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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范文第1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问题;再思考

一、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及其现状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家庭暴力一般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待、性暴力等。

在男尊女卑现象比较严重的日本,家庭暴力案件在2012年达到了4万多起,创下有史以来的最高纪录。而据我国全国妇联最近的一项调查表明,中国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且施暴者90%是男性。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全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

一提到家庭暴力,人们就会想起丈夫对妻子拳打脚踢,如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高川镇张王沟村曹红平抠掉其妻吕龙翠的眼睛;泾阳县泾干镇建立村村民张百万用菜刀剁掉其妻陈蓉左手三根手指,剁断右手、左脚筋骨;安徽省利辛县居民丁佩龙在其妻子左腿注射了两管汽油……。以上血淋淋的事实,说明了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产生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

同时,我们认为,家庭暴力还应该包括另一种更具有伤害力的隐性家庭暴力——“精神冷暴力”,正随着现代人文化水平的提高渐渐的发生、变化着,呈逐年上升趋势。冷暴力是指夫妻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等暴力方式解决,而是对对方表现较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比较常见和隐蔽的作法是: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低到最低程度,限制妻子与朋友交往,长期拒绝与妻子过性生活,懒于做一些家务等等。这些家庭冷暴力,给妇女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更具杀伤力。

由此可见,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了极大危害,导致女性犯罪增多,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遏制、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已刻不容缓。

二、家庭暴力问题的原因剖析

家庭暴力问题似乎只在20世纪末以来凸显出来,因为在过去被其他问题如战争、经济等问题所掩盖。这一问题自从剥削社会产生以来就非常严重地存在,并且作为当时社会一种“合法行为”存在。其产生和存在有以下多方面的因素:

第一是男权主义,夫权思想在作怪。首先是男权主义。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已根深蒂固,使得男性长期以来产生一种有恃无恐的心理优势,使一些女性心甘情愿的受制于丈夫之下,在发生家庭暴力时仅仅是逆来顺受。另外当今的社会基本上是男权主义占主流地位。目前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政治基本上是男人政治,政权基本上是男性青一色。即使是挪威等北欧国家有“妇女天堂”之称,但仍改变不了男权主义的主流地位。其次是夫权思想。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夫者,妻之天也”的夫权思想在新中国虽然受到男女平等法律的校正,但传统是一种习惯势力,它的影响还很深,新中国的婚姻法虽保障了妇女权利,但仍然有歧视妇女的残迹。婚姻法规定丈夫打妻子致残才问罪。这就实际上承认了丈夫有打妻子的权利,只是要掌握好分寸,在一定限度内的“打”是允许的。这就给丈夫打妻子留下了很大余地。所以,男权主义,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的最根本原因。

第二是社会宽容促进了家庭暴力的肆虐。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家庭暴力实际上成了“四不管”的真空地带,“四不管”实际上是对丈夫打妻子的一种默许。不愿介入,惩治过轻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对家庭暴力处理偏轻,打击不力,甚至以情代法,以情抵罪。这虽有立法不完备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由于“清官难断家务事”这些传统观念的影响,造成了人们思想上对家庭暴力的宽容、认可态度。这是家庭暴力的外在原因。

第三是一部分女同胞过于软弱、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能长期忍受家庭暴力的大多是一些软弱的妇女。她们思想观念陈旧,“嫁鸡随鸡,嫁狗随狗”,遭受家庭暴力后总怪自己的命运不好,遇到了一个性格不好的丈夫。施暴的丈夫当其第一次出手没有遭到反抗,便变本加厉,暴力越来越升级。在我国,一旦发生了家庭暴力,只要不是达到“忍无可忍”的地步,受害者特别是女性大都是忍气吞声地忍受。女性的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普遍不强,“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使受害妇女往往羞于寻求法律救济。这是家庭暴力的内在原因。

第四是法律制度上的缺失。我国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2001年《婚姻法》的颁布标志着反家庭暴力及其救助措施第一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出现。《婚姻法》虽然对家庭暴力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立法上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具体表现在:(1)没有将强迫过性生活、摧残性器官等性暴力规定在法律中,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权益的保护。(2)新《婚姻法》第46条以及《司法解释(一)》第29条对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受害方赋予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未离婚的受害方并没有提供相关保护。(3)对举证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当事人举证难。这是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第五是救助渠道不畅通。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劝合不劝分”,这些观念已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司法机关或社会组织不愿过多主动介入家庭暴力,社会公众也将“家庭暴力”视作隐私而“视而不见”。因此,一旦发生家庭暴力侵权,受害者便往往投诉救济无门。这是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

三、预防与杜绝家庭暴力问题的相关对策与建议

男女体力上的差异是上帝的安排,但却为男性使用家庭暴力解决家庭矛盾提供了物质基础。如果这种物质基础加上夫权思想及相应的文化氛围误导,家庭暴力必然发生。为了预防和杜绝家庭暴力的发生,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几点对策与相关建议:

第一是要界定“家庭暴力”内涵,制定反家庭暴力统一法律。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婚姻法》等各类法典中,法条中有许多的漏洞与缺陷,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我国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立法规划中,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范围、性质、形式、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及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将家庭暴力犯罪同其他犯罪行为明确地区分开来,为全方位防治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是要密织维护妇女权益之网,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严密维护妇女权益之网。单位对职工中的家庭暴力不能坐视不管。社区要设置相应机构专门管理家庭事端,包括邻里间的和家庭内的事端。执法机构要重视家庭暴力的处理,完善执法监督系统。要树立“是清官就能断家务事”,“夫妻打架是法律的事”的新观念。执法要把管家庭暴力视为自己份内事。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要加强对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将一些对妇女施暴的家庭暴力案件曝光,增强公众监督作用,增强群众维护妇女权益的自觉性和责任性。形成一个单位、社区、执法、媒体、家庭齐抓共管的社会网络。

在反家庭暴力系统工程中,中国妇女报功不可没。该报及时将一桩桩恶性家庭暴力案件曝光,激起全社会公愤。如长沙“高楼抛妻惨不忍睹”唤起社会各界讨伐家庭暴力。还有比如“家庭不是暴力的特区”、“家庭暴力法不容”、“家务事有法可依”、“家庭暴力不是私事”、“攻克社会的毒瘤”等专栏,制止家庭暴力的声讨声有如阵阵巨雷,震耳欲聋,对施暴者以极大震动和威慑。

第三是要完善证据规则,保护弱势女性权益。

家庭暴力证据收集难、举证难等严重影响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的开展,完善家庭暴力的证据规则,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为此,笔者建议,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和增设新的证据种类。

1.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家庭暴力如果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完全属于受害原告一方,不利保护弱势女性权益。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特点和邻里的漠视使得家庭暴力案件证据少,取证难,而且像精神暴力、性暴力、言词形式的恐吓、威胁等证据无法收集。因此,应建立家庭暴力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当受害人提出受到暴力威胁或者暴力危害时,如果施暴者不承认自己的暴力行为,就由施暴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如果施暴者不能够举证证明,则认为其实施了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2.增设新的证据种类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的隐蔽性和经常性,传统证据也难以收集,再则,因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行为无法用外界物来做载体,所以传统证据不太适合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应增设新的证据种类,包括:第一,暴力及其后果的专家证词。当然,“暴力及其后果的专家证词”的获得需要经历一个比较严谨复杂的程序,首先要设立专门的认证机构,配备专门的认证人员,能够对受虐妇女的遭受暴力的行为进行认定,在专家认定后作出“专家证词”,受害者才可将此“专家证词”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前证据材料”。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前证据材料”是指上次暴力发生后,受害人向法院提交收集到的可以证明暴力行为证据。在此次暴力行为发生后,如果受害人在此次暴力行为中没有收集到有力证据,证明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损害,那么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前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认定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损害的证据。

第四是女性要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勇于抗暴是消灭暴力的唯一出路。不论你家中是否有暴力,每一位女性都要树立自我保护意识。由于家庭生活的隐秘性、私密性,最能保护的是你自己。树立自保意识、防患意识旨在把家庭暴力减少到最低程度。当你预防家庭暴力失败,你受到家庭暴力严重伤害时,别忘了寻求法律保护。寻求法律保护行动本身也是妇女抗暴意识的一种表现。

防治家庭暴力并不只是为了惩罚施暴者,更重要的是对受害者特别是女性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家庭暴力立法规制的完善,必将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促进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崇尚文明、健康、和睦的家庭美德,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前沿,2001,9:62-63.

[2]张珊珊等.关注家庭暴力案件[N].南京:扬子晚报,2001-11-25.

[3]唐丽娟著.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与防治对策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3.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性别;大众传媒;反家庭暴力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080-02

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简略的说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以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居多。家庭暴力在中国有着深厚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中国传统上是“男尊女卑”社会,父权制思想以及男女不平等思想严重,导致女性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受家庭暴力的伤害也最为严重。有调查显示,中国的家庭中,存在家庭暴力的比率约为30%;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中,绝大部分为女性[1]。1999年3月8日,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提出了响亮的口号:“给妇女一个没有暴力的世界!”关注妇女权益、反对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的伤害成为全世界共同关心的话题。20世纪20年代,国外女性主义者提出了社会性别理论,得到了全世界的广泛认同,社会性别成为分析两性社会问题、关注妇女权利的重要理论。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大众传媒在社会信息传播、舆论制造等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并且经过大众媒体的报导和呈现,家庭暴力行为越来越多的被公之于众,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将站在性别的角度,就媒体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如何更好的发挥其角色和作用进行探讨。

一、理论概述

(一)社会性别的概念

社会性别区别于一般所说的生理性别特征,主要指以文化为基础,以语言、交流、符号和教育等文化因素为特征判断的性别,即,是由文化因素构成的判断一个人性别的社会标准。社会性别不仅仅通过文化象征来识别男女,更是一整套社会制度,这个制度通过经济、政治、文化的作用,确定两性社会角色和社会地位,并将女性置于社会的从属地位。从两性关系的角度来看,社会性别理论反应了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本质和根源,因此也成为强有力的社会文化、经济和政治的分析工具。作为一种文化和历史的产物,社会性别理论将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变化,对于社会性别理论在实际中的运用也成为一种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又被简称为“家暴”,是指以捆绑、殴打、残害、禁闭以及其它伤害方式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对家庭成员从精神和身体进行摧残和伤害的行为。家庭暴力伤害作用直接,使受害者身体上遭受到痛苦,精神上受到折磨,人格尊严遭到践踏。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如成年子女对父母、父母对子女、丈夫对妻子、妻子对丈夫等。在家庭暴力中,妇女和儿童是主要受害者,部分老、弱、病、残也常常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二、社会性别视角下家庭暴力的根源分析

从女性主义的观点来看,在文化的基础上,社会性别差异是性别等级不平等形成的基础,而性别不平等使家庭暴力成为可能。作为女性主义一个重要的分析范畴,社会性别重点强调的性别不平等主要体现在权力、责任和资源分配等方面,并且造成两性不平等的社会关系[2]。从社会性别视角看,针对女性家庭暴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父权社会的体现

以父权为基础的男主外女主内和男强女弱的格局是中国传统的性别关系的体现,在中国,这种性别关系格局一直延续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这种局面才有所改变。但是延续千年的文化传统对人们造成的影响根深蒂固,难以改变。即使是现在,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男强女弱的性别关系格局仍然充斥在夫妻关系中。从本质上来说,“打老婆”是不平等的两性关系的反映,男性对女性的身体进行随意的伤害才能达到彰显父权统治的目的。施暴者普遍认为男人应该是家庭的主宰,所以当他的自尊和性别优越性被怀疑和破坏时,他自然地通过对妻子的身体实施暴力予以反击。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丈夫在文化层面、收入上明显低于妻子时更容易产生家庭暴力,原因在于,当其失去控制资源优势时,男人会采取体力优势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二)两性地位的不平等

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往往导致女性对男性的经济依赖性,这种依赖性往往是导致妇女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重要原因。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随着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女性相比,男性处在相对有利的位置,经济上的优势造就了男性在家庭中的主导地位。社会地位的不平等主要体现在当前的社会价值观念中,社会普遍认为男性比女性优越[3]。事实上,女性在当前的社会要想获取与男性平等地社会资源是非常不容易的,这也是女性自身发展的障碍。这最终催生出一种集体意识,认为女性天生处于弱势,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男性取得优是合情合理的。

(三)传统观念的影响

在2000年的传统封建文化中,“夫权统治”、“男尊女卑”思想一直占有重要地位。这种思想不断固化和宣扬两性地位和角色的不平等。加之,社会中有一种约定俗成的偏见,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私事”,出于“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心理,社会公众往往选择“视而不见”。整个社会也就形成了居委会不问、邻居不劝、执法机关不理、单位不管的“四不管”局面。当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时候,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默许,以及对受害者保护机制的缺乏,为家庭暴力提供了滋生土壤。

三、大众传媒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角色与作用

(一)社会监督者

一方面,大众媒体作为信息的传播媒介,通过对社会上发生的家庭暴力事件的关注和报道,引起社会对家庭暴力事件的重视与关注,促进家庭现状的改善;另一方面,通过对家庭暴力事件的持续报道,能够使家庭暴力事件在社会公正的目光下得到合理妥善的解决,不仅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有保护作用,也对施暴者起到震慑、教育作用。

(二)舆论引导者

一方面,通过大众媒体的传播,不仅可以把家庭暴力事件暴露出来,还可以宣传和解读我国相应的法律政策,以及专家学者对家庭暴力事件的研究结果,帮助公众对家庭暴力问题形成客观、正确的认识;另一方面,大众媒体还可以通过影视作品、新闻评论表达自己的观点,更加积极主动地引导社会舆论,并参与到反家庭暴力的行列中。最具代表性的是2002年播出的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在社会上引起极大的反响,使社会大众直观地感受到家庭暴力的残忍和危害。

四、完善大众媒体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作用的建议

(一)加强媒体的性别敏感自律

为了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媒介市场获得一席之地,一些新闻工作者在对反家庭暴力议题进行报道的过程中,从满足受众猎奇心理与窥探欲角度取材和报道,甚至对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还伴随一些血腥细节,忽略了受暴妇女的感受和利益,并有意无意复制着男权文化对受暴妇女的偏见与歧视,这不仅有失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操守,更对受暴妇女造成二次伤害。如果媒体在家庭暴力中一味恪守中立,就有可能强化两性间的不平等关系,增加受害人的痛苦,对女性造成进一步的压制。因此,新闻工作者在对反家庭暴力议题进行报道时,要从性别的敏感性出发,在新闻内容的取材、叙述方面加强性别敏感自律[4]。对于家庭暴力事件,要制定哪些该写该说、哪些不该写不该说的自律规则,注意保护受害者及其亲属的隐私,传播正能量,倡导男女平等的价值观念,发挥新闻媒体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健全媒体的报道机制

目前大众媒体对家庭暴力事件报道的持续性不强,大多数仅仅停留在事件发生的初期,随着事件热度的褪去,媒体便不再关注后续情况。只有在妇女节前后、反家庭暴力日前后才会对反家庭暴力问题进行密切关注[5]。因此,媒体应该高度重视家暴,健全媒体的报道机制,通过开展整体的宣传策划,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报道力度;开辟专栏,围绕家庭暴力进行讨论,讨论时可以邀请家庭暴力当事人、有关问题专家、执法人员及受众参加,从法律、道德及多学科角度来说明问题的本质,探明原因,提出对策,以教育大众,震慑施暴者;增加对家暴的持续性关注,了解受害者后续的情况。总之要把反家庭暴力议题作为媒体报道的重要内容,而不是将其视为个别事件进行报道。

(三)树立平等的性别观念

对媒体决策者和从业人员来说,应该自觉接受并倡导性别平等观念,肩负起社会责任。传媒制作者只有具备了社会性别意识,才能发现媒体、生活中较为隐蔽的性别歧视问题和现象,报道时才能注意到不同性别群体的不平等处境、利益和权力关系,才能够从性别的视角分析问题,改善和提高传媒报道质量,进而向大众传播性别平等观念,唤醒和凝聚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力量。

因此,传媒工作者要树立平等的性别意识,在具体的采访、写作过程中避免使用带有歧视色彩的语言[6]。除此之外,传媒组织可以定期开展有关性别平等的专题培训和讲座,并将性别意识纳入组织管理制度中,比如,实行男女同劳同酬,无差别待遇,让新闻工作者切切实实地感受到男女之间的平等。唯有如此,新闻工作者才能够树立起平等的性别观念,避免报道中男权意识的出现,将正确的性别意识传递给受众,影响并帮助社会公众树立性别平等与反家庭暴力意识,从而推动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胡艳.网媒反家暴议题报道呈现研究[D].山东大学,2013.

〔2〕宗会霞.社会性别与女性人权保障――以西方女权主义为视角[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5):100-103,124.

〔3〕.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社会性别分析[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01):27-30.

〔4〕谭亚明.媒体报道要走出性别认知困境――以媒体报道的李阳家暴事件为例[J].今传媒,2012,(04).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范文第3篇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地震惊着人们的心灵。根据1994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已经受到伤害的和正在经受磨难的群体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更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阐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渐频繁,受侵害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现象也越来越多,而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在解决的观念上很大程度尚未转变,认为家庭内部之事,不便处理或无法可依,使得当事人求助无门。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够研究并提供相应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侵权和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相关因素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行为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

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事件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行为不属于违法和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用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二)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因刑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实施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否则家庭暴力行为的过于宽泛而失去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三)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中西文化的历史传统性、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19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如对于婚内强奸的理解,在国外普遍认为是对妇女人权的严重侵犯,有的国家以强奸罪加以惩罚,而中国的学术界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广泛的争议,司法实践的判决也是相互矛盾。1995年姚某诉白俊峰强奸案。法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强行与姚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1999年上海青浦法院对一起婚内强奸进行审理,认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强奸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通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实现。

(四)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着很大差异。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的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控制模式

笔者认为,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使用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从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所以我国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应当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

(一)司法控制为核心的基本内容

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就是要求国家的司法力量(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家庭暴力施暴者进行惩罚,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从而有效控制家庭暴力乃至犯罪的发生,司法控制具有以下的特点。

公安机关担负对家庭暴力司法控制的主要职能。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既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要考虑受害人的意愿。家庭暴力不仅是一个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它还涉及到家庭的存续与稳定。我国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司法处理的途径有二:一是对于构成刑法规定伤害罪和遗弃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逮捕,经过检察机关的起诉,最后由审判机关审判定罪量刑,虐待罪只有受害人自诉,才能得到司法保护。

实际上,这两种途径都不利于家庭暴力的真正解决,这两种方式者是要求暴力达到犯罪的的程度,再进入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对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那就是大量的甚至比较严重的家庭暴力发生了,受害人求助无门。笔者工作的法庭曾多次接待了这样的群体:父亲被儿子打得头破血流,但公安机关以这种情况属家庭事务不便于插手为由,不管或推向法庭,而受害人又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或具体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将儿子关(拘留)起来,而这恰恰正是公安机关首选的或是职责权限内的义务。再者就是妻子遭受丈夫的毒打,妻子找到公安机关解决,也是一样被推向法庭,妻子在不想离婚的前提下也是要求法庭对丈夫予处罚,这同样不是法庭的受案范围,万不得已,妻子提起离婚诉讼,才能将家庭暴力及所受到的伤害赔偿一并交给法庭,作为法庭审理的案件。由此可见,很多受害人寻求司法介入的目的,是为了制止家庭暴力,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而不是希望施暴人接受现实的严厉的刑罚处罚,或者解散家庭。对于很多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特别是对生活压力而产生的家庭暴力和父母于未成年子女的暴力的定罪量刑,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为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现实生活问题。这种司法手段的介入,不是对被害人的帮助,而是给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痛苦。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除了极为恶劣的暴力行为,应在遵循被害人意愿的基础上,由公安机关作为处理的主要机关。这种作法的优点在于:1、既能使施暴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产生心理畏惧,又能避免刑法严厉性的负面效应。2、公安机关的处罚可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可以在较大的空间内,充分发挥其职权的自由裁量性,根据被害人的意愿,进行拘留、逮捕移送。3、公安机关的处理具有简单便利,方式灵活的特点。

目前,中国的公安机关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处理的态度急需转变。这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处理中的职能和责任。无论是将来制定的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还是公安机关的内部规章,都应该将公安机关规定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构。其次,应转变公安机关的观念,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根据被害人请求,警察应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处理。

(二)建立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范文第4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 成因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4-0022-02

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庭和睦幸福,社会才能安定和谐,国家才能繁荣昌盛。我国现如今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的调整和变革,新的利益格局逐步形成,人们传统的价值观、婚姻观也正在经受现代多元思想的冲击,各种矛盾冲突日趋严重,尤其是发生在农村地区的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农村女性的基本人权,为农村社会的稳定带来了潜在的威胁,不利于农村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违背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因此对农村家庭暴力寄予更多的关注已成为一种必需。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

目前,我国国内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还没有统一的界定,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威胁、恐吓、咒骂、讥讽、肆意人格等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造成肉体上伤痛残疾、精神上紧张焦虑等的行为。[1]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的违法犯罪行为。[2]还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完整的内涵是:对家庭内部成员在肉体、精神、性等方面所施行的侵害,且此种侵害呈持续状态,“精神虐待”也应包括其中。[3]国外最常见的定义是,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造成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这里所谓暴力行为,指的是会引起害怕、恐惧、不安全感、冲突等后果的行为。[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是指具有亲缘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中的任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心理造成轻重程度不一的伤害、折磨、压迫等的行为;从狭义上讲,家庭暴力是指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丈夫对妻子的肉体、精神、性所施行的迫害行为,其中也不乏女性对男性施暴的情况,但毕竟为数不多。本文主要侧重于研究农村家庭中妇女所遭受的家庭暴力问题,即通常所说的虐妻问题。

二、农村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一)经济收入不平衡是农村家庭暴力产生的根本原因

随着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农村大量男性劳动力转移到经济发达的城市地区打工,留守的农村妇女成为农业生产的主体。农村女性承担了繁重的农业劳动,却并未带来经济状况的改善。这是因为在经济发展相对缓慢的农村地区,农村女性的收入来源比较单一,主要以种植农作物所得收入为主,而相对低廉的农产品价格,决定了农村女性在家庭贡献中的份额只能占很少一部分。因此大多数农村家庭还是主要依靠丈夫的收入作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经济上对丈夫的依附必然导致人身上的依附。而人身上的依附使得丈夫在家庭中具有绝对的支配权,一旦家庭中出现矛盾冲突(这是任何家庭中都会出现的),在互不让步的情况下,必会使矛盾进一步扩大升级为家庭暴力,在暴力发生过程中家庭妇女极易成为丈夫暴力侵害和压迫的对象。

(二)性别不平等观念是农村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制度所形成的一整套社会文化规范已经把女性这一角色固化,人们对女性这一性别角色已形成了一种刻板印象,即人们印象中的“典型女性”应该是集温柔、贤惠、顺从、善解人意、能相夫教子等优点于一身的。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女性在早期的社会化过程中,就开始接受父母对其灌输的“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等思想观念,并将其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随着年龄的增长以及周围社会环境的影响,多数女性会逐渐成为人们心目中所期待的社会性别角色,即使有少数女性会对这种传统的陈旧思想提出质疑并试图做出反抗,但迫于周围的社会舆论压力,最终也是被迫的选择屈从。而这种屈从和妥协只能会进一步增强男性的社会优越感,认为男性天生就是女人的主宰,从而促使其在发生家庭冲突时,认为这是妻子对其男性权威的一种挑衅。只有通过暴力方式才能实施其对妻子的权威控制,以维护其在家庭中对妻子的支配地位。另一方面作为受虐者的妻子一方,在“夫唱妇随”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也会认为自己是过错方,并为丈夫的暴力行为寻找合理得解释。妻子这种善解人意的忍让不仅不会让丈夫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内疚,而且还会使他对自己的行为感到理所当然,因为在丈夫眼里,妻子就是其个人财产,打老婆也是自己家的私事,别人管不着也不用管。作为施暴者的丈夫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在家庭冲突中更易采取暴力手段,认为只有用这种方式管教“不听话”的妻子才能让妻子顺从自己,从而使这种暴力行为固化为一种常态。

(三)受教育程度不高是农村家庭暴力产生的直接原因

一方面,因农村民众文化水平上的限制,在发生家庭冲突时夫妻双方很难做到同理心的理解,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对某一问题(如教育孩子)的看法或处理方式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意见不一致的状况,冲突自然也就产生了。如果是文化素质较高的夫妻,在发生冲突时多数自控能力较好,会主动理性地反思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或处理方式是否正确,并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思考,做同理心的理解,以期能想出解决矛盾的方法,达到意见的一致。如果是文化素质较低的夫妻,冲突双方都不会主动地做出理性的妥协或让步,以避免冲突的进一步升级,冲突双方在冲突发生时想到的只是如何把心中的愤怒和不满的情绪发泄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要想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很难,家庭暴力也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这是我国绝大多数农村地区家庭暴力现象严重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新中国建立后,虽然妇女在各方面都得到了极大解放,其社会地位也得到明显提高,并在法律上实现了男女平等。但在“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封建陈旧思想的影响下,男女两性仍不能平等地获取受教育的机会,这就决定了女性在获取其他社会资源时仍旧处于劣势的地位,从而进一步强化了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使女性更易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而造成农村男女两性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具体原因在于:在农村,由于经济发展比较缓慢,又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村家庭的经济负担(如赡养老人、多子女等)一般较重,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家庭会做出让男孩接受文化教育的选择,而让女孩辍学在家帮助父母从事农业生产或干脆不让其上学。即使在国家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今天,仍有许多父母不愿让女孩接受文化教育,他们认为与其让孩子免费接受义务教育,还不如早一天出去打工挣钱。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知识无用论”又重新在社会(尤其是农村地区)泛滥。尤其是目前许多女大学毕业生因性别歧视的原因而不被录用,就业形势更加严峻,这让父母为剥夺女孩受教育的权利有了更充足的说辞。

(四)立法不健全,执法力度不够,是农村家庭暴力产生的法律原因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虽然在《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相关规定,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过于笼统,对何种程度的暴力给予何种处罚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差。如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但却未对家庭暴力做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虽然明确了政府职能部门在反家庭暴力方面的职责,但却只是纲要性规定。虽然新婚姻法首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其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案件立案条件的规定仍使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处于不利位置,难以维护妇女的正当权益。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不够,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制宣传不够。立法的缺失,致使法院在司法时无法可依,公安机关在执法时执法不严。司法不力和执法不严也是导致农村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不愿到法院或公安机关寻求帮助的重要原因。因为即使她们到法院或报警,法院或公安机关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一般也会以家庭纠纷的理由加以拒绝受理或者以对丈夫批评教育、对妻子加以劝解的方式让她们重归于好。执法部门只有对其情节极为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依法进行处罚,但处罚的力度又明显不够,对施暴者也根本起不到震慑作用。处罚不重,不能量刑定罪,这会使施暴者的暴力行为变本加厉。

农村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社会各界的“反家暴”力量必须联合起来,形成社会支持网络。预防和制止农村家庭暴力必须标本兼治,其治本之策在于全面提高农村大众的文化素质和道德修养,培养“有知识、讲文明、懂技术、守法纪”的社会主义新型农民。预防和制止农村家庭暴力还必须加强国家统一立法,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农村大众的法律意识,为预防和制止农村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法律支持。改造农村中传统的性别不平等观念,营造男女平等的社会文化氛围。努力使农村女性获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增强女性自我发展的原动力。努力扩宽农村女性的收入渠道,增强农村女性的经济独立性,提高农村女性的社会地位,改变农村家庭中不平等的权力结构。

综上所述,农村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任重而道远。我们必须对农村家庭暴力给予足够的重视,并深入到农村基层进行实地调查。在正确认识和分析农村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及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呼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构建反农村家庭暴力的社会支持系统。只有对农村家庭暴力进行全面的综合防治,才能从根本上彻底遏制农村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秀玲.农村家庭暴力探析[J].甘肃农业,2007年,第4期.

[2]黄晓茜.论家庭暴力及其防范[J].内江科技,2010年,第9期.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范文第5篇

家庭暴力,作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而且还极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及社会的稳定。因此,采取包括专门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既是保障家庭弱势群体人权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作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这些成绩并不能使我们乐观,因为当前我国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难,其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也尤为突出。有关调查表明,很多人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无法可依,而且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1](P29)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为:(一)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二)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三)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四)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五)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等等。[2](P24)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从法律又是执法者、司法者的天职,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执法上的不足。我们认为,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请记住我站域名/]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有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同时更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们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人权约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和“综合性”;纲领性就是这部法律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综合性就是要在内容上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组织法的内容;既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既有关于政府组织的规定,又有非政府组织的规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规定,又有协调性、独创性、保障性的规定;既有倡导性、宣言性的规定,又有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

(二)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应当:1、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精神;2、以宪法为根据,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3、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三)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3](P106)就其具体表现而言,昆士 大学的凯瑟林教授列举了以下几种:1、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如残害、殴打、推搡、禁闭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不给提供交通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4、威胁、恐吓;5、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6、婚内;7、经济上的暴力,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等。在新西兰,1995年12月获得通过并于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4](P83)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虽然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却未作解释。对此,英国学者马力安·海思特认为,家庭暴力应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95世妇会《行动纲领》第113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对于国外立法、学者的解释和国际社会的上述界定,我国很多的学者特别是社会学和妇女学方面的专家学者都持相同的观点,认为这一主张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但也有人认为这一主张内容过于宽泛,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倾向,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因而认为,家庭暴力应限定在肉体伤害,以便认定。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而且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4、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5、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四)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的职责,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各部门有责任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1、采取组织措施,明确义务(责任)主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中,采取组织措施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徒法不能自行,为了将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是必要的。同时明确相应的监督机构,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2、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问题;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当他(她)们遇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为其诉讼,并减免费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实的帮助。与此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还应与文化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3、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4、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防止家庭暴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特别是要拨付必要资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强受害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特别是女性家庭成员(尤其是农村女性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5、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要求各医疗单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运行机制,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处理案件要求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系统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相关指导。6、统计部门应将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纳入统计范围,建立家庭暴力统计数据系统,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发展趋势以及研究对策提供数据支持。7、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 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做好维护妇女家庭权益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专门的家庭保护中心,实施多方面、多层次的家庭保护计划,防止和处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有关组织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要对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

当然,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公安机关作为治安保卫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老人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幸福,而且危害着社会的稳定,破坏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等重要社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为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和措施,特别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体方法、步骤、程序措施,为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依法行使治安处罚权、刑事案件侦查权提供法律依据;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必须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减少重伤、死亡、自杀等现象的发生。对于已然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处理时,应做到及时制止、及时救治、消除隐患,减少损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稳定施暴者的情绪,避免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损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抚工作,给予被害人以关怀、同情、鼓励,使之有勇气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最终摆脱家庭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而与每个家庭联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为最基层的公安派出机构,遍布在各个社区。社区民警对辖区内的居民情况比较了解,深入基层也比较方便;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亦便于报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应明确要求社区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访之机,加强同管界居民的联系,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使居民能够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应积极报警或寻求其他途径救助的新观念;第二,经常与社区的居委会取得联系,摸清管界内各家各户的情况,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第三,对于家庭暴力比较突出的家庭,进行重点户的走访,找到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对施暴者讲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家庭、对社会的危害,及时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会支持系统,为受害人提供多方帮助。

(五)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

由于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1、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2、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诉讼;3、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4、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在这方面我国已有成功的经验,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设立了专门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利的维权法庭;在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也成立了“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办案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女)和两名业务能力强、工作耐心细致的检察官组成,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审查工作。该组坚持“专案专办、优先审查”的处理原则,将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实践证明,如果在司法系统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如家事法院或专门审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现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六)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

社区作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它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对婚姻家庭权益受侵犯的人们进行救助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北京市的社区建设,使之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赋予社区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能;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的避难场所;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医学、法律等方面的咨询辅导,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社会性别意识培训;设立相应的投诉、导诉机构。

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将社会救助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给社会成员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角色转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单位不可能像从前一样对个人的事务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加强社区建设,强化社区功能,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已势在必行。

(七)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完善外,证据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但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八)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由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应是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特别是有关救济途径(程序)方面的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犯罪的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家庭暴力案件鉴定机构的职责及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明确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从轻、减轻处理原则;从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备较强的“可诉性”,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 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收稿日期:2003-02-15

【参考文献】

[1]荣维毅,宋美娅.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2]夏吟兰,李明舜.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预之实证研究[A].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Z],北京:中国法学会,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