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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门市法律援助中心于1999年10月挂牌成立,当时,在律师少、案件多、补贴少的情况下,“摊派制”有效推动了海门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摊派制的平均主义使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受到了影响,不能人尽其才,律师资源得不到合理利用,个别律师由于过份追求经济效益,敷衍了事,应付交差,影响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鉴于此,海门市司法局有关领导深入调研,通过走访当事人和有关律师,深刻认识到困难群众不仅需要政府为他们免费提供法律服务,更需要高质量、人性化的法律服务,而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公共服务,必须保证服务的质量,切切实实为弱势群体撑腰。为此,2007年3月,法律援助“点援制”在海门应运而生。
点援制法律援助的运作模式
“点援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点援律师(法律援助志愿律师)的业务专长,定点律师事务所的专业特色,将有关法律援助案件点派其办理;二是指受援人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点援律师或各定点律师事务所的资料直接从中选择自己认为满意的承办律师,再由法援机构通过相关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的办案方式。具体操作流程为:
招募志愿律师。2007年初,海门市法律援助中心与市律师协会共同面向全市的执业律师招募自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点援律师队伍,律师们纷纷踊跃报名,当时择优招募了第一批志愿律师30名,依其所长,分青少年维权、刑事、民事等专业承办法援案件。2007年5月,又招募了第二批点援律师25名。由以上55名志愿者组成的点援律师队伍及其有关资料,通过海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室进行查阅,以方便受援人挑选自己中意的律师。2009年初,为扩大法律援助工作影响,有效监督点援律师,该市将55名点援律师的诚信档案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当事人可以随时点击查询律师的诚信度。
确定专业案件定点指派合作律师事务所。针对医疗纠纷多,专业要求高的特点,2007年10月,该中心确定了南通海萌律师事务所作为医疗纠纷法律援助案件定点指派合作单位;针对农村法律援助需求增多的情况,2007年10月,中心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合作,指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为法律援助案件定点指派单位。
根据案件特点指派律师。为了充分发挥律师的各自优点,海门法援中心研究制定了《关于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暂行方法》,明确了“点援制”的操作规程,对大部分援助案件采用“点援制”的指派方式。
对案件质量进行跟踪管理。该中心围绕提高案件质量,制订了《海门市法律援助案件回访实施办法》,对回访的方式、程序、范围等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对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申请工伤认定、交通赔偿等三类案件明确在判决生效后规定时间内必须回访,其他援助案件采用信函、发放意见卡等方式掌握援助案件的执行情况等。同时,制定了一案一卡登记制度,要求案件专管员对承办律师的工作进展、主要内容及时跟进了解,加强督促。
点援制法律援助的特点
一是信息全面、渠道畅通。实行点援制之前,案件都是轮流办理,当事人不了解承办律师的执业情况,案件管理员也并不全部或全面了解承办律师的执业情况。采用“点援制”指派方式后,案件专管员固定联系若干名志愿律师,并掌握他们的执业情况,容易沟通管理,便于处理案件承办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
二是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实行点援制前,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都是指派到律师事务所,再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到具体承办律师,由于环节多,造成了时间和精力的浪费,有时还会发生脱节现象,等到案件快开庭了,律师事务所还未确定承办律师,影响了案件质量。采用“点援制”指派方式后,案件专管员能及时确定承办律师,保证承办律师有足够的时间处理诉讼事项。
三是专业分流,质量提升。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案件后,根据案件特点进行专业分流,可以做到人尽其才,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特长,从源头上保证案件质量。从实际运作情况来看,目前,海门市法律援助中心采用“点援制”指派方式后,各方反映良好,所办案件得到相应的质量保证。
点援制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点援制的推行,实现了法律援助与律师事务所的双赢效果。一些律师事务所、一些律师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打造了自己律师事务所的品牌,扩大了自身在法律服务行业中的影响,同时,群众也得到了更高效、优质的法律援助。2008年,“点援制”为一名下岗女工维护了合法利益。今年1月中旬,“点援制”为海门市39名职工讨回了30余万元工资,确保了39名职工过上了一个安定祥和的春节。今年5月,“点援制”为一名孤寡老人打赢了官司,为其要回了失去5年多的房子。自2007年3月该中心在全省率先推出法律援助“点援制”以来,已有620余件法律援助案件实行了“点援制”,保证了公民没钱也能打官司,没钱也能享受到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得到了受援人的一致好评,当事人上门感谢45次,送来锦旗3面、感谢信2封。
点援制法律援助实践过程中还存在的问题
法律援助在为贫弱群众提供免费法律服务过程中,突出体现了政府关注民生、发展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促进和谐的职能近。几年来,随着政府不断加大法律援助力度,海门市通过降低门槛、扩大覆盖面,组建法律援助骨干队伍、推出点援制等措施,法律援助的数量、质量大幅增长。三年来,海门市法律援助中心通过点援制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890件,充份发挥了法律援助在维权维稳、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但在点援制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下列问题亟待解决:
一是队伍问题。法律援助骨干队伍的建立,提高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他们在接待窗口轮流值班接待,接受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缓解了中心工作人员的不足问题,提高了群众法律咨询的满意度,但同时也出现了法律援助骨干队伍的业务水平和敬业精神参差不齐,导致案件质量高低有别,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以及案件指派办理不平衡等问题。
二是法律援助工作站发展不够平衡,有些工作站的职能还未能全面履行。
三是法律援助需求与法律援助供给能力的矛盾。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外来民工、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也逐年提升,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也逐年增加,但是法律援助需求量在不断增大,面临着承担任务重而司法所人员少的现象。
进一步提升点援制法律援助效能的思考
点援制作为一种新创的法律援助指派模式,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从律师的遴选到案件质量的保障,都还有待于在实践中继续摸索完善,提高点援质量。
建立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要建立规范化的法律援助工作站,逐步消除地区之间法律援助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争取做到 “四统一”,即“援助标识统一,服务证件统一,规章制度统一,程序标准统一”。同时,在硬件建设上加大投入,建立一个易于当事人查询的援助律师库,充分满足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点援”。积极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在有关部门或弱势群体集中的地点设法律援助站点,如在法院、劳动仲裁设法律援助接待点,在外来民工聚集地设民工援助站等,方便群众及时得到援助。
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一要建立规范化的工作程序。完善咨询、受理申请、审查指派、辩护、管理监督等环节的规章制度,制定每道程序的服务标准。二要建立援助质量保障制约机制。法律援助不能局限于援助到位上,要提高援助层次,保证援助质量。三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表彰奖励制度,完善奖惩机制,以激励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员提高服务质量。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2--0134--02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通观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来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规定、实际的运作与现实需要还存在较大的差距。
(一)程序的启动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权是确立当事人地位的首要标志,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赋予了被害人以控诉犯罪的权利。如在法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不受检察官的帮助甚至在与检察官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发动刑事追诉。虽然为了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规定了公诉转自诉制度,即被害人不服检察院的不决定时,可以将案件直接到法院,但因为该规定在操作中涉及一些理论问题难以理清,不具有预期的可操作性,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和美好愿望难以实现。
(二)未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为确保这些权利的有效行使,又赋予了委托诉讼人的权利。但很多被害人因自身原因对于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很难有效利用,有的因经济贫困等原因而无法委托诉讼人,因而使立法规定的权利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为贫困的、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者服务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按照此条规定,我国法律援助应包括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但是,在有关法律援助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中,却没有如何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内容。
(三)未建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的制度
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在司法实务中,被害人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除了一部分民事部分能够调解的之外,很多案件判决后无法执行,因为被告人去服刑,甚至被执行死刑,基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在没有其他社会救济的情况下,这就导致被害人家庭陷入生活的困境,精神上得不到抚慰,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此时,国家就应当承当起相应的责任,原因在于,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国家未尽到自己的职责或者根本无力防范犯罪行为的发生,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就有义务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二、造成我国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主要原因
被害人权利保护之所以存在诸多不足,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价值观念层面上的,也有实际操作层面上的,既有人为因素的影响,也有客观条件的制约。
(一)诉讼结构的限制
传统的观点认为,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完全能够实现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愿望。因此,在诉讼结构上形成了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官这种“控辩审”的三方法律关系,从而排斥第四方力量的加入。在法律上虽然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却在诉讼结构上不能给予被害人一席之地,同样不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诉讼结构不变,被害人权益难维。因此,有学者提出了“三元结构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不只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被害人与国家的三方权利义务关系。
(二)执法者素质参差不齐
近年来,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有较大提高,但总体来讲还比较低,司法人员头脑中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根深蒂固。实践中受某些刑事政策的影响,更多关注的是如何发现犯罪、收集证据、提讼使犯罪受到惩罚,而不注重诉讼中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我国法律没有在这方面规定执法者的权利义务,无法律约束性。因此,执法者的问题得不到很好解决,即使有先进的法律制度,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场空幻,这也是理论与实践的差距所在。
(三)司法资源短缺的制约
通过司法诉讼活动维护社会的安定与稳定、保障人权,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作为人类特定实践的诉讼,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冲突主体以及统治者的主观认识中,都是一项能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发展极不平衡,现实情况决定了国家对刑事司法活动有巨大的投入的难度。
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构想
(一)构建刑事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制度
被害人司法审查制度是指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决定进行审查的制度。即当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有错误时,有权申请法院审查,法院对其申请必须进行审查,法院有权要求公、检机关移送其已掌握的案卷材料,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申请有理,作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移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执行,公安、检察机关必须执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仅限于案件是否符合不立案、撤案和不的条件,法院审查仅围绕这一中心进行;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被害人承担,公安、检察机关应向法院移交有关案卷材料;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执行,仍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负责,但原承办人员应回避;规定被害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一是为限制被害人滥诉,二是保障办案经费。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从这一制度的含义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对象包括各种需要得到法律帮助的人,它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个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给予特殊情况下的被害人以法律援助是十分必要的,笔者在工作中曾经看到很多被害人由于法律意识薄弱、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失去本该可以寻求救济的机会。笔者就被害人法律援助中较为特殊的问题进行探讨。
1 受援助被害人的资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是被害人经济困难,经证明确无力支付律师费用;二是案件的条件,通常是案 情复杂或者案件中存在可能危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因素。
2 援助被害人的程序,一般情况下,援助的运作应源于被害人申请,然后由援助机构审查实施。具体做法是:公诉机关在履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义务的同时,附带告知被害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害人可凭借基层组织的相关证明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审查委员会,就被害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未成年被害人以及又聋又哑的被害人的申请,应当直接决定对其进行法律援助。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在我国,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时,通常是由民政部门给被害人发放一些有限的社会救济金。但实践中,此种方式并不能使被害人真正摆脱困境,得到应有的救济。英国、美国、加拿大等数十个国家都建立了补偿制度,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我们立足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自己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切实可行和十分必要的。
1 补偿对象及范围。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对此作了规定,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家设法向下列人员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份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的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的受养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宜将补偿对象规定过宽,应以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为限。(3)规定在我国遭受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罪等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可以获得国家补偿。当然补偿对象既包括被害人本人,也包括被害人的受养人。
关键词: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保护
所谓农民工就是指属于农业户口,有承包的土地,但是离开户籍所在地,主要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员,他们属于靠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劳动者。“农民工”一词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张雨秋教授在1984年首次提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家对工业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以及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产生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农民工为了生计,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涌入城市安家落户,已经成为了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据官方调查,我国农民工的数量为两亿,占全国十三亿人口的15%还多。并且在中国这个人口发展惯性极大的国家里,这个数字还会维持不断上升的状况。虽然农民进城务工是城市化的表现,作为一个惯性推动的效果,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放下自己的土地而到城市中寻求一份可以谋生的工作。我们可以发现,农民工在城市中的工作大部分为下层低工资,低保障,高劳动这样的工作。但是农民工与城市个体老板、包工头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越来越多,由此引起的报酬类经济纠纷、工伤事故类纠纷、伤病赔偿类纠纷日益增多,由于农民工本来受教育程度不高,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更加缺乏,加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一旦发生纠纷,农民工维权举步艰难。
一、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关系不规范
部分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法》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续签。部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存在着许多“不平等”和“不合理”的内容和条款。如一些从事建筑、采矿等危险行业的用工单位私下与农民工签订“事故责任自负”的“生死合同”。
(二)部分农民工劳动权利受到侵害
主要表现在:一是加班不给或少给加班工资。多数农民工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待遇低。一些私营企业,每天工作时间在10个小时以上,有的高达18个小时,超时工作现象严重。二是拖欠甚至拒绝给付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在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如非法使用童工,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收取抵押金,强迫劳动等行为。三是休息休假权利没有落实。不少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和国际劳动节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也不让农民工休息。四是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有的用人单位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农民工经常进行“没遮拦”作业,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容易造成伤亡事故。
(三)社会保障权利缺失
目前大部分用人单位还没有为农民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农民工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的情况下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没有保证。
(四)社会权益得不到尊重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歧视。农民工这一称谓不仅是对民工身份与职业分离的形象描述,也是一种歧视性称谓。随着农民工在城市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城市对农民工的认识正逐步深化。但是,城市对农民工的社会排斥现象仍然存在;二是农民工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城市学校入学的户籍体制使很多农民工子女不能进入学校接受教育,既使能够进入学校学习也需要缴纳高额的借读费。
二、如何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建议
(一)个人方面
1.提高自身素质学法懂法用法。国家的立法本意是要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强势企业与弱势员工力量对比悬殊,本来就不平等。面对《劳动合同法》和强势企业的种种招式,农民工必须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及相关法律,做到学法懂法、知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弘扬法治精神,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利益,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一旦发生争议纠纷,要及时请工会维权或者聘请律师,寻求法律援助。
2.依法签定合同维护合法权益。能签定书面合同的,就不搞口头约定;能签劳动合同的,就不签定聘用合同或者劳签约时,劳动者对工作内容、地点、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拥有知情权。劳动者在满足“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条件后,便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抵制违章指挥,劳动者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
3.加入工会组织依靠工会维权。工会是“职工之家”, 加入工会,就如回到温暖的家,一旦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就可找工会组织维权。维护劳动者权益是工会的神圣职责。各级工会要积极为广大劳动者说话办事,致力于解决实际困难。
(二)政府完善农民工的社会福利保障。
首先,建立相对独立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所谓相对独立,是指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独立性只相对于城镇和农村社会保障,而且这种独立性知识阶段性的。我国的城镇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农民工现象将长期存在,城乡社会保障的保障的差距也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其次,目前新生代农民工所面临的社会保障需求是多样的。这些社会保障需求不可能放在同一个制度模式内加以解决。因此,必须将新生代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需求分为不同层次,针对不同层次的社会保障性质和特点,实施不同的社会保障,分类分层建立新生代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再次,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一些企业为降低成本,依赖廉价劳动力谋求竞争优势,以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导致农民工参保率不高。为使企业自觉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应明确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责任。制定有农民工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农民工享有社会保障提供切实的法律保证。
(三)法律方面
1.完善相关立法以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国家在立法方面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从层面上明确农民工的权利义务,确立农民工的社会地位,为农民工创造最根本的权利保障。司法机关要树立“农民工利益无小事”的观念,对农民工所遇到的法律问题要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目前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大,农民工案情又较为复杂,农民工诉讼案件很容易积压,法院应为农民工诉讼设立“绿色通道”,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结案、快速执行。在《劳动法》上面加强对农民工的关注,切实加强农民工的法律权益,保障其生活福利,以及相关救济途径,以农民工的首要权益为立法的根本出发点,重视农民工的相关立法条款。
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加强法律援助机制,农民工是生活在城市的边缘人,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费时费力,承受不起折腾。因此,应当加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如在法院中专门成立审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民事安家安的速裁法庭办案突出一个“快”字,收费做到一个“缓”或“免”字。在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制度,在必要时由政府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再由政府部门向用人单位追偿,这样就能够保农民工的基本生活需求。在《民事诉讼》中规定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的衔接机制。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无法承担诉讼费用而进不了诉讼程序,或者在诉讼中需要申请财产保全、先于执行却往往因为提供不了担保而无法实现,建议在《民事诉讼》有关诉讼费用部分增加规定“当事人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可决定先行缓收或减收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结后再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在有关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部分增加规定:“申请人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供担保。”
3.加强相关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法与监督力。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劳动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劳动监察,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大力解决农民工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农民工本身要懂得运用《劳动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劳动执法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力》的实施情况,对于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一旦发现,要依法从速从快妥善解决。要尽快设立农民工投诉信箱、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农民工的诉求,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另外,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和老板,在网上公布并敦足在一定时间内付清,对故意拖欠的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干预,为农民工创造最根本的权利保障。
参考文献:
[1]黄俊钦.农民工维权难的原因与对策[M].法律出版社,2011.
[2]唐政秋.论农民工劳动权利的法律保障[M].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M].北京:南方网,2005.
[4]刘林策.关于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的若干思考[N].陕西:法律出版社,2012.
[5]江真.农民工合法权益屡受侵害的原因[N].法律出版社,2008,55(1).
【关键词】诊所式教学模式 法律诊所 高职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3)10C-
0080-03
诊所式教学模式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美国各法学院兴起的一种新型的教学模式。这种法律教学模式已成为当今世界法学教育改革的一种趋势。其教学目标是培养学生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笔者认为,在高职高专院校,尤其是法律教学课程中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必将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一、诊所式教学模式的含义及特点
诊所式教学模式起源于美国,是一种通过学生参与办理真实案件,培养其实践能力的新型教学模式。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参与法律的实际应用,培养实践能力,缩小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的距离,促进学生的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的培养。诊所式教学模式以其提供“学习如何从实践中学习”,以及打破法律部门的疆界和固定程式的局限,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法律规范能力和法学理论水平的独特理念和教育方法,对传统法学教育培养方式和目标提出了挑战,被称之为“新兴的实践性教学模式”。
与传统教学模式相比,诊所式教学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一)诊所式教学模式更加强调实践能力的培养
法律专业的特点就是应用性特别强,因此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理论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实践能力。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主要目标是使学生掌握法律知识,而诊所式教学模式的主要目标是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的能力,它弥补了以往教学模式仅以讲授形式灌输知识的不足。通过诊所式教学模式中模拟练习、真正案件等教学方式,学生可以积累实务经验和处理法律事务的技巧。通过与形形的人接触,学生可以提高沟通和语言表达能力,树立处理各种法律事务的自信心,全面提升个人综合素质。
(二)诊所式教学模式在教学内容上更加突出实践性
诊所式教学模式又称为“通过实践学习”,即在教师的监督和指导下,通过学生参与法律程序的实践来进行教学。在传统法律教育中,教师用讲授的方式传授抽象的理论,通过讨论假想的教学案例进行实践教学,学生只能被动接受知识,并用相关知识去分析教学案例,这些教学案例通常是为了让学生消化本章节的知识而编造的,简单且有针对性。学生一旦面对社会现实中的真实案例就会无从下手。诊所式教学模式让学生能够从案件最初的阶段,比如案件的受理、当事人陈述开始,亲身参与案件处理过程中多个方面的实践,学会从专业的角度去审视案件,能够从更深层次去理解并运用法律。
(三)诊所式教学模式中教学方法变得更加多样化
诊所式教学模式与其他教学模式最大的区别是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除了传统的讲授外,诊所式教学模式还采用多种不同类型的教学方法,主要包括提问式教学法、对谈式教学法、互动式教学法、模拟训练教学法、个案分析教学法等。
(四)诊所式教学模式在教学理念上注重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
诊所式教学模式让学生参与真实案件的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学生通过帮助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等手段,增强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提高对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认识程度。这些正是职业法律人必须具备的,而传统法律教育在这方面却显得先天不足。
二、高职高专院校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所面临的问题
(一)对诊所式教学模式认识有偏差
诊所式教学模式与我国传统法学教学模式大相径庭,主要因为两者的理念存在偏差。我国的法学教育强调法律的理论性、逻辑性、概念性和系统性,重理论素养,轻实践训练。教师和学生都已经习惯讲授式的教学方法。大部分的教师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只有短短几年,应利用这段时期培养理论研究能力和法律素养,毕业以后还有相当长的时间可以从实践中学习,因此,在校期间应注重理论知识的学习和理论素质的培养。再加上有些教师对诊所式教学模式了解不够,还有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所需的各方面条件尚未完备,很少有教师愿意积极尝试这种教学模式,这样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弱诊所式教学模式的影响力和覆盖面。
(二)法律诊所案源匮乏
诊所式教学模式的推广需要有稳定丰富的案源。诊所式教学模式的目的就是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达到这一目的的方式就是学生必须要办理真实案件。而学生执业的能力和素质得不到社会的认可,诊所式教学模式比较难以找到可以提高学生实践能力的真实案例,不能形成完整的教学环节,这是难以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的原因之一。
案源匮乏的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学生没有法律执业资格,办案只能以公民的身份,学生也没有执业经验,即使有指导教师参与办案,学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也很少有当事人愿意将关系自己重大利益的案件交给没有执业资格和执业经验的学生去办理。二是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由学生来办理,有些案件特别复杂,学生根本没有能力办理,所以必须对案源进行选择。三是诊所式教学模式的宣传力度不够,大家对法律诊所不是很了解,并不知道法律诊所可以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即使需要也不知道向法律诊所寻求法律援助。
如果不用真实案源进行教学,那么诊所式教学模式就会类似于传统的案例教学、模拟法庭,不能达到预期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教学目的,学生也无法在办理真实案件中学习到法律实务技巧,更不用说对学生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的培养。因此,案源匮乏是诊所式教学模式推广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资金匮乏
诊所式教学模式是一项花销昂贵的教学模式,实施诊所教学需要投入一定资金,资金匮乏成了推广诊所教学的最大困难之一。我国大学生的学费和生活费主要靠父母供给,让学生来负担诊所教学的经费绝不可能。相对于传统教学而言,诊所教学更难获得学校教育经费的支持。如果完全让学校承担这部分经费,无疑会加重学校教学经费的负担,特别是有些高校教学经费本来就不足,这样将直接影响学校领导支持诊所教学的积极性。我国目前的法律诊所主要依赖美国福特基金会以及中国法学会诊所教育委员会提供的资助,但经费有限,不足以支持法律诊所的长期发展。现在有部分高校设立法律诊所,但是大部分法律诊所因为没有足够而稳定的资金保障,运行情况并不理想。
(四)教师队伍的建设问题突出
要想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必须要建设好教师队伍,确保师资队伍的质量和数量。美国法律诊所教师队伍的组成,基本上是从法学院原有的教师队伍之外另行聘请有丰富律师实务经验并热爱法学教育工作的人,而且大部分诊所教师是专职的,无须承担法律诊所课程之外的其他法律课程,在职称晋升上也有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晋升职称的评价指标。现在,高职高专院校受人事、编制、职称等制度的制约,法律系不可能另行聘请专职诊所教师,借鉴已设立法律诊所的学校的经验,法律诊所教师基本是从现有的师资队伍中挑选的。这些老师不仅要负担传统课程的讲授任务和科研工作,还要兼顾新开设的法律诊所课程,时间、精力不足,教学质量和效果肯定会大打折扣。
法律诊所教师既需要懂法律理论又要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开展诊所教育之前先制定好教学计划,根据不同的案件和法律事务安排学生参与,确保每个学生能够参与各种类型的案件和法律事务。指导教师要和学生一起参与案件解决,在这个过程中向学生讲授相关的法律理论知识。现在高职高专院校中大部分老师并没有法律执业资格,也没有任何实践经验,只能在课堂上进行理论知识的讲授,没有能力指导学生进行诊所教育,不能适应诊所式教学模式。
法律诊所教育通常以小组形式开展教学,一般每个小组有10个学生和1个指导老师。而在传统的法学教育中,一般进行班级教学,每个班级大约50个学生。因此,相比较传统法律教学方式,诊所式教学模式的推广需要更多的师资力量。
(五)评价体系问题
教学评价一直是教师和学生最关注的问题。在传统法学教育中,考试的成绩是评价学生学习成果最重要的标准,同样也是评价教师的标准之一。学生成绩是一种非常客观的评价方法,但是我们法学科目的考试通常考的就是法律知识的记忆,而对实践能力、分析案情能力和推理案件能力,很难通过这种传统的评价形式来检验。这种评价体系不利于学生综合能力和素质的培养,学生习惯于考前死记硬背应付考试,不注重提高自己的能力和素质,工作以后很难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法律问题。而诊所式教学模式很注重培养学生实际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弥补传统教育的不足,但是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没有完整的教学评价体系,势必影响到其普遍推广。
三、高职高专院校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的构想
(一)重新审视诊所式教学模式
要想在高职高专院校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最先要做的是正确认识和深入领会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的理念。人们普遍认为诊所式教学模式的理念是以法律职业技能培训为主,希望通过提高实务操作动手能力来提高法律素质,这其实只是对诊所式教学模式理念的片面解读。对法律正义的崇尚,对法律职业的忠诚,对社会责任的高度认识,这才是推行诊所法律教育的理念。所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诊所式教学模式,深刻领会其理念。如果我们教师仅仅是传授理论知识,不重视对学生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的培养,我们的法律教育很难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和支持。所以,我们应加大诊所式教学模式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老师了解和认识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领会到它较之传统教育不同的理念,从而发现它的巨大优势。这样才会有更多的老师愿意积极尝试这种教学模式,为这种教学模式作出努力。
(二)确保案源充足
要想确保稳定、持续的案源,必须要赢得当事人对法律诊所的信任;要想赢得信任,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诊所管理制度和提高学生的执业素质和能力。一是多进行模拟训练,包括立案、接待和咨询、调查取证、谈判、法庭辩论等内容。还可以利用音像设备重复模拟训练,以扩大参与面和达到最好的训练效果。二是与法律援助中心合作。高职高专院校可以与法律援助中心密切联系和合作。高校设立的法律诊所可以作为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诊所的学生可以向需要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这样既可以缓解法律援助中心人力不足而无法满足弱势群体对法律服务需求的问题,又可以给法律诊所提供稳定丰富的案源。三是制定一套完整的法律诊所的管理制度,如比较完善的案件审批制度、法律诊所章程、值班制度、办案工作流程、卷宗归档办法和经费使用办法,可以增加当事人对法律诊所的信任程度。完善的管理制度是高效率和高质量法律服务的保证,只有制定并严格执行完善的管理制度,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四是法律实务经验丰富的教师或者律师参与办理案件也可以吸引更多的当事人,这种优质且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非常适合那些经济状况不佳的当事人,他们愿意选择法律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确保案源最重要的保证就是法律诊所的所有成员不断努力换来的良好口碑。
(三)多渠道筹集资金
诊所式教学模式需要比传统教学模式投入更多的资金。法律诊所的建立和日常运行都需一定的资金保障。开拓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才能确保法律诊所的正常运转,可以从学校经费、国家财政、社会支持、社会基金等多方面积极筹集。
一是学校的支持。高校可以将诊所式教学模式的课程纳入学生的培养计划,加大课时和学分的分配力度,确保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另外,学校也可从教学经费或学生活动经费中拨付专款保障诊所式教学模式的推广。
二是政府和相关司法部门的支持。法律诊所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有理由向政府和相关司法部门争取专项经费用于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和法律诊所的日常开支。同时争取得到政府的照顾政策,许可法律诊所的学生在办理非法律援助案件时收取一定费用,以保障法律诊所的经费来源。
三是社会支持。大力宣传法律诊所的教育理念和公益性质,发挥新闻媒体的力量,让公众认识和了解法律诊所,并认同和支持法律诊所的开办。通过宣传,法律诊所可以接受到社会捐赠,案源也会增加,诊所的经费自然就有保障。
四是社会基金的支持。法律诊所作为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向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因此可以向慈善基金申请资助,也可以设立“法律援助专项慈善基金”,接受社会捐助,还可以向国外有关基金会比如美国福特基金会寻求支持。
(四)多举措解决师资问题
诊所式教学模式需要双师型教师作为指导教师,所谓的双师型教师即既是教师又是律师,这样的教师既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要普遍推广诊所式教学模式,高职高专院校必须加强师资力量的建设。
一是鼓励教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法律诊所教育对法学教师提出新的命题,传统的讲授不适合新型教学模式,为了让更多的教师掌握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学校应鼓励教师取得法律职业的执业资格,多参加法律事务工作,从事兼职律师工作,积累法律职业经验和技能。
二是可以从优秀律师或者退休的法官、检察官中引进法律诊所兼职教师。他们有着深厚的法律理论素养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无需进行任何培训,非常适合做法律诊所的教师,他们的加入又可以推动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交流。
三是学校可以从现有师资队伍中挑选一些有能力且愿意从事诊所教育的教师作为专职的法律诊所教师培养,组建专职的法律诊所指导教师队伍,并保证其待遇、编制和晋升机会与其他专任教师相同。
(五)建立一套独立的评价体系
诊所式教学模式不应该使用传统的法学教学评价体系,建立一套独立的评价体系制度势在必行。诊所式教学模式的教学评价不需要进行考试,要根据其教学目标建立一套独立的评价体系对学生的学习成果进行评价。诊所式教学模式评价的是学生在处理法律实务过程中反映出的处理法律事务的实践能力。评价标准的构成应是复合型的,包括承办案件的结果、当事人的评价及学生通过办案获得的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知识和技能等各种因素。诊所式法学教育可采用学生自我评价、客户评价、学生办案小组内互评、教师评价等多种评价方式。在多种评价方式中,学生自评是很重要的,学生最关心案件的成败,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是否满意,自己在办理案件中的收获,学生可以根据这些方面对自己的表现进行评价。在这个评价体系中,案件的成败是很重要的,但比这个更重要的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学生是否积累了办案的思路、方法、技能。
【参考文献】
[1]韦娌,申华林,夏杰,陈发桂.诊所式法律教育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应用分析[J].桂海论丛,2011(5)
[2]肖义.诊所式教学法在地方一般院校法学教育中的运用[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2(10)
[3]秦祖伟.高校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探索与思考[J].继续教育研究,2011(2)
[4]林海容.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及其启示[J].工会论坛,2012(5)
这次到翔安去政府实习是一次愉快的经历,尽管当中有过抱怨和畏缩,但无损我对翔安的好感。第一次,它让我想要停留。在这里,每日每日地伴着欢声笑语,连脚步也是轻快的。事实上,这里很简陋,日子也很平淡,却是一个能轻易让人遗忘世界,丢掉烦恼的地方。这里有单纯的快乐。
当然,在这为期三周上午实习中,我也收获了许多:待人接物要真诚热情,要努力做好分内的工作,积极迎接新事物,尝试随时随地把自己融入集体……面队社会,我们代表的就是学校、学院、系,代表的是新一代大学生的面貌,我们很在乎这个社会对我们的评价。因此,我们竭尽所能去尽快适应工作和环境,希望能全面展现我们的能力。
实习就是要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扎实基础。通过努力在劳动监察队的实习,我懂得它的工作主要是处理劳动纠纷中的工资纠纷以及监督用人单位是否按规章制度运作;它的主要目的是实行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是国家保护弱势群体的一个重要举措。由此,我还认识到普法的重要性,了解到当前公民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现状。虽然国家力行保护弱势群体,但是还是有一些问题不可避免地存在:
(1)劳动关系不规范。用工秩序混乱,大多数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法》与劳者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已签定的合同也存在着许多“不平等”和“不合理”的内容和条款,如:一些从事建筑、采矿等危险行业的用人单位私下与农民工签订“事故责任自负”的“生死合同”。
(2)劳动权益受到侵害。表现在:一、加班不给或少给加班工资。农民工大都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待遇低。二、拖欠甚至拒绝给付工资。三、休息休假日权利没有落实。不少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让农民工休息。四、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导致农民工职业发病率较高。
(3)社会保障权利缺失。大部分用人单位没有为农民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农民工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的情况下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没有得到保证。
(4)社会权益得不到尊重。主要表现在:一、社会歧视。农民工这一称谓不仅是对民工身份与职业分离的形象描述,也包含了许多特定的含义,是一种歧视性称谓。二、农民工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城市正规学校入学的户籍体制使很多农民工子女不能进入学校接受教育,能够进入也需要交纳高额借读费。
建议:
(1)完善权益保护的政策机制。一、尽快出台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相关政策。二、加强对劳工合同的管理。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2)加强就业前培训工作。通过培训来提高农民工的整体素质,搞好两个培训:一、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劳动技能和劳动力价值。二、结合技能培训做好农民工维权的教育。
(3)转变城市主题的管理理念:改变农民工实行经济接纳和社会拒入的态度。城市管理部门要实行积极的农民工管理制度,取消对农民工的各种歧视,多增加一些学校,接纳农民工子女上学,不增收其他费用,确保民工子女正常上学。 《实习报告网》- WWW.READER8.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