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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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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措施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第1篇

(一)司法环境对司法改革的制约

1、制约的形式。司法环境对司法改革的制约形式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权力制约,即改革者的改革权力有限,被改革者的执行权力有限。就当前而言,司法改革的主体在很多时候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但因司法环境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权力相当有限,而就地方法院而言,能否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措施也取决于诸多因素,正文前文所述,地方法院具有相当的从属性,其必须为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当某项改革措施不利于地方大局时,地方法院就很难执行相关改革措施。二是范围制约,所谓范围制约是指司法改革不能天马行空,任意作为,有的方面可以改革,如不涉及体制的司法制度,包括庭审制度、合议制度等,而有的方面就不能进行改革,如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法院的地位等等。三是观念制约,观念制约主要来源于司法主体的法治意识,正如上文所述,当前法官群体的素质参差不齐,总体而言法官们的法治意识还比较落后,因循守旧、就案办案、机械司法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如果我们的司法改革措施过于“超前”,则法官群体可能会从心理上进行抵制,这样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很难实现。

2、制约的内容。司法环境在权力、范围与观念上都对司法改革形成了制约,具体到制约的内容,我们认为我们的司法改革只能在以下情况下进行:首先,司法改革只能针对具体司法制度而不能针对体制进行改革。因为具体司法制度独立性相对较强,对具体制度的改革不会对其它制度产生过多压迫,也较少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套实施,且具体司法制度的改革通常能够在法院所拥有的改革权限内完成,而体制上的改革不仅法院无能为力,包括我们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都很难单方面地作出任何变通,因此,倘若我们将体制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前提就势必陷入一种悲观境地,这无利于我们渐进式的法治发展路径之达成。其次,只能进行涉及法院内部的制度改革而不能涉及到其他机关。按照宪法的制度安排,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机关并无隶属关系或地位上的高低之别,因此,任何一家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如果涉及到其他两家机关就会遇到执行上的阻滞[2],但并不是说针对一家内部的司法改革不会对另外两家产生影响,但我们认为,这种影响只能是一种被动的影响,而不能是一种主动的影响[3]。只有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我们的司法改革才能顺利进行。

(二)司法改革对司法环境的推动

司法环境决定了司法改革的内容和形式,同样,司法改革对司法环境同样有反作用。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适当的司法改革目标有利于司法环境的渐进式改善。司法环境并非一成不变,就我国而言,从改革开放至今我们的司法环境可以说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这种变化一方面得益于执政党执政思想的与时俱进,另一方面也要得益于我们所进行的前赴后继的司法改革。笔者认为,如果司法改革目标较为恰当不仅有利于改革的实现,同时也有利于司法环境的改善。那么,如何界定司法改革目标是否适当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改革目标实现时间,因为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各领域的改革应当是比较频繁,一项改革措施很可能被另一项改革措施替代或否定,如果我们的改革目标不能在短期内实现则很可能会无疾而终。因此,改革目标应定在一至五年内实现为宜,如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就是确立了较为恰当的改革目标;二是改革目标是否符合渐进式的法治发展方向,我们必须承认法治发展并非一条笔直的道路,我们也不能否认某些改革目标稍微背离法治发展方向,但对有些改革却应当谨慎,如近年来进行的两权改革,虽然这一改革取得了表面上的成功,但绝对不符合长远的法治规划;三是改革目标是否充分考虑了现有的司法环境,虽然当前的司法环境不尽人意,但也并非一无是处,改革目标的实现仍必须立足于对当前司法环境的思考,并借助于司法环境中可资利用之处。恰当的改革目标不仅增加了司法改革实现的可能性,同时司法改革的实现也必然会对司法环境产生正面影响。 2、恰当的司法改革措施有利于司法环境的顺变。司法改革实现的可能性还取决于恰当的司法改革措施的制定,笔者认为,司法改革措施恰当与否有且仅有一个衡量标准,即改革措施实施的难易程度。当司法主体只需通过较少的努力即能达致改革要求,或者改革措施不必或很少需要部门间的协调、其他制度的配套,我们就可以说改革措施比较恰当,反之亦然。

注释:

[1]时至今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观点是否还绝对成立已经没有人能够给出肯定的答案了,因为随着经济基础的渐变上层建筑也不一定会发生相应的改变。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第2篇

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蒋惠岭乐观地说,“在任何司法制度下,外部干预都是司法公正的主要敌人。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都经历过与这个劲敌进行生死较量的过程,最终还是司法的独立性战胜了外部干预,干预者要么退缩让步,要么身败名裂。”

司法改革要满足社会和人民的需求

记者:客观而言,无论是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司法程序的制度化,还是司法功能的扩大、审判独立的增强,过去的几轮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为何现在质疑的声音反而更大了?

蒋惠岭: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需求与日俱增,对司法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实际上,在每个阶段的改革之后都会出现新的问题,因此又需要安排新的改革。这是人类社会运动过程的一个基本规律。再说,也没有人敢说每一项改革措施都是百分之百正确的。改革本身就是一个试错的过程。彼岸,大家都能看到,但不是人人都能到达彼岸,到达彼岸的人也不是个个都很顺利的。在很多情况下,你根本不知道要摸的石头在哪里,能不能踩准。体制内那些指挥和直接从事司法改革的人们,经常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过河,一项一项地推。只有经历之后,才不会犯“站着说话不腰疼”的错误。即使问题解决好了,社会还会产生新层次的需求,从而激励我们继续研究新的情况,制定新的措施。

记者:你以前和现在都反复在讲“司法需求”,这个词在司法改革中被提到一个很高的位置。

蒋惠岭:这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正当性的一个重要基础,而且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衡量标准。新加坡首法官在2010年的一次演讲中曾明确地说,司法改革除了要体现司法的传统属性外,还要花费更大的心血回应和满足社会和人民的需求。中国司法机关实际上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因为我们必须在回归、强化司法制度传统属性的同时,还要顺应世界司法潮流,了解人民的司法需求,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

司法公正满意度的四个标准

记者:现在反响最强烈的是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和对公正司法的期待。达到大家都能接受的水平,需要一个什么样的条件呢?

蒋惠岭:你说的问题其实是指,达到什么标准之后,当事人才会觉得自己能够及时获得满意的司法救济。这实际上也就是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度。标准很多,最重要的有四个。首先,司法救济渠道是否畅通,是否便捷。这一标准在其他国家的改革中又叫“接近正义”,现在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标准,包括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水平。第二是“正义的质量”或称司法服务质量。作为政治理念的“服务”在各界都很强调,但作为司法理念的“服务”出现较晚。早些时候出现“为建设服务”“为大局服务”之后,最高法院现在已经开始重视提升“诉讼服务”的水平,建立诉讼服务中心,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实际上这种新的理念已经开始成为一种全球性的司法理念,西方国家更是公开使用“司法的消费者”“法院使用者”等概念。不过有一点要清楚,“服务”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并不太适合于包括法院在内的国家机关。尽管政府是由纳税人供养的,但官本位影响深远。

记者:人的因素是不是也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呢?

蒋惠岭:这是另外一个十分重要的衡量指标,即法官的能力。法官如果没有职业化的水平,没有了解社会的能力,就失去了公正司法的条件,丧失了让人民群众满意的前提。我国宪法对法院或法官的要求有两条:一是必须依法,二是必须独立。两者互为前提,又互为结果。这说起来简单,但做起来很难。如果法官没有能力作出正确的法律判断,没有独立的保障,公平正义在司法程序中只是虚妄。其实我们不能要求法官独立,而只能通过加强能力建设、职业保障、严格监督才能实现独立。

记者:任何公平正义都具有相对性,所以这里也有一个司法成本的问题。

蒋惠岭:是的,所以司法效率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指标。谈司法效率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个是司法资源,就是国家公共投入;还有一个是诉讼资源,就是当事双方的投入。投入和产出的最佳性价比才算是高效率的。司法效率问题在各国司法界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因为律师费用、案件拖延都比较突出。中国在司法效率方面遇到的挑战虽然没有普通法国家突出,因为我们有严格的审限和较低的律师率,但也要高度重视,未雨绸缪。

外部干预是司法公正的主要敌人

记者:在中国,对司法满意度影响很大的问题是各种干预,比如司法行政化。

蒋惠岭:司法行政化与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格格不入的。最高法院所采取的许多改革措施都在朝着消除司法行政化的方向努力,至少是减弱。比如合议庭制度改革,力图给合议庭更大的独立裁判职权;案件请示做法的诉讼化改造,力图让疑难案件按照移送管辖的程序走,避免“两审变一审”的问题。这些措施都试图揭示司法的内在规律,是消除司法行政化的具体措施。当然,虽然有了改革方案,还要有一个接受、消化、理解、转化的过程,所以有一些改革措施实施得还不够到位。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正能量在发挥作用,负能量也会发挥作用。另外,有一些改革措施的初衷是为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廉洁,但同时它也可能引发新的行政化问题。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也需要靠进一步的改革来解决。

记者:现在的“负能量”都有哪些?

蒋惠岭:大家对司法改革的负能量有不少共识。首先,规则意识淡薄是法治的劲敌,也是司法改革的深层次的障碍。第二是司法积累薄弱。我们经常引证的一些国家的司法制度已经有几百年的稳定发展历程,而中国才几十年,在司法智慧、司法文化、司法公信等方面的积淀都很有限。当然,最重要的是司法改革总是在推动法治进步,这就不可避免地要与人治残余作斗争,甚至在某些时期会很激烈。

记者:《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提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保障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怎样对“审判独立”做一个界定?

蒋惠岭:宪法说得好,“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记者:这样就够了?

蒋惠岭:对!美国的宪法中连司法独立这个词都没有呢!有些时候不必太拘泥于规范,不能太实证主义了。

记者:但外部干预是现实存在的。

蒋惠岭:在任何司法制度下,外部干预都是司法公正的主要敌人。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都经历过与这个劲敌进行生死较量的过程,最终还是司法的独立性战胜了外部干预,干预者要么退缩让步,要么身败名裂。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司法制度也不可能跨越这个阶段,而且有时面临的挑战更加严峻。要解决外部干预问题,必须从体制、机制、保障、能力等多方面入手。在理顺体制机制、提高能力的同时,加强司法职业保障十分关键。

记者:具体需要怎样的保障机制呢?

蒋惠岭:有身份保障、程序保障、物质保障等多方面的机制需要强化。就拿程序保障来说,要想把干预排除在法庭之外,就要用足司法程序工具来吸纳、化解外部的干预。比如说有的国家建立了“法庭之友”制度,给了那些在本案中有利益关系、关注本案的个人、组织一个“合法干预”的出路。我国也出现过某个省级行政机关给法院发函要求对某案件如何判决的事情。这种诉求并不可怕,关键是要通过正当程序表达出来,即进入审判程序,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辩论。如果案件涉及到某个政府行为的效力,甚至认定其违法而不予采信,政府当然不能置身事外,但它的意见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进入诉讼,而不是通过私下接触、领导批示、个人关系去影响法官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我国目前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得到某种干预的支持,但另一方根本看不到,没有辩论的机会。这种干预也是对程序正义的蔑视和破坏。总之,在程序方面仍然有很大的改革空间。

记者:下一步推进司法改革是否有时间表呢?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第3篇

两会前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梳理了十以来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进展和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介绍说,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的司法改革任务有29项,已完成11项,绝大部分已开展试点并取得阶段性成果。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确定的65 项改革举措也正有序推进,已完成24项,32项有实质性进展。

两会期间,李少平在人民日报社《两会e 客厅》录制现场表示,2016年是司法改革的攻坚之年,绝大多数改革任务要在今年完成。

中央加强顶层设计:21 次深改组会议15 次涉及司法改革

记者:司法体制改革是目前社会关心的重大改革。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了《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其中,员额制、最高法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院、老赖黑名单……这些都是这几年大家耳熟能详的改革措施。改革究竟进行到了哪一步,取得了哪些成果?

李少平:这一轮司法改革,可以说,改革的深度和力度都是前所未有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决定确定了司法改革的基本蓝图,特别是四中全会专题研究全面依法治国的问题,许多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首次提出。中央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指明了目标方向、基本原则和具体路径,并突出加强了顶层设计。从2014 年开始,截至目前,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已经召开了21 次全体会议,其中15 次涉及司法改革议题,审议通过27 个司法改革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去年也出台了22 个司法改革文件。

按照中央重大改革先行试点的要求,中央统一部署的四项重大改革,即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从2014 年6 月开始已经分三批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到2015 年底,全国共有417 个法院纳入改革试点。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已在全省市范围内开展试点。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确定的65 项改革举措,去年完成了24 项,其他改革项目也在有序推进。

记者:通过这些改革,解决了司法体制中存在的哪些问题?

李少平: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影响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正在通过改革逐步得到解决。表现为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通过改革解决跨区划案件诉讼“主客场”问题,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一是设立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沈阳设立了第一、第二巡回法庭,去年,两个巡回法庭收案1774 件,审结1653 件。二是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试点。北京、上海分别成立了两个跨行政区划法院即北京四中院、上海三中院,去年北京四中院审结以区县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1397件,是2014 年全市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数量的近7 倍。三是探索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比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福建省、湖南省等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部分一审行政案件交给原管辖法院之外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四是配合中央有关部门,积极推进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从体制上保障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权中央事权属性。

第二个方面,通过改革解决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司法责任不明确等突出问题。去年9 月, 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指导试点法院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后试点法院有几个突出变化,比如:一是裁判文书谁主审、谁署名、谁签发,院庭长不再审核签发自己没有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此同时,绝大多数案件由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直接作出裁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大幅减少。二是探索组建审判团队办理案件,为法官配备法官助理、书记员,减少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法官人均办案量明显提升。三是院庭长办案常态化。入额院庭长必须到一线办案,院庭长从在办公桌前批案子,变为在法庭上审案子。

第三个方面,通过改革防止暗箱操作和司法不廉。从制度机制上消除暗箱操作和司法权力寻租的空间,确保司法公正透明廉洁。一是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公开。二是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健全院庭长审判管理和监督机制,实现监督有序、监督留痕,做到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三是建立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过问案件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设置干预过问案件“防火墙”,防止办人情案、关系案。

第四个方面,通过改革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突出问题,比如“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等。例如,实行立案登记制,从根本上解决了“立案难”问题。去年5 月到12 月,全国法院共登记立案994.4 万件,同比增长29.54%,当场登记立案率达到95%。特别是人民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政府信息公开等“立案难”问题得到切实解决,行政诉讼案件同比增长66.51%。

司法改革难点:

认识还不统一、精准发力还不够、统筹协调还需加强

记者:经历了几轮司法改革后,剩下的都是硬骨头要啃,迈入改革深水区的司法改革有哪些难点?

李少平: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利益调整和体制变革,许多举措也是新生事物,改革路上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所以,此次改革我们强调要坚持中央顶层设计和地方探索相结合,重大改革要先开展试点再逐步推开,并允许试错。从目前情况来看,司法改革工作总体保持良好态势,当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一是认识还不统一。改革涉及各方利益调整和对原有制度的变革,不可避免会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甚至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还存在这样那样的看法。改革的过程本身就是克服困难的过程,统一认识的过程、凝聚共识的过程。二是精准发力还不够。虽然此次改革中央做了很多顶层设计,但各地情况千差万别,中央的方案落到地方,有一个与地方实际紧密结合的问题,也有一个落地效果与方案预期差异的问题。三是统筹协调的工作还需进一步加强,各项改革举措的互相衔接、互相支持有待加强,一些改革措施的配套跟进尚不到位。四是有的改革项目落实还需进一步加大力度,有的地方对一些改革政策理解还有偏差,改革督办落实、评估问效的工作还需进一步加强。

记者:这些年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不小,社会各界也对加强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有很多呼吁,特别是前一段时间北京昌平法官马彩云被歹徒袭击牺牲事情之后,社会上的呼吁和关注更为集中和强烈。您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李少平:关于马彩云法官的牺牲,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明确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不完善,法官断层、人才流失等问题已经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中央也有顶层设计。2015 年中央深改组已经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和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根据试点方案,将建立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法官管理制度,建立法官专业职务序列,实现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的脱钩,并建立按期晋升与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法官等级晋升制度,使基层一线法官即便不担任行政职务,不遴选到上级法院,也能晋升到较高的法官等级,并享受相应的待遇。目前相关改革文件已经印发,今年将重点抓好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改革的落实。

记者:相关人员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问题一直为公众所关注,涉讼的人们也会担心自己因此遭遇司法的不公,目前,这方面的改革有哪些成效?

李少平:现在这种担心已经不必要。一是中央已经出台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为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设定了“红线”。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实施办法,并在全国法院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立内外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录入专库,对法院外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均将全面、如实、及时地予以记录,并对责任人员进行通报。目前,已经通报了一批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典型案例,有关部门也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责任追究。现在,法院内外干预司法个案审判的情况已得到明显改善。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第4篇

关键词:司法公开;司法改革;思考

一、引言

我国从党的十七大以来,就逐渐开展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并在数年的发展过程中取得了非常明显的成就。司法公开指的是六个方面的公开: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而司法改革是对司法系统的一系列改革措施,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和谐、提升司法能力、保证司法公正等。尤其是司法公正,这是司法工作的最终目的。

二、司法公开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维持司法的公正性

司法的公正性是司法工作的重点工作之一,因此只有进行司法公开,才能将各种纠纷和问题最有效解决,让当事人能够依照实际情况进行阐述,而法官才能辨别是非,从而将真实情况公布于公众面前。尽管在现阶段的社会背景下,各种矛盾和纠纷是不可避免的,但是通过司法公开却能够通过多种方式,通过国家的司法舞台来解决问题,保证司法的权威性,使之更好地为公众所服务。

(二)取得公众的信任

司法工作的要点在于对当事人负责,所以公正性和客观性成为了处理案件的原则。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当事人能对司法机构信服,并给予足够的认可[1]。对于任何矛盾和纠纷来说,利益冲突都是摆在首位的,而判决必然会使得一方的利益甚至双方利益受损,因此司法公开成为了最好的解决方案。通过将案件审理的过程进行公开,让双方都能了解到判决的原因和依据,就能让判决有理有据,使人信服。

(三)维护司法机关的审判权

我国宪法明确说明,审判独立是司法机关的特有权力,也是我国一直以来所实施的“依法治国”的理论依据。换而言之,就是其他机构是没有审判独立的权力的,这与司法公开看似有冲突的地方,因为一旦司法公开可能会使得审判独立性受到影响。但是实际情况并不如此,司法机关的审判都是以法律作为基础的,都是以各项制度作为理论依据的。一旦有违法行为的出现,司法机构就可以通过司法公开的过程将这些细节公布在公众面前,让这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从而与社会现状相适应[2]。

(四)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司法机关是服务于公众的,所以司法机关要具备权威性。换而言之,就是要有公信力。而这一目的是通过公众的认可。公众的信任和支持是离不开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的。只有当公众了解司法机关的办事方式和途径,才能有认可的可能,才能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树立在公众面前。同时,司法公开也是司法民主性的保证。

三、司法公开的原则

(一)全面性

这一原则是将司法公开的内容全面公开,也就是将法律规定外的其它信息全部公布于众。公开的内容除了判决,还需要包括所有庭审笔录,或是影响案件判定的条件和线索等,这些都需要被公布。

(二)广泛性

广泛性指的是司法公开的群体不仅仅是当事人,更应该是全部公众。换而言之,就是司法公开的内容要面向全社会,这也是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一种体现。

(三)即时性

即时性指的是司法公开的信息必须要具备时效性[3]。司法信息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的租用,是及时了解事件进展情况和影响判决的最重要因素。而对于公众来说,这也是及时了解案件情况的渠道,特别是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案件,司法公开信息的即时性会对这个社会的现状和社会情绪产生重要的作用。现阶段很多司法机关都因为社会舆论的压力或波动而将信息延迟公布,然而这种做法反而会让公众对信息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所以即时性也是司法公开的公正性的体现,对于事件的解决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借助司法公开深化司法改革的方案

(一)具体方式

司法信息公开,必然会有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也就是具体的形式。在现阶段的事件中,一般情况下除了当事人在场以外,并没有多余的旁听者,所以此时如果要进行信息公开,直接安排当庭旁听即可,不需要时候再将信息公布于网络或媒体之中,更不需要安排事后的新闻会等。如果是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或是容易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的信息公开就成为了关键的因素。除了本身在场的人群以外,则需要召开类似新闻会的,将法庭上的全部细节进行公开。而司法公开的基础也要基于司法公正的原则。公开的信息除去法律允许内的信息以外,甚至于一些审判的细节等也需要进行公开。换而言之,就是这项制度需要多部门多项工作进行配合。但是在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下,并没有司法机构能真正将所有的信息都进行公布,原因有两个方面。首先是信息的公布需要将信息进行分类、整合等,这需要大量的时间和人力,而这些条件显然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如果信息公布过多,也会导致信息堵塞,对于公众的影响程度会更大。所以司法信息公开需要结合事件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从而将信息进行分类,以不同的途径和方式,选择公开范围。

(二)遵循原则

司法公开尽管是将全部细节进行公开,但是涉及到私人信息或是容易产生安全问题的信息,也需要进行必要的处理方式,例如将信息部分隐藏等。然而这一过程是非常复杂的过程,需要司法机关在信息公布与保护之间作出权衡,加大人力的投入,将信息进行优先的分类和整理,而不仅仅只是将信息单纯的公布出去,保证信息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司法公开尽管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途径,但是却不是唯一的一项途径,且面临着很大的挑战。要进行司法公开,作为办案法官也必定会承受更大的压力,不仅有内部工作的压力,更有社会舆论的压力,会直接影响到最终的办案结果。另一方面,有些司法机关尽管将信息公布出去了,但是并没有从真正意义上提升司法水平,没有得到实际的提升。而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是因为司法公开并没有和其它改革措施相配合。而将司法公开单纯地理解为判决信息的公开也是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司法改革的关键问题。因此,司法公开制度要更加深层次地进行改革,并要与其他改革措施相配合,形成有效的管理模式,对于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模式和整体结构都将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司法公开是一种全新的改革模式,在未来的司法机关中必然得到广泛的使用,也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途径。而这项措施是与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分不开的。所以,改革的重点仍然是体制上的创新和管理模式上的变化,使司法公开能够体现其公正性,在公众之间的公信力也会随之提升。

[参考文献]

[1]朱江.关于全面深化司法公开工作的思考[J].前线,2014,01(31):20-22+26.

[2]王晨光.借助司法公开深化司法改革[J].法律适用,2014,03(08):51-56.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第5篇

[摘要]制度构建的进路选择、现实障碍的化解、前提性制度的预置是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时需要面对的基本课题。在制度构建的进路选择上应坚持渐进与嬗变、系统变法与局部改良的结合;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需要克服多重障碍;审判中心化和检警一体化是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必需的两大预设制度。

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应置身于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中来宏观考虑:在进行制度设计时,须对制度构建的路径慎重选择,对制度构建面临的现实障碍做到心中有数,实现新制度与现有制度的协调,同时,还要对新制度所必需的配套制度进行改革与构建。

一、进路选择

刑事程序改革决非单纯的技术层面的改革,它有赖于司法体制乃至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广度和深度。作为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项新事物,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更多地受制于改革路径的选择。

(一)方法论的抉择

对于刑事程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进路选择,目前学界大致有两种主流观点,即渐进论与擅变论。前者主张改革应当循序渐进,逐步实施;后者主张激流勇进,大刀阔斧,追求一步到位。渐进论和擅变论作为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都有偏颇之处。正如徐静村教授所言:“步伐太慢,适应不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步伐过于超前,没有生存的土壤,则会功败垂成。”

笔者以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作为我国刑事程序改革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须有科学可行的方法论做指导。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渐进与擅变两种路径的选择上,渐进与擅变之间并没有绝对的鸿沟。理想的改革思路应当是渐进与擅变相结合:对因构建司法审查制度而触及国家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方面的根本性的变革,可以采取渐进的路径,分步进行;而对于那些非根本性、一般制度层面的变革,则宜大刀阔斧、一步到位。

(二)系统变革与局部改良的融合

现行法律制度的约束使司法改革处于这样一种窘境:要么系统地修改法律,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变法”;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调整。作为一个系统性、全局性的过程,司法改革须处理好体制内的变革和体制外的根本“变法”之间、随时的局部改良和适时的系统变法之间的关系,在局部制度创新的同时,审时度势,进行根本性的变革。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单凭直觉观感、“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实践。正是这种只埋头搞局部改良而不顾及根本变法的改革惯性,使得“我国已进行的司法改革表现出零星、零乱、盲目和肤浅的特点,缺乏理性指导和科学规划,多数属于内部性和形式化的措施改革,缺少有实质性的制度改革。

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是司法改革的一个系统工程,既具有相对独立性,又具有整体性。相对独立性特征使局部改良成为可能,而整体性特征则必然要求以系统变法来推进改革。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时,可以先进行一系列的体制内变革,为体制外“变法”准备条件;一侯条件具备,即进行系统、全面的体制性制度构建。

二、障碍化解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现实。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必然强调程序的正当和权利的保护,而这似乎有损于刑法的实施和对犯罪的打击;由法院对侦控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又与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相冲突;而且,从我国当前现实来看,还缺乏司法审查制度生存的司法理念传统和民众观念基础。所以,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必须克服观念上和立法上的多重障碍,否则就会产生淮南之橘与淮北水土之憾。

(一)清除认识上的误区是化解障碍的基础

对于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着这样一个误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将形成对被告方权利的保护与对侦控权力的约束,必然增强抗辩力量,削弱追诉效果,对惩罚犯罪不利。

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惩罚是刑事诉讼的永恒目的之一,但这一目的的实现并不以限制或牺牲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换言之,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惩罚犯罪并无矛盾之处。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不是单纯地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而是应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以约束、规范侦查权的运行,在程序正当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强化对犯罪的打击。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固然会对追诉犯罪带来某种不便(也许这种不便只是对以往的缺少约束的司法权力而言),但同时也增强了追诉机关依法办案的制度保证,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促使控诉机关提高素质、减少司法腐败,从提高办案质量的角度实现对司法效率的追求。

(二)弥合立法中的冲突是化解障碍的技术因素

根据现行法,侦控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有决定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活动有监督权。而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侦控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审查就需经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的审查。

这不但分割了侦控机关的职权,也削减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与现行法律规定产生了矛盾。因之,构建司法审查制度须首先对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和检察机关的性质重新界定。

1.重新界定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首先必须对侦查权与司法权进行区分。侦查权是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侦查主体是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侦查的内容是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司法权是指国家行使的审判权和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性处分的裁决权。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被追诉人是利益冲突的双方。强制性措施的采用有利于侦查机关的追诉,而又关乎对被追诉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是否采用、如何采用必然在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按照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种争议只能由中立的第三方即司法机关进行裁决。侦查权属于行政权已是法学界的共识,但在我国立法上尚未体现。我国现行立法只把逮捕的决定权作为司法权,而把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裁决权作为侦查权,交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对侦查权与司法权的模糊认识致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把决定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权揉入侦查权之中,一方面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别,另一方面使侦控机关同时拥有这两种权力,从而分割了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加剧了控强辩弱的倾向,并进一步使被告客体化。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首先需要突破这种现有规定,重新界定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直接取消侦控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把司法权从侦查机关的职权中分离出来。

2.设置司法审查制度的最大障碍莫过于对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重新界定。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如果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那么它采取的强制处分行为就应受司法审查;而承认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就难以否认它拥有强制性措施决定权的合理性。判定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虽有利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置,但与现行立法的规定相冲突:直接承认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却难以否认它在承担控诉职能时具有的行政机关性质。造成我国检察机关双重性质的原因在于它具有的法律监督权。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把监督法律实施的职权作为司法权,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理论支撑,是影响检察机关性质的决定因素。设置司法审查制度后,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就由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必然要求限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但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全面否定至少在目前是不现实的。对于这个两难,可以通过从的高度明确检察机关的双重性质来解决,即明确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时是行政机关,应接受司法审查,而在其他方面仍属于司法机关性质,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

(三)培养法治国家理念与民众权利观念是化解障碍的哲学保障

就现代法治国家而言,刑事诉讼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以一定制度和理念为背景的:一是经由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论演化而来的现代法治国理念;二是分权制衡的政治制度。现代法治国在观念上认为,国家与个人之间时刻存在冲突的可能。在冲突发生时,为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横擅断,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进行审判、裁断,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夺。正是基于此种认识,现代法院对社会的干预和影响日益深入,法院被赋予了权利制约功能,法院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常被视为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最有力的也是最后的屏障。基于“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的历史经验,法治国家为保障权力的合法运作,强调国家权力之间的分权与制衡,使国家权力在各自的范围内合法运作,同时使分立的权力相互制约,以保持权力的互动平衡。侦查权在传统上被视为行政权,基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的结构要求,由司法权制约侦查权便是题中应有之意。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国家的最高价值观。这种现实与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产生了对立,如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个人权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这就极易导致行政权的放大,使司法权缺乏足够的独立性权威,难以对行政权形成有效的制约。基于是,在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时,在技术层面上需要强调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在观念层面上,就需要进行法律至上、司法独立等理念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塑造与培养。

三、制度预置

未来理想的刑事程序设计“应以审判中心主义和检警一体化为基本思路,重点解决审前程序的改造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两个问题”。我国检警关系上的“配合制约”模式在司法实践运作中存在不少问题,刑事立法对侦查活动的过度强调导致了审前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化、实质化,进而造成了法庭审判活动的形式化和边缘化。这与我们即将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所强调的“审判中心”、“司法至上”等理念是冲突的。因此,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首先要确立检警一体化和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和相关制度。

(一)检警一体化

我国现行法律对检警关系的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检警关系在实践中并未如立法者所设计的那样“既配合又制约”,而是要么配合过多,要么制约过多。检警一体化制度的构建,首先可以使检察院和警察共同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并由检察官主导控诉活动的进程,使立案、侦查和审查三个诉讼阶段因此而连贯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作为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中控诉的准备阶段,无疑更利于检察机关的追诉行为。其次,检警一体化有助于形成审前程序的三角诉讼结构,淡化其行政色彩。法官作为客观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前程序,使检警机关的追诉行为受到外部的司法控制,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控方,使先天不平等的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平等的地位。最后,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说,检警一体化可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缩减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检警一体可使检、警资源优化整合,侦查、审查两个阶段同时进行,无疑缩短了诉讼周期,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

(二)审判中心化

关于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法学界存在着审判中心主义和诉讼阶段论之争。审判中心主义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等审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的准备阶段。诉讼阶段论则将侦查、和审判等作为彼此平行的三个阶段,认为它们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同等重要的作用,地位上无高下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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