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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减排报告

碳减排报告

碳减排报告范文第1篇

中国企业碳数据的注册和信息公开推进难

企业是减排的主力军。企业在开发低碳、绿色的发展道路中,都要涉及到企业数据的整理、搜集和报告。企业非常清楚,在生产的各个环节、阶段、各种耗能设备、管理等各个领域有可靠、准确的数据才能支持企业的管理、技术改造和新技术的采用,才能提高能源效率和减少碳排放。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是企业制定绿色发展战略、提升能源效率以及减少碳排放的基础。企业公布的数据应该满足统一的标准且公开,并能得到第三方的核实。中国大型的国有企业和其他类型的企业都要按照政府的要求,报告能耗情况、碳排放情况以及环境污染物排放的数据等等。但是目前在国内由NGO参与、在政府的授权下第三方积极配合政府和企业,开展碳数据的注册和信息公开(或者称碳披露)还存在着很多问题。碳注册的单位和碳披露的单位很少,企业也不愿意向第三方注册和信息披露。例如在国内目前有几家从事碳披露的组织,他们搜集大量国际企业的报告,这些企业一般也非常配合,愿意披露他们的碳排放。而国内企业配合的非常少,只有个别的企业愿意提供资料。近几年尽管情况有所好转,但能够实施碳注册和信息公开的企业还是凤毛麟角。

全球碳注册联盟:多方合作实现和谐一致性的碳注册

在2012年6月的里约+20会议上,美国The ClimateRegistry(TCR),中国与美国注册的非营利组织——能源与交通创新中心主办的The Energy and Climate Registry,以及巴西的Brazilian GHG Protocol Program of GVceS联合领衔发起的全球碳注册联盟(Global Registry Alliance)正式宣布启动。联盟要在全球建立一个可测量的系统来支持绿色、低碳的可持续发展。联盟建立了可靠的、透明的标准和方法以及手段来进行碳排放的测量和管理。联盟密切地与政府合作,协助政府制定一些政策,更好地帮助企业参与碳注册,并推动制定一些激励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碳注册。联盟也同时对公众进行宣传,告诉公众,他们的购买决定影响很大,能明显地减少二氧化碳排放。

全球碳注册联盟在巴西和美国的工作开展得十分顺利。在巴西由温室气体议定书项目组织开展工作,他们采用的是自愿性的注册系统。这与其他的发展中和发达国家不一样,没有政府的强制性的要求,在自愿的情况下开展得很顺利,这跟企业有强烈明确的社会责任是分不开的。巴西许多大企业和中小企业都认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都自愿地向温室气体议定书项目注册并披露信息。在美国加州,碳注册组织很早就开展了自愿性的减排注册工作。参加的企业会员也很广泛。加州《气候法》通过后,按照法律要求,排放较大的企业都有强制性义务报告他们的二氧化碳数据和排放。在州环保署的授权下,碳注册组织被称为“半政府组织”,配合州环保署开展注册工作。另外碳注册组织也仍然保留自愿性的企业注册工作。巴西与美国,可以看出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要求都应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也可以互相配合,更好地开展碳排放的注册。

全球碳注册联盟目前已经有500个会员组织,他们每年向社会报告各自碳足迹情况,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很重要的内容。该联盟采用统一的MRV(可测量、可报告、可核实)系统来建立一个全球性的数据库,使数据公开、透明、可比较和准确可靠,他们将这种方法称之为和谐一致的温室气体报告系统,这种报告系统可以支持各种气候政策目标和需求。在碳排放注册工作中,经常发现碳排放的数据库都不是整体性或者标准化的,注册和披露的信息没有保持一致,这也给碳排放的企业之间、地方之间和国家的统一比较造成了很多问题。在一个国家强制性的要求中,也常常忽略这些公司在国外的部门要求。在一些著名的国际企业当中,他们对在不同的国家所做的注册和报告是不同的,缺乏一致性的数据报告规范,结果使企业比较难执行一致性的综合的战略。因此和谐一致性的碳注册系统就显得十分重要。

和谐一致性的碳注册的目标主要是建立测量的统一标准和统一方法学,要满足报告和核实的要求,它的排放因子与国家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呼应。全球碳注册联盟跟目前新的温室气体的注册组织和项目相连接,互相交流技术和管理的经验,帮助企业加强能力建设和培训,同时鼓励和宣传那些在减排方面做出优秀成绩的企业,提高他们的社会知明度。全球碳注册联盟跟政府保持良好的关系,他们的数据库不仅包括全球的数据库以及公共政策的开发,可以向政府提供政策制定的背景资料。更重要的是,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建立碳市场,和谐一致性的系统可以提供方法和技术,促进碳市场的建立和相互连接。

启示:应用强制性的政策要求和鼓励自愿性的激励方法

碳减排报告范文第2篇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六条 鼓励投资和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探索发展碳排放权交易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和海洋碳汇核算方法学研究,引导重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

第七条 结合福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以及闽台深度融合发展,探索海峡两岸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碳金融跨区域合作的机制。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对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温室气体控制总体目标,结合经济增长、产业转型升级、重点排放单位情况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重点排放单位历史碳排放水平等因素,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碳排放配额具体分配方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发放。

碳排放配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

第十二条 碳排放配额初期采取免费分配方式,适时引入有偿分配机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有偿分配取得的收益缴入省级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工作所需支出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用于促进本省减少碳排放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省级碳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的配额,用于市场调节、改(扩)建重大建设项目等。

第十四条 新建重大建设项目的企业所需配额,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予以核定并免费发放。

第十五条 碳排放配额属无形资产,其权属通过省级注册登记系统确认。

第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配额进行重新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3个月内提交所属履约年对应运营期内的碳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交与履约运营期内碳排放量相当的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照规定申请配额转移登记的,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重点排放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合并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本省鼓励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等。

第十九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规则且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对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或者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并与注册登记系统等信息平台联网。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交易机构不得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交易参与方参与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四章 报告、核查与清缴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或者认可的标准,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不得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碳排放报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监测平台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录库,加强动态管理,通过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确定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三方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报告,并履行保密义务。核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或者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结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以及抽查结果,确认各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碳排放量。对由于重点排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其碳排放量无法确认的,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测算其碳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年度经确认的碳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足额清缴义务。

第三十条 鼓励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证的林业碳汇项目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经确认的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业碳汇外其他领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具体抵消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

(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

(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

(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

(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

(七)第三方核查机构的名录库;

(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已履行责任的重点排放单位优先申报国家或者本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交易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

(二)未公布交易信息;

(三)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四)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或者拒绝、干扰、阻挠第三方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提交相关材料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足额清缴配额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以清缴截止日前一年配额市场均价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

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满足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碳减排报告范文第3篇

一个多月前,全球范围内最精明的政治家、最聪明的学者、最活跃的NGO组织、最顶尖的媒体几乎都聚集在了巴黎。他们要做的,是为日趋严峻的气候变化问题找出一剂有效的药方。

哥本哈根峰会的闹剧落幕之后,巴黎峰会让人们燃起了_一丝新的希望。虽然过程中仍然充满各国政治力量间的合纵连横,但好在最后,大会还是收获了一些新的成果。但很难说,这不是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各国政治家们作出的一些妥协。

当然,企业的经营者们似乎也感受到了这股强大的民意压力,这促使他们在企业碳排放数据的公开方面做出努力。毕马威刚刚的《顺势而为――毕马威2015年企业社会责任调查报告》,表明企业对于社会责任的重视正与日俱增。

报告依据企业收入分析了全球前250强公司(G250)的碳排放报告质量,其中包括来自中国内地和香港的39家公司。数据显示,82%的企业公布了碳排放的情况,提及未来减排目标的企业比例达到了53%,以及削减碳排放带来了好处的企业也达到了51%。

超过一半的强势企业已经对碳排放领域予以重视,这显然是一个不错的消息。如果将目光锁定在英国、德国等欧洲国家,那里的情况更令人乐观。

例如在G250行列中的德国和英国公司,全部公布了企业碳排放情况,公布未来减排目标的企业比例也分别达到了94%和83%。不仅数量,两国企业碳排放报告的质量也令人满意,报告质量指数也分别高达75和70。

“第一眼看过去,你会见到一番积极的图景,所有大企业似乎都已经准备好构建低碳的全球经济,”毕马威全球可持续报告及鉴证负责Lwim Bartels告诉《第一财经周刊》,“然而,当我们透过表面现象去看实际发生了什么时,情况并不那么乐观。”

地区表现不平衡是众多问题中的一个。作为全球碳排放最大的两个国家,美国和中国企业的表现均不理想。

仅有79%的美国企业和56%的中国企业公布了自身碳排放情况,低于82%的全球平均水平。碳排放报告质量方面,美中两国报告质量指数分别只有51和10,低于日本的58和法国的57。

相较起来,中国企业的问题更加严重。除了各项数据的大幅落后,还有一些更值得关注的现象。例如没有一家中国企业提及减排目标达成的时间表,这显示出中国企业对于削减碳排放缺乏长期规划。

当然,对比英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数据,对于中国企业不见得那么公平。但是,在报告研究的全球收入最高的250家企业中,仅有27家日本企业、17家德国企业、12家英国企业得以跻身其中,数量远远低于中国内地和香港的39家。

中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正变得越发强势,但发展迅猛的它们对于碳排放并没有给予与其实力相匹配的重视,改善这一现象则有助于其树立负责任的企业形象。

除了地区的不平衡,行业间的不平衡成为另外一个问题。在14个行业中,所有食品饮料公司都公布了企业碳排放情况,公共事业紧随其后,比例超过T9成。

但化学产业、矿业、工业及制造业等高排放行业的披露情况却不尽人意,仅为8成甚至更少。工业及制造业、建筑及材料业、油气行业成为公布减排目标比例最少的3个行业,分别仅有41%、40%和29%的公司为此设定了目标。在报告质量方面,这3个行业也敬陪末座,分数分别仅有45、43和35。

这与美中两个高排放国家企业表现不佳的情况相类似,行业不平衡与地区不平衡的这种相似揭示出一个显著的规律:排放量越大,碳排放披露越差。

―方面,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这至少证明了在企业经营者看来,较大的碳排放量并不是一件光荣的事情;但另一方面,这也成为隐忧,信息和数据的不透明让企业缺乏改善这一境况的动力。

人们往往希望市场因素能够在更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但碳排放所具有的“负外部性”特征却常常导致市场失灵。企业为获利排放大量二氧化碳,却需要社会共同承担这一责任,这种负外部性使得社会为企业行为付出的成本远远大于企业自身的成本。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显示,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策法规的适度介入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欧洲国家碳排放报告质量的提升,就与2005年开始推行的欧盟碳排放交易系统相关。该制度强制规定了各个企业的碳排放量,促使高排放企业测量、监管和管理自己的碳排放行为。在这一制度的制约下,欧洲的一些主要石油供应商开始为碳排放支付更多资金,并开始转变依赖化石能源的策略,转而寻求低碳能源。

该制度的成功,促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引入。韩国从2015年开始在国内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中国也已经计划于2017年推行相似的政策。

“随着中国在2017年引入碳排放交易体系,这一局面有望改观。碳排放报告将成为中国企业优先关注的问题,因为业界对于各大企业采取行动以减少碳排放的前景寄予了越来越高的期望。”毕马威中国商业报告与可持续发展主管郑咏娴告诉《第一财经周刊》。

除了碳排放,全球企业在其他领域也越来越重视社会责任的建设,因为企业的经营者明白,全新的关系营销时代正在到来。

某种程度上,企业总是在寻找与其他竞争者间的差异,并由此获得竞争优势。早期的经营者总是从产品本身寻找差异化,当产品的同质化程度越来越高,便出现了品牌。而现在,品牌的同质化程度正在增加,人们很难单纯从品牌诉求的角度找出差异,所以企业开始寻找新的差异点,关系进入了它们的视野。

企业对于社会责任的积极履行,成为与外部环境建立良好关系的前提,越是领先的企业在这方面表现出了越好的前瞻性。这次调查还分别选取了45个经济体的前100大企业组成总数为4500家的N100公司,N100公司与全球G250公司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的比例也能够证明这一论断。更具竞争力的G250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比例从1999年的35%激增至2015年的92%,而N100公司在同一时间段报告的比例增长就相对迟缓,仅从24%增加至73%。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亚太地区公司在社会责任的信息公开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11年,社会责任报告的亚太公司比例仅为49%,远远低于欧洲的71%以及美洲的69%。但4年之后的2015年,亚太地区社会责任报告的公司比例增长至79%,领先全球其他地区。

碳减排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欧盟;德国;温室气体监测制度;报告制度;立法经验

中图分类号:D912.29;DF96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2.02.001

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是欧盟及其成员国温室气体减排政策体系构建和碳减排制度创新的重要制度基础和机制保障。德国作为欧盟最重要的经济体之一,一直是欧盟气候政策和碳减排制度创新和实施的推动者和先行者。欧盟、德国温室气体监测统计报告制度,一方面是欧盟及德国温室气体排放监管的重要手段和减排执法的重要依据,也是欧盟及德国进行碳减排制度创新以及构建基于市场机制的减排政策体系的物质保障和法律政策保障。总体上,欧盟及德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是通过系统性的立法所确立的温室气体排放申报与许可制度、配额申请与分配制度、温室气体减排额查验与核证制度、温室气体配额登记与管理制度、温室气体配额交易注册及结转制度等管理制度体系构成。不仅形成了欧盟及其成员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管理体制的主体,也为欧盟及德国温室气体管理创新的碳减排路线奠定了基础。在此,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担负着温室气体排放监管的评价和考核职能以及创新和发展碳减排政策工具政策和制度保障功能,也为自愿性碳市场的排放监管积累了经验。

欧盟、德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的顺利运行,依赖于系统化的立法推进。欧盟及德国通过立法,确立了欧盟及成员国排放主管机构的职责职能,明晰了监管主体的权利义务,通过多重的激励和惩罚措施,确保排放主体如实履行排放的申报报告和监测义务。欧盟及德国确立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体制的立法重点,集中于排放主体的排放申报与许可,排放配额的申请与分配,减排额度的查验与核证,以及配额登记系统与交易注册平台建立等领域。学习和吸纳二者在碳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及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方面的成熟与系统的立法成果及立法经验,指导我国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立法,以强化排放监管的透明化、规范化和系统化,促进我国碳减排交易市场的构建和碳减排路线的温室气体管理制度体系的完善,是当前温室气体控制立法的重要课题。通过发掘欧盟及德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在环境监管中的作用,梳理其立法成果和立法经验,在构建我国温室气体排放监管体制和进行碳减排法律政策创新时予以借鉴,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一、欧盟、德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在环境监管中的作用

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是欧盟及其成员国为履行京都议定书和促进其共同体温室气体减排制度的顺利实施而建立的关于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统计的管理体制和工作程序。它包括两部分:一是欧盟议会及理事会第280-2004-EC号决定所要求的成员国构建并实施的关于国家减排和履约规划、国家清单系统、国家GHG注册登记系统、进展报告义务、配额分配等欧盟层面的管理体系;二是成员国为履行京都议定书所建立的,符合欧盟关于履约和减排的一致性、透明性、完整性、可比性和准确性要求与欧盟排放贸易相衔接并纳入欧盟层面登记系统的GHG签发、持有、转让、注销和撤销的国家注册登记系统和管理系统①。

欧盟温室气体监测统计报告法律制度,是由欧盟排放贸易框架下关于监测统计报告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欧盟排放贸易指令Directive 2003/87/EC和链接指令Directive 2009/29/EC,欧盟配额登记条例Regulation No 2216/2004,监测报告指南MRG2004和MRG2007等),以及欧盟监测决定(Decision 280/2004)和欧盟温室气体监测机制运行决定(Decision 2005/166/EC)等相关法律规定共同组成。从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法律制度形成与发展的历程、演变规律来看,有两个较为明显的特征:其一是形成于欧盟应对气候变化战略与政策制定过程中,遵循了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原则,经过了严格的监管影响评估,并伴随着欧盟气候战略的系统化逐步完善,合理性和实用性不断增强;其二是欧盟温室气体监测统计报告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服务于欧盟排放贸易体系EUETS的运作顺畅和减排效率,朝着统一监管体制,统一交易结转平台,统一登记注册体系,统一核定核查方法等“四统一”的顺畅、方便高效的碳交易运转体系发展。因此,欧盟、德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在环境监管中的作用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其一,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是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监管的重要手段和温室气体减排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②。

欧盟温室气体监测统计制度,是由一系列关于监测统计主管机构,协商程序,监测统计口径和方法学,成员国及排放实体报告要求与格式,监测标准与原则,配额分配计划的备案与审核,数据平台建设与交流等内容构成的。该制度体系的价值,不仅在于为欧盟各成员国进行温室气体减排活动提供统一的可操作的可量化的数据平台,还为欧盟对成员国履行国际义务,履行京都议定书减排承诺,排放实体减排活动的审查、核证、统计等提供重要的监管手段和进行温室气体监测统计执法的法律依据。根据欧盟排放监测决定(Decision 280/2004)规定,建立GHG排放监测制度和体制,成员国不仅需要建立本国监测和核证的制度及工作规则,还需要按照欧盟监测决定的规定,向欧委会提交监测报告和执行情况报告③。据此,欧委会可根据成员国及其排放实体履行国际义务和共同体义务情况,对成员国或排放实体实施环境管制,课加法律责任或予以奖励。相应地,各成员国依照共同体监测统计报告条例和指令的规定,颁布或转化为本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管理体制和监测报告统计制度,对本国排放实体温室气体排放进行监测统计,建立配额分配、交易及统计信息的交流合作平台,并据此对企业或实体进行奖励激励或课以法律责任。

其二,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是欧盟成员国开展碳配额贸易和建立本国或多国间排放监管体制的法律依据。

根据欧盟法律制定权限和立法体制,在环境领域,欧委会、欧盟部长理事会、欧洲法院按照“一致同意”或“共同决策”程序分别或共享立法动议权、立法权、执法权及咨询建议权。据此形成的法律文件,或需要成员国转化为本国法律(如指令),或直接在成员国得到执行和实施(如条例和决定)。根据欧盟排放贸易指令,授权欧委会制定GHG排放监测报告指引文件(第14条)和指定排放交易中央主管机构,并建立统一的交易平台(Independent Transaction Log,ITL),标准化的电子数据库注册规范条例(第19条),对每一笔配额的签发、转让及撤销记录进行核查和维护(第20条),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及时将配额签发、注册系统运行情况、监测机制、排放报告、核证及遵守情况在成员国主管机构间进行通报(第21条)。

有关温室气体排放的指令对成员国建立本国或多国排放监管体制作出了具体的要求:一是成员国根据欧盟总体配额分配方案,制定本国配额分配方案NAPs(排放指令第9条),按排放指令附录三要求对配额进行分配;二是要求成员国认可其他成员国主管机构签发的配额(第12条);三是确保本国排放实体排放报告符合欧委会制定的排放监测报告指引(MRG)要求(排放指令第14条第3款),确保排放实体经核证的排放报告符合附录五规定的核证标准,并禁止未通过核证审核的排放实体的配额进行交易(第15条);四是要求成员国单独或共同建立并维护本国准确统计配额签发、持有、流转及及注销情况的登记系统(第19条);五是对欧委会指定的中央管理机构审查出的不符合要求的交易进行管制,不得对其注册,不得继续交易(第20条);六是按规定提交成员国排放清单报告(第21条)。

据此,各成员国按照排放贸易指令规定的内容,建立了本国温室气体排放国家清单编制制度、配额分配方案、排放实体报告制度、核证程序、配额交易注册登记系统,形成了本国或多国间的排放监管体制和排放监测统计报告管理制度。同时指令还要求各成员国建立配额签发相互承认的机制(第12条第2款)。

其三,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是基于市场机制的有效实施温室气体减排政策措施的制度和物质保障④。

在温室气体减排管理方面,利用市场手段让减排成本最低的地区和企业减排,保护国民经济关键企业/行业的竞争力,是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核心指导思想,也是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中尽量减少对经济的不利影响的重要对策。欧盟应对气候变化减缓的政策核心是排放贸易机制。排放贸易包括强制性的配额贸易EUETS和自愿性的碳交易,二者有很强的互补和协同作用的效应[1]。排放贸易平稳运转的前提包括市场建立和市场需求创造,配额交易流转的统一规则,配额签发流转登记及注销管理的统一平台,各成员国顺利对接的注册系统等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从EUETS运转情况看,强制性排放贸易担负着积累经验,完善规则,建立市场的职能,上述保障因素的完善为下一步开展自愿性排放贸易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建立在强制性和自愿性基础上的配额贸易和信用贸易的协作互补,可以兼顾减排质量与减排效益,有效增强碳交易市场的稳定性和适应能力。欧盟基于EUETS框架下的温室气体监测统计报告制度的建立与高效运作,一方面建构了在欧盟层面对成员国温室气体减排进展及配额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测,并建立配额分配、流转的交易平台系统和管理机制,另一方面为EUETS与区域外排放贸易体系、京都灵活机制以及自愿易机制衔接,建立了统一的标准和核证系统。

其四,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是欧盟对成员国建立排放监管体制及增强监管能力评价和考核的依据⑤。

欧盟对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的监管体系,依托于欧盟层面和成员国层面的监测指引、报告制度、配额签发转让及注销平台、成员国配额签发转让及注销系统、核证规则与程序,以及系统对接规则等要素和环节。欧盟据此对成员国配额使用情况及交易运转情况进行监测、考核及评估,在此基础上形成欧盟层面的配额使用报告、减排报告,建立欧盟层面履约和减排政策实施状况的评价体系。欧盟对成员国监管能力建设和排放监管能力的评价内容包括:成员国配额主管机构职能设置,成员国排放报告核证标准遵守情况,成员国注册系统完备情况,成员国之间注册系统对接情况,成员国对本国排放实体排放量监测规则执行情况等。为反映京都议定书对缔约方温室气体排放监测和报告方案和程序的具体要求,该系统增加了温室气体排放及减排国家方案提交内容和监测程序,增加履约评估和报告提交的内容。2004年又增加了和京都灵活三机制相互协调的内容⑥。从而较系统地建立了共同体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的监测报告等制度框架,为共同体对成员国履行国际义务,以及承担共同体范围内的减排义务提供了考评标准和依据。

其五,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是创新和发展碳减排政策工具的制度和政策保障。

欧盟范围内的温室气体减排政策,从采用策略和实施基础来讲,分为三类:一是以效能标准为代表的强制性管制政策和措施;二是以碳标识和碳足迹为代表的为竞争市场份额和培育未来碳竞争实力而采取的自愿性碳盘查;三是基于市场的排放贸易和权交易。在欧盟层面,减排策略以排放贸易为主,在各成员国则在排放贸易之外发展实施程度不一的自愿性碳盘查和减排协议。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制度,为欧盟及其成员国各种减排策略提供了技术平台和发展创新的技术保障。藉此,各种不同类型的碳减排政策和实施工具得以顺利运行,并从以下四个方面发挥减排效益。 第一,培育和促进欧盟碳减排市场的发展,成为技术更新的重要驱动力。

欧盟为确保EUETS在2005年后顺利运行,在欧盟层面对成员国温室气体减排进展及配额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测,并建立配额分配、流转的交易平台系统,同时也为EUETS与区域外排放贸易体系和京都灵活机制衔接建立统一的标准和核证系统。1997年京都议定书在COP3通过,欧盟为反映KP对缔约方温室气体排放监测和报告方案和程序的具体要求,对原来监测管理决定予以修正,更新了国家方案提交内容和监测程序,增加履约评估和报告提交的内容。2004年颁布Decision No 280/2004/EC“履行京都议定书,建立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监测和报告体制的决定”,建立与京都灵活机制下CERs、ERUs、AAUs和RUs流转与注册制度的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与UNFCCC和KP框架相协调的温室气体排放及减排量监测、报告、核证及统计规则。自此,来自欧盟内外两个市场的减排量都可以经由欧盟内部的核准体系,进入碳减排市场进行交易,极大地便利了从事碳减排活动的企业和实体进行基于市场的碳减排项目和方案的实施,对促进欧盟碳市场良性发育和迅速扩张奠定了基础。

第二,为自愿性碳市场的排放监管积累经验。

自愿性碳市场,指由政府与产业签署契约或协议,通过订立节能或减排目标,并在一定期间内实现来达到减排的目的。自愿性减排往往搭配现行的或未来排放管制的有利条件,或税费优惠等措施来促使自愿减排目标的实现。除此之外还有产业界为在未来的碳市场抢占先机,主动进行减排认证,藉此发展自身碳资产管理能力,占据未来碳市场技术高地。尽管欧盟层面尚未形成统一的自愿性碳市场,但各成员国本国内的自愿性碳市场发展却是如火如荼,迫切需要统一减排标准,协调欧盟层面的减排监管措施,与EUETS并轨,发展相互认可的减排认证。在此背景下,各国碳排放监测统计制度为服务于本国自愿性和强制性减排两个市场产生的减排额顺利得到认可和获得更大范围的认证,自觉对减排额的认证、核证和减排信用的签发等标准进行协调,从而为建立欧盟层面的自愿性碳排放市场监管积累经验,为一体化的碳市场监管规则的统一和减排标准的统一提供了可能性。

参与自愿减排活动的企业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有利的政策优惠;尽早获得减排的经验;响应市场对绿色商品之需求;避免面临更严格的管制措施;提高企业环保形象。

基于市场的灵活机制和自愿履行机制,增加了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和减排目标的可能性,还可以改变温室气体排放监管过于依赖行政执法和监管从而导致执法成本过高的问题。因此基于自愿性减排的碳市场是今后欧盟培育和发展的重要方向。自愿减排协议的实施关键则是企业减排潜力的评估和在评估基础上设定合理的减排目标。而二者,都离不开合理且可行的温室气体监测统计制度。因此,欧盟温室气体监测统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促进自愿性减排量交易平台的建立和基于自愿减排碳市场的形成,无疑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在德国,自愿协议是工业领域各行业参与温室气体减排的主要方式,在减少环境有害产品和废物管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推动了工业和废弃物领域非CO2减排。德国关于19个工业和能源供应协会参与的《防止全球变暖的产业发展宣言》是工业领域各行业参与温室气体减排的主要方式[2]。工业联盟是领导工业企业自愿协议最重要的机构,涉及多个行业⑦。自愿协议是法规手段的重要补充,但至今自愿协议的地位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97%的自愿协议是都是一家或多家商业协会在宣言中表示要承担的没有约束性的义务,政府各部没有作为正式合作者参与进来,尽管环境管理部门已经在鼓励以及促成协议方面发挥了作用。总体上看,自愿性GHG减排协议的环境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GHG监测和报告的质量,以及监测统计制度的完善与否。健全和有效的温室气体监测统计制度可以促进德国自愿减排协议的发展,使之从自发走向规范管理,并逐渐在重要工业领域发挥较大的作用。同时能够积极推动政府参与到自愿减排协议中来,增强协议的约束力和有效性。

第三,成为进行排放配额公平合理分配的基础和条件。

在欧盟EUETs框架下,依据历史排放水平的“祖父法则”分配各排放实体排放配额,需要成员国对纳入排放贸易的排放实体的历史排放水平和设备产出能力进行监测、统计;德国根据《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法》对申请排放配额的分配,也要根据独立检验机构对企业监测报告和监测计划(Monitoring Plan)出具的核证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分配。另外,在德国自愿性排放贸易体系下,各排放实体减排额度的签发与认证,也要依据独立的检验机构对历史排放数据和监测计划出具的核证报告。

对德国来讲,无论是历史排放水平,还是设备历史产出和产品排放价值的计算,都离不开对排放量和排放源的监测统计。因此,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制度的完善和更新,是排放许可贸易和排放配额分配的基础,是确保排放贸易顺利进行的条件。根据德国法律规定,功率在2 000万瓦以上的设备,都必须实行排放最高限额限制和参与排放交易。为保障额度分配的公平,2008―2012年的法案规定,免费的额度根据设备委员会考虑和能源使用设备的效率。确定的标准是:产业设备和年排放CO2低于25 000吨的能源使用设备,依据其前期历史平均排放水平,要求每年降低1.25%的减排额度,其余98.75%是免费的。大的能源设备的额度分配,则要根据设备的历史产出(电和热)和个别产品的排放价值进行计算。没有使用历史数据的新设备,将以相关设备的标准值进行计算。设备使用燃料的效率越高,额度削减得越少[3]。

二、欧盟、德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及管理体制的立法经验及借鉴意义

据此,我们归纳提炼欧盟、德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及管理体制形成上的立法成果和管理经验,可以发现,明晰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构建顺畅协调的管理体系,建立便捷透明的排放配额登记与交易的物质保障和程序保障体系,是欧盟及德国排放监管立法的主要经验。

(一)各方主体权责明确内容具体

在欧盟GHG排放监测统计和报告管理体系中,明确共同体、成员国及各国排放主管机构各方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是欧盟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

对共同体来讲,欧委会及其指定的排放中央管理机构,肩负共同体层面的排放监测统计报告指引(MRG)制定职责,为各国监测统计本国排放实体提供方法学指导;建立标准化、口径一致的电子数据库注册系统,协调各国配额签发、持有、流转及注销各登记系统;指定共同体统一的排放监管中央管理机构,运营一个独立的交易平台(Independent Transaction Log, ITL),对每一笔配额交易的签发、转让及注销进行记录;中央管理机构通过ITL对每一笔注册的交易进行审查,并对不符合要求的通报成员国,督促其采取措施(第20条);建立配额交易及运转信息交流平台,协调各成员国排放主管机构信息沟通;成立独立的气候变化委员会担负政策咨询和政策建议职能。

对成员国来讲,根据排放指令要求,需要指定或成立本国排放主管机构,成立本国配额签发、持有及流转登记平台,需要按欧委会MRG要求规范本国排放实体排放许可行为及授予规范,确保企业排放报告及许可申请符合MRG要求和核证规范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排放报告和交易行为,予以惩戒,不允许其注册或继续交易,按要求提供国家报告等义务。

对各排放实体来讲,权利义务规定得更为具体:一是必须向成员国提交排放许可申请以获得排放配额,许可申请时,必须按照欧委会MRG要求提交排放报告;二是经营者的排放报告要包括对排放量监测统计的方法和程序,按排放许可证载明的监测要求方法及报告要求使用配额;三是每一笔交易都必须经欧委会指定的中央管理机构审查,未获通过不得继续交易;四是企业排放报告要按欧委会监测报告指引要求提交给本国主管机构,所有排放都要按指引进行监测;五是排放报告未按要求进行核证,不得签发配额,交易不得注册。

(二)多管齐下,确保企业如实履行监测、报告义务

排放监测统计管理机制的顺利运行,关键在于如果确保监管对象如实履行排放监测统计义务,欧盟及成员国采用多层次、多方位措施,多管齐下,确保企业履行监测报告义务。一是要求成员国指定主管机构(排放贸易指令第18条)严格排放许可授予的程序和许可使用的监管,企业必须按规定提交监测报告以申请排放许可,并按许可证载明方法进行监测和提交排放报告;二是企业申请排放许可及进行交易注册时,提交排放报告须说明监测方法和手段,要符合欧委会颁布的MRG指引要求,并经指定核证机构核证,未经核证配额不得转让;三是企业在每年末必须向成员国指定的排放主管机构报告经核证的排放量四是欧委会授权的中央管理机构建立并维持独立交易平台(ITL),对每一笔交易进行注册登记和审查,不符合要求者不允许注册和继续交易;五是将交易及配额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排放贸易指令第17条)。

(三)各司其职,分工协作

欧委会成员国及各级排放主管机构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在欧盟和成员国层面分别建立一套完整的运转平顺的监管机制。欧委会及中央管理机构、气候变化委员会由上而下形成欧盟层面的对成员国及排放实体监管体制;在成员国内部,由排放主管机构及交易平台形成一套本国排放监管体制。两套体制协作有序,在保障和尊重成员国较充分的配额总量确定、配额分配及涵盖实体等经济自的前提下,确保欧盟层面减排效率和排放量实质性降低。

(四)发达的独立第三方核证或验证机构

无论企业排放许可申请,还是交易注册、配额结转,均需要对企业排放报告监测方法和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和核证。为保证核证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各方都很重视独立核证机构的建立。欧盟和德国排放贸易的发达,客观上促进了核证服务业的发展和完善。核证机构的规范运作,又为排放贸易的扩张和排放许可管理创造了物质保障。欧盟排放贸易指令授权欧委会制定核证业务规程、核证机构准入条件和资质要求,并要求各成员国制定本国核证义务工作规范和核证机构准入标准。巨大的核证市场和核证环节在排放贸易中的重要作用,促使了核证机构的发达和业务的成熟。

德国不同于欧盟的最大特点是德国依靠强大的工业基础和良好的行业自律传统实现减排。德国自愿性排放贸易非常发达,相关的第三方核证和服务机构及设施完善,企业界和政府有良好合作的传统。因此德国排放监测体制的运行,较大程度上服务于排放许可的申请、授予、使用监管和交易流转。

(五)统一协调的配额登记系统及交易注册平台

在排放贸易体制下,成员国和欧盟都建立了一套准确统计配额签发、持有、流转注销的登记系统,并要求各成员国登记系统能够兼容,以接受和承认其他国家主管机构签发的配额。多个成员国可以共同开发统一的配额登记系统。欧委会应制定法律,建立标准化和安全的电子数据库形式的注册登记系统,以跟踪配额的签发、持有、流转及注销,并确保配额交易和履行京都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第19条)。欧委会指定中央管理机构运转独立交易平台ITL,以记录配额的签发、转让及注销。中央管理机构通过ITL对每笔注册的交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通报各国主管机构。

在此基础上,欧盟和包括德国在内的各成员国都建立有自己的温室气体排放登录注册平台。随着EUETS范围的扩大和交易机制的成熟,欧盟力促全共同体内交易平台的统一和对接,并颁布一系列法令促使交易平台的承接和相关信息数据交流,为排放贸易机制的扩张和涵盖更大领域排放源创造了条件,也促进了排放监测统计制度的完善。

三、构建我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法律制度体系的政策建议

在欧盟和德国GHG排放监测统计和报告制度及排放监管体制经验的基础上,基于我国东西部发展不平衡和产业结构存在较大差异的现状,规划我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体制路线图,构建和完善我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法律制度体系,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制度环境和基本国情及原有的环境行政监管体系相互之间的职责范围、权限划分、监管制度协作水平等因素。

(一)立足国情,建立国家和地方两级分工协作的监管体系

基于我国国情和地方产业机构与布局的差异性,我国可考虑建立国家和区域两级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体系和工作机制。我国有较为健全的地方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和分工协作的工作传统,为建立我国中央与地方两级GHG排放监管机制奠定了较为有利的组织基础。在国家层面,可考虑在现有温室气体监管机构范围内,整合资源,形成专司排放配额总量确定,分配方案制定,配额涵盖行业领域,配额转让交易条件与程序的主管机构,在现有环保系统、计划部门、气象部门、工业部门等已有的规划制定、政策研究、产业减排技术保障、减排政策制定等力量基础上,形成主管机构;在地方一级,整合地方环境监管力量,增加温室气体排放监管职能,建立地方一级或分区域建立地方性温室气体排放及交易监管主管机构。

(二)目标明确,服务于排放监管和排放贸易机制的实施

我国GHG排放监管机制的建立,应明确目的和宗旨――服务于当前减排战略,并为实施温室气体排放贸易机制形成制度基础和组织基础。排放监管法律制度和机制,服务于当前各项减排政策的顺利实施,为减排效益的发挥提供制度支撑和技术保障;同时,考虑到以排放贸易和碳税为主体的减排政策,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及报告制度应优先考虑排放贸易机制对监管能力建设的需求,根据我国参加排放贸易的主要行业领域、企业范围、排放总量及排放配额的确定,排放配额分配,排放许可制度的实施,配额管理平台及交易平台建设等环节,构建我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及报告制度和排放监管体制。

(三)各负其责,中央和地方监管机构权限明确,职责确定

中央和地方政府及两级温室气体主管机构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要按照温室气体减排战略及排放贸易运行的基本规律和技术要求,进行科学分工,确定各级职责权限。从欧盟和德国减排政策及排放贸易运行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经验来看,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的重点是排放配额的分配、企业排放许可的授予、企业排放监测报告义务的履行保障、排放量核证、配额流转及交易注册登记等环节。

对于中央温室气体排放主管机构来说,职责重点在于配额分配政策制定,监测报告方法内容要求确定,协调各地注册登记系统顺畅对接并实时监控,信息通报交流等方面。第一,应根据我国排放贸易推行的基本路线(配额贸易和减排信用贸易政策方向及如何协调)制定我国排放配额分配的基本原则和方法;第二,制定企业申请排放许可的文件要求,包括对企业自主监测能力要求、报告内容格式、申请许可排放量核证程序、核证文件要求等;第三,制定并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规则指引,对企业履行自主监测的方法、采用的方法学等内容进行规定,对企业排放量报告内容、格式进行规定,对企业配额使用进行说明等;第四,制定并第三方核证机构准入资质标准及核证机构工作规程,制定核证业发展规划,制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证要求;第五,建立并维护部级温室气体配额签发、持有、流转、注销注册登记系统和平台,制定各地方注册登记系统和平台能够共同适用的,标准统一的,口径一致的注册登记规范,并实现电子数据化和配额使用信息的实时更新,建立与各地配额管理平台信息共享与交流的机制;第六,制定和实施激励企业遵守排放监测义务及排放报告义务的政策措施,并优先考虑排放配额奖励和税收减免等手段,激励企业按规定进行监测,并提交排放报告;最后,建立对排放配额使用及交易的检查、核查机制,以审查是否符合规定。

对地方主管机构来讲,其职责主要包括:对本区域配额进行分配并监督管理配额的使用;对本区域纳入监管范围的企业和排放实体排放报告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监测报告指引和核证程序的要求;按照统一规格和标准,建立本区域排放配额签发、持有、转让及注销的注册登记系统与平台管理规范;配合中央主管机构,对地方排放实体配额使用情况和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并按中央平台检查核查意见,对配额使用情况及交易情况进行复查;定期上交地方排放监管报告;指导地方核证机制顺利运转和核证机构的工作。

(四)完备设施,建立国家和地方层面的配额签发、流转、注销的登记统计系统和平台

温室气体排放及减排信息数据的登录、注册和交易流转平台,是一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发展排放贸易市场的重要物质保障。发展我国自主的交易平台,并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与国际主要碳交易市场平台相链接。建立温室气体排放额度减排额相互承认机制和碳信用签发的共通规则,才能够为市场发育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保障减排企业减排效益和利益,增强国内产业在未来碳竞争和碳金融领域的市场适应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企业实体,是确保我国在气候竞争和碳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最根本途径。

(五)健全机制,建立我国自主的独立核证机制和核证机构

发达的核证机构和核证市场,是GHG减排额顺利进入交易的关键,是碳市场快速运转的“血液”。受制于碳管理规则的初级和落后,我国核证机构和市场发育水平极低,这一领域更多是被外方企业占据,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的发育和成熟。核证机构和市场的成长同样需要引进和借鉴国外温室气体管理成熟模式和建立排放监测统计和报告制度,制定发展核证业的规划,指导核证机构和核证市场的健康发展。

(六)强化意识,早日形成国家统一的与国际规则一致的减排标准

减排标准,实质就是由排放许可、排放报告、许可申请、减排核证及程序、碳信用签发等环节组成的温室气体管理系统,是国家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减排标准的形成是一国温室气体排放监管能力建设向更高阶段发展的标志,是排放贸易发展和市场扩张的最重要保障,其起着稳固市场,稳定投资信心,扩大交易影响力的作用。

当前国际成熟的项目层面和组织层面的减排标准有多种,如ISO14064、温室气体议定书、黄金标准等。我国有自行开发的北京环境交易所的熊猫标准,湖南和湖北自行开发的区域性标准,我国台湾有金龙标准等,标准的各自为政和自行发展必然影响我国碳市场和碳规则的尽快形成。欧盟长期致力于自身碳管理体系的推广和区域外适用,更多是为争夺碳交易规则制定权和发言权,我国当前各自为政的局面不仅对形成我国产业界温室气体管理能力无助,更不利于我国形成统一的温室气体监测统计报告制度,也无法形成我国契合国际UNFCCC和KP框架下的监测统计制度和碳交易规则体系,更遑论扩大我国第一减排额“卖方市场”优势地位的发挥了。以立法的形式颁布和统一减排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温室气体排放监管体系,培育和提高我国碳减排额“卖方市场”竞价能力,扩张我国碳交易规则的适用范围,最终形成以我国国家利益为核心的碳交易规则和市场份额。

(七)尽早出台《温室气体排放贸易促进法》及《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欧盟和德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制度的经验和实践给予我们的启示是,必须完善相关立法。鉴于我国温室气体管理水平和监测统计平台薄弱的现状,我国当前直接出台GHG交易法为时尚早,但出台温室气体排放贸易促进法时机已经成熟。首先在当前我国气候政策背景下,我国产业界已经形成共识,排放削减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大大增强;其次我国已经成立地方和拟议成立国家层面排放交易中心,并且各地交易中心已经进行了大量的知识储备和管理实践积累,为我国出台温室气体排放贸易促进法奠定了一定的物质基础;第三,尽管各地交易中心多限于“无米下锅”的处境,但深刻反思现状背后,却是因为排放许可管理的落后和监测手段的缺陷。而完善排放许可制度我国已经有了较长期的制度环境,监测手段的发展却需要长期的积累和大量的投入,但等待一切条件具备恐怕会错过发展碳贸易的最佳时机。当前可取可行的途径是,尽快引进欧盟或其他机构规范的减排标准,将之转化为我国的立法标准,并佐之于有效的排放许可制度的实施,走出一条我国自己的充分发挥我国“后发优势”的碳贸易发展道路。

注释:

① 欧盟关于温室气体排放监测及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决定(Decision No 280/2004/EC)第6条。

② 欧盟关于温室气体排放监测及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决定(Decision No 280/2004/EC)第1条。

③ 欧盟关于温室气体排放监测及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决定(Decision No 280/2004/EC)第3条第2款。

④ 欧盟温室气体监测制度服务于基于市场的减排手段首要的应用领域是温室气体排放贸易。监测制度的建立构筑了EUETS运行的平台和技术架构。各成员国在欧盟排放贸易指令要求下,按照监测决定的规定,建立各国国家方案、清单系统、注册登记系统、进展报告规则,以及配额签发、持有、注销和撤销的技术平台,并与欧盟注册登记系统相对接。

⑤ 早在1993年,当时欧共体已经充分认识到排放监测制度对开展各项履约评估的重要意义,故“关于GHG监测机制的决定”(Council Decision 93/389/EEC),强调排放监测机制的作用(序言第8条)。其后Council Decision 1999/296/EC(1999年4月26日)代替Decision 93/389/EEC,再次强调“监测机制是开展评估活动的非常关键的工具”( 序言第6条),至Decision 280/2004/EC(2004年2月11日)颁布,较系统地建立了欧盟GHG排放监测机制和制度。2005年欧盟执行委员会依据Directive 2003/87/EC之授权,对受排放交易规范者实际CO2 排放量之监测、报告,更是订定详细的指导原则(Council Decision 2004/156/EC“建立GHG监测报告指导准则的决定”)。

⑥ 欧盟排放监测体制决定(Decision No 280/2004/EC)规定了成员国建立国家清单系统和注册登记系统的义务。并规定成员国定期向欧委会提交履约情况报告。为保证各国和欧盟注册登记系统的一致性,尤其是能够纳入排放贸易体系所建立的注册登记系统中,欧盟颁布2008(994)条例(欧盟关于标准化和安全性注册系统的条例),2010年颁布2010(920)条例对其修正,规定了建立注册登记系统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

⑦ 由产业主动达成其所承诺的减排目标,政府将延缓执行额外的防止全球暖化管制措施。德国政府一再表示,针对环境问题,政府对于谈判的决议(negotiated solutions)将优先考虑。德国工业联盟(Federation of German Industry, BDI)于1996年与政府完成谈判,承诺其成员愿意将CO2排放及能源消费总量至2005年时,相较于 1990 年的水平减量 20%。这些产业涵盖德国所有工业最终能源消费的 71%,并涵盖超过 99%的公用发电部门能。在总量目标下,各产业又有不同的减量目标,例如钢铁工业协会为 16%,而碳酸钾工业协会(potash association)为 66%。此外,另有一独立机构Rheinisch-West-falisches Institut fur Wirtschafts-forschung(RWI)负责监测这些产业有无遵守承诺。如果产业完全达成所承诺的减量目标,将可获得免除能源税的优惠。

[参考文献]

[1] 杨 志,陈 波.碳交易市场走势与欧盟碳金融全球化战略研究[J].经济纵横,2011(1):26-27.

[2] 能源与交通创新中心、气候注册组织、商业社会责任国际协会.建立中国能效与碳排放注册系统[EB/OL].(2009-07-30)[2011-03-21]http:∥省略/adminis/uploadfile/2010971031235380.pdf.

[3] 陈炳才,郑 慧,陈安国.德国的碳排放交易制度[N].中国经济时报,2011-01-21(A01).

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and Policy Recommendations of the EU and German GHG Monitoring and Reporting System

CAO Ming-de1,CUI Jing-xing2

(1.School of Civil & Business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2.School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Mianyang 621010,Sichuan,China)

碳减排报告范文第5篇

摘 要:严峻的气候变化问题和潜在的国际减排义务要求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作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一种有效手段,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建设成为一种普遍现实意义上的需求。应当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深入研究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设立目的、碳减排目标、交易的对象、交易的配额、机制运行时间、交易所的设置等问题,为中国日后顺利进入“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作好充分的法律制度准备。

关键词: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低碳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2)03-0074-03

建设生态文明,促进节能减排是我国“十二五”时期所面临的一个重要战略课题。减少和控制二氧化碳排放是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重点。要实现减少和控制二氧化碳排放的目的,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一个有效的途径。

“十二五”规划指出,要“探索建立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和认证制度,建立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推进低碳试点示范”。去年9月,国务院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明确将“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建立自愿减排机制,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作为推广节能减排的重要市场化机制,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开始进入实质性阶段[1]。

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作为一个新的国家战略安排,必须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才能得以确立,走低碳发展道路,制度创新是关键,法治建设是保障。首先,应当明确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则。根据国内外实践经验,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国家设定一个允许排放的含碳温室气体污染物的总额限制,向被纳入到交易机制的公司或工业部门授予一定数额的配额,以此作为排放该数额污染物的权利,分配到各公司或工业部门的许可之和不得超过总额限制。若企业通过技术革新等手段实现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量,该企业则可以将剩余的排放权拿到排放市场上进行交易以获取利润;反之,企业就必须到市场上去购买排放权,否则,超过许可量的排放将会受到管理部门的重罚[2]。

其次,应当厘清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行为。法治建设的核心就是以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以“行为规范”为主线,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方能切合实际、有的放矢。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行为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政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交易符合国际和国内的法律规定,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所进行的行政许可、行政指导和监测监督行为,是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基础;第二,市场中介行为。排放权交易的中介机构为交易双方提供排放权配额的供需信息、为交易创造和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保证排放权交易成功的必不可少的环节;第三,买卖行为。交易主体基于意思自治而进行的买卖富余排放权配额的行为,是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主要法律行为,它决定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性质;第四,碳排放评价行为。由独立的核证主体对排放主体减排后的碳排放进行的定期的独立审评和事后确定,使减排量获得公信力的行为是维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长期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3]。围绕对上述四个法律行为的规范,在保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采取循序渐进方式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需要重点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1.解决碳排放权交易合法性问题

碳排放权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即指含碳温室气体排放行政许可的转让,承认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是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前置性条件。

目前我国基本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行政许可不能转让;第十二条规定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特殊行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但并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能否交易。因此碳排放权及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事实上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突破[4]。

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协调性出发,对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规制应该采取渐进的立法形式,在现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鼓励各试点地区积极制定地方性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以2010年9月出台的《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规章就明确规定排污权以排污指标进行交易,并对交易主体及条件、交易方式及程序和交易管理及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5]。待各项条件成熟之后,国家再以专门立法形式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法》对含碳温室气体的排放许可、分配、交易、管理,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详加规定,并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增加碳排放权及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将其作为我国一项环境基本法律制度加以确定。

2.建立具体的总量控制机制

总量控制机制和碳排放许可制度的构建是政府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也是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基石。从权利属性上看,碳排放权作为交易品实质上是以1吨二氧化碳当量为单位的排放配额。如果没有排放总量控制的约束,企业就会不受限制地向大气层排放二氧化碳,免费使用全球性“公共资源”。只有在排放总量控制的约束下二氧化碳排放权才成为稀缺资源,才具有商品属性,从而可发生交易活动。将二氧化碳排放权这一全球性公共物品使用权转化成为可以在碳市场上交易的私权,交易主体必须先获得碳排放权。

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的有关总量控制具体实施的统一法规,只是一些零星的条文,如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条和第15条中提到了总量控制这一概念,但对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总量设计、总量分布、监测和核查、适用程序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对“十二五”期间各地区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总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氮氧化物排放总量规定了总量控制计划,而为保证总量控制计划形成应有的长效机制,对碳排放总量控制立法还应当及时跟进。可以考虑制定《碳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由专门行政机关制定国家排放总量,并采取一定方式、程序进行分配;对确定总量控制目标、总量统计制度、统计对象行业和种类、总量监测核查制度等作出专门规定,以保证总量控制指标的全面落实。

3.建立统一的碳排放许可制度

交易主体获得碳排放权的主要方式就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颁发碳排放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碳排放许可制度是与总量控制机制相配套的重要制度[6]。

我国目前也没有专门的统一法规对碳排放许可制度进行规范。现有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主要针对水污染防治且可操作性不强,已经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水污染防治法》仅明确了“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法律规定,各地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发放程序以及监管机制等方面不尽统一,对无证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法律实施的效果大打折扣。

江苏省2011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以地方性规章的形式为碳排放许可制度的立法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办法》中对于申领排污证、持证单位需遵守的规则以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办法》还将有偿使用和以交易方式获得排污指标,作为排污许可证申领的前置条件;并就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收回、回购等事项作了特别规定,强调了排污许可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在法规上的有效衔接,从而为推进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提供了政策法规依据。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应当加快《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立法进程,为碳排放许可制度提供统一的具体规范。

4.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基本法律制度

碳排放权交易中的市场中介行为和买卖行为主要体现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运行之中。应建立一系列基本制度和交易规则,保障整个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自由、公平交易:

主体资格审查制度。环保部门要对交易双方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加强对出售指标者的环境监测和监督。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只有完成减排指标之后的剩余部分才能卖,不能完成的必须买。设立“门槛”性质的事前预防机制,不能达到法定减排要求的新排放源,则没有购买资格。

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碳排放权申报登记、指标登记和指标交易登记,是分配碳排放指标的基础,也是政府监测碳排放权及其变化情况的基本途径。碳排放权交易登记要求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应在环保部门指定的系统内建立一个账户,所有的交易活动都要通过账户进行。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账户管理系统和信息系统,以全面及时了解碳排放权的持有、交易等情况。

碳排放报告制度。按照总量控制计划的设计,所有的排污指标持有者都应提交一份年度报告,详细、如实地报告其排污指标的变化情况。例如,多少指标用于内部减排,多少指标用于交易,多少指标储存备用等。为防止利用碳排放权交易违规套利,必须报告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受益人及其相关信息。

碳排放交易监管制度。监管制度是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稳压器”。应制定一系列的信息披露、报告和核查、法律责任等制度,对于在碳排放交易中出具虚假排放数据和资质证明、违规操作恶意套利、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5.建立科学的碳排放评价机制

碳排放评价机制是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基础保障性法律制度,是经济发展与节能减排的双重需要。当前,地方试点为我国碳排放评价机制的建立积累了大量值得参考的经验。以2011年9月武汉市的《温室气体(GHG)排放量化、核查、报告和改进的实施指南》为例,该标准直接引用了有关国际标准的术语、概念和技术方法,细化了碳排放量化、核查、报告的具体要求,增加了有关数据质量和保证数据可靠性的采集、管理要求条款,强化了核查结果的利用和政府采信,并提出了温室气体的减排改进要求,从而成为了国内第一个碳核查标准,填补了我国在温室气体排放的核查、报告和改进方面实施指导标准的空白。

建立科学的碳排放评价机制可以从以下思路着手:首先,制定指导原则和框架规范,创建与国际接轨的科学机制和体系;其次,明确评价对象行业,按照逐步推进原则对能源、建筑、钢铁、化工、建材、交通、废弃物处理、农业、林业、服务行业等,逐步建立各行业碳减排标准和认证体系,先行试点再全面展开;最后,需要培养一批有资质的碳减排认证机构,充分发挥第三方独立机构在碳减排认证中参与、策划和测量的主体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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