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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事制度

完善人事制度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用人制度 人员管理 聘后管理

一、研究的意义

深化高职院校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人才遴选机制、竞争机制、评价机制、流动机制、激励机制和相应的保障措施,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是人才强校的根本,是增强办学活力、提高办学效益的重要举措,也是高职院校能否办出水平、办出特色的关键所在。学校从建校开始至今,一直重视人事制度的完善和改革,从设立组宣人事处到单独设置人事处,从单一的分配制度到岗位聘任为主的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从单一的事业编制用人体制到多元化的用人体制,这些都体现了人事制度改革的步伐。在整个人事制度改革中,贯彻以人为本的改革理念,做到以教师为本。人事制度改革的宗旨是为了建设高水平的教师队伍和高素质的管理队伍,归根到底,是要合理调配校内资源,更好地吸引优秀人才,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要努力增强全体教职工的主体竞争意识和责任使命意识。

二、高职院校人事制度中用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职务终身制”怪现象严重

教师职务“终身制”,职称评定论资排辈,干部能上不能下,职工能进不能出,待遇能高不能低。由于没有竞争压力,一方面使一部分人缺乏危机感,助长了不思进取、安于现状、墨守成规的懒惰思想;另一方面影响了教职工尤其是青年教师和优秀人才积极性的发挥,抑制了教职工的开拓创新精神。在用人机制方面,总体还停留在“静态管理”模式上,“动态管理”机制尚未建立起来,人员缺乏流动,人才缺乏交流等等。在人才的使用上,一直是重文凭、重资历、重职称,实行“一纸任用,终身享受”的静态用人制度。

(二)高职院校的人力资源考评体系和组织程序缺乏科学性

导致考评工作流于形式,优秀指标按比例分配,轮流坐庄评优秀,在很大程度上考评结果是领导说了算,不能反映工作的实绩。考评结果未直接与奖惩挂钩,长此下去,考评不仅会失去检查、监督的基本作用,更谈不上通过考评激励大家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完善自我,将学校发展目标与个人奋斗目标更紧密地结合为一体,促使高校教职员工为实现目标而努力。

(三)缺乏对教职工成就动机的考量

虽然多数高职院校在人力资源管理的规划、人员甄选与调配关键人才管理、培训开发、薪酬管理、绩效考评管理等开展了大量工作,但鲜有院校关注教职工成就动机的研究和实践,成就动机是行为和积极性产生的内在驱动力和直接原因,只有千方百计地激发起教职工的成就动机,才能使他们在自我激励、自我评价和充满自信的环境中,把极大的热情投入到工作之中,并将自己的行为最大限度地投入学校所期望的轨道,充分调动和维持他们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潜在能力,提高工作绩效。

三、高职院校人事制度中完善用人制度的对策

观念是认识制度改革的前提,但观念是众人的自觉行为,具有很大的惯性,观念的改变需要外部行为的引导与强化。而外部的引导与强化力总是需要依赖于一定的制度。因此,加强和完善高职院校的用人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认识制度的完善关键是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树立科学的人事制度管理观念

一是应拓宽高层次人才信息来源渠道,充分发挥学校现有高层次人才的作用,加强他们与高层次人才的横向联系,建立人才信息库,可以有效防范应聘者提供不真实信息。二是要掌握人才的选择标准。做到用人看主流、看本质、看发展,以人的能力和业绩为考点,依据岗位的要求,不拘一格选好人才,而不是只看职称和学历。三是按“不求所有,但求所用,资源共享”的原则,通过签约形式,在不变更其所属人事关系、户籍等前提下,通过加强协作、联合办学、互聘联聘教师、返聘高级专家等多种途径聘请兼职教师,促进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二)建立人岗相宜的管理制度

一是量才而用,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由能级决定职级和岗位是用人的规律,学校为不同的岗位配备人员时,与之对应就要选择不同德才水平即不同能级的人相匹配。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优势,要善于发现并发挥他们的优势并将其优势转变成工作的绩效,学校在实行竞聘上岗时,首先应让教职员工自己申报最能发挥专长的岗位,而学校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努力实现他们的要求,使教职员工的德才水平与其担任的职务、工作的岗位相适应。只有做到量才而用,用人所长,才能发挥教职员工最大的聪明才智。二是扬长避短。做到用人如器,各取所长。合理地利用人力资源,就要扬长避短地配置和使用,充分发挥其专长,抑制其不足,并注重扬长过程。

(三)实行聘任制管理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要理顺评审与聘任的关系,实行评聘分开,淡化“身份”评审,强化岗位聘任。当前,一是要以打破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为重点,加快评聘分开、以聘代评改革的步伐。以科学设岗为基础,以加强单位自主聘任为核心,充分落实单位用人自,建立“按需设岗、按岗聘任、竞争择优、优胜劣汰”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制度。二是要加强聘后管理,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特点的考核评价体系,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晋升、降职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对于其别优秀的人员可根据需要低职高聘;对于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要高职低聘、缓聘以及解聘,使教师、干部都有一种危机感、紧迫感,促使教师、干部把主要精力投入到教学和管理工作中,从而提高教育教学的质量与水平。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证人作证现状及原因 证人范围 权力及义务 证人保护制度 拒证权 制裁制度 执行制度

现代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证人证言属民事证据法定种类的一种,它是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诉讼参加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其重要意义可见一斑。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完善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之现状及其原因的探析,力求从立法角度对非法拒证及伪证现象进行防范,以使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得到长足的。

一 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存在的

(一) 证人作证率低,证人不出庭作证率更低

由于受法治观念、经济、道德等方面的影响,且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证人权利的保护措施不力,证人多不愿作证。即使勉强作证,也多是以种种借口不愿出庭作证。据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1)。

(二)证人作伪证

由于受法律意识、人情、经济诱惑等方面的影响,证人作伪证的现象也普遍存在。这不仅严重妨害了诉讼的顺利进行、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二 证人作证之现状的原因

(一) 证人作证率低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

1 证人的法律意识薄弱

我国已在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条款,但由于传统法律意识对公众影响至深,现代法律意识、法治理念还没有完全渗入人们的思维。因此,证人仅把作证当作法律上的义务,这就成为一种心理上的负担。如果其法律意识增强,证人不仅把作证看作一种义务,而且看作一种权利,把作证看作自己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理念,证人积极作证的现象就会层出不穷。

2 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相称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①,但却没有规定证人享有哪些权利。这就未能体现义务和权利相适应的宪法原则,进而导致证人作证率极低的现象。因此,在强调证人作证的同时,也应当具体规定证人所享有的权利,真正做到从法律上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

3 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力度不够

现行法律虽有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但规定过于笼统,不能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且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多属事后保护和保护不及时。在现实生活中,证人遭打击、报复、陷害已属司空见惯,且其在受害后维权成本太高,这就大大挫伤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4 对证人因作证受到的损失缺乏明确的经济补偿制度

现行社会属法治社会,以人为本,基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证人因作证而受到损失理应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现行法律虽规定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②的制度,但此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大打折扣,且为作伪证埋下了伏笔,因为对证人补偿费用是先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对证人的补偿制度不明确不具体,且证人在作证后不能够得到及时、合理、公平的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措施不到位的现象同样导致了证人作证极低的现象。

5 中国深厚的“人情”观念是影响证人作证的思想根源

现今,中国的“人情”文化深受传统“人情”理念的影响,以和为贵,息事宁人,明哲保身,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等处世已深入到人们的思维之中。不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诉讼,证人多不愿作证;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诉讼,证人往往能够积极作证,甚至于作伪证。可见,诉讼是否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是决定证人是否作证的思想基础。更何况,当今社会又是一个关系网极其复杂的社会。这些复杂的“人情”很难促进证人为了司法公正去作证。

(二)证人作伪证的成因

1 经济利益的驱使

在诚信制度还未在中国充分建立之时,加之司法部门对伪证现象的惩罚机制不健全,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追求的目的,往往许诺给证人高额利益,证人在付出较小成本的基础上就能获取较大的利益,这样,种种利益就诱使着证人作伪证。

2 亲情、人情等观念也驱使证人作伪证

浓厚的“人情”观念是伪证现象屡禁不止的社会思想根源。

3 伪证者的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认识上的错误,有些证人不知作伪证已触犯法律。特别在民事诉讼方面,这种认识较普遍。

4 对伪证者打击不力

由于受法律制度、司法资源的制约,导致对伪证者的立法惩戒机制不完备,司法实践中对现有的惩戒制度执行不到位,以致使证人作伪证时心存侥幸。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对作伪证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足以助长伪证者的侥幸心理。

三 建立的证人作证法律机制

上面我们分析了民事诉讼中作证之现状极其成因,如何从法律制度上改变上述现状,建立起科学的证人作证法律机制,成为立法部门及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科学合理地界定证人的范围

证人的范围,也可称为证人的适格性、证人资格。我国立法规定的证人范围比较窄,不像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制度,它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还包括专家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应具有以下特点:了解案件情况;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能正确表达意志。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③,但过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从证人作证制度的发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证人在适格性上的限制越来越少,但还是有限制的。可见,为了对非法拒证现象的有效遏制,立法上还须明确规定证人资格的问题。只有明确了证人资格的问题,才能对哪些属于非法拒证行为作一合理科学的判断,才能对非法拒证行为进行有力的打击。

(二)证人所享有的权利

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是相互依存、互相促进的,此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宪法原则。公民只有切实享受了作证后的权利,才能调动他们作证的积极性;公民只有切实自觉履行了作证的义务,才能使审理案件的活动有效进行,才能弘扬社会正义。因此,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理应享受以下权利。

1 人格尊严受保护权

证人作证是证人在诉讼法律上的一项义务,是对国家的义务。证人在履行国家赋予其义务的同时,自己的人格尊严理应得到国家的公平、及时的保护。

2 证人的经济补偿权

证人因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要对证人因作证而损失的费用,进行合理、及时的补偿。但是由于国情条件等原因,我国一直在立法上未对证人获得费用补偿的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极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由此,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具体国情制定科学的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的经济补偿权是指证人对因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补偿的权利。法律应对证人所能得到的补偿事项明确界定,如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等,补偿数额可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予以补偿(2)。

从和实践上讲,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不应由当事人先行支付,这不仅在法理上讲不通,而且在实践中漏洞百出。证人作证是其对国家履行的一项义务,对证人的经济补偿理应由国家拨出专项基金来补偿。当然国家为此而先行支出的费用可由败诉方承担,以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对于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应在证人作证之日,司法机关可依法先行算出补偿费用,然后在其作证后及时支付。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3篇

【摘 要】 文章针对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了我国证人出庭的现状、原因及危害,提出完善证人出庭的建议:强化公民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健全对证人及相关人员的保护及经济补偿措施,以构建我国完善的刑事证人出庭制度。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完善措施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不容乐观。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证人证言是庭审中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证据。我国是“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通过当庭举证、交叉询问证人进行充分质证,必要时证人要接受法官的询问,这有利于法官全面客观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查明事实、确认罪责。

然而,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即使少数愿意出庭的证人也是经办案人员多次做思想工作才勉强到庭,并且法庭用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因此,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令人担忧。

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尤其是重要的证人不出庭进行作证,会造成控辩双方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使“控辩式”的庭审方式流于形式,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及法院庭审功能的发挥,同样会损害到法院的司法权威,并且严重影响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探究

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公民对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不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公民普遍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在出庭作证方面的法律意识不强。一般来说,证人担心出庭作证得罪人而遭报复,而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并不完备,证人对出庭出证存在着消极心理。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渐以经济尺度来衡量自己的行为,证人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员,其考虑最多的是自身利益是否会受到损害。如果证人出庭作证缺乏经济利益的支撑,并且可能因社会正义的伸张使自身经济利益受损,证人会把出庭作证视为负担,以上诸多因素导致了我国公民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情况经常发生。

2、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规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对不履行作证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对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平衡,导致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如果不出庭作证,法律却没有相应的措施解决此种情况,因此,证人由于不会受到法律处罚很容易不出庭作证。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的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是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并且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但《刑事诉讼法》却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文书进行了另外规定,即通过宣读证人证言笔录的方式不影响法庭调查,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1]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是否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及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上有明显矛盾的规定,这使我国司法人员在庭审过程中会择易避难,以宣读证人证言的方式代替出证人出庭质证,最终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大打折扣。

最后,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不健全。众所周知,证人在刑事案件中作证的风险较大,因此保护其人身安全非常重要。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却对可能遭受报复的证人缺乏具体有效可操作的保护措施。[2]另外,我国《刑法》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对旨在保护证人,但该规定是一种事后惩罚,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缺乏事前、事中保护措施,这对证人的人身安全极为不利,造成证人愈发不愿意出庭作证。

三、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证人不出庭作证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及法院庭审功能的发挥,同样会损害到法院的司法权威,并且严重影响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尽管我国于2012年重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但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还是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因此,我们有必要继续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结合上述原因,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有针对性地予以改进。

1、强化公民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

由于我国公民普遍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在出庭作证方面的法律意识不强,因此,国家应注意加强宣传法制常识,切实加大普法工作力度,例如,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及居民社区宣传栏等媒介来宣传公民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提高公民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使公民认识到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及必要性,从根本上增强公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自觉性,激发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从而保障我国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加快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2、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某些特殊情况的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有某些冲突,导致法庭既可以要求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又可以采纳书面证人证言的方式进行庭审。

众所周知,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的统一,相辅相成,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我国法规应明确证人作证的权利与义务,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必须承担责任,否则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明确规定证人须亲自到庭作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其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避免立法冲突。例如,许多外国国家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规定了拘留、罚款等强制处罚措施。[3]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对于某些特殊情况证人不能亲自出庭作证的,应详细具体的列出符合哪些情形下才能允许证人不用亲自出庭作证,否则应该一律出庭作证,对于能出庭作证而拒绝出庭作证的应规定一定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维护我国的司法权威。

3、健全对证人及相关人员的保护及经济补偿措施

刑事诉讼中,证人一般会担心出庭作证得罪人遭报复而不愿意出庭作证。证人保护制度指国家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4]国家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作证庭,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还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而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又不完备,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由于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国家应该健全对证人及相关人员的保护制度,并细化为具体的可操作的措施。例如,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应具体到刑事侦察、检察及审判的各个环节,既要提前对其进行事前、事中保护,又要对追究打击报复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事后保护,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另外,证人出庭作证时,经济利益有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渐以经济尺度来衡量自己的行为,所以有些证人考虑到经济利益的损失会拒绝出庭作证。因此,要想改变这种现状,国家应该完善保障证人经济利益的相关措施。例如,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国家可以制定相应的条例对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因作证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5]以此增加我国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这有助于我国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及时惩罚犯罪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证人出庭作证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是实现刑事审判合理公平公正的要求。通过强化公民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健全对证人及相关人员的保护及经济补偿措施,可以提高我国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司法权威,推动我国依法治国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90.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12.

[3] 王一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232-234.

[4] 陈光中.诉讼法学新探.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1.

[5]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若干建议.政法论坛,199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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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证人制度 现状 缺陷

一、证人制度概述

随着商品经济的额日益发展,我们越来越发现证人制度的法律法规不猛满足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法律法规中关于证人制度的规定已经不能够解决实际中的很多问题,民事审判中证人拒证,证人做伪证以及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等问题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证据制度作用的正常发挥,使得原本用来维持正义,说实话的证据失去了它原来的色彩。

二、证人的概念与意义

证人: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参与人在诉讼的过程的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证据据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特征。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这又决定证据能够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告诉人们事实的真想。而证人作为证据中的一种,是一种会说话的证据。他能够把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表述出来,这是其他证据所不具有的。证据是整个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没有证据法律就很难彰显正义,被侵权人就很难的到保护,因此法律的作用就没有最大化的发挥。

三、我国证人制度的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法律规范不到位,法律实施不完善,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证人作伪证或证言前后矛盾等现象普遍存在。对当事人来说,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料显得更加匮乏,使得本来清楚的事实因为证据的不全而眼见违法者逍遥法外而束手无策,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对司法机关来说,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不利于发挥法律的作用,维护法律的权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5条中指出:“审判长要努力提高驾驭、指挥庭审能力,注重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诉辩作用,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质证、指控和辩护等活动,查清案件事实。”法制日报,1999-10-23(2)。),证人证言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突出。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全面反思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借鉴外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其加以改进和完善,并以此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司法公正。

四、证人制度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根据法理学的原理,法的基本特征为:一、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二、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三、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民事诉讼作为法律中的重要基本法律之一,也同样应该拥有法律所拥有的基本特征。然而,民事诉讼法在证人制度方面的规范还有很大的欠缺。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额必备要素。而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的规范里只有义务,而对于相应的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的规范却只字未提。而是采取一种说服教育的方式,以达到证人自愿做作证的效果。证人出庭作证由自己决定。

五、证人制度缺陷的原因

(1)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还不够强。导致作证意识不够强。中华传统观念流传下来的隐忍与退让因素比较强。人们总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有厌诉的心理。因此大多不愿意出庭作证。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5篇

一、刑事证人制度现状

我国《刑法》、《刑诉法》对证人资格、权利和义务及责任,证人作为、不作为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都作了规定,从而形成了证人制度的轮廓,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了解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自然人都是证人。证人需尽应当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等义务。第48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刑诉法解释)第 57 条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二)质证应遵循发问的先后次序和讲究发问的方式。《刑诉法》第 143 条: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该解释第138、第139、第146条还分别就询问证人的规则作出规定。

(三)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刑诉法 第 49 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证人要对如实作证签保证书。《刑诉法》第142条: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二、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其危害

由刑事证人制度的现状可知, 我国现行法律已对刑事证人制度作了一些规定,但都零星分部于刑法、刑诉法的条文中,不成体系,且对证人制度的规定停留于浅层,不够成熟,其所构成的证人制度仍存在较多不利于实践操作的弊端。

(一)证人资格缺乏明确的界定

1.根据刑诉法48条的规定,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正常人都可以是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于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认定,《刑诉法》第 57 条又规定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这种规定比较原则且含混不清,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没有确定的标准,只规定必要时进行审查鉴定,显然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很多的,也包括负有保守他人秘密特殊职业的人,如律师、医务人员等,如果法律在这样的状态下仍规定他们必须作证,就会出现义务冲突,很难保证这些证人不作伪证。

(二)程序法和实体法不协调

1.规定伪证罪,但无法约束拒不作证行为。我国《刑法》第 305 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而对证人虽有作虚假证明行为,但无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故意的或直接拒不作证的刑法均未作规定,这就使侦查机关在遇到此类情况难以采取有效措施。

2.对证人拒不配合,无法律规范约束 。《刑诉法》第 141 条规定: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同时《刑诉法》第 142 条又作出规定:对证人,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获取证言。另高检院在 1998 年 5 月通过中央电视台向全社会公布了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对证人拒不配合的各种行为,只能听之任之,而无法采取保证案件诉讼顺利进行的制约措施。即使根据案情,确有必要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提供证言,而证人接到通知又拒不到案,对此,侦查机关能否用何种措施使该证人到案,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故此条款规定的本意是约束证人,而实则又无法律条文给予保障。

3.证人不如实作证。《刑诉法》第142 条规定: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刑法、刑诉法都未对证人不如实作证,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未作明确规定。

(三)证人权利、义务的不一致

1.对打击报复证人的惩处不力。 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对其阻挠、侵犯。证人如果因为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的,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依法惩处行为人。我国《刑法》第 308 条虽然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在实践中,证人受打击、报复的程度多数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但对证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带来了一定或相当的影响,而刑法又无法对此进行调整,这就给证人作证时带来了一定的顾虑。 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打击报复证人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无论是刑法的还是刑事法的保护措施都是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后的补救措施,不具有预防性。

2.对证人无保障措施 。《刑诉法》第 14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而这在实际操作中,证人因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而本人或近亲属的安全等受到威胁、侵害,要求提供保护时,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⑴检察机关无此专门保护机构;⑵也缺乏相应的人力、财力。

三、刑事证人制度的完善

(一)确立正确的刑事作证观念

1.证人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而不是向当事人尽义务。我国的《刑法》、《刑诉法》的任务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事证人制度也是国家为实施这一任务而构建的,因此,证人作证已被上升到为国家尽义务的高度。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就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故意作伪证,就意味着他在故意违反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经司法机关合法传唤,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不应仅被视为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而应视为对国家法律的公然对抗;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作证的费用就应由国家承担;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国家就有责任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

2.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相结合的作证价值观。所谓实体价值,指证人作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价值。这应当被视为证人作证的首要价值,因为证人作证的主要作用就在于通过证人这种中介来帮助裁判者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基于这种价值需要,各国都普遍要求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以至于不惜通过强制作证制度来保证这一价值的实现。如香港法律规定:犯藐视法庭罪的证人最高可被判处两年监禁。香港法院也可以签发逮捕令,把证人拘留及羁押,以确保他出庭作证。 目前我国刑法典中尚无藐视法庭罪的罪名及相关规定,故应通过立法予以完善,使这类犯罪能得到及时的处罚,维护法律的尊严。所谓程序价值,是指证人作证在维护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即证人作证除了满足查明案件真相的需要外,还具有满足程序需要的价值。很明显,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绝不仅为了获取真实的证言信息,而且也是实现对抗式的程序机制的需要。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对抗机会,这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公开性、参与性、平等性的应有之义。

(二)构建完善的刑事证人制度

1.证人作证资格制度的构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作证资格以证人对案件情况的辨别是非程度和能否正确表达的程度作为界定标准,其中应当分清具有完全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行为能力人、限制性的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行为能力人、完全无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行为能力人三种。对前两种要在自身对案件情况所能理解和表达的范围内客观陈述案件情况,法院依法认定这些证据的法律效力,而对第三种行为人所作的证据则不能采信。对哪些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还要根据证人对案件了解程度来确认最佳证人和证人作证证据,以防出现证人作证证据证明力的过剩。

2.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我国法律应当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人出庭要有硬性要求 。在程序法中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强制关键证人到庭的措施。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如罚款、拘传、拘留以致定罪科刑,以保证证人履行其作证义务。同时规定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情形:(1)证人已经死亡,或经查找确实下落不明,或丧失了作证行为能力,或在国外难以通知和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赶回法庭作证的;(2)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精神疾病无法出庭;(3)证人年老体弱、行动极为不便利;(4)未成年人;(5)由于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证人确实不可能到庭的;(6)控辩双方同意将该证人的书面陈述作为证据的;(7)证人在先前审判程序中所作的证言笔录,且该笔录记载的争议点与当前审判程序的争议点一致的;(8)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其先前陈述可以用来质疑其在法庭上陈述的可信性;(9)其他确属特殊情况,且经审查核实后,由预审法官报请法院负责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关键证人可以不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