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碳减排意义

碳减排意义

碳减排意义

碳减排意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 碳排放权; CERs; 会计确认; 会计计量

一、企业碳排放权的取得

碳排放权是一种排污权,在《京都议定书》框架下,联合国为每个有强制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确定一个碳排放配额,并允许额度不够用的国家向额度富余或者没有强制减排义务的国家购买排放指标。这些国家再将联合国分配给他们的排放配额分配给各个企业,企业取得排放配额就可以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污。由此可见,《京都议定书》框架下发达国家缔约方分配到的排放配额,表现为一种排放权利,该排放权的稀缺性使其能够进行交易,并具有市场价值。为使发达国家履行减排义务,《京都议定书》规定了联合履行机制(JI)、清洁发展机制(CDM)和国际排放贸易(IET)三种温室气体减排的国际合作机制,JI和IET建立了发达国家之间的碳减排交易市场,CDM建立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碳减排交易市场。

对于没有强制减排义务的国家,企业可以不进行任何减排,也可以进行自愿减排。当企业处于自愿减排的市场时,企业应该将自愿减排所核定的碳排放额度推定为从政府取得的碳排放权,并按照强制减排市场一样进行会计确认。2012年多哈气候变化会议确定的2013—2020年为期8年的《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意味着我国在2020年之前仍没有强制减排义务,我国目前的碳排放权仍是我国企业与发达国家合作,通过CDM项目产生的“核证的减排量(CERs)”的一个统称。2020年之后我国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的可能性将非常大,这就意味着我国对碳排放权的会计处理在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前后是截然不同的。鉴于此,我们需要对企业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前后的会计处理分别进行研究,找出符合我国企业实际情况的会计处理方法。

二、企业碳减排量的会计确认与计量

在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前,中国的碳排放权问题基本上都和CDM机制有关,当CDM项目通过审批程序在CDM执行理事会(EB)注册成功后,CERs就可以作为碳减排量资产进行核算并出售,目前CERs仍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类型。在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前,我国企业的CERs与强制减排企业的碳排放权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所以我国通常将“碳排放权”改称为“碳减排量”。

(一)碳减排量的会计确认

我国学术界将碳减排量确认为资产已达成了共识,但对确认为何种资产尚未取得一致看法。张鹏(2010)、曾锴(2010)等认为CERs是为执行销售合同而持有的、可以在短期内变现的资产,应确认为流动资产存货(无形资产自然被排除在外);王爱国(2012)、彭敏(2010)、邸利芳(2011)等则认为CERs类似于我国现行的土地使用权等,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故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毛小松(2011)、王艳(2008)等认为CERs应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张小英(2012)等将其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李晨晨(2010)通过区分具体的业务背景,将我国有强制减排义务之前的CERs确认为无形资产,之后的CERs则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对于目前中国的CDM项目来说,碳减排量就是为了执行销售合同而持有,它的最终目的必然是出售,这也是研究者将CERs确认为存货的主要理由。但从“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的定义看,存货往往是生产过程中所必需的有形资产,而碳减排量是无形的,在我国非强制减排的大环境中,也不一定是生产过程中所必需的,因此将其确认为存货并不合适。

碳减排量(或碳排放权)是CDM项目企业拥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这与其他排污权类似,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但企业持有无形资产一般和持有固定资产的目的一致,都是为了正常生产经营所需,且一般将其作为非流动性长期资产进行管理。目前CDM项目企业持有CERs的目的是为了最终出售,因此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也不合适。

将CERs确认为金融资产的观点认为其符合企业持有金融资产的目的。实际上我国的CERs是根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的规定执行的,《办法(修订)》中对CDM项目报批时CERs的价格、CERs批准后的购买方、购买量以及成交价的底线等都有明确规定,并没有完全将碳减排量拿到金融市场上去交易。另外,我国目前碳排放权市场非常不完善,所以确认为金融资产也不合适。

CERs签发后,在会计确认上首先需要回答确认为流动资产还是非流动资产的问题。流动资产是能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被耗用的资产。第二承诺期的确定,意味着碳减排量被授权在2013—2020年八年期内都有效,因此应将CERs确认为非流动资产。至于该非流动资产的科目设置,可以考虑得长远些,为我国2020年后可能的强制减排做准备。建议专设“碳资产”一级科目,二级科目视情况而定,例如,对于签发的CERs,可设二级科目“碳排放权”①;对于购置的碳固长期性资产,可设二级科目“碳固非流动性资产”等。

(二)碳减排量的会计计量

对我国碳减排量会计确认的多样性决定了对其会计计量的不同。张鹏(2010)等将CDM项目产生的CERs确认为存货,对其初始计量是按成本计价的,后续计量按成本和可变现净值孰低进行计量。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的学者按CDM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对其进行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则按以公允价值计量。将其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学者按公允价值对其进行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可见将碳减排量确认为哪种资产,其计量就一般遵循该类资产的计量规定。

因为我国的碳减排量有其自身的特点,对其会计计量方法的选取也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市场环境。由于我国企业CDM项目主要进行的是原始碳减排量的交易,且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尚处在建设期②,因此碳减排量的公允价值无法获得,故在现阶段碳减排量的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都不适合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而应采用历史成本计量,但随着碳排放权市场的日益完善,可以在条件许可的将来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1.碳减排量的初始计量

我国的CDM项目审批程序包括项目设计和描述、国家批准、审查登记、项目融资、监测、核实/认证和签发碳减排量权证等步骤,该审批程序顺利完成一般最少需要3到6个月的时间,不论是否注册成功,前期的设计、包装、咨询等开发费用投入一般都会超过10万美元,所以CDM项目的开发成本比较高。由于只有碳减排量被EB批准后才能确认为碳减排量资产,所以企业可以借鉴无形资产研发的会计核算思路,设置一个新的成本类科目,即“CDM项目成本”科目,用来核算核准签证之前CDM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支出(不必像无形资产研发那样细分为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若EB签发了CERs而开发成功,将其转入“碳资产——碳排放权(成本)”科目;若开发失败,则全额转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科目。

2.碳减排量的后续计量

后续计量即期末计量,采用历史成本,企业应对其进行减值测试,其可回收金额可以通过市场上的市价进行计算=CERs存量×交易单价。若其账面价值>可回收金额,两者之差应计提减值准备,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3.碳减排量的处置

《办法(修订)》及《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CDM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国家和CDM项目企业所有,减排量收入由国家和CDM项目企业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所有。上交国家的部分是双方收益中国家的分成,所以建议将其确认为“其他应付款——国家”;企业自己的收入部分则可以专设“CERs销售收入”科目进行核算。当签订核证减排量买卖协议并收到付款,可以确认处置碳减排量收入时,借:银行存款,贷:碳资产——碳排放权(成本),其他应付款——上交国家部分,CERs销售收入。

三、企业碳排放权的会计确认与计量

由于CDM的核心内容是有强制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出资金和先进技术设备,在发展中国家境内共同实施有助于缓解气候变化的减排项目,由此获得经过公证的减排量,实现其在《京都议定书》中所作的减排承诺。当我国在将来的某年有强制减排义务时,不但通过CDM项目产生的CERs会锐减,有减排义务的企业还要在减排量有缺口的情况下到企业外的市场购买碳排放权。那时我国对碳排放权的确认和计量就应与目前有强制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的处理基本一致了。下面对有强制减排义务的国外企业碳排放权会计处理的分析,就是我国企业有强制减排义务时的会计处理。

(一)碳排放权的会计确认

国外大多数研究者认为,有强制减排义务的企业有偿获得碳排放配额后,应将碳排放权确认为企业的资产,具体可以确认为存货、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对于政府免费(无偿)发放的碳排放权,大多数公司在实务中采用了净额法,即只确认购买的碳排放权,而对政府免费发放的配额不予确认。

IFRIC的主要观点是将碳排放权确认为无形资产。2002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下的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委员会(IFRIC)启动了总量—交易模式下排放权会计处理的研究,并于2004年12月了《IFRIC 3——排污权》解释公告,全面解释了有关排放权的会计处理,该公告认为碳排放权应按照历史成本初始确认为一项无形资产,按照《IAS 38——无形资产》进行处理,其限排义务按IAS 37号确认为负债。由于IFRIC 3存在计量基础和报告的不一致,最终于2005年6月被撤销,并由此产生了碳排放权会计处理方法的多样化。2003年美国根据碳排放配额的年度交付性质,按取得的历史成本将初始分配的排污许可证确认为流动资产存货。有的研究者根据英国FRS 13的规定,认为碳排放权本身是一种金融衍生产品,排放配额具有与金融工具相似的特征,因此将其确认为“金融工具”。日本会计准则委员会(ASBJ)经过几次修改,最终将排污权作为无形固定资产入账,而以交易为目的的排污权则参照金融商品会计准则处理。

专业碳排放核算会计准则的缺失直接导致不同的公司对碳排放的会计核算方法不同,最终影响到碳披露信息的可比性。国际上的这种会计处理混乱行为促使FASB和IASB于2008年开始合作研究“排放交易机制”项目,该项目意在建立碳报告和碳排放核算模型,规范对碳排放的会计核算方法,并于2010年取得实质性进展。

实际上,由于碳排放权有着不同的交易目的,因此其会计确认应根据具体的业务背景进行具体分析。目前我国不进行自愿减排的企业持有CDM项目产生的CERs的目的是单一的,即出售。对我国将来有强制减排义务的企业而言,初始分配到的碳排放权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需的一项生产要素,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在对该排放权配额使用过程中,持有碳排放配额的目的则可能是多样的,所以对其确认则可以根据其不同的交易目进行如下确认:1.政府分配给企业,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排放配额,有偿分配的,应确认为“无形资产”,并在持有期间判断是否进行累计摊销。2.若企业实际排放量大于政府规定的排放配额,企业需要从市场上购买碳排放权以弥补其缺口,该外购部分可以视同从政府有偿购入而确认为“无形资产”;若企业未从外部购入弥补该缺口,则该缺口应作为“预计负债”处理。3.若企业实际排放量小于政府规定的排放配额而剩余的排放配额,根据管理目的分两种情形进行处理:(1)若剩余部分结转下年自用,而非近期销售,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2)若准备近期销售,且碳排放权具有活跃的交易市场,应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4.企业仅仅为了近期销售购买的排放配额,应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即生产自用的,确认为无形资产;为了近期销售持有的,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另一种思路是和非强制减排时的会计处理一脉相承下来,可以在一级科目“碳资产”下进行核算,对于生产自用的碳排放配额,确认为“碳资产——生产自用碳排放权”;对于近期销售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确认为“碳资产——销售持有碳排放权”。

(二)碳排放权的会计计量

目前国外实务界主要采用历史成本对碳排放权进行核算,而较少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对于生产自用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碳排放权,一般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1.对于购买或拍卖取得的无形资产,可以按照成本法进行初始计量;2.对于无偿分配获得的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公允价值法进行初始计量。对于按成本法进行初始计量的,在后续计量中应当按照企业的实际排放量对无形资产碳排放权进行摊销,这部分摊销额应直接作为当期损益,计入费用科目。对于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碳排放权,其价值波动将不计入损益或者所有者权益。对于应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碳排放权,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并将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当然,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完善后,公允价值计量将是最佳选择。

【主要参考文献】

[1] 吕能芳.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处理研究[J].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3(2):46-49.

[2] 张小英.刍议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的会计处理[J].中国外资,2012,10(上):136.

[3] 王军,滕晔,董影娜.碳排放权及其会计处理问题研究[J].华北科技学院学报,2012(3):90-92.

[4] 蒲春燕,孙璐.碳排放权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研究[J].财会月刊,2012,4(上):3-5.

[5] 张彩平.碳排放权初始会计确认问题研究[J].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学报,2011(4):34-43.

[6] 邸利芳,陈毓敏.基于CDM的碳排放权交易会计问题探讨[J].财会月刊,2011,6(下):52-54.

[7] 刘骁.低碳经济条件下的碳会计学发展[J].国际经济合作,2011(5):83-86.

[8] 李晨晨.不同市场成熟度下碳排放的会计确认与计量[J].财会月刊,2010(36):60-61.

碳减排意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低碳建筑;障碍;对策

在人类活动日趋多样化的今天,人们居住的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生存的条件既出现了可喜的变化也出现了让人担忧的变化,其中气候的变化就是让人最担忧的一种恶性变化。当前气候的变化,给人类社会正常的进行生产生活活动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威胁,是当前世界范围内各国人民共同关心的问题。为了使人类避免由于全球气候的持续变暖带来的严重威胁,世界各国都积极参加相关的应对气候变化的会议并签署相关的承诺。目前最新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承诺是在2009年哥本哈根全球气候变化大会上签署的到2020年实现各国的减排目标。对于我国而言,目前正在大范围的实施二氧化碳减排和降低温室效应的对策。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降低温室效应对我们生存环境带来的影响,是低碳建筑概念被提出并被付诸行动的主要动力。从当前的形势来看,低碳建筑的发展在我国还存在许多障碍因素,需要我们积极采取对策予以解决,进而促进低碳建筑在我国大范围的应用并推广,为实现我国的节能减排目标,降低气候变暖对我们带来的威胁而做出一定贡献。

一、低碳建筑的涵义

低碳,顾名思义是指含碳量较低的物质。在科学界,低碳所指的是那些含碳量较低的温室气体的排放。而低碳建筑则是低碳技术与建筑工艺结合之后产生的新词汇,对于低碳建筑,目前世界上还没有统一的标准的释义。当前,在我国对于低碳建筑的定义主要是认为低碳建筑与绿色建筑的内涵和目标基本一致,但是二者的切入点、侧重点和技术方向都有所不同,低碳建筑主要是为了响应节能减排,共同应对全球气候变暖这一主题。我国的低碳建筑要求在整个建筑建设和使用的全生命周期内,制造建筑材料、设备,建筑的施工和建筑物的使用过程尽量少的使用化石原料,减少二氧化碳气体的排放。笔者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及思考,从建筑生命周期出发提出低碳建筑的涵义为:低碳建筑是一类要求建筑产品从设计到建造全过程,充分贯彻利用清洁能源的思想,用以解决整个建筑自身的能源和资源的需求,同时,建筑内产生的废弃物也要参与到建筑的资源能源循环过程,减少能源的消耗。

二、低碳建筑发展的障碍因素

目前,低碳建筑在国外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成就,在我国,低碳建筑处于稳步发展阶段,要想大面积的推广低碳建筑,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需要相关从业者付出艰辛的努力。依据当前我国低碳建筑发展的状况分析,我国发展低碳建筑的障碍因素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社会参与意识问题

低碳建筑要想取得发展,必须意识先行。这需要我们建筑行业的相关从业者对低碳建筑有一个好的认识,能够深刻理解发展低碳建筑的意义。然而,现阶段低碳建筑的概念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并未在社会上进行良好的推广与普及,社会人士对低碳建筑还没有进行深入和全面的认识和了解,社会公众心理对低碳建筑没有形成良好的意识,在生产生活方式上并没有改变原有的高消耗高能耗的方式,阻碍了低碳建筑在我国的推广。

(二)政策与机制问题

当期,低碳建筑在我国的发展还只是刚刚步入正轨,国家在政策与机制方面,对低碳建筑还未有很好的涉及。目前,各地政府制定的节能减排措施,主要是为了解决我国油少、气少、煤多导致能源消耗过度依赖煤的多污染的局面,而对于低碳建筑的发展,政府并未制定有关政策,对一些建筑能源消耗量大的单位也并没有采取强制性的减排措施,更缺少低碳建筑的激励性政策,导致许多企业不愿主动降耗来减少碳排放,也导致低碳建筑在我国并没有能够取得足够的政策支持。国家相关政策的缺失和机制的不健全,导致我国低碳建筑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阻碍。

(三)低碳技术问题

建筑工程作为一项技术水平要求高的工程,在其中广泛的应用低碳理念,需要有较强的低碳技术做支撑,但是,当前我国科学技术的整体水平还未处于世界领先水平,科研技术能力水平有限,发展低碳建筑所需的低碳技术较低,使我国低碳建筑的发展受到了较为严重的制约。虽然发达国家早已进行了低碳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并也取得了一定的应用成果,但是,他们担心再向我国提供低碳技术之后,会影响他们的技术的竞争力,因此,低碳技术一直对我国都是封锁状态。低碳技术的缺失,是阻碍我国低碳建筑发展的核心因素。

三、发展低碳建筑的对策

为了促进低碳建筑在我国能够得到广泛的应用,积极减少我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笔者结合相关调研及自身思考分析,提出如下发展低碳建筑的对策。

(一)发展低碳建筑,须意识先行和全社会参与

发展低碳建筑,需要发挥好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三方面的作用,提高他们的低碳认识,让他们认识到节约资源、降低能耗、减少碳排放及控制环境污染等需要每个组织和个人的自觉行动。因此,政府应加强气候变化的危害教育和发展低碳建筑的宣传力度,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发展低碳建筑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政策与机制

政府应积极研究低碳建筑发展的趋势和优势,尽早制定相关政策和机制,鼓励低碳建筑的建设,从行政方式、审批环节等方面促进低碳建筑的尽快建设,以形成良好的社会认识,使人们都能积极响应低碳建筑的建设,进而促进低碳建筑的建设和推广。

(三)投入资金、物力和人力进行低碳技术科研攻关

在发展低碳建筑过程中,没有有效的低碳技术,其他都属于纸上谈兵。因此,政府应起主导作用,积极的投入大量的资金、物力和人力进行低碳技术的科研攻关,对低碳建筑建设和应用过程中的核心技术要形成完整的技术链,保证低碳建筑在我国能够持续建设和发展。

总结:

为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积极研究低碳技术,大力推广低碳建筑的建设与应用,其意义重大。在当前低碳概念已经开始受到人们重视的时候,我们应抓住这个机遇积极的发展低碳建筑,在我国形成良好的低碳意识,促进我国环境气候的改善,造福于民。

参考文献:

[1]柳云状.中国发展低碳建筑的障碍因素及对策研究[D].重庆大学,2010.

[2]曹小琳,柳云状.我国发展低碳建筑的障碍因素及对策研究[J].建筑经济,2010,03:115-117.

[3]刘翠翠.发展低碳建筑的政策完善研究[D].湖南大学,2011.

碳减排意义范文第3篇

低碳经济是一种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和高效能、高效率、高效益为主要特征,以较少的温室气体排放获得较大产出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低碳经济发展的国际背景主要体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厘岛路线图以及哥本哈根宣言中。在此背景下,我国面临着来自发达国家和自身资源禀赋的压力,必须要从国家战略高度着手,通过宏观政策调控、微观主体引导和构建碳金融市场体系几个方面来进行应对。

关键词:

低碳;规则;碳排放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4007702

[HJ1.35mm]

1低碳经济的起源

全球气候变暖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已经造成的严重威胁是低碳经济产生的大背景。随着全球人口和经济规模的不断增长,能源使用带来的问题不断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除了化学烟雾和酸雨的危害,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升高所带来的全球气候变化亦已被确认为不争的事实。伴随着各国政府及民众对上述问题认识程度的不断加深,低碳经济这一概念应运而生。

低碳经济这一理念始于气候变化和能源安全的考虑,英国政府在2003年的能源白皮书《我们能源之未来——创建低碳经济》中,首次提出了“低碳经济”(low carbon economy)的概念。在这本白皮书中,英国政府提出了到2020年,二氧化碳排放量在1990年的水平上减少20%,到2050年减少60%,以实现建立低碳经济社会的目标。白皮书要求通过提高资源的生产率,以更少的碳排放获取更多的经济产出。

伴随着实践的发展,低碳经济逐渐的被赋予越来越深刻的内涵,不同领域的学者从各自的角度提出了对低碳经济的理解。当前,大多数学者认同低碳经济是一种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和高效能、高效率、高效益为主要特征,以较少的温室气体排放获得较大产出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核心是能源技术和减排技术创新、产业结构和制度创新以及人类生存发展观念的根本性转变。

在中国,低碳经济是一个崭新的概念。我国最早涉及低碳经济的政策文件是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在2007年7月颁布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2007)。而根据英国驻香港总领事馆在2010年5月编写的的《中国碳评估报告》中指出了低碳经济的关键因素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分别是经济增长与碳排放脱钩;低碳能源和低碳技术;高能源效率与低排放;降低化石燃料生产与消耗;商品与服务中的碳强度低;碳交易、金融与税收措施;低碳投资;能源安全;可持续性等。

2低碳经济发展的必然性

人类从工业革命以来的传统经济增长模式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人类社会逐步接受低碳的经济模式与生活方式,以达到社会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良好状态。人们意识到此前经济发展模式的破坏性后果,为了对人类自身及其赖以生存的地球负责,发展模式低碳化转型已是大势所趋;与此同时,开发可替代性能源、提升能源使用效率等低碳化措施可以缓解日益增加的能源需求,巩固国家能源安全。值得注意的是,在全球经济衰退的2008年,低碳行业的收入增幅仍达到75%,并有着巨大的市场潜力,这也使人们在反思既有发展模式的同时,感受到了低碳经济的巨大驱动力,从而更有意愿推进经济结构的低碳化调整。面对巨大的潜在利益,各国意识到,只有主动致力于能源、产业、经济结构的调整和转型,参与制定以低碳经济为主的生态文明游戏规则,才能提高国家的竞争力,引领世界经济的未来发展。

3低碳经济发展的国际背景

随着各国对低碳经济发展的重视程度愈来愈高,在各个国家内部以及在国与国之间、区域与区域之间便不可避免的出现了经济增长与低碳路径选择的矛盾,这也为各个国家的微观经济主体在低碳经济的实现过程中带来了困惑。就此,一些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国际性公约、文件、宣言等的签署为各个国家发展低碳经济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制度性保障和标准体系,也就此形成了低碳经济发展的国际背景。这主要体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厘岛路线图以及哥本哈根宣言中。

3.1《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于1992年5月9日在纽约通过,并于1992年6月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期间供与会各国签署。其是国际社会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具备法律约束力。公约的目的在于控制大气中CO2、CH4和其他造成温室效应的气体排放,将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不破坏气候系统的水平上。公约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规定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程序有所区别。公约要求发达国家采取具体措施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已支付他们履行公约义务所需的费用。而发展中国家只承担提供温室气体源与温室气体汇的国家清单义务,制订并执行含有关于温室气体源与汇方面措施的方案,不承担有法律约束力的限控义务。公约建立了一个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使其能够履行公约义务的资金机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目标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少人为活动对气候系统的危害,减缓气候变化,增强生态系统对气候变化的适应性,确保粮食生产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3.2《京都议定书》

《京都议定书》于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国大会通过,这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做出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具体实施规则,是世界上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环保协议。其宗旨在于通过国际社会的密切合作保护环境,降低大气中温室气体的含量。在议定书中根据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规定,38个工业发达国家在2008年到2012年的承诺期内,把它们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从1990年的排放水平平均降低大约5.2%,并对各个国家规定了具体的减排任务。由于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美国一直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而《京都议定书》又必须要在占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55%以上的至少55个国家批准后才能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所以直至2005年2月16日,才正式生效。这标志着人类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法规首次出现。

3.3 巴厘岛路线图

2007年12月,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方会议第13次会议上,经过两周的激烈交锋,最终通过了“巴厘岛路线图”,确立了《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之下的双轨并进的谈判安排。其主要包括减缓、适应、技术和资金四个方面的内容。同时,个缔约方还通过了《巴厘岛行动计划》,该计划要求《公约》的发达国家缔约方依据各自的国情,承担可测量、可报告和可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承诺或行动;同时计划还要求发展中国开展温室气体减缓行动,发展中国家要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在技术、资金和能力建设支持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国内减缓排放行动,由发达国提供支持。各缔约方通过了《巴厘岛行动计划》(Bali Action Plan),同意在《公约》之下启动旨在加强《公约》实施的谈判进程。

3.4哥本哈根宣言

哥本哈根会议的目的是为商讨《京都议定书》一期承诺到期后的后续方案,就未来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行动签署新的协议,然而在此次会议最终,仅出台了一个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声明即《哥本哈根协议》。但是该协议依然在指导各国的减排工作中起到了关键性的指导作用。根据UNFCCC官方网站的信息,在各国向联合国递交减排承诺的最后期限2010年1月31日之前,共计65个国家和地区向联合国递交了减排承诺。这些国家的排放总量约占全球排放总量的78%,主要排放国都承诺了各自的减排量和减排方式。欧美国家的承诺减排幅度在18.9%到24.7之间。按照各国提交的减排承诺,36个欧美国家到2020年,总计减排33.6亿到43.8亿吨二氧化碳量,在1990年基础上减排18.9%到24.7%。

4我国面临的压力和应对措施

4.1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

2009年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不仅被看成了全球低碳经济新起点,更被看做是全球制定低碳经济规则的新角逐。欧美国家的减排目标几乎都附带了条件,主要是两个,一是要形成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全球减排协议;二是主要排放国要承诺绝对减排量。这两条实际上都是针对中国和印度的,尤其是中国。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排放国之一,而且排放量增长迅速,发达国家对我国可能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1)在各种国际场合制造舆论,要求我国承担气候变化的责任;(2)要求我国海外企业遵守所在国的碳排放限额,进行碳披露;(3)要求我国出口商品进行碳披露,对没有达到碳排放标准的商品征收碳关税,或者禁止进口;(4)要求在我国的外资企业减少或不采购未进行碳披露的中国产品,要求我国按普遍的标准和方式在企业之间分配放额度,并敦促企业遵守排放限额,进行碳披露;等等。

4.2国内资源禀赋的压力

即便不考虑来自国际上的压力,仅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继续增加碳排放量也不是长久之计。碳排放量的增长,不仅意味着能源消耗的不断增加,同时还意味着对其他地球资源的巨大消耗,包括石油、粮食、铁矿石和淡水资源等。中国的巨大产能必然需要有充足的基础资源作为支撑,资源价格节节攀高已经成为了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我国已经成为了世界第一大出口国,但众所周知,这并不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其实质相当于所有我们的出口贸易对象国在瓜分我们国家的自然资源,这必将为我们的后裔子孙带来祸患无穷。

4.3我国的应对措施

面对来自于发达国家的国际压力,我国一定要掌握“碳排放”标准的话语权。面对低碳发展所引起的国际经济游戏规则的变化,我国应选择适当的时间承诺减排限额,参与世界低碳发展,一方面打掉职责、赢得舆论,占领国际道德高地,相应的要求发达国家承诺更多的减排份额;另外一方面,可以获得各类低碳经济游戏规则制定的话语权,进而为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赢得时间。

事实上,无论我国是否对减排限额做出承诺,我国都会选择低排放、低污染和低能耗的发展之路。因为我们所面临的资源禀赋的压力已经在说明走低碳发展之路刻不容缓。鉴于此,笔者给出如下建议。首先,从宏观层面上要从国家发展战略上着手,制定低碳发展的国家战略。具体规划上,可以从产业结构调整、财政政策倾斜等方面来落实。国家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低碳产业发展,同时,可以采取征收碳税等形式提高那些高排放、高污染、高能耗的行业进入壁垒,做到奖惩并用,以达到抑制二氧化碳排放、促进低碳产业发展的目的。其次,从微观层面上,鼓励企业开发适合低碳发展的先进技术、加强国际间交流与合作,促进发达国家对中国的技术转让。再次,可以鼓励商业银行为符合低碳经济发展目标的企业创造融资便利,必要的时候政府可以出面做担保或是给与一定的贴息补贴等。最后,政府要积极发展我国的碳金融市场,通过鼓励商业银行碳金融产品创新,指导构建恰当的碳金融市场结构,制定合理的碳金融市场监督机制,旨在达到利用市场手段降低碳排放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张建华.低碳金融 [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

碳减排意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碳会计 碳排放 碳减排 碳排放权交易

一、引言

近年来全球经济快速发展,但环境却面临巨大挑战。温室气体排放导致气候变暖的问题,已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解决气候问题应发展低碳经济,碳交易市场也随之迅速扩张, 碳会计应运而生,碳排放权交易成为未来会计工作的重要事项。而碳排放权交易则被视为,当前发展低碳经济最有效的解决途径。但碳排放权会计研究,远落后于碳交易市场的发展。随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模的逐渐扩大,对我国企业碳排放权交易会计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由于碳排放权交易对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影响巨大,必须对我国企业碳排放权交易会计处理进行研究。因此,探究适合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会计体系,不仅能为企业会计处理提供理论指导,还能促进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完善和发展。

为履行国际减排承诺和践行绿色低碳发展,我国积极开展多层次碳减排活动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建设。在北京、上海、天津等省市试点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上,并于2017年开始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为促进碳排放权交易会计核算规范发展,财政部了《碳排放权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讨论稿)》,本文对此进行解读。

二、《征求意见稿》评析

2016年,财政部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式向外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对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处理具有探索性和创新性,在当前初步试点碳排放权交易的条件下,对于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处理工作,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首先,《征求意见稿》的规范要点明确,涵盖了主要的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核算需求。围绕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形成的资产和负债,以及收入和费用相关的核算,规范内容可以概括为如下要点:

(1)针对碳排放权设置单独的资产科目“碳排放权”以及单独的负债科目“应付碳排放权”,对重点排放企业碳排放权相关的资产、负债进行核算。资产科目“碳排放权”反映企业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的价值;负债科目“应付碳排放权”反映企业履约碳排放义务应付出的碳排放权价值。

(2)区分交易情境,具体规定了重点排放企业对碳排放权的会计处理规则。具体包括:当企业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时,不要求做会计处理;当企业的实际排放超出排放配额时,要求确认相关的“应付碳排放权”负债以及相应的“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费用;当企业在市场上购买排放配额时,要求按照公允价值确认相关的“碳排放权”资产;当企业对节约的碳排放配额进行出售时,要求确认“投资收益”;当企业从市场上购买用于出售的碳排放配额时,要求在购买时确认“碳排放权”资产,而在出售时确认碳排放权相关的“投资收益”。

(3)对重点排放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披露“碳排放权”资产以及“应付碳排放权”负债位置,进行了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方“存货”项目和“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项目之间列报“碳排放权”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负债方“应付账款”和“预收账款”之间列报“应付碳排放权”负债。《征求意见稿》以此确认了“碳排放权”资产以及“应付碳排放权”负债在信息披露中的结构,以及相应的流动性等级。

(4)遵循重要性原则,对重点排放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附注中披露的碳排放相关信息进行了规定。包括要求披露企业相关的“减排战略”“减排机制”“减排措施”“碳排放权持有及变动情况”“碳排放权相关的会计政策”“碳排放权的出售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带来的损益影响”等内容。

其次,《征求意见稿》具有一定的探索性和创新性。《征求意见稿》的规范内容,虽然借鉴了碳会计的理论研究成果,但是又跳出原先一直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碳排放权这一项资产应确认到“存货”“无形资产”还是“金融资产”的争论,创新性地提出了开设新的核算科目“碳排放权”和“应付碳排放权”的思路。如针对我国现未形成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现状,从探索性和试验性的政策制定推行角度出发,《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内容仅针对7个试点省市适用。此外,还有采用表内、表外相结合的方法,对碳排放相关信息进行披露。既丰富了信息披露的内容,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过多地规范那些由于市场不健全、制度不完善,以及企业缺少实践而无法落地的内容。如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在表外披露企业的减排战略、减排行为,以及碳减排变动情况等容易获得和方便披露的信息。而对于难以依托可靠方法计量的信息,如免费取得的碳排放权的价值以及企业的减排损益,则暂时未要求披露。通过大量的表外信息披露,为投资者提供更多与其决策相关的信息。

《征求意见稿》推出的意义是:在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尚未完善的今天,提出了较为系统的且能在过渡阶段,指导重点排放企业处理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核算和披露的则,确立了碳排放权交易的账务处理和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征求意见稿》的规范作用包括:统一了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核算原则,防止因没有相关规定带来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以免由此导致会计信息的不可靠和严重的不可比;初步规范了重点排放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必须披露的碳排放信息,使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会计信息更加透明化,便于市场投资者理解并评估低碳经济下企业的减排战略和减排行为,以作出更为合理的投资决策。

三、《征求意见稿》商榷

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一些核算项目和核算规则,笔者认为,有些有待商榷,集中在以下方面:

其一,《征求意见稿》中为碳排放权交易专门设置的资产科目“碳排放权”和负债科目“应付碳排放权”,还存在完整性和可比性问题,应谨慎对待。

当前碳排放权的交易仍处于试点阶段,我国尚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完善的交易市场和交易规则,7个试点省市在确定碳排放配额上存在差异。有些地方的配额全部无偿,而有的地方是无偿配额和有偿配额相结合。如《湖北省2015年碳排放权配额分配方案》《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2016年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试行)》等地方性规范文件中,对碳排放权配额的规定采取免费分配制度,企业可以在配额许可的范围内免费排放二氧化碳,企业实际排放需求超过免费配额的部分,则由企业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有偿购买;《上海市2016年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2016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实施方案》等地方性文件中,对碳排放配额的规定是,以免费发放为主、以拍卖或固定价格出售等有偿发放为辅。各地区的碳排放权配额分配制度具有明显差异。

基于这些差异化的碳排放权配额分配制度,若根据《征求意见稿》所确立的,仅对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计入资产科目 “碳排放权”进行核算,会产生会计信息的完整性问题,以及碳排放权在价格上和数量上的可比性问题。分别体现在:

(1)免费分配获得的碳排放权和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两者本身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均是企业取得的能够实际进行碳排放的权利。若将有偿取得的部分确认为资产,而无偿取得的部分不确认为资产,这种做法不太恰当,理由也不够充分。因为只要存在公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就能为碳排放权造就公允价值,不论其是无偿的碳排放权,还是有偿的碳排放权,均能够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资产确认。若仅将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确认为资产,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完整性。针对这一问题,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在2014年提出的《碳排放交易机制讨论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对免费分配获得的碳排放权和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都作为无形资产入账。这实际上就是考虑了两类碳排放权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在会计核算上不应差别化对待,否则就会导致会计信息的不完整。

(2)依据《征求意见稿》,需将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配额作为一项资产入账,但各试点省市根据差异化的公允价值确认的碳排放权资产和负债,会影响会计信息的可比性。这是因为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各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碳排放权的交易价格存在较大差异。如根据广州市和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所平台的历史交易数据发现,深圳市的碳排放权配额的成交价格,近乎是广州市碳排放权配额成交价格的两倍,这会使得相同数量的碳排放权配额所确认的资产价值存在较大不同。基于这样的市场条件,以碳排放权的公允价值确认相应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可比性。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在配额之外购买的碳排放权,也会因为公允价值的不同而产生资产价值的差异,同样存在会计信息的可比性问题。

(3)依据《征求意见稿》,仅将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配额作为一项资产入账,其所生成的关于碳排放权资产的会计信息,会存在信息含量上的差异。由于各地在认定无偿的碳排放权配额上的标准不同,无偿碳排放权配额与有偿碳排放权配额之间的比例差异较大。同样是纳入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企业,其确认的碳排放权资产的含义是不同的。对无偿分配碳排放权的试点省市,企业在初始配额分配环节不会形成碳排放权资产,而对有偿和无偿分配相结合的试点省市,企业则会因有偿和无偿的比例的不同,在碳排放权资产的价值确认上存在差异。由此产生的会计信息,会存在较大程度的信息含量差异,降低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对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下的重点排放企业,财务报表使用者在识别和理解其财务状况上,会形成一定的偏差。

由以上分析可知,《征求意见稿》在确认碳排放权资产和负债等会计信息方面,存在不完整和不可比问题。但这并不意味当前可以构建完整的碳排放权会计核算体系。仍然无法回避的问题是:

(1)我国现在仍处于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初级阶段,需要通过试点不断摸索和创新。既然是试点,必然存在因不同地区碳排放权供需的稀缺程度不同,产生价格不一致的问题。如果贸然将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均作为资产入账,同时确认与碳排放权相关的负债,会存在会计信息不可比的问题,也会导致在公允价格较高的试点省市中,企业所确认资产和负债会出现系统性地增加,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对相关信息的理解。

(2)各试点省市初建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对其进行规范,各地政府在制定政策时有很大的灵活性。尽管这样的分而治之会使各省市因地制宜,降低当地企业对新政策的排斥反应,但仍会产生会计信息质量的可比性问题。在各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配额分配的免费比例不同、配额分配的方式不同、碳排放权交易的方法不同等,都会导致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可比性问题。

(3)我国碳会计的发展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形成完整的碳会计核算的整体构架,目前仅是提出零碎的应急性的碳排放权交易核算规则。然而碳会计不仅仅包含碳交易,还包括碳排放、碳减排等多方面。目前仅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定核算规则,难免会在一定程度上忽略碳交易、碳排放与碳减排之间的仍诠亓性。这样制定出来的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只能满足暂时性的核算要求。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使得碳排放权交易核算形成的会计信息可比性和完整性的问题,在短期内难以得到解决。而按照当前《征求意见稿》的核算要点,又无法回避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和完整性问题。笔者认为,采用较为谨慎的策略对待“碳排放权”资产和“应付碳排放权” 负债的确认,以缓解《征求意见稿》可能带来的完整性和可比性问题。

笔者认为,目前对碳排放权的核算宜采用“从简+表外”的过渡办法。基本思路是:暂时不单独核算“碳排放权”资产和“应付碳排放权”负债,对于企业无偿获得碳排放配额,并不记账(即采取“从简”原则),仅在报表附注专项说明其来源、数量以及依据(即采取“表外”原则)。具体而言:

(1)对于有偿获得的碳排放配额,可在发生时直接计入费用,在明细上体现企业购买碳排放配额(即也采用“从简”原则)。以“从简”原则确认碳排放配额,主要是基于各地方政府授予企业碳排放配额上的差异,以及企业在实施碳排放权交易上的差异,并尽可能地不使会计信息偏离会计信息质量的完整性和可比性要求。因此,笔者倾向于选择:仅在企业超出配额或因投资行为在市场上购买碳排放权时确认费用,在企业将节约的配额或将用于投资的碳排放权在市场上出售时确认投资收益。这种比较谨慎的确认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征求意见稿》可能引发的会计信息的不完整和不可比问题。

(2)在表内“从简”的基础上,更多通过报表附注的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决策相关的碳排放权会计信息。表内“从简”是为了解决碳排放资产和负债会计信息不完整和不可比,而通过“表外”披露,则可以更加灵活多样地提供相关信息。如通过附注披露企业初始获得碳排放权的形式、配额中有偿无偿的比例、公允价值的计价基础,企业对碳排放的需求、企业的减排战略、减排行为等。因此,鉴于表外披露的灵活性和丰富性,既可以选择文字描述的形式,也可以通过数字化的表格形式,突出表外信息披露的优势,向投资者提供更为相关的信息。

其二,《征求意见稿》中节约配额形成的收入,以及超出配额产生的费用的确认,并没有形成合理配比,应立足于为投资者提供相关性的信息,在碳排放损益的核算上坚持配比原则。从更广泛的减排行为看,若企业为节能减排进行资产投入、技术改进和能源替代等碳减排投入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当期碳减排费用性支出,以及需在以后各期摊销形成后续费用的碳减排资本性支出。而这一部分的相关费用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提及,只是提出了企业将节约的配额进行出售产生的极为狭义的碳减排收入。这其实体现了当前的《征求意见稿》,还只是零碎的制度设计,缺乏完整的碳会计核算体系观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核算规则。

笔者认为,从碳会计核算体系观的整体角度出发,为了核算企业碳减排净损益,必须要基于配比原则完整地反映企业的碳减排收入和费用。而笔者认可的碳减排收入和费用是从广义的角度考虑。企业节能减排的收入包括:实施节能减排形成可出售碳排放权配额(节约额)的交易收入、政府节能减排相关的补贴收入以及固碳产品收入。而企业节能减排的费用应包括:(1)企业为节能减排所耗费的低碳能源比原高碳能源多付出的费用;(2)企业重置更为节能减排的设备相较于原设备,在减排受益期内多计提的折旧费用;(3)企业自主研发或者外购的节能减排新技术的资本性支出,在减排受益期内的摊销费用;(4)碳排放权的直接交易费用等。以此为基础,可以较为完整地基于配比原则,核算碳排放、碳减排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收入和费用,并得出碳减排净损益这一关键性会计信息。其有助于投资者研判企业在低碳环境下的减排是否高效、是否具有经济性,这也是与投资者决策更为相关的会计信息。

笔者认为,为了评估绿色低碳环境下企业可持续生存和发展的能力,投资者需要相关会计信息,而提供这类会计信息确实需要遵循会计配比原则来核算与碳排放、碳减排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收入和费用。但鉴于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龅慕立尚处于试点阶段,相关的会计核算还处于摸索中,不宜轻易对现有的财务报表作出重大的结构性和内容性的调整。因此,以上较为系统的遵循收入费用配比的核算机制,很难在现有财务报表模式下实现表内披露。而随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不断完善,仍需要对相关的核算规则作进一步的探索。因此,笔者坚持前文所提出的“从简”原则,即在核算的过渡时期,只在企业超出配额或因投资行为在市场上购买碳排放权时确认成本或费用,在企业将节约的配额或用于投资的碳排放权在市场上出售时确认投资收益,其他信息则主要通过表外反映,以便及时、灵活地将信息披露给投资者。

其三,《征求意见稿》中提及需在表外披露的碳排放相关信息,其要求披露的内容还不够完整和丰富,难以满足投资者对有用信息的需求。

具体表现在《征求意见稿》中,仅要求披露企业的“减排战略”“减排机制”“减排措施”“碳排放权持有及变动情况”“碳排放权相关的会计政策”“碳排放权的出售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带来的损益影响”等方面,还只能简单地反映企业的减排规划和碳排放的实际情况,并不能较为全面地反映企业为节能减排作出的努力程度,未涵盖企业的减排效果。正因为在当前条件下,难以实现完整地核算与表内披露碳排放相关的会计信息,因此,在表外的部分更多地披露投资者关心的碳排放相关的信息,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企业遵循“表外”原则,除在附注中披露《征求意见稿》要求的碳排放相关信息外,还应该披露企业节能减排力度以及产生的效益,包括企业为落实减排政策,通过低碳材料和能源的替代、低碳技术和设备的应用,以及去高排放产能等方面的具体减排措施多付出的成本;企业的减排措施形成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企业当年的碳排放强度和碳减排强度与以前年度的对比情况;企业的碳排放强度和碳减排强度与同行业平均水平和先进水平的差异状况,是否有进一步减排的动机和压力等。

笔者预期,契合我国实施低碳绿色发展和落实《巴黎气候协定》的大局,借《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东风,要求相关企业披露这些碳排放和碳减排相关的信息,可以给企业以碳排放和碳减排的压力与动力,并可以为企业的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更加相关可靠的信息,便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较为充分地研判企业当年的碳排放情况,以及后续节能减排的潜力,以作出合理的投资决策。

四、《征求意见稿》规范展望

在某种意义上,《征求意见稿》对于碳排放权交易的核算和披露的规范,具有一定的过渡性和应急性。而从更长远的角度考虑,结合低碳化和绿色化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导向和趋势看,在推出碳排放权交易的核算和披露规范后,要如何正确开展后续工作。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方面:

其一,通过暂行规定满足初步核算需求,在实践中发现投资者需要的信息以及现有核算的局限性,逐步完善碳排放权交易会计核算体系。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会计处理,暂时仍宜采用“从简”“表外”原则,尽量减少对现有财务报表结构及项目的影响。未来随着外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不断完善,各地交易机制差异化的降低,如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和交易市场的建立,以及各地的碳排放权配额制度统一化,在资产负债表中列报相关的资产、负债不再存在不可比问题的情况下,应改变当前的简易处理办法,建立更加系统化的会计核算体系。即包括以更加完整、更为可比的方式在资产负债表中,对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资产、负债进行确认与披露,在保证配比原则的基础上,对企业的碳减排相关的收入、费用进行完整的核算和披露。

其二,加强理论研究,探索更为系统的碳会计准则,适时在更大范围内加以推广。目前关于碳会计的核算,还局限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内容,所采用的简化处理办法,也只是碳会计核算体系的一部分,这是在过渡阶段的应急方法,只能简单地披露企业的碳排放相关信息。未来应不断加强对碳会计体系的探讨,建立以碳排放、碳减排与碳交易为一体的碳会计框架。如随着企业的碳减排盈利模式不断完善,应摒弃目前采用的简易处理办法,采用更加合理的方法,披露企业的碳减排收入和费用,反映更为完整的企业碳减排盈利框架,以披露企业碳减排的真实盈利能力和未来发展潜力。又如随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不断完善,较为复杂的碳排放权衍生投资产品将应运而生,对于这种既属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资产,又具备金融工具的特征的投资产品,该从什么角度、采用什么方式进行合理确认和披露,还需要进一步探索。随着碳会计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类似问题将随之产生,应不断加强对碳会计的理论研究,通过在实践中不断总结、试验和修正,最终形成系统的碳会计准则。

我国以《征求意见稿》为开端的碳会计核算和披露规则的建设,可以深化我国绿色化、低碳化发展的会计理论与制度建设,不仅对于规范我国碳排放和碳交易具有现实意义,对于其他国家制定相应的规范,也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 崔路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市配额分配方法研究[J].经济管理者,2015(10):208.

[2] 涂建明,邓玲,沈永平.企业碳预算的管理设计与制度安排――以发电企业为例[J].会计研究,2016(3):64-71. [3] 涂建明,郭章翠.低碳经济下的管理减排与管理会计[N].中国会计报,2015-11-06.

[4] 涂建明,李晓玉,郭章翠.低碳经济背景下嵌入全面预算体系的企业碳预算构想[J].中国工业经济,2014(3):147-160.

[5] 王爱国.我的碳会计观[J].会计研究,2012(5):3-9.

[6] 王虎超,夏文贤.排放权及其交易会计模式研究[J].会计研究,2010(8):16-22.

[7] 苑泽明,李元祯.总量交易机制下碳排放权确认与计量研究[J].会计研究,2013(11):8-15.

[8] 张彩平.碳排放权初始会计确认问题研究[J].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学报,2011(4):34-43.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Z].2016-09-23.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碳排放嘟灰坠芾碓菪邪旆[Z].2014-12-10.

[11] 周艳坤,谭小平.我国碳排放权会计准则的最新发展――基于《碳排放权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6(6) :98-102.

[12] 周志方,肖序.国际碳会计的最新发展及启示[J].经济与管理,2009(11):91-95.

碳减排意义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气候变化;温室气体减排;碳排放交易;碳税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3)01-0105-08

一、引言

在气候变化国际谈判和国内政策制定中,通过碳排放交易还是碳税来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目标是一个核心的论题。碳排放交易是基于减排成本差异而产生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以国家实施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并分配碳排放权为前提。碳税是指以化石燃料中的碳含量或者燃烧化石燃料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为计税依据所征收的税。碳排放交易和碳税都是政府对于自由市场的干预。就碳排放交易而言,是政府对温室气体排放总量进行限定而由市场机制决定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价格;就碳税而言,是由政府决定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价格而由市场机制决定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从理论上讲,如果是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如确定性和完全的信息),碳排放交易和碳税都可以实现同样的结果——以最低成本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目标。但是,完全竞争市场只是一种理论模型。在现实中,温室气体排放的外部成本、减排成本和收益等往往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使得碳排放交易和碳税在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过程中各有优劣并因此产生不同的减排效果。到底是选择排放权交易还是碳税,或者将两者相结合,成为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一项重要课题。

二、文献述评

综合分析国内外有关碳排放交易与碳税比较研究的文献,笔者发现学界当前对于碳排放交易和碳税在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中的适用大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认为碳排放交易优于碳税,应当采取碳排放交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边永民(2009)从中国国情出发,认为“碳排放交易是能够比较灵活地包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而且对全球减排量予以稳定控制的模式,因为中国能源价格没有完全市场化而缺少采用碳税手段刺激企业减排温室气体的基础”。吴巧生和成金华(2009)提出“碳税不能有效解决中国的碳减排问题,征收碳税将会导致较大的GDP损失”。周文波等(2011)认为“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最有效率的污染控制手段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谢来辉(2011)对温室气体规制的经济学文献进行了一个较为系统的回顾,发现“碳税是经济学家们认为更加适合于规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政策工具,许多发达国家的经济学家在现实中之所以非常推崇碳排放交易,主要是出于政治可行性的考虑”。付强等(2010)提出“由于碳排放税无法确保达到既定的减排目标,为了使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含量保持在目标排放量以下,碳排放交易应是优先考虑的政策工具”。梅肯研究院资深研究员乔尔·库兹曼(Joel Kurtzman,2009)也认为碳排放交易比碳税的效果更优。第二,认为碳税优于碳排放交易,应当适用碳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王慧、曹明德(2011)从信号传递、行政管理、国际协调、经济成本、诈骗和腐败等方面比较了排污权交易和碳税的优劣,并指出“由于气候变化存在不确定性,所以很难对排污权交易和碳税的优劣做出一般判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中国的国情来看,借助碳税而不是排污权交易来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符合中国的政治、经济和外交利益”。陈秀梅(2008)认为碳税在治理碳排放时比许可证的交易更为优越,其不但具有财政收入的特点,而且政策实施的可操性较好。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国际税法项目主任鲁文·s。阿维·约纳(Reuven s.Avi-Yonah,2009)认为,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方面碳税要优于碳排放交易。他认为碳税不但可以根据实现碳减排目标的需要而适时调整,而且还可以促进能源替代以及土地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管理。俄勒冈大学法学院教授罗伯特·F.曼(Roberta F.Mann,2009)认为碳税优于碳排放交易,因为碳税具有更加简单、透明、高效和成本确定性等特点。澳大利亚国家党前联邦主卫·罗素(David Russell,2008)认为与碳排放交易相比,碳税具有更高的可预见性和可执行性,并指出碳排放交易将会成为人类历史上代价巨大的错误。第三,认为碳排放交易和碳税并非对立,可以综合利用两种制度共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曾鸣等(2010)从减排成本和减排效果两方面比较研究碳税与碳交易,认为碳税与碳排放交易两种机制并不是对立关系,可以并存。许光(2011)认为碳税和碳交易作为环境规制的不同手段,本质上并不对立,而是基于不同经济理论之上的政策演绎,审慎区别并总结二者的适用范围,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型和能源结构调整的必由之路。杨晓妹(2011)认为从短期来看,由于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比起发达国家来说相对落后,而且排污权交易制度尚不健全,相关政策和法律缺失,这些都阻碍了短期内碳交易方式的实行。因此,中国可以考虑先开征碳税,促进企业技术更新和产业结构调整。从长远来看,碳交易市场是必须要建立的。佛蒙特法学院教授珍妮特·E·米尔内(Janet E.Milne,2008)认为碳排放交易与碳税并用是一种明智的温室气体减排策略。

关于碳排放交易和碳税的比较研究在近几年才得到学术界的关注。国内学者倾向于利用碳排放交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而国外学者更倾向于利用碳税。也有少数学者注意到了碳税和碳排放交易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方面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提出两种手段可以并用。笔者认为,当前对于碳排放交易和碳税的比较研究主要集中于经济学方面,很少从政治和法律层面深入研究,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忽视了碳排放交易或碳税与现行政策法律之间的协调,特别是没有与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立法相结合。第二,过于重视从经济理论上比较碳排放交易和碳税的优缺点,而对于制度的设计、运行以及实效欠缺考虑。第三,大多数学者将碳排放交易和碳税对立,仅通过简单比较两者的优缺点提出选择碳排放交易或者碳税,并没有深入研究如何去弥补两者的不足或者发挥两者的长处。第四,少数提出碳排放交易和碳税可以并用的学者,并没有进一步分析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

三、碳排放交易与碳税的比较分析

(一)环境效益的确定性

一个设计良好的制度必须能够有效地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碳排放交易制度对温室气体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并且通过配额的初始分配对于每个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主体的排放行为实行直接控制,因此可以保证环境效益的实现。而碳税只是通过税收刺激纳税主体采取减排措施,也就是说,碳税只是利用价格信号间接地对温室气体排放实施控制,然而在化石能源需求呈刚性时价格信号激励作用比较有限,只要纳税主体缴纳税款其排放就可以不受限制,因而对于温室气体的排放总量没有直接控制,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的实现不能得到确实的保证。

(二)减排成本或投资收益的确定性

成本或收益的确定性是企业选择是否减排以及采取何种减排投资的重要依据。就碳排放交易而言,由于排放配额或者信用的价格由市场决定,同时又受到政府发放配额数量的影响,从而具有很大的波动性或不稳定性,导致企业对于减排成本或者减排投资的收益没有稳定的预期,不利于企业进行长期减排投资。例如,在欧盟排放权交易的第一阶段,2006年排放配额价格大幅度下降并在后来跌至零欧元。就碳税而言,税率在一定时期内是稳定的,从而可以为企业和减排投资者提供稳定的成本预期,有利于企业在减排成本与缴纳碳税之间做出自由选择,进而有利于企业进行长期减排投资。

(三)减排的灵活性和高效性

减排的灵活性对降低减排的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就碳排放交易而言,其最大的优势就是充分赋予企业减排的灵活性,允许各个企业进行排放配额或信用的交易,减排成本高的企业可以选择从碳市场上购买排放配额或信用,减排成本相对较低的企业可以将节省的配额在碳市场上出售从而获得减排效益,另外,基于减排项目产生的排放信用也可以在碳市场中实现其价值,由此极大地激励了企业和社会采取温室气体减排行动的积极性。碳排放交易体系通过企业之间的交易实现了减排资源的最优配置,整个经济以最低成本实现了减排目标。而就碳税而言,纳税义务不可交易,企业只能通过明确的税率在自身减排成本和应纳税额之间做出选择——即采取措施减排还是纳税,因此,碳税体系下只是相对于单个企业来说实现了减排的成本效益性,而就整个经济体来讲,不一定以最低成本实现减排。

(四)行政成本和守法成本

与碳排放交易相比,碳税简单易行、行政成本更低。这主要是因为碳排放交易体系比碳税更加复杂。首先,碳排放交易需要政府创建交易市场。一方面,政府要设定并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权;另一方面,政府要对排放权市场进行监测和调控。其次,碳税可以在现行的税收体制下进行征收和管理,不会产生创建市场等复杂问题。

与碳排放交易相比,推行碳税将给企业带来更低的守法成本。这主要是因为碳税的覆盖范围要比碳排放交易更加广泛,因此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将会由更多的企业进行分担。就目前碳排放交易的实践来看,碳排放交易的义务主体范围仅限于排放量大且容易监测的企业,政府只能将减排任务分担到这些数量有限的企业身上,往往造成这些企业承担不成比例的减排负担。例如,欧盟7%的大型设备承担了60%的温室气体减排任务。而碳税的纳税主体则比较广泛,而其碳税具有税收收入中性的特征,政府将税收收入以鼓励减排投资等形式重新返还到纳税主体,减轻了纳税主体的负担。

(五)政治可接受性

碳排放交易比碳税具有更强的政治可接受性。第一,税收是政府增加财政收入的工具,并且税收的征管和使用容易产生寻租行为。而碳排放交易直接针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管制,在碳排放交易的开始阶段还存在配额的免费分配,从而容易得到企业的支持。第二,税收仅仅靠价格信号改变纳税主体的行为,具有潜在的和不确定的环境效益,从而很难得到环保主义者和社会团体的支持。相反,碳排放交易实行总量控制,具有环境效益的确定性,从而容易得到人们的支持。第三,由于工业利益团体的游说,碳税常常会对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进行税收豁免或优惠,从而影响了碳税的效果。

(六)与现有政策的协调性和全球性

相较于碳税来说,碳排放交易已经在国际和国内层面得到更为普遍的推行。“根据联合国和世界银行预测,2012年全球碳交易市场容量为1900亿美元,因而全球碳交易市场容量有望超过石油市场,成为世界第一大交易市场,而碳排放权也将有望取代石油成为世界第一大商品”。各国和地区实行的碳排放交易计划都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并且各地区已经在探索如何将各地区的碳排放交易体系相互连接。因此,实施碳排放交易更加有利于跟现行气候变化政策的协调,尤其是可以有效连接国家之间的碳排放交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减缓气候变暖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课题,需要一个全球性的政策体系,以促进和联合全球人类的共同行动。在《京都议定书》下,全球性的碳排放交易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然而,如果要构建一个全球性的碳税体系恐怕需要经受非常大的挑战,如税收原则。

综上所述,碳排放交易和碳税作为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管制制度各有优劣,并且两者优劣互补。Jason Furman等认为“一种设计良好的碳排放交易与一种设计良好的碳税都会产生相似的效果。因此,在这两种制度中选择哪一种作为政策工具主要看两个方面:一是看哪一种制度更加具有政治可接受性;二是看哪一种制度更容易进行良好的设计”。如前所述,碳排放交易比碳税更加具有政治可接受性。相比较碳税的优点(成本确定性、执行和守法成本低)而言,碳排放交易具有更多的优势(如环境效益确定性、减排的灵活性和高效性以及协调性等)。另外,政府和实务界人士似乎也都倾向于选择碳排放交易体系。例如,新西兰政府选择了碳排放交易而否决了碳税建议,因为碳税不能足够地减少排放。㈣另据法新社报道,奥巴马政府已经催促国会起草有关碳排放交易的立法,并且2009年7月众议院通过的《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已经对碳排放交易做了详细的规定。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德勤表示,“虽然开征环保税将增加企业的成本,但碳税在刺激减少二氧化碳排放方面的作用非常有限,这一税种也没考虑更为协调配套的能源政策。南非政府应积极通过温室气体排放贸易体系来促进节能减排和经济发展,而开征碳税不是最佳选择”。因此,在碳排放交易和碳税之间,应当优先选择前者,同时,应当借鉴由碳税的优势带来的启示——在碳排放交易制度的设计中要增强碳排放交易中减排成本或投资收益的确定性。

碳税的优势在于将温室气体排放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为固定税额,从而为企业减排投资提供了稳定的预期。而碳排放交易的成本不确定性表现在碳市场中排放配额或信用的价格非正常波动,从而不能为企业的减排投资提供稳定的预期。因此,在碳排放交易制度的设计中要引入成本稳定性的理念,为企业提供比较稳定的成本或投资收益预期。为了矫正价格的非正常波动带来的消极影响,碳排放交易中设计了排放配额或信用的存储和借贷机制。存储和借贷可以提高企业应对配额或信用价格大幅波动的能力。一方面,当配额或信用的市场价格低迷时,企业可以将配额或信用存储到银行;另一方面,当配额或信用的市场价格过高时,企业可以从银行预借配额或信用。可以说,排放配额或信用的存储和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碳排放交易中减排成本不确定性的缺陷。另外,还有的学者提出,政府在碳市场价格低迷或者过高时实行价格保护政策,即为排放配额或者信用设定最低价格和最高价格。当碳市场的价格低于最低价格时,政府可以以最低价格购买排放配额或信用,从而给进行长期减排投资的企业提供保障;当碳市场的价格高于最高价格时,企业可以从政府手中以最高价格购买配额,从而为企业履行减排义务提供比较稳定的预期。另外,在强调碳排放交易具有比较优势的同时,还需考虑到碳排放交易的适用范围会受到碳排放监测、统计、交易成本等因素的限制。对于难以实施监测、统计以及交易成本高的温室气体排放部门,不宜采用碳排放交易手段,例如交通领域。而碳税具有执行和守法成本低的优势,对于未能纳入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温室气体排放部门,可以利用碳税控制其温室气体排放。

四、中国气候变化立法的制度选择

根据中国在气候变化国际条约中承担的责任以及国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中国以市场为基础的气候变化法律制度应当采取基线和信用型交易与碳税相结合的方式。

(一)基线和信用型碳排放交易

碳排放交易有“总量控制型交易”和“基线和信用型交易”两种设计模式。总量控制型交易的特点是政府预先为其管辖区域内的温室气体排放源设定总的排放上限,以及一定期间内的削减计划时间表。由于存在总量上限,此类计划又被称为“封闭市场体系”。确定总量上限之后,政府将排放总量以配额的形式分配给被要求参与交易计划的温室气体排放源。总量控制型交易计划要求参加的企业在计划执行阶段向政府提交与其实际温室气体排放量相等的配额。在基线和信用型交易体系下,政府为每个纳入该体系的企业设立一定的排放基线,并且要求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不得超过排放基线,如果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低于排放基线,那么该企业在经过政府认证后可以获得与其削减排放量相当的可交易的信用,如果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超过了排放基线,则其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政府提交与其超过基线的排放量相当的信用。基线和信用型交易体系仅是对每个企业设定一定水平的排放基准,而对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没有上限,因此该体系也被称为“开放市场体系”。

由于中国不承担强制性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所以中国对温室气体排放没有必要实行绝对的总量控制。但与此同时,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发展中国家,我们应该尽量兑现我们承诺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化目标,即到2020年中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水平比2005年的排放水平降低40%~45%。在这种情况之下,选择基线和信用型碳排放交易模式最适合中国的情况。一方面,基线和信用型碳排放交易不以温室气体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为前提,而是通过基准排放水平来确定温室气体排放主体应当履行的减排义务或者获得的减排信用。另一方面,基线和信用型碳排放交易可以通过基准排放水平的设定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相对控制,从而可以在不对温室气体排放企业实行绝对的总量控制的同时,确保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基本能够得到实现。

政府应当对以下两类温室气体排放主体设定排放基线:受管制的温室气体排放企业和自愿减排以期获得排放信用的企业。之所以对受管制的温室气体排放企业设定排放基线,是因为要确保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目标的实现,必须要对一些重大的温室气体排放源进行控制,通过设定排放基线使这些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得到一定的约束。关于受管制的温室气体排放企业应当包含哪些部门,当前可以将电力部门纳入到受管制的主体范围内。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电力部门是中国重要的温室气体排放部门。对电力部门进行温室气体排放管制,相当于控制了中国近一半的温室气体排放。第二,相对于工业部门等其他温室气体排放部门而言,电力部门的供需弹性呈刚性,并且作为自然垄断行业,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基本上不会损害其市场竞争力。这一点也可以从国外温室气体排放配额有偿分配的实践中看出。例如,在英国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的第二阶段,排放配额的有偿分配也仅限于电力部门,主要是因为电力部门的竞争力不会受到损害,而其他部门如果有偿取得排放配额的话,其国际竞争力会受到损害,从而影响本国的经济。第三,电力部门履行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成本可以转嫁给电力消费者。此外,为了激励企业积极进行温室气体减排投资,对于自愿减排以获取排放信用的企业。政府也应当为其设定排放基线,如果该企业在排放基线以下实现了减排,那么经审核政府授予该企业与其减排量相等的排放信用。

排放基线的确定一般有两种方法。一是通过投入或产出标准确立排放基线,如对化石燃料燃烧设备的燃料含碳量制定标准,低于此类燃烧标准的设备可以经政府审核后获得可交易的信用,而高于此类标准的燃烧设备则需要购买信用以抵消其超过标准进行燃料投入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另一种是通过预先规定一定水平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确立排放基线,如果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低于基线排放量,则可以获得可交易的信用,如果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高于基线排放量,则需要购买信用以抵消其超额排放量。为了更好地控制电力部门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电力部门的排放基线设定应当采取第二种方式,即预先规定一定水平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由于中国尚未形成统一的准确的温室气体排放监测体系,电力部门温室气体排放水平的确定最好依据化石燃料投入量及其碳含量进行预估温室气体排放量。此外,为了提供更大的灵活性,对于自愿减排以期获得排放信用的企业,则可以依据企业的意愿自行选择排放基线的设定方式。

(二)碳税

对于基线和信用型碳排放交易没有覆盖的领域,可以有选择地利用碳税实施温室气体排放控制。选择的方法是对征收碳税所带来的成本和收益进行对比分析,只有符合比例原则时才可以征收碳税。

1.征收目的和原则

征收碳税的直接目的是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通过征收碳税,形成二氧化碳排放的价格(将二氧化碳排放的外部性内部化),进而通过价格机制引导排放主体向低碳经济和低碳消费发展,从而减少甚至避免二氧化碳排放。同时,除了可以达到减排二氧化碳的目的之外,还可以通过减少化石燃料的使用从而减少其产生的其他污染物,如二氧化硫。另外,就中国的国情而言,发挥碳税的教育功能应当作为征收碳税的一个重要目的,即提高人民的气候变化意识、促进人民改变高碳消费行为。

开征碳税要坚持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兼顾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原则。一方面,发展经济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碳税要体现环境的内在价值,要保证碳税对企业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刺激力度,以促使其改变化石能源的消费行为。另一方面,碳税的征收会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定的负面影响,在开征碳税时,要注意采取措施缓和这些负面影响。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为了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求和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保持较快的经济增长速度尤为重要。碳税制度的设计要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和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合理地平衡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第二,坚持碳税税收收入的中性原则。一方面,碳税的开征要与其他税种相互协调,减少碳税纳税主体的其他相关税负,使纳税主体的整体税收负担与碳税开征以前相平衡。另一方面,碳税的税收收入主要用于修正扭曲的税种,并且用于激励和补贴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如提高能效的投资、碳捕捉和封存活动等等。第三,立足国情和合理借鉴原则。一方面,开征碳税要学习发达国家(如丹麦、荷兰、挪威等)的先进经验,并考察这些国家在征收碳税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另一方面,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要注意立足国情。一是要关注国外开征碳税的国家的国情,分析其碳税制度设计的经济和社会背景以及实施效果。二是要立足于中国的国情。比较分析中国国情与其他国家国情的不同,并从中找出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度设计模式。第四,循序渐进的原则。最优的或者最能发挥温室气体减排效益的碳税制度,往往在课税对象、税率等方面的要求比较高,同时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影响也较大,尤其对于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产生不利影响。中国正处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上升阶段,推行碳税应当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如分步推行碳税(逐步扩大征税范围)和逐步提高税率。这样既可以给经济和社会一个适应碳税的缓冲期,又能减少推行碳税的阻力。

2.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涉及到两个问题,即针对上游企业还是下游企业征收碳税,以及纳税主体的范围。

第一,应当针对下游企业征收碳税。上游企业是化石能源的生产者或进口者。如果对上游企业征收碳税,碳税则覆盖了经济和社会中所有利用化石能源的领域,相当于对所有的温室气体排放主体征收了碳税,这将会对经济的发展带来许多不利影响。中国应当针对下游企业征税,即直接利用化石能源并排放二氧化碳的企业。只有针对下游企业征税,才能对纳税主体的范围实施有选择的控制。

第二,纳税主体的范围。纳税主体的范围是指在下游企业中选择针对哪些企业征收碳税。由于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国情,选择针对哪些下游企业征收碳税,必须考虑到碳税对这些企业的竞争力以及整个经济运行的负面影响。魏一鸣等人认为从保护经济增长、改善能源结构、提高政策可行性的角度看,效仿丹麦税制有利于中国实现二氧化碳减排目标和经济发展的双赢。丹麦的碳税对生产部门实行税收宽免,对能源密集型部门实行免税,并且各非免税部门所缴纳的碳税收入都用于降低该部门的生产间接税。为了尽量减少碳税对于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同时又发挥碳税的减排效益,中国应当对钢铁工业、建材工业、化学工业、有色金属工业和造纸印刷业完全免税,这些部门的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可以通过其他措施,如鼓励节约能源、清洁生产等。本文认为,碳税应当针对基线和信用型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不能覆盖的部门征收。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其中首先针对化石能源的消费者(主要包括居民部门、公共机构和商业部门)征税,等时机成熟时(能源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转变、负有强制性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等)再对其他部门征税。一方面,对化石能源的消费者征收碳税,可以提高这些部门的气候变化意识,促进其转变能源消费模式、节约能源。另一方面,对化石能源的消费者征收碳税,不仅对于整个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较小,而且可以引导低碳经济的发展。例如,对于家庭汽车的碳排放征收碳税,可以提高汽车用户的节能和环保意识,同时可以引导和促进小排量和新能源汽车以及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3.征税环节、税基和税率

开征下游碳税,其征税环节应当是消费环节,即在批发或零售环节,由化石能源的销售商缴纳。在消费环节征税,采取价外税的形式,更有利于刺激消费者减少能源消费。税基应当是根据化石能源的碳含量估计的二氧化碳排放量,针对二氧化碳排放量从量计征。

碳税税率的设定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第一,碳税税率应当最大限度地反映二氧化碳减排的边际成本。税率水平的设计要有利于激励纳税主体改变其高碳消费行为,积极采取二氧化碳减排措施,因此,其应纳税额应当高于企业为减排所使用替代能源或者采取减排技术的预期边际成本。第二,碳税税率设定应当考虑对于宏观经济和企业竞争力的影响。第三,税率的设定应当考虑差别因素,即对于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具有不同二氧化碳排放特征的燃料实行差别税率。应当按照不同化石燃料的碳含量不同设置不同的税率,以鼓励消费者使用更加具有环境友好性的产品。第四,税率水平遵守由低到高、循序渐进的原则。在开征初期,先实行低税率,然后逐步提高,以减小碳税对社会经济的冲击,同时也提高碳税政策的政治可接受性。

相关期刊更多

福建论坛

CSSCI南大期刊 审核时间1-3个月

福建社会科学院

民间文化论坛

部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石油石化绿色低碳

部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