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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减排的主要措施

碳减排的主要措施

碳减排的主要措施范文第1篇

关键词:江苏省 终端能源消费 企业碳补偿 措施

中图分类号:F062.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节能减排是江苏省率先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国家绿色发展目标的重要途径,低碳发展对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工业清洁生产具有重要作用。“十三五规划”中提出总体上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目标,实现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有效控制碳排放总量,大幅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在COP21召开时期,中国《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指出,到2020年,相比于2005年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将下降40%-45%,全面做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根据已有研究结论,“碳补偿”是在全球变暖和低碳经济背景下产生的生态补偿研究新领域。因此,江苏省低碳发展目标的实现对中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具有重要意义,建立江苏省工业碳补偿措施,促进江苏省工业节能减排目标实现任重而道远。

近年来,国内外许多专家学者对节能减排和低碳经济的发展进行了广泛研究,并取得了大量优秀成果。Ramakrishnan Ramanathan 采用DEA 模型分析了碳排放量、国内生产总值和能源消耗之间的关系。[1]吴彼爱等发现GDP 与碳排放量存在高度相关性,其中工业部门是碳排放的最主要部门。[2]赵荣钦等人首次将区域碳补偿的机制、措施及政策建议进行了综述,为当前低碳的运行与不同区域和主体之间公平发展找到平衡点。本文采用最新数据和视角,以江苏省工业为切入点,对其终端能源消费量与企业碳补偿措施进行研究。通过分析江苏省工业终端能源消费的各项指标,提出基于企业的碳补偿措施,为江苏省工业企业在政府政策的引导下实现自主减排提供建议与参考。

二、研究方法与数据来源

(一)研究方法

在碳排放的计算方法中,由于实际测量法与系统仿真法的操作非常复杂且会产生很大的误差,因此排放系数法被广泛采用。[3]本文将采用传统的排放系数法来计算江苏省工业的碳排放。

(二)数据来源

根据数据的时效性和可得性,本文选取江苏省工业2005-2015年间8年的主要能源消费量,如表1所示。CO2 的来源主要是化石燃料能源,选取原煤、焦炭、原油、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等七类能源,没有加入电力的消费,以免重复计算。根据IPCC和国家发改委能源研究所提供的碳排放系数,[4]在此基础上乘以44/12转化为CO2排放系数。江苏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要能源消耗量及工业GDP数据来源于《江苏统计年鉴2016》,由于能源平衡表里的终端能源消耗显示数据为实物量,本文将实物量的数据全部折算成为标准量,能源折标准煤参考系数取自于《中国能源统计年鉴》,如表2所示。

三、结果与分析

根据江苏省工业终端能源消费CO2排放计算公式既可计算出江苏省工业碳排放量,再结合工业总产值,计算出工业历年增加值,进而计算出碳排放强度和碳排放弹性系数,得出当前江苏省工业终端能源消费现状,如表3和图1所示。

根据表3和图1,江苏省工业总产值和工业CO2排放量2005-2015年期间均呈上升趋势,工业增加值则波动平稳,2009年的金融危机影响了工业总产值和增加值的上升。CO2排放量从2005年的40339.39万t上升至2015年的68792.66万t,平均年增长率为6.11%;与此同时,工业增加值从7870.62亿元上升至8936.03亿元,平均年增长率为1.42%。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江苏省2005-2015年间,工业CO2排放量的增长速度大于工业增加值的增长速度,即江苏省的工业发展趋势不符合节能减排的推行要求,需大力推行碳补偿以减轻环境压力。

工业CO2排放强度指由于单位工业的增加值而相应产生的CO2排放量,工业CO2排放强度的变化则表明碳排放和工业增长的变化程度和趋势。[5]据相关资料显示,工ICO2排放强度越高,说明工业增长对环境的污染越大,经济增长质量越低,否则相反。2005-2015年间,工业CO2排放强度呈波动上升趋势,2009年达到9.73,说明金融危机期间,经济增长对环境污染程度高,经济发展水平的下降引起经济增长质量的降低,而2010年跌至最低值3.12,说明江苏省在经济恢复期间实行节能减排取得了良好成效。工业CO2排放强度数据的波动表明江苏省致力于节能减排标准的完善,然而,2015年,工业CO2排放强度达到了峰值9.93,说明距离新型工业化道路的目标仍有较大差距。

工业CO2排放弹性系数的计算方法是用工业CO2排放量的年增长率除以工业增加值的年增长率。当其结果小于1时,说明工业增长速度大于CO2排放量的增长速度,节能减排的效果显著,工业污染控制总体较好;若结果为负数,则说明工业污染总量出现下降,工业污染治理效果非常好;但是注意到当其结果大于1时,说明工业增长速度是小于CO2排放量的增长速度的,节能减排的效应不明显,工业污染加剧。由表3可以看出2005-2015年间江苏省工业CO2排放弹性系数均没有超出1且以负值居多,那么则说明江苏省工业增长速度大于CO2排放量的增长速度,由此说明江苏省污染治理工作效果较为显著,但总体上CO2排放弹性系数呈上升趋势。

综合上述数据分析,江苏省工业的迅速发展带来CO2排放量的快速增加,江苏省近年来CO2排放量的增长速度小于工业增长速度,节能减排的效应显著,并且通过相关专家与学者的预测,2015-2020年CO2排放强度逐年下降,CO2排放量呈上升趋势,[6]同近年来CO2排放量的增长速度小于江苏省工业增长速度的趋势相契合;同时,应注意到工业增长会对环境产生非常大的污染,经济增长质量还有待提高。因此,在全球变化和低碳经济背景下,为建设环境友好型省市,江苏省各方面在碳补偿措施上需进一步探索。

四、碳补偿措施

查阅相关资料,碳补偿可下定义为“碳排放主体以经济或非经济方式对碳汇主体或生态保护者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即通过经济手段消除碳排放的外部性的行为,以促进节能减排的有效实施,实现区域公平发展及可持续,其实质上是一种以碳为纽带的区域低碳发展的措施和手段。[7]

本文从企业主体出发,在已有理论的基础上,将企业碳补偿措施总结为以下3种。

(一)企业内部碳补偿

企业内部碳补偿是通过企业员工及企业自身宗旨和运作机制以抵消碳足迹的措施。有以下三种方式:①企业内部开展植树造林与员工捐赠活动。组织员工进行定期的植树造林和为政府设立的碳基金进行捐赠,从而在整体上减少和抵消企业的碳足迹。②严格按照政府颁布的碳排放配额进行生产运作,并按时缴纳碳税。当前政府颁布的碳排放奖惩措施、碳金融工具等政府碳补偿方式是最重要的碳补偿途径,企业应相应政府号召,建立企业碳基金,以实现自主减排。③建立创新企业文化,[8]创立专属碳排放包装标记。在工业企业的销售环节中,公司可将在产品的生产、加工和运输等生命周期环节中产生的碳排放量标注在产品的外包装上,并将碳排放的成本计入产品价格中,以便于消费者在同类商品中进行选择,从而间接实现消费者对企业碳排放的成本补偿,不断提升企业创新能力。

(二)企业间碳交易补偿

碳交易的本质是一种市场机制,其目的为促进全球温室气体如二氧化碳的减量排放。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1年10月批准全国范围内北京、重庆、湖北、广东、天津、上海、和深圳等七省市开展碳交易试点工作。据统计,从2013年6月份开始,深圳、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武汉、重庆已经陆续建立了碳减排交易所或交易中心。据了解,中国将加快推进全国碳交易市场建设,建立健全碳排放权初始分配制度,力争2017年全面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毫无疑问,中国将成为全球最大的碳市场。在此政策基础上,政府会将一定的碳排放配额分配给企业间每一项土地利用活动,并规定如果该项土地利用活动实施周期内的实际碳排放量没有超出政府所给予的配额,则可将多余的配额出售给其他土地开发活动主体,因此企业间碳交易的补偿措施可以从企业经济利益出发促进企业清洁生产,是十分重要的碳补偿途径。

(三)企业间非交易性碳补偿

“十三五”规划中强调培育若干带动区域协同发展的增长极,实现区域协调发展。从企业间投资与技术援助的角度出发,核心是经济发达地区通过向经济落后地区输送资本、技术与人力资源,最大程度帮助落后地区实现节能减排,从而以抵消自身碳排放足迹。此措施在进行推广时需要政府政策的引导,政府制定相关企业间援助的机制与标准,规范援助的形式与流程,从而更好实现企业碳补偿。

五、结论

本文基于2005-2015年间江苏省工业企业主要能源消费量及工业总产值,结合标准煤折算系数、CO2排放系数,计算出江苏省工业CO2排放量、工业增加值、工业CO2排放强度和CO2排放弹性系数,得出相关结论。江苏省工业总产值和工业CO2排放量2005-2015年期间均呈上升趋势,工业增加值则波动平稳;工业CO2排放强度呈波动上升趋势,2009年达到9.73,2010年跌至最低值3.12;CO2排放弹性系数均小于1,且以负值居多,总体上呈上升趋势。江苏省工业的迅速发展带来CO2排放量的快速增加,经济增长质量有待提高。从企业主体出发,在已有理论的基础上,本文将企业碳补偿措施归纳为企业内部碳补偿、企业间碳补偿交易、企业间非交易性碳a偿等三种措施。鼓励企业内部开展植树造林与员工捐赠活动,严格按照政府颁布的碳排放配额进行生产运作,并按时缴纳碳税,创立专属碳排放包装标记;政府会将一定的碳排放配额分配给企业间每一项土地利用活动,并规定如果该项土地利用活动实施周期内的实际碳排放量没有超出政府所给予的配额,则可将多余的配额出售给其他土地开发活动主体;推动工业企业向经济落后地区输送资本、技术与人力资源,最大程度帮助落后地区实现节能减排,从而以抵消自身碳排放足迹。因此,虽然江苏省经济发展位居全国前列,近年来节能减排效果显著,但仍需从企业出发,创新工业经济增长方式,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在碳补偿措施方面勇于探索,致力于实现低碳模式与经济增长协调发展,为江苏省经济发展和国家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 R amakrishnan R amanathan. A multifactor efficiency perspective to the relationships among world GDP ,energy consumption and carbon dioxide emissions[J].Technological Forecasting & Social Change,2006(73):642- 675.

[2] 吴彼爱,高建华,徐冲. 基于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的河南省碳排放分解分析[J].经济地理,2010, 30(11):1902- 1907.

[3] 昂双龙,李启明,李德智. 江苏省建筑业能源消耗及省级比较研究[J].发展战略,2010(12).

[4] 胡颖,诸大建.中国建筑业CO2排放与产值、能耗的脱钩分析[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8):50-57.

[5] 谢守红,邵珠龙,牛水霞.无锡市工业碳排放的测算及影响因素[J].经济地理,2012(5):140- 146.

[6] 田立新,钱佳玲.江苏省工业碳足迹研究及情景模拟[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15(3):26- 31.

碳减排的主要措施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气候变化问题是由全球范围内市场失灵造成的,减排温室气体的措施离不开市场机制。围绕碳标识合法性的讨论体现了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的冲突。我国应当加强对碳标识的研究,以应对来自主要贸易伙伴的挑战,并使之成为我国实施贸易与环境政策的一项重要工具。

[论文关键词]碳标识;温室气体减排;贸易与环境

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扩大了消费者的产品选择范围。2007年美国消费了11.7亿美元瓶装水,是世界上最大的瓶装水市场,其中相当一部分是斐济水(Fiji Water)。将斐济水从其原产地运到位于洛杉矶出售需要跨越约2,000英里,途中消耗的能量是生产瓶装水的两倍,而消费者并未意识到这一点。2006年,为生产供美国消费的瓶装水便排放了约250万吨二氧化碳,运输导致了进一步的碳排放,尽管饮用水本身完全可以从当地获得。然而,瓶装水仅是在摆上货架前跨越了千山万水的众多产品中的一例。

一、碳标识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减排措施

将排放温室气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的市场机制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限制和贸易”(cap and trade) ,另一种是征收碳税( carbon tax)。两者均须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如果国家不愿参加减排温室气体的多边安排或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自愿采取减排措施的国家仍可通过单边或者与他国的协调措施,利用市场的力量迫使非自愿减排国家的企业采取减排措施,只要其拥有对非自愿减排国家足够重要的市场。相关措施还包括披露企业的碳足迹(carbon footprint)和对产品进行碳标识(carbon labeling)。碳标识是为了缓解气候变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推广低碳排放技术,把商品在生产过程中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在产品标签上用量化的指数标示出来,以标签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产品的碳信息,通过消费者的选择和非政府组织的监督机制影响生产者的行为,促使生产者提供低排放的产品和服务。

二、碳标识的实际运用

为了改变消费者的购买观念,选择“低碳”产品,英国政府率先于2007年实施了碳标识项目,其目标是覆盖所有的产品,目前已有近百种产品加贴了碳标识。据报道,英国特易购、百事可乐等顶级食品公司已经给部分食品标上了“碳足迹”,帮助消费者做出“绿色”采购决策。作为英国未来20 年食品生产战略的一部分,政府呼吁其他品牌食品也标上“碳足迹”标签,便于消费者一目了然地查看该商品从开始加工到摆上售货架全过程中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在英国,选择在其产品上加贴碳标识的企业也承诺在两年内对其产品的碳足迹进行削减。应英国环境部门要求,食品和农村事务处以及英国标准化机构对某一产品的碳足迹进行计算并建立了统一的标准。

在美国,理论上个人行为导致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占总量的三分之一。因此,碳标识的推动力在于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碳信息,使他们在知悉的基础上作出购买决定并最终选择碳足迹较低的产品,以减少碳排放。200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Massachusetts v.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案中,12个州政府、四个地方当局以及众多私人组织起诉美国环境署,迫使后者将温室气体作为《清洁空气法案》第202节中的污染物质加以规制。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认定了温室气体构成《清洁空气法案》中的“空气污染物”,美国环境署有义务加以规制。该案传递出的另一个信息是美国环境署应当自己实施碳标识而不是留给各州政府或个体企业来完成。同时,美国于2007年颁布了《国家温室气体登记法案》和《温室气体责任法案》,2008年又公布了《统一拨款法案》,指示国家环保署制订规则,要求各经济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此外,美国国家环保署与美国能源部共同推行的美国能源之星(energy star)标识业已深入人心。据测算,如果美国个人消费者、商业机构和政府组织选择有能源之星标识的产品,每年的能源消耗将会减少2,000亿美元。迄今为止,能源之星计划已经为减排作出了相当于2,700,000辆汽车温室气体排放量的贡献。

三、碳标识在WTO法律框架下的适用性分析

对环境标识最强烈的质疑来自于WTO的反贸易保护规则。国家在制定减排温室气体的政策和法律时可以使用贸易措施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但并不意味着此类贸易措施的内容和实施方式的合法性均不会受到挑战。《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第5款规定:为应对其后变化而实施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这表明,即使是为了减排温室气体而采取贸易措施,也必须符合国际贸易法规则,主要是WTO协议。如果WTO成员国因实施碳标识而更加青睐当地产品,则可能构成对WTO反贸易保护主义规则的违反。这凸显了贸易促进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性。

(一)碳标识与非歧视原则的潜在冲突

WTO的宗旨在于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实现贸易自由化,扩大就业,充分利用全球资源,造福人类。为此,WTO确立了非歧视、透明度、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四大原则。其中,非歧视原则与碳标识关系最为密切。非歧视原则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两个方面,其与碳标识的潜在冲突体现为:实施碳标识是否会为部分企业或产品其带来商业上的优势?如果进口货物被加贴碳标识,是否会导致其销路不畅?如果一国将已经加贴碳标识的产品出口至他国,是否会比未加贴碳标识的第三国产品有更好的销路?

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导致与非歧视原则潜在冲突的问题并非首次出现。例如,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每一缔约国必须禁止从截止到1990年1月尚不是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受控物质,故非缔约方国家可能无法享受《议定书》缔约方之一给予另一缔约方在进出口方面的待遇。如果涉及的各方均同为WTO成员国,则《蒙特利尔议定书》的实施可能违反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碳标识领域,进口国如果仅基于货物运输的距离而歧视来自另一个国家的产品就可能构成对GATT规则的违反。同样,因产品未实施碳足迹,或因一国对碳排放未加限制而进行歧视也可能构成对GATT规则的违反。不过,正如生态标识在世界许多国家流行而并未受到WTO的过多干涉一样,碳标识也可能走类似的道路。通过保持标识项目的自愿性,一国仍然可以向实施碳标识的国家出口货物,即使其自身并不实施。

(二)TBT协议对碳标识的涵盖

根据WTO规则,成员国有权限制它们认为未能满足安全标准和规范的产品进口,在此过程中能否对非与产品特性相关的生产过程和方法(NPR-PPMs)加以考虑是一个潜在问题。NPR-PPMs无法通过观察产品本身得知。如果对美国境内销售的斐济瓶装水加贴碳标识以标注其食品里程,所反映的信息便属于NPR-PPMs。碳标识侧重于揭示NPR-PPMs信息,却可以使消费者清楚地了解产品对于气候变化的影响。GATT缔约方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达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该协议不但涉及产品本身的规范和标准,还将产品的生产工艺、生产方法的法规和标准纳入了协议范围,并适用于WTO所有成员。根据该协议,WTO成员国对在其境内生产和出售的所有产品的制造标准负有监督和加以规范的义务,也可以选择对在其境内运输以及使用产品的方法加以规范,但成员国能否合法地在产品上设置碳标识,以反映该产品在其他国家生产时的温室排放水平?

TBT协议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以“技术规章”(technical regulation)和“标准”(standard)为形式的非关税壁垒措施不会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从协议措辞方面分析,TBT协议附件1第1项对“技术规章”作出了界定: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第二项对“标准”作出的界定为: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不难看出,上述两个条款在第一句中都包含了短语“相关加工和生产方法”,但在第二句中却并未使用“相关的”一词,似乎意味着一种标识并非必须“与产品相关”。因此,将与NPR-PPMs有关的碳标识应用于进口货物存在可行性。笔者认为,可以将与生产过程和方法相关的碳排放视为危害环境的物质,进而将其归入WTO对进口的大规模碳足迹产品施加限制的参考因素。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标准问题上的发言权远不及发达国家,TBT协议第12条还专门规定了对贫困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主要包括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采用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不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以保护与其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本国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等。

(三)碳标识在GATT第20条下的抗辩

GATT第20条规定了可以偏离总协定义务的几种例外情况,其中的b项和g项与环境保护有关,是过去GATT衡量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是否符合GATT的主要依据,也是现在WTO解决争端机构解决类似争端的主要依据。在理论上,如果碳标识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实施且不会完全阻碍产品进入一国市场,则有可能被WTO所接受。笔者认为,基于许多发展中国家反对以碳排放为基础推行贸易限制措施的现实,实施全球生态环境保护战略同样应当寻求合作的方式,实施碳标识的发达国家所采取的单边贸易措施也必须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承受能力。值得一提的是,在2011年7月的“美国、欧盟、墨西哥诉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WT/DS394/395/398/R)裁决报告中,专家组以中国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在事实上为下游产业提供了变相补贴等理由裁定中国不能援引GATT第20条(g)款作为被诉出口限制措施违反《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3条义务之抗辩依据。WTO上诉机构于2012年1月报告支持了该案专家组得出的相关结论。因此,根据目前WTO的争端解决实践,如果无法有力地证明碳标识措施与保护可耗竭自然资源之目的间存在关联,则在WTO法律框架下援用GATT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进行抗辩的前景并不乐观。

碳减排的主要措施范文第3篇

内容摘要:贸易保护措施历来就是附着在新概念和新措施之上不断更新和涌现的。当前,气候变化日益严峻,低碳经济受到重视,但如果贸易保护主义者以气候变化为幌子,借低碳经济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则全球经济将受到严重影响。本文从碳关税着手,思考碳关税对全球减排的有效性,分析碳关税在多边贸易规则下的地位,讨论碳关税名义下的贸易保护主义对我国贸易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碳关税 多边贸易规则 贸易保护主义

历史经验表明,每次金融危机过后,贸易保护主义都会掀起新风潮。本次全球性金融海啸也不例外。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为了摆脱危机,恢复经济,努力寻求新的经济增长点,寄希望于绿色产业,以期能够在危机后抢占产业发展制高点,维护经济霸权。将贸易保护和气候变化问题结合在一起可谓一箭双雕,既可以掌握未来低碳经济发展的主动权,又可以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弥补财政赤字,减少贸易逆差。

碳关税在全球减排中的特性

近年来,气候变化问题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已成为国际共识。第一个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该公约基础上又产生了《京都议定书》、《巴厘岛路线图》、《哥本哈根议定书》等具体的减排规定。但上述国际协定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有些国家积极地承担了减排义务,也有些国家拒绝接受这项义务。承担义务多的国家,会在国内将减排权予以分配,由于减排权的限制,企业需要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工艺或设备,而这势必增加其成本。因此,一些国家认为,积极制定并履行减排承诺的国家,由于减排义务较重而使国内商品的竞争力减弱,应当进行适当修正,否则会减弱国家减排的积极性。基于这一观点,一些国家提倡采取边境税收调节,包括对进口高耗能产品征收二氧化碳排放关税、而对出口的低碳产品进行补贴以保持国际竞争力。碳关税(Carbon Tariffs)是指对高耗能产品进口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目前世界上并没有征收碳关税的先例。2009年6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依据该法案,美国将从2020年起对包括中国在内的未实施碳减排限额国家的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

碳关税只具有政治经济意义,对减排的实质性影响并不大,想要利用碳关税来真正解决全球气候变暖的环境问题较为困难。此外,这种碳壁垒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极不公平,发达国家在经济积累的阶段也有过高排放、高耗能的阶段,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发达国家对气候变化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在进一步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方面承担主要义务。若在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阶段施加此种技术贸易保护措施,将严重阻碍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碳关税只是一项以环境保护为外衣的贸易保护措施,其无法真正实现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公平贸易”,也难以减缓全球的气候变化问题。

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碳关税实施分析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目标,通过减缓全球气候变暖以逐步解决气候变化问题。而多边贸易体制WTO以贸易自由化为目的,以世界贸易自由化来提高经济福利。两者之间目标的不一致导致其在实践中冲突很大。

WTO规则要求对成员国实施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普惠制原则,这意味着对成员国一律平等,对发展中成员要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然而,在碳税实践中由于各国的减排要求和环境标准不同,不同国家会遇到不同的碳税征收问题,导致发展中国家享受不到降低环境标准的优惠,这违反了WTO基本规则,也违反了《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在现行多边贸易体制下,实施碳关税的问题还在于对进口产品征税与国内相同产品或其投入品征收的间接税相匹配,而且对制造产品所消耗的能源所征税(碳足迹)是否为可边境调节的这一问题尚且处于WTO的争端解决考虑之中。另外,不同的生产流程导致不同的CO2排放量,对于同一产品,不同企业间甚至同一企业内部的排放量都会有所差别,如果再考虑附属产品,现行贸易安排则无法进行额外追踪。

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时,各国借助贸易措施以增加国内受影响商品的竞争力,本身无可厚非,但此举措的合法性受到质疑。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 。事实上,WTO一直努力为实施减排温室气体政策提供规则空间,从1947年GATT成立初第二十条允许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措施,到1993年WTO成立时将“世界资源的最适当地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列入其六大宗旨,直至WTO设立专门的环境和贸易委员会(CTE)以及贸易争端解决机构来对贸易与环境案件进行裁决。WTO规则逐渐放宽对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下的环境规则的解释,加之《SPS协定》与《TBT协定》等环境规则的具体化和标准化要求,使得WTO表现出寻求环境保护和贸易便利相平衡的态势。

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拉米说过,“一项涵盖了所有主要温室气体排放者的多边环境协定,也是指导类似WTO的其它机构的最佳工具”。这意味着若想真正解决全球减排问题,还需要各国通力合作,任何单边的措施,如边境调节税等都只会被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而无法实现真正的目的。

征收碳关税对我国贸易的影响

碳关税作为新型的绿色贸易壁垒,一旦付诸实施将对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危害远超出其在减排上所做的贡献。我国现今已成为全球第一大碳排放国,每百万美元GDP所消耗的能源数量是美国的3倍、德国的5倍、日本的近6倍。2007年美国进口的高碳商品中,有11%来自中国,包括15%的进口钢铁、6%的进口铝制品、12%的进口纸品、19%的进口混凝土(吴玲琍,2009)。鉴于这样的比例,碳关税对我国出口和经济发展将带来很大的打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我国出口额将大幅缩减。美欧等发达国家是我国主要的出口对象,碳关税一旦开征将使我国的企业受到整体上的打击。能达到国外环境技术标准的企业需要采用减排技术,投入更多的研发成本和设备,竞争力有所减弱;对无法达到国外环境技术标准的企业来说,碳关税将封闭其国外出口市场。

我国制造业整体将受到冲击。碳关税虽直指高耗能产业,如造纸、钢铁、水泥、化肥等,但这些产业的变化将影响其上下游产业的利益,因此我国若不能找到新产业来替代原先的高耗能、高排放产业,则制造业产业链条将出现断裂,以及制造业整体将受到冲击。

我国就业率将呈下降趋势发展。我国产业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依靠低廉的劳动力获取竞争优势。而碳关税的实施势必会改变未来国际贸易格局,我国企业将不得不被迫进行产业升级,这势必会减少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影响我国就业率。

导致贸易保护主义的“多米诺”效应。碳关税很可能引起发达国家的迅速效仿。同时,碳关税很有可能引起发展中国家的报复性贸易壁垒,从而进一步助长贸易保护主义的滋生,导致国际贸易规则的失灵以及贸易格局的混乱,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

我国应对碳关税的策略调整思路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是主要贸易大国和制成品出口国,还是主要的温室气体排放国之一。基于以上分析,碳关税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以及考虑到未来低碳经济将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我国必须在碳关税征收前做好准备,从国内和国际层面进行策略调整。

从国内层面上来说,政府应该积极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贸易结构。企业应当在政府引导下,自主实现升级改造,逐渐加大新能源技术的研究开发,积极开发绿色新能源,从根本上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在顺应国际趋势的前提下提高自身的产品竞争力。同时,政府还应该鼓励新能源和新材料产业发展,降低产品碳排放密集度,实现国家产业整体向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转化,以绕开国际贸易壁垒。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我国的外贸依存度偏高,而经济增长应依靠国内经济的发展,只有把握住国内需求,才能提高我国对外贸易抵御外部风险能力,充分发挥消费增长这架马车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

从国际层面来说,在未来谈判中我国必须掌握一定的话语权,必须坚持以下基本立场:第一,坚持和进一步落实“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黄志雄,2010)。由于发达国家在经济积累的阶段也有过高排放、高耗能的阶段,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发达国家理应承担比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减排要求,因此我国不能接受与发达国家相当的强制减排义务。第二,反对少数发达国家企图在“后京都”国际协定谈判中为采取单边贸易措施提供便利,坚定维护自由贸易的立场。由于尚不存在温室气体减排的统一标准,与环境相关的贸易措施的实施会增加贸易壁垒,对全球经济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国在进行贸易时必须谨慎对待碳关税。

1.Yan Dong and John Whalley,Carbon, tradepolicy,andcarbonfreetradeareas

2.吴玲.WTO体制下的绿色贸易壁垒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碳减排的主要措施范文第4篇

在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中,碳关税常被称为“边境碳调整”或“边境税收调节”。2009年6月,世界贸易组织(WTO)和联合国环境署(UNEP)联合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将边境调整措施大致分为三类:一是针对排放交易制度的边境调整,如要求进口商在进口能源密集型产品时提供排放许可;二是针对国内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即对进口产品征收同类国产品承担的税负,或在本国产品出口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国内税;三是其他调整措施,如以政府不作为构成事实或隐蔽补贴为由,对未采取气候措施的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抵消减排成本。

一、我国对碳关税的主要观点及认识

在美国众议院通过《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后不久,中国商务部就发表声明,认为碳关税不仅违反了WTO的基本规则,也违背了《京都议定书》确定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领域“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严重损害发展中国家利益。

学术界对此也纷纷进行了研究探讨,也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总体而言是认为碳关税与WTO规则不符。一种观点认为碳关税的征收将严重违背WTO根本性规则,认为碳关税的征收有碍于公平贸易的实现,而且实质上是实现了实质的不公平,不仅没有赋予发展中成员更多的优惠待遇,还限制了其正当的发展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碳关税有违“国民待遇”原则,这种观点认为发达国家成员在出台碳关税法案的同时,并未针对本国相同产品征收类似税收,而且从实施碳关税的目的看也没有对国内相同产品征收类似税收的可能,从而认定其有违国民待遇原则。很多学者都以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DS2)为例,该案争议的措施是美国净化空气法的“汽油规则”规定,在美国市场销售的汽油基线数据对国内与进口汽油采取不同的方法,旨在管制汽油的构成与排放,以防止空气污染。由于该规定对进口汽油的措施“低于”国内汽油,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从而认为碳关税的征收与该案类似,故认定碳关税的征收也将违反国民待遇原则。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碳关税的征收有违“最惠国待遇”原则,其认为部分发达国家擅自征收碳关税,使得高耗能产品在国际贸易的不同国家之间产生不同待遇,这些产品在进入征收碳关税的成员方境内时会受到碳关税的限制,构成差别待遇,从而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学者认为从碳关税的性质与特点来看,认为其针对的产品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出口的碳密集型产品,如钢铁、水泥、电力等产品,故碳关税的征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种贸易歧视,是新形势下的战略性贸易政策工具。还有所谓的“阴谋论”者,认为碳关税是发达国家针对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阴谋,目的在于削弱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而发达国家则可以依靠碳关税获得财政收入,补贴国内的减排损失,同时还可以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先进减排技术,从而获得经济利益。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先在国内开征碳税,从而可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原则,避免国外对统一商品进行二次征税,从而可以对抗发达国家的碳关税。

二、对部分观点或认识的再认识

要分析碳关税是否符合WTO规则时,首先要确定的一个问题是,碳关税到底是边境措施还是国内措施。如果是边境措施,适用GATT第2条“减让表”和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如果是国内措施,适用GATT第3条“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一般认为,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依法参与单位和个人的财富分配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假若碳关税具备“税收”特征,那么是国内税费还是关税,是否在边境上征收,并非判断关税抑或国内税费的唯一标准。GATT第2条、第3条允许WTO成员对国内税进行边境调整,使出售给最终消费者的进口产品与进口国同类国产品税赋均衡。欧美国家声称,其征收碳关税的目的,并非让进口商承担额外的负担,而是使国内和国外生产商承担相同的减排成本。换言之,对于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国外生产商与国内生产商应支付同等费用。那么,这从名义上就给其征收“碳关税”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事实上,如果欧美等国合理利用“碳关税”,或者使用其他名称:如采用边境税调整措施、碳排放限制与贸易措施、碳足迹标示与碳效率标准措施等,对碳关税进行巧妙包装,那么反而有可能并不违反WTO规则和相关国际条约。

1.“合理”的碳关税并不违反“国民待遇”原则。所谓WTO国民待遇原则出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3条:“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另一成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对它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该条还规定,进口产品“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等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国内产品的待遇。”如果美欧等发达国家先在国内对高碳产品实施强制减排,或由于美欧等国家自身发达的环保技术,已经实现部分产品的低碳标准,那么其完全可以对进口产品使用相同标准,如果进口产品达不到美欧等国家的自身标准,则可以对其征收碳关税,或实施边境税调整措施。这并不违反WTO国民待遇原则。而且美国将碳关税设计为国内环境措施的一种延伸,将其看做一种边境调整措施,此前美国有成功应用边境调节措施的先例。

2.“合理”的碳关税也不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原文出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1条,该条规定“在对输入或输出、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也就是说要求一成员现在或将来给予其他成员的优惠、特权或豁免,都不应低于该成员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否则就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有人认为如果某些发达国家擅自征收碳关税,会导致高耗能产品在不同国家产生不同待遇,从而认为构成差别待遇,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一论点有偷梁换柱之嫌,因为导致高耗能产品在不同国家不同待遇的原因是产品碳含量不同,并非对不同国家制定了不同的碳关税政策。美欧等发达国家完全可以指定一套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碳关税政策,一视同仁,达到标准就不会征收碳关税,达不到标准就征收碳关税,这并不违反WTO最惠国待遇原则。

3.碳关税可在某种程度上适用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许多国家在制定国际贸易政策涉及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等方面的考虑时,都青睐于援引关贸总协定(GATT)“一般例外条款”作为其法律依据。美国提出的碳关税同样不例外,借助“一般例外条款”使得实施碳关税贸易具有法律上的依据,通过立法使碳关税取得形式上的合法性。虽然有学者认为碳关税有违GATT第20条“序言”的条件,并以WTO中美国汽油标准案(DS2)、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及虾制品案(DS58)等的败诉案例为依据,认为美国推行的碳关税与上述案例无异,同样会在WTO中败诉。

然事实并非如此,我们要看到,此次美、欧等国已经把绿色经济和碳减排措施作为其振兴国内制造业、促进经济增长的新引擎,这意味着美国和欧盟战略的重大转移。而一旦美、欧等发达国家把碳减排措施作为重大战略进行推行实施,那么其影响就绝非以上几个案例所能比拟。此前,美国的“201条款”、“301条款”、“337条款”均明显违背GATT和WTO相关规则,但由于其符合美国的战略利益,因此美国一直将其沿用至今,因为单边国家利益一直是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标尺。而且如果美欧等国对碳关税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包装”,那么也极有可能可以适用GATT的“一般例外”条款,从而并不违背WTO规则。

三、对碳关税问题的基本建议

第一,碳减排措施是未来的必然之举,对此我国宜疏不宜堵。应对全球气候变暖,加强节能减排目前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议题,美欧等发达国家提出的包括碳关税在内的碳减排措施正是围绕这方面大做文章,从而可以占据道德高地。面对西方国家外交战略的重大调整,我国应对仓促,商务部已经正式发表声明,指征收碳关税是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中国对此坚决反对。看来,我国对碳关税的认识,还局限于商务领域,并没有意识到这是西方在战略上的一次大调整,而且随之而来的国际压力将会急剧升高。在全球气候持续变暖的情况下,在美欧主导的国际秩序之下,实施碳减排措施将是大势所趋,难以避免。仓促的反对会把自身置于这一道德高地的对立面,矮化国际形象。因此,我国的首选策略应是顺应潮流、积极应对、趋利避害,而不是一味消极反对。

第二,政策层面积极承认碳减排措施合理性,技术层面宜缓承诺强制性碳减排措施。毋庸置疑,碳关税等碳减排措施会对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我国的出口竞争力,但我国又不能站在全球舆论的对立面。因此我们建议我国在国际层面可以先对碳减排措施实施的合理性予以肯定,从而表明中国对处理全球气候变暖问题的积极态度。但由于包括碳关税在内的碳减排措施在技术标准制定方面存在极大的分歧,因此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可以在技术标准方面做文章,争取更多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标准,并尽力拖延标准的制定,为国内的节能减排和产业升级赢取更多的时间。

第三,发挥碳关税倒逼机制作用,加快构建“低碳化”经济。要充分发挥碳关税倒逼机制的作用,加快自主创新步伐,提升节能减排实效,增强中国制造业的核心竞争力,这对中国制造业乃至中国经济的良性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我国应该尽快在国内实施相应的立法工作,加快能源结构的转型,大力发展低碳技术与大力推行循环经济,把之前推出的一系列政策性文件转化为法律实践,从而在法律层面先人一步,以大国的姿态对地球和整个人类负责,加快构建“低碳化”社会。

碳减排的主要措施范文第5篇

内容摘要:在国际理论界,对碳关税的关注由来已久,已经形成了丰富的成果。本文从碳关税提出背景、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有效性等方面,对国内外相关研究进行了系统梳理,并给出了相应评述。文章指出,相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对碳关税的研究较为薄弱,但我国作为“世界工厂”和国际贸易中“隐含碳”大国,将是受碳关税影响最为深远的国家,因此加强碳关税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气候变化 碳关税 碳泄露 隐含碳

尽管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地区)给出了碳关税征收的具体操作方案,但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崛起,产业竞争力增强,西方发达国家将会对非均衡碳减排所引发的产业转移及其导致的“碳泄露”问题进行更多的关注,并很有可能会在合适的时机采取碳关税等单边贸易措施。中国作为“世界工厂”和国际贸易中“隐含碳”大国,将是受碳关税影响最为深远的国家,加强碳关税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碳关税提出背景、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有效性等几方面,对国内外相关研究进行系统梳理,并给出相应评述。

关于碳关税提出背景与动因的研究

碳关税,更为准确的名称应是碳边境调节税,是指一国(承担碳减排责任国)对其进口商品(来自非承担碳减排责任国)征税或是向其出口商品(出口至非承担碳减排责任国)退税的税收调节措施。这种看似国际气候制度下特有的税收,其实是国际贸易中一种普遍的做法,也被称作边境调节税(BTA)。其做法在实践中可以追溯到18世纪。因此Lockwood和Whalley(2008)指出,碳关税不过是“绿瓶装旧酒”(Old Wine in Green Bottles),它与上世纪60年代欧盟实施增值税时征收边境调节税并无本质差别。

碳关税的提出背景之一是非均衡碳减排带来的产业竞争力受损问题。国际能源署(IEA)的学者Reinaud(2005)针对欧盟钢铁、造纸、水泥、印刷和制铝业等的一项研究表明,短期来看EU ETS对上述碳排密集型产业成本上升的影响非常有限;国际著名咨询机构麦肯锡和Ecofys(McKinsey & Ecofys,2006)为欧盟提供的一项咨询报告中也有类似结论。他们发现,如果假设厂商能够将成本传递给消费者,同时碳排配额的95%来自免费分配,除了铝初加工、纸浆与造纸行业,ETS制度对绝大多数产业竞争力影响不大;Peterson.S & Klepper.G(2008)运用多部门、多地区CGE 模型DART软件包评估了欧盟为实现截止2020年碳排放比1990年减少30%,可替代能源比重占20%所采取的政策措施所带来的欧盟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变化。他们发现整体影响并不大,能源密集型产业的损失可被制造业所弥补,而欧盟各国之间所遭受的影响则各有不同。

避免碳泄露是碳关税提出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碳泄露是指碳密集产业从承担碳减排责任的国家向非承担国家转移,导致全球无法实现碳减排。碳泄露通常是从国际贸易中的“隐含碳”(Embodied Carbon)计算加以检验的。Wyckoff和Roop(1994)研究了1984-1986年6大OECD国家(英、法、德、日、美、加)进口产品中的内涵能源,说明其国内减排政策的效果可能要打折扣,因为进口产品在国内消费中占有较大的比例;Shui和Harriss(2006)利用Economic Input Output Life Cycle Assessment软件中提供的美国对华出口货物的碳排放系数为基准,进而计算了1997-2003年中美贸易中的碳排放,指出我国碳排放总量的7%~14%间接出口到美国并最终被美国人所消费;Weber等人(2008)运用环境投入产出分析技术,对中国2005年出口的隐含碳总量进行了计算,指出大约为16.7亿吨,占当年中国全部排放的30%;Watson J和Wang T(2007)指出中国2002年出口引起的直接和间接碳排放约占当年一次能源消费碳排放总量的1/4-1/3;2004年仅出口货物产生的CO2隐含排放净出口约占当年CO2排放总量的23%,相当于同年日本的CO2排放总量,是德国、澳大利亚排放总量之和,是英国全国排放量的2倍多。

关于碳关税合法性与可行性的研究

减排国家如果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必须与WTO规则相一致。但碳关税在WTO框架下的合法性也一直存在争论。Muller, F. & A. Hoerner,(1997)认为,排放贸易条件下的边境调节税,可能要转而依据GATT 第20条要求环境免责条款的保护,而不是依照第3条关于倾销的惯例。但援引GATT第20条,几乎从未有过成功案例。所以除非国际条约明确规定边境调节作为京都协议的一部分,否则这种方法就得不到保证;Cosbey(1999)在英国皇家国际事务研究所(RIIA)和加拿大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所(IISD)共同举办的研讨会上认为虽然边境调节应用于制造进出口冰箱的氟立昂(CFCs)和其它损耗臭氧层物质的征税没有引起冲突,但由于贸易涉及面广,而且没有国际环境协议中专门规定的支持,在气候变化问题中的碳税调节难免要发生冲突。

Biermann和Brohm(2005)通过对美国超级基金、臭氧消耗化学品等判例的分析,认为WTO法律中对征收碳边境调节税的规定很含糊,这为操作碳关税留下了空间,如果精心设计,碳边境调节措施在一定条件下可与WTO法律相兼容,欧盟因此可利用其作为避免产业竞争力受损的一项政策工具;世界银行(World Bank,2007)的一项研究指出,在WTO规则中,存在诸多限制边境碳调整措施实施的原则性条款,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约束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等法律条款。其中最惠国待遇原要求成员方对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同类产品应无条件地给予平等待遇而非差别待遇。而依据边境碳调整措施的实施政策,就很可能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Isme和Neuhoff(2007)认为在碳排放交易制度下也可以征收碳调节税, 不过形式不同而已。他们还通过一个局部均衡的分析模型来说明,只要调节税的水平等于使用最优可行技术处理原料的生产条件下获得CO2排放许可额所产生的额外成本,就可与WTO法律相兼容。

我国学者对此碳关税基本持否定态度,大部分都认为是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但马建平(2009)指出边境碳调整措施只要能够满足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要求,并且不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也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那么就可能从建议变成现实;宋俊荣(2010)也有类似结论,他指出要想在WTO框架内采取措施,就必须保证其符合GATT第20条例外条款的规定。而经过科学合理的设计和实施,碳关税是可以符合GATT第20条(b)、(g)款规定,与WTO规则相兼容。

当然合法并不一定意味着可行。Monjon和Quirion(2008)从欧洲国家角度,认为设计切实可行的边境碳调整措施需同时考虑好形式、目标产品、调节基础、适用国家、实施问题及行政成本六要素。而行政成本是制约碳关税操作的重要因素。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能源管理水平较低,监测技术落后,很难确定进口商品的实际能耗水平以及温室气体排放水平,也就很难准确计算进口商品的碳含量,从而难以实施相应的边境调节税等边境碳调整措施。

关于碳关税有效性的研究

关于碳关税的研究绝大部分聚焦在其于WTO相容性上,但对其有效性的研究却稍嫌不足(Lockwood & Whalley, 2008)。碳关税是否能有效地保护竞争力、阻止碳泄漏,在理论上并无共识。Lockwood和Whalley(2008)指出碳关税不过是“绿瓶装旧酒”(Old Wine in Green Bottles),它与上世纪60年代欧盟实施增值税时征收边境调节税并无本质差别。当时的研究文献说明进出口国家之间的增值税差异是中性的,欧盟征边境调节税并不能创造贸易优势,碳关税征收动机无法实现应有的效果;Bordoff(2008)立足美国进行了分析,认为边境调整措施在保护竞争力和防止碳泄漏方面效果并不明显,相反构成自由贸易的壁垒;Isme和Neuhoff(2007)则从欧洲国家的角度进行考察,认为边境调节税措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有效地弥补执行气候政策给欧洲产业的竞争力造成的损害。他们用一个局部均衡的经济学模型对此进行了论证和说明;Cosbey(2008)认为如果碳关税只适用基础原材料,则可能保护了原材料部门的竞争力,却使下游产业成本上升而削弱了竞争力。然而原材料部门在发达国家比重较小,保护意义不大。如果同时适用制成品,则行政操作难度极大。另外,如果目标国家出口商能够轻易回避边境碳调整措施,而腾出的市场空间又被其他国家出口商填补,就达不到保护本土企业竞争力的目的。

对碳关税的实施效应,理论界一般运用CGE模型来测算。世界银行运用局部均衡贸易政策模拟模型,估算欧盟实施边境调节税对美国出口产品的影响。结果显示,如果欧盟征收30%的碳边境调节税,将使美国对欧盟的出口总额减少6.8%,而使美国对欧盟的能源密集型产品出口减少30.5%。而且,如考虑贸易转移效应,美国出口损失将会更大(World Bank 2007);Mckibbin和Wilcoxen(2008)运用CGE模型,将世界分成10个地区,12个部门。假设欧盟和美国征收碳关税,从每公吨碳征收20美元,每年增加0.5元,直到征收40美元,模拟分析该措施的经济与环境效应。结果显示,对多数贸易品而言,以从价税率计算的边境调节税都比较小,在1%-2%之间,对本土进口产业的保护作用较小。虽然它在减轻碳泄漏方面有一定效果,但是即使没有边境调节税措施,碳泄漏也很少。而且这种减轻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边境调节税减少了贸易从而降低了世界GDP的结果。

J. Andrew Hoerner和Frank Muller(2009)研究指出,仅需对10~20种能源密集型的初级产品(如散装玻璃、纸张、钢材等)进行边境碳税收调整便足以抵消开征碳税给相关产业竞争力所带来的负面影响;Yan Dong和John Whalley以2006年数据为基础,用一个包含四个地区(美国、欧盟、中国以及其他地区)、碳密度高、低两类商品的静态CGE模型对欧盟和美国分别以及同时实施碳关税的情景进行了测算,发现碳关税对全球碳排放、贸易量以及福利的影响非常之小。但是总体而言,碳关税确能有遏制全球碳泄漏的效果,同时也会使得减排国家的进口量减少,非减排国家的进口增加、出口减少。

沈可挺和李钢(2010)基于2002年的投入产出表,在分析中国工业品出口的隐含碳排放量基础上,采用动态CGE模型测算了碳关税对中国工业生产、出口和就业的可能影响。结果表明,每吨碳30美元或60美元的关税率可能使中国工业部门的总产量下降0.62%-1.22%,使工业品出口量下降3.53%和6.95%,同时使工业部门的就业岗位减少1.22%和2.39%,而且以上冲击可能在5-7年甚至更长时期内产生持续影响。

评述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目前对于碳关税的研究尽管已取得较为丰富成果,但仍存在如下问题:对碳关税治理效果的经济学机理缺乏深入研究,尤其缺乏从一般均衡的角度加以分析,这是造成学界对碳关税是否“中性”缺乏共识的根本原因;讨论碳关税合法性时仅从WTO法律相容性角度思考,缺乏对国际气候制度加以统筹考量,由此所形成的方案很难成为多方博弈的均衡解,模型模拟的政策情景“现实”性不足,削弱了评估结果的价值;立足中国,评估中国遭受碳关税冲击和影响的文献非常缺乏,已有的也是多从出口总额、就业率等宏观指标加以分析,而对制造业国际竞争力的研究几乎没有;绝大部分CGE模型中都比较主观确定了模型中的自由参数,缺少对其不确定性的考虑,这是各种研究得出结论相距甚远的重要原因之一。

参考文献:

1.Bordoff J.E.,The Threat to Free Trade Posed by Climate Change Policy,Remarks to the Geneva Trade and Development Forum,September 19,2008,Crans Montana,Switzerland

2.Lockwood B.and Whalley J. Carbon Motivated Border Tax Adjustments: Old Wine in Green Bottles? [J].NBER.Woking Paper,May ,2008,No.14025

3.Mckibbin W.J.and Wilcoxen P.J.,The Economic and Environmental Effects of Border Tax Adjustments for Climate Change[J].unpublished paper, 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2008

4.Peterson, S., Klepper, G. The competitiveness effects of the EU climate policy [J]. Kiel Working Paper, 1464, Institut für Weltwirtschaft, Kiel,20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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