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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监管的认识

对保险监管的认识

对保险监管的认识范文第1篇

1、二者产生和迅速发展的条件不同

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由于通货膨胀和高利率等原因,开始了金融革命和金融创新,银行和证券公司开发出大量创新的金融产品,使得投资者的收益提高,从而吸引了大量的个人金融资产,造成保险公司的资金外流。为此,寿险公司也开始业务创新,推出更灵活更具透明度的投资连结保险。在我国,投资连结保险是在通货紧缩、利率不断下调、各家保险公司积聚大量利差损的金融背景下进入市场的。

2、产品的具体形式不同

国外的投资连结保险在投资选择方面保险公司提供多种投资账户,供保单所有人选择,保险金额和保费也更具灵活性。目前国内出现的投资连结保险仅具有一个投资账户,保单持有人完全被动地接受保险公司的投资选择,且固定的保费和保险金额降低了该产品的灵活性。

3、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式不同

在国外,由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集聚的保险资金往往交由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去管理,投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在国内,由于尚未出现专门的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各家保险公司均采取自己运营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式,而资金运营主体的定位模糊极易产生责任的混淆不清,从而可能降低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投资效果的有效性。

同时,在投资收益的确定方面,国外的保险公司往往采用指数化的投资战略,即把保险现金价值的投资收益率同一个公布的指数挂钩,如与为期90天的国库券利率或莫迪氏债券收益率指数挂钩。这种方法提供了一个有保证的收益率。而国内的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收益率则根据实际投资收益率来确定,保单持有人的投资风险较大。

4、产品的监管和销售方式不同

在国外,投资连结保单也被看成是一种证券,证券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同时对它进行监管,该产品同时受制于证券法规和保险法规。在销售该类产品时,要求营销员具有保险和证券双重从业资格。在国内,该种产品只受到保监会监管,在销售时通常只是选择资深业务员进行营销,缺乏具体的身份认定。

通过以上国际间横向对比可以发现,国内的投资连结保险仍存在众多风险因素,突出表现为:

1、投资连结保险的认识风险

投资连结保险的认识风险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即由保险人认识不足引起的风险和由投保人认识不足引起的风险。中国保监会副主席吴小平曾在“2000中国寿险业经营与发展国际研讨会”上特别指出,中国寿险业目前正处于从传统寿险产品向非传统寿险产品转变的关键时期,这一变革不仅仅是保险产品的转变,更应是中国寿险业的经营战略、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和飞跃。但是,并不是每一个保险从业人员都能认识到这样的高度。不可避免的许多从业人员只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看成是化解寿险公司“利差损”的有效方式,或是又一次热卖的高潮、提高收入的好机会。如果寿险经营者仍用传统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式来经营投资连结型产品,那么认识上的风险将不可避免地转化为现实的损失。同时,由于媒体大量的热卖报道,极易误导消费者,使他们难以全面认识投资连结型产品的高风险,而对该产品有过高的期望值,这显然对投资连结型产品的长远发展不利。

2、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风险

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风险主要表现为其所积聚的保险资金能否获得令人满意的投资收益。其投资风险的大小主要取决于两个主要因素,即内因——保险公司的投资决策体系是否科学有效;外因——是否有成熟规范的资本市场做基础。一般说来,保险资金投资模式有三种:(1)由与保险公司有股权关系的投资公司管理;(2)由专门运营保险资金的资产管理公司管理;(3)由保险公司成立专门的投资管理部门管理。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前两种方法更易于投资决策中责、权、利的划分,是较优的投资模式,也是国际上使用较多的方式。但在国内由于长期对保险资金投资重要性认识不足,投资模式的发展处于较低的水平,主要采用第三种方式。这种投资模式的决策风险相对较大。同时,我国保险企业缺乏具有丰富经验相专业素质的投资人才,这进一步加大了投资风险。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离规范成熟的资本市场还有很大的距离。基于以上内因外因的相互作用,目前我国投资连结型保险尚存在不容忽视的投资风险。

3、投资连结保险的技术风险

投资连结保险技术风险主要表现为产品开发技术风险和售后服务技术风险。

投资连结保险的相关资产必须设立与保险公司其他资产相独立的分离账户,在费用处理、利润核算等方面都具有独立性,这需要相应的财务技术支持;投资连结保险的资产单位价格的确定十分严密,需要高水平的精算技术支持;投资连结保险售出后,必须随时提供被保险人在特定时点上的保险金额和保单现金价值,要求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必须同财务系统、投资系统集成在一起,以便提供随时必要的信息,这需要复杂的电脑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目前,国内保险企业在软件上存在技术人员匮乏的不利因素,硬件上又未能形成系统的电子网络系统,因此,投资连结保险的技术风险仍普遍存在。

4、投资连结保险的监管风险

对保险监管的认识范文第2篇

结合建设工程项目监理过程的特点,对建设监理的风险管理方法与应用进行研究。以风险管理工作程序为主线,针对监理的特点分析了监理风险识别、风险评价、风险管理措施的方法。

【关键词】

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监理风险管理

建设工程监理风险管理是工程建设者为做好质量、投资工期控制,对客观存在的不利因素采取识别与应对的手段,主要体现现在预见性,只有在准确预测的基础上,才能拿出回避与转移风险的有效措施,从而达到对其实施管理的目的。

一、监理风险来源

监理单位的风险来自三方面:一是工程出现缺陷或工期拖延;二是项目实施过程中现场管理混乱,监管工作不到位,导致安全事故发生,造成生命财产损失;三是监理酬金因种种原因无法按合同收取。监理风险来源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 勘察单位:勘察单位是勘察成果质量的责任主体,如果勘察成果与现场施工之间存在较大差异,造成开挖后地质、土性变化超过设计所允许的范围,不得不变更设计,这不但拖延了工期,而且引起施工方索赔,这无形中增加监理工作的压力。

2. 设计单位:虽然设计单位是工程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质量的责任主体,但若由于设计原因造成工程频繁产生设计变更,引起施工方大量索赔,这不但会增加监理工作量,而且还会承担监理工程师监控不力的责任。如果监理工程师有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在图纸会审时对设计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寻求解决方案,不但可以规避风险,而且大大提升了自身的价值。

3. 施工单位:施工方(包括材料设备供应商)引起的风险主要体现在:(1)对监理工作有抵触心里,认为监理是业主派来专门对付他们的,所以并不愿意接受监管,要么通过各种渠道争取监理人员网开一面,对其违约行为视而不见;要么对监理工作百般阻挠,甚至打击报复。(2)施工方素质低下,技术和管理力量不胜任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又不能轻易解除施工合同。监理人员的监管工作稍有不慎,就会出现质量、安全问题。(3)工程资金不到位,施工方垫资施工。由于工程资金不到位,施工方资金压力大,对管理和施工设施的投入相应不足,工程质量、安全隐患严重。

4. 业主单位:(1)对国家推行的监理制认识不足,认为请监理是“花钱找麻烦”,只要求监理人员承担责任,而不授予相应的权利,有的甚至对监理工作横加干涉,而一旦工程出现问题,则往往归咎于监理人员失职。(2)业主行为不规范,有的工程报建手续未审批,即强行开工;有些业主不遵循工程建设的客观规律,随意变更工程范围,降低工程标准,或要求超常加快施工进度。这很可能导致投资难以控制和安全、质量难以保证,由此造成监理工程师的责任风险。

5. 监理单位:一些监理公司为获得监理业务,在洽商监理合同时处处迁就业主的无理要求,使得合同条款有许多不利于自己的地方,责任远远大于权利和利益。在项目未开工前就将监理工程师置于极不利地位,由此产生的风险可想而知。

6. 监理人员:主要表现为:(1)监理工程师不能遵守职业道德,为谋求个人私利而损害他人利益;(2)监理人员的行为责任,如监理工程师越权处理工程事务,在工程监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及时发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3)工程技能风险,监理人员业务素质低,不能胜任监理工作,在监理过程中形同虚设,随之而来的风险自然难以避免。

二、监理风险管理

1. 风险管理内容

风险管理是由风险规划、识别、估计、评价、应对、监控等环节组成的。项目风险管理的目标是控制和处理项目风险,防止和减少损失,减轻和消除风险的不利影响,以最低成本取得对项目安全保障的满意结果,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项目风险管理的目标通常分为两部分:一是损失发生前的目标,二是损失发生后的目标两者构成了风险管理的系统目标。

2. 监理风险管理措施

风险管理措施有风险回避、风险的减轻与分散、风险自留与利用、风险应急计划、风险转移、风险监控等措施,根据不同的风险采取不同的风险措施。本文针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包括监理合同在内的建设合同对监理单位产生的风险。

三、监理风险防范措施

1. 监理职业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是指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对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是以职业责任为保险标的,其保险的标的是无有形的物质载体;监理工程师职业责任保目前尚处于试办阶段,但随着我国建设监理的发展,推行监理工程师的职业责任保险势在必行。监理工程师的责任是多方面的,但职业责任保险所针对的仅是职业责任。监理工程师的职业责任是非常重大的,所面临的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通过市场手段,推行监理工程师职业责任保险来转移其风险,这在国际上是一种通行的办法,对于保障业主及监理工程师的切身利益会起到很好的作用。实际操作中应分清职业责任和其它责任,可保责任和不可保责任的区别,参考其它行业责任保险和国际惯例,确定保险险种和费率,把监理工程师责任保险制度不断完善。逐步推行监理工程师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将有利于我国建设监理事业健康稳定发展。

2. 风险监控

由于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监理进行的工作是一动态的过程,所以风险时刻存在,不可能一下子全部把风险识别出来。所以在建设工程项目监理过程中,还应进行风险监控,它也是风险的管理措施重要方面。在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风险会不断发生变化,可能会有新的风险出现,也可能预期的风险会消失。工程项目风险监控主要任务是:随着工程项目的进展,密切跟踪已识别的风险,监视残余风险和识别新的风险;分析工程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风险因素的变化和风险应对措施产生的效果;进一步寻找机会,细化风险应对措施,实现消除或减轻风险的目标。

四、结束语

总之,建设工程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作为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必须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加强风险管理,有针对性地预防和控制风险事件的发生,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以避免或减少风险带来的损失。

参考文献:

[1]陈燕,何夕平.建设工程监理风险分析与对策[J].山西建筑,2004,(22)

对保险监管的认识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保险监管的认识范文第4篇

“期中”成绩好于预期

2012年上半年,全国实现保费收入8532.3亿元,同比增长5.9%,增速较一季度末提升1个百分点。1―6月,人身险新单业务中期缴占比29.7%,同比上升3.6个百分点。新单期缴业务中,5年期以上业务占比78.4%,同比上升3个百分点。责任保险、农业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业务快速发展,占财产险业务比重达12.8%。截至6月底,保险公司总资产6.78万亿元,较年初增长13.3%;净资产6746.6亿元,较年初增长21.2%。保险公司资本实力得到提升。行业整体偿付能力保持稳定,截至2季度末,偿付能力达标公司占公司总数的94.6%,资产总量占行业资产总量的98.2%。部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得到化解,目前有出现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

在去年7月16日召开的保险业半年工作会议上,1―6月,全国实现保费收入8056.6亿元,同比增长13%。其中,财产险业务保费收入2359.6亿元,同比增长16.9%;人身险业务保费收入5697亿元,同比增长11.4%。保险公司赔付支出1959亿元,同比增长33%。截止6月末,保险公司总资产5.75万亿元,较年初增长7.1%。

从保监会公布2011年和2012年上半年的成绩来看,2012年保险总资产的增长高于2011年,2012年上半年保费同比增长为5.9%,低于全国经济GDP增长目标,当然这仅仅是“期中”考试的成绩,也仅仅是半程的数据。比如,去年上半年全国保险公司总资产增长为7.1%,到了年末则实现了年增长10.4%的预定值,今年上半年全国实现保费收入较同期虽然只增长了5.9%,相信到了2012年末,增长的预定目标应该能够完成。

2012年上半年,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工作扎实推进。开通全国统一的消费者维权热线后,共接到投诉举报7760件,接近去年全年有效总量。实际办结6900件,办结率89%。上半年,保监会系统处理有效保险消费投诉事项6176件,开展针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事项的现场检查957次,妥善处理了一批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案件。推动保监局局长接待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上半年共开展接待日活动89次,处理事项310件。截至目前,共有30个省区市设立保险纠纷调解机构134个,聘请调解员1400多名。上半年,共受理调解申请4860件,同比增长63%,涉及金额2亿多元,调解成功3738件,同比增长40%。在强化社会监督方面,上半年全系统共聘任社会监督员640名,收集整理社会监督员所提意见建议共计167件。

2012年上半年,车险理赔难和寿险销售误导治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在治理车险理赔难方面,一是制定方案,明确了“三年攻坚四步走”的工作步骤。二是统一标准,制定《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统一车险理赔流程。指导行业协会车险索赔单证标准和理赔服务流程时限标准。三是加强监督,研究制定车险理赔管理及服务质量监管和评价指标体系,配套开发了行业信息采集和监控系统,建立信息化理赔服务评价机制。四是督促清理,要求公司开展积压赔案清理专项工作,对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查勘和理赔的案件进行全面清理。同时,积极探索人民法院保险纠纷审判与调解对接机制。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车险理赔难治理取得了初步成效,从各保监局反映的情况看,车险赔案周期、平均结案率等理赔时效指标有了一定改善。在治理寿险销售误导方面,以强化监管制度落实和保险公司责任追究为核心,切实加大治理力度。今年上半年,保险监管部门共暗访兼业网点6.9万个、产品说明会3.1万场,对9.1万名营销人员和344.9万件保单进行了抽查。通过自查自纠,推动公司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升依法合规经营意识。

下半年保险形势依旧利好

鉴于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错综复杂,2012年也被认为是近年来保险业最为困难的一年,推进保险业转变发展方式的要求日益迫切,防范化解风险的任务仍然艰巨。未来一个时期,我国仍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经济社会蓬勃发展的基本面有变。我国人口老龄化、城镇化快速发展,全社会养老医疗保障需求将大幅增长,保险业继续保持快速发展的基础有变。面对机遇与挑战,既要增强忧患意识,也要坚定信心,不断提高保险监管能力和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在今年年初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项俊波曾对2012年的保险形式作了专门的分析。他认为,总体上看,未来一个时期我国的发展仍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保险业也处在发展的黄金时期。我国经济社会蓬勃发展的基本面有变,保险业继续保持快速发展的基本面有变,这是做好监管工作的有利条件。同时也要看到,近一个时期外部环境比较严峻,尤其是保险业长期积累的一些矛盾和问题逐步显现,保险监管面临很大挑战。对此,要有清醒认识。今年国际国内形势可能更为复杂严峻。从国际看,世界经济复苏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上升,经济下行风险加大。欧洲债务危机持续深化,正从边缘国家向核心国家扩散,甚至会加剧银行业危机,欧债危机的前景仍然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主要发达国家经济复苏步履维艰,欧元区经济衰退风险增大,美国走出经济困境面临诸多制约。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通胀压力较大,外需减弱可能导致经济增长放缓。宏观政策选择存在不确定性,发达国家、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宏观调控都面临两难选择,流动性过剩和市场预期低迷并存,加上投机行为盛行,随时可能对世界经济稳定造成冲击。国际金融市场和大宗商品市场大幅动荡的局面可能仍将持续。从国内看,国民经济继续朝着宏观调控预期方向发展,呈现增长较快、价格趋稳、效益较好、民生改善的良好态势。但是,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矛盾和问题仍很突出,经济增长下行压力和物价上涨压力并存,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节能减排形势严峻,经济金融等领域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潜在风险。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将通过金融市场、实体经济和保险消费者等多种渠道,对保险业的承保、资金运用和资本补充等产生多方面的影响,增加了行业发展和风险防范的压力与难度。

项俊波指出:当前,保险业的发展与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的联系日益密切,保险监管的有效性越来越取决于监管部门对全局形势的把握,取决于监管部门能否在更高的层次和更广的维度上掌握保险监管工作的规律。这就要求监管部门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深刻把握宏观经济和金融形势对保险业的影响,做到“跳出保险看保险、跳出监管看监管”,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金融稳定的大局来谋划保险监管工作,加强对宏观经济形势的研判,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

保险业内部依然严峻

在年初的保险工作会议上,保监会主席项俊波深刻认识当前保险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并进一步增强保险监管的紧迫感。他认为,当前保险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行业社会形象亟待改善。一直以来,保险业声誉不佳、形象不好的问题比较突出,主要表现为“三个不认同”:一是消费者不认同,二是从业人员不认同,三是社会不认同。

行业发展方式急需转型。近年来,保险业的发展基础和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十几年沿袭下来的粗放发展模式却有发生改变。比如,保险业发展模式仍停留在“跑马圈地”的时代,“以保费论英雄”、“以市场份额论英雄”,一些保险公司不重视加强内部管理和产品服务创新,导致行业竞争能力较弱,发展后劲不足。

保险人才队伍素质不高。整体上看,保险业进入门槛低,人员学历低,精通保险、擅长管理的中高端人才,特别是核保、核赔、风险管理等专业型人才,以及管理、营销、培训等经验型人才严重不足。营销员队伍中很大一部分只有高中学历,很多是下岗再就业人员,能力和素质不能适应现代保险业发展的要求,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行业相比更是有较大差距。保险公司片面追求眼前利益,习惯于“挖角”,对人才使用有余、培育不足。

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需要进一步改善。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外部环境不适应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在法律环境方面,部分业务领域的法律不健全,比如,农业保险缺乏专门的法律制度。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还有建立,农业保险运行存在较大风险隐患。交强险亏损的问题日益突出,制度设计需要调整。在政策环境方面,商业健康保险、养老保险等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业务领域缺乏相应的财税政策支持,业务发展存在政策瓶颈。国家政策支持的巨灾保险体系还有建立,自然灾害风险分散转移和补偿救助机制缺失。在社会环境方面,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和风险意识有待加强,一些政府部门通过保险这种市场化手段进行风险管理的观念还有真正树立,保险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的任务比较重。

针对以上问题,保监会正在寻求积极的解决之道,比如,保险业声誉不佳、形象不好的解决办法就是整治销售误导。项俊波主席多次在会议上强调治理销售误导的决心和态度,并把今年确立为治理销售误导年的主题思想,各地保监局也根据保监会的指导推出了治理销售误导的文件,各地保险行业协会也加大了现场检查力度。

对保险监管的认识范文第5篇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2.29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8-0276-02

在保险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随着覆盖面的不断拓宽以及人们保险意识的提高和维权意识的增强,怎样有效地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已经成为全行业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保险监管,会议上明确提出,将设立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权组织机构,作为保监会的独立内设部门,协调监管政策,完善监管机制,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表明,保护消费者利益从监管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得到强化,也是保险监管逐步走向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全行业应该以此为契机,从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进一步深化对保护消费者利益极端重要性的认识,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巩固行业长远发展的基础。

按照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一种交易之所以能够发生,从本质上说是因为它可以给交易的双方都带来利益。即使由于一方不知情、被胁迫等原因参与了给自身带来损害的交易,这种行为也只能是偶然的、短暂的,不可能长期持续下去。保险产品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也具有商品交换的共性。保险消费者之所以愿意参加保险人提供的风险分散、损失补偿的机制是因为他们对这个机制能给之身带来的利益形成了预期,如果交易的结果与其预期不相符他们则会在下一次选择时拒绝购买该商品。保险消费者是保险交易的一方,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为保险交易的顺利、持续进行创造了必要条件,离开了对保险产品买方利益的保护,保险业的发展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保险产品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了保险市场的不完全性,需要有监管机构介人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如果监管机构站在保险人的立场上面而不是从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出发,则会导致如下两种情况:一方面,在保险业发展初期数量较少的保险人可能定价过高,从而获取超额利润,这使广大保险消费者的足额保障的需求不能得到满足,而保险市场上的这种垄断结构会减少原有保险公司的发展动力并且阻碍新的市场主体进入保险行业,从而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另一方面,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人数量不断增加,保险人之间的恶性竞争导致保险费率被过分压低,这必然降低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只有对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进行全面、彻底的维护,才能够提高广大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和保险行业的认可程度,在根本上扩大保险需求,为保险行业的发展打下基础;只有在监管过程中从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出发,才能够规范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而引导保险业的科学发展。所以,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不仅是保险监管的重要目标,也可以作为保险监管机构推动保险业科学发展的重要手段。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要点。

一、完善相关立法,加强保险监管

1.完善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自2008年7月中旬以来,保监会连续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类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等一批保险监管方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制度条例,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对健全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及时发现和防范偿付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等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层次较低,威慑力不够。应该从法律层面上建立健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建立完善公开保险理赔(给付)程序制度、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等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和隐私权等权利的制度,以防范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风险,实现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与保险机构持续发展的双赢。

2.加强市场行为监管,提高违约失信成本。一是加大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格追究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该撤的一定要撤,该罚的一定要罚,促使保险机构和相关人员自觉加强销售控制,降低销售风险。二是加强保险市场的信息沟通与披露。要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沟通渠道,在全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实现保险信息即时共享。同时,理顺信息传递机制,通过政府部门做出一种制度安排,使监管部门、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保险中介之间能够实现信息的合理披露与相互沟通。三是实行行业退出制度。依托高管人员监管档案和违规人“黑名单”制度,对违规销售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设置一定的行业禁入期限,营造良好的行业诚信氛围。

二、规范保险市场,提高保险机构管理和服务水平

1.创新保险营销制度,规范保险销售行为。保险营销员是我国保险营销环节的主力军,也是销售误导行为的主要发生主体,重置现行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可从根本上杜绝销售误导风险。一是明确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地位。在当前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保险公司首先应转变经营理念,由粗放式转变为集约式。其表现之一就是抛弃以牺牲行业形象和市场秩序为代价的人海战术,将保险营销员定位于保险公司员工,进行细心培育,切实提高保险营销员的专业技能。二是推行保险营销员福利计划。保险营销员应该受到应有的尊重,保险公司应增加并明确保险营销员的福利待遇和标准,各项福利上下一致,不要和保费业绩、增员任务相挂钩。三是开辟保险营销员多元化的职业发展路径。保险营销员可以在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情况下,按照一定的审批程序转换序列,让保险营销员在每条发展道路上都能够获得提升的机会。四是为保险营销员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保险公司应适应保险行业及自身发展需要,建立一整套灵活的、成熟的人才培训体系,使有意进取的保险营销员在成长的每一步都有相应的、针对性极强的培训项目和内容,使其持续不断地得到知识、技能的提升。五是以业务继续率、退保率等指标为核心,建立科学的业务品质评价和考核机制,通过合理的激励机制预防欺诈误导等短期行为。

2.尽快推进行业标准化建设。要改变保险行业标准缺失、保险消费者利益屡受侵害的局面,制定行业标准是切实可行的办法。它既可以促使合同纠纷及时、合理解决,节约投诉成本,维护消费者利益。由于服务标准体系是一项较复杂的系统工程,可考虑按照“先易后难”的稳步推进原则,先从服务基础标准、服务行为规范标准人手,先制定术语及定义、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标准等,再逐步制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提供规范等,逐步推进标准化建设。通过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体系来不断规范和提高保险行业服务质量,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技术层面解决销售误导和理赔难的问题。

三、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教育

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充分利用网站、办公场所等渠道开辟消费者教育服务园地,普及金融保险基础知识,宣传金融保险方面的政策法规,接受消费者的咨询等。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保监会、行业协会关于消费者教育工作的要求,履行风险提示和消费者教育的责任义务,把消费者教育渗透到经营管理的各个关键环节,寓教育于服务之中。重视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发挥大众传媒传播快、受众广等优势,扩大保险消费者教育效果。组织编写保险消费知识读物,并广泛向社会公众发放,提高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通过深入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明确保障是保险的本质属性,从转移风险的角度科学认识保险产品;引导消费者利用公开信息选择信用良好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营销员为自己服务,掌握必要的理赔常识,提高对欺骗、误导行为的自我防范能力。在遭受销售误导、无理拒赔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时,勇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四、建立保险消费者维权平台

对保险消费者利益受损问题处理不好,将成为制约我国保险业进一步发展的重大瓶颈。所以,监管部门应积极整合行业内外力量,为利益受损的保险消费者提供有效救济,并形成问题的制度化解决方式。一是畅通咨询投诉渠道。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销售误导、理赔难等涉及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事项,提高办结效率,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二是建立与仲裁、司法机关的协作机制。加强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的沟通,建立制度化的问题应对机制,形成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合力。

特别是面对当前保险行业中存在的“理赔难、销售误导、服务质量不高”等突出问题,切实做好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高管人员必须切实把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高高举过头顶,带头强化和积极践行“负责任、重合规、讲诚信”意识,推进公司持续协调健康向前发展。

首先,“负责任”就要切实增强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主动性和责任感,牢固树立公平、友善对待保险消费者的观念,进一步深化“唯有专业服务才是正道坦途,唯有严谨规范才能连续持久,唯有为客户增值才能受客户欢迎”的思想认识,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充分体现和落实到工作中去,融入保险公司企业文化和社会责任建设中去,努力打造保险公司尊重客户、负责任的社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