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二级公路;施工管理;体系建设

中图分类号:U41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3-0181-01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的提高,为了满足日益发展的运输行业的发展需求,进一步加强扩展我国基础公路建设成为了当前我国公路网建设中的重要性发展方向。二级公路建设作为其中的基础性内容服务项目,成为了建设的重中之重。二级公路的整体运输水平和相应的配套服务设施对于我国公路运输行业的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解决目前我国的二级公路的施工管理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能够有效地促进其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位置。

一、二级公路的概念及实施公路管理的意义

二级公路建设一般是指政府还贷二级公路,为了连接政治经济中心或者各大矿区、运输港口、机场等地的公路建设。其为双向行驶且没有中央分隔带的双车道公路。一般情况下,能够适应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3000――7500辆。二级公路占中国公路网建设的42%。根据二级公路的实际工程建设情况,针对施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对二级公路进行施工管理方面的研究,开展详细的施工工作的管理安排,监督各个时段的施工进度以及加强施工的费用管理等。加强二级公路的施工管理有利于施工单位的未来发展和科学化工作开展。

二、二级公路施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2.1 施工过程中的不严谨

在二级公路施工过程中,其在路基排水工程建设、防护维修建设及相应配套设施上与当地的环境不相适应。缺乏美观性和科学性分析。其中有些二级公路的路基路面平整度相对较差,有普遍的质量问题。

2.2 施工成本管理理念薄弱

在二级公路的施工管理中,成本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得到施工单位及相关部门的有效重视。施工单位在主观方面对于成本管理方法存在一定弊端,建筑施工行业虽然对施工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了新规则规范,但是仍然使其受到成本方面的约束。成本管理观念的薄弱导致公路施工采料的过程中,环节复杂冗长,中间经手环节较多无法直接控制建筑材料的成本。

2.3 施工企业自身存在管理问题

在施工企业的自身发展中,施工企业未能加强责任到人的完善性责任化体制建设。在发展过程中,缺乏明确的奖惩制度体系建设以及宣传体系建设。施工企业存在的管理问题直接导致了企业员工缺乏质量安全责任意识和竞争性的意识。

三、二级公路的施工管理中的相应举措

3.1 加强二级公路施工管理质量体系建设

在施工管理建设过程中,质量问题作为二级公路建设中的首要问题是其建设的关键性问题。加强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完善监测质量的过程建设。切实做到依据制定的明确的规章制度对于各个施工过程的工序进行有效地熟知以及误差监测的认识和掌控。尤其要完善二级公路施工过程中的路面路基建设。

3.2 安排合理的工程建设及工序管理

在二级公路的施工管理中,工程的进度情况作为体现施工管理的另一项重要指标成为了必须加强的一个方面。对工序管理做到跟进化管理建设。真正做到责任到人的管理监督,分小组分阶段进行进度跟进化管理。在以保障工程质量为基础的前提下,进行技术方面的交流和协作。对现场的施工情况进行合理分配明确个人责任分工。强调文明协调施工,与当地环境有机结合。

3.3 加强安全施工管理和质量监督

在公路建设的施工管理过程中,安全问题和质量监督问题作为对于人力和物力的两项指标性检测成为了操作规范化必须注意的问题。对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问题应该摆在一定果断高度并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对于施工的质量管理,要加强相关的质量管理操作规划流程建设,逐渐实现工程管理的质量规范化管理建设。实行高效率的质量检查机制,制定具体的详细的二级公路管理建设方案,使单位的全体人员了解明确的目标方案,发挥自己的力量为集体出力。

3.4 加强施工企业内部管理建设

施工企业的内部管理加强体系建设也是进行施工管理的一个改善方面。建立完善的奖惩制度,通过定时的工期验收结合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对每位员工进行制度打分制考核。同时加强对施工工艺的操作控制和检测,提高施工的整体质量水平。对于员工的工程质量意识缺乏以及竞争意识欠缺的思想观念,要进行正确的规划。在一些关键岗位的分配以及奖金上体现出奖惩制度,从而激发员工的积极性。

3.5 加强对施工管理的前期预测性

在二级公路的施工管理过程中,对于工程变更情况要进行实时跟进,在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分析之后,对工程的整体成本进行评估,综合考虑权衡利弊,采取适合工程发展的变更方式。在施工方面要注意预防。一是加强施工工序安排的有序性。做好全面的数据真实性分析,对实验数据进行详细的统计和报备。二是要重视路面的平整度和压实度,加强指标控制,进行量化分析。处理好路面路基的防水灯相关的质量问题建设。三是对于二级公路施工过程中的原材料选择的稳定性控制,比照相应的指标和配合度进行管理控制。做好二级公路的后期防护和维修保养。四是加强基层施工的平整度及相关数据的整体精准把握。在既达到技术要求的情况下,控制工程成本造价,同时保证其质量。

3.6 注重施工过程的交通管理工作

在公路的施工过程中,其修建与道路的交通有着紧密的联系。在二级公路的施工过程中场地受到一定的局限性,由于交通的运输量和人流量的变化,直接影响到施工设备的运转和开工。因此加强严格的施工过程的交通管理工作作为施工中的重要安全问题应该得到相应的重视。既不影响相关的交通运输,同时保证了施工质量和后期的合理维护。在工期结束后,对所修建的二级公路地段进行标牌的明示化处理,保证来往车辆的安全和交通的通达度。

四、总结语

二级公路的施工管理作为工程建设的软实力建设,是配合完成工程量,保障施工质量的有效手段。施工管理体系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施工过程的整体水平,加强了对施工质量的全面性监督管理。利用其完善的体系建设,为工程的质量建设以及工期的高效率完成发挥了其自身的优势。在二级公路的建设过程中,只有加强施工管理工作的完善,及时在工作管理中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并利用经验和创新解决问题才能更好的保障建设的质量和效益。

参考文献

[1] 谭宏勋.二级公路施工管理探究[J].时代金融,2012,17:41+43.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图纸供应已落实;

(二)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

(三)施工单位已确定;

(四)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等已落实;

(五)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已落实。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六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的,已批准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第五条规定的发证部门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第八条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该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按照施工单位隶属关系及工程的性质、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总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主要单位工程综合进度计划和施工力量、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包括工程质量、安全防护以及环境污染防护等各种措施;

(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经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由于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请《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电、封路而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可以将该单项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三章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分包单位确需进行改变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活动的,应当先向总包单位提出申请,经总包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二十三条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的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该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规范化管理,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栏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扩设施。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者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定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浇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对产品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合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在本市的外地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分包业务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业务。

发包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业务。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三)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资金入帐凭证;

(三)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五)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签订承发包合同。

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本市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费用的市场变化情况编制,并由市建委定期。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市场供求情况,参照市建委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协商议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为依据。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条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后确定。但发包单位不得以造价咨询为理由而拖延承发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委托,从事相应的咨询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实际工作量与核定额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造价咨询单位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承发包单位任何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的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相对方的业务委托。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过建设工程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三)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五)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八)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三)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  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  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  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  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在本市的外地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分包业务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业务。

发包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业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三)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资金入帐凭证;

(三)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五)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签订承发包合同。

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费用的市场变化情况编制,并由市建委定期。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市场供求情况,参照市建委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协商议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为依据。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条  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后确定。但发包单位不得以造价咨询为理由而拖延承发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委托,从事相应的咨询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实际工作量与核定额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造价咨询单位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承发包单位任何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的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相对方的业务委托。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过建设工程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三)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五)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八)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三)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  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顺庆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管理监督者,区建设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是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决策机构,对全区小城镇规划建设提出指导性意见;出台关于小城镇规划建设发展的有关政策;批准小城镇规划建设发展方案;监督区建设部门和各乡镇政府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区建设局是全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指导小城镇组织开展总体规划修编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负责建筑市场、建筑队伍的管理;负责对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和方案审查;负责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规划“一书两证”核发工作和施工许可以及房产证核发工作;负责小城镇建设项目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指导城监中队执法检查业务;负责依法查处违章建筑;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乡镇规划建设的日常事务工作,贯彻执行有关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协助区建设局编制小城镇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和监督实施;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负责小城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二章小城镇规划管理

第六条区建设部门会商有关部门编制全区小城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成立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批小城镇的规划。

第八条区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坚持切实可行,有利发展,着眼未来,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九条区建设部门坚持规划审批“一书两证”制度。各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房屋及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条各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兴建房屋及构筑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严格规划许可审批后,经区建设局放线方能开工。

第十二条小城镇建设必须由有资质的房产开发公司进行综合成片开发,禁止零星散乱的小块开发和集资建房。

第十三条区建设局必须对全区小城镇各项规划建设严格执法,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章建设,随时掌握建设项目单位执行规划情况。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做到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城乡统筹实施的新村建设,必须由区建设局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三章小城镇建筑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在顺庆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及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私人改建房屋,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严格施工许可审批后方能开工。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区建设局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四章小城镇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条小城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区建设局是各乡镇房屋产权户籍登记管理的主管单位,负责各乡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农村农户宅基地上自建住宅的产权户籍登记管理,负责办理管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和房地产抵押登记,以及涉及其他房屋权属的换证、注销、交易、继承、赠与、房屋租赁证明等相关事项。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到区建设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不得交易。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房产抵押以及涉及其他房屋权属的换证、补证、注销、交易、继承、赠与、租赁等相关手续,由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和经营管理人,持有效手续、资料、证明文件,按相关程序和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出具证明,办证、补证。

第五章小城镇基础设施及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小城镇规划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强化小城镇环卫基础设施硬件建设,加大小城镇卫生监管力度,清除卫生死角,推行垃圾集中封闭储运。

第二十四条镇容及环境卫生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有偿服务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征收垃圾清运费用。

第二十五条小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若有违反,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其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由区建设部门按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1、擅自占道经商;

2、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3、损坏或者砍伐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

4、向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

5、损坏小城镇的公共设施;

6、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7、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损毁小城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输气管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凡违反上述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建设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按政策规定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减、免、缓。所收资金全额上缴区财政,实行专户储存。