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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护动物的看法

对保护动物的看法

对保护动物的看法范文第1篇

动物保护法悖逆动物福利

《南风窗》(以下简称《南》):贵组织在许多地方开展动物保护工作,与在发达国家、地区相比,在中国开展动物保护工作有什么特点和难点?

杨敏(亚洲动物基金会中国关系经理,以下简称杨):顾名思义,我们主要是在亚洲地区从事动物福利工作,谢罗便臣女士当初创办基金会的初衷,就是因为她在亚洲看到种种虐待动物的状况,希望通过救助行动和教育工作,改变亚洲人对动物的态度,重建对动物的尊重。目前,我们最大的项目是在中国,与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四川省林业厅合作的“拯救取胆黑熊行动”。该项目占了基金会超过70%的资源。其它项目,也主要是在菲律宾、印度、越南、泰国等亚洲国家开展。

在中国开展动物保护工作最大的问题是相关立法的缺失和不完善。这种立法缺失常常给我们的工作带来阻碍。尤其我们是一个关注动物福利重于动物保护的团体,受到的掣肘就更多。迄今为止,国内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动物福利法规。目前唯一一部动物保护法《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不仅没有将任何动物福利方面的因素考虑进去,而且保护对象也仅限于野生动物,家养动物以及猫狗等伴侣动物的权益没有任何保障。

《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鼓励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思路,正是活熊取胆业产生的原因。而对于黑熊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和虐待,则没有相应法律进行制裁。其它家养动物和伴侣动物,例如猫和狗,在市场上被任意虐杀,也是因为没有相关法规的保护。

维护社区和谐

《南》:我们注意到,贵组织非常注意与当地民众形成和谐的合作关系,在救熊活动中,你们为养殖户提供经济补偿,鼓励、帮助他们获得其他收入来源。这样做的考虑是什么?

杨:给予养熊户经济补偿,让他们另谋生计,是我们一贯的行动理念。我们认为,人和动物的福利并非矛盾关系,尊重动物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尊重人类的生存权益。我们希望在救助动物的过程中,带来的不是人与动物的对立,以及人与动物福利工作的对立,而是两者的和谐。从长远看,也只有如此,才能让动物福利得到持续的保障。

其实,我们许多项目都体现这一理念,如“狗医生”动物治疗计划,及今年才在香港开展的“狗教授”计划,就是通过让动物帮助人类的方式,引导人们认识动物作为伴侣的重要性,从而改变动物仅是利用对象的观念。

《南》:国内政府部门或一些机构也在开展动物保护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种保护往往以行政命令作为推行工具,缺乏当地民众的参与,甚至忽视了就动物保护工作在当地形成社区共识。你们如何看待这种做法?

杨:社区共同参与保护,是我们冀望的格局。这不仅出于本身希望达成人与自然和谐的愿景,也是实践的需要。因为缺乏社区共识、缺乏公众对动物保护基于理解上的支持,会给保护工作带来巨大障碍。例如,若广东人不改变滥吃野味的习惯,就很难保障云南、四川等地许多野生动物的生存。

对政府以往的思路和模式,我们并不认同。通过积极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通过人工饲养野生动物的方式,满足人类不断膨胀的口腹之欲,这在我们看来存在着根本性的缺陷。它鼓励了人类对于野生动物的利用,刺激了野生动物消费市场。活熊取胆就是一个例子,政府最初发展养熊业的本意之一是为了保护野外黑熊资源,但事实上,不仅养熊业初期阶段直接给野生黑熊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最初所有养熊场的黑熊都来自野外),而且因为养熊场的推广使熊胆的疗效被夸大到不切实际的程度,又刺激了人们对野生熊胆的需求。

《南》:你们如何坚持自己的保护理念,并把握与政府部门的合作方式?

杨:社区共识是靠教育积累形成的。在动物保护的方法上,教育公众比单纯的保护措施更为根本。对于公众教育和社区共识在动物保护方面的重要性,国内政府部门并非不了解,只是认识还不够,并且由于资源有限,而将之放在议事日程的次要位置。现在国内政府部门的动物保护工作已经延伸到公众教育的领域,其中教育和宣传多由具有政府背景的民间团体比如“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来承担。

我们一直把教育当作救助工作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与政府合作的过程中,我们除了在救助行动中得到了四川省林业厅的直接协助,在教育公众方面也得到了野生动物保护协会以及四川省林业厅的认同和支持,我们与政府合作伙伴在这一点上并无任何分歧。

《南》:贵组织是否认同保护动物是为了人类拥有更美好的家园?视自然保护为最高目标、仅将人类视为整个生态圈中与其它物种完全平等的一环,这被一些学者称为生态原教旨主义,你们如何看待这种说法?

杨:人类与动物和谐共处的社区将是一个更美好的家园,无论是对人类还是对动物而言。从观念上,从生命基本权利的层面上看,人类与其它物种完全平等。但从客观现实的角度看,这种平等并不存在,或者说不可能存在。人类作为一种具有高度智慧的生命,创造的技术和文明已经彻底打破了自然平衡的法则,人类在生物圈中已经占据了绝对主宰的位置。所有物种的生存和发展,都或多或少地依赖于人类的善意。但我们相信“众生平等”应该并且能够成为人类文明的基本观念,人类有能力并应该对其它生命给予尊重。

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

《南》:在保护动物中,除了遵循科学方法之外,是否存在基本的保护原则和生物伦理?我们听说过这样的保护措施:因某种动物现存数量有限,而让其大量同代或串代近亲繁殖,改变其期甚至迁徙习惯等自然生活规律。

杨:基于不同信念的动物保护,往往产生不同的保护原则和保护方法。例如《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就是“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这凸现了人类利益至上的原则,假如我们相信动物具有和人类平等的生命权利,就会以尊重动物生命和保护动物为出发点和基本原则。作为一个动物福利团体,我们的基本原则和伦理基础,是尊重动物生命权利。

给予野生动物最好的保护,是保证它们能够在自己的家园――大自然中安全地生存繁衍。因此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才是保护野生动物的最好办法。我们反对以改变野生动物自然生活规律的方式来“保护”动物,因为这种保护最终会危害它们。例如近亲繁殖无疑将削弱野生动物的自然生存能力,更将损害这一物种长期的生存繁衍能力。只有对特别濒危的物种,在别无选择而且不会给该物种带来痛苦和伤害的情况下,我们才接受以人工手段繁殖野生动物。但即便如此,以人工繁殖来保存物种,最终目的仍是让物种能回到自然环境中繁衍生活。如果仅仅是为了保存而保存,就背离了动物保护的初始意义。

《南》:你们如何看待动物园的存在?

对保护动物的看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保护

长期以来,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待的,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但有一些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很不合理的,因为“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1]。”在大陆法系,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为物确定的相关规定”的a款规定之后,这一修改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并认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2]。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对而称,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针对的事物。关系的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权利,而对客体处于支配或者有权要求的地位。关系的义务主体则必须向权利主体作相应的给付或者予以满足,主体相对客体处于必须向其给付或者满足其要求的地位。

2.关于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

关于客体范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一种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仅为物;一种认为法律客体仅为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法律关系的客体形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等等。

二、关于动物的地位和保护问题的不同学术研究观点

1.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该观点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动物,有效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动。

2.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享有的范围是有限的

基于这一观点,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一般说来只有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为人类生存发展所需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工作动物则不在此范围之内[3]。即使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等,“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4]。”

3.主张动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应作为特殊物看待和保护

此观点有二:一是认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体和客体的根本区别。在民法中只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认为如果赋予动物以人格,实践中会出现实际问题无法解决:首先,动物享有了主体地位,那么它们又将如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呢?其次,如果赋予了动物人格权,让动物享有了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那么又将如何解决人类饮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如果一定要对动物赋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将会改变民法的性质,也会改变市民社会的性质。

笔者认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就是,动物永远受人支配,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成为世界的支配者。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个基本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但是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就具有迈出向主体地位的契机。它仍然与其他物一样,属于客体。即使不这样规定,只要存在动物保护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动物保护问题上,民法也应让位。可以说,没有动物保护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形同虚设;有了动物保护法,即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只是一个具有倡导性和宣示性的条款,可以为全世界其他国家就动物保护问题敲响了适时的警钟,没有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

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对动物的特殊保护,还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并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这就是以下的内容———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三、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1.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许多学者一致赞同的观点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体的设想为:一是野生动物和宠物;二是普通动物和植物;三是人体器官和组织;四是货币和有价证券;五是虚拟财产;六是一般物格[5]。

2.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笔者认为,确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力的不同的规则,主要有如下的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护。

我们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权利,使动物成为民事主体,我们讨论的基础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理论指导下,将物依然作为客体,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建立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现代民法人格是平等的,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应当是基于人的属性,但是在这个世界上,物是各种各样的,千差万别的,如果对物同等对待,显然不合理。如果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属性的物设立不同的规则,可以更为合理地行使权力、保护各种物。

四、动物成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法理障碍

1.与民法的基本价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个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表现在民法的各个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认,民法还称得上是民法了吗?动物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无法进行自我认知和表达,如果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有违民法作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价值。而法律始终是人制定的,是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动物也不可能参与到法律制定的过程,这样,即使赋予动物权利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6]。

2.与权利义务关系的逻辑关系相违背

对于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有些学者提出建立监护制度来补救,比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人[7]。那么动物的人如何确定;动物的法律诉求有哪些;怎么来定个标准来衡量监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8]动物如何行使诉讼权;动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何确定;如何追究动物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都会对传统观点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9]。

所以,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从法理上来分析,赋予动物民事关系主体地位都是不妥当的,有其无法克服的障碍,这些障碍的根源其实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说到底法律根源于社会现实,只要人类与动物本质差异存在一天,赋予动物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就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

五、对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应将动物看做是特殊物来看待

我国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还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将动物作为物看待的,199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是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物而予以保护的。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还想就动物的法律地位的保护问题提出个人的不成熟意见:

已经明确了的问题:在法律上动物仍是物,不是人。但是这种物又不单纯地等同于一般物,这是一种有生命的物,是与人类命运息息相关的物,所以应当加以区分地对待,即作为特殊物来看待。德国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图只是要表达:“动物是特殊的权利客体”以及动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对普通物一样随意处分动物的意思而已,其法律上的意义只是对物权的必要限制,说明在无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动物依然是一类可以适用规则的司法客体;在财产法上,动物依然是一类特殊的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客体。由此可见,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站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角度,立法保护动物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立法保护动物不等于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这样完全是矫枉过正的做法。

我们对动物的保护的范围还过于狭窄。只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做出立法,其实对一些在自然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对人类和自然有益的动物的保护都应该予以法律化,规范化。

2.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动物是有生命的,随着现代人生活水平的提高,宠物充斥着人们的日常生活,针对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也应该对此领域加以规范。比如如果宠物出现咬伤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宠物的时候,究竟如何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和做出怎样的赔偿,都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动物的主人应该对他人负担义务,这实际上也就是物权人如何妥当行使物权,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3.加大动物保护的立法力度

对于动物的保护也应该根据不同的等级进行划分,分为禁止交易物、限止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对于不同的范畴,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医学利用动物进行对人类健康有益的实验———比如用小白鼠来研究攻克癌症的实验,就无需纠正医疗单位的行为。所要做的是应当加强现行立法对动物保护的力度,对动物的滥捕滥杀的罪行进行严惩。曾经在网上看见这样一幅真实的画面:在青藏高原上,躺着数以万计的藏羚羊,肚皮被残忍地剖开,内脏统统挖走作为可以变卖的药品,羚羊角也被割下,血几乎染遍了整个山坡。对为了牟取暴利采用如此残暴的手段野蛮掠夺自然资源和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法律应该予以深切关注。针对不同的“物”实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不需要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做无谓的争论就可以对动物实施最有效最现实的保护,而不仅仅是纸上谈兵。

4.完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有学者指出:“动物的管理是操作在一个复杂的系统,构成这个系统的亚系统是:种群、生物环境和人。这三个系统相互影响,互为运动,野生动物管理就是维护三者的平衡。”动物保护的法律应是一个系统。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比如众所周知的“虐猫事件”,相应地应该建立《反对虐待动物法》。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非野生动物,本质都是相同的,他们也有生命,也有感觉,善待动物也是一个人健康人格和美好心灵的折射。人对动物的关爱,也能够体现出人对人的关爱。目前已经建立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是针对保护濒临灭绝的动物,其实其范围应该涵盖所有的物种,因为如果不把范围扩大,等到物种濒临灭绝再亡羊补牢恐怕为时已晚,未雨绸缪的有所规范岂不更好。再比如可以单独设立《濒临物种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法》等等,对于以动物为资源的药制品、皮革制品的贸易也应当有相关的法律限制和规范。

民法在将动物定位为特殊物的同时,应该更多地将目光集中在动物的保护上面。毕竟任何法律法规确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施,利用制定的法律、法规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和公正等基本理念。对动物的保护,更深层次的意义也就是对环境的保护,对生态平衡的维护。德国人提出的“动物不是物”的理念也并非没有现实意义,正是由于问题的存在才引发了这些相关的思考和初期的探索。我们应当从立法、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进行理性客观的分析,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有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严春友.主体性批判[J].社会科学辑刊,2000,(3):35.

[2]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M].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2872303.

[3]孙江.动物法律地位探析[J].河北法学,2008,(10):61.

[4]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33.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772878.

[6]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07.

[7]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除[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30.

对保护动物的看法范文第3篇

(M: Maria;J: Jane)M: Hi, Jane. It’s Sunday tomorrow. What are you going to do?

J: I’ve no idea. What about you?

M: I’d like to go to the zoo. Shall we go there together?

J: Good idea. Are there many kinds of animals?

M: Yes. There’re elephants, monkeys, pandas and many other animals.What animal do you like best?

J: Pandas. I think they’re very cute. What about you?

M: I like monkeys best.

J: When and where shall we meet?

M: What about eight o’clock at the school gate? .

J: OK. See you then.

M: See you.

点评:

这是商量一起去动物园的一个电话对话,围绕去动物园看动物的内容展开。语言简洁明快,轻松自然。整个对话在商量的语气中进行。“What are you going to do tomorrow?”看起来是询问明天你打算干什么,事实上相当于“Are you free tomorrow?”(明天你有空吗?)显示了同学或朋友间的团结和诚意,也为下文的材料安排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英语环保作文:An Environment Protector Activity(环保活动)

假如你是绍兴晚报的小记者,星期天和同学们一起参加了“环保小卫士”活动,请你根据下表所提供的信息,把当天的活动写成日记发在校网上,倡导更多的同学来关心环保。

要求:①日记应包括表格中的所有内容,可适当增加细节;②感受要符合活动主题,至少2个句子以上;③日记格式和开头已给出(不计入总词数),你只须接着写:④词数在80左右。

Sunday May tenth Sunny

I took part in the “Environment Protector”activity with my classmates today. In the morning,

Sunday May tenth sunny

An Environment Protector Activity

I took part in the Environment Protector Activity with my classmates today. In the morning, we set off for People’s Park at 8:00 by bus. When we got there, we found that some children were climbing the trees, the ground and the public walls were very dirty. So we began to pick up the rubbish and clean the public walls, we also planted some trees. All of us worked very hard! We think it’s our duty to take good care of our environment. If everyone makes a contribution to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the world will become more and more beautiful.

点评:

从作者行文的特点来看,本文是以时间的先后为顺序的“in the morning... when we got there... so we began to... we also...”;从作者语言的运用来看,本文运用了复合句,特别是最后if引导的条件句,给每个公民提出了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也表达了作者美好的愿望: “...the world will become more and more beautiful.”

(链接二)

看一个国家如何对待动物,就能看出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很多国家都制定了一套适合自己国情的小动物保护法。有法可依,对小动物们来说绝对是一件安生立命的大事,我们多么期盼,在中国,小动物保护法能早日出台,小动物们的生活能有所保障,避免更多类似虐猫、虐狗事件的发生。

意大利:3天不遛狗将被罚款

意大利都灵市议会的一部法规规定:狗主人可以骑自行车遛狗,但其速度不能使狗太劳累;如果狗主人3天不遛狗,将被处以最高达650美元的罚款;主人不能给自己的宠物染色,或为了美观截去宠物身体的任何一部分,如割掉狗的尾巴等。意大利的动物保护法规规定,虐待或遗弃宠物者可被判入狱1年或罚款10 000欧元。

德国:把人以外的动物列入道德关怀的范围

德国议会通过的《动物保护法》规定:每个与动物打交道的人必须仁慈地对待动物,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物质条件。认领或购买小动物时,要求考察认领者的饲养基本知识和家庭条件。德国农业部下属的有关机构有权对饲养场所和饲养者进行检查。看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

《动物保护法》强调,必须把人以外的动物列入道德关怀的范围之内,凡是人为给动物造成痛苦的都要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规定,一般伤害动物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将判处有期徒刑3年。弃犬者须缴约折合人民币23万元的巨额罚款,严重虐待犬只者最高可判两年徒刑。德国法律赋予警察监督、纠察、取缔虐待动物行为的权责。

德国的宠物店不准贩卖犬只,《犬只饲养法》规定对于每只狗休息、运动的空间,犬舍的建筑材料、规格、温度、湿度、光线……均有严格规定。德国的动物收容所由公益团体设立,能得到资助。在德国想拥有狗的人,通常会到收容所去收养,欲领养者须通过考核,包括领养动机、是否有经验、家居空间、经济状况……通过审核者还须签署接受志愿者随时追踪及审查的法律文件。

中国台湾:遗弃动物将处以高额罚款

中国台湾的规定是:未基于动物之需要实施医疗,宰杀非肉用动物可处2 000至1万元罚款;弃养动物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中国台湾,绝育动物的上牌费要远低于未绝育动物,这也是鼓励绝育、控制宠物数量的手段之一。

加拿大:虐待动物最高处罚为监禁5年

加拿大人享受全民免费医疗服务,宠物们虽没这个待遇,但有保险公司提供宠物保险项目,主人若为宠物上了保险,就可以在它们生病时免掏昂贵的医疗费。加拿大最有名的“动物计划”保险公司为狗和猫们准备了至少3种保险:医疗险、事故险和终身综合险。加拿大人对所有的动物都表现出一种特殊关照。今年5月,在加拿大“人道学会联合会”等动物保护组织的推动下,提出第52法案,修订了原刑法中有关虐待动物的条款。法案规定,凡杀害动物都属违法行为,故意虐待动物的处罚由以前的最长6个月监禁提高至5年。

俄罗斯:注重动物的生命价值

俄罗斯《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动物是物权的客体,并不意味着有权利的人能随心所欲地支配和役使动物,而应受到合理限制。第137条规定: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原则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在动物受害赔偿的问题上,要注重动物的生命价值,不能单纯地以动物的市场价值来界定赔偿标准。

英国:虐待动物的人将被剥夺饲养任何动物的权利

英国现行的《动物保护法》是1911年通过的,之后陆续出台了很多专项法律,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园动物保护法、实验动物保护法、狗的繁殖法案、家畜运输法案等。在保证动物不受虐待方面规定得非常细致。在英国,养动物的人要以最好的措施对待动物,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将遭到他人。处罚包括:罚款或送进监狱;没收其所养动物送到动物保护组织办的护养区;虐待动物的人一段时间或终生被禁止养任何动物;即使是主人不慎造成自己的宠物走失,也要缴纳25英镑罚款。

英国1981年起,出台了动物园执行法案,规定动物园必须有保护动物的职责,保证动物得到良好的照顾,包括动物的饮食、栏舍和活动场所,保证动物的安全和人的安全,否则不可以开张,违法的动物园机构将被取消执照。

在英国,对于实验动物的保护,首先是实现项目要有执照,其次参加实验的人要有资质,在实验中严格控制可能对动物产生痛苦、压抑、折磨的行为,一旦发现有这种行为出现,可以立刻勒令停止实验,关闭实验室或是把行为的实施人送上法庭。

日本:滥杀和任意伤害动物要判刑

对保护动物的看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野生动物;驯养权;用益物权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972(2008)02-0098-04

长期以来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一直处于较低的和纯保护性的水平和状态,限制和制约着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管理人类赖以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实现其永续发展,我们必须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其中最为重要的经营利用方式是驯养繁殖,借以调整野生动物种群的年龄结构,提高动物的繁殖和存活能力,从而实现保护与合理利用协调发展,提高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给野生动物种群的发展提供更大的空间。

一、问题之提出

关于是否应在物权法中规定野生动物驯养权问题,都有争议。吕忠梅教授认为:“从法律性质上看,国家特许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而资源的开发利用人则在一定范围内对于经过特许的资源具有处分权能――如取水、采矿、捕捞、驯养等,并不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戴红兵教授认为:“将野生动物的驯养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更值得研究。驯养、猎捕野生动物属于许可合同。同时,野生动物是动产,而用益物权是调整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关系,把对动产的使用收益归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与物权法理不符。”温世扬教授认为:“用益物权是指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加以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包括采矿权、林木采伐权、渔业权、狩猎权、驯养权等,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并将其称为准物权或者特别法上的物权。”

笔者认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保护野生动物是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基本目标。只有通过保护,才能保障该种资源得以永续利用。而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着重强调的是行政管理在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中的地位和作用,只注重权利人在公法上的义务,而没有重视权利人在私法上之权利,忽视了驯养权的性质和地位以及权利人行使权力的法律保障。更遗憾的是,新《物权法》也未规定野生动物用益物权,没有在法律上对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重视和明确,更没有明确驯养权与野生动物所有权取得的关系,与现实中的实际操作脱轨。

二、创设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用益物权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是物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及占有制度合并构建起物权法的整体构架。现代物权法框架内的用益物权制度源于罗马法。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更为常见的是,所有权人往往出于自身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期间内,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出让其部分所有权权能,以行使或实现其所有权。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所有权人不可能亦无必要亲自全部行使所有权权能,必须有一部分权能让渡与他人行使。无论是从先进国家之环保经验来看抑或是根据中国生态保护之国情,有必要创设野生动物用益物权制度,以实现野生动物保护之目的,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

(一)创设之依据

依据上面所述,创设野生动物用益物权,主要是指创设野生动物驯养权。所谓野生动物驯养权,指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地区或场所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驯养,繁殖的权利。但要将野生动物驯养权物权化,创设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用益物权,必须阐明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以佐证创设之依据。

第一、用益物权之标的范围。传统的物权法理论认为,用益物权之标的主要限于不动产。如郑玉波认为;“动产之类种类繁多,数量极其零碎,且其价值又时常较动产为低,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已有,即便偶有需要利用他人之动产,亦可依借贷或租赁之方式获得,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也就是说,野生动物是动产,不符合用益物权标的之特征。但在罗马法学家之眼中:“用益物权之目的即在于维持用益物权人的日常生活之需要,故其标的物不限于不动产。如文娱用品、书画、雕塑、花园、渔塘等皆可。”由此可以看出,动产为用益物权之标的,有着悠久的历史法律传统。《德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在动产上设定用益权的,所有权人应将物移交于取得人,并由双方当事人对取得用益权达成协议……”《法国民法典》第581条规定;“用益权得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立之。”同时《瑞士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可见,上述先进国家之民法典皆已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之标的。

中国《物权法》传承并发展了这一法律传统。第117条规定;“用益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较之过去,新《物权法》顺应了现代立法趋势,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意义,排除了对如野生动物等动产设立用益物权之法律障碍。

第二、野生动物驯养权之取得方式。驯养权是不是权利,是何性质之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之权利?从其产生看,可认为是公法权利,从其内容看,又具有私权之特征。具体而言,驯养权的产生需要有关机构的审批,应属于由公法行为产生,但这种产生方式并不必然使驯养权成为公法上之权利。“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包括法律权利的产生主要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和公法行为。”因此,公法行为也可以产生私法上之权利。同时,从权利之行使来看,驯养权在规定范围内,驯养权人有完全的自,不受行政权的干涉和支配,应是一种民事权利。驯养权人可以按合同规定从事驯养活动,不需要请求他人的协助,只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行为,不受别人意志的干涉。对此,我们可以用资格来解释。驯养权人之所以可以采取这样的行动,是因为他有这样行动之资格,而资格在民法上就是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享有这一资格并不等于实际取得民事权利,能否在实际上享有民事权利,除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外,还必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有其他法律事实,并最终取决于一定的物质条件。”由于中国的野生动物都属于国家所有,故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具有取得野生动物所有权的权利

能力。但驯养证的发放就是驯养资格的赋予,也是使国家以外的主体对驯养所得之物产生所有权的权利能力之取得。即驯养权亦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许可从事驯养活动的资格,因此可以认定为一种行政许可的性质;同时其又具有财产属性,属于资源利用权中的取得权。

可见,在野生动物资源的许可中,作为民事关系的许可合同与作为行政关系的许可往往是竞合的。许可合同是国家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利主体,有偿许可单位、个人用益野生动物资源,被许可人取得野生动物资源的用益权或者物的所有权。被许可人支付的野生动物资源补偿费是用益野生动物资源之对价,是对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人的补偿,也是民事许可合同关系的重要体现。行政许可是国家从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资源角度,对用益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个人资质的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是用益野生动物资源的准入证。有了许可证,再通过民事许可合同,即可取得野生动物资源的用益权。这两种许可在现实中的交叉,随着法制的健全,有望逐步分离。

也正是基于上述事实,一些学者不认为像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是用益物权。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上述权利的产生、行使或者消灭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公权力介入到私权领域,私权的纯洁性受到破坏,很难再说这些权利是私权还是公权。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事实上,我们谈论的各种权利都是法律上的权利,其产生、行使或者消灭都要依法进行,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行为规范,“法律的规定”可以说是一个更大意义上的公权力,因此,各种权利实际上都有公权力的介入,不能因此而成为否认一项权利是否是私权的理由,法律实践也验证了这一点。新《物权法》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同样需要经过行政审批,但没有人否认它是用益物权。

第三、野生动物保护观念。有人认为,在强调保护野生动物之今日,还在基本大法的物权法中规定野生动物驯养权,令人费解。笔者认为,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着眼于财产之使用价值。在现代民法上。各国物权法贯彻效益原则,已经逐渐放弃了传统民法注重对物的实际支配、财产归属的做法,转而注重财产价值形态的支配和利用。两大法系有关财产的现代法律,都充分体现了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现代物权观念所取代。作为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正是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的主要载体。可以说,现代物权法的核心在于用益物权。野生动物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是重要的工业原料、药物原料和食物资源。同时,野生动物也是培育新品种的源泉,在科学研究上具有较高的科学价值。因此,国家采取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多种措施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但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并不排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可见,保护和开发野生动物,不应该只是公法上的义务,还应该是私法上的权利。面对人类对野生动物的经济利用之需求日益扩大,我们可以通过人工饲养繁殖动物之途径来解决经济利用的需要。国家野生动物所有权不能通过简单维护而存在,必须通过驯养繁殖。在保护好野外资源的同时,鼓励人工驯养繁殖,走繁殖利用人工种群的路子,是世界各国共同之经验。

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确定了“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野生动物保护方针。有这样一组数据,让我们共同了解一下中国在拯救珍稀物种、野生动植物资源人工培育方面的状况: “到2004年底。全国已建各类型自然保护区2194个,总面积1.48亿公顷,占陆地国土面积的14.8%,共建立野生动物拯救繁育基地250多处,野生植物种质资源保育或基因保存中心400多处,已对珍稀濒危的200多种野生动物、上千种野生植物建立了稳定的人工种群,使相当一批极度珍稀濒危的物种在人工状况下免于灭绝,有的物种已成功回归大自然。就全国来说,经济类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2.45万家,野生动物园、动物园243个,2004年经营总产值超过1000亿元。”不仅满足了社会需要,也缓解了野外资源保护之压力。

同时,野生动物的开发利用,间接地为农民增收创造了机会,成为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民增收的一大新型产业。“吉林省现有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7099家,几乎全部设立在农村养殖梅花鹿、马鹿、黑熊、雄鸡、林蛙等等,年总产值在25亿元以上,带动了一大批农民脱贫致富,甚至有的地方已成为当地的支柱产业。”

可见。在中国设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用益物权制度,既具有法理依据,又具有事实依据。具体而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是主体针对野生动物享有的权利,而野生动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物”,因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具有物权性。同时,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是以野生动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具有用益性。基于上述两个方而的分析,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只是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与一般用益物权具有绝对性和私权性不同,其受到较多的行政干预,但这并不能改变其用益物权之性质。

(二)制度之价值

面对中国目前野生动物资源之现状,为了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能更好地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对野生动物资源之需求。除了加强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保护外,积极鼓励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不失为一个主动的、见效快的好方法。但就是这样一种对生态之保护如此重要的驯养繁殖活动,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未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将其确认为驯养繁殖者的权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规定:“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由此可以看出,该法并未将驯养繁殖者的驯养活动权利化,这是由《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法律性质决定的。作为公法,其强调的是政府的行政管理与社会的公益,而不是单位及个人之权益。而驯养繁殖者从事驯养繁殖活动最根本之目的乃在于由此而获得利益,具有明显的私权性。因此,作为确认与保障权利之根本大法的物权法理应明确确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将其物权化,即在物权法中设立野生动物用益物权制度。

至于有学者认为,动产之种类繁多,且价值相对较低,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己有,亦可依借贷或租赁之方式获得,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笔者认为,在中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用益物权的设定,将使得对野生动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能更好地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得对抗第三人,具有野生动物借用、租赁等债权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三、结语

对保护动物的看法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 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则是专利局与商标局,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后来又通过法院和行政机关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了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2.德国 德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比较早的。1934年,德国专利局就开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授予专利的标准为利用不同性状的亲代而得到的具有新颖性状植物育成的植物新品种。1968年,又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受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后来德国又根据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对公约的调整,于1998年另行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在1997年以前,我国对农林领域内的发明创造主要还是实施专利保护,但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起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专利法只能保护育种过程,而不能保护品种本身,这就使植物品种本身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有力的保护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拉开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也明确了中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原则,通过专门法承认植物新品种并给予其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于1999年加入公约1978文本,成为第3个会员国。

从我国现状来看,形成的以专利法保护其生产方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笔者以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激励创新,但从对立面来看,专利制度就是相对技术的高度垄断,而对于一个人口大国和很多资源都较为稀缺的国家来说这是不利于农业、牧业和林业发展的,同时对本国的农业从业者,以及以农业产业为生的人来说大多也不能承当数额巨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所以,盲目地和发达国家靠近是不理智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也应该有更新更好的认识和发展。

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选择及立法探索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1.专利保护 专利保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保护方式。如果不将植物新品种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专利,那么,可就某一部分植物品种申请专利.也可就这种培育方法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内容是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人获得在申请国范围内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此项发明或者把此项发明进口到申请国的独占性权利。专利权有专利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期限以后,专利权即行终止。在专利法的保护模式下,对育种者的保护是较强的,但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如何在专利法的模式中体现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如果按照这种模式立法,植物新品种就是名副其实的“育种者权保护”了。

2.专门保护 专门立法模式在审查标准上不同于专利,现在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基本上采用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模式。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标准》确定了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几个标准,其中新颖性条件我们可以视为一个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件我们可以认为是技术要件。专门保护的审查标准要宽于专利保护的专利性条件,因此,专门保护在内容上要弱于专利保护。从植物新品种专门保护的审查内容来看.是就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控制这种材料的生产、繁殖、销售、进口和储存,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不利于新品种本身。而且在专门的保护模式下,很多专利保护利益主体没有得到呈现。专利法中也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制度,但却不可能如此严格地限制权利人的利益。

(二)制度的选择

从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我国的现状来看,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方法都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双轨制,即通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第二种是单轨制,即仅以专门植物新品种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或者以单一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虽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双轨制,但在实践中,也多采用单一制保护制度(另一制相对弱化),所以,我国目前的保护制度更接近于欧洲.但无论和欧洲还是美国相比都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

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者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远远不够的。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当前我国主要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与批准的具体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主要依据也是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材料来进行。但这些都停留在条例这个层面上,它和法律比起来力度相对较弱,所以法律保护升级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保护内容上,我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材料,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而美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强制许可。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在由发展向发达过度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不应该再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衣。在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发展道路上,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立法上应该废除专利法不能授予动植物专利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本身并不缺乏专利性.它具有专利法构成要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因此,它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

(三)立法探索

虽然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发展的要求以及法律高度来看,还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一定的生物技术实力。有l3亿人口,粮食安全问题关系重大,首先要保证粮食自给自足,保证国民的生存和发展是最大的人权问题.同时又不能因此限制植物品种的发展,做到和谐才是关键。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修改刑法不足的地方,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力度,继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

立法的重点要以加强中国农业植物品种竞争优势为出发点,从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中国农业发展的利弊影响,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研发能力的差别,以及植物品种资源在不同国家分布的不平衡,最大限度地通过立法来控制发达国家借助品种权利保护制度强化既得利益,从而为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