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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规处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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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规处罚管理办法

员工违规处罚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职工档案 违法行为 法理

面对档案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违法后果显露的滞后性以及发现违法行为难度较大的实际困难,北京市档案局(以下简称市档案局)近年来把发现和查处档案违法行为作为当前档案行政执法的重点来抓,先后对四起档案违法行为实施了行政处罚

为了促进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发展,现将近期市档案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丢失职工档案违法行为中遇到的问题及自己的思考介绍如下,同大家研讨交流。

一、案件查处情况

2008年12月1日,市档案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本市某企业存在故意藏匿、销毁职工档案的违法行为。市档案局执法人员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查明举报人原系本市某企业职工,1995年12月8日,该企业将举报人予以除名并将其职工档案从本单位转出。由于举报人的职工档案至今下落不明,该企业又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单位已将举报人的职工档案转往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客观上造成职工档案丢失的危害后果。

我们认为此行为违反了《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和该规定第十九条“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逾期1个月转出单位未收到回执应及时催问,以防丢失”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等规定,属于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

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五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要依法处理”以及《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五条“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的规定,市档案局于2009年3月6日对本市某企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市档案局责令该企业认真整改,切实保障职工档案的安全。

2009年3月11日,市档案局收到被处罚企业报送的整改报告。该企业表示服从市档案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吸取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职工档案的管理,杜绝再次发生类似违法行为。

二、相关法理问题的思考

在查处丢失职工档案违法行为过程中,有以下四个法理问题需要认真梳理、形成共识:

(一)对职工档案国家所有权的辨析

根据《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发生“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违法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才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显而易见,职工档案是否属于国有档案,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能否查处职工档案管理中发生的档案违法行为的首要问题。

人事档案是组织、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人事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关于个人经历和德才表现,并以个人为单位集中保存起来以备查考的人事材料。可划分为学生档案、工人档案、干部档案、军人档案四个部分①。《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2006年国家档案局在就人事档案丢失诉讼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指出“人事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属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人事档案均无随意处置的权利。单位对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②。由此可见,从档案所有权的角度来看,作为人事档案重要组成部分的职工档案,属于国有档案的范畴。丢失职工档案属于“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违法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由于人事档案事关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公民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要求查处人事档案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的愿望尤为强烈。在当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缺乏案件线索的情况下,应当对公民举报的涉及人事档案的违法行为予以高度关注,从中发现有价值的案件线索。

(二)对丢失档案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的确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确定丢失职工档案的时间是否距发现之日起不超过两年,是能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关键因素。

本市某企业1995年把举报人除名后,认为本单位已根据有关规定将其职工档案提请其户口所在地的某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转交某街道劳动部门保存,而某区劳动行政部门及某街道劳动部门均否认曾经接收和保存过举报人的职工档案,举报人据此认为本市某企业并未将其职工档案转出。也就是说,1995年本市某企业转交举报人的职工档案以来,有关当事各方均认为该档案有着确切的下落,不存在丢失档案的情况。只有在2008年市档案局接到举报、进行调查取证后,才彻底查清了举报人的职工档案下落不明,最终确定了该档案已经丢失的事实。鉴于本市某企业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转出举报人的职工档案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档案转交其户口所在地的某街道劳动部门保存,举报人的职工档案下落不明显然与本市某企业履行转交职工档案的法定责任不到位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市档案局据此认定该企业应当对丢失职工档案的违法行为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举报人的职工档案从本市某企业转出后下落不明,只是表明该档案脱离了有关单位的有效管理。由于存在将来重新发现该档案下落的可能性,因此档案下落不明并不一定意味着其已经丢失。由于下落不明的档案一旦被认定为丢失就构成了档案违法行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人民法院针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设定判决宣告死亡的特别程序,公民在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后,其原有的婚姻关系随之消灭,继承由此开始的规定③,对于下落不明的档案能否确认其已经丢失,我们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经由调查核实的特定程序来予以最终确认。借鉴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的规定,我们认为丢失档案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应当推定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最终确认本市某企业存在丢失职工档案违法行为之时起算。

(三)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由于《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对行政处罚都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时,究竟是适用作为上位法的《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还是作为下位法的《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要看这三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抵触的情况。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是199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档案法》赋予的。由于这是在1996年3月全国人大制定《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予以严格限制的情况下,国家把行政处罚权赋予一个以前没有此项权力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第一部法律,因此《档案法》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予以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这一有限范围内发生“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三种档案违法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才能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由于在现实工作中,档案违法行为大多发生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这一特定领域之外,为了有效制裁档案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档案安全,《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突破了《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限制,授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之外的上述三种档案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对《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行比较,《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授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五种档案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种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幅度为“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这与其上位法《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要求。

有鉴于此,《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在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三个方面严格遵照其上位法《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这三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行政处罚的规定方面并没有相互抵触之处。对于本市某企业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完全可以根据《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考量

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档案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档案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丢失档案违法行为的责任者,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还可责令赔偿损失。

为了进一步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根据2007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④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的规定,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关于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予以确定的要求,2008年市档案局制定的《北京市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用标准》⑤以“涉案标的”作为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标准,把涉案标的价值以“保管期限”为标准具体细分为“永久”和“定期”两个档次,把涉案标的数量以纸质档案为标准(其他载体档案参照执行)在“永久”和“定期”两个档次内再进行具体的划分。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在“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种档案行政处罚种类中,《北京市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用标准》高度重视档案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倡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大多数轻微档案违法行为适用“警告”的行政处罚。考虑到普通的职工档案其价值和数量都较为有限的实际情况,根据《北京市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用标准》关于“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违法行为,涉案标的为1页-50页以下的永久保管档案、1页-250页以下的定期保管档案,行政处罚种类适用“警告”的规定,市档案局决定对丢失举报人职工档案的企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的规定,考虑到2008年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已经认定该企业对丢失职工档案负有过错、判决其赔偿举报人人民币六万元的情况,市档案局决定不再对该企业造成档案损失的过错作出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理。

以上是我们对参与查处丢失职工档案违法行为的情况介绍及其法理分析。徒法不足以自行,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是提高社会档案意识和档案法制观念最有效的途径和手段。我们相信,在广大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辛勤努力下,随着档案行政执法尤其是档案行政处罚工作的深入开展,必将为档案事业营造出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注释:

① 王英玮.专门档案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p84.

②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人事档案丢失诉讼有关问题的答复》(档办〔2006〕54号)

③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p285.

员工违规处罚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合理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五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同类主体、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按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可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自查并如实反映其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

(三)当事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第十条对于下列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可本着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对其发出《警示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一)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金)、企业类型(经济性质)、营业期限、股东等,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年检材料,逾期不满60日的;

(三)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满60日的;

(四)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验照材料,逾期不满60日的;

(五)擅自超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而超范围经营的商品不属于国家专营专控的;

(六)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手续的;

(八)拍卖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拍卖活动备案手续,逾期不满60日的;

(九)制作企业、个体户自身的牌匾、招牌中,将其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与注册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但名称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对他人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十)未经批准设置招牌广告,但符合设置标准和要求的,或宣传自己产品的广告用语违反有关规定,但未造成社会影响和消费者损失的;

(十一)有不公平竞争行为,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十二)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十三)其他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内按照低的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内按照高的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第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一般应当按照《若干经济违法行为罚款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如办案部门作出低于或高于《若干经济违法行为罚款参照执行标准》的罚款处罚,必须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专项说明,经分管局长批准后,报请局长决定或提交案件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和《若干经济违法行为罚款参照执行标准》所称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员工违规处罚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加强对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制约,促进各级国税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保障税务行政处罚的廉洁、法治、公开、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税务行政处罚权监督制约工作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监督的原则。其日常工作,在各级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第三条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制约,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和要求第四条国税机关应对下列四种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处罚程序、处罚权限以及处罚结果的合法性、适当性实施监督:(一)罚款;(二)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三)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第五条罚款适用于下列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罚款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下列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监督:(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二)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纳税人未按规定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五)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六)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七)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九)纳税人偷税的;扣缴义务人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十一)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十二)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的;(十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十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抗税的;(十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十六)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十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十八)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十九)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应予罚款的违法行为;(二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二十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二十二)银行和其他金融结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的;(二十三)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二十四)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二十五)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二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实施罚款的行为。对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也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六条没收非法所得适用于下列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应对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下列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监督:(一)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未按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防伪专用品,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以及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三)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四)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的行为。对实施了本条第(一)项的违法行为,还可以没收作案工具。对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作出没收非法所得或作案工具的处罚决定。第七条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处罚适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违法行为。国税机关应当对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这一规定的范围进行监督。第八条国税机关应当对处罚权限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不属于自己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违法事项,必须上报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不得擅自越权处罚。罚款额在两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县以下(不包括县)国税分局决定;罚款额在两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决定。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账簿票证,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违法行为,必须由主管退税的国税机关作出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的,必须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半年以内的,由省国税局或者主管退税的省辖市国税局批准决定。第九条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各级国税机关应对实施税务处罚是否履行法定程序、是否规范使用法定文书等进行监督。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决定必须由两名以上的税务执法人员作出,执法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规范填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交当事人,并报所属国税机关备案,由所属国税机关对当场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监督。第十一条除简易程序外,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国税机关应当首先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凡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国税机关还应当在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前或者同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国税机关应作好《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国税机关要作好书面记录。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国税机关必须在十五日内依法公开组织听证;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必须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的理由和依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举行听证。国税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后,再作出是否予以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外,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国税机关不组织听证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国税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而加重处罚。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处罚适当。不得徇私枉法,应罚不罚、重责轻罚、高定低罚、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对违法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公开。第十三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查、审分开制度。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由有关调查机构负责,调查终结制作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审查机构通过审查监督调查机构的调查取证是否合法,并于十日内制作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然后根据审批意见分别制作《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第十四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集体审查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国税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且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符合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应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第十五条国税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第十六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罚、缴分离制度。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国税机关执法人员不得自行向违法当事人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填开《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直接向违章当事人收取现金税收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国税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罚款。第十八条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税务当事人持现金直接向国税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账户,均开具省国税局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凡由税务当事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账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开具省国税局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人缴纳罚款收入时,通过银行转账的,国税机关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自收现金的,填开《税收罚款收据》,并将收取的现金按规定缴入国库经收处。第十九条国税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第三章监督制约的方法第二十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税务行政处罚监督制度,通过上级对下级监督、国税机关监察部门监督、法制监督、社会监督等方法保障税务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第二十一条上级对下级监督各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对本级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和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正职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的负责人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的情况进行监督。重大违法案件应建立督办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通过定期组织税收执法专项检查,监督税务行政处罚权的行使。省局及省辖市国税局根据需要每年或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执法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查单位通报情况,并下达《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责令被查单位限期纠正。各级国税机关监察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可以对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执法监察,每年可参与税收执法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各级国税机关的征管部门每年年底应向上级征管、监察部门报告对税务行政处罚权监督制约的情况,不得掩盖或隐瞒存在的问题。上级监察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对报告情况进行审核,认为有必要进行抽查的,可采取实证资料调阅、实地抽查等形式进行抽查。第二十二条法制监督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通过受理税务行政复议,对下一级国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以及处罚明显不当等情形,提出处理意见,作出撤销、变更或确定该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除通过直接受理行政复议进行监督外,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每年应对下级国税机关的复议案件进行抽查,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不履行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责令下级国税机关立即纠正。县以上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与复议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所区别,以免同一税务人员对同一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既审理又复议,有失公正。第二十三条社会监督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税收政策法规、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以及税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自觉接受地方党委、人大、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横向监督。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税务公告、办税服务厅窗口,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渠道,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申诉或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及时纠正。以预防和减少滥用税务行政处罚权现象的发生。第四章责任追究及罚则第二十四条税收行政处罚的责任人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的领导(包括各级国税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税收行政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即具体承办人。各级国税机关应对不依法行使处罚权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照《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以及《税务人员涉税违法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五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规定自行收取罚款的,或者进行处罚不使用规定的票证的。第二十六条国税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据为己有、私分或变相私分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轻微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国税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国税人员对控告、检举税务违法处罚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市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国税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员工违规处罚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各区、县劳动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89年第37号),现将《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暂行规定》、《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务工人员的管理,严格控制本市流动人口的数量,根据《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雇用外地人员务工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监察外地人员务工的机关,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地人员务工情况行使管理监察职权。劳动管理监察员由市、区、县劳动局任命,市劳动局统一发放监察证。

第四条 劳动管理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带《北京市劳动管理监察》胸章,向被检查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出示《北京市劳动管理监察证》。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局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对用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出具有关手续、证件。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局进行管理监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察用工单位是否按照劳动部门规定的范围和计划雇用外地人员。

(二)监察用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了雇用人员《外地来京人员做工证》(以下简称《做工证》)和年度检验手续。

(三)监察务工人员的《做工证》是否真实,与其《身份证》、《暂住证》以及注册情况是否一致。

(四)监察用工单位是否按有关规定对外地务工人员进行管理,外地务工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局依据《办法》对违反外地人员务工管理规定的用工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违反外地人员务工管理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执行:

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由区、县劳动局决定;罚款10000以上,报市劳动局审定。

第九条 市、区、县劳动局应本着“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在实施处罚时,向被处罚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发送《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用工单位和个人要按《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和时限及时办理。

执行经济处罚的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必须向被处罚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开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被处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管理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程序根据《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暂行规定》,市、区、县劳动局对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单位及外地来京人员进行监察时,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管理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必须两人以上,佩带《北京市劳动管理监察》胸章,向被检查的对象出示《北京市劳动管理监察员监察证》,并讲明监察的目的、内容。

二、请被查用工单位介绍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情况,并出示《雇用外地人员计划批准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出示《用工薄》,外地务工人员出示《身份证》、《暂住证》、《外地来京人员做工证》等有关手续,证明。

三、劳动管理监察员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做好讯问笔录,现场监察记录。

四、劳动管理监察员对违反《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的用工单位和个人,要本着“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首先向其指出错误事实,宣传有关政策,讲明纠正方法后,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劳动管理现场监察记录上签字。

五、劳动管理监察员在对违章案件检查后二日内,须填写《劳动管理监察立案书》,并报领导批准立案。对经领导批准决定立案的违章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后,按规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并同时告知被处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权利。

六、区、县劳动局要将检查处罚情况及时汇总整理归档并填写《违法违章行政处罚情况月报表》,于每月4日前上报市劳动局。

附表(1)

劳动管理监察 档案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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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责任者| 题 目 |日期|页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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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劳动管理现场监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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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 |单位| |法 定| |

|单 位| |性质| |代表人| |

|---|-------|--|-------|---|-----|

|地 址| |电话| |接待人| |

|--------------------------------|

| | |

| 现 | |

| | |

| 场 | |

| | |

| 事 | |

| | |

| 实 | |

| | |

| 记 | |

| | |

| 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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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记录符合事实。 |

| |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具体工作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

|劳动监察员: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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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劳动管理监察调查笔录

时 间____________单 位_________________

调查人____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_________

被调查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调查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记录共 页 被调查人:

(内容记录不下,可另附页) 调查人:

附表(4)

劳动管理监察立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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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单位|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人| |

|-----|-----|----|-----|-----|-------|

| 地 址 | |电 话| |联 系 人| |

|-----|------------------------------|

| | |

| 案 | |

| | |

| | |

| 由 | |

| | |

|-----|------------------------------|

| 立 案 | |

| | |

| 依 据 | |

|-----|------------------------- -----|

| 承办人 | |

| | |

| 意 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

| 领 导 | |

| | |

| 批 示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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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劳动管理监察讨论研究记录

案 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 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参加人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讨论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研究决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记录共 页

(讨论情况记录不下可另加附页) 记录人:

附表(6)

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

__________:

经查,你单位违反了《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

中的第 条规定,情况是: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中第十条的规定,

处以____元的罚款。接此决定书后,限你单位在____年

__月__日前将罚款送交___________地址___

________________并限__日内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此通知后15日之内可以

向________提请复议,也可以向__________

人民法院提讼。

(行政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此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被处罚单位,一份存档)

附表(7)

送 达 回 执

编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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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午 时 分|

|----|--------------------------|

|送达地点| |

|----|--------------------------|

|送达文件| |

|名 称| |

|----|--------------------------|

|受件单位| |

|及受件人| |

|----|--------------------------|

| | |

|收件人 | |

| | |

| | 收件人及单位签字盖章|

|----|--------------------------|

| | |

|送达人 | |

| | |

| | 签字盖章|

|----|--------------------------|

| | |

|备 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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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劳动管理监察案件结案登记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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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结案时间| |

|---|------------------------|

| | |

| 结 | |

| 案 | |

| 情 | |

| 况 | |

| 摘 | |

| 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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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 |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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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 导| |

|批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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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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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规处罚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本人认为作为“违章扣分”法律依据的《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存在下列问题:

一、 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表面上看,一次或者两次记分对驾驶员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因为该制度规定,记分年度期满未达12分者自动刷新记分记录(实际上很多地方的车辆管理部门对有过扣分记录的驾驶员在年审时往往附带其他条件)。但如果驾驶员的几次违章行为累计超过12分的话,则将承担除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外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甚至“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利后果。

驾驶员违章本来就有处罚,而累计违章的结果不但要使其承担各自的违章后果,还要承担累计后的新的后果,事实上就会造成“一次违章+一次违章=三次处罚”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该《记分办法》的实施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

二、 对“记分”这种处罚种类的设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同时该《条例》第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这就是说规章不得同法律冲突,否则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为七种,同时对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至于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的处罚种类设定权则规定为:“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前,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是不能设定除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处罚的,更不能创设一种前所未有的处罚种类。

我国对违章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颁布以前从未实行过记分管理,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也未曾设定如此处罚种类,《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创设了“记分”制度虽然出发点可以肯定,但显然违反上位阶法律的授权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