事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农村的土地就仍然属于留在农村的农民集体成员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保持农村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是国家的基本土地政策,是促进农业和农村发展,以及城乡协调发展的保证。
二、集体成员的集体团体构成
集体所有权主体,作为民事主体应当有其权利能力,有其独立的意志和利益,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的独立性首先是本集体与他集体的区别性,其次是集体与集体成员的区别性。本集体与他集体的区别性体现着本集体的完全独立性,其独立性是依靠行政区划确定的,不同的乡集体之间、村集体之间、村民小组集体之间都是各自独立的;在一个乡的范围内乡集体与各个村集体、村民小组集体,村范围内的村集体与各个独立拥有财产的村民小组集体都是各自独立的,行政区划分的各个乡集体、各个村集体、村民委员会划分的各个村民小组集体的区分都是明确的,其对各自的集体财产都有独立的所有权。而在一个集体的内部,集体成员与其所属的集体的关系,在集体所有权所要完成的财产和利益的最终归属的目的意义上,则不可能是完全独立的,也就是集体不能脱离成员而存在,在集体所有权的意义上集体以成政法论坛年员为本,成员集体就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但集体又不同于成员个人,集体是成员个人的集合,因而集体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成员在构成集体的过程中,首先是将其私人所有的土地和财产合作共有化,将每个成员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变成与其他成员合作共有的财产,个人在共有关系中有较强的独立性和自由,个人享有股份和分红的权利,在理论上有退社的自由。在此基础上逐渐取消个人的股份和分红的权利,也就是取消了个人私有的份额,实现了与其他成员不分份额大小的、一律平等所有的公有化,由集体范围的成员集体共有。在集体共有中,共有的利益不再以个人的股份大小归属于个人,而是以各个集体成员的平等身份公平地分配于集体成员,因此集体所有的归属功能仍指向集体成员,因此集体成员仍然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承担者,只不过成员不再以个人的自私的独立和自由人格,行使集体所有权,而是以集体的形式,也即团体的形式享有所有权。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以其份额为基础协商行使所有权。在共同共有中按照其共同关系规则各共有人平等地管理共有财产。而在集体所有,成员人数众多,采用一般的共有人的协商,则无法达成集体共有权行使的意志统一,因此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则在成员基础上抽象出团体。团体是成员的团体,但它不仅有成员,而且有团体的章程或者管理规约、机构,而章程或者规约就是规定成员与团体关系,界定成员在团体中的权利义务,规定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从而在成员民主议定的基础上,经过一定的程序形成集体所有权的意志,实现集体所有权的目的,也就是将集体所有权的利益归属于集体成员个人。因此,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成员,但他已经是集体化的成员,在我国物权法中就称之为“本集体的成员集体”。在这里我们看到,由私有的个人所有,到成员的集体所有,是通过对人私有土地等财产的公有化进行的,集体的公有制是以实现每个集体成员的利益为目的的,由此决定了要通过集体所有权,将集体所有制的利益归属于集体成员,因此集体所有制决定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集体成员。集体成员的集体所有是多数人的共同所有,应当称为集体共有。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所有权,是通过成员的集体化组成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的,也即“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是成员与集体的结合,在这里集体所有权的集体人格并没有脱离成员人格获得独立,成员在集体之中也并不失去其个人人格,而是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依照法律和集体管理规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集体是非法人的团体,不是脱离开成员的独立体。集体不是脱离成员的国家组织,也不是凌驾于成员之上的压迫成员的组织,而是以成员为主人的组织,成员的意志经过民主的程序形成为集体的意志,以集体意志为主体意志的集体所有权,就能解决集体土地和财产归属于集体成员。因此,集体所有权的利益归属是明确的。集体所有权通过非法人团体这一形式将集体成员组织为集体,成为所有权的主体。因此,只要明确了集体成员在集体中的权利,并能保证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集体所有权的利益归属就明确了,其归属功能也就实现了。实际上没有必要争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成员还是集体(组织),二者实质是一致的,我们只能说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的成员集体。
我们将本集体的成员集体,定位于未脱离成员人格的非法人团体,为什么不定位于完全独立于成员的法人团体呢实际上农民集体成员组成集体无非两种情况:一种是设立独立于成员的法人团体,由法人享有集体所有权;一种就是由成员组成的尚未与其人格独立的非法人团体。这是由法律选择的问题。虽然有不少学者主张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应当是法人,但是对于法人能否享有所有权在学术上有不同的意见。对此,笔者认为,所有权的功能首要的是明确财产归属,对于私人所有权而言,归属从最终意义上是应当归属于个人的。法人制度作为财产的运营制度,在股东即成员出资形成的集合性财产上以法律技术的处理赋予其法人人格,将股东的出资财产与股东的其他财产分开,使其具有独立性,归属于法人支配,在法人经营破产时,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发挥规避风险的机能。在这里,不仅存在法人对属于其支配的财产有没有所有权的问题,也有一个法人的财产属于股东的问题。在这里法人财产有独立于股东的其他财产的独立性,并不是为了否定股东的所有权,而是为了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规避风险。法律只要规定了个人的所有权,就明确了财产的归属所有人之间通过法人方式运营第期韩松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其财产的,在法人运营期间,由法人享有所有权仅仅是将法人财产与股东的其他财产分开的技术处理。当法人终止时其剩余财产仍然归属于股东所有。因此法人财产权的问题是所有权与经营机制及其经营权的关系问题,不是最终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问题。对集体所有制而言集体财产归属于集体成员还是归属于集体团体涉及到对集体所有制本质的理解和民法所有权制度的技术处理。集体所有制是在集体成员共同占有基础上实现的个人所有制,是集体成员联合占有实现其个人所有的一种形式。集体与成员个人并不是决然对立的,集体由成员构成,成员个人是参加于集体之中的个人,不是脱离集体的孤立个人。不能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只能归于集体团体,而不能归于集体成员,不能认为集体财产归属于集体成员就会导致私有制。“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正好恰当地表述了成员与集体的统一。因此,归属于集体与归属于集体成员都是一致的,那种将集体成员与集体对立看待、认为集体公有只能公于集体组织的思维是不符合集体所有制的本质的。
我国集体土地公有制承担的是对农民集体成员生存的社会保障功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功能就是,将属于本集体的土地归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在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民事法律技术处理上,无论采取成员集体非法人团体,还是成员集体的法人团体,在界定清集体成员的权利和行为规则的情况下,都是可以的。从所有权立法来讲,只要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就足以明确集体所有权。具体的集体所有权是采取非法人团体的集体成员的集体共有,还是采取法人团体的所有权,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当前我国农村,大多数农民将集体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的成员承包经营,集体不再有其他的经济活动和财产,这样的集体将其宣布为法人没有意义,因为他本来就不是法人。如果不顾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从立法上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是法人所有权,就脱离了农村的实际。法人是有其生成规律的,不是用法律条文宣布出来的,就像当年改革初期法律上规定国有企业具有法人地位一样,在未完成企业的产权改革和机制转换以前,国有企业也并不是法人。有些人主张将农民集体改造成为法人,这谈何容易谁来改造有无必要弄不好就是对农民的又一次折腾或者私有化的改制,改制的结果就是消灭集体所有权。
我国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已经公有化的土地,是对农民的基本保障,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目的可以征收外是不允许买卖的。从法律技术上非法人团体集体成员的人格与集体并不独立,集体作为团体并不脱离集体成员。集体成员以集体共有的方式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不得买卖集体土地,对外也不得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责任财产。因此,集体所有权主体,采取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非法人团体的形式,符合农村的现实,只要规定了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就明确了集体财产归属。至于集体成员集体在运营集体财产的过程中,随着经济发展,需要发挥法人制度的机能,例如,利用法人的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建立灵活的经营机制和经营风险回避机制,从而将集体团体法人化也可以采取集体法人所有的形式。再如,有的村将集体的土地和集体的全部财产给集体成员配股,由集体成员全员持股建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集体法人的建立是集体成员集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建立的,一般是在集体经济发达、集体财产积累高的情况下才建立如果集体只有土地,而且土地分散承包经营就没有必要建立集体财产所有主体的法人所有。如果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为法人所有权,法人在经济运营中,就要以其所有的土地承担责任,这与集体土地公有制及其担负的社会保障功能是相违背的,也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如果随着集体经济的发展,土地以外的集体积累财产符合法人设立的财产条件,集体就可以设立法人对集体的全部财产,采取法人所有的形式,但必须明确,其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作为责任财产,法人运营中的责任以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土地所有权是保障集体成员生存的条件。这与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原理就有矛盾。即使采取法人所有的情况下,法人也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成员是法人的成员、是法人的所有者。因此,集体所有权归属主体的选择,在立法技术处理上宜规定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同时对于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中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作出规定。对于集体财产的政法论坛年法人所有权形式,在所有权法上不做一般规定,但也不禁止,只须指明集体依法设立法人所有其财产的,适用法人制度和有关企业形式的法律规定。
从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的角度,规定本集体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从集体所有权运营的角度,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成员集体,可以以集体财产投资设立法人。集体投资设立的法人,对集体投资的财产具有法人财产权,可以独立支配,并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责任。集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投资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集体未投资的其他财产不受影响。这样法人制度的机能在集体财产的运营中得以发挥,这与将集体所有权直接规定为法人所有权是不同的两回事。依据物权法第条规定,集体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集体作为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这时集体投到企业的财产,由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集体享有出资人的权利,这时的企业法人所有权并非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转化为集体的企业出资人权利,仍然是集体成员集体的权利。企业法人对集体出资给企业的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成员平等享有出资人权益。
物权法第60条规定,集体所有权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设立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经济组织符合法人条件、具有法人资格的,该法人经济组织也只不过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所有权的主体仍然是集体,也就是本集体的成员集体。如果集体经济发达的集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依据法人制度设立了集体法人,由法人享有集体财产权的,依据有关法人制度的规定处理就行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村集体设立的某某村经济联合社、某某村集团公司作为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代表,并宣布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实际上与村委会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仅仅是一个经济管理组织,负责对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管理,并没有法人的实质。所以,不要一看到这样的招牌,就认为村集体所有权是法人所有权。立法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构造最为关键的,是规定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权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行为规则。
三、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组织及其权利与集体成员权利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的集体,是成员与集体的统一,在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构造中要明确集体组织权利和成员的权利。
(一)集体所有权行使的集体组织这里的集体组织就是由集体成员民主选举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对代表集体成员行使集体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集体财产的集体组织。我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我国物权法第条规定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可见,无论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都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农民集体,即本集体的成员集体。集体所有权的行使需要集体组织,但民法通则将集体组织规定为集体所有权的经营、管理体物权法则将集体组织规定为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代表,作为集体所有权团体的代表体。这只是称谓上不同,在实质意义上都是一样的。集体组织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代表组织,他所行使的集体所有权,是集体成员集体的所有权。不是他自己的独立的所有权,集体组织就是集体团体性的体现,是构成集体的要素。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设立的专门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例如集体合作组织、农工商公司、集体集团等。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但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在性质上并不是对立的,因为村民自治的内容包括经济自治,自治组织的职能当然包括经济职能。因而,作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管理体或者代表,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同样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多数农民集第期韩松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体都是由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等自治组织,代表本集体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而没有再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即使有的集体设立了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基本上是与村民委员会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或者就是村委员经济管理职能的执行机构。只有在一些集体经济十分发达,集体经济事务繁多的集体,才可能设立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在关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构造中,没有必要非得强调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代表一定要是集体经济组织,有的学者动辄以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否认其经济组织的性质,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宜作为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代表的观点是不妥的。我国物权法选择性的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代表是适当的,这样规定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能够适应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
(二)集体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代表,是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但对其代表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并未做具体规定,只有第条规定了集体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的义务。民法通则曾经规定集体组织对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物权法规定集体组织代表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关于集体组织的权利应当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规定集体组织代表本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经营、管理集体财产。代表权一般是对外而言,集体组织是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对外代表,在与国家、他集体和私人的关系上,集体组织代表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活动;对内而言,在集体内部集体组织是集体的管理者、经营者。通过集体组织的管理实现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所有权目的,例如,集体所有权行使的重大事项必须通过集体成员民主决定,集体组织则有召集和主持集体成员大会的权利,集体成员做出决议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组织负责落实和执行。经营是通过经济要素的投入产出经济效益的活动,所有人有权经营自己的财产实现收益。集体组织行使集体所有权当然有权经营集体财产。我国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产,在有的集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有的集体实行家庭分散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有的集体则由集体统一经营。因此,集体组织对集体的经营权是必要的。物权法第67条规定了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集体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集体作为出资人则享有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对集体组织的权利应当从代表权、管理权、经营权三个大的方面予以规范。集体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义务,物权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可以推导出其义务主要包括:(1)尊重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权事项决定权利的义务(物权法第59条);(2)执行集体成员决议事项的义务(物权法第59条);(3)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的义务(物权法第62条);(4)依法保护集体所有权不受侵犯的义务(物权法第63条);(5)不得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义务(物权法第63条);(6)对集体投入企业经营财产代表集体履行出资人的义务(物权法第67条);(7)为实现集体所有权目的所需的其他义务,例如不得分割集体所有权为私有权的义务。明确了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是集体所有权主体明确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集体成员的权利
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集体中的成员在集体所有权上,有哪些权利义务是集体所有权主体明确的最主要方面。集体成员权益指的是,集体所有权主体内部成员个体与整体的关系问题,是集体内部的成员个体在集体所有权上的权利和利益。对于集体成员的权利,物权法第条只规定了对集体所有权事项的决定权,对其他权利没有做具体规定。依据集体所有权的性质,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权上的权利主要有两方面:集体成员的共益权和集体成员的自益权。集体成员的共益权是集体成员为本集体的利益而参与集体所有权行使之决定和监督的权利。
决定权主要体现在集体所有权行使中的重大问题应当由集体成员决定。集体成员的决定权首先表现在对集体组织的选举权和被选绝权,例如,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和被选举权。其次是决定集体所有权行使的有关事项的权利,例如依据物权法第条规定,集体所有权行使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包括:(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3)土地补偿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成员的监督权,是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权行使的管理者民主监督的权力。我国物权法第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本条实际上是对集体成员的监督权的规定。集体成员对于侵害集体所有权的行为,应当有提讼、维护集体所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集体成员的自益权就是集体成员为实现自己在集体所有权上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享用权,一是在集体财产上取得个人权利或者财产的权利。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享用权,是指集体成员对集体的公共设施个人享用的权利,例如,从集体的公共水利设施取水的权利、对集体的文化体育设施利用的权利、对公共道路通行的权利。集体成员在集体财产上取得个人权利的权利或者分配取得个人财产的权利,前者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后者如公平参加集体收益和集体福利分配的权利。明确了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权上的利益,集体所有权就能做到归属明确,实现集体所有权的目的。
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权行使中的义务主要有:(1)在集体所有权行使中遵守集体财产管理规约的义务;(2)服从集体成员的集体决议和集体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集体财产管理规约所进行的管理的义务;(3)在集体的可分配福利之外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的义务;(4)退出集体或其他原因丧失集体成员资格的,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5)集体成员不得集体决议分割集体土地财产和公共积累财产,化公为私。这是集体所有权的公有本质决定的集体所有权不同于私人所有权的特征。
综上所述,明确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所有权制度构造的首要方面,应当依据农民集体所有权,是集体公有制基础上的集体成员集体共有的性质,在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为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基础上,明确规定集体成员的资格及其变动明确成员集体的组织形式,明确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代表组织与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行为规则,就能实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明确。任何关于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的指责将休矣。
注释:
一、美国反倾销诉讼中MOI测试的具体标准
美国商务部一直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此背景下,涉及反倾销诉讼时,通常采用替代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格的依据。然而,《关税法》773节(c)(1)中规定,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773(a)的市场经济方法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正常价格。不过关税法中并未明确何为特定情况。实践中,美国商务部通常采用MOI测试确定是否存在特殊情况。
美国商务部的MOI测试有三个标准:(一)被调查产品的产量、价格几乎不存在政府干预和介入;(二)行业以私有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为特征。允许国有企业在该产业存在,但大量的国家所有制会阻碍市场导向产业的成立;(三)所有重要的要素投入,不论有形的或无形的(如劳动力和间接成本),都必须以市场价格支付。而且,如果在制造要素投入的行业中存在任何国家规定的生产,那么该生产的份额必须是微不足道的。具体而言,实现这三方面的标准,必须做到:
其一,无论是为了出口或用于国内消费,若存在国家要求的产品生产或分配,都将是裁定构成MOI的不可逾越的障碍。目前,中国政府已经不对企业的产品做出指令性生产和分配的指示,因而企业只需要提供完整的订立和履行销售合同的资料,即可证明产量和价格不存在政府干预。为证明具体合同由企业订立,价格由企业控制,企业可以通过提供全套业务单据来加以证实。这些单据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生产图纸或具体描述;出口产品清单(包含品名、出口商内部商品代码、商品描述);进口商名单(含名称和客户编号);出口外销合同、发票、装箱单;外汇进账通知书;提单、报关单;货代及保险(若有)发票;货代送仓通知书或货代装箱单;生产商/供应商名单;采购合同。
其二,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行业应以私有或集体所有制为主,可以包括国有企业,但国有比重较大将不利于做出构成MOI的裁决。本条标准中允许存在国有企业,但大量的国家所有制会对裁定一个市场导向产业极为不利。过往诉讼中涉及的木质家具行业几乎都是私有或集体所有企业,很容易达到此标准。但我国很多其他行业,的确存在一些国有企业,甚至国有企业在行业内占据主导地位。因而在应诉过程中,某行业中一旦包含较多的国有企业,要注意国有比重在本产业中的比重过大将影响到市场导向地位的认定。
其三,所有的重要要素投入,甚至在构成产品价值的全部要素投入中占几乎很小比例的部分,都必须以市场价格购买。例如,若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以国家定价购进要素投入或要素投入是根据国家指令供给该生产企业的,该要素投入就不能视为市场确定的价格。而要素投入具体包括劳动力、原材料、水电煤天然气等能源价格的投入。该标准是三个标准中最难抗辩的。再加上国内某些产品的确存在政府控制的情况,因此,作为行业协会而言,只能竭尽所能进行抗辩。行业协会应分别针对以上要素产品的投入来进行说明,指出企业购买该要素产品的价格依据,不同的要素产品在不同地区、不同市场行情下的价格波动等,尽可能的阐述其价格为市场确定而并非受政府控制。若某些要素产品购买自市场经济国家,则提供相应的购买证明和购买金额及比例等,这部分价格将被视为市场确定的价格。
二、中国过往MOI测试申请的几点启示
目前曾向美国商务部提出过市场经济方法或MOI测试的反倾销诉讼主要有:
自1992年MOI测试的标准被正式提出以来,尽管中国企业进行过数次尝试,但至今尚未有任何中国产业成功获得市场经济产业的地位。彩电案的失利之处在于单独作战;木质家具产业被拒的理由让人难以接受,认为申请时间过晚。镀铬螺母案算是所有应诉中进入到了最为核心的环节的一起案件,然而对其他产业却没有过多的参考意义。因为该应诉企业为该产业中中国唯一的生产企业,这使得其MOI的申请应诉几乎与单独应诉没有太大区别,而MOI申请的难点之一恰恰在于必须覆盖整个产业中的绝大多数企业。
但从上述案件中,我们注意到以下的应诉要点:
(一)提请测试的主体必须是行业协会,而不是企业
在MOI测试中,应由行业协会提请MOI测试的申请,企业的单打独斗毫无效果。美国商务部认为,无法证明特定的出口公司数据同样适用于中国的其他生产商。长虹的MOI测试最初被拒绝,就是因为它无法代表整个产业,个别企业不能提起MOI申请。
作为WTO体制中的“非正式制度安排”,行业协会理应在解决贸易摩擦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在MOI测试中,内容繁杂,涉及企业众多,因而行业协会需协调所有生产企业,及时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
(二)加强行业协会的覆盖面和对企业的约束
我国的行业协会可能更多的是一些业内大中型企业的一种联合,并不涵盖生产该产品的所有企业,这将导致对美国商务部标准中所谓对“几乎所有的生产企业”的“产业”要求的直接违反。所以,行业协会要注意吸纳尽可能多的生产企业,无论其规模大小、所有制形式、所处地域。这样方能保证资料的完整性。
同时,应加强协会的专业化程度及对企业的约束力。协会要代表全行业所有企业的共同利益,建立有效的机制,制定相应的协会行规,引导企业之间的有序竞争,维护市场秩序。针对反倾销诉讼,行业协会应注意提示和帮助企业建立符合国际通行标准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严格加以遵守。
(三)加强同业之间的通力合作
MOI测试申请比一般的反倾销应诉更需要全体企业的通力合作。彩电案中,长虹的最初申请被驳回后,海尔等四家企业各自提交应诉申请,但MOI测试需要的是整个产业的应诉,基于此,美国商务部拒绝彩电行业的MOI申请就顺理成章了。我国的某些企业在应诉过程中不愿互相配合,期望借此实现市场占有率的重新分配。这将导致MOI申请报告的不完整,进而导致应诉失败。当然,由于申请内容涉及不少公司的财务报表等机密,一些企业不愿提供,导致诉讼程序因此中断。行业协会应保持中立地位,协调出口企业同舟共济,通力合作,积极应诉,通过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完成相关报告的完整内容,避免企业的商业机密泄露,以取得较好的诉讼后果。
(四)注意时间上的尽早应诉
事实上,美国商务部对于MOI测试的申请并无任何程序方面的规定,既无申请时间的要求,也无提交资料方面的指引,这给申请造成了非常大的障碍。所以,美国商务部拒绝启动木制家具产业MOI测试的真正原因是其国内没有关于如何启动和进行调查测试的具体规定。一方面法律允许应诉行业申请市场导向测试,一方面又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予以落实。尽管在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款指引下,申请会异常艰难。但在遵循三条基本标准的前提下,若MOI申请能在第一时间提交,相信美国商务部也无法无限扩大自由裁量权,拒绝启动调查了。这也就要求一些行业协会应在日常中就做好一些基本的应诉准备。
三、行业协会在MOI测试申请中如何按标准应诉
由于缺乏具体的指引,目前,各行业协会在反倾销诉讼中,仅能根据业已公开的三项标准来准备,尽早提出MOI测试的申请以进行抗辩。
(一)产量、价格几乎没有政府干预的标准
行业协会应强调行业中各企业的自主定价权,提交的资料需要能够证实各企业与其供应商之间的交易,应要求企业注意保留全部的相关资料并进行提交。具体而言,要关注以下方面:
在“产业”的概念上,行业协会应在申请中提交尽可能完整的行业资料,覆盖到本行业中的尽可能多的企业,该比例至少应在全部生产企业中占据85%以上的比例。从彩电案件来看,美国商务部认为应诉方只占到估计产量的79.6%,没有满足几乎所有(85%)的要求,不足以代表产业。同时,产业不仅应涉及反倾销诉讼中的出口应诉企业,还应包括那些未出口的内销企业和出口非美国市场的其他企业。产业覆盖面中应避免将一些小型企业或是以内销为主的企业排除在外,因为大型、出口导向型企业的营运无法代表小型、内销型企业的营运情况。
“生产和定价中没有政府的介入”:针对此项要求的应诉,实际上与反倾销诉讼的一般要求相一致,行业协会只需要搜集各企业的相关信息进行整理和分析即可。注意完善的定价方法和与国际接轨的会计准则的适用将大大有助于证实行业内所有企业的相关定价是独立自主,不受政府控制的。通过提交生产和交易过程中的完整的记录,包括企业的生产计划和实际数量的变化,交易磋商的往来邮件、电传、信函等原始记录,企业对不同企业、不同产品的区别报价等内容,可以有效的证明企业生产和定价的自主性——即企业可以自行订立外销合同,自行确定各种型号产品的利润,自行进行相应的融资活动。
“几乎”:未作任何界定。只能通过提交产业资料的尽可能完备来达到该模糊标准。
(二)私有或集体所有制标准
行业中的所有企业应以私有或集体所有制为主,可以包括国有企业,但国有比重较大将不利于做出构成MOI的裁决。由于标准不明,行业协会无法认定一些基本概念:比如国有股份占总股份的多少时企业算作国有企业?大量指什么?根据彩电案的裁决,国有企业占总产量的50%肯定算“大量”。因而,对于行业协会而言,申请报告中应涵盖所有能获取的企业的资料。具体包括整个行业中各企业的数量、所有权形式、各自所占比例等。
若存在国有企业,申请报告中首先避免将含有国家股份的企业与国有企业两个概念相等同。我国物权法中已经采用“国家出资的企业”代替“国有企业”。同时,注意强调国有企业的产权已经日益多元化。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使国有企业成为包括中外合资以及与港澳台合资等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相当程度上摆脱了政府的行政干预并能以市场规则运行。
其次,针对国有股份超出50%的企业,则强调在整个行业中国有股份的企业或国有企业的数量较少,其在总的生产者中所占比例也比较小。从这一角度来看,整个行业的完整全面的统计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注意强调国有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已经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行为规范。比如国有企业市场主体的地位通过公司制改制得到了确立;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市场化控制的;国有企业的产品价格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做出。第三,可以参考新安化工集团在欧盟反倾销诉讼中胜诉的做法,强调“国有控股”并不自动导致企业受到了国家的重大干预,只要企业的管理、成本、投入、定价、销售等各方面均未受到来自政府的控制和影响,则该企业应被给予市场经济地位。
(三)市场决定投入的价格标准
该条标准被认为是极其苛刻的。抗辩的难点在于证明中国政府没有直接控制涉案产品的价格,也没有通过控制生产要素的价格间接控制涉案产品的价格。
行业协会应在申请报告中强调以下几点:
1.弱化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的影响力。申诉人常常援引的包括中国产业发展纲要、十年规划等政策条款,给了美国商务部更多的理由来认定企业的定价受到政府控制。行业协会应在抗辩中一方面弱化政策调控的内容,另一方面强调这些政策调控只是起到宏观上的指引作用,在微观层面上对企业并无影响,国家不可能对每一个企业的具体产品,具体型号的商品价格进行控制。
2.强调原材料的采购价格由市场决定。具体应包括所生产商品的原材料、包装材料、辅助材料、工具等均来自于市场定价,不受政府控制。如木质家具行业的报告中,原材料就包括木材、漆面、工程木产品(包括合板、刨花板和纤维板)、五金工具、完工材料(包括染料、漆料、清漆)、胶水、包装材料、装饰材料和镜子、机械、工具等。如很多投入自国外市场经济国家购买,应提供各自的购买合同、市场经济国家货币支付依据等加以证实。如某些投入来自于国内市场,则证实其价格由市场控制,生产者和供货商之间可以自由商讨价格。
3.强调劳动力价格由市场决定。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提交行业内各企业的劳动者薪酬支付清单以及劳动合同等文件,来表明劳动力的工资水平因地区、部门以及劳动的熟练程度、工作技能水平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而工资的不同来自于订立合同时劳资双方的自由协商而非政府规定。针对美国商务部曾经提出的中国没有独立工会,不允许罢工,以及严重的劳动力流动的限制问题,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来说明各企业内部工会的成立情况、工会工作,劳动者可以辞职,可以自由选择职业等,以此说明中国劳动力流动和工资决定的市场化程度已经稳步提升。劳动力市场择业环境逐步走向自主化与多元化,工资收入逐步和市场挂钩,最低工资标准及劳动者薪酬水平基本实现了市场决定机制。
4.强调水、电、天然气、石油等能源产品的价格不受政府控制。中国产业要证明中国政府未对涉案产品的水电等重要生产要素价格进行控制,难度很大。由于我国土地、水电、天然气等生产要素产品市场化程度有待提高,因而行业协会可以先从宏观角度介绍我国以土地、劳动力为代表的各类生产要素综合发展,资产化效应不断提高。中国政府通过颁布和修订了旨在规范土地出让方式,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政策措施,使土地交易制度日趋健全,交易机制越发完善,交易行为不断规范,交易环境更加公平。电价、天然气、成品油定价的改革都在稳步推进之中。2012年12月7日,电煤价格并轨方案已获国务院批准,这意味着实行了20年的电煤交易计划、市场定价双轨制将取消,电煤价格由供需双方谈判协定,煤炭价格面临全面市场化,从而进一步倒逼电价的市场化。其次,从微观角度上,行业协会应尽可能提供各企业以市场价格购买土地、电力、天然气等要素产品的凭证进行抗辩。在数据的提交上,行业数据应最大限度的使用统计部门的数据,并使其在统计口径等方面更具可比性。
“非市场经济国家”是目前中国产品对美出口时一个无法绕过去的门槛。在应对美国对华产品的反倾销诉讼时,尽管其标准非常严苛,但只有我国相关反倾销应诉产业不断地提出MOI测试的申请,才会最终赢得第一个市场导向产业的应诉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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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23日至25日,湖南省吉首市国土局原党组书记、副局长杨祥云贪污案在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法庭查明,杨祥云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刘清芳和刘国瑞,三人共同贪污公款1495万余元,是湘西自治州成立50年以来,涉案金额最大的职务犯罪案件。因案情重大,法庭宣布择日宣判。
第一部曲:违法多征多卖土地扩充集体资产
杨祥云,1956年10月出生在湖南省吉首市一个农民家庭,他当过兵、种过地、担任过村干部,后来不知怎么转了干,当了吉首市万溶江乡国土所所长,后来又当上了吉首市国土局的党委书记、副局长。
1992年,万溶江乡政府决定筹建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万溶江分公司,这年的11月28日该公司注册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行政上隶属于万溶江乡政府,业务上受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指导,主要业务是卖地、代征土地和代建工程。公司员工主要由万溶江乡国土所的工作人员组成,所长杨祥云兼任法人代表、经理,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刘国瑞任副经理。公司另外还招聘了一个名叫刘清芳的女出纳。最初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个人集资和向银行贷款。
万溶江乡政府当时之所以成立这个公司,是为了增加集体收入。然而,谁也没有想到,这个公司竟成了杨祥云等人中饱私囊的工具。
1998年,万溶江乡政府向吉首市政府提出,在其辖区内建一个溶江开发小区,并提议由万溶江分公司负责开发。市政府表示同意,然而在市政府的决议还未形成之时,万溶江分公司就迫不及待地以吉首市国土局的名义与万溶江乡的小溪桥村签订了征地138.39亩的协议书。1999年7月30日,吉首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听取了万溶江乡关于建设溶江开发小区的汇报,形成了《会议纪要》:“原则同意《溶江开发小区建设方案》,开发小区面积约120亩。”但是,万溶江分公司却在小溪桥村征了141.86亩土地,多征了20余亩。
另外,按照吉首市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万溶江分公司在开发溶江小区时用于主干道、桥梁建设的土地,国土部门只能办理36.13亩的土地出让手续,然而在杨祥云的操控及催办下,却出让了93.78亩,非法多卖土地57.65亩,使得576.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成了万溶江分公司的资产。
第二部曲:重复出卖土地国有资产变成公司资产
2000年,吉首市乾州新区修建世纪大道,按照道路规划,世纪大道与万溶江分公司在小溪桥村的已征地溶江小区有近18亩土地重合,杨祥云明知有重合,却仍然将重合部分的土地卖给乾州新区。之后,杨祥云通过小溪桥村,在2004年4月,为万溶江分公司向乾州新区指挥部要了61.9万余元的补偿款。
2000年下半年,万溶江分公司售给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41.6亩土地,其中有已卖给乾州新区的土地7.35亩,州人民医院预付给了万溶江分公司1200万元。后来医院嫌土地面积小要重新选址购地,但万溶江分公司以对方违约为由未退回这1200万元。2003年12月,万溶江分公司更名为万溶江开发有限公司,并以吉首市国土局的名义又出让了这41.6亩土地给荣昌公司,因其中有乾州新区的7.35亩,使得万溶江分公司因重复卖地而多得262.3万余元。
2002年,湘西自治州外经局办公楼和宿舍楼准备搬迁,州外经局副局长游弘找到杨祥云联系购地事宜,杨表态出让给外经局9.45亩土地,其中又有已卖给乾州新区的8.24亩土地。在此项交易中,杨祥云又重复卖了6.08亩土地,使得万溶江开发有限公司多得款209.76万元。2003年3月,正当州外经局在办理购地手续时,有人发现州外经局等单位占用了乾州新区已征用的土地。此事由刘国瑞汇报后,杨祥云说此事由他出面处理,不要上报给乾州新区指挥部。
至此,仅在和州人民医院和州外经局的土地牵扯中,杨祥云、刘国瑞就重复卖了乾州新区指挥部的13.45亩土地,得款472万余元,成为万溶江分公司的资产。
第三部曲:利用改制买断公司千万赃款打造“夫妻店”
除了重复出卖土地,杨祥云等人还在万溶江分公司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以达到侵吞巨额国有资产的目的。
2001年1月,杨祥云被组织部门任命为吉首市国土局党组书记、副局长,负责国土管理工作。2002年年初,杨祥云主持召开万溶江国土所和万溶江分公司政企分家会议,分家后的万溶江分公司只留下刘国瑞和刘清芳两人,杨祥云安排刘国瑞任公司经理,刘清芳任公司副经理。同时,杨祥云要求刘国瑞、刘清芳两人出面,向乡政府提出买断万溶江分公司的所有权。刘国瑞找了吉首市吉顺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作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万溶江分公司的资产有739万元。杨祥云担心公司资产过大,乡党委、乡政府不同意买断,便授意刘国瑞、刘清芳少报资产,多报公司困难。
2002年2月,万溶江乡党委书记杨某、乡长彭某听取了刘国瑞、刘清芳关于买断万溶江分公司的汇报,杨祥云也参加会议,并强调公司困难、资金紧张,还就买断价格与乡政府谈价。在此次会上,刘国瑞、刘清芳提供了一份虚假的、由杨祥云亲自修改后打印出来的公司资产债务表。该表写明万溶江分公司负债28.5万元。杨祥云、刘国瑞、刘清芳当时隐瞒的公司资产为:土地38.63亩,经评估价值为818.1738万元;入公司财务账的净资产218.3343万元。
2002年2月6日,万溶江乡政府同意以19万元买断万溶江分公司的所有权,并与刘国瑞、刘清芳签订了买断协议。这19万元买断费,刘国瑞和刘清芳各出了6.5万元,还有6万元由刘清芳从其保管的账外账中拿出来,作为公司其他人员出资。同年4月,杨祥云、刘国瑞、刘清芳三人从万溶江分公司的净资产中拿出755万元,加上刘国瑞、刘清芳出的13万元,合计768万元注册成立了万溶江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刘国瑞任公司执行董事,刘清芳任公司总经理。企业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制。
作为一名出纳,刘清芳为什么能得到杨祥云的如此器重,一帆风顺地得到提拔?原来,杨祥云早就垂涎于刘清芳的美貌。刘清芳当初被招聘进万溶江分公司任出纳时,还只有17岁,与杨祥云一直保持着较好的上下级关系。后来,杨祥云喜欢上了这位面容娇美的女下属,并处处关照着她。但杨祥云考虑自己有家有室,不可能与刘清芳结婚,只能眼巴巴地看着刘清芳同别人恋爱结婚。然而,杨祥云心有不甘,一直恋念着想与刘清芳搞婚外情。2001年3月,他终于如愿以偿,与已婚的刘清芳在吉首市水电宾馆第一次发生了性关系,以后便成了情人关系。
自从得到了刘清芳的芳心后,杨祥云便开始做起了财色双收的黄粱美梦。2003年初,杨祥云向刘清芳提出结婚要求,并私下和刘清芳商量,让她担任万溶江国土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3年2月16日,杨祥云主持召开万溶江国土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形成了3项决议:一、由刘国瑞代表万溶江分公司,将该公司在万溶江国土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中的755万元股份中的638万元转到刘清芳等人名下,其中转到刘清芳名下570万元;二、将万溶江国土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分配的利润38万元转增注册资本,同时增作为刘清芳的股本;三、选举刘清芳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刘国瑞为公司经理。
刘清芳担任了万溶江国土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并成为控股股东后,杨祥云三番五次催促她快点与丈夫离婚,说如果不这样做,公司便成了她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2003年5月8日,刘清芳和丈夫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