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优先权制度债权

优先权制度债权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优先权的萌生;法国民法上优先权制度的确立;德国民法中优先权制度的冷遇;日本民法中优先权制度的承继与完善;其他各国的立法体例状况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先看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再看监护人的优先权等,具体资料请见:

[摘要]罗马法设置优先权制度是为了追求对弱者的保护、实现实质正义;优先权制度在法国民法中得以确定是因为法国经济生活中的封建性与资本主义因素的参半性的社会基础和其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立法方式所决定的;因优先权制度缺乏公示性而被排斥的德国体例并未成为立法的主流;日本民法在克服优先权制度缺陷的基础上加以继承。优先权制度在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中都各有侧重的占有一席之地,成为担保物权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优先权立法方式历史渊源

引言

优先权作为一项法定的担保物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它的使命是保护特殊债权,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其最大的特点是破除了债权平等的原则。因而在平等原则大行其道的民法领域,优先权就不可避免成为了异类。法律是为满足社会需求,调节利益平衡而创设的,优先权作为一种保护特殊债权的手段,就有了起存在的现实基础。自优先权制度萌生于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对其态度各异,学者对其褒贬不一。如《法国民法典》对其欣然继承。无独有偶,《日本民法典》也视其为贵宾。但《德国民法典》却冷眼避之。在我国,优先权制度的取舍也是学者争论的焦点。最典型的当属梁慧星先生主持制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与王利明先生主持制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该制度上的分歧。前者加以回避;后者则作了较为明确、详尽、系统的规定。一项法律制度在历史的演进过程中,能享受到这种礼遇,这本身不能不说是一件耐人寻味的事情。要解个中滋味,还需从其历史渊源进行解析。

一、优先权的萌生

罗马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

先看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罗马婚姻实行嫁资制度。“一个姑娘没有得到嫁资,这在罗马是不常见的,也是不体面的,名誉和礼仪的要求使得人们必须为女儿和姐妹准备嫁资,家族共同体的古老习惯也要求门客必须为庇主的女儿准备嫁资”。[1]由此可见,嫁资在罗马人的观念中是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的。但是,“嫁资最初是女方对男方的赠与,其所有权属于丈夫,他可以自由处分,也不负返还之义务”。[2]也就是说,在古罗马离婚很少的情况下,丈夫取得嫁资中所包含的权利,成为嫁资的所有者,其不当之处,显得并不是很突出,也不会造成很多社会问题。但是,淳朴的风俗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罗马势力在世界上的扩张,厚言无耻的堕落侵袭着罗马,离婚也随之增长,甚至它们的频繁发生变为了堕落的典型标志,并成为一些著名的讽刺格言或打油诗的话题。”[3]在世风日下的社会背景下,早期嫁资制度中的“嫁资不可索回性”便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为解决这种矛盾,为确保妻子在婚姻解除后能收回嫁资,优帝一世对嫁资返还制度又相继进行了改革,先是公元529年规定,妻子在请求返还嫁资时,可以提起“物件返还诉讼”和享有对现存嫁资的抵押权;公元530年又规定,妻子对丈夫在嫁资以外的全部财产有法定抵押权;公元531年又进一步规定妻子的法定抵押权为优先抵押权,其顺序在丈夫所有抵押权之先。[4]这样,为保障嫁资的退还,罗马法中就确立了妇女对丈夫的所有债权人来说享有“索要优先权”。

再看监护人的优先权。罗马法认为监护制度“应当真正有助于受监护人的利益”。所以特别强调“监护人所承担的妥善管理义务和对受监护人的保护义务,并且随着国家介入的不断加强和逐渐发展,每一种保护也正在自己的范围内扩展”。[5]“帝政后,为了防止监护终了时,监护人无力清偿,致被监护人须与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由于普通债权人可随时了解债务人的情况,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而被监护人则因年幼而又不能办到,不因清算须在监护终了时为之,使被监护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推其顺序在抵押债权人之后。君士但丁一世时,将此项优先权改为法定抵押权。

以上“妻之嫁资优先偿还权”和“受监护人优先偿还权”便是现今优先权的雏形。从此以后,优先权制度在罗马法上逐步得以确立,并不断发展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

我认为优先权制度能在罗马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并不是罗马人凭空臆造出来的,而是罗马社会生活发生变化的必然结果。优先权制度从立足于弱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无不在伸张民法之正义精神,以此开了基于法律规定债权不一定平等受偿之先河。这样不仅在当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即在民法上确立了一个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的优先受偿理论。

二、法国民法上优先权制度的确立

优先权在法国,被列入《法国民法典》第三编《财产取得法》第18章,位居抵押权之先,视为担保物权。《法国民法典》2095条:“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在法国虽然优先权大体采用罗马法,但已更加完善和丰富。民法典将优先权分为动产、不动产一般优先权和动产、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优先受偿,但应先就债务人动产价款受偿,动产不足清偿时,才可就其不动产的价款受偿。特别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除了这种分类规定,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了优先权的保持方法、登录方法和消灭。

众所周知,法国经过文艺复兴和自然法思想的启蒙,以及法国大革命的洗礼,对自由、平等有着无限的追求。而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的优先权制度何以能在法国民法典中立足呢?“法律的发展有其偶然性的机缘,但它离不开逻辑开始时的前提和基础,这是它不可或缺的必然性。”[7]这也许能为我们理解法国民法典为什么会规定优先权制度有所启示。

首先,我们来看法国民法典制定时的社会基础。

19世纪初正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形成的时期,这种生产方式对法律提出了自己的要求,即“需要的是象机器一样靠得住的法律”。[8]据此可知,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不仅需要确定性的法律,而且希望这种确定性带来的安全感尽可能地大,而法律规定越多、越详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小,法律就越有安全性。我们还应注意到,19世纪初,刚刚摆脱封建桎梏的法兰西基本上还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国,因此,拿破仑法典的制定主要是针对一个农业社会。[9]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不可能完全实现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所要求的那种法律安全性。

再次,法国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曾发生过大规模的罗马法继受运动。但罗马法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缺乏必要的公示制度。这也就使我们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了为什么法国民法会接受罗马法中因缺乏公示性而极具潜在威胁的优先权观念,使其发扬光大。

三、德国民法中优先权制度的冷遇

《德国民法典》是民法发展史上另一个里程碑式的著名法典。德国民法典认为,优先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特种债权所具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效力而已。因此,德国民法典上没有相应的优先权制度,“其主要的规定让于破产法,惟以法定质权之名,有类似的两三规定而已”。[10]这部法典也是以罗马法为其制定的历史渊源,只不过它的历史渊源是德国广为流传的《学说汇纂》。这就有了这样的疑问:同样源于罗马法,在法国民法中倍受青睐的优先权制度,在德国人这里却被舍弃,原因何在?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以前,德国也曾开展了大规模的罗马法继受运动。但是德国在罗马法的继受上却与法国的情况有所不同。17世纪时,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也曾使德意志法上固有的健全的法律思想覆灭。“罗马法的继受,不仅使公示原则被消灭,而且,继受的抵押权也不遵循特定原则;”“罗马法继受使罗马法成为德意志的普通法,并成为大多数地方的特别法的基础。但在梅因本、纽北克等地,毫无动摇的德国法上的担保权仍然固执地存在。”[11]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普通法时代曾承认优先权制度。[12]由此可知,罗马法在德国相当广泛的范围内被继受,这其中也包括对优先权制度的继受,但在个别地方却遭到了绝对性的排斥。进入18世纪后,普通法中的抵押权制度缺乏公示性的缺陷,在德国大部分公国遭到了立法改革的围攻,罗马法的继受中断,德国固有法的发展再次恢复。据上述可知,德国民法虽然同法国民法一样进行了大规模的罗马法继受运动。但是在对待罗马法中的抵押权制度方面却是持不同的态度。法国民法对缺乏公示性的罗马法中的抵押权制度欣然接受,而德国民法却在处处分道扬镳,又回到了德国固有法上。也就是说,德国民法中的抵押权制度并非源于罗马法。

在立法方式上,“德国民法典在漫长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曾徘徊于自由裁量主义与严格规则主义之中,自由裁量主义一度占据上风,但在与严格规则主义的较量中最终失利。不过这场斗争毕竟使自由裁量主义在德国民法中留下了自己的痕迹。”[13]在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立法方式上的松动,显示了在某种程度上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对法典涵盖能力的高度自信心的动摇。他们不再把建立包罗万象的民法典体系作为终极目标,转而去构筑细致精密和逻辑严谨的民法典体系。这样一种立法方式是德国民法典没有确立优先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日本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废除优先权制度的原因在于其与民法中的公示制度相悖,而德国民法是极为重视公示制度的机能的。[14]综上所述,优先权制度在德国民法中无立足之地的原因在于:源于日尔曼法担保制度的德国民法典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对公示制度极为重视。优先权制度因其缺乏公示性恰好与此相背。这样,追求严谨逻辑体系的德国民法典是不可能把缺乏公示性的优先权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的。但是,虽然我们在德国民法典中难以找到“优先权”这个概念符号,但这并无法说明优先权制度的内容绝迹于德国民法典中。因为与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具有相似功能的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定质权就说明了这一点。并且追求逻辑严谨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德国民商法分离的立法体例也是造成德国民法中法定质权内容的规定星星点点的重要原因。

四、日本民法中优先权制度的承继与完善

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效仿《法国民法典》于物权编第8章列先取特权,视其具有物上代位性和不可分性。《日本民法典》303条:“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日本民法典较大特点是对先取特权的顺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一般先取特权的顺序即为306条所列的顺序;特别先取特权先于一般先取特权(共同利益先取特权除外)(第329条),动产先取特权的顺序为:(1)不动产出租、旅店住宿及运输:(2)动产保存;(3)动产买卖、种苗供给及农工业工人(第330条);不动产特殊先取特权的顺序为不动产保存、不动产工程、不动产买卖。而对于同一顺序的先取特权,则按各债权额的比例取得偿还(第332条)。日本民法典还对先取特权的效力及保存进行了规定(第333-341条)。

“通说认为,现行日本民法典属于德国法系。但其物权法中却详尽地规定了优先权制度。日本民法典的这一做法不能不值得我们思考。在日本明治维新时,最初制定的民法典是模仿法国民法典。这个民法却招致了日本民众的极力反对,不得不对其加以修改。日本第二次制定的民法典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而是以德国民法典第一章为蓝本。不过,新民法典与旧民法典相比,只是在内容编排上,不用罗马式而用德国式;而对财产法部分没有作太大的改动。日本民法典虽属德国法系,但对优先权制度却没有排斥,而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作了更为完善的规定。”[15]总之,日本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也是一波三折,并非一帆风顺。勿庸置疑,它是对社会生活各方面要求的反映,是社会生活中各种力量相互斗争、妥协的结果。在对待优先权制度的态度上,它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对其加以排斥,而是通过克服优先权制度本身所存在缺陷的做法,对其加以继受。

五、其他各国的立法体例状况

意大利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都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对优先权制度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为我国学者所称道的最新版《荷兰民法典》用了11个条款(第278~289条)对优先权制度作出规定。

我国大陆,还没有统一设立优先权制度。最早是在《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对企业破产中破产费用和职工工资、国家税款等特定债权规定了清偿顺序,而且是以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实现为前提的。近年来,一些特别法设立了优先权制度,如1993年7月1日施行的我国《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规定了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遣返费用和保险费,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赔偿、港口规费、海难救助款项和船舶营运中侵权发生的赔偿等具有优先权。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担保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制度,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先缴付应当缴纳的出让金款额,抵押权人才优先受偿。1996年3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规定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援救报酬和保管费用具有优先权。1999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就建设工程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是承受德国民法典的。关于优先权制度,与德国民法典的做法是一致的,即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

我国澳门地区的最新民法典于1999年颁行。该法典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与葡萄牙民法典并无大的区别。“但第735条有关知识产权优先权的规定可谓是对优先权制度的突破。”[16]

六、结语

通过对优先权制度的历史分析,我们发现:为追求实质正义、保护弱者,罗马法设置了优先权制度。在其后各国立法的历史选择中,德国民法基于一定原因对优先权制度加以排斥,但这种立法体例并未成为立法的主流。就几部重要民法典而言,都各有侧重的为优先权制度留下了一席之地。因此,我国物权立法亦应顺应世界立法的主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