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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

信托投资

信托投资范文第1篇

   关键词:标准公司治理理论;非金融企业;信托投资公司;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最初的研究对象仅限于非金融企业,对金融机构治理的研究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的,而对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研究更是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多数还是套用以非金融企业为研究对象的标准的公司治理理论框架。然而由于信托投资公司的特殊性,可能要对标准的公司治理理论框架进行修正,才能构建真正适合它的治理结构。

一、标准的公司治理理论框架

随着企业制度的演进和公司制企业的发展,现代公司呈现出股权高度分散化的特征。股权分散化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大量小股东的存在,他们无法在集体行动上达成一致,缺乏参与决策和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的积极性,造成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控制权)的分离,公司已由受所有者控制转变为受经营者控制,所有者和经营者因利益的不一致使得经营者产生损害所有者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等行为,公司治理问题由此引起人们的注意。公司治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经理的“懒惰”和“机会主义倾向”以实现公司价值(尤其是所有者财富)的最大化,这是建立在分散股权结构基础上的狭义公司治理观点。但是经理“懒惰”和“机会主义”的假设既不合适也不符合某些实证的研究结果,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导致了广义的公司治理观点,二者争论源于公司治理目标是“股东至上”还是“利益相关者至上”。对此,国外学术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完整的公司治理体系是由以董事会建设为核心的内部治理机制和以产品市场、经理市场、资本市场为主要内容的外部治理机制构成。具体而言,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股东权利保护和股东会作用的发挥;2.董事会的模式、人员构成、规模结构及独立性;3.监事会的设立与作用的发挥;4.薪酬体系及激励机制。内部治理机制的作用主要是通过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自己来实现的,通过设计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互相配合、协调制衡的监督、激励、约束和决策机制,以保证公司经营管理。

外部治理是内部治理的补充形式,其作用在于使公司经营行为受到外界评价,迫使经营者自律和自我控制。公司外部治理机制主要包括:1.产品市场。Blair认为市场压力(在产出品市场或投入品市场)是大部分自由市场经济防止商业公司滥用它们的权利和长期维持家族统治的基本机制。规范和竞争的产品市场是评判公司经营成果和经理人员管理业绩的基本标准,竞争越激烈,价格就压得越低,经理人员的压力就越大,因而促使他们也努力降低成本。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能起到激励和鞭策经理人员的作用。2.经理市场。法玛认为,经理(作为劳动力的特殊部分)市场的竞争对经理施加了有效的压力。从动态的观点来看,市场会根据经理过去的表现计算出他未来的价值。经理要顾及长远利益,因此会努力工作。3.资本市场。资本市场竞争的实质是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它的主要形式是接管。接管被认为是防止经理损害股东利益的最后一种武器。沙尔夫斯坦建立了模型,用以证明资本市场的竞争的确可以刺激经理努力工作。由于企业有被接管的可能性,经理会比在没有“袭击者”的条件下工作要努力。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活跃的控制权市场作为公司治理的外部机制有独特的作用,适度的接管压力也是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购机制的发挥需要支付较大的社会成本和法律成本,而且需要发达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本市场作为基础。

二、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公司治理的研究对象仅限于非金融企业,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的是治理者的角色。东南亚金融危机后,金融机构作为被治理者才进人公司治理的研究视角。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兴起之后,专门研究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文献并没有出现。因为在国外,信托业大都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兼营,例如英国的信托业主体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兼营;美国是世界上实行信托业务由银行兼营的代表性国家,即商业银行在主营银行业务的同时,又兼营信托业务;日本虽然实行较为严格的银行业与信托业分业制度,但信托银行却具有信托业和银行业的双重特性。大概基于此,国外的学者都是将商业银行作为一个研究整体,没有将信托业从银行中划分出来单独进行研究。而关于商业银行治理的理论性文献有很多,其研究所遵循的基本思路是从商业银行与一般公司相比较体现出的特殊性着手来构建适合于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架构,Ciancanelliand Gonzalez、Maceyand O'l-Iara、Caprio and Levine、Arun and Turner、RossLevine、Sam—WOONa等人的研究代表了目前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前沿水平。它们是从商业银行的金融契约、金融产品、银行产业、不透明及政府管制等方面的特殊性出发来概括商业银行治理的一般规律。虽然国外信托业多由银行兼营,但是信托业务和银行业务在商业银行内部是相互独立的、按照职责严格加以区分的,即实现“职能分开、独立核算、分别管理、收益分红”的原则。一方面对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严格的资金管理,另一方面还禁止从事银行业务工作的人员从事信托业务。

定位于“受托理财金融机构”的中国信托业,在金融体系中具有独立的行业地位。目前信托业所提供的信托服务具有独特的内涵和运行规则,该内涵和运行规则由《信托法》单独确立,是任何一种其他金融服务都无法涵盖的。由信托服务产生的财产管理功能和中长期金融功能,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财产隔离功能等使信托业完全区别于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在金融体系中独成一体。信托投资公司与商业银行功能上的巨大差别,使信托投资公司治理与商业银行治理可能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因为《信托法》颁布不久,经过第五次清理整顿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走上正规发展只有短短四年,国内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研究刚刚起步,目前的研究仅局限于表象,多半都是新闻报道或泛泛而谈,尚缺乏系统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经验性文献。

总之,目前国际上由于信托业务由银行兼营,所以只是把

银行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其治理结构,没有把信托业务从银行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研究。国内对信托投资公司治理问题的研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证分析上都刚刚起步。因此,对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专门研究就显得非常必要。我们试图通过分析信托投资公司与一般公司以及银行的差别,结合其特殊性和公司治理理论来构建适合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理论框架。

三、信托投资公司与一般公司的比较

信托投资公司是专营信托业务的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长期金融和资产管理的专业机构,必须以国民经济发展、居民货币储蓄和财产积累为前提条件,是沟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有效途径和重要管道。与一般公司和商业银行相比,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特殊的公司治理目标。首先,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自身存在着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内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安排,以确保公司资本供给者即固有财产所有者可以得到投资回报;其次,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长期金融和资产管理的专业机构,管理资产规模的大小是衡量公司经营成果的重要指标,因此,管理资产规模最大化是公司追求的目标;第三,信托财产委托者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交付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增加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资产的规模,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充分保护他们的利益,按照他们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努力实现信托财产委托者利益最大化;第四,Stiglitz认为,作为资源配置重要机制的金融体系要确保资本这一最稀缺的资源配置到效率最高的领域,与此同时,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又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并对经济造成严重的破坏,这说明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既要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又要追求金融风险的最小化,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

2.信托投资公司产品的特殊性。信托业务是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资金、有价证券、土地、房产等多种财产,按照事务管理目的、投资管理目的或者综合性目的等多种信托目的,以贷款、证券投资、非上市类股权投资、项目投资、同业拆放等多种方式对信托财产加以管理和运用。①信托的内涵在于信托财产委托者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所拥有的财产权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在理想的状态下,信托投资公司将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信托财产委托者服务,但这种理想的委托—关系是建立在无私心、尽职管理、无利益冲突、无信息不对称、无不确定性假设之上的,在现实中很难成立。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服务”,经过信托投资公司的“服务”,信托财产或者增值、或者被分散了风险、或者被配置到更急需的地方,总之实现了量变。信托投资公司产品的特殊性影响着公司治理。第一,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服务”难以观察,甚至可能隐藏很长一段时间;第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轻易改变信托资产的风险构成,通过对不能到期履约的信托财产与其他信托财产或其固有财产发生交易而将风险隐藏或堆积;第三,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不能在有效的市场进行流通交易,真实价值难以评估。基于此,在目前的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中,信托财产委托者将巨额信托财产委托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自身并不参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真实价值都无从知道。这暴露出目前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的缺陷。

3.信托合同的不透明性。金融行业的信息不对称相比其他行业更为严重。信托合同的不透明影响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第一,它使得信托财产委托者获得信息的成本高昂甚至不能获得信息,同时也使得他们通过信托合约约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者的成本变得高昂。信托财产管理人员的激励约束由与信托财产委托者完全无关的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参与设计和实施,信托财产真正的委托者对信托财产管理人员激励机制的缺失,加之信托合约不透明使得分散的信托财产委托者通过签订和执行激励合约或者使用它们的投票权影响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的成本很大。第二,信息不对称性的直接后果就是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者存在投资于高风险项目的动机;更为严重的是,不透明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变相挪用信托财产甚至转移信托财产的行为更加快捷、可能性更大。信托财产被转移、被改变用途的风险巨大,合约的不透明加之信托财产委托者对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的缺失,使得经营者和大股东操纵董事会和获取控制私利也变得更加容易。第三,信托合同的不透明使得外部人评估信托财产的真实价值和监督管理变得更加困难。

4.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结构的特殊性。对一般公司而言,资本结构作为一种公司融资比重的选择,意味着公司股权与债权融资的不同比例,这不仅影响公司价值,而且可能决定股东和债权人对公司的不同控制力和在公司治理中不同的角色与作用,从而导致不同的治理模式。在我国,信托投资公司不能负债。信托专业化的理财机构的定位,使信托投资公司除了管理其固有财产外,必须专心管理信托财产。所以资本结构对于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毫无意义。但是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财产委托者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而且委托者一旦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者对这部分财产将不具有所有权、处置权等权力,这部分信托财产属于独立财产。这使得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结构表现出特殊性。巨额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而信托投资公司又要提高固有资产盈利率或增大信托财产规模,利益的冲突以及信托财产委托者对信托投资公司没有任何的实质上的监督和制约,强化了信托投资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的能力,从而带来严重的问题。

5.信托投资公司两权分离的双重性。公司治理问题产生的前提是两权分离理论即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理论。对一般公司而言,两权分离主要表现为股东所有权与实际控制权的分离。而信托投资公司的两权分离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固有资产所有者即股东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另一方面是信托资产委托者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两权分离的这种双重性,使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相比一般公司治理结构更为复杂。一般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是由于单纯的两权分离引起,而信托投资公司的双重的两权分离使其在公司治理中除了要解决第一层两权分离造成的利益冲突,更重要的是还要解决第二层两权分离造成的利益冲突;而且双重的两权分离同时存在信托投资公司之中,二者并不是相互独立,而是交错在一起,使得信托投资公司治理要解决的问题比一般公司更为复杂。

6.多委托人、多人、多任务情况。一般公司治理遵循的是传统的双边委托理论,即一个委托人(股东)将某项任务授权给与自己的目标函数不一致的一个人,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单个委托人和单个人之间。②委托关系相对而言要简单的多,主要表现在股东和经营者之间。公司治理的主要目的是要消除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

称,强化董事会的功能,对经理层进行监督、激励、约束,以实现决策的科学化。而信托投资公司遵循的是多委托人多人理论,而且人的任务由一个增加到多个,是一种复杂的多边委托—关系。在信托投资公司中,有固有财产所有者即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者等多个委托人,他们之间的目标利益趋向不同,成本不对称,财产存在形式不同,相互独立地将决策权授予各自人。③委托人的差异化意味着要求人执行异质的任务。人执行的不仅包括股东委托的任务,还包括信托财产委托者委托的任务,甚至可能包括人以自己意愿从事的活动,且各项任务之间可能存在着利益冲突关系。复杂的多边委托关系意味着信息不对称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多个委托人和多个人之间,而且表现层次相当复杂。信托经理与信托财产委托者之间、股东与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者、信托财产高管人员与公司高管人员、信托财产高管人员与信托经理之间、固有财产管理者与公司高管人员、监管者与信托投资公司之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由此导致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较一般公司治理的困难程度加大很多(参见图1)。

7.政府管制严格。对一般公司而言,政府对它的管制没有或相对较少。由于信托投资公司产品的特殊性、信托合同的不透明以及它在经济生活中特殊的地位和作用,政府对其管制非常严格。政府的管制对信托投资公司治理会产生较大影响。第一,信托投资公司经过重新清理整顿后,目前的市场格局为一个省1家,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政策有所倾斜,但最多不超过3家,各个信托投资公司基本上处于“诸侯割据”状态。政府的管制造成了信托业很高的进入壁垒,影响了信托投资公司的数量及市场结构。第二,政府对信托投资公司异地开展业务的种种限制和禁止设立分支机构,使得信托投资公司所在的市场很难达到产品市场的规范和公平竞争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来自产品市场的约束机制相对于一般公司较弱,从而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外部治理机制作用的发挥大大减弱。第三,政府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很严格,信托投资公司一旦出现信托财产兑付不及时或违规经营,即被要求停业整顿,这极大地扭曲和限制了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治理。

四、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及进一步完善的基本思路

1.我国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由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指引》没有出台,目前,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均参照一般公司的治理结构框架建立。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信托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一股独大的现象很普遍。一股独大使得关联交易频频发生。(2)信托财产委托者缺位,在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中维护委托者利益的机构缺失。目前国内的信托投资公司拥有独立董事的并不多;即使设有独立董事,也并不能真正维护信托财产委托者的利益。(3)个别信托投资公司并未做到监管部门和信托法规要求的关于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部门分开、人员分开、高管分开。(4)风险控制部门和审计稽核部门并未设置,有些风险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机构形同虚设,信托财产被转移或被挪用现象屡有发生,风险不能很好控制,信托财产委托者利益频频遭到损害。(5)信托经理市场没有建立,委托者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自己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却没有参与信托经理激励与约束机制的设计。

2.对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现存治理结构的修正及进一步研究的方向。根据上文对信托投资公司特殊性以及目前我国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标准的公司治理框架并不适合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研究方法、角度及框架的建立与一般公司甚至银行有很大的不同,需要对标准的公司治理理论及框架进行修正,构建真正适合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理论及框架。

第一,修正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两权分离理论和委托理论是公司治理理论的基础。我们需要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双重两权分离及多委托人多人关系进行正确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问题。

第二,界定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内涵及本质功能。信托投资公司的特殊性使得必须对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涵给予界定,并提出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目标及治理理论。对于信托投资公司而言,它独特的合约性质、产品、资产结构不仅要求其公司治理必须照顾到信托财产委托者和股东的利益,而且要考虑到宏观经济稳定和金融体系安全。

第三,构建新的治理分析框架。新的分析框架必须首先考虑建立真正维护信托财产委托者利益的机构以及该机构与信托投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如何共存、作用如何发挥;其次,建立信托经理人市场,解决信托财产的委托者如何参与信托经理激励约束机制的设计和实施问题;最后,认真研究在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中如何真正贯彻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人员、资产、管理严格分开的原则,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目前这方面的文献几乎没有。

信托投资范文第2篇

有投资者向记者表示,尽管融资主体联盛能源提出重组已经过去4个月,但是这只信托目前仍没有给出重组方案。有山西籍投资人向记者表示,最新情况是,有贷款银行不满意重组方案,退出谈判,而当地政府给予投资者的是“以时间换空间”的建议,也令兑付显得更加不明朗。

信托兑付危机一个接一个。年初,高达30亿元的中诚信托兑付危机因最终有接盘方出现,而解除了打破“刚性兑付”第一单的危机。不过,同样在去年年底开始陆续到期的“吉信-松花江77号”的投资者却没有那么幸运,目前仍等不到任何解决方案。

“目前,谁也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的说法,投资者非常焦虑。”山西籍投资者人李先生是吉林信托“吉信-松花江77号”(下简称“松花江77号”)第二期的投资者,目前正在为自己投进去的300万元资金,联系全国各地的其他投资者,第二次奔向建设银行北京总行维权。

“我以为我买的是普通银行理财产品,300万打过去,几日后拿到合同,才知道是信托产品。”李先生告诉记者,对于大额资金,他的理财诉求是先求稳,买时没想到会遭遇兑付问题。

吉林信托2012年4月披露的“吉信松花江77号”的管理报告显示,这一信托计划总共有6期近10亿元,托管方为建行山西分行。

李先生告诉记者,第一期购买起点是100万元,从第二期开始,购买起点提高至300万元,购买这起信托的均为建设银行的高净值客户。“有很多人是因为理财经理说收益高,就抱团购买了这只信托。”李先生告诉记者,按当初的合同承诺,“松花江77号”是24月期的产品,给投资者承诺的年化收益是10 .8%。记者亦拿到了一份投资者之间抱团购买的“代持”合同。“和信托公司签订合同有接近300人,而实际上,涉及的自然人大概有500-600 人。”李先生认为,这反映了银行在代销这只信托时审查不严格。

自从联盛能源提出重组,购买该信托的投资者便陷入了焦虑中,可是如今重组已经超过4个月,“松花江77号”的6期产品亦已陆续到期,即便第六期的约定兑付时间已经过去了50天,投资者仍等不到重组方案。

记者发现,在此期间,市场曾出现3个重组版本。最新的一个重组版本是,针对联盛能源45亿元的注资计划未变,由与联盛有互保关系的9位民间债权人共同出资15亿元,另外引进战略投资30亿元,完成对联盛集团的重组。

“不过,听说最近事情出现波折。”一名同为山西籍的投资人告诉记者,据其打听到的情况,谈判过程中,有两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已退出联盛重组。而据公开报道,至2013年10月底,联盛在29家金融机构的融资总额为281亿元,风险敞口(扣除保证金)总计为259.16亿元。

在此过程中,当地政府的态度也变得暧昧。李先生告诉记者,近期投资者向山西省金融办进行咨询时,金融办相关官员建议投资者“以时间换空间,让市场来解决问题。”而在此之前,山西当地政府曾回复投资者,说要积极推动联盛重组,现在却一字不提,这为重组添了一层不确定性。

“中诚信托最终出现兜底,令我们对松花江77号如期兑付有了信心,可是如今看来,并不乐观。”一位同样参加了维权的投资者告诉记者,目前投资者情绪非常激动。

对于焦虑的投资者而言,如今他们只能将矛头指向代销该信托的建设银行。“我们买产品的时候,没有接触过信托公司,更没有接触过联盛,不找建行找谁?” 李先生告诉记者,在此过程中,他们已经多次和建设银行山西分行以及北京总行进行沟通,但是建行方面没有给出任何回应。

信托投资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乃是现代信托法制的核心。对谨慎投资义务的内涵宜从法律属性、根本特点、核心内容和理论背景等方面进行诠释。在美国,谨慎投资义务属于默示条款,并引入资产组合投资理论来指导受托人投资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要求受托人对可能招致信托财产价值变化的信息尽严格审查义务。而对受托人在进行投资时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应当根据受托人作出决定或者采取行动当时的情况和环境来判断,并采用一种“总体回报”标准来衡量受益人对与信托投资战略所带来的损失和收益的合理预期。参考美国等信托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将谨慎投资者规则引入我国的信托基本立法是非常必要的。

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乃是现代信托法制的核心。而我国对于此问题的立法空白将会长期制约我国相关信托产品的发展。从1830年至今,美国信托下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研究和规制经历了从诞生到逐步完善的历程。美国1994年的《统一谨慎投资人法》(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以下简称UPIA)堪称200多年来美国谨慎投资人规则的集大成者。在此前统一州法委员会拟订的9个关于信托以及与之有关的成文法草案,以及美国国会颁布的4个成文信托法特别法中,UPIA是它所在领域的佼佼者。以它为蓝本,至今在美国已经有38个州制定并通过了相似的法案或条例,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的日子里,所有的其他州也会制定相似的立法。[1]

一、谨慎投资义务的基本内涵

关于谨慎投资义务的定义,国内有的学者认对“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在信托管理中负有运用通常的人在处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应有的谨慎和技巧”[2]。这一概括似乎不能完整表述出谨慎投资义务的全部内涵。笔者在此尝试分析有关该规则的基本内涵。

首先,谨慎投资义务是关于信托受托人行为的一种法律义务规范。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谨慎投资义务是关于信托受托人行为的法律规范。之所以强调此点的目的在于长期以来国内很多学者认为,信托投资主要就是基金投资。从我国基金立法发展的现状和动向来看,这一趋势还在加强。相比较而言,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规制我们国家还是高度重视的,但基金毕竟不等于信托投资,二者在诸多方面大相径庭。其二,谨慎投资乃是一种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更不是一种纯经济的操守。谨慎投资义务是一种默示性的法律义务,也正是这点,使信托具有了较强的灵活性,使受益人权益得到了最好的保护。

其次,谨慎投资义务应当是一种客观的法律评价标准。谨慎投资规则一个根本性的特征就是将经济学的理论糅合到了法律之中,通过法的强制效力和经济理论的科学客观性相结合对信托行为予以规制。这一做法亦使信托行为法更具可操作性。

再次,谨慎投资义务乃过程导向型(process oriented),而非结果导向型,但其又非纯粹的程序法。[3]这一点是谨慎投资规则最核心的内容。投资关注的是回报,但这一提法在UPIA中面临着挑战,谨慎是针对程序而言的,而回报在UPIA的视角中似乎仅是谨慎程序一个或有或无的理念,一个积极(positive)的回报并不能一定使受托人免责。[4]此外,UPIA中的大部分投资要求都同现资组合理论所要求的实质性任务(Substantive Tasks)紧密结合,具有客观性。

最后,谨慎投资义务是:对现资组合理论的推崇和遵从。虽然目前没有一个己被广泛认同的用以指导受托人和法院的金融财经理论,但这并不意味信托法中的谨慎的法律标准没有一个能对受托人行为作出裁量和评价的原则。理论之间的冲突也许会产生许多相互矛盾的观点,但同时也带来一些共同的认可。[5]UPIA就是采用了现资组合理论这么一利“认同”,并且大部分承继了它的观点。在现代美国,合格的信托投资人都要求必须掌握这一理论。

二、谨慎投资规则的法律地位

UPIA第一条(b)款明确将谨慎投资规则的法律地位定位于一个默示条款,因此可以被扩张、限制、取消或者被信托文件的另行规定所取代。

默示条款是英美法的一个法律概念,它是指未经当事人写入合同,却含有法律意义的合同条款。合同的默示条款具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没有直接写入合同;二是没有经过当事人合意。一般认为,默示条款具有功能的补充性和适用的法定性两大特点。只有在合同的明示条款不能说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或者其本身与法律规定相矛盾时,才引入相关的法律的规定。

默示条款不同于当事人陈述,也不同于尚未确定的条款。当事人陈述和尚未确定的条款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与一定的司法救济手段相对应。而默示条款是合同内容本身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默示条款的违反,无过错当事人可以提起对合同的诉讼,能够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我国民法因继受了大陆法系传统,没有默示条款这一说法,而代之以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是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欠缺主要条款,往往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的主要条款因合同类型和性质的不同而各异,但一般而言,合同的标的、标的的质量和数量、合同的价款或酬金、合同履行的期限、履行的地点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普通条款是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它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并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二是留待以后协商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的条款。故这里我们可以将默示条款划入普通条款的范畴。

在信托法之中,几乎所有的法定规则都是默示条款,这也体现了信托的初衷、法律对契约自由的尊重以及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现在信托投资中,由于信息和技能水平的不对称,受益人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局面,谨慎投资者行为规则无疑为投资从业人员从法律上设立了较严格的从业门槛,从而保护了真正的投资者利益。

三、谨慎投资规则的核心要求

UPIA的第二条是整个谨慎投资规则的核心。其中(1)、(2)和(3)款规定取自第三次信托法重述以及199]伊利诺伊州条例。[6]第(6)款则取自统一继承法典(Uniform Probate Code)。

早期的谨慎人原则规则中经常碰到的一个难题是:很难清楚区分受托人为他人投资与为自己投资。而UPIA第二条第(1)款将受托人的责任同信托目的、条款、资产分配要求以及其他信托环境联系起来,从而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UPIA第二条第(2)款则再次强调了已经深入人心的资产组合投资理论。第(2)款的规定还符合现资操作中的风险与回报敏感曲线,[7]风险的承受能力主要受经济因素以及投资者因素的影响,在信托中表现为受信托目的和受益人因素的影响。例如,以养年老寡妇为目的设立的信托与为抚养幼子而设立的信托在信托目的、对经济的回应敏感性、投资策略以及风险的承受性等方面就大相径庭。

在UPIA第二条第(3)款中,列举了八项信托投资中受托人应当考虑的经济、社会和个人因素,并且这八项因素都是相关联、非排他性的。以“税收预期”为例:一个高级纳税人(high—bracket taxpayer)如果购买低收益的免税债券绝对是非常谨慎的,但同样的做法用在一个收入免税的慈善信托受托人身上却就不谨慎了。该第(3)款反映了现代管理和经济学理论对法律的渗透,在实际的信托资产管理中,受托人要考虑的经济因素远不止上述几点,UPIA所倡导的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关键因素,它把更大的空间留给各州根据自身情况去考虑。另外,UPIA还要求受托人应当考虑到信托财产对于受益人所具有的“特殊意义或特别价值”。这一标准不但要求受托人对其投资从经济上进行考虑,还要求受托人考虑某些财产对于受益人身份、人格上的特殊关系。

UPIA第二条第(4)款是关于经济信息真实性的要求。其要求受托人对可能招致信托财产价值变化的信息尽严格审查义务,例如审计报告、年度财务报表等。在1977年Estate of Collins一案[8]中,受托人因为接受了没有经过评估的低级房产抵押而被法院判决承担随后的信托财产损失责任。而1978年的Stark VS Uni ted States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9]一案首开以投资管理的程序判断受托人是否满足谨慎人标准之先河。

UPIA第二条第(5)款想要说明的是没有任何一个投资者天生是不谨慎的。长期以来,信托投资的类型都受到立法的制约,例如前面所提到的“法律列举”原则。但在实践中信托投资的范围经历了空前的变化。曾经被认为是极具风险的投资产品今天被广泛地加以运用,例如证券。而以前被认为是最好的投资领域(例如远期债券)却因为一些诸如通货膨胀等难以预见的因素而成为高风险产品。UPIA认为,对于风险和收益的监控远比去花费大量精力考虑哪一项投资是否谨慎更能使受益人的权益受到更好的保护。这一观点也是符合现代资产组合理论的:一个再谨慎和专业的市场投资人员哪怕再能有效的防范和化解市场的非系统性风险,他也没有办法应付无法预见且随时可能发生的系统性风险。UPIA规则含蓄地否定了以往信托法中要求受托人规避“投机”类或是“有风险”类投资的这一规定。

UPIA第二条第(6)款是对具有特殊技能或专长的特殊受托人的一般例外规定。技能原则是基于专业人士所应该具有的技能,而不是他们实际显示出来的技能。易言之,专业人士所应该具有的技能是以一个拥有同样技能的合理谨慎的专业人士在相同的情况下将如何行事来衡量的。技能原则认为像公司受托人这样有特殊技能的受托人有绝对的义务施展其技能,如果该受托人只做了一个普通人应该做的事情是不够的。信托法重述建议委员会认为“如果一个受托人比一个普通人有更高程度的技能,那么他应该对没能使用这种技能所受到的损失负责”。[10]许多法院都使用了这个标准对公司受托人科以注意义务。在stainer Vs Hawaiian Trust co.一案中[11]夏威夷最高法院使用了技能原则来解释一个信托公司的投资。基于技能原则,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还出现了一个对公司信托人施加更高标准的著名案例,即Estate of Beach v.Carter案。[12]

四、谨慎义务履行的判断依据

UPIA第八条规定,对受托人在进行投资时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应当根据受托人作出决定或者采取行动当时的情况和环境来判断”。此条是UPIA对判例法发展的具体体现,也是一项具有开创性的规定。它将受托人在进行信托投资时所处的客观情况确定为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的依据,从而为受益人和法院进行这一判断指明了方向。依美国信托法的一般规定,如果受托人未履行谨慎义务并由此致使信托财产灭失或毁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信托投资中的受托人,正是此点,致使对该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的判断在实践中极具意义。而对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只有着眼于其在执行信托之当时所处的客观情况来进行判断,才能使这一判断标准避免主观臆断,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公信力。由此可见,关于进行这一判断的依据的规定是一项公平合理的立法安排。在1996年的华盛顿Estate of Cooper一案中[13],上诉法院一致认为,受托人义务并不仅依靠最后总的收益回报来加以分析,而应当结合当时的信托投资环境综合加以分析。在本案中,亡者以其丈夫作为受益人将她一半的财产设立了信托,并约定在其夫死后将剩余的资产平均分给他们的孩子。但是丈夫在信托开始后并没有认真对待信托约定。相反,他将信托项下的财产作为自有财产来加以管理。在这当中一个重要的资产是存在于一个松散型股份公司的股票,丈夫卖掉了所有的股票并获得了一笔丰厚的收益。就从收益角度而言,这笔收益已经远远超过了如果这笔资产交由另外一个受托人进行管理所可能带来的回报。在诉讼中,丈夫辩称,他的行为应当被视为谨慎的投资行为。但是法院却认为被告在进行该股票交易时并不能预先料到其可能获得的收益。所以丈夫的信托行为是不谨慎的。当然,法院还查到,在那以后,Cooper先生将所有的资产都投资了股票,并且都指定了一个唯一的受益人——他自己。

五、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4]在1992第三次信托法重述第205条和第208—21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用一种“总体回报”(Total Return)标准来衡量受益人对与信托投资战略所带来的损失和收益的合理预期。[15]UPIA对这一问题虽没有涉及,但几乎大多数的州在适用UPIA时都采用了这一原则。因为很明显,这个问题对UPIA是非常重要的。[16]

谈“总体回报”标准就必须首先了解美国的总体回报信托。在美国,许多的信托都规定,将信托投资的收益归于当前(current)受益人,而将本金等信托财产的剩余价值归于剩余(remainder)受益人。例如,委托人约定将信托财产收益归于其配偶,而在其配偶死后将剩余财产都归于其子女。这种做法流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它符合了信托财产的经营乃是为下一代所谋,而仅是多余的财富才被拿出来分配。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也许还是根植于早期的耕地法”。[17]当然,这种做法今天来看是倍受非议的。所以谨慎投资者规则援用了现资理论所倡导的总体回报信托,即受益人获得的收益不再是信托投资产生的多余利润,而是每年从总的信托财产中获得的包括本金和利润在内的收益。 “总体回报”标准是一个大的原则。在这个原则之下具体地对收益损失进行分析时,所采取的方法又具有很强的自由裁量性。例如,在前面的Estate of Janes案中,法院在对损害进行定性时就采用了一个名为“消失的利润”的评价方法。在这个案件里法院以截止审判前Koark公司股票可能产生的收益来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以如果受托人在委托人死后就将其股票卖掉所能减少的损失为限,这个收益可能为正也可能为负。[18]

在另一个发生在缅因州的Estate of wilde案[19]也比较具有典型性。本案中,丈夫没有在其妻逝世后合理地设置信托,他保留了部分信托财产,卖掉了另一部分,并且将卖得的款项和剩余的财产与个人所有财产混在了一起。在他死后,房产的人在会计报告中发现他的所有财产所有权应当属于他的继承受托人,因为他根本没有将信托财产归于信托项下。继承受托人也宣称,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以这笔信托资产如果全部投资于标准普尔500指数基金(S&P 500 Index Fund)所可能获得收益来计算。陪审团认为,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参照“在波特兰和缅因州一个谨慎职业投资者对于相类似财产的处理所可能产生的结果”来加以考虑。因此,法院认为“一个谨慎投资者是不可能将所有的资产投资于单一的标准普尔500指数基金中,并且不可能原封不动的保留信托资产而不做任何改变”。法庭最后认为,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还是应当按照信托投资战略来加以权衡。很明显,在没有一个既定的评判标准下,法庭最后还是会选择采用“消失的利润”原则来最终确定损失。[20]

六、结语

谨慎投资者规则是关于受托人信托行为的基本原则。美国的谨慎投资者规则一个最主要的贡献就是开创了将经济的评价标准与法律相结合的模式。其体现了现今受托人立法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参考信托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将谨慎投资者规则引入我国的信托基本立法是非常必要的。

[1][3][16]Eugene F. Maloney, The Investment Process Required by the 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 Journal of FPA. 1999 November Issue - Article 14.

[2]刘正峰:《美国信托法受托人谨慎义务研究》,《当代法学》2003年9期。

[4][15]Edward C.Halbach.Jr., “Trust Investment Law in the Third Restatement,” 27 Real Prop.,Prob 8 Tr. J407, 459 (1992).

[5]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Trust: prudent Investor Rule,1992:Comment (f) of 227.

[6]1991 Illinois statute, 760 ILCS 5/5a (1992)

[7]Note by Edward C.Halbach,Jr.,in Restatement of Trust 3d:Prudent Investor Rule(1992).

[8]Estate of Collins, 72 Cal. App.3d 663, 139 Cal. Rptr.664(1997)

[9]445 F. Supp. 670 (S.D.N.Y. 1978).

[10]Bogert & Bogert, Law of Trust p264(Sth ed. 1977).

[11]393 p. 2d 96, 105(Haw. 1964).

[12]542 p. 2d 994(Cal. 1975), cert. denied, 434 U.S. 1046(1978)

[13]81 Wash. App.79; 913 P. 2d 393(1996)

[14]受托人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违约责任又可分为基于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和对谨慎注意义务的违反两种,这里论述的是后者。

[17]Hoisington, supra note 1 at 6-9.

[18]90 N.Y.2d at 55.

信托投资范文第4篇

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reits)在美国产生以来,很快被西欧各国以及亚洲新兴国家所运用,并根据各自不同的国情加以调整。这说明这种制度具有一定的可复制性,而从当今的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有实施这种制度的意向,这说明这种制度有着独特的制度优势,这种优势又是与其他投资方式比较得出的。相对于房地产直接投资这种产生较早、应用较广泛的投资方式而言,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reits)有一些制度上的优势。

一、房地产直接投资与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

房地产直接投资是指将资金直接投资于一定的房地产物业,委托专业人士或自行经营的一种投资方式;是指投资者从购买土地使用权开始,通过在土地上的进一步投资活动,即经过规划设计和工程建设等过程,建成可以满足人们某种入住需要的房地产产品,然后将其推向市场进行销售,转让给新的投资者或使用者,并通过这个转让过程收回投资、获取开发利润的过程。

房地产投资信托(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下文简称reits)是由基金公司和其他发起人向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将社会上的资金集中起来,汇集成具有一定规模的信托财产,并由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充当募集资金的托管人,对房地产证券和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直接和间接的投资。reits实际上是由专业人员管理的房地产类的集合资金投资计划。我国目前香港地区发行了7只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而内地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试点的准备工作。

二、二者的比较分析

(一)二者相同点

1.目的都是进行房地产投资。无论是房地产直接投资还是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其最终目的都是进行房地产的相关投资,无论是直接经营还是间接经营,其投资对象都是房地产,包括住宅房地产、商业房地产、旅游房地产等。投资者都可以享受投资收益和回报。房地产是一种不动产,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都具有固定性和不可移动性。不仅空间上的位置是固定的,而且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某些附属物一旦形成,也不能移动。

2.二者都需要融资。房地产业是一种占用资金数额巨大的行业,所以无论是直接投资还是信托基金,都需要进行融资。只是融资的渠道会有所不同,前者以银行贷款为主,民间资本为辅,而后者则全部来源于民间资本,充分发挥社会资本的优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在房地产融资中的地位将会越来越重要。

3.二者都受到相关法律的约束和相关部门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专业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对于房地产直接投资阶段银行贷款政策作了规定。2003年7月30日,香港证监会正式公布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对于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市场作了详尽的法律规定。内地虽然目前还没有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产品,但是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实施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的监管来看,都受到了法律的严格约束。其目的都是防范金融风险。

(二)二者的不同点

房地产投资信托与房地产直接投资相比较,两者具有如下差异。

1.投资主体的差异

房地产是资金密集型行业,房地产直接投资的特点是投资规模大且周期长,这使得普通投资者望而却步,不敢问津。相比较而言,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以一种集合投资的方式使一般大众投资者跨过了房地产投资的“高资金门槛”和“高专业化门槛”,使大额的房地产投资划分成了小额的证券投资,分散开的资金使得大众投资者投资房地产业成为可能,使得中小投资者都可以享受房地产业带来的收益,也赋予了所有想投资于房地产业的投资者的投资机会。主体的差异体现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优势,一方面可以聚集社会资产,另一方面又可以调动中小投资者参与到房地产业中来,对于整个房地产业的发展都有着积极作用。

2.风险的差异

房地产投资信托是以受益凭证或股票的方式募集公众资金,通过专业化的管理,从事多样化的投资,除可通过不同的不动产种类、区位、经营方式等投资组合来降低风险外,也可以在法令允许范围内从事公债、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以分散投资风险。而房地产直接投资由于是直接投资于物业,受房地产市场变化的影响很大,占用资金较多,往往还要通过出售的方式盈利,因而投资风险大,而且在投资期间遇到政策风险或者利率风险时,则将面临更大的挑战。

3.资产的流动性差异

房地产属于不动产,由于其本身的固定性使得它的流动性较差,房地产直接投资于房地产物业,若想变现只能通过一种方式——出售物业,但出售物业的难度较大且占用时间较长,交易成本很高,而且在需要现金时往往还不得不打折扣,因此流动性较差;而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投资者可以将受益凭证通过金融市场http://买卖,证券在发行后可以在次级市场上加以交易,投资者可以随时在集中市场上或店头市场上买卖证券,有助于资金的流通,方便快捷,耗用时间少且交易成本低,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传统不动产不易脱手的顾虑,所以具有高度的流动性。

4.物业类型差异

房地产直接投资由于受投资资本规模的限制,相同或相近地理位置便于投资,同时也是为了规避投资风险和节省投资管理成本,其物业通常集中在一个或几个地区,而且资产类型通常具有单一性;而房地产投资信托由于有专门的机构进行投资,不受地域的限制,除了出售之外还可以采取出租的方式获利,所以物业所处的地区比较广泛,不局限于某一个城市或者某一个地区,物业的类型也可以多样化,同一种房地产投资信托可以同时投资于普通住宅、写字楼、商铺等不同类型的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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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收益的稳定性差异

房地产直接投资由于受房地产总体市场的影响较大,收益起伏很大,在房地产市场上升时,可以获得收益,然而在房地产市场低迷时,往往收益较低,再加上直接投资要通过出售房地产物业的方式,总体收益的稳定性不高;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则受房地产总体市场的影响较小,波动性较小,即便是在房地产市场低迷时也可以继续持有待市场好转再出售,且房地产投资信托有一部分是通过物业的租金获取收益而不必出售,所以其收益的稳定性较高。

6.管理方式差异

就房地产直接投资而言,投资者必须自己介入房地产的具体业务,这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资者若聘请他人管理,又极易产生人的道德风险,并容易导致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且由于缺乏专业人士的介入,投资者难以获取便捷的融资渠道;而房地产投资信托一方面因由房地产专业人士管理,管理层在房地产投资信托又占有相当大的股份,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能比较有效地防止;另一方面,reits聘请高度专业化的团队对持有的商业地产组合进行管理,投资者能够借助专家和管理层的能力获得良好的融资渠道。

7.灵活性差异

房地产直接投资由于投资金额巨大,所以灵活性较差,而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灵活性是一种新型的资产证券化的投资方式,所以灵活性较高。reits有两方面的灵活性:一是投资者持股的灵活性。将房产划分为小额股份,每股金额较小,投资者能够负担且没有投资数量的限制;二是房地产投资信托本身的投资方式灵活性。reits既可作为融资渠道,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工具,即把一些机构或面临困境的物业销售商持有的分散房产包装上市,或者将整个集团公司包装上市。

信托投资范文第5篇

2005年,受中国香港领汇、广州越秀房地产投资信托(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REITs)在中国香港上市的影响,中国大陆(以下简称“中国”)出现了第一次讨论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热潮。为解决保障性住房尤其是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问题,2010年以来房地产投资信托再次被热议,发改委等部门已确定北京、天津与上海作为试点城市,但目前试点工作进展并不顺利。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尚有障碍,亟需寻找突破口。国际上典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模式是“美国模式”与“亚洲模式”,亚洲以中国香港为典型。美国模式为税法约束下的市场化模式,中国香港为专项立法模式,各国和地区的发展经验表明运行模式与制度设计是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基石与核心。基于此,本文借鉴美国与中国香港的运行模式与制度设计,结合房地产信托发展现状,探索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路径。

2美国模式与中国香港模式分析

2.1美国模式经济环境的变化与税收优惠制度的变革,是推动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主要驱动力。其特点主要表现为受税收制度推动的非专项立法型和组织结构不断变异。

2.1.1税收优惠制度推动的非专项立法制度1960年美国颁布了《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明确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内涵、外延与制度框架,包括组织结构、资产配置、投资者结构、收入来源以及收入分配等制度,满足上述五项要求的基础上,可以享受特定的税收优惠。1976年美国颁布了《1976年税制改革法》,调整了针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纳税条款,以助其渡过70年代遭遇的巨大困难。《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需要雇用外部顾问公司制定管理与投资策略,问题随之产生。为了缓解外部顾问导致的问题,《1986年税制改革法》开始允许房地产投资信托进行“积极”的内部管理,允许其采取“公司”的形式实行自我管理和经营,提高了经营决策效率,促进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在美国的繁荣。1999年美国通过了《REIT现代化法》,在组织结构上,肯定了UPREIT(伞形合伙房地产投资信托)与DOWNREIT(下属合伙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合法地位;授予房地产商将所持有房地产组建UPREIT与DOWNREIT的免税资格;允许REIT100%持有REIT子公司股份。至此,UPREIT与DOWNREIT组织结构创新得到了美国法律和税收制度的认可。综上所述,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主要法律依据是与其相关的税法,税法的演变是决定组织结构、发展规模与绩效的主要因素。

2.1.2多样化的组织结构自1960年诞生以来,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组织结构有诸多变异,在契约制、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的基础上,衍生出多种组织结构,如UPREIT与DOWNREIT、双股(Paired-share)与合订(Stapled)结构、纸夹(Paperclip)结构等,其中以UPREIT与DOWNREIT最为典型。《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通过了将房地产投资信托作为利润传递工具的特殊税收条例,因此,发展初期多采取契约制的商业信托。《1986年税制改革法》允许房地产投资信托采取公司制的形式,管理和经营收益性的房地产。20世纪90年代之后,在美国金融创新的带动下,房地产商将房地产投资信托与有限合伙制结合起来,组建UPREIT和DOWNREIT,充分发挥信托税收优惠与有限合伙制有限责任的优点,1992年之后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成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的主流。为了获得UPREIT的税收优势,1992年之前设立的传统结构的房地产投资信托,通常设立下属合伙人实体,由下属合伙人实体直接拥有新购入地产,传统结构演变为DOWNREIT。UPREIT与DOWNREIT的出现,使得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组织结构实现了历史性变革,促进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的繁荣。

2.2中国香港模式

2.2.1专项严格立法在充分借鉴美国成熟经验的基础上,2003年中国香港通过修改投资法与信托法等相关法律,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明确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设立条件、组织形式、财务杠杆、资产结构、收入来源结构与红利分配等。因而是专项立法模式。由于发展之初中国香港对房地产投资信托持审慎态度,如表1所示,与美国相比,中国香港立法与监管更为严格、细致,严格立法对控制风险有积极的作用,但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发展速度。在税收优惠方面,由于中国香港税负较轻,因而没有给予房地产投资信托特殊的税收优惠。近年来,随着房地产投资信托的逐渐成熟,出于刺激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中国香港的相关法律呈现出越来越宽松的趋势:如允许海外投资等。

2.2.2本土化特色由于不同国家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法律体系与设立初衷不同,使得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移植后呈现出本土化的特色。中国香港的诸多规范与制度采用英美体制,但为防范风险,2003年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之初,限定仅能采取信托形式(2006年后允许采用公司形式);中国香港设立目的在于丰富金融投资产品种类,加强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因而允许进行海外投资;由于中国香港本身税赋很低,对房地产投资信托没有特殊的税收优惠。

2.2.3组织结构形式单一根据中国香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的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基本结构如图1所示。由于中国香港在美国成熟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专项、严格且较为完善的立法,其房地产信托投资的形成是满足法律要求的结果,且发展历史较短,所以组织结构形式单一,没有形成由市场环境所致的结构变异。

3中国房地产信托发展现状

目前在中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与之最相似的是房地产集合信托计划产品(简称房地产信托)。中国房地产信托发展现状如下:

3.1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专项法律,相关的法律制度有《信托法》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信托法》规定,能取得受托人资格的法人主要是信托投资公司,即信托只能由信托机构发行,将房地产投资信托限定为信托型。《管理办法》于2009年进行了修订,扩张了信托计划的规模,增强了流动性,但是与房地产投资信托对流动性与投资规模等的要求相距甚远。如《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此外,规定不可公开营销宣传信托计划,使得信托计划处于非公开发行的范围内。税收优惠是国际上房地产投资信托蓬勃发展的源动力,而目前中国政府在基金与证券方面的税收一向以临时文件出现,税收政策具有不稳定性。

3.2以信托公司为主导,以信托型、封闭式为主如前文所述,信托公司是《信托法》规定的开展信托业务的法人单位,因而目前多数房地产信托产品由信托公司与投资者订立信托合同,信托公司以发起人与受托人双重身份募集资金,管理与处置信托财产。投资者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监督信托资金的使用,房地产信托以信托型为主。此外,中国当前房地产信托不能上市交易,也没有相应的二级交易市场,因此在信托存续期内,投资者无法通过转让信托份额的方式退出投资。

3.3以“融资理念”为基础目前房地产信托的运作多数是房地产商有资金需要,由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向投资者筹集资金,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实质上具有融资贷款的性质。因此,当前房地产信托是一种融资工具,而非投资工具。

4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路径选择

目前中国在国家层面上频繁提出要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目的在于:第一,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化解银行信贷风险,利用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第二,解决公共租赁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问题。为了缓解“公屋计划”所带来的巨大的财政压力,2005年中国香港将公屋商业物业和停车场设立领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中国香港交易所上市,第一轮筹集资金25亿美元,中国目前面临相似的环境。因此,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应在美国和中国香港的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以中国香港制度与发展模式为主要参考,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信托制度。

4.1运行模式设计国际上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物业标的主要为成熟的商业物业,而公共租赁住房多为新建住房,且租金较低,需要政府财政补贴,因此应在参考中国香港运行模式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如图2所示,首先,设立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信托,作为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委托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分配投资收益;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管理信托财产,代表投资者处理相关事务;物业管理人接受信托公司的委托,管理投资信托所持有物业;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依法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代为收取政府补贴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4.2组织结构设计在组织形式上,虽然公司型比信托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业绩更好,但是美国与中国香港在发展之初均只允许设立信托型,原因在于公司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委托链条更长;此外,发展信托型在我国需要突破的法律制度障碍相对较少。基于此,本文建议在发展初期设立信托型,发展相对成熟后再引入公司型。从资金投向来看,本文建议设立权益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原因在于,第一,权益型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租金,这正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特性;第二,抵押型将主要资产配置在抵押贷款上,财务杠杆较高,当市场不景气时财务风险更高;同时抵押型受利率变动的影响更大,发展权益型有助于规避利率风险;第三,从国际发展经验来看,在美国,在资产规模方面,权益型占91%,债权型占7%,混合型占2%;在中国香港只允许设立权益型。因此,建议设立权益型房地产投资信托。

4.3专项立法,严格立法,逐渐放松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可在美国与中国香港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专项立法,对从业人员资格、组织结构、参与人资格、权利与义务、投资标的选择、资金来源及红利分配等重要问题作出全面、细致、明确规定,一来可以节约立法成本,加快立法进程;二来便于操作,利于金融监管。由于房地产投资信托涉及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行业与房地产业,在制定制度时,最为可行的办法是由证监会、银监会等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内容,由国务院专项行政法规,最为理想的是在现有《公司法》、《信托法》、《证券基金法》、《税法》等的基础上,制定房地产投资信托专项行政法规。不论以何种形式确立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应与现有法律制度对接。从美国与中国香港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均呈现先“严”后“宽”的特征,设立之初立法严格,以控制运行风险,进入成熟发展阶段后,逐渐放宽组织结构、经营范围、投资标的等方面的限制。因此建议我国也要从严立法,将投资标的限定在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房,待发展成熟之后,再扩展到商品房或商业地产。

4.4制定并落实税收优惠制度税收优惠是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巨大推动力。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交易环节较多,使得税负增加,美国通常限制房地产投资信托经营业务在房地产的租赁与买卖,按利润传递征税,以避免重复征税。在中国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时,建议对合格房地产投资信托免征所得税,减免营业税与土地增值税;在物业交易环节仅对相同物业的交易征一次税,避免重复征税;对房地产买卖行为免征印花税;同时也可以考虑在发展初期对投资者减免所得税以培育房地产投资信托投资群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