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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减排方案

碳减排方案

碳减排方案范文第1篇

关键词: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企业目标;排放成本;现金流量

2008 年1 月我国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征求意见稿,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颁布了全国性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9月,广东省全面启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首批7800万碳交易大单签出。

在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下,企业碳排放量的多少将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成本,从而影响其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使得顾客等利益相关者开始关心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企业碳排放量的多少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社会形象,因此,低碳管理也是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的重要途径之一。企业要想实现企业价值和社会形象的双赢,企业必须对自身的碳排放策略进行研究和选择。

一、研究背景及文献综述

在之前的经济发展进程中,环境污染具有很大的外部性Pigou ( 1920)。随后Coase ( 1960)提出了著名的科斯定理,认为只要产权明确,外部性问题都可以通过谈判而得到纠正,以实现外部问题内部化。Dales ( 1969) 在科斯定理的基础上提出了污染权交易理论排放权交易。碳排放交易是排污权交易的一种形式,通过在市场上进行碳排放权的交易,使超额排放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对二氧化碳排放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一种经济手段。运行机制主要有总量交易机制和信用交易机制。目前国际上大多采用总量交易机制。在总量交易机制下,国家将各个企业的碳排放上限以许可证或者配额的形式发放给企业。

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存在很大的关系。Malik(1990)认为,某些企业的违规行为会影响排放权交易价格,进而影响其他企业的行为。Benz 和Truck(2006)指出,排放权市场会对企业的现金流产生影响,高的排放权价格对企业未来现金流施加了更紧的约束。关于排放权价格与企业价值的关系。曾刚,万志宏(2010)指出,由于排放权(EUA)可被视为一种企业的生产要素(资产),因此,EUA 市场价格变动将直接影响企业价值,两者呈现正相关关系 。由于碳排放权的价格具有不确定性,这也对企业的策略选择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陈晓红, 王陟昀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排放权价格受政策和制度影响的配额供给是交易价格最重要影响因素, 但是随着政策与交易制度的完善, 影响程度逐渐变小。

从国内外的研究文献来看,研究大多集中于排放权交易价格、初始分配以及对企业的影响等宏观和中观层面的研究。本文将从企业本身入手,探讨影响企业碳排放策略选择的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企业碳排放决策的基本模型。

二、企业进行碳排放优化战略选择要考虑的因素

对于企业来说,要想做好低碳管理,首先要从战略角度予以考虑,什么样的战略选择对企业最有利。

(一)从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角度需要考虑的因素

企业存在和经营的目的首先是为了盈利,从计算企业价值的角度来说,需要考虑企业需要付出的成本大小及产生该成本的时间。在成本方面。排放权交易运行机制下企业的排放成本可用如下公式表示: 排放权交易运行机制下企业排放总成本=减排成本+购买缺口排放权支出-出售排放权收益=单位减排成本×减排量+购买排放权单价×购买缺口排放权数量-出售排放权单价×出售节省排放权数量(1)

谢东明,林翰文(2012)通过分析研究得出了在上述公式下的企业碳排放战略优化选择。但是上述排放成本模型没有考虑时间成本的因素。在企业的长期碳排放决策过程中,要从企业的利润和实施低碳战略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进行分析是十分必要的。这里我们也采用5年的期限进行分析。考虑了时间成本因素之后,企业未来5年的排放成本应该为(假定企业自主购进节能减排设备):

企业低碳管理未来5年现金流量现值(流出量)=环保设备购进成本+未来5年低碳运营现金流量现值

未来5年低碳运营现金流量现值=∑5i

购买缺口排放权金额+单位减排成本×减排量-出售排放权收到金额(1+企业加权平均资本成本)(2)

单位减排成本=(环保设备折旧额+低碳管理其他成本)/实现的减排量(3)

企业碳排放成本=单位减排成本×减排量+购买缺口排放权成-出售排放权收益(4)

从式(2)可以看出,企业在进行低碳战略选择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碳排放权分配额、企业购进设备成本、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影响以及企业的资本成本。式(2)中的企业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指的是企业包括所有者资本和长期借款资本在内资本金的加权平均资本成本。这是由于企业购进环保设备必然要占用企业的资金。而企业必然要为企业所有的资本付出相应的成本,这其中当然就包括了购置长期资产。式(3)中的低碳管理其他成本是指由于企业进行了低碳管理而增加的除了设备折旧之外的其他成本。例如对员工的培训费等。

(二)从降低企业环境风险,节能减排,符合利益相关者要求方面需要考虑的因素

2009年,沃尔玛要求其供应商2009年相对2007年单位产品能耗下降7%,2012年下降20%。这也就意味着凡是碳排放不达标的供应商都将被沃尔玛淘汰。企业为了实现长期发展目标,不仅要考虑企业现在的盈利状况。还要考虑各利益相关者的诉求。在顾客方面,企业要充分保证企业的排放量不高于客户的要求。近年来,各个企业都加强了自身的低碳管理。也开始对企业的上下游企业有了一定的要求。同时,企业也要考虑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和企业碳排放管理机构等的要求。如果企业的碳排放严重超标,多次被相关部门批评或者被媒体爆出碳排放严重超标,则企业就会在瞬间失去很多顾客,也就失去了市场。

由上述分析可知,企业在进行低碳战略选择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包括企业盈利目标、目前财务状况、利益相关者诉求、节能减排方案可行性等各方面的因素。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做出企业的低碳战略选择。

三、企业碳优化战略初步选择模型

(一)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目前的排放量与配额之间的关系,以及实施减排项目成功的可行性大小来决定是否进一步考虑实施节能减排项目,确保企业的低碳战略选择具有经济性和可行性。

在企业进行战略决策时,首先要考虑的是企业是否实施低碳减排项目,要考虑的就是企业碳排放是否超过了配额、有没有实施低碳减排的空间以及减排的成本问题。对于企业来说有三种可能性,一是企业碳排放在配额的限度之内,不存在减排压力。但企业要密切关注政策的变化以及利益相关者诉求。第二种是企业排放超过了配额,且目前不存在减排的可能性或者实现减排的可能性很小,则企业就只能被动从市场上购入排放权。第三种是企业碳排放目前超标,但存在优化空间。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考虑实施低碳节能减排项目。如果企业本身技术达标,低于国家规定排放限额,则该类企业短期无需实施减排项目,并且可能会有多余的配额可以像市场出售。在上述情形二的情况下,企业自己实施减排项目成功可能性很小,可以寻去能源管理公司的合作。

(二)企业需要基于自身减排能力的大小、资金充裕度、企业加权平均资本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企业如何实施节能减排项目。

企业实施减排项目可能存在很多中选择,本文旨在为企业的决策提供一种选择的理论基础和框架。研究中以以下两种方案为例:一种是企业自主购进环保设备,独立进行管理。另一种是与节能服务公司(ESCO)签订能源管理合同(EPC),由对方帮助企业进行管理。

我国于1998年首次将EPC模式引入国内。并于2010年8月了《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其对合同能源管理(Energy Performance Contracting,简称EPC)的定义为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Energy Services Company, ESCO)为实现节能目标像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ESCO的投入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合同能源管理是在企业进行节能减排的重要选择之一。合同能源管理是国际上先进的能源管理模式。该机制运作是依托建立节能服务公司与客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实施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在这种模式下:

企业单位减排成本=企业实施该项目节能量合同约定分成比例该项目实现的减排量(5)

EPC下企业低碳管理未来5年现金流量现值(流出量)= (6)

合同能源管理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首先,节能服务公司具有专业化的优势。能够给企业提供成熟的技术及先进的设备。在EPC模式下,项目失败的风险是由节能服务公司承担的。同时,该类能源管理合同是以节约能源为标准进行管理,企业可以实现节能与减排的双重收益。其次,合同能源管理的模式降低了企业的资金流动性风险。前期不要企业投入设备购置、专业技术培训等费用。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会造成企业长时间承担与节能服务公司就节能部分分成的义务。是一种长时间的现金流出。会对企业未来的现金流造成影响。因此,企业在进行方案选择时,需要考虑企业资金流是否充裕、节能减排技术是否成熟以及节能减排效果等因素。

企业在进行方案选择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两种模式下企业的单位减排成本,也就是对企业利润的影响;二是对未来5年的现金流量现值(流出量)的影响,也就是考虑企业的资金问题。企业减排成本及未来五年现金流量可由上文(2)~(6)式计算得出。计算所需资料一般较易取得,用以下类似BCG矩阵的方法进行分析:

未来5年现金流量现值(流出量)

对于企业单位减排成本高低的界定主要以从市场上取得单位排放权的成本为衡量标准。如果企业有多种备选方案且减排成本有较大差距,则可以在上表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细分。未来5年现金流出量的衡量标准因各个企业状况而异。对于现金流充裕的企业来说,可承受的流出量会较大,反之,则会较小。下面对落在各个区域内的方案进行简要介绍。

理想方案:是指单位减排成本低,未来现金流出量少的方案,这对所有企业来说都是最佳方案,企业只需要最小的资金投入,就能换来低成本的减碳效果。

救急方案:是指单位减排成本高,未来现金流出量多的方案,这种方案一般来说不会在企业的低碳管理方案选择之列,但是如果企业没有更好的备选方案,并且企业碳排放严重超标,影响到了企业的生存和社会形象。但这种方案只能用来救急,并不是长久之计。企业应该尽快研究出新的方案来取代这种方案。

问号方案:是指单位减排成本低,但是未来5年现金流出量大的方案,该方案有较大的改进空间,减碳成本并不高,但是企业却需要每年有大量的现金流出企业,决策部门需要对方案进行改进。

备择方案:是指单位减排成本高,但未来现金流量不大的方案,该类方案一般为初期一次投入较高,但投入实施后运行效果良好。但并不仅限于这种情况。这类方案的实施需要企业有充足的现金流来保证初期投入。

企业应当综合分析企业所有备选方案在矩阵中所处的位置,结合企业自身的条件做出合适的选择。对于减排能力强的企业来说,无论是采取外购还是合同能源管理等其他模式进行减排,都需要考虑减排规模的大小,企业需要随时在自身减排能力等的基础上关注市场上交易权的价格,合理确定减排规模。对于在企业减排成本高于排放权交易价格时,适当降低减排规模,免得企业利润受损,反之,当市场上排放权价格较高时,企业可以充分使用环保设备的减排能力。以减少从市场上购买排放权的成本或者提高出售剩余排放权的收益。

五、小结

在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下,企业要想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和维持良好的社会形象的目标,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利益相关者的要求是企业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在进行策略选择时,尤其要注重对单位减排成本和未来现金流量(流出量)的考虑。在此基础上对策略进行归类。结合自身状况,做出最有利的策略选择。当然,研究中还存在诸多不足,例如,对于企业如何把握利益相关者的要求动向等不具有明显的可测量的因素做出具体探讨,对处于矩阵中四个维度的方案的性质等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Malik, A (1990): “Markets for Pollution Control When Firms Are Noncompliant” [J] Journal of Environment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18 97-106

[2]Benz, E and S Truck (2009): “Modeling the Price Dynamics of CO2 Emission Allowances”, Energy Economics, 31, 4-15

[3]曾刚;万志宏碳排放权交易:理论及应用研究综述[J]金融评论 2010(4)

[4]陈晓红, 王陟昀《碳排放权交易价格影响因素实证研究――以欧盟排放交易体系( EU ET S) 为例》[J]系统工程 2012年2月 总第218期

[5]王爱国 2012 我的碳会计观 会计研究,5: 3 - 9

[6]谢东明,林翰文 2012排放权交易运行机制下我国企业排放成本的优化战略管理研究会计研究6:81-88

碳减排方案范文第2篇

然而迄今为止,什么是“碳关税”,如何征收“碳关税”,以及“碳关税”是否与现有的国际规则(特别是WTO规则)相符等问题,各国政府、学者等均各执一词。在详细考察“碳关税”及其政策考量的基础上,结合WTO争端解决实践,全面分析碳关税与WTO规则的相符性,将有助于协调未来多边框架下的气候政策与贸易政策。

一、碳关税及其政策考量

碳关税虽名为“关税”,但不国际经济合作2010年第3期一定是传统意义上的关税,还可能是国内税费、配额、许可证等。本质而言,碳关税是为均衡各国减排成本,对特定国家进口产品采取的单边贸易限制措施。征收碳关税的基础可能是特定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量,也可能是生产国排放的二氧化碳总量或做出的减排努力。

在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中,碳关税常被称为“边境碳调整”或“边境税调整”。2009年6月,世界贸易组织(WTO)和联合国环境署(UNEP)联合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将边境调整措施大致分为三类:一是针对排放交易制度的边境调整,如要求进口商在进口能源密集型产品时提供排放许可;二是针对国内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即对进口产品征收同类国产品承担的税负,或在本国产品出口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国内税;三是其他调整措施,如以政府不作为构成事实或隐蔽补贴为由,对未采取气候措施的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抵消减排成本。

竞争力、碳泄露和政治经济考虑是碳关税的主要政策考量。导致气候变化的温室气体几乎内含于所有制造业产品,碳税、排放交易制度等减排措施可能增加产品生产成本。欧美国家担心,单方减排措施使其能源和碳密集产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通过对未内化减排成本的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可维持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平衡的竞争关系,保护本国产业的全球竞争力。

“碳泄露”是指由于执行气候措施而使该国边际生产成本上升,境内生产转移至境外,导致其他国家工业实体排放量显著增加。依据污染避难所假定说,环保立法较弱的国家将逐渐在国际贸易中转向污染性行业。欧美国家担心,在各国尚未普遍推行减排措施的情形下,率先实施减排将导致碳密集和能源密集型行业重新选址,生产转移至减排立法和标准较低的国家,全球排放量总量没有减少,甚至可能增加。

最后,碳关税已成为一个国际政治经济问题,碳政治或气候政治的意义超过了碳减排的意义。近年来,发达国家制造业在国际竞争中逐渐衰落,国内利益集团担心发展中国家制造业因减排力度较弱而再获商机,极力推动碳关税。在谈判策略上,美国、法国等试图通过强推碳关税,掌握未来气候谈判主导权,迫使发展中大国做出重大让步,采取与发达国家同等水平或类似的减排措施。

二、碳关税与WT0规则的相符性

碳关税与WTO协定的相符性主要涉及《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和第11条,以及假若碳关税违反上述任何一项WTO规则,是否符合GATT第20条例外规定,从而获得豁免。

(一)碳关税的性质:边境措施抑或国内措施

审查碳关税是否符合WTO规则的首要问题是,碳关税是边境措施,还是国内措施?如果是边境措施,适用GATT第2条“减让表”和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如果是国内措施,适用GATT第3条“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一般认为,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依法参与单位和个人的财富分配,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假若碳关税具备“税收”特征,那么是国内税费,还是关税?是否在边境上征收,并非判断关税,抑或国内税费的唯一标准。

GATT第2条、第3条允许WTO成员对国内税进行边境调整,使出售给最终消费者的进口产品与进口国同类国产品税赋均衡。欧美国家声称,其征收碳关税的目的,并非让进口商承担额外的负担,而是使国内和国外生产商承担相同的减排成本。换言之,对于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国外生产商与国内生产商应支付同等费用。在这个意义上,在边境上征收的碳关税,也可能构成进行边境调整的国内税,导致适用GATT第3条。

然而,GATT第2.2条限定了边境税调整,规定,“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随时征收下列关税或费用:(a)对于同类国产品或对于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的产品所征收的、与第3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且等于国内税的费用;……。”据此,如果对进口产品收取的费用不等于对同类国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碳关税就不属于在边境调整的国内税,而是关税,适用GATT第2条。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GATT第l条“普遍最惠国待遇”既适用于国内措施,也适用于边境措施。无论按其性质属于哪一类别,碳关税都应遵守GATT第1条。

(二)碳关税与GATT第2条、第11条的相符性

依据GATT第2条,一成员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普通关税,不得超过该成员减让表规定的关税水平。当碳关税构成一种特殊关税时,一旦对特定产品所征关税超过减让表规定的水平,就构成对GATT第2条的直接违反。

以美国气候法案为例,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该法案拟实施总限量交易制度,并规定了国际保留排放额计划。法案第767~768节规定,如果截至2018年1月1日,符合美国谈判目标的多边协定尚未对美国生效,总统应对选定的产业部门制定国际保留排放额计划。进口商在美国市场上销售该计划适用的产品前,必须先向美国购买国际保留排放许可,定价相当于国内排放许可的拍卖结算价格,所需的许可数量由行政机关经与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属协商后,确定计算方法。若按未来美国可能公布的排放许可定价实施细节,经计算后对进口产品收取的费用与对同类国产品征收的国内税不同,则很可能按关税对待。若对特定产品征收的普通关税和碳关税之和超过减让表规定的水平,将违反GATT第2条。

应予注意的是,一种观点认为,出口国缺乏类似的减排措施,相当于对生产商提供了可采取反措施的补贴。GATT第2.2条明文规定,不阻止成员以符合WTO协定的方式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然而,并非在经济理论上属于补贴、可能扭曲贸易的所有政府干预行为,都属于WTO调整的范围。碳减排成本内化程度不同,确实影响企业的生产成本,但乌拉圭回合谈判历史和美国出口限制案等WTO争端解决实践一再证明,并非所有授予了利益的政府措施都构成补贴。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将补贴定义为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并对财政资助的形式做了穷尽性列举,包括资金的直接或潜在直接转移、放弃税收、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政府向某一筹资机构付款,以及委托或指示私营机构提供补贴。缺乏碳减排措施很难被认定为构成上述任何一种财政资助。若以出口国缺乏同等水平的减排措施为由征收反补贴税,将违反GATT第6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且不能根据GATT第2.2条获得豁免。

此外,当碳关税采纳配额、许可证或其他边境措施时,还将违反GATT第11条有关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即“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

(三)碳关税与GATT第1条、第3条的相符性

首先,当一成员征收的碳关税是对国内税的边境调整时,必须遵守GATT第3条国民待遇规定。第3条有关规定可归纳为下列两点:其一,当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是同类产品时,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不得超过对本国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其二,当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时,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征收国内税费。

对于“同类产品”的认定,WTO争端解决实践已形成了相对稳固的原则。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总结认为,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是判断“同类产品”的基础,并需考虑四项因素,即产品的物理特性、最终用途、消费者喜好和关税分类。对于气候措施,WTO与UNEP的联合研究报告等著述提出,上述标准的关键点是,在最终产品物理特征相同的情形之下,能否根据其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的不同而认定不构成“同类产品”。碳关税的政策基础是解决由于各国气候措施成本不同而导致的企业间竞争失衡。若根据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的不同,否认这些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同类产品”,相当于否决了碳关税存在的基础。

对于进口产品与同类国产品待遇的比较,第3.2条规定,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须完全相等。这要求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制定详细的减排标准和计算减排成本的方法。国际贸易中的产品千差万别,同类产品的碳排放量也千差万别。为每一项产品制定具体的碳排放标准和成本计算是不现实的,只能取一个平均标准,如对来自某一国家的某一类产品征收碳关税。这极易导致具体产品待遇上的差异,违反GATT第3.2条。

根据WTO争端解决实践,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认定范围广于同类产品,包括尽管物理特征不相同,但具有最终用途,并被消费者视为相似的产品。即便以碳排放标准和成本计算上的差异等为由,否认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同类产品,两者存在的直接竞争或替代关系不可置疑。碳关税的适用对象往往集中于贸易集中度高的产业类别,明显旨在保护国内生产。这也将导致违反GATT第3.2条。

与GATT第3条相比,GATT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触及碳关税的核心,碳关税最难被证明与其相符。根据第1条,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普遍最惠国待遇不仅适用于国内税费,也适用于关税等边境措施。关于来自不同国家产品的待遇,以美国气候法案为例,其碳关税条款(法案第766~768节)的核心是,按照出口国是否参加了美国作为缔约方的减排协定、是否负有至少与美国同等的国际减排义务、特定产业部门的年度能源或温室气体浓度、发展程度、占全球碳排放量的比重,以及特定产品出口所占比重等标准,确定是否对某一国家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迫使其他国家参与气候谈判或承诺高水平的减排标准。其直接和必然结果是,不同WTO成员的同类产品在进口到美国时享受不同的待遇,直接违反GATT第1条。

三、碳关税能否根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获得豁免

一旦证明碳关税违反上述任何一项,即可认定违反WTO规则,除非成功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在第20条列举的各项例外中,与气候措施相关的是(b)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根据wro争端解决实践,主张GATT第20条例外的一方,如美国,须依次证明碳关税(1)符合(b)或(g)项,并且;(2)满足第20条序言的要求,即“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一)碳关税是否满足GATT第20条(b)、(g)项条件

美国标准汽油案专家组报告已确认清洁空气是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在此基础上,碳关税是否符合(b)或(g)项的关键是,是否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或者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必需”一词历经多个案件的解释与修正。在最近的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上诉机构总结道,在判断某一措施是否“必需”时,须考虑若干相关因素,特别是所涉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措施对达到政策目标的贡献程度和对贸易的限制。如果初步结论是肯定的,则必须再将该措施与可能存在的贸易限制更小,但对达到目标有同等贡献的替代措施进行比较,之后才能做最终决定。对于(g)项“与……有关”,在加拿大鲑鱼案、美国标准汽油案和美国虾及虾制品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澄清,假若一项贸易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便构成(g)款所指的“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判断“主要目的”的标准是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之间存在某种“实质联系”。而若判断是否存在“实质联系”,必须要审查涉案措施的基本结构和设计与其追求的政策目标之间是否存在紧密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关系。

以美国气候法案为例,首先,碳关税很难满足(b)项“必需”一词的要求。虽然气候变化非常重要,但至今尚无权威研究成果证明碳泄露的严重性。相比之下,碳关税的贸易限制作用是显著的。美国总统奥巴马也表示,应当有“除关税之外的其他方法”保证公平的国际竞争环境。其次,对于(g)项,虽然表面上碳关税与气候变化和碳减排有关,但法案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表明,其根本的政策目标是保护国内易受贸易影响的能源和碳密集产业,竞争力是首要考虑因素。第768节(a)(2)款字面上强调碳关税的宗旨是将碳泄露降至最低,但未要求任何部门撰写碳泄露报告或规定任何衡量方法,字里行间关注的仍是各国气候措施成本差异导致的竞争失衡。贸易集中度是确定碳关税产业适用范围的资格标准之一,评估和实施碳关税与生产成本的变化具有内在联系,但与是否发现碳泄露无关联。透过上述因素,很难说碳关税与防止碳泄露、应对气候变化之间存在紧密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关系,构成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

(二)碳关税是否满足第20条序言条件

第20条序言旨在防止滥用例外。即便碳关税符合(b)或(g)项,若要获得豁免,还须证明碳关税的实施符合第20条序言,即未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在美国标准汽油案、美国虾及虾制品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如果在寻求单边措施之前,未尽善意努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措施的实施缺乏灵活性,将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关于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形成的三项标准是:其一,涉案措施是否已被公开,若未公开,将视为构成变相限制,但若已经公开,则不必然做相反推定;二是根据措施的设计、架构和结构,考察其实施是否具有保护目的;三是措施的实施是否已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只要构成其中任何一项,碳关税就不能根据第20条获得豁免。

从围绕碳关税的现实和实践来看,首先,众所周知,当前正处于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的关键时期。在减排目标、技术转让、资金支持、监督机制等关键问题上,各国正处于交换、磋商和调整谈判立场的阶段。推行单边主义的碳关税,只能使多边谈判形势复杂化,而决不是在尽“善意努力”缔结多边协定。其次,在减排措施的灵活性方面,以前文美国气候法案下征收碳关税的标准为例,其穷尽性和非常有限的列举,表明我国自主承诺的减排目标和采取的各类减排措施将不在美国考虑范围之内,缺乏应有的灵活性。最后,无论美国,还是法国等欧盟国家,在力推碳关税的同时,未相应地强调碳泄露的衡量与评估。依据美国气候法案,即便总统认为碳泄露已通过其他途径充分缓解,或碳关税不能解决碳泄露,非经国会两院同意,也无权放弃采取碳关税。这使得法案第768节关于碳关税旨在降低碳泄露的“宗旨”陈述缺乏可信度。换言之,只要在发现重大碳泄露与征收碳关税之间缺乏直接和内在联系,就难以摆脱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嫌疑。

综上所述,碳关税保护本国产业竞争力的考量超过了对碳泄露等减排措施有效性问题的关注,不满足GATT第20条例外规定。

四、多边框架下处理碳关税问题的展望

在美国众议院通过气候法案的同时,WTO与UNEP了联合报告。在边境措施与WTO规则一致性方面,总体结论是,在WTO规则之下,单个国家仍有采取边境措施应对气候变化的空间,单边措施本身与WTO规则之间不存在固有的冲突,具体取决于这些政策是如何设计的,以及详细的实施条件。报告之后,招致了发展中国家的不满,抨击其在尚未达成多边气候协定的情形下,试图先行在WTO框架下澄清气候变化和贸易措施的关系,不合时宜。时隔半年之后,2009年12月哥本哈根大会结束时,WTO总干事拉米的表态颇具深意。他指出:“哥本哈根会议期间,提出了边境措施的问题。WTO成员方之间,正如在哥本哈根的联合国会员国那样,在此问题上也存在分歧。但我可以说的是,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我们越向多边框架方向发展,单边贸易措施问题就越难解释清楚。”对于美国、法国极具单边性质的碳关税行动,这是个含蓄但有力的回应。

碳减排方案范文第3篇

关键词:国际碳金融;主要发展模式;发展路径;启示

国际碳金融发展背景当前,世界各国已经意识到温室气体排放的危害性,已经在努力需求各种有效的解决办法,这其中建立碳排放交易体系是主要的手段和办法。由这个交易体系形成的碳金融市场使得温室气体的限制排放问题的解决实现了市场化运作,大大提高了温室气体减排的效率和质量,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拥护和重视,纷纷支持和效仿,并缔结了很多有关碳排放标准的协议,建立起了全世界的碳排放交易体系,并由此逐步形成了国际碳金融市场。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工业发展得比较早,早年曾发生了很多污染空气和环境的事件,积累了很多的治理空气和环境的经验,在对待温室气体的排放上也是非常重视的,早就开始加强了对碳排放技术和减排方法的研究,建立起了很多减少碳排放的体系和体制,尤以建立碳金融市场的方法最有效。我国近些年来经济和社会迅速发展,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也是日益增多,已经成为温室气体排放量大国,由此产生的环境问题、社会问题越来越大,承受的国内和国际的减排压力都比较大。我国要采取新的减排方式来降低碳排放量,碳金融市场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碳金融市场对我国来说是一个新鲜事物,发展经验严重不足,市场体制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建立,发展方式和发展路径都不清晰,需要对碳金融市场的发展进行充分的研究和探讨,积极学习和借鉴美国、日本和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的建立碳金融市场的经验。

国际碳金融发展的主要模式及启示

(一)国际碳金融发展的主要模式

美国的碳金融发展。美国是当今世界上规模最大的经济发达体,同时,也是世界上温室气体排放最多的国家之一。可是,由于各种原因,美国至今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碳金融市场,碳减排交易体系没有得到有效建立,是对全世界碳金融市场发展的严重阻碍。因此有必王家喜(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学院云南西双版纳666100)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要分析美国阻碍碳金融市场发展的原因,也是给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提供参考。2009年《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这部法案在国会通过的过程里,美国的一些煤炭、石油等企业公司采取了很多行动来促使国会更改法案中一些硬性规定,最终把法案中原来排放量的减排规定从20%减少到了17%,把在电力生产中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比例从25%降到了15%。能源行业协会或组织在促使国会改变法案的过程中,投入了巨额的资金,超过了亿元。

(二)欧盟碳金融发展

出于对本国经济和政治因素的考虑,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温室气体减排的态度不够坚决,甚至相互推诿。欧盟在温室气体排放、解决气候变暖问题的态度上比较坚决,并且积极采取行动应对全球气候变暖问题。欧盟在自己运用严格减排办法、督促其它各国定下减排目标等方面做得都比其它国家和地区要好得多。欧盟这样做的原因无外乎政治和经济两个原因。政治原因反映出欧盟的政治考虑,这是跟欧盟政治体制和管理体制有关联;经济原因反映了欧盟想从碳金融市场中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当前,欧盟碳金融市场发展良好,圆满完成了《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减排目标。从有关资料显示,欧盟15国家的碳排放量在2008年的时候开始大幅度下降,这跟碳金融市场的建立有很大的关系。在之后的时间里,欧盟各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还在逐步下降,充分表明了碳金融市场的巨大作用。

(三)国际碳金融发展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健全碳金融有关法律法规。截至目前为止,我国也已经出台了很多有关碳金融发展的法律法规,促进了碳金融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但是,我国制定的这些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对企业做出强制性质的碳减排,也没有配套有关减排额度、监督检查等政策法规,操作起来不容易。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在原有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加快碳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促进碳金融的进一步发展。健全碳交易体系。碳交易是碳金融的基础,碳金融市场发展的主体就是碳交易体系。当前,我国有很多地方已经建立起来碳交易主要场所和中心,碳交易体系得到了初步的建立。但是,这些碳交易场所和中心的交易内容只包括二氧化硫排污权指标和碳排放技术的转让,交易程序混乱、不规范,严重影响了碳交易体系的建立。为此,我国应该积极健全相关碳交易管理制度,促进碳交易体系有序发展。努力发展碳金融中介服务。碳交易过程比较复杂,有时还需要和外国相关企业和部门打交道,如果只依靠企业单独去交涉,会大大影响碳交易的效率。为此,我国应该努力发展碳金融中介服务,逐步规范中介服务,让中介服务在碳交易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加大碳金融业务和产品的开发力度。当前,我国碳金融的业务主要在碳减排技术转让、自愿减排项目、清洁能源等方面,业务项目不多,数量也不大。碳金融产品也只有经过审核的减排量CERS和碳信贷,产品种类太少,严重影响了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为此,我国应该加大碳金融业务和产品的开发力度,逐步完善碳金融相关业务和产品,尽快建立碳基金,开发出信托类碳金融产品,进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

我国碳金融发展面临的挑战

(一)碳金融市场制度不健全

首先,我国还没有构建起带有强制性质的配额型碳交易系统,这就使得我国企业没有了获取碳交易排放权资源的需要。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小型企业完全对以自愿为要求的ver交易不感兴趣,而这些小型企业技术落后,正是需要进行碳排放量限制的对象。其次,CDM项目排查、审定部门DOE这两个通过联合国批准的权威碳排放机构,由于经验和数量上的缺乏,还不能够达到我国企业的需求。再者,监管力度不够。对于通过批准的CDM项目,国家发改委还没有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对这些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我国的碳金融市场里已经出现了很多的碳金融中介机构,但是这些机构长期处于无监管状态,政府也没有出台相应的资格认证体质对这些机构进行规范。最后,缺少关于碳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这给积极参加碳金融交易的企业和投资者增加了很多看不见的风险。

(二)企业参与范围较少

当前,我国企业参加到碳金融系统里的企业的种类不多,参与的行业范围较少,局限性较大。这些企业主要包括碳减排技术、金融行业、新能源、废旧废弃物的回收等行业,这些行业都是和低碳经济有联系的。除了这些行业,其它行业的参与程度都不高,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和小型制造类企业参与碳金融市场的积极性和热情都不高,严重阻碍了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建立和发展。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我国碳金融市场交易体系还没有得到完整的建立,市场体制还不健全;政府没有切实履行宣传和引导大范围的行业积极参与到碳金融市场建设中来的职责,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建立碳金融市场交易体系的重要性。

(三)CDM项目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CDM项目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项目结构不合理、项目相关技术转让比率不高。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率和收取运用煤气层和甲烷这三个项目是我国优先发展的CDM项目,自从实行这些项目以来,我国在不同区域的CDM项目的发展是不均衡的,涉及的项目减排种类的结构不均衡,审核通过的项目的种类单一。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与上面优先发展的项目的有关项目的审核通过项目占到了95%以上,其它的项目所占到的比重很低。就减排效果来说,虽然优先发展项目之外的项目数量所占比重较小,但是一些温室气体的提温潜力很大,而减排的成本则较少,如果多发展一些这些项目,不仅可以提高减排量,而且还可以降低减排成本,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我国政府对于当前的CDM项目的开发工作中,存在着太过看重优先发展项目,太过看重短时间内的效益,而忽视了项目开发的长久规划。这样一来,就出现了在低碳行业的不同区域的技术水平和发展程度不均衡的情况。

(四)碳金融创新能力不足

我国碳金融市场发展时间不长,只是学习发达国家和国际的通行做法,在碳信贷等碳金融市场有关业务上还没有拿出一套属于自己的新做法,彰显了我国在碳金融创新能力上的不足,也显示了我国碳金融创新工作的严重滞后。出现创新能力不足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我国碳金融有关人才严重缺乏,对于碳金融的教育也是严重不足;二是我国碳金融市场还没有完全与国际碳金融市场接轨,两者之间的联系太少;三是我国政府还没有完全放开建设碳金融市场,还比较谨慎地对待碳金融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开发和创新。

基于国际经验的我国碳金融发展路径

(一)碳金融市场发展路径的国际经验

美国碳金融市场发展路径。第一阶段(1990-2003年):这一阶段主要是对气候变暖和碳金融市场进行研究,初步提出了一些政策和减排目标,但是还没有进行碳排放交易行动。第二阶段(2003-2009年):这一阶段是美国地方性碳金融市场开启阶段。在这时间阶段里,美国地方性碳金融市场陆续建立起来,2003年成立了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并开始运行,建立起了地方性温室气体减排机制;2006年美国建立起了市长气候保护协定;2007年签订了中西部温室气体协定,制定了西部气候行动计划;2009年建立了气候行动注册协议等。第三阶段(2009年至今):这是一个气候法案逐步发展的阶段。美国的地方性碳金融市场在这一阶段有了一些发展,显示出了一些积极作用,引起了人们对建立碳金融市场的重视,开始了建立碳金融市场的尝试。美国也开始有了建立全国碳金融市场的想法,国会议员也开始针对气候问题提出了大量法案,就在2009年就有十几部法案被提交国会讨论审议。欧盟碳金融市场发展路径。第一阶段(1991-2005年):这一阶段是筹备阶段。欧共体早在1991年就提出了减少碳排放量和提高能源效率的战略计划。之后,欧盟也相继出台了更多的关于解决气候变暖问题的政策和办法。第二阶段(2005-2008年):这一阶段是碳金融市场的运作尝试阶段。欧盟在这个阶段里,预定在三年时间里按照《京都议定书》的减排要求进一步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体系,并获取一定的市场经验。欧盟的碳排放权交易体制在2005年元月1日开始尝试运作。第三阶段(2008-2012年):这个阶段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式运作阶段,这与《京都议定书》定下的减排时间是一致的。在这个阶段里,欧盟增加了减排的范围,把石油化工企业和制铝企业也划到了交易体系里。此外,欧盟在2008年的时候还正式把自己的减排体制与《京都议定书》的减排体制进行了对接,从而减少了减排企业的成本,提升了欧盟碳金融市场的影响力。欧盟在这一阶段还减少了免费分配配额的比率,并规定这个比率是每年递减的,并在2020年实现全部配额的自由拍卖。

(二)我国碳金融发展路径选择

把CDM项目的合作开发依然保留为我国碳金融市场发展的重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方式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方针,也到了实施这一方针的关键时刻,在这个时候,碳减排的资源是很丰富的;与此同时,我国也已经成为了全球碳排放量第一大国,减排压力较大。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该充分利用《议定书》里的第二承诺期限这一便利条款,牢牢抓住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充分借助发达国家的技术和资金来提高我国低碳技术水平和低碳产业发展水平。按部就班的建立我国碳交易体系。碳产权交易二级市场的缺乏,使得我国不能够与国际碳金融市场完全接轨,也是对我国低碳产业吸引投资的一大障碍。如果我国的碳金融市场完全依赖于发达国家的碳金融市场,就会使我国失去完全的自主发展权利,使碳金融市场的开发带有高风险性。因此我国应该结合国情,制定属于自己的碳交易市场规则,把发展自牢牢把握在自己手里。我国在北京、上海、深圳、天津等大城市业已成立了环境产权交易所,为我国建立全国性的碳产权交易场所奠定了基础。我国应该依照从自愿到配额、从大型国企到民营企业、从地方到全国、从基本到创新的顺序,一步一步地把碳交易二级市场给建立起来。当前我国企业普遍参与碳交易的热情不高、参与范围和数量也不多,针对这种情况,我国政府应该切实担负起引导和宣传的责任,对国内企业进行认识上的教育,提高企业对碳交易的重视程度,并把大型国企作为榜样,充分发挥国企的带头和示范作用,使民营企业和其它小企业在国企的带动下,能够主动参与到碳交易活动中去,进而慢慢地建立起我国的碳产权交易市场。碳融资要继续依靠银行和股票市场。碳信贷和碳股票是碳金融市场融资的两种主要方式,对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起到了很重要的资金支持作用,这两种融资方式发展得也比较好。在以后的碳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在融资方面还要紧紧依靠这两种方式,为低碳产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资金保障。提高碳金融市场创新能力。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基本上都是参照国外的经验和方式,缺乏自主创新的东西,发展自较少。为此,我国应该努力提高碳金融市场的创新能力,努力开发出更多的碳金融市场发展的相关服务和产品。但是,在创新的时候,要时刻保持谨慎的态度,要依据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创新。进一步制定相关政策。在过去的碳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有关政策的缺乏,大大阻碍了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为此,在今后的碳金融发展过程中,要根据需要,不断制定出新的碳金融发展政策,要在政府监管、碳交易规范、碳基金相关信息公开等方面加强政策的制定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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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晓凤,蔡丽.基于项目的碳金融发展的模式研究—中国式碳金融发展状况分析[J].金融论坛,2010(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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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鲁德银,王习春.我国农业产业化安全低碳发展问题探讨[J].商业经济研究,2015(10)

碳减排方案范文第4篇

关键词:十二五规划;自愿碳减排;黄金标准;VCS;熊猫标准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2)32-0005-03

2011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明确了我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总体要求和重点任务,提出到2015年,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要比2010年下降17%。这是中国政府首次在部级正式文件中提出建立中国国内碳市场,表明碳交易市场建设已经进入政府工作程序。该方案还提出,我国将从自愿碳减排交易入手,探索碳排放交易市场,并加快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自愿碳减排市场”也首次随着政府文件进入公众视野。

1 自愿碳减排市场综述

本文首先要提出的概念是“自愿碳减排”。自愿碳减排,英文简称VER,它是指个人或者企业自愿购买碳排放指标,以抵消自己的碳排放数额,实现零排放,也叫做碳中和。它是一种在京都议定书的清洁发展机制的减排量之外的自发的、公益的、可认证的减排信用额度。

与自愿碳减排相对应的是强制碳减排,它主要指的是《京都议定书》下定义的三种减排机制:议定书第六条所确立的联合履行(以下简称JI)、第十二条所确立的清洁发展机制(以下简称CDM)和第十七条所确立的排放贸易(以下简称ET),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能参与的只有CDM。

自愿碳减排市场(Voluntary Carbon Market)指的是一种碳排放交易市场,由不受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约束的企业、个人或团体,自发性出资,购买减排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用于抵偿其产生的碳足迹(Carbon Footprint),缓解其活动造成的温室效应。自愿碳减排市场最先起源于一些企业、团体或个人为自愿抵消其温室气体排放,而向减排项目的所有方(项目业主)购买减排指标的行为,它的形成伴随着京都议定书中CDM机制的发展。对项目业主而言,自愿碳减排市场为那些前期开发成本过高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进入CDM开发的碳减排项目提供了开发和销售的途径;而对买家而言,自愿碳减排市场为其消除碳足迹、为其实现自身的碳中和提供了方便而且经济的途径。VER项目比CDM项目减少了部分审批的环节,节省了部分费用、时间和精力,提高了开发的成功率,降低了开发的风险,同时,减排量的交易价格也比CDM项目要低,但开发周期要短得多。

自愿碳减排市场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自愿但受法律约束的场内交易市场(如CCX),另一类是自愿且不受法律约束的场外交易市场(OTC)。无论是场内交易还是场外交易,都需要相应的核算标准开发减排指标,进而才能进行交易。

2 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体系在自愿碳减排市场的应用

与CDM项目标准不同,VER市场没有一套特定的法规和核算标准,而是一系列得到不同机构认可的多种标准,VER市场允许制定创新的实践标准,更好设计的标准可以促进VER市场更健康地发展,同时降低VER的交易成本。就世界范围来看,VER市场有许多独立的第三方标准,其中VCS(Verified Carbon Standard)、CAR(Climate Action Reserve)及Gold Standard是VER标准中的领跑者,在场外交易市场的碳排放量交易总量中分别占据58%、12%及12%的市场份额。

目前,国际及国内自愿碳减排市场活跃着以下两种常见的减排量核算标准:

2.1 黄金标准(Gold Standard)

黄金标准是由环境社会非赢利组织的一个小组制定的,适用于自愿减排项目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它具备完善的利益相关者程序,强调对项目所在地产生的环境和社会经济效益。

黄金标准旨在保障碳抵消质量,通过改善和扩展CDM程序加强项目双赢。黄金标准对大型项目的要求与CDM一致。不同于CDM的是:黄金标准要求小型项目也有CDM额外性的要求。

根据Gold Standard网站统计,截至2012年12月7日,中国共有123个项目申请或成功注册GS,占东道国注册项目总数(679)的18.11%;中国共签发2463171吨二氧化碳减排量,占GS签发总量(14108347吨)的17.46%;其中,中国在黄金标准下已交易2000126吨二氧化碳减排量,占GS交易总量的(12455977吨)的16.06%。

2.2 VCS 2007.1(Voluntary Carbon Standard 2007.1)

该标准由气候组织、国际排放交易协会和世界经济论坛于2006年启用。VCS旨在建立一个通用的、满足基本质量的标准,并减少管理义务和成本。其重点放在温室气体减排的特性上,并不要求项目具有额外的环境或社会效益。

根据VCS网站统计,截至2012年12月3日,中国共有230个项目成功注册VCS,占东道国注册项目总数(916)的25.1%。共有725个项目成功进行过签发,签发的二氧化碳减排量共计108230408吨。

黄金标准与VCS标准的比较请见表1:

目前,国际上类似的自愿碳减排核算标准还有很多,比如Voluntary Emission Reduction (VER)、The Voluntary Offset Standard (VOS)、Chicago Climate Exchange(CCX)、 The Climate、Community & Biodiversity Standards(CCBS)、Plan Vivo System、ISO14064-2标准、CarbonFix Standard(CFS)、Green-e Climate等,无论项目采取哪种核算标准,都可以积极地参与到自愿碳减排市场这个新兴的市场。

2011年场外自愿减排市场(OTC)减排量总交易量约为93000000吨,占全球自愿减排量交易量的约97%。同时,全球自愿减排市场中的减排量总交易量约为95000000吨,与2010年相比下降了28.5%,但成交总额增加了33%,约为5760000000

美元。

随着全球经济的动荡及2012年《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结束,自愿碳减排市场活跃的两种常见的减排量核算标准下的减排量的国际交易价格与成交量也出现小幅动荡。

3 结语:建设国内自愿碳减排标准和国内碳交易市场势在必行

国内碳交易市场伴随着全球自愿碳减排市场的发展稳步前进。目前,中国主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交易平台有三个,分别为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环境交易所及上海能源环境交易所。

除了发展市场,中国也开始进行自愿碳减排标准的研究开发工作。北京环境交易所推出的“熊猫标准”是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推出的第一个自愿减排标准,该标准依据国际市场规则,从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出发,致力于为中国碳减排项目提供一套完整的项目开发工具和规则体系。熊猫标准着眼于关键地区农林业及其他土地利用行业减排项目的开发,并于2011年3月29日成功实现第一笔基于“熊猫标准”的碳排放交易。

碳减排方案范文第5篇

关键词碳关税;WTO规则;冲突;建议

一、碳关税的由来

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规定,包括欧盟在内的附录Ⅰ国家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须在第一个承诺期2008年至2012年内,将温室气体排放在1990年水平基础上削减5%。其他国家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其中包括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以中国和印度等国家没有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为由,坚持不批准《京都议定书》,从而也不承担减排义务。作为执行气候政策的先行国家,欧盟各界纷纷呼吁政府对美国和中国等没有减排义务的国家的进口产品采取边境税收调节(BorderTaxAdjustment),来避免竞争力损失,防止碳泄漏发生。其后有好多文件、草案、报告表示要对未采取减排行动国家的能源密集型进口产品征税。美国也出现类似倡议。2007年12月美国参议院气候和公共委员会通过的《气候安全法案》提出边界碳调整(BorderCarbonAdjustment)的补救性贸易保护措施,主要针对中国和印度的出口产品设计。

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议案》,该议案宣称,将从2020年起对不接受污染物减排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具体的措施将表现为对未达到碳排放标准的外国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的说法由此而来。

美国,欧盟成员国大部分国家以及中国都是WTO成员,有关的贸易措施都应该遵循WTO的贸易规制,那么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有关规则呢?

二、碳关税和WTO的适应性分析

关于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规则的问题,需要结合WTO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

(一)碳关税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第1条第1款2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该原则规定,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在国际贸易方面,最惠国待遇一旦载入双边或多边条约,则规定缔约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和投资等领域给予任何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必须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另一方。然而,征收碳关税的呼声虽然很高,但是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征收多少并成员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而且也很难再短期内达成一致。因为,人们并没有讨论其他国家到底应该允许排放多少碳的问题。环境方科学家认为地球仅能承受有限的碳排放量,但是他们并没有告诉我们应该如何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分配碳排放量。而碳排放量的分配恰恰是界定什么是公正的国际贸易以及在全球范围内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关键。如果不先解决碳排放量的分配问题,碳关税的征收很难符合WTO最惠国待遇要求。

由于每个国家到底应该分配多少碳排放量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在此基础上的碳关税在额度上必然差异很大,这将直接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破坏国际贸易秩序。

(二)碳关税和WTO国民待遇原则

WTO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GATT第3条,该基本原则要求WTO的成员给予进口产品不低于国内产品给的待遇。如果征收碳关税,就需要为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制订排放标准并计算排放成本,而进口产品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成本不能高于本国成本,这是基本的要求。在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不同产品,即使是同类产品它的碳排放量也是千差万别的,现在所谓的碳追踪技术还远远不能达到要求。因此,为某一个产品制订专门的碳排放标准和成本是不现实的,结果只能是制订一个平均的标准,比如说对某一个地区、某一个国家征收碳关税,这样的结果就必然使进口国的产品受到歧视,从而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原则。

(三)碳关税和GATT20条的例外规定

GATT20条规定了一系列例外规定,其中(b)款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例外。(g)款,是“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例外。但是,若想成功适用该例外,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必须证明除了“碳关税”以外,没有其他“可合理获得”的措施来达到减排的目的,而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而在第20条一般例外中,无论是(b)款还是(g)款,在实施中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如前所述,对于“碳关税”征收,目前根本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成员国一旦实施,其措施很容易被判定具有“武断性”和“不合理性”。

美国曾多次试图借助以上例外,在贸易上遏制其他国家,但很少得手,比如在小虾-海龟Shrimp-Turtle案,为了保护海龟,美国禁止进口未采用海龟隔离器捕捞的虾或虾制品。后来Brazil-Tires案也采用这些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巴西认为禁止进口翻新轮胎是为了预防蚊子传播疾病。以上

两个案例最终都被判定与WTO规定不符。

(四)碳关税和WTO的边境调节税制度

在WTO中,削减关税是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各届回合谈判的努力方向,额外增加关税很难有合法性支持。事实上,“碳关税”并不会是一种关税,而只是一种类似的边界调节措施。其之所以得到如此多的支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GATT中有一个“边境调节税制度”。GATT规定,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考虑到各国的国内税存在差别,允许对进口的“相似产品”征收一个国内税,而在出口相关产品时,也进行国内税的退税。

边境调节税制度的制定避免了由于各国税制差别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进行增值税制改革时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具体到当前讨论的“碳关税”问题,边境调节税制度是否依然适用?从国际学术界的讨论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不同国家,由于生产过程和方法不同,产品生产过程的能源消耗或者温室气体的排放也不同,而这一差别不影响产品使用的性能。能否基于这一差别而进行贸易政策的区别对待,目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争议,WTO也尚无定论。而碳税或能源税的征收,正是基于生产过程和方法。GATT唯一的关于边境调节税制度的规定,明确指出,对于类似能源税的边境调节还存在分歧。不能适用。

三、碳关税之争对我国的启示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征收碳关税很难在WTO多边贸易框架下找到合法依据。从理论上讲,作为WTO成员我国可以借助WTO相关规制,向试图对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国家提出抗辩,甚至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但是由于WTO多边贸易机制对有关环境问题处理上显得极为乏力,况且,WTO争端解决机构还没有审理过类似案件,没有先例可循。而且耗时通常很长。所以,从长远看,作为碳排放量较高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应该认真分析碳关税背后的原因,不仅重视推动出口贸易,还应该把贸易和环保统筹考虑。通过采取节能减排等措施。确实在减排方面发挥一个负责任大国应有作用。

参考文献

[1]/blog/static/117765692009615101951859/?hasChannelAdminPriv=true访问日期:2009-10-7.

[2]/world/2009-07/08/content_11672554.htm:2009-9-6日.

[3]《WTO快讯》第181期(2009-11-17至2009-1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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