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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和理财的区别

信托计划和理财的区别

信托计划和理财的区别范文第1篇

关键字:信托委托个人理财法律性质

信托制度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物权历经百年在英美法国家成熟成型,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关系。[1]这就牵扯到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大体来说,整个信托法就是在对三方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经济利益的平衡。

信托制度与委托制度具有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是通过委托行为而产生,其次都以信任为建立之基础。再次,两者均为诺成合同、双务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既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他们之间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信托可以因合同、遗嘱等其他委托方式设立,而只能通过委托合同设立。其次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充分的权限处理信托事务,不受委托人或受益人肆意干涉,而只能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进行活动,权利受限。再次,委托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终止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不得随意辞任,受托人辞任须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信托存续具有稳定性和连贯性,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缘故而终止,而这种情况下委托合同即行终止。[2]第四,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处分信托财产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而除特殊情况一般须以被人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另外英美法中信托财产权须移转,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而委托中财产所有权是不移转的,此为信托法引入国内最大的争议。

当前银行业的个人理财业务正遍地开花,然而多家银行在这项中间业务上却不同程度地面临“零收益”、“负收益”的困境。剔除金融领域的制度障碍,我们发现就连理论基础——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在不同文件中定性模糊甚至相冲突,一个制度的法律性质决定和影响着其所涉及的各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其具有不同的风险特征和监管要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结合我国当前的法规政策找准“是什么”这一理论起点非常必要。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委托、授权、风险本人承担,这一规定就明确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法律关系。后来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业务”,[3]从而进一步支持了这种观点。但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9条又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强调了属于信托关系中很重要的财产独立性,与《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相契合。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口号“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也从某种程度上表明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但是还须针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相应分类具体分析,综合得出结论。

按照管理运用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按照银行是否承诺保证收益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而根据《暂行管理办法》第13条“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如前所述,《暂行管理办法》第9条对综合理财服务的理解是委托关系,而理财顾问服务则不同。银行从客户利益角度出发,利用自己在理财投资领域中的信息优势和理财经验,向特定的客户提供咨询的一种专门化和个性化服务。但银行不为客户做出具体决策,不管理和处分客户的资金,有权做出最终的投资决定的仍是客户本身,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银行只有权获取一定的佣金收入。[4]这是典型的技术咨询合同,依合同法应属委托关系。

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因为“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与银行储蓄存款保本并承诺利息的性质颇为相似,为防止引发银行借用这一理财业务变相高息揽储,恶性竞争,所以有必要将“固定收益”限制在相应的存款利息以下。虽然“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似乎表明本金之外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共担共享,与单纯储蓄不同,但所占比重过小,此理财业务以保值为主要目的,所以依然应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

信托法上受托人仅对因“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须以自己财产补足信托财产。但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依然承诺保证本金支付,没有信托法上的条件限制,所以也无法解释为信托法律关系,只能作借贷关系解释为当。

但是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就不同了,“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在该业务的实际运作中,客户将资金账户的管理权全部授予了银行,银行成为了名义上的所有人,自主管理和处分的权限很大,其与委托制度中,人必须严格按照委托授权的内容和范围来处理相关事务否则就构成无权或越权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在以下三点上面符合信托关系特征:一是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二是信托财产独立,三是受托人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将其解释为信托法律关系更为妥当,同时还能有效保护弱势地位的客户利益。

综上所述,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上,立法规范本身就模棱两可,态度摇摆不定,开展的具体业务内容又大相径庭,很容易因为一个细节变动引致其法律性质的变化,所以有必要理顺目前纷繁的个人理财业务,以法律性质为起点探讨法律规制和监管措施。

参考文献:

《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辨析》李勇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宋佩

《信托法论——中国信托市场发育发展的法律调整》吴弘贾希凌

信托计划和理财的区别范文第2篇

《财经》记者 张宇哲 张曼 方会磊

5月初,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社一项规模达300亿元的理财产品计划,甫一启动即被监管当局叫停,理由是不符合农信社涉农贷款用途。

这不是一宗司空见惯的理财产品。它的资金投向,以一种曲折的方式最终落在河北省各地的基建项目上,其中石家庄市就要用去80亿元,该理财产品的目标是买下中信信托的信托产品,而后者投资于当地的融资平台石家庄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家庄发投)的股权。与此同时,石家庄国资委、石家庄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家庄建投)、中融国际信托公司(下称中融信托)亦于5月初签订融资框架协议。三方拟分三期募集50亿元信托资金,用于石家庄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产业项目投资和国企改制等。这笔信托资金的来源也将是银行理财产品。

这种期限为两至三年的信托资金,对于石家庄基建项目的展开至关重要。河北省计划2009年投资2607亿元建设1515个城市改造重点项目;其中,石家庄计划明后两年146个项目,总投资1111亿元。石家庄建投和石家庄发投作为其中两家政府投融资平台,如何能够吸引到包括资本金在内的资金,已是燃眉之急。

目前,石家庄市有六个政府融资平台,除了前述两个投资公司,城建、土地、财贸、交通各有一个投资公司。据石家庄建投人士介绍,这六个政府平台公司,主要都是三个功能――土地开发、城市建设和经营国有资产。

在围绕着融资平台的诸多安排中,这种银行、信托、政府的三方联姻最具爆发力。自2008年昆明发明了“银信政”产品以来,已被各地迅速复制。根据有关数据统计,2008年用于基建的信托资金占到全年信托资金的14.5%,而随着今年各地基建项目的上马,预计2009年这一比例会上升到30%以上。

据接近银监会的人士透露,一季度的“银信政”产品的规模已达1000多亿元,这一产品也迅速成为今年信托公司的主营业务。

所谓“银信政”产品(时常被简称为“信政产品”),是指银行发行理财产品,购买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投资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股权或债权,同时政府向银行和信托出具回购的承诺函。由于这种模式为融资平台或项目带来资本金,最终可以撬动更多的银行贷款,因而深受地方政府青睐。

而对于银行而言,在经济下行周期,政府基建类项目已成为不假思索的避风港,“银信政”架构不仅可以规避商业银行贷款不能用于资本金贷款的规定,而且为进一步贷款绑定了项目,借以纾缓银行日益沉重的利润压力。

不过,“银信政”产品高度杠杆化和短债长用的弊端也日渐显露。今年4月以来,银监会开始收紧这种产品的规模,并向各信托公司发出风险提示的信号,河北农村信用社联社的超大规模理财计划也因之胎死腹中。

银监会一位官员告诉《财经》记者,银监会已经向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提示了风险,但并没有叫停相关业务,“现在既不是绿灯行,也不是红灯停,是黄灯阶段。”

迂回的设计

相较城投债、“打捆贷款”,“银信政”模式无需业绩要求,不经任何行政审批,可用作股权融资,因而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可谓最为便利的融资方式。

目前,信托公司同地方政府合作主要采取三种形式。

一是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以股权投资的方式阶段性入股于地方融资平台,将资金投入政府指定的项目,待阶段性持股期满时,由政府指定机构按约定的价格溢价回购上述股权。“这相当于国开行原来做的‘软贷款’。”国家开发银行(下称国开行)一位高层分析称,由于商业化转型之后的国开行资金不可用于资本金贷款,机制灵活的信托公司便迅速填补了这一市场空间。

二是相对比较简单的信托贷款的方式,即由信托公司募集社会资金,然后把资金贷给地方政府发起的项目投资公司,而在贷款过程中引入地方政府作为第三方为信托提供担保。

第三种则兼顾了前两种操作模式,即信托计划中既有债权设计又有股权设计,采用结构化的方式运作。

今年2月,中信信托发行的一款投资于天津区域发展的基建集合理财信托,集资达30亿元,采用的即是第三种模式。该信托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给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天津市基础设施、轨道交通、水务环保等的建设及运营。其投资项目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在经营性项目中,项目本身的收入可以支撑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无收益的非经营性项目,则需要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为担保达到增信目的。

与普通信托产品相比,“银信政”产品的特点在于,地方政府承诺将信托贷款的本息列入财政预算,而其3%-4%的预期年收益率又明显高于国债(地方债)及定期存款,似乎存在着某种无风险套利的机会,因而这类产品均受到投资者的追捧,每每提前结束募集。

工行4月14日、4月29日分别发行的两款人民币理财产品即为典型。其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下称粤财信托)设立的三个信托计划,后者分别向中山、惠州、佛山顺德区的三家融资平台进行增资扩股,而这三家平台公司再融资用于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与此同时,这三个信托计划分别投资的公司股权将分别由中山市国资委、惠州市国资委、佛山市顺德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按照协议约定分期、逐步溢价回购。包含股权溢价款在内的所有回购资金均分别由地方政府统筹纳入当地财政进行适当安排。“这几个产品资金主要用于项目资本金。”粤财信托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值得注意的是,这三家平台公司中,中山中盈有限公司刚刚于今年1月成立,成立三个月就募集了此次规模高达50亿元的股权信托计划。“主要是投向政府以前的项目,并非针对国家的‘4万亿’经济刺激计划项目。”中山市政府一位官员告诉《财经》记者。

显然,在银行、信托公司、地方政府三方合作中,地方政府更多地是抓住当前宽松的融资机会,上马自己的项目。

“‘银信政’产品投向很弹性,根据政府要求的项目,可能是一座桥、一条路,也可能是某个产业――不过和‘4万亿’项目无关,主要是地方政府自己的项目。”上述石家庄建投人士亦如是称。

银行的冲动

信托与政府的合作并非全新手段。不过,据用益信托工作室首席分析师李介绍,“银信政”产品与传统的信政合作产品的主要区别,其一是传统信托计划的资金用途都是具体项目,而在今年地方政府的基建潮中,信政产品大多投向政府平台公司;其二是在此轮信政产品热潮中,银行积极介入,成为事实上的主导者,因而规模迅速放大,往往动辄数亿至数十亿元。

“银行和地方融资平台的合作,其实是能放贷款就放贷款,不能放贷款就做‘银信政’产品。”工行总行一位人士表示,“银信政”产品表面上看起来是信托公司给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信托贷款,然后银行根据这一基础资产进行资金募集;但实际上,都是银行和政府平台公司先确定融资需求,再找信托公司合作,募集的资金大多用作项目资本金。

最先进入这一市场的是地方商业银行。“因为地方商业银行更容易受地方政府主导,四大商业银行通常还要报总行批,决策链条长。”曾为多家地方政府参与设计这一产品的中诚信财务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刘洪称。目前发行的银信政产品基本都为非保本浮动理财产品,只需要向属地银监局报备,并不需要审批。一般从正式启动到发行结束最多两个月。这种无审批的“准地方债”自然深受地方政府欢迎。

“一旦实施宏观调控,这种模式就不好做了,大家都在抓住宽松的环境,赶紧抓钱。”一位市级地方政府人士私下表示。

或许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的融资渠道更为有限,因而最早尝试了这种创新。早在2008年7月,中融信托、昆明市人民政府与富滇银行联合发行了20亿元的“新昆明信托”人民币理财产品,中融信托将受托资金用于对昆明市土地开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昆明土投)的增资扩股。期限为两年,期满后,昆明市国资委按约定价格溢价回购中融信托持有的昆明土投股权,如果到时昆明市国资委未能按约定回购,昆明市财政局承诺对股权进行回购。这部分资金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并提请人大审议。

2008年11月,重庆信托、重庆三峡银行、农行联合发行60亿元“银信政”理财产品,为重庆危旧房改造提供资金支持。重庆信托对市地产集团和园林绿化建设投资(集团)公司进行增资,再通过渝富资产公司回购股权实现资金的退出。这也是迄今单笔发行规模最大的“银信政”理财产品。

2009年之后,由于地方融资需求旺盛,四大国有银行迎头赶上,并充分发挥其网点多、客户资源多、理财产品销售快的优势。目前工行总行已将部分权限下放给地方分行,首批九家分行可以开展“银信政”产品,每期额度在10亿元至20亿元。“现在广东、江苏、内蒙古和湖南做得都比较多,江苏基本每个市都在做。”工行广东省分行人士透露。

其他银行的“银信政”合作业务势头并不逊于工行。据用益信托工作室统计,今年1月至4月,建行、交行、招行发行的“银信政”理财产品都在100个以上,其中近30%均投向基础设施领域。天津、河南、河北、云南、浙江、福建、山东、内蒙古、黑龙江、广东等多个省区市,均有针对当地基建项目发行的集合信托产品落地。

黄灯亮起

对于地方政府来说,信政合作模式的资金成本远高于发城投债或者银行贷款,但对于那些无缘于城投债的地方政府来说,无疑拓宽了融资渠道。

在新一波信政合作项目中,地县级项目数量增长迅速,这也是监管当局担忧的主要原因。据百瑞信托的《2009年第一季度信托行业分析报告》显示,一季度投向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共26个,投向区域分别为:直辖市2个、地级市7个、县级市11个、县区6个。其中,投向地县级基础设施的信托项目数量明显增多。

“这种‘银信政’模式是以往‘银信企’合作模式的提升,使得政府有一个好的融资渠道,投资者多了一种投资产品,属于一种金融创新。”社科院金融所理财中心王增武博士在支持的同时,也表示需要对潜在风险加以约束,比如项目担保抵押是否规范、销售是否适当、项目运营偿债能力是否实现等多种因素,需要事前监管、事中追踪、事后评估,通过积极引导使“银信政”模式走向合规化、合法化。

就基础设施项目而言,融资渠道无非有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和信托融资,其中融资成本最高的是信托,期限也相对较短,所能筹集的资金规模也相对有限。在这种情形下,信托公司在竞争中是处于相当弱势的地位的,很难在省级项目和市级的优质基础设施项目中看到信托公司的身影,只有市级的公益类基础设施和地县一级的地方政府由于无法得到国家投资、银行贷款转而寻求通过信托渠道获得资金。

但风险和收益总是呈正比的,地县级财政收入存在相当的不稳定性,还款渠道欠缺,信托公司不得不承担比较大的风险,只有考虑通过产品设计及项目现金流控制等手段来实现收益和风险的配比。

在产品规模的设计上,据刘洪介绍,通常根据过去两年地方财政收入和未来产品存续期的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来确定规模,“地方政府都希望越多越好,这是不切实际的,财政要出文件兜底的。”百瑞信托前述报告显示,一季度基础设施信托资金投向区域的地方财政收入,除安徽滁州市的县级市天长市,都在10亿元以上,且信托规模占财政收入比例都在5%左右或以下。

与其他政府融资方式一样,政府担保的本钱仍然是五花八门,有财政收入担保,更多的还是土地抵押。“当前土地一级市场不好,地方财政压力还是比较大。”前述工行人士表示,有些区县政府已经过度负债。更大的风险在于,银行、信托公司并不真正了解政府的综合负债率,没有人知道哪些是必须的财政经费支出,有多少预算可以用到市政道路等建设上,同时现在抢项目形成的不评估的问题,已经导致银行对政府融资没有正确的认知。“我们根本不会去考虑政府还有多少隐形负债。”

在他看来,政府融资最大的好处在于,政府的税收是强制性的,有很好的现金流,至少能够保证付息。至于还本,很多人事实上寄希望于未来的经济增长来消化。

信托计划和理财的区别范文第3篇

今年以来,国内部分银行产品陆续出现“零收益”,引起了广大投资者的不安。4月中旬,银监会颁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加大了对银行理财产品的监管力度,如此,理财产品又有了可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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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目前市场状况看,指数震荡幅度较大,后市不明朗,市场上投资者分化也相对明显。所以这款产品运用固定收益加套利的定价原理,加上相对灵活的配置,能够同时满足多种类型的投资需求。例如,偏好风险规避类的投资者可以依靠本产品的新股功能获取固定收益:同时,希望得到超额收益的投资者,也能够从股指期货套利中得到收益。

当然作为一种理财产品,也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包括由于国家政策影响致使产品存续期无法进行股指期货套利交易、证券市场停止发行新股等影响客户收益的情况发生。

天宇阳光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北方信托发行天宇阳光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规模为人民币9500万元,其中信托子计划一规模5500万元,信托子计划二规模4000万元。单笔起点为人民币40万元,可按1万元的整数倍递增,金额优先原则,相同金额认购时间在前者优先。预计年收益率,信托子计划一:10个月内信托预计收益率年8.3%,11―13个月内信托预计收益率为年8.8%;信托子计划二:7个月内信托预计收益率年8%,8―10个月内信托预计收益率年8.5%。子计划一:信托期限13个月,信托成立10个月后,受托人可随时终止信托计划:子计划二信托期限10个月,信托成立7个月后,受托人可随时终止信托计划。自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计算。信托计划资金用于向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增资,用于收购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南开汽车大厦。

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2004年7月8日成立于并注册于静海县天宇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为刘壮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等。该公司收购的天津汽车科技发展大厦在建工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腹地海光寺地段,项目范围:东临南京路,南临万德庄大街、环球置地广场,西临规划路,北临厂房。该项目是南开区核心区域,周边写字楼有今晚大厦、嘉利中心、河川大厦等。该项目目前主体完工,外檐为铝塑板贴面和幕墙窗。项目产品后期定位较为符合市场需求。项目所在地点为市中心,周边已有较为成熟的写字楼、酒店等,已形成了适宜的商务氛围。该项目设计为底商、商务套房、写字楼的组合产品。定位清晰、准确。

平安世纪赢家少儿万能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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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赢家是一款万能型少儿寿险,专为0-17岁的少儿客户提供保险保障,具备交费灵活,领取自主的功能,父母可以根据儿女的年龄或生活需要设置教育金、创业金、婚嫁金甚至养老金的领取。产品可搭配附加险为少儿客户提供终身寿险和健康险双重保障,最高可达30种重大疾病保障。一旦孩子不幸发生重大疾病,即可获得提前给付的重疾保险金,保单价值不受影响。如果同时附加重疾豁免,则可免收豁免期间的各期保费,保单价值还可继续增长,充分呵护孩子健康成长。父母还可以为孩子选择和变更主附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例如,李先生为自己的小儿子投保份世纪赢家,年交保费12000元。在宝宝18周岁前他选择5万保额,待宝宝成年之后,最高可选择97万元的保障。

世纪赢家保单价值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1.75%,同时客户还可以根据自己的财务规划和需求,申请部分领取,使客户的投资理财灵活自如。受益于中国投资市场的良好发展,平安万能险的结算利率稳步上升。据平安的公开信息显示,2008年4月平安智盈人生万能险的结算利率已经达到5.5%(折合年利率)。孩子的教育金储备需要长期进行,平安世纪赢家还能帮助客户养成良好的储蓄习惯,为鼓励客户长期交费,世纪赢家特设立双重交费奖励。奖励一,只要客户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期交保险费,自第6年起,将奖励客户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的2%做为基本持续交费特别奖励,直接计入保单价值。交纳保险费时间越长,所享受的奖励也就越多。奖励二,当客户持续按时交纳期交保险费到第15保单年度,将额外奖励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的15%,同样直接计入保单价值。以上两项奖励可同时获得,双重回馈。

终极产品

信托计划和理财的区别范文第4篇

为规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第二章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对信托公司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五)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信托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

(二)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四)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五)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报表。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业务管理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参照相关规定。

信托公司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可以针对机构投资者和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设立受托境外理财信托。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包括为单一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和对2个以上(含2个)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各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实施投资管理和受托管理。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资金的,应核实委托人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信托公司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信托公司设立受托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相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的等额外汇。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并对目标客户群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

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二)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

(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第四章投资付汇额度管理

信托公司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国家外汇局直接递交申请材料。由属地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家外汇局批准。

信托公司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范围内,可向投资者推介人民币或外币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公司累计净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

(一)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单一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情况等。

(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草稿。草稿中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和属地银监局。

信托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方式对冲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五章账户及资金管理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采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的托管模式。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国际惯例选择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并由其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信托公司对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应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置托管账户。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信托项目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

信托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平抉择,境内托管人的关联方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开设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信托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信托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信托公司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汇往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结汇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类手续费,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接受委托人外汇资金境外理财的,信托公司还应在其资金收付银行,为每个信托项目开立一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信托产品或计划的受托资金以及信托产品或计划分红、终止等划回的外汇资金。信托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委托人划入的外汇信托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回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外汇资金信托账户的支出范围为:按照外汇信托产品或计划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内托管账户划出外汇信托资金,信托产品或计划终止外汇信托资金和收益的分配、税收代扣、信托合同规定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发行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应在推介期结束、信托计划成立后,将信托资金按原币种划至境内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应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信托公司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的,本金和收益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专用信托外汇账户汇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

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境内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给受益人,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机构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境内机构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结汇事项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购汇原则办理。

委托资金为外汇的,信托公司将汇入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本金和收益划回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指定的账户。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信托公司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国家外汇局检查信托公司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二)自信托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信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发现信托公司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信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和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局。

第六章业务经营与风险控制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之中。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计量制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等。

信托公司应建立、明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对具体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类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应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信托公司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信托文件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做出明确解释。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急方案,并纳入信托公司整体业务应急方案体系之中,保证信托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信托公司应要求提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信托公司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应对该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信托公司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信托公司研发新的理财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并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报高级管理层批准。

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方案等。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信托公司应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信托公司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信托公司直接或通过代销机构向客户推介信托计划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理财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信托公司在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进行风险揭示时,应提供必要的说明。说明应以充分、清晰、准确、醒目、易于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资者告知信托计划的特征及相关风险,确保投资者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有关合同前,应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信托公司在每笔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并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银监会、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外汇局披露信托计划资金总额、信托合同数、购汇金额和自有外汇资金数额等情况。

信托公司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应于每周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的内容,并将相关披露信息按季报送监管部门。

信托公司应按季度准备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信托公司应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终止时,或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信托公司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局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托管人或托管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信托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境外托管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人。

第八章附则

信托公司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信托计划和理财的区别范文第5篇

[关键词] 信托制度;经济发展;现代信托

[中图分类号] F832.4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7)12-0091-02

一、信托制度及其市场环境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但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构成信托的行为主体。财产所有人之所以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置,是由于委托人没有能力或受到某种限制不能亲自管理和处置财产。信托投资公司不是简单接受委托,按照委托人意愿管理财产,关键是其能在受托管理中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实现委托人财产的价值增值。

财富的多元化与产权的明晰化、财富的分散化和管理的社会化,催生了信托需求。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自然人和法人成为平等的经济主体,所有权和经营权逐渐分离,要求有专业化的资产管理机构,也为现代信托业发展创造了市场环境。由于产权明晰,社会财富表现为自然人或法人的个别占有。社会生产的规模化和集约化,要求分散的社会资本集中管理,建立在信托契约上的信托制度,使产权分散化和管理社会化的矛盾迎刃而解,分散的资本可以通过信托寻找投资渠道,社会化生产也可以通过信托募集资金。

二、信托制度在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金融信托成为一种新型融投资渠道

中国商业银行业务手段单一,发展水平滞后于经济的快速增长。商业银行受体制、经营手段、创新能力所限,从控制经营风险角度出发,严控贷款发放,难以满足生产性企业尤其是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需求。企业如果通过发行股票或债券,利用资本市场融资,虽然融资规模较大,但融资周期长、发行成本很高,同时受发行额度和审批制度的限制,故只适用于少数优质企业,并不具有普遍性。

而信托投资公司连接着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兼有融资、投资双重职能。信托融投资作为一种长期资金融通的渠道,是一种商业信用关系,而不是银行信用关系。信托公司在投融资中提供一揽子金融服务,构架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投资项目的多边信用关系,满足各方收益需求。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利用信托关系设计新的融资结构,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如资金信托、信托贷款、股权信托投资等业务手段,既可以进行长期投资,又可以进行短期融资,从而更好地满足企业融资需求。信托融资的优势不仅在于降低了融资者的融资成本、扩大了融资渠道,而且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利用信托关系灵活设计融资结构,满足投资者、项目单位、建设者的多种利益。

(二)盘活不良资产,优化资源配置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经济发展中存在大量的不良资产。在市场经济中,引导资源高效配置、盘活不良资产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点,使信托财产既区别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也区别于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为采用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了新的法律支持。重要的是,信托公司可以利用融投资职能,通过增资、兼并、收购等投资银行手段,重塑不良资产的经济价值与活力,而不再是简单地从物质形态上消灭不良资产。

(三)借助现代信托制度来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投资环境

财政收入决定了财政支出,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决定了财政支出的增长速度,而财政投资作为财政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加受到财政收入的制约。

为减小财政负担,弥补财政投资不足,扩大建设资金来源,可以利用信托制度,借助政府信用从全社会筹集建设资金。在不增加当期财政负担的前提下,以未来可预期的财政收入支持当期财政投资,既扩大了建设资金的筹措渠道,又缓解了政府的财政投资压力。例如,爱建信托推出的“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上海国投推出的“磁悬浮列车项目资金信托计划”、中海信托推出的“浦东外环二期绿化资金信托计划”、天津北方国投推出的“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管网)资金信托计划”等,政府借助财政贴息、延期回购等手段,通过信托方式从社会筹集建设资金,在不增加当期财政负担的情况下,既扩大了建设规模,又提高了建设速度,从而最大限度改善了当地的基础设施条件和投资环境。

(四)促进地方产业结构调整

信托投资公司结合政府的经济发展规划,发起成立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募集资金的投资运作来挖掘当地的资源、产业比较优势,解决产业结构调整中的资金瓶颈问题,培育新的优势产业,促进经济发展。信托公司的投资示范作用,也将产生引导社会资金积极参与地方产业结构的调整,无疑对地方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五)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通过国有资产的受托经营、增资扩股、股权信托、职工持股信托等形式,将信托制度引入企业改制,不仅可以改善企业的股权结构,优化法人治理结构,而且可以引入不同的所有制结构,明确出资人地位,强化企业内部、外部的约束。同时,信托公司可以利用在金融、人才、管理、营销方面的优势,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于研,郑英豪,等.信托投资[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