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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护野生动物的看法

对保护野生动物的看法

对保护野生动物的看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野生动物;驯养权;用益物权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972(2008)02-0098-04

长期以来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一直处于较低的和纯保护性的水平和状态,限制和制约着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管理人类赖以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实现其永续发展,我们必须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其中最为重要的经营利用方式是驯养繁殖,借以调整野生动物种群的年龄结构,提高动物的繁殖和存活能力,从而实现保护与合理利用协调发展,提高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给野生动物种群的发展提供更大的空间。

一、问题之提出

关于是否应在物权法中规定野生动物驯养权问题,都有争议。吕忠梅教授认为:“从法律性质上看,国家特许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而资源的开发利用人则在一定范围内对于经过特许的资源具有处分权能――如取水、采矿、捕捞、驯养等,并不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戴红兵教授认为:“将野生动物的驯养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更值得研究。驯养、猎捕野生动物属于许可合同。同时,野生动物是动产,而用益物权是调整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关系,把对动产的使用收益归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与物权法理不符。”温世扬教授认为:“用益物权是指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加以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包括采矿权、林木采伐权、渔业权、狩猎权、驯养权等,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并将其称为准物权或者特别法上的物权。”

笔者认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保护野生动物是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基本目标。只有通过保护,才能保障该种资源得以永续利用。而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着重强调的是行政管理在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中的地位和作用,只注重权利人在公法上的义务,而没有重视权利人在私法上之权利,忽视了驯养权的性质和地位以及权利人行使权力的法律保障。更遗憾的是,新《物权法》也未规定野生动物用益物权,没有在法律上对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重视和明确,更没有明确驯养权与野生动物所有权取得的关系,与现实中的实际操作脱轨。

二、创设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用益物权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是物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及占有制度合并构建起物权法的整体构架。现代物权法框架内的用益物权制度源于罗马法。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更为常见的是,所有权人往往出于自身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期间内,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出让其部分所有权权能,以行使或实现其所有权。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所有权人不可能亦无必要亲自全部行使所有权权能,必须有一部分权能让渡与他人行使。无论是从先进国家之环保经验来看抑或是根据中国生态保护之国情,有必要创设野生动物用益物权制度,以实现野生动物保护之目的,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

(一)创设之依据

依据上面所述,创设野生动物用益物权,主要是指创设野生动物驯养权。所谓野生动物驯养权,指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地区或场所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驯养,繁殖的权利。但要将野生动物驯养权物权化,创设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用益物权,必须阐明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以佐证创设之依据。

第一、用益物权之标的范围。传统的物权法理论认为,用益物权之标的主要限于不动产。如郑玉波认为;“动产之类种类繁多,数量极其零碎,且其价值又时常较动产为低,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已有,即便偶有需要利用他人之动产,亦可依借贷或租赁之方式获得,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也就是说,野生动物是动产,不符合用益物权标的之特征。但在罗马法学家之眼中:“用益物权之目的即在于维持用益物权人的日常生活之需要,故其标的物不限于不动产。如文娱用品、书画、雕塑、花园、渔塘等皆可。”由此可以看出,动产为用益物权之标的,有着悠久的历史法律传统。《德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在动产上设定用益权的,所有权人应将物移交于取得人,并由双方当事人对取得用益权达成协议……”《法国民法典》第581条规定;“用益权得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立之。”同时《瑞士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可见,上述先进国家之民法典皆已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之标的。

中国《物权法》传承并发展了这一法律传统。第117条规定;“用益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较之过去,新《物权法》顺应了现代立法趋势,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意义,排除了对如野生动物等动产设立用益物权之法律障碍。

第二、野生动物驯养权之取得方式。驯养权是不是权利,是何性质之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之权利?从其产生看,可认为是公法权利,从其内容看,又具有私权之特征。具体而言,驯养权的产生需要有关机构的审批,应属于由公法行为产生,但这种产生方式并不必然使驯养权成为公法上之权利。“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包括法律权利的产生主要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和公法行为。”因此,公法行为也可以产生私法上之权利。同时,从权利之行使来看,驯养权在规定范围内,驯养权人有完全的自,不受行政权的干涉和支配,应是一种民事权利。驯养权人可以按合同规定从事驯养活动,不需要请求他人的协助,只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行为,不受别人意志的干涉。对此,我们可以用资格来解释。驯养权人之所以可以采取这样的行动,是因为他有这样行动之资格,而资格在民法上就是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享有这一资格并不等于实际取得民事权利,能否在实际上享有民事权利,除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外,还必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有其他法律事实,并最终取决于一定的物质条件。”由于中国的野生动物都属于国家所有,故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具有取得野生动物所有权的权利

能力。但驯养证的发放就是驯养资格的赋予,也是使国家以外的主体对驯养所得之物产生所有权的权利能力之取得。即驯养权亦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许可从事驯养活动的资格,因此可以认定为一种行政许可的性质;同时其又具有财产属性,属于资源利用权中的取得权。

可见,在野生动物资源的许可中,作为民事关系的许可合同与作为行政关系的许可往往是竞合的。许可合同是国家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利主体,有偿许可单位、个人用益野生动物资源,被许可人取得野生动物资源的用益权或者物的所有权。被许可人支付的野生动物资源补偿费是用益野生动物资源之对价,是对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人的补偿,也是民事许可合同关系的重要体现。行政许可是国家从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资源角度,对用益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个人资质的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是用益野生动物资源的准入证。有了许可证,再通过民事许可合同,即可取得野生动物资源的用益权。这两种许可在现实中的交叉,随着法制的健全,有望逐步分离。

也正是基于上述事实,一些学者不认为像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是用益物权。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上述权利的产生、行使或者消灭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公权力介入到私权领域,私权的纯洁性受到破坏,很难再说这些权利是私权还是公权。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事实上,我们谈论的各种权利都是法律上的权利,其产生、行使或者消灭都要依法进行,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行为规范,“法律的规定”可以说是一个更大意义上的公权力,因此,各种权利实际上都有公权力的介入,不能因此而成为否认一项权利是否是私权的理由,法律实践也验证了这一点。新《物权法》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同样需要经过行政审批,但没有人否认它是用益物权。

第三、野生动物保护观念。有人认为,在强调保护野生动物之今日,还在基本大法的物权法中规定野生动物驯养权,令人费解。笔者认为,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着眼于财产之使用价值。在现代民法上。各国物权法贯彻效益原则,已经逐渐放弃了传统民法注重对物的实际支配、财产归属的做法,转而注重财产价值形态的支配和利用。两大法系有关财产的现代法律,都充分体现了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现代物权观念所取代。作为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正是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的主要载体。可以说,现代物权法的核心在于用益物权。野生动物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是重要的工业原料、药物原料和食物资源。同时,野生动物也是培育新品种的源泉,在科学研究上具有较高的科学价值。因此,国家采取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多种措施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但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并不排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可见,保护和开发野生动物,不应该只是公法上的义务,还应该是私法上的权利。面对人类对野生动物的经济利用之需求日益扩大,我们可以通过人工饲养繁殖动物之途径来解决经济利用的需要。国家野生动物所有权不能通过简单维护而存在,必须通过驯养繁殖。在保护好野外资源的同时,鼓励人工驯养繁殖,走繁殖利用人工种群的路子,是世界各国共同之经验。

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确定了“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野生动物保护方针。有这样一组数据,让我们共同了解一下中国在拯救珍稀物种、野生动植物资源人工培育方面的状况: “到2004年底。全国已建各类型自然保护区2194个,总面积1.48亿公顷,占陆地国土面积的14.8%,共建立野生动物拯救繁育基地250多处,野生植物种质资源保育或基因保存中心400多处,已对珍稀濒危的200多种野生动物、上千种野生植物建立了稳定的人工种群,使相当一批极度珍稀濒危的物种在人工状况下免于灭绝,有的物种已成功回归大自然。就全国来说,经济类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2.45万家,野生动物园、动物园243个,2004年经营总产值超过1000亿元。”不仅满足了社会需要,也缓解了野外资源保护之压力。

同时,野生动物的开发利用,间接地为农民增收创造了机会,成为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民增收的一大新型产业。“吉林省现有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7099家,几乎全部设立在农村养殖梅花鹿、马鹿、黑熊、雄鸡、林蛙等等,年总产值在25亿元以上,带动了一大批农民脱贫致富,甚至有的地方已成为当地的支柱产业。”

可见。在中国设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用益物权制度,既具有法理依据,又具有事实依据。具体而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是主体针对野生动物享有的权利,而野生动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物”,因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具有物权性。同时,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是以野生动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具有用益性。基于上述两个方而的分析,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只是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与一般用益物权具有绝对性和私权性不同,其受到较多的行政干预,但这并不能改变其用益物权之性质。

(二)制度之价值

面对中国目前野生动物资源之现状,为了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能更好地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对野生动物资源之需求。除了加强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保护外,积极鼓励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不失为一个主动的、见效快的好方法。但就是这样一种对生态之保护如此重要的驯养繁殖活动,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未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将其确认为驯养繁殖者的权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规定:“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由此可以看出,该法并未将驯养繁殖者的驯养活动权利化,这是由《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法律性质决定的。作为公法,其强调的是政府的行政管理与社会的公益,而不是单位及个人之权益。而驯养繁殖者从事驯养繁殖活动最根本之目的乃在于由此而获得利益,具有明显的私权性。因此,作为确认与保障权利之根本大法的物权法理应明确确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将其物权化,即在物权法中设立野生动物用益物权制度。

至于有学者认为,动产之种类繁多,且价值相对较低,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己有,亦可依借贷或租赁之方式获得,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笔者认为,在中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用益物权的设定,将使得对野生动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能更好地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得对抗第三人,具有野生动物借用、租赁等债权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三、结语

对保护野生动物的看法范文第2篇

摘要: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归属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开发保护和利用具有重大意义。然而对于其权利归属,目前大致存在两种对立的制度,即野生动物国家所有权制度和私人所有权制度。二者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是学术界探讨的热点问题。笔者将分别对这两种制度的利弊进行分析,并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0-0217-01

一、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资源的概念

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驯养的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动物及其他动物。或者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尚未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包括但不限于兽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鱼类等,无论活体或死体,包括其任何身体部位和衍生物。可以分为四类:

1、珍贵的、稀有的、濒于绝灭的野生动物,如大熊猎、虎等;

2、有益野生动物,指那些有益于农、林、牧业及卫生、保健事业的野生动物,如食肉鸟类蛙类、益虫、益兽等;

3、野生动物,指那些较多经济价值较高,可作为渔业,狩猎业的动物;

4、有害野生动物,如害鼠及各种带菌动物等。

而野生动物资源,之所以为资源,是强调其“可用性”,所以野生动物资源应该是指以上所说的前三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珍贵和濒危的野生动物。

二、我国关于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方面的相关立法规定及分析

在我国,相关法律承认的均为野生动物资源归国家所有的法律制度,在相关法律中也有明确规定,如《宪法》第6(2)条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野生动物资源是非常重要的资源,具有很大的利用价值,应属于上述法条中的其他资源一项。

在《物权法》第49条中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此条争议很大,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 野生动植物可依先占制度取得。

在动物园、牧场、承包的池塘等有管理人的土地上的动植物以及家养的动植物, 不得依先占取得。捕获的动物或驯养的动物恢复自然状态后, 可依先占取得。即可以看出梁教授不赞成野生动植物资源归属国家所有,主张以先占为主的多重所有权制度。

另外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中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种所有权不依野生动物所依存的土地或水体的所有权而改变。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归国家所有。

三、两种权利归属制度的比较分析

首先,关于野生动物国家所有权制度,我国的经济基础是以公有制为基础,这就决定了我国主要的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只能归国家所有。正如我国宪法和民法中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专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因此,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这就明显地表明自然人和法人不得享有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但是我认为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组成部分的野生动物并不专属于国家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享有野生动物的所有权,不应直接将其归为国家所有。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由国家享有的最充分的理由在于保护好野生动物资源,对生态环境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再者,国家所有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生物海盗,并且有力地阻止生物资源的流失。并且对于改变长期以来人们对野生动物所持的野生无主,谁猎谁有的观念,有很大的帮助性,从而能够更有效的保护野生动物。但国家所有制度也有其弊端所在,例如一些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濒危野生动物便因此受到了威胁,由于没有具体的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能从保护野生动物这一共有资源的生存中的得到激励并获得直接的好处,其保护责任没能真正地被调动起来,而偷猎者反而可以不付任何饲养的成本就从中获利,这便导致了野生动物得不到真正的保护。

然而,其缺点也是存在的,在美国不少持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倾向的经济学家提出过这样的方案: 拯救珍稀动物的唯一方法是建立私有的野生动物保护区, 并且规定只有富裕的猎手们付出很高的费用才有可能在保护区内旅行消遣。这样, 保护区的私有者即便是出于长期维护很高的收益, 也会想尽一切办法使区内的动物种群维护繁荣的局面。但是在我国,是以公有制为经济基础的,只有国家才具有强大的经济保护能力和资源调动分配能力。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提出的方案不是十分的符合我国的现有国情。

四、建立多元化的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及其保护立法建议

依照我国现有国情以及我国的珍稀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在偏远的原生态地区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实行以国家所有制为主,私人所有制为辅的多元化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

首先,以国家所有制为主,在我国现状下,具有很大的优势所在,符合我们的公有制国情,利于国家通过行政方式来统一保管和保护野生动物,并从立法司法上确定保护方式和对损害野生动物保护的行为如何通过法律制裁。另外,如今自然环境受人类影响很大,并不完全符合地理地域特征,原本适合某种野生动物的生长环境或许随着人类的开发等因素变化很大,所有权归国家,国家可以通过区域调动,使此种野生动物迁移到最适合繁衍生长的地区去,这样更加有利于保护野生动物。

其次,建立多元化的野生动物所有权体系,可以加入一些私人承包的辅助制度,对于一些保护要求相应过低的野生动物群体,可以由其生长环境附近的居民进行区域承包保护,但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国家给付保护费用,这样可以使当地部分有能力有条件实施保护的居民从中获得一定的收入,也能使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任具体分配到个人,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同时也减轻国家的压力。

再者,可以按照野生动物的物种来划分应更科学些,将同种或者在生活习性方面相关的物种放在一起保护,从而更加有利于野生动物的繁殖,保护。或者按区域划分自然保护区,按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性,地理特征自然环境划分,统一保护规划,并且由国务院统一规划部署,下达到各地方政府,从而形成一个有效的保护体系;

最后,在立法司法方面应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细致立法,明确损害野生动物的责任制裁方式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在司法方面,加强司法,防止地方政府为了减轻自身保护不到位的责任,而采取保护隐藏案件的行为,明示化司法,在办理此案的同时,对其他人也形成警示作用。同时,可以加强对社会公众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教育,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对保护野生动物的看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野生动植物资源;生物多样性;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12―0087―05

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是环境保护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但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却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在经济利益驱使下人们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疯狂掠夺,已使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为了加大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力度,我国刑法设立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现行刑法在打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综观我国刑法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立法缺陷

1 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性质认识及归类不准确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基本上是按照犯罪客体种类进行编排的。我国刑法将绝大多数有关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归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这就表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但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犯罪来看,大部分都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这种规定并未真正反映出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按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去衡量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会出现定罪不准、量刑不足的问题。它让人觉得国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包括野生动植物资源,而是为了维护管理制度才对此类犯罪进行制裁的,从而降低了国家惩治环境犯罪包括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价值和地位。

2 刑法所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范围狭窄

从罪名的设定上看,1997年新刑法规定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主要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将需要法律进行保护的野生动植物限定于珍贵、濒危的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不能被定罪处罚,非常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自然生态的完整性和确保地球上生物多样性。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许多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范围都非常广泛,借鉴外国刑事立法例,我国刑法也应规定覆盖面更为广泛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扩大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范围,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生物多样性。

3 罪名设置和规范结构不科学

一是罪名设置不科学。在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中,绝大多数犯罪没有明确犯罪对象到底是纯粹野生的,还是包括人工养殖的,这种不确定性就给刑事诉讼中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认定增加了难度,很可能直接影响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在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中,罪名设置的不科学直接导致了犯罪对象的不统一,这无形中为执法者和守法者制造了思想上的混乱,进而可能会影响到司法认定的准确性以及司法的效率和公平。刑事立法在修改时,应当从法律的系统性、协调性出发,将罪名间所体现的犯罪对象的矛盾之处予以修改。

此外,非法狩猎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两罪客观上都是非法狩猎或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但两罪的侵害对象却不相同,前者以普通陆生野生动物为对象,后者以陆生和水生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为对象。普通的水生野生动物则属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对象范畴。笔者认为,以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不尽合理,易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二是规范结构不科学。1997年刑法有关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绝大部分是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这就使所参照的法律法规的数量和立法质量直接左右相关罪名的认定难度。实践中办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案件,涉及到要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等诸多法律法规,操作上的不便和烦琐显而易见。另外,随着1997年新刑法的实施以及相关刑法修正案的出台,198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与现行刑法严重脱节,影响了刑法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中应有作用的发挥。而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属于越权解释,并且对水生野生动物未作规定,无疑给执法设置了人为的障碍。

4 对影响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部分行为没有进行刑法规制

一是《刑法》遗漏了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草原等行为的刑法规制。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对有效地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特别是濒危物种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稀有动物和濒危动物的重要栖息地的毁灭会造成生物种群灭绝,因此,我国刑法典有必要专门设立破坏自然保护区这方面犯罪的规定。草原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涵养水源、调节气候、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它也是发展畜牧业的主要基地。我国目前草原植被被任意破坏,草原上的珍贵野生动植物遭到掠夺性的乱捕乱挖,造成草原面积减少,草场退化、碱化、沙化,水土流失急剧扩展,草原生态平衡严重失调。然而,对此类问题的刑事处罚却无具体刑法条文可依,在刑法中急需设置破坏草原罪的罪名。

二是我国刑法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只规定了非法猎捕和杀害两种行为。该罪的规定不包括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像西方大多数国家那样单独设立专门的罪刑条款来惩治伤害、虐待动物的行为。正是由于刑法没有将伤害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才导致刘海洋案件出现后发生争论不休的状况。

5 部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规定不科学

一是刑罚过轻。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规定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刑罚过轻,普遍轻于近似的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如刑法规定盗伐林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林木的生态价值远非实物能比。再者,对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对单位要判处罚金。那么,对单位犯罪与单位违法哪个应处重罚?理论上讲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应当高于单位违法。事实上单位所受行政

处罚中消灭法人的处罚远比对单位所受刑罚要重,这就造成刑法威慑力的减弱。一些主张轻刑化的国家对实施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规定的刑事罚则同惩治其他犯罪的刑罚相比是更为严厉的,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却实行的是轻刑化,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是不合时宜的。这也体现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对生态效益考虑的欠缺。

二是刑罚种类过少。在我国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当中,主要有自由刑和财产刑两种刑罚,这样的刑罚种类过于单一,尤其是对单位犯罪来讲更是如此。如前所述,单位犯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罪的,对单位要处罚金。但是,罚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仅是附加刑,这无形中降低了对单位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否定性评价。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对此类的单位犯罪只规定了罚金一种处罚方式,这本身就造成了刑罚力度的弱小和刑罚方式的单一。应该在刑罚措施之外,扩大非刑罚措施的适用范围,将多种刑罚措施综合运用,这样才能有一个比较好的效果。综观国外环境犯罪,普遍规定了多种刑罚手段,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二十六章“生态犯罪”里共规定了七种刑罚:剥夺自由;限制自由;劳动改造;拘役;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仅在第256条“非法捕捞水生动物和植物罪”中就规定了五种刑罚。对这样多种刑罚手段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二、我国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立法完善

1 增设“破坏环境资源罪”专章,并在其中设置“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罪”专节,将直接针对野生动植物的犯罪纳入其中

笔者认为,破坏环境资源罪除了侵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外,更重要的是通过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直接侵犯公民的环境权,并间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的危险或损害。因此,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环境权是主要客体。不应该将破坏环境资源罪所保护的价值及其所体现的特殊社会关系简单地归入一般经济秩序或其他一般犯罪客体。将主要侵犯环境权的破坏环境资源罪单列为一章,既符合刑法分则犯罪的分类理论和规则,又使对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制裁更多地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同时也有利于培养和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使公民自觉地爱护环境,合理利用、开发自然资源,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而野生动植物资源是环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破坏环境资源罪中专设“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罪”一节,将直接针对野生动植物的犯罪纳入其中,有利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罪体系的完整以及罪与罪的协调统一,从而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和打击。

2 扩大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刑法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对象和内容规定得过于单一、片面。笔者认为,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角度出发,应对刑法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范围做出重新界定,确保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从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看,其出发点是肯定对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利用的,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其中一部分进行特殊保护。但是由于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各物种的数量会发生变化,并且各物种间具有相互的制约作用,一种物种的灭绝可能引起若干物种在一个地区的消失,各物种的数量会随时间发生变化,法律难以预料具体哪一类物种才是迫切需要保护的,而且法律规定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另一方面,法律需植根于内心,尤其是刑法,急需建立环境刑法的内在合理性。现代生态学理论告诉我们,每一种动植物都有它存在于自然界的生态地位和生态功能。野生动植物存在的价值在于,它是维持生态系统相对平衡的必要条件。我们必须在对其刑法保护上有清醒的认识,从野生动植物的自身价值来确定刑法保护问题,勿要以人之好恶,将一个物种推到不公平的境地。在扩大刑法所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范围的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到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境的重要意义,把对生境的保护提升到与保护野生动植物同样重要的高度。

3 罪名罪状的设置上应当进一步合理化

针对现行刑法中部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存在法条竞合、犯罪对象模糊不清的情况,应当从保持刑法体系内部的系统性和协调性角度出发,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和整合,确定较为科学和便于司法操作的罪名。

一是明确犯罪对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具体犯罪中的犯罪对象到底属于野生动物还是驯养动物,或者既可以是野生动物也可以是驯养动物,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出来,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应明确规定为野生的水产品。如果行为人非法捕捞人工繁殖的水产品,则应按盗窃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犯罪论处。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明确规定包括人工繁殖的珍贵、濒危动物。同时,为了保持此类罪内部的协调统一,将这些罪名相应地修改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动物、珍贵濒危动物制品罪及走私珍贵濒危动物、珍贵濒危动物制品罪。

二是将非法狩猎罪修改为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罪。做这样的修改有三个目的:一是使之区分于上文提及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动物罪,突出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并同时基于对生物多样性的考虑,便于保护其他野生动物;二是取消非法狩猎罪的规定,可以消除公民认为在非“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为法律允许的误解;三是这样立法既减少了过多的法条竞合罪名,又使刑事立法跟随时代的需要,加强了对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

三是修改并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的相关刑事责任条款,使之与刑法相衔接。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应遵循协调原则,即保持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刑法体系内的协调。协调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内的各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相关刑事责任条款与现行刑法关系的关键,就是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准确适用刑法典。为此,首先应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并根据刑法中新增加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增加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其次,以决定、补充规定的立法方式对相关环境法和资源保护法中援引新刑法的有关条款作出明确规定。此外,也可以借鉴国外环境资源刑事立法方式,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环境资源保护法中规定有罪行罪名的刑事责任条款,而新刑法中又无相关罪行罪名刑罚的犯罪,作出具体刑罚的规定。这样就可以使不完整的刑法规范变成完整的刑法规范。

4 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等新罪名

野生动植物资源与人类及土壤、水、空气等因素构成生态环境系统。这一系统正常协调的运转,是人类繁衍与发展的前提,而构成这一完整系统的各种因素无论缺少哪一环节,人类都将面临

灭顶之灾。因为其中任何一种都是其他因素赖以生存的条件。诸因素相互依存,才使生态保持平衡。

一是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已初步形成了类型比较齐全、布局比较合理、功能比较健全的网络,使85%的陆地生态系统、85%的野生动物种群和国家重点保护的300余种珍稀濒危野生动物、60%的高等植物和130多种珍贵树木的主要分布得到了较好保护。设立自然保护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功效不能说不显著,但是,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种源地的行为在各地仍不时发生。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自然保护区法》,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在刑法上找不到相应的条文进行惩治。借鉴外国刑事立法例,在刑法上设置一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非常必要。

二是增设破坏草原罪。我国草原资源总量大,但人均占有量少,人均占有草原为0.33公顷,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目前,中国有90%的可利用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以200万公顷的速度递增,草原生态环境局部改善整体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扭转。加剧草原退化的主要原因有:一是草原过牧的趋势没有根本改变,二是不合理开垦、工业污染、鼠害和虫害等对草原的破坏,三是乱采滥挖等破坏草原的现象时有发生。草原的破坏已达到如此惊人的程度,而草原的作用又非常重要。因此,应当增设破坏草原罪,以改变惩处破坏草原的行为仅在2002年修订的《草原法》上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而在刑法上却无相应罪名的局面。

三是增设故意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罪。故意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野生动物身体残缺,进而失去生存能力而死亡,与捕杀行为无异。西方一些国家早已将之规定为犯罪,且扩大到一般的动物,如《法国刑法典》第五卷全一章为“对动物的严重虐待或残忍行为”,规定“公开或非公开地对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实行严重虐待或施以残忍行为的,处2年监禁并科30000欧元罚金”。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伤害、虐待一般动物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尚不现实,但处罚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以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有效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避免再出现类似刘海洋案的尴尬立法境地。此外,还有一些新罪名也需要根据现实的情况发展而建立起来。

5 改革和完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体系及刑罚制度

根据刑法科学化的要求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特点,建立适当的惩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乃是我国刑法改革和完善环境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

第一,应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充分发挥其惩罚与补偿作用。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或生命刑,是现代刑法转换刑罚机制的方向之一,特别是在惩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时其有效性表现得更为明显。这一方面是因为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行为人受经济利益所驱动,且单位犯罪也为数不少,对犯罪者处以财产刑,可以从经济上剥夺犯罪所得利益或消除其重新犯罪的条件,符合刑罚目的。更主要的另一方面是因为财产刑运用得当,可以兼具惩罚和补偿的双重作用。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适用财产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甚至可以为保持生物多样性的系统工程落实一部分资金,直接关系到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推行,其意义更加非同寻常。我国现行刑法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罚金刑处罚数额偏低,这不利于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打击。我国现存刑罚体系中的财产刑应当成为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行为控制对策中广泛适用的刑罚手段,并适当提高其地位。

对保护野生动物的看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野生动物;致害;法律研究

近年来,随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各项措施逐步推进,生态资源有了明显改善,野生动物资源得以生存繁衍,种族兴旺,与此同时,野生保护动物致害事件频频发生,受害公民却无法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使得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矛盾日趋加深,严重影响到了生态系统的重新平衡和稳定。为此,我国应立足实际,从我国国情出发,着眼于人与野生动物资源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野生动物致害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立法体系不完善

对于野生动物致害方面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其规定表现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作为保护野生动物的国家法,其具有较高法律效力,但是在对待野生动物致害损害的问题上,仅有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和宽泛,对补偿的性质、补偿的程序等问题含糊其词。同时,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将具体实施赔偿办法授权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地方制定,其目的也许在于将原则性规定和各地具体情况相结合起来,因地制宜,制定出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地方性法规,原则性规定却导致了另一种消极后果,即各地省政府为了减轻当地财政支出,根本就不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从而使该项法律条文变成空中楼阁,中看不中用 。

(二)责任性质不科学

在野生动物致害责任性质上,由于立法上的模糊,导致了理论界对此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第14条的规定,从表面上似乎可以看出,国家对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是一种行政补偿。但是,如果从理论上来分析我们就不难发现,其责任性质不属于行政补偿的范畴,仍存在许多不明确,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国家赔偿,国家对于野生动物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其责任承担超过公共负担的范围,所以要进行赔偿,有的学者认为它是行政救济,把野生动物视国家所有物件,通过行政救济可以使损害救济合理化,更有利于对受害者进行保护。还有的学者提出这应属于民事补偿,国家在野生动物致害中与公民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通过民法的公平原则对损害进行平衡。

(三)司法程序不畅

在法律上,无救济便无权利,对于野生动物致害,只有行政救济途径而无司法救济途径,无法真正、全面地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纵观各省的赔偿办法,仅有陕西省在《赔偿条例》的第十三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它各省均无规定。但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上看,对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陕西省的地方性法规增设的诉讼程序确有越权立法之嫌。

二、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建议

(一)重构立法体系

完善野生动物致害赔偿责任制度是极其复杂和困难的事情。首先,表现在立法体系层面上。立法者需要考虑一系列的问题,如赔偿责任应由哪一个法律部门调整?这样的制度设计与安排是否具有法理基础和符合科学立法的要求?是否具有执法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这些问题,长期困绕着立法者和学者们。目前,我国野生动物致害损害的赔偿制度仅有云南省、陕西省、吉林省和自治区对此进行了规定。表现形式为地方性法规,从整个法律体系上看,其法律位阶处于较低层次,而尚未制定地方政府赔偿办法的地区只能依据野生动物的基本法和实施条例的原则性规定对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进行任意赔偿,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合理、公正保障。因此,必须提高野生动物致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位阶,从立法的科学性和立法成本上考虑,建议在野生动物保护的基本法,即《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以专章的形式对野生动物致害的赔偿制度做出规定,明确损害赔偿的原则、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方式、赔偿范围等基本问题。各省再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具体的数额等具体问题,从而形成统一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二)责任性质的定位

责任的性质不同,其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方式、保障途径也各不相同。只有明确了责任的性质,才可以此为基础进行研究,以探索野生动物致害救济的最佳途径,从而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对野生动物致害的责任性质不应该作为一种所谓的“行政补偿”,而应该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 野生动物致害损害“补偿”本质上符合民事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我国的《物权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在制定时的其中一个重要理念就是平等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和个人财产所有权。因此,作为国家所有而由各级政府经营管理野生动物对人造成伤亡的损害时,国家和受害者两者发生民事上的侵权之债。此时国家和受害的个人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出现在民法侵权领域,两者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从民法平等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和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价值取向上看,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致害行为已经独立成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这与野生动物本身具有的危险性是相关联的。而与国家的在公法上的优先法律地位无关。那种认为“国家和公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观点是僵化的,至少在民法领域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其次,野生动物致人身损害“赔偿”体现民法的人文主义的思想。“人文主义精神与现代民法是相互渗透和促进的,人文主义要求法律必须认真对待人的客观本性。人文主义的思想与原则正在被现代民法体系吸纳借鉴,法律应将人作为目的,尊重人的需要和利益,防范人的恶性,宽容人的弱点,鼓励人的优点。” 在野生动物与人的诸多冲突中,我们的立法思想是对野生动物致使农作物等财产上的损害给予宽容的态度。但是对于野生动物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是不能受这种价值取向的制约。在现代民主国家,当人的生命健康受到野生动物的严重威胁时,人的生命健康权无疑具有压倒一切的优先权。这体现一种人文主义的思想。这种思想和民法的人文主义的关怀是共通的。所以,野生动物致害的“赔偿”应定位为民事赔偿。

(三) 增设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一方面,是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殷切期望的体现,避免义务主体自已作自己行为裁判者的现象,从而保障人民群众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从心理学和行为科学的角度分析,司法程序对于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法律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人们之所以守法,根本原因是因为他们感到司法程序公平,且符合他们自己的价值观,所以可以通过设立司法程序促进人们更加爱护野生动物。

从立法成本上看,如依据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必然要对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进行大量的修改或增设,扩大了立法成本。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较为完善,通过合理的解释,完全可以将野生动物致害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中来,从而防止了立法资源的浪费。

从司法实践上看,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审理范围仅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无权审理其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这样,对处理意见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法院无权进行审理,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如通过民事诉讼对野生动物致害案件进行审理,则不存在以上问题。

参考文献:

[1]斯萍. 野生动物保护地方立法问题研

究[J].中国林业,2001,(4).

[2]鲍洪武. 现代民法的人文主义理念探

析[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2006:95.

对保护野生动物的看法范文第5篇

动物是人类的伙伴,我们要保护好它们,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提供的保护动物的倡议书,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保护动物的倡议书范文亲爱的全体同学:

野生动物是人类的朋友,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自然资源。保护野生动物,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不仅关系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也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地区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我国是一个野生动物资源非常丰富的国家,但是由于生态环境的恶化,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人为破坏,致使我国野生动物的数量,分布范围正日益缩小,许多种类已处于濒临灭绝的状态。近几年,滥食野生动物的现象屡禁不止,使得许多已经处于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的处境更加艰难。最近,有记者采访调查表明:很多地方滥食野生动物的现象还十分严重,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也正受到越来越多人们的谴责,要彻底改变滥食野生动物这种不文明的行为,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为此,我们倡议: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普法力度,媒体和社会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使《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宣传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我们倡议:保护野生动物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林业、工商、卫生检疫、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坚决打击非法盗猎、非法运输、非法经营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全社会也要积极行动起来,举报并协助执法部门,坚决与各种破坏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我们倡议: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为了我们的身心健康,不食野生动物,树立饮食新观念,摒弃不良饮食陋习,保护野生动物从餐桌做起。争做文明、守法、有爱心的公民。

朋友们,为了人类共同的生存环境,让我们共同努力,一起行动起来,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让大地处处充满生命的绿色,让野生动物与我们在同一片蓝天下平安地生活。

让我们携手共创21世纪人类与野生动物和谐共存的美好家园!

保护动物的倡议书亲爱的同学们:

如果朋友有了困难,你会袖手旁观吗?如果朋友遇到危机,你会见死不救吗?我想你当然会说:“不会!”

现在我们人类的朋友——动物,有的已濒临灭绝,有的数量急剧减少,很难想象:如果有一天,人们生活在一个没有动物,没有植物的城市沙漠中,生命将逐渐枯萎,色彩将消失……

同学们为拯救动物,拯救人类,拯救唯一的地球赶快行动起来吧!因此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我们小学生要积极学习和大力宣传《野生动物保护法》,让更多的人了解并遵守这个法律。

2、现在有许多卖田鸡的。

田鸡又叫“青蛙”,它可是人类的老朋友了,所以我们不仅不应吃它,还应告诉大家爱护它保护动物的倡议书作文。

3、目前,伤害鸟类的事时有发生,致使许多小鸟无家可归,我们应该给小鸟做些巢,让它们安家落户,为人类做更大的贡献。

4、如果我们在路上遇到了小动物,我们应该做到“三不”:不恐吓、不打击、不捕捉。

5、如果我们捡到或发现了珍贵的野生动物,应及时向居委会、学校及有关部门报告。

我想:只要大家自觉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自觉维护生态环境,那么我们的祖国,我们的未来会更加美丽富饶。

学生保护动物的倡议书亲爱的教师,同学们:

当我们听不厌鸟儿的欢歌,看不见那亘古的飞行;当我们出不到搬家的小虫,闻不到象鹿的臭腥;当我们渴望米罐中出现以老鼠,夏日里多有些文英;这时的我们,又能如何呢

而当它已不再是人类痛苦的诅咒,耳边的面目狰狞,渐入我的生活时,你可曾想到那伐木的电锯声扰了鸟儿的安宁,使他们无家可归;工厂排出的“三废”让城市里的小动物纷纷搬家;猎人们的枪声让凶猛的野兽个个绝望;食客们的大嘴让动物们仿佛看到了黑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