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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保护的见解

对环境保护的见解

对环境保护的见解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四条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法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确定,不做立法计划安排。

国务院领导指示需要开展环境立法研究的项目,总局应当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除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外,总局有关司(办、局)认为需要制定环境保护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可附具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七条法规司对立项建议汇总研究,提出总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稿,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年度立法计划是总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据。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具体负责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工作的司(办、局),应当组织有关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承担立法起草工作。

法规司应当适时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完成环境保护法规初稿后,应当征求总局其他有关司(办、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局长专题会议重点就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总局局函发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有代表性的企业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能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紧密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移送法规司审查。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汇总表、对未采纳的主要不同意见的说明,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和国内外包括法规条文在内的其他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或者准备有关论证材料的,法规司可以转送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有关论证材料。

第十七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司可以组织实地调查,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法规司负责提出法规送审签报,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会签后,连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以及有关专项论证材料目录,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的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第二十条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规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中提出一种或多种备选方案,提交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五章送审、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审议环境保护法规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做起草说明,并负责就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做说明或答辩。

法规司做审查说明,并负责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法律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第二十三条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报请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并以总局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

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以总局局函报送委托机关。

报送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应当附送有关专项论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总局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公布格式见附件2。

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总局为主办机关的,使用总局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应当及时刊载。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公报》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中国环境报》上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也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具体的备案工作。

报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部门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格式见附件3。

法规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权属于总局。由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部门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解释。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对环境保护的见解范文第2篇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是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大制度安排,是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顺应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契合了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要求,对解决生态破坏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在2020市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会议上的讲话,欢迎大家阅读。

 

同志们:

前天,省上召开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工作动员部署会议,今天,我们召开市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工作动员部署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省、市相关会议精神,对我市的督察整改工作进行全面动员部署。刚才,X县、X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围绕问题整改作了发言,下面我就落实中央第X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反馈意见精神,坚决全面彻底完成各项整改任务讲几点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端正态度抓整改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是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大制度安排,是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顺应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契合了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要求,对解决生态破坏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去年7月X日至8月X日,中央第X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对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督察。

5月X日,督察组正式反馈了督察意见,涉及我市的主要有:X县X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瘦身”的问题,成县X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拟调整问题,X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X有色地质勘查局X队成县选厂仍在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排东河”的问题,“X锌冶炼厂有色冶炼废渣库闭库工程设计建设存在重大缺陷,渣场坝下截渗墙严重腐蚀,墙外多处地面明显存在渗滤液渗出,镉、锌浓度远超行业排放标准”等问题。督察反馈意见指出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我们要不找借口、不讲条件、诚恳接受、照单全收、全面认领,切实做到不回避、不护短、不推责。

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刻把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工作的严肃性、艰巨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和省上的决策部署上来,把行动落实到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的工作要求上来,把整改工作作为检验“四个意识”的重要标尺、推进大生态战略行动的重要抓手和满足人民群众更高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具体行动,真正把整改工作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来抓,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重大政治责任来落实。要时刻勒紧生态环保这道“紧箍咒”,切实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反馈意见转化为改进工作的强大动力、解决问题的有效对策、改善环境质量的实际成效,做到整改工作态度坚决、措施有力、行动迅速。

二、认真对标对表,细化措施抓整改

省整改办已正式印发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清单,要求我市于X月X日前报送整改措施清单,省整改办审核后作为整改工作依据。细化整改措施是开展整改工作的一项最基础性工作,按照整改措施清单制定的有关要求,每个问题都要有整改目标、整改时限、责任单位、责任领导、责任人员、督导单位和整改措施。市生态环境局要尽快向省督察办衔接沟通,按省上要求制定我市整改方案。市整改办要立即梳理问题清单,及时分解到相关县区和市直部门,市直相关部门要加强与省上主管部门的沟通汇报,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市整改办汇总后制定市级整改方案。

这项工作时间很紧、任务很重、要求很高,各县区、各相关单位要认真对标对表,结合当前国家和省上出台新政策规划要求、法律制度规定内容,认真研究,加快工作节奏,确保高质量完成整改措施清单制定任务。市整改办要加强对各县区和相关部门的督促指导,履行好审核把关的职责,确保整改措施清单制定规范及时有序开展。对于反馈问题清单中的共性问题,虽然各市州都存在,我们也要按照个性问题来对待,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对于涉及我市的几项个性问题,成县、X县等相关县和市林草、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更要逐项认真研究,务求制定的整改措施科学可行、切实管用。

一是X县X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瘦身”的问题,为第一轮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题,市县区党委、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省上关于自然保护区相关规定,对存在的问题全面核查,按照既有利于保护、又有利于发展的原则,全面落实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整改要求,整改保护区存在的“瘦身”及水电站、探矿等问题。由市林草局请示省林草局并代市政府向省政府起草关于撤销原X省级保护区调整的批复,恢复原有面积。

二是成县X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问题,主要是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区划设置不尽合理。由市自然资源局、市林草局共同绘制自然保护区地图,标明矿权、工业企业等建筑设施的具体位置。成县政府要按照保护区设置有关法律法规,尽快按照“不瘦身”、核心区和缓冲区占比不降低、不以调代改的“三不”原则,重新优化保护区,提高保护区管理成效。由成县政府申请撤回上报省政府关于X山自然保护区面积调整的请示,同时按国家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关于自然保护区调整的新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保护区内尾矿库治理问题,由市应急管理局按“搬迁、就地综合治理或等待调整自然保护区面积”三种方式提出具体意见。

三是X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X有色地质勘查局X队成县选厂仍在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排东河”的问题,由成县政府先下达暂时停产通知,待确认是否在保护区内后,再确定下一步的整改措施。四是重金属环境风险隐患突出,“X锌冶炼厂有色冶炼废渣库闭库工程设计建设存在重大缺陷,渣场坝下截渗墙严重腐蚀,墙外多处地面明显存在渗滤液渗出,镉、锌浓度远超行业排放标准”的问题,成县政府要督促该企业尽快整改冶炼废渣库设计建设的缺陷问题,消除环境隐患;由市生态环境局督促加快治理进度,完成治理后,邀请权威专家组织验收。各县区也要继续结合正在开展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突出排查整治重金属环境风险问题,确保区域环境安全。

三、敢于动真碰硬,靠实责任抓整改

整改落实是贯穿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全过程的一项中心任务,各级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坚持问题导向,对照问题和责任清单,逐一建立台账,专人负责,挂牌督办,确保整改任务落到实处。一要认真反思。加强自警,切实认清各方面的现实差距,并以深刻反思的态度对照剖析问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从政治站位、宗旨意识、作风状况、担当作为等方面挖病根、找病因、查病灶,切实找准存在问题的症结和根源。二要落实责任。要以舍我其谁的态度履行好肩负的政治责任,各责任单位要进一步靠实具体部门具体职责、具体人员、具体责任,坚决防止“挂空挡”的问题,形成明确清晰、环环相扣的“责任链”。

全面压实领导责任、行业责任、岗位责任、企业责任,强化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真正做到知责明责、履职尽责。对反馈的问题要进一步摸排梳理,一项一项地研究,一个问题制定一个整改方案,一个问题建立一套整改班子一抓到底。三要立行立改。整改意见反馈之日就是整改工作启动之时,决不能因目前我们处于整改方案制定阶段,放松甚至停滞整改工作,更不能等到市委、市政府印发整改方案后,才进行问题整改。要采取坚决措施,即知即改、立行立改,确保整改方案的制定与问题的整改同步推进。四要加强督导。要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纳入今年市委、市政府重点督查计划,组织专门力量,开展专项督查,对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挂牌督办,确保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坚决把问题全部如期整改到位,切实做到问题不查清不放过、整改不到位不放过、责任不落实不放过、群众不满意不放过。

四、加强组织领导,标本兼治抓整改

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要亲力亲为抓落实,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要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真正把生态环保主体责任扛在肩上、抓在手上、落实到行动上。市环保督察整改办公室要加强工作力量,整合整改资源,加大对整改工作的统筹协调、督查指导和考核评价力度。各县区和相关部门也要加强对整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抽调专人组成工作班子,加强督促指导,落实整改任务。整改工作开展过程中,要按照省委林书记的要求,处理好点与面的关系、个性与共性的关系、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当前与长远的关系,确保问题整改见底见效。

要善于举一反三,从认识上找差距,从制度上查漏洞,从工作上补短板,通过一个问题的解决带动一类问题的解决,力求解决一类问题就能健全规范一套制度。充分借鉴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好做法、好模式,建立整改工作长效机制,全市域、全覆盖、经常性地开展生态环境问题排查、检查、督查,全面排查整改本辖区生态环境问题。同时,要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与第一轮中央环保督察、“绿盾”专项行动等各类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整改结合起来,与加快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结合起来,统筹安排、综合施策,提高标准、严格要求,立足长远、着眼治本,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的整改带动全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领域突出矛盾及问题的解决。

最后,我再强调一下,生态环境问题往往比较复杂,在解决过程中一定要坚持依法依规、注重统筹推进,区分轻重缓急和难易程度,能马上解决的就马上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拿出施工图和时间表,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无限拖延。确实需要一个过程的,要充分留足时间,禁止层层加码,避免级级提速,把整改质量第一的要求贯穿始终。

同时,在整改中统筹推动脱贫攻坚、复工复产、基层减负、稳定增收、优化营商环境等重点工作,着力解决整改工作中不担当不作为、不落实落不实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突出问题,坚决防止表面整改、虚假整改和敷衍整改问题发生。特别要坚决防止不管不顾整改任务实际情况,借整改之名行停产之实,整改工作简单化、“一刀切”,要加强对涉及整改企业的分类指导、精准服务,主动提供环保技术帮扶。

对环境保护的见解范文第3篇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特别是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不断加大农村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力度,重点开展了对生活污水、村镇垃圾、畜禽养殖和农业面源污染的治理,尤其是解决了农村近1亿居民的饮水安全问题,部分农村地区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积极成效。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全国农村生态环境形势总体上仍然比较严峻,农村生活污染、面源污染还相当严重,工业污染、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生态功能退化等状况还在发展。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影响广大农民群众身体健康,也制约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对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对农村环境保护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是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建设生态文明是党的*讲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我国仍然是农业大国,大多数居民还生活在农村,绝大多数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也发生在农村。农业和农村是连接人与自然的主要纽带,农村环境保护在建设生态文明进程中占有极其重要的战略地位。由于经济发展方式粗放,环境保护特别是农村环境保护没有得到足够重视,致使环境治理严重滞后,农村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目前,农村每年产生的90多亿吨生活污水基本上任意排放,2.8亿吨生活垃圾也是随意倾倒;化肥年施用量达到4700多万吨,有效利用率不到35%,造成了农村水体和土壤环境恶化。一些地方乱采滥挖、毁林开荒、超载放牧等行为屡禁不止,继续破坏着农村生态。不解决这些生态环境问题,就会动摇“三农”的基础,也会妨碍发展的步伐,甚至影响中华民族生存的根基。必须站在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全面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推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改变农村环保落后状况是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任务。我国城乡发展不平衡,不仅表现在农村经济落后上,而且更多地表现在农村社会事业发展滞后上。农村环境保护作为农村社会事业的一部分,更是一个薄弱环节。目前,全国有4万多个乡镇,其中绝大多数没有环保基础设施;在60多万个行政村中,绝大部分污染治理还处于空白状态。农村化学需氧量(COD)产生量是城市的4倍多,生活污染日益加重,土壤污染面也在扩大,面源污染状况令人担忧。广大农村虽然地域辽阔,但水体、土地和居住地的环境一旦遭到严重破坏,就很难恢复,也会使环境承载容量受到极大制约。如果对农村污染再不加以严格治理,环境容纳不下,社会承受不起,发展持续不了。我们统筹城乡发展,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必须统筹城市和农村环境保护,把农村环境保护放到重要位置。

解决危害农民健康的环境问题是改善和保障民生的迫切需要。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环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问题。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广大农民群众在吃饭穿衣等温饱问题得到基本解决后,对提高生活水平、改善生活质量也有了更多的期盼。农村环境质量是农民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一些地方环境状况不仅没有好转,而且还在恶化。饮水安全问题十分突出,全国仍有近2.5亿农村居民喝不上干净的水,不能满足农民的基本需求,这确实让人牵挂忧心。近年来,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发的群众投诉明显增加,其中大多数也发生在农村。改善农村环境,关系广大农民安居乐业,关系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关键在农村,环境是难点。如果经济发展了,但生态环境恶化了,就难以实现全面小康。必须痛下决心,下大力气治理农村环境,维护农民环境权益,促进农村地区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发展道路。

二、进一步明确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改善农村环境质量的重要时期。我们要全面贯彻党的*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着力解决危害农民群众身体健康、威胁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影响农业农村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全面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意见》明确了2010年和2015年农村环境保护的阶段性目标以及主要工作,我们要统筹安排,分步推进,使农村环境保护明显加强,农村环境状况逐步改善。下面,我着重讲三个方面。

第一,突出抓好农村饮水安全。水是生命之源。要把解决近2.5亿农村居民喝不上干净水的问题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实施好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建设清洁水源。要科学划定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法取缔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加强对分散水源地监测与管理,防止发生水源污染事故。要强化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在经济发达、人口集中和环境敏感地区,加快建设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其他地区乡镇也要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好生活污水。同时,要把污染防控和生态工程建设结合起来,继续加强重点流域、重点湖泊水环境治理。

第二,着力防治工农业生产污染。工矿企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生态环境的突出问题,应当继续采取措施逐步加以解决。要落实环评制度,坚持环保标准,加强环境监管,制止企业违规排放。同时,要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发展循环经济,从源头上减少污染排放。惟有净土,方能洁食。要在认真做好全国土壤污染调查的基础上,加强对工农业用地的环境监测和评估,通过技术、工程等多种手段,积极防治土壤污染。同时,要加强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农业和农村面源污染,建设清洁田园。

第三,稳步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清洁的环境是农民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一方面,要着手开展重点污染治理工作,针对那些严重危害农村居民健康、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污染问题,采取有力措施集中进行整治,对经过整治污染问题得到解决的村镇,实行“以奖促治”。另一方面,要继续推进生态示范创建工作,搞好生活垃圾处理,发展清洁能源,加强绿化美化,对经过建设生态环境达到标准的村镇,实行“以奖代补”。这两方面工作,责任在地方,中央财政安排资金予以扶持,各地也要加大支持力度。整治农村环境一定要从实际出发,注意尊重农民意愿,切忌搞形式主义,因地制宜建设清洁家园,务求取得实际成效。

关于汶川特大地震受灾地区农村环境保护问题,在安置受灾群众过程中,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确保灾区不发生大的疫情,确保群众能够喝上干净水、有合适的生活环境。当前和今后几年,要以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为契机,把灾区农村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作为恢复重建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三、不断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水平

农村环境保护压力大、任务重。做好新形势下的农村环境保护工作,要统筹兼顾,正确处理三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处理好农村环境保护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农村环境问题的根源在于发展不足或发展不当。农村地区加快经济发展、改变落后面貌的愿望十分强烈,这种积极性应当充分肯定。但在新的阶段,农村发展必须创新发展观念、拓宽发展思路、转变发展模式。要认识到,生态环境也是生产力,也可以出效益,环境好了,对投资的吸引力就大;环境不好,吸引力就差。要把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放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在经济发展中促进保护,在保护环境中求得发展,努力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二是处理好城市环境保护与农村环境保护的关系。城市环境和农村环境是有机整体、不可分割。目前,不少地方对城市环境保护日益重视,而对农村环境保护还没有提到应有的重视高度。现在社会上有这么一句话,不一定准确,但很形象,就是“城市污染农村的水和地,农村污染城市的饭和菜”。农村环境上不去,不仅影响农村居民的生存环境,也影响城市居民的“米袋子”、“菜篮子”、“水缸子”的安全,城市环境也好不起来。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坚持城乡环境保护统筹考虑,协同推进,把农村环境保护摆上同等重要的地位,促进城乡环境质量全面改善。

三是处理好主动预防和被动治理的关系。国内外经验表明,环境破坏起来时间短、速度快、贻害无穷,而修复环境时间长、见效慢、代价高昂。日本治理琵琶湖污染,花费了巨额资金。我国一些湖泊由于面源污染等导致富营养化,投了不少钱治理,至今还难以解决严重的污染问题。近年来,一个小企业污染一条河,农民守在河边吃井水,这样的现象在农村地区屡见不鲜。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做好预防工作,努力做到不欠新账,多还旧账。

对环境保护的见解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众参与、问题、改进建议

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是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就建设项目潜在的社会环境影响以及与之相关的减缓措施等与公众进行交流的过程,从而维护公众合法权益的活动。公众可以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行为来影响决策者的决策行为,达到利益分配的目的。提高环评中公众参与有效性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主动参与公共决策的意识,让有关的社会公众得知有关建设项目和规划的信息,这样就可以减少各方之间的冲突,使环评可以顺利进行,进而加强环境决策的执行性。

目前公众参与形式有调查公众意见(公示、发放调查表)、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但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发挥应有效用,本人经过多年工作实践,总结如下几点原因:

一、缺乏双向交流

一个项目的环境影响到底有多大,能不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这是项目周边受影响公众最为关心的问题,同时也是公众最不了解的。前期公示反映的信息量少、简单,公众对项目了解不全面,在不十分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了调查问卷或看到了公示,仍难以判断该项目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以及对自己的生活是否有影响,其回复意见的准确性和可参考性大打折扣。比如在传统观念中的重污染项目,尤其是垃圾焚烧项目的环评公众参与调查过程中,往往是民众一听项目的名称,就坚决表示反对。又如公众往往将项目涉及有关消防、城管等方面意见都通过公参平台提出,造成公众参与资源的浪费。由上述可知,项目前期建设解释工作和公众反馈意见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但现实中难以提供一个交流平台,以致缺乏双向交流,造成公众参与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二、滥用公参权

不少项目建设区的民众,与项目建设方难免发生各种利益联系,包括拆迁安置、项目施工招投标等问题,在上述问题未能得到满意解决的情况下,将对项目方的不满情绪带入环评的公众参与调查中,从而对项目调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产生较大影响。

三、知悉时间短,缺乏广泛性

现时我区六种行业申报项目多采用公示的形式征集意见,有时张贴公示的墙面难固定、位置狭窄、空间小、雨水冲洗等客观因素和业主撕毁、环卫和物管清扫等人为因素,使群众未能获知。即使巡查后补贴,但公示时间缩短了,影响公众获知信息的时间。而乡镇公示通过发放调查表,调查项目周边群众对项目建设的意见和看法,但是往往调查对象是个别的、分散的,有选择性的,欠缺广泛性。

四、公众代表性没有保证

对于采用调查表和电话收集意见形式的公众参与,由于反映意见的公众身份难以核实,难以筛选代表性的群众和单位意见。

有时公众对项目建设情况未有全面了解,未能形成自己对项目建设的看法,摸不著头脑,此时他们会产生羊群效应,跟随“领头羊”进行行动,从而使公众代表性得不到保证。

五、缺乏有效到位的法律法规保障

相关法律办法只说明公众参与对环保审批的重要性,但对于公参所占比例与环保获批与否没有直接规定,因此各级地方、县市对待环评公众参与的情况不一样。由于缺乏有效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在现实情况中很难有效地做好公众参与的相关工作。同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往往侧重于“几时做,如何做”,缺乏有效的实施保障力度,以致影响公众参与的公平性、公正性、广泛性。此外,公示期间缺乏到位的监管和问责细则,也会对环评公众参与造成不良的影响。

六、公众环保意识比较薄弱

公众参与的基础是公众环境意识的普遍提高。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公众在潜意识中认为保护环境主要是政府、企业的责任,与自身无关,缺乏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感和参与意识。主要表现为公众积极性不高,有些甚至采取敷衍了事或者回避的方式,或只在乎项目建成后能给自己带来多少经济收益,或只关心建设项目对自己带来影响,而忽略了对建设方提出合理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要求,维护所需求的环境利益。这种缺陷和不足正反映出公众的环保参与意识亟待提高。

由上述可知,公众参与牵涉多方面问题的。如何使备受重视的公众参与在实践中逐步发展完善,如何做好公众参与工作,本人提出几点改进建议:

1、明确公众参与权,建立诉讼机制,加大公众参与宣传力度。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出台涉及到整个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的法律法规,建立公众参与的司法保障机制,补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有关监管和问责方面的缺失,建立专门的司法保障机构来监督实施的全过程,从司法上保障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同时,应该加大公众参与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积极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中去。

2、实施主体中的相关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的选择参与的公众。参与公众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直接影响着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在选择公众对象时,不仅要选择直接受到影响的公众和间接受到影响的公众,还应该把感兴趣的公众也包括进来,在实际的实行过程中应当对公众进行合理的分类,以使得所选取的公众能够具有普遍性或代表性,当然也包括弱势群体的意见。

3、选择合理的公众参与范围和形式。广开渠道,采用多种参与形式。公众参与的方式可以是灵活多样的。以问卷发放为例,问卷的发放数量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组织公众参与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同时适当调整调查样本中的人群比例,以按照区域人员的实际比例发放问卷。

4、大力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加强环境知识宣传教育。利用各地的环境宣传教育中心进行广泛的宣传,帮助公众掌握环境知识,了解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也可通过有关环保的公益广告、广播、报纸、杂志等媒体进行环保宣传,让公众感到人类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增强主人翁意识,主动地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中来。其次是借助教育发展提高公民的整体素质。将环境教育作为正规教育的一部分,让环境意识从小就就深入公众的生活、学习中。再者在进行项目环评公众参与的时候,为公众创造较好的参与条件及鼓励参与机制。例如在公众随处可见的地方设置宣传册或海报,运用广播、电视及群众喜闻乐见的媒体进行宣传教育,充分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在群众踊跃参与环境保护的时候给予适当的鼓励。

对环境保护的见解范文第5篇

1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概念的定义国外的能源立法既有在名称中使用能源开发术语的,比如韩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和传播促进法》,也有在法典条文中使用能源开发一词的,但并无对能源开发一词的解释。在对日本、美国、拉丁美洲、罗马尼亚、泰国等国能源进行研究的专着和论文中,也未见到对能源开发一词进行诠释。可见,在国外的能源立法和研究中,人们只注重能源开发的实效,而对其定义的解释并不重视,这使得我们很难对能源开发概念有明确的认识。在国内的能源立法中,能源开发经常与能源利用合并使用,但也没有一部能源立法对能源开发一词进行解说。在国内的能源立法研究中,目前所见的正式出版物中只有张勇先生的《能源基本法研究》对能源开发进行了释义。吕振勇先生的《能源法简论》所讲的能源开发建设与张勇先生的《能源基本法研究》中的能源开发一语同义,但他并没有使用能源开发一词。另外,百度百科和搜搜百科也对能源开发进行了界定。下面先详细地分析这3个已经查明的能源开发的概念。百度百科认为,能源开发是从能量资源调查、勘探、计划、设计,到施工建设,开采加工的全过程。搜搜百科认为,能源开发是指勘探能源资源,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核燃料等自然矿藏,建设水力、火力、原子能发电站以及探索和利用新能源,如风能、太阳能等一系列生产技术经济活动。

在《能源基本法研究》中,能源开发是指以扩大能源能力或新增能源生产设备为主要目的,以勘探能源资源、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核燃料等自然矿藏,建设水力、火力、原子能发电站以及探索和利用新能源等为主要内容的生产技术经济活动。具体包括:能源开发建设规划、能源开发建设前期工作、选址、勘探以及能源开采等一系列活动[2]。百度百科的定义外延过宽。能源加工是能源开发以后的另外一个生产环节,故《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将之放在能源开发之后的加工转换环节中。此外,该定义只说明了能源开发的流程,并没有说明能源开发的目的和能源开发究竟是什么。搜搜百科的定义虽全面地表述了能源开发的对象,但能源开发并不包括能源利用,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前者是后者的手段。在能源法学领域,能源开发与利用也是作为两个不同的阶段立法和研究的。此外,能源开发并非仅仅是一系列生产技术经济活动。如我国南海油气资源的开发带有明显的政治活动色彩,它涉及到国家问题。张勇先生的能源开发定义借鉴了搜搜百科和百度百科的相关定义。他对能源开发的定义虽开能源法学界之先河,实现了从无到有的飞跃,但仔细研究其定义,不足之处有3点。1)能源开发的目的是能源利用和能源安全,并不是张先生所说的扩大能源能力或新增能源生产设备。从逻辑上讲,扩大能源能力的终极目的无非是能源利用与能源安全,因此无需这种曲折的表达。新增能源生产设备虽有利于能源的开发,但它只是能源开发的基础设施投入,并不是能源开发的目的。2)能源开发建设的前期工作应该包括能源开发建设规划、选址和勘探,它们之间并非先后关系。3)能源开发定义沿袭了搜搜百科能源开发定义的缺陷,在此不赘。简言之,上述3个能源开发的定义都是从广义上讨论的,均包括了为能源开发所做的准备工作。而狭义的能源开发实际上仅指从能源开采到加工转换或者就地转化之间的一系列活动。本文采用广义的能源开发定义,即能源开发是指以资源为对象进行劳动,以达到资源利用和资源安全为目的的一系列活动。该定义既阐明了能源开发的对象和目的,又没有把能源开发局限于生产技术经济活动。在国外能源立法和研究中,虽然也使用能量转换或能源转化,但它们只是举例说明那些是能量转换或能源转化,并未对之进行释义。如《日本合理利用能源法的执行规则》第三条就专门讲到了不同能源的转化方法,《南非共和国一体化能源计划》中也讨论了能源转化[3],美国罗格斯大学的Andrews等的学术论文《能量转换趋于本地化对于能源规划者的意义》也使用了能量转换[4]。但它们所讲的能源转化或能量转换不是我国的能源就地转化,它们实际是我国的能源加工转换。因此我们也无法从其中汲取能源就地转化的概念。在我国能源实践中,能源就地转化风起云涌。在能源法学界,能源就地转化是一个无人涉足的冷僻概念。值得欣慰的是,我国政界已有人对与能源就地转化概念相关的资源就地转化概念进行了界定。

2011年6月,贵阳市常务副 市长马长青在《21世纪经济报道》对其采访时对就地转化的概念予以定义。就地转化,即改变原来相对粗放和低效的资源利用方式,促进资源型产业的产业链向精深加工延伸,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产业的附加值[5]。他所讲的就地转化概念虽是针对贵阳的铝、磷等矿产资源就地转化所下的概念定义,但这一概念为能源就地转化概念的界定绘制了值得肯定的蓝图。竟资源是能源的上位概念,资源的概念包含能源的概念。同理,资源就地转化与能源就地转化这两个概念之间也是属种关系,资源就地转化概念中蕴含着能源就地转化概念的应有要素。显而易见,马长青资源就地转化的概念说明了其目的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产业的附加值,以及资源就地转化对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作用。总结这一概念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1)它没有阐明资源就地转化究竟是什么;2)它没有说清楚资源就地转化在资源产业链中所处的位置;3)它没有表明资源就地转化的实施者;4)它没有言明资源就地转化的终极目的。因此,它算不上是一个严格的资源就地转化概念的定义。不过,它为我们解释能源就地转化的概念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参照。依笔者浅见,能源就地转化,就是能源产地在能源开发之后,通过延长能源产业链,将能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经济优势、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提高能源产业附加值,实现能源最大化利用的一种相对较为高效的资源利用方式。此能源就地转化的概念较全面地阐释了能源就地转化在能源产业链中所处的位置、能源就地转化的实质、能源就地转化的目的和能源就地转化的实施主体。从其在能源产业链中所处的位置而言,它是介乎能源开发与能源利用之间的一个能源产业环节;从能源就地转化的实质论,它是一种较为高效的资源利用方式;从其实施目的讲,其实施的初级目的在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能源产业的附加值,其实施的终极目的在于实现能源产地能源的最大化利用(即能源产地所谓的“吃干榨尽”)与将能源产地的能源优势转化为其产业优势、经济优势、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从其实施主体视之,它是由能源产地实施的。

2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法制的现状能源既是经济快速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又是重要的环境污染源,能源的生产和消费对环境的影响非常大[6]。具体而言,能源开发主要造成“输出式”环境问题,即生态破坏;能源的转换和利用主要造成“输入式”环境问题,即环境污染[7]。事实上,能源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也在持续地吞噬着我国环境的承载能力。不仅如此,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还会挤占其实施地的环境容量,影响其实施地的工农业生产。总之,我国的经济发展对能源的需求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能源消费总量的持续攀升已给环境带来难以疏解的压力。如2008年能源消费总量为29.14亿t标煤,同比增长3.9%;2009年能源消费总量为30.66亿t标煤,同比增长5.2%;2010年能源消费总量为32.50亿t标煤,同比增长6.0%;2011年能源消费总量为34.80亿t标煤,同比增长7.0%。特别是2011年,增速和增量分别为7.0%和2.3亿t,均创下近年来的最高纪录[8]。在这种喜忧参半的能源消费总量推动下,我国当之无愧地成为了世界最大的污染物排放国。在此情形下,运用法律对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危害进行规制刻不容缓。为此,我们需要事先考量对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危害进行规制的法律的供给状况。

2.1地方立法中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法制的状况我国的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基本在地级市以下的市县实施,相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定权却由省级以上立法机构掌控。这种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实施地无立法权,有立法权者不实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的错位使得我国的地方立法中只有个别省份制定了能源开发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在我国的绝大部分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实施地,能源环境违法因无直接的法律规定可依而处于放任状态。即使在那几个制定了能源开发环境保护的省份,其规定也参差不齐,容易导致同样行为异样处罚。加上很多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实施地未建立环保法庭,其环境违法主要依赖行政执法。在单一的救济手段失灵时,能源环境问题必然雪上加霜。

2.2能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法制状况我国已经建立起由环境法牵头,各能源单行法为主体,《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为补充的能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法制体系。从形式看,我国能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法制体系堪称完美;从实质上论,我国能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法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2.2.1环境法基本制度的弊端虽然环境法基本制度使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走上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极大地促进了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促进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3者的协调发展。减少了新污染的产生,防止环境质量急剧恶化。促进了污染治理,改善了环境质量。确保了环境保护责任的落实。提高了环境管理水平。健全和完善了环境法制建设”。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我国环境法基本制度对于环境保护的作用捉襟见肘[9]。关于我国现行环境法基本制度的缺陷,学者们的基本意见是:计划经济色彩较浓,各项制度之间仍缺乏协调,缺乏可操作性[10]。

2.2.2能源单行法中的能源环境保护法制的瑕疵我国已经有《煤炭法》、《电力法》、《可再生能源法》以及《节约能源法》4部能源单行法,但《石油天然气法》和《原子能法》至今尚未出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有关立法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我国针对水电开发环境保护的立法还处于严重缺位的状态。可再生能源环境保护立法空白较多,生物能、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开发都缺乏必要的专门规定,这极有可能导致能源开发的混乱和无序,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目前中国核能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缺乏核能开发利用的基本法———《核能法》;2)立法体系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规范效力低;3)具体制度不健全[11-12]。

2.2.3《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的能源环境保护法制的缺陷在《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环境保护被放在其立法目的的最后,体现其所受的重视不足;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近乎虚化,很难贯彻实施;能源法纳入了公众参与制度、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和资源税费制度,相较于以往的法律,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和资源税费制度的吸纳是一大飞跃,但其规定较为原则,无法满足能源利益分配的需求;在能源法中开发利用企业违反环境保护义务责任模糊,加上其还没有颁布实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纸空文。这一切都使得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无法依赖能源法基本制度实现其环境保护之目的。

3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法制的构建能源就地转化是一种重在实现能源产地能源利益最大化分享的能源利用现实化选择。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我国的主要能源产地都不会放过这一促使其能源优势转化为其产业优势、经济优势、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的良机。我国煤炭运力疲于奔命、电力输送体制不畅更是加剧了能源就地转化的实施。如前所述,能源就地转化的大力实施势必造成环境危害,需要法律对之造成的环境危害进行防治。由上文可知, 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法制供给不足,需要对之通过建构予以满足。

3.1适合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的立法模式我国现行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的地方立法极少,这些法律之间多有差异。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却又在国内的主要能源产地遍地开花,任由各省自由制定本省的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地方性法规,既有害国家的能源安全,也对国内能源产地之间的合作与交流无益。环境保护立法与能源单行法针对性差、存在诸多的法律漏洞和一些领域所需法律的缺位,也没有办法实现从一般到具体的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规制。鉴于目前《能源法》还处于征求意见稿阶段,笔者建议,将《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4章拆分整合,能源开发单列为1章,将第32条至第38条纳入能源开发之中;增加1章专门规定能源就地转化与能源加工转换,总结2者的共性和特点使之形成一般规定和其他规定,在第40条增加能源就地转化项目准入,将第43条纳入本章,增加其能源环境危害防治措施;将第30条第1款并入第5条,将第41条和第42条置于第5条之后单独成条;将第30条第2款单列一条,放入第16条第2款;将第31条并入总则第4条;将第39条并入第23条,列为其第5款。之所以如此构想,理由如下。1)这种立法设想实现了能源就地转化与能源加工转换的同等对待,使得能源就地转化环境保护有法可依。2)把能源开发单列成章凸显了其作为能源产业链首要环节的重要地位,使之与后面的各种能源利用立法相对应。尽管李艳芳对在《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能源开发利用持有异议,认为“开发利用”是具体的、比较微观的问题,适宜于并已经由具体的单行能源法加以规定,如《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电力法》等就是调整各种能源的开发利用行为的[13]。事实上,任何能源立法都是围绕能源开发利用展开的,《能源法》(征求意见稿)本身也是按照能源开发、能源利用这样的产业环节依次安排法典内容的,只不过是把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放在一章而已。把能源开发与能源加工转换分开单独成章的理由在于二者本是不同的能源产业环节,能源加工转换应该跟其他能源产业环节一样适用不同于能源开发的制度。3)法条之间的整合使得立法更加科学合理。能源投资利益平等保护本身属于能源投资产权制度;能源资源所有权本身属于能源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第32条至第38条是各种能源的开发,是能源开发的应有之义;能源基地建设既然纳入国家能源规划,那么将其列为第23条第5款合情合理。企业安全环保义务和生态环境补偿要贯穿整个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不能仅局限于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因此将其放在总则第5条之后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是妥当的。如此修法既将能源就地转化纳入我国能源立法范畴,又便于人们清晰地认识其与能源加工转换的关系,同时解决了能源就地转化的环境保护问题,可谓一箭三雕。

3.2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上文我们确立了在《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内部解决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法制的立法模式问题。众所周知,能源环境危害覆盖面广、影响深远且很难恢复原状和阻却,故除了《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已有的制度外,还应当在其中增添一些有利于能源开发与能源就地转化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具体设计如下。1)在能源开发章增加能源开发总量控制制度、绩效保证金制度和环境托管金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能源的巨量消费是与环境危害的累积成正比的。实行能源开发总量控制制度一方面可以控制能源消费的适度增长,从而把环境危害限制在一个可接受的限度内,另一方面可以抑制我国能源开发“吃菜心”的做法,克服我国能源开采过程中的大量资源浪费。绩效保证金是指能源公司在获取能源开发利用的许可证之前,要求存放一定数量的资金专门用于环保的目的。如果在能源开发过程中,没有出现石油污染或其他的环境污染事故,那么该保证金将返还给能源公司。这种方式将给能源公司以经济上的刺激,促使其尽最大努力执行环保要求,以免保证金被扣除[12]175-176。环境托管金要求能源公司在进行能源勘探开发前,要把一定的资金作为环境托管资金。在能源开发过程中,没有出现石油污染或其他的环境损害,该基金将作为捐赠的基金,其利息则用来作为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预防的费用。而一旦发生环境损害事故,该基金就用来减轻或清除环境污染。每次动用该基金后,能源公司都要及时补充资金,并要达到基金设立时的数量[12]175-176。绩效保证金制度和环境托管金制度作为环境危害的事先预防举措,虽对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企业有强制性,但正是这种强制性能够敦促企业防止环境危害。2)在能源就地转化与能源加工转换章加入环境留置权制度和能源存留制度。环境留置权是指如果能源公司没有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那么政府机关就有权对该能源公司的资产实施环境留置权,以便减轻或消除环境污染的影响[12]175-176。环境留置权制度作为企业造成环境危害的事后治理措施,有助于弥补事先预防措施的不足。能源的开发既要满足能源产地工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又要满足惠及能源产地项目对于能源的要求。因此,应在在能源就地转化与能源加工转换章加入能源存留制度以保障其能源就地转化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