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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主义与人文主义的区别

人本主义与人文主义的区别

人本主义与人文主义的区别范文第1篇

无论是“女性主义”还是“女权主义”,其对应的英文单词都是“Feminism”,但就国内而言,我们可以从现在著作论文中人们逐渐使用“女性主义”代替“女权主义”这一趋势中看到其体现出来的后现代性。之所以有这样的一个变化,首先可以看出“女权主义”和女性主义还是有区别的(而过去人们常常将两个概念混淆使用,认为两者是没有区别的),而且这区别正是前者体现期中反应出的反本质主义、异质性等后现代色彩;其次国内学者使用“女性主义”这概念来介绍西方女性主义、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最主要的是看到了当下的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所体现出来的后现代性特征。

对于Feminism这一概念的确切含义和译法国内学者仍然存在争议。一些学者将Feminism译为女权主义。他们认为,Feminism从产生之日到当今的斗争,其内容涉及的主要是男女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不平等问题,在这些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性解决的历史时期,采用女权主义的译法更为合适。另一些学者则认为Feminism应译为女性主义,因为随着西方妇女运动的发展,其斗争的背景和内容已发生了重大变化,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女性的生存的权利虽然还未完全和男性相等,但是在部分发达地区和国家,女性所受的经济、政治、人格的不平等现象有所缓和,Feminism关心的主要问题已不再是争取与男性平等的权利,而是女性自身如何发展完善的问题,女性更加关心的是自身的特质如何得到发挥,因而译为女性主义更为贴切。可以看出“女性主义”这一译法的出现是随着女权主义的历史发展而出现的。

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列出以下几点:第一,女权主义和女性主义相差一个“权”字和“性”字的区分,“权”重在权利,要争取女性的权利,强调女性的受压迫地位,尤其是从男性手里获得权利,但是“性”重在性别,指重视女性的视角、思维方式、女性的立场。第二,女性主义包括女权主义。女权主义是从女性立场来争取女性的政治、经济利益,只属于女性主义的一部分内容。第三,近代以来,女性相继在政治、经济、法律等很多领域获得与男性平等的权利,虽然总的来说地位还是低于男性,但是在当下时代人们更关注的是女性的思维方式问题,例如生态主义的女性主义,对于资本主义和社会的分析要加入女性主义的视角。可以看出“女性主义”更强调的只是一种女性的视角,而从争取权力到注重思维视角的转变,这本身就带有后现代性,即女性并非像之前的本质主义、男权制思维要强调追求实体性的东西,而是要强调男女差异性的价值,强调对多元的尊重。

二、当下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对后女性主义理论的应用

当然,理论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任何理论都是由其客观的社会存在塑造的,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所体现的后现代性倾向,主要是和时展的现实密切相关的,也是和其他理论支撑密切相关的,当下的女性主义马克思主义除了主要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支撑点以外,主要是以后女性主义为理论基础。我们先来看看后女性主义的观点。

后代女性主义认为所有其他女性主义理论都是以偏概全,带有强烈的本质主义倾向,而事实上是不可能存在一个单一的女性主义理论的。因为女性主体的身份有不同的阶级、种族、能力、性倾向等区分,没有哪类女性能够代表所有的女性。一般来说人们都认为否定一般理论、与本质主义决裂会走向虚无的相对主义,否定一般理论就只能选择政治上无能的相对主义,后现代主义还提供了一种选择:局部的、区域性的理论和实践。它并不是相对主义,而是局部的、有各自的针对性的(因而才能够更有效的),有具体历史环境的和自身特殊利益性质的理论和实践。转向后现代性的女性主义马克思主义基本都支持后女性主义的以下观点。

第一,挑战关于解放和理性的宏大叙事,否定所有的宏大理论体系(grand theories)。后现代女性主义的这一基本理论倾向来自后现代主义,高度概括地说,这一理论思潮的要点是反对一切有关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大型理论体系,主张只有分散的局部的小型理论才是有效的。后现论超越意识,关注无意识和下意识的自我;关注矛盾、过程和变化;关注个人的肉体性质;拒绝使用男权主义的宏大叙事方式、普适性理论。

巴特勒简明地说道:“要想不事先放弃未来对包容的要求,我们不得不将‘普遍性’一词视为永久开放性的、永久论争性的和永久暂时性的。”世界本身就是在流变之中的,没有一成不变的身份,要尊重多元的社会存在。后现代女性主义反对西方传统知识结构中的两分主义(dualism),提出整合的思维模式,以为女性赋予价值为模式,重视女性的感性思维的价值、重视女性重视生命体验的价值;提倡多元的模式、差异政治的模式;以及重视他人的模式等。现在的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也提倡多元论,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并非铁板一块的,而是充满灵活性和变动性的,不同地区和国家、不同的群体和个人可以有不同模式。

第二,反本质主义的社会建构论。本质主义是西方传统思维中根深蒂固的观念,传统女性主义也一度带有本质主义的色彩,它强调人的本质的生理和遗传决定论,以为用自然或人性作为本质可以解释一切,且认为自然和人性是不会改变的。受这以思想影响的女性主义往往把寻求女性解放的思维导向对自身身体的反对,认为女人的子宫、女性天生弱小的体质等阻碍了女性的社会发展,这样做的恶果往往是女性放弃了自身身份的认同,追求像男人一样,像男人一样结实有力的身体、像男人一样不要怀孕等等。后现代主义女性主义清醒地意识到这一做法的严重危害,尖锐地反对这一观点,后现代主义的观点认为,所谓自然、人性并不是天生如此而不可改变的,也不是普遍相同,各个群体根据不同的社会、文化和历史背景而有很大差异的。后现代主义强调变化、断裂、矛盾和对立的价值。后现代女性主义认为,男人、女人天然上来说存在差异,但是并无好坏之分,对于男女特性的赞赏或者歧视是受人们的价值观和生活导向形成的,社会背景塑造知识,意义是由历史和语言造成的。

在西方哲学传统中,主体一向是“非身体”的抽象个人、强调理性对身体的不可置疑的统治地位。后现代女性主义理论批判这一关于主体的理念,提出主体是由社会建构的,她们的理论内容也开始关心女性的身体,关心女性身体带来的文化,如女性身体的独特的体验、女性的感性思维价值。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在强调消灭资本主义建立社会主义时,非常强调主体的多样化、多元性,不同地区的女性面对建设社会主义时有不同的处境和要求,例如白人女性主义和黑人女性主义的差别,欧洲女性和亚洲女性的差别等等,更带有后现代主义色彩的是,她们甚至主张要“解构”女性主义。她们十分重视性别之外的种族、阶层、国家、民族及性倾向的区别,并认为这些区别都不仅仅同生理原因有关,这些区别是从社会和心理上、文化上等根据不同的实际需要而对生理区别作出的解释,是为了把人划分为不同的群体。这些划分都应该得到承认,都有其价值合理性。虽然她们的这一理论会形成对性别主义和种族主义挑战,解构了宏观的阶级理论、民族主义,但是她们的目的是促使人们彻底摈弃黑人白人、男性女性这些含有对立性质的词语,不要把这些观念当作先定的跨越时空和文化的、不可改变的、本质类别。

三、后马克思主义与后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

正是因为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的近年来发展的后现代主义倾向日益明显,因此有学者将马克思主义的女性主义划入后马克思主义的队伍,这一典型代表有南京大学的张一兵教授,他把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并列为后马克思主义。强乃社认为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发展的当下趋向“就是反思近代和现代女性主义对女性同一性或者女性身份的研究,批判性地吸收后现代主义思潮的观点,并重新重视马克思的唯物主义理论,进一步展开对社会性别的社会建构的批判性分析。”后现代主义已经深入影响到各思潮发展,这是由当代我们所处的社会现实决定的,随着信息全球化的展开,各个民族、团体的思想得到传播的机会,各个主体都在寻求自身的被认可,因而必然出现多元的价值需求。

经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在当展的后现代主义倾向,或者说是其理论基础开始运用后女性主义,因而在某种意义上我们是否可以将其更精确地称为“后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呢,目前国内学界这一称呼还没有得到一致认同,甚至也还未得到重视。由于其突出的“后现代主义”特点,同样后马克思主义也凸显出一种带有后现代性的马克思主义,也就难怪乎张一兵教授等学者认为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可以算是后马克思主义。

首先,我们需要先澄清“后马克思主义”的概念,“针对后马克思主义界划中的两种极端倾向:一种倾向是只把拉克劳与莫菲认定为后马克思主义者、只将他们的《霸权与社会主义战略》承认是后马克思主义的“唯一文本”(比如Norman Geras,Nicos Mouzelis等人);另一种倾向是把后马克思主义描述为一种根源于以葛兰西为代表的“西方马克思主义”的广泛的思想运动,其关注点与马克思的根部不同在于并不是从经济的决定作用来剖析资本主义而着重在文化、语言方面,英国学者斯图亚特?西姆是这一倾向的代表。”

西蒙?托米和朱尔斯?汤申德在他们刚出版的《从批判理论到后马克思主义的主要思想家》这部专著里正式提出了这个问题。他们不赞成以上两种观点,“他们把诸如利奥塔、鲍德里亚、德里达这样的后现代主义者以及一些象哈特曼、巴特勒、哈拉威之类的女性主义理论家归入后马克思主义者之列。”

要想使后女性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概念得到统一的承认是很有困难的,由于女性主义学术著作不是由一个或几个权威人士创立的,而是由成千上万背景相异的学者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领域、从不同角度对不同的问题产生的成果,有时也难以确定哪些是属于马克思主义的女性主义的观点;即使是能够确认为马克思主义的女性主义的观点,但是由于其对具体问题的关注没有形成权威的理论系统,所以无论选择哪一个或哪几个女性主义者的思想都会被质疑其代表性。

人本主义与人文主义的区别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列为我国的三大基本政治制度,这是我们党将马列主义的民族理论与中国民族问题的实际相结合,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族问题道路的新发展。同时,“一国两制、高度自治”作为解决香港、澳门和的基本制度,这也是我们党将马列主义与中国领土问题的实际相结合,坚持有中国特色的解决领土问题的新发展,二者有异曲同工之妙。

一、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含义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斗争实践中,依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的民族构成、民族分布和民族关系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提出的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指出,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也就是“一国两制,高度自治”,是邓小平同志依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解决领土问题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实际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创造性地提出地解决中国领土问题的基本政策。“一国两制,高度自治”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和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台人治台,高度自治。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首先,一国两制的前提是一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其次,一国两制不会改变社会主义制度的主体地位。再次,特别行政区具有高度自治权,包括继续同其他地区保持和发展经济关系,独立的司法权等。

二、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相同之处

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都侧重“自治”二字,都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的反映。二者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相同点:

(一)它们都是马列主义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与表现

民族区域自治是马列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普遍原则,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历史上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让少数民族在自己聚居的地区当家作主,自己管理本地方内部事务,可以使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得到保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拥有当家作主的民利。其最大优点就在于能保障实行自治的民族充分发挥自己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并且把这种主动性和创造性与其他民族和整个国家的帮助结合起来,从而缩小民族间的差距,逐步达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

而“一国两制”刚刚在香港、澳门实施,虽然还未能作为既往历史经验形式来加以论述,也有待于以独特的国家组织形态列入国家制度史,但无疑是一个极富创造性的理论和国家思想。它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丰富和发展是一次伟大的尝试。

(二)二者都是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有效形式

中国是单一制国家,单一制国家有如下特点:1.全国一部宪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外,《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必须不能违宪;2.全国一个中央人民政府,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和特别行政区政府是地方行政机关,中央人民政府与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特别行政区政府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3.在外交上,只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外交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只能以地区名义进行经济与贸易往来。马列主义告诉我们,中央与地方是统一的,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既有利于中央政府的集中,又有利于调动地方的能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优势,自主决定其经营模式,以便更好地处理地方事务,发展地方经济。

(三)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祖国统一、领土完整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符合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又符合中国民族关系的发展要求;既有利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又有利于各民族的共同富裕和共同繁荣;既有利于少数民族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又有利于边防的巩固和国家的统一。而实行“一国两制”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一直以国家的完全统一和民族的伟大复兴为己任,香港、澳门问题的成功解决,既是“一国两制”伟大实践的成功,又表明中国共产党有决心、有办法、有能力维护祖国统一,捍卫国家和领土完整。

三、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区别之处

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虽然都是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有效形式,但二者在时代北背景、性质以及自治的方式等方面仍存在很大区别。

(一)二者政策出台的时代背景不同

在我国,中国共产党不采取联邦制,而是采取单一制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不仅是从运用马列主义的原则出发,而且是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决定的。1947年5月1日,建立了我国第一个省一级的内蒙古自治政府,为新中国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实践基础。因此,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既深刻总结了我国历史上处理民族问题的经验教训,也积极借鉴了世界上一些国家处理民族问题的经验教训,因而具有历史和现实的科学依据。

“一国两制”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殖民体系崩溃、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代世界的主题以及国内党的重心转移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路线,抓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来有效地促进各种社会矛盾的解决。可以说,中国的“一国两制”是史无前例的,它是邓小平理论的伟大创新,并对其它国家解决领土问题提供借鉴。

(二)二者自治的性质不同

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政策,是以民族自治地方这个行政区域为自治机关的,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基础条件:一是以一个或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二是依据当地民族关系为前提条件,即民族构成、民族人口和民族分布状况、民族特点和当地各个民族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相互关系,以哪个或哪些少数民族聚居区作为基础;三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为条件,既有利于当地少数民族未来的发展繁荣,还有利于整个国家的经济管理和经济布局;四是参酌少数民族地区历史上的聚居状况、民族关系状况、区域划分状况、经济联系状况等等。

而“一国两制”是国家的统一,而不是制度的统一。、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都是历史遗留问题,港澳问题涉及英、葡对华的殖民侵略,涉及中英争端、中葡关系问题;涉及人民解放战争,涉及国家的政府继承问题。因此,“一国两制”的科学构想,在解决这些问题、处理这些争端时,既要维护我们民族国家的尊严,又要面对各方之间的历史恩怨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差异。“一国两制”的主体是社会主义,其实践是通过高度自治体制来实现两种制度的和平共处与共同发展。

(三)二者在自治的方式上有所不同

首先,在经济上,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要使国家宏观指导和自治机关自主管理相协调,统筹兼顾国家利益和民族自治地方以及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自治地方自力更生和国家帮助相结合;而“一国两制”是要保持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在中国的管辖之下,实行适合于港、澳、台的政策,特别行政区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

其次,在政治上,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属于自治机关,不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而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享有高度自治权;享有立法权,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行政长官既是行政区的首长和代表,又是行政机关首脑,受行政会议和立法会的监督。

再次,在文化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特别行政区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民族区域自治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作为有中国特色的自治形式,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伟大创举,是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在中国革命和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是思想、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证明中国共产党的民族区域自治和“一国两制”是正确的、成功的,中国是处理民族问题、领土问题最成功的国家之一。

参考文献:

[1]金斌镐.民族理论通论[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 版社,1994.

[2]金斌镐,王铁志.中国共产党民族纲领政策通论[M]. 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2.

[3]庚以泰.民族区域自治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89.

人本主义与人文主义的区别范文第3篇

例1 下列说法中能够体现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根本分歧的是( )

A.“生死有命,富贵在天”与“物是观念的集合”

B.“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与“天不变,道亦不变”

C.“气者,理之依也”与“理生万物”

D.“不入虎穴,焉得虎子”与“秀才不出门,全知天下事”

错因分析 (1)不能正确提取材料信息,没有掌握民谚俗语型选择题的解题技巧,语文基本功欠缺,读不懂民谚俗语、文言文的意思。(2)不能把握哲学基本派别的基本知识,混淆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3)心理素质不好,少部分同学语文基础知识薄弱,看见文言文,大脑就懵了,碰碰运气,胡乱选一个。

解析 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根本分歧在于物质和意识谁为本原,“气者,理之依也”属于唯物主义观点,“理生万物”属于唯心主义观点,答案为C项。

点拨 名言诗词、文言文类选择题的解题步骤是:①运用语文知识,弄懂诗词意思。读懂材料是解题的前提,要求同学们运用语文中诗词鉴赏的相关知识,把材料翻译为白话文,弄懂原文意思。②概括诗词的主旨。概括诗词的主旨是解题的重要环节,通过把握关键字词,理解特殊词义,弄清材料的中心意思。③将诗词主旨和政治道理进行对照,把握试题意图。概括材料的主旨后,将其与政治观点联系起来思考,然后干肢对照确定符合题意的选项。

二、认为唯物主义都是正确的,唯心主义都是错误的

例2 辨析:凡是唯物主义都是正确的,凡是唯心主义都是错误的。

错因分析 (1)没有全面、辩证地把握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的观点,尤其是准确把握各自的发展历程。(2)没有掌握辨析题的答题技巧,信马由缰,想到哪里写到哪里,没有层次和逻辑。

解析 本题主要考查对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全面把握。本题观点绝对化,是片面的。无论对唯物主义还是唯心主义,都要全面地、辩证地看待。二者在根本观点上是有差别的,从本质上讲,唯物主义是正确的,唯心主义是错误的;从哲学的发展历程看,唯心主义也有合理成分,有进步的一面,唯物主义也有其缺陷的一面。因此,回答问题要从两个方面辩证分析。

参考答案 ①从根本观点上看,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是根本对立的,唯物主义是正确的,唯心主义是错误的。②从哲学发展过程来看,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相斗争而发展。唯心主义哲学较它先前的唯物主义哲学来讲显然是哲学发展的新阶段。唯心主义哲学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丰富和发展了辩证法。因此,唯心主义在其发展史上有其进步、正确的因素,不能绝对地得出凡是唯心主义都是错误的。③正确与错误都是相比较而存在的。相对于马克思主义哲学来讲,无论是唯心主义哲学,还是旧唯物主义哲学都有错误的一面。因此,不能说凡是唯物主义都是正确的。

点拨 (1)并非凡是唯物主义都是科学的。古代朴素唯物主义与近代形而上学唯物主义虽然都坚持世界的本质是物质的,但二者都有一定的局限性,都是不彻底的、不科学的。古代朴素唯物主义把具体的物质形态看成是世界的本原,其观点带有朴素性;近代形而上学缺少辩证法思想,具有机械性。只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才正确揭示了物质世界的基本规律,反映了社会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因而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唯心主义总体上和根本上来说都是错误的。但也有其合理成分,那就是看到和肯定了人的意识的巨大能动性和对物质的反作用。其错误在于把这种能动性和反作用过分夸大。

(2)对于正误混杂型辨析题,先要抓住关键字词,找准层次,明确合理成分与不合理成分;其次要分析,合理和不合理的理由要表述充分、全面、透彻。

三、混淆主观唯心主义和客观唯心主义

例3 将冰凉的手伸进一盆温水感觉到水热,将湿热的手伸进去又感觉到水凉,于是有人认为“物是观念的集合”。下列观点与之一致的是( )

①“8”就是发,“4”就是死 ② 心生种种法生,心灭种种法灭 ③ 人的理性为自然立法 ④万一山河大地都陷了,毕竟理却在这里

A. ①③ B. ②④ C. ②③ D. ①④

错因分析 (1)不能准确把握主观唯心主义与客观唯心主义的区别,尤其是不能理解客观唯心主义的根本观点。(2)受知识之间的影响,联系的客观性,有两种表现:一是不能忽视、否定事物固有的联系,要承认事物的固有联系;二是不能把主观臆断的联系强加给事物,如①,受这一知识的影响,认为“8”就是“发”是主观唯心主义的观点。

解析 ①是客观唯心主义的观点,不符合题意;④强调“理”是世界的本原,是客观唯心主义的观点,排除。应选C项。

点拨 主观唯心主义把人的主观精神(如人的目的、意志、感觉、经验、心灵等)夸大为唯一的实在,当成本原的东西,认为客观事物以至整个世界,都依赖于人的主观精神。客观唯心主义把客观精神(如上帝、理念、绝对精神等)看作世界的主宰和本原,认为现实的物质世界只是这些客观精神的外化和表现。

1. 最近日本上演了一场“购买”的闹剧,少数极右分子提出了种种拥有“”的论据,但始终改变不了三个历史事实,那就是中国人首先发现并予以命名和开发利用的;后来是被日本人侵略中国非法占有的;中国政府和人民从来没有承认是日本的。因此,无论日本怎样狡辩,永远也改变不了是中国领土的事实。中日的之争,从哲学上看,反映了( )

A.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的对立

B.辩证法与形而上学的对立

C.中日国家利益的对立

D.可知论与不可知论的对立

2. 有一首英语儿歌这样唱道“告诉我为什么星辰闪耀,告诉我为什么常春藤缠绕……因为上帝创造星辰闪耀,因为上帝创造常春藤缠绕……”美国一位著名科普作家这样改动了歌词:“核聚变让星辰闪耀,向性运动让常春藤缠绕……”这一改动反映了( )

①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的区别 ②直接联系与间接联系的区别 ③科学精神与宗教精神的区别 ④可知论与不可知论的区别

A. ①③ B. ②④ C. ②③ D. ①④

3. 王守仁认为,“人者,天地万物之心;心者,天地万物之主也”。下列名言与王守仁的观点同属一个派别的是( )

①万物森然于方寸之间,满心而发,充塞宇宙,无非此理

②未有天地之先,毕竟也只是理。有此理,便有此天地

③“自我”是自身的原因和世界的本原,“自我”周围的现实世界是“自我”创造的“非我”

④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

A.①② B.②④ C.①③ D.③④

4. 一艘轮船在航行中突然遇到暴风雨,船长大声喊道:“谁会祈祷?”船上一名神父自告奋勇地回答:“我会!”船长说:“那好,你就开始祈祷吧!其他人都套好救生圈等待,因为缺少一个救生圈!”从哲学角度看,船长的做法( )

A.是唯心主义世界观的表现

B.是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的表现

C.是对唯心主义世界观的肯定

人本主义与人文主义的区别范文第4篇

【关键词】自我批判;形式主义;反传统;观念化;人文关怀

中图分类号:J110.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6)12-0166-01

“当代艺术”与“现代艺术”都是属于西方艺术理论范畴的概念,然而这些概念对于我们大多数中国人来说往往是混淆的。我们经常在画册上、杂志中以及艺术文章中看到“当代艺术”及“现代艺术”的滥用和混同,甚至有人创造出“现当代艺术”来概括和描述一种艺术现象,反正既有现代又有当代,正好可以回避现代与当代的纠结。诚然,现代与当代本身具有时间或者时代的指涉性,然而,当它们与艺术连在一起,成为专有名词用来表示艺术现象时,就已经不是时间的概念那么简单。在西方,现代艺术与当代艺术是有着严格界限和区别的两种艺术类型,下面我们来进一步探讨当代与现代艺术的联系及区别。

一、现代艺术

“现代艺术”本身不是一两句话可以说清楚的,甚至艺术界也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概念。简单地说现代艺术就是与传统艺术相对应的艺术,它是与工业文明相适应的一种艺术状态,工业文明是西方现代主义艺术产生的历史背景。从20世纪初开始,伴随着西方社会进入现代时期,开始出现了与古典艺术和近代艺术大不相同的面貌――现代艺术,它最大的特征是在艺术形式上不再以写实的风格为主,而是以唯我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标新立异向固有的形式和既定的规范挑战。其主要表达方式是对古典主义的一种否定和反动,同时,现代艺术是印象主义之后西方各种艺术流派的总称,如我们比较熟悉的立体主义、未来主义、抽象主义、超现实主义、照相写实主义、波普艺术等等。

印象派画家塞尚有“现代艺术之父”之称,他是西方现代艺术的开端,他与前人的区别,即其革命性的创造,就在于他将西方艺术从宗教和政治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不注重“画什么”,而将“怎样画”作为自己创作的主要目的,他所追求的是“形式主义”的“纯艺术”,亦即“为艺术而艺术”。以塞尚为开端,西方艺术家通过一步步将自然物象分解、重构和简化来最终创造了一种完全独立于客观世界的纯粹的抽象艺术。他试图把艺术纯粹化,努力摆脱一切与绘画无关的因素,只考虑艺术本身。

现代艺术,始终走在艺术本体的框架内,艺术的创造始终是一个本体、形式完善的过程。是在形式语言上的突破,不过使用的工具仍然是纸、笔、颜料、画布等传统绘画工具。

二、当代艺术

当代艺术新篇章以经济全球化为背景,经济全球化不仅打破了各国意识形态之间的壁垒,还带来了史无前例的无国界的当代艺术。它不仅是艺术语言上的更新,更是价值取向上的巨变。进入当代艺术阶段,自由与平等将成为全人类共同信奉的价值观。

“当代艺术”在时间上指的是现今的艺术,在内涵上主要指具有现代精神和现代语言的艺术。当代艺术产生于现代艺术之后,但它并不是现代艺术的延续与发展,而是对现代艺术的反抗、解构和颠覆。在以塞尚为代表的形式主义艺术走向抽象的时候,另一位法国艺术家杜尚打出了观念主义的大旗。1913年,杜尚将一个旧自行车轮“贴上艺术的标签”,宣称“什么都是艺术”,从此各种“反艺术的艺术”大行其道。观念主义的逻辑是,既然艺术作品产生于艺术家的观念,那么观念本身就应该是艺术。就这样,沿着杜尚开创的观念主义艺术道路,艺术家们创造了波普艺术、新现实主义、集成艺术、装置艺术、大地艺术、行为艺术、表演艺术和偶发艺术等五花八门的非架上艺术。艺术的创造得到解放,多元文化的并存,被消解的精英化意识,多媒体的发展,给艺术的表达给予了更多的可能性。当代艺术,观念至上。20世纪90年代以来计算机和数字成像技术的突飞猛进大大改变并丰富了当代艺术的创作手段。当代艺术已经变成了可以同时作用于人的视觉、听觉、触觉和嗅觉等各种感官的“多觉艺术”。它的未来不可预知,当代艺术尚在路上,唯一可以断定的是,它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类的延续不断前进、不断更新。

当代艺术没有对手,没有权威,没有谁是更加前卫的,艺术家可以做任何自己想做的东西。已有的艺术概念不会制约艺术家的创作,而且,艺术的概念根据新作品的创作而不断扩大化。只要有好的观念,任何媒介、任何形式都可以成为当代艺术。同时,当代艺术是关注生活、关注社会的。环境污染、民主自由、种族歧视、性别歧视……都是当代艺术家关心的问题。

三、二者关键词对比

现代艺术:国际性、反传统、实验性、风格化、形式美、同一性、标准化、经典化、永恒性、精英性、理想主义、乌托邦、崇尚科学技术、追求完美、秩序、规则……

当代艺术:多元、差异化、地域性、民族、本土意识、个人身份、尊重传统、折衷意识、追问哲学、重新解读经典、大众文化与民间文化、怀疑论、不确定性、非理性、人文关怀……

人本主义与人文主义的区别范文第5篇

一、“一国两制”是我国实现祖国和平统一、振兴中华的

一项重要方针

本世纪末,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大国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这不仅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不曾有过论述,而且在世界历史上也是没有先例的。它是马克思主义与当代中国实践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主义的丰富和发展,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行“一国两制”,究竟会给中国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以及法学理论带来些什么影响,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问题。其中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它将使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更具有中国特色。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这个特色,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对香港、澳门、台湾问题的处理,就是‘一国两制’。这是个新事物。这个新事物不是美国提出来的,不是日本提出来的,不是欧洲提出来的,也不是苏联提出来的,而是中国提出来的,这就叫做中国特色。”[1]

按照传统的理论和模式,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中,只能允许一种社会制度即社会主义制度的存在和发展,而绝不允许同时有另一与之对立的资本主义制度的并存和发展。而实行“一国两制”后,就突破了“一国一制”的固有理论和模式,形成了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社会制度并存的局面,它们互惠互利,共同发展,这不能不说是当今世界出现的一大奇观。

二、两种法律制度并存是1997年后中国法制的新特点

一国之内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并存,必然要求和导致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与之相伴,这就是说,在统一的中国内,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会是两种不同社会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和相得益彰。这将使中外法制史上罕见的政治法律现象呈现在世人面前。

诚然,在一个国家内,两种不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的情况,在历史上也曾出现过。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就曾存在过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一种是在革命根据地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新民主主义法制;另一种是国民党统治区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制。但是,它们同今天实行“一国两制”而出现的两种法律制度的并存是完全不同的。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形成不同。1949年前的两法并存格局,是由于革命根据地政权与国民党反动政权的对立和斗争而形成的。它们的存在和发展,是以两个敌对政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实行“一国两制”下的两种法律制度的并存,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实现和平统一祖国的方针,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以协议和法律的方式产生的。其二,地位不同。1949年前,由于革命根据地只存在于部分地区,其法律制度也只局限于这些地域内生效,是地方性的。而国民党执掌全国政权,其法律制度居统治地位,国民党政府根本不允许根据地政权及其法律制度的存在。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在大陆地区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制度,但它并不排斥、而是同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制度长期并存。这是以国家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受其保障的。其三,关系不同。根据地的法律制度与国民党的法律制度并存,是在军事和政治对抗的情况下出现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完全是一种敌对关系。且斗争的结局,必然是一种制度取代另一种制度。而“一国两制”下的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已不是原来那种对抗关系,在相互关系上,已由对抗转为非对抗,由彼此排斥转为彼此联系,同时并存。即内地的法律并不改变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资本主义性质;同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也不影响内地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

总之,在本世纪末我国出现的“一国两制”下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不同于中外法制史上任何一种两法并存的情况,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为维护国家主权,实现祖国统一,振兴中华,在法制发展战略上的必然选择,是“一国两制”必然导致的法律结果和法律表现。它决定于并服务于“一国两制”,为“一国两制”的顺利实现,提供法律保障,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固定化。这是“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制度基本结构上所发生的重大变化。

三、“一国两制”下中国立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现阶段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这对内地来说,无论在当前,还是今后,都是必须坚持的。但是,在实行“一国两制”的情况下,对于涉及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则应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从坚持国家的主权和统一,并发展两制间的共存关系出发,既要坚持在中国以社会主义为主体的原则,同时又要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既要坚持有利于祖国的统一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又要有利于特别行政区的长期稳定和繁荣。

为了全面贯彻这一指导思想,国家在立法时既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统一,又要考虑“两制”的要求,反映国家对特别行政区所采取的一整套不同于内地的特殊政策。为此,在香港基本法中明确作出了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的规定。

立法权一般是一个国家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如何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问题。这里所讲的立法权限的划分,具体指的是在“一国两制”下,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在立法权限上的划分问题。

实行“一国两制”并不改变我国原有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属于中央人民政府所管辖的地方行政区域。这在基本法中都已明确作出了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因此,我国原来建立的国家立法体制和划分立法权限的基本原则,即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原则,仍然适用于大陆内地。但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与内地不同的资本主义制度,享有高度自治权。与此相适应,在划分中央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立法权限时,在基本法上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它们都可以根据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这一点与内地有很大不同。基本法规定它们都设有立法机关,这种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可以同适用于内地的法律不一致,只要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者,均属有效。这就突破了中国现行宪法规定的一般地方权力机关和民族自治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限。

按照中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地方权力机关只能行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而在“一国两制”下,按照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却享有立法权。对于这种立法权,应该怎样理解?显然,对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的规定,是不能用传统观念来作出解释的。这是因为,实行“一国两制”,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立法权就是这种高度自治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这种立法权,是有新的含义的。它实际上是全国人大授予的特定立法权,既不同于中央的立法权,又有别于一般的地方立法权。这种规定的确是很独特的,是从中国实际出发的一种创新,是中国立法体制的一个特色。

四、“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变化

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根据中英、中葡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规定,我国政府已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将于1999年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将来台湾回归祖国,实现统一后,无疑也将设立台湾特别行政区。在这些特别行政区内将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这将不仅会使我国的国家构成发生一定变化,而且也会使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呈现出新的特点。

首先,实行“一国两制”,将突破我国原来的单一法律体系,从而形成在一国范围内多种法律体系并存的局面。一般情况下,在单一制的国家里,只存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这不仅由于在单一制国家里只存在着一个最高的立法机关,一个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同时还由于在法律体系中所包含的各个部门法、各种法律规范,都统一地奠基于共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具有共同的政治本质和共同的指导原则。这种统一性是单一制国家法律体系的当然属性。如我国在实行“一国两制”前,就大陆来说,只存在着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即只存在着一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主导的各部门法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着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以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为指导思想是其统一性的主要依据及其标志。而实行“一国两制”后,在香港、澳门设立了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原有的法律将基本不变。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可根据它们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需要,制定法律。这些原有的法律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根据基本法制定的法律,都各自构成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这样,在实行“一国两制”方针下,一国范围内就会出现几种既有联系又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这里应该指出,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地位独特,它既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特区”的根本大法,又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当然,在一国范围内多种法律体系的这种“并存”,并非“并列”或“并重”,而是在大陆内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体的前提下的并存。因为,第一,我国的主体部分,有12亿人口的地区实行的仍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只是在少数的、局部的特别行政区保留它们原有的法律体系;第二,这种地区性的法律体系,也要受到中国主体性法律体系的制约和影响。不论是保留下来的原有的法律,或由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都不得同全国人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所以,在“一国两制”下形成的中国法律体系,是以内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体的多种法律体系并存的新体系。

其次,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的法律体系就其法律传统或所属的法系来看,将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即出现属于几种不同法系的法律。我国内地法律虽受民法法系的影响较大,带有民法法系模式的某些特点,但主要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实行“一国两制”后,在我国将存在普通法系传统和民法法系传统。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允许保留的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等,原本就是属于普通法系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允许保留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将来对台湾实现“一国两制”,也允许保留其原有的法律,而后二者按它们的法律传统来说,属于民法法系。这样,实行“一国两制”后,在中国就不仅存在着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法律制度,而且还存在着多种法系,即中国社会主义法系和民法法系、普通法系。这种多元格局,将成为二十一世纪中国法律体系的一大特色。

第三,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也将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层次性。目前,就内地而言,它的法律体系除分为不同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外,在每一个法律部门中还有不同的层次。如在宪法这一法律部门中,除了占主导地位的宪法外,还包括第二层次的部门法,如国家机关的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实行“一国两制”后,就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来说,除基本法和少数全国性法律外,还有被保留下来的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将使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自成一个体系而存在。它们内部又可分为不同的部门法律。这些不同的部门法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又结成为不同的层次。这样,从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结构来看,将呈现更为复杂和各有特色的多层次性。

五、“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渊源体系的发展变化

在我国,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法律渊源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四种。在“一国一制”的条件下,我国法律渊源的主要特点是采取制定法形式,上述几种法律渊源都是制定法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至于判例法还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当我国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后,在“一国两制”条件下,我国法律渊源也将随之发生较大变化。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港澳两地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只要与基本法不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基本保留。这样在我国必然出现三种渊源体系并存的局面:一是就内地来看,以宪法为最高效力的,依次结成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渊源体系;二是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来看,它是以根据宪法制定的香港基本法为最高法典,之下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等组合的香港法律渊源体系;三是就澳门特别行政区来看,它也是以根据宪法制定的澳门基本法为最高法典,以及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和澳门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组成澳门法律渊源体系。这里,我们暂时不包括未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体系。总之,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的法律渊源体系不仅包括内地的法律渊源及其体系,也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及其体系,在将来还要包括台湾的法律渊源及其体系。这种“一国两制”下法律渊源体系的特点是:既是统一的(都以宪法为依据),又是独立的(都具有相对独立性);既是多层次的(每种体系内部都有主从有序的、效力大小不同的层次),又是多样性的(就法律渊源的组成看,既有制定法,又有判例法,还有习惯法)。这种结构复杂、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一国两制”的法律渊源体系,在中外法制史上是史无前例的。

六、“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发展变化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主要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由它们行使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对行政法规进行解释;国家地方政权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大体与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模式相似,而与英美法系的法律解释制度有较大差别。因此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同香港的法律解释制度,有很大不同。同时,香港法制属于英美法系,其立法机关没有类似我国代议机关的广泛权力。它虽拥有立法权,可以制定或修改法律,但却不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力。香港的行政机关在具体应用法律时,也不享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法律的权力。这就是说,在香港现行的法律制度下,不存在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而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是香港的法院,即香港的任何法院都有权在审理具体的、个别的案件中进行法律解释。因而,在香港只有司法解释。这种司法解释的范围,不仅可以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还可以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界限加以解释和说明,而且只有这种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

从上述我国内地和香港现行的法律解释制度来看,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为了贯彻“一国两制”的方针,在法律解释上,既不能完全按照我国现行的模式,一成不变地去确立立法解释的权限;也不能完全保留香港原来的法律解释制度。如由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享有最高的法律解释权这种带有殖民主义色彩的法律体制,在香港回归后就决不能保留下来,而必须加以废除。

应当如何建立适合于“一国两制”这一新情况的法律解释制度呢?同样只能依照“一国两制”的原则,即既要坚持“一国”,又要体现“两制”。这就是说,要兼顾中央和特别行政区两个方面,要兼顾我国和香港现行法制中合理和可行的因素,既要保证中央对香港主权的行使,又要充分体现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为此,在香港基本法中对法律解释问题作出的规定是:

(1)对基本法的最高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为了使解释能尽量符合香港实际和香港同胞的意愿,以及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应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需对基本法中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的,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此外,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及保留下来的原有法律,均享有解释权。香港的终审法院享有最高解释权,但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

上面着重讲了香港的情况。澳门地区的法律解释制度又不同于香港,而且也和我国内地的情况有很大差别。故在澳门基本法中,基本上依照香港基本法作出了相似的规定。

由此可见,在“一国两制”下,也将极大地突破我国原有的法律解释体制,从而形成内地和特别行政区多种法律解释体制并存的新局面,这也正是“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解释制度的新变化。

七、“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适用制度的发展变化

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出现两种不同性质法律制度、多种法系并存的新局面,这无疑给我国法律的适用带来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发展。其中最主要的,首先是关于宪法的适用问题。

实行“一国两制”条件下,我国现行宪法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是人们在认识上首先遇到的一个难点。毫无疑问,“一国两制”方针已载入根本大法,同时关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也是以宪法为依据的,但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是否仅限于第31条或部分条文,还是整个宪法都适用?究竟应如何正确认识与处理“一国两制”下,宪法适用的效力问题。

从法理上说,作为国家的一部根本大法,是国家统一的法律象征,其适用效力应及于一个国家的全部领域。这是由宪法的根本属性和地位所决定的。因此,我国现行宪法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但是,我国宪法在本质是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其中有许多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政策的规定。而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在特别行政区将继续保持原来的资本主义制度。因此,宪法中大部分条文又不应该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如何处理好这一矛盾?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正确的答案,只能按照“一国两制”原则作为依据,既要承认我国现行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对特别行政区的有效性,同时也要承认宪法中大部分条文和规定,是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这是以宪法和基本法为依据的。基本法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精神,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这就是说,宪法是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据,这表明宪法在整体上的最高权威性,但是凡涉及上述规定的内容,又不受宪法规定的影响,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种灵活辩证的处理方法,既维护了宪法的至高地位和权威性,又保证了特别行政区实行特殊的制度和政策。应该说,这也是我国立法制度上和法律适用制度上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的一个范例。

其次,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中所执行的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应该说,不论是“一国一制”,还是“一国两制”下,不论是内地还是特别行政区,都是可以通用的原则。但是,在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这就必然在法律适用上保持其原有的特色。

比如香港法律,是以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为基础的,因此,遵循判例的原则,就是香港法院在适用法律中的一个基本原则。1997年7月1日后,在香港实行的法律除有基本法外,还包括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等。因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适用制定法,也可适用判例法,甚至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也可以在审理案件时作为参考。当然,在贯彻遵循判例这一原则时,也应以基本法为准,而不能与基本法相抵触。

在内地,由于立法权与司法权有严格的划分,法律主要是由制定法构成,判例原则上不是一种法律渊源,因而遵循判例的原则,并非内地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原则。这可以说是“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中的一个主要区别。又比如,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来香港适用的原则。香港法律规定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两项。一是保持平衡的原则。这个原则,一方面要求对确定的罪犯必须惩治;一方面要求在未判罪前应对嫌疑犯无论在拘留、审讯、判决等程序上都要采取“公平措施”,公平对待。二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即任何人在未经司法机关确定为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这一原则,在1996年3月19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已被确认。)

在民事诉讼方面,按照香港法律规定,主要有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平等原则,即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论是居民、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是平等的,适用法律也是平等的;二是处分原则,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既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也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三是和解原则,即民事争议双方在起诉前可按契约的规定自行和解,或起诉后,自行和解,中止诉讼。

上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都是香港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原则。实行“一国两制”方针后,香港法律制度基本不变,保留这些原则对于香港司法机关在审理民、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合情合理地保护香港居民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八、“一国两制”下中国司法制度的新发展

在“一国两制”下,中国司法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也将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变化突出地表现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独立的司法权与司法独立,不是一回事。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它的含义是说,在“一国两制”下,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权是独立于中央的司法权,它不受中央最高司法机关管辖,不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是很独特的,它与基本法规定的行政权和立法权是不同的。因为,在基本法中,对行政权、立法权之前,都没有加“独立”二字。特别行政区虽然享有高度自治权,但从行政权方面说,它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要经中央人民政府任何,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和国防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等。从立法方面说,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依法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立法机关可依法提出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可见,在基本法中规定“独立司法权”,而在行政权、立法权之前未加“独立”二字,是有特定含义的。[2]

终审权,是司法权的重要内容,但不是一般讲的司法审级制度问题。在基本法中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这也是具有特殊意义的。

实行“一国两制”,香港、澳门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原有的司法制度一般予以保留。但“基本不变”,不是绝对不变。对体现殖民主义色彩的内容必须彻底废除,也是基本法所要求的。这就是说,过去在殖民主义统治下,由殖民统治者行使的司法终审权,必须改变为由特别行政区设立的终审法院来行使,案件的终审,不需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而只需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解决。这是在司法体制上体现“一国两制”,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所必需的,也是保障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基本标志。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