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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在安全生产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造成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结合项目部实际情况,对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惩。
第二条、安全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项目经理负责制,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生产经营要服从安全的需要,实现安全管理和文明生产。
分则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每年总结一次,在总结的基础上,由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评选安全管理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四条、安全管理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管理的法令法规,落实项目经理负责制,加强安全管理;
2、安全管理机构健全,人员措施落实,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3、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管理教育活动,不断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能力;
4、加强安全管理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积极改善劳动条件;
5、[本文转载自[文秘站网-找文章,到文秘站网]无责任性职工死亡和重伤事故、交通事故,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
第五条、安全管理先进个人条件:
1、遵守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各项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保障生产安全;
2、积极学习安全管理知识,不断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坚决反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第六条、对安全管理有特殊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
第七条、项目部和职能部门不认真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违章指挥,,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扣除所有风险抵押金,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发生重大事故或死亡事故(含交通事故),对事故班组给予扣发工资总额的处罚,并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施工队不按项目部下达的各项安全施工措施方案实施,违章施工的,处以20__元以上的罚款,由此造成的事故责任由施工队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交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现场管理人员不按安全规章制度违章指挥,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上报、整改,造成不良>:请记住我站域名/
第十一条、各职能部门、班组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事故的,按论处:
1.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条例、规程的或自行其事的。
2.对可能造成重大伤亡的险情和隐患,不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
3.不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听合理意见,主观武断,不顾他人安危,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
4.对安全管理工作漫不经心,马虎草率,麻痹大意的。
5.对安全管理不检查、不督促、不指导,放任自流的。
6.延误装、修安全防护设备或不装、修安全防护设备的。
7.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或擅离岗位或对作业漫不经心的。
8.擅动有"危险禁动"标志的设备、机器、开关、电闸、信号等。
9.不服指挥和劝告,进行违章作业的。
10.施工组织或单项作业组织有严重错误的。
附则
业主(以下简称乙方):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丙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号楼 单元 室
建筑面积: 平方米。
第二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丙方在房屋装修期间接受甲方的服务管理事宜,订立本协议。
第三条 甲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乙方、丙方应对甲方履行本协议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管理服务内容
第四条 装饰装修管理服务项目
甲方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制定《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五条 装修装饰工程的实施期限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如确实需要延期,需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三方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甲方权利和义务
1、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约定,制定装修管理规章制度;
2、 在装修前,甲方向乙方、丙方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等要求;
3、 甲方为装修施工人员办理《临时出入证》;
4、 向乙方、丙方收取装修押金及相关费用;
5、 物业公司管理人员不定期对装修现场进行巡视与检查;
6、 对于违规行为,物业管理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纠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乙方权利和义务
1、 在房屋装修之前,先熟悉《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装修指 引》、《房屋装修管理规定》等资料,并和丙方共同遵守;
2、 拟定房屋装修方案、办理报批手续;
3、 根据甲方规定有义务向甲方交纳装修押金及相关费用;
4、 负责组织丙方办理备案,负责催促丙方缴纳相关费用;
5、 协助甲方做好装修施工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监督工作;
6、 监督丙方做好安全防火工作;
7、 监督丙方在房屋装修期间要严格遵守施工时间、不能擅自延长,不能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八条 丙方权利和义务
1、 房屋装修之前,了解掌握《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等要求;
2、 严格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及小区的各项管理制定;
3、 拟定房屋装饰装修施工方案且得到乙方的同意,并到物业公司办理审批手续;
4、 在审定的施工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施工;
5、 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防火及文明施工工作,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6、 严格按照甲方规定遵守施工时间、不能擅自延长,不能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7、 在施工期对造成小区设备设施损坏或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 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在小区内接待外来人员,严禁扰乱小区正常的生活秩序;
9、 根据甲方规定有义务向甲方交纳装修押金及相关费用。
第四章 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九条 丙方严格执行本小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附件)中有关禁止行为要求。
第十条 丙方按《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处理装饰装修废弃物的清运。
1、 由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清运装修垃圾,并签订《装修垃圾自运承诺书》);
2、 丙方将装修垃圾送置小区内专用装修垃圾中转站后,委托甲方清运,并承担相应的运费。
第五章 费 用
第十一条 甲方向乙方收取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用有:
1、 装饰装修抵押金为人民币(大写) 元。押金的退还期及金额执行本小区《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 施工许可证工本费为人民币(大写) 元。
第十二条 甲方向丙方收取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用有:
1、 装饰装修抵押金为人民币(大写) 元。押金的退还期及金额执行本小区《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 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为人民币(大写) 元。
3、 装修人员出入证工本费为人民币(大写) 元,押金为人民币(大写) 元。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 丙方违反本小区《房屋装修管理规定》和其它管理规定的行为,甲方有权对其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停工退场、扣除押金、送交公安等行政主管单位处理等措施。
2、 由于乙方、丙方房屋装修期间造成的小区设备设施和他人损失的,甲方在维修、抢修、处理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乙方、丙方据实赔付。
3、 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本协议之附件均为协议有效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遇国家政府政策调整时,若与本协议相悖,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准。
第十七条 因房屋装修质量和装修方法、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事故的,由乙方、丙方承担责任并做善后处理。
第十八条 本协议自国家规定的质保期结束后自然终止。
甲 方(签章): 乙 方(签章): 丙 方(签章):
第一条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县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县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县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县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乡镇(街道)、各部门单位负责机关事务工作的站所、科室监督管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体、科技、文化、卫生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县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进行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五条县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二章节能规划
第六条县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全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负责机关事务工作的站所、科室应当根据全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定本单位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第七条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实际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订年度节能目标及措施,并于每年前报县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节能管理
第八条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公共机构的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监测制度,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具。
第十条公共机构应当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管理制度,加强能耗数据分析,定期统计并公布能源消耗状况,并报县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县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县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二条县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用能人数和办公面积为基础,结合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特点,区分类型,综合考虑,确定和公布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并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三条县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进行能源审计,超出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的应当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环保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四章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帐,如实记录能源消耗原始数据,分析能源消耗情况,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资料和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信息。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重要的参考条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节能措施:
(一)变配电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日常办公应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水笔和茶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提高纸张利用率;
(三)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加强维护保养,每2年清洗一次;
(四)在公共区域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用照明;
(五)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收费;
(六)高层建筑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七)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重点监控,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条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务用车的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加强公务车辆的使用管理,全面实行IC卡定点加油、招投标车辆保险、定点维修等制度;
(三)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四)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加强网络信息化,推行无纸化办公,采取减少会议数量、缩小会议规模、缩短会议时间、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奖惩机制。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表彰。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改造、信息服务、宣传培训、保障奖励等。
第二十四条县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五条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设立节能举报电话,对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赋予的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县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较强项目部机动车辆、机动车驾驶员、道路运输管理、预防各类道路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生产经营实际,规范施工项目场内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定适用于在施工场地内使用的所有机动车辆,包括施工作业所需用的汽车、起重机、自卸翻斗车,钩机、铲车、三轮车等各类施工车辆。
第三条:本规定适应于公司所属各施工车辆。
第二章、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四条:车辆管理办公室对施工车辆场内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施工车辆的日常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车辆负责人对项目施工车辆进行日常安全管理。
第五条:项目部安全质量负责项目施工车辆的场内道路运输安全检查,车辆驾驶员负责车辆的日常管理,车辆办公室负责项目部施工车辆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车辆管理办公室对所管辖的机动车辆安全负责直接管理责任,主要职责:
1、建立健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运行、维修等管理规章制度。
2、做好机动车辆日常安全检查、维修、保养和运输调配工作。
3、组织驾驶员、维修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
4、负责办理机动车辆、驾驶员等相关证件的审验和缴费工作。
5、发生场内道路安全事项及时报告,配合事故调查,制定防范措施,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车辆办公室对新进场的驾驶员进行审查并备案,驾驶员在施工现场从事驾驶工作必须持有相关准驾证,操作证,上岗证等相关证件,严禁无证驾驶,严禁驾驶与证件不符的车辆。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对车辆行驶安全负直接责任,主要职责:
1、遵章守纪,严格按岗位操作技术规程和交通法规驾驶车辆。
2、爱护车辆,保持车辆良好安全技术状态和车容车貌。
3、做好出车前安全价差和收车后的保养工作。
4、发生道路安全事故时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抢救伤员,配合调查。
第九条: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合理安排车辆和驾驶员,带“病”车辆禁止派出使用。
第三章、场内道路要求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按设计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对施工便道的布置和实施应当满足运输强度的需求,又要保证道路安全运输。
场内临时性道路应符合以下要求:
1、路基坚实边缘稳定。
2、根据机动车辆型选用适当的路宽,一般路面宽度不得小于机动车的车宽度的1.5倍,单车道应设有备车位置。
3、施工现场道路设置纵坡度不宜大于10%,特殊情况个别短距离地段最大不得超过15%道路回头曲线最小半径不得小于15m。
4、有良好的排水设施,保持路面平整,不积水。
第十二条:在场内道路的急弯,陡坡、狭路、视距障碍、交叉道口、便道口和地形险峻路段,设置各种警示,限速等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第四章、道路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车辆办公室每季度组织对施工车辆进行检查,日常巡视监督由项目部安全质量部门负责,对发现的违犯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证件不全、超速行驶、超载等现象按照《场内道路损失安全违章处罚标准》进行处罚(详见附件)。
第十五条:场内施工车辆行驶应遵循以下原则:
1、交叉路口施工车辆先行,非重车让重车先行,小车让大车先行,施工车辆让老百姓车辆先行。
2、在坡道上行驶,非重车让重车先行,轻型车让重型车先行,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
第十六条:当班人员在工作前应对车辆进行安全例检,“安全例检”的内容如下:
1、制动器性能完好无损,反应灵敏。
2、方向盘/转向器及雨刮器性能完好,工作正常。
3、水温、燃油、机油正常,各仪表显示正确。
4、各灯光信号(大小灯、转向灯、刹车灯及倒车灯)等指示灯正常。
5、前后轮胎完好,工作正常。
6、车辆有无其他异常情况等。
第十七条:所有机动车辆在非工作时应停放在安全区域,车辆应集中停放在制定的路段,停车场,不得随意停放,不得停放在斜坡上,因故必须停放时,车辆不得脱挡,且必须拉紧手刹车,切断电源,锁好车门,轮胎下垫好三角木,确保车辆不至溜滑。
第十八条:机动车辆加强日常保养,车辆使用完后负责驾驶员应对车辆进行一次系统的外观检查、清洗、维修保养人员每班应对使用后停放的车辆进行正常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施工车辆在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施工车辆除驾驶员以外,其他部位不准搭乘人员,驾驶室搭乘人员不得超过准搭人数。
2、向低处临空边缘卸料时,后轮与边缘要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防止坍塌和翻车,在坚实地段陡坎处向下卸料时,必须设置牢固的挡车装置,挡车装置高度不低于车轮外缘直径的1/3,长度不小于车辆后轴两外轮侧间距的2倍。同时必须设置专人指挥,夜间应有照明并设红色警示灯。
3、自卸车辆要确认车厢放下后,才能行驶,严禁举斗行驶。
4、禁止在有横坡的路面上卸料,防止因重心偏移使车辆颠覆。
5、当车厢在举升状态下做检修维护时,必须使用牢固的举杆将车厢顶稳,并在车轮处前后两方向垫好三角木。
6、施工车辆在运输途中,驾驶员应确保平稳驾驶,正常施工道路上(平坦、宽阔、能双向行车)限速30公里/小时,弯道、道险路段保持慢行,限速15-20公里/小时。
第五章、交通事故
第二十条、驾驶员、操作员发生道路安全事故后,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交通管理部门和单位(项目部)车辆管理和有关部门。各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赶往现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伤员,严禁逃逸,严禁违规的私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后,必须按“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1、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
2、事故责任和职工未教育不放过;
3、防范措施未制定和落实不放过;
4、责任人未按照追究制度追究不放过。
第二十三条:酒后开车,无证或私自驾驶操作车辆,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还应予以经济处罚,如发生重大、特大事故、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进公司车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之日起生效执行。
附件:道路损失安全违章处罚标准
序号
违章情况
处罚金额
处罚类别
备注
1
超速行驶
200元/次
个人责任
2
酒后驾驶
300元/次
个人责任
3
无证驾驶
1000元/次
个人责任
4
酒后发生轻微事故
1000元/次
个人责任
5
违章驾驶发生轻微事故
500元/次
个人责任
6
私自出车
100元/次
个人责任
7
驾驶室超员
100元/次
个人责任
8
穿拖鞋
100元/次
个人责任
9
私自将公车交给他人驾驶
200元/次
个人责任
10
不服从现场管理
200元/次
个人责任
11
损坏现场交通安全标识
100元/次
个人责任
12
不按规定停放
100元/次
个人责任
13
不按规定行驶
200元/次
个人责任
第一条为加强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企业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规定、准则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设置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七条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
第八条企业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审议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质量与财务信息披露;
(三)监督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
(四)监督企业社会中介机构等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
(五)审查企业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并接受有关方面的投诉;
(六)审议其他重要内部审计事项。
第九条未建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加强财务监督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强化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做好内部审计机构与内部监察(纪检)、财务、人事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直接对企业总经理负责;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企业所属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内部审计机构;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专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内部审计岗位资格证书;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和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按企业内部分工参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并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三)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或者未规定须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有关内容组织进行内部审计;
(四)对企业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五)组织对企业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的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组织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所属单位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七)对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的立项、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企业及所属单位的物资(劳务)采购、产品销售、工程招标、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九)对企业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和意见反馈,对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和意见反馈;
(十)对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来源、使用和结算情况进行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监督应当根据企业的内部职责分工,依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五条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和完整,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省国资委相关工作要求,对下列特殊情形的所属单位组织进行定期内部审计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特殊所属单位;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在境外进行审计的境外所属单位;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内部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及所属单位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的评价工作,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进行。
第十七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及其所属单位有关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相关业务活动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并做好社会中介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的监督。
第十八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相关审计工作应当与外部审计相互协调,并按有关规定对外部审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工作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内部审计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决策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及其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董事会授权可暂予以封存;
(六)企业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当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四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内部审计工作作出合理安排,并报经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项目审计方案,做好审计准备。
第二十二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二十三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上报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企业应当根据审定意见,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报告(决定)。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单位若对企业下达的审计决定书有异议,可以提请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省国资委申诉。
第二十六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七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主要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监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对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及时落实内部审计报告(决定),给企业造成损失浪费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机构及时反映情况。
第三十二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省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企业所属单位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向省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三条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照省国资委有关工作要求,对企业及所属单位发生重大财务异常等情况组织进行的专项审计,应当向省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省国资委、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其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泄露秘密,。
第三十八条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
第三十九条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企业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后续教育,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对于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企业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除按规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有关责任外,同时还相应追究企业审计委员会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于、、、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问题,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不配合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企业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