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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特征

电子合同的法律特征

电子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第1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 纳税主体 权利税收法制

目前电子商务正以强劲的势头影响着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商务交易模式、人们的生活消费方式和政府的工作方式。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电子商务给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带来了根本性的变革。在税收方面,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税法界定纳税主体的标准,使如何认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并对其权利进行保护成为当前税法亟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不确定性与权利保护现状

电子商务是依托网络进行货物贸易和服务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及税收实践中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认定及其权利保护陷入困境。在我国,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无论宪法还是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各种实体税法,均未明确界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范围,也未规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法律的缺位导致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权利保护缺失。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网上开店是否征税,合法避税与偷税的界限如何认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如何保护等问题成为困扰税务机关的重要难题,同时也使税收实践陷入尴尬境地,并进而直接影响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在认定及权利保护方面的困境主要是因为在网络状态下,原有税法以收入、行为和财产为征收客体的认定标准已无法适用:现行税制对商品、劳务、特许权等概念的界定已不适用于电子商务,无法对电子商务中新出现的数字化信息产品与劳务进行课税,原有各税种的征税客体也发生变化;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性,对电子商务交易额进行征税无法适用现行的税务征收管理手段和方法;网络中出现了数字化、非物化形式的虚拟财产,这些虚拟财产都使电子商务的征税客体出现不确定性,从而直接导致了纳税主体界定的困难。而且,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网络对所有交易主体都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传统的中介人、中介环节不复存在,交易双方可以隐匿姓名、居住地等,也造成电子商务下的纳税主体呈现多样化、模糊化和边缘化,具有不确定性。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界定

(一)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界定的基本前提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合理界定需要以明确电子商务征税客体、实现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法定化和对电子商务合理课征新税为基本前提。

1.电子商务征税客体的明确化。征税客体是税法的最基本要素,也是确定纳税主体的前提。电子商务按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在网络中完成环节的不同,可以分为间接电子商务和直接电子商务。在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由于未脱离传统的交易模式,通过网络只能完成部分交易过程,其课税对象仍是传统的物与行为,因此,纳税主体与传统税法对纳税主体的界定相同。在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由于交易过程全部实现了网络化,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合为一体,同步在网络中完成,交易的商品具有数字化,无形性的性质,出现了新的课税对象,即网络信息商品已成为新的征税客体。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主体的范围发生了变化。所以,电子商务征税客体的明确化是科学界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重要前提。

2.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法定化。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界定需要以法律为依据。目前,需要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程度,首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进行初步界定,待条件成熟后制定全国通行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合理界定在法律上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将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义务人与实际负担纳税义务但不直接承担法定的纳税义务的负税人进行科学划分。

3.电子商务课征新税的合理化。由于电子商务中网络信息商品的出现,使计税计量单位发生了变化,从而也使课税对象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纳税主体的界定。所以,应将网络信息商品交易主体纳入纳税主体范围。此时既要考虑到网络信息商品的价值性,同时也要考虑到比特税的合理性。如果只对网络信息商品征收比特税,无法体现出网络信息商品的价值,如果只对其征收从价税,则无法体现出税收的公平性。所以,为了既符合税收原则,同时又能解决电子商务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问题,建议采取既征比特税又征从价税的方式来解决网络信息商品的征税问题。但是,毕竟电子商务是新生事物,在现阶段双重征税的前提是采用较轻的税率,比特税只是按照信息流量进行象征性征收,以便体现网络商品交易的可税性。

(二)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类型的界定

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纳税主体应划分为从事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和从事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

从事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由于间接电子商务活动只是借助于网络完成信息流与资金流,其物流活动仍需传统模式,即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网上交易与传统的交易只是在交易的形式上存在不同,其课税对象仍是传统的物与行为,因此,间接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与传统税法的规定相同。

从事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出现了新的征税客体即网络信息商品,与网络信息商品交易相关人应为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纳税主体。由于网络信息商品的出现既征比特税又征从价税的双重征收,产生两个基本纳税主体:一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即纳税人;二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即扣缴义务人,也就是直接电子商务模式中的网络信息平台。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范围

由于从事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未脱离传统税法对其权利的界定,为此,本文所说的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是指从事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的权利。具体包括:

(一)依法纳税的权利

电子商务中新的交易商品即网络信息商品以其无形性、数字化等特征而异于传统税法对征税客体的界定,所以无法适用于传统税法进行税收征收。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行使缴纳义务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凡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纳税义务,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无纳税义务。如印花税,直到2006年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才出台《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明确了“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在此之前发生的网上签订电子合同等行为,不缴纳印花税。

(二)平等权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平等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应与传统纳税主体平等纳税;二是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之间平等纳税。

传统意义上的平等权即税法学中所说的税收公平原则,指具有相等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在电子商务中应特别强调纳税主体的平等权。电子商务是新型的交易模式,其交易的无形性与无纸化给税收征管带来一定的难度,为此,在税法的制定与税收征管实践时,不应因为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客体难于确定和征收难度较大而对纳税主体给予歧视。电子商务纳税人享有与传统纳税人相同的权利,如享有申请减税及申请免税等权利,并与传统纳税人承担同样的税负负担。这是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平等享有纳税权利与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同时,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还应与传统税法界定的纳税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等。另外,对于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之间税收负担分配必须以纳税主体的负担能力为基准,负担能力相同,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同则税负不同。

(三)知情权与隐私保护权

税法中的知情权包含纳税主体享有主动全面了解、知晓所有税法相关规定的知情权和被告知与自身纳税义务有关的一切信息的告知权。在电子商务中,纳税主体有权以合法的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网络世界是信息开放的世界,为此,保护其纳税主体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显得尤为重要。在电子商务中,纳税主体在纳税相关信息中属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范畴的部分,应该依法获得保护,纳税主体也有权要求税务机关采用相应的技术手段为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予以合法保护,免受不法侵犯;同时,税务机关也有义务依法保护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纳税主体的相关信息。

(四)获得技术支持的权利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以高科技为支撑的互联网基础之上,技术性为其主要特征。纳税主体在进行纳税处理时,不可避免的涉及技术问题。所以,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有权要求税务部门保障自己相关技术设备的正常运行,并获得税务部门的技术支持与保障;税务机关也有义务确保网络系统的安全和稳定,并对网络纳税主体提供相应的培训与技术支持,以达到方便纳税主体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的目的。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权利保护的法律建议

由于电子商务是新兴行业,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国内外鲜有专门法规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进行界定并对其合法权益加以保护。但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进行合理界定并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已显得尤为紧迫。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应的税收法律制度:

将“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原则明确写入宪法。目前,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而未提及权利,这本身就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容易导致税务机关权力的滥用。所以,应将纳税人合法权益予以根本法的保护。

加快制定和完善税收基本法。应以税收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保障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合法权益,并将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依法纳税权、平等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予以细化。

电子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税法完善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支付手段的不断完善,传统的商业运作有相当一部分被互联网取代,传统的水手怔管模式不再适应电子商务条件下水后管理的发展需要。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问题已成为各国税收法律制度崭新而迫切解决的课题。我国目前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证管法律上几乎是一个空白如果不及时指定相关的税收制度与税收手段,以明确纳税对象或交易对象,必然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抑制经济发展的步伐。

电子商务( Electronic Commerce) ,是基于国际计算机互联网络(主要是Internet 网)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 EDE) 、电子邮件( E - mail ) 、浏览万维网(WWW) 、电子资金转帐(EFT) 等方式在个人间、企业间和国家间按一定标准所进行的各类无纸化的商贸活动。按照交易内容,电子商务可以划分为三个显著成分:首先是使用因特网来做广告和出售有形产品;其次是使用电子媒介提供服务;第三是把信息转化为数字模式,并对数字产品加以传送。90 年代以来,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贸易方式兴起于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其作为21 世纪的主流贸易方式,给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带来巨大变革。电子商务的出现不仅对传统贸易方式和社会经济活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也对传统的税收理论、税收政策、国际税收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样,电子商务对中国现行税收政策和法律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理论的挑战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的现行税制能够对电子商务征税,网络交易的虚拟化、非中介化和无国界化的特点使得传统税收理论中的一些基本概念难以界定,有些还应该被赋予新的内涵。

(一) 交易主体身份难以确定

目前,上网建立主页进行销售和交易,没有置于法制的控制之下,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卖方在网上交易仅以网址存在,其真实名称、地址在网上并不明显出现,或者此网上的经营活动没有进行税务登记。任一主体只要拥有一部电话、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器就可以随意隐名埋姓不断改变经营地点,将经营活动从一个高税率地区转移至低税率地区,这就为认定纳税人的身份提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立法难题。

(二)“常设机构”概念的争议

传统的税收是以常设机构,即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在联合国和经合组织(OECD) 分别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中都确立了“常设机构”原则,根据两个《范本》5条1 款之规定,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应具备的本质特征包括: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存在,这种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固定性;企业通过这种固定场所从事营业性质的活动。然而电子商务却打破了通过固定场所进行营业和销售的模式。其不仅使企业的运作场所变得虚拟化,而且交易的过程也转变为无纸化的电子交易,严格依赖地缘属性才成立的“常设机构”已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此外,对于非居民的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征税的“固定基地原则”与“常设机构”十分相似,同样也受到了电子商务的严重冲击。在此不再详述。

(三) 关于收入所得性质

有关传统的税收所得的定性分类,是决定对纳税人适用何种纳税方式何种税率征税的重要概念,也关系到税收协定中何种所得课税权冲突协调规则应予适用的重要问题。但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固有存在形式,使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税务机关在对某一课税对象征税时,会因为不知其适用何种税种而无从下手。在多数国家,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及无形财产的使用都有严格区分,并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但在网上交易中,交易对象都被转化为:“数字化咨讯”,许多产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形式,通过电子传递来实现转化的。在跨国电子商务中,这就使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别却难以确定。特别是对于客户购买的是数字化(digitized) 的产品或网络服务(例如软件、电子书籍报刊杂志、电子音像制品、远程教育、网上寻呼咨询等) .网络服务还是能确定其收入所得性质,但数字化产品的销售所得性质却模糊不清。最为典型的是目前计算机软件交易。从传统经济理论的观点来看,它是货物销售。但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来看,软件销售一直被认定为一种特许权使用的提供。根据国际税法的通行法则,课税对象性质的不同会导致税率税种及征税权的不同。对收入所得性质的定性差异必然引起征税适用的混乱。

(四)关于征管方式

电子商务对现行的税收征管方式造成冲击。在网络这个独特的环境下,交易的方式采用无纸化,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交易实体是无形的,交易与匿名支付系统联结,其过程和结果不会留下痕迹作为审计线索。现行税务登记依据的基础是工商登记,但信息网络交易的经营范围是无限,也不需要事先经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因此,现行有形贸易的税务登记方法不再适用电子商务,无法确定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在互联网电子商务中的帐簿和凭证是以网上数字信息存在的,而且这种网上凭据的数字化有具有随时被修改而不留痕迹的可能,这将使税收征管失去了可靠的审计基础。由于网上交易的电子化,电子货币、电子发票、网上银行开始取代传统的货币银行、信用卡、现行的税款征收方式与网上交易明星脱节。现行税收征管方式的不适应将导致电子商务征税方面法律责任上的空白地带,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法律责任将无从谈起。现行的税收征管手段,是在手工填报、人工处理的基础上进行的。而电子晌午运行模式,无论从交易时间、地点、方式等各个方面都不同于传统贸易运作模式。其

次,由于厂商和客户通过互相进行直接贸易,省略了商业中间环节机构,使商业中介扣缴税款的作用被严重削弱,因而税务机关更加难于开展征管。可见,电子商务实行无纸化操作,各种销售依据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税收征管监控失去了最直接的实物对象。同时,电子商务的快捷性、直接性、隐匿性、保密性等,不仅使得税收的源泉,扣缴的控管手段失灵,而且客观上促成了纳税人不遵从税法的随意性。加之税收领域的现代化征管技术的严重滞后,都使依法治税变得苍白无力。 二、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管辖权矛盾

由于因特网的跨地域性远非传统交易的有限,它可以在极其短暂的时间内深入到世界的每一个甚至多个地区,当一项交易发生时,应由哪个地区的税务机关对它行使税收管辖权便难以确定随着电子商务规模的不断扩大,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尽快解决,必然会对销售方面的税收乃至消费行为产生很大的影响。

一个国家对外国销售商在因特网上的销售商品或服务按什么原则征税的问题,其最终可规归属于该过行使什么样的税收管辖权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但总的看,都是坚持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国家电子商务出现以后,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了争议,这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进一步加剧了国与国只税收管辖权的潜在冲突,并为一些跨国集团的避税、逃税提供了方便。所有这些因素都导致各国税收管辖权的混乱,若不积极采取国家协调措施,各国对电子商务收益的争夺将日趋激烈。各国税收管辖权的矛盾冲突将明显加剧。同时,由于电子商务不存在国界,其各种商务活动都是在加密的条件下进行的。并且电子货币支付,这将使避税方式得以翻新。

三、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解决初探

(一)构建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框架,确立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原则,这是解决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的基础条件。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在目前还是一个朝阳产业,他的许多领域还有待开拓,他的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暴露和研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进行立法就首先需要确立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出发点,而不是阻碍其发展。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主要是对税法公平原则和税法构成要素造成了冲击,是电子商务领域出现了税法的真空和不确定性。因此从维护公平原则、维护现行税收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和解决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出发,应对电子商务单独立法开征新税,而应通过立法来确立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框架,以指导对现行税法的修改和完善,使现行税法能够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从而解决对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完善税收法律制度的重点应围绕当前电子商务运行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而展开,解决诸如税收征管管辖问题、健全税制管理机构的功能、电子化单据的安全问题、防范偷漏税问题、电子商务税收的规范问题等。一方面,应借鉴发达国家关于电子商务税务法律制度的立法经验,遵循国际惯例与WTO规则接轨;另一方面,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充分应用新的科技手段,是电子商务税务法律制度体现出中国的特色。

(二)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完善国际税收协定

在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征关法律问题研究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应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目前正在进行的研究拟订电子商务国际税收规则的工作,在有关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固定基地的概念内涵解释,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所得的征税权分配问题上,坚持反映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意愿,努力争取形成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税收权益的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新规则。

电子商务所涉及的国际税收问题,大都可以通过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予以解决。从广度来看,今后的税收协调不仅仅局限于关税所得税以及消除贸易壁垒和对跨国所得的重复征税,而且要求各国在税制总体上协调一致;从深度上看,国际税收协调在国际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诸方面都需要紧密的配合,需要形成广泛的税收协定网来避免重复征税。电子商务的高流动性、隐匿性削弱了税务当局获取交易信息的能力,但是既然它的各要素、环节至少要落入一个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最终实际上就是国际合作与协调的问题。

综上所述,解决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的关键是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构建并修改完善现行法律基础,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从而形成有中国特色又体现WTO规则的税务法律体系。

「参考资料

陈俊 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几点立法思考。

法制日报(京)2001-9-30高尔森。国际税法[M]法律出版社。1993.56

沈涓 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7年

电子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第3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对策

C2C电子商务的发展日新月异,模式日趋成熟,但是我国对其监管远远落后于它本身的发展,长久以来,C2C电商都被看做监管盲区,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现象也较为普遍,大量交易游离于现有的法律监管之外,电子商务行业存在着非注册经营、非税销售、假冒产品充斥等现象。与实体商店相比较,这违背了税收的公平性原则,致C2C电商于税收真空地带。所以,关于C2C卖家征税与否、如何征税的问题也有了诸多讨论,国内许多专家学者参考研究国外对电商的税收政策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希望能找出既能加强国家税收又能促进C2C电商经济的发展的办法。

1. C2C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研究方向

1.1 C2C类电商是否应该征税

针对C2C类电商是否应该征税及征税条件,多数学者觉得:C2C电商征税势在必行,但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赵琴(2012《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研究》)认为:可税性和必要性是C2C电子商务税收的理论前提,只有C2C电子商务具备了可税性,税务机关才能对其开征税收。朱国英(2011《中国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研究》)认为:我们在对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上,一定要积极扶持电子商务的发展,又要确保国家税收收入,要协调并处理好电子商务发展与税收增长的矛盾。

1.2 C2C类电商该如何征税

怎样对C2C电商征税,如何界定征税范围,采取怎样的征管办法,暂时没有确实的规章制度。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用户数量多,交易次数多,且身份复杂,不能采取实地实物的稽查核实交易价格,对其征税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切实推进网络实名制,同时税务部门要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合作,建立基本信息采集制度,加强税务信息化假设,提高税务信息化管理水平,推进税收征管的改革,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以适应现代网络税收的需求”(李海芹2012《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探析》),指出我国该通过怎样的方式才能切实达到对电商征税的效果。“电子商务的高度流动性、不可追踪性及可匿名性为避税、逃税提供了新的手段,因此应加大这方面的研究力度,必要时可成立专门的追踪研究机构,以保护在政府税收方面的利益”(张翼飞孙文涛2011《国外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比较分析以及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启示》),也提出了可操作性的方案实施征税监管。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2013年《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将要实行,虽然其主要针对B2C(企业对个人的在线交易)电商公司和平台驻入公司,但其中解释,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一定信息条件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这将对我国C2C类电商产生较大影响。

2. 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现实意义与学术价值

2.1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严格市场秩序管理和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通过C2C电子商务征税制度进行税收监督,有利于积极配合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保障在电子商务经营行为中证件齐全,建立透明、公正的市场秩序从产业链源头建立监督机制,确保正品经营。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自觉维护社会主义财经纪律,保证网络经济运行的良好秩序。

第二、顺应税收的中性原则和公平原则,满足政府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需要。目前中国等大多数自主营销型B2C网商平台已经具备了完善税收制度而且在一些电商行业成熟度较高的国家,对网购征税措施早已付诸于实际。从公平竞争角度来看,遵守商业发展规则,有序竞争,才是一个行业可持续发展之策。对庞大的C2C领域进行征税符合税收中性原则,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将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监管提供必要的财政资金。

第三、实行C2C电子商务征税制度,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电子商务行业日新月异,同样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相应的问题也日渐明显。各个行业的发展都需要政策法规的规范,都需要通过调整和规范来避免弊端。网络电子商务征税和现实的实体征税相结合,才能有效的掌握商家的收税情况,避免一些不法商家偷税漏税,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

2.2学术价值

第一、有利于理顺C2C电子商务发展和国家税收法律制度的关系,实现两者的协调运作。着力研究现行税种与网上交易的协调把税收政策与税收征管相结合,电子商务税收对策将以现行税制为基础,进一步体现税收的中性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第二、以现实论据为基础,为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未来立法提供科学的现实依据。

第三、C2C 电子商务主要涉及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种,因此协调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十分有意义。探讨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理论依据,并结合我国国情,设计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模式,进而为我国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提供完善的税收政策与法律环境。

3. C2C 电子商务主税收问题的重点和难点

3.1 C2C 电子商务主税收问题的重点

第一、对C2C类电商进行征税对消费者产生的影响。

第二、对C2C电子商务课税对象的确定。税务人员征税是根据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进行判定,电子商务环境下,互联网的虚拟性,无地域性给纳税主体的判定增加了难度。

第三、对C2C电子商务征收率的确定。适当的税收优惠,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综合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和城建税,设定一个综合税率。

第四、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设计。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和申报制度。同时,税务机关要与网络服务机构和银行等部门加强信息交流,对网络贸易实行追踪和交叉监控。

3.2 C2C电子商务主税收问题的难点

第一、课税对象性质难以确定。电子商务不同于模糊了交易的分类和所得的定性,使得税收征管者难以确定征税对象。

第二、税收征管的归属地原则无法落实。电子商务“无址化”的特性为税务机关确定应纳税对象开展属地征管带来了难度。在实际征管活动中,是以网站的登记地,还是以商家的户籍地或居住地作为税务登记地开展征管,至今我国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网购没有空间限制,通常是跨地域交易,这就给确定应纳税对象属地带来难度。

第三、电子商务“无纸化”特性,使传统税务管理以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电子商务交易采用无纸化方式进行,传统的纸质账册、凭证、报表转而由服务器中数字代码来代替。这种网上凭据的数字化在方便存贮和取用的同时,又具有可随时被修改而不留痕迹的不利之处。

第四、中介机构代扣代缴税款的作用削弱。在传统税收体制下,有许多税种的征收需要通过中间机构代扣代缴实现,电子商务的发展,特别是C2C模式下,厂商和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直接进行交易,省略了商业中介机构,是商业中介机构代扣缴税款的作用被严重削弱甚至取消,其代扣代缴的作用也无法实现。

第五、缺乏相关的专业人才。电子商务本身是一门前沿学科,围绕电子商务的各种相关知识也在不断发展,而目前税务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还普遍存在着干部业务水平低、软硬件设施缺乏等客观问题。要研究C2C电子商务征税,我们还缺乏既懂电子商务技术又通晓税收政策的综合的专业人才。

4. 对C2C电子商务主税收问题的建议

第一、制定电子商务法。为了使我国的电子商务良性发展,应当根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应该要制定一部针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法律制度,对电子商务有关交易行为进行总括性规定,对我国电子商务进行指导和规范,也为电子商务税收提供可行的法律依据。

第二、修订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税收体制所依据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各税种单行法规等,其中并未涉及C2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问题,应当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增加有关C2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的规定,为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三、明确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的纳税主体。在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中,纳税主体的认定是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第四、基于现有税制对C2C模式电子商务采用优惠。C2C模式电子商务基于其便捷性、低成本的特点呈现出快速发展的势头,同时鉴于我国电子商务仍处于发展起步阶段,为了促进C2C模式电子商务的发展,开征新税种的时机尚未成熟,可以基于现有的税制选择采用营业税、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等税种对C2C电子商务进行征税,但应当对C2C模式电子商务采用优惠税率。

第五、借助第三方平台代缴C2C模式电子商务。目前在C2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问题上普遍存在的挑战是税源难以监控,难以准确查处C2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税收来源。所以有学者认为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对货款或者服务金额的支付方式采用的是网上直接支付的方式,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财付通、快钱支付、网上银行等)进行,电子商务税收征收机关可以通过网络支付平台进行代缴。

参考文献

[1] 王琳. 论我国C2C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及对策[D]. 中央民族大学, 2012.

[2] 李臻颖. 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研究[D]. 北京交通大学,2011.

[3] 王东. 电子商务及其涉税问题研究[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0(5).

电子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第4篇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速度很快,但与发达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相关的电子商务税收法规研究明显滞后,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上有很大的空间。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一)建立完备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

要明确电子商务与税法体系中的一些法律格式、法律概念,如电子数据、电子账簿、电子发票等。这些内容是顺利完成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不可或缺的东西,同时也为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时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目前通过立法对含有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纳税凭证做出法律效力规定的欧美等国已经做出了表率。应重新解释和修订一些税收概念,明确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纳税地点和纳税税种等。应通过立法来明确税务机关在电子税务监管方面的权利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税务登记上应尽的义务,从而使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无序状态得到根本改变。

(二)加强电子商务征税的登记与管理

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制度,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具体细致的审核,而在可以正式进行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该提供计算机的密码备份资料,以免其对电子账簿随意进行修改。纳税人在完成上网交易手续后,应开具专用电子发票,并将该发票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往银行,从而完成电子结算,同时纳税人还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于从事电子商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做到详细的资料统计,做好全面的税务登记和管理工作,以便随时查询他们的资料,掌握这些网络贸易纳税人具体活动的情况以及详细记录。

(三)加强国际间的电子商务税收协调

由于电子商务本身具有无纸化、无国界性、虚拟性等特性,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税务机关能够独自掌握纳税人所有的交易信息。为了给各国实施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提供支持,应在互惠互利、维护税收的前提下,加强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协调。一方面,各国尽量保持在税收制度上同其他国家的协调一致,加强在关税、所得税以及对跨国所得的重复征税方面的合作;另一方面,要求税务机关将自身网络与国际互联网以及其他国家银行、商户等全面链接,从而建立一个全球性的电子稽查系统。

(四)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

税务机关应继续积极推行税收管理“电子化”的发展。一方面,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建立沟通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内部网络与上述部门之间的联系,特别是要加强与银行的合作;另一方面,因电子商务的贸易过程包含许多环节,税务机关在加大研究开发高水平的应用软件以及加强在线监控方面就势在必行。税务机关只有在网络建设、微机配置等方面提供硬件支持,才能为开展网上办税、推行网上申报纳税、实现网上划转税款和电子税务稽查奠定基础。此外,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税务部门需要获取一些特殊的检查权,特别是在网络检查方面赋予新的税收检查权,为打击电子商务偷税、欠税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和支持。

电子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第5篇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寓意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守法、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准则,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学者对于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和表述不尽相同,从目前资料看至少有以下几项:1)税收法定原则2)税收公平原则3)税收效率原则4)税收中性原则5)财政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社会政策原则8)平等纳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合理负担原则11)宏观调控原则12)征税简便原则13)维护国家原则14)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学者提出的上述税法原则虽然从不同侧面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税法的本质属性,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和研究也存在一些缺陷:将税收的功能表述为税法的原则,比如“财政原则”“宏观调控原则”是税收的功能而不宜概括为税法的原则;概括性差,彼此间有重复,如“合理负担”“普遍纳税”“实质征税原则”“平等纳税原则”等体现的实质就是“税收公平原则”,“征税简便”恰恰说明了“税收效率原则”;混淆了法律原则的层次性,将税法的具体原则等同于税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国家原则”是适用于涉外税收法律关系的原则,是税法的具体原则,而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显不妥。

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在语言表述上应具有严密性和完整性;在主观上应与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一致;在立法方面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或已经体现在税收法规之中,以促使税法的协调统一;在守法方面,税法的基本原则应便于人们把握税法的精神;在司法方面,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是税法解释的依据。按照这样的标准衡量,借鉴已有的研究成果,笔者以为可将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二、税法基本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适用

传统税法的理论是建立在有形化、物质化的产品再生产基础之上的,网络交易的虚拟化、非中介化和无国界化特点使得传统税法理论的物质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因而电子商务环境下上述税法4项原则也面临相应的挑战,在具体内容上必须赋予其新的内容,使其能够切实符合电子商务税收需要。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律主义,其基本精神是:法律明文规定为应税行为和应税标的物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征纳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征税。

综观网络交易行为,其全部或大部分过程是通过无形载体进行的,但当事人交易的目的和效果均已实现,与有形交易的实质并无区别,所以从这个角度看网络交易行为属应税行为。在立法方面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明确,在执法方面要求征税机关必须严格地适用税法规定,排斥类推以及扩大性解释,依此,现行税法显然没有将电子商务这一新兴的商业贸易方式纳入征税的范围,这就使得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处于一种不确定性之中。但税收法定原则作为税法最基础、最典型、最本质的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仍然要固守,税法的这一基本原则是现代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收关系上的集中体现,笔者以为,在税法对电子商务没有明确规范前,任何对网络交易的征税行为都是对这一原则的违背。故此,在暂不立法开征新税或附加税的前提下,我们应该在进一步研究电子商务涉税法律问题的基础上,对现行税法的一些概念、范畴和规则进行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并增加有关对电子商务适用的条款,从而达到对现行税法的修订和完善,以使税收法定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得到彻底贯彻和遵守。

(二)税收公平原则

我国税收学者认为“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指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水平保持均衡”。一般来说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强调情况相同则税收相同,纵向公平指纳税能力不同则缴税不同。税法公平作为税法基本原则之一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范的制定也将产生直接的影响。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虽然是一种数字化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但它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属于应税行为。依照横向公平的要求,它和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担负相同的税收负担。同时,税法公平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适用也就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的税种,它只是要求将以数字交易的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去,使之包括对数字交易的征税,解决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所担心的政府会对此课以重税问题。但我国作为一个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处于起步阶段,网站的赢利能力有限,从纵向公平的角度考察,两者在纳税能力上当前还存在明显差别,如同等征税则会延缓或限制电子商务的发展。

由此可见,对电子商务征税但减征的措施应该符合税法横向和纵向公平原则,同时也符合我国当前电子商务发展实际。

(三)税收效率原则

所谓税收效率原则,即国家征税必须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必须有利于提高税务行政效率,具体包括税收经济效率原则和税收行政效率原则。

经济效率要求尽量使税收保持中性,让市场经济机制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调节作用,同时不要导致纳税人其他经济损失或额外负担。为贯彻这一原则,在制定电子商务相关税收规范时,应遵循中性原则,以免阻碍新技术的发展,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还是通过传统商务方式取得的。税收不应影响企业对市场行为和贸易方式的经济选择,而应,确保市场成为确定贸易方式成败的唯一力量。同时尽量降低纳税人的奉行费用。

税收行政效率要求国家以最小的税收成本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因此在制订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措施时要考虑到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优势,促进税收征管手段现代化,从而提高征收效率、降低征收成本,如:通过互联网实现“网上登记”“网上电子申报”“网上管理”“网上稽核”“网上自动退税系统”,以及网上宜传税法等等,提高税收行政效率。

总之,电子商务对税收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影响,并不意味着税收“三原则”已过时,而是说明建立在有形交易基础上的税收理论,已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结合电子商务的特征重新阐释其内涵及研究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适用。

三、电子商务税法的具体原则

无论是未来对电子商务税收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法规,还是维持现有税制通过修订传统税法增加电子商务税收规范适应电子商务需求,毕竟这些规则建立在不同于传统有形交易的基础之上,在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这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具体原则有哪些呢?本文试图做如下概括:

(一)促进和规范的原则

促进和规范是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两个方面,互为支持,互为影响,互为作用,互为制约。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发展的方向,而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远远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特别是企业参与电子商务的积极性还不是很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和发展空间将受到很大的制约。要改变这种局面,我国有必要充分利用税收政策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由于现有税收征管能力与水平跟不上形势的发展,电子商务企业可以轻易地避免纳税义务,从而使税负明显轻于传统商务企业,使得电子商务成为天然的免税区,建立规范的电子商务税收体系,才能最终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国家税收原则

国家税收原则原为涉外税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电子商务的“无址化”特点使得电子交易参与者具有多国性与流动性,无时空限制和地域之隔,使税务机关难以根据传统的税收法律规定来判断交易对象和场所、服务提供地和使用地等,导致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认定及所得种类的划分发生了争议。对电子商务应采用何种税收管辖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税收问题,对此,国际社会上网络信息技术强国和电子商务的净进口国之间意见分歧较大。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是净进口国,因此从维护国家利益出发,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税收理论与政策的国际协调,既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同时又维护国家的和利益。

(三)技术中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