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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概念

国际税收概念

国际税收概念范文第1篇

    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也是国际税法主体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由于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都有其所遵循的不尽相同的税法原则,而国际税法既不能照搬某国或所有各国的税法原则,又不能完全不顾及各国税法的原则。因此,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各国税法所共有的原则,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和公平原则。

    (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

    各国的国家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具体体现之一。税收管辖权独立,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对本国的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具有独立的管辖权力;在国际税法领域,即指一国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本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有权对属于该范围内的征税对象进行征税。税收管辖权独立性和排他性,即国家独立自主地行使征税权力,不受任何外来意志的控制或干涉;对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限制,只能是一种在国家间相互自愿、平等地进行协调的基础上的自我限制。

    国际税法的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是由国际税法对国内税法的必然的依赖性决定的。国际税法以国内税法为基础,一国的国际税收政策是其国内税收政策的延续和伸展;具有国际法性质的国际税收协定往往是各国税法和税收政策相协调的产物;税法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事宜,一国制定什么样的税法取决于该国的国内国际税收政策。同时,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还是国际税法得以产生的基本前提之一。只有在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的前提下,国家间的经济交往才可能是平等互利的;否则,如“二战”以前广大殖民地国家附庸于其宗主国,没有独立的国家主权,更不用说独立的税收管辖权了,根本不可能产生包括平等互利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在内的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以,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是维护国家权益,平等互利地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基础。

    法律原则都有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相对于国家(经济)主权独立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而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是具体原则,而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就是其具体原则。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一般都是各国国内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税法领域中公平原则的含义不完全等同于国内税法中的公平原则,既是对国内税法中公平原则的承继,又是由国际税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的综合性及其价值取向上的特点是派生自国际税法本质属性的一大特征。

    按照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可以分为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两项具体原则。

    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是各国在处理与他国之间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上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其实质就是公平互利,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故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就是指,各个主权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对其相互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的协调过程,最终达到既照顾各方利益,又相对公平的解决结果。

    众所周知,公平与效率是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二者的关系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国际税法中虽然也有效率价值的体现,但远没有公平价值重要,尤其是在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上。因为如果实行“效率优先”,允许在经济、技术等方面占优势的国家以高效率的方式对跨国征税对象征税,而以其他相对处于劣势的国家要付出高于前者的征税成本为理由,剥夺其对同一对象征税的权力,热必破坏国家间在国际税收分配领域的公平状态,有违国际经济交往的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就税收的行政效率而言的;税收的经济效率仍然是国际税法的内在价值要求,但亦存在着必要时让位于其公平价值要求的现象。故国际税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不同于国内税法,应该奉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

    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法规范同时又是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是二者相交叉之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原则应与国内税法的公平原则一样,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1)税收的横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2)税收的纵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应不同。

    应当指出的是,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还具有特殊的意义,体现在对待本国纳税人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的问题上,这也是国内税法公平原则的延伸。实际上,现代国家在对待本国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上往往并不公平,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多采取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国外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通过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大量的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弥补本国的不足,是加速其经济发展的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但是,国际税法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其所创造的一国的涉外税收环境的作用也是有条件的。当然,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不能孤立、片面地理解,而应从全局出发,作适当的评估。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对涉外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越来越高。这并非意味着一概取消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只是强调当吸引外资达到一定规模,内资企业具有参与国际竞争的相当实力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就应当逐步取消对涉外企业的普遍性和无条件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从弥补我国弱势产业、全面发展经济的角度出发,对在国家急需发展的项目、行业和地区进行生产经营的涉外企业有选择、有重点地给予税收优惠,从而在整体上保持涉外企业和内资企业在税收待遇方面的公平状态。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的比较

    (一)国际税法确立居民概念的法律意义

    居民是国际税法上的重要概念。在国际上,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对居民的称谓及法律界定各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和税法惯例的国际化,国际税法学界对居民这一概念已逐步达成共识,即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它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公司和其他社会团体。

    应当说明的是,国际税法上的居民的概念最初源自有关的国际税收协定。早期的国际税收协定曾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公民或纳税人。但公民的概念限于国籍,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且公民的国籍国往往与公民取得的所得没有直接联系。而采用纳税人概念,则范围又过于宽广,难以确定,这是因为它实际上只按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来规定协定的适用范围。既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属于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家,又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居住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故缺乏判定国际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一般标准。自1963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草案》后,国际税收协定普遍采用居民概念确定协定适用主体的范围,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税法据此亦逐步采用居民这一概念。实际上,居民的概念介于公民和纳税人之间,不论是否为缔约国国民,都须符合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

    在国际税法上之所以要确立居民的概念,其法律意义在于:

    1.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通常将纳税义务人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负无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另一类是负有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无限纳税义务人,即对于源自该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都要向该国申报纳税。未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源自该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2.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则在某一自然人或公司居民身份单一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同时,当一个国家行使居民征税权时,按国际税收惯例,这个国家必须承担对该居民所缴纳的外国税款予以抵免的义务。易言之,一个国家的居民到另一个国家投资并取得所得,如果所得来源国行使所得来源地征税权,则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应在其所属居民国按法定标准予以抵扣。这也是所得来源地征税权优先于居民征税权原则的要求。

    3.维护国家征税主权。在国际税法中既存在居民征税权与所得来源地征税权的冲突,又存在因国际税收条约尚未对缔约国国内税法认定居民纳税人的条件作出规定所导致的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各个国家间对同一所得行使征税权上的冲突。如何适当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此外,依法确认居民的概念和范围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科学技术交流及人员往来。

    (二)国际税法确认居民的标准

    国际税法上确认居民的标准可以区分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和公司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在此,我们将分别予以比较论述。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各国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

国际税收概念范文第2篇

要防止税收流失,就需要先分析和查寻导致税收流失的原因,以做到“未雨绸缪”或“亡羊补牢”。事实上,导致一国税收流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合法的税收优惠,违法的逃税、地下经济,被认为合法性不易确定而又大量存在的避税等等,都是导致税收流失的重要原因。只有对这些原因进行缜密的分析,才能有效地分别进行相应的税法规制。限于篇幅,本文不探讨税收优惠和“地下经济”问题,主要着重探讨影响较大的税收逃避问题。

税收逃避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概念,是本文为了避免与税法上的某些模糊概念的交叉使用而提出的概念。税法学不同于历史悠久的传统学科,其许多概念需要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化而不断厘清、重新概括和界定。税收逃避就属于这样的概念。事实上,税收逃避问题历来都存在,它是关系到具体的税收征管、税法的实效以及税法秩序的重要问题,因而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都受到广泛重视。

笔者认为,在税法理论或税收征管实践中,有两个重要问题必须有效解决:一是重复征税问题,二是税收逃避问题。其中,重复征税问题对于纳税人的权益保护更加重要,税收逃避问题对于国家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全面实现法的宗旨更加重要。由于税收逃避问题包罗甚广,而又许多基本问题尚存在诸多争论和模糊认识。因此,本文着重探讨税收逃避的基本含义、分类、相应的规制等基本问题,至于税收逃避的影响因素。对其规制的成本一效益分析以及税法的详细设计等问题[2],在此暂不探讨。

一、 税收逃避的含义

所谓税收逃避,是相关主体通过采取一系列的手段逃脱已成立的纳税义务,或者避免纳税义务成立从而减轻或免除税负的各类行为的总称。由于税收逃避行为会直接影响国家的税收收入,同时,又会减轻相关主体的税收负担,因而成为各类税法主体都非常关注的一类行为。

税收逃避与相关主体的纳税义务直接相关。由于税收是私法主体的一种负担,各类市场主体或其他相关主体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都希望税负尽可能低,从而使其税后的收益最高。因此,对于各类纳税主体来说,实际上都普遍存在着降低自己税负的动机,这是任何理性的“经济人”都会存在的一种利益驱动,从经济意义上说,这是无可厚非的。

依据课税要素理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关主体的行为和事实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只有在满足课税要素的情况下,相关主体才负有纳税义务而才能成为具体的纳税人,才需要依照税法去履行具体的纳税义务[3].可见,纳税义务的成立要件是法定的]:而纳税义务的数量也是需要依法进行量化的。纳税人要降低自己的税负,就必须改变那些影响税负的课税要素,或者使自己的行为(事实)不符合课税要素。

对于上述影响课税要素的行为,在税法上的评价是,影响课税要素是可以的,但前提是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合乎税法的原则和宗旨。由于纳税人有依法降低自己税负的权利,因此,通过影响课税要素来降低税负是符合经济性原则的;但该降低税负的权利只能依法行使。尤其要符合税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可见,对依法降低税负的权利同样不能被滥用。这对于理解税收逃避问题非常重要。

在上述有关税收逃避的定义中,并未具体指出相关主体逃脱纳税义务或者避免纳税义务发生的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税收逃避的具体手段、方式等问题,从而也并未说明相关主体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只是强调了这一类行为的总称。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上述问题很复杂,并不是单一性质的问题。在一个定义中很难作出直接、简练的概括,这就需要通过具体的分类和相关概念的比较来揭示和说明。

二、 税收逃避行为的分类

税收逃避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中以下几种分类是比较重要的]:

(一) 逃脱行为和避免行为

根据税收逃避的定义,可以依其行为的目的,将税收逃避行为分为逃脱行为和避免行为。逃脱行为,是指为了逃脱全部或部分纳税义务而采取的各种欺骗。避免行为,是指为了避免纳税义务成立而采取的各种正当的和不正当的行为。

上述两类行为不但目的不同。而且发生的具体情形也不同。逃脱行为是在相关主体的行为或事实满足课税要素,因而抽象的纳税义务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为了逃脱该义务而制造假象,企图使人误以为其纳税义务没有成立的行为。避免行为则不同,它是通过采取一系列的行为,使行为人的相关行为或事实不能满足或不能充分满足法定的课税要素,从而使纳税义务不能成立,进而不承担相应纳税义务的行为。

(二) 合法的税收逃避和违法的税收逃避

依据税收逃避行为的合法性,可以将税收逃避行为分为合法的税收逃避和违法的税收逃避。在各类税收逃避行为中,相关主体所从事的正当、符合税法宗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是合法的税收逃避;相关主体从事的不正当或具有欺诈性、违反税法宗旨,不合乎税法规定的行为,是违法的税收逃避。

确定税收逃避的合法与违法,不仅在理论上十分重要,在实践中尤其有重要的意义。它涉及到对相关主体义务的认定,以及税法对其行为的是否作出肯定的评价等问题,直接关系到各类主体的具体利益。

(三) 国内税收逃避和国际税收逃避

依据税收逃避行为发生地域的不同,税收逃避可以分为国内税收逃避和国际税收逃避。凡是税收逃避行为发生在一国境内的,为国内税收逃避;凡是税收逃避行为的发生超越一国国境的,为国际税收逃避。作出上述分类,有助于进一步认识税收逃避行为主体、客体的地域分布,也有助于确定税收利益的变动空间和在哪些主体之间发生转移,对于认识税收逃避的具体方式及应采取的规制措施也有帮助。

需要注意的是,实施国内税收逃避的主体未必都是该国的居民,实施国际税收逃避的主体也未必都是外国的居民。也就是说,两类税收逃避的划分标准并不是行为主体的国籍,而是逃避行为所涉及的空间范围。

(四) 逃税行为和避税行为

依据税收逃避行为的目的和合法性双重标准,可以把税收逃避行为大略分为逃税行为和避税行为。这是非常重要、非常普遍的一种分类。

所谓逃税行为(或称偷税行为、税收偷逃行为),指为了逃脱已成立的纳税义务,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采取的各种欺诈性的行为,它具有突出的违法性。

所谓避税行为(或称税收规避行为)。是指为了规避税法,避免纳税义务成立,而采取的各种正当的和不正当的行为。对于此类避税行为是否合法,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实践中的做法也很不一样。其实,对于避税行为的合法性,确实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区别对待。

为了说明避税行为的合法性及其具体内涵,可以把上述的避税行为称为广义的避税行为,而后再把它分为狭义的避税行为和节税行为。这两类避税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需要作具体的分析。

所谓狭义的避税行为,是指相关主体为了降低或免除税负,利用税法规定的罅漏而实施的避免纳税义务成立的各种行为。狭义的避税行为与上述的逃税行为不同,它不具有直接的违法性,并不违反税法的直接规定,因而也有人认为它是不违法的甚至是合法的。应当说,狭义的避税行为在形式上确实不违反税法的直接规定。因为它只是利用了税法上的罅漏,但如果从税法上有关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等立法宗旨考虑,则该罅漏恰恰是需要补充的。因此,这种狭义的避税行为实际上是违反税法宗旨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有许多学者认为,它同样是具有违法性的。

所谓节税行为。是指相关主体为降低或免除税负,依法作出的符合税法 宗旨的各类避免纳税义务成立的行为。节税行为的直接结果是使纳税数额得到节减,从而使总体税负得到降低或免除。与狭义的避税行为不同,节税行为不是利用税法上的漏洞去实现税款节省的结果,而是有意不去从事那些导致纳税义务发生的行为;它不仅在形式上合法,而且在实质上也与税法的宗旨相一致,甚至还是国家鼓励的行为。因此,它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

可见,上述的逃税行为与避税行为,又可进一步分为逃税。避税(狭义)与节税3种行为。通常在对这3种行为进行比较时,人们对于合法性的问题更加关注。为此,学者们一般认为,逃税行为是违法行为;狭义的避税行为(tax avoidance)是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不合法的行为。也有人称其为形式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节税行为是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也合法的行为。也有人称其为既合理又合法的行为。

此外,由于狭义的避税行为、节税行为具有合法性,与是否违反税法的宗旨,是否违反国家在经济上对于相关主体的行为的预期等有关,因此,狭义的避税行为因其违反税法的宗旨,有时被称为“逆法避税”;而节税行为则因其符合税法的宗旨,有时被称为“顺法避税”[4].这些具体的分类及对各类行为的具体性质的认识。有助于加深对税收逃避概念的理解。

三、 相关概念的比较

与税收逃避及其具体分类相关的概念有很多,通过对这些相关概念的比较,有助于进一步认识税收逃避的定义,也有助于进一步理-解税收逃避的具体类型或分类。

(一)税收逋脱(tax escape)是美国著名学者塞利格曼的用语,是指纳税人实际并没有负担税收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现象,具体包括给政府带来收入的秘负转嫁行为,以及不给政府带来收入的各种税收逃避行为[5].显然,税收逃避与税收逋脱是不同的,税收逃避的概念更多地关注相关主体逃避行为的目的及其合法性,税收逋脱的概念则更多地关注政府的收入及其对税收收入的影响或可控性。如果说税收逋脱的概念更关注税收的经济意义,税收逃避的概念则更关注法律对税收活动的规制。

此外,由于税收逃避行为都是使政府收入减少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不过是税收逋脱的体现,因此,税收逋脱的概念要大于税收逃避的概念。

(二)税收逃避与税收违法

税收违法行为(或称税收脱法行为)与税收逃避行为联系十分密切,因为在税收逃避行为中,存在着大量的税收违法行为。但是,两者之间只是一种交叉关系。因为税收违法行为中也有一些不属于这里的税收逃避行为。例如,从主体来看。税收违法的主体不仅可以是纳税人,还可以是扣缴义务人等相关义务人、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各类主体而税收逃避行为的主体则主要是已经发生了纳税义务或可能发生纳税义务的相关主体。

又如,从行为性质来看,在税收逃避行为中,虽然有许多属于违法行为,但也有合法行为,还可能有较为模糊的非合法行为;而税收违法行为则均属违法行为。此外,从行为方式来看,由于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更加多样,方式也更加复杂,其中的某些行为是税收逃避行为所不能包含的。

(三)逃税与偷税

在税收逃避行为中,逃税行为是影响很大的一类行为。一般认为,逃税(tax evasion)作为一个外语单词的直译,与我国税法上所称的“偷税”并无实质区别。如前所述。逃税通常是指纳税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向征税机关实施欺诈,以达到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目的的各种行为。为此,它又被称为“税收欺诈”(tax fraud)。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6].可见,通常的逃税概念与我国税法规定的偷税概念基本上是一致的。

此外,我国过去在税法上曾有偷税行为和漏税行为之分,这是依纳税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所作的区分,有时也合称偷漏税。由于纳税人的主观过失不易界定,因而在税法上已不再适用漏税的概念,从而使同样强调违法的主观故意的偷税与逃税这两个概念更加可以一致起来。

(四)节税与税收筹划

节税(tax savings)与税收筹划(tax planning)往往是被互换使用的概念。所谓税收筹划,通常是指通过依法事先作出筹划和安排,来尽可能取得更多的税收利益的行为。在把税收筹划的特点概括为筹划性、目的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税收筹划一般被认为与节税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但也有人认为,应当把税收筹划与节税区分开来。从广义上说,税收筹划是更大的概念,它可以采取节税手段,也可以采取其他手段。无论是采取哪种意在少纳税或不纳税的手段,实际上都需要作出筹划。因此,从广义上说,各种税收逃避行为都需要事先作出理性的安排,都属于税收筹划[7].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各国政府所认同的税收筹划,都是鼓励合法节税的税收筹划,而不是狭义的避税或逃税的筹划,这就使得各国鼓励的税收筹划可以与节税一致起来。

四、税收逃避与纳税人权利

相关主体是否有权利进行税收逃避,对于纳税人的逃避行为是否一律要加以禁止?这涉及到对纳税人权利的认识问题。也涉及到对税收逃避的概念、分类等进行全面认识的问题。如前所述,纳税人享有依法降低自己税负的权利,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多纳税的义务。对此,在一些著名的判例和判决中,早就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回答。

例如,美国著名的汉德法官就曾指出,人们通过安排自己的活动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是无可厚非的。无论他是富翁还是穷人,都可以这样做。并且,这完全是正当的。任何人都无须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税负。税收不是靠自愿捐献,而是靠强制课征,不能以道德的名义来要求税收。此外,英国议员汤姆林也曾针对“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指出。任何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以依据法律获得少缴税款的待遇,不能强迫他多纳税[8].

上述观点表明,人们可以为了节税而对自己的活动事先作出安排,以实现依法降低或免除税负的目标。

可见,从纳税人权利的角度说,纳税人有权依法进行税收筹划,国家不能用道德的名义劝说纳税人选择高税负,纳税人有权作出选择低税负的决策。但是,相关主体如果违反税法逃避税收负担,则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关于税收逃避的问题,在把税收逃避分为合法的逃避与违法的逃避的情况下,对于合法的税收逃避行为,要充分考虑纳税人的权利,允许其从事意在节税的税收筹划;对于违法的税收逃避,则应要求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应对税法的罅漏及时采取弥补措施。

五、 税收逃避的方式

相关主体进行税收逃避,必须采取一系列具体的方式。对这些方式进行研究,有助于进一步认识税收逃避的合理性、合法性、正当性的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区分 相关主体的经济意愿与国家的立法考虑之间存在的差异。同时,也能够为有效地解决税收逃避问题提供重要的前提。

在税收逃避行为的诸多分类中,逃税、避税(狭义)与节税的分类是比较重要和有代表性的,因为它把税收逃避的目的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结合在了一起。为此,在研究税收逃避的方式时,有必要以这种分类为基础,分别探讨税收逃避的具体方式。

在上述3种税收逃避的方式中,逃税的方式主要是用各种虚假的现象掩盖其纳税义务成立的真实本质,因而其具体的方法主要是采取隐瞒、伪造、虚报等欺诈性的手段。避税的方式主要是寻找和利用税法上的漏洞,使相关的行为或事实恰好在税法调整的“空白区域”,从而避免纳税义务的直接成立。节税的方式主要是用各种合法的手段,通过事先系统地作出安排,利用纳税义务的成立相对于经济活动的滞后性,来依法降低实际税负或推迟纳税时间,实现获取税收优惠的节税效果。上述方式对于国内税收逃避和国际税收逃避一般都是适用的。

由于各类税收逃避的方式甚为复杂,实施的领域、范围和影响都不尽相同,而且逃税行为和节税行为的基本方式相对较为清晰,因此,人们对影响较大且不易辨别的避税行为的基本方式研究较多。其实,国内避税和国际避税的基本方式是大致相同的,只不过由于国际避税涉及到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和不同的税制,且实施的范围更加辽阔。因而在方式上可能比国内避税更加多样化。

由于各国只是对符合课税要素的跨国纳税人进行征税,因此,只要改变课税要素中的纳税主体、征税客体要素,就可以实现避税。事实上,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就是以变更居民身份为主的主体转移方式、以转让定价为主的客体转移方式[9],以及作为两种方式结合的避税地方式。对此已有许多学者进行过探讨。

在开放条件下,国内避税与国际避税的方式越来越类似。在一个国家内部存在不同的税收管辖区或者存在不同“税境”的情况下,由于其基本格局与国际格局类似,即都存在高低不同的税负区,都存在着不同级次或类型的税收管辖权。因而避税活动同样会在高税区与低税区之间展开。这些国内避税的问题在我国已经存在,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六、 对税收逃避的规制

对于税收逃避行为,各国都非常注意依据具体情况,通过完善税法进行规制。但对于不同类型的税收逃避行为。各国在税法上的规定却不尽相同。这既与各类税收逃避行为本身的差异有关,也是税法规制性的体现[10].

对各类税收逃避行为的规制,体现了税法对这些行为的态度和评价。一般说来,逃税行为因其本身具有非常突出的违法性,各国都对其严加禁止。各类逃税行为,轻则构成违法。重则构成犯罪,因而对逃税行为的处罚,始终是税法、刑法等法律中有关涉税处罚规定的重要内容。

此外,节税行为因其本身具有突出的合法性、顺法性,或者说与税法宗旨或立法目的存在着一致性,因而各国在税法上都是加以鼓励的。对于逃税行为的禁止与对节税行为的鼓励,恰好构成了税法规制性的两个方面。

在上述两类行为之间,是处于过渡地带的避税行为。由于狭义的避税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不违反税法的规定,但在实质上有悖于税法的宗旨。因此,一般认为它是不合法的行为。避税行为虽然不会像逃税行为那样受到直接处罚,但可能存在税额调整并补足税款的问题;同时,也不会像节税行为那样受到鼓励。由于避税行为毕竟使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损失,国家必须通过立法等途径,来弥补税法罅漏,从而做到亡羊补牢,避免再为避税者不当利用。

各国对税收逃避行为的规制必须依法进行,主要包括单边规制和国际协调规制两个方面]:

(一)单边规制

税收逃避的单边规制,是指一国通过单方面的税收立法所进行的规制。单边规制的立法,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即制定专门规制税收逃避的条款,强化纳税义务[11].各国税法中规制税收逃避的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一般条款和个别条款。个别条款,是指在某些相关税法中规定。旨在解决个别税收逃避问题的条款;一般条款,是指在税法中作出总体规定、适用于规制各类税收逃避行为的条款。由于个别条款存在一定的缺点,因此一些国家在税法中着重规定了一般条款(或称概括条款),其中最著名的是德国《税法通则》的规定。

根据德国《税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任何主体均不得滥用法律事实的形成自由而规避税法的适用,不得滥用私法的形式及其形成可能性来逃避或减轻纳税义务,否则,应依据与其经济活动相当的法律事实,予以适当调整后再对其征税。该规定尤其强调。规避税法行》的实质是滥用了税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主要是私法)赋予相关主体的法律事实的形成权,特别是滥用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此外,税法上所要规制的,是相关主体用私法允许的形式(如合同形式)来掩盖影响税负的经济事实的情况,强调对于滥用私法权利进行税收逃避的主体,必须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对其进行征税,同时,还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12].

为了加强对税收逃避行为的规制,一些国家还在税收立法和相关判例中进一步强化了纳税人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体现在:(1)纳税人负有延伸提供税收信息的义务,特别是要向居住国提供其在国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2)纳税人对某些交易行为有事先征得税务机关同意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惩处。(2)纳税人在国际避税案件中负有证明义务,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二)国际协调

除了上述的单边规制方式以外,通过国际协调方式来规制税收逃避行为也日益重要。国际协调规制,无论是双边方式还是多边方式,都主要体现为在税收协定中制定相应的规制税收逃避的条款,特别是反避税条款。

事实上,相关国家签订税收协定的一个重要目的以及税收协定本身应有的重要作用,就是防止税收逃避。正因为如此,许多税收协定的名称中,就有“防止偷漏税”的字样。在这些税收协定中,一般都规定各国要注意交换国际偷漏税的情报,且情报的交换并不局限于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必要时也可以涉及第三国的居民,并允许缔约国将收到的情报用于法院诉讼。当然,相关国家同时也要尽到对情报保密的义务,尤其不得要求对方缔约国提供泄露跨国纳税人商业秘密的资料以及违反相关法律和公共利益的情报。

(三)我国对税收逃避行为的规制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税收逃避问题日益突出,对其进行税法规制非常重要。为此,我国也非常注意对其进行单边规制和国际协调规制。

在国际协调规制方面,我国已经同60多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之类的税收协定。这对于解决国际税收逃避问题非常重要。此外,我国还通过单边的税收立法,规定了许多旨在解决税收逃避问题的个别条款。例如,在一系列商品税立法中规定,在某些可能存在税收逃避的情况下,征税机关享有从高适用税率权、应纳税额的核定权或确定权[3].又如,在各类企业所得税立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征税机关对于关联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享有合理调整权[4].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临时离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关偷税等涉税犯罪以及违反税收征管制度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也都是规制税收逃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

在诸多规制税收逃避的制度中,有关规制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行为的制度最为健全。我国不仅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相关的反避税条款,而且国家税务总局还于1992年了专门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此后,随着反避税实践经验的逐步积累。国家税务总局又于1998年正式颁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从而确立了我国迄今最全面、完整、系统的转让定价税制,为有效地规制国内或国际的税收逃避行为,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应当看到,我国税法对于规制税收逃避的个别条款已经有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及其执行的可控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从有效规制和立法技术的角度说,像德国那样在税收立法中规定规制税收逃避的一般条款很有必要。因此,在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时,应当把有关税收逃避的问题作为一个重要问题予以考虑。

此外,在我国强调税收法定原则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也应针对我国税收逃避现象普遍存在的现实,注意运用“实质课税原则”,使之成为“形式课税原则”的必要补充。在税法上全面确立“税收逃避行为的否认制度”,这对于保障守法纳税人的利益和国家的税收权益都很有必要。

税收逃避问题是税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只是基于税法领域的研究现状,对有关税收逃避的基本问题略作一般性探讨,还不够深入。由于税收逃避同纳税人的义务与权利、同国家的税收权益等密切相关,学术界和实务部门若能对其深入研究,对于确保各类主体的利益,实现税收的职能和税法的宗旨,无疑甚有裨益。

「注释

本课题研究获教育部首届“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教学科研奖励计划(TRAPOYT)”资助。

[1] 影响一国课税潜力的因素有多方面,其中法制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我国近年来海关收入大增,充分说明了海关税收的巨大潜力和在税收征管中严格执法的重要性。尽管如此,挖掘课税潜力还需要严格遵循法治原则,做到“取之有据,取之有道”,切不可竭泽而渔。

[2] 相关主体从事税收逃避行为的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由于各类影响因素的治理成本不同,规制税收逃避的综合效益也不同,因此,对于税收逃避行为的“规制弹性”也应有所体现,这直接关系到税法的具体设计。但这方面目前尚缺少综合性的研究。关于规制逃税的政策问题,可参见P.M.杰克逊主编的《公共部门经济学前沿问题》(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112页。

[3] 请参见拙文《略论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8期)。

[4] 参见王传纶、朱青编著《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105页。

[5] 参见井手文雄(日本)《日本现代财政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

[6]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年4月笫1版)第六十三条。

[7] 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第212页。

[8] 参见唐腾翔,唐向著《税收筹划》(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4页。

[9] 例如,英国税法就规定,法人将住所迁往境外,或者将国内资产转移到由其支配的外国子公司名下,必须事先报经财政部同意,否则就要其予以处罚,这对于防止税收规避无疑是很有利的一项措施。

[10] 例如,比利时所得税法规定,除非纳税人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则,纳税人向纳税地支付的费用即被认为是虚假的,因而不能从应税利润中扣除。这种义务的规定,对于有效地规制税收逃避行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国际税收概念范文第3篇

关键词:常设机构;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

1常设机构原则

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用以协调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在跨国营业利润征税权的标准。在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般包括(1)固定交易地点,例如一个分支机构、办事处或者一个工厂。(2)在来源地的独立人的活动,只要该人惯常性地行使包括签订合同在内的各项权利。

2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原则的挑战

从常设机构的发展历史看,不论常设机构概念作任何发展,物的要素(固定营业场所)和人的要素(营业人)始终是常设机构的两个核心要素。而电子商务的出现给这两个核心要素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围绕这两个核心要素来分析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常设机构。

2.1物的要素的分析

(1)在传统的商务活动中,企业开展营业活动的营业场所都有雇员的存在,雇员在营业场所中为企业处理各种营业事务,然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有的商务活动都是由服务器或网址自动完成的,不必在来源国保留任何雇员,因此,某一外国企业在来源国拥有或使用的服务器或网址,难以构成一个营业场所。

(2)在线交易是一种全新的商业运作模式,其动作媒介不是有形的营业场所,而是虚拟的数字化空间,除了在客户所在国拥有或租用服务器外,不再需要在客户所在国建立任何形式的有形存在。而网址和服务器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很难认定服务器或网址在空间上和时间上是“固定的”。

(3)服务器和网址的活动可否作为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也难以认定。服务器和网址可以自动完成各种功能,例如广告、收发订单、收款、储蓄和发送数字化资料以及这些功能的综合等。对于税务当局来说,在技术还不是很发达的情况下,很难追踪到服务器和网址实际交易的情况,因而服务器和网址的交易活动是否可以作为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也是模糊不定的。

2.2人的要素的分析——网络提供商是否构成营业人的问题

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和UN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该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构成常设机构:①在缔约国另一方代表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以外的活动,并且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且经常行使这种权利(即缔约人);②虽然没有缔约权,但是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且代表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及交付货物人)。

通常情况下,网络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特别是进入国际互联网的访问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即使某一网络提供商向销售商提供维持网址的服务器,使得销售商得以在来源国开展销售活动,被视为一种活动,那么,该网络提供商也应当为处于独立地位人。根据营业人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独立地位人只有在没有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时,才可以构成被企业的常设机构,此类活动与其自身从事的

网络提供服务完全不同,显然非其行业惯例,而是超出其营业活动常规。

3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管辖困境的对策

正如有学者认为:“应该突破传统的以非居民在境内具有某种固定或者有形的物理存在,作

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前提的观念,寻求更能在网络数字信息时代下反映经济交易联系和营业实质的来源地课税连接因素,而不宜试图在传统的那些固定、有形的物理存在的概念框架内摸索电子商务交易存在的标记。”

3.1虚拟性常设机构

虚拟性常设机构方案从常设机构本质涵义出发,更强调的是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下纳税人与来源地国是否构成了实质性的经济联系。随着商业流动性增强,技术进一步发展,常设机构原则的固定营业场所要求反而极大地限制来源国税收管辖权,这违背了“经济忠诚”原则,应对常设机构重新界定,并达到如下效果:(1)在经济忠诚和相当的基础上对全球电子商务进行征税;(2)在(1)的基础上,为了区分商业主流以及辅助性商业活动提供通用的标准,并使得新的来源征税标准为国际企业界以及各国(净输入国与净输出国)接受。

3.2基于消费地经济存在标准

加拿大女王大学教授ArthurJ.cockfield在其发表的《数字生物圈中的税收政策设计:税法在Internet环境下如何变革》提出了一个“数字生物圈”模型,深刻分析了网络、计算机空间、传统税法规范和税法(基于网络的税法)在网络环境下的互动关系,并指出了未来税法的改革方向——基于消费地经济存在标准(economicpresencetest)确定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

ArthurJ.cockfield教授认为,制定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法规范,要充分考虑网络、计算机空间、传统税法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未来税法或者税法变革的努力方向应遵循以下原则:(1)确立一个税收体系以便政府能够有效地获得稳定的税收收入并保证公共产品开支;(2)税法改革还要照顾到传统税法的稳定性要求,结合网络的特点,努力维护现行税制;(3)未来税法变革要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一方面不应对在线交易方式征收歧视性税收,另一方面有要强调对在线交易的有效征税,避免利用计算机空间避税的盛行;(4)此外,未来税法的改革应该促进税法的简单化,避免给纳税人带来过高的守法成本,维护跨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在此基础上,ArthurJ.cockfield教授提出了基于消费地经济存在标准来确定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该理论主张:不要试图通过认定计算机服务器构成常设机构的办法来解决Internet带来的税法困境,相反,要创建规则以确保电子商务的进口国基于一定的在线货物数量和服务的进口数量(如100万美元以上)有权对相应的纳税人征税。即按照实际的消费数量这一经济的标准来分配国际所得税收管辖权,以替代传统的常设机构这一实体存在标准来适应Internet环境。

3.3观点述评与对策建议

(1)常设机构的概念应予保留,但应赋予其新的实质内涵。

首先,在内涵方面,常设机构概念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常设机构概念在国际税法上的意义在于表明非居民的营业活动与来源地国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而在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虽然传统的以物理形式表现出来的实质性联系不再存在,但销售商的活动仍是在来源国进行,与来源国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其次,在形式方面,也有其适用性。常设机构概念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启示我们,现行的作为协调居住国与来源国在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益冲突的平衡器的常设机构概念,本身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是随着跨国经济交易活动的范围和形式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的。常设机构概念从其历史来看也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概念,根据跨国经济活动的范围和形式的发展而变化。例如,常设机构概念根据营业活动的形式,不再是仅仅由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场所、机构直接从事营业活动,通过东道国的机构、人员从事营业活动也十分普遍时,常设机构概念的范围也由原来以固定营业场所为核心要素与以人为核心要素构成常设机构并重的局面。网络技术带来的跨国经济活动形式的革命,正是推动常设机构概念发展的良好契机。

(2)降低常设机构的要求,取消常设机构概念中对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固定营业场所”的限制,而将“实质性联系”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

“固定营业场所”是一种适应于传统商务形式的概念,在电子商务中却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在电子交易中,一般情况下,网址是当事人订立合同、付款、完成交付的虚拟场所,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作用相当于“固定营业场所”在传统交易中的作用。而对于网址存在于哪个服务器上,该服务器的地理位置或者其服务器的拥有者这些情况,买方是不会注意的,也不会影响交易的进行。而且网址在许多国家是可见的或者是可以访问的,效果就如同在这些国家分别设立了营业场所,其活动如果满足“从事营业活动”以及质、量上的要求,就可以构成在有关国家设立的常设机构。同时,鉴于电子商务缺乏登记要求的特点,网址转让频繁且无登记要求,因此认定常设机构,不要求外国销售商对其使用的网址存在所有、租赁或其他支配关系,只要其实际使用了该网址即可。

国际税收概念范文第4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利益;常设机构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击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所得税方面,国际上经常援引常设机构原则,并合理划定了居民管辖原则和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者适当的征税权。在流转税方面,国际税务中一般采用消费地课征原则。在消费地课税惯例下,进口国(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而出口国(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出口退税。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对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电子商务在所得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来源国征税权不断缩小

(1)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造就了更为方便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得到劳务接受地提供的形式,采取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础的个人独立劳务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2)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征税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3)在消极投资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2.常设机构功能的萎缩影响了各国征税权的行使

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照国际税收的现行原则,收入来源国只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地萎缩。跨国贸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大多数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也不需要企业实际“出场”,跨国公司仅需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就能完成其交易的全过程。而且由于因特网上的网址与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地域并没有必然联系,单从域名上无法判断某一网站是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因此无法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纳税人的经营地址难以确定,纳税地点亦难以掌握,从而造成大量税收流失。

3.税收管辖权冲突加剧,导致各国税收利益重新分配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是指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但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化,如网络公司注册地与控制地的分化。这些影响都在原有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1)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动摇了“住所”、“常设机构”的概念,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模糊化和边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好像形同虚设。

(2)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使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的和经济利益,必然重视通过税收手段(比如扩大或限制来源地管辖权)来维护本国的利益,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加剧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二)电子商务在流转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在线交易的所有商品交易流程都在网上进行,在现实中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消费地要对之征税就显得困难重重;而在离线交易中,由于购买地和销售地分离,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出口国一家企业销售商品可能面对众多进口国的分散的消费者。这样,消费地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课征税收也存在很大难度。例如,数字产品(如软盘、CD、VCD、书、杂志刊物等)如果以有形方式进口,在通常情况下是要征收进口关税的,但如果这些产品通过网上订购和下载使用,完全不存在一个有形的通关及交付过程,因而可以逃避对进口征税的海关的检查。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而成本很高的现象。相对而言,由销售地国课税更符合课税的效率要求。

(三)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发达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电子商务的免税政策不但不会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造成太大的冲击,反而会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对电子商务免税尤其是免征流转税,会给这些国家造成的税收负担远远大于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在传统的经济格局中,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均能达成一个相对的平衡状态。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发展中国家多数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发展中国家很可能因此变成税负的净输入国,从而在因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收入分配格局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外,对电子商务免税会在不同形式的交易之间形成税负不均的局面,从而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调整

(一)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作合理的调整

建立新的国际税收秩序的核心问题是要在不同国家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找到一种新的税收利益分配办法,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划分必须依照新标准进行。

1.重新定义常设机构

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可分为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从常设机构的发展来看,不论常设机构的概念如何变化,物(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人(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始终是常设机构的核心要素。在国际互联网上,不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物和人这两个要素依然存在。因此,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必须对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作出新的定义。

(1)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完成企业的主要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来考虑。在电子商务中,尽管没有企业雇员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自动功能,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在来源国从事的营业活动。因此,该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总是与一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存在空间上的固定性和时间上的持久性。网络提供商变动网址和移动服务器,主要是为了逃避纳税,并非是由网络贸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网址和服务器的固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够构成企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只要企业通过某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处理营业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就可以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因此,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2)网络提供商可以构成独立地位的营业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就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可把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器使销售商能够开展营业活动看作一种活动,这样,该网络提供商就应当属于独立地位的人,可以构成销售商的常设机构。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向某一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根据UN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第7款规定,同样可以构成该销售商的常设机构。

另外,对网上商品的特殊性问题,可以通过对一些传统概念进行重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如对于特许权使用的问题,在征税时可以把握一个原则:如果消费者复制是为了内部的使用,就将其划分为商品的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将其划分为特许权使用转让。

2.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方法和标准

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经营利润;凡是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3.对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1)将网上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所得,全部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2)将网上转让特许权利的所有权的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3)将网上提供劳务所得,至少是将提供技术劳务而获得的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以及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

在传统贸易方式下,国际税收的范围主要局限于处理各国因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对流动于国际间的资本和个人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方面的问题。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但是对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跨国交易而言,国别概念已经日渐淡出,几乎每个国家的税收都紧随其贸易跨出了国门,与其他国家的税收交汇于一处,从而形成了税基的“世界性”,并由此构成了远远大于以往国际税收范围的新的国际税收范围。因此,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各国政府从本国的长远利益出发,与其他国家建立更全面、更深层、更有效的协调与合作,即构建一种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更具一体化特征的国际税收制度新框架,对世界各国的网络贸易涉税问题进行规范和协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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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卫东。电子商务发展对现行税制的影响[J].税务,1999,(10)。

[5]安德鲁。C.李。最后的新领域-对电子商务应怎样征税(罗宁、杜毅辉译)[J].税收译丛,1999,(5)。

[6]雷超。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冲击和挑战[J].税务研究,1999,(11)。

国际税收概念范文第5篇

常设机构原则是目前各国在防止国际两重征税协议(下列简称两重征税协议)中普遍采取的调和缔约国双方在跨国营业所患上上征税权冲突的基本原则。依据此项原则,缔约国1方对于缔约国另外一方企业来源于其境内的营业利润行使属地课税权征税,是以缔约国另外一方企业在其境内拥有某种特定的物理存在(physical presence)——常设机构的存在为条件的。这类常设机构的存在可能因为企业的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或者设施形成,也可能因企业通过某种特定的营业人的流动而形成。(注:关于形成税收协议意义上的常设机构的固定营业场所、设施以及营业人流动所应具备的要件内容,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大出版社二00一年版。[一](P一七六⑴七八,一八九⑴九七))经合组织范本以及联合国范本共同建议的常设机构原则表明,常设机构这类特定的物理存在,是缔约国另外一方企业在缔约国1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经营流动的客观标志,形成缔约国1方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征税的足量根据。

但是,跨国电子商务是处在不同国家境内确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流(EDI)或者国际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相比,它拥有直接性或者称为非中介化的特色,特别是在线交易(on-line transactions) 情景下,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交易双方直接在计算机上通过互联网进行询价谈判、定货、付款以及交货等交易行动,数据化商品的存在以及便捷低廉的通信本钱,使患上传统的通过在东道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者拜托营业人来展开经营流动的营业方式,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以及价值。缔约国1方企业通过电子商务方式在缔约国另外一方境内展开营业销售流动,依照前述形成常设机构的物的因素或者人的因素的要件判断,很难认定在缔约国另外一方境内设有常设机构。

首先,在1般情况下,跨国电子商业销售流动是通过互联网络以及销售商设在东道国境内某个服务器上的交互式网址(interactive web site)实现的。这类网址实质上是由数据以及利用软件形成的1种计算机程序,拥有易于挪动的特色。栖身在缔约国1方的销售商可以对于设在缔约国另外一方境内的某个服务器上的网址进行设计、修改,或者将网址从1个服务器上转移到另外一个服务器上。位于缔约国另外一方境内的客户通过计算机终端与服务器之间的通信协定联络,可以走访该网址并应用网址的利用软件进行定货以及支付。依照前述形成常设机构的因素——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或者设施应具备的要件,上述服务器上存在的网址因为只是利用软件以及电子数据组合而成的1种计算机程序,它虽拥有可视性,但并不是某种有形体的场所或者设施,没法知足营业场所所请求的物理存在特征。同时,网址拥有易于操纵转移的特色,也难以相符形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设施所请求的地域上的固定性以及必定程度上的持久性前提。

其次,网址所在的服务器尽管可视为1种有形体的装备,但在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流动中,位于东道国境内的服务器通常并不是是栖身在东道国境外的销售商所有的或者专属使用的,而是东道国境内的网络服务供应商(ISP)所设置以及管理的。境外销售商只是在ISP的服务器上租用必定的磁盘空间树立自己的网址,ISP的服务器同时也供其他客户租用来设置各自的网址。因而,这种情景下的服务器因为其实不处在境外销售商的安排节制下,不可能形成境外销售商在东道国境内的营业设施;而实际安排以及管理该服务器的ISP因为非仅为境外销售商提供保持网址的服务,同时也为其他客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而且ISP通常无权以境外销售商的名义谈判签订合同。依照两个范本规定的形成常设机构的人前提,这种情景下的ISP也不可能形成境外销售商在东道国境内的常设机构。

在现行的跨国营业所患上国际税收分配原则下,常设机构的存在是跨国营业所患上来源地国行使课税权的条件前提。而上述跨国电子商业交易的特色,说明依照现行的两个范本规定的常设机构形成要件,缔约国1方企业通过互联网络在缔约国另外一方进行营业销售流动,很难被认定为形成设有常设机构。跟着电子商务的广泛利用发展以及跨国电子商业交易额在国际贸易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迅速提高,1个新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律问题摆在国际税法学者们以及各国财税部门眼前:传统的也是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以及原则能否继续适应于调和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患上的征税权冲突?是要彻底遗弃这1传统的概念原则另寻新的来源国课税根据,仍是应答这1概念形成要件进行相应的调剂修订,使其能够继续合用于在栖身国以及来源地国之间公道地分配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患上的税收权益?对于此问题,国际税法学界以及有关国家以及国际组织的税务部门提出了各自的政策主意以及对于策方案。

2、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概念合用问题的对于策方案

面对于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对于现行的国际税收法律轨制的冲击以及挑战,各国政府、有关的国际组织以及国际税法学界在分析以及钻研电子商务引发的各种国际税收法律问题的进程中,对于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前后提出了不同的对于策方案。

一.彻底的变革方案

鉴于像常设机构这种传统的国际税法概念以及规则合用于跨国电子商务课税存在着诸多问题,税收学界的1些学者主意采用根本性的变革方案,即建议在所患上税以及增值税以外,针对于电子商务交易另行开征新的税种,通过这种新的尤其税的征收来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国内以及国际税收分配问题。这种根本性的变革方案包含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Arthur J?Cordell)以及荷兰学者卢?休特(Luc Soete)等人提出的对于网上信息流量开征“比特税”(bit tax)[二][三];美国耶鲁大学教授杰姆斯?托宾(James Tobin)建议的以网上交易的货泉支付流量为对于意味收的“交易税”(transaction tax),和其他学者主意的与基础通信费用相联络的电讯税(telecoms tax) 以及对于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开征计算机税(PC tax)。[四]

主意开征新税种来解决问题的学者们强调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数字经济区分于传统的物资经济的技术特色,和它们的发展对于各国税基的影响。他们认为传统的税种机制已经不能适应信息时期社会销售体系的变革,必需针对于数字经济的特征,以新的税收机制替换基于物资商品以及服务增值的税收机制,才能到达税负公平、节俭网络资源以及提高征税效益的目的。

这种主意对于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的激进的对于策方案,尽管能够较好地适应电子商务的技术特色,拥有容易认定、操作简便以及能有效地避免纳税人逃避税行动等优点,但它们有显明的共同缺点。首先,将使网络通信这1新的媒介经受额外的税负,造成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税收差别待遇,从而可能阻碍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效益的充沛施展。其次,这种新税种的征税对于象,如比特税针对于的经由网络传输的计算机数据流量以及交易税课征的网上货泉流量等,虽然容易认定以及能够准确计量,但它不像收入或者消费额那样代表反应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其实不形成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优良基础。换言之,互联网用户收发的数据数量的多少,其实不标志着其收益价值或者财富数额的大小,以此作为课税对于象标准,不能体现量能课税、公道负担的税收基本原则。因为针对于电子商务另行开征新的税种存在着上述缺点问题,这种根本性的改革方案并无患上到各国政府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认同支撑,而美国、加拿大以及荷兰等国则对于这种建议主意持明确否定的态度。(注: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钻研室认为,“税收中性原则排除了对于电子交易开征新税种或者补充性税收,而请求税收轨制对于类似的所患上平等地加以处理,无论所患上是通过电子手腕或者现有的商业渠道获得的。”参见[五]。)

二.守旧性的方案

与前述激进的改革方案截然相反的是美国、加拿大以及荷兰等国财税部门所持的守旧性的政策方案。这类方案认为,包含常设机构概念在内的这些传统的税收管辖权概念规则,已经用时多年并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且实践证明它们能有效地调和栖身国以及来源地国的税收权益冲突,不应等闲抛却以及损坏国际税收中的这1可贵遗产。尽管这些传统的概念、规则面临着电子商务的挑战,但它们仍有足够的弹性可以解决合用的问题。正如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钻研室在它的钻研讲演中指出的那样:“某些问题最初看来似乎难以用现有原则加以处理。但是,进1步的钻研则可能患上出这样的结论:现有的某项或者多项原则比它们表面看来有更多的弹性。虽然技术进步了,这些原则依然可以合用。”[五]因而,这类守旧性的对于策方案主意在继续保存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对于有关概念规模的解释以及技术调剂,使它们能继续适应于对于跨国电子商务所患上的课税调和。

美国等1些发达国家之所以竭力主意上述守旧的对于策方案,并不是完整出于它们所声称的珍视长时间以来各国在国际税收实践中构成的共同1致的法律文化遗产的念头,而是违后有其更加深入的经济利益缘由。美国等发达国家凭仗雄厚先进的电讯技术优势,在跨国电子商务方面相对于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多处于电子商务的净出口国地位,发达国家境内的各种范围的IT公司每一年通过网络交易可获取丰富的海外销售利润。因为前述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在合用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情景下,很难认定缔约国1方企业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缔约国另外一方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会形成常设机构存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在这个问题主意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规则应尽量地保存继续合用于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课税,其结果显然将会在更大程度以及规模内限制那些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对于非居民的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利润的征税权,而使作为栖身国的电子商务净出口国在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上获得更大的份额。这类守旧性对于策方案违后暗藏的尽可能扩展栖身国对于跨国电子商务所患上的征税权的利益念头,在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钻研室的钻研讲演的下述文字内容中,已经有清楚的表述:“新通信技术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可能请求给予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以更高度的注重。……在传统的所患上来源概念已经难以有效合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患上的经济流动的产生地国及该国对于该所患上有权优先征税的法子。……因而,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经认识到,因为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首要性,居民税收管辖权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五]

值患上注意的是,作为发达国家俱乐部的经合组织下属的税务委员会,已经经循着上述守旧性的对于策方案,在不修改现行税收协议中常设机构概念定义的前提下,开始就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流动是不是形成常设机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该委员会下设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第1工作小组,从一九九八年一0月开始钻研斟酌在经合组织范本第五条的注释中,增补对于现有的常设机构概念如何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合用的解释说明。第1工作小组拟定的建议讲演《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合用说明——关于范本第五条注释的修改》,已经于二000年一二月由税务委员会通过后正式公布,并将经由相应程序增补进经合组织范本第五条注释第四二段中。

这1讲演文件完整是按照现行的形成常设机构的物的因素以及人的因素所须具备的要件标准,来解释说明非居民的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流动可能在来源国形成常设机构存在的情景。依据该讲演文件的观点,非居民企业只有当其在来源国境内具有完整受其安排节制的计算机装备(如服务器);并通过该计算机装备施行全体或者部份营业性质的流动,才可能形成常设机构存在。如果它仅是通过位于来源国境内的其别人(如网络服务商)安排的服务器上设置的网址提供走访支配,不应认定其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由于形成网址的软件以及数据只是贮存在计算机内,不拥有任何有形的营业场所以及地点,企业在来源地国没有有形的存在。[六]此外,非居民企业的网址自身不属于协议范本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人”,不可能成为营业人类型的常设机构。而将自己安排节制的服务器上的硬盘空间提供给非居民企业设置网址使用的网络供应商,因为自身有其独立的业务规模,并且无权以非居民企业的名义对于外签订销售合同,也不可能形成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境内的常设机构。[六]依照上述解释,缔约国1方居民企业通过电子商务方式从事跨国营业流动,只有在无比特殊的情景下(即在缔约国另外一方境内具有自己专用安排的服务器),才可能形成常设机构存在。显然,这样1种守旧性方案履行的结果,大无益于实际处于电子商务进口国地位的众高发展中国家的税收权益,它们的来源地课税权遭到更大程度以及规模的限制,在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上仅保存了微小的份额。因而,这类显失公平公道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在众高发展中国家看来,是很难认同接受的。

三.预提税方案

鉴于守旧性方案主意的现行常设机构概念原则继续合用于跨国电子商务的结果,不能公道地平衡来源国与栖身国的征税权益,美国有名的国际税法教授多恩伯格(R.L Doernberg)主意对于跨国电子商务的营业所患上,应像现行税收协议中对于跨国股息、利息等投资所患上1样,采取由来源地国1方优先课征预提税的方式,以解决现有的常设机构原则合用于跨国电子商务将致使的来源国与栖身国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失衡问题。依照这类预提税方案,位于缔约国1方境内的互联网交易的买方在向栖身在缔约国另外一方境内的卖方支付货款前,应在每一次支付的款额中代对于方先行扣缴必定比例的税款缴纳给所在国政府。因为预提所患上税拥有预先支付不扣除了本钱费用的特色,来源国合用于电子商务的预提税税率应限定在较低水平,以保证栖身国方面在来源国优 先征收预提税后,仍有必定的税收利益。[七]Doernberg认为,这类预提税的方案“简单、公平而且可以执行”,能充沛保证来源国的征税权,同时,跨国纳税人在来源国负担的预提税可以在栖身国患上到抵免,也防止了国际重复征税。

对于预提税方案的批判主要集中在,这类方案将营业所患上这类踊跃性质的所患上以及消极性的投资所患上1样处理,采用预提税方式征收所患上税,不斟酌纳税人的本钱费用因素,容易致使对于纳税人的不公道的没收性征税(confiscatory levy),与各国现行所患上税法对于营业所患上普遍履行按所患上净额征税的作法相悖。预提税是1种粗拙的所患上税课征方式,难以体现税负公平,所患上税发展的国际趋势是尽量地减少以及缩小预提税的合用规模。对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所患上合用这类粗拙的所患上税课征方式,无益于电子商务这类新的交易方式的发展。

四.虚拟常设机构的方案

虚拟常设机构的方案(virtual permanent establishment)是阿尔维达?A?斯卡尔(Arvid A.Skaar)教授以及卢?希内肯斯教授(Luc.Hinnekens)等人所倡导的解决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合用于跨国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的法子。他们反对于守旧性方案所主意的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应继续合用于电子商务课税的观点,认为继续合用现行的常设机构定义将致使网址的所有人仅受其栖身国课税,除了非他自己愿意在栖身国境外的来源国具有1个常设机构。跟着国际商业流动的活动性愈趋增强,那些请求在某个特定地点拥有某种物理存在至少到达必定期限的税收规则就愈显患上不适应。[八]常设机构原则的营业场所请求极大地限制了来源国对于电子商务的课税权,这样的结果违抗了常设机构原则实质上体现的“经济虔诚”(economic allegiance)理念。因而,在社会经济流动由传统的物资经济向数字经济转化进程中,他们主意对于电子商务进行来源地征税时合用的常设机构概念规则应降低请求,虽然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地国没有某种有形的固定营业场所或者设施存在,但只要它们应用互联网、数字技术以及电子手腕,在来源国境内延续进行实质性的营业流动,与来源国领域发生了紧密有效的经济联络,便可以认定其在来源地国设有“虚拟常设机构”,由此发生的营业所患上应受来源地国的优先课税。形成这类“虚拟常设机构”存在的征税连结点的主要因素包含:(一)企业通过网址进行的流动形成来源国税法规定的营业性流动;(二)这类营业流动必需是延续性地,对于企业自身拥有实质性的首要意义;(三)这类营业流动不属于税收协议范本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筹备性或者辅流动规模。

相对于于守旧性的方案而言,虚拟常设机构方案从常设机构原则的本色涵义动身,更强调的是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下纳税人与来源地国是不是形成了实质性的经济联络,反对于以传统的物理性的机构、设施或者场所等有形存在的概念要件,作为衡量判断电子商务前提下非居民纳税人是不是实质性参予来源国经济糊口的客观标志,它主意在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情景下,对于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中那类请求在必定时代内在某个固定的地舆位置上有必定的物理存在(physical presence)的形成要件,应予修改、抛却,注意综合有关事实情况,从营业流动的功能作用标准来认定非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地国是不是从事了实质性营业流动,形成虚拟性常设机构存在。这显然有益于扩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更大程度上能够在电子商务净进口国以及净出口国之间实现税基的公平分享。与前述激进的开征新税种的变革方案相比,它并无完整遗弃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规则,只是主意在合用于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对于这些传统的概念规则进行相应的修改调剂,使之适应于数字经济时期国际税收公道分配的客观需要,其实不至于对于现行的国际税收法律体制发生剧烈的冲击。

但是,主意虚拟性常设机构方案的学者们,目前对于形成来源国对于非居民电子商务营业所患上行使管辖权征税的连结点,尚未能提出1个明确、统1以及拥有较好操作性的标准。这是此种方案未能患上到国际社会注重以及进1步钻研其可行性的主要缘由。

3、中国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概念合用问题的对于策思考

中国的信息产业起步时间较晚,国内企业界对于互联网的商业利用,现阶段主要还处在商情信息以及进行广告宣扬阶段,真正通过网络实现交易洽谈、定货、交货以及支付整个商业交易流程的数量范围还较小。然而,电子商务在我国目前的发展示状其实不象征着跨国电子商务引发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对于咱们来讲仍是1个遥远的问题。跟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网络通信安全技术以及网上支付技术的完美成熟,互联网电子商务在中国今后几年内,必然也以及发达国家1样取得飞速的增长,跨国电子商业交易额在中国的进出口贸易额中所占的比例将会迅速提高。如果咱们不是及早地注重以及钻研解决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的对于策措施,政府将面临着贸易额增长而税基萎缩、财政收入流失的危险。更加紧要的是国际社会正在酝酿讨论跨国电子商务课税的国际规则,少数信息产业发达国家正应用它的在经合组织以及WTO中的地位以及影响,踊跃推进以及先声夺人以求在这方面构成1套有益于保护以及扩展其权益的国际税收分配规则。在这类形式下,中国以及泛博发展中国家更应抓紧对于解决电子商务各种税收问题的策略钻研,并在此基础上踊跃介入国际社会制订信息时期新的国际税收法律规则。否则将如有些学者所预计的那样,“发展中国家可能除了了默认这些变化以外,没有其他选择。”[九],终究只能后进以及被动地接受不公道的既定国际规则。

具体到跨国电子商务的常设机构原则合用问题上,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从中国的国情实际动身,斟酌到在目前以及今后至关长的1个时代内,中国仍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输入国地位这1实际情况。在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患上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继续坚持强调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当成为咱们钻研制定解决问题的对于策的基本动身点,这也相符泛博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利益。

其次,应当清楚地看到跨国电子商务对于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规则的挑战,实质上是虚拟的网络空间对于适应于有形的物理空间的征税规则的挑战,而且这类挑战拥有根本性质。树立在现代计算机数据通信以及网络技术基础上的电子商务交易,拥有直接性以及非中介化等特色。销售商足不出户便可向网络触及的全世界顾客提品以及服务,无须在来源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者拜托人从事营业。因而,咱们应当突破以非居民在境内拥有某种固定的或者有形的物理存在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条件的传统观念,追求更能在网络信息技术时期前提下反应经济交易联络以及营业实质的来源地课税连结因素。只有循着这样的思路,才能找到公平公道地解决栖身国与来源国在跨国电子商务所患上上税收权益分配问题的方案。因为跨国电子商务是在虚拟的电子空间市场内运行的,局限于在传统的固定或者有形的物理存在概念标准内寻觅来源国对于跨国电子商务所患上的征税连结点,其结果只能是使来源国对于跨国电子商务所患上的征税权在很大程度以及规模上遭到限制,难以实现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公平均衡。这1点从前面述及的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二000年一二月的《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合用说明—关于范本第五条注释的修改》文件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

再次,常设机构概念发生以及发展的历史启示咱们,现行的作为调和栖身国与来源国在跨国营业所患上征税权益冲突的平衡器的常设机构概念,自身是1个开放的概念,其内涵以及外延也是跟着跨国经济交易流动的规模以及情势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的。[一0](P七二⑺六)当从事跨国营业流动的情势再也不局限于非居民纳税人直接在来源国设立固定的营业场所机构,而是同时也广泛地采取授权在来源国境内的居民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营业流动的情景下,常设机构概念也由原先的仅限于固定营业场所,扩大到同时包括特定的营业人流动为形成要素。在跨国工程承包功课、技术咨询服务以及近海 石油开采这种拥有活动性功课特色的经济流动成为1种普遍的国际交易现象时,咱们又看到在这种跨国交易行动的常设机构认定方面,以功课流动的时间持续性取代固定的地舆位置请求,成为现代各国双边税收协议的1个变化趋势。国际税收协议中的常设机构概念存在的本色意义以及作用,在于标志非居民纳税人的跨国经济流动与来源国存在着延续的而非偶然的,实质性的而非辅的经济联络。在电子商务逐步成为1种跨国经济交易的首要方式的时期,因为现有的常设机构概念中请求的固定的、有形的物理存在标志,已经失去标识上述这样实质性的经济联络的价值作用,这个国际税法概念内涵以及外延,也应当与时俱进,依据网络商务的特色以及交易模式的变化而相应地丰厚以及发展。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患上的国际税收调和方面,如果要继续保存使用常设机构这1国际税法概念情势,作为来源地国1方对于非居民纳税人的跨国营业所患上行使课税权的“门坎”前提,就必需对于这1概念现有的内涵要件在合用于断定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是不是形成常设机构问题上,作出必要的调剂修订,取缔其中有关“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人员的参与”等物理存在要件的限制请求。在互联网形成的虚拟市场空间内,交易主体的存在、交易流动的主要内容及其施行,都是通过网址实现的。因而,非居民的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流动是不是在来源地国形成常设机构存在,应视其网址所拥有的功能作用,和其通过网址实际从事的流动性质、数量范围以及交易流动的持续性,来综合断定该非居民与来源地国是不是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络。在判断非居民通过其网址施行的营业流动是不是形成与来源地国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络方面,可以鉴戒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采取的“功能等同”法子,依据网址是不是实际施展了与固定、有形的机构、场所或者营业人一样的功能作用来认定。具体地说,应当针对于某个非居民设置的网址的运用情况,综合采取下列3项标准来断定其是不是形成在来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

首先是网址流动的时间持续性标准,这是指非居民的网址在互联网上流动存续的时间期限。它标志着网址的主人于必定期限内在互联网形成的虚拟市场上的主体存在,位于来源国境内的客户可以通过互联网点击相应的网址走访该网页进行交易。至于网址是不是是设置在位于来源国境内的某个服务器上,其实不影响该网址形成常设机构存在。由于网络空间自身就是无国界的,跟着信息技术的进步,特别是宽带通信网络的广泛运用,纳税人的网址是设置在来源国境内的服务器上或者是其栖身国乃至第3国境内的服务器上,对于走访该网址的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而言并无实质性的差别。但国际税收协议中应当对于可能形成常设机构存在的非居民安排的网址在互联网上存续的时间,设定1个最低期限。这个期限的长短,可以参考联合国范本或者经合组织范本中,有关建筑安装工程以及与此相干的劳务以及技术咨询服务流动形成常设机构存在的期限规定,如六个月以及一二个月,具体期限可由缔约国双方在协议中肯定。网址流动存续的时间低于此期限标准的不形成常设机构存在,超过期限标准的则应结合后面将要述及的其他标准来断定是不是形成常设机构。规定网址流动的最低期限标准的意义,在于排除了非居民短暂或者临时性地通过网址施行某些营业流动在来源地国形成常设机构的可能性,由于这种短时间的以及临时性的营业流动其实不足以形成非居民与来源地国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络。此外,明确设定1个最低期限标准,有助于提高征税效益,便于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协议的工作中易于掌握认定以及获得国际间的调和1致。

其次是网址流动的营业性标准,即非居民是不是通过该网址施行了其全体或者部份的营业流动。此项标准强调的是网址实际从事的流动内容的性质是不是属于非居民纳税人自身的营业规模内容或者是其中的1个部份,这类流动是不是在该非居民纳税人的赢利进程中拥有首要或者不可或者缺的作用。如果非居民通过其网址从事的仅是1些筹备性或者辅的业务流动,例如为本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广告宣扬,搜集市场信息以及客户反馈意见,提供不属于本企业营业对于象规模的其他信息资料等,因为这种性质的流动对于纳税人的赢利其实不起直接作用,虽然网址流动存续的时间超过了上述税收协议中规定的最低期限,但不足以表明非居民纳税人与来源地国形成了实质性的经济联络,不能认定形成常设机构。如果非居民通过其网址从事的是提品以及服务这样的拥有实质性营业性质的业务流动,只要这样的网址流动持续超过规定的期限标准,在同时知足下述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其形成常设机构存在。

第3项是所谓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这是指非居民节制的网址是不是拥有完玉成部交易或者主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对于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际施展了这样的功能作用。1项交易的完成,通常需要触及交易的商量(包含要约以及许诺)、签订销售合同或者接受定单、产品或者服务的交付以及提供,和价款的收付等这样1些主要的交易环节。如果非居民的网址具备实行完玉成部的交易环节或者其中主要的某些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针对于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施展了这样的交易功能,便可认定该网址的流动相符此项功能系统性标准请求。如果网址仅拥有执行某些次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或者该网址虽拥有完玉成部或者主要交易环节的功能,但并未具体对于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施展这样的功能,则均不能认定该网址的流动形成常设机构存在。而所谓非居民的网址对于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施展了实行全体或者主要交易环节的功能,是指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其网址与来源国境内的客户完成的交易额、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金额、或者获得后者支付的价款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必定的数量范围。在这方面国际税收协议应定出适量的量化标准,如在六个月或者一二个月内到达或者超过必定金额,便于缔约国税务机构在征税实践中掌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