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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的原理

电子支付的原理

电子支付的原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 电子商务在线支付scpt

一、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与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对支付系统的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促使支付系统从手工操作转向电子化、网络化。阻碍电子商务向前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电子支付问题,进行电子支付的研究对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电子支付的一个核心部分就是电子支付协议。因此进行电子支付协议的研究是开展电子商务需要做的基础工作,也是电子商务得以顺利发展的基础条件。没有合适的电子支付手段相配合,这样的电子商务只能是一种电子商情或者初始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的观念是在进行付款、信用借贷及债务清偿过程中,能够获得安全方便的服务,将商品销售和服务的付款行为整合在电子商务系统中,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本文对现有的在线支付协议按照支付模型的不同进行了分类和比较,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个基于电子信用卡支付模型的在线支付协议scpt(secure card payment protocol),给出了它的形式化的描述和详细的数据结构,本文所提出的scpt协议满足了人们对安全在线支付的要求,可以应用到实际的电子商务系统中。

二、支付模型

到现在为止,己经有几个支付模型被提了出来,其中比较著名的是由n.asokan提出的,他按照支付中的信息的流向和“直接”,“间接”,把支付模型分为四个:直接类现金支付模型、直接类支票支付模型、间接推模型和间接拉模型。

由n.asokan支付模型可知,只有直接类现金支付模型和直接类支票支付模型才需要电子支付协议。因此参照直接类现金支付模型和直接类支票支付模型,同时根据采用的支付工具的不同,把电子支付模型广义的分为三种:电子信用卡支付模型、电子现金支付模型、电子支票支付模型。我们把它叫作3e支付模型。对在线支付协议的分析和比较也是根据3e支付模型进行的。

三、一种新的在线支付协议scpt的提出

根据前面对现有的在线支付协议的分析,提出了一个满足电子商务需要的基于电子信用卡支付模型的在线支付协议scpt(secure card payment protocol)。如图所示,它具有钱的可确认性、商品的可确认性、钱的原子性,商品的原子性,确认发送原子性,安全性,原发抗抵赖。

scpt应用的主要安全技术包括:对称密钥加密,公开密钥加密,hash算法,数字签名等。scpt使用对称密钥加密和公开密钥加密方式保证数据的保密性,通过数字签名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使用双重签名来保证订单和个人账号信息的隔离。

图 scpt

scpt不包括购买过程中的商品的选择,价格谈判等阶段。这里假设这些过程在顾客确定支付前已经完成。下面简要描述scpt的支付处理过程。

1.当顾客到商家的网站完成了浏览、选择商品,给出订单后。顾客选择scpt协议进行支付时,由商家服务器产生支付初始消息payminitmessage唤醒顾客的电子钱包。

2.支付初始消息payminitmessag。激活电子钱包开始支付。电子钱包首先向商家支付服务器发送支付初始化请求pinitreq,完成支付所需的必要条件。

3.支付网关对授权请款请求信息authcapreq进行处理。如果相应的金融机构同意支付,则支付网关生成授权应答消息authpaymres发送给顾客。否则,产生错误信息发送给商家。

4.如支付成功,支付网关生成授权请款应答消息a uthcapres发送给商家。否则返回错误标识和相应的错误信息。

5.商家接收到授权请款应答消息authcapres进行处理。然后生成订单支付应答消息给opre,顾客的服务器电子钱包。

支付完成,商家就可以发送顾客购买的商品。

下表描述了payminitmessage,pinitreq,piuitres,opreq,authcapreq, authpaymres, authcapres, opres消息的数据结构。

表 scpt消息的说明

电子支付的原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网上支付,法律,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业运作模式,在21世纪商务往来主流的驱使下,电子商务将成为经济活动的核心。学界认为:广义的电子支付指利用各种暗自设备进行的支付,包括网上支付但不完全等同。狭义的电子支付即为网上支付。网上支付即指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支付的方式。通常“网络”有两种范围:一种是互联网;另一种为银行间的各种专用网络系统。

网上支付嘴主要的问题即是安全问题,因而各国在关于网上支付的立法中,都非常重视法律规范中对网上支付安全性的完善。

1.网上支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上支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电子货币当事人之间两大关系体系。

1.1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银行卡业务当事人,包括发卡银行、持卡人、担保人、特约商户等。银行卡功能多样,依靠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多种多样。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为:持卡人的选择权、信用卡中的抗辩权和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等。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存在存货货借贷关系、委任关系;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是建立在银行卡交易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间无直接法律关系。

1.2电子货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电子货币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三个基本当事人:电子货币发行商、持有人以及特约商户。持有人与电子货币发行商有买卖存款、委任关系;持有人与特约商户之间有货物买卖或提供服务关系。当持有人使用电子货币取得货物或服务时,即持有人在转让电子货币的债权;电子货币发行商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存储义务的赎回。

2.网上支付中的权益保护

网上支付中的安全风险很大,立法必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费论文参考网。网上支付法的完善,亦可促进电子商务发掘出更大的潜力。

2.1经济学原理中的消费支付责任

在经济学原理中,消费者面对风险的原则为:损失分散原则,损失减少原则,损失执行原则,此三种原则的实行,必须需要法律的合理处理损失分配规则,由此提高支付系统的效率。

2.2消费性支付责任之法律规则

不论何种支付形式,均需经过一些基本阶段,损失便可能发生在任一阶段。故意制作无效支付工具的人是不法行为人,承担全部损失责任。对于伪造发单人签章,受票人要承担损失。金融机构收到消费者支付工具,金融机构便会转给另一机构以便处理。原则为:1.此行为的责任主体为金融机构,因为销售者无法采取任何现实性的措施进行预防风险。同时法律规定,在支付处理后,金融机构应向消费者报告交易情况。消费者便可通过账单发现未授权的提款。

3.如何完善我国银行法律制度

通过上文分析,我国网上支付交易尚无专门的法律对银行卡网上交易进行规范,个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免费论文参考网。仅仅从经济学中分析网上支付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根据经济发展的远景分析:在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等现有规章制度中,相关规定是可以参照使用的。我国银行卡责任制度应建立在有责任限制的无过错责任之上,银行卡未获授权使用时,持卡人承担的责任应加以限制,发卡银行或未及时承担的责任也应加以适当限制。在相对近期的经济预测中,我国银行卡责任规则应兼采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应设立限制,而责任限制与长期目标中的责任限制一致。如果持卡人存在过错,则不享有责任限制,但应由银行举证证明持卡人有过错。在目前的立法目标中,法院应当运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解释银行卡章程、使用规定及领用合约中的格式条款,对部分条款作限制解释,并宣布部分条款无效。免费论文参考网。

电子货币立法,在理论上,发行电子货币可能涉及货币政策、支付系统有效运行及对支付工具的信心,保护客户和特约商户、金融市场的稳定、避免犯罪分子利用和市场失灵等问题。在实践中,有的国家专门针对电子货币进行了立法,有的国家将现有法律适用于电子货币,还有的国家或地区对电子货币之一的储值卡进行了规范。我国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尚无法律法规对电子货币做出专门规定;2.未为非银行发行电子货币提供法律依据;3.未规定电子货币是否可以赎回;4.未明确是否可以成为豁免机构等。

从我国的信用卡、储值卡只允许银行发售的政策来看,未来的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将依然是银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甚至非金融机构仅具有以个案批准形式获准发行电子货币的可能。因而,我国对电子货币的相关法律规定大致方向应趋向于关于银行的法规。通观全文,我们可以发现,电子货币的风险类型与实际货币交易的风险类型是一致的,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的依照现实货币的法律规定去规范电子货币市场,这是由于发行商和监管者都有可能对电子货币风险不熟悉或者发生操作失误产生意外风险。

在电子货币的立法过程中,我们必须避免出现立法阻碍经济发展的现象发生,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借鉴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经验,建立如下四项立法宗旨:1.明确相关法律要求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2.避免阻碍技术创新;3.在发行电子货币的不同机构之间建立一个公平的竞技场;4.确保发行商财务稳健。

【参考资料】

[1] 钟志勇.网上支付中的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 王春和.网络贸易.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

[3] 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

[4] 陈建.电子支付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5] 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电子支付的原理范文第3篇

一、支付宝服务的法律性质及非银行电子支付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

“支付宝”,是浙江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一种针对网上交易而特别推出的付款服务,它的功能就是为网络交易的双方乃至线下交易者提供“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和“第三方担保”。支付宝的设计初衷是为了解决国内网上交易资金安全的问题,特别是为了解决在其关联企业淘宝网C2C业务中买家和卖家的货款支付流程能够顺利进行。其基本模式是买家在网上把钱付给支付宝公司,支付宝收到货款之后通知卖家发货,买家收到货物之后再通知支付宝,支付宝收到通知才把钱转到卖家的账户上。“支付宝”以其“中介入模式”的信用中介业务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在线支付的解决方案,其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网上交易的信用不足,减少了网上交易双方所面临的网上信用不确定性的风险,从而促成双方做出网上交易的决策,因而在很短的时间内“支付宝”发展成为一个使用极其广泛的网上支付平台。

“支付宝”的业务属电子商务的网上支付体系。网上支付又称电子资金划拨,它是电子支付的一种,是指以计算机及网络为手段,将负载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转,并具有实时支付效力的支付方式。从实际运行效果来看,“支付宝”的构建模式在技术和商业运营上实现了设计者的初衷,取得了成功。在法律层面上,“支付宝”的设计者基于其对现行法律的理解和把握,力图将“支付宝”纳入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以期不挑战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支付宝公司将自己的身份标注为信用中介人,将“支付宝”的网上支付平台业务定位于商业担保业。尽管支付宝公司将“支付宝”定位于担保业,避免将自己称为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但实际上其业务触角已伸展到金融行业。网上第三方担保业务属担保业,当无疑,但网上支付中介业务能否纳入担保业的范畴,能否以担保业覆盖,则另当别论。“支付宝”作为网上支付的平台,充当电子支付中的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吸存资金、开设账户、发行电子货币,实质上已涉足到商业银行的业务领域,其充当电子支付中介收取手续费和利用时间差占有客户资金及相关业务模式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如出一辙,客观上已经具备了网络银行的特征和功能。对“支付宝”这样的功能,有人以“支付宝”吸收存款的业务系附属于信用卡结算或电子货币结算的非独立业务,而且在很多情形下都是以银行为中心开展的为由,否定其“银行”属性。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尽管“支付宝”在实现其业务的过程中,少不了银行的合作,但这种合作主要是依赖银行作为清算管理的核心,通过银行网关将网上支付指令最终进入其后台处理系统,进行最终的资金处理。从功能上看,“支付宝”只是借用了银行的清算业务模块,而其开户业务模块、授权业务模块、支付业务模块、系统管理业务模块等网络银行的主要功能模块均是独立的系统。其与银行之间的合作并不限制和排斥彼此之间在网上支付业务拓展上的竞争。

“支付宝”这类非银行支付中介组织的设立及开业须获得政府监管机构的行政审批及许可。存在的并非就是合法的,利用法律的暧昧游走于规则的缝隙之间,我们有理由质疑“支付宝”的合法性。

二、支付宝与客户之间的合约及法律责任问题

“支付宝”作为一个非银行的网上支付平台,其参与主体众多,涉及银行、客户(消费者)、商家、网络运营服务商、认证机构等。可形成三个主要的合同关系,即消费者与商家的买卖合同关系、支付宝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支付宝公司与合作方的合作合同关系。其中支付宝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乃是“支付宝”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二者间的合同条款及违约责任特别是网上支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问题是个值得思考的话题。

支付宝公司与客户的服务合同文本包括规则和协议两部分,规则有《支付宝交易通用规则》、《超时规则》、《争议处理规则》和《安全措施》文本,协议有《支付宝服务协议》和《支付宝认证服务协议》文本。这些文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定义条款、服务内容、支付宝的使用方法、用户的义务及承诺、减免责任条款等方面。该等文本是支付宝公司事先拟就的,作为开立“支付宝”账户的条件,客户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若客户需要申请支付宝网上在线支付服务,则须先行注册,以网上在线注册登记之方式接受支付宝协议的所有内容,客户对条款只能附合,不能修改。这些规则和协议,其实质是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以及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原则,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应采用明示的原则且须经相对人同意。格式条款须在交易中不属“异常条款”。由于相对人对于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常不会去阅读,或虽经阅读却不能理解条款的内涵、意义及效果,所以即使相对人同意受其约束,对其本身的意思表示仍不太有具体概念,相对人必须期待该格式条款所载的内容恰好涵盖该合同所涉及的特定交易种类的各个方面,在此情况下,格式条款所设定相对入的义务或负担,必须以相对人在正常情况下所得预见为限,以保证交易的公平性。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有人说,“网络具有天然地适用格式合同的条件及优势”。在网络环境下,合同条款较高的隐蔽性令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消费者往往忽略其中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因此,这就要求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以醒目的标识提示合同相对人注意合同条款的存在,并负有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性提示的义务和对合同内容变更的告知义务。但从支付宝网页的用户注册界面看,支付宝公司在对格式条款提示方面及对合同内容变更的告知义务方面并未做到“使之显著化”也未采取其他特殊步骤提请注意。

利用网上在线支付工具和系统,人们最担心的就是支付安全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支付宝可能会出现因过失、欺诈或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等因素而致使资金划拨失误或延迟的现象,造成损失。这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支付宝”错误执行客户电子指令,给客户造成损失。

第二,“支付宝”电子支付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其安全设计存在缺陷并被黑客利用,或数据传输系统被攻破致用户资料泄露,造成客户损失。

第三,“支付宝”系统由于其硬件发生技术故障导致整个或部分系统瘫痪,使业务不能正常继续,延误或不适当执行了客户指令,造成客户损失。

第四,“支付宝”因合作方的原因,导致指令发送错误,造成客户发生损失。

很显然,按照传统民商法的原则和规定,上述几种情形下的损失,均应认定为支付宝公司承担。因为:上述①情形,支付宝公司构成违约;上述②情形,支付宝公司不能简单地以不可抗力来免责,支付宝公司对自身系统的安全和信息保密负有认真和谨慎义务,有责任在物理上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设计和运行能够避免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泄露和篡改;上述③情形,按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支付宝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④情形,属第三方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宝公司本身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向客户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宝公司不能将之归于不可抗力免责。

对于上述几种情形下的风险责任,支付宝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都有预见,并将②、③、④情形做了免责的规定。“支付宝”作为电子支付的信用中介,提供的是安全电子支付服务,因而其应防范并承担支付风险,然而支付宝公司的格式合同未能合理地配置其与客户间的权利义务,其关于交易“异常”免责的规定将风险责任更多地分配给了客户,这有悖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一旦客户与支付宝公司就风险责任发生纠纷,笔者认为,这些免责的格式条款对双方不应有约束力。

电子支付的原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电子货币:第三方支付;监管;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0)10―0048―03

一、新欧盟电子货币机构监管制度内容

欧盟电子货币监管制度从电子货币机构的准人条件、活动范同、限制以及电子货币可赎回性等各个方面对电子货币机构开业、经营和审慎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电子货币和电子货币机构的定义

电子货币是电子货币发行商通过收取货币资金,发行的用于支付交易目的、且能够被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接受的电子化的货币价值,它表现为持有人对发行人所享有的要求权。电子货币机构是指满足准入条件、经授权可以发行电子货币的法人。

(二)电子货币机构的设立、运行和审慎监管要求

对电子货币机构监管的一般审慎原则,仍沿用2007/64/EC第5款“申请授权”条款,第10-15款的“决议的传达”、“授权的撤销”、“登记”、“授权的维持”、“核算和法定审计”条款,及第17款(第7条)“支付服务外包”条款,并做了必要的修订。

1.建立授权、登记和撤销制度。在欧盟国家,从事第三方网上支付的机构须取得银行业执照或电子货币公司的执照才能开展业务。要获得电子货币机构资格,申请者须向所在会员国主管当局提交一份包含操作方案、商业计划、初始资本金证明、保证资金安全措施、内控机制(符合反洗钱和反恐融资规定)、组织结构、董事和管理者身份、总公司地址等内容在内的申请材料。主管当局在收到该申请材料起三个月内通知申请者是否批准对其授权,若拒绝授权须给出原因。获得授权的电子货币机构需要在主管当局设立的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并按照授权从事相关业务。同时,主管当局在特定情况下(如电子货币机构通过错误陈述或非正常手段获得授权,或12个月内未对授权采取行动、6个月以上未从事相应商业活动,或继续经营将对支付系统稳定性构成威胁等),有公开撤销电子货币机构经营资格的权利。

2.重要事项报告制度。明确规定当机构的资金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或决策层出现重大调整时,电子货币机构必须要向主管当局报告并必须获得主管当局的同意,以确保主管当局及时掌握电子货币机构的经营情况。须报告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当已发行电子货币所收取款项的安全措施发生实质变化时,须提前报告主管当局:当电子货币机构中的法人或自然人所持有限定资产资本比例或选举权比例达到、超出或低于20%、30%、50%时,或决定并购或处置、增加或减少这些限定资产时,须向主管当局报告。

3.初始资本金。充足的资本金是电子货币机构安全运转、顺利履行各项义务以及防范化解各种风险的最基本的物质保障。欧盟电子货币监管法令明确提出电子货币机构必须具备不低于35万欧元的初始资本金。而原法令2007/64/EC对以电信、数字或IT设备为支付载体本身只起支付中介作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初始资金的界定为不低于50万欧元。

4.自有资金。明确规定电子货币机构持续性自有资金的最低要求。分别对电子货币机构开展电子货币发行业务和其他业务设定了不同的计算标准,如果发行电子货币,其自有资本金的最低持有量不得少于近六个月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负债总额平均值的2%。

如果不发行电子货币,其自有资金要求按规定的3种方法之一(均来自于条令2007/64/EC第8款,此处不再赘述)来计算。最合适的计算方法由主管当局在国家法令下制定。

5.定义活动范围。除发行电子货币外,电子货币机构还有权从事以下活动:2007/64/EC法令加条款中的支付服务,如开立资本账户、现金存取、支付转账、授予信用、发行或取得电子票据、汇兑、电子支付中介等。对于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而言,不得挪用公众的保证金或偿债资金,沿用2006/48/EC的条款5。不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可沿用2007/64/EC条令,设立专用的支付交易账户,不得挪用保证金和可偿债资金用于其它商业活动一(第16款第2、第4条)。

6.用户资金保护措施。为保护支付用户的利益不受损害,明确规定电子货币机构要确保通过发行电子货币所获得资金的安全。电子货币机构要将自有资金与未兑现的电子货币兑换资金完全分离,为电子货币兑换资金专门开立账户,此账户只能投资于主管当局认定的具有充分流动性的低风险资产。会员国要求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遵循2007/64/EC指令第9款的第1条和第2条。不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适用于2007/64/EC的第9款。

(三)电子货币的发行和赎回

2009/110/EC条令第三部分对电子货币的发行和赋回条款中,对有资格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发行货币作了相关规定,包括平价发行、随时赎回条款、赎回条件、赎回费用和合同终止。并禁止支付电子货币持有人持有电子货币期间的利息:争议解决的庭外控告和补偿程序:最后的条款和执行措施:委员会程序:成员国间的协调;过渡性条款及对法令2005/60/EC、2006/48/EC的修订。

二、我国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现状

(一)监管主体不明确

网上第三方支付业务是集团网络和金融业务为一体的综合性业务,与网络运营和金融业务相关的监管机构。如人民银行、银监会、信息产业部门等都可以对网上第三方支付业务的某一方业务进行监管,但目前尚未明确由哪一方机构负责对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的全面监管。对第三方网上支付机构的运行管理、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权责关系等监管都处于真空状态。

(二、监管法律依据不足

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法规,可以依据的只有“三个参考和一个办法”,即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签名法》,同年10月26日施行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和2005年6月10日的《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2010年6月14日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其中《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的市场准入、监督管理等方面问题第一次做出了规定。但是有关的监管法律依据仍存在明显缺陷。

一是电子货币发行的主体资格、电子货币发行量的控制、电子支付业务资格的确定、电子支付活动的监管、客户应负的义务与银行应承担的责任等,还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款加以规范。

二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市场准入监管条例。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主要面临三大法律问题:第一类,通过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中的法律问题:第二类,电子货币的法律问题,包括电子货币的范围、监管与规范、安全性等;第三类,安全问题的法律问题,如虚假支付网站、网络支付证据认定、电子认证及网络支付责任承担等问题。

三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结算账户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突破了特许经营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第三条的规定,结算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而第三方支付平台显然已突破了这种特许经营限制,急需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管理措施。规范业务范围,消除“灰色地带”。

(三)滞留资金监管

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大量资金沉淀,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大量的客户资金沉淀可能引发资金流动性风险或引发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风险较高的投资活动或其他活动,造成资金安全隐患,引发支付风险、道德风险和企业平台信用风险,从而波及到我国的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但我国并未有相关法律对滞留资金的监管作出解释。此外,滞留资金产生的利息归属也尚未有定论。

(四)对网上支付交易过程的监管

由于网络交易的匿名性、隐蔽性,利用支付平台的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出现,其造成的危害令人堪忧。第三方支付平台很难辨别资金的真实来源和去向,使得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资金的非法转移、洗钱、贿赂、诈骗、、恐怖融资、套现以及逃税漏税等活动有了可乘之机。

三、建议

(一)出台针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法律和政策

在现有的法令基础上尽快出台专门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管的支付清算法规。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授权、登记及撤销制度、初始资金额、自有资金额、业务范围、资金安全措施、重要事项报批等条款。加强交易过程中防范信用卡套现、欺诈、洗钱、赌贿、贿赂、反恐融资的监管。向具有一定规模或雄厚实力并符合法律、法规的机构颁发营业执照,明确限定最低注册资本金额并作为进入市场的准入条件,以保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能力。

制定相应的法规确保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的安全,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现实经济中的法律定位,降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包括保证金和准备金),给第三方支付系统中在途资金的安全提供制度上的保证。

(二)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

建立以人民银行为监管主体,商业银行代为保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滞留资金的监管体系,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保证金制度,商业银行规范结算周期,提高第三方支付系统整体的支付效率,避免由支付周期带来的其他问题。监管对象为以电信、工作、数字技术为载体从事支付中介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三)明确界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及对交易过程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须详细界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规范其运作。对发行电子货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该规范准入审批制度、发行电子货币条件、持续性自有资金、赎回条款、审慎监管等。对未发行电子货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加强对其沉淀资金的监管,防止沉淀资金的挪用。如果人民银行批准,可以适当投资于人民银行规定的低风险高流动性资产。

在交易过程中,加强立法,防范虚拟交易中的欺诈、洗钱、贿赂等非法活动。对除开展支付服务以外业务的电子货币机构,应加强对其发行电子货币业务的监管。按照审慎原则对其投资、业务范围及风险管理予以监管。建立重大事项报批制度、电子货币发行及其赎回机制和破产保护制度。

(四)制定资金账户监管和安全措施

电子支付的原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机构;电子商务;外汇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3(3)-0079-05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消费者网上跨境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跨境交易日趋频繁,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及跨境电子支付业务也蓬勃发展,并逐步呈现出交易市场虚拟化、交易过程无纸化、交易对手分离化、购、结汇形式多样化等特征,但由于目前跨境外汇电子支付配套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容易成为异常外汇资金流出入的便利渠道,因此研究相应的监管政策,对于防范这方面潜在的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跨境电子商务及跨境外汇电子支付发展现状

(一)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现状

1、业务规模。跨境电子商务大大减少中间流转环节,商户和消费者都能获得较多益处,跨境电子商务得以快速发展。2011年我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近60000亿元,同比增长33%,其中跨境电子商务交易额约6000亿元,占到电子商务交易额的10%。跨境电子商务小额出口业务的总规模超过100 亿美元,年均增长速度超过100%。

2、业务范围。当前,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既包含服装鞋帽、数码家电、食品糖酒等有形货物,又包含电子软件、付费电影、付费音乐、网络游戏金币、账号、装备等虚拟物品,同时还包含在线咨询、网络广告、网游角色扮演及代练等服务项目。

3、业务类型。按交易对象分类,跨境电子商务一般可分为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消费者(B2C)、个人对消费者(C2C)、企业对政府(B2G)等4种模式,其中较常见的是企业对企业(B2B)和企业对消费者(B2C)2种模式。

(二)跨境外汇电子支付发展现状

1、支付规模。2009 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同意浙江支付宝和深圳财付通开办境外收单业务。2011年,占我国跨境第三方支付市场份额最大的支付宝,跨境支付总额约6亿美元,但这仅占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总交易额的5%,其他每年数百亿美元的跨境第三方支付市场主要由美国PayPal 等境外支付公司垄断。

2、支付种类。国内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通过与银行合作开展跨境网上支付服务,包括购汇支付和收汇支付两种模式。其中,购汇支付是指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境内持卡人的境外网上消费提供人民币支付、外币结算的服务;收汇支付是指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境内电商的外币收入提供的人民币结算服务。

3、机构模式。按照经营模式分类,目前我国跨境支付市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的支付机构。一是主要涉足跨境网络购物、外贸B2B市场的境内第三方支付企业,如支付宝、快钱及财付通等;二是凭借强大的银行网络,不仅支持跨境购物、外贸B2B,还覆盖境外ATM取款和刷卡消费等国际卡业务市场的境内传统金融机构,如银联等;三是在跨境支付市场上已成熟布局的,提供全球在线收付款业务的境外支付企业,如PayPal等。

(三)跨境电子商务及跨境外汇电子支付主要流程

1、第三方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购汇支付流程

境内消费者登录境外网购平台选购商品或服务,并向境外电商下订单,境外电商将订单信息发送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境内消费者电子认证信息后,境内消费者将与订单对应的人民币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随即通知境外电商已收到境内消费者支付的订单款项,境外电商按照订单向境内消费者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境内消费者收取货物或服务后通知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托管银行发送支付信息,托管银行办理购汇手续后支付外汇给境外电商,境外电商收款后通知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结束。具体流程见图1。

2、第三方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收汇支付流程

境外消费者登录境内网购平台选购商品或服务,并向境内电商下订单,境内电商将订单信息发送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境外消费者电子认证信息后,境外消费者将与订单对应的外汇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随即通知境内电商已收到境外消费者支付的订单款项,境内电商向境外消费者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境外消费者收取货物或服务后通知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托管银行发送支付信息,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后将人民币支付给境内电商,境内电商收款后通知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结束。具体流程见图2。

二、目前跨境外汇电子支付发展中产生的主要问题

(一)削弱个人外汇管理政策效果

1、个人结售汇业务代办资格管理被突破。目前我国跨境外汇电子支付购、结汇主要有三种模式:(1)第三方支付机构以客户名义代办购、结汇模式;(2)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线下以自身名义统一办理购、结汇模式;(3)客户直接收付本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内部清算模式。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而第三方支付机构既不是个人,代办个人结售汇时也未按照规定提供委托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突破了现行的个人结售汇业务代办管理规定。

2、个人年度总额管理规定难以执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线下以自身名义个人非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购汇、结汇业务时,银行无法了解第三方支付机构购汇、结汇业务中个人的具体情况,如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等,相应的也无法查询个人的年度结售汇额度使用情况,难以执行个人年度结售汇限额管理政策。当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多名个人购汇或结汇业务打包办理时,工作量显著增加,导致银行执行个人年度总额管理政策的效率降低。

3、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不易控制。一方面,由于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具有金额小、笔数多和频率高等特点,与现行的分拆标准存在较大差异,银行无法按照现行的分拆标准筛查个人分拆结售汇交易;另一方面,由于银行不了解实际交易个人的身份信息,事前也无法核实个人是否已在本行的“关注名单”之列,导致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被轻松规避,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难以有效控制。

4、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管理规定被规避。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经营性外汇收支应当通过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办理,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或个体工商户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参照机构管理,需获得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登记证书,但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的商户通过个人外汇储蓄账户收取货款时,由于年度总额以下的结汇业务不用提供证明材料,商户只需将销售货物收入结汇资金申报在职工报酬和赡家款等项目下,便能规避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的管理规定。

(二)传统的真实性审核监管模式受到挑战

1、无纸质单证及不正常报关模式挑战真实性审核。由于跨境电子商务通过网络传输电子交易信息,没有传统的合同、发票等纸质单证,且电子单证可被轻易修改而不留任何痕迹,导致货物和服务贸易传统的纸质单证审核失去基础。此外,目前跨境电子商务实物交易大多不按进出口货物报关,而通过海关快件进出境,通常申报为个人物品或不涉及收付汇的货样、广告品,造成跨境电子商务实物交易真实性难以把握。最后,由于邮寄进出境商品属于货物还是个人物品难以区分,部分商户为逃避监管,通过拆分进出口货物伪报为个人物品,通过邮递、快件渠道进出境,导致进出境货物实际情况难以核实。

2、网络虚拟物品难以准确定性挑战真实性审核。跨境电子商务使得付费电影、付费音乐、网络游戏金币、账号、装备等虚拟物品交易方便快捷,但同时也对真实性审核带来一定挑战。目前,除电子软件明确按照服务贸易项下无形资产管理外,付费电影、付费音乐、网络游戏金币、账号、装备等虚拟物品的买卖是属于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均没有准确定性,这也导致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审核缺乏明确的法规依据。

3、信息流、资金流分离挑战真实性审核。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只是达成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资金收付,与买卖双方有资金收付关系的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即卖方收到的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名义的付款,而买方支付款项的收款对象也是第三方支付机构,这使得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关系松散,呈现分离化趋势。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银行实现跨境资金收付时,由于信息流与资金流分离,银行难以判断交易的真实性。

(三)外汇收支信息准确性难以保证

1、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失真。第三方支付机构直接充当跨境电子商务的收付款方,境内外交易主体不发生直接的资金收付行为,因而国际收支申报的付收款主体是第三方支付机构,而不是实际的交易对手,从而导致这部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失真。另外,由于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收支无明确的真实性审核管理规定,申报信息中资金属性的准确性也难以保证。

2、个人结售汇统计数据缺失。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线下转换购、结汇主体或内部清算等操作,使得实际应发生的个人结售汇行为被掩盖,从而导致个人结售汇统计数据缺失。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线下以自身名义个人购、结汇时,第三方支付机构将个人购、结汇业务转换成为线下以自身名义在银行办理的购、结汇,掩盖了个人购、结汇的真实情况,从而导致部分个人结售汇数据缺失。

三、构建跨境外汇电子支付管理框架的总体构想

(一)管理思路

坚持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的“五个转变”,顺应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及跨境外汇电子支付发展趋势,在满足市场交易主体合理用汇需求的基础上,建立健全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收支监管框架,并与商务、海关、工商及税务等部门形成监管合力,努力实现有效监管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便利化的有机统一。

(二)管理原则

1、前瞻性原则。跨境外汇电子支付管理制度应立足现在、着眼将来,在不影响有效监管的前提下,能够充分满足商户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理外汇收支需求,能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健康发展,能适应跨境电子商务未来的发展趋势。

2、系统性原则。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收支涉及面广,在构建外汇收支管理框架时,应结合跨境电子商务的业务流程,分别从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交易项目判定、真实性审核、个人分拆结售汇管理和外汇收支数据统计监测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使管理框架系统全面。

3、可操作性原则。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不同,具有虚拟化、无纸化等特点,因此,制度设计时应充分考虑跨境电子商务的特殊性,构建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使监管制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方便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和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执行。

4、有效性原则。鉴于跨境电子商务具有交易对手分离化和结售汇形式多样化等特性,制度设计时应紧密围绕交易的关键角色,明确经办银行在真实性审核、“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查询、个人分拆结售汇管理及跨境收支、结售汇数据申报等方面的义务。在赋予第三方机构跨境外汇电子支付权力的同时,也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切实了解交易实际情况,执行好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使跨境外汇电子支付监管切实有效。

(三)管理措施

1、规范跨境电子商务个人外汇管理

(1)完善第三方支付机构个人结售汇代办资格准入管理。建议满足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个人代办结售汇的实际需求,与相关部门协商允许第三方支付机构接网核查系统。在个人注册成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会员时,要求个人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签订结售汇代办协议(委托书),同时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采取实名认证,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查个人身份信息,留存个人身份证件扫描件。第三方支付机构以个人名义如实申报结售汇资金属性,确保个人结售汇代办业务操作规范。

(2)严格执行个人年度总额管理规定。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以个人名义办理购、结汇业务,将交易个人的身份信息逐笔报送给银行,由银行查询个人年度总额使用情况,并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将结售汇情况逐笔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保证个人年度总额管理政策有效执行。

(3)加强个人分拆结售汇管理。制定专门的跨境电子商务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规定,从分拆标准、筛查时间、筛查方式、共享机制、分类管理等方面分别予以明确,并与已开办电子渠道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的“关注名单”管理机制相互衔接,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及其托管银行严格执行分拆管理,有效防范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

(4)夯实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管理。一方面,通过个人分拆结售汇管理遏制贸易款以职工报酬和赡家款等个人非经营性外汇名义结汇,同时将相关线索提供给工商、税务部门,联合打击网商的不规范经营行为;另一方面,加强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管理政策的宣传力度,引导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按照规定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通过外汇结算账户收付货物贸易款项。

2、强化跨境外汇电子支付真实性审核

(1)加强邮递、快件渠道进出境物品的审核。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跨境电子商务实物交易项下的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或进出境快件报关单或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据扫描传输给经办银行,方便银行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

(2)加强网络虚拟物品交易的监管。鉴于付费电影、付费音乐、网络游戏金币、账号、装备等网络虚拟商品交易不体现为实物载体的进出口,建议将此类交易定性为服务贸易,并与商务、税务部门沟通协商,联合制定针对网络虚拟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从业务备案登记、外汇收付及税务管理等方面分别予以明确,使跨境电子商务网络虚拟商品交易外汇收支管理有法可依。

(3)搭建跨境电子商务信息交互平台。与工商、商务等部门协商,共同搭建跨境电子商务信息交互平台,引导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商户网上交易订单、物流及资金信息纳入信息交互平台,实现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的数据共享。

3、明确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收支信息统计监测管理

(1)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管理。明确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审核管理,要求银行加强跨境外汇电子收支的真实性审核,并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实际交易双方名称、资金属性等交易信息及时、完整、准确的提供给银行,按照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实际发生制原则,以实际交易主体名义办理跨境外汇收支信息申报,确保申报数据与交易实际情况一致,保证统计申报数据信息的准确性。

(2)规范个人结售汇数据录入管理。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个人的跨境外汇电子支付业务,明确禁止以第三方支付机构名义办理结售汇或通过境内外账户内部轧差清算,而应以实际交易和个人名义在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银行按照规定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确保个人结售汇系统数据完整、准确。同时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以自身名义办理的购、结汇业务的核查和检查,遏制个人借助第三方支付机构规避结售汇管理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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