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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无形资产;价值决定理论;价值量
1.无形资产的价值决定理论
对于企业来说,无形资产是一种不可或缺的经济资源,它可能从外部得到,也可能是内部的直接发展而来,但是企业若要拥有、使用它,定会支出一定成本,所以无形资产的获得是一种资本性支出。从本质上来讲,无形资产与一般的实物商品一样,具备一般商品的属性,也就是说,无形资产是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但是,在无形资产形成过程的成本支出中,通常大部分支出放在活劳动而非物化劳动,而在活劳动的支出中大部分都是脑力劳动的支出,而非体力劳动。也就是所,如果要研发生产一种无形资产,往往要耗费的是大量的人力资源、智力资本,而不像普通一般的实物商品生产那样,大部分支出放在原料的购买,中途的运输或者车间操作工人的工资上等等实实在在看得见的耗费上,结合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中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和价值量的描述和度量,可以知道当不同企业生产同一种一般实物商品时,因为企业的生产能力、管理能力不同,导致不同企业的生产周期不同,即不同企业生产相同的商品所耗费的企业个别劳动时间是不同的。就整体社会而言,在正常的社会生产条件下,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选取社会的平均值,便可得到生产这种产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社会所对于该商品所包含的价值量的认可度是一样的,也就是说,生产一件商品,社会所认可的价值量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价值量,而非企业的个别劳动时间。
然而,无形资产不同于实物商品,无形资产的形成过程也不同于一般实物商品的生产过程。第一,无形资产的产生过程中,脑力所耗费的一般的劳动,也是就普通物化劳动比重非常小,而主要是消耗的是活劳动也就是脑力劳动。脑力劳动是难于进行量化分级,每个组织的脑力思维能力不用,产出也不一样,平均劳动熟练程度也不易确定。也就是说,生产这种无形资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其实也就是它的个别劳动时间。第二,无形资产不是大型的批量性生产,而是有区别的个别性生产。就如同当几个企业同时进行一种项目的研发,只有首先取得成果并申请专利权的机构才能拥有该项研发成果的专利,其他企业的劳动都属于无效劳动,无效劳动当然也就不能算作产出无形资产的成本耗费。
所以,通过以上的思考,可以得出本文认为无形资产价值的无形资产的价值是由企业的个别劳动时间决定,而非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也就很好的解释了在复合成本法的学习过程中,对于劳动量的确定,劳动量在理论上取决于最先研发成功的具有相同功效的一批无形资产中包含的最小劳动力量。类比其他的评估方法也是一样,依托之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决定理论,在对具体方法进行操作时,便有了指导思想。
2.无形资产的价值量确定
在劳动价值理论中,商品生产者如果想要获得商品的价值,就必须将商品让渡给消费者,从而放弃商品了使用价值,而消费者则获得了商品的使用价值。而要完成这种让渡,就要通过商品交换这种途。无形资产之所以能够通过交换形成无形资产价格,恰恰是因为无形资产具有使用价值。无形资产实现其使用价值的目的其实是为了获得更多的价值,而不像有形资产实现其使用价值只是实现其使用价值本身。这就在一定意义上使其价值量必然与其使用价值实现所产生的效益相等。就如同一些世界名牌的商标价值,IBM的商标价值为415.13亿美元,迪士尼的商标价值为235.80亿美元,可口可乐商标价值为337.22亿美元,其实仅仅是设计这些商标,支出的的各种成本很少,但是这些商标被这些知名的产品、企业使用后,这些商标也就是实现了自己的使用价值,而与此同时,这些商标所赚取的利润要远远大于未使用这些商标标注的的饮料和香烟也就是赚取了超额利润,这主要是受无形资产的垄断性和创造性的影响。
因此,对企业来说,如果投入了与之前一样的劳动量,可以产生出大于之前的价值量;或者产生同之前一样的价值价值量,劳动量的需要投人却比之前有所减少。因此,对于整个社会,无形资产的使用便可以节约社会整体劳动,而该项无形资产的价值量则恰好等于其节约出来的社会劳动量。换一种角度,节约出来的成本也可算成是一种超额利润,因此也可以说无形资产的获利能力恰好能表现其价值量。比如,在成本法大类中,无论哪种具体的成本法,只要把握的原则是使用这种无形资产节约了社会劳动,便可按照这个思路进行操作。
3.总结
通过本文中的无形资产价值决定理论的探讨,是我们无形资产价值量的认识更加清晰。一般来说,评价价值最终的范畴属性还是落在货币价格上,所以通过以上的结论便可以评估出无形资产准确的价值,也可用货币价格来表示。同时,通过对这些最基本原理的研究,得到的结论可以很好的指导对无形资产评估方法的选择和使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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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段文天.论无形资产评估[J].现代经济信息,2013,(9):128
[3]许伟丽.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方法的研究及应用[D].河北工业大学,2004
【关键词】 家务劳动服务;行为;因素分析,统计学;学生
【中图分类号】 R 179 G 47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9817(2008)12-1071-03
家务劳动是促进儿童青少年全面发展的重要手段,与他们的成长密切相关。家务劳动不仅能增强儿童青少年的体魄,发展儿童青少年的观察力、记忆力、注意力、创造力、身体协调能力和动手能力,还能培养儿童青少年的义务感、责任感和吃苦耐劳的精神,提高儿童青少年的生活自理能力,帮助儿童青少年认识自己在家庭中的存在价值,形成家庭成员的自豪感。为此,许多国家进行了相关调查[1-2]。为了解我国中小学生参加家务劳动情况及影响因素,为国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本研究利用2002年中国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调查的资料进行分析。
1 资料来源与方法
1.1 资料来源 使用2002年中国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调查的资料进行分析,具体实施方案和质量控制见相关文献[3-4]。参加家务劳动的信息由经过培训的调查员使用“1年回顾性身体活动调查表”,采用面对面询问的方法,收集调查对象平均每天做饭、洗衣服、打扫卫生以及照看孩子和老人等4种家务劳动的时间。
1.2 有关定义 只要参加做饭、洗衣服、打扫卫生和照看孩子、老人等4种家务劳动中任何1项者即为参加家务劳动。家务劳动时间是做饭、洗衣服、搞卫生和照看孩子、老人等4种活动的总时间。
1.3 分析方法 根据抽样方案,将大城市、中小城市定为城市地区,一~四类农村定为农村地区;将年龄划分为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采用率描述我国中小学生做家务的比例,采用χ2检验来比较组间差异。采用均数和标准差描述他们平均每天家务劳动的时间,采用方差分析比较组间差异。
采用Logistic回归分析方法,因变量为平均每天参加家务劳动时间(≥ 30 min/d为1,
2 结果
2.1 一般情况 共有11 438名中小学生完成了身体活动调查表,性别及学段见表1。
2.2 参加家务劳动的比例和时间分布 我国中小学生参加家务劳动的比例为40.1%,其中男生为35.2%,显著低于女生(45.6%)(χ2=127.6,P<0.01)。33.2%的城市中小学生参加家务劳动,显著低于农村(42.1%)(χ2=65.3,P<0.01)。小学生、初中生和高中生参加家务劳动的比例分别为34.9%,48.7%和52.3%(χ2=237.0,P<0.01)。我国中小学生平均每天参加家务劳动的时间为16 min,其中男生为13 min,女生为20 min,女生显著高于男生(F=106.3,P<0.01)。城市中小学生参加家务劳动时间为12 min/d,显著低于农村(17 min/d)(F=38.9,P<0.01)。小学生、初中生和高中生参加家务劳动的时间分别为13,20和21 min/d(F=50.5,P<0.01)。见表2。
2.3 影响中小学生参加家务劳动的因素分析 性别、年龄、地区、家庭收入、父母文化程度、父母婚姻状况、是否锻炼以及课后做作业时间等因素与我国中小学生参加家务劳动≥ 30 min/d之间的关系见表3。
3 讨论
家务劳动对儿童青少年身心素质和思想品德的全面发展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许多国家十分重视儿童青少年的家务劳动状况,将其列入到全国范围内的有关调查中。英国2000年“时间使用调查(UK 2000 Time Use Survey)”显示,8~15岁人群平均每天的家务劳动时间为47 min[1];美国2006年“时间使用调查(American Time Use Survey)”表明,15~19岁美国青少年平均每天参加家务劳动时间为0.76 h[2],均高于我国中小学生的家务劳动时间。
影响中小学生参加家务劳动的因素很多,其中社会经济因素起很大的作用。在我国,由于长期的社会分工不同,女性居民一直是家务劳动的主力军[5],这种格局在中小学生中同样存在。调查显示,女孩做家务的比例和时间都高于男孩。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学生们提供了良好优裕的生活环境,但同时也孕育着娇生惯养的危险,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改善和独生子女的增多,孩子们养成了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好逸恶劳的不良习惯。家庭收入高的学生参加家务劳动≥30 min/d的比例低于家庭收入低的孩子。城市学生参加家务劳动的比例和时间均低于农村学生,这可能与城市孩子大都为独生子女,城市经济水平高于农村有关。文化程度的高低并不与家长对家务劳动的重视程度呈正相关;相反,与文化程度低的父母相比,文化程度高的父母可能更重智轻劳,他们的孩子参加家务劳动≥30 min/d的比例更低。此次调查未显示课外做作业时间长短与学生做家务劳动时间之间有显著差异,这说明学习和家务劳动并不冲突,重要是家长和孩子是否有端正的态度和正确的观念。调查还表明,家庭结构也是影响孩子参加家务劳动的因素,单亲家庭的孩子承担的家务劳动要高于双亲家庭孩子。
大量研究表明,家务劳动对提高身体活动水平[6]、预防和控制慢性疾病的发生起着积极的作用[7-8]。目前,我国儿童青少年慢性病的发生有逐渐升高的趋势,而且儿童青少年时期是世界观和价值观以及行为和生活方式形成的关键时期,热爱劳动观念的形成和独立能力的培养对我们社会的未来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家长们应更广泛地认识家务劳动对孩子的作用,在注重孩子学习成绩的同时,注意孩子劳动习惯的培养,增强孩子独立生活的能力,促进孩子全面发展,改变我国中小学生家务劳动水平低的现状。
(致谢:感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感谢全国31个省级工作队及132个调查点项目工作队的4 700余名调查队员;感谢全国27万受调查对象的理解和支持;感谢世界儿童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达能营养中心(中国)给予的支持!)
4 参考文献
[1] NATIONAL STATISTICS. UK 2000 time use survey. statistics.gov.uk/statbase/Product.asp?vlnk=10597&image.x=24&image.y=11[2008-03-08].
[2] Bureau of Labor Statistics,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Labor. American time use survey 2006. bls.gov/news.release/atus.t03.htm.[2008-03-08].
[3] 杨晓光,孔灵芝,翟凤英, 等.中国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调查总体工作方案.中华流行病学杂志,2005,26(7):471- 474.
[4] 朴建华,张坚,赵文华,等.中国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调查的质量控制.中华流行病学杂志,2005,26(7):474- 477.
[5] 刘爱玲,崔朝辉,胡小琪,等.中国成年人家务劳动现状.中国慢性病预防与控制,2007,15(2):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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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夫妻关系;财产分割;家务劳动;价值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及缺陷
在新《婚姻法》颁布前,对如何修改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财产,学者们谈到应遵循的准则是: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承认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坚持婚姻法的规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范相一致原则等等。立法机关经过充分酝酿、论证,采纳了学者们的上述建议,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WWw..com”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隐性付出和投资所体现的价值,使得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对于切实保护在分别财产制下,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然而,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于苛刻。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婚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条规定的内容当中只有当婚姻当事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家务劳动才具有价值,才适用补偿救济;而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和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付出较多家务劳动补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对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都适用家务补偿,而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就是说,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工作,即一方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奉献给了家庭或另一方,而另一方明显从婚姻中受益,如果双方都为家庭尽了义务,则不存在补偿问题。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尽了较多义务,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价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第三,此种补偿并非在分别财产制下,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必备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并且法律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出补偿请求,离婚是否实行经济补偿,取决于离婚当事人自己的请求,法律虽然制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并不强制适用,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由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同财共居”普遍得到了认可,长期以来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程度比较低,还不到5%,这三个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实际上限制了很多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
二、家务劳动价值确认及补偿的国际比较
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在我国虽是新《婚姻法》颁布后才谈及的话语权,但在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就对家务劳动价值有所体现。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在商品交换社会中,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俄罗斯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多少,是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1960年,日本的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而且有生产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之一部分,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护.英国的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子要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其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咚燕国还通过不断修正《已婚妇女财产法》补正分别财产制的不足。1970年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5条规定法院于离婚判决而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之贡献;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剩余或剩余较少的一方请求剩余差额半数的债权;瑞士民法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财产的取得、财产的增值和财产的维持作出了贡献而未给予适当的补偿,并且在财产分割之日尚存在财产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权对其所做的贡献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1969年苏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事及育儿或有相当之理由无法取得独立工资时,对于有形财产行使平等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亲属编修正之前,对于家庭内之劳动并未予以适当之评价,因此,于联合制之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报酬,属于夫,而妻专心于家庭内从事种种劳动,却一无所有。为了弥补此不合理之现象,立法者乃从德国导人剩余分配之制度,给予家庭主妇对于夫之剩余财产,有12的分配请求权。从此,家务劳动获得评价。
可见,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及经济补偿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已成为世界之共识,我国要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对于社会的基本细胞组织家庭要予以高度重视,重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而得到补偿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分别财产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给予补偿,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给予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为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服做饭等,口这些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从而间接地增加了家庭财富。基于此,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分别财产制中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实行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基本上调整了夫妻在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经济补偿过于笼统,第一,对于如何认定在家务劳动上的“较多”,实践中,在哪种情况下才算“较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补偿都是不了了之;第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的个体受多元化思想的影响,每个个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一旦婚姻终止,一方不顾夫妻感情,反目为仇,故意隐瞒财产,逃避对付出较多一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对于这种情况,国家没有强制措施;第三,对一方在另一方协助下获得的无形资本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等,并未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为此,国家应根据我国现代的家庭模式,借鉴外国和海外一些地区的经验,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制定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价值的最低标准和逃避补偿的制裁方式。
(二)增加共同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一些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或双方的收人,也不论一方收人多或一方收人少,一方有收人或一方没有收人,双方都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如果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多而收人少或完全没有收人,而无论对方有多少收人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在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就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人,也就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一种补偿,为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无须再另行规定。但实则不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并没有解决家务劳动价值问题。众所周知,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根据其范围,共同财产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乓事实上,这种均等分割仍然保护不了处于弱势一方在家务上多尽义务应得的补偿。因为在任何社会都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家庭这个小社会也不另外,因经济大权掌握在挣钱人手中,从事家务一方在家里无经济掌控权就决定其在家庭中无决定权,一旦因某种原因婚姻解体,少做或不做家务劳动一方有可能在离婚时极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以致达到使对方无法获得财产的目的,而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因无法举证,很难获取应得的财产。同时,因各个家庭经济状况不同,从事家务劳动的类型也有所不同。一种类型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家庭,丈夫在外面创业挣钱,妻子在家抚养儿女、赡养老人,即纯家庭主妇型,这种情况如果丈夫提出离婚,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这里,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无疑也是得到了法律的承认;第二种类型是白手起家的夫妻型家庭,面对激烈的竞争,为了养家糊口和增强个人适应市场的竞争能力,夫妻协商通过职业培训(如读研究生、博士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条道路,而对这种白手起家的家庭来说,没有一定的家底,夫妻双方同时深造是不现实的,按照
(三)车重价值规律,制定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
按照劳动价值理论的观点,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人类一般劳动的耗费,都能创造价值。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价值的实体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即抽象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的价值。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切他还谈到:“劳动力的价值是由生产从而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须的劳动时间决定,……。劳动力的价值,就是维持劳动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而劳动力的发挥即劳动,耗费的一定量的肌肉、神经、脑等,这些消耗必须重新得到补偿,支出增多,收人也增多。
一、共同财产制双薪家庭家务
劳动补偿制度的建构
双薪家庭应做广义的理解,不仅指夫妻双方的收入都来自财政或企业的薪金家庭,也包括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的家庭自主生产或经营收入型家庭。因此欢薪是指家庭的财产性收入的承担者是夫妻双方,而不论其收入是工资还是生产经营所得。
在共同财产制的双薪家庭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财产性收入均有贡献,按照平等原则,对非财产性的家务劳动,夫妻应当各承担50%,或可称之为同等家务。在同等家务情形下,财产性收入贡献均等,家务承担均等,离婚财产分割均等,不需要适用家务补偿制亦可实现双方权益对等。因此,值得探讨的是家务承担不对等的情况下,该如何适用家务补偿制平衡双方权益。
(一)借鉴交通事故责任类型确立家务量认定标准
要实现家务补偿,必须对家务承担进行量化判断。家务量的认定标准有两种思路:一是分解量化的精确公平标准,二是粗略的相对公平标准。笔者认为第一种思路是不可行的。家务劳动是包含了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综合性劳动,如果采用分解量化方式,将多种复杂家务逐一分解,分别赋予工作量,必然导致计算上的繁杂性,不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长短,夫妻双方都不可能将精力放在每日家务劳动量的计算上,举证也无法实现。因此,立法应当选择第二种思路,即粗略的相对公平标准。可以借鉴交通事故责任类型,来确定家务量的认定标准。交通事故责任分为一方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以及双方同等责任;法官对家务量的认定也可分为一方完全家务、主要家务、次要家务以及双方同等家务。在共同财产制双薪家庭模式下,同等家务无需家务补偿;一方完全家务即为承担家务100 %,相对方即为0;主次家务的比例可由司法解释确定为70%~80%与30%~20%,由法官依具体情形在此区间内自由裁量。对家务量进行认定应当以5年为一个周期,而非以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一个周期。以20年的婚期为例,法官应当做出4个判断,分别给出在每一个5年内,夫妻双方家务量承担的主次情况。因为,事实上可能是第一个5年夫为主要家务,后三个5年妻为主要家务;而如果以整个婚期为周期,法官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即这20年夫为主或妻为主。很显然,以5年为周期的判断比20年为周期的判断更符合劳务付出的实际,在具体计算补偿数额时会更为公平。选择5年而非3年或其他时长的理由是,在婚后第一个5年,绝大部分家庭子女生育己完成,包括照顾子女在内的各种家务己呈现,并且己经形成夫妻间较稳定的家务承担格局,在以后的各个5年中,即使发生工作变动等引发家务承担格局变化的因素,有5年时间也可以调整形成新的家务承担格局。
(二)家务承担情况证明可作为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证据
家庭的私密性导致婚姻家庭案件的取证尤为困难。家务补偿请求权能否实现,家务补偿制度能否真正广泛适用于司法实践,取决于该项权利的证据制度设计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在共有财产制家庭中,家务补偿请求权应当在离婚时提出。举证责任应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家务补偿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家务劳动事实的持续性、长期性,故不宜采用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可以选择书证。笔者建议做如下规定:请求权人应当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务承担情况证明。由于家务劳动的隐秘性和长期性,家务承担情况证明不应由街道办等外在的组织,只能由家庭成员证明。在现有家庭成员结构下,由于家庭成员间的亲属关系也会使相互间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大大降低。因此,夫妻自证是唯一可行之法。家务承担情况证明可以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5年签署一次,应注明在5年期间夫妻承担了完全家务、主次家务或同等家务,并由夫妻双方签署姓名和日期,一式两份,各执一份。
(三)家务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可参照本地区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
共同财产制家庭的家务补偿金在离婚时支付,其金额可以由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成的,可以参照本地区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来计算。家务劳动是一种饱含情感和爱的劳动,以增进家庭成员温馨幸福感为目标,其所创造的价值很难用金钱来衡量。尽管如此,法律仍必须以显性化的金额唤起社会对家务劳动的正视和尊重,而家务补偿金的确定又必须结合社会实际,综合考虑其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以及离婚时双方的承受能力。之所以建议以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是因为家务劳动本身符合服务业的性质,且在全国大部分地区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比其他行业年度平均工资相对较低,便于大部分家庭承受,能使该制度具有广泛适用的可能性。
以一个婚期20年的共有财产制家庭为例,假设诉讼离婚时妻子向法院提供4张家务承担情况证明,证明第一个5年丈夫承担主要家务,后三个5年妻子承担主要家务。即说明夫妻双方在前10年家务量持平,后10年妻子为主要家务,丈夫为次要家务,若法官将主次比酌定为80%~20%,妻子扣除自己应承担的50%,比丈夫多承担30%,家务补偿金的计算即应为:本地区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x30% x 10年。
二、共同财产制单薪家庭家务补偿制度的建构
单薪家庭是指由夫妻单方负责家庭财产性收入,另一方负责家务劳动的家庭模式,如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模式。在共同财产制单薪家庭中,一方取得的财产双方共有,离婚时均等分割,表面上看来,家务承担方因享有共有财产权己经得到补偿,双方利益是平衡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常常处在仰人鼻息、受人恩惠的境地。并且在这表面公平的背后,掩盖了财产价值和家务价值的特性区别。因为财产可能会耗尽,而家务劳动产生的价值则会持续保有甚至大幅增值。如以下两种情况:其一,离婚时可分割财产过分低于家务劳动价值的。假设一个家庭婚期20年,男主外,女主内。离婚时共有财产为2万元,儿子在妻子的一手抚育下已满18岁,品德良好,考入大学;丈夫身体健康;卧病在床10年的婆婆因妻子照料有加,病情基本好转,生活可以自理。如婚姻结束,妻子用20年辛劳换来的成果将继续由丈夫保有,而自己则只能拿着分割的一万元离开家庭。且不论儿子长成,丈夫康健,这一万元单就连婆婆10年的护理费也远远不够。此种情况如果不辅之以家务补偿制度,则导致结果严重不公平。其二,离婚时无共有财产但家务对预期收益有较大贡献。假设丈夫为科研工作者,但薪金拮据,妻子为支持丈夫放弃自己的职业发展,全心照料家庭,婚后10年终因无法忍受丈夫痴迷于科研完全不顾及家庭,妻子带着一双儿女离开。离婚时无共有财产可供分割,离婚一年后丈夫得科研大奖获得巨额奖金。此种情形下,显然丈夫巨额收益的取得有妻子的功劳,如果不能以家务补偿制来平衡,也将导致结果的严重不公平。
综上,在共同财产制单薪家庭中,仅依照家庭共有财产均等分割原则无法保证实质的公平。笔者建议,实行均等兼顾公正的原则。即离婚时,仍以家庭共有财产均等分割为基本原则,但如果依均等分割原则将会导致家务劳动承担方利益严重受损时,则可突破均等原则而采用公平原则分割财产。即可采用家务补偿制度来平衡双方权益。如前文所述,可先参照上年度本地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家务补偿金数额,立法上可规定为:财产分割时,家务承担方可分得的一半共有财产之数额过分低于家务补偿金的,应适当提高其分割份额;离婚时无共有财产可供分割,家务付出对相对方预期收益有贡献的,家务承担方提出从对方预期收益中获得家务补偿的,法院应当支持。
三、分别财产制家庭家务补偿制度的完善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规定填补了我国法律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空白,使家务补偿成为一项法定权利,意义深远。但该规定将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为分别财产制家庭,且没有对补偿的方式和标准作出规定,婚姻法三个司法解释也未作相关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适用范围过窄以及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广受垢病。
分别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各自独立,从公平角度论,双方对家务仍有均等分担的义务。如果不能形成同等家务格局,而形成一方完全家务或双方主次家务格局,则可适用前文所述在共同财产制双薪家庭模式下,家务补偿制度的证据及计算规则,此不赘述。但在家务补偿的请求时间和支付方式上应区别于共同财产制家庭,共同财产制家庭财产在婚期内双方共同共有,不可分割,故家务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提出。但在分别财产制下,婚期内双方财产始终各自独立,这就使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随时提出和实现成为可能。夫妻双方可就家务补偿的请求和支付周期自行约定,如每年、每3年、每5年支付一次均可;夫妻双方对家务补偿未约定或约定不清导致争议的,不论是离婚时还是婚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均应当受理。
四、两代复合家庭家务补偿制度的建构
目前,有很多年轻夫妻在生育子女后要求年老父母帮忙带孩子,因此形成很多两代复合家庭。两代复合家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父母离开自己的住所地进入异地成年子女家庭,父母被称为老漂二是父母在本地帮子女照顾孙(外孙)子女。
老漂是指对孙(外孙)子女无法定义务,进入异地成年子女家庭承担包括照顾孙(外孙)子女在内的家务劳动持续达6个月以上的老九老漂家务补偿制度的权利主体是老人;义务主体是年轻的夫妻双方,也包括未婚但独居的成年子文老漂家务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老人进入成年子女家庭6个月后。这是因为目前绝大部分老漂进城始于孙(外孙)子女出生,在孩子出生后的6个月内,年轻夫妇角色的转变和适应确实需要老人的帮助,老人也有此情理上的义务,并且在这段时期内老人会因新生命的诞生精神较愉悦,精神权益受损较少。6个月的期间也可以检验老人是否能基本适应新家庭。
从内科学和医学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强迫性晚睡属于心身性疾病的一种,其病因和发病机理至今尚未完全明了,但现一般认为与遗传、生化、神经以及心理社会方面异常有关。
强迫性晚睡可分为强迫性晚睡观念和强迫性晚睡行为两类。
1、强迫性晚睡观念 包括强迫怀疑:对已经做完的事(如工作、学习任务和家务劳动等)放心不下(如怀疑工作尤其是文案“有错”;作业答案“不正确”;洗衣服“不干净”等),要反复检查和多做几次才放心而导致晚睡。强迫回忆:对往事、经历反复回忆,明知没有必要,但也要追忆不止,无法解脱。强迫性穷思竭虑:对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上的事无休止地加以思索,但毫无结果。强迫对立思维:患者脑中总是出现一些对立思想,如当出现自我评价“优秀”时,就出现“差错”;当出现“任务完成”时,就出现“后面还有更艰巨的任务”;当出现为家人做晚餐“做得不错”时,就想到“明天早餐怎么办”等。强迫意向:感到时间不早有必要晚睡了,但还不肯放下手头上的工作、学习或家务事,但同时强迫自己必须睡觉,故心理冲突紧张。
2、强迫性晚睡行为 包括强迫晚睡:如怕完不成工作、学习任务或家务劳动等而强迫晚睡,以此增加工作、学习或家务劳动时间。强迫洗涤:担心不清洁或某种传染病而反复洗手、洗衣服和洗澡。强迫检查:出门总担心门窗未关好,门未锁牢,和反复核对财目是否正确。强迫计数:见到电线杆、台阶、电灯不由自主计数。强迫性礼仪动作:担心被人误以为自己“不礼貌”而见面先作揖、点头哈腰和微笑(皮笑肉不笑)等。
总而言之,强迫性晚睡大多起病缓慢,症状迁延,对自身和社会影响较大。有研究显示,只有20%的患者自行康复。强迫性晚睡患者常伴发抑制症、焦虑症、神经衰弱等,甚至有消极观念和行为(如自杀等)。
强迫性晚睡的治疗首选心理治疗。因强迫性晚睡主要是由心理社会方面的因素引起,故心理治疗对治疗强迫性晚睡十分重要。医学心理学的理论认为,行为疗法是治疗强迫性晚睡的首选,它可帮助患者认识到自己对责任的过高要求,纠正患者对危险的过高评估,消除诱发焦虑、强迫晚睡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负性情绪。
具体治疗方法如下。
1、系统脱敏法:这一疗法是由南非心理学家沃帕于1958年从治疗动物实验性神经症获得成功而创立的。用在强迫性晚睡治疗为:可在患者晚睡(一般为晚上11点半以后)工作、学习或家务劳动时,由患者本人(或由他人配合)给予熄灯、拔掉网线、收缴学习资料、剥夺家务劳动工具、单房间强制性断电或患者自我拧痛皮肤肌肉(须用力,可由他人配合)等不良刺激。进行多次刺激后,患者对过晚工作、学习或家务劳动产生厌恶、恐惧情绪,且泛化为对导致晚睡的工作、学习和家务劳动环境产生厌恶、恐惧,不愿过晚从事上述事务,形成实验性神经症。一段时间(约1周)后,患者重新回到晚上工作、学习或家务劳动环境,11点半前不给予上述刺激,最后患者可恢复到在晚间工作、学习或家务劳动不超过11点半而上床睡觉。
2、冲击法:又称“灌满法”,是治疗开始即使患者处于他所怀疑、惧怕、不安的环境中,如果并没有真正令他担心的事情发生,怀疑、惧怕、不安便会减轻而渐渐消失。如:在晚上完成工作、学习或家务劳动后,患者命令自己排除强迫性晚睡观念和强迫性晚睡行为,自我评价“工作做得很好”、“作业答题正确”、“家务井井有条”,等到次日(或过一段时间以后)看看“可怕”的事情有没有发生(这种患者做事要求完美,所以大多数时候不会有“可怕”的事发生)。当自我评价兑现后,他们的强迫性晚睡疾病便会自然消失。
3、标记奖励法:又名“代币法”,是采取奖励的方法增强所期望的行为,并用不强化(不注意、不鼓励)的方法使已经建立的不良行为逐渐消失的一种方法。本法需由单位领导、学校教师或家人密切配合。具体操作方法如下。①目标明确:以强迫性晚睡每停止一晚作为获奖标准。②奖励标记:根据强迫性晚睡患者的喜好给予口头表扬、物质鼓励、真正钱币、升职等以激起其获得奖励的兴趣。③坚持兑现:所应允的奖励标记兑现一定要坚持实现,也不能因个别偶然情况而随意变动,以此来促进坚定的行为趋向为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