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经济法;工程建设法;法律规范体系

工程建设法律规范的发展时间很长,历史也十分悠久。在《周礼》当中就已经记载了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规范的表述,而且自秦汉到清朝,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文献也很多。在近现代期间,受国外法学影响,在工程建设方面也陆续出台了诸多工程建设的法律文件。而基于工程建设法制建设的不断强化,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工程建设法律研究及教学工作的进步,且研究成果显著。然而,此学科发展速度相对缓慢,且存在诸多不足,尤其是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理论研究,在广度与深度方面都不健全,为此,对基本理论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很有必要。

一、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所解决的问题

法律是一种制度,同时也是应对社会问题的一种产物。在解决社会问题的基础上,为法律明确了目标,也可以说是赋予其任务。所以,法律部门之所以不同,就是因为其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同样,部门法的不同就是其在解决问题方面的类型不同,因此,其目的与任务也因此而不同。其中,社会经济问题主要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因而,经济法解决的问题也同样存在于其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在生产社会化发展的过程中,社会分工得以细化,所以,人与人之间的依赖性与联系性更加明显,而个体与社会的关系也更为紧密。而社会同样由个体向着整体转换,因而,经济法形成并发展,两者是同步进行的。而在社会整体中,人与人、个人与社会间的关系和主体观念也同样对个人生存及发展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同样也包括了个人成就与利益等。因而,国家经济也逐渐形成整体,对其经济体系的持续稳定发展给予了全面保护,这不仅对个人生存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样也关乎着个人的利益。而经济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与观念之下形成的,所以,经济法所解决的都是关乎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问题,而并非是个人在经济活动当中获得利益的问题。由此可见,经济法属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

(二)经济法保护利益分析

在经济法发展的过程中,同样也决定了公共利益在利益结构中的重要作用。而在这一社会背景之下,个人所获取并分享的利益不仅关乎私人利益,同样也是在社会经济秩序公共物品当中所分享到的公共利益。经济法主要是为了保护经济公益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所以,经济法是保护经济公益的一种法律,而并非是对经济私益进行保护的法律。

二、基于多个法部门视角研究工程建设法

众所周知,工程建设活动属于社会经济行为,关乎着国家政治、经济以及军事等安全及发展,所以,始终受到领导者的重视,而且从多个法律部门入手对其进行有效地调整。而工程建设活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会涉及诸多法律部门,因而,深入研究其适用法律规范体系就可以选择多个部门法视角。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始终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及法规作为一个法律部门进行研究,而将工程建设法规作为研究对象的一种称谓。另外,还有部分学者将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及刑事法律规范等统统纳入到工程建设法规当中。因此,这种方式所认为的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总和就是工程建设法所秉承的观点。但是,从学理角度上分析,并不属于科学认识。而这同样说明了我国学界在工程建设发基本理论方面的研究并不深入。为此,应当站在多个部门法角度对其展开深入地研究。

三、工程建设法调整对象研究

根据我国经济法学界的理解,经济法属于独立法部门,所以,也同样具有本身特定调整的对象。其中,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就是在对国家经济运行进行协调与管理等方面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而要想对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那么经济法部门则是最佳的法律规范。从本质上讲,工程建设活动就是经济行为,而这种行为也必然需要接受国家协调与控制,甚至是管理。从经济法视角出发,针对工程建设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属性,可以细化成多个工程建设法部门。而这种划分在满足立法与司法实践需求方面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而基于这一视角,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也包含了不同门类与层次的工程建设法部门,进而形成经济法范畴内的一个部门。其中,具体的组成部分就是各种门类工程建设法律规范,而其调整的对象也存在差异,但是,相互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最终构建出工程建设法这一整体部门。而目前工程建设法调整对象需要涵盖多种关系,其中具体包括了主体管理管理与市场监督关系,还有宏观调控关系与涉外管理关系等方面的内容。而主体管理关系则涉及到了工程建设企业的组织管理关系以及职业资格管理关系。在组织管理关系当中还细化成了工程建设企业设立至终止整个过程中所发生的组织管理及企业内部各组织管理之间的关系。对于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关系来讲,具体指的就是在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其主要的内容有工程建设市场反垄断的关系以及不正当的竞争管理等等。所谓的工程建设宏观调控关系则指的就是国家针对工程建设活动所展开的调节与控制,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其中,主要的内容涉及到工程建设计划和规划的关系,另外还有政府采购的关系以及税收关系等。另外,工程建设的涉外管理关系具体指的就是国家在涉外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展开协调与管理方面所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而主要的内容就是投资管理关系与涉外工程的承包管理关系。站在经济法的视角分析与思考,正是工程建设法调整对象中的多种关系,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工程建设法调整对象。然而,在进一步研究的背景下,调整对象范围也同样具有十分宽广的发展空间。

四、有关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结构的阐述

因为工程建设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且相对独立,所以,也同样决定了其具有特定部门法的地位和结构。而目前阶段,我国经济法学界所持有的观点就是需要对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结构进行归纳与总结,概括为几种法律制度,即工程建设的主体法律制度、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以及涉外管理的法律制度。以下是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具体阐述:第一,有关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的阐述。该制度主要是对工程建设企业与相关从业人员在获取或者是变更与终止主体资格的过程当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一种法律规范。其中,工程建设行为主体可以划分成两部分,即工程建设企业单位主体与从业人员主体。现阶段,国内所实行的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在调整以上两种行为主体规制方面,具体可以表现在工程建设资质管理与资格制度两方面。而工程建设资质管理制度中,所涉及的内容就是工程项目在勘察、设计以及施工与开发等多方面的资质管理制度。工程建设资格制度的内容就是多种资格管理机制,像是注册建筑师与结构工程师等资格。第二,有关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阐述。该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市场监督管理方面多形成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一种法律规范,其中,该法律制度所涵盖的内容有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管理以及招标投标法律制度。此外,对于工程建设当中的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律制度等也是其中十分重要的内容。第三,有关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阐述。该制度具体指的就是在工程建设活动当中,对其整体进行调节及控制的一种法律规范。其中,该法律制度必须要始终遵循实践具体需求,进而对其进行细化,具体可以包括工程项目的建设计划和规划法,另外,还包括了工程项目建设政府采购法等等。第四,有关工程建设涉外管理法律制度的阐述。这一法律制度主要指的就是在涉外工程项目建设活动当中,对其进行有效调整的一种法律规范。其中,主要涉及到的就是涉外工程项目的建设投资法或者是承包法等多种内容。

五、对工程建设法和法学之间关系的探讨

在对工程建设法以及工程建设法学关系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可以站在两个角度予以探讨。第一,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与其实际发展的规律都被当作工程建设法学领域的重点研究对象。若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不能够实现进一步发展,亦或是没有对发展规律进行全面总结,是很难形成工程建设法学研究对象的,一旦缺少研究对象,那么这一学科都是不成立的。由此可见,工程建设法是工程建设法学的重要前提条件与基础。第二,工程建设法学本身的形成与发展,一定程度上为工程项目建设法律法规的发展提供了有价值的理论性指导依据。在工程建设法学发展的过程中,能够确保立法机关始终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制定并完善工程项目建设法律规范,以保证我国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更为科学合理。而对于工程建设法和工程建设法学间存在的差异,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工程项目建设法律规范是一种国家意志的真实反映,所以,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程序来制定并认可,同样也需要有国家强制力来予以保障,进一步贯彻与落实。但是,工程建设法学不同,主要是人类在学术研究方面的产物,所以,仅仅具有学术指导意义,但是并不具备强制性的约束能力。第二,工程建设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但是工程建设法学却不同,其调整对象都隶属于工程建设法学领域。第三,工程项目建设法律规范体系可以被当作法律体系当中独立部门,但是,工程建设法学则不同,它是属于法学体系当中有待发展的一种法学学科。综上所述,文章首先对经济法进行了阐述,将其作为出发点,阐述了在经济法视角之下对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深入研究与探讨,而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为建筑工程项目的顺利开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作者:谭海红 单位: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孟庆鹏、康世伟.经济法视角下的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探究.沈阳建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3(4).

[2]李晗雨.公共工程建设的政府监管研究.中南大学.2012.

[3]周旦平.试论海洋工程建设法律体系的构建.海洋信息.2015(2).

[4]张轶、朱小东.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法律属性研究.建筑经济.2016(2).

[5]苟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法律制度研究.招标与投标.2013(1).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对策

0. 引言

我国建设部颁布《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工作要求之后,为各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了制度保证,为他们的工作在广大农村建设中扎根提供了法律依据。本着城乡统筹发展的理念,不断加大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管力度,使得城乡一体化越来越深入。

1. 村镇建设工程管理质量存在的问题

1.1不健全的法律体系

我国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没有健全的法律体系而导致的。我国不健全的法律体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与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问题相关的法律体系缺乏,目前为止,这方面的立法只有几个,《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即使有这些法律,规范内容也很少涉及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问题,在《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倒是对这些问题规定的较为详细,但是在实践中,这些法律规范并没有被很好的施行,流于形式。第二,村镇建设工程法律规范没有与其能够相配套的政策,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村镇建设工程管理规范的实施。第三,我国虽然有少量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质量的法律,但是由于宣传不到位,很多人竟然并不知道这部法律的存在,被荒废的法律规范,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在村镇建设的过程中,建设工程不报建、不报监的现象非常严重。

1.2缺少管理机构

我国村镇建设工程管理问题除了体现在不健全的法律体系上之外。管理机构各方面条件的缺乏问题也十分严重。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管理组织的体制不健全。一个良好的管理组织能够引导建设工程的工作很好的运行下去。在城市有功能较为完善的管理组织,但是在地广人多的农村,基本上没有建立建设规划管理体系。很多乡镇甚至没有设置专门管理村镇规划的建设管理科室。即使存有这样的科室,很多时候也是形同虚设,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这些稀少的机构中,并没有安排专业的工作人员,而是放置几个闲人,于是质量管理工作更加无法落到实处。 第二,我们知道由于村镇的生活条件较差,很少能够吸引广大人才到村镇进行发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作为村镇政府中较为重要的一个部门,质量管理监督机构,也同样缺少有专业素质的工作人员,在村镇建设工程管理过程中,不能够满足村镇建设工程管理的需要,使得本该成为村镇建设支柱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成为了村镇建设中的薄弱环节,直接导致的后果是经常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1.3村镇建设工程具有特殊性

村镇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有时也是由村镇建设工程自身的特点决定的。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村镇建设工程的面积较小。很多施工队伍不愿意承接这样的业务,没有正规施工队伍的施工承包,很多村镇建设在开始的时候,事前没有准备勘察资料,事中也没有设计图纸,质量监督工作也做得不到位。村镇建设工程很多时候,都是由一些临时组建的农民队伍直接施工,难以保证工程的质量,工程事故时有发生。

第二,有些业主为了能够节省成本,经常无视行业规范,即使有法律也不依法律行事,用较低的成本去招募一些资质不全的建工队伍。在工程建设中,也不履行必要的程序。这些行为都使得村镇建设工程脱离了法律的轨道,这样情况下,建设出来的村镇工程项目质量难以得到保证。

第三,很多业主为了降低成本,偷工减料,使用较为劣质的建筑材料,并且省去建筑的防雷设施,这些行为为以后村镇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的开展制造了障碍。很多强制性的标准在村镇建设中没有做到位。

第四,村镇的自然环境相对城市来说较为恶劣,而防灾能力又较为薄弱。在房屋建造的过程中,选址仓促,使得房屋建筑不时要面临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环境的威胁。

2.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对策

随着村镇化步伐的加快,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问题也逐渐凸显,笔者提出几点关于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对策,具体阐述如下:

2.1根据时代要求制定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是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保证。应当不断的对其进行完善。要深刻认识到我国关于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不足,我国目前为止只有几部法律规范有相关的规定,并且有部分规定将较为小型的村镇建设工程排除在外,如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中就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此时亟待出台能够完善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尤其是针对较为小型的村镇建设工程,我国很多的法律规定需要进行更新。

2.2完善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服务体系

建立功能齐全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队伍工作并不难,而造成村镇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村镇建设自身的特点。村镇建设工程表现为数量巨大,工程较为分散,集中起来的难度较大。因此村镇质量安全监管与服务体系的建立需要特别的思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针对性的解决村镇工程专业知识与工程技术薄弱的现状,可以从技术服务两方面入手分析,使村镇建设处于科学管理之下。第二,完善行政监管体系工作,使得村镇建设工程能够处于行政监管的范围之下,同时又要注重政府对村镇工程的帮扶作用,形成帮扶与监管双管齐下的局面。

2.3完善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

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的保证除了依靠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以及加大工程队伍的建设与监管之外,还要做到依附于各种政策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比如,从政策角度来说,对我国村镇建设管理细则进行补充和完善,尤其是一些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应当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政策,使得法律能够贯彻实施。从其他法律制度角度来说,可以建立完善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制度,能够很大程度上减少违规建房等现象,使得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得到保证。

3.结语

综上所述,一直以来,我国村镇建设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人员缺少、监管经费缺乏、体制不完善,笔者针对这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一系列对策,如制定法律法规、完善服务体系以相关制度等。希望我国村镇化建设管理工作能够越走越远。

参考文献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活动的管理(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规定执行,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是指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约定工程合同价,编制工程结算等测算、确定或者调整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的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调查统计和分析测算方法,从工程建设经济技术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获取的可用于预测、评估、计算工程造价的参数、量值、方法等,具体包括由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编制的工程定额、指标等指导性计价依据、建筑市场信息价格依据、企业(行业)自行编制的经验性计价依据以及其他能够用于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和计价依据编制活动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机构做好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指导、服务工作以及对计价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的具体事务。

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可以受有关机构的委托,承担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等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编制

第九条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并定期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适应建筑市场的发展需要,反映本省建筑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充分听取工程建设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解释工作;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 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指导性计价依据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补充计价依据。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市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工程建设单位编制补充计价依据。

补充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颁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测算和市场价格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和应用能反映本企业先进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向工程建设单位提供计价依据编制的服务。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计价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计价行为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其合同价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计价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就其投标报价符合不低于成本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在订立合同后再行订立不符合合同定价的其他协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格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方式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约定合同价格调整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调整合同价格应当由发包方或者发包方授权的监理方与承包方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盖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的具体情况,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事项。

发包方可以依法要求承包方提交履约保证金。承包方也可以依法要求发包方提供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文件。

工程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提交或者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但双方就具体期限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工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文件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计价依据的适用、计价活动的评审或者审计监督等有专门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工程师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认可,并应当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反不正当竞争、政府采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审计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有关资质、资格管理规定或者执业准则和规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的管理职责,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计价依据编制、服务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的计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工程造价计价师考试科目考试科目: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理论与相关法规、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土建或安装)、工程造价案例分析。

考试时间:20xx年度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24、25日举行。

报名时间及报名方法

(一)报名时间:五月份已开始陆续报名。

(二)报名方式和地点:一般采用网上和现场报名两种方式,地点在各地人事考试中心

免考规定

在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7号)下发之日(1996年8月26日)前,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理论与相关法规》、《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两个科目,只参加《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工程造价案例分析》两个科目的考试。

1、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20xx年。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以其强制力使合同当事人按其相互之间确立的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实现权利的效力。合同具有法律的效力或称法律的约束力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合同这种效力,并不能理解为合同和法律是同等的效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它能够引起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这种预期的法律后果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法律保护的方式就是依靠法律所特有的强制力要求合同当事人完成约定的行为。由于法律的规范作用,使原来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行为产生了法律的约束力。这种法律的约束力就是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制度包括合同的有效、合同的无效问题,在此之间法律规定了可撤销的合同。所谓“受法律保护”是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有法律效力的。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但法律保护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要件包括:1、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定的缔约资格;2、合同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标的确定、可行的。对非依法成立的合同,其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是无效的,其合同当然也就是无效的合同。因此认定无效合同的标准是:合同的订立程序、当事人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等方面是否有非依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有非依法律规定的情形就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成立。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中可能仍有有效条款。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合同成立后双方的主观意志无关。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五种法定情形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为了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订立的关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该建设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又称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施工企业(承包人)之间为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项目而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民事债权关系的一种,其效力的界定自然受到《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有关规定的约束,这些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调整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强制性规定就多达60余条,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理由而认定合同无效,是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破坏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法律与行政法规中有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有的是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的,当事人如果违反了这些管理性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应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只有违反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即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规范和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规范才能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目前合同内容合法性原则作为效力性的规范一直是存在的,但为适应市场经济建设与市场主体自主性权利的保护目的出发,已经明显逐步宽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从《建筑法》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将《合同法》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用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与第四条以及第五条列举了八种合同无效的情形: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标准承揽建设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3、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4、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中前六种情形依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后二种情形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在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才认定无效,从而减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即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返还财产、收归国有、赔偿损失。审理有关无效合同纠纷时应注意的原则1、尽可能使合同有效原则。2、正确区分当事人的合同责任与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原则。3、正确区分将无效合同责任与当事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即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就是施工方将自己的劳动与建筑材料物化成建筑物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施工方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是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恢复到签订合同以前的状态,因此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依据的《建筑法》以及有关行政法律规范都以保证所建工程的质量作为重点,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因此建筑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建筑工程质量是否经过竣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后是否为合格,对适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折价补偿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现阶段我国的建筑行业的进行竣工验收的一般都是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评定机构作出的认定(也有部分的建设工程是由建设方与施工方共同会同监理方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竣工验收后,再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综合验收)。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程质量评定的标准具有较强行政行业评定的内容与成分,从现行的行政法规认定角度可看出具有一定的行业权威性、强制性以及约束性,是一重要的鉴定结论材料,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理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同时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验收质量认定(评定)是可以提出自己的异议,如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确实充分,人民法院是应该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进行质量评定,委托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取的具有一定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进行重新质量评定,并根据重新评定的结果作为认定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果直接会同监理方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竣工验收作出的质量是否合格的结论,人民法院也应该作出一民事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经过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包含工程竣工以后验收合格和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过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经过修复以后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中地基基础工程与主体结构工程具有相对独立性,一般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完成这部分的建设工程以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以后方可进行进一步的施工,这样有利于保证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一般是采取以下折价的补偿方式进行处理,一是应当按照签订合同当年建筑部门所规定适用的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造价鉴定的方法来确定建设工程的价值进行折价补偿;二是应当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信息折价进行补偿;三是按照签订合同时适用的清单计价规范结算工程价款;四是参照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算的工程价款对施工方物化在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支出进行折价补偿,实际支出应包括工程款中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不包括利润与税金(利润与税金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按照过错原则进行处理)。以上几种折价补偿的方法各自都有利弊:前三种方法由于目前国内的建筑工程市场是属于建设方市场,建设方为了节约建筑成本在签订合同往往将工程款压得很低,而施工方为了拿到该工程往往同意或者自己将承包的工程款也订立的很低,这样使得工程价款常常低于签订合同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按照这两种方法进行折价补偿的话,就可能导致施工方恶意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将会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目的,也将造成无效合同获取的工程价款比有效合同所获得的工程价款还要高,既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也不符合建筑主管部门进行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的政策措施。同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致使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诉讼成本。第四种方法进行折价处理虽然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真实意思,保护诚实信用并且可节省一笔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但可能会造成建筑市场出现不正当的竞争,同时施工方进行建筑工程中形成的利润与税金,理应由施工方获得利润却被建设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这对施工方是不公平与不合理的,将导致利益保护的不平衡。因此采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比较符合当前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既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且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基本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的时候是无法计算工程价款,例如出现未完工的建设工程或者建设工程的设计出现大规模修改变化而导致的改变工程量,使其增减较大时,这就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来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来认定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过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过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不合格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建筑行业规定的标准,一是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质量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建设方可以接受该建设工程并在施工方修复后继续使用该建设工程。按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建设方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补偿,由于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需要进行修复,具备了验收条件后方可以进行使用,由此发生的修复费用建设方可以要求施工方予以承担。二是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方法予以弥补,该建设工程失去了其使用价值。那么对于没有使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只能采取拆除的办法进行重新建设,施工方是没有权利请求建设方支付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同时依照建筑施工企业理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的法律规定,对于经过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目前许多建设工程质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是因建设方原因所造成的,如设计方案有问题、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增减设计内容、建设方追求不当利益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简直材料、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建设方在建设工程发包过程中操作不规范肢解分包工程、直接指定分包人,而分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不按规范施工导致质量有问题等,根据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以及《合同法》中有关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无效合同赔偿责任的原则的规定,按照当事人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有具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施工方主张对方支付工程价款时,在实践中一般采取两种方法:一是依据有关法律关于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一律不支持施工方的诉讼主张;二是依据有关无效合同处理原则的法律规定只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管建设工程是否竣工、是否经过验收,都归建设方所有并向施工方折价予以补偿。这两种方法也有利弊,前者处理方法将使一些经过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过验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得不到解决,损害施工方的利益,会激化矛盾产生一些社会不稳定因素,虽维护了法律权威性但缺乏一定的灵活性。后者处理方法因在具体处理时适用的补偿标准不一,如有的以工程造价成本折价补偿;有的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有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以评估价格折价补偿,致使补偿结果悬殊较大,同时建设工程确实无法修复建设方对其不具有使用价值,建设方全部承担损失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过验收不合格时建设方是否应支付施工方工程价款的标准条件,应当以建设工程修复后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修复后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方请求施工方承担修复的费用的,应当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经过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方请求建设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方应当承担返修义务,其费用由自己自行承担。如施工方明确拒绝进行返修或者当事人已经丧失继续合作基础的情况,双方均同意由第三人进行该建设工程的修复工作时,建设方是可以要求施工方承担并支付相关的修复费用,这既节约了社会资源又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对于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仍然不合格的因没有使用价值只能推倒重建,而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理应不予以支持,这既制裁违法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又规范了建筑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建筑法规明确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对在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进行返修,故施工方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故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不合格,施工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一些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是建设方原因所造成的,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不合格,建设方对此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才符合公平原则。

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过验收不合格是否支付工程价款上应注意原则,就是要认定建设工程经过修复以后再次进行竣工验收是否已经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方要支付施工方工程价款,可以要求施工方承担建设工程进行修复的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方可不支付对方的工程价款。如建设方不愿意施工方继续进行建设工程的修复工作,而施工方也不愿意继续承担建设工程修复工作的情况,应充分考虑建设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是否可以进行修复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如该建设工程所存在的质量缺陷是否能够修复,当事人双方认为以建筑行业的国家质量要求与行业质量要求来判断认为其存在的质量缺陷可以修复的,就应该支持。由建设方支付施工方工程价款而施工方负担修复的费用。如该建设工程所存在的质量缺陷是否能够修复,当事人双方有不同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因建设工程质量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定,并以其结论作为建设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可以进行修复的重要依据。建设方可以请求施工方承担修复费用,也可以向施工方请求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等。综上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不合格,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后,其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确实无法修复的,不应支持施工方请求给付工程价款的主张。若可以修复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应支持其请求给付价款并让其承担修复之费用。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过验收不合格的,确定的责任原则是施工方承担责任。建设方对建设过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

(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为了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有关法律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严格禁止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承揽建设工程。但建设方为追求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故意将建设工程进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而一些无资质的施工企业能承揽到工程使用他人的具有资质施工企业的名义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成竞争无序、行为不规范并且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安全事故频发,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受到损害,致使社会不稳定。因此为了打击建筑市场的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的经营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理应对建设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取得的利益,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以及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借用他人的资质签订合同取得的利益应视为非法所得,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对其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在审判实际中对当事人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缴范围应该是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以后依据该无效合同的履行而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才能认定为非法所得,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收缴,对于当事人合同约定取得但实际没有取得的财产,不能够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在审判实践中,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该把握以下的原则。一是要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严格认定非法转包与违法分包的行为。违法分包是指: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其他单位完成;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直接将工程在转包。二是《民法通则》只是规定了对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但没有明确规定那些利益属于是非法所得,可以采用收缴的民事制裁措施。因此应该严格认得非法所得的适用范围。只能对进行违法转包、分包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出借法定资质给他人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及不具有资质的施工方采取制裁,而非法所得应是对建设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取得的利益,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以及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借用他人的资质签订合同取得的利益。三是尽量避免行政处罚措施与民事制裁措施重复适用。建筑法规对有关收缴的情况也作出具体规定,可进行行政处罚的,故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职权已经对违法的当事人给予了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在再作出收缴的民事制裁处罚决定。四是非法所得应该限制在当事人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范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约定取得而实际没有取得的财产不能采取收缴的民事制裁措施。五是避免采取重复涉及财产的民事制裁措施。民法所规定的民事制裁措施中涉及到财产部分的可以收缴非法所得外,还可以予以罚款。因此一般情况下在已经对违法当事人已经采取收缴非法所得的制裁措施以后,不应再采取处与罚款的民生制裁措施。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围绕“十二五”规划,继续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扎实启动“六五”普法工作,切实加强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加大“法治”建设力度,为建设“法治”、“平安”、“和谐”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目标任务

按照县“十二五”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全面启动“六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深入推进“法治”建设和“三大治理工程”,不断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形式,促使各级政府依法行政水平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能力进一步提高,广大公民法治理念进一步增强。

三、工作措施

(一)全面启动“六五”普法工作。

1、认真制定规划。各乡镇各部门要在全县“六五”普法规划的基础上,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做好“六五”普法规划的制定工作。

2、搞好动员部署。各乡镇各部门要及时召开动员会议,深入发动,层层动员,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开展“六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认识,统一思想,大力宣传,为“六五”普法规划的全面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确普法宣讲员。二是搞好骨干培训。各乡镇各部门要举办一期普法骨干培训班。三是要认真做好普法教材的购买和发放工作。四是各乡镇各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法治建设和普法工作。

(二)扎实推进法治建设。

1、认真贯彻落实《法治建设纲要》。通过深入推进法治县、法治乡镇、法治单位创建活动,积极推进全县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法治化进程。大力推进农村、社区、企业、学校和其它基层单位的依法治理,继续开展民主法治村、民主法治社区、诚信守法企业、依法治理示范学校创建活动,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落实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加强政府决策咨询评估工作,推进科学民主决策,严格依法办事,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健全行政监督体系和问责制度,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完善和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考核评议制,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同时要围绕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治理。

2、积极推进经济建设法治化进程。围绕全县经济建设目标任务,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调节、服务和保障作用,为市场经济建设及时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和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依法监管市场,逐步建立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法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努力促进各类市场主体依法经营。

3、积极推进政治建设法治化进程。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党的领导制度和工作机制,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提高依法决策水平,巩固和完善基层民主自治制度,进一步发展基层民主。今年是县、乡两级政府换届选举之年,要结合换届选举工作加大《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教育引导广大群众依法行使民利,确保基层换届选举工作依法有序进行,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目标,推进地方依法治理工作进程。

4、积极推进文化建设法治化进程。建立和完善文化法治体系,认真落实国家在文化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快我县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法规制度建设。依法管理文化事业,推动文化事业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轨道。

5、积极推进社会建设法治化进程。依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构建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努力提高全民素质。按照科学、民主、合法的要求,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提高依法管理学校的水平和依法治教的能力。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公共卫生体系、医疗服务体系、疫病防控体系法规制度建设,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三)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1、明确学法内容。在大力加强学习宣传《宪法》的基础上,围绕全县基础设施改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新型工业建设等重点项目和工程,大力宣传招投标、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知识产权保护等重点法律法规的宣传;继续加强劳动就业、移民、土地流转、农村危房改造、农产品质量安全、义务教育、人口计生等与群众生产生活、社会和谐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继续加大、突发事件应对、食品安全、消防、电力、社会治安、禁毒、预防艾滋、反等事关稳定的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正确引导群众依法反映诉求,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加强《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人民调解法》等新颁布或修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满足广大群众对法律知识的需求,提高全民法治意识、法律素质。

2、突出重点对象。要继续抓好公务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突出抓好青少年学生法律常识的宣传普及,从小培养遵纪守法意识;注重抓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工作,增强他们依法管理企业、诚实守信经营能力;重点抓好农民尤其是外出务工人员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他们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

3、创新普法形式。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优势,充分利用网络、广播电视、手机等载体,提高法制宣传的时效性、覆盖面和影响力。加强城乡法制宣传阵地建设,努力增加公共场所法制宣传教育设施,逐步形成覆盖城乡的法制宣传阵地网络,为群众提供方便的学法场所和快捷的法律信息。组织开展各种法制活动,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利用重大节假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搞好法制宣传活动。继续深入开展农村主题法制宣传,要结合千名干部下基层,抓好法律进村入户、送法下乡,完善法律图书室,抓好农村“两委”干部法制培训,加强农民工法制宣传,培养法律明白人,促进新农村建设。

四、工作要求

(一)落实领导责任。各乡镇、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真正做到法治建设及普法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定期研究,切实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难点问题。各乡镇、各部门要严格落实法治建设及普法依法治理责任,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抓好工作落实。

(二)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工作评估考核和奖惩激励机制,确保“六五”普法、法治建设工作有规(计)划、有总结,不走过场,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年底县普法依法治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各单位的法治建设及普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绩效考评。考评结果与单位综合目标考核挂钩、与单位文明创建挂钩、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挂钩、与评先创优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