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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权益

债权人权益

债权人权益范文第1篇

一、股权对债权起支配作用

根据委托理论,当上市公司向债权人借入资金后,两者便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即债权人(委托人)与债务人(人,为简化,假设不考虑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摩擦)之间关系。当借款合同一旦成为事实,资金一旦进入上市公司,债权人就基本上失去了控制权,股东就可以通过经营者为自身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在发生财务危机时尤为突出。这是因为债权人对上市公司资产具有优先但固定的索偿权,而股东对上市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上市公司剩余资产具有无限的索偿权。“有限责任”给予股东将上市公司资产交给经营者而不必偿付全部债务的权利,“无限索偿权”给予股东获得潜在收益的最大好处。或者说,有限责任使借款人对极端不利事态(如破产)的损失事有最低保证赔款人的收益不可能小于零),而对极端有利事态所获取的收益没有最高限制。这种损益不对等分配使得股东具有强烈的动机去从事那些尽管成功机会甚微但一旦成功将获利丰厚的投资活动。如果投资成功,债务人将受益可观;如果投资失败,债权人将承担大部分损失,其结果是财富从债权人手中转移给了股东,而风险则转移给了债权人。特别是当上市公司出现财务危机、面临破产的时候,上市公司股东就会采取转出资金或分发现金红利的形式保护自身利益,有的会选择特大风险的投资项目投资,盈利了对股东有利,亏损了则亏的是债权人,这会使上市公司陷入更为严重的财务危机。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处于不平等地位,股东拥有主动权,而使权人是被动的,即股东支配债权,是影响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客观存在。

二、经营者的地位和立场直接影响上市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上市公司是以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为主要特征的,而拥有所有权的所有者(股东)和拥有经营权的经营者都是上市公司的控制主体。因而可以将两者统称为双元控制主体。上市公司双元控制

主体的存在,体现了上市公司“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特征:一方面是鼓动对经营者的控制,因为股东拥有对经营者的评价和任免权,同时也决定着其报酬的高低,因此可以说经营者是在股东的控制之下进行经营的:另一方面,虽然股东拥有上市公司的最终控制权,但在经营过程中,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上为经营者所拥有,股东必然依靠经营者“尽心尽力”地工作才能实现其资本的扩张和企业价值的增加,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又受到经营者的牵制和控制。所以说股东和经营者是相互控制与被控制:股东为了经营者为其利润最大化更好地服务而设立一些激励机制,而经营者为了剪报酬和声誉而尽心为公司服务。可债权人既不控制和受控制于股东又不控制和受控制于经营者,他对于公司来说或他给自己相对于公司定位仅仅是一个债务期一满,便收回本息的讨债人,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与其设有多大关系。对经营者和债务人(股东)来说,无人在取得借款后乐意与债权人打交道,更不会为了顾及债权人利益在决策时考虑放弃或者改变已定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方案。经营者在利用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有限信息为如何实现股东和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奔波,如果能将债权人应享有的利益夺来,那更是一件经营者和股东皆大欢喜的事情。理想化的上市公司双元控制主体的控制目标应该是一致的,其前提必须假设委托经营者是一个“忠诚”的人,他以企业(实际上是股东)价值最大化为经营目标,并满足于由此而实现的“个人价值”,然而,经营者实现其“个人价值”的方式和手段当然不会家想象中那么纯正,他们极有可能会利用手中“暂肘的控制权”谋求“个人价值最大化”,而此种情况下,股东及债权人权益也将受到侵害,但无论经营者是忠诚为股东服务还是谋求“个人价值最大化”,经营者的这种地位和立场决定了债权人权益在其利润最大化的驱动下必定受到损害。

三、现行债权处理保护股权的政策导向

在我国,最能体现债权处置保护股权的现行政策导向是财政部于1998年6月企业会计准则—一并已实施的《债务重组》。在市场经济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一些上市公司可能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受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等,使财务状况发生困难,导致盈利能力下降或出现亏损,现金流转不畅,出现暂时性的资金紧缺,难以按期偿还债务。特别是对于一些st类上市公司和Pt类上市公司,债务重组对于改善这些公司不合理的债务结构,减轻其债务负担具有积极作用,同时又避免了破产程序费时耗资,社会震荡等消极因素。与同样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功能的破产程序相比,债务重组体现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与协议的过程,法律干预程度较低;与破产程序的“法定准则”及“司法主导”两大特征形成鲜明对比。根据我国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入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定义中的“让步”,是指债权入同意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现在或将来以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金额偿还债务,让步是债务重组的重要特征。让步的结果是:债权人发生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获得债务重组收益。在以下几种情况不属于债务重组:(1)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2)债权人受偿的现金、非现金资产或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允价值等于或大于重组债权的贴面价值;(3)债务人偿付的现金。非现金资产或债务转成的资本的公允价值等于或大于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4)债务人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按正常条件转为其股权;(5)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发生的债务重组;(6)债务人改组,债权人将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投资;(6)债务人借新债偿旧债。这六种情况有一个共同点: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公允价值等于或大于债务的账面余额,或债权人收到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公允价值等于或大于债权的账面余额的情况,即债权人未作出让步。目前,上市公司债务重组方式有延期支付、停息挂账、债权转股权、部分或全部债务减免等。无论何种债务重组,从目的、内容到结果都是对债权人的权益侵犯,因此,现行上市公司债权处置政策体现了对股权的保护和对债权的损害。

四、公司独立人格演变为侵害债权人权益的借口

现代企业制度对上市公司的基本要求是: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其中,产权明晰的法律特征是公司享有独立人格,权责明确的法律特征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意味着公司是独立于其所有者的法律实体,有独立于其股东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相分离。一个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该以是否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为标志。而公司的独立责任又与公司的有限责任有着颇为密切的关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的股东以自己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因各种原因出现资不抵债、倒闭破产的情况时,股东承受的损失仅限于投资财产或持有股份而已。这使得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投资迅速增长和资本的快速积累,另一方面也存在着滥用公司法入资格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上市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侵害债权人权益表现有:(1)股东设立上市公司时出资不实或不充分(主要是指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致使契约债权人的请求权无法从上市公司获得满足。从法理上而言,股东要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必须为债权人提供充分的财产担保,此即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在我国,由于不承认股款分次缴纳制度,故投资者在成为股东之前就应缴清兵认缴的股款。上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理应否认上市公司的独立人格。衡量公司资本充足与否,主要从上市公司经营的性质、规模及上市公司成立时对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理程度等方面考察。而且,衡量上市公司资本充足与否的基准时间应在上市公司设立之初,而不应在上市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这是由于,既是本已充实的资本也会在竞争严峻、经营困难时发生萎缩。这种司法态度显然是考虑到了不同股东的出资能力及其出资状况对上市公司契约债权人的不同影响,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股东设立上市公司后抽逃出资或通过其他方式榨取公司财产致使上市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从公司获得满足。抽逃出资为《公司法》第十二届209条所禁止,并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所严惩。以其他方式榨取上市公司财产的表现形式很多,如在未弥补亏损、拒绝清偿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向股东分发现金红利:向担任经营管理人员的股东支付不合理的高额报酬;强制上市公司在蒙受损失的基础上与控股股东进行交易活动等。(3)上市公司的支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设立一个营业目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及职工等组织和活动内容几乎相同的公司,这种做法在我国被称为“脱壳经营”。脱壳经营实质上就是一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否认脱壳后新设公司的独立人格,让新设立的公司的所有财产成为债权人的整体财产担保。

债权人权益范文第2篇

债权让与,债之变更的一种,债之变更,乃不变更其本质或曰不变更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债权让与的生效必然要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债权让与的合同本身成立;二是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后,债务人未表示异议。从根本上讲,债务人的首要义务是在债的范围内履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承受人是谁——原债权人或曰新的债权人,都能实际的产生履行的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履行债务有障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由此而产生。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崇尚和坚守利益均衡,维护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作为一名法律人孜孜追求的理想国。

[关键词]:债权让与 设立债权 标的债权 双重义务

一、引言

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科宾在其合同法经典巨著《科宾论合同》(卷一,851节)中指出:“让与”一词既在财产法中使用,也在合同法中使用,让与一词的用法与“让渡”、“转让”、“移转”的用法相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原理:合同权利让与又称债权让与或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 债权让与必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积极的当事人包括让与人和受让人,二是消极的被涉及的债务人。

二、债权让与的法律性质

(一)债权让与的概念

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变更任何某一端,则债权失其同一性,故认定债权是不可转让的。随着交易日趋频繁复杂,债权不得让与理论也逐渐改变。到近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得为让与。而在现代社会,一切财产都被视为资本。债权的资本化也成为人们的一般观念。

债权让与,债之变更的一种,债之变更,乃不变更其本质或曰不变更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 简言之,所谓债权让与,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当事人双方在约定的范围内,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不改变原有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前提下,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成为原有债的新债权人,其中债权人称作让与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债权让与实质上就是合同权利转让,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合同的债权。由于债权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一种无形体的财产,它以实际存在的利益为基础,因此,债券当然的可以作为权利转让的标的。从债权让与的实际效果来看,债权让与所体现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债权人的处分权。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49条规定:让与权利是权利的所有人对他人所作出的,指出在不作进一步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把权利转让给这样的他人或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二)债权让与的性质

对于债权让与的性质,理论上和立法上对此都有不同的观点,主要的争论有三种学说:

1. 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此说以德国法为代表,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所谓物权行为,是以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为目的的行为。此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规则,债权让与合同与作为基础的被转让的合同是相分立的,此转让行为是不要因的合同。简言之,这种转让是否有原因,该原因有无瑕疵,对合同转让的法律效果不产生影响。除非当事人有保留债权的意思或发生其他障碍。

2. 要因的买卖合同说。此说以法国法为代表,该观点认为债权让与合同是一种要因的买卖合同。既然是买卖合同,转让债权就如同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一样,原债权人把债权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出让给新债权人,新债权人为此应支付一定代价。由于合同转让是一种买卖合同,因此,出卖人应对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在法律上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如果原转让人不享有权利而转让债权,将直接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3. 合同说。此说在英美法上成为通说,该观点认为,债权让与的是一种合同,让与权利的合同必须具备下述条件有效:即权利人表示了不需要自己或债务人作进一步的行为立刻转移权利的意思,他的意思可直接向受让人或第三人表示。 如果转让的是未来的权利,那么就像其他合同一样,债权转让合同必须具有对价。

比较上述的各种观点以及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都认为债权让与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转让合同权利应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在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实际上已将合同权利作为转让的标的,转让合同权利也意味着权利人对其权利实施了处分行为。

(三)债权让与合同本身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77条、80条规定,债权让与的生效必然要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债权让与的合同本身成立;二是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后,债务人未表示异议。因此,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债权让与合同才会产生既有的法律效力。

具体地说,债权让与合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以标的债权为内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双方协议。债权让与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合同的双方让与人合受让人立刻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然我们在理解债权让与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要对于两个有关债权关系的认识:一个是债权让与合同本身所设立的债权,即设立债权;另一个是债权让与合同内容所指向的转让的标的债权,即标的债权。以上两个债权从表面上看,是相互交织在一起,似乎具有同一性,因为都是在债权协议成立之后产生的,但是实际上经过深刻地分析认识,两个债权的实效和条件都是不一致的。设立债权一经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依法协议而成立,并立即生效,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否认自己的承诺,否则就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标的债权在前者成立生效的基础上,让与人负有的履行行为——通知受让人设立债权的权利让与事实,最终才能发生标的债权的移转。现行的《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在让与人进行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受让人自然不能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对于此条更深刻地理解,我们可以援引王利明教授的精辟阐释: “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而言,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不应当影响债权的让与,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已经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现行法律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一) 债权让与的法律限制

如前所述,债权也是权利人享有的一种财产权,根据财产自由、契约自由原则,理论上债权人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债权,正如《合同法》第79条前半段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为债权人债权让与的自由原则,但是在债权财产价值功能日益凸显的现代经济社会,如果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不加强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不仅会给债权的自由流通带来限制,甚至也会给市场流通和交易秩序带来严重的挑战和麻烦。因此,为确保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79条后半段同时也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债权人不得转让其债权:

1、依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情形。主要指以下几方面,第一、一些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合同权利不能让与。如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特殊信任关系产生的雇佣、委托等关系,雇佣人对于受雇人之债权或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之债权,通常情况下均不能让与。又如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扶养请求权,夫对于妻固有财产之使用收益权等,也不能让与。第二、债权让与会实质性地改变债务人的义务或增加债务人承担的风险的,不能让与。如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投保人的改变会实质性地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故也不能让与。第三、不作为债权不能让与。例如竞业禁止的约定。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设定的利益,如果允许让与,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故原则上不能让与。

2、依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让与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债权人的合同权利不得让与。如果当事人间有这样的约定,那么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得让与债权的。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因为债权的让与而实质性改变债务人的义务。对于禁止让与的约定,各国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如《法国民法典》不承认此种让与特约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99条却规定此种特约有效。

3、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情形。一些合同权利的转让,会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影响公共利益。法律对其中的一些合同做了不能擅自让与的明确规定。如《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又如第347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凡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有关债权人不得擅自转让该合同权利。

(二) 债务人对债权让与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从根本上讲,债务人的首要义务是在债的范围内履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承受人是谁——原债权人或曰新的债权人,都能实际的产生履行的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履行债务有障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由此而产生。根据现行《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规定,有以下几种类型:

1、债权让与不影响债务人履行的抗辩权。债务人有义务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履行,不得因债权人的权利让与而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或者说,合同当事人不得以任何让与程序对他方当事人作出的履行作任何实质性的改变的道理。 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文规定,债务人只有在接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得知权利转让的事实之后,才负有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相反,债务人在没有接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之前,不管事实上债务人是否知晓该权利转让的事实,根据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原理以及合同法中债权让与采取通知到达主义,债务人必须向而且只能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不能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很有可能负有向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在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即属此类。如《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债务人在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其通知转让之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其所负义务即告有效解除。”

2、让与合同中标的债权原有的债务人抗辩权。由于债权让与并未改变债权的同一性,债权之上所附的瑕疵也随同一并转移。故债务人对于债权之让与,虽不得拒绝。但不得因让与而受不利益,从而不因让与而失去其抗辩权。如前所述,债权让与合同本身的设立债权的生效与否与债务人是无关的,同样,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让与所涉及的标的债权是否真正发生移转,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对此并没有选择权,他所做的只是负有向受让人或者让与人的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在得到转让债权合同的通知无论是之前或之后,他只关心的事是在自己履行原债务时,对方有没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相应对价义务,若没有,则必然地由此产生债务人对让与人和受让人的抗辩权。简言之,债务人基于原有的债权债务而享有的无论何时何地都可以对抗原债权人或新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如当事人双方虽订有合同,但债权并未实际产生;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债务业已消灭;债权人在订立合同中有过错,因而债务人不能依照原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合同违反法律无效,因而不能继续履行;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等。

3、债务人由让与合同产生的抵销权。《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从债权转让的过程中,虽然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履行是被动的接受,不得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但是由于转让前后的标的债权具有同一性,故其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所享有的主从权利也一并移转于新的债务履行之中。作为债务人,不得因转让而受不利益,不得因转让而失去其抵销权和抗辩权。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67条规定:“受让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承受对债权人权利的一切限制,包括对该权利的一切绝对的和临时的抗辩权,以及如果未作让与,债务人可用来对抗债权人的一切抵销权和反请求权。”由此可见,当债务人接受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于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但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必须要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债权,也即该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增加费用负担的法律缺位

(一)立法的缺陷与矛盾

纵观整个现行民事法律条文,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内,都没有明确或相关的法律条文作出规定:对于在债权让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增加的费用具体由谁来承担。例如,原债权人甲和债务人乙都在上海,如果甲将其债权转让给居住在北京的受让人,那么,在债权转让后,乙就需要从上海转到北京履行债务,这就必然会增加履行费用,尤其在双务合同中最为明显。

理论上通说认为,债务人因债权转让而增加的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如果特殊约定,也可以由让与人和受让人约定承担方式,但不得约定债务人承担。这说明,学者都认同债务人不能承担增加的费用,但是,立法上却似乎并不认同此种观点。相反,我们看到《合同法》第62条第六款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在实践中,一旦出现因债权让与履行引起此类的纠纷,法律的标准和司法的实践就会产生严重的脱节,不能从源头上彻底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债权人承担履行增加费用的合理性

正如前文所述,债权让与通知一经送达债务人,原债权人就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原有的债权消灭。那么受让人就成为新的债权人,他与债务人构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对于债务人来说,实质上他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唯一改变的就是他履行的主体指向发生了变化。对于受让人来说,他当然地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此时,如果双方对履行引起的费用事先没有约定,或者事实根本没有或不可能约定的情形下,但由于履行债务的事实必然存在,就必须要解决费用的实际承担者,要不是受让人,要不是债务人,两者必居其一。

假设让受让人承担履行增加的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对于受让人来说,他所享有的债权是从原债权人那里让与过来的。对于债权让与合同本身来说,之所以生效以至于对自己产生拘束力,正是由于自己已经付出了相应的对价义务,其实无偿转让也体现了受让人支付非货币对价义务。这样受让人在获得没有任何权利瑕疵的债权时,除了在享受权利时基于债的范围内必须向债务人承担的义务以外,他不应当再承担任何附属义务,包括由债务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简言之,在尊崇民法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不能让受让人承担双重义务,因此,我认为受让人不能承担债务履行增加的费用。

那么,既然受让人不承担债务履行增加的费用,债务人是否有理由或有必要承担呢?回答同样是否定的。如前所述,债权让与所涉及的标的债权是否真正发生移转,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对此并没有选择权,他所做的只是负有向受让人或者让与人的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在得到转让债权合同的通知无论是之前或之后,他只关心的事是自己应当积极地履行债务。这样,债务人不管是向谁履行债务都不能因为仅仅是承受的债务主体发生变化而加重自己履行费用的成本。正如美国合同法专家科宾指出:“债务人在转让债权合同中是被动的,法律保护债务人免于因未经任意选择的转让而实质性地恶化起利益是天然的职责,法律不允许对债务人课加额外的所有不利益。” 在理论上,学者都一致认为,债务人是不能承担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可是立法未能体现,这一问题很值得思考研究。

这样一来,我们很自然想到,对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引起的增加费用,只能归属于原债权人承担。因为,从法理上说,债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根据民法的财产自由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债权让与合同的本质就是债权人对自己财产的一种自由处分权的行使。“自由”一词在法律上的含义从来都不是无限制的,反映在债权让与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上也是一样,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自由处分权应当受到法律的拘束和节制。实际上,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1995年1月的试拟稿第78条在让与人的义务之标题下,规定:

“债权让与后,让与人须对受让人承担如下义务:

1、将债权证明文件交付受让人。让与人对债权证明文件保有利益的,由受让人自负费用取得与原债权证明文件有同等证据效力的副本;

2、将占有的货物交付受让人;

3、告知受让人行使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

4、应受让人请求做成让与证书,其费用由受让人承担;

5、承担因债权让与增加的债务人履行费用;

6、提供其他为受让人行使债权所必要的合作。”

的确,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为了使新债权人对于已取得的债权易于实行,为了确保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立法上确有必要规定:原债权人即让与人承担因债权让与而增加的债务人履行费用。

债权人权益范文第3篇

关键词:子公司 债权人 财务控制权 配置 利益保护

一、集团母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要表现

在企业集团内部,母子公司是各具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它们之间是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母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决定了它们必须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公司基于其独立人格必须对其债务承担完全责任直至消灭其法律人格――破产,而法定的公司股东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这样,有限责任制度就使得作为控股股东的母公司从子公司的债务中解脱出来。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由于母公司的责任给子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现象。这些现象归结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瑕疵出资问题严重

瑕疵出资问题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情形。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无披露义务,集团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直接操纵子公司,出资瑕疵问题十分严重。股东出资不足损害了子公司、其他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控制股东和子公司的联系密切,瑕疵出资的股东往往直接控制子公司,子公司很难作为权利主体向瑕疵股东主张权利。对其他股东而言,对于瑕疵出资问题往往是明知的,甚至是同意的,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不仅不会

主动要求瑕疵股东承担责任,且一旦为债权人所知,还有可能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中瑕疵出资外的股东或者监事也很难代表公司向瑕疵股东主张权利。既然子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将约束控制股东出资义务的希望寄托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互相监督以及公司独立的诉讼请求,一旦发生控制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且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只能通过自己的诉讼权来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章程中股东承诺的出资义务。但是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除了第二十八条第2款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外,只有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公司法方面没有规定。有些法院也以此为由驳回债权人的。

(二)公司缺乏独立性,母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谋求非法利益

作为控股股东的母公司与向子公司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益一致的特

点,从而使子公司的经营行为经常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子公司封闭性的经营特点又使得外部的债权人很难获得子公司的真实信息。实践中,控股股东的很多收入并非来自子公司的正常利润分配,而是通过工资、摊销各种费用、非正常交易等途径获得。这样,既避免了企业和个人负担相关的税收,又避免了股东未经正当程序分配利润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的子公司帐务虚假、混乱、不完整,小股东很难看到公司的真实账本,债权人想要考察其信用状况更是无从查起。在交易对方信用状况无法获得时进行的交易极不安全,并且助长了信用不好的公司在财务状况很差的情形下乘机进行恶意交易的风气。

(三)母公司怠于履行子公司清算和及时申请破产的职责

公司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真正意义上的所有人,公司停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工作是公司股东的法定职责。实践中大量的公司歇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经营场所,公司剩余财产下落不明,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时,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只好采用公告送达;股东被债权人追究起来,却只能追究股东的清算责任。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一般清算中,清算责任人是公司股东,但是对于公司股东不及时履行清算责任的时候,公司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公司股东进行清算。上述修改似乎确认了债权人的权益,但是这还远远不够,因为:第一,公司债权人维权成本加大。公司债权人在主张债权的过程中,由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或者直接要求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只能就股东清算事项单独股东,维权成本显然加大;假若在判决后股东拒不履行判决,如何强制执行也是一个难题。而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来讲,按照公司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年检规定,企业从不正常经营到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需要少则一到二年的时间,这也就意味着从公司歇业后到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公司的剩余财产极易被公司股东转移,导致最后公司清算时没有财产用来偿还公司债务。第二,股东无违法成本。即使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不仅没有违法成本,甚至还存在因此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能,现行规定显然对公司股东缺乏约束力。第三,清算判决执行难。由于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没有违法成本,清算义务人即公司股东大多不愿意执行清算的判决,如果公司股东又有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则更加避之唯恐不及。解散后的公司财产、帐册大都被公司控制股东掌握,如果其不配合,清算很难进行;同时,我国法律未对强制清算的程序作出规定,法院一般会参照破产程序组织清算,其耗费的人力、物力、时间不吝于审理一宗破产案件。此外,破产案件已经令法院疲于奔命,再加上数量是破产案件几倍的强制清算案,现有的司法资源将不堪重荷,因此,清算判决实际能够得到执行的寥寥无几。

二、子公司债权人的财务控制权配置与利益保护

当子公司无力对母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负责时,是否可以让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子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向母公司求偿?当子公司破产、且母公司也为子公司的债权人时,母公司是否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这些问题使得传统的有限责任在母子公司场合受到了挑战。在母子公司关系下,子公司人格独立性被损害的可能性远远超过单一公司制下对公司人格的损害。同时,如果将有限责任一味套用于母子公司并加以绝对化,很可能鼓励母公司恣意妄为,从而削弱子公司的支付能力并由此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价值目标。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集团内部关系的严重影响。子公司的破产可能是由母公司的不当指示或不当安排造成的,而母公司可利用其支配地位,巧作安排,以保证自己在随后可能发生的子公司破产程序中作为享有特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给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

从国外对母子公司债务责任的司法实践来看,其解决方案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揭开公司面纱”,二是“深石原则”,三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对母公司、子公司法律关系作出直接规定。前两者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应用,这些国家没有专门保护子公司债权人的成文法;第三种方案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应用。

(一) 揭开公司面纱

其主要观点是: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就象一层面纱,它把股东与公司分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然而,股东因投资而享有对公司管理的权利,在其出资额达到一定规模时,股东就会享有对公司控制的权利,这就有可能使股东通过行使控股权而对公司施加不利影响,很多情况下,股东也极有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违法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并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在特定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使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这里的公司面纱指维护公司各为独立法律人格、其他公司不对本公司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的法律外壳。该学说是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处理关联企业中成员企业对其他成员企业应负责任时所运用的重要法理。公司面纱是维持母子公司各为独立法律人格、母公司不对子公司承担出资额以外责任的法律外壳。在母子公司中,尽管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以及子公司在整个集团中处于特殊的经济地位使其已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完整性,但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仍维护公司面纱。可见,母公司对子公司只存在控制,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去揭开公司这层面纱。这种控制必须达到令子公司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自,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过度控制,使其完全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时,法院才会揭开公司这层面纱,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除过度控制这一主要因素外,诸如子公司资本不足、存在欺诈、严重失职等问题时,都可能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由母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核心就是否定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此基础上,让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 深石原则

母子公司之间除在经营业务上具有紧密联系外,还存在大量资金相互调用、流动或借贷的联系。这样,母公司既为子公司的股东,又为子公司的债权人。这些资金往来因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由此衍生出一系列的问题。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债权人,其地位不同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是显而易见的。母公司可以利用自己的控制权,将债权的设定完全符合自身利益的要求,甚至违反公平交易的原则。一旦子公司经营不景气,母公司还可为自己的贷款随时设立担保。因此,在子公司破产的情形下,我们应该考虑如何对待母公司的债权问题。根据深石原则,在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母公司的债权分配应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1)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母公司行使对子公司的控制权时,违反受托人应有的标准;(3)母公司作为控制公司,不遵守独立公司应遵循的规范;(4)母子公司资产混合或存在利益输送。在这一原则下,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能够获得更好的保护,尤其是能有效防止母公司向其他投资者转嫁风险、逃避债务责任。

(三)对集团责任的立法

债权人权益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司变更;债权人利益;影响;保护

中图分类号:G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7-0295-02

1 公司的各种变更方式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1.1 公司合并对合并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首先,在公司合并的程序上,对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5条的规定,合并前各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公司依法合并后,全部归属于合并后的新公司。据此规定,似乎解散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保障,公司合并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公司法第175条规定的合并前各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属于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且属于法定的概括承受,无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由此可知,合并各方的债务依法直接由合并后的新公司承担,其债权人无法表示不同意见,这与债务转移的一般规定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如何是债权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条件,债务人转让债务时,受让人是否具有承担债务的能力,是债权人最为关心的,在转让债务时,就应当允许债权人对受让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该债务转让。如果不经债权人同意就转移债务,很有可能发生债务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转让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合并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这也是一种债务转让,理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但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这种规定,使得债权人无法在合并过程中对合并进行监督,从而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

其次,公司合并后,其财产、债务状况的变化,也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公司合并后,其财产增加的同时,债务也随之增加,财产与债务数额对比的变化不同,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同。根据合并各方参与合并的目的,可以将其分为积极合并者和消极合并者,积极合并者参与合并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司规模,进行多样化经营;而消极合并者参与合并的目的则是为了减少风险以及在无力经营时避免破产。对消极合并者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合并一般会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这种合并,一般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积极合并者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合并后往往会不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这种合并,会对其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从参与合并的各公司财产与其债务的关系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财产数额低于债务数额,二是公司财产数额超过债务数额。 因此公司的合并就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均超过其债务;第二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均低于其债务;第三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有的超过其债务,有的低于其债务。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合并后的新公司的财产数额也将超过债务数额,这种合并,不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因为合并的各公司财产数额与其债务数额之间的差额一般不会完全相同,因此合并对各债权人的影响也就不同,对债务数额超过财产数额不多的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其利益受到的影响比较大,因此在公司合并时,应当给予这些债权人表达自己意见、从而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如果是第三种情况,则财产超过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会因为合并而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这些债权人在合并过程中拥有一定的权利,以维护其利益。

1.2 公司分立对分立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分立有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继续存在,因此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债务人形式上仍然保持原样。但实际上,该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其承担债务的能力降低,对此情况,债权人未必知道。因为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接到通知的债权人自然会知道公司分立的事实,而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很有可能不知道此事,因为从实际情况看,现代的人们用于看报纸的时间并不多,并且,即使看报纸,也不一定正好就能看到刊登分立公告的那份报纸。因此,通过刊登公告来告知人们公司分立的事实,并不一定能产生实际效果,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应当考虑到其实际效果,否则,法律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解散,成立若干个新公司,债务人从形式上看已经不存在,接到分立通知的债权人,可以很容易确定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承担人,但对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来说,寻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债权人连分立后的公司有哪些都不知道,其如何去要求分立后的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终债权人应当能够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但这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分立后的各公司的财产很有可能在这段时间减少,从而导致其偿还债务的能力降低。债务人是否向债权人发出有关公司分立的通知,并不影响其分立工作的进行,既然如此,债务人又何必一一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从而给分立制造麻烦呢?尤其是那些以公司分立为手段而逃避债务的公司,更是不会主动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因此目前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3 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是指公司除合并、分立以外的重大变化,如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名称、住所等的变化。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涉及范围较广,有的对债权人有较大影响,有的影响则较小。影响较大者如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影响较小者如公司名称、住所等发生改变等。本文只探讨对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的“注册资本减少”这一公司变更形式。

“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因为减少注册资本将会减弱对债权人的保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公司为了缩小经营规模,或者出现资本过剩、因亏损严重致使其资本额与实有资产差额悬殊等情形时,则应当允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因此受到损害,为此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使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78条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与前述公司分立的程序类似,即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因此其存在的问题与公司分立中存在的问题相同。

2 公司变更时,债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1)对公司变更的知情权。在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法》规定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且要在报纸上公告;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不要求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已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证明材料,这样就会使得公司在变更时,即使明知其债权人有哪些,也不向其发出通知,债权人因此无法及时得知公司变更的情况,从而不能及时、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我认为,应当修改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将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变更通知的证明作为申请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从而保障债权人对公司变更的知情权。

(2)对公司变更的否决权。即公司在进行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之前,应当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公司不得变更。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分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只规定,在公司合并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没有规定在公司分立时债权人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没有按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时,债务人应当承担公司不能合并、分立的后果或者其他不利的后果。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提高了公司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效率,但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债权人在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时,没有有力的手段防止这种不利影响的发生,从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许有人认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变更的否决权,则可能会出现个别债权人故意不同意债务人变更、从而影响债务人利益的不当行为。但我认为,在债务人变更过程中,债权人最为关心的是自己的债权能否得到偿还,虽然从理论上不能排除个别债权人故意阻碍债务人公司变更的可能,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并且,即使有这种个别的债权人,也不应因个别债权人的不当行为而在制度层面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给予赔偿权。公司在变更过程中涉及到的债权人,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公司股东、董事的债权人,因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当独自承担自己的债务;并且,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公司承担债务。但是,如果因为没有及时告知债权人公司变更的情况,使得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债权不能及时得到偿还或者足额偿还的,公司的股东、董事应当对债权人的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的变更行为实际上是由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共同完成的,其在公司变更过程中没有及时告知债权人公司变更的情况,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这已经构成了“债权侵权行为”。所谓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债权侵权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对于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来说,他们明知自己不通知债权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知道这样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但仍然不通知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其不通知债权人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他们的行为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对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公司发生变更时,必然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影响,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以对公司的变更进行制约,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在规定债权人有进行制约的权利、从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时,也要注意不能因此而影响公司变更的正常进行,如何妥善地在两者之间达到平衡,协调两者的关系,确实是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本文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出发,提出了债权人应当拥有的一些制约性权利,这些制约性权利对债权人来说是否全面、妥当,还是可以进一步研究的。

参考文献

[1]石少侠.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债权人权益范文第5篇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人;利益保护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1-0037-07 中图分类号:F832.42 文献标识码:A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顺应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吸收、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设专章(第八章)对破产重整制度作了规定。自《新破产法》实施以来,商业银行在不良贷款处置中面临债务人采用破产重整方式清理债务的情况越来越多。从3年来破产重整司法实践看,破产重整制度既为商业银行等债权人保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了新的选择,对债权人依法维护权益带来积极影响,但同时也暴露出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及配套政策不健全而带来的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亟待加以研究和解决。加强对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研究,在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企业破产重整中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已具破产原因或具破产可能而又有复兴再生希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重组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调整,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和制度,本质上属于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新兴的破产制度,破产重整的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而在于拯救濒临困境中的企业,其通过运用一些特别的手段去调整债权人、股东以及其利害关系人在重整企业中的利害关系,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

破产重整制度多元化的价值目标使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等多种利益并存。它们既有相互一致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企业破产重整中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破产重整的实质就是多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从债权人利益角度讲,其利益冲突主要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职工以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由于股东与债务企业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利益与共,职工与社会利益之间亦表现某种程度上的利益与共,所以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主要任务就是如何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

对企业破产重整中存在的多方利益主体,破产重整制度都必须加以保护,这就使破产重整程序成为一个充满矛盾和斗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每个利益主体都希望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债权人、债务人如此,社会利益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重整所涉及的多方利益主体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处于基础性的地位。重视和加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由债权人在财务困境企业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同时也只有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才能确保企业破产重整的成功及重整目的的实现。

(一)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是由债权人在财务困境企业中的地位决定的

债权人在财务困境企业中的地位是建立在公司治理中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基础之上的。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Theory)认为,企业作为一种契约性组织,是由各个利益相关者所构成的“契约联结体”,其所有权不同于财产的所有权,不能简单地用物权的方式来定义企业所有权的归属。企业作为一种契约是关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要素所有权通过长期的交易合作来利用各自的资源获得更大收益的一种约定。因此,要素所有者都应该拥有企业的所有权,即拥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企业契约中的要素所有者包括股东、企业经理人员、企业员工、债权人、消费者和供应商等所有的利益相关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公司治理的主体就不仅是股东,而且包括股东在内的全部相关利益者,公司治理的目标也不应该仅仅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而是相关利益者利益最大化。

作为相关利益者的债权人,与股东一起成为企业主要的资金提供者,因此债权人应享有参与公司治理活动的权利。只不过由于具体的合约条款不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内容、时机和方式与股东相比都有明显的差异。债权人和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或作用是通过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分配来解决的。对企业的收入索取权有两类,一类是不承担风险的合同收入索取权,另一类是承担风险的剩余索取权。控制权分配指的是谁应该有决策权,谁直该管谁。企业正常经营时,股东是剩余索取者,承担着主要的风险责任,因而也掌握着剩余控制权。企业处于财务困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时,债权人成为事实上的剩余索取者。企业能否救活或企业价值最后多大,直接关系的首先是债权人的清偿率。只有当企业的价值有可能超过全部债务,从而公司净值可能为正时,股东才能重新成为剩余索取者。正是由于债权人对财务困境企业的财产和经营享有最终支配权和控制权,决定了企业破产重整中应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

(二)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企业破产重整目的实现之间相互依存,互为因果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以促进债务人复兴进而维护社会利益的破产重整目的之间虽然存在冲突,但这种冲突并非不可协调。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企业破产重整目的的实现既相互冲突又相互依存,二者息息相关,互为因果。具体表现在:一方面,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不仅为无力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摆脱困境,走向复兴提供了制度依据,同时也成为保护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新途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将债务清理与企业拯救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它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在保持公司继续营业的前提下,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如根据美国企业的破产经验看,采用重整的,对债权人的清偿率达到了20%;而采用清算破产的清偿率仅为7%”。我国《新破产法》也规定,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从而有利于更大限度地实现债权的受偿。另一方面,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成功离不开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建立强有力的债权人保护机制是确保企业重整实施的保证。为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破产重

整程序不得不对债权人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如债权人只能依据破产重整程序行使权利,法律限制债权人的个别追偿行为;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债权人分组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等等。从某种意义上讲,重组程序对债权人的限制是债权人为追求自身利益必须做出的牺牲。但是,债权人的忍让和付出毕竟是有限度的,如果限制过度招致债权人的不配合,重组程序可能难以进行,拯救债务人的美好愿望终将成为泡影。因此限制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尊重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之上。因为只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才能赢得债权人的协助和配合,重整目的才能实现;同时也只有重整成功,债权人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

各国企业重整的实践也证明,凡是重整制度设计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充分的国家,其重整的成功率就较高,反之就较低。例如,在法国,由于重整法制将挽救企业、维持企业生产经营和就业作为其首要目标,将债务人、债权人、股东排除于程序之外,大量权力被授予法院,整个重整程序就是由法院进行新的资产、债务的重组与安排。正是因为债权人的声音被湮灭在法院的监督之下,所以,法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实施得并不理想,收效甚微。每年在法国发生的千万件破产案件中,绝大多数都以清算结束。另外,在一份比较《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章与加拿大1992年12月修正前的《破产法》第三部分的文献中,学者发现:在加拿大,重整并非只是最终清算前的一个状态,而有超过50%的公司在经过重整后仍然生存。学者解读如此高的重整成功率,认为可能的原因是:有担保债权人在加拿大破产法下所扮演的筛选角色。因为加拿大破产法将债权人分为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两大类,有担保债权人原则上不受自动冻结制度的拘束,但法院为给予债务人喘息的空间,可准予自重整起最多六个月的期间内,停止有担保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负有大量有担保债务的公司就不得不寻求有担保债权人的支持,而有担保债权人可能只让有生存能力的公司开始重整程序,其扮演的筛选角色即意味着公司重整的高成功率。

二、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评析

(一)我国现行破产重整制度与采用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相比,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具有制度优势

从企业重组的具体实现方式看,依据企业重组中司法权的介入程度,可分为法院外重组及法院内重组两种类型。破产重整属于典型的法院内重组类型。此外,近年来,随着部分集团客户危机的暴露,为防止企业倒闭对债权人利益及社会秩序的影响,在政府的协调下,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开始尝试采用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方式对陷入危机的企业进行重组,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总体上看,采用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可以发挥金融机构联合维权的优势,有利于提升整体处置效果。但由于目前该机制缺乏明晰的运作规则和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暴露出协调成本高、处置效率低等弊端,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与采用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相比,破产重整制度在债权维护方面更具有制度优势,具体表现在:

1.破产重整制度由《新破产法》来规范,有清晰、明确的法律制度依据,有法院的主导和司法监督作为保障。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仅有中国银行业协会下发的《关于建立债权人联席会机制的指导意见》作为指导,制度规范性、约束力和可执行性都欠缺。

2.《新破产法》中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进行了明确,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涵盖了所有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得到法律的认可。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债委会的组成人员多为金融机构,不能完全代表所有的债权人,债委会的职责仅能依靠债权人之间签署协议来规范,欠缺明确的法律地位。

3.破产重整程序中引入了相对独立的管理人制度,可以实现对债务企业的有效监控,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则缺乏此种机制。

4.破产重整程序中通过限制个别债权人的单独追偿行为及对债务企业行为的限制有利于保证债务企业营运价值的完整,有利于企业重整目标的实现。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由于无法有效对抗个别债权人的单独追偿行为,导致企业有效资产被零散处置,使企业重组的目的难以实现。

5.破产重整制度中为达到企业重整的目的,允许对债务企业的出资者权益进行调整。从破产重整实践来看,对于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通过对重整企业的出资者权益进行部分削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债权人的损失。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一般多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企业之间的谈判,股东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主体,除非经其同意,否则无法对其持有的股东权益进行调整。

6.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按照确定的表决程序通过后对所有债权人(包括不同意的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有利于计划的执行和重整目标的实现。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虽然也规定了类似的规则,但由于缺乏法律强制力,实践中往往需要经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均同意后才能落实,经常会造成因个别债权人的抵制而使重组工作陷入困境。

7.《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按照此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企业按照重整计划未受偿的部分,依然享有对担保人继续追偿的权利,通过继续追偿担保人可以实现债权的进一步回收。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债权人与债务企业之间关于债务解决方案的约定本质上属于民商事合同,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约束。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务的减免,导致担保之从债务的自动减免。因此,如债权人与债务企业达成了减免主债务的安排,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会相应得到免除,债权人无权再对减免的部分继续追偿担保人。比较而言,破产重整制度中关于担保从属性原则的除外规定更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维护。

(二)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破产重整制度相比,我国现行破产重整制度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存在不足

《新破产法》第八章关于重整的规定,是借鉴国际经验引入的新制度,对于通过重整程序挽救困境企业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与重整法律制度发达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新破产法》第八章仅有25条,规定过于原则简单,考虑尚不够周全。具体而言,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1.破产重整的适用条件规定不完善。破产重整是一种积极的挽救困境企业的法律制度,但同时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能否扬长避短,关键在于切实把握重整的适用条件。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破产重整制度相比,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在适用条件规定方面存

在以下不足:(1)从适用对象看,破产重整制度由于其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很长,故实践中主要适用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则往往采用更为简化的和解程序。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更为具体的限定。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一条规定,该法适用对象是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只有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才具有重整资格。我国《新破产法》未对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适用对象进行区分,适用范围统一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不利于充分发挥重整制度的价值。(2)从重整原因看,大多数国家都把企业具有“再建希望和重整价值”作为提出重整的前提条件。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一条便明确规定:公司更生适用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更是明确指出,公司重整的原因为“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我国《新破产法》并没有将企业必须具有重整能力作为条件,但是,如果企业不具有重整能力,根本没有成功的希望,进行重整只能是浪费资源,同时也会造成重整程序的滥用,对债权人权益的维护造成极大影响。(3)从法院对重整条件的审查看,各国都将法院对公司重整的审查作为保证重整成功的关键。尽管各国法律对重整申请的要求各不相同,但就审查的内容看,不外乎形式审查(审查破产重整所需要的各种形式要件是否齐全)和实质审查(指对被申请人是否适用及是否具有重整原因进行审查)两方面。同时,基于法院自身的能力及审查的难度考虑,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听取债权人和债务人意见、征询主管机关的意见、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供法院审查时参考等各种措施,以便及时、准确地做出判断。我国《新破产法》只是规定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没有规定法院审查的具体内容以及可以采取的具体审查措施,缺乏对法院审查环节的规范。

2.债权人担保物权所受限制无法得到充分保护。重整申请被法院批准后,担保权人f主要是银行)的担保物权将遭到极大限制。对此,各国破产法无不对担保权人提供全面充分的保护。如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典规定了对担保权人的充分保护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当重整案件处在悬而未决的期间时,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其担保利益之价值,以补偿其无法行使的担保权。当债务人计划为申请后的借款提供同顺位或优先担保时,有担保债权人通常拥有得到充分保护的权利。日本《公司更生法》则规定,对于担保债权人在利益的计算方面采用与普通债权不同的方式,重整程序开始后,虽然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但是利息不停止计算,作为对债权人的弥补;或者当担保债权人在通过重整计划因自己受到限制进行抵制时,给予必要的救济措施。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保护担保权人的措施却基本没有,仅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而实践中,银行债权人很难证明这一点,所以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拖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将大幅缩水。

3.出资人权益调整规则不明确,实践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不合理。我国《新破产法》仅是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没有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具体规则。从破产重整实践看,在企业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出资者权益调整比例明显小于债权的调整比例,与债权和股权的清偿原则相背离。按照清偿原则,在企业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出资者持有的股权已无任何价值,同时按照债权优于股权清偿的原则,对出资者权益的调整应大于债权的调整。而从目前的破产重整案例看,有的企业破产重整中对股东权益没有进行调整,即使进行了股东权益调整的企业,基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及社会稳定的考虑,对股东权益调整的比例要远远小于对债权的调整比例。如在沧化股份的破产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比例仅为11%,而普通债权的债权减免比例高达80%,明显不合理。

4.重整计划的制订、批准环节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不完善。(1)债权人无法参与到重整计划制定的过程中。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程序中重要的法律文件,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权益的损失程度。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才有权制定重整计划,而债权人无权制定重整计划,仅有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的权利。由于重整计划草案均涉及对债权的调整事项,对债权人的利益关系甚大,如不能参与到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并表达自己的主张,仅靠事后的表决权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2)法院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及独立的评价机制及相应的救济措施。《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赋予了法院对未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强制裁定批准同意的权利,实践中法院已在宝硕股份和沧化股份的重整中运用这一制度强制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虽然《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强制裁定批准的条件做了规定,但较原则,特别是对“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另外,目前破产法对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采取一裁终局制,没有赋予未同意的债权人上诉或申诉的权利,不利于银行合法权益的维护。该制度如缺乏有效制约,有可能使破产重整成为债务企业和地方政府逃废银行债务的新途径。(3)债权的延期偿付未考虑延期清偿的法定利息的支付,使实际清偿率低于计划确定的名义清偿率。从目前正在实施的破产重整案例看,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清偿期限普遍较长,且首期的债权支付比例较低,除担保债权外,其他债权的延期清偿未考虑延期支付的利息补偿。如在沧化股份破产重整草案中,预计普通债权的清算清偿比例为9.09%,而通过重整的受偿比例预计为14.28%,从表面看重整的受偿比例要高于清算比例。但重整草案中对金融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共分3期偿还,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的第12个月的月底前清偿10%、第24个月的月底前清偿35%,第36个月的月底前清偿55%,且不支付利息,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实际清偿比例远低于名义清偿比例14.28%。

5.债权人缺乏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手段。重整计划生效后即进入到重整的实施阶段,一般由专门的执行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债务人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由管理人进行监督,这些规定都是为了提高债务人及其高管人员对重整活动的积极性,减少冲突,消除其对重整程序进行的阻力,尽快实现重整目标。但《新破产法》对在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如何实施有效地监督,尤其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有待进一步具体规定。此外,目前立法将全部

监督权力交由管理人行使,没有规定债权人方面对债务人的监督制度,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6.企业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在重整程序中,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债务人了解自己的经营状况、业务能力,而债权人却知之甚少,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利用这些信息操纵重整程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避免信息不对称对相关权益人权益的影响,各国破产法律制度对破产或重整阶段的信息披露进行了规定,如美国破产法对披露的时间、内容以及具体的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且针对不同债权特殊情况也做出了特别说明。我国《新破产法》中对信息披露原则没有规定,是我国立法的欠缺,使重整程序缺乏应有的透明度,债权人意思自治缺少相应的制度作基础,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法律制度,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健全的法律保障

1.健全重整程序的启动机制。(1)为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避免不符合重整条件的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建议对重整能力做出明确规定,把在经济上或社会利益上有重整价值及有在建希望作为重整能力的条件。(2)完善重整申请的法院审查制度。法院审查制度对于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具有积极的预防作用,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建议补充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后应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加以审查,特别是将是否具有重整能力作为实质审查的重要内容。由于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希望是一个商业上的问题,为了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合理,增强公司重整的可行性和现实性,不至于因法院的裁决而使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建议借鉴国外的法院征询制度,法院在接受重整申请,并裁定重整程序开始之际,由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机构征询意见,调查核实公司的经济、财务状况,综合考虑债务人是否有重整的希望。但是,主管机关只能作为法院的顾问,向法院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以其职权影响法院的裁判,更不应成为阻碍重整程序进行的因素。

2.细化担保物权的法律保护制度。(1)明确担保物价值确定的标准。担保物价值的多寡,直接影响到担保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如何科学、准确地确定担保物的价值非常重要。从目前破产重整的实践看,很多企业在确定担保物价值时以清算价值作为依据,明显不合理。鉴于企业重整是以企业继续维持持续经营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建议明确在企业重整情况下评估机构应以市场价值法评估担保资产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的资产价值,以此合理确定担保债权的金额。如按照日本公司更生法的规定,公司重整情形下担保标的物价值以公司事业的继续为评价标准。(2)在特殊情况下赋予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除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外,建议借鉴国外经验,增加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如当担保物对重整程序无任何实际意义时;当担保财产扣除担保权益外尚有余额,而重整人欲转让财产,但又不能提供替代担保时等情况。(3)增加对担保债权人利益补偿的规定。在对因冻结担保债权而延迟执行担保债权的利益损失补偿方面,应规定支付利息,并允许破产管理人灵活采用定期支付现金、替代担保、使担保物增值、为担保债权人支出费用等方式保护担保债权人免受担保物价值下降的利益损失。对于破产管理人就担保物变价的,变价利益应交付担保债权人。

3.明确出资者权益调整的具体规则。(1)明确破产重整中如对债权金额进行调整时,必须对出资者权益进行调整。(2)在调整的具体金额或比例上,按照债权优于股权清偿的原则,应明确原则上出资者权益调整的比例应大于债权调整的比例。当然具体到不同出资者之间调整的比例,可根据不同出资者权益的情况进行差别化处理。如对于控股股东,考虑到其对企业陷于破产重整承担主要的责任,对其调整的比例要大于其他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利益,可以在调整中给予一定的特殊考虑,以体现对中小股东的特殊保护。

4.完善重整计划制定、批准环节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1)有选择地赋予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制定过程的权利。笔者认为,对重整计划的提出和制定主体应当实行多元化。单独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固然可以发挥债务人对自身情况的熟悉和管理人的专业知识优势,但是由债务人制定出的重整计划很难取得债权人的信任;而由管理人制定出的重整计划,由于缺乏对债务人的彻底了解,也很难使重整计划科学、合理和顺利执行。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律规定,我国应当增加重整计划提出主体范围,不应当仅仅局限为重整期间的营业机构,要考虑到在营业机构不及时提出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不合理时,其他利害关系人,例如,出资人、债权人等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增大重整的可能,另一方面又极大地体现了债权人的意愿,给债权人提供了主动参与、设计重整的机会,更多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愿。(2)进一步细化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我国《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符合的条件,总体上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但还需要进一步细化。特别是要明确在判断“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时应引入时间价值因素,应当考虑债权延期偿付时资金的时间价值来确定实际偿付比率。(3)赋予债权人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相应的救济权利。强行批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和解程序的一大特色,同时也是重整制度设立的目的使然。鉴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属于对私权的干预,应当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以达到利益的平衡。建议明确规定法院在批准计划前,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及的权益调整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同时对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应当赋予未同意的债权人上诉或申诉的权利,改变目前一裁终局制的规定,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更充分的程序保障。

5.细化债权委员会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职能。重整计划的执行是重整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直接关系到重整目的的实现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了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美国和日本等国家都设置了多种多样的监督主体来监督重整计划的实施过程中重整人的行为以及决策。我国除了在重整制度中专门规定管理人来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还在破产法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但对于债权人委员会在重整计划执行环节承担什么职能,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鉴于重整计划执行与

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很大,建议合理界定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及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委员会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职责。

6.建立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议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的先进经验,像《证券法》一样在重整程序中确立信息公开及信息披露制度,如请求阅览的制度,规定信息披露的阶段、内容与方式,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相关责任,以防止重整程序成为损害债权人的工具,同时确保债权人能够得到充分的信息,以便做出科学的决策。实际上,这也是促成重整成功的重要因素。

(二)赋予商业银行等债权人不良资产处置的自,提高企业破产重整的效率和效果

银行是企业的主要债权人,而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中对银行经营特别是不良贷款处置还有很多政策限制,使债权银行在企业破产重整中难以自主决策,影响企业重组的效率和效果。为此,应改变目前对债权银行过多的政策限制,赋予债权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自。

1.赋予商业银行折价处置不良资产的权利。按照现行《贷款通则》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这一规定,制约了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打折处置方式的运作。而企业破产重整中为了达到企业复兴的目的,有时需要债权银行折让部分债权,按照现行规定需要专案上报国务院审批,制约了重组进程的开展,有时会贻误重组的最佳时机。建议对现行的《贷款通则》进行修改,赋予债权银行根据债务企业的不同情况自主确定不良贷款处置价格的权利。

2.赋予商业银行市场化转让不良资产的权利。目前我国现有规定中对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资产有严格限制。一方面不允许折价转让,另一方面对受让主体有严格限制,受让方只能是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有时新的战略投资者需要通过收购债权的方式来实现企业的重组,而按照现行规定则难以实现。建议取消对银行债权受让主体资格的限制,允许债权银行将债权自由转让给合适的战略投资者。

3.赋予商业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投资权利。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些规定事实上限制商业银行作为市场主体利用资本工具和资本市场、利用信托、持有股权等金融创新方法重组企业的运作。因此,要尽快修改《商业银行法》中相关规定,赋予商业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中的投资权利,以丰富企业重组的手段。

(三)完善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配套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