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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第1篇

高某欠刘某5万元工程款,该欠款系高某(男方)与李某(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一年中刘某多次向高某催讨,但对方就是赖着不还。2004年春节过后,刘某又找到高家,高妻李某说已与高离婚,要钱直接去找高本人要;刘某找到高某,而此时高某却出示一份离婚判决书,说法院已将该债务判给了女方,自己已无义务还此债务。但该欠款条系有高某出具的。刘某无奈,于2004年5月将高某与李某原夫妻二人起诉到了法院。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判决书分割债务的效力、被告主体及如何承担债务问题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李某个人,该债务应由李某自己承担。理由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该案债务虽系由高某出具的,但在刘某向其催要债款时,其已向刘某出示了该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法院判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该债务已由法院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由李某承担,实际上已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此该债务属李某的个人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高某与李某两人,该债务应由高某与李某连带承担。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属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同时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此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评析]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合同法》;代位权;债权人;保全制度;企业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F8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09)06-0119-02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要形成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清理,最终形成连环债、三角债,则使市场交易各方利益的实现,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都不可避免地要出现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设立代位权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及时实现,防止三角债的产生。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以及优化民商交易环境,但该规定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有赖于对它作出正确的解释和使用。

一、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其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危害。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就突显必要,而这一立法空白在我国逐步由司法解释到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因而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在理论上进一步得到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二、关于代位权的基本理论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1.含义。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2.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2)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上述保全的必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3)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不存在代位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4.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实务问题的探讨

(一)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是被告,二者依法行使本诉原被告的权利和履行一定的义务,在目前司法实践是一致的认识。但是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却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应属共同被告,理由是从债权人作为原告的地位看,他是债务人,处于被告的地位,虽然债权人告第三人,但他本身属于债务人的位置;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三者不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即判决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能解除或抵消一部分,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小于债权人对他的债权,则可能抵消一部分,相反则可能是债权债务的消灭,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理由是原告债权人对第三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本身就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故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此,我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后,债务人即丧失了对第三人诉讼的资格,作原告不合适,债务人不得另行的同时,更不能对本诉当事人的争议有独立的主张;其次,债务人对第三人虽有债权,但两者不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常出现两者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不能作为共同被告;第三,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丧失了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但是其作为代位权关系中,必不可少的一方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由于代位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1.债权人即代位诉讼中的原告应就其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对代位诉讼中存在的两个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须举证证明,这是代位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其中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次债务人尤其必须履行诚实协助的义务,不得故意伪造、隐匿证据,妨碍债权人举证;其次,债权人应对其提起代位诉讼,实现其债权的保全的必要性举证证明,特别是按合同法解释规定,要明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附条件,两项合法债权期限已届满,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尚未提讼等等。

2.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其行使债权的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对其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情况负诚实协助的证明责任。

3.第三人即次债务人对其抗辩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诉讼时效等,可以同样对抗债权人,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四、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几点设想

代位权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确立,完善了我国民法制度中债的担保体系,使得我国相关的民法理论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目前的代位权制度在《合同法》中的规定太抽象,太严格,尽管在仅有30条的《合同法解释》中用12条的篇幅对代位制度进行了解释。这一现象既表明了我们对代位权制度的重视,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其主要表现有:

(一)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还比较窄

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规定将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这样的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过窄,不利于代位权人的债权的保全和实现,不能充分发挥代位权制度的应有效能。依照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规定,次债务人濒临破产时,债务人预到期的股息和红利等财产,若债务人怠于主张权利,则债权人是否能行使代位权?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规定,同样也不利于代位权的行使。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的撤消权,怠于申请已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尽管这些“怠于行使”能显著地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失,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立法之初衷。故建议将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应扩大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如未到期的债权等,当然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除外。

(二)在程序上的规范还不够具体

尽管《合同法解释》中对原来的《合同法》有了较大的补充作用,我们不难发现其可操作性还是不够。如各个有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当出现多个代位权人时如何通过合理的程序处理其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应如何减少对代位权行使的限制等等。建议可以根据各个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行使,增加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程序。这样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显然,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至于诉讼方式以外的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没有规定,显然不予允许。总之,上述问题有待于大家进一步研究,更有待于实践的检验。我们只有认识理解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原理,立法的原意,才能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这一制度,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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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J].中国法学,1999,(3).

[4]吴清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4).

[5]牛志彬.试析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的标准[J].法律与社会,2005,(2).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债权人利益

在当今日益发展的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的流动性变的更加频繁,固定的婚姻关系也将随之变动,离婚率也随之增加,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债务问题日益突出,债权人作为债务中的重要当事人,但非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也就不能参加到夫妻财产分割的案件中,这就可能在处理离婚财产时忽视了债权人的权利。实践中,有的夫妻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可能通过协议将债务分担给没有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还有的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假借离婚之名将债务有无财产能力的一方承担,这就可能是使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实现。本文通过分析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结合实际活动,讨论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我国将夫妻结婚后所得的财产都视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共同财产,有积极的共同财产和消极的共同财产,积极的共同财产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除了这些明确规定的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还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我国认为除了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外,还包括共同债权。而消极的共同财产则是共同债务。这些共同财产都应发生在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除双方有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财产分割中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

(一)对夫妻个人债务的处理原则

夫妻婚前的个人债务或约定为夫妻个人的债务,应由个人财产对个人债务进行清偿,而不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若双方有约定的,依双方的约定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对此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

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如果债权人事先并不知道债务人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主张权利。

(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

1.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承担按份责任的原则。共同债务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作为夫妻的一方都应为自己曾经所获得过的利益承担一定的义务,债权人居于对夫妻关系存续的信赖,相信债务将由夫妻双方清偿,从保护社会交易稳定的角度来看,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即使在夫妻离婚时进行了分割,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协议分担或判决分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夫妻一方在全部清偿或大部分清偿了共同债务后,按协议或判决确定的应由另一方承担的债务,可以对另一方追偿。

2.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在夫妻财产分割时都已届清偿期,则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财产分割时比个人债务优先清偿的原则。在法院查明或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离婚时都届清偿期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了夫妻共同债务后,才考虑财产分割后的所得的财产份额对个人债务的事先垫付。明确的个人债务不得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也不得以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 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 在个人财产不足支付个人债务时, 可以在共同债务清偿后以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应得份额垫付。

3.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清偿原则。我国《婚姻法》和《分割意见》明文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清偿,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后,首先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根据未到期的共同债务确定夫妻双方如何对债务分担,这一做法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恶意的债务人规避债务创造了机会。故夫妻双方离婚时有共同财产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偿还, 只有在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才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而夫妻共同债务还未到清偿期, 双方或一方不愿意提前清偿的,可以由夫妻双方进行协商签订协议来确定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或在离婚时由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分担债务的份额,但该债务分担对外是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大的满足,仍有权选择夫妻一方或双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

4.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双方进行财产分割时共同财产不足于清偿共同债务,可由夫妻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分担债务或由法院判决分担债务。[2]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并未规定双方分担清偿。故为了保证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确定该债务为连带债务,在一方以付清全部债务的,可对另一方以确定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法院在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时,更多的是关注财产的处理,而非债务的负担。而夫妻共同财产中也包含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在婚姻破裂后,更期待开始一段新的生活,故都希望尽早使财产的变动稳定下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在夫妻双方进行财产分割时对债务进行协商,或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以确保债权人以后的债权请求权的实现。

三、夫妻财产分割中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财产分割中的个人债务

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个人债务主要是夫妻一方婚前所欠的个人债务,但也存在例外,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欠的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而负担,此个人债务就可能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类婚前个人债务的转化需要债权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7条规定:"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2)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 、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 ,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婚我国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在理论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夫妻在举债使有没有合意、夫妻双方是否有共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3]

由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而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债务是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而实际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对这类例外情况的证明责任可留给夫妻一方。夫妻一方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更有能力和条件来证明该类债务的性质。

这类债务具体有以下几个情况:1、夫妻双方对债务都承认,但对此类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夫妻双方举证,若举证不能,则推定为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对方对此没有异议或债权人有证据能能够证明的,为夫妻共同债务;3、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以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名义借款,但借后仅由一方个人使用的,该借款对外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缺乏劳动能力或缺少经济来源的一方,为维持个人的生活需要以及为履行法定的抚养或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或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为维持日常生活所需开支、治疗疾病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债权人的利益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处理

(一)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作为相对权,须向特定的人请求履行义务,只有在特定人行使作为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方能得到满足。在债权人请求债权时,应以夫妻双方作为特定人,在进行诉讼时,债权人只诉一方的,法院应追加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是以夫妻的共同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这种债务是夫妻双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所以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并不因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二)债权人在夫妻财产分割中享有债权担保。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分割财产后,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中的一方请求清偿时,一方可能以夫妻婚姻关系已解除而拒绝清偿债务。故夫妻双方在分割财产时可对未到清偿期的共同债务提供担保,通过设立担保制度保障债权人的将来的债权请求权。夫妻财产分割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夫妻一方对债务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以担保债务的清偿。夫妻财产分割时无论双方的债务如何分担,债权人可以行使担保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夫妻财产分割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夫妻双方通过低价转让、赠与等行为致使财产的不当减少会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法院根据法律设置的债权人撤销权使夫妻双方的不当行为归于无效。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形成权,是附属于债权而存在,不能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一般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行为,该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而且继续存在。二是债务人的行为须危害债权,即债务人的行为使其一般财产减少到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三是债务人和受益人主观上须有恶意,即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但无偿行为所引起的债权人撤销权无需主观要件的具备。

(四)在执行中的夫妻财产的连带责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离婚夫妻一方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应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执行人,这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现实生活中经常可见夫妻一方在外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离婚或通过诉讼离婚,将财产划归一方所有 ,债务由另一方承担,这种假借离婚手段逃债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不仅给债权人行使债权设置了障碍,而且给法院的执行也带来了困难。在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视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执行庭推定被告夫妻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可以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执行完毕后,若未诉一方对于执行其财产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4]

五、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考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的规定较简单,不够完善,笔者就此根据各家学说,提出几点思考:

1.法院可以在审理夫妻财产分割案件时申报债权公告,通过这样的制度能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权利。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将申报债权公告作为法院审理夫妻财产分割案件中的一道程序。如果法院在受理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案件后,能够债权的申报公告,给债权人知情权,确保债权的能够在法院审理该案件时提出自己的异议,避免虚假离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如果债权人不同意按份承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还是可以就分担比例予以确认。[5]

2.对离婚后才发现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债权时,法院应把离婚双方列为共同被告。离婚夫妻在离婚时隐瞒债务,是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要方式。夫妻一方否认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在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推定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7]

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债权人未向法院主张离婚案件当事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判决离婚案件当事人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法院直接判决当事人分担共同债务,同样违背了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判决是代表国家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带有法律的强制性 ,它不以离婚案件当事人及债权人的意志所转移。既然判决中没有明确判令对方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无权作任意的扩大解释,更不能以这种解释来掩饰立法上的缺陷。因此,在修改婚姻法时,应明确法院在审理离婚案时,一般只就离婚问题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处理,不能迳行把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夫妻一方负担。如果债权人主张权利的 ,可告知其另案,由离婚案件当事人作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8]

4.债权人在夫妻分割财产,分担债务时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在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双方陈述或其他证据为依据,而作为债权人一方并没有对该债权债务提出异议,人民 法院认定的共同债务可能会与实际情形不符,这就在夫妻关系解除并对财产分割完毕后,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清偿。而债权人再次是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这就可能导致重复诉讼,导致高诉讼成本。法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或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进诉讼中来,可以扩大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变动的知情权,用诉讼程序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六、结语

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债务问题一直是夫妻离婚案件中所争议的重点,作为夫妻一方总是期望自己尽量少承担义务,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是夫妻双方想尽量避免的消极财产。在社会实践中,夫妻双方也就可能想尽办法逃避债务,故债权人在请求清偿债务时,由于夫妻双方的逃避行为,可能致使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实现。对此,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时如何分担债务,及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规定。因此,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处理原则及范围的分析,对目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进行思考是非常必要的,这可以保障社会民事交易的安全,也能适应和充分体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应有的力度。

参考文献:

[1] 张翼杰.夫妻离婚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__.(01).

[2] 曹哲华,刘际忠.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之构想[J].律师世界.20__.(08).

[3] 应敏骏.离婚诉讼中共同财产断处之审思--以共同债务的分割为主视角[J].理论月

刊.20__.

[4] 胡苷用. 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之判决执行--来自司法审判实践的启示与思考[J].衡阳师

范学院学报.20__.(04).

[5] 张 逸.夫妻共同债务履行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J ].法制与社会.20__.(06).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通说认为: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之孳息、添附后之补偿金、新物、共有份额、附属物、从物、从权利。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物保不优先人保。第三人清偿,利害关系人发生代位权,非利害关系人不发生代位权。本文指出:因是否需要补偿抵押物价值减少之不同,抵押权效力之“及于”,包括:含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仅有处分效力,不含次序决定效力。无论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物保均应优先于人保。无论是否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均应发生代位权。

一、

抵押权效力范围

通说认为,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之孳息,抵押物添附后之补偿金、新物、共有份额,抵押物之附属物、从物、从权利。[1]此处之“及于”是什么意思?

(一)抵押权效力与孳息

《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第197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根据以上规定,发生法定事由后,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孳息清偿孳息收取费用、主债权利息和主债权。

通说认为,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之孳息。[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3条(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天然孳息):“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第864条(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法定孳息):“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显然,《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符合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孳息之通说。那么,此处之“及于”是什么意思呢?

抵押是以特定财产,在不移转占有的情况下担保债权,抵押后抵押人仍可占有、使用抵押物,取得收益。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发生法定事由,抵押权人可处分抵押物,但因抵押的性质,不能占有抵押物。因此,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发生法定事由,如抵押权人不处分抵押物,抵押人可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这种状态将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减少之价值转化为抵押物使用之收益,包括抵押物在此期间之孳息。在法理上,在此期间之孳息应作为抵押物价值减少之补偿。为实现这一目的,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发生法定事由,抵押权人如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处分抵押物,可请求法院扣押抵押物,使孳息与抵押人财产分离。在此期间之孳息可充抵孳息收取费用、主债权利息和主债权;如主债权未能全部清偿,抵押权人可处分抵押物,在全部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债权,不应扣除已收取孳息。这意味着,所谓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之孳息,此处之“及于”,包括对孳息的两种效力:第一,处分效力;第二,次序决定效力。(通称优先受偿效力,不确切。受偿属债权效力,非抵押权效力。抵押权可决定清偿次序,不能受偿。)

(二)抵押权效力与添附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抵押物如因添附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应向抵押人给付补偿金。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包括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

如抵押人为添附后新物所有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抵押权对新物之效力,限于处分效力,不含次序决定效力。法理根据是:抵押人以抵押物担保债权,主债权优先受偿范围限于抵押物价值。以添附后新物价值为主债权优先受偿范围,违反当事人意志,对抵押人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如抵押人为添附后新物共有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应有权处分共有份额,不能处分添附物,其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共有份额价值。共有份额实为抵押物之转化形态。

可见,抵押物发生添附,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包括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对添附后新物,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对抵押人之共有份额,有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效力不同,均用一个“及于”,无法反映其中的区别。

(三)抵押权效力与附属物

民法中之附属物是指建筑物所有人为扩大建筑物之效益,所增建之附属建筑。通说认为:以建筑物为抵押物,抵押权效力及于附属物。[3]如附属物为违章建筑,附属物抵押无效,建筑物抵押生效。[4]然而,抵押权对于抵押后增建之附属物,效力如何?在法理上,为充分实现建筑物价值,抵押权人之处分标的应包括附属物;但附属物非抵押物,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应限于抵押物价值,不包括附属物价值。这意味着,抵押权对附属物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

(四)抵押权效力与从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3条:“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此处之“及于”,仅指处分效力还是包括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不明确。按反对解释,抵押权效力不及于抵押人于抵押权设定后取得从物。当然,此处之“不及于”,是仅无处分效力,还是无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也不明确。

为充分实现抵押物价值,抵押权人之处分标的,应包括抵押权设定后新取得之从物,但从物非抵押物,从物价值非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这意味着,抵押权对抵押物之从物应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

有学者认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取得从物之价值,也应属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即抵押权对抵押权设定后取得之从物效力,包括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理由是:“抵押权人与一般债权人之利益相较,前者对于自己权利应采取保障手段,故法律上自宜优于保护,此亦与强化抵押权效力之社会需求相符也。”[5]此说违反当事人意志,根据不足。

(五)抵押权效力与从权利

通说认为,抵押权效力及于从权利[6],然而,如从权利为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取得,抵押权效力应包括从权利处分效力,但从权利价值非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设:土地抵押后,如土地所有人取得地役权,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可将土地所有权和地役权一起处分,但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地役权设定前土地所有权价值。这意味着,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对抵押人取得之标的权利之从权利,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

(六)抵押权效力范围之法理冲突

可见,所谓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之孳息、添附后之补偿金、新物、共有份额、附属物、从物、从权利,此处之“及于”,含义不同,有两种情况:第一,包含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第二,仅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原因在于:抵押物扣押后之孳息,抵押物因添附而发生之补偿金,须补偿抵押物价值之减少,故抵押权效力包含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而抵押物之添附物、附属物、从物、从权利,非抵押人设定之担保物,法律为充分实现抵押物价值,赋予抵押权有处分效力,但其处分价值非优先受偿范围,故抵押权对其无次序决定效力。立法、通说未区分“及于”的两种含义。

可以发现,规定抵押权对抵押物之孳息,添附后之补偿金、新物、共有份额,附属物、从物、从权利时,应坚持两条原则:第一,充分实现抵押物价值,保障抵押权之实现;第二,尊重当事人意志,实现意思自治。

《担保法》第55条第1款:“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必须一起处分。因此,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土地上新增房屋必须一起拍卖,但新增房屋非抵押合同约定之抵押物,不能加入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抵押权人对新增房屋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担保法》第55条第1款区分了抵押权的两种效力。

立法、通说关于抵押权对抵押物之孳息,添附后之补偿金、新物、共有份额,附属物、从物、从权利的效力的主张,法律逻辑不一致。

二、

物保应优先于人保

物保、保证并存时,两者关系如何,我国法律的规定前后并不一致。

《担保法》第2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2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1款,既有物保又有保证的“双保债权”,实际上被分成两类:物保债权和保证债权,物保债权即担保物价值内的债权,保证债权是物保债权的剩余债权。债权人必须先行使物保债权,否则,只能行使物保债权的剩余债权,学界称物保优先于人保。《担保法》第28条第2款,体现了物保优先原则。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双保债权”被分成两种:一是债务人提供担保物,物保优先;二是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物保不优先。《担保法司法解释》修改了《担保法》。

《物权法》采用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分类。《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受领或请求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债务人必须为特定行为。此特定行为称给付。给付虽是债务人之义务,但必须债权人以受领配合方能完成,实际上给付和受领同时完成。物保是以特定财产为债权设定担保,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债务人不为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可直接变价担保物,在变价所得范围内优先受偿,无须债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这意味着,物保人设定物保后,债务人虽然没有完成给付———给付只能与受领同时完成,但在担保物的价值内,已履行给付过程中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如另为清偿行为,其实是由于债权人尚未受领,债务人以清偿替代(消灭)物保。物保是已履行义务之未受领给付。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之未受领(在物保范围内)或因债权未到期,或因未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如物保债权到期,债权人在物保范围内未获清偿,原因在债权人自己。

保证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且财产强制执行后不足以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在连带保证,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此处“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指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给付。如债务人已提供物保,无论物保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均应视为债务人已履行物保范围内之给付义务,债务到期,债权人未获物保范围内之清偿,是由于债权人未行使担保物权,非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只能请求保证人承担物保范围以外之债务。可见,物保和保证并存时,无论物保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均应物保优先。

物保优先与担保人地位平等是否冲突呢?所谓担保人地位平等,指担保人设定担保时意思自治,设定后均须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各担保人设定的担保义务价值可能有大小,顺位可能有先后,性质也可能有区别,如:保证人的义务是特定行为,物保人的义务是不作为。债权人要求各担保人按其允诺承担各自义务,并非担保人地位不平等,相反,恰恰是担保人地位平等的表现。在法理上,物保优先是债权人、物保人和保证人的共同选择,不仅反映了担保人地位平等,也反映了担保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否定物保优先,其实并非主张担保人地位平等,而是主张物保人和保证人清偿资格平等,违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设债务人是物保人,如一般保证,自然物保优先;如连带保证,物保优先是否否定了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关系?否。物保优先仅指先实现物保债权,后实现保证债权,不要求先执行债务人全部可执行财产。一般保证人履行债务的前提是债务人无财产清偿债务,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的前提是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前文指出,债务人提供担保物,应视为债务人清偿担保物价值内之债务。债权人实现物保债权,未必实现全部债权。债务人除担保财产外,可能还有其他可执行财产。债权人实现物保债权后,不请求法院执行债务人其他可执行财产,而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其根据正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保证关系。

债权人可同时享有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但担保物权由物保人设定,保证债权由保证人设定。物保债权和保证债权各有顺位和内容。所谓“双保”债权人可任意选择行使物保债权或保证债权,没有法理根据。法律应尊重担保人和保证人的意志,确定物保债权和保证债权的顺位和内容,明确规定物保优先:在物保和保证并存时,无论物保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债权人均应先行使物保债权;如债权人先行使保证债权,保证人在物保范围内免除债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三、

关于担保人代位债权

通说认为:第三人清偿,无利害关系者不以赠与为目的,可向债务人追偿,不得代位债权人;有利害关系者可代位债权人,即取得从权利。[7]《日本民法典》第500条【清偿人的法定代位】:“就清偿有正当利益者,因其清偿当然代位债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12条【第三人清偿之代位权】:“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得按其限度就债权人之权利,以自己之名义,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物权法》对利害关系人清偿后可否代位债权人未作规定。《物权法》立法机关持反对意见,理由是:第一,违反担保人意志;第二,程序不经济;第三,不公平;第四,难以操作。设为1000万元债权担保,A以600万元房屋抵押, B以200万元设备抵押, C提供保证。债权人要求C履行保证债务。C清偿后,可向A、追偿之数额难以确定。[8]

通说认为,无利害关系人清偿债务,可视为无因管理。[9]此说根据不足。无因管理目的是减少本人损害,无利害关系人清偿债务无此目的。

第三人可通过债权转让代位债权人,故第三人清偿区分无利害关系和有利害关系,规定前者不可代位债权人,后者可代位债权人,实无必要。

前引反对利害关系人清偿取得债权人地位诸理由:第1条,因第三人可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从权利,根据不足。第2~3条属价值观念不同,根据不足。第4条,可按比例追偿,即:C承担总债权之5/9,A承担总债权之3/9,B承担总债权之1/9。

通说认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债务,如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拒绝受领,不构成受领迟延;而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债务,如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拒绝受领,构成受领迟延。[10]前一句不难理解,后一句应作说明:

第一,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人就保证债务对保证人构成受领迟延,在法理上,应导致保证债务消灭。因债务人异议,债权人就主债务对债务人不构成受领迟延。

第二,物上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人就担保债务对物上保证人构成受领迟延,在法理上,质押人应可请求质押权人(债权人)返还质物,抵押人应可主张消灭抵押权,包括请求登记机关涂消抵押登记。因债务人异议,债权人就主债务对债务人不构成受领迟延。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581-604.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1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释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 2001. 693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释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 2001. 693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584.

[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17-318.

[7]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 1978. 741.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655.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262.

[8]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381-382.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第5篇

撤销权作为保护债权制度,对于维护债的效力,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税收征管法》第50第1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通过私法之债撤销权诉讼程序可防止欠缴税款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达到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又因税收债权优于一般普通债权,保证税款及时缴纳。税收撤销权尽管从私法领域移植过来,但毕竟烙下公法的影子,故行使税收撤销权应符合税法上的构成条件,具体而言应满足以下几点:

1、税收债权已经合法存在。关于税收债权合法性判断的问题,一般税务机关会提供税务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一般债务人对税务机关基于以下理由:债务人财产减少或债务增加的情形均系正常的民事交往活动,并不存在逃避税收行为;纳税人的行为对国家税收不会造成损害,纳税人仍具有足够的税收清偿能力;税务机关的请求超出了税收债权的范围;税务机关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纳税人转让财产的价格虽然明显偏低,但具有合理理由等进行抗辩。实践中,债务人对税收所体现的经济利益转移并非是友好的,双方往往会发生存在争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债务人在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之前,纳税人已经缴纳了税款或提供担保,不存在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其税收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学界普遍认为税收撤销权诉讼应采用民事诉讼方式,故不存在纳税争议复议前置的规定。为了方便操作,笔者认为税收债权合法性应由法院认定,如经过实体审查发现不存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的,或债务人阻却了税务机关撤销权事由,法院应采取不予受理或用判决驳回诉讼的方式处理。

2、税收债权已到期。《税收征管法》明确限定了行使撤销权只能针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一般债务人交易或事项符合法定课税条件时其纳税义务就产生,按照税法相关时间规定进行课税,如债务人未按规定时间课税即构成对国家税收债权的侵害。但是实践中有些债权未过清偿期,如出现债务人资不抵债等情形时,税务机关也可以行使税收撤销权。

3、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把握这一点应区别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目的,债务人是逃避税款而处分财产抑或为正常生产经营过程需要而导致财产利益的减少,只有债务人逃避税款的财产处分行为才构成对国家税收债权侵害。税收撤销权诉讼也应适用民事证据规则,税务机关应就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导致其支付税款发生困难的提供证据,实际上税务机关掌握债务人财产信息并不十分精确,从证据盖然性的角度其证明力不宜过高,纳税人应分担部分举证责任。

4、债务人、受益人主观需存在恶意。税收撤销权行使势必破坏民事主体之间现已存在的交易,直接影响到第三人利益。在撤销权诉讼中,一般无法探究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真实意思自治,故应按照正常市场交易行为来推定是否存在恶意,如债务人一方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且受益人知道该情形,即可认定债务人、受益人存在主观恶意。如债务人系无偿处分财产行为,通常不需要考虑债务人和受益人主观因素。

税收债权毕竟是一种公法之债,税务机关为了该债权实现具有较大的自治权,其公权力的色彩不容忽视,且税务机关对税收撤销权的民事诉讼存在抵触心理,很容易造成债务人一方权利受损,故税务机关作为公法之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比一般债权人更具有约束。私法之债区别于税收之债的一个重要方面即税收债权不具有一般债务协商的意思自治,而是体现法定课税的要求。面对债务人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应在债法撤销权理论基础上,增强税收撤销权制度的可操作性,便于断裂的债务链条恢复。结合税收撤销权民事审判实践,笔者认为需注意一下几点问题。

一是税收撤销权适用范围。《合同法》第74条第2项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的债权人是指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还是全体债权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尽管债权人主张的部分是否可以超过行使撤销权部分仍未明确规定,由于税收债权优于其他普通债权,故税务机关就其行使撤销权而恢复债务人财产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公法债权更高约束角度,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确定债权为限,以免对更多的第三人的市场行为预期造成影响。司法实践中 如有些财产处分不具有可分性,税务机关主张部分可以超过撤销权行使部分。债务人未按期纳税对税收债权构成违约,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征收滞纳金,滞纳金部分也应纳入撤销权范围。

二是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税收撤销权行使势必破坏民事主体之间现已存在的交易,进而对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权力机构,拥有远较第三人更多的优越和便利,更容易对第三人权益造成侵害。在撤销权诉讼中,不管第三人是否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凡被告拥有的诉讼权利都应该赋予给第三人,有利于第三人进行积极的抗辩,以抵消税务机关撤销权的行使,符合第三人市场交易的行为预期。

三是税务机关与普通债权人同时提起撤销权诉讼,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规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实践中存在,税务机关与普通债权人同时提起撤销权诉讼,能否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就撤销权诉讼主体而言,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被撤销的债务人恢复后的去向问题,尽管税收债权属公法之债,但撤销权诉讼仍民事诉讼,一般普通债权人与税收债权人其诉讼主体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必须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就一权利行使撤销权后,其他民事债权人和其他税务机关不得重复行使。

四是建立欠税公告制度。基于税收债权实现的考虑,当税务机关与债务人的税收协作关系出现紧张的时候,税收撤销权只能达到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并不能确保税收债权履行,结合税收撤销权尝试附加欠税公告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6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这些规定在税收实践中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故笔者建议应完善欠税公告的程序,发挥欠税公告的威慑力,同时完善欠税公告制度的操作性,构建税务机关与社会征信机构共享征信信息,促进纳税人诚信纳税,以此来推动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随着现代税制民主化推进,越来越多私法制度、技术移植到税收的公法领域。税收撤销权作为一个较新的事物引入公法领域,习惯运用行政权力的税务机关应适用这种诉讼方式,构建更为完备的税收债权的保全方式,保证法定课税之债的实现,以体现税收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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