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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管理原则

资金管理原则

资金管理原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相关者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资金管理原则范文第2篇

绿色金融的概念提出于上个世纪末,要求金融机构在业务经营中引入环境保护理念,通过对项目融资、企业贷款的管理与控制,支持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经济项目发展,限制对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消极作用的项目、企业融资,从而实现积极的社会经济引导作用,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2003年,花旗银行、巴克莱银行、荷兰银行等10家银行宣布实行丁赤道原则(EquatorPrinciples,EPs),从而正式将绿色金融的理念纳入规范的银行风险管理框架,通过细致的项目融资风险管理来达到积极的融资引导作用。早在1998年,我国就有学者提出绿色金融概念,并结合实践提出了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等概念。2003年,兴业银行成为我国第一家宣布采纳赤道原则的银行,标志着我国绿色金融事业开始与国际接轨。

二、赤道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赤道原则的定义与主要规定

作为金融机构采用的一种风险管理框架,赤道原则用以决定、获取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旨在于为风险决策尽职调查提供最低标准。采用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EquatorPrincipleFinan-cialInstitutions,EPFIs),按照赤道原则的规定,保证提供融资或者咨询的项目能够符合社会责任,反应健全的环境管理实践⑴。赤道原则适用于全球范围的所有行业领域,并集中适用于融资项目咨询服务、项目融资、项目相关企业贷款、过渡性贷款四项。

赤道原则的规定着重于项目社会与环境影响的分类、评估、管理、监控和信息公开,集中体现了通过项目融资风险管理实现社会与环境管理的思路。赤道原则要求EPFIs在项目融资的尽职调查中,根据项目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程度进行分类(共分为A、B、C三个类别),并根据评定的分类中要求融资方开展环境和社会评估,提出相关项目的环境与社会影响与风险,以及应对与管理措施。同时,赤道原则规定EPFIs应要求客户建立并维护一个适宜的环境与社会官理系统(EnvironmentalandSocialManagementSys?tem,ESMS),并根据项目评估过程提交实施方案(EnvironmentalandSocialManagementPlan,ESMP)。此外,赤道原则还对信息披露、非借款方独立审查、与东道国规定监管合规、独立项目监测和汇报与EP-FI年度实施报告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以保证实施的公平性与有效性。

(二)赤道原则的实施办法

赤道原则实施的核心是通过进行审慎性调查或开展项目融资咨询,限制对不符合赤道原则规定的项目提供融资,将赤道原则的规则和理念传递给项目客户。赤道原则规定,EPFIs应仅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或企业贷款提供融资;对于项目融资咨询服务和过渡性贷款,EPFIs有义务促成客户清楚认识赤道原则的内容、实施和益处,建议并协助客户通过采纳赤道原则来获取长期融资。对于赤道原则适用范围下的金融服务,EPFIs需要分别作出合理决策,并与银行风险管理政策相统一。此外,在适当的条件下,EPFIs间应共享环境和社会相关信息,以帮助提升全球范围内项目分类与评估的准确性,保障赤道原则实施的公平性与持续性。

三、赤道原则的国际实施

(一)赤道原则的实施现状

截至2015年,全球共有80家金融机构正式采用赤道原则1,机构遍布34个国家。采用赤道原则的机构主要集中在欧洲和北美,占比达60%。亚洲采用赤道原则机构最多的国家是曰本,共有3家,中国和印度各有1家。按照发达经济体和发展中经济体划分,共有53家赤道原则机构来自于发达经济体,占比66%,分布于16个国家和地区;有27家来自于发展中经济体,占比34%,分布于19个国家和地区。赤道原则的实施呈现出以发达经济体为主导,在发展中经济体呈现分散分布的特点。

赤道原则实施以来,已经引起了项目融资市场对社会、环境准则的极大关注,大型国际金融机构对赤道原则的采纳,促使其他金融机构通过采纳赤道原则来体现机构的社会责任感和公众信任度。同时,赤道原则的理念、标准也被吸纳到更为广泛的环境与社会准则规划中,包括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在内的一些国际性多边开发银行都开始采纳与赤道原则相同的规定。

(二)国际先进银行实施经验

花旗银行建立了一整套以“企业公民(CorporateCitizen)”理念为核心的管理体系,将环境持续性管理纳入体系之中,赤道原则实施则作为环境持续性管理的一部分M。花旗银行设立环境与社会政策评估委员会(EnvironmentalandSocialPolicyReviewCom-mittee),集合来自银行各个部门的人员,为环境适应性问题提供指引;花旗银行设立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政策体系(EnvironmentalandSocialRiskManage?ment,ESRM),同时适用于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实现了ESRM标准覆盖银行所有单位。在实施赤道原则的基础上,花旗银行建立了更为宽泛、完整的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并有专业的团队、完整的政策体系支持,扩展了赤道原则实施范围和实施标准,为赤道原则未来发展提供了重要参考。

汇丰银行并未设立专门部门实施赤道原则,而是将其纳入信用风险管理流程。在风险团队的实践中,赤道原则下的项目融资被视为特定交易进行处理,依照赤道原则的规定进行分类与评估、建立行动计划,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贷款或融资批准,但其分析、评估、决策的主要决策依据为银行内部统一的信用风险政策[3]。汇丰银行将赤道原则的做法融入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政策,对项目融资和相关企业贷款采用赤道原则,更便于实现赤道原则的初衷,也为其他银行提供了有效的赤道原则实践模式。2013年,在赤道原则的修订中,就借鉴了汇丰银行的做法,扩展了赤道原则的适用范围,将项目融资相关企业贷款纳入管理范围。

日本瑞穗银行于2003年10月宣布采纳赤道原则,成为亚洲第一个正式加入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在赤道原则采纳之初,瑞穗银行就在国际结构金融部下设立了持续发展部(SustainableDevelopmentDepartment),专职于赤道原则的实施[4]。持续发展部根据赤道原则,对项目融资设立完整的管理流程,审核规定范围内的融资项目,并承担向银行内部培训、宣传赤道原则的职责。瑞穗银行还分别对银行主导的银团贷款和项目融资咨询服务制定了详细的赤道原则实施规则,并且依据环境、健康与安全指引(En?vironmental,HealthandSafetyGuidelines,EHS)建立指标列表,用以筛选项目和进行环境与社会评估。瑞穗银行通过设立专业部门、制定规范的专门工作流程和指标体系,将赤道原则的落实专注于项目融资业务,有利于提升赤道原则的执行力。瑞穗银行近年来致力于联接中国银行与赤道原则,其赤道原则实施模式更可能为中国的商业银行所参考和采纳。

四、我国赤道原则的实施与启示

(一)我国赤道原则实施现状

截至目前,我国仅有兴业银行正式采纳了赤道原则。2008年,兴业银行加入赤道原则,将可持续发展提升为公司治理理念,并于2012年成立可持续金融部(总行一级部门),成立专业企业社会责任管理部门。截至2014年12月底,公司绿色金融累计投放5,558亿元,绿色金融融资余额达到2,960亿元2。兴业银行设立可持续金融部,专司环境社会风险管理,作为资产运行平台负责产品创设、技术支持、资产管理与营销等职能。在实际的项目融资管理中,则采用自上而下的“渗透型”实施,将赤道原则的规定融入整个风险管理体系,建立相应的管理流程。兴业银行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绿色信贷标准与赤道原则理念,对特色化产品设计与项目融资管理进行了一定的探索。

2007年,银监会《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要求银行按照规定评估、审核贷款,以促进节能减排。《指导意见》与赤道原则有相似的理念,并采用赤道原则对项目融资分类的方法,要求金融对借款项目根据环境影响程度分为A、B、C三类,以区分关注度,强化授信管理[5]。但《指导意见》并没有进一步对相关指标、方法、报告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2008年,我国环保部与世界银行世界金融公司(IFC)合作,《赤道原则及IFC绩效标准与指南》,成为推进我国绿色信贷业务的发展又一举措。

在我国金融行业广泛采纳赤道原则理念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一是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问题。与欧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还处于一个高增长、高能耗、高污染的发展阶段,抛开中国的实际发展问题,照搬欧美实施赤道原则的经验,可能为我国经济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二是银行改革问题。经过多年改革,我国银行业走向了市场化,但不可否认依然存在一些遗留问题,有可能与赤道原则产生冲突;三是银行内部环境与社会风险评估机制建设问题。我国银行内部风险管理机制还处于建设中,风险理念、文化、技术等体系都处于还不够完善的阶段,对环境与社会风险评估机制还更多地停留在国外经验中。

(二)我国绿色金融建设特征与发展启示

总而言之,结合我国实情,从对赤道原则的采纳与应用的角度来讲,我国绿色金融建设体现出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对赤道原则的采纳程度虽不突出,但也没有落于人后,各大商业银行对赤道原则的基本理念的吸收和监管机构对相应原则的采纳,使得赤道原则在我国绿色金融建设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二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阶段所限,对赤道原则的严格实施无法广泛开展,在较为粗放的管理标准下,难以获得很好的效果;三是并没有建立起广泛赤道原则(或类似标准)的应用机制,难以在银行内部形成成熟、统一的风险管理机制,更多的仅仅是用于应对相应的监管规定。

结合上述特点,可以为我国的绿色金融未来发展带来如下几点启示。

第一,采纳赤道原则是大势所趋,我国商业银行应采用积极的态度去看待、适应和发展赤道原则的规定。国际实践证明,赤道原则不仅不会伤害金融机构的发展,更是一种标明企业社会责任,增强信誉度的途径。随着我国银行业不断走向国际化,通过对赤道原则的采纳,会有利于推进我国银行与国际先进大型银行的合作,更好地实现我国银行业与国际的接轨。从监管层面讲,也需要积极进行赤道原则理念与方法的推进,细化相应监管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发挥赤道原则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赤道原则的实施需要一个积极的经济背景与实施环境。在我国现有的经济情况下,商业银行和融资客户适应赤道原则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做好赤道原则的“中国化”也至关重要。在银行内部,应该采用什么样的管理机制,在符合赤道原则基本理念的基础下,同时能够保证效率;在银行外部,监管者该建立什么样的监管机制,既能促进银行的健康发展,又能确保原则的实施。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实践与讨论,才能给出最佳的答案。

资金管理原则范文第3篇

1、集中性原则。集中性原则体现集权管理思想,是要保证电网公司集团总部可以全范围内迅速而有效地归集与管控全部资金,使这些资金的流动与运用达到最优配置。过于分散的资金虽能使下属单位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但相应带来的是资金风险和成本加大,资金分散沉淀与周期性闲置不利于电网公司集团总体效益的提高。因此,为了电网公司发展战略的协同性以及公司发展目标的实现,贯彻“资本在最关键的领域优先分配”的思想,公司应采取资金集中管控原则管理,实现资金中归集、集中支付、统一融资、统一调度以及统一运作,有机协调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提高资金规模效益,降低资金闲置率及资金利用风险。

2、稳健性原则。稳健性原则是指电网资金管理遵循安全稳健的原则,各单位应严格执行电网资金管理相关制度办法以及《资金管理标准》、《资金安全管理办法》,构建电网企业财务内部控制机制,严格电费收取各流程,规范资金支付的业务操作,严格执行审批、复核制度,全面降低企业资金安全管理风险。电网企业在进行大额资金调度、资金运作时,严格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按制度预先制定计划,经公司总部批准后方可实施。且资金运作也不是以纯粹的高收益为目的,仅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适度的进行些稳健项目投资,争取实现流动性与效益型平衡最优。

3、标准化原则。标准化原则是前提。统一的制度体系、规范的业务流程、明确的位职以及有效适用的内部管控措施保证电网资金安全的重要前提。电网公司资金安全管理就要走标准化管理路线,包括执行统一的资金安全管理标准体系,统一的基础环境设置、资金安全管理运作机制框架以及资金安全信息化建设范本。各单位按公司统一标准制定本单位资金安全管理制度并制定适合的实施操作细则,将资金业务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4、智能化原则。该原则指借助信息网络通讯技术,可以实现对整个集团的资源整合,实现集团集中式管理,实现集中控制。电网企业资金安全管理,也要借助信息技术,搭建智能化的资金业务管理平台,建立资金监控系统以及全面的资金业务平台,实现企业决策完善的数据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银行账户、资金流量与资金存量的在线管控,实现资金安全风险预警,为资金安全管理提供先进有效地手段。

二、电网企业资金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

(一)缺乏统一资金安全管理制度流程。虽然公司各单位建立了部分资金管理制度和流程,但由于监督检查力度不够,执行效果难以保证。比如电费收取方面,如果监督执行不力,很容易产生电费资金少收、挪用、不及时上交贪污等风险。再如资金支付方面,由于支付项多、支付频率高,如果没有严格的资金审批流程,很可能造成资金使用的浪费,甚至舞弊。

(二)公司资金管理信息化程度不高,管理受到局限。公司资金收支点多而广,产权级次达到五级,全资及控股单位较多,银行账户数量较多。如此庞大的资金进出,单靠人为手工跟踪检査并不可行,尽管各单位对于部分资金业务实现了信息化管理如电子支付系统、费用报销平台等,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存在自动化程度不高、数据滞后、生成的管理报表不准确等现象。部分常态性、经常性资金业务,例如,资金实时监控;资金支付计划的编制、审批、上报;资金流量情况表的编制等,公司更是急需实施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系统滞后,公司各级位无法有效对下级单位现金流入和流出进行严格监管,又加上基层单位资金管理水平高低不等,部分单位资金管理基础较为薄弱,导致资金安全存在一定的风险。

(三)内部资金控制乏力。目前,很多电网企业受产权等因素影响,对所属子公司资金直接控制能力较弱,造成资金分散沉淀,管理和控制难度很大;其次,数目众多的电费账户管理和核算由营销部门移交到财务部门后,未达账项仍旧较大,导致集团本部出现资金监控盲区。此外,由于资金流动信息不能实时全面反映资金运营状况,使得集团本部对资金流量不能有效控制,导致资金流入与流出进度不匹配,上述三方面问题综合作用给集团公司带来巨大的财务风险。

(四)电网企业尚未建立资金安全管理考核评价机制。资金管理考核有利于把安全管理各项工作效果评价并量化,有助于全面提高公司资金管理责任意识,从而调动各级单位和资金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但由于目前公司总部对下属单位资金管控力度不够,资金考核评价机制也尚未建立。公司资金集中管理仅仅是资金管理的一种手段,资金管理的首要目的是确保全网资金安全。资金安全管理必须以规范的制度流程、标准的账户管理、完善的信息系统管理等为保障。针对公司目前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本文构建了资金安全评价体系,从而更好地确保电网企业资金安全。

三、结论

资金管理原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1)04-0058-04

一、当今世界各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模式及比较

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形成的投资管理方式,按照其法律存在形式,可以分为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主要的特点是:免于核准、无需披露运营信息、投资行为很少受到约束。

实际上,对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金融监管制度都是一个由原则(principles)、规则(rules)和指引(guidance)等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的体系。其中原则是较为稳定的基本行为准则,不预先确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不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而是通过“公平”、“合理”、“适当”等定性的标准来约束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要求其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做到“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和“合理注意”:规则是针对特定监管事项,以具体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监管规范:指引是对原则或者规则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并提升其可操作性监管规范。包括监管机构或者行业组织不定期的正式指引以及监管机构的声明、典型案例说明、监管处罚案例等非正式指引。在效力等级上。原则是最高位阶的监管规范,是规则和指引的立法依据:原则和规则具有法律约束力,指引通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监管规范体系处于主导地位的法律规范的不同,可以将目前世界上主流的监管模式分为“原则监管模式(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和“规则监管模式(rules-based regulation)”两大类。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规则监管模式”

所谓规则监管模式,是指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各种具体的规则为监管对象设定明确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保障各种金融业务运营的监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监管规范体系中的规则居于主导地位,是监管机构对金融事业实施监管的主要依据。由于规则具有针对性,因而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对于规则所确立的监管机构的裁量空间很小,有助于确保规则在反复适用过程中的公平性和一贯性。

美国一向奉行规则监管模式。1933年美国《银行法》奠定了美国银行业规范化和法制化发展的基础,是美国对金融业实施全面管制的开端。其后,美国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1933年《联邦储备制度Q条例》、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68年《威廉斯法》等,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体系。以2002年《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以下简称《萨班斯法》)的出台为标志,规则监管模式在美国得到了进一步强化。美国“双线多头”的金融监管架构颇为独特。一方面联邦和州均拥有相应的金融监管权;另一方面,在联邦层面上,南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美联储)、财政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储蓄管理局等多个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对金融业实施监管。在这种监管架构下,各个监管机构都极为重视监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因而金融监管法规体系不仅庞杂,而且覆盖范同广泛,规范深入细致。在金融产品较为单一、易于掌控和驾驭的时代,规则监管模式能够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可以说,规则监管模式在美国金融业的繁荣和高速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次贷危机以后,美国新近出台的“金融改革法案”洋洋洒洒近千页,加上将要颁布的实施细则,显然又是一个规则监管模式下的极致产物。这表明,规则仍在美国金融监管规范体系中居主导地位并且在短期内不会改变。

规则监管模式除了具有前述优点和作用以外,也存在着其固有的内在缺陷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规则监管模式下,规则往往不能准确体现监管目标的精神实质,而且特别容易被监管对象实施法律规避行为,使得监管目标落空,出台的规则流于形式。

例如,美国证监会(SEC)为了加强对私募基金(对冲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及时发现并抑制金融欺诈的发生.于2004年12月10日颁布了“《投资顾问法》下对冲基金顾问注册规则”(“注册规则”)。美国证监会本想通过该注册规则的实施来收集对冲基金管理人及其行业基本信息以便加强监管,结果许多对冲基金通过修改基金协议,将“锁定期”延长到2年以上.便轻松逃避掉该规则的适用,使得美国证监会的监管意图落空。

第二,在规则监管模式下,规则难以覆盖所有相同或者类似的监管事项,往往是“重法律形式,轻经济实质”,可能会遗留监管“盲点”。例如,对冲基金是金融机构组织创新的典型形式,其交易策略复杂,头寸变化迅速,因而要求对其加强监管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然而,某些大型银行和资产管理机构的交易策略与对冲基金并无二致。一旦监管规则要求对冲基金提高透明度,向其债权人、投资者以及监管机构披露更多的信息,那么相比之下,上述大型银行和资产管理机构将继续游离于监管之外。

第i,在规则监管模式下,监管重点是监管对象的业务流程和程序。而不是其业务活动的结果或者经营行为。因此,监管机构专注于广泛的现场检查和问卷式的核查,监管对象专注于机械地遵守各项监管标准。双方都忽视了对监管规则精神实质的理解和把握。

第四,规则监管模式的前瞻性不足,稳定性和适应性差.市场环境的变化永远领先于监管机构的行动,监管规则无论多么详尽、周密,注定要滞后于市场环境的变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

第五,规则监管模式会束缚监管对象的创造性,阻碍金融创新的发展,不利于提升金融市场的竞争力。

正是这样,美围的金融监管规则虽然制订得越来越多,越来越细,但这些规则在确保监管准确性的同时却牺牲了监管的效率,使得监管机构对市场变化的反应速变越来越慢;“双线多头”监管体制的存在,也使得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风险的监管,最佳的监管时机往往因为会议和等待批准而稍纵即逝。此次由美国次贷危机波及全球的金融海啸就是最好的佐证。

(二)英国近年来推行的“原则监管模式”

所谓原则监管模式,是指在监管规范体系中,原则居主导地位并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规则的作用在于进一步明确原则的具体要求。

在金融全球化进程的早期,英、美两国都采用了规则监管模式。然而21世纪初开始,英国渐渐转向了原则监管模式。在英国,摒弃规则监管模式,采用原则监管模式是金融全球化进程推动的结果。

原则监管模式有着丰富的内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原则监管模式并非要求完全以原则取代规则,而是旨在提升原则在监管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使之在建立和发展监管标准方面发挥基础性的

作用。一方面,原则是制定规则的依据,现有的规则细化和明确了原则所确立的监管标准;另一方面,对于某些事项,即使原则所确立的监管标准尚不十分明确,也不再制定规则来解释原则的要求。(2)原则可以作为独立的执法依据。英国金融服务局认为,原则本身就是一种监管规范,金融服务局有能力并且也的确在单独依原则采取监管措施,这代表了未来的发展方向。《监管规范手册》也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原则的要求,将会受到处罚。”(3)强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的领导责任.要求其在监管程序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因为只有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层率先示范。合规经营的观念才会深刻融人企业的战略、文化和业务。因此,原则监管模式又是一种“以管理层为基础的监管模式”。(4)以监管目标的实现与否为监管评价标准。例如,在实施TCF计划的过程中,英国金融服务局并不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作出具体规定,而是根据有关业务原则的精神并结合零售金融市场实际,设定了6个方面的监管目标,允许监管对象自主决定采用相应的措施和方法。

与规则监管模式相比,原则监管模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原则监管模式能够准确体现监管目标的基本要求。

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监管规范,原则并未像规则地样事先设定具体的适用条件,也未直接规定监管对象的行为模式,而是通过精辟的语言概括了特定的监管结果。这样,就不会发生因事先设定的适用条件和行为模式不合理而影响监管效果的情形。也杜绝了规避法律的可能性,更有利于实现监管目标。

第二,原则监管模式有助于充分调动监管对象的积极性。

与监管机构相比,监管对象更了解自身的业务活动,更清楚如何制订和实施内部控制政策和程序.如何设计或者改进业务流程才能够做到合规经营.也能够直接地对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进行监控。在原则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只提出监管标准的基本要求.监管对象可以灵活地解释和适用监管原则。这样。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层就会带领合规部门自主确定和改进商业模式、战略、产品和业务流程,而不是机械地对照和遵守具体的监管规则。因此,在原则监管模式下,监管对象不但能够参与监管程序,而且还能够发挥更积极、更有战略意义的作用。

第三,原则监管模式能够优化监管框架,改善监管规范体系的结构,降低监管标准的复杂程度,提升其稳定性和应变能力。

第四,原则监管模式能够重塑金融监管法的人文精神,促进监管合作,提高监管效率。

在规则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监管对象在监管程序中没有相应的角色。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这种对抗性的监管模式耗费了大量的监管资源,金融机构合规成本高企,监管效率低下。在原则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是服务与合作的关系,监管机构通过原则清楚地表明监管目标,确保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可预见性;监管对象则通过自我约束,建立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程序,确保其经营活动实质性地达到监管目标的要求。这种互惠的监管模式意味着,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角色清晰、责任明确、相互信任,公共权力与市场机制互为补充,监管资源得到合理配置,监管效率必然大大提高。因此,有学者认为,原则监管模式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公私结合机制。实际上,这种监管模式的创新是新治理理论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和构建

我国目前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应该说还处于起步阶段,尽管相关的法律的基础性框架已经具备,但具体操作性的规则政出多门、监管机构各自为战、部门利益倾向较为严重,缺乏统一的监管理念与原则。

就我国目前整体的金融监管模式而言。比较接近美国的规则监管模式,尽管暴露出的问题已经是有目共睹、无须多言。但有学者认为目前尚不能全面推行原则监管模式,只能积极借鉴这一监管模式所蕴含的先进监管理念和监管经验,适度调整监管思路和方法。而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而言,笔者认为,正是由于“白纸上好画画”的原因,我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有机会也应该从现在开始就选择和实施原则监管模式.用这一先进的监管模式指导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建设,以期少走弯路、早日建立起一套科学有效的监管制度,为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较快发展提供保障。

为此,我们应当尽快确立和完善以下原则体系。

1、适度监管原则。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扩展,自由化的趋势将越来越明显。这种自由化就是更强调国家的“适度干预”j“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治的边界条件或临界点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私募基金强调金融自由原则,这是因为:首先,私募基金是市场充分发展的产物。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私募基金正是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充分的自由意志,是一种灵活的金融工具,它给予交易当事人事先充分的选择权利,并且在契约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由协商,以更好地适应投资的目标。其次,私募基金的运作主要是在法律豁免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充分发挥市场的优势,提高资本市场效率。第三,私募基金对政府的依赖较少,它对政府的需求主要体现在要求政府保护私募基金内部达成的契约,防止欺诈因素和控制一些其他可能的负外部性因素的出现。第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被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一般为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他们被视为成熟、理性、具有充分的抗风险能力并能够自我保护的投资者。

适度监管原则要求监管法律法规对私募基金的限制集中在很小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承认市场选择的合理性。私募基金是高度市场化的产物,应当将私募基金的监管放人资本市场发展和提高市场成熟的大背景下去考虑,利用市场的竞争规则和基金内部的审慎经营,对基金形成强大的激励和约束。监管本身就是干预市场的国家行为,只有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才能主动干预。所以,我国在私募基金监管立法的设计中应当以自由为先,调动市场和私募基金的内部控制机制,政府实施“适度监管”。当前我国在对私募基金的立法实践中越来越呈现出“私募基金公募化”和“重行政、轻司法”趋向,从历史角度看,这种趋势是一种向计划经济的倒退,对于促进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乃至保持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动力而言,都是弊多利少的。

2、效率优先原则。

私募基金产生伊始便是以效率为先的,只有追求效率,投资者可能得到的利益(投资品种多样化以满足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及投资费用的减少或收入的增加)才能不被无谓浪费。私募监管的核心是注册豁免,注册豁免无疑促进了证券市场的融资便利。而同时注册豁免并非无条件的,是建立在基于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等特征的基础上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豁免的条件。

在私募领域里,效率优先的原则并不会导致显失公平或社会动荡,因为,参与私募的合格投资者本来就是要通过私募投资方式获得更高的资本回收效率.他们知道并且有能力应对和承担其中的风险.“风险与收益成正比”,这是资本市场的最基本规律。而且,还可以通过反欺诈条款等规则的适用以及间接监管以求得一定程度上的公平并控制其对社会可能带来的动荡风险。

3、区别监管原则。

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有相当大的区别,因此两者的监管要求也不相同。对公募基金一般采取行政、法律、经济三种手段对其市场准人、运作的具体方式、信息披露等内容进行监管。而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利用经济手段包括利用私募基金参与主体间的相互制约以及市场竞争机制、声誉机制等。私募基金主要受信托契约或公司章程等内在规则的约束,政府监管是为了使内在机制能够发挥其应起的作用.促进内在规则能更好地实施。为了对私募基金进行更有效的监管,有必要将私募基金的监管与公募基金的监管区别开.实施更适合私募基金的监管形式。

资金管理原则范文第5篇

1974年赫斯塔特银行倒闭事件,使得国际社会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从理论探讨转而进入实践层面。1975年,在国际清算银行的主持下,以十国集团为核心的中央银行行长成立了“银行业监管实施委员会”,又称巴塞尔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同年发表了《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简称《巴塞尔协议》,首先明确了对外资银行,东道国与母国共同负有监管责任。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对1975年的《巴塞尔协议》进行了修订,改变了1975年协议中东道国监管原则与母国监管原则并行、不分主次的做法,采纳了1978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综合管理法”,重新划分了东道国与母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责任,体现了“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总体思路。此后,巴塞尔委员会推出的一系列协议或报告中,都进一步强调了母国监管的重要性,如1997年影响广泛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重申全球并表监管的重要性,强调母国监管为主,要求东道国从信息交流等方面配合母国实现有效监管。虽然“巴塞尔协议”的法律性质至今尚无定论,目前的主要观点是“国际惯例说”。⑴也有的学者认为“巴塞尔协议”属于软国际法,但是不论是“软法说”还是“惯例说”都承认了“巴塞尔协议”对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深刻影响及现时的指导意义,因此可以说“巴塞尔协议”所提出的“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反映了各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总体趋势。

本文将从国际法角度探讨,东道国与母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合作的理论依据,即东道国与母国分别依据哪项国际法原则对外资银行享有管辖权,当双方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以求通过这样的探讨能更进一步地论证“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原则的合理性。

国家管辖权主要是涉及每一个国家对行为和事件后果加以调整的权利的范围。⑵那么如何确定一国对哪些行为与事件后果可以加以调整呢?“行使管辖权的权利决定于有关问题与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之间有相当密切的联系,从而使该国有理由对该问题加以规定,而且也许也有理由超越其他国家的竞争性的权利。”⑶也就是说,一国只能对与其有紧密联系的事项主张管辖权,当多个国家对同一事项都具有某种联系时,以其中一国的管辖权为优先。那么现在的首要问题在于,东道国与母国分别与外资银行存在何种联系,从而对外资银行享有管辖权。

一、东道国

外资银行实际上相对于东道国而言,即位于东道国境内但资本的全部或部分来自海外的银行。各国对外资银行在内国所允许开设的种类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对外资银行的规定包括三类:外国金融机构在国内设立的分行、全资子银行、合资银行。但不论外资银行是何种类型,不论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何国国籍,该外资银行总是在东道国领域内从事日常营业活动,因此首要的,外资银行与东道国之间的联系在于外资银行在东道国领域内的存在,即属地性。其次,对于子行与合资银行,它们是在东道国境内成立的法人,如果东道国是依据成立地说确定法人国籍,那么子行、合资银行与东道国之间的联系还具有属人性。但是,由于属地性是管辖权的首要根据,即属地管辖权优于属人管辖权,因此,一般地,东道国会依据属地原则对外资银行主张管辖权。

二、母国

东道国对外资银行主张管辖权的依据是简单易见的,而母国对本国银行海外机构主张管辖权的依据较之前者则要复杂得多。国际法上,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有四项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后两项原则一般适用于刑法领域,下文主要探讨母国是否能够依属地原则或是属人原则对东道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主张管辖权。

(一)属人原则

1.对于分行

分行是指外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外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延伸和组成部分。由于分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只是母行的一部分,从而通过母行与母国具有属人性的联系。即,母国可以主张对分行的属人管辖权。

2.对于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

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都是在东道国境内,依据东道国法律,注册成立的独立于母行的法人实体。那么问题就产生了,如何确定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的法人国籍?

国际法上确定法人国籍的原则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本座说和成立地说。这两大主张在国际上影响最大,适用最广⑷。成立地说,即以法人注册登记地做为法人国籍国。本座说,对本座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本座是法人实际控制管理中心地;另一种理解是认为本座指营业中心地或开发中心地,由于营业中心可能分处几个国家,因此采用后一种理解的国家很少。而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法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与其他标准相比,在某种意义上占有优先适用的地位,至少在国际税法上有这种实例。⑸如果以成立地为标准,那么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都具有东道国国籍;由于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由东道国占有绝大部分股分的合资银行除外)是完全或至少大部分受控于母行,因此若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法人国籍,那么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就具有母国国籍。二战后,国际上有一种明显的倾向,即主张和实行以成立地和本座地相结合作为确认法人的法律人格的标准。⑹因此,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就很有可能同时具有东道国国籍与母国国籍。

我国以成立地说作为确定内国法人国籍的标准,即在我国境内依据我国法律登记成立的法人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对于外国法人在外国依据该国法律取得该国国籍予以承认,不论该国以何种标准确定法人国籍.也就是说,我国并不排斥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同时享有东道国与母国国籍。可见对于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母国也可以主张属人管辖权。

(二)属地原则

更进一步,我们探讨一下母国是否可以依据属地原则对本国银行海外机构主张管辖权。属地原则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都有管辖权,其延伸包括主观属地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即对管辖权的属地原则往往-特别是关于刑法的适用-采取一种推定解释,允许基本的属地原则有所谓主观和客观的适用。这项原则的主观适用允许对在国家内开始而不在那里完成的罪行有管辖权;客观属地管辖权允许对在国家内完成而即使不在那里开始的罪行有管辖权。⑺以客观属地原则为基础,美国首先在经济法的域外适用中提出了“效果原则”,也可称为“影响原则”。在1945年“合众国诉美国铝公司案”中,法官怀特(Hand)认为:“任何国家均可就发生在其境外但又在其境内产生了受国家所谴责的后果的行为,甚至不对该国负有忠诚义务的人施加责任。”由此确立了效果原则,并从此成为西方国家在反垄断法中主张域外管辖权的一种新理论。效果原则,是指在国际经济活动中,一国有权对发生在其领域之外但在其领域之内产生直接的,可预见的或实质上具有影响效果的行为实行管辖权的一种理论。⑻不论是分行、子行还是合资银行,它们经营的安全性都与母行息息相关。分行的对外负债,本身就是母行对外负债的一部分,而子行与合资银行倘若经营失败,也会使作为股东的母行血本无归,并且可能引发对母行的信心危机,而信心危机对于银行业来说将是致命的打击。更为重要的,母行可能利用海外机构,安排违规的资金调动,比如同时安排多个分支机构分别对同一贷款人贷款,从而绕过监管当局对银行贷款集中度的限制,或者利用海外分支机构违规从事其它高风险业务,从而将自己陷于危险的境地。比如1983年德国SMH银行危机⑼,以及前几年着名的巴林银行倒闭案⑽等。拥有多家海外分支机构的母行,往往被视为实力雄厚,享有良好的声誉,尤其在母国经常都占有显赫的位置,可想而之,这样的银行如果面临倒闭,那么不仅对于该行的存款人是致命的打击,甚至会危及该国银行业整体的稳定性。譬如在SMH银行危机中,原西德监管当局的任务就不仅是支持一个SMH,而是支持原西德的整个银行业;不是挽救一个SMH,而是挽救原西德的整个银行业⑾,因此它们不遗余力地组织了一次高度复杂的营救行动。可见,银行海外机构的违规行为必然波及母行经营安全与稳健,甚至进一步对母国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影响。那么是否母国可依此要求适用效果原则主张对海外机构的属地管辖权呢?

我认为母国并不能就此要求适用效果原则主张对海外机构的属地管辖权。首先,效果原则还远未成为国际法上一项公认的原则,效果原则的合理性还受到广泛的置疑。第一,作为效果原则基础的客观属地原则是由国际常设法院在“荷花号案”中确立的,而国际常设法院当时所要解决的是国际刑事管辖权问题,而不是其它。那么问题就在于,在刑事领域具有合理性的原则是否在经济领域也具有合理性呢?我们知道,刑事管辖权是国际法中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如保护性管辖原则与普遍管辖原则都只适用于刑事领域而不适用于其它领域。第二,效果原则对客观属地原则的扩张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客观属地原则要求,罪行在国内完成;但是,对于效果原则,“所依据的效果不是有关罪行的组成部分,而仅仅是所作行为的后果或反响,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正当界限就被超越了”⑿。第三,效果原则的实际适用也存在难题,由于各国经济利益的不同,对于“不良效果”如何判定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其次,单纯以效果原则为依据主张管辖权,实际上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多见。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主张域外管辖权时,主要的原则是“履行地原则”,“效果原则”和“经济实体原则”。“履行地原则”要求反竞争行为的履行地在欧盟境内,实际上对“效果原则”进行了修订。而“经济实体原则”将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一个整体,则彻底避免了“效果原则”的适用。即使是美国在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场合,单纯依效果原则是极少也是最靠不住的,总是有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行使管辖的联结点。⒀再次,效果原则是对“产生直接的,可预见的或实质上具有影响效果的行为”实行管辖权,也就是说,依据效果原则所主张的管辖是一种事后管辖,而在银行监管中,很特殊的,它的管辖更强调的是一种事前管辖,保护性监管,而不是等待已经造成消极影响后才主动加以调整。因此,在银行监管方面主张管辖权以效果原则为依据也并不妥当。

综上所述,母国对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只能依据属人原则主张属人管辖权。

三、东道国与母国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如上文所论述,东道国对外资银行行使属地管辖权,而母国对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则行使属人管辖权。根据国际法原理,属地管辖权优先于属人管辖权。那么问题就在于,属地管辖权的优先性是否就必然否定,在外资银行监管中所采取的“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原则呢?

首先,当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相冲突时,母国受到的限制来自于东道国,但是东道国并非有义务进行限制,而是有权利加以限制。问题就在于为了实现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东道国是否有需要对母国的属人管辖权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