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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今天的小编给大家分享了最新2021年失业金申请书及领取条件,希望能帮到你。
失业金申请书武昌社保处失业待遇审核科:
单位名称:武汉浩天时尚商贸有限公司,单位编号:___,我公司于20__年10月参保,现参保人数__人。单位缴费正常。
我公司员工:周建国因公司调派不同意,经公司决定, 于20__年11月24日终止其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第规定,特为此员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请予以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ue_ila
__年__月__日
失业金领取条件:根据我国最新社会保险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其中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如下情形:
a、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b、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c、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d、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e、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1、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失业金;
2、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金,最长为18个月;
满10年及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
3、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最低工作标准的80%发放。
失业保险金尤其对于失业的人来说,这可是个雪中送炭的好消息,无论金额多少,都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一时间失业带来的经济上的燃眉之急。那么怎么申请失业保险金呢? 点击“申请书模板”查看更多申请书参考喔。
失业保险金申请书格式2022年最新尊敬的民政局相关同志:
我是---,本人原先在--建筑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公司厂房6.17发生火宅事故,给我们厂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在厂里破产,我们一群工人也下岗了。
我原先身体就患有哮喘,身体虚弱,不能干重活,也没有什么文化程度,又年近60旬。因此下岗之后就很难找到工作了,如果有哪家公司愿意接纳我再就业,我会去参加工作的。
因为原先在--建筑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参加了一份失业保险,所以我现在考虑向贵局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希望民政局相关同志核实我的情况,根据我的实际困难,给予失业保险金的支持。附上:失业登记表、身份证。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失业保险金申请办理流程2022年最新首先要强调一下,失业金领取是有条件限制的,满足以上条件按以下流程办理即可:
1、参保单位出具两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交失业保险中心,一份交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2、失业保险中心凭参保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对情况进行严格的调查核实(失业人员带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无误的发放2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和1份《失业求职登记表》。
3、失业人员认真填写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的正面所有栏目,背面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意见处空格请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盖章。
认真填写好《求职登记表》。
4、交纳三张一寸的彩照和一份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5、办理完成后即可到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的区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2022年最新每月多少钱(一)领取标准
1、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
2、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3、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领取期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计算
1、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
2、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
3、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4、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失业保险制度中所指称的“失业”一词,具有限定的法律内涵,通常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意愿的劳动者处于得不到工作机会或者就业后又失去工作岗位的状态。根据我国国家统计局统计年鉴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口”的定义,在我国“失业”指“具有非农业户口,在一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业而要求就业,并在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人员”。
二、失业保险的特征
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相比较,失业保险具有下列特征:
保障对象有特定性。失业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保障对象限定为失业的劳动者,而且必须是非自愿性失业的劳动者。自愿性失业的劳动者,通常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2)保险待遇水平较低。失业保险待遇只能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我国现阶段,失业保险待遇水平控制在社会救济水平和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之间,保障水平较低。(3)保险待遇有期限限制。失业保险待遇不能永远享有,只能在法定期限内享受。超过法定期限,失业者即使没有实现就业,也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我国,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4)保险功能具有双重性。失业保险具有双重功能:一是通过预先筹集失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二是通过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结束和组织生产自救等综合措施,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竞争力,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提供帮助。正因如此,失业保险也被称为“就业保险”和“主动式保险”。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社会成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为:
(1)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1.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现阶段我国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主要包括:
(1)失业保险金,即失业者依法有权在规定的期间内领取生活费。《社会保险法》第46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按照下述标准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2)医疗补助金。《失业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实践中,医疗补助金一般分为门诊费补助和住院费补助。考虑到医疗补助金的标准较低,保障能力较弱,不足以保障大病重病,《社会保险法》对现行的做法进行了改变,在第48条中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依法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延续了这一规定,在第49条中也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考虑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制度中也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待遇,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丧葬补助金待遇竞合问题。《社会保险法》第49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4)参加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和扶持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5)一次性生活补助(仅限于农民合同制工人)。为保障农民工权益,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经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提前解除时,可以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用。
2.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失业保险金作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的主要保险待遇,其标准应当依法确定,其高低限应当适当。因为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的高低,关涉失业保险制度的生活保障和就业促进功能,如果标准太低则不足以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标准太高则不足以调动失业者再就业的积极性。《失业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社会保险法》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尽合理,应当根据缴费工资和家庭抚养人口确定。由于意见不一致,最后《社会保险法》第47条只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于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再作出规定,留待以后《失业保险条例》修改时再作调整。
3.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分为:货币给付和非货币给付。货币给付,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给付一定数额货币给失业者作为失业保险待遇。非货币给付,是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向失业者提供特定的非货币失业保险待遇(例如转业训练或技能培训),相关费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关 键 词】失业保险;道德风险;自愿失业;隐性就业;延缓就业。
【作者简介】魏瑞清,内蒙古财经学院劳动与社会保障系讲师,管理学硕士,主要从事失
业保险理论与实务方向的研究。
一、道德风险的内涵
道德风险最早是保险学中的一个概念,指投保人投保后,对其保险标的的注意程度会降低,从而增大了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经济学家对这个概念一般化后,主要指委托人和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导致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不必为其承担责任的行为。这种情况下,道德风险常常被称为“道德败坏”。它包括事前道德风险(即逆向选择)和事后道德风险,前者被称为隐藏信息的道德风险,后者被称为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广义的道德风险不仅包括狭义的道德风险,还包括由于人责任的有限性等原因导致人心理上的疏忽大意对委托人造成损失的风险行为,即心理风险。在这种道德风险事故中人并不具有不道德或者违法倾向,只是由于心理上的疏忽大意导致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在这些情况下,是由于委托人不能对人的心理、行为准确了解和控制造成,所以也属于道德风险。
本文研究的道德风险主要指狭义的道德风险中事后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常常被称为“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对于这种道德风险,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它是一种败德行为,是由于人的不诚实和不正直导致的风险事故的发生或扩大;另一种认为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人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并不必然地反映人的道德败坏,它是经纪人最大化自身利益时所产生的一种负面效应。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以上两种情况混杂在一起。
二、失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及
表现形式
1.失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定义。失业保险产生道德风险问题,最初是由20世纪70年代的劳动经济学家们提出的。他们从微观经济学的视角来研究失业保险制度对劳动力供给行为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工作搜寻理论的出现,为经济学研究失业者的理提供了重要的分析工具。具体来说,失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主要是指在失业保险制度下,保险方(失业保险机构)和被保险方(参保人、失业者)两方当事人存在着信息强弱不对等关系,保险双方的其中一方失业保险机构不能观测到另外一方参保人的失业的真正原因、失业期间有无求职要求、是否积极努力地寻找工作等情况,因此处于信息的相对劣势方,而参保人在失业后成为受益方,他(或她)对自身失业原因、生活状况、工作环境以及工作搜寻努力程度等都有全面的把握,因此被保险人处于信息的优势方。这样,典型的道德风险问题便在失业保险领域产生了。
2.失业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在失业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方面:(1)自愿失业问题。失业保险道德风险中的自愿失业是指参保人因主观原因而导致失业,其目的在于获得一定数额失业保险金的行为。在失业保险制度中,失业保险机构在认定参保人失业事实时,很难准确把握失业人员是否因主观原因而导致失业的发生。部分参保人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主动自愿失业,冒充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虽然失业保险金的数额有限,不可能完全满足失业人员的现实需要,但失业保险金是在参保人不参加任何工作的情况下发放的,因此失业保险金对于自愿失业者来说还是具有一定的吸引力的。(2)隐形就业问题。隐性就业是指已在下岗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失业保险主管部门登记为下岗或失业人员,并按期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在实现再就业后未向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申报就业状况及劳动收入的情况。隐性就业的大量存在不仅会造成巨额失业保险基金的流失,同时也会造成失业保险制度的低效运行。(3)延缓就业问题。延缓就业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后由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很可能会为了享受闲暇,而降低自己搜寻工作的努力程度,使自己处于失业状态,直到失业保险金领取到期为止。延缓就业问题在西方高福利国家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在这些国家,政府所支付给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数额是较高的,一般是按照失业人员在失业前的工资的40%-75%来支付,有的国家甚至是按照工资标准等额支付。按照这个标准,失业人员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完全可以维持其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因此,这使得西方高福利国家的失业人员宁愿为了享受闲暇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不去寻找工作,由此造成了延缓就业问题。即使在低失业保险金的发展中国家,尽管失业保险金维持在一个较低水平,但失业保险金的获得并不需要失业人员付出劳动,失业人员仍然可以依靠失业保险金维持基本生活,因而较低的失业保险金也会促使失业人员故意延缓就业。
在我国失业保险领域,主要的道德风险是由自愿失业和隐性就业导致的,而延缓就业是高福利国家失业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主要表现。
三、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产生道德
风险的原因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其经济发展水平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再加上我国政府把经济建设放在首要的战略地位,因此在促进经济增长与保障劳动者福利之间更倾向于前者。因此,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制度本身暴露出诸多问题,严重地影响了失业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的规避。
1.失业保险替代率过低,平滑消费功能不足,隐性就业问题严重。失业保险替代率的高低关系到失业保险政策再分配功能和平滑消费功能的大小,失业保险金水平越高,越能平滑劳动者失业后的消费,以至于他们不会因失去工作而陷入极度贫困。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规定,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的失业者可以获得低于失业人员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且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当地确定。失业保险金水平通常为最低工资的60%-80%,失业保险替代率仅为20%左右。而国际上通行的失业保险替代率为40%-75%。在我国低工资的现实情况下,现有的失业保险金水平不能较好地保障失业者本人和家庭成员的生活需求,平滑消费的功能也极小。过低的失业保险替代率,导致大量的隐性就业人员存在。据劳动保障部门统计,在全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大约有50%-90%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隐性就业。另外中国社科院最新调查显示,至少80%的登记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还有其他收入来源。
由此可见,我国失业保险金过低,导致失业保险制度所提供的保障功能极为有限,失业保险所发挥的激励再就业功能发生扭曲,隐性就业问题十分严重。
2.失业保险给付期不合理。《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累计缴费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三个档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为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参加失业保险时间越长,失业保险金的替代率越高。这一规定对于工龄较长、技能水平低的失业者和接近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更倾向于接受失业保险金而暂时离开劳动力市场。尤其是隐性就业人员,会更倾向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直到期满为止。因此,我国失业保险支付期限的不合理会导致失业者的道德风险行为。
3.失业保险基金再就业服务功能薄弱。我国失业保险基金不仅为失业者提供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且还为他们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的服务。然而在有限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中,用于再就业的资金微乎其微,如2007年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再就业服务的资金仅占失业保险支出总额的10.8%,分摊到当年每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身上只有45元/月,这对提高失业人员的技能是远远不够的,长期以来致使失业人员认为就业服务项目对其找工作没有明显帮助,不愿意参加此类活动,造成失业者采取不正当行为躲避就业服务项目的行为发生,进一步滋生道德风险行为。
4.失业保险的监督机制不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实行的是以政府为主导的管理体制,由于监督和惩罚不严,道德风险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在失业保险制度设计中,申请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和取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都有明确的规定,但享受资格条件对“非自愿失业”和“正在积极寻找工作”缺乏足够的、有效的监督手段和可操作的措施,致使失业保险机构无法甄别出失业者失业的真正原因,对导致道德风险的隐性就业无法及时发现。由于监督机制的缺位,停领失业保险金的限制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合适工作”这一条款,很难真正实施。正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审核、监督和惩罚,损害了失业保险的公平性,降低了人们对失业保险的信任度。
四、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防范措施
正是由于失业保险制度设计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导致了失业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难以规避,失业保险制度不能真正发挥其保生活、促就业、防失业的三大基本功能。为此,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规避失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防范措施。
1.增加决定失业保险金水平的参数,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替代率。目前我国失业保险金的替代率过低,不仅不能保证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而且还产生了隐性就业等道德风险问题。因此,在制定失业保险金水平时,一方面要适当提高失业保险替代率,切实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失业人员在失业前的工资水平、家庭负担、年龄等。在计算个人失业保险金时,应当与失业前的工资水平相联系,规定工资水平上限,超过上限的部分不缴纳失业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按同一基数计算;有抚养子女和赡养无经济来源的老人的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要高于没有家庭负担的失业者。这样才能保证失业保险的公平性和持续性,减少失业保险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
2.缩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与失业保险金的替代率相配合,可以达到减少失业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目的。国际上失业保险待遇的平均期限是六个月到十二个月,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则是每年的待遇领取期限不得超过十三周。这些标准值得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在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下加以借鉴。只有适当缩短我国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配合失业保险替代率的提高,才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失业保险领域内普遍存在的隐性就业问题,从而使失业保险制度健康良性地发展。
3.建立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并与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相关联。目前,我国失业保险与养老保险相似,都涵盖了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但是失业保险没有建立起个人账户制度。对于那些终身未失业过的劳动者而言,他们将没有机会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另外,从失业保险制度的运行看,大多数失业人员急于连续领取全部的失业保险费而不是延迟到再次失业时领取。据辽宁省的统计数据显示,只有6%的失业人员由于实现再就业或待遇期满而终止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其余94%的失业人员在条例规定的最长有效期内领取全部的失业保险待遇。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社会公众对失业保险制度的持续性不信任。失业者想方设法在最长有限期内领取全部失业保险金,从而进一步加深道德风险行为。所以,应尽快引入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并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相衔接。在失业保险个人账户的模式下,每个参保人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在特定的银行存款账户里存储失业保险金,待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将失业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转移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使失业人员充分认识到“今天较少的待遇提取意味着明天更多的养老金”,这对促进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将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加强失业保险制度的监督与惩罚措施。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与失业保险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是有很大关系的。因此,为了使失业保险制度更好地运行和发展,政府就应该对失业人员的相关资格条件实行更严格的监督和惩罚。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必须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定期上报他们的工作搜寻情况,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在积极地寻找工作,如搜寻工作的次数等。如果失业人员无法提供相关证明,他将有可能受到少领或停领失业保险金的处罚。这样,失业人员为了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就会积极主动地与管理部门配合,同时也可以增加自己再就业的机会,道德风险问题就会因为“监督与惩罚”的存在而部分得以克服。
参考文献:
1.刘燕生:《社会保障的道德风险与负激励问题》,[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年版。
2.黎 民:《公共管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刘小艳:《失业保险的道德风险及其激励机制探讨》,载《广西财经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第一条、为完善社会保险体制,推进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职工。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各级失业保险机构按其分工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实施监督工作。
第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办法:
(一)失业保险费缴纳的标准按我市(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企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3%的缴纳比例中,企业缴纳2%,个人缴纳1%.(二)企业及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每月十日前持《失业保险基金年审手册》到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机构也可以通过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企业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并登记造册,但不设个人帐户,不返还职工本人。
(三)私营企业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进行年审时,实行一次性代为扣缴,转入市失业保险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专户。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开展一次失业保险费的年审核定工作,所有企业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有关资料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地点办理年审核定手续。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应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企业应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确有困难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二条、破产、兼并、减人增效、出售、转制(含托管、解散、分立等)的企业,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都应从企业资产变现中优先清偿。对支付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失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预、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并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政府预、决算。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领取救济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费;
(四)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五)领取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以下简称为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十五条、失业职工的救济金,按我市(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按当地)在职职工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
第十六条、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时间,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私营企业失业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由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连续缴费时间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因转制变为私营企业的,原企业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在原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视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
第十七条、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其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职工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失业的,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后参加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每人每月发给五元医疗费。因病到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按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累计补助限额最多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条、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死亡丧葬补助费为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为十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女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而生育的,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二条、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生活特殊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可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其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救济金的40%.第二十三条、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未能重新就业,并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同级劳动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到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失业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而又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企业招用的签定短期劳动合同的本地从业人员,因使用期限届满或非本人原因而中止使用,只要失业前两年内累计工龄达到一年,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不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职工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失业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促进再就业费用按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等项目的开支。
第四章、失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职工失业后,企业应在确定职工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档案移交给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本人按时办理失业登记。逾期移交的,或未按时通知失业职工本人的,由企业承担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职工应从被确定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报到,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
失业保险机构应从失业职工登记的次月起按规定计发失业保险待遇,逾期登记的,超期部分不予补发。90日内未登记的,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各级劳动部门应组织失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促进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九条、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给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并在区、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且已开业经营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谋业的扶持资金。
第三十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转移户口,应办理失业救济金转移手续,跨区、县(市)转移由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办理;跨市转移由市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企业、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升学、参军、死亡、出境定居的;
(五)已重新就业的;
(六)在失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八)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0.2%的滞纳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三个月以上的,失业保险机构或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按规定有偿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依据合同按期归还本息;不能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由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四条、企业和失业职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失业保险机构侵犯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对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其非法所得外,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失业职工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