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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筑管理办法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一、本意见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有效使用期不超过二年,不得登记产权的建(构)筑物。

本意见适用于**县内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二、对临时建设工程的审批,实行严格控制的原则。临时建设工程只能在国有土地上修建。

三、对临时建设工程实行县规委会集中领导下的分级管理制度。

以下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工程需提交县规委会审查同意后,按照《**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规程》规定,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县城主中心龙岗—棠香组团、副中心龙水组团、玉龙、宝顶镇规划区内,宝邮、龙玉、龙铜、大石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位于市级及其以上风景名胜区内、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和机场规划用地控制区内、以及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报县规委会审批的临时建设工程。

其他临时建设工程,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照《**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对在已确权的国有土地上申请修建临时建设工程的,应办理《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在未确权的国有空地上申请修建临时建设工程的,应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临时建设工程用地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占用城市现有广场、绿地、道路(含人行道)、河道、消防通道和市政管线设施用地。

(二)在未确权的国有空地上只能修建社会公益设施用房、城市基础设施用房和排危抢险工程用房等三类临时建设工程。

六、在已确权的国有空地上修建临时建设工程的申请人,应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七、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临时建设工程进行设计。

八、临时建设工程的层数不得超过2层,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7米。临城市道路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道路的使用功能,其建筑立面设计应符合城市景观的要求。

九、临时建设工程与相邻用地及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确实无法满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与其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在不严重影响周边环境的前提下,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间距。

十、临时建设工程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批准的《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进行审查,对同意的,重新核发《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一、对建设项目用地拆迁红线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在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申请临时使用。经同意的,可以临时使用,但应在该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十二、对临时建设工程,按照《**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按50—200元/平方米标准收取保证金。对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退还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对以其它方式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不退还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对逾期拆除和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均不予退还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对未退还的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使用问题,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请示县政府,按县政府的决定执行。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违章临时建筑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特成立违章临时建筑整治工作指挥部。组成人员如下: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区城建局,城建局副局长王军任办公室主任。

二、职责分工

(一)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按照区整治工作指挥部的决策和要求,制定违章临时建筑整治方案,对整治工作进行动员部署,组织协调,情况汇总,检查督导,将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指挥部汇报。

(二)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章临时建筑整治工作负总责,要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成立本辖区违章临时建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各街道主要领导担任。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违章临时建筑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制定具体的整治方案,组织精干的整治队伍,在行政执法及规划、国土房屋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对违章临时建筑实施拆除,并做好宣传教育和被拆除对象的思想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三)区城建局、规划分局、国土资源与房屋分局负责对违章临时建筑物进行及时确认。凡未经规划、城建部门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条件建设及超过批准时限的建筑物均作为违章临时建筑予以拆除。

(四)区行政执法局及规划执法部门要按照市、区违章临时建筑整治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做好对各街道辖区内的违章临时建筑拆除工作的具体指导,与各街道紧密配合,形成合力,全力以赴做好拆除清理工作。

(五)公安分局负责为违章建筑整治提供治安保障工作,加大对居住在违章建筑内各类人员的清理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违法抗法行为,确保违章建筑整治工作顺利实施。

(六)工商分局负责违章临时建筑所涉及的营业资格认定、废止等工作。

(七)交警大队负责违章临时建筑整治过程中的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八)区政府法制办、局负责做好与违章建筑整治工作相关的司法解释、接待工作。

三、实施步骤

(一)实施阶段

第一阶段(8月15日——8月31日)在前期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拆除临建的基础上,对迎宾线路、主干道两侧、宾馆酒店、大型会所及旅游场所周边的违章临时建筑进行清查并予以拆除。

第二阶段(9月10日——10月31日)集中拆除街巷路、居民区内的违章临时建筑。

(二)具体安排

1、动员部署:8月15—16日制定违章临时建筑整治工作方案,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2、集中整治阶段:8月17日—10月31日在全区统一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3、总结表彰:整治工作指挥部对全区违章临时建筑的整治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对在整治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奖,同时建立防止乱搭乱建长效管理机制。

四、具体要求

(一)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健全组织,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实施。

(二)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区整治工作指挥部的统一部署,成立各自的专门队伍负责整治工作。在整治工作中要各负其责,主动参与,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做好集中整治工作。

(三)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拆除违章临时建筑的法律程序,对严重干扰集中整治工作、无理取闹等抗法行为,公安部门要依法从严处罚,确保集中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我国《城乡规划法》实施规划许可制度,通过规划许可制度(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控制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实施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管制。《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理、乡村违法建筑的管辖、临时建筑违法的行政处理。 但是,实际上,规划控制和规划许可管制不过是建筑物管制的一个方面,而且是多环节的间接的管制。当法律上对特定的区域的违法建筑有明确的行政处理规定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规划管制。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既然在《公路法》和《水法》上都存在“预定的公物”,那么在城市建设领域是否也有共同的制度?我国现行立法上似乎没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长期以来,规划行政部门与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主体上和合一的。实际上,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一种“公共设施保留地”,被规划为“公共设施保留地”的地块,实施建设管制。这种建设管制,在学理上应大部分属于“预定的公物”的管制,因而属于公物警察权的特别保护,限制所有权人的使用行为。 台湾地区的所谓“公共设施保留地”是经过都市计画保留做为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机关、体育场等专案使用,系根据人口及产业分布,并预测未来二十五年的发展需要,选择适当的地点所预先划设的。这些土地大部分是私有的,都市计画公布实施后,就受到使用管制。《都市计画法》第四十二条:“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儿童游乐场、民用航空站、停车场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学校、社教机关、体育场所、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及机关用地。三、上下水道、邮政、电信、变电所及其他公用事业用地。四、本章规定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可以看出,这些所谓“公共设施”绝大部分属于行政法上的公物。当然也有一部分是“公营造物”(相当于事业单位)或者民营化的公共事业,而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公营造物也属于广义的公物。 经指定的“公共设施保留地”有使用限制,不得为妨碍其制定目的的使用,如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但可以修建临时建筑。《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第五十条:“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请为临时建筑使用。”《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不得妨碍既成巷路之通行,邻近之土地使用分区及其他法令规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筑事项,并以左列建筑使用为限:一 临时建筑权利人之自用住宅。二 菇寮、花棚、养鱼池及其他供农业使用之建筑物。三 小型游泳池、运动设施及其他供社区游憩使用之建筑物。四 幼稚园、托儿所、简易汽车驾驶训练场。五 临时摊贩集中场。六 停车场及其他交通服务设施使用之建筑物。七 其他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得使用之建筑物。前项建筑使用细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筑面积限制,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当地情形及公共设施兴辟计划订定之。”地方规章据此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如“台南县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管制要点”规定:临时建筑权利人自用之住宅,菇寮,花棚等,建蔽率(建筑物在基地上的最大投影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都市计画法》规定“前项临时建筑之权利人,经地方政府通知开辟公共设施并限期拆除回复原状时,应自行无条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强制拆除。”《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规定“其所需雇工拆除费用,由临时建筑权利人负担。”对当事人违反“公共设施保留地”实施禁建、临时建筑许可、超限等方面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擅自变更使用处理原则》规定“其有擅自变更使用者,应限期恢回原状,逾期不为恢复原状,依行政执行法执行之。但变更使用有建造行为而形成为建筑物者,依《违章建筑处理办法》执行之。” 综上,在城市建设领域“预定的公物”也是存在的。实际上台湾地区在“公共设施保留地”实施建筑管制之外,尚有规划区的全面建筑管制、基于土地功能分区的建筑管制、旧城改造中的建筑管制等制度。根据我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执行部分或者全部的城市规划执法,这种模糊的“相对集中”很不科学。如实务上确有将规划执法同城管执法区别的必要,立法中应作出更为明确的职权划分,即建立“预定的公物”管制制度,规定城管针对道路、绿化等方面“ 预定的公物”实施建筑管制执法,这样才比较合乎公物法上“公物警察权”的学理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乍一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于临时用地规定了严格的适用范围。《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因此,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临时用地适用于三种情况:第一,建设项目施工;第二,地质勘查;第三,抢险救灾。

法律还规定,临时用地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第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应当将土地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占用耕地的,应在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土地管理法》第80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了违反“临时用地”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一,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第二,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第三,临时使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耕地复垦费两倍以下罚款。

本案中,企业获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应属于“建设项目施工”临时使用土地的情况。企业在获得批准后,在临时用地上建造了钢架结构厂房,属于“在临时用地上建造了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违法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如果企业在法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行拆除,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章建筑被拆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应责令企业恢复耕种条件,一年内仍未恢复的,则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4条的规定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耕地复垦费两倍以下罚款。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第八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

第五条  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并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二)依法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三)负责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审核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四)负责大型城市雕塑、园林设施、重大文化、体育设施和城区江面设施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行业的管理,并参与地名审定工作;

(七)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的行政复议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土地、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规模,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的卫星城镇,并逐步实施吉林市市域体系,促进人口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严格控制功能分区,科学预测远景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三)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技文教事业的发展;

(四)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布局,提高城市整体服务功能;

(七)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

(八)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特色建筑、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

第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按吉林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标高、支路走向、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江河湖泊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半径以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各项经济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  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的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规划限期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文教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调整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须采用城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资质。

规划方案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须事先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凡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其他地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建设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审定的详细规划图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第二十八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表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在本市城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建房,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单层建筑由所在辖区的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筑,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突出部分外缘垂直投影点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主干道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根据体量、性质、用途等情况应加大间距。

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邮电枢纽、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技术规范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库)、人流集散场地。尚未确定的,其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其建筑面积的8%至10%。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及人流集散场地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应按1:1000比例绘出竣工图(包括地上、地下建筑物和管线位置),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领取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申请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一般不得砌筑围墙。因特殊情况需要砌筑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临街房屋、住宅小区内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和在建筑物的屋顶、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构)筑物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规定建设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设是指必须限期拆除的临时性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是指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或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并限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规划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凡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定位放线施工。因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施工暂设工程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得拆除。

第四十一条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不得压占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线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压占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周围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  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城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三个月未使用或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需持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计划文件和市城市勘测部门提供的地形图一式三份(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和管线综合现状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设有建(构)筑物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核发工程定位放线通知书,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迁各种管线时,应由各产权单位按要求将管线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位置。

原架空的电力线、通讯线和管道,应按规划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条  在主、次干道敷设地下管线的,必须按规定预留接线点。在临街主、次干道建筑物需联接电信和电力线的,必须在临街建筑物背侧接线。

第五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房必须设置公用电视天线,预留有线电视线路。楼内埋设通讯线路。

第五十二条  在各种地下管线控制地带、规划线路走廊,不得修建建(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各种管道应尽量布设在人行道下;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两条;各种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原则上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五十四条  各种地下管线回填前和地上管线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市城市勘测部门测出各拐点座标和高程,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核发验收合格通知书。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竣工图一式三份,分别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第五十五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旧城区改造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规划的重点应放在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闭塞、地势低洼区域。

第五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旧城区改造的详细规划,分期实施。建设单位必须按近期安排的详细规划进行建设。

严禁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五十八条  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能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修,不准新建、扩建。

第五十九条  旧城区改造必须依据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迁出应迁出的单位,拆除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后,方可办理工程定位通知单。

确需暂时使用的应拆除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必持原房屋的灭籍手续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屋拆除保证金。原建筑物按照规定拆除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新建筑物建成后一个月内必须拆除原建筑物。

第六十条  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建筑物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中心线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用和拆迁,其规划道路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管理。

第六十一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拆除规划预留中、小学校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后,方可申请办理工程定位手续。

第六十二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必须按规划进行小区绿化建设,楼间空地(地上)除园林小品外,不得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六十三条  经认定的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应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