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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财产保险台同 保险利益 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财产保险利益案件不断增长,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并作出了修订,逐步适应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赌博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赌博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较为笼统和财产保险利益范围未明确划定的问题,在明确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基础之上,应当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首先必须要确认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认定原则,一般来说,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应遵循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三原则,在这些原则下采用概括例举式规定方式明确我国财产保险利益范围。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是基于保险标的安全产生的经济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毁损灭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失。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无所限制;公平原则要求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确认定保险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认定保险利益范围时应当在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保险利益范围为大众所认可。在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分类上,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将财产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现实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现有权力而获得的未来可确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产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约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产生。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保险标的
我国新《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只是在第12条第6款以概念的形式对保险利益作了概括性的描述,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所承认的利益”,该概念的描述过于笼统和概括,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财产保险的性质、宗旨等各方面的因素决定了财产保险具有经济救、货币计量性、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财产保险认定的基本标准由上述基本特征概括而来。一般情况下,凡是符合财产保险利益经济性、合法性及可确定性构成要件的现有利益、预期利益及责任利益的都可以认定为保险利益的范畴。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特殊的保险标的虽然表面看来符合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但是仍然应当被排除。
一、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1.对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来源的不同观点
对于股东基于股权是否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理论与实务上都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无保险利益,如英国的司法实践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既无普通法上的利益,亦无衡平法上的利;再如有些学者认为,股东出资后,所付资本成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对这部分财产不再享有直接支配权,不再与其具有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视公司的性质而定。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极为密切,应认为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而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对公司财产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应认为无保险利益,至于公司的董事对于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乃属当然的事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是在实践中无法应用,因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虽然理论上可以确定,但实际计算起来是不可能的。
笔者认为,除了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困难之外,从理论上来讲,股东对公司财产也不具有保险利益。虽然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关系符合保险利益的基本构成要件,但是这可以说是保险利益认定的一种例外情况。因为,一方面,从保险的实质来看,保险旨在弥补人们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由于不可预知的外在风险而导致的损失,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购买股票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乃是一种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商业风险,这种风险是必然存在的,如果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来转移,那么购买股票就不再是一种投资行为,而变成只可能盈、不可能亏的一种极好的生财方式,这与保险填补意外损失的宗旨不符;另一方面,保险事故只能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而不包括将来一定发生的情况,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的利害关系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体现为股价的上涨或下跌,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则体现为公司资产的增加或减少,而股价不可能只升不降,股价的下跌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情况,公司资产也不会一成不变,必然存在滑落的情况,而上述两种情况的出现因缺乏或然性而不能归入保险事故的范畴。同时,相应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关系也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自然债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自然债权是不完全债权,是指不具有法律债权应当具备的全部权能的债权。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债权应当具有以下效力:(一)请求力,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包括直接的请求力和间接的请求力。直接的请求力指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本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效力,而间接的请求力则指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实现自己债权的效力。作为欠缺请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债权,所欠缺的就是间接请求力。(二)执行力,即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效力。(三)保持力,即指债务人有受领并保持债务履行利益的效力。债权的实现,既要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又要有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受领权,债务的履行就失去了对象,“债权”一词也就变得毫无意义的了。而自然债权就是欠缺了请求力、执行力或者保持力三者之一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债权遭到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必然遭受影响,而法律也并未否定这种债权的合法性,表面看来,自然债权确实具备了经济性、合法性和可确定性三大要件,似乎可以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但是,保险利益存在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倘若承认自然债权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则极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引发道德风险。因为自然债权因权能的部分缺失,难以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能否顺利实现,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债务人的主观意愿,这就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互勾结骗取保金提供了可能。故而,自然债权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三、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占有实际上是从物权和债权中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具有法律上正当权源的占有,一旦占有物遭受损害,该占有所对应的源权也必然受损,占有人的利益也因之而受到影响,故有权占有的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保险利益是毋庸置疑的。而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原因或根据的占有。根据主观意识状态的不同,无权占有又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当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不同情况来加以探讨。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占有物的损害无疑会使得善意占有人丧失本应增加的收益,善意占有人与占有物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可确定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故而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保险利益;而恶意占有是一种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依然对占有物实施占有的行为,法律不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任何权利,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恶意占有人在持有占有物期间,对于占有物可能发生的风险向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占有物的损毁也会导致恶意占有人利益的损失。但是,一方面,从避免道德风险的角度来讲,倘若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险利益,则恶意占有人即可以投保的方式转嫁其不法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虽然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占有物的损毁会给恶意占有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不仅不是法律所保护的,而恰恰是法律专门设定以实现对恶意占有人的惩罚,故而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经济利益是缺乏合法性的。因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四、被盗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实务活动中,有时会出现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保险标的属于被盗财产,而被保险人并非正当所有权人的情况,此时保险人往往会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在美国,最初这种情况是发生在被盗汽车的受让人为该汽车投保所引发的纠纷中。当时,美国法院的立场是支持保险人的主张:被盗汽车的善意购买者对被盗车辆不具有合法产权,仅仅具有占有权;这种占有权将随着真正的所有权人收回车辆而消失,那么,就不能说占有人对该财产具有重大经济利益。但是,基于对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的考虑,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承认被盗财产的善意购买者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并形成所谓“请求衡平救济者,须善意无辜”的规定,并使用“现实的期望”这一保险利益原则中的特有理论来帮助那些购买赃物而毫不知情的人。
笔者认为,被盗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对于该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一方面,从经济学角度来讲,这是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如同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一样,人们在购买某种商品之前,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该商品的来龙去脉调查得一清二楚,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来说,他们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于受让财产,也应当享有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权利;另一方面,就我国来说,2007年新修订的《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依该制度,盗赃物的受让人倘若从公开市场以合理价格受让该财产,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即可适用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受让人的所有权就不会因原所有权人的收回而消失,从而具有了对受让财产的保险利益。但是对于被盗财产的恶意受让人,则可以适用无权占有中恶意占有的情形,排除其对被盗财产的保险利益。
五、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能否产生保险利益
价值为负数的财产指的是承保财产不再具有使用价值,需要拆除,被保险人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则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极大。根据英国的判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存在一项不可撤销的建筑物拆除约定,此项约定一经成立,被保险人就失去了对建筑物的保险利益,即使该项拆除活动尚未开始;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那么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能产生保险利益。一方面,保险的产生旨在为当事人分散风险、化解损失,其前提就是保险标的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若其遭受损毁会给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而价值为负数的财产,顾名思义,这种财产的经济价值为负,即其存在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收益,还需要被保险人支付额外的费用对其加以处理。故而,这类财产的损坏不会对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不属于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另一方面,保险利益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就是为了通过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制来防止道德风险,而在财产的价值为负数时,倘若承认其上的保险利益,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造成任何损失,还会使本该拆除的财产归于损毁,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既达到了拆除该财产的目的,又能拿到保险赔偿金,一举两得;最后,英国判例中提到倘若保险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则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论断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任何一种商品的交换价值都是以其存在价值为前提的,没有价值的商品不可能产生交换价值。价值为负数的财产,是对某一财产存在状态的描述,即该财产不但已经毫无价值,而且其存在还会导致所有权人付出额外的花费。故而,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会产生交换价值,保险利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徐卫东,高宇.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4-6(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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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view/1585408.htm,2009-8-4访问.
主要种类:
1、现有利益;
2、合法的、预期的利益;
3、责任利益;
常德“12.21”特大火灾事故的保险理赔工作目前全面展开,30日来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消息说,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已向投保单位兑付首笔人民币2896万元保险赔款。
12月21日,湖南常德市桥南宾馆发生特大火灾,并殃及相邻的桥南大市场和周边单位,给保险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据悉,人保财险承保了常德市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等单位的企业财产综合险、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险等。据初步统计,此次火灾事故涉及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近亿元。
新闻晨报
论文关键词:财产保险,承保效益,影响因子
近年来,随着保险费率的市场化,保险经营主体的增加,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呈现快速发展势头的同时,也出现了竞争加剧、行业费率下降、承保利润减少等问题。众所周知,保险公司利润来源于承保利润和投资收益两个方面。承保利润是保险公司经营保险风险业务产生的,源于风险业务本身的利润,它是财险业的经营基础,其利润率的高低直接决定着财险业的经营绩效,影响企业的偿付能力和可持续发展。
国内有关保险绩效的文献很多,其中多以保费收入和利润作为衡量产险企业绩效的标准,采用效率分析该方法,而单独针对承保利润研究的文献较少,特别是对承保利润影响的因素分析更为鲜见。在少数的几篇承保影响因素分析中,多以定性的分析,尚无从实证角度研究。鉴于此,本文从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从实证角度,探讨影响我国当产险承保效益的因素,这些因素与承保利润呈何种关系。
一、我国财产保险企业承保效益现状
2004-2008年,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由28家增至47家,业务发展呈平稳快速增长态势。5年来,共累计实现保费收入8518.10亿元,年均增速达23%,但承保效益不甚理想,呈现如下特点:
1.产险业的承保亏损面较广。
近年来,产险业总体上承保效益呈持续下滑趋势(如图1),亏损面逐年扩大,5年累计亏损283.21亿元,其中2004-2005年实现盈利,2006-2008年持续出现经营亏损;同时,亏损面呈现出逐年扩大的态势,由2004年的44%逐步扩大到2008年的91%,经营形势异常严峻。
图12004-2008年产险公司承保利润和保费收入走势(单位:亿元)
在最近五年,我国10家主要的产险企业,大部分年份都处于承保业务亏损状态(表1),如大众与太平的保险业务在2004至2008年五年里都没有盈利,华泰、华安、天安在最近四年都未盈利。在2007和2008年这两年里,10家产险企业承保业务几乎全面亏损。
表12004—2008年10家产险公司的承保利润率
人保
中华联合
平安
华泰
华安
天安
大众
永安
太保
太平
2004年
0.76%
17.80%
5.07%
10.21%
2.87%
17.72%
-2.00%
17.86%
11.42%
-15.64%
2005年
2.47%
0.29%
3.22%
-2.09%
-1.56%
-0.23%
-11.61%
0.45%
4.44%
-22.36%
2006年
-1.72%
-6.65%
0.10%
-16.72%
-30.38%
-1.65%
-18.31%
-50.61%
0.08%
-8.14%
2007年
-1.71%
-63.27%
-0.81%
-23.32%
-45.66%
-75.58%
-41.55%
-12.43%
0.55%
-16.28%
2008年
-1.38%
-14.68%
-4.82%
-8.07%
-114.16%
-33.34%
-23.93%
-1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