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对环境保护的意义

对环境保护的意义

对环境保护的意义

对环境保护的意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森林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旅游;森林公园

1森林对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的意义

1.1森林对福贡县环境保护的意义

首先,森林资源不仅可以保护环境,还能消减环境污染。同时森林资源还可以阻滞降尘、酸雨,消减噪声污染,减弱风力、降低风速。净化空气。其次,森林资源能够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这对福贡县极为有利,同时森林还能有效保护其周围农田的水分蒸发,起到涵养水源,增加空气湿度的作用,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对福贡县土地监测发现,自2000年福贡县大力退耕还林和植树造林以来,水土流失率降低了近3倍。另一方面,森林还可以通过减小流经地表的水流来降低土壤所受到的损害和冲刷,这就使福贡县的土地不再贫瘠。森林还能有效缩小日温差、年温差,降低因森林水分蒸发以及呼吸蒸腾作用而消耗的热能,使得夏季无炎热,冬季无严寒等,最重要的是森林覆盖率的提高,使福贡县成为了天然的大氧仓,而且空气洁净度已经接近医用洁净区的标准。另外,森林自身的呼吸蒸腾作用又能有效促进水循环,促使降雨量增加,从而改善气候。据福贡县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数据显示:2015年福贡县全年空气质量良好,水质无污染,特别是最近几年人们非常关注的PM2.5,福贡县全面的PM2.5数值都在0~35μg/m3范围内,也就是说空气质量等级是优级,这都足以证明森林对福贡县环境保护意义重大。

1.2森林对福贡县经济建设的意义

森林资源不仅仅是大陆生态系统的主要环节,更是林业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完整平衡的森林生态系统不仅能够提供持续地生态效益,而且还能持续提供经济效益,真正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共赢。此外,林业生态环境可以支持复合经济体系的发展,可以帮助建设和发展多样化的经济结构,在成熟健康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和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共存,如果片面强调任何一方面的效益,都会使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失去推动力与生命力。因此,完全可以在建设功能性完整的林业生态体系的同时,形成以林业资源为依托、以商品林基地为龙头、以林业商品产业和绿色旅游产业为一体的林业产业体系,林果、花卉、等产品的深加工产业,逐步形成比较发达、系统和绿色的林业产业。自2002年起福贡县实施退耕还林4000hm2,生态环境明显改善,但是山高坡陡,局部地方生态环境仍然有恶化的趋势,2015年严格把握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的范围为25以上非基本农田的坡耕地种植完成3133.33hm2。至今共种植各类林果30523.93hm2,其中核桃34666.67hm2、漆树7333.33hm2、其它林果153.33hm2;种植中药材7330.73hm2,其中草果20253.33hm2、云黄连4653.73hm2、党参100hm2。扶持438户农户种桑养蚕40.8hm2,出售蚕茧8915kg,实现收入35万元。完成鸡脚稗种植1066.67hm2,开展重楼种植前期示范推广等工作,带动了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群众致富。成可见森林对福贡县的经济建设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促进福贡县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对策

2.1提高森林覆盖率

经过多年的努力,福贡县森林覆盖率明显有所增长,保持青山绿水。常年气候相对湿度为80%,土壤为微酸反应,土壤含沙量大,透水透气好,虽然天保工程已实施多年,生态环境极为脆弱,效益不明显,经济效益不突出,林产业发展滞后。要解决“生态、林农要收益”围绕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改善和提高林农生产生活条件,通过中低林产改造,建设现代林业,商品林改造要大力培育商品林基地,提高中低产林综合生产力促进林农增收;公营林改造要不断完善生态功能,提升生物多样性,提高综合效应。

2.2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为营造良好的森林生态环境,增强森林景观,拟进行林改造,营造风景林;珍稀濒危动物的栖息地进行设护栏围圈保护,未经允许不准入内进行任何活动;合理布局建筑设施,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在污染源附近栽种抗菌性强,吸附能力大的植物净化空气。今后,福贡县将继续加快推进天保工程,继续坚持退耕还林、防护林、速生丰产林、绿色通道等林业生态建设;严防森林火灾,同时福贡县森林病虫害主要发生在核桃经济林上,病害主要有核桃黑斑病、核桃褐斑病,虫害主要有小绿叶蝉、松针毒蛾外,木蠹蛾、银杏大蚕蛾、卷叶蛾虫害也零星发现,给福贡县森林资源保护增加了很大困难,因此,必须不断加大福贡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力度,改善病虫害防治现状;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强化检疫和检验工作;健全林业法治,切实加强林地、林木保护管理。同时,将深化林权制度改革,进一步激发和调动全社会投入林业建设的积极性;大力招商引资,为造林绿化事业注入活力;加强科技支撑,提高造林绿化的质量和效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与环境双赢的人类文明发展新形态。

2.3促进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

利用森林兴办旅游是提高森林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种重要形式。森林旅游是在林区内依托森林风景资源发生的以旅游为主要目的多种形式的野游活动,这种野游活动无论是直接利用森林还是间接利用森林,都属于生态旅游的范畴。森林旅游是旅游者对优美的森林生态环境的享受,是对孕育人类文明的大自然的回归,更是生活在现代文明社会中人们对山林野趣的寻觅。生态旅游要持续发展,应是一种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与自然环境相和谐的旅游,必须把握适度的开发速度,控制接待人数,增强环境意识,否则,太多的游客会对目的地的环境造成过大的压力,破坏了生态旅游赖以生存的环境,生态环境也就不可能持续发展。因此,要建立一种可持续发展模式:加强保护设施建设开展环境教育改善旅游基础设施发展生态旅游业发展社区绿色产业保护与生态旅游体系建立可持续发展。

2.4加强森林公园建设

2.4.1加强总体规划,强化项目建设管理。首先根据福贡森林风景资源的实际状况,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要求总体规划森林公园。要在规划编制中保护好森林公园的自然景观及其独特风貌,并加强规划区范围内的动植物保护管理,严禁在森林公园范围内规划主体功能定位于森林公园建设不符的项目,特别是容易对森林景观造成重大破坏的永久性建设项目。2.4.2多方筹集资金,加快推进森林公园建设步伐。要将福贡地区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到国家重点公益林建设中,就能得到国家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同时,林业主管部门应该多方游说,尽可能地争取到其他部门的支持,并努力将森林公园纳入建设发展规划之列,这样森林公园建设中的资金、道路、供电以及供水等问题就能顺利解决。另外,应该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融资形式,大力发展招商引资,从而达到吸纳民间资本强化森林公园开发建设。2.4.3提高森林公园建设水平。首先应以政府为主导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到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同时还要积极争取国家和各级政府的投入,并拓宽渠道,让森林公园的各种经营项目走入向市场,鼓励经济实体投资建设,不断扩大产业规模,致力于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整个森林旅游产业效益的提升。

参考文献

1徐兴利,刘旭.浅析加强森林公园建设与管理的对策[J].中国林业产业,2016(8)

2罗博逻,段洁琼.刍议森林生态环境保护的意义与有效策略[J].现代园艺,2013(2)

对环境保护的意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生态水泥;废弃物品;环保;可持续发展

一、引言

建筑材料在众多的人工材料中无论说是产量还是用量都是最多的,它在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方面也是最为严重的。因此,建筑行业必须在保持国家经济稳定和满足优质建筑的同时,实现坚持建筑行业以及材料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努力研发最生态、最环保的建筑材料。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计划,其中“S-863”是最为醒目的一个,其对于一些环保的建筑材料研发的解释就是“采用最新最先进的研究技术,大力开发生态建筑类材料”。这样的计划战略目标在于,在新世纪新时代解决中国庞大人口的高品质居住建筑用材的同时,还需要努力大量减少建筑类建材对环境保护方面增加的负担;大力研发生态环保的建筑材料以及提高生产技术;开展一些应用建筑的示范工程,最终使得建筑行业和建筑材料业等技术产生革命性的变化,并促成产业链的发展。

生态环保建材作为大类材料,包含的基本特征有:其生产的原料用到的天然资源比较少,大都采用的是一些废弃的材料;其宗旨是要提高国民的生活质量,涵盖多种的特殊功能(减小噪音,调节光亮,调节温度以及防火等等);其原料可以循环再利用,是一种无污染的,不给环境造成负担的废弃物。建筑行业最大的一类分支就是水泥,也是不可或缺的分支。生态水泥具体来说定义就是采用各种各样的固体废弃物例如一些工业用的废料,残渣,或者是生活垃圾等作为其制造的原燃料,最终制成水泥。这样的水泥可以减少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在节约了资源和能源的同时,努力平衡了能源利用与环境共存共发展的目标。在新时代,它就是建筑业要生产技术需要努力发展的大体方向。然而,生产此类建材的基本条件和目标应该是:1.原燃料利用的时候,废物利用率一定要达到标准要求。2.在生态水泥的生产过程中,确保水泥本身不会对环境产生二次的污染。3.整个过程一定要是采用回收循环系统。4.确保产品要能广泛得到应用。

二、国内的水泥的生态回转处置优势

近几年,我国经济的发展模式是偏向资源消耗型的,这样一种模式就会产生很多废弃材料。根据我国环保统计,国内的废弃物的排量每年都会达到6亿吨,所以想要解决大量废弃物的方法就是综合调节、利用、处理剩余的那些未完全分解或者是不完全燃烧引起的有害气体物质。但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产生二次污染。与焚烧技术相比,水泥的生态回转处置废弃产品就具有一定的优势:焚烧温度比较高,有机物的破坏就会更加彻底,废弃物的燃烧更加彻底。就环保的能力来讲,水泥窑在负压的情况下进行,那些有毒气体无法溢出,除尘效果更好。最重要的是,在水泥窑中,焚烧的废物残料掺入水泥熟料之中,却一点也不会影响水泥的质量,这样就可以彻底焚烧,却不会引起二次污染。水泥窑可以将废弃料中的重金属元素都限制在熟料中,限制扩散。经过多年的试验和测试,专家发现水泥回转窑的优越性远远超过焚烧炉。

三、生产生态水泥的注意事项

大部分水泥厂在处理废弃物方面有两种措施:废弃物水泥作为原料或者是作为燃料。例如,造纸的焚烧会和河道的淤泥或者是一些矿渣,废石膏等可作为原料;而废弃轮胎,没用的橡胶或者是费油等可作为燃料。

基本来说,生态水泥的生产过程与普通水泥的生产是差不多的,一般是:制备生料、煅烧熟料、以及最后制成水泥。但是,生态水泥制造有其特殊性,所以要注意以下方面:

1. 水泥的代替原料是废弃物,所以化学成分不是很稳定,易离散。因此,在稳定入窑生料的时候要注重原料的预均化以及生料的均化,这样废弃物才能使其不安因素波动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水泥的代替燃料也是废弃物,所以在生产时要注意废弃物的生产方式和投入的时间、位置,这样废弃物才能完全燃烧。

2. 一些固体的废弃物很可能含有大量的氯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因此,在生态水泥制造过程中要着重解决分离,剔除以及封存那些不稳定物质。生态水泥的制造厂必须要控制排放物中的二氧化碳、一氧化硫、氯化氢以及二恶英的含量,达到标准排放量。很多情况下,废弃料中含氯的成分比较高,这时就应该将原料废弃物直接投入到窑中进行煅烧,或者采用适当的旁路防风举措才应对预分解窑:在800℃的时候原料中的二恶英才能完全分解,而窑内的一些废弃就应该用冷却塔冷却至250℃,这样就可以防止二恶英重新出现。

3. 重金属也是固体废料中的常有物,如果技术需要回收就要在生产线中设置重金属的回收程序。

四、总结

目前,我国的水泥制造厂在有毒气体和有害废弃物的利用、处置还不够先进,在废弃物的传运、收纳以及焚烧过程中防护不到位,就会引起废弃物对环境的二次污染。并且,工厂在废弃的排放和环境污染方面的控制也没有符合标准。由此可见,生态水泥的发展在我国仍然是处于欠发展状态,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未健全,可原来的一些法律法规又缺少了时代性,针对性和操作性不高。

在未来生态水泥发展之中,水泥制造厂在处理和利用城市垃圾工业废物的时候就要严格按照规划的法制途径,而国家必须要努力建立严格的环保规范条例,加强质检工作,使得废弃物的利用与生态水泥的发展和利用要平衡,做到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对环境保护的意义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土地 开发 整理 生态 保护

中图分类号:X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3-0241-01

土地开发整理主要是为了获得土地利用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三者之间的统一协调的综合效益原则,并以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进而提高土地的利用率,改善农业的生产条件,并以土地资源的持续利用为主要的目标进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一、土地开发整理的生态环境效应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城市建设和经济快速发展,大量的土地被征用,致使当前的人地矛盾的日益突出,所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是保证耕地的总量动态的平衡主要的手段,但是由于在土地开发整理的过程可以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导致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但是由于土地开发整理的过程中,由于土地开发整理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所以将会改变生态环境原有的生态系统的格局以及组成,因此,土地开发整理不仅会带来有利的一面,而且也会对生态环境造成负面的影响。土地开发整理对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水环境和水资源的影响

在土地开发整理的活动中,水利水电、坡地垦殖、农田灌溉工程以及梯田建设中很容易对地表水系结构造成影响,因此对原有的水系统以及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而且在土地开发整理中的工矿的开发、建设、村镇以及城镇的建设都会带来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从而造成水环境收到污染。

(2)在土地开发整理的过程中为了提高耕地垦殖的利用率,荒地开发以及村镇的迁并等,将会导致自然植被以及人工植被等大面积植被退化或者减少,并且很多植被被农作物代替,景观减少,并且荒地开发、道路的修建等将会对原有的植被格局造成变化,从而使植被的空间格局和数量结构也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对地表的植被造成很大的影响。

(3)对土壤以及生态的影响

由于在土地开发的过程中,对土地的调配以及平整将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地表的扰动将会造成地表土层结构的变化,并且开发整理后的耕地也会对土壤造成改变,而且由于农作物需要长期的耕作、灌溉、施肥等不仅会对土壤造成污染和危害,并且还会导致土壤中大量的微生物消失。更为严重的是在耕地休耕或者撂荒的期间,地表很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的,从而也会造成气候发生变化。

二、加强土地开发整理,促进生态环境平衡的对策

(1)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开发整理的生态环境评价体系,建立科学的土地开发整理环境影响,并制定相应的评价规程,从而使土地开发整理的生态环境评价体系具有可行性项目决策项目验收以及规划设计等。并且在土地开发整理的过程中应把有利于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项目管理的一项重要的目标,并坚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环境评价一票否决制。

(2)采用合理的土地利用方式;在使用土地时,应该根据土壤、地形、地质以及水资源等自然条件进行确定土地利用形式,比如在水资源缺乏的地带,不能进行改造水田,或者将土地开开发整理成水田,对地下水位较高的或者有盐碱化危害的地区,应该采取基塘台田的形式。

(3)保护好水资源的平衡性; 在进行土地开发整理中不能只考虑开发地带对水资源的需求,还应该水资源的平衡性进行分析,不仅应该分析流域尺度和区域尺度对水资源的需求情况,还应该考虑过境水的引用,应该综合考虑生态用水和下游生产用水的需求。

(4)在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中,应该采取平整的方案进行设计,从而可以减少对耕地层的影响,并且应该针对不同耕作田块和地形选择不同的平整方案,并且还应该做好表土回填和剥离,从而可以有效保证耕地土壤不被破坏,保证农田的地力,并且对于一些新耕地,应该加强土壤的改良,从而可以提高耕地质量。

(5)提高对生态环境的重要性认识

土地开发整理必须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和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出发,土地开发整理必须保证农业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并且生态环境和土地资源生产能力应该满足人们的生活要求,并且土地开发整理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的方法,因此在开发的过程中必须在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进行,所以在土地开发整理的过程中,应提高对生态环境的重要性认识,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进行土地开发整理,从而可以有效避免或者降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提高耕地质量,改善生态环境。

三、土地整理在生态环境中的影响

土地整治不止在经济以及生态部分获得利益,为环境的保护也带来一定程度的促进,在生态规划上,土地整治在其中也起着关键的作用。土地整治后对生态环境体系带来的作用和形成的宏观作用,都有着重大的影响,土地整治对社会利益的影响对农村社会环境也一定的影响,能够推动农民发展增加经济收入,提升农村的生活品质,土地整治能够更充分更科学的运用自然能源,就土地利用的基础来看,自然因素(生态因素)是制约土地资源利用的主导因子,追求生态环境效益和景观效益是土地整理的基础与前提,也是土地整理生命力所在。

结束语

土地整治能够获取各种各样的利益,在生态、经济、社会上获得均衡,能够推动农业生产增加经济收入,提升农民的生活品质,并且,还能够使土地资源的使用更加科学化,节省土地资源。并且能够推动经济利益的提升,使耕地面积能够有一个更大程度的提升,对当地生态保护以及经济发展都能带来很多的促进作用,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徐翠兰,朱成立;土地开发整理中的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对策探讨.[J].安徽农业科学;2010,38(7):3837--3839.

对环境保护的意义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时代的呼唤以及法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我国环境保护法必须予以修改完善。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必须体现其基本精神和指导价值,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定位不准、主体狭窄、内容模糊、失衡等情况。必须以确立环境责任、义务本位为出发点,着手完善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方法,才能实现其应有目的,才能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环境法律制度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作保障,环境法律、法规设定的各种环境义务就如同“环境道德”的宣示,难以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更难以实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在规定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必须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规范或约束权力、权利的行使以及义务的履行,防止权力、权利的滥用或玩忽以及义务的懈怠而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

一、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定义及特征

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在目前法学界存在有如下几种观点: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说;否定性评价说;义务说;负担说;等等。义务通常被解释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可见责任与义务是存在重合之处的,责任比义务具有更广泛的意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能完全明确法律责任之应有内涵。基于对责任与义务关系的分析理解,笔者认为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专章明确的法律责任外,其他的义务性或职责(政府的义务)性规范也可以理解为法律责任规范。因此,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法人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那么,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或虽未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综合对此概念以及对环境保护法本身的分析,可以总结出环境法律责任的几个特征:(1)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基于某个人或单位的意志随意确定的。(2)法律责任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法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二是责任者应当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3)法律责任从形式上来说包含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4)环境责任主体包含一切社会主体,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部分。(5)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者之行为不一定违反法律规定。(6)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机关是相应的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7)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经过比较分析,笔者发现在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却不够全面、不够明确具体,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着失衡与不足。

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分析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本身就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虽然它曾经发挥过自己应有的历史作用,但是“在经历了二十年的环境和社会变迁之后,在经历了法律规范与社会实践之间的相互适应和检验之后”,它已经凸现出诸多不足与缺陷,在各项单行环境法律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已无法含摄和统领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精神,无法对环境法的各个领域进行综合与协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仅六章,四十七条,格式简单,内容笼统,如此“瘦身”似有立法应付之嫌,那么其中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存在缺陷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责任标准定位业已不准

1.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实际上就是一部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通篇都在倾斜性地叙述污染防治与处罚。《环保法》第1条就总纲性地明确提到“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虽名为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从第24条至第34条都是在强调如何防治污染,而对其他公害没有提及,对于什么是公害以及公害包含的范围更是没有提及,造成了真正有公害发生时而于法无据。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大多规定的是造成污染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和承受方式以及强调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污染环境者而享有的管理权限。这就给人们这样一个“印象”——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仅为:污染者因其不法的污染行为而应承担不利后果,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因此应当履行相应的防治职责。而随着社会和自然状况的不断改变,环境法不应再是简单的环境管理法,不应再是污染防治法,也不应是污染防治法加自然资源保护法,而应是以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性判断、以循环型社会为路径的确保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法。

2.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是行政机关(特别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本位观”。虽然环境保护需要确立政府机关一定的权力,但这种观念对政府的不利行为规范或约束力要小得多,因为他们很难自己放弃已经既得的权力利益。如《环保法》第二章体现的是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环境污染的行政监督管理职权,即使在第三三章和第四章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应主管部门的保护和改善环境及防治环境污染职责时,给人的感觉仍然是其有权做什么。

3.环保责任的确立着重以是否造成污染、造成污染的程度、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标准,而轻视人类生活所需要的环境质量的保障和提高。虽然《环保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质量”一词仅仅是作为一句口号被提出.因为具体情况是政府哪个部门负责或是整个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如何?环境质量本身如何界定?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改善环境质量?环境质量的改善与否应当以什么为标准?

(二)责任主体规定狭窄

基于前述分析,给了人们另外的错觉——有关环境事宜就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事情,和其他行政部门好像关系不大或没有关系,因此,对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未有充分体现,更不用说规定它们的职责了,这应该是因为环境保护法是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导制定的缘故;而环境污染就是环境相对人(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因为环境保护法中提到的均是对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行为的管制。好像自然人个人没有这么大的能力吧?)造成的,而忽略了所有社会主体均应是环境污染的实施者和环境责任的承担者。事实上很多国有公司、企业造成的资源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更为明显,政府部门的相关决策效应造成的环境损害更为严重。

(三)责任内容规定上不明确、不全面,甚至存在着失衡和缺陷

1.受传统“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影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用词简单、笼统,根本不能表达所需要表达的立法意思,概念的范围和内涵没有界定,使得权力(利)和责任主体模棱两可,造成了好像都有责任,实则谁也没有责任的局面,同时还造成责任内容和标准上的理解混乱。

2.我国环境保护法没有或很少规定环境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对自然人的环境责任也未详尽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环境责任只是在作为一种环境主管机关行政职权相对面,而对其具体职责很少体现。同时因为权力本位观的影响,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环境责任几乎没有体现。

3.在《环保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只是着重规定了企事业单位违法造成污染或其他事故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对环境侵权和环境侵害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与民法通则存在不一致之处。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只在第45条作了概括性规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能够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环境保护法中根本不存在,因为没有规定这些单位具体应当履行的职责内容,追究刑事责任则显得于法无据。另外第43条也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但在现实中也不容易操作或操作比较混乱,因为对其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无法进行精确判断。最近在浙江省宣判的造成水污染的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以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而其他很多相近案例却是仍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同时在这一章中的不利后果形式上和其追究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如将罚款作为贯穿始终的一个方法,似乎只有罚款才能杜绝和防止污染的发生,致使实践中用罚款解决一切问题,对涉刑案件也不予转交,而且对罚款的幅度也没有一个规范。另外.有一些罚款额度小,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导致违法者不断增多;“警告”的实施力度不强,致使惩罚和制裁的目的不能实现;污染治理法律责任不完善,在责任形式上依赖行政处罚,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责任,既不利于受害人的追偿,也无法对恶意偷排、反复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形成威慑。①污染治理的措施和步骤没有规定,治理的过程,特别是治理后的情况缺乏相应的监督规定或者是规定因为主管部门的懈怠或故意所为而流于形式。在追究相关人责任方面,缺乏对公众的民主参与制度、对公害的追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在环境诉讼时效的规定上也过短,根本不足以发现和解决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问题。②4.《环保法》第4条规定的“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显然是以经济发展为前提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为经济发展让路。这同胡锦涛同志强调的可持续发展思想以及“十一五”规划体现的二者兼顾的思想已经不相符合。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应遵循的原则

人类在环境状况不断恶化的情况下,逐渐地认识到应当不断加强对其行为的约束。况且,环境法已经进人到第三个阶段即循环型社会法时期,③那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定位也应当从“防治、管理”转向“规范各等人之行为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向“具有很高的效力和权威,而且体系宽阔,包容性强,调整范围广,能够含摄和覆盖整个环境法律领域,从而能够对整个环境立法体系进行指导、协调、综合与统一,根本上解决环境基本法缺失的问题”的方面完善。

我国环境法领域中存在着“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变换与争论,以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权力(利)本位,以徐祥民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义务本位。笔者认为在具有欲望和独立意识的人类社会中,“可以获得利益”的权力的存在必然导致对权力的无限追逐和争夺,这种情况在我们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实践中已经出现,“公地悲剧”和环境资源领域的“乱、滥”现象严重。而义务本位说遵循了客观的自然规律,并以环境科学为基础,通过环境资源极限与分配来设置人们的权力(利)和责任,用限制性的措施防范人们放纵自己的牟利欲望,履行持续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更好地调和人与自然的矛盾,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①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义务本位或责任本位应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出发点,通过全面、详尽、公正地确立国家、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促进和保障环境权的实现。

四、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之完善与保障

近年来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日益高涨,诸多学者、专家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献言献策。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各个环节的正确、合理规范和设置都非常重要。在目前诸多单行环境立法大量出台的情况下。环境法的修改尤其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修订更需斟酌。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是环境责任的确立。环境容量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对环境的需求必须受到限制。这种来自自然的限制反映到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与人们的利益扩张心理相冲突的两种要求:其一,整体的环境利益要求每个分享环境利益的社会主体对环境尽维护的责任,包括同过分使用环境的人作斗争、反对不当环境决策的实施等。其二,要求“从我做起”。我们要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尽义务,包括不污染和少污染的义务、提取自然资源服从科学规律的义务等。“环境责任和环境义务不是某一种或某几种社会主体特有的,他们属于所有的社会主体,包括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地方和城镇政府、国家等。各种主体都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中存在,都对由一定的环境区域,如聚落、流域等所决定的环境共同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有义务为环境保护有所付出或有所克制。‘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这句话来表达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的普遍性是再贴切不过了。””总的来说就是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采用责任、义务本位说,而且是普遍的责任和义务,即环境保护既是企事业单位的责任,也是广大公民的责任。更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不但应在保护环境方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时也应承担其经营或决策行为而造成污染的不利后果。为了保障此责任的实现,在政府相关主管机关或部门可以实行“首长负责制”,即首长负责其单位的职责履行,同时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比如说“谁审批、谁负责、谁承担”。当然环境责任的确立不但需要立法予以保障,同样需要加强环境意识的宣传教育,促进所有单位和自然人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其次,环境法律责任需要明确和具体,在立法形式及措辞上要有所提高。在立法模式及内容上,可以先行让学者立法,然后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学者立法进行比较对照,制订适合于形式和形势需要的环境保护法。这在德国已经取得了成功,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了这种方式,目前我国大陆一些学者已经对此进行了相关探讨,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因此,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完善已经具备了基础和条件。

对环境保护的意义范文第5篇

【关键词】环境行政权;行政权;属性

【正文】环境问题是超越体制贯穿人类历史的社会问题。“环境问题以自然、人口(在规模和城市等方面的地理配置)、生产力(特别是在人类安全环境保护的技术水准和技术体系)为基本条件。它是伴随着人类的经济活动特别是企业活动,由于直接或间接产生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的形态、质量的变化而造成的社会损失。”环境问题是一个公共问题,它的缓解和解决需要政府权力的高度关注。20世纪中期开始,各国纷纷建立了环境保护专门机构,这个机构在环境保护中起到了基础性作用。本文拟对该机构的基础性权力——政府环境权力的属性进行理论上的阐述。

一、政府环境权力是一种行政权

从性质上讲,政府环境权力是一种行政权,是行政主体对环境行政事务实施主动、直接、连续、具体管理的权力。作为一种行政权,政府环境权力具有持续性和主动性的特性。

政府环境权力的持续性,把它与环境立法权区别开来。立法权实质上是立法主体确定利益规则的一种国家权力,这就决定了立法主体履行其职能的形式是会议制,闭会期间立法权的行使中止。而在立法权中止期间,正是行政权在持续发挥作用,才维系了整个国家机器的持续运转。

政府环境权力的主动性,把它与环境司法权区别开来。司法权的实质是司法机关处理利益冲突的一种国家权力。这种权力只能以被动方式即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来行使。如果社会上并未发生利益冲突的各种案件或这些案件并未诉诸于司法机关,那么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行使司法权。然而,政府环境权力是对公共利益的积极、主动的维护和分配权,行政机关要依据环境权力主动地集合、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

行政主体对环境行政事务实施主动、直接、连续、具体管理的权力仅是狭义环境权力,而广义上的政府环境权力不仅包括了行政主体对环境行政事务实施主动、直接、连续、具体管理的权力,还包括了行政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

二、环境公共权力的义务属性

权利/权力和义务是法学的一对核心范畴。所谓核心范畴也叫中心范畴,是对法律现象总体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高度抽象,在法学研究中具有认识“总纽结”作用。现代法律的一项主要功能是进行权力控制和权利保障。从权力和权利关系的纬度看,“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权力和权利不一定是并存的,即不一定是一方有权力另一方就有权利,或者是一方有权利另一方就有权力。而是彼此可以独立存在的现象;权力和权利也不一定是对立的,即不一定是一方有权力另一方就无权力,因为权利在一定的意义上也是一种权力。如:所有权也就是所有人对抗他人对其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进行妨害或干预的一种权力。而权力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权利,如:国家在国际法上就是国家权力对内至高、对外独立不受其他权力干涉的一种权利;并且国家还可以通过法律,把它的一定权力确定为法律上的权利(权限、职权)。所以,有时、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权力和权利这两个术语是可以通用的,其内涵是相同的。”“权力、权利的矛盾可以还原为权利、义务的矛盾(即转化为权利、义务问题),而权利、义务的矛盾却不能都归结为权力、权利的矛盾”。尽管权力和权利有时可以通用,但它们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学领域,权力属于公法领域,权利属于私法领域。权利和义务是私法领域中的一对基本范畴,它的基本主体是公民;权力与义务是公法领域中的一对范畴,它的基本主体是国家或政府(以及政府机关)。

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三种关系,即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是指权力和义务是互相关联的,即对立统一的。权利和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就权利和义务的联系形态来说,至少有两种情况:第一,同一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且两者大体相当。第二,一人享有权利,另一人履行义务。所谓数量上的等值关系是指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首先,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其次,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互包含,权利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功能上的互补关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的实现;第二,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权利和义务都具有指引人的行为的功能,但权利总是与某种有利的、至少一般来说不是人们不希望的后果的归结相连,至于说能否发生这种结果,决定于当事人的意志;义务总是与某种不利的、或一般来说人们不希望发生的后果固结相连,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人们必须依法作出法律要求的行为,抑制法律禁止的行为,而不容个人任意选择,因此,义务之应能产生确定的结果;第三,确定指引与不确定指引表示着义务和权利另一种功能上的差异:义务以强制某些行为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由于秩序和自由都是社会的基本目标,因而义务和权利对一个社会来说都是必需的政府环境权力和环境保护义务之间也存在权利与义务之间的上述三种关系,但这三种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表现出明显的义务倾向。从结构上的相关性看,政府环境权力表明政府在环境决策、法律执行和环境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一种资格,环境保护义务表明政府的环境维护负担;前者是主动的,后者是受动的;但这种主动的资格和受动的负担,对政府而言本质上都是一种义务:环境维护义务的履行是以正确行使环境权力为前提的,而政府环境权力不可让渡,不正确行使环境权力的必然结果就是对环境保护义务的背弃。这也决定了政府环境权力和环境维护义务的联系形态只有一种情形:即权力主体和义务主体为同一个主体――政府,并且权力和义务完全相当;其次,从数量关系来看,政府环境权力的总量和环境保护义务的总量是相等的。政府环境权力的范围和界限就是环境维护义务的范围和界限;第三,从功能上的互补关系看,与一般权力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不同,政府环境权力和环境保护义务均提供了一种确定性的指引。因为政府环境权力虽然也与一种有利于环境公益、至少一般来说不是不利于环境公益的结果相连,但这种结果的发生不决定于主体的意志。这是由于政府不能随意放弃环境公共权力,而必须依法行使这种权力,不行使或是不适当行使权力造成的后果与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后果相同,即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们知道,“国家权力的最终渊源是人的自然权利;国家权力实质上是一种义务,即执行契约和保障契约执行的义务;国家权力存在的根据是捍卫人的权利”。政府环境公共权力具有明显的义务倾向,它是以主动性的利益形态表现出来的环境维护义务。政府环境公共权力的范围和边界与环境维护义务的范围和边界相同。

政府的环境维护义务包括积极的维护义务和消极的维护义务。

环境法对可能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都要加以预防,因此环境保护不限于对私人行为的直接控制或间接诱导等措施,更进一步,要求国家(政府)通过环境政策的落实来直接提供环境保护服务。这些政策包括国家要创造中央制度及地方政府层面的制度。作为国家的代言人,政府提供的环境保护服务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环境维护义务。超级秘书网

积极的保护义务,是指政府通过积极的作为履行环境维护义务。对所有的环境污染行为,政府通过监控或间接的诱导,以自己的行为来排除这类环境污染。政府的积极环境维护义务(或曰国家环境保护的独占权)并不意味着所有行为都需政府亲历亲为,有时政府义务可以通过第三人实现,如通过委托私人组织代为履行,但这种委托行为不可以免去政府的责任,即使有委托存在,最终的责任还是由政府承担。这种责任亦包含了监督的责任,即对于委托私人的事务,政府有监督的责任。政府的积极环保义务往往与法定的私人环保义务结合在一起,例如法律规定企业须配备污染处理设施,污水须经处理方可排放,否则加以处罚,或者禁止工厂将污水排放到地表或地下。因此,政府的积极环保行为与私人的环境义务或与私人的禁止行为间有一定的相连性。政府积极的环保行为,基本上针对显著的环境危害或危险,以及因此造成对公众的侵害行为加以防卫或抵抗,以确保维持公众身体健康的最低环境品质。另外,政府积极的环境保护行为还可能涉及到国家在法律上的给付行为。这种给付的目的是为了提供生态生存的可能性。这种给付行为是基于宪法保障基本权(如生存权、发展权等)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可以要求国家为有利于环境的行为,亦即国家在此是否具有给付义务,公众在此有否给付请求权。我国近年来针对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讼,就是基于基本的受教育权被侵犯的事实,要求国家为相应的给付。可见,政府(国家)的积极环境义务有两大任务:第一,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有危害性或有危害可能的行为加以防卫或抵抗或排除;第二,确保维持公众生存的最低基础(环境品质)。

消极的环境保护义务是指政府必须事实上尽量去减少或甚至避免自己所造成的污染。这种义务包括两种情况,一类是事实上的污染行为的不作为,一类是法律行为上的不作为及监控义务。

事实上的污染行为的不作为。一般而言,与个人和企业的污染行为相比,政府(国家)的污染行为是比较少的。环境领域中,典型的对抗政府(国家)不法侵害的行为,大部分都是针对政府(国家)事实上的侵入行为,如军事设施对环境的污染、军事演习场所对附近居民造成的危险等。对这类行为,要求政府(国家)以事实上的不作为方式来免除或降低对环境及公众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