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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范文第1篇

二、本规定所称非经营性采矿是指为铁路、公路、开发区、码头、水库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提供原材料而对山体砂石土的开采行为。

三、凡在本市行政区内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按本规定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采矿权价款,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应说明工程项目规格、内容:属于哪类工程,并有企业证明文书当地政府或市政府专项工作组的意见等有关材料);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

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2.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3.生产能力,开采期限及进度安排;

4.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编制单位或人员、采矿权人名称;

2.开采矿种,矿区位置及范围,采矿期限;

3.矿区地形、地表等生态环境现状(包括耕作情形、森林覆盖、地表水、野生动植物、植被附着、存在潜在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等情况);

4.矿山开发中及闭坑后可能引发的地质环境问题(地质灾害、地形地貌、地下水条件等);

5.恢复治理措施及达到的具体标准;

6.恢复治理时间和经费概算;

7.其他需要编写的内容。

五、对于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7——10日内初审是否可以取土、取石,初审同意后,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后,业主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安全监督、林业及水土保持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采矿。初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六、非经营性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七、非经营性采矿权不得出租、抵押、转让。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范文第2篇

论文摘 要:环境伦理的发展和地球环境的恶化,为环境刑事违法的惩治提供了坚实的道德基础,提出了迫切的现实诉求。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设计对于以恢复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利益平衡与和谐关系为目的的环境刑事违法的惩治具有借鉴意义。因此,在恢复性司法与环境刑事违法惩治的理论互恰基础上,探讨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与制度建构具有理论可能性和现实迫切性。

环境保护问题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根本性问题。环境伦理的发展和地球环境的恶化,为环境侵害的刑事法惩治提供了坚实的道德基础,提出了迫切的现实诉求。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设计对于以恢复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利益平衡与和谐关系为目的的环境刑事违法的惩治具有借鉴意义。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被移植的客体在环境刑事违法这一特定土壤中的适用,对在互动中实现二者的发展尤其是完成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过程具有强劲的促进作用。

一、恢复性司法的缘起与本土化

恢复性司法在20世纪70年代肇始于北美国家。随后,其明显的社会控制效果为欧美国家乃至国际犯罪学界所推崇。2002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中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是: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是“一个特定侵害的相关各方聚集在一起以积极态度处理和解决该侵害现时所致后果及其对未来影响的过程”①。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补偿以及社区服务等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实现以后,行为人不再进入普通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以便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恢复性司法作为以修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的犯罪矫治实践或计划,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1)确认并采取措施弥补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2)吸纳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3)改变应对行为时社会与政府之间的传统关系[1](P130-136)。恢复性司法把刑事违法看作是个人对个人的侵害,刑事违法的受害方是被伤害的个人。行为人不是因为对国家负有“债务”所以必须接受国家强加的刑罚,而是因为对被害人负有债务所以需要通过修复刑事违法造成的社会关系而给予清偿。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违法行为作出的系统性、多元化的反应与对策,着重于治疗、平复刑事违法行为给被害人以及社会带来的伤害和破坏。恢复性司法的最终目标是弥合刑事违法造成的社会关系的意外断裂,通过适当的赔偿和其他方式使被害人得到救济,实现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并使行为人融入社区的和谐秩序中②,从而促使行为人通过有意义的方式对其行为负责。

随着对刑罚本质的反思和对正义理念的重构,恢复性司法对我国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恢复性司法是对多方主体的尊重和对多元文化的宽容,以国家权力为主导实现着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和以文化民主为表征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恢复性司法通过对刑事司法案件的分流,尊重并践行着刑法的谦抑性品格,追求并实现着司法资源的高效配置。恢复性司法在平衡行为人、被害人和社区利益,克服报应性司法以及传统司法模式的弊端,协调国家法律和民间情理的关系[2](P137-143)[3](P83-91)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作为舶来品的恢复性司法本身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世界各国既有司法实践都不约而同、无可奈何地反映了一种把惩罚变成和解的理论[4](P312)。同时,恢复性司法制度与中国本土资源的契合和重构也是有条件的——司法资源条件、制度配套条件、文化传统条件、社会现实条件等。因此,恢复性司法在当下中国的法治环境下应当而且只能作限制性引进。限制性引进既表现为制度适用范围上的区别性,也表现为设计过程中的渐进性。就前者而言,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制度,其适用范围的划定是依据当前中国法治量体裁衣以实现被移植资源优化的空间保障。就后者而言,则要求在引进恢复性司法理念与制度的过程中,恢复性司法应成为正式刑事司法体制的补充,而非体外之物或者体制内的主要组成部分。必须明确的是,恢复性司法在作为公法的刑事司法体制中的补充地位,也为清晰划定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提出了要求和标准。恢复性司法的制度与实践通过具体刑事侵害惩治中的理性构建实现,而恢复性司法的修复性特征与环境刑事违法的特质为环境刑事违法的恢复性司法研究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

二、环境刑事违法客体的特殊性

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在本质意义上彰显着对环境侵害的刑事法评价基准,影响着传统环境侵害刑事司法模式的转变与完善。环境刑事违法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恢复性司法在此类刑事违法的预防、惩治以及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等修复方面的适用。关于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有公共安全说、环境权说、环境保护制度说、多重客体说等多种学说[5](P25-28)[6](P57-61)[7](P116-124)[8](P203)。上述学说都是围绕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是法益抑或是制度以及具体表现为何种法益与何种制度而进行的。对于法益与制度之争,京特雅各布斯认为,“利益永远仅仅相对的是法益,仅仅处于与另一个人的确定行为的联系之中,这种利益在此已经高度精神化为规范”[9](P96-107),因而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利益高度精神化而形成的规范,即制度。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法益并不孤立于规范。规范性是法益存在的一个内在制约因素或者说条件,法益是具有规范性的法益,但是规范并不能表述法益的全部内涵,二者可能存在实然与应然的时空错位。因此,刑法所保护的、为刑事违法所侵害的是法益而非规范;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是法益而不是作为规范的制度。

环境刑事违法具有明显的行政从属性,表现在实体方面是依据环境刑法条文规定,其可罚性的依赖性,取决于环境行政法或相关法律法规[10](P179-180)。环境刑事违法的行政从属性,表现在程序方面是环境刑事司法权对环境行政权的示弱。在英国,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很强大,行政机关被赋予极大的环境保护权力,刑事司法权处于次要地位。在美国,环境执行已经非常强势[11](P916-937),在新的联邦系统中,环境保护署( EPA)确认并调查环境侵害。当环境保护署意图在美国法院系统对侵害者作有罪追诉,它会将案子委托司法部( DOJ)起诉[12](P125)。环境刑事违法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其侵害的客体是行政法所保护的对象,即作为基本人权已经为宪法确定下来的环境权。鉴于环境刑事违法的行政从属性和宪法的基本法性质,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应当是环境权。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与社会经济性法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权利[13](P146-153),是一种集体权力。环境权为刑法规范所保护形成环境法益。环境刑事违法是作为环境权主体的行为人违反刑事法的规定、滥用权利而实施的严重侵害他人、社会、国家甚至全人类的环境法益的行为。环境法益作为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难以为我国刑法分则各章所保护的同类客体所包含,环境法益的特殊性要求我国刑法体系中环境刑事违法的地位更加独立。

三、恢复性司法与环境刑事违法惩治的理论互恰

在欧美国家恢复性司法最主要适用于青少年刑事违法和一些轻罪案件。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传播,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也由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到盗窃、抢劫、重伤害以及过失刑事违法等案件,并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在校大学生刑事违法等案件中[14](P142)。有学者认为,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自诉案件以及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15](P32-37)。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环境刑事违法不属于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畴,因而不应纳入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然而,恢复性司法对刑事违法本质的界定与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之间具有互恰性。恢复性司法把刑事违法侵犯的客体视为一种复合客体,认为刑事违法既是对国家法秩序的侵犯,也是对社区中的个人的侵害;刑事违法不仅仅是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和社会甚至行为人自己的侵害。这与作为环境刑事违法客体的环境法益的特殊性一致。环境刑事违法实质上是通过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以及公私财产权,最终侵害、破坏了整个社区甚至社会的环境、资源和生态的发展。环境法益作为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具有复合性,不仅表现为该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个人的人身与公私财产安全,而且表现为对国家、社会甚至人类整体生活环境的破坏。适用恢复性司法处理环境刑事违法问题有利于通过多元化的解决途径、手段、角度实现多方主体矛盾的化解,并最终实现整体和谐。因此,我们必须看到恢复性司法的相关价值理念对于环境刑事违法的预防、控制与惩治都有重大意义:

(一)恢复性正义与生态伦理的契合性

传统的刑事司法范式主张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强调施加严厉的刑罚以威慑或预防未来的刑事违法。作为恢复性司法基本原则的恢复性正义,强调问题的解决,关注造成了怎样的后果、如何消除刑事违法造成的影响。恢复性正义的任务是重建加害人、被害人与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它追求全面的利益平衡,关注的是如何从被害人及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弥补刑事违法所带来的各种损失,包括被害人的损失及社会的损失。恢复性正义具有前瞻性,是从道德、社会、经济和政治等各方面认识刑事违法,能够缓和以人为中心形成之社会实体的内部紧张关系。

生态伦理是惩治环境刑事违法的理论基石。关于生态伦理的学说主要争论点在于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与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对立上。然而,不论是自然中心主义还是人类中心主义,二者都最终落脚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以生态伦理为基础的环境刑事违法必须关注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和谐和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建立在对已经遭到刑事违法行为破坏的环境关系进行修复的基础上。单纯的刑罚报应仅仅简单化地处理了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或者说关注不够。总之,生态伦理作为环境刑事违法的理论基础要求充分发挥恢复性正义的作用,通过行为人与被害人等主体之间的和解、协商等形式,协调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恢复性补偿与惩治环境刑事违法的目的具有吻合性

恢复性补偿是由行为人补偿被害人因其刑事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返还财产原物或是返还价值相当的替代物,或者直接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或是以任何对方同意的方式进行。恢复性补偿把被害人权益的恢复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这样既恢复了被害人、社区因刑事违法所受的物质损失,修补了被害人因刑事违法而形成的心理创伤,同时有利于行为人人格和社会角色的复归。恢复性补偿与惩治环境刑事违法目的具有吻合性。

环境刑事违法通常表现为海洋污染、大气污染、污染转嫁等形式,其主体通常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单位或自然人。环境刑事违法作为一种公害违犯,预防与控制的重要性大于单纯的事后惩治行为人。处罚对社会关系所造成破坏的环境刑事违法行为,最有效的措施是督促行为人采取措施排除危害或者阻止危害的发生,单纯地对行为人施加刑罚处罚不利于和谐环境关系的恢复。惩治环境刑事违法的目的不在于报应或威慑,而在于通过对行为人的治疗和矫正以实现对法益的修复和防卫。

四、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与制度建构

(一)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恢复性司法对刑事违法本质的界定与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之间具有互恰性,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具有深厚的理论根基。但是由于恢复性司法自身的特点,其在环境刑事违法中的适用应受到限制,应正确划定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环境刑法立法思想多侧重于结果本位主义或者规范本位主义。结果本位主义要求以违反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等结果作为环境刑事违法的构成要件,持结果无价值的立场,是道义责任论。例如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规定之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范本位主义针对单纯违反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而予以刑事惩罚的行为,此种形态一般仅限于行为存在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可能,如果行为确实造成了严重后果,则以结果加重处罚。例如我国刑法第346条规定之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以及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基于结果本位主义而规定之环境刑事违法的具体罪名案件,已经造成了严重结果,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难以通过恢复性司法实现恢复性正义。此类案件应排除出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对于依据规范本位主义立场规定之环境刑事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的认定过程中可能存在三种情形:(1)造成了严重后果;(2)造成一定后果但不严重;(3)尚未造成任何后果。对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此类刑事违法,违背了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轻微性”要件,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予以解决。尚未造成任何后果的此类案件,如果适用恢复性司法,则会面临被害人缺失或者被害人不特定的境况,无法实现恢复性司法对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强调,并通过当事人各方的参与使得行为人从道德、社会、经济、政治等各个方面认识刑事违法,最终实现真正的社会和谐。

综上,恢复性司法可以适用于造成一定后果但后果尚不严重的规范主义之环境刑事违法的情形。这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又有利于环境关系的和谐发展以及环境权的最终实现。

(二)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制度建构

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制度建构要充分尊重环境刑事违法的特质,努力寻找恢复性司法对环境刑事违法惩治的积极意义和可能性贡献,将恢复性司法的效用发挥到极致。在恢复性司法实现方式的和解、协商和多方参与中,必须确定和解、协商和参与的主体。一般来说,行为人的确定是启动刑事诉讼的前提,因而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行为人的确定无需探讨。对于被害人的确定,由于刑事违法性质的差异而不同。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是环境法益,决定了环境刑事违法被害人的确定具有特殊性:(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范主义环境刑事违法的被害人,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是不特定的。例如刑法第339条规定之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该刑事违法行为的被害人是可以确定的;刑法第341条规定之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该刑事违法行为的被害人是不明确的。对于后者,恢复性司法适用过程中被害人的确定,可以通过把受到刑事违法影响的地域视为一个社区,并经由特定的程序确定该社区参与恢复性司法的代表作为被害人一方的方式。(2)恢复性司法是通过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刑事违法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的参与实现的。恢复性司法的参与者中受刑事违法影响的人不仅包括被害人,还可以包括受刑事违法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的参与实现。这体现在环境刑事违法的惩治中具有更重大的意义:环境法律关系本身具有空间存在的宽广性和侵害主体的规模性,因此被害人的确定应该摆脱传统观点的束缚,对于受到环境侵权行为影响的主体加以重视。

恢复性司法的表现形式一般包括和解(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协商(由被害人、行为人及其他人参加)、多方参与(由被害人、行为人及多方参与),以及具有潜在“恢复性”功能的给被害人以补偿和由行为人提供社区义务劳动等五种方式[1](P130-136)。其中,协商和给被害人以补偿应是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的主要形式。较之于“和解”,“协商”的主体范围较宽,不仅包括被害人与行为人,而且还包括受刑事违法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等。受刑事违法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参加进来,是因为他们或多或少也受到了刑事违法行为的影响和侵害。这恰恰可以解决环境刑事违法空间存在的宽广性和侵害主体的规模性带来的主体的不特定性问题。协商活动的进行同样也有一个协调者,他的作用就是通知各方参加具体协商活动并确保每个拟参与者都能够参与。较之于“协商”,“多方参与”的主体范围更加宽泛,允许社会上任何对本案有兴趣的人参与进来。“多方参与”不符合我国现阶段限制性地引进恢复性司法的需要,没有充分考虑中国现实司法资源、配套体制所允许的可能性。给被害人以“补偿”是由行为人补偿被害人因其刑事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补偿可以采取多种形式:通过金钱、返还财产原物或是返还价值相当的替代物,或是直接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或是以任何对方同意的方式进行补偿,才有可能使环境关系尽快恢复到刑事违法前的状态。通过恢复性补偿,加强了行为人刑事违法的成本,同时使得被害人获得经济补偿,为被害人在环境刑事违法预警机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提供经济上的动力,最终有利于预防环境刑事违法。

总之,环境刑事违法的惩治是环境保护绿色进程中最具强制性的力量,对环境刑事违法的司法追究是决定环境保护有效与否的关键。然而,一味通过诉讼中的对抗追求严刑峻罚并不是刑事法的目的。恢复性司法的修复性特征与环境刑事违法的特质为环境刑事违法的恢复性司法研究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因此,应立足于环境法益作为环境刑事违法客体的特殊性,在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进行构建,以实现对环境的周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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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之思考[J].现代法学,2004,(6).[ZK)][KH*2D]

注释:

① [ZK(#]转引自许春金:《修复式正义的理论与实践——参与式刑事司法》,载《刑事法学之理想与探索——甘添贵教授六秩祝寿论文集》,台湾学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

② Joy Wundersitz and Sue Hetzel.Family Conferencing for Young Offenders: The South Australian Experience. In Family Group Conferences: Perspectives on Policy & Practice, edited by Joe Hudson,P113-114.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态环境;工作机制

一、当前唐山市生态环保领域犯罪问题基本情况

唐山市是一个重工业城市,辖区内钢铁、水泥、矿产开发、陶瓷等企业众多,这些企业既是利税支柱,同时也是主要的污染源,给环境治理和生态建设带来了巨大压力。2013年以来唐山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生态环境资源领域犯罪案件中,提起公诉164件304人,已作出生效判决119件247人,其中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78件125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50%,被判处缓刑35件56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23%,轻缓刑判决率为73%,被判处罚金案件71件,仅占生效判决案件总数的60%。经深入调研发现,此类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采矿和污染环境两类,非法采矿行为具有资源优势、收益高、获利快的特点。非法排污行为,达标排放需建设治污设备,不但前期投入大,而且运行成本非常高,相比超标排放,违法犯罪成本却很低,即使被判处刑罚,也远远低于其犯罪收益,不足以震慑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巨大的利润差异促使相当数量的企业和个人抱着侥幸心理,不断以身试法,生态环境饱受戕害。现实中,生态环境犯罪案发前期通常具有隐蔽性、不易察觉性,这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关于环境处罚仅处罚实害犯而忽略危险犯的特征是相一致的。但生态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比较严重,且具有恢复性困难的特点。例如,唐山市检察机关办理的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将耕地用于非法挖取沙石料进行销售获利,造成被占用耕地植被被严重破坏,不能作为耕地继续使用。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我们更注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往往忽略如何能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后果如何能够得到有效的预防和修复欠缺考虑。为了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又能兼顾环境资源保护,尝试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实践,按照“理念引领、实践探索、稳步推进”的基本思路,积极开展对部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及时打击犯罪的同时,要求犯罪分子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努力实现办一个案件、恢复一片青山、清澈一片绿水、净化一片蓝天、修复一片生态的效果。截至目前全市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5件8人,提起公诉26件48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5件25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均胜诉,涉案金额5700余万元,部分案件现已依法赔偿到位40多万元,修复遭到破坏的水域面积1万余亩,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双赢,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检察机关在环境保护检察工作模式上的探索

探索实践中,针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的特殊性,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尝试开展“2+1”工作模式。“2+1”中的“2”是指两个前置程序。一是前置督促民事程序。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依法以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单位仍未提起,检察机关才能代表国家或集体提讼,以此激发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能动性和被害者行使权利的积极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例如,在办理唐山市某区刘某某等非法采矿案过程中,检察人员先行走访区国土局,向其发出督促意见书,建议其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二是前置民事调解程序。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先行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体达成修复赔偿协议,促使犯罪嫌疑人及时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减轻司法办案压力。“2+1”中的“1”是指刑事量刑建议与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合一。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对尚未达成修复赔偿协议或已经达成修复赔偿协议但尚未履行义务的,在审判阶段,协同法院共同促使其履行修复赔偿义务,并提出酌定从轻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在履行完前置程序后,果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近年来,采用该工作模式共建议行政机关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污染防止损害扩大案件5件,督促行政机关提起民事诉讼2件,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5件25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量刑建议全部被法院采纳,有2件案件全额赔偿到位。例如,丰润区朱某某等人非法倾倒盐酸废液污染环境案,政府为有效控制污染,及时对涉案企业废酸液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共支出清理费用60余万元。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朱某等人赔偿国家经济损失60.8135万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等人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赔偿20.4265万元,朱某等人当庭服判并交纳了赔偿金,法院收到赔偿款后转交检察机关上交国库,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实践中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

惩治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涉及行政执法、刑事侦查、批捕、定罪处罚等诸多部门职责,为了强化工作目标,突出集中整治,唐山市检察机关积极响应上级部署,通过建立内部机制、强化外部协作,不断提高诉讼质效,进一步保障打击力度。一是建立常态化的线索发现与移交机制。案管部门把好第一道线索“进口关”,环检、民行、公诉部门做好协调,认真分析研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重点对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社会效果等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前制定防控预案,刑事犯罪的指控由公诉部门负责,民事方面由民行部门负责,共同出庭参加诉讼。上述朱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国家共支出清理费用60余万元。案管部门发现线索后第一时间向环检、公诉、民行等部门通报,环检部门协调民行、公诉部门共同审查研究案件,认为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督促相关行政部门提起民事诉讼未果后,该院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0余万元。二是与多方主体会签文件,形成共识。唐山市院与市公安局、法院、环保局会签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建立起唐山市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侦捕诉衔接机制,形成打击该类犯罪的新常态。丰润区院与区公安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水务局四家单位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依法行政、严厉查处破坏环境资源案件的若干规定》,达成共识,强化对生态环境资源的综合司法保护。三是与公安、环保部门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借助环保部门在专业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协助收集与诉讼相关的环境监测、化验、鉴定、评估等资料或数据,查明案件事实,提高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率。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除全面搜集固定刑事证据外,还要特别注意收集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关的证据,以保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和工作展望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范文第4篇

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环境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我县煤矿企业环境管理有关事宜安排如下:

一、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各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对新、改、扩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市及我县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审批,在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后方可开工建设;在建设或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的负面环境影响的,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以及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停止建设或运行,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全县凡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的煤矿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或生产;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的煤矿企业,必须在年8月31日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县环保局备案。

二、严格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各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的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于开工前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保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全县凡正在建设中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的规定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已经建成投产但未经环保部门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的规定对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和整治,并于年10月31日前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停产整治。

三、严格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市及我县的有关规定,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5日向县环境保护局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产生危险废物的,还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各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等排放污染物。

四、严格落实煤矿企业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各煤矿企业必须切实承担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粉尘以及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1.切实加强固体废物管理。煤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是掘进废渣、煤矸石和生活垃圾。各煤矿企业应该采取措施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关于选址、设计、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随意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各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矸石山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煤安监调查〔〕15号)、《关于印发〈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162号)、《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等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落实煤矿矸石山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对煤矿矸石山的安全管理,切实做好自燃、滑坡、崩塌的安全防范工作,确保不发生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次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停用或废弃煤矿矸石山的安全管理应由原煤矿企业负责。对关闭煤矿企业,其已停用或废弃煤矿矸石山的安全管理由县煤管局负责,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关闭煤矿企业已停用或废弃煤矿矸石山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引发的次生环境污染事故。各煤矿企业对煤矿矸石山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封场,并符合关闭与封场的环境保护要求,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切实加强煤矿废水管理。煤矿废水主要包括井下废水和生活污水,各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的要求,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一是严格执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不得超标排放。二是新建煤矿在设计中,应优先选择矿井水作为井下生产用水、消防用水和绿化用水等。三是对于高矿化度采煤废水,应根据实际情况深度处理和综合利用,高矿化度采煤废水用作农田灌溉时,还应该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规定的标准。

3.切实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各煤矿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建〔〕4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义务,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改善矿山生态环境。同时,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建立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的相关规定,向国土部门作出书面承诺,缴纳预提保证金,并按国土部门的要求开展并及时完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减少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在停办、关闭、闭坑前,必须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完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经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义务。

五、加强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各煤矿企业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一是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县环保局备案;二是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环境事件,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进行培训和应急演练;三是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当前,各煤矿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162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矸石山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煤安监调查〔〕15号)、市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矸石山隐患治理工作的通知》(渝煤安监监察字〔〕226号)等规定,切实加强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和治理工作。

六、加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县环保局负责对全县煤矿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国土房管局、县安监局、县煤管局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煤矿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环保局、县国土房管局、县安监局、县煤管局等县级相关部门要建立环境安全联动工作机制,通报隐患排查情况,增进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对可能引发次生环境安全事件的安全生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后督查。具体职责如下:

1.县环保局。负责对全县煤矿企业新、改、扩建项目执行环评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及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煤矿企业,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法进行处罚;对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对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闲置、不正常使用或者拆除环保设施、场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对未按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依法进行处罚。

2.县煤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8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煤矿企业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对未取得环评审批文件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批准文件的煤矿企业,不予核发或换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对已取得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批准文件,但在生产过程中其环保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煤矿企业,应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要强化对煤矿企业煤矿矸石山特别是已关闭煤矿企业停用或废弃煤矿矸石山的安全监管,将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列入监管执法内容,防止出现煤矿矸石山垮塌灾害事故,确保不发生因安全事故引发的次生环境污染事故。

3.县国土房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建〔〕4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煤矿企业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对未取得环评审批文件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批准文件的煤矿企业,不予核发或换发采矿许可证;对煤矿企业提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任务;对煤矿企业分期恢复治理工程应当组织县环保局、县财政局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上报市国土部门复查;对煤矿企业恢复治理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应商县环保局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在办理煤矿企业闭坑手续时,应组织县环保局、县财政局等部门对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程进行验收,并对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环境保护的资料进行审查,经验收合格的,方能返还预提保证金;煤矿企业未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商县环保局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使用预提的保证金实施恢复治理。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范文第5篇

【关键词】:露天矿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治理保证金

中图分类号: F407.1 文献标识码: A

【正文】:

前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速度发展迅猛、工业发展对矿产资源需求强烈,加快了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但同时对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以及矿产资源的浪费越来越严重,对提高地质环境的需要也越来越高,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问题日益严重。虽然这些年来国家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很重视,然而到现在为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很难解决。现以笔者所在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为例阐述。

一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实施及保证金制度

矿山主管部门坚持贯彻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从而有效消除资金投入管理机制的难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才能正常进行。对于废弃矿山,现在很多地方筹集资金的来源有企业、国家和社会三种。企业渠道,通常参考“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准则,矿山企业上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国家渠道,通常是国家财政支付。社会渠道,通常是汇集社会多元资金参加。至于新建和现有的矿山,通常是靠企业渠道。要激发社会资金投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潜力,务必拟制并严格执行“谁治理、谁受益”的利民政策,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弃矿山治理后土地资源的综合利用,滚动发展,形成一个很好的循环的投资机制,深层次达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产业化。同时遵循下列原则:

1矿业开发应贯彻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 保护并重,恢复治理与环境保护并举的原则。

2 依靠科技进步,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对矿山环境的扰动和破坏,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矿产开发引发的矿山环境问题,确保人居环境的安全,提高人居环境质量。

3 矿产资源的开发应推行循环经济的“污染物减量、资源再利用和循环利用”的技术原则。

4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发展循环经济,建设绿色矿山”的原则。

5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原则,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6 坚持矿山开采与地质环境保护“三同时”的原则,即地质环境保护与开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根据矿山地质环境评估结果、人居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依据矿山活动所危害的对象、程度与治理难度进行分区、分阶段治理。

二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具体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具体实施,需要投资企业主体、施工企业主体都必须是产权明确、责权明了、政企分家、管理合理的现代企业。市场的运行必须归属明了、权责清楚、保护严格、流转畅通的现代产权制度,务必统一、开放、规范的市场系统和确保环境治理企业权益的法律制度和信用系统,务必规范高效的中介服务。这些我们必须去积极创建,而创建的平台和我国当前经济改革的总体步伐要大体相当,条件是相当充分的,我们应该把中央的策略和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实际综合考虑,进行探索,认真的归纳,充分激发先进典型的示范功能,再推进立法程序确定下来这必须有一个过程,我们必须积极加以推进。

1 进一步增强有关部门各级领导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高度关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以“可持续发展能力持续增强,生态环境获得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明显提高,加速人与自然的和谐,促使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为原则,增强部门间的沟通交流、协调、合作,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意识水平。

2 关注调查研究,强调对基层保护、治理、管理经验的总结、论证、推广。

务必遵循客观规律,仔细总结经验,尤其是快速归纳推广创新的先进经验,高效率解决现实工作中出现的难题。对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问题不同状况采取不同的措施,方能获得最好的效果。

3 加强法制和制度建设

把每种管理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要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要增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产业化的实质内容,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产业化提供法律保障。

三 露天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后的综合利用途径

废弃的露天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后土地资源的应用,不但是土地的平面应用,还是土地的空间占用。废弃矿山的治理只有科学地规划,才能够变废为宝,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后的土地资源有下面几种用途:

1 建设用地

和土地开发结合到一起,在城镇周边进行露天开采、开采后非常平坦且边坡角不大的废弃矿山,能够转变为商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建设用地。对部分不位于城镇周边,但交通便利的附近露天开采的废弃矿山,比较符合用来建设工厂,能够考虑转变为工业用地。

2 农田开发

和土地整理结合在一起,能够把以下废弃矿山转变为为耕地:黏土废弃矿山和花岗岩、大理岩废弃矿山;开采后非常平坦、面积比较大的别的矿种露天开采废弃矿山;地处稍微偏僻废弃矿山的原生产、生活、办公场所。

3 城市垃圾废弃物填埋场地

部分离城镇距离很近,又不位于水源上部和城镇上风向,面积相对大一些的且比附近地势低的废弃露天采场可用于城镇垃圾的填埋场地。

4 水产养殖用地

开采深度较大的露天采坑,以及矿山地下开采形成的塌陷区,因为废弃矿山的地势原因,通过工程改造,可转变为水面用地,以便进行养殖。

5 地质公园

某些露天矿规模较大,独特的地质构造、岩溶特征、断面特征等,因地制宜开辟为地质公园。在将来的治理与开发中也具有很大的开发潜力。把废弃露天矿山转变为地质公园,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处于风景名胜区及周围,还是非地下开采的。长期以来废弃的矿山,尤其是处于风景名胜区的核心保护区内及普通保护区内的,能够因地制宜,与景区景观有一定的联系,把它转变为旅游用地。

【结语】:

通过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废弃矿山治理后土地资源的综合利用,不但能够增加建设用地、农用地和绿地,还能够利用现行的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以及相关资金渠道,获得资金支持,从根本上实现露天矿山变废为宝,最大的好处的是可以缓解土地供需矛盾的实际问题,真正解决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问题。

【参考文献】:[1]郑丽华.浅谈新疆南疆地区矿山生态环境现状及复垦技术[J].现代农业科学. 2008(08)

[2]吴言忠,邢志良.采煤塌陷区土地复垦的综合利用研究[J]. 农业与技术.2007(03)

[3]魏金发.福建省矿山地质环境现状与治理恢复的思考[J].亚热带水土保持.2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