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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处罚条例

公司制度处罚条例

公司制度处罚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比例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处罚变更 一事不再罚 城市规划争议

案情简介:

1993年4月,哈尔滨市同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向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1995年10月份机构改革分立为规划局和土地管理局)申请翻扩建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原138号)院内的两层楼房。(院内原有两栋楼房,其中,临中央大街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3层;院内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2层。)同年6月17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定了《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汇丰公司付清了1000万元房款,交纳了房屋买卖有关契税费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同年12月7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同利公司翻建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同利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同年6月24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共同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至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前(1996年8月12日),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汇丰公司:1、拆除临街部分的5至9层,并罚款192000元。2、拆除108号院内地面8至9层,并罚款182400元。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具体判决内容为:1、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2、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3、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

市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本文所关注的并非诉讼的结果,而是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推理和理由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

从本案所涉及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来看,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等不利决定时,或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时,是否坚持依照法律原则、精神和具体法律规范,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对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都具有重大意义。同时,相关争议的妥善解决,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积极作用。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入手进行法律分析,不难看出,本案涉及比例原则、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信赖保护等行政法领域中的重要问题,这些原则在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判决中均有相当的体现,并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上述行政法领域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具有重要价值。下面,本文就将结合该案,对相关问题逐一进行阐述。

二、何谓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涵义究竟是什么?它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怎样的地位和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的判决书中,对其作了简短而明晰的阐述。下面,笔者结合此案例予以论述。

在最高人民法院就汇丰公司不服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作出的判决书中,有着这样的表述:“……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上即为比例原则的直接表述,虽然简短,却极具价值。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尚未见到有关比例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否意味着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确立?不过无论如何,不可否认的是,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尤其在与具体的个案相结合时,其重要性愈加凸显。

比例原则意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应当处于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源于德国,并且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依照一般通说,比例原则至少包含三部分——适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必要性原则(Erforderlichkeit),以及狭义比例原则(Verhältnismä bigkeit im engeren Sinne): 2

适当性原则是指所采行之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并且为正确之手段。即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 3这个原则是一种“目的导向”的要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即使只有部分能达成目的,也算是符合该原则的要求。 4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对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本原则因此也可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之原则”。 5本原则是在一目的与数手段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考虑及评估:1、这些手段可否同样程度地达成目的?2、这些手段中,哪一个(或几个)皆能予人民权利“最小之侵犯”?此外,该原则亦广泛使用于行政权力之拘束方面,如果予人民“负担性行政处分”(例如命餐厅限期改善卫生)而同样可达成行政目的时(如维持饮食卫生),则不可处予“撤销性处分”(如撤销该餐厅之营业执照)。 6要求采取“最温和手段”的必要性原则是源于德国的警察法理论。魏玛时代的行政法学者F.Fleiner就有一句名言“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 7狭义比例原则则是以“利益衡量”的方式,衡量“目的”与人民“权利损失”两者有无“成比例”。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及文献中最常见的是“手段不得与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einMittel dürfen nicht auβer Verhaltnis zu den angestreben Zweck stehen)。 8在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及文献中所描述的所谓“手段与目的之追求的比例关系”必须是“适当”(angemessen)、正当(recht)或理性(vernüftig)、均衡的。 9

狭义的比例原则中有三个重要性因素(Wessentlichkeit):人性尊严不可侵害(Die Würde des menschen ist unantastbar) 10;维护公益 11;手段适合(Tauglichkeitsgrad) 12。

针对比例原则的上述三个构成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二分法”理论。学者P.Lerche将广义的“比例原则”定名为“过度禁止”原则,其有两个构成原则——即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Lerche认为“必要性原则”是在诸多“可能”(即“适合”达成目的手段)中,仅能选择造成最小的侵害者之原则。因此,Lerche的“必要性原则”在实际的运作中,包含了“适当性原则”的功用。 13但绝大部分的德国学界及宪法裁判均采用广义的“比例原则”,而很少使用“过度禁止”说。 14

在一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中,对比例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1994年)第三章第三条规定:“1、在某个法律未做限制性规定,或者对该权力的行使未做限制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制作命令仍然应当考虑直接相关的利益。2、某个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 15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五条“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第二款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 16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比例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的行政法学者近年来对于比例原则已有一定的关注。如在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将比例原则列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认为: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17并进一步指出,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 18笔者认为,鉴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对其作更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尤其在具体运作方面,应予以较多关注。

在比例原则的应用方面,有教授认为,比例原则当作司法审查的标准,可表现在其限制“立法权力”及“行政权力”两大范畴。即是说,可以以比例原则对“立法裁量”及“行政裁量”的限制,来分别进行讨论。比例原则对立法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对立法目的性及必要性的审查、对立法“比例性”的审查,要求立法者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作一个“利益衡量”,使人民不致遭到“过度”的侵犯。而比例原则对行政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依据比例原则对行政权力作“目的上”及“手段上”的审查,例如,达成同样目的的手段是否仍有“较温和”之手段?考量各种客观因素,行政权力之侵犯是否“过度”? 19也有专家认为,比例原则应当确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内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及个人利益。” 20还有学者则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程序性原则和实体与程序兼具原则,前者包括行政公开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程序及时原则,后者则包括依法行政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原则。 21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是贯穿立法、执法等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公正、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原则。它要求行政行为在目的及手段上,应充分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采取适当的手段,使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得以避免或降到最低限度。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对比例原则尚无明文规定, 22但我国的一些相关法律的立法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等等。由此可见,法律的宗旨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一方面,对其合法行为加以维护,确保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对其违法行为加以纠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保障。而比例原则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积极有效的作用。因此,比例原则既符合前述诸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有力保障,我们可以更进一步说,比例原则使相关的立法目的得以在行政行为的具体运作中实现,它使得法院、其他有权机关及整个社会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更为具体、细致和富有针对性。

三、法律原则与司法实践——比例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体现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有着这样的论述:“……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中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原外文书店)顶部,影响了中央大街的整体景观,按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关于中央大街规划的原则规定和中央大街建筑风貌的实际情况,本案可以是否遮挡新华书店顶部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显示公正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符合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23

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份判决书中,虽然并未明确提出“比例原则”,但事实上最高法院法官显然结合具体案情对“比例原则”进行了阐述,并明确指出,处罚决定“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已明确表述了比例原则的核心涵义。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因为它“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即是说,它违背了“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侵害”的原则。就本案而言,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行政相对人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在这里,我们需要再审视一下被最高人民法院所维持的一审判决书。

在一审判决书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被告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该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经勘验,被告所做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汇丰公司的违建行为处罚显失公正。……被告规划局在1994年11月28日下达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建楼已达7层半。1996年3月5日下达停工通知书时,该建筑已主体完工并开始装修。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既成事实,给处理增加了难度。鉴于该案原告汇丰公司建楼系违法建筑,被告处罚显失公正,对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24其判决内容主要是对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了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作出相应的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额。 25

从上述一审、二审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其判决书中都不同程度地对比例原则作了表述,并依照该原则对本案作出了合乎情理的判决。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更明确地提出了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行政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这样的阐述,对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确立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合法、适当地行使职权,对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十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我们甚至可以将该判决看作是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开端。虽然比例原则的最终正式确立还需要在法律中(如行政程序法)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无疑对比例原则的最终确立将起巨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比例原则的运用并不局限于行政处罚方面,它在行政立法、行政强制执行乃至司法审查等方面都应当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运用。比例原则能够有效督促行政立法者依法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选择出既能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又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侵害最小的最优立法方案;比例原则能有力制约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强制行为,促使其采取适当的处罚方法或执行手段,使行政相对人权益所受的侵害降到最低限度。比例原则同样也有助于司法机关能够作出合理判断,对于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行为或显失公正的不当行为予以严格监督,以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适当。 四、比例原则与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是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26那么,它与我们这里所说的比例原则究竟有何联系与区别呢?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 27要做到过罚相当,应当全面了解、掌握有关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材料、证据;正确认定违法行为人相应违法行为的性质;正确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罚相当原则不仅是行政处罚适用或实施时所应遵循的原则,也是行政处罚设定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28

可见,过罚相当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而如前所述,比例原则则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审判等各个领域。德国学者毛雷尔就指出,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负担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对有关公民的法律效果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负担行政行为的作用对关系人不利,可能是对其权利的侵害,也可能是对其优待申请的拒绝),除此以外也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广义的比例原则产生于法治国家原则,它不仅约束行政,而且约束立法。另外,该原则可用于一般性确定基本权利的界限,即作为个人自由请求权和限制自由的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要求适用。 29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也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尽量减少对其造成的侵害,这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在行使处罚权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相应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充分考量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即是说,过罚相当原则是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而比例原则的运用一方面不限于行政处罚领域,另一方面,它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体现不仅包括过罚相当原则,还包括对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与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以及对相对人权益的全面衡量,以求采取最为适当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而过罚相当原则主要还是侧重于对违法行为本身和相应的处罚种类与幅度两方面的考虑。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的确立必然要求在行政处罚中贯彻过罚相当原则,但比例原则的涵义更为广泛。就本案而言,法院在认定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系违法建筑,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相对人的权益,对哈尔滨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了相应的变更,包括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额,尽量减少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这既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更是直接运用了比例原则所确立的核心内容。

总之,比例原则在制约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所作判决必将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法学研究者们的深切关注,这份行政判决书恰如一部鲜活的素材,为中国学者对于比例原则的深入研究和探讨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与促进作用。

五、行政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与信赖保护

在本案中,另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哈尔滨市规划局先后作出的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下文的列表中将有详细介绍),那么这些处罚决定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它们是否同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抵触?进一步讲,行政主体的此种做法是否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这些都涉及行政处罚中重要而基本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将结合本案案情,围绕行政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及信赖保护原则进行阐述。

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成立便对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等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般而言,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30所谓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加以遵守或服从。所谓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即对于行政主体来说,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改变行为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所谓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有关人员和组织必须遵守、服从。所谓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31

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不可变更力等。他认为,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即处分厅自己不能变更时,该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厅不能作出与此相反的行为时,该行政行为具有实质性确定力。他进一步指出,从广义上解释不可变更力时,包括行政行为的撤销、撤回权的限制。即当行政行为赋予相对人利益时,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观点来限制行政行为的撤销、撤回。 32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行政处罚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必然也同样具有上述的四种效力,即是说,行政主体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处罚。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主体如果改变或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也必须要基于法定理由和依照法定程序而为,不得随意改变。即是说,这里又涉及行政行为的撤销问题。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在其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主要有:1、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某种行政行为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行政行为就是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有:1、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的过错引起,而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行政行为的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起,那么,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利益、好处均要收回;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人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33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但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可见,法律禁止对行政处罚行为作任意变更。

下面,我们再来看一看本案的情况。下表中将列明本案中涉及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及一份相关文件。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时间

决定书文号

对象

依据或理由

主要内容

1994年11月28日

哈规土罚字

汇丰公司

《城市规划法》

限期补办手续;处理好四邻矛

(1994)第002号

第40条

盾,出现问题自负;超建面积

罚款处理;罚款额83580元。

1995年4月7日

哈规土(1995)

汇丰公司

哈规土罚字

撤销原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

第36号文

(1994)第002

号中,被处罚单

位与建设单位不

符。

1995年7月20日

哈规城规罚决字

同利公司

《城市规划法》

将超层部分拆除2层半,保留3

(1995)第018号

第32条,《黑龙

层;保留部分予以罚款,重新

江省实施办法》

办理审批手续,补交各种税费。

第26条。

(此决定因同利公司向规划局

申明不是建设单位,不接受处

罚,致使该处罚无法执行。)

1996年8月12日

哈规罚字(1996)

汇丰公司

工程违反了《城市

对临中央大街部分所建工程的

第1号

规划法》第29条、

处理:拆除地面5至9层,其余

第32条,和《黑龙江

部分罚款保留,罚款192000元。

省实施办法》第23条。依据《城市规划

法》第40条和《黑龙江省实施办法》第41

对中央大街108号院内所建工程

的处理:拆除地面8、9层,其

条作出决定。

余部分罚款保留,罚款182400

元。

可以看出,在该案中,实际一共有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1994)第002号、(1995)第018号、(1996)第1号。其中,(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哈规土(1995)第36号文件以其“存在被处罚单位与建设单位不符”为由而予以撤销。(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实际执行,因为“同利公司申明不是建设单位,不接受处罚”,这不禁让人觉得有些不可思议,因为行政处罚行为毕竟是具有执行力的行为,倘若处罚决定的内容出现错误,也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而本案中,在(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下文之后,又出现了第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即(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则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与上一份处罚决定又是什么关系呢?应该说,从理论上讲,在(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规划局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又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在程序上存在着重大的瑕疵。

同时,笔者注意到,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该决定(即(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严重影响了中央大街景观’法律依据不足、处罚混乱、不严肃。……” 34但在法院的最后判决中,并未指出对该“混乱、不严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予以撤销,其判决内容直接针对的是(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在这里,(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成了“被遗忘的”决定,而该份行政处罚决定出现“混乱、不严肃”的原因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也就易被忽视。

总之,在本案中,就哈尔滨市中央大街108号改建商业服务楼这一事实,同一行政主体先后作出三份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的撤销、变更程序并不清晰。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这一规定,一方面缺乏行政机关对错误的行政处罚加以“改正”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包括主体、时限、以何种形式作出及相关责任的承担等;另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自行改正错误的行政处罚的情形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行政处罚的撤销、变更,相关法律应作出更为细致、全面的规定。

如前所述,本案中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先后出现了三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这就必然涉及行政处罚中另一个重要问题——“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对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如罚款)处罚,或者说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解决的是行政实践中多头处罚与重复处罚的问题。 35该原则的例外包括:1、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则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2、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既违反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又违反相应的刑事或民事法律,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也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持续行为、屡犯行为的处罚也不应受该原则的限制。 36

在本案中,规划局针对汇丰公司在哈尔滨市中央大街108号改建商业服务楼这一行为,先后作出内容不同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且其中撤销、变更关系并不明确,比如“被遗忘了的”(1995)第018号处罚决定,这也在事实上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

目前,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其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建议在行政处罚领域中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一方面利于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将有力地督促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制约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这也就最终保证了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

最后,我们来谈一谈公法上的另一个重要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有时认为其直接出自法治国家原则,有时认为其出自基本权。 37该原则同时拘束立法、司法和行政。依信赖保护原则,如国家行为罔顾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而使其遭受不可预计之负担或丧失利益,且非基于保护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义务,此种行为,不得为之。 38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有三个要件: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和信赖值得保护。因此构成信赖保护,首先要有一个令人民信赖的国家行为,即必须有一个有效表示国家意思的“法的外貌”(Rechtsschein)。 39应当说,我们这里所讨论的行政处罚即是信赖基础之一。而德国学说及判例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亦适用于法律生活上已无重大疑义地予以接受之行政惯例。 40因此,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受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约束。

在本案中,规划局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一再作出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也是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违反。而这里我们再来看一看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该决定认定‘严重影响了中央大街景观’法律依据不足,处罚混乱、不严肃。经规划局批准在同处中央大街位置上的多处建筑均属高层,其高度与汇丰公司所建楼房高度超过12米性质相同。另有经批准而超高建筑给予罚款保留处理,还有未经批准而超高的建筑至今未作处理,规划局对在中央大街上的违法建筑存在同责不同罚的现象。规划局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该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经勘验规划局所作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汇丰公司的违建行为处罚显失公正。……” 41

事实上,规划局这种显失公正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行为,“显失公正”更多的是违反该原则的一种结果和表现。鉴于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地位及其在实践中起到的积极有效作用,笔者认为,今后有必要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甚至在未来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中作出明文规定,以达到制约行政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42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in Administrative Law —HuiFeng industrial companylimited v. HaErBing City Planning Bureau

Abstract: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the case: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 inadministrative law and the exertion of it. In this paper, we inquire into some importanttheories and problems, such as alter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theprinciple that no one should be twice harassed for the same cause, theprinciple of protection of reliance interests, as long as give somesignificative suggestions on perfection of correlated legal issues.

Key words: Principle of proportion protection of reliance interests alteration of administrativepunishment no one should betwice harassed for the same cause disputes of urban planning

注释:

1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同时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court.gov.cn行政裁判文书。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过其网站对外正式公布其判决的部分案例或其认为有一定研究价值而由地方法院判决的各类典型案件。本案是其通过网上对外的第一个行政诉讼案例。

2 见(台)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三民书局,1994年,页119—122。

德国学者毛雷尔在《行政法学总论》一书中指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承认,并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且该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毛雷尔同时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详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66,页106。

台湾地区学者吴庚在《行政法理论与实用》一书中指出,比例原则“应用范围甚为广泛,在理论上且被视为宪法位阶之法律原则,以‘法律保留’作为限制宪法上基本权利之准则者,一般皆以比例原则充当内在界限。……依德国通说,比例原则又有广狭两义之分,广义之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原则,而衡量性原则又称狭义之比例原则。适当性指行为应适合于目的之达成;必要性则谓行为不超越实现目的之必要程度,以及达成目的需采影响最轻微之手段;至衡量性原则乃指手段应按目的加以衡判,质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损害应轻于达成目的所获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上述三分法在概念上有重叠之处,故论者反对上述通说且主张比例原则应改称禁止过度原则。”详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三版),(台)三民书局,1997年,页57。

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比例原则属于特别适用于公权力、进而适用于进行一般行政活动的一般原理,其“是从行政法的一个领域即警察领域出发而发展起来的原则。”详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59—60。

3 谢世宪前揭文。

4 见(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三民书局,1992年第三版,页240。

5 同上,陈新民前揭书,页241。

6 同上,页241。

7 Die Polizei soll nicht mit Kanonen auf Spatzen schieben,F.Fleiner, Institutionen des DeutschenVerwaltungsrechts,8.Aufl.1928(1963重印),S.404.转引自(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三民书局,1992年第三版,页242。

8 BverfGE 7,377,(407)。盛子龙:《比例原则作为规范违宪审查之准则》,转引自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三民书局,1994年,页124。

9 同上,页126。

10 BverfGE 6.32,(41).Vgl. Fürst/Günther, Grundgestz 3 Aufl,S.65.同2,页126。

11 BverfGE 36,47,(59),同8,页126。

12 Gentz,a.a.O.S.1604.同2,页126。

13 P.Lerche,aaO.S.19.转引自(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参见注4,页249。

14 同4,页250。

15 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页457。

16 同上书,页475。 此外,《澳门行政程序法》(1994年)第五条“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第2款中亦有类似规定。1999年台湾《行政程序法》第七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一、采取之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17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页41。

18(台) 陈新民:《行政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页62。

19(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三民书局,1992年第三版,页266—276。

20 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38。

21 见王万华:《行政程序法论》,载于《行政法论丛》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

22在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立法研究组(由行政法学者和有关立法、执法以及司法审判部门的专家共同组成)自2001年12月提出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框架)中,主张将比例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等例入第一章总则之中。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于2002年9月16—17日举行的“行政程序法研讨会”提交讨论的《行政程序法》(专家试拟稿)第11条规定了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案中,选择效益成本比率最大的方案;在各种可能采取的的方式中,选择既能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减少行政相对人损害的方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学术届正在作出的努力。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2002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针对香港嘉利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决定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外经贸法函[2002]67号)中,也明确载明“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每作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并基于充分的证据与确凿的事实,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应采取对个人权益造成限制或影响最小的措施”。从这些信息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术届的努力,立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乃至司法部门在此领域的实践与贡献。

2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

24 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6)黑行初字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5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如下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即拆除中央大街临街建筑部分的5、6、7、8、9层,拆除面积2964m,罚款192000.00元;拆除中央大街院内建筑部分8、9层,拆除面积760m,罚款182400.00元)。二、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即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建筑地下1层、地上1、2、3、4层部分予以罚款保留;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建筑地下一层,地面1、2、3、4、5、6、7层予以罚款保留);三、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支撑柱;第九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第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上列所提柱距依哈尔滨市纺织建筑设计院1999年3月18日现场实测汇丰楼七至九曾平面图纸和规划局、汇丰公司现场认同立面图为准)。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详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6)黑行初字第1号。

26 见《行政处罚法》第4 条第2款。

27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209。

28 同上。

29 同注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208,页238—239。

30 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112—114。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页154—157。

31 同上。

32 (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100,页111。

33 同27。

34 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6)黑行初字第1号。

35 同27。

36 见王翔:《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载于《法学与实践》,1996年第6期。

37 (台)林国彬:《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参见注2,页253。

38 (台)林锡尧:《行政法要义》1991年初版,页42。转引自林国彬:《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参见上注。

39 同36。

40 同36。

公司制度处罚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员工遵纪守法的主动性、自觉性,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员工素质,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二章奖励

第三条奖励范围。

对有以下表现者之一的员工均给予奖励:

1.在完成公司工作、任务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经济效益的;

2.在技术、产品、专利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成绩的;

3.对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有实效的;

4.保护公司财物,使公司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5.在公司、社会见义勇为,与各种违法违纪、不良现象斗争有显著成绩;

6.对突发事件、事故妥善处理者;

7.一贯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廉洁奉公、事迹突出的;

8.全年出满勤的;

9.为公司带来良好社会声誉的;

10.其他应给予奖励事项的。

第四条奖励种类。

公司可以设立如下奖励项目。

1.精神奖励

(1)记大功;

(2)记小功;

(3)嘉奖(奖状、奖品);

(4)授予荣誉称号。

2.物质奖励

(1)一次性奖金;

(2)加薪;

(3)晋级;

(4)其他(旅游、培训机会、住房)。

第五条奖励规则。

1.记大功对象。

(1)对公司或国家有重大贡献者;

(2)对公司业务有重大发明、革新,成效卓越者;

(3)对危害公司和国家事件事先举报或阻止,避免重大损失者;

(4)对天灾、人祸、犯罪等现象,不顾安危,见义勇为者;

(5)开拓公司业务,经营业绩(利润、营业额)骄人者;

(6)获得社会重大荣誉者。

2.记小功对象。

(1)对公司或国家有较大贡献者;

(2)对公司业务有较大发明、革新,成效优秀者;

(3)对危害公司和国家的事件,及时制止,避免较大损失者;

(4)见义勇为,获得好评、称赞者;

(5)开拓公司业务,经营业绩优良者;

(6)拾金不昧且价值较高者;

(7)本职岗位工作表现优异者。

3.嘉奖对象。

(1)品行优良、技术超群、工作认真、克尽职守成为公司楷模者;

(2)领导有方、业务推展有相当成效者;

(3)参与、协助事故、事件救援工作者;

(4)遵规守纪,服从领导,公司之敬业楷模;

(5)主动积极为公司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减少成本开支,节约资源能源的员工;

(6)拾金(物)不昧者。

第六条奖励标准。

第七条其他奖励规定。

1.凡获社会各类奖励或荣誉称号,其待遇按颁奖机关规定执行;

2.依照奖励标准,员工1年内奖励分累计满10分,可晋升一级工资;

3.公司对有突出贡献者,可授予称号;

4.公司可设董事长奖、总经理奖,设定奖励额度,每年颁发给工作优异者,起到类似诺贝尔奖的效应;

5.公司可通过奖励汽车、住房、出国培训、出国旅游等实物形式嘉奖勉励先进员工。

第八条奖励程序。

1.员工有符合奖励条件的,由其所在部门及时提出申请,报人事部;

2.人事部审核决定,签署意见后报公司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3.讨论决议经总经理签字后生效;

4.凡获得奖励的员工均由公司发给奖状或证书,并张榜公布;

5.奖励事宜记入员工档案;

6.员工奖金在颁布时发放,奖励提成在其业绩完成后1个月内兑现。

第三章处罚

第九条处罚种类。公司可设立如下处罚项目:

1.精神处罚。

(1)口头警告;

(2)书面警告;

(3)记小过;

(4)记大过。

2.物质处罚。

(1)一次性罚金;

(2)降级、撤职(减薪);

(3)留用察看;

(4)辞退。

第十条过失分类。

(一)甲类过失。

1.记大过后仍再犯;

2.因触犯法律被劳教、管制、罚金、判刑;

3.盗窃财物,挪用公款;

4.触犯公司规章制度、严重侵犯公司权益;

5.连续旷工达5天或1个月内累计达10天;

6.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或怠工;

7.多次欺诈、谩骂、威胁主管;

8.利用职权谋私、受贿,以公司名义招摇撞骗;

9.有重大泄密行为。

(二)乙类过失。

1.故意造成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

2.损失/遗失公司重要物品、设备;

3.违抗命令或威胁侮辱主管;

4.主管包庇职员舞弊,弄虚作假;

5.泄露公司机密;

6.品行不正,有损公司名誉;

7.没有及时阻止危害公司事件,任其发生;

8.全年旷工达4天以上;

9.因疏忽或督导不力导致重大灾害;

10.在公司内打架,从事不良活动。

(三)丙类过失。

1.因或督导不力而发生损失;

2.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限外之物品、设备,教唆他人;

3.工作不力,屡劝不听者;

4.服务态度恶劣,与客户争吵,影响公司声誉;

5.在公司内喧哗、扰乱秩序、吵架、不服纠正者;

6.连续3次不参加公司重要活动;

7.连续旷工2天;

8.对各级领导态度傲慢,言语粗暴;

9.造谣生事。

(四)丁类过失。

1.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

2.因业务疏忽发生差错;

3.教育培训无故缺席;

4.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岗;

5.浪费公司财物;

6.遇非常事故,故意回避逃离者;

7.服装仪容经常不整者;

8.多次发生迟到早退现象,不按规定请假、销假;

9.委托或受托他人出勤打卡或签到。

第十一条处罚标准。

视情况进行一次性罚款(一般不超过其工资的20%),或决定减薪降职,乃至辞退。

1.员工旷工。

(1)旷工1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30%;

(2)旷工2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60%;

(3)旷工3~4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100%;

(4)旷工超过5天,辞退。

注:(1)迟到、早退3次折算旷工计半天;

(2)迟到、早退6次折算旷工1天,或累计时间超4小时折算旷工1天。

2.病假。病假超过标准,1天扣除10%效益工资。

3.事假。

(1)事假超过标准1天,扣10%效益工资;

(2)事假超过标准2天,扣30%效益工资;

(3)事假超过标准3天,扣50%效益工资;

(4)事假1年累计超过标准30天,可辞退。

第十二条其他处罚规定。

1.以功抵过。员工违纪受罚后,若获得奖励,本人可提出申请,以奖励抵处罚;相抵后,该奖励不现享受待遇,也不再进行累计。

2.员工因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司法部门处理,作无薪停职处理。

3.依照处罚标准,员工1年内处罚分累计满10分,可辞退该员工。

4.对非正式员工、试用期员工的处罚,比照正式员工酌情扣除基本工资。

5.对连续3个月工作没进展或连续6个月没有盈利的部门、下属企业正职干部予以降职或免职。

6.违反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擅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与参与者赔偿。

7.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我方者,追究驾驶员经济责任,视情况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处罚程序

1.员工违纪后,由所在部门依据具体违纪事项和本条例提出处理意见。

2.各类处罚的过程。

(1)口头警告,由当事人的主管签字后生效,可报人事部备案;

(2)书面警告及以上处罚,经人事部审核,由公司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总经理签字生效;

(3)对革职辞退须听取工会意见。

3.申诉。员工可在处罚决定之日起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诉。申诉期维持原处理结论。

4.处罚事宜记入员工档案,并予公告。

5.员工在受处罚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表现良好,可撤销处罚。

第四章附则

公司制度处罚条例范文第3篇

一、非法经营保安业务刑事案件争点

试举一例。宋某系某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从事保安工作,具有二级保卫师资格。从2008年以来,宋某及其所经营的物业公司在未取得保安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与12家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然后自己在社会上招聘保安人员,同其签订劳务合同,不经专业培训即派驻相关招用单位,从事日常门卫执勤、巡逻、安全防范等保安业务。宋某及其物业公司向招用单位收取保安服务费,非法经营数额近200万元。

对于宋某及其物业公司非法从事保安服务的行为能否入罪、构成何罪、如何处刑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以下认识分歧:(1)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否定者认为,宋某及其物业公司的行为虽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对保安服务行业及市场秩序产生一定的危害,但尚不足以运用刑事手段打击,完全可以用行政处罚予以遏制,所以不需要将其入罪;肯定者认为,此种“黑保安”的行为严重扰乱保安服务市场秩序,而且危害社会治安,有的案件社会影响恶劣,公众舆论反应强烈,因而有必要将其入罪予以刑事惩治。(2)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否定者认为,宋某及其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15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的规定,但该条例第42条只有行政违法的罚则,并没有规定相对应的刑事罚则,所以,其行为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肯定者认为,宋某及其物业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的情况,而应该适用该条例第41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的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表明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3)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否定者认为,尽管宋某及其物业公司非法从事保安服务社会危害较大,但由于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将该种行为界定为非法经营罪,如果任意适用《刑法》第225条的兜底条款,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只能作无罪处理;肯定者认为,可以引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认定非法从事保安服务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在肯定说的基础上,有人主张,在适用此条款时应进行严格限制,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类型排除在外。(4)应否予以刑事处罚?否定者认为,非法从事保安服务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经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宋某及其物业公司的行为应首先考虑行政处罚,只有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该种行为时,才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肯定者认为,非法经营保安业务活动之所以严重泛滥、危害社会,行政处罚不力、法律监管缺位是其重要原因,根据行政刑法中的“刑事优先”原则,首先动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是有必要的,或者说,刑事处罚不必以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

以上认识分歧显然不利于对“黑保安”违法犯罪的刑事惩治,而要正确认定对非法从事保安服务行为,关键在于对《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理解和把握,以下予以详析。

二、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理解

《刑法》第225条第4项被视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其所描述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已有11种行为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包括:非法买卖外汇,非法出版,非法经营电信业务,非法传销或变相传销,生产、销售添加“瘦肉精”的饲料,非法经营食盐业务,哄抬物价、牟取暴利行为,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业务,擅自发行、销售等。应当说,上述规定大都符合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涵义,但将非法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显属不当。对此,《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样,只有从事组织、领导之外的其他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的,才构成非法经营罪。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刑事判例更是在司法解释之外扩张了非法经营罪的内涵,如“高利贷非法经营案”、“黑开发商案”、“倒卖奥运门票案”、“买卖人体器官案”、“买卖人骨案”、“擅自制作网络游戏外挂并出售牟利案”、“超越经营范围销售神龙数码卡案”等。可以说,非法经营罪本来是为了瓦解投机倒把罪这一“口袋罪”而设立,结果却变异为一个新的口袋罪。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扩张适用不断遭到学界诟病,实践中也陷入了尴尬的司法困境。有学者指出,在越权司法解释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共同作用下,非法经营罪从扩张走向变异,背离了《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原旨,逐渐变成笼罩经济社会方方面面的“口袋罪”。① 如果一个罪名被指斥为“口袋罪”,可以囊括违法性质不同的行为,那就意味着其与罪刑法定原则、尊重保障人权的冲突。②基于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担忧,有人提出了分解此罪,③有人提出废除此罪,④也有学者认为不能废除,只是应严格解释。⑤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该兜底条款的存在是基于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非法经营罪沦为“口袋罪”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经济脱序行为日益严重与经济规制手段单一、措施落后之间的矛盾日渐凸显的过程。⑥ 我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期,国家经济管理政策处于不断调整和变化之中,而刑事法律相对稳定,不可能随时更改。面对层出不穷、花样翻新的非法经营行为,刑法条文不可能完全加以罗列或类型化,借助兜底条款立法技术,既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列举式立法的不周延性,也可以赋予司法者灵活行使裁量权,使刑事法网更趋严密,适应打击经营失范行为的需要,因此,其现实合理性是无可置疑的。(2)该兜底条款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禁止模糊性,要求规范的确定性,但兜底条款的模糊性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截然对立。

刑法的明确性不是绝对的,模糊性的刑法规范在人们合理预期的范围内是可以存在的。同时,罪刑法定原则是一项司法原则,刑法条文的确定性是相对的,条文字面的含糊性并不足以导致“口袋罪”的出现,是否成为“口袋罪”的关键在于司法中如何理解“其他”的范围,如何信守罪刑法定原则,如何根据条文的内在涵义和逻辑进行解释。①因此,对于非法经营罪既不能废除也不能分解,更不能废除其兜底条款。当然,兜底条款的不确定性必然会给刑事司法带来适用上的困难,也为司法裁量权的滥用留下了缺口和漏洞。所以,对该兜底条款必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标尺,进行合理而必要的限缩解释,将非法经营罪的适用限制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既要在可能的语义范围内来理解“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解释适用的结论必须符合国民的一般预测可能,避免造成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消极后果。

三、非法从事保安服务的行为定性

对刑法中兜底条款的适用解释,应当遵循体系解释中同类解释规则,即对于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具体要素之后使用的“等”、“其他”用语,要按照所列举的内容、性质进行解释,②《刑法》第225条列举的非法经营罪行为方式各不相同,但其均属于违反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根据同类解释规则,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指向那些除了《刑法》第225条规定以外违反国家特许经营制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判断非法从事保安服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中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以此为标准。

(一)保安服务是一种特殊的经营行为

从语义上看,非法经营罪的“经营”属于一种营销活动,刑法设置非法经营罪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制度,尤其是专营专卖制度、经营许可制度,保障市场交易正常有序运行,不能将非法经营罪视作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罪的兜底罪名。那么,能否将保安服务看作是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活动?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是:

1.保安服务是一种经营活动。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保安服务”是指: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从解释学的角度,将个人或单位从事保安服务看作是一种经营活动,从而将非法从事保安服务纳入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范畴,并不违反国民的一般预测可能。

2.保安服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经营活动。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保安服务公司必须向公安机关提供申请,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才能经营;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进行保安服务须向公安机关备案,并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由此来看,保安服务不是一般的经营活动,而是必须经行政许可才能经营的特殊行业。如果保安从业单位或人员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证,从事保安服务的,其行为就违反了国家有关保安服务的特许经营许可制度,与《刑法》第225条列举的非法经营罪行为具有同质特征。

3.保安服务是关系到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经营活动。保安服务的职责就是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对这种经营活动不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对“黑保安”的非法活动不进行严厉打击,难以想像社会公共安全会得到保障。实践中,一些保安从业人员名为“保安”,实为保镖、打手、“炮子”,经常实施非法搜查、拘禁、侮辱殴打群众,非法扣押、没收当事人证件、财物等侵权行为;有的保安从业单位或人员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处置纠纷,侵犯客户单位或公民个人的隐私,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等;还有的保安从业单位或人员以保安身份为掩护,为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掩护和帮助,如从事容留、介绍妇女,组织开设聚众,为犯罪分子转移买卖赃物、提供藏匿窝点,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和看门放哨,纵容社会丑恶现象滋生蔓延。不仅破坏保安服务市场秩序,而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公众舆论反应强烈,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因此,非法从事保安服务行为不是一般的非法经营活动,是一种违反国家特许经营制度、扰乱保安服务市场秩序、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经营活动,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

(二)非法从事保安服务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1.保安服务行政法规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罪是一种典型的法定犯,“违反国家规定”是其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和命令。“国家规定”的立法主体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的命令、决定等均不属于“国家规定”,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更不在其列。同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国家通常对关系社会民生、具有特殊地位和作用的市场实行准入制度。作为非法经营罪特定前提条件的法律法规,应限于与国家特定经营许可制度内容,包括实行专营专卖及限制经营、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两方面,而保安服务经营许可制度也在其中。因此,《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规制内容为保安服务经营行政许可制度,当然可视为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非法从事保安服务即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2.如何理解保安服务行政法规中的刑事罚则?《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3条规定,保安从业单位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45条规定,保安员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三个条款针对保安从业单位及责任人员、保安员违法从事保安服务行为规定行政违法罚则的同时,均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刑事罚则。与此不同的是,第42条对于所列举的保安从业单位非法从事保安服务的行为类型,只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并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文字表述。那么,能否因为第42条缺少追究刑事罚则的对应性规定,而排除第42条对所列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从而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问题,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1)肯定者认为,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相应刑事罚则责任条款,可以依照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经营行为,即依照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经营行为,并非一定要有行政法规的照应性规定。① (2)否定说认为,如果行政法规针对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便无法在其中准确选择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非法经营行为,如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其结果势必造成非法经营罪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过于宽泛。②笔者倾向于否定说,主张对非法经营罪采取严格限制解释的态度。如果行政法规对某种非法经营行为只规定了行政违法罚则,而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刑事罚则,这表明这样的非法经营行为即使情节严重,只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即可,而没有必要又动用刑法来干预。实际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经对保安从业单位及责任人员、保安人员违法实施何种保安服务、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作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对非法从事保安服务、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也通过第42条加以确定。因此,对于该条例第42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只能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能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前述案件中,宋某及其物业公司从非法从事保安服务的同时,实际上已经不再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属于该条例第15条中“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的情形。因此,不能因该条例第42条针对该种行为没有刑事罚则的对应性规定,就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而是应当适用该条例第41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的规定,认定宋某及其物业公司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非法从事保安服务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是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核心,明确“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内涵是划定兜底条款规制范围的关键。

1.非法从事保安服务行为扰乱了保安服务市场秩序。“扰乱市场秩序”揭示了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市场秩序主要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交易和竞争秩序、市场退出秩序以及市场管理秩序等,非法经营罪所扰乱的市场秩序主要是其中的市场准入秩序。目前,我国的保安服务业是以各级公安机关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为主体、以物业保安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提供的保安服务业务为补充的保安服务体系。① 保安从业单位是一种为服务对象提供社会化安全服务的经济组织,对其应当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严格施行“准入制”,并明确保安服务范围;而违反这种“准入制”、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必然会严重扰乱保安服务市场秩序,使正规保安服务公司难以正常经营,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市场环境,并危及社会治安稳定,公众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2.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罪量因素。由于非法经营罪是以获利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数额是认定行为危害程度的首要标准。判断非法从事保安服务“情节严重”的数额类型主要包括两种:一是非法经营数额,即行为人非法经营物品、货物的价值数额,表明非法经营行为的规模,以及与此相应的扰乱市场经营管理秩序的严重程度。与其他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类型一样,非法经营保安业务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主要反映于非法经营数额大小;二是违法所得数额,即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的获利数额。一般地,违法所得额与社会危害程度成正比,违法所得额越大,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就越高,非法经营保安业务也不例外。在认定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时,应以行为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主要根据,综合考虑非法所得数额和其他情节,其数额标准应由司法解释做出具体规定。

此外,虽然非法经营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但如果具备其他情形,也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如多次实施非法经营活动,曾因非法经营活动受到过行政处罚的;非法经营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市场严重混乱的;社会影响恶劣,引起严重社会问题等。

四、相关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前述否定者认为,对于宋某及其物业公司的行为应首先考虑行政处罚,只有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该种行为时,才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而肯定者认为,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对其行政处罚须以刑事处罚为前提。

这种争论涉及到相关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以下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刑事处罚不应以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

在苏某及其物业公司尚未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刑法规定进行刑事处罚。理由是:(1)司法机关不应将刑法谦抑性精神等同于刑事司法适用准则。在刑事立法层面,对某种行为应否入罪,应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即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② 但在刑事司法层面,行政机关对违法者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是司法机关审理行政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从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角度考虑,必须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当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行政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2)将行政处罚作为刑罚处罚的“前置程序”,不仅违反“刑事优先”原则,而且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带来“以罚代刑”的弊病。不可否认,在我国行政执法大量存在着“以罚代刑”的现象。我国各级政府实行罚没款项返还制度,形成了地方财政部门和执法部门的“双赢局面”,成为行政执法部门“以罚代刑”的动力。违法企业或个人往往在被处以高额罚款后,行政执法机关就以行政处罚结案,也不再移交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非法从事保安服务的行为之所以如此泛滥、危害严重,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力、监管缺位是其重要原因,因而,对于非法经营保安服务行为情节严重的,首先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刑事惩治是有十分必要的,这样就能够有效地避免以罚代刑和权力寻租现象,实现行政处罚与刑罚适用的衔接。

(二)行政法规的刑事罚则须依从刑法规定

我国许多行政法规都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罚则。这里涉及两个问题:第一,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否都存在着“构成犯罪”的问题;第二,在可能“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中如何划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① 笔者认为,从《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1条的立法语言逻辑上看,似乎罚则部分所列举的违法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但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仅仅依据行政法规中是否有相关刑事罚则来判定,而应当结合刑法规定来认定,所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只能是针对与刑法中的规定相吻合的违法行为而言。对于《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罚则部分所列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具体分析该种违法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的实体标准。如果该违法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实体条件,即使危害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也不能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

公司制度处罚条例范文第4篇

  台湾“公司法”自施行以来,其间虽迭经修正,惟关于罚则部分则少有变动。在社会环境变迁,物价指数不断提高及经济犯罪频生,罚则部分之条文已不合时宜[1],亟待修正与补充,以因应实际社会情势并更张法律的吓阻效果。且“台湾证券管理委员会”自1981年7月起脱离台湾“经济部”,改隶属“财政部”,在公司法中有关股票公开发行及募集公司债之主管机关之规定,亦须配合修正以期周延。同时,台湾在工商迅速发展的情景下,公司规模有日趋庞大、资本密集的趋势,尤其股份有限公司为然。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度发展中,其股东人数众多,大众投资人大部分为小额投资,且都是就由股票的流通而牟取利益,正因为股权分散,对于公司业务的决定与执行,欠缺影响力,致使少数股东操纵公司、谋取私利,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为求保障大众投资者的权益,促进公司的正常经营与管理,针对此一时期公司发展的弊端,也进行相关法条的修正。

  1981年12月及1983年4月,“经济部”先后拟定“公司法”修正草案,送请“立法院”审议,同时“立法委员”33人,并联名声请修正“公司法”第284条及第307条两条,关于公司重整申请及法院处理公司重整,经并案讨论,于1983年11月22日三读修正通过,条文异动98条,其中修正97条,删除1条,并子同年12月7日公布施行。其修正重点及理由为[2]

  (一)关于罚则之修正

  1.提高罚金及罚款之数额 修正前台湾公司法所定罚款数额,系为1946年时所订,衡诸当前经济情况,显属偏低[3],爰参照现行台湾“食品卫生管理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将罚金及罚款提高其上限3—5倍,并对罚款部分增设下限之规定[4],以为主管机关处罚之依据[5]。至原定有期徒刑部分,则增设并科罚金之规定,期收实效。吾人以为公司法在此次修订后之所以采取重罚原则。其目的在于积极保障股东与社会大众之权益,消极则在防范经济犯罪,健全公司组织。采取重罚原则对于守法的公司并无影响,而对于本质上并不健全的公司却有促使其整顿公司的作用。并且由于台湾物价水准的变动,在现行罚则过轻的情形下已失去意义,因此此次修正有其必要。

  2.增订虚设公司者处罚规定 公司之设立或增资应收之股款,应从实申请登记,以利稽核。如登记不实极易形成虚设之公司,从事经济犯罪之行为,为维护经济秩序,将参照外国立法例,增列科处刑罚之规定,以资防制。

  3.公司负责人对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或申请文件,为虚伪之记载者,改依刑法或特别刑法处罚 “公司法”所定之刑罚,应为特别刑法的性质。但对于表报、账册、文件为虚伪之记载,其处罚反较刑法之伪造文书罪为轻,效果不彰,爰将有关此部分,明定改依刑法或其他特别刑法处断。用以提示,以资配合。

  (二)修正前之公司法有窒碍难行,而需再予修正者

  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额达一定标准者,其股票须强制公开发行及公司员工分红之规定,对经当局核准之公营事业及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之事业,有窒碍难行之处,故修正增订除外之规定。

  (三)因情势变更,应予修正者

  “证券管理委员会”已于由“经济部”改隶“财政部”后,“公司法”条文中有关股票公开发行及公司债发行之审核、签证及罚款机关,均应予配合修正。原列公司的中央主管机关系指“经济部”,现改为证券管理机关,以资适应。此为技术性的修正,以为因应实际情事的需求。

  (四)根据实际需要作必要之修正

  台湾省“建设厅”原受“经济部”之委托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解散之登记或其他处理业务。近年来由于台湾公司家数激增,致使台湾省“建设厅”的工作负荷繁重,兹为便民使其能就近办理相关业务,于是在公司法第7条增订第2项,“建设厅”受托办理之业务必要时得将部分事项授权县(市)政府办理。

  (五)增订特别议案股东会决议之方法

  依照原“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一般议案以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第174条);惟特别议案则须已代表发行股份总数2/3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第185条),为使规模较大之公司遇有特别议案时,股东会易于召集及决议,在不违反多数决议之原则下,于现行有关特别议案决议之规定中,增订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得以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2/3或3/4以上之同意行之。惟公司章程对于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以缓和股东争购委托书之压力,及保障大众投资权益[6]。

  (六)修正股东诉权之规定

  为便利股东诉权之有效行使,以加强董事执行业务之责任,特将修正原“公司法”规定行使诉权应具之股权数,酌予降低,由原来已发行股份总数5%或10%之股权数分别酌予降低为3%或5%以上之股权数,以应实际需要。

  (七)修正董事、监察人之选举方法

  修正前之“公司法”规定股东会选任董事同时选任监察人者,应与选任监察人合并举行,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及监察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而同时当选为董事与监察人之股东,应自行决定充任董事或监察人,其立意原在保障小股东权益,并促监察人有效行使监察权。惟按董事系执行公司业务,监察人则在行使监察权,监视董事会执行业务,二者性质不同,修正前之公司法规定使之合并选举(第198)条,似有未宜,爱将其应合并选举之有关规定删除,而恢复1966年之旧制。

  (八)删除公司向公司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之规定

  依照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6条及“所得税法”第76条规定,公司每年应向证券管理机关及稽征机关申报有关财务报表,且当时台湾的公司家数高达28万家以上,每年如均向公司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并予全面查核,事实上亦有困难,为免公司再依公司法重复申报及增加主管机关业务负荷,爰将应向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之有关规定删除。同时另增订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财务报表,而维护主管机关之监督权。在删除此相关规定本身系因政府监管力有未逮与参考外国立法情势,但是亦引起压力团体的纷争[7]。

  九、1990年之“公司法”修正

  台湾现行“公司法”自1929年公布以来,前后历经多次修正。在最近一次修正系于1983年12月7日,其重点在有关罚则之规定,增订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方法,修正董事、监察人之选举方法等。“经济部”针对经济情势之发展,深入检讨,就当前实务迫切需要之条文而加以修正,以为因应[8],经“立法院”于1990年10月24日三读通过,同年11月10日公布。

  在截至1990年底为止,台湾公司家数共计356 504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有100 647家,约占总数的28%,有限公司计253 404家,约占总数的71%;而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仅各有21家与30家。从上述的统计数字中显示,台湾的公司组织型态中,无限、两合公司的设立偏少,而有限公司的家数则过于泛滥。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本身是最为适合募集大量资金,以资本密集从事大规模经营者,然在当时资本额超过2亿新台币者仅有964家,占股份有限公司家数的0.9%而已。为使台湾经济发展迈向资本密集、技术密集,规范企业组织的公司法如何配合企业的实际状态为检讨修正,实为当务之急。进而在公司法修正之后将其列为重要检讨计划之中,这包括:企业组织与资本规模的检讨;贯彻经营与所有分离的公开发行公司制度的建立;承认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法制检讨与充实有限公司的相关条文;并研拟关系企业的立法[9]。

  本次公司法修正共计18条,其中增订1条,修正17条。其修正重点有[10]:

  (一)在加强管理方面,增列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后6个月内未完成营利事业登记者,为公司命令解散之事由,以建立“公司登记”与“营利事业登记”之勾稽。另外并增订公司经营业务有违反法令爰勒令歇业之处分者,应撤销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同时并修正提高对于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业务、资金贷放限制及未经设立登记而以公司名义经营业务或为法律行为之罚则。

  (二)在加强主管机关对公司业务及财务之监督方面,除增列主管机关得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派员检查公司业务及财务外,并对妨碍或拒绝检查者,增订罚则,以利执行。

  (三)为配合企业经营多角化、自由化,并使公司得合理运用其资本,参考“奖励投资条例”第16条之2的立法例放宽转投资之限制;另修正公司贷放之限制,以期周延。

  (四)公营事业股票之公开发行、员工分红、入股问题,依现制均不适用“公司法”之规定,为落实公营事业逐步民营化之政策,并斟酌与民营事业本质上之差异,对公营事业之公开发行等事项,爰修正为应经公营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就可公开发行。按公营事业之经营系基于各种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以发挥经济职能,其性质与民营事业有别,其股票是否公开发行,是否分配员工红利及发行新股时是否保留部分股份由员工承购,应由主管机关专案核定;其保留由员工认购之比例,以不超过发行新股总额10%为宜,而加以明定。

  (五)转换公司债为企业用于募集大量长期低利资金之有效工具,且因可转换为股份,颇受投资大众欢迎,为配合扩大债券市场之政策及推动证券国际化、自由化目标,修正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相关规定,以配合推动可转换公司债。明定公司债可转换股份之数额,应于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供未来债权人请求转换时换发新股,并增订公司章程载有公司可转换股份之数额者,于计算第278条第1项及第2项股份总额时,包括转换股份之数额。

  (六)为落实员工入股政策,促进劳资合作,增订员工于公司发行新股时所认股份,公司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转让。有关保留股份由员工承购,系为落实分红入股政策之具体作法,目的在于融合劳资为一体,有利于企业之经营,如员工承购后,随即转让,非但使股权变动频繁,影响经营之安定,亦将使分红入股促进劳资合作的目的落空,爰规定公司得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但该时间不得超过3年(第267条第6页)。

  十、1997年之“公司法”修正

  台湾“公司法”自1929年制定公布至今,仍一贯以单一企业为规范对象,对于“关系企业”[11]之运作尚缺乏规定,已难以因应目前之实际需要。兹为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促进关系企业的健全营运,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之目的。且关系企业在台湾的经济发展上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企业经营方式上,亦已取代单一企业成为企业经营之主流[12]。因此,在1997年6月重新修改“公司法”。

  此次公司法之修正,主要有二部分[13]:

  (一)对“关系企业”的设置。因为“公司法”于1980年5月9日经修正公布后,第六章“股份两合公司”已经全部删除(第357条至第369条)。目前尚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种,分别规定于第二章至第五章,均有可能发生从属关系与相互投资之情形,又鉴于“关系企业”一词,为台湾企业界与社会所习用。爰将章名订为“关系企业”,并依据“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0条第3项之规定,增列为第六章之一。

  (二)有关罚金罚款条文之修正。由于台湾“公司法”自1929年公布实施以来,有关罚金罚款之条文,系以“银元”为货币计算单位,而当前台湾的一切公司支付均系以新台币为准,为符合事实亦有将“公司法”中有关计算单位修加以正改以新台币为计算单位之必要。相关调整的条文幅度总计71条。这些条文都只是将银元修正为新台币,内容则未有修正。

 

 

 

 

注释:

  [1]例如台湾“公司法”中对于簿册文件有虚伪记载时,原法律仅处以罚金,最重者亦不过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较《刑法》伪造文书罪行为轻,殊属不当。

  [2]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72卷第89期(1983年11月),第8—12页。

  [3]1946年台湾“公司法”所采取的罚则精神在于“轻罚严行”,不使商人稍有不慎便限于严重的法网。长期以来台湾公司的执行情形在于执法不严,而非刑罚太轻,综观台湾“公司法”中涉及罚则规定的条文高达70余条,约占全部条文的1/6。就其内容涉及到所有公司营运规范的行为,凡有损国家、社会公益或者第三者利益的情事均有罚则的规定。实则为法律已经周密,而是主管机关人均不足,法律无法发挥应有的效力。以公司法第20条为例,在当时共有20余万家公司组织。大多未遵照规定按时呈送年度营业会计报表,主管机关亦未依法处罚,以至于徒具其文。

  [4]对于触犯“公司法”的刑度是否设有下限,在台湾刑法及有关法律在有期徒刑的规定中,有一项不成文的习惯,亦即最高徒刑在某一限度以下,均不设其下限。

  [4]吾人以为法律的规定本身应力求平衡,不但应在同一法内的各个条文,应力求平衡,法与法之间亦应力求平衡,在台湾当时一些经济行政法的刑罚规定皆已提升之际,作为商法普通法的公司法亦应有所调整。然以严刑峻罚以对待工商经济行为的罚度亦应有所考量。

  [6]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72卷第63期(1983年8月),第29页。

  [7]在此次公司法修法中删除向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的规定,台湾省会计师公会提出反对意见,其所持理由为;①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为公司与主管机关定期沟通的唯一工具。缺乏此项工具,主管机关如何管理?②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营业经营加以严格的监督管理,在于避免公司负责人滥用其负有限责任的权利,作不法的勾当,损及投资人的权利,故必须按期申报,以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③因人手与经费不足,可将报表加以调整或改由电脑输入,提供政府决策之用;④欧美等国的商业管理均已高度制度化。社会对于虚伪报表及经济犯罪者,道德制裁极为强大,公司监察人亦能发挥其功能,而台湾虚伪财务报表猖獗,家族公司林立,监察人形同虚设,外部查账极不完备,其须政府高度介入。尽管不为所采但充分说明压力团体在台湾“公司法”的修法中也扮演重要的角色。

  [8]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79卷第78期(1990年9月),第89页。

  [9]同前注,第91页。

  [10]同前注,第89—90页。

  [11]“关系企业”一词,已为台湾企业界与社会大众所习用,且可表达企业相互间存有特定之关系。因此,此次公司法修正中特为以“关系企业”作为一章。至于其关系之形成。主要在于公司间之指挥监督而具有控制、从属关系。其定义为: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之经营者,或持有他公司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额过半数者,其相互间为有控制从属关系。公司间有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致以上相同情形者,或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数有半数以上为相同股东持有或出资,推定其为有控制与从属之关系。参照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2与第368条之3。

公司制度处罚条例范文第5篇

    原告: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雏军,总裁。

    被告:广东省惠州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杨汉光,局长。

    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于1989年3月20日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成立,并于1990年9月6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此后,该公司开始生产“小康”牌空调机,产品型号有KC-10、KC-15和KC-16型三种。由于该公司的生产设备陈旧,不具备现代企业应有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续。1991年1月和1992年6月,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对“小康”牌KC-10型空调机及KC-16型空调机抽样送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均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同期,合肥市、杭州市技术监督部门在市场抽检中,也发现“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不合格,并通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广东省技术监督局和惠州市技术监督局曾于1991年9月及1992年8月先后两次责成华公司对产品生产进行质量整改。华公司于1992年9月30日同惠州市技术监督局递交了整改报告。1993年7月16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前往华公司检查其落实整改情况时,发现华公司并未按整改报告中提出的措施进行整改,仍擅自照旧进行生产、销售。于是,惠州市经济委员会、惠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和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在1993年7月20日联合作出《关于〈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空调机〉的处理意见》:(1)立即停产,从生产设备、检测手段、管理制度和工作环境等方面认真整顿,彻底改造,在达到具备生产空调机的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再行生产;(2)对已销售的空调机,要切实做好售后服务,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对未售出的空调机,立即清点封存,待整个生产条件整改验收合格后,再行重新改装,且由质量监督部门抽检后方可销售;(4)市技监局稽查队将依法对华公司在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格空调机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22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封存了华公司存放在仓库里的“小康”牌空调机897台,其中KC-10型325台,KC-15型154台,KC-16型418台。同年8月18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将《封存通知书》送达给华公司。为了更加准确判定“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决定对封存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但华公司将被封仓库的铁门锁住,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多次派人到华公司均不许进入,无法进行抽样检验。在这种情况下,惠州市技监局于同年12月26日在《惠州日报》上发出通告:“惠州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宏,为准确判断封存在你公司仓库的”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状况,希于12月30日前到我局办理抽样检验手续,逾期不来,将根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按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处理。”然而华公司仍不配合,使监督局无法进行抽检。1994年2月1日,惠州市技监局作出(惠市)技监罚字(1994)第00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对华公司被封存应接受监督检查而拒绝检查的897台空调机视为不合格产品,并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在1994年5月31日前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2)责令即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897台空调机;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三倍的罚款6002925元;对责任人张宏处以罚款10000元。同时没收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惠州市技监局在同一天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发现华公司已经擅自解封了被查封的897台空调机,并且私自转移了732台。后来,追回337台,仍有395台不知去向。

    原告华公司不服(惠市)技监罚字(1994)第00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于1994年2月9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1)被告滥用职权,侵害原告经营自主权。被告在抽检三台“小康”空调机认定不合格后,令原告进行整改是必要的,但被告却作出几乎动用所有行政处罚手段的行政行为,显属滥用职权,侵犯了一个合法的民办企业的经营权;(2)被告处罚决定的标的不符合法定条件。1992年7月22日被告查封的897台空调机是原客户送来维修的疵品,而被告却一味认定这批维修品为下线产品(即正品),要予以检验,不让检验便视为不合格产品予以没收处罚,这严重违反了国家《产品质量法》关于抽检样品须为正品的规定;(3)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告上级领导只以口头形式责令原告停产,缺少法定书面文件;其次,被告1993年8月18日(93)经001号封存通知书依据的法规是广州市的条例,该条例在惠州没有法律效力;第三、被告对空调机查封之后,应依法在15天内作出鉴定结论,但却拖了一个月才提出抽样检验;最后,被告在查封空调机时先后倒置,先帖封条,后发出封存通知;(4)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告认定“小康”空调机质量不合格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应接受检查而拒绝检查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的规定,而《产品质量法》上并没有这一规定,因此这项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中的600多万元罚款是适用《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可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是“违法所得”一至五倍。因此《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与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有抵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依据地方法规。第三,被告没收原告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罚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出现生产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伪劣产品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没收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罚。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从未提出一个证据证明“小康”空调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因此,作出没收原告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罚是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5)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1990年8月至今,原告的可得利润损失达1000万元人民币。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惠州市技术监督局技监字(199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一系列行政行为;要求被告返还没收的空调机,并赔偿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费50万元人民币。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拒绝其产品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检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容否认。首先,原告被查处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监督的范围。其次,从1993年7月26日至12月,原告先后九次无理拒绝执法部门的抽样检查。更为恶劣的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竟公然对抗法律,擅自解封,将732台空调机秘密转移;(2)本局1994年2月1日作出的《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鉴于原告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局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完全是本局依法行政的行为;(3)本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严格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第6号令《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一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回原告非法转移的被查封的视为不合格的“小康”牌空调机732台。

    「审判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惠州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有权对原告的空调机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原告除连续九次置被告发出的接受监督检查通知于不顾造成被告无法检查外,还擅自启封,将被封存的空调机秘密转移。原告的这种行为是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被告根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6月24日作出判决:

    维持惠州市技术监督局1994年2月1日(惠市)技监罚字(1994)第00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华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封存的897台空调机的性质有误,因这些空调机是有瑕疵的返修品,不是正品。由此认定华公司拒绝检验过于牵强。华公司转移空调机的行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因这些被封存的返修品是属于他人的。惠州市技术监督局不应对不属于华公司所有的物品实施查封。它作出的罚款600多万元的决定于法无据,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其一系列行政行为的作出,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一审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惠州市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其赔偿损失,以维护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惠州市技术监督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惠州市技术监督局依法有权对上诉人华公司的产品实行监督检查,被上诉人几次到现场要求抽样检验,皆因上诉人设置障碍而无法进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依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是正确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2月6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认定事实方面。其焦点有二:一是被查空调机是下线产品,还是返修品;二是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拒绝检查”。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是返修品,并提供了用户退货单,声称自公司被决定整改之后就再没有生产过产品。被告认定为下线产品,其根据是:证人证明是用于销售的产品;有税务局的纳税存单;生产日期在该公司被要求对产品进行质量整致之后。一、二审法院支持被告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每次传唤均到现场,是被告没有检查,而非原告拒检,所以拒检行为不成立。被告作了“拒绝检查”的认定,原告虽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检查,但对被告的九次通知及《惠州日报》上的通告均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而且以保护为名将存有被封产品的仓库铁门锁住,使检验无法进行。更为严重的是在诉讼期间,擅自启封,秘密转移产品,其拒检行为更加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