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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鉴定方法

精神病鉴定方法

精神病鉴定方法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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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我国公安和司法机关办案中的一大难题,一直困扰着案件承办人,其中主要的问题在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本文在分析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提出改革的建议。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概述

在维护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与保障社会免于受危险精神病患者之危害间,存在了相当大的矛盾与冲突。司法精神病学致力的就是要解决因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种种社会与法律法律问题,而司法精神病学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集中体现在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上,事实上司法精神病学也将因精神疾患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事件而导致与法律发生之关联之精神医学纳入其研究领域。 简单的讲,司法精神病鉴定也称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一定的机关、组织或单位运用法精神病病学的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状况作出客观判断的活动。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理论界还有人称其为法精神病学鉴定即“利用法精神病学学科专业知识对一定人是否有精神疾病进行的鉴定” 。我国《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将司法精神病鉴定称为“法医精神病鉴定”即“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是“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这个概念,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从以前的理论界看来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在于二者所解决的问题的不同,认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用精神病学的理论和实践,解决法律上的有关问题。当所要解决的是法律上的问题时,写出的鉴定结论就叫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如果所要解决的不是法律上的问题,一般的就叫做精神病医学鉴定。在我国的刑诉法明确使用“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这个概念后,也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是没有区别的 。对此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是指对司法活动中的特定的人是否有精神病或精神病的程度运用一定的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定,当然对精神病的鉴定中还有一种情况游离于本文所要讨论的范畴之外,区别这一点主要从其鉴定的直接目的上来看,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活动中碰到的情况的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

二、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现状

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精神病私法决定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以及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等中的相关规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现状进行简单的评析。

第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司法坚定的管理体制类型通常于一国的行政权利作用领域、社会权利发育程度以及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等方面紧密相连。” 作为司法鉴定的一部分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也不例外。从管理主题的权利类型上看,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属于行政权利管理型体制,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社会准入与推出等有国家行政机关直接管理。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由地市以上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统一运作,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若干专家构成。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精神病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无论是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还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进行鉴定,其共同的内涵都体现为鉴定机构选择由国家公权利来运作。

第二,鉴定人制度。鉴定人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主要包含鉴定人的类型、地位、资格、能力、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等内容。从我国的相关规定看,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主要是由一定的组织来承担的。个人基本上没有可能直接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工作,个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资格主要是由其作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或政府制定医院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获得。当然作为鉴定者其本身还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必须是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是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了解相关案情、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的情况、要求得到鉴定工作所需要的配合以及获取鉴定后的处理情况。当然,权利和义务是相连的,在鉴定工作中有关鉴定人必须进到相应的义务,主要有正确及时的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保守秘密、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等。对于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我国是将其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对待的。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定,否则将要承担的一定的法律后果,严重的将受到刑法的制裁。

第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始,而司法鉴定的实质开始始于鉴定人的选任。应当注意的是鉴定的启动不同于鉴定的申请,在我国目前的规定下,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的会使得鉴定活动开始运行,也就是说在我国鉴定活动的启动与否其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施人员、实施内容、实施时间等方面的内容由法院决定。这一点在《暂行规定》中也有体现,在《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委托鉴定时仅仅列出了司法机关作为委托鉴定的唯一主体,考虑到现实中鉴定活动的开始不可能由鉴定机构自己发动这一情况也就是说鉴定活动的开始必须由委托机关的委托作为根据,因此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单一的司法官启动制度。

第四.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障鉴定活动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实现鉴定工的公正和效率的目标。在我国,诉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但是由于鉴定活动的启动权实际上由法院掌握,加上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鉴定,因此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司法机关在委托鉴定的时候必须出具《委托鉴定书》并提供相关材料,鉴定机关在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第五,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根据《暂行规定》,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有:刑事案件中主要有(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 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民事案件中有(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此外在对待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的情况以及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有无作证能力。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三、其它国家或地区相关制度简介

综观世界上其它国家或地区有关鉴定制度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都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而是适用有关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定。美国对司法活动的涉及的需要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病的状况是由专家证人制度解决的,由专家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作出意见供法庭采纳,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专家证人,但是否采纳专家意见的权利在于法庭。俄罗斯《联邦喜果那时素法》中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规定只有一条,即规定了两种情况下必须进行鉴定,这两种情况为:其一是对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进行诉讼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或是否具有辨认自己行为和加以控制的能力而发生疑问时,为了判明他们的精神状态必须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二是当对证人或被害人是否具有正确理解对案件具有意义的情况和对这种情况作正确陈述的能力发生疑问时,为了判明他们的精神状态或生理状态时必须进行鉴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对被告人的精神或身体进行鉴定而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规定期间,将被告人留置在医院或其它适当的场所。”;“前款的留置,应当签发鉴定留置证”;“第一款的留置,早未决羁押日数的计算上,视为羁押。”且本条其它款还规定了法院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基于医院或其他收容被告人的场所管理人的申请命令司法警察看守被留置者,另外法院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延长或缩短留置的期间。 联邦德国的诉讼法中也没有对精神病的鉴定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适用于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一般规定,但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有这样的规定,“为了准备对被指控人作精神状态鉴定,在听取鉴定人、辩护人意见后,法院可以命令将被指控人移送公立精神病院,在那里对他进行观察”,而且规定只有在被指控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时才可以作出这样的命令,且期限不超过6周,被告对这个命令有提起抗告的权利,抗告具有推延效力。本条还规定对侦查中这样的情况的决定权属于法院。

在英国,根据1983年精神健康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有一名经批准的执业医师出具证明,证明有理由怀疑被告人患有四种明确规定的精神失常状况之一,并且说明如该被告人被关押在狱中,则检查报告很难完成。第36条要求两名医生(其中一名经批准的)证明该被告患有较严重的精神失常,只有还押医院接受治疗才对其适用。(该报告的效力在于使得被告可还押医院候审等候治疗或接受治疗)。此外,第48条规定只要有两名医生(其中一名经批准的)报告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或存在严重的精神缺陷而必须接受入院治疗,则内政部有权指示将该人移送到医院。此外英国的刑事法庭法第3条规定如果有一名医生当庭作出陈述认为犯罪人的精神状况需要接受,在此情况下法庭可以指定缓刑令。此外在英国法庭的入院令以及在因为精神不正常而提出的辩护中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可以看出,在英国对于司法进行中精神病的状况的判定是采纳的医生的证明,实际上医生在此活动中的作用是作为证人即专家证人出现的。

就笔者能够查阅的资料来看,我国澳门地区与我国相似,对司法精神病鉴定作出了单独的规定,当然与我过大陆地区适用的相关规定一样,澳门也只是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相对于其它司法鉴定所不同的或需要加以特别规定的作出了规定,没有作出特殊规定的还是要适用有关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定。《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45条对法医学及精神病学鉴定作出了规定,其内容为:“一、与法医学问题有关之鉴定须交由医学鉴定人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交由任何专科医生或相关专科之医务所进行。二,上款之规定,响应适用于与精神病学问题有关之鉴定,而该鉴定亦得有心理学及犯罪学专家之参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96条规定:“一、法医学鉴定须由医学鉴定人依据法律进行。二、医学鉴定人由法官从官方医学鉴定人中指定;如官方医学鉴定人不能或须回避进行鉴定,则从其余医学鉴定人中指定。三、在第490条第3款 所指之情况下,法医学鉴定得以合议方式进行,而各医学鉴定人由法官指定。四、第491条、492条及493条 之规定适用于法医学鉴定。”

比较分析我国澳门地区与大陆地区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利都在于司法官,不同的是我国大陆地区对鉴定人的选择范围作出了比澳门地区更为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在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是必要的,当然随着情况的改善这种限制应当逐步放宽。至于对是否有多哥鉴定人存在的情况,大陆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涉及,笔者以为这与我国大陆地区对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的界定是相关联的,我国大陆在诉讼中是单独列出了鉴定人这一角色与证人并列于诉讼参加人之列。而综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是将鉴定人作为证人对待,因为作为证人要在法庭上面对双方的质证,因此就涉及到鉴定人为多数的情况,而我国大陆地区虽然也规定鉴定人在一定情况下出庭参加诉讼,但是因为其角色并非证人,只是说明鉴定中的一些情况而不接受质证,再加上我国限定的鉴定机构的种类的先天的有限,这些有限的鉴定机构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都实行的整体负责制,因而我国不存在其它国家或地区所具有的鉴定人对鉴定后果自己负责的情况。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司法精神病的鉴定的范围与我国大陆地区的范围几近相同,在这里本文就不加以论述。

四、我国司法精神病坚定制度的改革建议

结合分析其它国家或地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着很多需要改善的地方。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作为参考。

其一,统一名称。抛开学术界的不同见解,单就现在仍在适用的相关规定来看,对司法活动中精神病的鉴定这一情况就有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等几种不同的叫法,笔者以为,从这个活动的性质以及目的来看,使用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个概念更为合适。

精神病鉴定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精神病;司法鉴定;对比分析

【中图分类号】R749.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6-0327-01

近年来,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例也有不断增多趋势, 尤其是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公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后,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纳入了规范化进程,使我国司法鉴定程序有法可依,也使精神病司法鉴定形势发生了一些变化。 现将我院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共167例分析报告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系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我院司法鉴定室进行的司法精神鉴定的案例共167例, 其中2009年1月至12月共71例(A组) ,2000年1月至12月共96例(B组) 。

1.2方法 按自制的统一表格由专人负责详细收集每个案例的一般资料、委托方、鉴定案由、法律能力、疾病诊断,对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并将A组和B组进行比较。

2 结果

2.1委托方

从委托方来看,B组和A组比较公安部门委托的案例比例减少,而个人委托案例的比例明显增加。

3 结论

从鉴定数量上看,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一方面办案人员办案更加严谨、科学,另一方面,被鉴定人或其家属主动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增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我院2009年受理鉴定71例,2010年受理鉴定96例,2010年比2009年鉴定数量增加了25例,发映出人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加强,各项工作走入了法制化轨道。

从委托单位来看, 自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公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后,精神病鉴定机构从过去单纯接受公、检、法委托,逐渐开始接受单位和个人委托, 委托单位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我院自2009年开始接受单位及个人委托,B组和A组比较个人委托比例呈大幅度上升趋势,。从委托的法定能力评定上看,B组和A组比较刑事责任能力的比例下降,而行为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的比例增加,这与石化孟报道一致【1】。可能与百姓的法律意识增强有关。个人委托案例多为牵涉到经济赔偿的精神损伤评定及为复工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由此可见,过去那种司法精神病鉴定仅为刑事诉讼法提供服务的局面将会突破。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服务范围和对象将会扩大。

从鉴定案由上看,两组涉及交通事故处理的案例均占首位,可能与目前社会的经济发展速度较快,汽车已经成为普遍的交通工具,汽车的拥有量增多,以致于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有密切关系。

从疾病诊断上看,两组器质性精神障碍所占的比例已经超过了精神分裂症的比例,尤其是以B组差距明显加大。分析原因主要是因为交通事故鉴定案例增加,而交通事故鉴定案例以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诊断占多数,这与国内宋振泽报道一致【3】。

综上所述,近年来司法精神病形势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鉴定数量增加,委托单位多元化,个人委托案例增加,器质性精神障碍诊断明显增加。

参考文献:

[1] 石化孟 温州地区近6年907例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例分析 神经疾病与精神卫生 2004 ,5, 343-345。

精神病鉴定方法范文第3篇

【摘要】 目的 探讨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例的性别差异,了解比较男、女被鉴定人的不同特点。方法 对1991年1月~2003年由公、检、法、司送我院进行鉴定的192例案例资料进行调查。其中男性106例(A组),女性86例(B组)。采用χ2检验对两组数据进行分析。结果 两组在一般人口学、鉴定案由、法律能力和法律关系、责任能力的评定及精神疾病分类中的癔症、反应性精神病等方面均有显著性差异(P<0.05或<0.01)。结论 司法精神病鉴定中以男性鉴定案为多,且多为暴力案件,害案件;女性多为精神损伤、离婚案、性受害案,且比率极低。男、女性别差异的确切原因不明。

【关键词】 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性别;差异

Analyses on sex differences of medical appraisal in forensic psychiatry

【Abstract】 Objective To study the gender difference of appraisal cases in the forensic psychiatry, and understand the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of the male and female examinees. Methods The data of 192 cases from Jan 1991 to 2003 consisted of 106 male cases and 86 female cases were analyzed with Chisquare Test. Results Two groups had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in demography, purpose of evaluation, legal capability, legal relationship and level of responsibility, as well as mental illness, such as hysteria, reactive psychosis (P<0.05 or <0.01). Conclusion Cases of jurisdictional identification of mental diseases are mainly male, and many are violence and sex infringement; the female cases are mainly mental impairment, divorce and sex injury, and proportion is very low.The gender difference in forensic psychiatric appraisal is very complicated.

【Keywords】 Psychiatry; forensic appraisal; sex ; difference

随着司法鉴定制度的不断完善及法律意识的加强,近年来委托鉴定的案例愈来愈多,人们对司法鉴定的要求也愈来愈高。为了提高司法鉴定质量,进一步为司法机关审判和民事纠纷处理提供科学依据,作者对我院近几年来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材料进行了回顾性的总结分析。

1资料与方法

1.1资料 对象均为1999年1月~2003年12月由公、检、法、司送我院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案例,共192例,其中男性106例(55.2%),年龄10~63a,平均33.9±10.2a;民族:汉族75例(70.8%),少数民族31例(29.2);文化程度:小学55例(51.9),初中38例(59.2%),高中以上13例(12.2%);职业:农民60例(56.6%),工人14例(13.2%),无业20例(18.8%),学生6例(5.7%),干部6例(5.7%);婚姻:未婚37例(34.9%),已婚65例(61.3%),离异4例(3.8%)。女性86例(44.8%),年龄12~54a,平均33.6±10.0a;民族:汉族68例(79.1%),少数民族18例(20.9%);文化程度:小学52例(60.5%),初中22例(25.6%),高中以上12例(13.9%);职业:农民61例(70.9%),工人11例(12.8%),无业9例(10.5%),学生3例(3.5%),干部2例(2.3%);婚姻:未婚14例(16.3%),已婚68例(79.0%),离异4例(4.7%)。男女之比为1.23∶1。男女年龄比较(t=2.50,P<0.05),差异有显著性,民族、婚姻、文化程度、职业,差异有极显著性(χ2=1.73,16.87,25.44,29.97,P均<0.01)

1.2方法 对我院近5年来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案例进行回顾性分析,重点探讨男女间的差异性。采用自制调查表收集相关人口学资料,鉴定案由,法律能力,责任能力评定,疾病分类等项目。对所有数据应用SPSS12.0软件包统计处理,并进行χ2检验。

2 结果

2.1 男女年龄、民族、婚姻、文化程度、职业等方面均有显著或极显著性差异(P<0.05~0.01)。女性较男性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已婚者居多。

2.2 男女两组鉴定案由比较,见表1。表1显示,男性被鉴定人以暴力案件、害案、经济案件及服刑人员鉴定为主,女性被鉴定人以精神被害案、离婚案、性受害案为主。

2.3男女两组责任能力鉴定结果比较,见表2。表2显示,男性被鉴定人以责任能力、精神损伤及服刑能力为主,女性被鉴定人以精神损伤、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性防卫能力为主。

2.4男女两组精神疾病分类比较,见表3。 表1 男女两组鉴定案由比较 注:暴力案件包括凶杀、伤害、损害公私财产、纵火、妨碍社会治安、绑架等。经济案件包括盗窃、抢窃、贩毒、诈骗。*P<0.01, P<0.05表2 男女两组责任能力鉴定结果比较 表3 男女两组精神疾病分类比较表3显示,男性被鉴定人疾病分类前二位为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女性为精神分裂症,反应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在总案例中分别占第一位与第二位。女性被鉴定人癔症和反应性精神障碍明显多于男性,差异有极显著性(P<0.01)。

2.5男女两组行为能力比较,见表4。表4 男女两组行为能力比较

3讨论

本调查结果显示,近5年间我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共计192例,其中男性106例(55.2%)女性86例(44.8%),表明作案大多数是男性[1],但较有关文献报道[2]的男女之比可达8∶1明显低。

本组资料还显示,男性和女性被鉴定人以40岁以下居多,这与该年龄段的刑事犯罪率处于高峰期以及精神疾病处于高发年龄有关[3],但两组年龄间比较也有显著性差异(P<0.01)。女性年龄较大与有关文献报道[4]年龄较轻有相勃之处,但呈低文化、已婚较多与文献[4]相符。这可能与宁夏地处边远地区,重男轻女思想观念较深,致使女性受文化教育的机会比男性少有关。职业方面男女均以农民居多,此一方面可能是受病理性因素支配和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及作案工具方便有关,另一方面农村对精神卫生知识了解少,与其防御机制差有关[3]。

本组资料鉴定案由以男性暴力案件、害案居多,女性以精神损伤、离婚案、性受害案居多。提示,男性暴力倾向远大于女性,而女性做为弱势群体,理应在婚姻、精神损伤及性生活上得到社会重视。

鉴定诊断上,男女被鉴定人均以精神分裂症为第一位,与“精神疾病患者所发生的犯罪或违纪等危害行为最多见的是精神分裂症病人”[5]相符。但女性被鉴定人在癔症和反应性精神障碍2个诊断类别上明显高于男性被鉴定人,两组有显著性差异(P<0.01),与“妇女犯罪中以癔症比例特别高”[5]相符。当然,这个结果可能与本地区妇女所受文化教育及心理素质较差有关。所以提请社会应重视提高妇女生活事件的应对能力的教育。至于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中的男、女性别的差异的确切原因,还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1] 王宏林,赵国荣.人格障碍与精神分裂症患者凶杀案特征比较分析[J].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06,12 (1):49

[2] 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M].北京: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63

[3] 李植荣,高镇松,吴妙新,等.58例民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分析[J].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06,9(1):34

精神病鉴定方法范文第4篇

由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特殊性,某些鉴定案情的重大性和复杂性,在短时间的观察与检查中往往难于马上作出鉴定结论,而被鉴定者本身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原因[1],如伪装、症状不典型等,导致司法鉴定的难度加大。为了提供科学依据,作出公正准确的鉴定结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 [2],一些被鉴定者由门诊鉴定转为住院鉴定,以利于观察病情,动态了解被鉴定者的思想变化、行为特征,这就需要护士在精神科临床护理工作中必须具有丰富的临床经验、高度的责任心和敏锐的洞察力,才能保证给鉴定人提供更详细、可靠的临床参考资料。

现本人将这方面的工作作如下护理分析报告:

1 病例概况

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本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共收治的住院鉴定人9例,男6例,女3 例,年龄31~60岁。文化程度:大学本科1例,初中5例,小学3例。案情类型:故意伤害案4 例,盗窃案3例,案1 例,非正常上访1例。鉴定结论及临床诊断符合CCMD-Ⅲ诊断标准:7 例属精神病态作案,占78%,无精神病2例,占22%。其中精神分裂症4 例,无精神病2例,酒精所致精神障碍1 例,癔症性精神病1 例,心境障碍1 例。

2 病情特点

观察中,被鉴定者均有不同程度的异常行为表现,但伪装者与精神障碍患者的表现特点存在区别 [1],精神障碍者临床表现与行为特点多为无明确的目的性,随意性比较强,有一定的可预测性,眼神也较为呆滞、涣散,可连续数日不吃不喝,不知饥饱,睡眠常表现为入睡困难、早醒等,总睡眠时间较少。而伪装者由于行为有预谋,对时间、对象、环境均有一定的选择性,在对此类人群的行为中仔细观察、甄别,他们很少发生冲动行为,一般无预测性,有较高的警觉性,眼神多变,不能耐受长时间的饥饿,睡眠障碍的特点一般表现为易醒和早醒。所以对司法鉴定中住院的被鉴定者在观察同时要加以分析, 保证资料的可靠性与准确性。

3 护理探讨

3.1 安全护理: 在住院期间,被鉴定者的安全护理甚为重要[2]。首先是环境的安全,置被鉴定人于单人间,避免与精神病人接触,以免增加识别伪装的难度,加强病室内危险物品的管理;其次是住院精神病患者的安全,将被鉴定者与住院病人分隔开,将其置于视线之内,如果被鉴定者有兴奋、冲动、伤人等危险行为时适当安排专人看护,重大案情需由公安人员看守;再次是被鉴定者本人的安全,有的被鉴定者因畏罪心理影响,可能由自责、自罪进而发展成自伤、自杀的行为,应严密防范,重点看护,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最后是护理人员自身的安全,护理人员是与住院被鉴定者接触最多的人,由于住院被鉴定者的复杂性,可能突然出现的冲动、毁物、外逃、伤人行为,护理人员应加强自我防范意识,以免意外的发生。

3.2 严密观察: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的、多方位的观察、检测、推理的结果,护理人员对住院鉴定病人的言行举止都必须细致观察,不放过每一个细节,认真记录在案,为医生提供客观真实的法律依据。精神障碍患者有其固有的临床特征,其与伪装者的精神状态、行为举止存在差异。据多年的临床经验,精神病人往往情感淡漠,对外界变化反应不明显,而伪装者情绪的稳定性与协调性与周围的环境变化有联系,对环境变化敏感,但不能持久地连续表现出某一个症状,有自相矛盾之处,人前人后的表现会出现差别,有人时重、无人时轻, 发作呈间歇性, 白天重、晚上轻,具有表演色彩。这些都与护理人员全面、入微、连续、动态的观察和高度的责任心息息相关的。

3.3 加强沟通: 护理人员在与住院被鉴定者接触时,首先要尊重对方,保持双方人格上的平等,切不可对其另眼相待,沟通时要有礼貌,用诚恳、温和的态度,用积极的心态去影响被鉴定者,用正面的语言感化被鉴定者,切不可使用挖苦、嘲笑、讽喻的方式。既要开诚布公,又要把握一定的沟通技巧,以诚待人,才能容易取得对方的信任,才会愿意适时敞开心扉。其次注意谈话的内容不要涉及到案情情节,以免引起被鉴定者强烈的心理波动和精神刺激。不要在被鉴定者面前随意发表自己的言论,也不要对他人的行为轻易作出评判。

4 分析

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紊乱特点是受精神症状的支配,有其固有的临床特点和发展规律,伪装者与精神障碍患者的表现特点存在区别,但在临床护理实践中,如何辨别真伪,去伪存真,为临床提供可靠的资料,是我们护理过程中重点。这就要求护理人员在观察的过程中首先要特别注意观察的连续性,尤其要注意在昼夜、环境及住院时间的变化中其表现的差别, 通过连续的观察识别其自我保护性表现与相互矛盾之处;其次,加强观察的全面性,人的精神活动受其社会地位、生活经历、文化水平、思想状况、年龄特点、躯体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因而其表现千差万别, 要从精神病嫌疑人的表情、言语、动作中全面观察其精神症状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的表现,全方位的对精神病嫌疑人加强观察;再次,观察记录的真实性, 要详细记录精神病嫌疑人的原话及当时所处的环境、表情与动作,记录精神活动和生活起居表现的动态情况, 提供客观真实的资料。

如何有效辨别伪装,又是我们护理过程中的难点。伪装是一种高级心理防御活动,一个具有伪装意识及伪装能力的人,通常多表明其中枢神经功能,尤其是认知功能相对完整,精神活动多无明显障碍。所以,除了细致全面的观察、记录之外,二项迫选数字记忆测验[3]是辨别伪装的有效心理测查工具,通过两组完全不相同的数字辨认与对照,能有效辨别伪装,有助于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中提高对被鉴定者伪装的识别率。在涉及伪装精神病和伪装认知损害相关诈病的司法心理学实际运用中[4],MMPI第2版作为一项成熟的心理测试技术可以正确反映被试者对心理测验的态度或心理状态,提供较为可靠证据。

5 结论

由于住院被鉴定者受案情的特殊影响,其本身的心理状态、外在表现都显得复杂、多变,这就要求护理人员在面对这些特殊对象时,要有较高的综合素质,才能去伪存真,为鉴定专家提供更加可靠、翔实、全面的第一手资料,不放过有不良企图的人逃避法律制裁。

参考文献

[1]王云仙,李亚惠, 76例住院司法鉴定精神病嫌疑人的观察与护理[J].护理与康复,2007,2(2):31

[2] 殷凤莲,翁华, 住院精神病人自杀行为分析及护理对策[J].中国现代医生,2007,45(19):124,135.

精神病鉴定方法范文第5篇

【摘要】 目的 探讨精神损伤的原因及司法鉴定程序、标准等相关问题。 方法 对94例涉及精神损伤被鉴定案例的鉴定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对器质性精神损伤及功能性精神损伤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结果 重型及中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损伤以智能障碍为主,轻型颅脑损伤以应激障碍及神经症样症状为主,二者比较有极显著性差异(χ2=51.658,P

【关键词】 颅脑损伤;精神损伤;司法鉴定;评定标准

Correlation analysis on different causes inducing to judicial expertise of mental injury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the causes related to mental injury and the issue on procedure and standard of judicial expertise. Methods The data of 94 expertise cases involving in mental injury were retrospectively analyzed, the issues relative with organic mental injury and functional impairment were discussed. Results Severe and moderate head injury mainly leaded to disturbance of intelligence, and mild injury leaded to stress disorder and neurosis symptom mainly, there was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tween them(χ2=51.658,P

【Keywords】 Head injury;mental injury;judicial expertise;evaluation standard

近年来,随着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精神医学鉴定中涉及精神损伤、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鉴定案例逐年增多。作者通过对在我院进行精神医学鉴定的精神损伤司法鉴定案例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为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精神损伤鉴定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1 资料与方法

1.1 对象 样本选自2002年~2005年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因精神损伤鉴定案例,共94例,其中男48例(51.1%),女46例(48.9%);年龄6 a~71 a,平均(35.54±16.89) a;农民59例(62.8%),学生16例(17.0%),工人8例(8.5%),干部3例(3.2%),司机1例(1.1%), 无业者7例(7.4%); 文盲10例(10.6%), 小学30例(31.9%), 初中37例(39.4%),高中13例(13.8%),大专4例(4.3%);交通事故52例(58.5%),纠纷被打23例(24.5%),工伤3例(3.2%),强奸3例(3.2%),恐吓4例(4.3%),辱骂4例(4.3%),医疗纠纷2例(2.1%)。

1.2 方法 对入组的鉴定案例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以《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第2版(修订版)(CCMD2R)[1]及《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2]为诊断标准。伤残评定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评定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医疗终结期后)。所有数据采用SPSS11.0统计软件处理,并进行χ2检验。

2 结果

2.1 鉴定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共55例。52例交通事故和3例工伤患者均造成脑实质性损伤,其中重型颅脑损伤36例,中型14例,轻型5例。所致精神损伤类别比较,见表1。

表1 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损伤状况(略)

表1显示,重型及中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损伤以智能障碍为主;轻型颅脑损伤以应激障碍及神经症样症状为主。重型及中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损伤与轻型比较差异有极显著性(χ2=51.66,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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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鉴定为功能性精神障碍共39例。其中有直接关系24例,间接关系15例。所致精神损伤类别比较,见表2。

表2 功能性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比较(略)

表2显示,因精神刺激所致功能性精神障碍精神损伤以反应性精神病和创伤后应激障碍为主。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比较有极显著性差异(χ2=39.0,P

3 讨论

本资料显示,94例鉴定案例中男女比例为1.04:1,且以青壮年居多,表明他们参与社会交往活动较多,受伤害的可能性较大。职业以农民为主,其次为学生;文化程度以初中及小学居多,表明被鉴定者的文化程度较低、社会经济状况相对较差。器质性精神障碍多由交通事故引发,功能性精神障碍多由纠纷被打引发。55例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中,重型颅脑损伤多导致智能障碍,轻型颅脑损伤主要表现为神经症样症状及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报导一致[3],说明重型颅脑损伤中大脑皮质功能损害比较多见,为器质性智能损害精神病性障碍。因为智力是包括学习、记忆、语言、知觉、逻辑思维与机能运用等在内的综合心理过程,是大脑皮质的高级功能,所以颅脑损害与智力的改变呈一定的相关性。有些患者颅脑损伤轻微,也出现了明显的精神障碍,说明与个体的素质、受伤环境及心理因素有一定相关,主要遗留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有报导交通事故引起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中,主要为脑挫裂伤或脑震荡后综合征(79.7%),其次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34.9%)[4]。在39例功能性精神障碍中,以创伤后应激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居多(χ2=39.0,P

无论是刑事诉讼案件还是民事诉讼案件中,精神损伤鉴定的意义都是确定受害方精神损伤的性质、程度及因果关系。但由于整个社会对精神疾病缺乏认识,在经济发达城市仅有不足10%的颅脑损伤患者进行精神损伤或伤残鉴定,而非颅脑损伤的患者实施精神损伤鉴定极为罕见[5]。本资料显示,55例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鉴定时实施伤残评定8例,其余由法医鉴定人员评定。39例功能性精神障碍患者均无精神损伤程度的评定。有专家认为,精神损伤属于司法精神病学的范畴,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应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院承担,由专业从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专家评定。还有人认为,精神病医院的司法鉴定人员可以对涉及精神损伤的被害人作出精神科诊断、对精神疾病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加以分析,并就精神疾病的预后、转归进行说明,而损伤程度的鉴定应由法医鉴定人员掌握实施。所以,对精神损伤程度究竟由谁来评定的问题,应该统一。200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制定了涵盖重伤、轻伤、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三度八级损伤标准),增加了精神损伤的多项鉴定条款,提高了精神损伤的鉴定地位。

社会的各行各业均可能涉及精神损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及对精神医学知识的了解,精神损伤鉴定将逐渐被社会认可。

参考文献

[1] 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M].第2版.修订版.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1995:20~91

[2] 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M].第3版.济南: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31~115

[3] 袁尚贤.法医精神损伤学[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